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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催生了新的市場和管理方式,成為新的經濟增長點,并給購銷雙方都帶來了便利。“WTO和電子商務是全球經濟和信息技術飛速發展的推進器,兩者相互促進,相輔相成。中國經濟未來發展離不開WTO,也離不開電子商務。”電子商務是通過一系列的電子合同文件促成和實現交易的,因此,能否通過數據電文形式成立一個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是電子商務安全和發展的關鍵問題。研究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和效力問題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
一、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
電子商務合同是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就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以數據電文為載體訂立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商務協議。根據商務合同的一般原理,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那么,通過電子通訊方式達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當然也能夠促成合同的成立。
各國合同法都認為,合同是經由一方的要約被另一方所接受(即承諾)而成立的。根據我國《合同法》之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承諾從何時起生效是合同法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因為按照各國的法律,承諾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雙方當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約束,承擔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的地點對于確定適用的慣例,在訴訟時確立主管法院,以及對確定適用的國際私法來說都相當重要。由于各國合同法對承諾生效的時間采用不同的規則,有的國家如英美法系各國采用“發出生效規則”;有的國家如大陸法系國家則采取“到達生效規則”,因此按照不同國家的法律,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地點也有所不同。一般認為,采取到達生效的規則對電子商務更為適宜。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對承諾生效的時間,原則上采用到達生效的原則。就電子商務中承諾生效的時間和地點,可以通過對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和地點加以確定而確知。我國《合同法》采取的也是到達生效原則。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由于電子商務承諾生效時電子商務合同成立,因而承諾生效的地點就是合同的締結地,承諾生效的時間就是合同的締結時間。“對于許多廠商來說,他們更愿意眾多潛在的顧客主動向他們發出要約。原因是,合同一方所表達的是要約還是承諾直接關系到合同雙方中哪一方承擔一定的合同風險。例如,承諾人做出承諾的地點依照一些國家法律即為合同成立地,而合同成立地有時又直接影響到何地的法律適用于該合同,何地的法院對該合同糾紛享有管轄權等重要問題。正因為如此,許多商家都非常留心自己在網上的促銷信息,以保證該信息只構成一個要約邀請,而不會實質上形成一個要約。這樣當商家收到來自消費者的要約時,即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選擇接受或者拒絕要約,取得經營的主動權。當然以上規律也并非絕對的。網絡上某些網站的運行者則希望其在網站上的信息資料能夠構成一個有效的要約,以使對該網站的任何使用行為構成對該要約的承諾,由此約束該網站的使用者,使其遵守網站運行者所制定的某些合同條款或要求。”
最常見的兩類在線合同就是“點擊包裝合同”和“瀏覽包裝合同”。有的電子商務的商家在服務條款的前后設置“我同意”、“我不同意”或者“我接受條款”、“我不接受條款”等標識鍵供對方選擇點擊,此類電子商務合同被稱為“點擊包裝合同”(clickwrapcontract)。有的電子商務的商家在要約中約定,訪問者一旦瀏覽了其網站的主頁,便與該商務主體之間成立了合同,此類電子商務合同被稱為“瀏覽包裝合同”(browsewrapcontract)。可見,網上交易的一方當事人將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基本內容的、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放在網上,即構成有效要約;網上交易的另一方當事人在閱覽網頁上的格式合同后,用鼠標點擊“同意”鍵鈕甚至僅僅網絡閱覽行為本身均可構成有效承諾。
然而也有人擔心,如果一個承諾可以如此方便的構成,則網站運行人很可能會故意利用這一簡單方式,誘使一個不經意的網絡瀏覽者落入一個精心布置的合同陷阱。于是,有的法學家建議,每個網上要約都應當給予受要約人充分、明確的機會考慮接受或拒絕要約;另外,要約中任何不常見的、可能造成承諾人不利的條款均應提請承諾人注意。目前,互聯網上的一些網站對以上建議做出了積極的回應。在其網站上加入了一個法律性告知的頁面,在該頁面中告知互聯網瀏覽者,對該網址的任何使用行為將構成瀏覽者對該網頁所列條款的承諾。此外,還可以考慮在立法中明確規定消費者對這兩類合同享有一個適當的“最終確定期”(或稱“反悔期”)。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要約在生效之前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要約在生效之后也可以撤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承諾在生效之前也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承諾一旦生效,不得單方面撤銷。
從理論上講,電子通信是當今最快捷的通信方式,電子商務合同的信息流傳遞速度目前是最快的。“因為電子商務方式傳遞的速度太快,而且當受要約人的計算機系統收到要約或定單的電子信息后,便可立即自動處理,并發出承諾的電文,在這種情況下,要約就很難有撤銷的機會。對此,各國法律還沒有制定適用于電子商務的專門規定。”所以,“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認為當事人在建立電子商務關系之前一定要有一項解決這一問題的通訊協議作為標準。”不過,數據電文要約和承諾,也可能由于網絡本身的原因發生“堵車”、“遲到”現象。因此,撤回數據電文要約和承諾,以及撤銷數據電文要約仍然有一定的制度價值,但其意義已大為減弱。
提高商務效率始終是商務主體的不懈追求,因而“電子合同”的產生可謂現代通信技術進步與電子商務實踐相結合的必然結果。例如,根據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1999年)的規定,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可以由“電子”自動完成。
正如有的學者所分析的那樣,“電子‘人’雖然并非民事主體,不具有意思能力和責任能力,但它作為一種交易工具,被預先設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的模式,使之能夠代替其發出或接受要約。因而具有輔助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它發送、接收、處理信息實際上就是當事人在發送、接收、處理信息,因此,應當承認其效力,不承認其效力,一方面等于否認了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一方面等于否認市場主體的民事能力。”在我國的電子商務實踐中,自動和自動交易也是大量存在的,但目前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制。
總之,在司法實踐和電子商務實踐中,要認定電子合同的成立與否,首先,必須查明合同一方當事人發出的要約,這種要約,由于計算機網絡的開放性、自動輸入性,故不難查明。開放性使得多家網絡使用者可以接收到這種要約,自動輸入性也使得眾多的網絡用戶可以自動儲存這種要約。其次,必須查明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承諾。要查明當事人的承諾,必須查明當事人的收到和回執,在國際貿易中,收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國法律均規定,發價須經過到達受發價人,即受發價人確認收到,方能生效。在這一點上,電子合同也一樣。要約須經對方適當收到并發出回執才能生效。
二、電子商務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法律賦予該合同以拘束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還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第五十三條規定了免責條款無效的兩種情形,第五十四條規定了可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三種情形。
判斷已經成立的(當事人已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的)電子商務合同是否有效,應當主要考察以下幾方面:
首先,合同的主體是否具有相應的締約能力。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是否具有相應的締約能力應依當事人的年齡、智力等客觀因素確定,而不應依據對方當事人的主觀認識。
其次,合同主體各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像其他民事活動一樣,都必須遵循自愿原則,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時,雙方當事人都應出于自愿,不受相對方、他人或行政機關的強制脅迫。
由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瞬間完成的,極易發生“誤操作”,因而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214條,將“電子錯誤”規定為消費者的抗辯理由:“(a)在本款中,‘電子錯誤’指如沒有提供檢測并糾正或避免錯誤的合理方法,消費者在使用一個信息處理系統時產生的電子訊息中的錯誤。(b)在一個自動交易中,對于消費者無意接受,并且是由于電子錯誤產生的電子訊息,如消費者采取了下列行為,即不受其約束:(1)于獲知該錯誤時,立即:(A)將錯誤通知另一方;以及(B)使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另一方,或按照從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將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第三人,或銷毀所有的信息拷貝;且(2)未曾使用該信息,或從該信息中獲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為第三方獲得。”該規定符合我國民法中的公平原則,可供我國在以后立法時借鑒。
第三,合同的內容和形式是否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如果違反則無效。
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條關于數據電文的規定,主要目的在于確認電子合同的有效性,可以通過數據電文訂立合同,不得以采用數據電文的形式為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不得以其采用數據電文的形式為理由否認其證據效力。我國《電子簽名法》第三條規定,“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我國《電子簽名法》第三條的缺點在于以雙方協商一致作為使用數據電文的前提條件,不利于發揮數據電文形式的便捷優勢,不利于利用和保護信息化生產要素。而1996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第11條則以雙方協商一致作為排除使用數據電文的前提條件,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而否定該合同的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從促進和保護電子商務發展的角度看,采納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的立法范式更加有利。
三、電子商務合同的證明效力
如果電子商務合同不僅成立,而且也已經生效,但是,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時證明力較低,則電子商務合同在電子商務實踐中就失去了其應有的效力意義。從這個意義上說,電子商務合同的證明力就是電子商務合同的極為重要的關聯效力。電子商務合同在用以維護合法權益時,就成為電子證據。“由于在電子商務中確定交易各方權利和義務的各種合同單證都采用電子形式,電子證據的可采納性、電子證據的證明力及其審查判斷規則就成為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
電子證據的可采性目前已經得到了公認。我國的法律也是承認電子證據的可采性的,但是其證明力的大小則另當別論。證據的證明力,簡稱“證據力”,是指證據的證明價值、證明效力或作為證據使用時的分量。我國現在的民事訴訟,特別是合同糾紛案件司法實踐,基本上是按照書證或視聽資料來對待電子證據的。也就是將電報、電傳、傳真等以紙張為載體,以記載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文證據,作為一種類似于副本、復印件的書證對待,效力低于原件書證。而將計算機數據等電子數據證據作為視聽資料來對待。書證的原件可以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而書證的副本或復印件、視聽資料如果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則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無論從哪個角度上講,電子證據都已經成長為一個十分豐富龐大的體系,盡管它還未得到中國法律的明確確認。”在證明合同的內容時,合同的原件是重要證據,而在電子商務合同中沒有原始數據存在,任何一方所得到的數據都是復制品。根據傳統的合同法和相關的法律,電子商務合同在法律效力上會產生不確定性,從而為電子商務合同的發展產生障礙,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來消除這種障礙。不少國家已經制定了單獨的《電子證據法》,例如《南非1983年計算機證據法》、《菲律賓電子證據規則》、《加拿大1998年統一電子證據法》等。為了適應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的需要,我們應當適時創建新的電子商務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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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電子合同;基本范疇;法律分析
電子合同的基本范疇,是研究電子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以及糾紛的解決等其他問題的邏輯起點。研究電子合同的內涵、特征和本質等基本范疇是非常必要的。
電子合同絕不僅僅是簡單的“紙質合同的電子化”。在現代信息技術引進之前,傳統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后來產生的通過電子脈沖傳輸的電報、電傳和傳真,接收方也能得到一張輸出稿作為書面證據。但是,隨著現代信息技術的應用,電子合同僅表現為一組高科技的電子信息而已。
電子商務是通過一系列的電子合同文件促成和實現交易的,因此合同是電子商務的核心內容。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能否通過網絡的電子數據交換成立一個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這是互聯網上電子商務得以發展的最關鍵問題。”
一、電子合同科學內涵的法律分析
我國目前尚未對電子合同進行明確的法律定義。1997年11月6日至7日在法國首都巴黎,國際商會舉行的世界電子商務會議,被認為作了“關于電子商務最權威的概念闡述:電子商務(ELECTRONICCOMMERCE),是指對整個貿易活動實現電子化。從涵蓋范圍方面可以定義為:交易各方以電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交換或直接面談方式進行的任何形式的商業交易;從技術方面可以定義為:電子商務是一種多技術的集合體,包括交換數據(如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獲得數據(共享數據庫、電子公告牌)以及自動捕獲數據(條形碼)等。”
在聯合國第51次會議上通過的、影響深遠的1996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的也是廣義上的電子商務概念,其第2條將“數據電文”界定為“系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是一種協議,因而必須有可以證明的協議存在。(2)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因而合同的內容和形式必須合法。(3)合同是以發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因而必須在合同中設立、變更或者終止某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4)合同是雙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因而必須確定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5)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簽訂的協議,因而訂立合同必須符合平等、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而且各方當事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和約束。
電子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以數據電文為載體訂立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商務協議。從廣義上說,“不論是完全的或不完全的在線合同,也不論是當事人一方或多方使用電子方式進行要約或承諾,只要合同訂立過程使用了數據電訊方式,均可包括在電子合同內。”
電子合同是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在廣義上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子簽名、手機短信、電子聊天記錄、電子視頻、電子音頻、電子公告牌記錄、電子資金劃撥、數據庫等。
電子合同與其他形式的商務合同一樣,都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只是合同的載體發生了變化(以數據電文為載體),從而致使訂立方式、簽名方式、履行方式等事項也隨之發生某些變化。
電子合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電子合同是指所有以數據電文形式所訂立的合同。狹義的電子合同專指通過計算機網絡形式訂立的,以交易為目的的數據電文協議。
二、電子合同本質和特征的法律分析
雖然不同的學者對電子合同特征的表述不盡不同,但是,“電子合同”在本質上是“合同”,而以“電子”為特征,是得到學界公認的。
電子商務交易主體是通過電子方式進行商業交易的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
因特網是一種工具,是一種高級形態的信息存儲、處理、傳遞的工具。只要有接入設備(如計算機和電話線),就可以成為網絡用戶,就有可能發生商業交易。因此,在一定意義上,所有的網絡用戶都是電子商務的交易主體。通常,人們習慣將因特網構筑的人類開展信息交流和發生商務行為的環境稱為“虛擬”社會。用“虛擬”一詞來描述區別于傳統的現實社會的特征,比如,看不到真實的人、企業及其存在狀況,只有數字符號辨識其主體,也只有數字形式傳遞他們的信息。也就是說,“虛擬”只是說明這種環境、方式、手段的特殊性,其真正從事電子商務活動的主體還是現實中的民事主體。
有的學者將電子合同的特點概括為,“一是其意思表達方式不同。電子合同以人體感官不能直接感知的電子數據傳輸意思,須經機器解譯后方能為人所理解。二是當事人身份確認方式不同。電子交易訊息所顯示的發信人與實際上的制作人或發出者,不一定是同一人,當事人須借助電子簽名、數字證書等技術手段與服務,來確定其歸屬及對方身份。三是合同行為事實要素的確定方式不同。電子合同的意思表示,須以時間戳、指定信息系統等新的判別標準,來確定其是否到達以及到達的時點。盡管電子合同在諸多方面與傳統合同法規則有所不同,但并不表明它完全不受合同法的調整。電子合同本質上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因而它仍然屬于民商事合同。”
合同的法律規范,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電子合同行為的基本原則主要包括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和合法性原則。
依法成立的電子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法成立的電子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電子合同與傳統商務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合同主體的虛擬性。電子合同的當事各方突破了時空的限制,通過遠程交換信息訂立合同,各方的真實身份、資信狀況與電子合同信息的關聯性,只能通過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等方式進行辨別。主體身份具有一定的不易確定性。傳統的在書面材料上簽字蓋章的方式,被電子簽名形式所取代。合同的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大多是互不見面的,電子商務交易活動和相關的輔助活動都是在虛擬市場上操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碼的辨認、電子簽名的辨認和電子認證機構的認證。
第二,意思表示方式與合同形成過程的電子化。在電子合同訂立的過程中,當事各方通過電子方式來進行磋商和作出意思表示,要約與承諾均表現為電子信息,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完整性及其與當事人之間的關聯性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時間和地點也與傳統合同有所不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合同與憑證存在形式的電子化。與傳統書面合同以有形材料作為載體不同,電子合同、電子交易與支付等憑證以數據電文的形式存在,具有無形性。數據電文信息的完整性對信息系統的完整性有較大的依賴。
第四,方便快捷,節省成本,效率較高。例如,電子商務網站全球開放、24小時在線、登陸方便快捷、可以遠程進行談判和交易、訂立合同的費用較低。
第五,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合同在存儲和傳播中易遭受攻擊、破壞、截取、修改、遺失或非法擴散。作為證據使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我國現有的法律框架下,電子文件產生證據效力的困難是客觀存在的。這啟示我們,要加強電子文件生成、傳輸和保存管理,在必要時可轉化成傳統證據形式保存或者及時以證據公證、證據訴訟保全的形式強化電子文件的證據效力。
電子合同的主要類型有電子實物合同、電子信息合同、電子信息技術合同等。根據不同的標準,也可以將電子合同分成其他不同的種類,例如可以分為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等。
通過網絡訂立合同從事交易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將網絡作為一種信息傳遞的手段,幫助完成合同的訂立,隨后的合同履行,如發運貨物、收取貨款等則仍與網絡相分離,采取與傳統貿易相同的履行方式。在這種合同交易中,網絡所起的作用實質上與電話、電報、電傳等傳統電子通信方式類似,只是更為直觀、便捷而已。另一種是完全依靠網絡完成的合同交易,如利用網絡進行軟件買賣、提供有償咨詢等商業活動。但無論上述哪一種交易活動,由于其借助了網絡這種奇特的現代通信方式,使其與傳統的以紙張為基礎(paper-based)的商務活動有很大的區別,同時也對適用于傳統商務方式的現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戰。
同志曾經指出,電子商務代表著未來貿易的發展方向。由于電子商務具有全球化、虛擬化、信息化等特點,電子商務的完成涉及企業、政府、網絡服務商、數字認證機構、銀行以及消費者等各個環節,牽扯到諸多利益,因而必然需要新的社會規范予以調整,這樣才能兼顧電子商務的效率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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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子商務合同的概念及形式
一般認為,電子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通過電子數據交換或電子郵件擬定的合同,即達成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協議或者契約。其實現過程就是用戶將有關數據從自己的機信息系統傳送到有關交易方的計算機方信息系統的過程。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在示范法中對EOIF定義為“將商業和行政事務(transaction)按一個公認的標準,形成結構化的計算機方信息系統的過程。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在示范法中對EOIF定義為“將商業和行政事務(transaction)按一個公認的標準,形成結構化的事務處理、信息處理和信息數據(message)格式從計算機到計算機的數據傳輸。通俗的講,是經過電子數據通信,在交易伙伴的計算機系統之間進行數據交換和自動處理。
電子合同對傳統合同法提出了挑戰,作為一種新的貿易形式,電子商務與現有的合同法之間的矛盾無疑將推動合同法的修改,以適應新事物的發展。關于合同的形式,《合同法》第10 條第1 款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樣,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指合同書、信箋、數據電子(包括電極、電傳、傳真、電子數據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現所載的形式。這樣合同法把電子合同實際上納入了“書面形式“之內。這一做法和國際貿易委員會EOI工作組在1992年提出的解決辦法有相似之處。擴大法律對“書面”一詞所下的定義,以便把電子合同也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0條已經作了這樣的規定,承認以電話、電傳或其他快速通信進行要約,實際上我國《合同法》已經初步實現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接軌,這必將對我國的電子商務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
二、電子商務合同的特點
傳統的合同形式包括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兩種。電子商務合同與傳統的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在法律上有著許多明顯的區別,有著許多新的特點。
1、 邀約承諾通過互聯網進行,合同雙方當事人都通過網絡在虛擬的市場上運轉,其身份依靠密碼的辨認或者認證機構的認證,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字所代替。
2、 電子合同和傳統合同的定立、變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傳統的 形式有書面和口頭的兩種,法律有著嚴格的規定。電子合同的訂立沒有嚴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況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標的額小,關系簡單的交易表現為直接通過網絡訂購、付款,如利用網絡直接購買軟件。
3、 傳統合同和電子商務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點上有著明顯的不同。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電子合同根據不同的情況有著不同的規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三、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在電子合同中也需要具備要約和承諾這一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此規定明確了承諾的生效和合同成立之間的關系。
合同成立時間和地點對當事人有著重大的意義它不僅涉及到合同在何時生效和法律關系的確定,也涉及到雙方發生糾紛時如何確定訴訟管轄。一般來說,有兩種觀點,大陸法系采取“到達主義”即以承諾到達要約人的時間和地點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相反,英美法系則采用“郵箱規則”,即以投入郵箱的時間和地點作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由于電子合同在不同地點的計算機系統內完成訂立的,電子數據可以在任何地點發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郵箱規則,則會導致合同成立的地點具有極大的不穩定性和不確定性,舉個例子來說明:一方在火車上用筆記本電腦向對方發出承諾,我們又該如何確定合同成立的地點呢?很明顯,若采用英美國家的郵箱規則是不利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時管轄法院和如何法律的選擇。如果采用大陸法系的“到達主義”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這一缺陷。我國《合同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實際上這款規定在承諾生效的時間上,采用了大陸的到達主義。《合同法》第26條第2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而該款規定的具體內容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受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但這卻未指明數據電文的范圍和計算機系統的范圍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
另外,我國《合同法》也沒有對合同的地點作出任何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可以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的有關規定,其詳細的規定了收到和發出數據電文的時間地點:
1、除非發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協議,一項數據電文的發出時間以他進入發端人或者代表發端人發送數據電文的人控制范圍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準。
2、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按以下的辦法確定:
A: 如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統:
(1) 以數據電文進入該指定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或
(2) 如 數據電文發給了收件人的一個信息系統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統,則以收件人檢索到該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統,則以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3、即使設置信息系統的地點不同于根據第四款規定所視為的收到的數據電文的地點,第2款的規定仍然適用。
4、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應以發端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發出地點,而以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為其收到地點。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應以基礎交易具有最密切關系的營業地為準,又如果
(2) 并無基礎交易,則以其主要的營業地為準。
(3) 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四、要約的撤回與撤消
在電子合同的訂立過程中,要約的撤回和撤消是十分復雜的。我們必須區分對待,有學者認為,由于數據電文的傳輸速度實在太快,使得對其撤回和撤消幾乎變的不可能(事實上的)。也有學者認為貴在嚴密,即使要約能撤回或撤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應完全忽視它。筆者認為應視所采用的通訊方式而定,在通常情況下,電子傳輸的速度很快,要約的撤回在技術上不易達到。但對于撤消在電子的某些環境下是可以實現的。如果要約人以電子郵件方式發出一份可撤消的要約,受約人受到要約后并沒有馬上作出承諾,那么要約人可以發出撤消通知,但前提是要約人撤消其要約的通知在受約方答復之前到達對方。總之,應該根據不同的傳遞方式作出靈活的規定。
五、電子合同的證據問題
根據傳統的證據法學,任何定案的根據都要有客觀性、合法性、真實性。但是在網絡領域里這一原則受到了極大的挑戰。電子證據是人類進入網絡以后必然要面臨的一個問題。
電子證據也被稱為機證據,是指在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產生的以其記錄的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根據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第2條的規定,數據電文系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或傳真。我國并沒有對電子證據的具體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證據依次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數據電文被排除在證據清單以外,即目前在我國電子證據還不具有合法性,和國際上的立法還有較大的差距。許多學者認為應該把數據電文納入視聽資料的范疇,因為電子數據同樣可以顯示為可讀形式,因而它也是可視的。筆者認為,不能將數據電文視為視聽資料,因為:數據須經人們重新組合、才能被人們使用,為適應網絡電子商務的要求,應把數據電文單列為證據種類的一種。
關于電子合同的證據力,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對電子證據的證明力有著具體的規定,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列理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1、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由 2、如果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證據,以它并不是原樣為由。第11條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顯示。如果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而否定該合同的有效性和可執行性。第12條同時規定:就一項數據電文的發端人和收件人之間而言,不得僅僅以意旨的聲名或其他的稱述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可見,聯合國《電子商務法》在較大程度上承認了數據電文的證據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證據對待的。
由于證據非常容易被修改而且可以不留下任何的痕跡,所以當事人請求采用通過撥號上網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接入國際互聯網收集證據有極大的風險性。為保證電子證據取得方式的合法性、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當事人在起訴前最好的辦法是向公正處申請證據保全。]
六、簡短結語
電子商務是我國合同領域中的一個新興種類,在人們生活中廣泛。我國雖于1999年制定了《合同法》,但其關于電子合同的規定卻是少之又少,并且規定的不是很詳細,有幾處還極為混亂。《合同法》關于這方面的規定和國際立法趨勢有相當的差距,我國立法必須加以解決否則會在司法實踐中產生許多,并且電子商務在我國的上文的僅僅只是電子商務的諸多問題中的幾點基本問題,還有許多問題值得。有些對政府、、甚至界來說都是新問題,我們期待著我國的《電子商務法》能早日誕生,對我國的電子商務合同領域作出必要的規范。
:
1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RAO)《電子商務示范法》(MODEL LAW)
2 湯葉霞《電子證據的相關法律問題》
3 饒宏斌《電子商務合同及幾點相關法律問題》
4 上海大學 吳小玲:《論電子商務中的電子證據》
5 陳志華《無法證明的證據:電子郵件能作證據嗎》原載《CHIP新電腦》2000年第10期
6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關鍵詞] 電子商務合同 訂立 效力
電子商務催生了新的市場和管理方式,成為新的經濟增長點,并給購銷雙方都帶來了便利。“WTO和電子商務是全球經濟和信息技術飛速發展的推進器,兩者相互促進,相輔相成。中國經濟未來發展離不開WTO,也離不開電子商務。”電子商務是通過一系列的電子合同文件促成和實現交易的,因此,能否通過數據電文形式成立一個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是電子商務安全和發展的關鍵問題。研究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和效力問題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
一、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
電子商務合同是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就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以數據電文為載體訂立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商務協議。根據商務合同的一般原理,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那么,通過電子通訊方式達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當然也能夠促成合同的成立。
各國合同法都認為,合同是經由一方的要約被另一方所接受(即承諾)而成立的。根據我國《合同法》之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承諾從何時起生效是合同法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因為按照各國的法律,承諾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雙方當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約束,承擔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的地點對于確定適用的慣例,在訴訟時確立主管法院,以及對確定適用的國際私法來說都相當重要。由于各國合同法對承諾生效的時間采用不同的規則,有的國家如英美法系各國采用“發出生效規則”;有的國家如大陸法系國家則采取“到達生效規則”,因此按照不同國家的法律,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地點也有所不同。一般認為,采取到達生效的規則對電子商務更為適宜。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對承諾生效的時間,原則上采用到達生效的原則。就電子商務中承諾生效的時間和地點,可以通過對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和地點加以確定而確知。 我國《合同法》采取的也是到達生效原則。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由于電子商務承諾生效時電子商務合同成立,因而承諾生效的地點就是合同的締結地,承諾生效的時間就是合同的締結時間。“對于許多廠商來說,他們更愿意眾多潛在的顧客主動向他們發出要約。原因是,合同一方所表達的是要約還是承諾直接關系到合同雙方中哪一方承擔一定的合同風險。例如,承諾人做出承諾的地點依照一些國家法律即為合同成立地,而合同成立地有時又直接影響到何地的法律適用于該合同,何地的法院對該合同糾紛享有管轄權等重要問題。正因為如此,許多商家都非常留心自己在網上的促銷信息,以保證該信息只構成一個要約邀請,而不會實質上形成一個要約。這樣當商家收到來自消費者的要約時,即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選擇接受或者拒絕要約,取得經營的主動權。當然以上規律也并非絕對的。網絡上某些網站的運行者則希望其在網站上的信息資料能夠構成一個有效的要約,以使對該網站的任何使用行為構成對該要約的承諾,由此約束該網站的使用者,使其遵守網站運行者所制定的某些合同條款或要求。”
最常見的兩類在線合同就是“點擊包裝合同”和“瀏覽包裝合同”。有的電子商務的商家在服務條款的前后設置“我同意”、“我不同意”或者“我接受條款”、“我不接受條款”等標識鍵供對方選擇點擊,此類電子商務合同被稱為“點擊包裝合同”(click wrap contract)。有的電子商務的商家在要約中約定,訪問者一旦瀏覽了其網站的主頁,便與該商務主體之間成立了合同,此類電子商務合同被稱為“瀏覽包裝合同”(browse wrap contract)。 可見,網上交易的一方當事人將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基本內容的、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放在網上,即構成有效要約;網上交易的另一方當事人在閱覽網頁上的格式合同后,用鼠標點擊“同意”鍵鈕甚至僅僅網絡閱覽行為本身均可構成有效承諾。
然而也有人擔心,如果一個承諾可以如此方便的構成,則網站運行人很可能會故意利用這一簡單方式,誘使一個不經意的網絡瀏覽者落入一個精心布置的合同陷阱。于是,有的法學家建議,每個網上要約都應當給予受要約人充分、明確的機會考慮接受或拒絕要約;另外,要約中任何不常見的、可能造成承諾人不利的條款均應提請承諾人注意。目前,互聯網上的一些網站對以上建議做出了積極的回應。在其網站上加入了一個法律性告知的頁面,在該頁面中告知互聯網瀏覽者,對該網址的任何使用行為將構成瀏覽者對該網頁所列條款的承諾。 此外,還可以考慮在立法中明確規定消費者對這兩類合同享有一個適當的“最終確定期”(或稱“反悔期”)。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要約在生效之前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要約在生效之后也可以撤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承諾在生效之前也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承諾一旦生效,不得單方面撤銷。
從理論上講,電子通信是當今最快捷的通信方式,電子商務合同的信息流傳遞速度目前是最快的。“因為電子商務方式傳遞的速度太快,而且當受要約人的計算機系統收到要約或定單的電子信息后,便可立即自動處理,并發出承諾的電文,在這種情況下,要約就很難有撤銷的機會。對此,各國法律還沒有制定適用于電子商務的專門規定。”所以,“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認為當事人在建立電子商務關系之前一定要有一項解決這一問題的通訊協議作為標準。” 不過,數據電文要約和承諾,也可能由于網絡本身的原因發生“堵車”、“遲到”現象。因此,撤回數據電文要約和承諾,以及撤銷數據電文要約仍然有一定的制度價值,但其意義已大為減弱。
提高商務效率始終是商務主體的不懈追求,因而“電子合同”的產生可謂現代通信技術進步與電子商務實踐相結合的必然結果。例如,根據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1999年)的規定,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可以由“電子”自動完成。
正如有的學者所分析的那樣,“電子‘人’雖然并非民事主體,不具有意思能力和責任能力,但它作為一種交易工具,被預先設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的模式,使之能夠代替其發出或接受要約。因而具有輔助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它發送、接收、處理信息實際上就是當事人在發送、接收、處理信息,因此,應當承認其效力,不承認其效力,一方面等于否認了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一方面等于否認市場主體的民事能力。” 在我國的電子商務實踐中,自動和自動交易也是大量存在的,但目前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制。
總之,在司法實踐和電子商務實踐中,要認定電子合同的成立與否,首先,必須查明合同一方當事人發出的要約,這種要約,由于計算機網絡的開放性、自動輸入性,故不難查明。開放性使得多家網絡使用者可以接收到這種要約,自動輸入性也使得眾多的網絡用戶可以自動儲存這種要約。其次,必須查明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承諾。要查明當事人的承諾,必須查明當事人的收到和回執,在國際貿易中,收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國法律均規定,發價須經過到達受發價人,即受發價人確認收到,方能生效。在這一點上,電子合同也一樣。要約須經對方適當收到并發出回執才能生效。
二、電子商務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法律賦予該合同以拘束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還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第五十三條規定了免責條款無效的兩種情形,第五十四條規定了可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三種情形。
判斷已經成立的(當事人已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的)電子商務合同是否有效,應當主要考察以下幾方面:
首先,合同的主體是否具有相應的締約能力。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是否具有相應的締約能力應依當事人的年齡、智力等客觀因素確定,而不應依據對方當事人的主觀認識。
其次,合同主體各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像其他民事活動一樣,都必須遵循自愿原則,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時,雙方當事人都應出于自愿,不受相對方、他人或行政機關的強制脅迫。
由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瞬間完成的,極易發生“誤操作”,因而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214條,將“電子錯誤”規定為消費者的抗辯理由:“(a)在本款中,‘電子錯誤’指如沒有提供檢測并糾正或避免錯誤的合理方法,消費者在使用一個信息處理系統時產生的電子訊息中的錯誤。(b)在一個自動交易中,對于消費者無意接受,并且是由于電子錯誤產生的電子訊息,如消費者采取了下列行為,即不受其約束:(1)于獲知該錯誤時,立即:(A)將錯誤通知另一方;以及(B)使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另一方,或按照從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將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第三人,或銷毀所有的信息拷貝;且(2)未曾使用該信息,或從該信息中獲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為第三方獲得。” 該規定符合我國民法中的公平原則,可供我國在以后立法時借鑒。
第三,合同的內容和形式是否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如果違反則無效。
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條關于數據電文的規定,主要目的在于確認電子合同的有效性,可以通過數據電文訂立合同,不得以采用數據電文的形式為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不得以其采用數據電文的形式為理由否認其證據效力。我國《電子簽名法》第三條規定,“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我國《電子簽名法》第三條的缺點在于以雙方協商一致作為使用數據電文的前提條件,不利于發揮數據電文形式的便捷優勢,不利于利用和保護信息化生產要素。而1996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第11條則以雙方協商一致作為排除使用數據電文的前提條件,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而否定該合同的有效性和可執行性。” 從促進和保護電子商務發展的角度看,采納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的立法范式更加有利。
三、電子商務合同的證明效力
如果電子商務合同不僅成立,而且也已經生效,但是,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時證明力較低,則電子商務合同在電子商務實踐中就失去了其應有的效力意義。從這個意義上說,電子商務合同的證明力就是電子商務合同的極為重要的關聯效力。電子商務合同在用以維護合法權益時,就成為電子證據。“由于在電子商務中確定交易各方權利和義務的各種合同單證都采用電子形式,電子證據的可采納性、電子證據的證明力及其審查判斷規則就成為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
電子證據的可采性目前已經得到了公認。我國的法律也是承認電子證據的可采性的,但是其證明力的大小則另當別論。證據的證明力,簡稱“證據力”,是指證據的證明價值、證明效力或作為證據使用時的分量。我國現在的民事訴訟,特別是合同糾紛案件司法實踐,基本上是按照書證或視聽資料來對待電子證據的。也就是將電報、電傳、傳真等以紙張為載體,以記載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文證據,作為一種類似于副本、復印件的書證對待,效力低于原件書證。而將計算機數據等電子數據證據作為視聽資料來對待。書證的原件可以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而書證的副本或復印件、視聽資料如果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則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無論從哪個角度上講,電子證據都已經成長為一個十分豐富龐大的體系,盡管它還未得到中國法律的明確確認。” 在證明合同的內容時,合同的原件是重要證據,而在電子商務合同中沒有原始數據存在,任何一方所得到的數據都是復制品。根據傳統的合同法和相關的法律,電子商務合同在法律效力上會產生不確定性,從而為電子商務合同的發展產生障礙,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來消除這種障礙。 不少國家已經制定了單獨的《電子證據法》,例如《南非1983年計算機證據法》、《菲律賓電子證據規則》、《加拿大1998年統一電子證據法》等。為了適應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的需要,我們應當適時創建新的電子商務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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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子商務合同的特點(在誠實信用原則方面的特殊規定性)
第一,電子商務合同本質上是新的商業信用服務模式下的電子契約。互聯網的匿名性和開放性對商務在信用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從長遠來看,網絡技術本身也提供了很強的商業激勵,為商務提供了一種新的信用服務商業模式.在這種新的商業模式下,交易活動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交易雙方在誠實信用上即使要求很高也不滿足,為了保障自身利益,當事人要用合同來保護自己,這樣,電子商務合同就成為誠實守信要求的必然。
第二,電子商務合同就其最終目的來說是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支撐。電子商務發展的一個重要條件就是要有誠實信用的社會商業環境,而網絡的虛擬性與匿名性使得這一良性環境很難形成,因此,建立良好的誠實信用下的商業環境是當前發展電子商務的重要目標。“契約即法律”,電子商務合同作為一種契約,當事人一旦簽訂就必須誠信地遵守和履行,否則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電子商務合同是以誠實信用為執行原則的法律程序限定。我國修改后的新《合同法》統一了此前的幾個合同法,適用于整個民商事領域,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就明確,誠實信用原則應適用于合同的全過程,包括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等各個階段。作為合同的一種,可以說誠實信用原則也是電子商務合同的執行原則。既然新《合同法》明確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基本執行原則的地位,那么電子商務合同就其法律程序如合同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等來看,也就應該以誠實信用為限定原則,即要以誠實信用作為執行原則的法律程序限定。
2.誠實信用原則在電子商務合同方面的作用
首先,誠實信用原則本質上在新的商業信用服務模式下表現為道德內容的法律原則。正如臺灣學者林誠二先生指出的:“誠實信用原則系道德規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學者乃立之為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易言之,誠實衡平原則系一種領導性規范。”新的商業信用服務模式下,誠實信用原則更是電子商務中重要原則的支柱,即在電子商務合同中它必然要上升為一種原則性的要求,并最終以多種形式進行獎罰。因此,在我國,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法的基礎,遵守誠實信用是一切合同包括電子商務合同都要履行的義務,它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雖然這種原則往往表現為一種道德內容。
其次,誠實信用原則是電子商務合同的執行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電子商務雙方當事人相互約定,以誠實不欺、遵守信用的方式和態度簽定和履行合同。所以誠實信用原則就其適用性來講,應該適用于電子商務合同的全過程,包括合同的訂立、履行、終止等各個階段,而就其地位來說,則應該是電子商務合同的重要執行原則。關于這一點,具體表現在:在電子商務合同訂立階段,誠實信用原則對先契約義務具有指引作用;在電子商務合同履行階段,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履行的原則與前提;在電子商務合同解釋過程中,誠實信用是重要的解釋原則和標準;在電子商務合同終止后,誠實信用原則是后契約義務履行的重要保障。
再次,誠實信用原則還為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則限定。電子商務的特殊性決定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性必須在誠實信用原則限定下才有可能實現。
3.電子商務合同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契合性
電子商務合同的特殊性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對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作用使得兩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契合。表現在:
一是相互規定性上的契合。從電子商務在誠實信用原則方面的特殊要求來看:電子商務合同作為一種新的商業信用服務模式下的電子契約,本身就是誠實信用交易需要下的產物;就其最終目的來說,為了在誠實信用的環境下實現資本的有效運行就必然把這一原則加以強調,并上升到法律條款高度,如上面所述,在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履行以及終止等過程中,誠實信用作為執行原則已經以法律形式被確定了。從誠實信用原則在電子商務合同中的作用來看:誠實信用原則本質上在新的商業信用服務模式下表現為道德內容的法律原則,為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則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是電子商務合同的執行原則了。可見,兩者在規定性上具有契合性。
二是兩者所張揚的經濟價值目標可以契合。從經濟交易安全看:電子商務貿易是一種契約貿易,在這種契約貿易下,有效的電子商務合同以契約的方式為信任提供風險限定,從而為商務貿易中的各方當事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而誠實信用原則作為電子商務的靈魂,通過為電子商務合同風險分擔確立的一般原則,能有效地救治合同失靈,保障經濟交易的安全有效運行。從經濟價值本身來看:誠實信用原則本身就蘊涵了豐富的經濟價值,它本身所決定的高效性,能降低當事人的交易成本;作為基本的法律原則,它還具有解釋電子商務合同、填補其條款漏洞的功能,如果與電子商務合同相契合,就能有效平衡合同當事人及其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降低成本并實現資本的有效利用,進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經濟價值。
二、合同法支撐下的電子商務合同有效性問題探討
1.功能問題上
我國新《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其實是以“功能等同”的方法認可了由“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為表現形式的電子合同屬于書面合同。這種對電子合同功能的承認,是一個前提性的條件,是對電子商務活動的充分認可與支持,基本上解決了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性問題。
2.時間問題上
電子商務合同中存在著數據容易編造以及各種病毒侵蝕等問題,因此在現有法律滯后的情況下,新《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26條和第16條第2款也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如果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而一般把數據電文到達的時間確定為承諾到達的時間。此外,合同法在第33條中還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因此,當事人之間可以以簽定確認書的時間作為合同成立的時間,這對電子合同有效性的確立又進了一步。
3.地點問題上
本市國年路某弄43號601室是一套建筑面積66.98平方米的復旦大學教工住房,也是何先生和彭女士夫妻共有的私房。本案的原告是這套房屋的租客小黎,他從XX年起就開始租住在內。XX年7月5日,小黎收到已赴美國的房東彭女士發來的一封電子郵件,內容為:“小黎,您好!我和我先生經過慎重考慮,決定將43號601室以75萬元的售價賣給你,如果你同意的話,請給我們發一電子郵件,就算成交。雙方不變。你們可以開始裝修。……”
小黎第二天就回了一封電子郵件,郵件中言明:“彭老師:您好!您的XX年7月5日凌晨5時的電子郵件收到,經和家人商議,同意以75萬元的價格購買你們的房子。房款在你們XX年10月從美國回到上海
期間付給你們。”次日上午,彭女士親友來到屋內,根據小黎的清單將彭家需保留物品搬出。
生變故賣家反悔
于是,小黎開始裝修房屋,等著何先生夫婦回國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X年10月12日,小黎又收到彭女士的電子郵件,這一次,買宜變卦了。信中稱,由于何先生身體健康問題,他能否來上海尚存疑問,且自己在上海的時間也只有18天,就算辦了房屋交易手續,也無法辦理產權過戶。信中,彭女士表示無法繼續房屋買賣,愿意協商補償小黎裝修費及家具定制費。
收到來信后,小黎感到事件嚴重性,于次日回郵表明了自己的態度: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幾個月前已經成立,基于房屋買賣成交,自己才裝修房屋并添置家具;房款75萬元已經準備好,希望能順利辦妥房屋過戶手續。郵件中還提出,如果何先生因身體原因確不能回國,或擔心在彭女士回國期間無法完成全部交易手續,可以公證方式委托他人辦理。
兩家一起上公堂
可是,小黎沒有等來何家人回國辦理房產過戶,卻等到了法院的訴訟通知。XX年11月,彭女士將小黎告上法庭,要求終止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小黎搬出房屋并按每月3200元支付租金至實際搬出日止;還要小黎支付違約金1600元。
收到法院送來的訴狀副本,小黎于XX年12月將何先生和彭女士告上法庭,要求確認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成立,按75萬元房價辦理過戶手續;并表示愿在辦理過戶手續前10日將房款75萬元支付給何先生和彭女士。
何先生和彭女士表示: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僅彭女士一人決定賣房,侵犯了何先生的權利;現有的證據并不具備房屋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因此,他們不同意賣房。
證據鎖定“伊妹兒”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書面形式不僅包括合同書,還包括信件和數據電文(如電報、電話、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可載內容的形式。去年7月5日的電子郵件表達了何家希望與小黎就房屋買賣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明確了房屋的售價及房內物品的處理方式,且以“如果你同意的話,請給我們發一電子郵件,就算成交。雙方不變”的詞句,表明經承諾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故此電子郵件是要約,到達小黎時即生效。小黎于次日回復的電子郵件對彭女士發出的要約表示了同意,構成承諾,彭女士收到時生效。
(一)傳統專利轉化方式的網絡化
依據現有法規,對專利進行轉化的方式主要有專利實施、專利轉讓②、專利質押③、專利作價入股④。專利實施包括專利權人實施專利技術和許可他人實施相關技術,前者是權利人對自己財產的使用,后者是權利人通過其財產用益的轉讓而獲得收益;專利轉讓是將作為整體的技術財產進行產權的變動;專利質押和作價入股屬于技術的資本化,前者是專利權擔保價值的實現,后者是專利權融資功能的實現。可見,實現技術效益的方式,涉及對技術背后的專利權在不同主體間的“再分配”。“再分配”的過程中,或者將專利視為整體財產進行轉讓以獲利,或者在對專利的所有權和用益權進行細分后轉讓財產的部分權能,或者是利用專利的擔保價值或融資價值。由于互聯網的發展,專利交易的潛在交易者、交易場所、交易時間發生重大改變。先契約階段技術交易市場的擴張,不僅跨越了地域和國家,更從地面飛躍到了云端。傳統的專利轉化方式,借助于網絡環境虛擬的交易市場,在更廣闊的空間通過更便捷的信息傳輸形式在交易雙方和中介方之間構建多層次的法律關系。網絡環境下的專利轉化,具有以下特點:首先,交易市場范圍擴大。交易市場范圍的大小取決于交易參與人數的多少。網絡環境中信息的交互傳播,在其傳播速度和傳播范圍方面遠勝于現實空間,不僅減少了潛在消費者對交易標的專利的搜索成本,而且突破了交易雙方參與交易的空間限制和區域壁壘。其次,專利轉化進度加快。專利轉化交易成本的降低必然加快專利轉化的進度。專利交易當事人對合同內容(標的專利、交易價格、履約地點和時間)的具體談判、對標的專利的法律狀況(專利的權利歸屬、法定有效期)、對對方的履約能力的調查了解、對合同履行的實際狀況的后續監督,在網絡環境中能更有效率地進行。最后,專利交易的數量增多。專利交易的數量取決于單位時間內專利交易的市場和專利轉化的進度。互聯網環境下廣闊的專利交易市場和快捷的專利轉化進度,使單位時間內訂立的專利轉化合同數量增加。在專利交易供需情況變化時,高效的網絡信息傳輸機制使得現實空間的供需變化信息及時地被各交易方接收,進而通過網絡進行及時的反饋,提高了市場活力。
(二)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的新類型
傳統的專利轉化方式之外,電子拍賣、電子證券等方式⑤,經過專業性的技術經營管理公司對網絡技術交易平臺、技術提供方平臺、用戶平臺、技術鑒定和估值平臺的融合,借助于平臺服務、電子簽名、加密服務的提供,不僅降低了多種中介服務分散而導致的交易成本,還有效地保障了專利的轉化前景,通過公平的市場價格對科研開發提供了有力的激勵。專利權的電子拍賣,即在網絡交易平臺中將專利所有權或使用權以競價競爭的方式進行交易。互聯網打造的虛擬平臺為電子競價式的專利交易提供了技術渠道和平臺,限時、連續、競爭報價的方法能夠有效地最大化相關技術的價值。交易階段存在一個轉讓方和多個潛在競價者,預期收益較高的專利更像是“升值”空間極大的藝術品,在拍賣市場有不同的買家進行競價購買,形成相當的專利交易拍賣市場。專利權的證券化,指以專利權的權利本身作為證券化的基礎資產,透過信用增強等機制,進而發行證券,吸引資金⑥;專利權人將基于專利權所產生的利益,經由重新包裝、信用增強等步驟之后,發行在市場上可流通的有價證券,出售予有興趣的投資人,借以募集資金。網絡環境中,以專利權的未來收益為基礎發行電子證券,具有更為廣闊的投資主體、更為便捷的融資渠道。網絡環境中的專利拍賣和專利證券化,充分利用了網絡環境的開放性,更多的潛在競價者或投資人通過網絡知悉有關專利權的交易或融資信息,并為交易各方意思表示的表達提供了便捷的溝通工具,使得專利權的使用價值、融資價值得到更為充分的利用。網絡環境中,在專利轉化的交易當事人之外,專利人、經營人、經紀人與傳統的律師、會計師、行紀或居間等中介服務提供者一道,以專業人士身份提供法律、管理和經營等方面的咨詢和服務工作。特別是專利交易運營公司的出現,改變了以往純粹的將技術成果作為商品營利的模式,而形成實物、權利、信息和服務交易綜合一體的技術創造、管理、經營和運用模式。不能將網絡環境所促成的專利轉化革新視為孤立事件,若將之放置于信息革命對社會、經濟乃至日常生活的革新大背景中,不難看出,新型轉化方式并非“傳統轉化方式加互聯網”那么簡單,而是在系統、結構、基本要素全面優化后的質變升級,是轉化各方在觀念、運作和權利義務各方面的重新建構。
二、網絡環境對專利轉化核心制度的影響
專利轉化合同是實現專利轉化的基礎與核心。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合同的法律結構,直接取決于在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的特點。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合同當事人的現實身份由電子密碼確認的身份所替代,書面合同和現實簽章由電子合同和電子簽章所替代⑦,要約和承諾的傳送載體有所變化⑧。以合同為基礎的專利轉化,其合同的變更、解除、履行、違約責任等訂立合同的基本規則方面變化不大,但在合同的訂立、合同的形式、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合同內容的確定及簽字等方面有了巨大的變化。⑨表現為:
(一)專利轉化合同的訂立方面
1.交易主體的虛擬化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交易主體的網絡身份并不必然等同于現實空間中的身份,當事人進入網絡交易平臺的登錄身份僅是虛擬的主體。如果能夠查明虛擬主體在現實空間的身份,則可認定該人以化名進行交易,其進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該當事人通過網絡進行的專利轉化合同當然成立;若不能發現虛擬主體的真實身份,則專利權轉化合同僅有一方當事人,不成立所謂合同交易。因此,建立虛擬身份和現實身份的查明機制,例如要求當事人注冊虛擬身份時填寫真實姓名名稱或化名、電話號碼、居住地址等,對交易的達成很有必要。此外,以他人名義注冊網絡交易虛擬主體而進行專利轉化,合同的成立與否由被冒用名義的本人決定,另一方當事人可根據無權的規定對本人進行催告。2.交易成立時間的變化《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網絡環境下專利轉化合同的承諾生效時間,仍以承諾表示到達時為準。不同于現實空間的交易,數據電文形式的承諾表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⑩。然而,由于互聯網交流的交互性和即時性,要約和承諾以及履約往往同時進行,例如專利權許可信息的發送,被許可方發出要約并支付價款,專利權人隨后發送許可使用的信息構成承諾和實際履行瑏瑡。3.合同成立地點的變化現實空間的交易中,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瑏瑢。但在網絡環境中,承諾生效的實際地點,是數據電文形式的承諾到達地點,即收件人指定系統或收件人任何系統的地點。然而,網絡虛擬地點的多樣化,與現行法律基于地理空間的地點的固定性極為不同。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之外,還可以選擇合同簽訂地的人民法院作為書面協議管轄地。而在網絡環境特別是新近的云端存儲服務環境下,承諾表示收件人指定系統或收件人任何電子系統的服務器所在地,可能在與合同雙方當事人毫無聯系的任何地點,基于該地點確定的法院管轄會帶來巨大的司法成本和訴訟成本。鑒于此,《合同法》第34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二)專利轉化合同的形式方面:電子合同的效力
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的基礎合同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據《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的合同包括電子數據交換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則認為,數據電文和書面形式具有不同的性質,前者不一定能起到后者的全部作用。故而,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分析傳統的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一旦數據電文達到書面形式基本作用的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瑏瑣美國《統一電子商務法》第7條規定,一合同不得僅因為其內容采用電子文件而被否認法律效力或強制性;若法律要求文件采用書面形式,則電子文件符合該法律要求。瑏瑤因此,在法律規定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等應訂立書面合同的情形,數據電文形式的專利交易合同一樣符合要求。
(三)專利轉化合同的履行方面
1.合同的履行地點以電子數據文書形式訂立的專利轉化合同,履行合同的主要內容即對無形的專利權的轉讓、使用許可和質押等。不同于有體物,對無形專利權的交付履行涉及技術信息、實驗數據、技術協助的交付或提供。對技術信息的交付履行,專利轉化合同當事人可以在現實空間約定履行地點,也可以通過網絡直接傳輸有關信息。在以網絡直接傳輸有關技術信息的情形時,信息發送人和接收人處于不同的現實地點,和現實空間履行時地點固定差異很大。若以信息到達主義為準,全部的技術信息以電子數據形式到達接收人的特定系統時,該數據系統的存儲服務器的地理空間可能位于與合同雙方都毫無聯系的地點;此時,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條以合同履行地確定合同糾紛的法院管轄,無疑造成訴訟成本和司法成本的不合理浪費。2.履行方式的電子化通過網絡傳輸有關專利權的技術信息,可通過電子郵箱、即時聊天工具、網絡云盤等方式實現,專利轉化合同當事人需要的僅是網絡信息傳輸服務商的協助。此時,當事人可以約定技術信息傳輸和費用支付的時間先后,并不影響專利轉化合同成立生效的既成事實;在以付費為條件的數據下載模式中,一方的費用支付同時構成對該專利權轉化合同要約的承諾和履行,另一方的電子人自動進行的技術信息的傳輸載入,則為該合同的隨后履行;而在網絡專利交易平臺中一方針對拍賣競標通告而發出要約并支付費用,拍賣方隨后的技術信息的傳輸則構成承諾和合同履行。此外,對專利轉化費用或報酬的電子支付,通過網絡貨幣電子銀行支付方式即可實現。而在網絡專利交易平臺中,可以通過電子平臺技術參數的調整,對費用支付和技術信息傳輸的先后順序和有關條件預先設置。
三、網絡環境對專利轉化相關制度的沖擊
傳統專利轉化方式的網絡化,以及網絡環境中新出現的專利轉化類型,在專利轉化基礎合同的訂立、形式和履行有重大變化的背景下,對專利轉化的制度造成了巨大的沖擊并提出新的要求。除了作為專利轉化基礎和核心的合同制度外,電子支付、信息安全、交易安全、中介服務等輔助專利轉化的制度,在網絡環境中都面臨著新的挑戰。
(一)電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撤銷問題
專利轉化的電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關乎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履行,故最為重要。在網絡環境中,除了合同當事人虛擬化、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有所變化外,在合同內容的傳輸發生中斷或錯誤時合同是否成立或可撤銷,直接關乎當事人的利益。以專利權的電子拍賣為例,其中法律問題如下:在拍賣合同成立方面,網絡上的拍賣公告、競價、結標的法律性質,出賣人可否依拍賣網站擬定的格式合同而隨時主張取消拍賣,取消拍賣的法律性質等;拍賣合同內容方面,預設拍賣底價或拍賣結束時間行為的法律性質;在合同撤銷方面,出賣人在何種情況得撤銷合同。
(二)電子支付的法律問題
電子支付涉及專利轉化的現金流問題,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內容。電子支付是指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客戶)直接或授權他人通過電子終端發出支付指令,實現貨幣支付與資金轉移的行為。電子支付的類型按電子支付指令發起方式分為網上支付、電話支付、移動支付、銷售點終端交易、自動柜員機交易和其他電子支付。瑏瑥我國現行有關電子支付的《電子支付指引》、《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辦法》、《網絡交易服務規范》、《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服務規范》等法律制度,在法律層級方面僅為部門規章,并未制定與《合同法》、《電子簽名法》相配合的“電子支付法”;而且,《電子支付指引》僅適用于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電子支付業務瑏瑦,對于非金融支付機構的準入標準、從業規則和法律責任并未規定,這無法滿足第三方網絡專利交易平臺的合同訂立、履行、支付一體化的發展形勢。
(三)信息安全問題:知識產權、隱私權、商業秘密等交易信息的保護
信息交流的便捷與廣泛程度與信息的安全程度成反比,互聯網在加快正常交易信息傳播速度的同時,也為不當獲取信息和傳播有關秘密信息提供了便利條件。不同于封閉的現實空間,開放的網絡空間使得信息能在同一時間被很多人知曉。在技術層面對網絡空間的封閉式架構,如局域網絡、電子郵箱,雖能保證交易信息一定程度的保密性,但僅能適用于少數參與人的技術交易,與現實交易無本質區別,無法應付潛在的巨大交易市場。半開放半封閉的網絡空間架構,如會員網站等,是當下技術交易網絡平臺通行的模式。現實空間中人們可以通過集市、商場、展覽等途徑拓寬市場交易的場所,但交易當事人所交流的信息并無法自動傳入第三者耳中;而通過半開放式網絡空間的架構,交易當事人交流的信息可以自動傳向空間進入者的用戶界面。知識產權和隱私權的保護,作為專利轉化合同的隨附義務,在網絡環境中面臨困境。除電子密碼、電子簽章等安全認證技術外,如何設定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業秘密的技術保護措施,在不影響當事人基本知情權的同時,對信息安全提供合理的保護,是網絡環境中保障交易安全的關鍵。
(四)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電子登記制度
基于保護不知情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機制,專利權的轉讓和質押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若想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時維持交易安全,對網絡環境中的專利轉讓或質押可采用電子登記制度。電子登記制度的關鍵問題,是登記機關的審查程度和范圍,以及相應的當事人所提交登記材料的類型和內容。此外,如何基于某種審查性質而設定相應的專利權轉讓和質押的電子登記程序,以達到減少登記成本并維持交易安全的效果,也是電子登記制度的難點。
(五)中介服務規范的缺失
網絡環境中的專利轉化的速度和規模,需要及時、權威的專利價值評估服務。尤其在專利作價入股、專利證券化等專利轉化情形,為了有關專利權資本化融資或經營管理的有效運作,需要精通有關技術、了解技術市場行情的專利經紀人、經營人和技術經營公司的協助。在缺乏對技術評估服務提供者、專利經紀人或經營管理公司的資格、行為、權利和義務進行規范的條件下,必然影響相關服務市場秩序的穩定、服務效率和交易安全。但是,對于專利價值評估準入資格、從業準則、法律責任等問題,在法律層面存在規范的缺失;而對于現行新興的技術證券化、技術期貨交易等專利轉化的中介服務者的準入資格、從業準則和法律責任問題,現有的《公司法》、《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法規少有涉及。
四、對網絡環境沖擊的制度回應
我們面對網絡環境對專利轉化有關法律制度的沖擊,需要在制度層面進行自我調整或修正,甚至需要新法律的制定,以適應網絡時代和專業分工的新形勢,進而構建全面、協調、系統的專利轉化的法律機制。
(一)原有法律的適用和擴張
《合同法》、《物權法》、《公司法》在網絡環境中仍起著調整專利轉化的基本法律關系的作用。電子競價式技術交易的基本規則需要合同法、物權法中調整當事人約定、權利歸屬變動等規則的支持。1.網絡環境中合同制度運用“功能等同”原則,對電子密碼、電子簽章、電子傳輸的網絡環境中的效力,類推適用《合同法》的基本規則:通過電子密碼和簽章對當事人身份的核實,克服網絡環境中當事人的虛擬化;電子傳輸的要約或承諾表達,應視為現實交易中當事人的真實身份和意思表示,在要約或承諾的到達判定上,應當根據我國使用的“到達主義”,以數據電文到達接收方的終端系統或其指定的系統為準;在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時,類推適用《合同法》第34條規定,以承諾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經常居住地或對方的主營業地為合同履行地,緩和法院管轄權在網絡環境的困境。此外,對電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撤銷問題,能夠類推適用的有:對網絡上的拍賣公告,依《合同法》一般認定為要約邀請,但在拍賣標的專利特定、數量與價格明確、明確表示一經承諾即受約束的情形,應認定為要約;電子專利拍賣的出賣人取消拍賣,除了非因其過失而致的客觀履行不能(如標的專利失效),或者設立了拍賣底價或拍賣時間限制而競拍不符合條件,拍賣人不得隨時取消拍賣,否則應承擔締約過失或違約責任;在一方當事人對網絡傳輸的合同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專利類型、表示等發生重大誤解的情形,有權撤銷該電子拍賣合同。2.信息安全有關制度《專利法》、《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信息安全的專利權、著作權、商業秘密等信息的保護制度適用于網絡環境時,應特別重視其中的信息安全技術保護措施的設置是否符合專利轉化合同的約定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阻礙當事人對交易基本信息的知情權和對公共領域知識的獲取。此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在示范性的格式合同中加入對有關知識產權和當事人隱私、交易信息保護的條款,加強各方對交易信息安全防范的風險意識。此外,還應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技術交易當事人的電子數據信息保留時間和形式、披露條件等進行規定,在維護各方交易利益的同時防止不當泄露商業信息。
(二)專利轉化有關制度的構建
1.電子支付法律應對現有的《電子支付指引》、《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辦法》等電子支付制度進行整合,制定統一、全面、高層級的“電子支付法”,以克服部門規章的職能范圍局限,對包括專利轉化在內的電子商務、融資提供穩定的制度規范;此外,還應對網絡環境中非銀行金融支付機構的建設提供制度支持,對此類機構的準入資格、行業準則、安全標準和法律責任進行規范,減輕集合專利轉化的合同訂立、履行和支付的網絡專利轉化平臺的制度障礙。2.電子登記制度依據專利轉讓、專利質押的登記對抗主義,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登記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即僅對專利轉讓或質押的當事人基本信息(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登記類型(專利權轉讓或專利質押)、標的專利基本情況(專利類型、權利期限)等進行審查,而不涉及對專利轉讓、質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審查。而對電子登記效率外的登記安全,則在登記申請人(當事人)自負信息不實風險和責任的前提下,鼓勵當事人對專利轉讓或質押合同進行公證,以對不知情第三人提供合理的保護。3.中介服務規范《合同法》、《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中有關于居間、行紀合同,證券和期貨交易主體、權利和義務的規范,對技術價值評估、專利經紀和專利經營的主體、權利和義務能夠推定適用。此外,應對新興的專利證券化、專利期貨交易提供鼓勵、支持和引導性的制度。專利證券化、專利期貨交易雖然在我國目前尚處于起步階段,但其具有潛在的巨大經濟效益。因此,制定具有針對性的技術證券化和期貨交易規范,為新興的專利轉化方式提供制度支撐,能夠有效地促進此類轉化方式在商業市場的運用,保障新興專利轉化方式的有效、穩定運作。對于專利證券化公司、專利期貨公司、價值評估服務提供者、專利經紀人等專業機構或個人,應在其準入資格、資金能力、專業性義務等方面制定規范,保證技術轉化的有效運作和市場秩序。基于互聯網交易平臺的專利轉化之法律機制的構建,除了參考《網絡交易服務規范》、《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服務規范》中對貨物、服務交易的規定外,還應針對技術交易自身的特點,著重在信息安全、技術價值評估、技術交易和有關中介服務等方面的主體、權利和義務方面制定統一、系統的規范瑏瑧。
(三)專利轉化機制的系統構建
以電子數據為載體的電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該載體形式而影響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規定,如不欺詐等,就享有與傳統書面合同一樣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來源:文章屋網 )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以及定金合同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當事人雙方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擔保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當事人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定確認書。合同自簽定確認書時成立。
雖然《擔保法》明文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是,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在擔保合同中主要是指保證人履行了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抵押人或者出質人辦理了擔保物的抵押手續、質押手續并交付了質押物歸債權人占有等),對方當事人接受的,擔保合同成立。
至于擔保合同的具體表現形式,可以是獨立于主合同的擔保合同,也可以表現為主合同的部分條款。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原則上從屬于主合同。擔保合同只對保證人、抵押人或者出質人和債權人發生法律效力,對債務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第三十八條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第六十四條 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第九十條 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