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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司法改革主要措施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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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主要措施

第1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在接受記者專訪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副主任蔣惠嶺樂觀地說,“在任何司法制度下,外部干預都是司法公正的主要敵人。世界各國的司法制度都經歷過與這個勁敵進行生死較量的過程,最終還是司法的獨立性戰勝了外部干預,干預者要么退縮讓步,要么身敗名裂。”

司法改革要滿足社會和人民的需求

記者:客觀而言,無論是司法人員的職業化,司法程序的制度化,還是司法功能的擴大、審判獨立的增強,過去的幾輪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績。為何現在質疑的聲音反而更大了?

蔣惠嶺:人民群眾對于公平正義的需求與日俱增,對司法制度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實際上,在每個階段的改革之后都會出現新的問題,因此又需要安排新的改革。這是人類社會運動過程的一個基本規律。再說,也沒有人敢說每一項改革措施都是百分之百正確的。改革本身就是一個試錯的過程。彼岸,大家都能看到,但不是人人都能到達彼岸,到達彼岸的人也不是個個都很順利的。在很多情況下,你根本不知道要摸的石頭在哪里,能不能踩準。體制內那些指揮和直接從事司法改革的人們,經常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過河,一項一項地推。只有經歷之后,才不會犯“站著說話不腰疼”的錯誤。即使問題解決好了,社會還會產生新層次的需求,從而激勵我們繼續研究新的情況,制定新的措施。

記者:你以前和現在都反復在講“司法需求”,這個詞在司法改革中被提到一個很高的位置。

蔣惠嶺:這是當前我國司法改革正當性的一個重要基礎,而且回應人民群眾司法需求已經成為世界范圍內司法改革的一個基本衡量標準。新加坡首法官在2010年的一次演講中曾明確地說,司法改革除了要體現司法的傳統屬性外,還要花費更大的心血回應和滿足社會和人民的需求。中國司法機關實際上面臨著更大的挑戰,因為我們必須在回歸、強化司法制度傳統屬性的同時,還要順應世界司法潮流,了解人民的司法需求,滿足人民的司法需求。

司法公正滿意度的四個標準

記者:現在反響最強烈的是對公平正義的需求和對公正司法的期待。達到大家都能接受的水平,需要一個什么樣的條件呢?

蔣惠嶺:你說的問題其實是指,達到什么標準之后,當事人才會覺得自己能夠及時獲得滿意的司法救濟。這實際上也就是當事人和人民群眾對法院工作的滿意度。標準很多,最重要的有四個。首先,司法救濟渠道是否暢通,是否便捷。這一標準在其他國家的改革中又叫“接近正義”,現在已經成為一個世界性的標準,包括司法為民、司法便民的水平。第二是“正義的質量”或稱司法服務質量。作為政治理念的“服務”在各界都很強調,但作為司法理念的“服務”出現較晚。早些時候出現“為建設服務”“為大局服務”之后,最高法院現在已經開始重視提升“訴訟服務”的水平,建立訴訟服務中心,為當事人提供服務。實際上這種新的理念已經開始成為一種全球性的司法理念,西方國家更是公開使用“司法的消費者”“法院使用者”等概念。不過有一點要清楚,“服務”在中國的傳統文化中并不太適合于包括法院在內的國家機關。盡管政府是由納稅人供養的,但官本位影響深遠。

記者:人的因素是不是也影響著人民群眾對司法的滿意度呢?

蔣惠嶺:這是另外一個十分重要的衡量指標,即法官的能力。法官如果沒有職業化的水平,沒有了解社會的能力,就失去了公正司法的條件,喪失了讓人民群眾滿意的前提。我國憲法對法院或法官的要求有兩條:一是必須依法,二是必須獨立。兩者互為前提,又互為結果。這說起來簡單,但做起來很難。如果法官沒有能力作出正確的法律判斷,沒有獨立的保障,公平正義在司法程序中只是虛妄。其實我們不能要求法官獨立,而只能通過加強能力建設、職業保障、嚴格監督才能實現獨立。

記者:任何公平正義都具有相對性,所以這里也有一個司法成本的問題。

蔣惠嶺:是的,所以司法效率也是一個重要的衡量指標。談司法效率要從兩個方面入手,一個是司法資源,就是國家公共投入;還有一個是訴訟資源,就是當事雙方的投入。投入和產出的最佳性價比才算是高效率的。司法效率問題在各國司法界是一個備受關注的問題,因為律師費用、案件拖延都比較突出。中國在司法效率方面遇到的挑戰雖然沒有普通法國家突出,因為我們有嚴格的審限和較低的律師率,但也要高度重視,未雨綢繆。

外部干預是司法公正的主要敵人

記者:在中國,對司法滿意度影響很大的問題是各種干預,比如司法行政化。

蔣惠嶺:司法行政化與憲法規定的“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是格格不入的。最高法院所采取的許多改革措施都在朝著消除司法行政化的方向努力,至少是減弱。比如合議庭制度改革,力圖給合議庭更大的獨立裁判職權;案件請示做法的訴訟化改造,力圖讓疑難案件按照移送管轄的程序走,避免“兩審變一審”的問題。這些措施都試圖揭示司法的內在規律,是消除司法行政化的具體措施。當然,雖然有了改革方案,還要有一個接受、消化、理解、轉化的過程,所以有一些改革措施實施得還不夠到位。而且,在這個過程中,正能量在發揮作用,負能量也會發揮作用。另外,有一些改革措施的初衷是為實現司法公正、司法廉潔,但同時它也可能引發新的行政化問題。改革中出現的問題,也需要靠進一步的改革來解決。

記者:現在的“負能量”都有哪些?

蔣惠嶺:大家對司法改革的負能量有不少共識。首先,規則意識淡薄是法治的勁敵,也是司法改革的深層次的障礙。第二是司法積累薄弱。我們經常引證的一些國家的司法制度已經有幾百年的穩定發展歷程,而中國才幾十年,在司法智慧、司法文化、司法公信等方面的積淀都很有限。當然,最重要的是司法改革總是在推動法治進步,這就不可避免地要與人治殘余作斗爭,甚至在某些時期會很激烈。

記者:《中國的司法改革》白皮書提出司法改革的目標是保障審判權和檢察權的獨立行使。怎樣對“審判獨立”做一個界定?

蔣惠嶺:憲法說得好,“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記者:這樣就夠了?

蔣惠嶺:對!美國的憲法中連司法獨立這個詞都沒有呢!有些時候不必太拘泥于規范,不能太實證主義了。

記者:但外部干預是現實存在的。

蔣惠嶺:在任何司法制度下,外部干預都是司法公正的主要敵人。世界各國的司法制度都經歷過與這個勁敵進行生死較量的過程,最終還是司法的獨立性戰勝了外部干預,干預者要么退縮讓步,要么身敗名裂。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中國司法制度也不可能跨越這個階段,而且有時面臨的挑戰更加嚴峻。要解決外部干預問題,必須從體制、機制、保障、能力等多方面入手。在理順體制機制、提高能力的同時,加強司法職業保障十分關鍵。

記者:具體需要怎樣的保障機制呢?

蔣惠嶺:有身份保障、程序保障、物質保障等多方面的機制需要強化。就拿程序保障來說,要想把干預排除在法庭之外,就要用足司法程序工具來吸納、化解外部的干預。比如說有的國家建立了“法庭之友”制度,給了那些在本案中有利益關系、關注本案的個人、組織一個“合法干預”的出路。我國也出現過某個省級行政機關給法院發函要求對某案件如何判決的事情。這種訴求并不可怕,關鍵是要通過正當程序表達出來,即進入審判程序,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進行辯論。如果案件涉及到某個政府行為的效力,甚至認定其違法而不予采信,政府當然不能置身事外,但它的意見必須通過正當程序進入訴訟,而不是通過私下接觸、領導批示、個人關系去影響法官對法律問題的判斷。我國目前的情況是一方當事人得到某種干預的支持,但另一方根本看不到,沒有辯論的機會。這種干預也是對程序正義的蔑視和破壞。總之,在程序方面仍然有很大的改革空間。

記者:下一步推進司法改革是否有時間表呢?

第2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當前司法改革的爭論中,關于批捕權究竟應該由人民檢察院行使還是應該由人民法院行使的爭議引人注目。爭議集中于三個方面:第一,從法理上看批捕權應該由誰

行使更合理;第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批捕權配置的科學性與現實性的沖突;第三,司法改革中批捕權配置的可能性探討,即影響和決定改革的因素是什么。

一、人民檢察院行使批捕權法律依據的考證及分析

1、關于人民檢察院行使批捕權的法律規定。

2、對有關批捕權與檢察權的法律規定及二者之間關系的分析。

單就檢察權與批捕權的關系而言,存在著一些矛盾,其實質是關于檢察權的概念不夠準確,因此容易引發理論上的爭議。就筆者個人觀點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對檢察權和批捕權的規定較為合理與科學。其原因在于批捕權是一種司法審查權,是司法機關對于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強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種監督與控制,以防止權力的濫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6條沒有把檢察權即法律監督權與批捕權并列,更準確地反映了批捕權的實質以及檢察權與批捕權在現行中國法律體系中其概念的和諧與統一。

二、關于批捕權配置的爭議

1、關于將批捕權交給法院行使的觀點及理論依據。

這種觀點認為:“在刑事訴訟中,批捕權是一項重要的司法權力,應由人民法院來行使;并應通過設置上訴程序,來保障其公正實現”。“在不改變我國現行法院的體制下,可考慮在全國各基層法院設立司法審查庭,專門負責對偵控機關提請適用的強制性措施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會導致為追求打擊犯罪的目的而濫用批捕權。審判機關掌握批捕權,由于其中立性,與控告無利害關系,會更好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

法權利。3、當代刑事訴訟理論的重要基礎之一是“司法最終裁決原則”,法院在刑事訴訟中處于核心和關鍵地位,因此,它要求所有涉及個人自由、財產的事項,無論是屬于程序性的,還是實體性的都必須由司法機關作出裁判。4、這是完善監督、制約機制的要求。偵查活動缺乏有效的制約監督機制,其一,表現在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只是事后的監督,公安機關的違法行為多發生在偵查活動中,其在違法活動的情況下不可能主動向檢察機關報告;其二,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監督缺乏制約措施,即使發現了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的違法情況,除了通知公安機關糾正外,沒有規定公安機關不予糾正的法律后果;其三,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無人制約。5、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沒有有效的救濟手段。6、偵查機關往往以捕代偵,濫用強制措施。

2、關于反對將批捕權交給法院行使的觀點及理論依據。

三、關于批捕權爭議的歸納

對近幾年來關于批捕權的爭議分析,不難看出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批捕權與檢察權關系的分歧。有人認為,法律監督權與批捕權互不相容。本文在第一部分已從對現有法律的比較上,對檢察權與批捕權的關系進行了考察,認為在現行中國法律體系中,批捕權是法律監督權的組成部分。許多人對此也有相同的認識。從現有法律上看,這一理論問題應該是清楚的。但檢察理論中關于法律監督亦有不清楚的地方(在本文第一部分已進行了分析)。之所以要研究批捕權與檢察權的關系,是因為檢察權理論影響到批捕權的配置。

2、批捕權配置的科學性本身的沖突。在西方國家,批準逮捕是一種司法審查,在中國批準逮捕是一種法律監督,二者都是為了防止強制措施的濫用。反對檢察機關行使批捕權的主要論點是以司法最終裁判原則為出發點,以訴訟活動的對抗性貫穿于整個訴訟階段為理由,要把中立司法裁判機關引入審前程序。對此觀點持反對意見的主要依據認為在現有司法體制框架下,檢察機關行使批捕權比人民法院行使批捕權更有利于保護人權。認真分析這兩種觀點,可以看出,在西方司法體制下,由預審法官或治安法官行使批捕權是合理的、科學的;但在現行中國司法體制下,如果由法官來行使批捕權,則與現行中國法律體系會發生過多的沖突與矛盾,因此檢察官行使批捕權,則更具科學性。兩種體系下批捕權的行使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科學性,因而發生了不同體系之間科學性的沖突。

3、批捕權配置的科學性與現實性之間的沖突。從研究方法上看,批捕權配置的爭議有其可以理解的一面。自清末以來,中國現行法律體系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移植對中國現行法律的影響遠遠大于繼承對中國現行法律的影響。這樣,人們研究法律時,更多關注的是中西橫向對比。既然在大多數國家(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批捕權都是由預審法官、治安法官行使的,而在中國卻由檢察官來行使批捕權,這就成為中西對比研究的不同之處,因而問題的提出就不難理解了。問題在于,中國與西方國家的司法體制有很大的不同,因而在西方司法體制框架下具有科學性的實踐與作法,在中國現有司法體制的框架下,就失去了其合理性。在一種體系下具有科學性的實踐移植到另一司法制度之下,需要進行司法體制的整合。在立法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地位、機制、運作方法等缺乏準確、明晰的規定的情況下(例如民事行政審判監督等面臨同樣的問題),在批捕權配置科學性本身出現沖突,科學性與現實性出現沖突,法律移植與繼承出現沖突的諸多矛盾之下,影響批捕權配置的因素是什么,也就是說,在司法改革中,關于批捕權配置要考慮那些問題?

四、在立法與司法改革中影響批捕權配置的因素是什么?是法律理論的科學性、現實性?抑或還有其他因素?

第3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諶洪果(法學博士,西北政法大學副教授)

侯 猛(法學博士,對外經貿大學副教授)

蕭 顯(青年法律學者)

楊 鵬(中國體改研究會研究員)

30年前,關于人治還是法治的爭論,30年后,變成了司法專業化還是司法民主化的命題。

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簡稱“三五綱要”),與過去的司法改革大力倡導“法官職業化”的專業化改革傾向有所不同,“三五改革綱要”從“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出發”,列出六項任務來強調“司法為民”工作機制。其中除了“完善審判與執行公開制度”、“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兩項是比較契合經典的司法特征外,“黨委領導、政府支持、多方參與、司法推動”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建立健全民意溝通表達機制”、“完善涉訴工作機制”、“建立健全司法為民長效機制”等,則具濃厚的“中國特色”。

新一輪司法改革的方向已經發生了微妙轉身。法學者對這種改革趨勢表達了擔憂和質疑。

“三五”司法改革:“專業化”轉向“人民化”

《中國改革》:從形式上看,這次的“三五綱要”比及“二五綱要”、“一五綱要”,從50項改革減少為30項。同時在“三五綱要”文本開端,有“經中央批準”字樣,這是前兩個所沒有的。請問,除了形式之外,三五綱要有哪些亮點?從整體上看,發生了哪些主要變化?

蕭顯:作為指導法院未來五年改革工作的綱領性文件,“三五綱要”的“亮點”是明顯的: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健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這些都是深化改革的當務之急,值得深入推進。

諶洪果:具體的亮點,比如規范自由裁量權,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研究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導意見》。構建全國法院案件信息數據庫,加快案件信息查詢系統建設。研究建立裁判文書網上制度和執行案件信息的網上查詢制度等。最根本的問題在改革思路上。

在“二五綱要”中,其努力的方向是要使司法工作相對符合司法的內在本性,即“體現審判工作的公開性、獨立性、中立性、程序性、終局性等本質特征”。而“三五綱要”的著眼點是外在的評價標準,司法必須與時俱進,必須“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至于如何滿足,則不見有什么合理的制度設計。

侯猛:從總體改革思路來看,“三五綱要”不再像過去一樣強調司法專業化,而是強調“司法大眾化”和“司法民主化”,提出要重視民意和不忘“群眾路線”;強調因應形勢變化而調整司法政策的“服務意識”和靈活性,而司法的專業性、保守性、確定性、穩定性等法治原則不再被強調,這是很遺憾的轉向。

《中國改革》:有人做出統計,在一五綱要中,“人民群眾”出現2次,“人民陪審員”出現5次;在二五綱要中,“人民群眾”出現2次,“人民調解”出現1次,“人民陪審員”出現4次。但在三五綱要中,“人民群眾”出現高達21次,“人民陪審員”出現3次,“人民”單獨出現3次.“人民利益”出現2次,“人民調解員”出現1次;在上述詞匯中,“人民”共出現30次,是此前兩個改革綱要總和的兩倍還多。可見,三五改革的重點是試圖建立滿足人民需求的、符合黨的事業和社會主義大局的司法體系。

侯猛:“三五綱要”的文本中,通篇沒提“法官職業化”。不提也并非壞事,因為“化”這個詞有“大而化之”的意思。相應的,“司法大眾化”、“司法民主化”也不應該提。因為這樣會顯得非此即彼,兩者不能相容似的。但可以講法官職業、司法民主,這兩者并不沖突。法院當然要滿足人民群眾需求,但如果脫離法官職業特點,一味滿足人民群眾需求,那法院干脆就別要了,都改成人民調解委員會最好。對法院進行監督是有必要的。監督并非必然導致干預法官辦案,監督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落實憲法所規定的“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這個文本嚴格來說,更像一個政治表態,好像不是或主要不是寫給法官們的。

楊鵬:“三五綱要”給我留下的感覺是“兩不足”和“兩虛一實”。所謂“兩不足”,一是司法的職業化與專業化不足,沒有充分強調或保障法官的職業化、專業化與獨立化。二是司法的民主化不足,在陪審制上沒有任何實質性推進。所謂“兩虛一實”,虛在什么地方呢?虛在法官的專業性及獨立性上,虛在以陪審制為基礎的司法民主上,實在什么地方呢?實在為司法政治化清除障礙,為政治之手介入司法審判提供便利。相比十年前的“一五綱要”,這是一個嚴重的歷史倒退。

專業性,公共領域專權力量的天敵

《中國改革》:在最高法院的官方解讀中,“三五綱要”的改革措施,是“一五”、“二五”改革綱要的延續。既然是延續,那么,我想知道“一五”、“二五”提出的改革規劃完成了沒?如果沒有,推進到了哪一步?是什么原因導致其難以推進或干脆無法完成?

蕭顯:細心點就會發現,“三五綱要”許多內容,“一五”、“二五”綱要都曾提到,如提高法官待遇,加強職業保障,年年提,年年無法實現,究竟出了什么問題?重復也就罷了,有些內容甚至開始“縮水”,如審判委員會改革,“二五綱要”要求先建立刑事、民事專業委員會,然后變“會議制”為“審理制”,真正解決法院審委會“判而不審”的現象,步驟、目標都是非常明確的。“三五綱要”卻以一句“完善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和程序,規范審判委員會的職責和管理工作”敷衍了事。

與之相同的還有案件請示制度,“二五綱要”要求對其進行訴訟化改造,變“下級請示”為“上級審理”,“三五綱要”倒是言簡意賅,只說“規范下級人民法院向上級人民法院請示報告制度”,問題在于,關于規范案件請示,最高法院建國以來已經出臺了十個文件,規范來規范去,無非是范圍程序變來變去,對解決司法行政化問題沒有任何實質意義。改革意味著祛除或改造,如果只是政策松緊,范圍進退,就不是真正意義的改革。

諶洪果:“一五”、“二五”綱要著眼于法官專業化和法院內部的制度建設,已經取得了成效,法官們也開始有了責任感、專業榮耀感和自信力。比如:死刑復核程序的收回順應了民心和歷史潮流;逐漸改革為人們詬病已久的“下級人民法院就法律適用疑難問題向上級人民法院請示的做法”,讓法官獲得了更大的獨立以及更大的責任;尤其在建立法官專業化的機制上做出了可喜的努力,比如建立法官依法獨立判案責任制,強化合議庭和獨任法官的審判職責。推進制定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執行員、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員、司法技術人員等分類管理辦法,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和其他各類人員的專

業化建設。

之前的改革自然有急促失敗之處。是什么原因導致其難以推進或干脆無法完成?這不是職業化、專業化的改革方向錯誤,充其量算是策略有失。“三五綱要”稱“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是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可見,制定者實際已經看到了問題的要害,即制約人民法院科學發展的因素根本在于“體制性、機制性、保障”,這種障礙是“司法”改革者們無法解決的。僅僅是司法改革無法撬動真正導致社會矛盾增多、社會不公正不穩定的制度問題,即政治體制問題。

楊鵬:如何判定綱要是倒退還是進步呢?我想這個標準就是“去政治權力化”。長期以來,我們的社會,是以政治權力為中心的全能社會,社會公共領域完全由政治權力來壟斷,代表最高政治權力的皇帝就是最高的審判官。所謂司法獨立,在我看來就是審判權逐步從政治權力的控制中脫出來,成為一個專門的獨立自在的權力,按照自己的傳統、規律而運作,司法權成為一個與政治行政權力并行的另一元權力。經濟領域的發展,建立在專業分工深化的基礎上,公共領域的發展,一樣建立在專業分工深化的基礎上。法官的專業性及獨立性及以陪審制為方法的司法民主化的實質推進,都是推進司法獨立的力量,都有助于抗拒政治權力對司法的干預和扭曲。

公正源于約束和權力制衡

《中國改革》:多年來,司法機關發揮的作用未能滿足相應的社會需求,司法機關在無法自主行使職權的同時又要承受外界的失望和不滿。包括腐敗和司法不公等問題導致司法信用不彰、權威難立。那么,司法改革的出路何在?

諶洪果:司法改革今后將如何走?我認為還是要區分兩個層面:一是政治形勢層面,二是專業運轉層面。運動式治理的中國傳統,使得任何一個初衷良好的改革都會變得半真半假。一方面必須作出文件式的改革,需要大學討論,需要表態,需要在不危及法官職位的前提下犧牲職業的操守;但另一方面我們也必須看到,經過30年的法治建設,我們的法律文化已經形成了一些積淀,法治的精神和觀念也逐漸深入人心,司法的運作也形成了一些無法改動的邏輯。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各訴訟法都規定判決案件“以法律為準繩”。大多數一線法官不是官員,也非政客,他們在自身的業務和法律公正以及司法獨立方面,依然在默默地捍衛著起碼的職業尊嚴,在繼續推動司法的技術含量。就算今后形勢轉變,我認為司法的希望就在這些普通的堅守職業倫理的法官身上。

第4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根據權力制約理論,任何權力沒有制約都會導致腐敗。法院作為審判機關,獨掌國家審判權,如果對其權力沒有任何制約,也勢必會產生以權謀私、以案謀私和枉法裁判等濫用權力的現象。另外,現階段我國法官整體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偏低,尤其是司法改革后法官的權力不斷擴大,如果不建立一整套與審判權擴大相適應的監督制約機制,就會使日漸突出司法腐敗現象越來越嚴重,使公正這一司法改革的最終目標離我們越來越遠。因此,在當前審判權逐步下放情況下,加強和完善我國的審判監督機制顯得尤為迫切。

對法官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并不違背司法獨立及審判獨立原則。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權,根據這一原則,法院的審判活動應遵守審判獨立原則。審判獨立包括外部獨立和內部獨立。外部獨立是指法院的審判活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內部獨立是指法官在審判時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同一審級的其他法官和行政領導的非法干預,即“沒有法官之上的法官”。審判獨立并非“絕對獨立”,即使在西方國家,對法官的監督也是司法獨立的應有之義。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夫曾指出:美國司法獨立制度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法官享有憲法的保護;二是司法機構獨立行使司法權;三是司法有權對法官的不當行為采取紀律措施;四是發生利害沖突時用適當辦法予以解決;五是保證司法判決的有效執行。只有這五個方面結合起來才能保證司法獨立。”可見即使在美國這樣奉行司法獨立的國家,“對法官的不當行為也可以采取紀律措施”進行監督。《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中也把“加強制度建設,健全監督機制,保證司法公正廉潔”和“強化合議庭和法官職責,推行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選任制度”同樣作為司法改革的工作重點。因此,加強和完善監督機制與審判獨立并不矛盾,二者都是達到司法公正這一司法改革最終目標的必要手段。

我國現行的一整套審判監督機制是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建立起來的。依照實施監督的主體是否屬于法院系統可以把審判監督分為法院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和外部監督相比,法院系統內部的監督具有自己的優勢:(1)法院系統內部的監督工作基本上都是由法院內部具有法官資格的人員進行,作為業內人士,他們具有專業知識,熟悉審判業務,在監督中容易發現問題,使監督更具科學化、理性化特征;(2)法院內部對自己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比外部監督更有利于樹立司法的權威性。司法的權威性是以公正為前提的,法院對自己的審判活動主動進行監督,容易在社會上樹立起法院知錯就改,主動糾正自己錯誤的形象,使公眾更加相信法院審判的公正性。可見內部監督比法院接受外部監督,被動糾正自己錯誤的作法更容易樹立法院的權威。

法院系統內部的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兩個部分:

1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進行的監督,包括:(1)上級法院通過二審、再審程序對下級法院的案件審判活動進行的程序性監督。(2)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進行的非程序性的個案監督,例如上級法院主動介入下級法院的案件審理、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就具體案件請示匯報等制度。

2法院內部的監督,即院長、庭長、審判委員會和監察部門、審監部門對本院人員的監督。包括(1)院長依再審程序對本院已經生效的裁判文書提交審委會決定再審的活動。(2)具體案件向院長、庭長匯報、審批制度。(3)審委會決定案件處理結果的活動。(4)紀檢部門對本院工作人員在工作過程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活動。(5)審判監督庭依再審程序對本院錯判的案件進行的糾正活動。

根據監督的內容還可以把法院系統內部的監督活動分為兩類:

1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對案件的監督主要指對案件的公正性的監督,它不僅包括對實體公正的監督,也包括對程序公正的監督,其監督的標準是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則依照程序予以糾正。

2對審判人員的監督。指法院內部具有行政職責的人員和組織,包括院長、庭長和紀檢監察部門等對審判人員遵紀守法的情況的監督,有些學者也將其稱作“行政監督”現行的法院內部監督機制雖然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對保證法官公正行使審判權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其中的一部分制度已不能適應司法改革的現狀和發展趨勢,尤其是不適應審判權下放對完善法院內部監督機制的需要,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現行的法院內部監督機制行政色彩過于濃厚,不符合審判獨立原則。

(1)審判實踐中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非程序性監督,是建立在把上下級法院的關系定位于上下級關系而不是監督關系的基礎上的,其弊端有二:第一,違背了審判獨立原則。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就具體案件進行請示、匯報,使得兩級法院對具體案件的處理意見在二審前既以達成一致,使二審變得沒有任何實際意義,這樣既損害了一審法院的獨立審判權,也損害了二審法院的獨立審判權,使二審終審實際上變成了一審終審。第二,個別法院及法官,把向上級法院請示案件作為一種分散責任的手段,也損害了法官權責一致的原則。

(2)審委會對案件實體問題的監督也不符合獨立審判原則。目前,我省各級法院雖然都改革了院長、庭長審批案件和審委會處理案件制度,擴大了審判長、獨任審判員的權力范圍,但仍然部分保留了院長、庭長和審委會處理案件的權力。院長、庭長是法官的上級領導,而審委會成員也多是法院的各級行政領導,因此,院長、庭長、審委會決定案件,具有強烈的行政色彩,不僅違背了法官獨立審判原則,造成“審而不判,判而不審”,同時由于它的審理過程處于不公開狀態,當事人也無法申請回避,因此也不符合公開審判原則和回避制度。

2重事后監督,輕事前監督和事中監督。

原有的法院內部監督機制,在監督時重點放在事后監督方面。如對生效的判決裁定按照程序提起再審,對違法審判人員進行責任追究。事后監督作為一種事后救濟措施,雖然對糾正已經生效的錯誤裁判,挽回當事人的損失起到一定作用,但是應當看到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不能達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3在對案件的監督方面,重實體問題的監督,輕程序問題的監督。

重實體,輕程序是長期以來在我國司法機關及部分司法人員中普遍存在的一種錯誤傾向。近年來,隨著法治建設的發展,程序正義的價值已被越來越多的法律工作者認同。但在審判監督工作中仍有個別人存在著注重對實體問題的監督,忽略對程序瑕疵的審查的作法。

4對違法審判人員的責任追究力度不夠。

最高院下發的《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雖然對違法審判人員的責任規定了追究辦法,但由于該《辦法》規定的過于原則,而且對于違法審判人員承擔責任的標準不夠具體,因此各地法院普遍存在著對《辦法》執行不力的情況。監督過程 對于發現的錯案基本上都能夠予以糾正,而對于辦了錯案的違法審判的人員卻不能嚴格按照《辦法》追究責任。

完善法院內部監督機制的幾點看法

1淡化法院內部監督機制的行政化色彩,使監督程序化、制度化。

(1)取消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就具體案件請示匯報的作法,明確規定上級法院非經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不得介入下級法院的案件審理活動,保證下級法院的獨立審判權。

(2)逐步改革院長、庭長審批案件制度,弱化院長、庭長對案件實體問題的處理權限,使院長、庭長的監督重點從案件的實體問題轉移到對審判人員違法審判活動的監督上,對審判人員在審理活動中違反程序法的問題督促其糾正,通過對審判活動程序的監督,保證其對實體問題的公正處理。

(3)正確處理審委會與合議庭之間的關系。審委會不應代替審判人員行使審判職能,其應當成為法院內部專門行使監督職能的一個機構;其監督的方式也應當由審理具體案件,向僅討論那些審理過程中出現程序違法,可能導致錯判的案件。

2建立對審判活動全程監督制度,把監督的重點由事后監督轉到事前、事中監督。

加強對審判活動的全程監督,尤其是注重對事前和事中監督,將錯誤裁判防患于未然,把發生錯誤裁判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是司法活動的效率原則對審判監督工作提出的要求。對案件的審理活動應當從立案、審前準備到庭審,嚴格地按照審判流程進行監督。應當注意的是,對案件的事前、事中監督,應注重審查審判人員是否按程序活動,對實體問題不應過多干預,否則就會損害審判人員的獨立審判權。

3在事后監督中,應當從實體到程序全方位監督

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在進行監督時,不僅要對實體問題進行審查,同時,還要對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有無違反程序法的情形進行審查。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保證,而實體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最終目的。要糾正那種只對實體錯誤的案件進行糾正而對程序錯誤的案件不進行處理的錯誤傾向,對程序錯誤但實體沒有錯誤的案件,對審判人員也要追究責任。

4加強審判監督庭的職能,同時轉變審判監督庭的工作重點

目前在法院內部監督機制中,審判監督庭的主要職能是糾正錯誤的生效裁決。筆者認為,應當讓審判監督庭從主要是糾正錯案,變成法院內部的一個專門行使監督職能的部門,從案件的立案、審理到裁判各個環節,在不干預正常審理的前提下對案件的審理活動進行全程監督,擴大審判監督庭的權力,承擔更多的監督職能。

第5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褚暢(1994-),女,漢,河南省洛陽市,本科,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

摘要: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國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效力價值的規范體系,是一切組織和個人的最高行為準則。依法治國的根本是依憲治國,而司法體制改革也是涉及憲法體制的憲法問題,司法改革是為了完善司法體制和制度,就是在憲法的范圍內,循序漸進地推進改革。那么關于司法體制改革的方向是什么,即如何根據我國現狀進行改革,就是這篇文章主要陳述的問題。

關鍵詞:憲法;司法改革;改革方向;改革內容

司法體制改革就是對舊有的司法體制、司法程序以及司法制度除弊創新,即革除其中阻礙司法正常運作的弊端陋習。而實踐,必須有正確的理論作為引導,因此,只有確立了司法體制改革的希冀目標,才能在正確目標的指引下正確地實施司法體制改革,這是司法體制改革的指南。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無疑是這份指南的源泉,它內在包含的民主、法治和人權三要素,則是指導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內涵理念。

一、從司法體系本身確立司法體制的改革方向

制定目標,需要立足于自身現狀和自身特點之上。面對司法體制改革這一重大的法治理論和實踐問題,從憲法的角度進行審視是必要的也是必須的。因此,在思考司法體制改革的同時,要發現憲法中帶有指導意義的要素,契合憲法思想,完善司法體制。

(一)方向之一,司法體制趨于保證民主

在我國,人們更多地將“人民”樸素地表述為“人民當家作主”。從宏觀上講,司法民主是指司法權來源于人民,司法旨在打擊犯罪,維護廣大人民的合法權益,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務于人民的;從微觀上講,司法民主是指在承認和保護訴訟當事人在司法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讓當事人充分、有效地參與其中并對其程序性權利予以平等保護,對其意見予以同等重視,它的根本目的是服務于訴訟當事人的。在司法民主這兩層涵義中,前者是宏觀意義上的司法民主,后者是微觀意義上的司法民主。

(二)方向之二,司法體制趨于完善法治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亙古不變的一條經驗,司法法治就顯得尤為重要。司法法治是法治原則和理論在司法領域的具體化。在內容上,司法法治包括兩大層內涵。首先,司法須合法。其次,違法司法依法負責。作為正義的守護使者,司法人員不但要“護法”,而且更要帶頭“守法”,其褻瀆法律的行為應被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方向之三,司法體制趨于維護人權

人權保障和救濟的方式方法具有多樣性,但終究也離不開法律的確認和保障,也就是立法、執法和司法保障,而且司法機關是人權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它保護任何權利受侵害的社會主體的實體權利和訴訟主體程序權利。所以,人權保障的最終手段還是依賴于司法。司法是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人權的守門神。我們必須在司法體制改革過程中,堅持司法人權,因為它是司法體制改革的最終的價值目標。

二、從憲法角度分析司法體制的改革方向

根據憲法進行司法體制改革是一個重大的問題,不僅應從司法體系本身進行分析,而且應從憲法層面進行分析,考究憲法中為司法體制改革的有序開展提供了哪些具體的規范指引,明確我國憲法所確立的司法體制框架體系,并在此框架體系內找到司法體制改革的憲法空間與界限,從而維護憲法的權威與實踐司法體制改革。

貫徹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我國憲法蘊涵的社會主義理念在司法領域中的體現,司法工作要堅持改革創新,司法工作要在立足國情、總結司法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借鑒和吸取外國法治建設的有益經驗,不斷完善我國的司法體制。在司法的改革創新中,我們必須堅持的原則是司法的普適性與司法的文化傳承性的統一、司法的民主性和司法的科學性的統一。

社會主義法治的公正精神體現在立法、執法、司法的各個方面,其中司法公正尤為突出。而司法公正是社會公平正義的底線,因此就是往往需要由司法效率來保證。提高司法效率,不僅可以使被害人的權利及時得到救濟,還可以使受損害的法律秩序及時得到恢復,同時有助于增強公眾對司法機關的信任。在社會主義司法領域,應堅持公正與效率的辯證法,以公正統領效率,以效率保障公正司法保障人權原則是人權保障的憲法原則在司法領域的體現,是司法權機關的根本宗旨和憲法職責。

三、司法體制改革的重點內容

司法體制改革必須遵循我國憲法確立的司法體制改革的發展方向,也必須適應時代的發展和自身的趨勢,而改革的具體措施應當通過更加完善的司法制度設計使這些精神和原則體系得以貫徹落實。

(一)凈化司法環境

當前我國的司法環境腐敗略顯嚴重,且腐敗情況一年甚于一年,性質日趨嚴重。提起對司法腐敗的各種研究,其價值不言而喻,根本的辦法就只有司法法治,以法治司法。這是當前司法改革的目標模式,也是我國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在我國,由于現代法治處于初級階段,司法腐敗空前的泛濫,在“司法大檢查”的實踐中,人們注意到了司法腐敗現實的和潛在的危險,這決定了司法不但存在著獨立的一面,還存在著受制的一面。

(二)進行司法公開

從微觀意義上來說,審判公開就是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活動,必須依法堅持審判公開制度,做到公開開庭、公開舉證、質證,公開審判。在具體審判流程中,審判公開主要包括審前程序公開、庭審公開和宣判公開。司法公開是保障權利的手段,是司法公正的內在條件與保證。只有這樣,司法公開原則才得以彰顯。

(三)保障司法人權

在一定條件下,司法是為權利而存在的,它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權。為保護人權,不僅要避免公民的權利受到侵犯,而且要在權利被侵犯后給予及時、公正的程序救濟,保障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均有在法官面前充分陳述意見、辯論以及提出攻擊防御方法的機會。司法是通過法定程序來實現實體權利的平等保護。如果被侵害的權利不能獲得公正的程序救濟,那么對于權利的被侵害者來說,所謂“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純粹就是一句毫無現實意義的空口號。可想而知,在當事人平等、充分地參與司法過程運作的權利喪失殆盡時,司法也非司法。

因而,司法體制改革是涉及憲法的重大問題,應當確立合憲性觀念,在新的歷史時期,需要全面貫徹落實憲法規定的原則和制度,推進司法體制改革,進一步促進司法公正,并通過司法公正更好地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作者單位: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王從峰.司法體制改革的憲法審視[N].四川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5

第6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關鍵詞]程序隱形程序司法改革

英國有句古老的格言:“正義不僅應當得到實現,而且應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這句法諺大體意思是說正義應當通過公開的程序加以實現。相反,“沒有公開則無謂正義”[1],因為“一切骯臟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業’中完成的,追求正義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開的、透明的”[2]。然而審視我國司法實踐,可以發現所謂隱形程序大量存在,這些隱形程序雖對彌補訴訟立法不足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負面效應卻大得多。長期以來,這一問題并未引起足夠的重視,致使隱形程序大有愈演愈烈之勢。本文擬就隱形程序問題作詳細剖析,以期對我國的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隱形程序:程序正義的背離

(一)、隱形程序的含義

所謂隱形程序是指在司法機關內部通行或者認可的但未向外界公布的辦案規則與程序。之所以稱之為“隱形”,是因為這些辦案規則與程序未經有權機關正式予以頒布,外界既無法查閱也無從知曉;之所以稱其為“程序”,是因為其在訴訟中幾乎與國家頒布的訴訟規程有著同等的效力和功能,甚至有時成為辦案人員辦案的首選規則。這些“隱形程序”在靜態上主要是以內部紅頭文件、請示、批示、指示、通知、講話、經驗總結、工作報告、慣例等形式表現出來;在動態上,主要表現為“暗箱操作”。

(二)、隱形程序的基本特征

隱形程序除了具有不言自明的秘密性、非法性之外,還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單方性

公正的程序應當保障那些對裁判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能夠參加到訴訟中去,使其有機會發表自己的觀點和提出支持該觀點的證據,以及反駁對方提出的觀點和證據,從而對裁判結果的產生發揮積極的影響。這就是所謂程序多方參與性原則,一般認為,它是正當程序(DueProcess)最基本的內容和要求,也是滿足程序正義的最重要條件。[3]根據這一原則,裁判者的裁判活動必須在控辯雙方同時參與下,通過聽取各方的陳述、舉證、辯論等方式來展開,而禁止裁判者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進行單方面的接觸。然而在隱形程序中,“單方面接觸問題”比較嚴重,如在庭審前,承辦案件的法官為防“不測”同檢察官查閱案卷討論案情;承辦法官對于庭上難以查清的案件事實予以“調查核實”時,幾乎是清一色的單方行為;“三同現象”[4]等等。

2、多樣性

由于隱形程序是看不見、摸不著的、缺乏監督與制約的“地下活動”,因此,何人在何時何地出于何種目的采用何種方式開啟該程序都存在極大變數,因而具有多樣性。(1)隱形程序的參與者既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司法機關,也可以是與案件毫無關系的局外人和機關;(2)隱形程序可以發生在立案、偵查、審查、審判、執行的任何一個階段,甚至在立案之前也可能存在;(3)隱形程序既可以在司法場域之內出現,也可以在司法場域之外產生;(4)隱形程序的出現極可能基于司法機關的原因,如辦案人員為轉移錯案風險大肆進行案件請示匯報等,也可能基于訴訟當事人甚至案外人的緣故,如一方當事人為了獲得對己有利判決而恣意進行“AMP交易”[5];(5)隱形程序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豐富多彩,如通氣會、搞協調、打招呼、批條子、走關系、定調子等。

3、隨意性

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訴訟當事人及其它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而程序是主體參與決策活動的過程、順序、方式和方法等方面的總和。[6]這表明規范性是訴訟活動的基本特征,它要求訴訟的進行應嚴格依照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而不能由司法機關、訴訟參與人隨心所欲、恣意妄為。具有規范性的程序與恣意相對立,它能保證司法機關有條不紊地、合乎理性地定紛止爭。而在隱形程序中,由于具有多樣性、非法性的特點,使得辦案人員、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不受程序法的調整和約束,常常游離于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之外,沒有統一的行為模式,至于是否啟動、如何啟動該程序完全取決于實施者,因而隱形程序具有較強的隨意性。

4、非理性

訴訟程序應當具有理性,因為合乎理性的程序往往會產生合理、正確的判決結果。即使這種程序不能產生正確的結果,也“能使程序參與者有機會獲知程序的進程、判決結果的內容以及判決得以形成的理由和根據,從而更能從心理上接受判決結果;同時,理性的程序能夠對判決結果作出充分的合理性證明,使程序參與者確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對待”[7]。為保證程序符合理性原則,程序應當按照公開性、多方參與性、說理性、親歷性等特征進行設計。而在隱形程序中,“暗箱操作”現象不僅直接違反程序的公開性,使訴訟的一方或雙方喪失了解、影響程序的進程的機會,從而導致公開爭辯、公開求證難以形成,而且使裁判結論根本無法從程序過程中產生,而是來源于程序之外的沒有親歷整個訴訟過程的某種權威力量。因此,從本質上講,隱形程序是一種非理性的活動。

由此看來,隱形程序無論從哪個角度上講都是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直接背叛,因為只有具備公開性、多方參與性、自治性、理性的程序才是正當性法律程序。故說隱形程序是對程序正義的恣意踐踏實在不為過。

(三)隱形程序的負面效應

隱形程序與正當程序結伴而行、相伴而生,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它作為一種異化的訴訟程序所展現出來的負面效應十分明顯。我們認為,隱形程序的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隱形程序是滋生司法腐敗的溫床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變的經驗”,[8]而不受監督與制約的權力更是如此。由于隱形程序是一種“地下活動”,因此使司法活動未受到廣大人民群眾、新聞媒體以及訴訟參加人的監督與制約,這給好利惡害的機會主義者可趁之機,不惜動用各種資源如金錢、權力、人情、美色等對司法人員進行狂轟濫炸,有血有肉甚至半推半就的司法人員哪能抵擋得了這種誘惑!在這種情況下,金錢案、人情案、關系案等司法腐敗現象怎能消除!

2、隱形程序是誘發司法不公的源泉

近年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成為人們最深惡痛絕的社會丑惡現象。而罪魁禍首就是隱形程序,它猶如一座加工廠,源源不斷地制造不公正的司法。首先,在司法腐敗的情況下,很難想象還能保證司法公正。俗話說“拿別人的手軟,吃別人的嘴短”,司法人員怎能“忘恩負義”而不“禮尚往來”?其次,隱形程序剝奪了或弱化了訴訟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影響裁判結果的機會和權利,從而使他們產生強烈的不公正感,這種感覺源于他們的權益受到忽視,他們的人格遭到貶損。[9]

3、隱形程序是貶損司法權威的表征

司法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應當具有權威性,這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司法權威的前提條件是要有公開、公正的司法。然而,隱形程序一方面使廣大人民群眾無法充分了解司法權力及整個訴訟程序的運作方式,無法親眼目睹實現正義的全過程,從而不利于增強社會公眾對司法的認同感,使公眾對司法產生懷疑,喪失信心,另一方面隱形程序所產生的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現象很容易使公眾誤認為權力、金錢、關系比司法更重要、更有效,從而導致司法完全成為“地下交易”的“遮羞布”。

4、隱形程序是降低司法效率的誘因

在現代訴訟中,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一個都不能少。為使司法具有高效率,必然要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減少司法資源的消耗。但是隱形程序的出現卻大大增加資源消耗,從而降低司法的效率。首先,司法不公產生波斯納所說的“錯誤消耗”,因為司法不公可能使鍥而不舍為權利而斗爭的人卷土重來,這勢必增加一次或多次司法予以救濟,而每增加一次司法就意味著司法資源的增長;其次,當地下“AMP競賽”出于勢均力敵時,訴訟的一方為了搶得“先機”可能會加大投入力度;最后,司法活動中不必要的請示、匯報、協調、審批等制度無疑會進一步增加司法資源的消耗。

二、隱形程序:司法的一大病灶

近年來,針對司法不公與司法腐敗問題,我國進行了司法改革,然而普遍認為收效不大,甚至有人申稱作為司法改革突破口的庭審方式改革已基本上宣告失敗。司法改革是一項龐大的系統工程,并非一蹴而就。筆者以為,司法改革之所以步履維艱恐怕在于其未擊中“靶心”,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隱形程序的泛濫無疑是其中“靶心”之一,舉其犖犖大端者有:

(1)、“三長會議”[10]、“協調定案”制度。眾所周知,我國在各級黨委內部,專門設立一個政法委員會,統一領導公、檢、法、司各部門的工作。然而,在一些地方,往往以“事關大局”為由,由政法委牽頭,動輒召開所謂“三長會議”,實行“聯合辦公”,對所謂“本地區有影響、有振動”的大案要案進行“協調定案”。

(2)、聯合偵查。一是濫用“兩指”、“兩規”。我國《行政監察法》第20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即“兩指”。在黨紀檢查文件中,“兩指”變成為規定時間內、規定地點,即“兩規”。于是,在實踐中,為“避免師出無名”[11],精明的偵查人員(反貪的偵查人員居多)常常利用上述模糊性規定,聯合行政監察機關或者黨紀檢察部門,對所謂涉嫌犯罪的有關人員長期實行“兩規”、“兩指”,以這種長期“變相拘禁”方式去贏取時間,以便獲取“口供”。一旦獲取所謂“口供”即犯罪證據,馬上就對其予以立案,直到這時,“兩規”才宣告結束,偵查活動才開始由“地下”轉為“公開”。[12]二是檢察機關部門為了所謂“證據把關”,提前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同偵查人員一道“并肩作戰”。

(3)、庭前或庭外活動中心化、實質化。一是上下級法院的監督關系異化為領導關系,上級為了給下級把關搞所謂“批示”、“指示”;下級為了避免錯案搞所謂“疑案報請”。二是在法院內部行政化管理模式情況下形成所謂案件審批制度,以及審判人員在法庭審理之前或之后就如何判決問題向庭長、院長或審判委員會匯報,由后者進行審批之后才能定案。這種“審者不判、判者不審”所帶來的結果就是合議庭形式化、庭審形式化、庭前活動中心化、實質化。

(4)、監督異化、領導異化、外界干預。在我國目前政治體制下,人大掌握法院人事權,政府掌握法院財權,而各級黨委掌握法院領導權。在這種背景下,常常產生監督異化、領導異化。監督異化是指人大對法院的抽象監督異化為具體的監督、個案監督,領導異化是指黨委對法院的政治領導、組織領導、思想領導異化為事務性領導。因此,法院審判往往受到這些部門的不正當干預,實踐中所謂“批示”定案、“條子”定案、“指示”定案、“招呼”定案、“電話”定案等現象比較普遍。

(5)、第二審程序、再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中書面審理現象普遍。根據我國訴訟法有關規定[13],可以確定我國二審審理是以直接審理方式為原則,以庭外調查訊問方式、書面審理為例外。由于公開審理原則是我國審判的基本原則,它應貫徹于整個審判程序,因此二審的審理方式也可以理解為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以不公開審理為例外。但遺憾的是,我國有相當多的法院以所謂的“訴訟效益”為借口,將二審的審理方式演變為“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以公開審理為例外”。再審的審理情況也與此相似。其次,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死刑復核程序只規定了書面審核的方式,因此,審判公開在死刑復核程序中根本無法貫徹落實。

(6)檢察官、法官相互串通。一是檢察官“咨詢”。或許是由于審判階段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最后一個階段的緣故,在許多檢察官的心目中,“以法律為準繩”已經被“以法院為準繩”所替代。于是有的檢察官對于一些吃不準的案件,常常攜卷前往法院向承辦法官“請教”,或者進行“電話討論”,在“談妥”之后,檢察官才以承辦法官的“意思”向法院提起公訴。二是法官“提前介入”,打探案情。即“刑事案件尚在審查甚至偵查階段,承辦案件的法官就向警官、檢察官了解案情,詢問證據情況,甚至直接前往檢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與警官、檢察官查閱案卷材料,或者討論某一問題”[14]。

三、改革路徑:從隱形走向公開

(一)、隱形程序的生長原因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理由,隱形程序作為一種異化的訴訟現象也不例外。唯有找到隱形程序的生長原因,才能對癥下藥,求得司法改革的出路。我們認為,隱形程序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大行其道主要與以下幾個因素有關。

1、法律漏洞的客觀存在為隱形程序的生長提供了肥沃的土壤。首先,為了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不得不允許法官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甚至法官造法以填補法律漏洞。不可否認,法官造法、自由裁量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立法的不足,但前提條件必須是法官要保持公平、公正與理性。如果法官屈服于權貴或私利,那么造法、自由裁量必將成為某些人攫取私利的工具,此時隱形程序的產生不可避免。其次,相對穩定的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同瞬息萬變的社會相比不可避免地具有滯后性,正因如此,案件的處理本身就是一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問題,這無疑會給訴訟當事人串通甚至收買法官以便爭取有利于自己的判決提供契機與動力,其結果必然是法官以隱形程序來完成他們之間的“幕后交易”。最后,由于我國程序立法上的不完善,尤其是違反訴訟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缺失,使得辦案人員、訴訟參加人敢于規避程序法的規定而大量采用隱形程序。

2、司法共同體[15]遠未真正建立起來,程序難以自治[16],司法外因素常常成為主角,使裁判結果往往形成于程序之外。這主要是下面兩個原因造成的。(1)我國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邊緣化運作趨向使司法活動喪失獨立個性,使司法成為一種被任意蹂躪、恣意干預的場所。(2)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由于受種種因素的影響,無論是訴訟程序還是訴訟結果都存在很大的變數,“朝令夕改”,具有不確定性,甚至淪為某些人玩弄的游戲,使得“司法最終處理原則”無從體現,正義無處得到伸張,司法權威的喪失使許多“為權利而斗爭”的人不得不乞求于某些司法外因素成為必要的動機選擇。

3、世俗社會的影響。西方普遍認為,為了保證司法公正,法官應當與世俗社會尤其是與所在社區保持一定的距離,以避免千絲萬縷的關系網、人情網的干擾。如著名的學者兼法官波斯納認為,“訴訟所涉及到的人們與法官通常有不同的社會距離,與法官關系越近就會得到越多同情的回應,而與實際的過錯無關。”[17]所以為了實現司法公正,就應該適當割斷法官與世俗社會之間過多的聯系,以營造相對獨立的“隔音空間”,而“隔音空間”的營造將會大大壓縮隱形程序的生存環境。但遺憾的是,在我國看到的卻是另一幅景象。首先,中國無訴、和諧性法律文化向來主張“法與情諧”、“情法同在”,在司法上強調“執法原情”、“準情定讞”[18],這為隱形程序在我國人情味甚濃的關系社會中的施展提供了極為廣闊的舞臺。其次,中國的法院和法官背負的社會承載過于沉重:一方面,他們要定紛止爭,為改革開放保駕護航,另一方面,要帶頭送法下鄉、扶貧支教、摧糧討債、抗洪搶險,以便和人民群眾打成一片,實現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莊嚴承諾。這種滿足與被滿足之間使法律或司法權威滅失,隱形程序使得法律或程序虛無主義生成。

4、自古以來,以農業經濟為主、商業經濟不發達的中國使社會中間層消失,使得政府不得不直接面對民眾,“官本位”、“百姓崇尚權威、服從心理”由此而生,于是大眾民主觀念、參與意識淡薄,很容易使他們認為“訴訟”是國家官員的事情與己無關,國家如何進行訴訟只能服從而無需異議,而權力極易被濫用,因此,非司法化、非程序化的處理方式成為官方“愚弄百姓”的良好的劑。特別是中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社會諸多因素尚存在極大變數,使得“在許多場合,社會變動的實踐迫使嚴格的訴訟程序要求撤退,轉而采用較有彈性的方式來處理糾紛。”[19]上述非司法化、彈性的處理方式無疑會對隱形程序的滋生和蔓延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

5、中國法官的素質狀況是隱形程序的誘發因素。如果說立法上有缺陷還能靠高素質的法官予以彌補的話,那么,司法一旦由素質低劣的法官或者比法官還外行的監督者所操縱則會步入“膏肓”。因為低素質的法官不僅無法滿足司法必須公開、公平、公正、理性的需要,而且會反過來侵蝕司法活動的公正性。而中國恰恰是在這方面出現了問題。據統計,截止1997年底,在全國法院系統25萬多名法官中,本科層次占5.6%,研究生僅占0.25%。[20]低素質的法官對引發隱形程序的作用十分明顯。首先,法官的業務不精會迫使他們轉移錯案風險,不厭其煩地將案件向上匯報、請示。其次,法官的職業道德較差會大大降低他們的抗腐蝕能力。最后,低素質的法官往往在觀念上更容易固守程序工具論、重實體輕程序,在執法上總是企圖擺脫正當程序的束縛而求救于隱形程序。

(二)、隱形程序的改革路徑

從前文的分析不難看出,隱形程序已成為我國司法改革道路上的一大障礙。為確保司法改革的順利進行,必須找到渠道通暢的路徑。筆者認為,當前的司法改革,除了繼續積極穩妥地進行政治體制改革、經濟體制改革以改善大環境以外,還應當明確從隱形程序走向公開的改革思路,具體說來應當做到以下幾點。

1、改革司法管理體制、領導體制、人事制度、財政制度,理順司法權與黨的領導、行政權、司法權之內在關系,確保司法獨立,樹立司法權威,重塑程序自治性,以便“通過排除各種偏見、不必要的社會影響和不著邊際的連環關系的重荷,來營造一個平等對話、自主判斷的場所”[21]。

2、盡快修改和完善我國訴訟法與訂立證據法。主要包括:(1)、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行證據開示制度;(2)、賦予律師訊問在場權,擴大律師閱卷范圍、為律師會見當事人疏通渠道;(3)、嚴格限制第二審程序、再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中書面審理方式的適用,擴大審判公開范圍;(4)、建立保障警察、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5)明確規定“三長會議”、協調定案制度、聯合偵查、疑案報請、審批制度等隱形程序非法,并規定違反訴訟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確立司法審查制度或者第四種司法裁判形態[22]。

3、貫徹落實《法官法》、《檢察官法》、《警察法》,加大司法人員的培訓力度,把好司法隊伍“入口關”,提高司法隊伍的整體素質。

4、繼續大力推進警務公開、檢務公開、審判公開;提高司法工作的科技含量,開發多媒體法庭出示系統,加快司法信息化、網絡化建設,加大民眾旁聽力度,方便民眾查閱訴訟文書,實行“陽光”作業。

[1][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梁治平譯,三聯書店1991年版,第48頁。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頁。

[3]可參閱[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頁;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5頁;[美]戈爾丁:《法律哲學》,三聯書店,1987年版,第240-243頁;[英]彼得·斯坦、約翰·香德:《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97-98頁。

[4]目前,由于法院辦案經費緊張加之又要法官包攬調查取證任務,法官只能從當事人身上想辦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誰出錢為誰辦案”的現象以及法官與當事人實行“三同”(同吃、同住、同行)的主要原因也就在此。參考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頁。

[5]A代表Affection,人情;M代表Money,金錢;P代表Power,權力。

[6]汪進元:《論憲法的正當程序原則》,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2期,第54頁。

[7]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頁。

[8][法]孟德思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154頁。

[9]根據美國學者馬修的尊嚴價值理論,正當性法律程序的設計和運作應從不同的角度維護當事人作為人的尊嚴,使他們真正成為積極參與裁決制作過程,主動影響裁決結果的程序主體,而不是消極等待官方處理、被動承受追究的程序客體,從而具有自主地決定個人命運的選擇機會。否則,就是對他們的尊嚴的貶損,使他們受到不公正的對待。參閱陳瑞華:《程序正義的理論基礎——評馬修的“尊嚴價值理論”》,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3期,第144-152頁。

[10]三長即公安局長、檢察長、法院院長。

[11]實踐中,偵查人員根據一些線索,往往對于涉嫌犯罪的有關人員掌握一定的證據,但又不符合立案標準,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顯然不能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和進行訊問。于是,偵查人員聯合行政監察機關或者紀檢部門,并以后者名義開始進行“變相”偵查,因為后者對涉嫌人員實施“兩規”往往是不需要理由的。

[12]說其“地下”是因為在實施“兩規”期間,偵查人員由于缺乏立案依據,不能暴露自己的真實身份,只能以檢察部門或紀檢部門的名義進行“調查取證”,而立案之后,偵查人員卻能名正言順地展開偵查活動。

[13]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也有類似規定。

[14]陳瑞華:《看得見的正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頁。

[15]司法共同體是指司法過程中的對話共同體,就是論爭雙方與裁判者將所有事實問題均轉化為可供對話的法律問題,在法律對話中界定爭點,尋求共識,達到解決糾紛與沖突之目的。參見史蒂文•丁•伯頓:《法律推理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頁以下。

[16]程序自治是指裁判結果必須從程序特別是審判程序過程中形成和產生。

[17][美]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頁。

[18]參見張晉藩:《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2頁。

[19]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頁。

[20]參見李浩:《法官素質與民事訴訟模式的選擇》,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3期。轉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頁。

第7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我國應建立什么樣的訴訟模式

現在司法改革中一個最突出的是,我們的審判方式是要搞職權主義、還是要搞當事人主義?大家知道,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在訴訟活動中始終處于主導地位,他指揮整個庭審活動的進行。而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卻在訴訟活動中很消極,任由雙方律師互相攻擊與防御,當事人始終起主導作用。在我國的審判方式中,法官的作用過于突出,而當事人的作用太消極。現階段改革的重點就是要弱化法官的作用,突出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使法官變得消極起來。但是,法官的作用弱化到什么地步?突出當事人的地位要突出到什么程度?會不會改成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那種形式?有的認為英美的訴訟模式好,追求程序公正,應當引進。也有的認為我們的法官素質太低,駕馭不了庭審,不能學英美的。我認為,我們應當英美法系國家的庭審方式,突出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充分發揮當事人參與訴訟的積極性,確保法官的中立。但不可能完全照搬英美那種完全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方式。其實,一國的審判方式與該國的文化背景有很大的關系。美國社會特別重視個人價值,突出個人的地位和作用。考慮個人利益和集體利益時,將個人利益放在首位。他們將個人的私生活范圍劃得特別大,別人不能過問,國家不能干預,也不能對他們自己的事情越俎代庖。一般認為,打官司是為了維護個人的利益,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他們自己的事情,所以調查取證、在法庭舉證、質證、辯論等也都是他個人的事。法官不必“多事”,只能保持消極態度。而的文化則不同,比較注重大家、集體、全局、社會等,不太強調個人的自由、權利,每個人的私生活范圍也較小。例如,夫妻鬧矛盾,要找單位領導評理;家里有糾紛,要找族長或村長來調解,個人的事情愿意讓別人介入。最后糾紛訴到法院,法官得積極、主動去參與,否則老百姓不答應。他認為只要我訴到法院,法官就得給我查清事實、明斷是非。經常出現這種情況,當事人質問法官為什么判我敗訴,法官說你沒有盡到舉證責任,老百姓說,我沒有舉證,那要你干什么呢?因此說,如果不吸收、借鑒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仍然抱著純職權主義的東西不放,當事人的積極性發揮不出來,法官的中立地位樹立不起來,弊端太大。但完全照搬當事人主義,法官一切“放任自流”,絕對消極,老百姓也接受不了。應當以我們現有的職權主義為基礎,盡可能地吸收英美法系國家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形成符合我國國情的“雜交優勢”。

違法取的證能否定罪

我國的證據制度和西方國家的證據制度有很大的不同。這在許多方面與文化上的差異密切相關。例如,曾轟動全美乃至全世界的辛普森涉嫌殺人案,橄欖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及其對象被人殺害于家中,經過偵查、審判,都認為被害者是辛普森殺的,而且后來的民事案件也判決辛普森賠償被害者家屬一大筆錢,但刑事判決卻判他無罪釋放。這當然有許多因素,其中取證手段不合法就是一個重要原因。本案是警察在沒有搜捕證的情況下,翻越辛普森家的大門進入其家中的,取得了他家地上的血跡和一只帶血的手套等,盡管這些血跡和被害人的血跡相一致,手套也和殺人現場的另一只手套是一雙,但是法庭認為警察取證手段不合法,這些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最終導致辛普森被無罪釋放。這種情況如果發生在我國,無罪釋放恐怕是不行,你說由于警察取證手段不合法而不能定罪,全社會都接受不了,人們一定要問,被害人究竟是不是他殺的吧?再比如美國的“米蘭達規則”,美國一個叫米蘭達的人了一個18歲的女孩子,警察抓住他以后,經過突審他招供了犯罪過程,法官判他有罪,米蘭達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因為警察在抓獲他時沒有向他交代沉默權和請求律師幫助的權利,而將其釋放。從此就形成了這個“米蘭達規則”,即警察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必須向他交代:你有沉默的權利,如果你選擇回答,你所說的每一句話可能用作對你不利的證據,你有權利要求律師在訊問時在場,如果你沒有錢請律師,將為你指定律師。如果警察不向其交待這些權利,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被法庭當做非法取證而被排斥,從而有可能因此導致犯罪嫌疑人雖然實施了犯罪行為,但不能定罪。像這種情況,在中國可能全社會都接受不了,老百姓會問,警察告知他沉默權,他就有罪;沒有告知,他就沒有罪了?

上述這些證據制度上的差異,實際上有很深刻的文化背景。美國是個崇尚個人主義的國家,特別強調所謂的個人人權,在個人利益與集體利益、社會利益之間,更多的是強調對于個人利益的保護。因此,他們國家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就是實現自由,而不是社會的安全。換句話說,就是在刑事訴訟中突出保障個人的自由,千方百計保證無罪的人不受追究,而對于整個社會的秩序、安全等則看得不太重。因此,有合理懷疑或取證手段不合法就無罪釋放。這就是在美國人們能夠容忍形形的兇殺、等暴力犯罪,而不能容忍警察對犯罪嫌疑人的“非禮”的理由。我國的文化傳統則與此相反,特別強調集體、大局、社會利益,主張集體利益優先于個人利益。因此,我們國家刑事訴訟的目的,主要不是自由而是安全,是打擊敵人、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秩序,而不特別強調千方百計地保護犯罪嫌疑人個人的利益。中國老百姓考慮最多的是,你好不容易把殺人犯抓住了,怎么能隨隨便便就放了呢?放到社會上他又殺人怎么辦?他們強調不能冤枉一個好人,我們強調不能放縱一個壞人,各自的側重點不同,由此而形成的訴訟制度也就不同。需要注意的是,從人類文明的歷史來看,排除非法取證的效力,注意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是訴訟制度的標志和方向,我們應在全社會倡導這一點。

證人出庭率為什么這么低

在英美,特別重視證人證言。因為物證和書證是死的,而證人是活的,證人是親眼看見的,其證言是最有力的證據。另外,美國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比較疏遠,不像中國這樣密切,證人出庭也不存在什么問題,而且美國對證人在法庭上實行交叉詢問制度,在律師的“百般刁難”和“凌厲攻勢”下,證人也很難在法庭上編一套能完全自圓其說的假東西。所以證人證言的可靠性比較大。而在我國,一個特別突出的問題是,證人出庭率很低,作證質量也不高。,許多情況是法官到庭外收集證人證言,在法庭上將筆錄一念。我認為,嚴格地講這不叫證人證言。所謂證人證言,必須是證人在法庭上用語言來表達自己所睹所見,并由雙方當事人當庭進行質證,這樣才能保證證言的真實可靠。因為證人證言相對于書證、物證來說,客觀性小,可變性大,證人在法庭之外隨便一說,你一記,誰知道那是不是真的?所以,證人必須親自到法庭上來作證,并接受當事人的質證,而且只有通過雙方當事人質證的證言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法官將在庭外收集的所謂證人證言筆錄在法庭上宣讀,一方當事人說“這不是事實”,怎么對質?為什么我國的證人出庭率低呢?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我國沒有對證人完善的保護措施,證人怕前面作證,后面就有人報復。對證人作證付出的時間以及各種費用等也沒有恰當的方式予以補償等等。但是,這僅僅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另一方面還有個文化背景問題。我們國家傳統的生活居住方式是相對比較集中,而且很穩定,許多人長期、一輩子、甚至祖祖輩輩生活在一個村、一個寨、一個工廠、一條街道,大家生活在熟人社會當中,與此相適應,我們的文化傳統就是重人情、重感情、重關系,以和為貴,不愿得罪人,特別強調“關系學”,“人熟是一寶”、“朋友多好辦事”,包括唱歌都唱“朋友多了路好走”,這就是中國的文化背景。因此,左鄰右舍發生糾紛形成訴訟,讓他出庭作證,說誰有理、誰沒理,他都不愿意。司法改革中有人提出,作證是公民的義務,他不出庭可以采取強制辦法,但實際效果并不理想。你把他拘到法庭上來,他一般都是一問三不知,以“沒看見”、“不知道”、“不清楚”等來回答,法官還很難有證據說他作偽證或拒不作證。對這類問題如何找到一個可行的解決辦法?除了建立各種必要的制度以外,如何改良這種文化“土壤”也需要我們進行深入地。

刑訊逼供為什么禁而不止

強調文化背景并不是拒絕吸收借鑒外國的東西。刑訊逼供在西方是絕對禁止的,刑訊逼供得來的證據根本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我國雖然明確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現實中刑訊逼供的情況卻不能完全禁止。我們不應當以文化背景不同為由,容忍刑訊逼供的存在。現在司法改革提出了這一,但究竟有什么辦法能夠杜絕這種現象呢?光靠不行,能否下決心堅決否定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的效力是個關鍵。我們面臨的突出問題是,一般地說禁止刑訊逼供人們都贊成,但一遇到具體案件,說這個證據是靠刑訊逼供得來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定罪證據不足宣告被告人無罪吧,許多人又“舍不得”,總是說“還是實事求是吧”。現在為什么刑訊逼供禁而不止呢?原因就在于司法實踐中仍然在采用這樣的證據。如果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一律不作為定案依據,誰還去刑訊逼供?這個問題就解決了。改革中不僅要考慮如何適應本國的文化背景,而且還要特別注意發揮制度對落后文化的矯正作用。

真的“重實體、輕程序”嗎

我們強調程序公正,但也有的觀點認為這太機械了,還是要強調實體公正吧,程序公正畢竟是為實體公正服務的,而且我們國家的文化傳統本來就是重實體、輕程序。雖然,從訴訟制度史上看我國是“重實體、輕程序”,但如果籠統地說我國的文化傳統是“重實體、輕程序”我不贊同。眾所周知,我國是著名的禮儀之邦。什么叫禮儀?禮儀就是程序,從皇帝登基儀式到百姓的婚喪嫁娶,什么不講程序?我國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中是很重程序的,這方面的例子隨處可見。例如老公陪妻子去商場買衣服。轉了很長時間還沒買上,老公說你自己轉吧,我在門口等你,妻子轉了半天還沒買上,自己回家了,好幾天不理老公。怎么回事呢?買衣服是實體,陪著轉是程序,在這里妻子是“重程序、輕實體”。眾所周知,在訴訟活動中也隨時可見當事人、律師特別強調程序問題的情況。例如,有些案件還沒有判決,律師或者當事人就找領導反映:“你們某某法官不公正,屁股坐歪了”。你問他:“案件還沒有判決,你怎么知道他不公正?”他說:“開庭時對方講多長時間他都不制止,我只講了幾分鐘,他就不讓講了”。他這是什么意思?這就是要求法官中立,追求訴訟地位的平等,追求程序公正。如果現在還籠統地說,我們的傳統文化是只強調實體公正不重視程序公正,上述這些現象又如何解釋?所以,我們不能只看到問題的一面,而應當從多角度審視文化傳統。

司法不公的原因到底是什么

目前,老百姓最不滿意的問題之一就是司法不公正,但是,導致司法不公正最主要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有人說是法官素質低、地方保護主義嚴重等等。這些無疑都是導致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但是,這沒有抓住中國的一個更重要的、更具“特色”的文化上的原因。中國傳統文化有許多好的東西,許多精華,但也有不好的一面,這要具體問題具體。法官素質不高,在中國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但是,假如將責質低的法官全部調出法院,讓素質高的法學教授、員充實到法院來,司法不公的問題能不能馬上解決?我看不一定。再說地方保護主義,現在是“地方保護主義是個筐,什么都往里面裝”,甚至把“人情案”、“關系案”也說成是地方保護主義。如果說地方保護主義是造成司法不公正的最主要的原因,那么雙方當事人都是本地的,案件裁判不公、執行不了又如何解釋?而司法實踐中除了傳統意義上的糾紛案件以外,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絕大多數都是雙方當事人是本地的案件。所以,完全歸于地方保護主義講不通。實際上導致司法不公正重要的是中國文化上的原因——“人緣”、“地緣”關系的。前面講到,中國的文化傳統是重感情、重人情、重關系。現在有一個非常普遍的現象,打官司都要找“關系”,尤其是民事案件、“經濟案件”、執行案件,這種“找”的量太大,特別是在基層法院。有的法官在當地工作幾年、幾十年,甚至一輩子,周圍形成了錯綜復雜的關系,所以,好多案件都有人來找。老百姓有一句話叫“案子一進門,雙方都托人”。在這種“人緣”、“地緣”關系的包圍下,如何實現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最起碼要求法官中立,當事人地位平等。這種“找”法官的做法本身就是極大的不公正,它嚴重地違反了訴訟公開原則、當事人平等原則、法官中立原則,影響了庭審功能的發揮,使法官容易形成先入為主,也容易產生司法腐敗現象,大大地影響了法官的形象和人民法院的地位。而這個問題就是由中國傳統文化重朋友、重親情、重關系的特點導致的。當然,這并不是說中國司法不公正的問題就永遠解決不了了,但應當從多方面入手,逐步解決。如可以進行廣泛的、長期的教育,可以提高法官的待遇和地位,使其“高高在上”、“萬事不求人”,最大限度地減少法官對周圍環境的依賴。可以建立法官的異地交流制度,使法官與周圍環境經常處于陌生狀態,中國封建就有異地做官的制度。還應當建立比較嚴格的法官約束機制,對單方面接觸當事人的行為予以限制和處理,對到處找“關系”找法官的予以曝光,等等。總之要多管齊下,綜合治理。

第8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關鍵詞】司法公正 司法審判 角色要求

一、現階段我國法官獨立性、中立性和消極性缺失的表現

1 法官獨立性缺失之司法體制行政化

長期以來,我國司法一直沿襲行政運作模式,導致法院體制行政化。從法院層級及內部關系來看,具有濃厚的行政化色彩。每一級法院,包括最高法院都有相應的級別;每個法院的干部和法官也有相應的級別;在法院間的關系不完全是審級關系,而是一種準行政,或者就是行政關系。也就是說,上級法院的意見,下級法院實際上是要執行的,而下級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到疑難問題,會及時通過各種各樣的方式向上級法院請示,取得上級法院的指示和命令。這種司法體制的行政化完全不符合司法固有的特點和審判規律的,嚴重影響了法官的獨立性,完全有害于司法公正。

2 法官中立性缺失之地方保護主義

司法行政化必然導致司法權的地方化,其核心是地方保護主義的泛濫。地方保護主義突出表現在案件的受理、審理和執行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和法官在審理雙方當事人不在同一地區的民事經濟案件的活動中,受地方經濟利益驅動,公然不顧法律和事實,偏袒本地區當事人,損害外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目前,司法權的行政化地方化已成為我國司法領域中無法自我克服的體制性通病。地方保護主義導致地方行政干預地方司法,嚴重破壞司法獨立和國家法制的統一,司法權力地方化容易為某些地方政府的地方保護主義開綠燈,使法律的公信力喪失,其結果必然導致公民對法律失去認同,失去信心。

3 法官消極性缺失之法官職權主義模式

我國的審判模式至今仍是較單純的職權主義模式,即實行法官主導式審判方式。法官在開庭前的準備階段包攬調查取證活動,這既拖延了訴訟,又助長了當事人對法院收集證據工作的依賴性,出現了“當事人動嘴,法院跑腿,律師看本”的現象。這種審判模式因沒有充分體現審判的公開性、民主性及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充分尊重,更無法實現法官的消極性。

4 綜合因素之司法機關監督制約機制疲軟

在實踐中,各級權力機關與司法機關的關系僅停留在由各級權力機關根據同級黨委的意見來選舉和罷免同級司法機關的負責人,各級權力機關對司法人員的任免僅限于履行法律手續,沒有把對司法人員的任免與他們具體執法情況的考察有機地結合起來,各級權力機關對司法機關的監督只表現為“工作”監督,即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的年度工作報告及視察和檢查司法機關的執法工作情況。再加上目前國家權力機關尚無行使權力的具體程序規定,特別是在國家權力機關對司法機關的監督上更是如此。因此,導致權力機關的監督不力,致使司法機關無力糾正預防執法不公和司法腐敗。

二、關于保持法官的獨立性、中立性和消極性的思考

針對上述的法官的種種困境,確實保持法官的獨立性、中立性和消極性是實現司法公正和落實司法改革的關鍵所在。

1 積極推進司法體制改革,逐步落實法院和法官審判獨立的地位

法官的獨立和中立必須以審判獨立為前提,沒有審判獨立就沒有法官的獨立和中立。在推進司法改革進程中,應緊緊圍繞落實法院和法官獨立審判地位這一目標,有步驟地采取措施。

(1)應盡快消除司法地方化色彩,建立獨立、統一的司法系統

切實解決地方法院在人、財、物等方面依賴于地方行政機關的問題,從根本上避免地方行政權力對司法權的干預,以真正落實憲法的審判獨立原則,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2)改革現行的法官管理體制,建立獨立、統一的司法人事制度

要本著弱化地方權力部門決定任命管理法官的原則,探索實行新的法官遴選、任用管理體制,既保證法官隊伍的高素質,又減少地方人事管理權對審判獨立的制約和干預。

2 建立完善法院內部審判管理機制

(1)實行法官與其他人員、法官職權與其他權力分離設置管理

耍保證法官職權范圍明確、固定、到位,即只享有并充分地享有審理權和裁判權,只負責主持庭審和起草裁判文書,只在法庭上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見面,且是在雙方監督下公開進行。

(2)強化合議庭功能

規范明確合議庭的職、權、責,改變合議庭只審不判而由院庭長及審判委員會用行政方式審批案件的做法,院庭長只有參加合議庭作為其中一員或依法指導合議庭辦案,否則不能對案件的處理隨便發表意見。庭長或院長的觀點與合議庭判決意見不一致時,應該建議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不得擅自更改合議庭意見,從而最大限度地減少來自法院內部的行政干預對法官獨立、中立裁判的影響。

(3)切實落實審判公開原則

公開既是消除司法不公的防腐劑,也是監督和保持法官中立的有效措施。要真正落實好公開原則,當前要繼續加大法官當庭組織質證、當庭說理評判、當庭公開裁決宣判的力度,努力減少只在法庭上查證據、查事實,而在庭后裁決、庭后宣判的現象。

3 大力加強法官隊伍素質建設

通過提高法官入門門檻,從嚴考核任用,確定法官員額比例,精簡法官數量等措施,嚴把法官資格的準入條件和程序,在此基礎上,加強和完善立法,保障法官的職業權利和地位,落實法官終身制和高薪制,使法官真正成為受社會尊重、來之不易的崇高職位,增強法官的職業尊榮感,使法官抵御外部侵蝕成為真正自覺自愿的內心需要。

同時,按照專業化、專家型的目標,努力培養具備深厚法學理論功底、精深法律知識和嫻熟辦案水平的法官群體,為法官獨立、中立辦案奠定基礎,也才能使法院在管理上敢于放權到位,保證法官有職有權,避免法官中立流于形式。

4 加強對法官審判行為及業外活動的監督制約

法官中立應當建立相應的具體管理制度進行督查落實。在監督方式上,應從過去的主要監督裁判結果是否公正、中立,轉變到對審判過程中法官審判行為的控制監督上來。例如,嚴格法院內部案件立案分流管理制度,禁止各個訴訟環節的法官相互為當事人打聽案情、為當事人說情。在干警辦公、審判、生活區采取必要的“隔離”管理措施,防止法官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不正當接觸。法官在八小時以外的業外活動應保持高度的冷靜、理性,謹言慎行,超然獨立,甘耐寂寞,謹慎出入社交場合、謹慎交友、慎重從事職務外活動,唯有此,才能向社會展示和顯現人民法官中立、公正、權威的職業形象。

第9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論文關鍵詞 聽證 人民監督員制度 監督程序 司法改革

2012年10月9日的《中國司法改革》白皮書中明確闡述了我國的人民監督員制度:“探索建立人民監督員制度。”本文擬通過對人民監督員制度對抗式程序的設置與完善來試圖保證人民監督員正確有效地履行職責,并提出立法建議,尋求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深化與發展。

一、對抗式程序完善的必要性分析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四章對監督程序有一定的規定,但其中關于對抗式程序的設置問題還需要做進一步研究。對對抗式程序設置的必要性存在以下理由:

(一)檢察民主化的發展趨勢

人民監督員制度是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推行司法改革的產物之一,不論從稱謂還是從制度設計上都具有很強的中國特色。但公民參與司法,對檢察權進行監督的做法在國外早已有之。與之相類似的制度主要有日本的檢察審查會制度和美國的大陪審團制度。

前者是指通過抽簽方式從一般國民中(眾議院議員選舉權者)選定N名檢察審查員,組成檢察審查會,負責審查檢察官對案件做出的不起訴處分是否適當、對檢察廳的工作提出改進意見的建議和勸告的制度。 后者則是指由社區內23名或更少普通選民隨機產生并被要求服務一段固定的時間,主要承擔獨立調查犯罪事實和審查檢察官指控的雙重職能。這兩種制度在追求檢察民主化、通過民意抑制檢察權的理念以及據此對制度的設置、構造方面具有共通之處。國外的檢察制度實踐已經將檢察民主化作為一個發展方向并進行了深入的探討。現代刑事檢察制度再也不是傳統的檢控模式,公眾參與性的增強成為外部監督權力運行的一種可行性的方式。人民監督員制度對抗式程序就是檢察民主化的必然要求之一,能夠更切實充分地實現檢察民主,有利于實現對民主的保障。

(二)正當程序理論的必然要求

“正當程序”的實質的要求就在于任何限制公民權利的措施都必須具有公開性,要為權利受到限制的當事人所接受和認可,因此,如果檢察機關在行使檢察職權的過程中存在著可以自身自由獨立處置的職權事項而不接受任何監督就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那么,這樣的制度設計必然會為檢察機關的濫用職權留下制度隱患。權力應當受到監督和制約。人民監督員制度對抗式程序的設置,可以有效的規范檢察權的運行,有效避免“偏聽則暗”,使得監督意見能夠充分的得到控辯雙方的一致認可,監督意見的效力更加得以肯定,更能發揮人民監督員的準外部監督的效果。對抗式程序本身就說明公開性,控辯雙方的交流對立不僅僅體現在庭審之中,在此之前也會有人大個案監督的形式促使檢察權的正當運行。

二、完善對抗式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對抗式程序作為一種制約權力的程序方式主要體現在刑事訴訟庭審過程中。但這樣的程序設置不應僅僅局限于此。人民監督員作為這類案件的監督主體,不僅在檢察監督理論上具有支撐,而且在實踐中有操作可行性。

(一)對抗式程序設置的理論基礎

解決刑事訴訟理論難題的需要。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存在的一個難題,對于檢察官不起訴的情形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并沒有形成系統和完整的法理闡述。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除非是被害人、公安機關的救濟,一般情形下,檢察機關對一些職務犯罪不起訴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一般認為,對于“不起訴”或者是“簽結”的職務犯罪案件,由于這些案件本身的利害關系人是國家,而不是具體的公民、法人或社會組織,因此,對于“不起訴”或“簽結”可能影響的法律上的特定利益,因為缺少特定的利害關系人的抗辯而使得“不起訴”或“簽結”成了由檢察署可以獨立做出決定的不受其他法律機制監督的行為,這個問題在法理上已經引起了有關學者的關注。在2008年11月于香港大學法學院舉辦的“兩岸四地法律發展學術研討會”上,來自臺灣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的黃國昌助理教授認為,目前臺灣地區檢察署對職務犯罪的“不起訴”和“簽結”行為確實沒有受到法律程序上的監督,有違“權力應當受到監督”的“正當程序原理” 。而在監督程序上設置為對抗式程序,符合正當程序要求,不僅能夠擺脫程序設計缺陷的質疑,而且能夠使得起訴程序與審判程序能夠相得益彰,銜接更加緊密。

對抗式程序對檢察權的約束。有學者認為,“如果說人民監督員只是一個顧問的角色,那么,這一制度的理論基礎有沒有也就沒有太大的意義” 。對恣意的限制是現代程序的特質之一。對抗式程序不僅可以有效地避免只聽一種聲音的壞處,而且他能夠對檢察權的運行產生拘束,檢察官必須有充分的證據和理由才能立案偵查,檢察官也不能因為某些原因將應當立案的案件不立案。檢察機關對某些案件的既判力不被濫用,監督者也應有所顧忌,使得權力規范運行,辯護方等的權利與檢察機關等的權力之間的對立可以在程序中得到很好的緩解。

(二)對抗式程序設置的實踐操作

若依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在具體的實踐操作過程中,因為制度設計的籠統性會導致還有許多問題沒有實際可操作性,程序設置的價值就會大大降低。故對抗式程序的實踐操作性有賴于解決以下問題:

1.規定人民監督員的閱卷權等權利。按照《規定》,人民監督員在監督程序中可以提問,但沒有賦予其閱覽案卷的權利;對重大復雜案件,必要時可以聽取檢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聽取有關人員陳述或者聽取本案律師的意見,但監督員沒有自主決定權。這樣的規定不僅過于簡單,而且程序的非對抗性容易產生“誤導”效果,不利于監督活動的展開。另外,由于缺乏關于犯罪嫌疑人進行辯解、陳述的規定,在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方面也乏善可陳。

2.規定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的保障程序。為保障人民監督員正確地履行職責,獨立地行使監督權。同時,激勵人民監督員在無任何報酬的情況下,能夠積極地投入工作,穩定和不斷壯大監督員隊伍,人民檢察院必須建立人民監督員保障制度,包括身份保障制度、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和經濟保障制度。 這不僅是對抗式程序的保障問題,更是整個人民監督員制度的保障問題。可以使人民監督員有效開展工作,增強實踐操作性。

三、完善對抗式程序的立法建議

對抗式程序需要在法律條文中獨立成章。我國歷來“重實體輕程序”,但隨著法治進程的推進,這種現象必定有所改觀,從程序設計的角度來保障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實施來說意義重大。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主持召開黨組會認為,要以改革的精神來推進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改革。筆者認為應以改革的精神,主張在人民監督員制度中設置對抗式程序,其主要規定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抗式程序單獨立法

對抗式程序雖然在刑事審判中早已存在實施,但在人民監督員制度中卻有存在的特殊性,并且所涉及的程序性問題多種多樣比較復雜。所以,有必要在監督程序一章進行規定。

(二)對抗式程序的案件范圍

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實行起因在于針對人民檢察院在行使檢察職權辦理職務犯罪時所遇到的“三類案件”和“五種情形”。以上的幾種情形都是可以作為對抗式程序的案件范圍來進行,并不存在不能進入程序的案件。雖然學者們對擴大還是縮小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范圍還有爭議,但這并不影響到在程序上列入明文規定的所有案件。

(三)辯論環節

“為保證法律思考和對話的合理性,需要設定法官與當事人公開進行討論的條件。這里最重要的是如何保證議論主體的對等地位問題。” 所以,在辯論程序環節,如何保證檢察機關和犯罪嫌疑人的平等對抗才是問題的關鍵。辯論環節并不需要像審判程序中那么嚴格,人民監督員更應當是一種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辯論環節不僅注重傾聽檢察機關的決定理由等還要注重傾聽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意見。

(四)裁判結果的效力問題

人民監督員在對抗式程序中所做的裁判結果即監督意見的法律拘束力問題影響因素有很多。對抗式程序的設置僅僅是影響因素之一。即依據正當程序做出的裁判結果本應當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還關乎人民監督員制度中其它因素,比如說選任的人民監督員素質、程序設置的合法性等問題。所以,“人民監督員所作的決定是‘直接民主’的一種方式,應賦予其法律效力” 的呼聲是存在的。監督意見從“建議性”作用到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轉變,對抗式程序的設置具有重要意義。不論監督意見對檢察機關起到何種作用,都應當是在正當程序的場合之下的。這時的監督意見僅是建議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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