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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的效力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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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的效力

第1篇:電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資料與方法

一般資料:2001年1月~2009年6月收治過敏性紫癜合并小腸套疊患兒5例,男3例,女2例,年齡4.5~8歲,平均6.5歲。所有病例均有典型的過敏性紫癜表現,腸套疊均行手術明確診斷。

治療方法入院前均有陣發性腹痛,2例伴有血便,3例伴有嘔吐。腹部平片均有腸道集氣,3例有氣液平。3例行腹部B超檢查均發現腹部包塊。2例有血便的患兒行空氣灌腸未發現腸套疊。

3例有氣液平的患兒入院后行術前準備后剖腹探查,另2例患兒觀察8~16小時后剖腹探查。術中發現回腸末端套疊4例,回腸-盲腸套疊1例。3例套疊復位后腸管顏色恢復正常,1例行回腸壞死腸管切除、回腸吻合術,1例行壞死腸管切除、腸造瘺術,術后3個月關瘺。術后所有患兒均靜脈滴注強的松龍7天。

結 果

所有患兒均康復出院,無腸套疊復發,無切口裂開。隨訪1~8年,患兒均生長發育正常。

病例1:患兒,男,6歲,因雙下肢皮疹6天、陣發性腹痛5天伴血便2天入院。患兒6天前不明原因出現雙下肢皮疹,不伴發熱及搔癢。1天后患兒出現陣發性腹痛,伴嘔吐,在當地醫院輸液后(具體診斷及用藥不詳)仍有陣發性腹痛。2天前患兒出現果醬色大便,量不多,仍在當地醫院治療,但其后大便變成鮮紅色,遂來我院門診就醫。

查體:T 36.5℃,BP 96次/分,BP 110/58mmHg。急性病容,雙下肢可見出血性皮疹,暗紫色,對稱,略高出皮面(圖1)。全身淋巴結無腫大,心肺無異常。腹部平坦,未見胃腸型,右上腹壓痛、反跳痛,捫及4cm×4cm大小質中包塊,包塊光滑、活動,腸鳴音亢進。指檢:未捫及包塊,退出手指時指尖有暗紅色血跡。

輔助檢查:血常規WBC 19.5×109/L,Hb 120g/L,PLT 750×109/L,Na+ 125mmol/L,K+ 3.5mmol/L,凝血酶原時間正常。腹部平片:中上腹腸腔脹氣、有液平。B超:右側腹腔混合性包塊、腹腔內小腸腸管擴張、腹腔積液。

入院診斷:①過敏性紫癜;②急性腸套疊。

治療:患兒來院后立即進行胃腸減壓,糾正水電解質失衡,靜滴甲基強的松龍及止血敏等處理,并應患兒家長要求聯系患兒老家所在地的上級醫院(第三作者所在醫院),待患兒一般情況好轉后專人護送轉至該院并行手術。術中發現回腸末端距回盲部20cm處回腸套疊(回-回型),手法復位后近20cm腸管壞死(圖2),行壞死腸管切除、回腸造瘺術。術后繼續靜滴甲基強的松龍20mg/日,3天后皮疹消失并進食,術后8天出院。3個月后再次來院行腸吻合術,手術順利,術后恢復好,現患兒生長發育正常。

術后病理診斷:送檢腸管壞死,并有大量中性粒細胞浸潤。

討 論

過敏性紫癜是常見的毛細血管變態反應性疾病,以廣泛的無菌性血管炎癥為病理基礎,常累及皮膚、關節、消化道、腎臟。波及消化道時可引起腹痛、嘔吐,甚至便血,出現腹部癥狀的原因是黏膜下和漿膜下的出血和水腫。在少見的情況下,這些出血的腸管可能因腸蠕動功能紊亂而引起腸套疊。過敏性紫癜的腸套疊有別于原發性腸套疊,好發年齡為6歲左右,而非2歲以內,且套疊部位絕大部分在小腸而不是回盲部。過敏性紫癜并發腸套疊,如果診斷延遲,往往導致大量的腸管壞死。其診斷延遲的一個重要原因是過敏性紫癜本身可能發生腹痛、便血,這就會掩蓋腸套疊的臨床表現;另一方面,過敏性紫癜并發腸套疊的部位多發生在小腸,即便是想到腸套疊的可能而行空氣灌腸也不易發現存在的小腸套疊。本組的典型病例就是因為早期出現腹痛與便血時未想到腸套疊的可能,便血發生2天后來我院就診時才發現腹部包塊,行超聲檢查也提示腸套疊的可能,迅速轉至上級醫院手術后患兒才轉危為安。所以基層醫院在處理過敏性紫癜伴腹痛的患兒時,一定要想到并發小腸套疊的可能,行腹部B超等檢查以明確診斷,在無手術條件時要及時將患兒轉至上級醫院手術,以免發生腸壞死、腸穿孔等嚴重并發癥。

第2篇:電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關鍵詞 還原性石墨烯;4.硝基苯酚;納米銅;計時安倍;計時庫侖;微分脈沖伏安法

1 引 言

硝基苯酚是一類分子結構中包含苯環、硝基和酚羥基的化合物,常被用作合成染料、藥物、橡膠添加劑、感光材料等的中間體[1]。其中對硝基苯酚(4.硝基苯酚,p.Nitrophenol(p.NP)或4.Nitrophenol(4.NP))是化工生產中重要的有機合成原料,用于生產農藥、皮革著色、炸藥合成以及木材防腐等[2]。4.NP能溶于水,性質穩定,在環境中殘留時間較長,難以生物降解,對生態系統和人體有很強毒性[3,4],被列入于世界“環境優先控制有毒有機污染物”的名單[5]。因此,開發簡單、靈敏、準確的4.NP分析方法具有重要的實際價值。美國環保局在2012年的《飲用水水水質標準和健康指導》(Drinking Water Standards and Health Advisories)中規定飲用水中4.NP的終生安全飲用限值(LHA)為0.06 mg/L[6]。國內環境標準尚沒有關于4.NP限量的規定[7]。國標GB 8978.1996僅規定揮發酚的最大允許排放量為0.5 mg/L[8],GB 5749.2006規定飲用水中揮發酚(以苯酚計)的濃度限值為0.002 mg/L[9]。4.NP常用的檢測方法有毛細管氣相色譜和高效液相色譜法,具有較高的靈敏度和準確度。然而,水體中常同時存在多種酚類化合物,且4.NP由于苯環上硝基(NO2)和羥基(OH)隨著取代位置的不同而具有多種同分異構體,彼此的結構和理化性質相似,色譜保留時間非常接近,難以分離,無法準確定性。而預處理程序比較繁瑣、耗時,無法實時檢測,檢測儀器昂貴[10,11]。近年發展起來的快速檢測方法,特別是電化學生物傳感器因具有成本低、方法簡單和可實時在線測定等優點,在環境監測中得到廣泛應用[12~14]。

金屬納米顆粒具有獨特的光電特性[15]。然而,化學合成的納米金屬顆粒易團聚或者易被表面活性劑包埋活性位點,無法與反應物充分接觸,嚴重降低了催化活性[16]。石墨烯(Graphene)具有二維平面結構和良好的導電性、大的比表面積以及豐富的含氧官能團和表面缺陷,可以為負載納米金屬粒子提供位點[17,18],目前已成功負載Ag[19], Au[20], Pd[21], Pt.Au[22] 等多種貴金屬納米粒子,然而,貴金屬昂貴的價格和有限的資源限制了它的廣泛使用[23]。過渡金屬Cu廉價且導電性好,特別是納米尺寸的金屬Cu在某些方面比貴金屬具有更高的氧化電勢[24]。Hang等[25]制備出納米銅顆粒.氧化石墨烯(CuNPs@rGO)核殼陣列的納米材料,電催化4.硝基苯酚的效果是AuNPs的14倍。Shaabani等[26]制備出納米銅.納米金.還原石墨烯和納米銅.納米銀.還原石墨烯(AuCu@G.rGO 和AgCu@G.rGO)雙金屬納米顆粒,Krishna等[27]制備出高催化活性的銅.鎳.還原石墨烯納米復合物(Cu@Ni/RGO),用于環境污染物4.NP的處理。

本研究采用石墨烯為基底,通過聚丙烯酸(PAA)鍵合氧化石墨烯(GO),以NaBH4為還原劑,將Cu2+還原為納米銅(CuNPs),將GO還原為還原性石墨烯(GR),制備出新型銅納米復合材料(CuNPs/PAA/GR),以此修飾玻碳電極快速檢測4.NP,獲得了滿意的結果。

2 實驗部分

2.1 儀器與試劑

CHI620E電化學分析儀(上海辰華儀器有限公司); PHS.3C型pH計(上海精科實業有限公司); TGL.16C離心機(常州朗越儀器制造有限公司); EVO MA 15/LS 15掃描電子顯微鏡(德國卡爾蔡司公司)。

聚丙烯酸(PAA,天津市科密歐化學試劑公司); KMnO4, NaBH4,CuCl 2?2H 2O(國藥集團化學試劑有限公司); 30% H 2O 2(成都市科龍化工試劑廠); 4.硝基苯酚(Aladdin公司)。以上試劑均為分析純。膨脹石墨(青島福金石墨有限公司); 實驗用水均為二次蒸餾水。

2.2 氧化石墨烯和CuNPs/PAA/GR復合材料的制備

采用改進的Hummers法制備氧化石墨[28], 將45.00 mg氧化石墨超聲分散在45 mL二次蒸餾水中,加入20 mL PAA(15%, w/w),超聲分散5 h,靜置過夜。加入75 mL 0.2 mol/L CuCl 2,室溫下磁力攪拌2 h。逐滴加入0.4 mol/L NaBH4,直到呈現棕褐色,靜置分層。將得到的還原石墨烯(GR)和納米銅(CuNPs)混合物進行抽濾,再分別用CH 3OH和H 2O各洗滌4次。最終產物在50℃真空干燥。

2.3 GCE/CuNPs/PAA/GR修飾電極的制備

將2.0 mg CuNPs/PAA/GR納米復合材料超聲分散在1.0 mL水中,取2 μL滴涂在預先處理好的玻碳電極表面,室溫下晾干,得到修飾電極GCE/CuNPs/PAA/GR。

2.4 電化學測定

電化學檢測采用三電極體系:以修飾的玻碳電極(GCE,直徑3 mm)為工作電極,飽和甘汞電極(SCE)作為參比電極,鉑柱電極作為對電極。電解質溶液為0.1 mol/L PBS (pH 7.0)。

3 結果與討論

3.1 掃描電鏡和能譜表征

由氧化石墨烯(GO)的掃描電鏡圖(圖1a)可見,石墨烯在玻碳電極表面形成一層均勻的單層膜。由納米復合材料PAA/GR/CuNPs的掃描電鏡圖(圖1b)可見,均勻分散在石墨烯中,未出現團聚現象,這是因為PAA分子上存在大量羧基,當與氧化石墨烯中羥基鍵合后,會增加石墨烯表面的配位氧原子,與銅形成穩定的絡合物。圖1c為EDX能譜圖,表明此材料含有元素C(1.70%)和Cu(1.08%),其中Au是測樣噴金的緣故。

3.2 4.NP在不同修飾電極上的電流響應

考察了不同修飾電極在0.1 mol/L PBS (pH 7.0)和10 μmol/L 4.NP溶液中的電流響應情況(圖2)。玻碳電極(GCE) 在0.1 mol/L PBS中未觀察到電流響應(曲線a),而在10 μmol/L 4.NP溶液中,在0.92 V出現了4.NP的特征峰(曲線b),

但電流比較微弱。與GCE相比,GCE/GO上4.NP的特征峰電流增加0.03 μA(曲線c)。當GCE上修飾CuNPs/PAA/GR后,峰電流與GCE相比增加了1.3倍(曲線d),這是因為在PAA的協助下,CuNPs被均勻而穩定地分散在改性后的石墨烯中,活性位點暴露于材料表面,更好地發揮了協同催化效應[29,30]。

3.3 pH值和掃速對響應電流的影響

考察了GCE/CuNPs/PAA/GR修飾電極在不同pH值(4.0,5.0,6.0,7.0,8.0和9.0)下的4.NP峰電流響應信號。隨著pH值從4.0增至 7.0,峰電流呈上升趨勢;繼續增大pH值,峰電流減小。因此,本研究選擇0.1 mol/L PBS緩沖溶液(pH 7.0)為電解質溶液。

圖3為掃速對4.NP氧化峰電流和電位影響的循環伏安圖,在掃描速率50~300 mV/s范圍內,當掃速以50 mV/s的規律不斷遞增時,4.NP的氧化峰電流或峰電位呈線性遞增關系。氧化峰電流與掃速的線性方程分別為I pa= 0.09ν-6.25(R2=0.9978), 說明4.NP在GCE/CuNPs/PAA/GR電極表面是受吸附控制。氧化峰電位與掃速對數的線性方程E pa=0.022lnν +0.81(R2= 0.9962),根據Laviron方程[31], 計算電子轉移數n=2.3,表明電極過程為兩電子的傳遞過程。

3.4 電化學有效面積及吸附量的計算

GCE/CuNPs/PAA/GR修飾電極的電化學有效面積用公式(2)計算[32]。其中K3[Fe(CN)6\] 可作標準物質,濃度0.1 mmol/L,擴散系數D為7.6×10 6cm2/s,電子轉移數n為1,法拉第常數F為96480 C/mol, Q dl為雙層電荷, Q ads為Faradaic電荷。

3.5 催化速率常數的計算

3.7 GCE/CuNPs/PAA/GR電極穩定性、重現性、干擾性

將制備好的GCE/CuNPs/PAA/GR修飾電極于4℃避光保存,每5天取出測定一次。結果表明,隨著存放天數增加,電流響應值不斷降低,20天后降為初始電流的93%,相對標準偏差(RSD, n=3)小于3.2%,表明制備的修飾電極穩定性和重現性良好。

3.8 分析應用

為進一步研究此修飾電極的實用性,采用本方法測定了廣西民族師范學院校區內湖水、自來水以及生活廢水,水樣經簡單過濾直接測定,3種水樣中均未檢測到4.NP。對上述水樣進行加標回收實驗,結果如表2所示,相對標準偏差均小于5%,回收率在88.6%~100.7%之間,表明此修飾電極測實際水樣中的4.NP含量準確度高,精密度好,具有良好的實用性。

4 結 論

采用一種簡單、溫和的原位生長法將銅納米粒子和石墨烯非共價鍵合,制備得到納米復合材料CuNPs/PAA/GR,用于修飾玻碳電極(GCE/CuNPs/PAA/GR),對4.NP具有良好的電催化活性。采用DPV方法進行檢測, 4.NP的濃度在1~150 μmol/L范圍內與電極響應呈良好的線性關系,檢出限為0.23 μmol/L (S/N=3)。此修飾電極具有良好的穩定性和重現性。測定了實際水樣品中的4.NP含量,表明此電極具有良好的實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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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電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合同,亦稱契約。它反映了雙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

在電子技術引進前, 傳統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

即使是后來產生的包含電子脈沖應用的電報、電傳和傳真,接收方也能憑借從接收機中得到的一張通訊記錄紙,來形成書面的證據。隨著電子技術的發展,電子合同得以出現,其雖也通過電子脈沖來傳遞信息,但卻不再以紙張為原始憑證,而只是一組電子信息。

鑒于我國目前對電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確的法律定義, 但結合國際通行觀念,可暫將其概念理解為: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之間為了實現一定目的,通過電子郵件和電子數據交換所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所謂電子郵件(Email),是以網絡協議為基礎, 從終端機輸入信件、便條、文件、圖片或聲音等通過郵件服務器傳送到另一端終端機上的信息。而電子數據交換(EDI)則是通過計算機聯網, 按照商定的標準采用電子手段傳送和處理具有一定結構的商業數據。

二、電子合同的特點

電子合同雖與傳統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體相同,同樣是對簽訂合同的各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作出確定的文件。但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不同于傳統書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點:

1、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絡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容等信息記錄在計算機或磁盤等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即電子簽名)所代替。

3、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電子合同所依賴的電子數據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數據以磁性介質保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其作為證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電子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電子合同具有書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迄今,我們對“文件”并沒有法定的定義,但約定俗成的觀點是:

書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種信息。

但隨著電子合同的發展,不少國家已意識到運用法律確定其效力的必要性。聯合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6月采用了《電子商業示范法》,該法指出:因為數碼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擔當書面文件的任務,不能僅僅因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數碼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強制執行性。

我國即將于1999年10月1 日施行的新《合同法》已將傳統的書面合同形式擴大到數據電文形式。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以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耙簿褪钦f,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載體,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即視為符合法律對”書面“的要求,這實際上已賦于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這種規定也完全符合國際貿易委員會建議采用的”同等功能法“。

(二)、電子簽名的效力與電子合同的成立

但是,按照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只有“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電子合同未必具有傳統概念下的書面正式文本,此時所謂的簽字蓋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這就是電子簽名。

如同傳統合同簽字蓋章方才生效一樣,電子簽名無效,則無法導致電子合同有效。

在傳統合同中,手簽名或加蓋公章的行為有二種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約束的意愿。但在電子商務中,傳統的簽名方式很難應用于這種電子交易方式。因此,人們開始采用電子簽名機制來相互證明身份。這種電子簽名由符號及代碼組成,具備了上述簽名的特點和作用。但現在,多數國家的法律及實踐中,仍將簽名局限在手簽這一范圍。因此,隨著電子簽名確認技術問題的解決,需要從法律上給予其認可,確認其效力。目前國際上已普遍采取通過建立電子商務認證中心,建立起類似印鑒管理和登記制度擔當起對電子文書的真實性證明和鑒定的責任。而《電子商業示范法》第7條已經對簽名這一定義進行了拓寬,從而使電子簽名也包括在內。

我國現有法律雖未明確電子簽名具有的法律效力, 但新《合同法》

采取了一種較靈活的方式。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边@就是說,在實行合同簽署時運用電子簽名,可以不簽定確認書,直接使用電子簽名;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首先簽定使用這種方法的確認書。后一種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電子簽名的偽造。實際上,《刑法》第280條已規定了有關偽造、編造、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犯罪。

但如果在司法解釋中將公文和章的概念加以擴大,擴展到電子簽名,利用電子合同開展貿易就可以真正進入實施階段了。

三、電子合同效力的認定

(一)、電子證據與電子合同

傳統的確定交易各方權利義務的各種書面合同單證, 被儲存于計算機設備中的電子文件所代替后,這些電子文件就成為電子證據。因此,電子證據也被稱為計算機證據。

由于電子商務中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各種合同和單證都是采用電子形式的,因此,電子證據作為一種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為載體,在訴訟中,已不僅僅是合同形式,同時也是具有證據意義的權利義務根據?!峨娮由虅帐痉斗ā返? 條規定:何方面不得以數據電文形式不是原件為由否定其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當然,電子證據雖然應當是一種介于物證與書證之間的獨立證據。

但我國訴訟法目前對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確規定,沒有將其單列出來作為證據的一種,但因其屬于計算機儲存的能證明事實數據和資料,對照《民訴法》第63條的規定,可將其歸入“視聽資料”類,且《民訴法》也規定在提交原件確有困難時,可提交復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規定了電子合同可以作為書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國法律在證據采納方面的規定不構成將電子證據采納為證據的障礙,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即可。

(二)、電子合同證據效力的認定

我國《民訴法》第6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笨梢?,視聽資料不能單獨、直接地證明待證事實,屬間接證據的范疇。 同時,由于電子證據容易被偽造、篡改, 加上易受人為的原因或環境和技術條件的影響而出錯,故也應將電子證據歸入間接證據。

按照法理學的理論,只有直接證據才能直接單獨地證明案件主要事實,而間接證據必須和其他證據聯系在一起才能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

因此,審查判斷電子證據的真實可靠性和如何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認定案件事實將是最主要的工作。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審查電子證據的來源。包括形成時間、地點、制作過程等。

2、審查電子證據的收集是否合法。

3、審查電子證據與事實的聯系。只有與案件相關的事實或邏輯上是相關的事實才能被認為是證據。

4、審查電子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偽造、篡改等。

5、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如與其他證據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實,就可認定其效力,作為定案根據,反之則不能。

由于我國上目前尚無規定要求網絡服務商對傳輸的電子文件儲存記錄或轉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發生爭議, 將無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證據。對此,部分地方法規已有了相應規定,如《廣東省對外貿易實施電子數據交換暫行規定》就規定,電子數據服務中心應有收到報文和被提取報文的回應和記錄。電子報文的存貯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進行電子數據交換的協議雙方發生爭議時,以該中心提供的信息為準。

四、認定效力需注意的問題:

1、在實踐中,雙方均予認可的電子證據, 其打印件應當作為證據認定。因為當事人的承認性陳述本身就可以作為證據認定,而這種承認性陳述又可被電子證據的內容所印證,所以,應當認定。

2、如當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從電腦中永久刪除的, 除對方認可,否則無論對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證,該打印稿均不可作為定案根據,因為根本無法判斷是否就是原件。這時不能以對方舉不出反證而確認該證據有效。

第4篇:電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關鍵詞】當事人;行為能力;電子人

中圖分類號:D90-0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2-055-01

一、當事人身份確認問題

我國于2004年8月通過的《電子簽名法》該法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事人的電子簽名如需認證,應提供真實、完整和準確的信息”確認了電子簽名在電子商務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此時,電子商務合同用以確認當事人身份的電子簽名雖獲得法律承認,但對于認證問題,又要如何規范呢?我國已有的法律條文并無具體的規定。在傳統的書面合同締結過程,常通過公證機構來確認當事人的身份,對于電子商務合同,國際間的通常做法是成立電子認證機構,對電子文書進行真實性的認證。因此,我國在探索電子商務合同的立法過程中,可以借鑒國際間建立的電子商務認證中心,建立第三方的“電子認證”機構,一方面通過電子簽名來確認電子商務合同當事人身份之表征,另一方面通過獨立的第三方“電子認證”機構對電子簽名的真實性認證,以達到維護交易安全的目的。

二、當事人行為能力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關于自然人在電子商務合同中的訂約能力及對合同效力影響的問題,在此需要討論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電子訂約能力及對合同效力的影響的問題。對此問題的看法不一,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持肯定的態度,認為電子商務合同法律關系與傳統的合同關系并無本質區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為無效民事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必須經過法定人的追認方可有效。

第二種觀點對傳統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持否定態度,認為應該從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利益和維護交易穩定角度考慮,將電子商務合同中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訂立的電子商務合同有效。我國臺灣地區“電信法”第九條也有相關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于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背衷摲穸☉B度的出發點有兩方面,其一在網絡環境里,網上商城經營者難以辨別相對人的真實情況;其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在法定人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即使依據《合同法》第47條規定享有撤銷權,但是電子商務合同在發出承諾之時即為履行之時,相對人根本沒有機會行使撤銷權。因此,為保護電子之交易安全和善意商家的合法權益,應該承認未成年人在網上訂立合同之效力。

第三種觀點持折衷態度,認為電子商務的特殊性只是身份識別的難度在網絡環境下有所增加。若僅僅著眼于現有技術狀況,就認為傳統的合同法關于未成年人訂約能力的規定不能適用于電子訂約未免太過草率。但是,倘若未成年人在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時實施了欺詐行為,并與網上商城訂立了電子商務合同,就認為該電子商務合同為有效合同。之所以這樣做,除了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利益之外,還應當考慮交易安全以及盡了善意且謹慎的網上商家的合法權益。

作者認為于電子簽名法和其他電子商務相關法未設置特有規定的情形下,不宜類推適用觀點二中“電信法”之規定“分別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郵政和電信行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這樣便會忽視法與法之間的差異性,從而給具體的法條應用帶來疑義。然而依據第一種觀點,這對電子商務合同的相對方商家極其不利,進而影響電子商務的交易安全和信賴利益保護,因此認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在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時實施了欺詐行為時,使相對方相信其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已經取得法定人的追認,應認其法律行為有效,以達到權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保護與電子商務交易安全維護的目的。以上可以看出傳統與新式法制思想碰撞,傳統的合同法更強調對當事人的約束以達到對交易安全的維護,而新式的電子商務合同法制思想強調對合同締結過程的規范,追求在科技進步與民法基本原則間尋求新的平衡點。

三、電子人問題

電子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審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獨立地發出、回應電子記錄,以及部分或全部地履行合同的自動化手段。我國《合同法》允許采用電文形式訂立合同,但并未明確規定“電子人”的訂約能力以及訂立合同的效力??紤]到我國電子商務的不斷發展以及“電子人”的廣泛應用,對“電子人”以及其訂立合同的效力做出明確、具體的立法規范就十分的必要。鑒于我國已經簽署了UECIC和UECIC作為國際性電子商務公約的影響力,作者認為應當在我國的《合同法》中明確承認“電子人”所訂立的合同與履行效力。本質上“電子人”并不具有法律的人格主體,而是一種能夠執行當事人的意思的、職能化的交易工具,從屬于合同一方主體?;?,借助這種“工具”所訂立的電子商務合同應由其所代表的主體承擔。

參考文獻:

[1]劉滿達.電子交易法研究[M].知識產權出版社,2004.

第5篇:電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關鍵詞:電子商務,電子合同,合同法

20世紀90年代以來,互聯網作為一種新技術的革新與運用,從根本上改變了傳統的產業結構和交易模式,電子商務出現了前所未有的增長勢頭。毫無疑問,電子商務的繁榮也給作為商法基礎的合同法帶來了嚴峻的考驗。我國新《合同法》針對電子商務有數個專門的條文作出了規定,這是一個極富遠見的舉措,它對中國電子商務的發展將起到深遠的影響。但是我們必須認識到,《合同法》沒有、也不可能解決電子合同中的所有法律問題。

對于我國當前的情況,有人主張應積極地進行立法,特別是在電子商務領域的立法。但也有少數異質的聲音認為,只有在電子商務得以實踐的發展過程中去審慎調整和修訂有關法律規范,保持并促進電子商務在成長中不斷完善的規定與標準,才能開創電子商務的繁榮。筆者認為后一種觀點是可取的,鑒于現階段我國對電子商務法律問題的研究還不夠深入,所以制定一部統一《電子商務法》的時機還不成熟。在現有基礎上,我們可以對現行法律體系中涉及電子商務的相關法律法規要作必要的修改和補充,以使其能更好地保障和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為此,筆者將就完善我國《合同法》提出幾點自己的建議。

(一)完善我國《合同法》的目的

1. 為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隨著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在電子交易中的廣泛運用,以非書面的數據電文形式來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信息可能會因數據電文本身的法律效力不確定而受到影響。完善《合同法》的目的,就是要為電子交易各方提供一套網絡環境下進行交易的規則,以消除此類法律障礙,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

2. 彌補現有法律規定的缺陷與不足。大多數現行法律都要求使用“書面的”、“經簽字的”或“原始的”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現代通信手段的使用。加之已頒布的有關電子信息方面的法規并未涉及電子商務的全部,也使人們無法準確把握以非傳統的書面形式提供信息的法律效力。而對《合同法》的完善則有助于彌補這些法律缺陷。

3. 鼓勵人們適用電子合同進行電子交易。對《合同法》的完善可以為電子商務的應用創造便利的條件,通過平等地對待基于書面文件的用戶和基于數據電文等非書面文件的用戶,亦能創造安全的法律環境,以使交易各方高效地開展電子商務活動。

(二)完善我國《合同法》應遵循的原則

1. 媒體中立原則。法律對于不管是采取何種媒介訂立的合同都應采取一視同仁的態度,即不應該因合同采取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根據這一原則,采用電子合同不應僅因其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當然亦不應因此而享受法律上的某種優惠。

2. 技術中立原則。法律對電子合同所采用的技術手段亦應一視同仁,不應把某一特定技術作為法律規定的基礎,而歧視其它形式的技術。

3. 電子交易的平等待遇原則。根據這一原則,電子簽名和電子文件應當與傳統簽名和書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當然,如果需要把認證作為核查文件真實性的一部分,則認證證書要求應當是確保真實性和整體性的最低要求。

4. 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原則。根據這一原則,消費者可以明確某一交易應如何操作以及所適用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同樣,還需要制定出具有預見性的保護消費者的法律規范,以明確解決爭議以及實施合同的方式等。

(三)關于完善我國《合同法》的幾點具體建議

1. 完善合同訂立的程序。電子合同的特殊性之一即表現為電子合同的要約和承諾的發出與接收幾乎是同時的,在電子人訂立的合同中甚至存在要約的發出和對方的承諾幾乎是同時的情況。因此,電子合同中的信息傳輸如同當面或電話中的信息傳遞一樣,不會存在傳統合同訂立過程中因時間間隔而導致外界情況變化,從而可能產生風險的問題。為此,我國《合同法》應明確規定:電子合同的要約和承諾不可撤回;在由電子人訂立的合同中,要約既不能撤回,也不能撤銷。

2. 完善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我國《合同法》應對電子合同中所特有的由電子人訂立合同的效力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即明確規定:電子人的行為是有效的,借助電子人訂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效力,即使當事人對電子人的運行或者運行結果不知道或者未審查。同時,我國《合同法》還應對電子錯誤情況下的合同效力作出規定:在封閉式網絡如EDI交易環境下,當事人對電子錯誤有協議的,依協議;沒有協議的,應視其為無效。在開放式網上交易環境下,若商家的計算機存在錯誤,合同仍然有效,但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合同無效;若顧客的計算機存在錯誤,則合同無效。

3. 完善格式合同及有關條款。電子格式合同的特殊性決定了我國《合同法》應對格式合同及有關條款作出相應的補充和完善。我國《合同法》可以借鑒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的內容,明確規定:電子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應通過一定的方式提醒用戶對可能引起爭議或需要用戶特別注意的條款引起足夠的重視,否則這種合同是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用戶無暇或不愿意閱讀這些條款,而直接點擊下一步,最后點擊確認或同意,則視為對格式合同的明示同意。

4. 完善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由于病毒、黑客是威脅計算機信息安全的因素,電子合同在受到病毒、黑客的攻擊后,其內容則可能發生變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可能因此發生變化。為避免由于病毒、黑客的攻擊可能給合同當事人帶來顯失公平的后果,我國《合同法》應明確規定:電子合同受到病毒、黑客攻擊是合同可變更、可撤銷情形中的一種。

5. 完善合同有效所需的簽名、蓋章等問題。鑒于電子合同很難滿足法律對書面簽名或蓋章的要求,我國《合同法》應對電子簽名等能夠起到與書面簽名、蓋章同等功能的方法加以認可,即支持電子簽名和其它身份認證方法的可接受性。同時,對電子簽名應當符合的條件、認證機構對其過錯承擔責任的方式及范圍等問題,可以借鑒新加坡《電子交易法》及有關國家的立法經驗予以明確。

第6篇:電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內容提要: 本文以《電子簽名法》條文為線索,對電子簽名的 法律 效力、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進行了學理分析,對電子簽名的認證制度中若干法律問題加以探討,并運用制度分析偽造、冒用、盜用他人的電子簽名行為的民事責任。筆者同時指出了《電子簽名法》對于電子簽名與電子商務 發展 的意義以及不足之處,并對《電子簽名法》的完善提出建議。 

 

 

      作為一種新型商務模式,電子商務突破了傳統交易模式的空間和時間限制,使不同地域的市場主體能在最短時間內通過開放性的 網絡 平臺達成交易。但伴隨著“跨時空”優勢而來的是新型交易風險。我國《電子簽名法》對與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相關的諸多法律問題作了全面而深入的規定,尤其是從交易的主體確定性和內容確定性方面有效控制了商務交易的“時空風險”,對維護交易安全和繁榮電子商務意義重大。本文擬對該法重點條文和制度予以闡釋,并介紹比較法上的相關經驗;本文將結合電子商務實踐說明該法對于電子簽名和電子商務的重要意義,并就未決問題提出建議。

      一、電子簽名的界定

      對“電子簽名”的內涵與外延的界定,不僅決定了當前電子簽名法律效力識別的重要前提,而且將決定未來電子簽名技術的發展方向。

      關于電子簽名的概念界定,從技術角度來看,其在比較法上存在兩種典型的立法例。一是“技術特定化”,即只有運用非對稱加密方法產生的數字簽名,才能獲得法律認可,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具備法律效力。代表性法律如美國猶他州《數字簽名法》。 writezhu('1');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 " name=1>[1]二是“非技術特定化”,只要滿足了法律規定的條件,無論采取何種技術產生的數字簽名都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不少國家的電子簽名立法采取了這種定義方式,如日本《電子簽名及電子認證法》。 writezhu('2');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2 " name=2>[2]

      我國《電子簽名法》采用了“非技術特定化”立法例。其第2條第1款規定,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該規定采“技術中立”((technological neutrality)的立場,僅僅從法律規制角度對電子簽名進行定義,而不對電子簽名技術加以限制。這為電子簽名新技術的開發和運用提供了靈活的制度基礎。

      關于電子簽名的適用范圍,我國在《電子簽名法》頒布以前并沒有明文規定?!逗贤ā冯m然明確規定了數據電文的相關內容,但并未提及電子簽名。這一度給電子商務實踐中電子簽名的效力問題帶來巨大困惑,不少交易主體否認通過電子簽名方式締結的合同的效力。有鑒于此,《電子簽名法》第3條確立了電子簽名在大多數合同類型(除了第3款的4種例外)中的法律效力,并特別指出,“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該規定對于電子商務發展最主要的意義,不在于消極地否定不具備法律效力的電子簽名類型,而在于積極地確認多數合同類型下(尤其是電子商務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的電子簽名類型。

      值得注意的是,從文意上看,該條規定僅限于當事人已經事先約定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情形。那么,若當事人在未事先約定情形下,在交易(非第3款中的例外情況)中使用了電子文書,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的效力又如何呢?我們認為,從鼓勵電子商務的立法目的出發,只要能夠通過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確認合同當事人的準確身份,就應當認定其效力。因此,有必要對《電子簽名法》第3條第2款予以擴張解釋,即:除非當事人約定不得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否則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二、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

      電子簽名的功能在于確認交易當事人的身份和交易內容,其直接定了合同的效力狀態。因此,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是世界各國電子簽名立法中的核心問題。

      (一)“功能等同”原則

      雖然電子簽名由一系列數字信息組合而成,但大部分國家都承認,其與傳統的以紙筆為工具的簽名(章)具有同等效力。不過,各國在具體立法技術上略有差異:一種模式直接將電子簽名作為簽名(章)的一種,將簽名(章)解釋為包括電子簽名在內的所有為簽署之目的而使用的方法。如《美國統一 計算 機信息交易法》第 102 條定義之(6)關于“簽章”的定義包括:“(a)簽字;或(b)為簽署某一記錄之目的而使用或采用某一指向該記錄或附著于該記該記錄,或包含于錄之中,或與該記錄邏輯結合或鏈接的電子符號、聲音、訊息或程序。” writezhu('3');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3 " name=3>[3]另一種模式將電子簽名與傳統簽名(章)分開,但直接賦予其和傳統簽名(章)相同效力,即采“功能等同”(functional equivalence)原則。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第7 條規定,一種方法只要能夠確認相對人的身份,并表明其對合同內容的認可,并且該方法在技術上能夠滿足法律對簽字的要求,該方法就能獲得與紙質單證同樣的法律效力。 writezhu('4');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4 " name=4>[4]我國《電子簽名法》第14條采取了“功能等同”的立法模式,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電子簽名的可靠性標準

      值得注意的是,采“功能等同”原則的立法例大多對電子簽名設定了嚴格的效力要件。一個核心要件就是符合“可靠性標準”,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直接列舉式。如《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規定:為發文者所制作;該方法可以用來證明發文者同意該文件所表示之內容;依簽名時之環境、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產生該簽名之本來目的等,可認為相當于簽名者;該簽名值得信賴。 writezhu('5');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5 " name=5>[5]二是電子認證機構確認式。如美國猶他州《電子簽名法》規定,由認證機構發行的、使用了發行時有效的公共密鑰的、能夠進行驗證的電子簽名,與紙制文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writezhu('6');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6 " name=6>[6]歐盟電子簽名框架指令規定,各盟國必須保證,可靠的電子簽名是以認證書為基礎的,滿足下列條件的以安全技術作成的簽名,可靠的簽名與紙質手寫簽名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writezhu('7');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7 " name=7>[7]

      我國《電子簽名法》第13條同樣規定了可靠性標準,但由于我國尚沒有健全的官方電子簽名認證機構,該條采用了列舉規定模式。不過,該法第13條對于可靠性標準采用了“封閉式列舉”,或許目前這四個條件足以維護電子簽名的完整性與真實性,但其難以應對日新月異的科技進步,一旦從其他環節破壞電子簽名可靠性的技術出現,則此種列舉式規定對于交易安全的維護恐捉襟見肘。從比較上看,一些國家在規定可靠性標準時時設有兜底性條款。如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規定,有效的電子簽名還必須滿足“符合州長官制定的規則”這一條件。 writezhu('8');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8 " name=8>[8]此種模式在我國立法和法律解釋中值得借鑒。

      三、《電子簽名法》中的證據規則

      由于我國民事程序法尚未將電子證據作為一種單獨的證據類型加以規定, writezhu('9');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9 " name=9>[9]學理上和法律實踐中一直對于電子證據的運用標準存在分歧, writezhu('10');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0 " name=10>[10]電子商務案件的審判因此受到很大困擾?!峨娮雍灻ā酚嘘P數據電文和電子簽名的證據規則,填補了這一立法空白,對電子商務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一)數據電文與書證

      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第2條2款)。對于數據電文應當類推現有的某類證據的證明規則,還是適用獨立的證明規則,《電子簽名法》給出了明確的答案。

      一方面,《電子簽名法》第7條肯定了數據電文的證據資格,其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钡摲ú⑽刺鰝鹘y證據分類的藩籬,未將其作為一項獨立的證據類型,而是將其納入“書證”范疇:“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保ǖ?條)因此,符合法定條件的數據電文被視為書面形式,應當適用書證的證據規則。 writezhu('11');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1 " name=11>[11]至于數據電文作為書證使用的具體條件,《電子簽名法》第5、6條在第4條的基礎上,從形式要求(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和保存要求(可以隨時調取查用)兩方面予以了具體化,為法官在判斷數據電文的證據能力時提供了判斷依據。

      另一方面,《電子簽名法》第8條還就數據電文的證明能力提供了判斷標準:“審查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以下因素:(一)生成、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關因素?!?/p>

      《電子簽名法》的上述規定,不僅肯定了數據電文的證據資格,而且為法官提供了對于數據電文的證據資格和證明能力的判斷標準,同時還維護了法律體系的形式統一,符合成文法的體系化要求。

      (二)電子簽名與簽名(章)

      《電子簽名法》第14條還對電子簽名的證據規則作了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痹撘幎ㄔ诖_立“效力等同”原則同時,還是確認電子簽名證據資格的關鍵條款。這意味著,電子簽名只要滿足了可靠性標準,就可以和手寫簽名(章)一樣作為一種書證在訴訟中發揮證據功能。

      手寫簽名或蓋章的證明能力,常常涉及到筆跡鑒定或印章鑒定,如果電子簽名適用手寫簽名或蓋章的證明能力判斷規則,那么也必然涉及到真偽鑒定問題。《電子簽名法》中尚無未對電子簽名的鑒定問題作出技術性規定,因此,是否需要引入官方鑒定機構鑒定電子簽名的真偽,鑒定標準又如何,怎樣協調鑒定與電子簽名認證的關系,是今后立法不得不考慮的問題。

      四、電子簽名認證機構

      就傳統手寫簽名(章)而言,公證無疑是防止虛假簽名及其爭議的有效手段。同樣,如能在電子商務中引入第三方公證服務,則其真實性將得到更有效的保障。此即為前述比較法上的安全認證機構(certificate authority),其主要職能在于對公開密鑰行使辨別及認證。 writezhu('12');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2 " name=12>[12]認證機構法律制度在各國電子簽名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我國《電子簽名法》在16~26條也集中規定了與認證機構相關的法律制度。

      (一)認證機構的設置

      安全認證機構的設置主要有兩種途徑:一種是由政府組建或者由政府授權的機構擔任,以政府信用作為擔保;另一種則是通過市場的方式建立,在市場競爭中建立信用。 writezhu('13');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3 " name=13>[13]前者有利于維護認證機構的權威性,而后者則有利于技術發展和市場競爭。《電子簽名法》第16條采用了后一種做法:“電子簽名需要第三方認證的,由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認證服務。”為確保認證機構的權威性與公正性,《電子簽名法》第18條對于認證結構的市場準入采用了行政許可方式:“從事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經依法審查,征求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后,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電子認證許可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基于此,截至2010年5月31日,共有30家認證機構獲得了 工業 和信息化部頒發的服務許可證,市場上有效電子認證證書持有量達到 11,423,482張,并且每年還在以50%以上的速度增長。 writezhu('14');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4 " name=14>[14]

      (二)認證機構的義務與責任

      認證機構作為電子簽名真實性的確認機構,對交易的順利進行起著重要作用,因此《電子簽名法》對認證機構的義務和責任作了嚴格規定。其具體包括保證信息真實義務(第21、22條)、及時通知義務(第23條)和保存義務(第24條);違反法律規定時可能承擔的責任包括民事責任(第28、32條)、行政責任(第 29、30、31條)和刑事責任(第32、33條)。現就其中部分重要問題予以分析。

      1、違反個人信息保密義務的民事責任

      認證機構因業務需要,掌握著證書持有人的個人信息,如果這些個人信息被惡意利用,無疑會對證書持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巨大威脅。對此,許多國家在電子簽名立法中都對認證機構的保密義務進行了規定。如新加坡《電子商務指令》第48條規定:“除非為本法下的其他目的,或符合成文法規定的某項指控,或者為執行法院判令,否則,任何在本法規定下有權進入電子記錄、書籍、商標、通信、信息、文件或其他材料的人(主要指各認證機構),都不得將其內容泄露給他人。” writezhu('15');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5 " name=15>[15]我國《電子簽名法》并未對認證機構的保密義務進行規定,但證書持有人可選擇如下兩種方式維護自身權益:

      一是請求認證機構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認證機構作為電子認證服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當然負有對證書持有人的個人信息進行保護的義務。如果其不當使用證書持有人的個人信息,給證書持有人造成了損失,證書持有人可以追究其違約責任。

      二是請求認證機構承擔侵權責任?!肚謾嘭熑畏ā返?條確認了民事主體廣泛民事權益,包括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身、財產權益。如果認證機構對證書持有人個人信息的利用侵犯了證書持有人的上述權利,證書持有人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請求認證機構承擔過錯責任。不過,從訴訟中證明負擔和證明標準上看,只要受害人能證明認證機構泄露個人信息的事實,就應當推動認證機構有過錯,除非認證機構能夠反駁。

      2、因認證信息不真實的民事責任

      《 電子 簽名法》第28條規定了認證機構的特殊侵權責任:“電子簽名人或者電子簽名依賴方因依據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電子簽名認證服務從事民事活動遭受損失,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承擔賠償責任?!痹摋l使用“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屬于《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2款規定的過錯推定責任之一。 writezhu('16');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6 " name=16>[16]如果出現認證信息不實之情形,認證機構只有在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時,才能免責。這就加強了對電子簽名人和電子簽名依賴方的保護,起到了促進電子商務交易的作用。比較法上,韓國電子簽名法第26條也有類似規定:認證機關因與認證行為有關的活動造成證書持有人及信賴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該損害是因不可抗力產生的,可以減輕責任,認證機關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的,可以免除責任。 writezhu('17');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7 " name=17>[17]

      3、責任限制

      認證機構對電子簽名人或信賴方造成的損失(第28條),不僅包括固有利益的損失,還包括預期利益的損失,而對于預期利益的損失,認證機構往往是難以預料的 ——一個普通電子簽名可能肩負著數額過億的交易任務,再加上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認證機構可能承擔的賠償數額與其收入完全不成比例。此時如果不對認證機構的賠償責任進行限制,可能會影響人們設立認證機構的積極性,阻礙認證行業的 發展 。因此,有國家在電子簽名立法中明確對認證機構的責任進行了限制,如新加坡《電子商務指令》第44條、第45條規定,在一定條件下認證機構不承擔高于賠償限額的責任。 writezhu('18');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8 " name=18>[18]我們認為,此種模式值得 參考 。

      《電子簽名法》對此并沒有做出規定,但認證機構仍可通過合同安排限制責任大小。對于電子簽名人,認證機構可以在合同中與其約定賠償限額,也可以根據《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在損失發生時要求縮小賠償范圍:“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nbsp; 

      但是,對于電子簽名的信賴方,由于其與認證機構之間并沒有合同關系,因此認證機構不能用上述方式限制自己的責任。《電子簽名法》中損害賠償限額規定的缺失,不僅給認證機構帶來了巨大經營風險,而且使電子簽名人與電子簽名的信賴方之間,在所能獲得的賠償數額上出現了巨大的利益失衡,而這種失衡顯然缺乏正當性。對此,《電子簽名法》有待進一步完善,尤其是應當與《侵權責任法》中其它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嚴格責任情形的責任限制規則相協調。

      五、偽造、盜用、冒用他人電子簽名的民事責任

      除技術缺陷外,偽造、盜用、冒用他人電子簽名是誘發電子簽名真實性風險的又一類型。對此,《電子簽名法》第32條規定:“偽造、冒用、盜用他人的電子簽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但該規定只是籠統地描述了在偽造、冒用、盜用他人電子簽名情形下的一般處理規則,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偽造、冒用、盜用他人電子簽名的諸多民事責任還需要予以類型化分析。先試從結合一案例展開該問題。

      假設b冒用(偽造、盜用)a的電子簽名,與善意d簽訂合同,電子簽名的認證機關為c。在這一典型的冒用簽名案例中,由于b以a的名義訂立合同,所以在a、 b、d之間形成了無權關系(a是被人,b是無權人,d是相對人),而《電子簽名法》同時還規定了認證機關d的民事責任,因此在分析b的民事責任時,就涉及到a、b、c、d四方 法律 關系。

      情形一:由于b是未經a的許可而使用a的電子簽名,因此b根本沒有a進行交易的權限,所以d可根據無權的規定撤銷合同,《合同法》第48條第 2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d在a追認之前撤銷了合同,b必須對d承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情形二:d也可以選擇不撤銷合同,而要求b繼續履行?!逗贤ā返?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比鬭未追認,則d可請求b承擔繼續履行責任。

      情形三:由于b所使用的電子簽名經過了認證機構的認證,具備值得信賴的外觀,因此善意d基于對該權利外觀的信賴而進行的交易,如果a對此種虛假外觀的形成也具有一定程度的預測和控制能力,應當由其承擔因虛假外觀產生的不利風險。 writezhu('19');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9 " name=19>[19]這具體表現為《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表見制度,即“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那么,d可據此請求a履行合同,a履行完合同之后,可以要求b賠償其因履行合同遭受的損失。 writezhu('20');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20 " name=20>[20]

      情形四:認證機構如果不能舉證證明自己對于電子簽名的認證不存在過錯的話,根據《電子簽名法》第28條的規定,認證機構c應當對a和d承擔損害賠償責任。c向任何一方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后,都可以向b追償,要求b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可見,d選擇根據何種法律維護自己的利益,直接決定了b所承擔民事責任的對象(電子簽名的信賴方、電子簽名人或電子簽名認證機構),以及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種類(繼續履行、返還原物、損害賠償)。

      六、結語

      現代 科技的日新月異在給人類帶來生產生活便利的同時,必然要對既有法制帶來挑戰。法律作為一種根植于特定時期、特定地域的法律文化,必然要對此種變化作出及時回應。 writezhu('21');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21 " name=21>[21]我國《電子簽名法》的制度設計就體現了這一法制發展之精神。面向未來,電子簽名法律制度應進一步增強對電子簽名現代技術的適應性,相關的部門還可通過不斷修改完善、制定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方式,對與電子簽名技術有關的問題進行更細致、更全面、更與時俱進的規定。同時,《電子簽名法》的修改和解釋工作需要進一步注重與其他法律規定的協調,追求整個法律制度的體系化。尤其要注意到,電子商務新技術層出不窮,交易模式不斷革新,僅靠一部《電子簽名法》是難以保證適時有效調整的。這就要求對與電子簽名相關的合同、、侵權等法律制度,以及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法律制度予以體系化考察,實現對相關問題的系統調整,實現法律本身的協調性和安定性,共同推進和諧電子商務生活。

 

 

 

注釋:

    [1] 該法第103條規定:“數字簽名”指欲簽名的人就一受明確限制的信息所創制的一系列比特,其創制過程如下:使有關信息經一單向函數處理,得到一信息提要,再運用非對稱加密系統和該人的私人密鑰對其進行加密。條文見 eb.mofcom.gov.cn/aarticle/ab/d/200810 /20081005826927.html

    [2] 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電子簽名,是指對于能以電磁方式記錄的信息采取的,滿足下列條件的措施:一、能夠揭示該信息為簽名人作成;二、能夠確認該信息未被更改。條文見 law.e -

    gov.go.jp/htmldata/h12/h12ho102.html

    [3] 邵貞、朱明議:電子簽名的性質及其法律效力,《法治與社會》,2009.5(下)

    [4] 王劍虹、何曉行:試論我國電子簽名法律制度的建立,《重慶郵電學院學報》,2003.2

    [5] 邵貞、朱明議:電子簽名的性質及其法律效力,《法治與社會》,2009.5(下)

    [6] eb.mofcom.gov.cn/aarticle/ab/d/200810/20081005826927.html

    [7] directive 1999/9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1999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article5./eur-lex.europa.eu/lexuriserv /lexuriserv.do?uri=celex:31999l0093:en:not

    [8] california codes,government code,section 16.5,條文見

    /news/e_readnews.asp ?newsid=5812

    [11] 典型如“最佳證據規則”。

    [12] 其中的技術原理參見邵貞:小議電子簽名認證,《電子商務》,2009.6

    [13] 鄭成思、薛紅:各國電子商務立法狀況,《法學》,2000.12

第7篇:電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畢業論文開題報告

法學

未成年人的網上締約責任探析

一、選題的背景與意義

契約既然是雙方當事人就權利義務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這就要求表意人具有相應的意思表示能力和為自己行為負責的能力。締約能力是民事行為能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合同有效成立的一個必要條件,它是指民事主體為實現合同權利或者承擔合同義務,依法獨立實施意思表示并締結合同的資格。在解決當事人締結契約能力的問題上,法律所追求的價值是在兩種基本的利益之間尋求平衡:一方面對缺乏締約能力的當事人應給予特殊的保護;另一方面對他方當事人的期待利益、信賴利益和恢復原狀的權益也給予適當的保護。

要求當事人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然而,在電子交易中,當事人一方如何能得知對方具有相應的相應的行為能力,的確有實際困難。因為在網絡交易過程中,特別是不是面對面協商的情形下,很難辨明交易對方當事人真正的性別、年齡、身份。譬如當事人可能以化名或代碼進入某商業網站,所登錄的身份與真實情況不符,其原因可能是客戶基于對自身隱私的考慮,或者防止他人冒用自己的身份等。盡管存在認定身份的困難,但對完全行為能力人而言,行為者自負其責任,是毫無疑問的。因此,在當事人以虛構的身份資料進行交易的情況下,如果能夠查明該行為與其本人的唯一聯系,則可認為該當事人以化名進行交易,其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

在現實.,人們可以通過感覺確定交易對象是否具有締約能力,但在網絡時代,網絡使用者的年齡急速下降,軟件、光盤、網絡在許多兒童或少年那里是很平常的,他們中的許多人甚至可以在網絡上能夠應用自如。在無法面對面進行交易的電子商務中,即使網絡賣家要求以真實的身份證件等登陸網站,也會存在名不符實的情況。那么,不具有完整締約資格的未成年若通過網絡進行了電子交易,其所締合同是否有效呢?若以締約者不具有相應行為能力而主張合同無效,對商家似乎不公平。

在網絡交易中,行為能力的理論基礎受到挑戰及沖突,目前網民年齡的年輕化,越來越多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能夠獨立的在網上簽訂電子合同,這就給我們能力的理論基礎造成了挑戰,如目前網上拍賣合同訂立的主體很有可能不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或民事行為能力,是否應視為無效合同呢?能否不考慮行為主體的行為能力,而只認定合同關系因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而成立?這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未成年人是一類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各國法律都對其訂約問題制定了具體的法律規則,

這些法律規則的設計目的在于保護那些因年齡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人不因合同而給自己帶來損害。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等法律規范對于未成年人訂立傳統合同的相關規定,就充分考慮了這一目的。

由此,對于正確認識未成年人的網絡締約的特殊性和締約能力欠缺以及補正問題就顯得尤為重要。而認定未成年人網上締約的根本意義在于保障交易安全,明確各種復雜情形下的責任歸屬,完善在市場經濟以及網絡交易中關于未成年人締約過程、締約能力的確定,締約責任之歸屬的傳統民事理論,更好平衡締約各方的利益。

二、研究的基本內容與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研究的基本內容框架:

未成年人的網上締約責任探析

一、未成年人網上締約的現狀與法律困境

(一)未成年人網上締約的現狀

1.未成年人的網上締約身份識別

2.未成年人網上締約應否適用傳統締約理論的爭議

(二)未成年人網上締約實踐對我國現行法的突破

1.未成年人網上締約效力對現行法的選擇性適用

2.網上締約對現實交易基礎效力理論的沖擊

3.傳統締約理論的修正

二、未成年人的網上締約效力

(一)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理論

1.傳統的民事締約行為理論

2.未成年人網上締約應否適用民事行為能力理論

3.網上交易未成年人締約能力的認定

(二)未成年人網上締約的要約和承諾理論

1.未成年人網上發送要約效力的認定

2.未成年人網上交易承諾效力的瑕疵及其補正

(三)未成年人網上所訂合同之效力

1.法律關于未成年人網上締約效力的一般規定

2.利用欺詐手段締結合同的效力

3.未成年人因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真實所訂合同的效力

三、未成年人網上締約的責任歸屬

(一)商家負擔締約責任

1.惡意欺詐合同的締約過失責任

2.因明顯未盡謹慎注意義務而致合同不能成立或不能履約的責任

(二)未成年人自擔責任

1.民事責任能力的傳統理論

2.未成年人承擔締約責任的法律基礎

3.未成年人網上締約承擔責任的限制適用

(三)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負擔締約責任

1.由監護人負擔全部責任

2.監護人責任的除卻情形

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1.分析未成年網上締約的內涵,指出未成年網上締約效力的認定適用法律依據以及相關的疑難問題。

2.根據我國現今電子商務中未成年人締約的實踐,總結未成年人締約在我國現今網絡虛擬主體交易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法律困境,吸取未成年人網上締約的經驗教訓。

3.對現今未成年人網上締約效力與責任歸屬的爭議進行法理分析,明晰各種看法的優劣長短、存在的問題以及現今可行的解決對策。

4.針對現今締約主體行為理論和網絡訂約特性,提出對未成年人網上締約效力認定的看法與建議,明確其具體的責任歸屬。

三、研究的方法與技術路線

研究方法:

1.文獻分析的方法。任何一項研究都有其連貫性,都是建立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之上的。查閱相關文獻資料,并對文獻資料進行分析,對研究的順利展開十分重要。從學界的研究來看,目前對未成年人網上締約問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學和民法領域,對于未成年人是否應具有行為能力、效力有一定的研究,但是對于該責任歸屬欠缺系統而全面細致的研究。只有認真梳理該領域的研究成果和研究經驗,才能準確把握這一問題的本質、特征和發展方向。通過對文獻的研究總結未成年人網上締約在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等相關法規中的經驗教訓,發現問題,并試圖解決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認定、締約效力及其責任歸屬。

2.法.學方法。法.學研究方法包括理解.方法、利益分析方法,價值分析方法,利益衡量等方法。.與法律之間的聯接是多元的:為.系統所需要的法律功能總是與.變革過程中的.結構相關,而法律結構的改變被視為附帶的結果,同時有助于固定發展過程中的重要制度

化成果;從另一個角度分析,構成法律的或者與法律有關的決策行動能被用來作為.變革的工具,法律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因此成為它自己的法律結構的對象??梢?,.學的研究方法、原理,例如調查、統計、詢問和組織等具體研究方法以及.系統論,.進化論,.的結構功能模式等研究方法都能運用于未成年人網上締約的調查,為未成人網上締約責任歸屬的研究提供了可供應用的借鑒。

3.歷史考察的方法。一切.現象都有其產生、發展的歷史,如果拋開歷史的聯系,那么無論是經濟現象、政治現象還是法律現象都不可能得到正確的理解和把握。未成年人網上締約現象是在.的長期發展過程中產生的,尤其與當前中國市場經濟、網絡電子商務蓬勃發展的特殊歷史背景。對未成年的締約行為能力、不同的效力及責任歸屬,進行科學的審視,最可靠、最重要、最必須的就是不能忘記基本的歷史聯系。

4.案例分析法。回到耳熟能詳的市民.,利用具體生活中和網絡電子購物的實例進行剖析,總結未成年人網上締約制度的理論基礎和效力歸屬。

5.比較分析法。通過介紹德國、我國.地區民法典關于未成年人締約、效力及責任歸屬的相關情況,進行比較分析,總結各國相關制度的特點,以供我國今后制定民法典修正締約主體行為理論和責任制度提供借鑒。

技術路線:

首先從我國民法中關于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即締約能力)、責任能力、合同效力的法律認定依據入手,探討未成年人網上締約如何適用法律的理論基礎與價值追求;然后通過對我國網絡電子商務中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網上締約實踐的對比研究,總結我國在認定未成年人在現實生活與網絡在線交易締結合同效力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吸取我國相關民法制度在保障未成年人利益與均衡商家的期待利益、信賴利益和恢復原狀的權益等方面的經驗教訓;最后重點探討未成年人網上締約的責任歸屬問題及其法理依據。

四、研究的總體安排與進度

1.2021年11月26日—11月30日,與導師面談確定正式選題,確定選題。

2.2021年12月10日前,撰寫并修改好文獻綜述并上交開題報告。

3.2021年12月19日,進行開題答辯,并根據開題答辯情況修改文獻綜述和開題報告。

4.2021年2月10日,提交初稿給指導老師。

5.2021年2月30日,交二稿給指導教師。

6.2021年3月1日--3月30日,修改論文。

7.2021年3月30日,把裝訂好的畢業論文與過程材料終稿交給指導教師。

8.2021年4月9日,預答辯。

9.2021年4月16日,第一輪答辯。

10.2021年5月7日,第二輪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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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inn.Electronic

Commerce,Citic

第8篇:電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但是銀行業務發展迅速,這要求銀行法律工作者對電子合同領域的新問題必須有回應,出對策,求解決。因此,法律工作者需要加強自身在這方面研究的廣度和深度。優質的研究成果將有效提高銀行法律工作水平,推動業務發展;長遠來講,銀行作為電子金融活動的重要主體,這方面的研究必然推動相關立法和司法的發展和社會進步。本文,作者主要就電子合同締結方式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電子合同概述

電子合同的內涵

我國法律沒有對“電子合同”做出明確的定義?!逗贤ā穼Α昂贤钡亩x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電子合同仍是合同,其用以確立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本質未變,較之傳統合同,只是合同的表現形式有變化,即合同載體變化了――這種新的載體是“數據電文”。

《電子簽名法》第2條對“數據電文”的定義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數據電文是法律所認可的合同形式,以數據電文形式達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是法律所認可的合同?!逗贤ā返?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可見合同法不僅認可了數據電文,還將其歸為書面形式范疇?!峨娮雍灻ā返?條規定: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可見《電子簽名法》從正面確認了數據電文作為合同形式的有效性。

給電子合同下定義可以套用合同法對合同的定義的結構,并著重體現電子合同訂立過程和表現形式的電子化,具體定義可以參考最高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的定義,即“電子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通過電子信息網絡、以數據電文形式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二級小標題:電子合同的外延

《合同法》第11條明確的幾種電子合同形式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同時,根據《電子簽名法》第2條對數據電文的定義,我們可以推斷出電子合同形式是多種多樣的,還包括例如通過手機短信、電子聊天記錄、電子視頻、電子音頻等手段達成的合同。

電子合同是否是書面形式的合同的判斷

《合同法》與《電子簽名法》對此做出了差別化規定?!逗贤ā返?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數據電文形式屬于書面形式的一種。《電子簽名法》第4條規定: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

可見,在這一問題上,《電子簽名法》的規定對《合同法》的規定進行了修正――將書面形式的標準提高了:數據電文需要同時滿足“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和“可以隨時調取查用”兩個條件時,才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也就是說《電子簽名法》出臺后,數據電文不再當然被認定為是(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關鍵要看技術上能否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條件。

判斷某一數據電文是否是書面形式的意義主要是:在要式合同情況下,如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應以書面形式締結合同,那么特定數據電文能否被認定為是書面形式,直接關系到合同的成立與否。另外,數據電文能否被認定為是書面形式也關系到其作為證據使用時的證明力大小的問題。

對銀行業務而言,由于根據監管規定或銀行與客戶間的約定,銀行多數電子合同都應當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也就是說銀行制作的電子合同的技術標準應達到《電子簽名法》對“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和“可以隨時調取查用”這兩方面的標準,否則,銀行作為合同提供方將承擔不利后果。

電子合同訂立模式分析

合同法對合同訂立的規定

合同的訂立和成立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合同法》對此有著很嚴謹、細致的規定。根據《合同法》第13條、第22條的規定,合同訂立的基本模式是“要約+承諾”方式,承諾做出的形式是以通知形式為主,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做出承諾的情況下,承諾可以以行為做出。

電子合同的訂立方式

《合同法》和《電子簽名法》都未對電子合同訂立方式做出特殊規定,那么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應遵循上述合同訂立模式的一般性規定,即“要約+承諾”方式。但由于電子合同訂立過程中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為數據電文,即要約、承諾的載體電子化了,因此可以將電子合同訂立方式總結為“電子要約+電子承諾”方式。以下立法和權威觀點也確認了該電子合同訂立方式:

1.《合同法》第16、26、34條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時,要約和承諾生效時間、承諾生效地點做出了特殊規定,說明法律既承認電子要約和電子承諾,又注意到了電子承諾和要約在生效時間和地點方面的特殊性。

2.《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是我國相關立法的重要參考,其第11條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而否定該合同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

3.最高法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著作中對“電子交易合同成立及效力”部分內容進行闡述時,使用了“電子要約”和“電子承諾”的概念。

雖然電子合同的要約和承諾的表現形式電子化了,但其實質沒有變,仍應遵循《合同法》對要約和承諾的諸多規定,比如電子要約構成要件仍應符合《合同法》第14條規定,即內容具體確定,表明經受要約人的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電子要約和電子承諾相關問題

電子要約的撤回

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之前,使要約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要約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通常情況下,電子要約的撤回只具有理論上的可能性,而幾乎沒有現實意義。因為電子傳輸速度具有的瞬時性,要約一旦發出幾乎同時達到受要約人,要約發出和到達幾乎無時間差,《合同法》規定的撤銷通知應在要約到達“之前”或“同時”到達是難以實現的。

但法律貴在嚴密,不能因為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否定要約人撤回權的存在,而且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由于電力和線路故障、網絡病毒等客觀因素的影響,使要約的發出和送達間的時間差延長,要約人欲撤回要約,撤回通知依然可以先于要約到達相對人,或與要約同時到達。

電子要約的撤銷

要約的撤銷是指要約生效之后,要約人欲使其喪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要約可以撤銷,但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電子要約能否撤銷要區分不同電子合同形式進行判斷。判斷的關鍵在于撤銷通知是否具有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之前到達受要約人的可能性,如有則可以撤銷,如沒有則不能撤銷。例如電子數據交換(EDI)情況下,由于要約達到的同時系統自動發出承諾,所以不存在上述可能性;而電子郵件(Email)情形下,由于要約到達后,受要約人往往不會無時間差地發出承諾,中間存在一個或長或短的時間間隔,自然有撤銷的可能性。

另外,《合同法》第19條所規定要約不可撤銷的情形,同樣適用電子合同范疇: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

電子承諾的撤回

與要約的撤回相似,承諾的撤回是指承諾人在承諾發生法律效力之前,使承諾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電子承諾能否撤回問題與電子要約很相似,即應承認承諾人具有撤回權,但是現實情況下,操作上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一級小標題:電子合同成立時間和成立地點

電子合同成立時間和地點的判斷仍遵循《合同法》確立的基本原則,但是考慮到電子合同的特殊性,傳統的意思表示傳遞觀念不宜直接嫁接于電子合同領域,因此《合同法》和《電子簽名法》對電子合同成立時間和地點問題同時做出了一些特別規定。

電子合同成立的時間

電子合同成立時間仍遵循“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合同成立”的基本原則,同時法律對“電子承諾的到達標準”做了專門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見《合同法》第26條和《電子簽名法》第11條)。上述立法精神可以概況為:只求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支配范圍內,而不論要約人是否已知情。

電子合同成立時間的判斷在適用基本規則之外,還應遵循法定的幾項特殊規則,且特殊規則優先于基本規則。

1.需要確認收訖的,收到收訖確認時合同成立。

根據《電子簽名法》第10條的精神,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數據電文需要確認收訖的,承諾人收到要約人的收訖確認時,數據電文視為已經收到,收到時合同成立。確認收訖規則是《電子簽名法》創新性規定,是對上面介紹的“進入特定系統即視為到達”規則的重要補充。其立法精神可概況為:不僅要求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支配范圍內,還要確認要約人已知情。

2.需要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3條規定: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約定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這種情況下,電子承諾達到后合同并未成立,當事人簽訂確認書時才是電子合同成立之時。

3.通過承諾行為達成合同,做出承諾行為時合同成立。

根據《合同法》第26條,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做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電子合同成立的地點

根據《合同法》第34條和《電子簽名法》第12條,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對于通過承諾行為達成的電子合同,筆者認為:做出承諾的行為的地點為合同成立地點。

一級小標題:如何理解“電子合同的成立以雙方約定使用數據電文為前提”

《電子簽名法》出臺后,講到電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時,大家必然會引用第3條: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即電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以當事方約定使用數據電文為前提。

對本條解讀的焦點在于如何才算“約定使用”了。對此,存在兩派觀點,一派觀點認為必須以傳統合同形式進行明確約定,一派觀點認為無須通過該方式,簽署電子合同即視為約定使用定。由于對此理解上的差異將直接導致對合同成立、生效與否判斷上的不同,因此我們有必要將其探討清楚?!峨娮雍灻ā返乃痉ń忉屔形闯雠_,我們只能從立法本意和合理性等方面綜合理解這個法條。

《電子簽名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明確數據電文屬于合法有效的

合同形式,因為法律需要迎合科技進步,鼓勵電子交易發展,這是歷史的必然選擇。對法律進行的逆時代的解讀都是站不住腳的。

假設《電子簽名法》要求當事人必須通過一份傳統合同作為前綴(因為口頭合同難以舉證,往往會選擇紙質合同),明確約定使用電子合同后才能訂立電子合同,那么結果會是傳統合同被強化,電子合同和電子交易被削弱。因為當事方既然要簽一份傳統合同,那么沒必要再簽電子合同,因為電子合同往往只有在當事方不便簽傳統合同時才具有優越性??梢?,按此觀點,估計電子合同的生存空間已不大了。

第9篇:電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典型案例:

陳先生原為北京某公司的軟件工師,本來其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要到2005年4月23日才到期。但2004年6月2日,陳先生向公司總經理和兩名主管人員發出了一封電子郵件,表示他將離開公司。主管領導收到電子郵件后,與陳先生談話并對其進行了挽留,但他去意已去,沒有接受,公司遂于2004年7月11日與他解除了勞動關系,并額外給了他3600元的工作獎勵。后陳先生向海淀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3600元。

裁判結果:

2004年12月2日,海淀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裁決公司向陳先生一次性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600元。

該公司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海淀法院,要求駁回陳先生的請求。2005年3月4日,海淀法院一審判決公司無需向陳先生支付補償金。

陳先生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先生認為,那封電子郵件并非自己所寫,由于他的電子信箱地址和姓名是公開的,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電子郵件作為計算機里的文件很容易更改和偽造,所以不能說明該電子郵件是他發出的且未經更改,而且收件人可以很容易的修改、偽造電子郵件。雖然陳先生極力否認電子郵件是他所發,但最后,二審法院還是維持了原判。二審主審法官認為,從常理看,只有電子郵件持有者本人才能使用其郵箱地址,盡管在技術上存在冒名頂替的可能性,但考慮陳先生是軟件工程師,具備較強的專業知識,他必然采取較之一般人更完備的措施來保障其電子郵箱的安全性。此外,從陳先生與公司在依據電子郵件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的相關證據鏈可以看出,從陳先生電子郵箱地址發出的離職申請是真的。

案例評析:

本案看似一起雙方因支付經濟補償而引起的勞動爭議案,但在認定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時,首先要認定是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還是陳先生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如果是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則需要按照法定標準支付經濟補償,而如果是陳先生提出來解除合同,公司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

由于發生勞動爭議,在勞動合同的解除事項的舉證責任是用人單位專屬,因此,公司如果認為是陳先生提出主動辭職,需要對此舉證,公司提供的證據是陳先生2004年6月2日日向總經理和兩名主管人員發出了一封電子郵件。那么在本案中,如何認定這份電子郵件的證明效力,為了本案問題解決的關鍵。

二審法院認為,陳先生是軟件工程師,具備較強的專業知識,他必然采取較之一般人更完備的措施來保障其電子郵箱的安全性,因此,二審法院確認了這份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那么,在本案中,假設陳先生并非軟件工程師,而是一般的員工,那么這份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是否可以被認定?本案是否會有另外一種判決結果?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調低應該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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