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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的作用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司法制度的作用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司法制度的作用

第1篇: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

如何對學生進行評價?如何使評價成為促進學生發展和教師提高的有效手段?這是我們大家一直關注的問題,今天,就這兩個問題我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如何對學生進行評價

1.應遵循科學的評價原則和方法

現行的初中思想品德新課程標準規定,評價原則主要包括必須堅持正確的思想價值導向,評價既要重視學生對本課程基本知識的理解和運用,更要考查學生在思想品德課程的學習過程中,是否形成了好公民所應有的態度、能力、價值觀和行為,要把形成性評價與終結性評價結合起來,要重視對學生評價的反饋等。在評價方法上主要有觀察法、描述性評語、項目評價、談話、成長記錄和考試等。應該說這些要求都是很科學的。而我們要做的就是把這些理論與學生實際結合起來,針對本校學生的特點,對學生進行評價。評價過程中注重評價的真實性、評價要客觀和具體。在評價方法上也要多樣化,我的做法是把學生平時表現、課堂反應和考試結果三者結合起來,不只關注最后的考試成績。只有這樣才能對學生進行客觀公正的評價,也只有這樣的評價才有助于學生的發展。

2.注重評價的階段性和實效性

評價過程要有階段性,通過一個時期的綜合觀察對學生做出相應的評價,只有這樣的評價才具有指導意義。通過一個階段的觀察,看到學生在德、智、體等方面的優點和不足,并把這些反饋給學生和家長,這樣才能促進學生的良性發展。評價除了注重階段性,也要注重實效性,對于看到的學生存在的優點和不足要及時地反饋給學生和家長,只有這樣學生才能揚長避短,也只有這樣的評價才能促進學生的發展。

二、如何讓評價成為促進教師提高的重要手段

教學相長是我們都知道的一個道理。評價的作用之一就是促進教師的提高。從學生的學習態度上可以反饋出很多的信息,它能看出學生是否對學習感興趣,這也從側面反映出教師教學方法是否恰當。學生與老師的親和度也能體現出教師育人方法是否正確。

第2篇: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1]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但第1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實踐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3]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基于此,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專刊》,第43卷第8期.

[2]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期.

[3]康樹華.《論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0年第3期.

第3篇: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1]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但第1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實踐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3]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超級秘書網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基于此,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專刊》,第43卷第8期.

[2]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期.

第4篇: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

[關鍵詞]少年司法制度;國家之父;刑罰觀

[中圖分類號]D916.3

[文獻標識碼]A

未成年人作為祖國的未來和希望,他們的健康成長不僅關系著自身的前途、家庭的幸福,而且也關系著國家未來的興衰存亡,因此各國都非常重視對未成年人的教育與培養。在今天,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經成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共識,而且也得到了《兒童權利公約》、《北京規則》、《利雅得公約》等一系列國際公約確認和肯定。從某種意義上說,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備,已經成為了衡量一個國家社會進步、法制文明程度的標志之一。但少年司法制度的產生并不是歷史的偶然,它的出現有著其深刻的理論基礎與特定的社會背景。

一、少年司法制度產生的理論基礎

在英美國家,一般認為“國家之父”的監護觀念是少年司法制度得以產生的重要理論淵源。在英國,普通法上曾經承認親權是絕對的,孩子是家長的私有財產。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絕對親權(按其觀點,家長甚至可以對孩子進行遺棄)受到了越來越多的人的反對,“國家之父”的觀念因而產生,由衡平法院代表國王(即國家之父)對于失去依靠的兒童的財產行使監護權,以盡保護責任。其后,這種由國家代為行使親權的范圍逐步擴大,并影響到了美國。美國法律認為州之如同英國的國王,對于少年或心神喪失以及無行為能力人都可以行使監護權。在“國家之父”的觀念下,那些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少年被認為和心神喪失以及無行為能力的少年屬于同一種類,國家應當代替這些少年的父母行使監護權、進行照管和保護。

美國著名學者西格爾認為,對于孩子“發現他們對某種行為是有罪的,例如夜盜或盜竊沒有任何意義,因為這除了給孩子貼上‘夜盜犯’和‘盜竊犯’的標簽之外,沒有對他們帶來任何好處”。為了孩子的利益,必要的保護和監管才是國家所應當采取的手段,由此學者們提出了“少年非行”這一新的術語。從形式上看,“少年非行”和成年人犯罪一樣,也是觸犯刑律的行為,但由于其行為主體是應受國家保護的未成年人,那么就應當給與特殊的考慮和處理。因此建立一套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即少年司法制度就顯得尤其迫切和必要。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案件由獨立的少年法院來處理,有自己的法官、觀護官以及其他設施,甚至所使用的一些術語也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這樣,少年的法律地位和成年人就有了明顯的不同,年齡不只是對責任產生影響而成為一個對整個案件的處理會產生決定性影響的因素。

除了國家之父的觀念外,少年司法制度的產生與人道主義的立法思想以及刑罰觀的發展變化也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系。

早期的刑法基于人道主義立法思想,對處理少年犯罪案件作出了一些特殊規定。《十二銅表法》第一次將犯有同一罪行的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加以區別處理: “……如果成年人于夜間在犁耕的田地上踐踏或收割莊稼,則處以死刑。……(犯有同樣罪行的)未成年人,則根據最高審判官的處理,或者給以鞭打,或判處加倍賠償使人遭受的損害。”《查士丁尼法典》又確立了“兒童不可預謀犯罪”的原則,認為不存在天生的壞兒童,也沒有不可挽救的兒童。這一原則發展為后來的少年司法制度基本思想之一。當然這種人道主義的思想并沒有對少年犯罪問題進行比較全面的研究和考慮,只不過是一種樸素的自發意識而已。

刑法刑罰觀的演進也對少年司法制度的產生起到了促進作用。在人類較早時期,刑罰表現為野蠻、毫無節制的血親復仇,國家出現后,由國家控制的司法裁判制度逐漸取代了私人復仇制度,“完成了刑罰史上由私力復仇到法律報復的突變,標志著野蠻的私力救濟向文明的國家制裁的讓位。”雖然不少歷史學家將其視為人類歷史發展過程中的偉大成就,但這種國家報應卻表現得十分殘暴和野蠻。產生于十八世紀、興盛于十九世紀上半期的刑事古典學派對這種殘酷和專斷的刑罰進行了猛烈抨擊,他們反對肉刑和身體刑,主張罪責與刑罰相適應。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下,這一刑罰觀對于清除野蠻殘酷的封建刑罰制度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以這種刑罰觀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古典刑事司法制度面對犯罪的增多這一社會現實卻無能為力,為了解決問題,刑事實證派犯罪學便應運而生。細胞學、進化論、生物學、生理學、精神病學、有機化學等,都為實證學派的產生和發展提供了豐富的實證材料,使得更多的刑法學家、犯罪學家有能力、有機會注意犯罪人的個人特征,科學的探索犯罪成因。在對犯罪原因進行了更為廣闊的把握之后,實證學派的思想家們對報應刑論進行了激烈批評,認為報應是“被稱之為復仇的一種文雅的名字;它是報復性的、不人道、野蠻的與不道德的。通過使對錯誤的懲罰履行一種道德的責任,報應刑抹殺了寬容的可能性。”刑事實證學派進而提出了教育刑的主張,即刑罰應當通過改變罪犯的人格使之會遵守法律的命令而可以被用以預防犯罪,“刑罰是教育,否則,沒有其存在的理由”。新派學者主張不按罪行輕重處罰,而按犯罪人的人身危險進行審判,強調刑罰的作用不在于對犯罪行為的報應,而在于預防犯罪,這些觀點均成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論根據。

比較而言,刑事古典學派和刑事實證學派各自的主張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各有缺陷。古典學派注重行為,但過分強調罪刑均衡則容易與復雜的犯罪現象相脫節;實證學派注重行為人,但過分強調刑罰的教育作用則會對刑事法治造成一定程度的沖擊。但是在少年司法制度中,考慮到少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實證學派的主張卻占有絕對統治的地位,正如我國臺灣學者沈銀和所指出的那樣:“古典派與現代派之爭,并無決定性之勝負。唯李斯特思想,顯然于少年刑法之領域中,居于領導地位。”即使少年實施了和成年人相同的觸犯刑律的行為,但考慮到他的生理、心理及環境,采用最有利于少年重新回歸社會的手段,對其施以個別化的教育而不是懲罰,才能對少年的健康成長產生積極的影響。

二、少年司法制度產生的社會背景

一項制度的產生不僅僅會有理論上的基奠,更多的是社會現實的需要。正是由于社會上大量青少年犯罪的出現,其與成人在生理、心理上的差異,導致其違法犯罪行為也呈現出不同的特征,那么相應的在對其處理時也要采用不同的原則和方法。

在人類發展的歷史過程中,“未成年人”這一概念很長時間被淹沒在黑暗中。“在維多利亞時代以前的歐洲,孩子們得到的不是什么‘兒童’的待遇,而是被當作小大人來看的。”相應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權利也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例如,在19世紀20年代以前,世界各國對違法犯罪青少年的處理,既沒有特別的司法程序,也沒有專門的機構,所受的待遇完全與犯罪的成年人相同(與成年人拘押于同一個拘留所,在同一個法庭受審,被關于同一個監獄)。

但在社會急劇轉型、各種矛盾迅速激化的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數量的激增,使得人們開始關注起違法犯罪青少年與普通犯罪成年人之間的各種差異,進而引發了對這個問題的激烈討論。

西方國家在工業革命后,大量的農村人口涌入城市,引發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造成了物質供應、住房條件、醫療衛生、交通運輸、教育設施、就業機會等各方面的緊張。廣大的窮困人口通過合法途徑難以解決自己的生存問題,社會的弊端促使一些人走向犯罪道路。這種狀況在工業化程度較高的美國表現的尤為明顯。十九世紀后期,大量的歐洲移民涌入美國,同時,由于較高的出生率,美國的人口增加迅速;在美國南部,由于廢除了奴隸制,消除了對仆人的需要,大批失去依靠的兒童和貧窮兒童因而流落街頭,許多青少年走上了違法犯罪的道路;資本家為獲取高額利潤,大量使用童工,其結果是很多童工因不堪忍受非人待遇而流落社會,有的乞討度日,也有的違法犯罪;由于青少年缺乏社會經驗,意志薄弱,模仿力強,加之當時特定的社會環境不利于他們的正常成長,因而導致少年犯罪激增。這一社會不良現象的日趨嚴重,使得整個社會為之關注,歐美諸國此時展開了一場少年拯救運動,社會各界人士紛紛參與其中,為改善未成年人的待遇而奔走呼告。1817年紐約的一個私人慈善團體發起組織了預防貧困協會,并在此基礎上建立了以救濟貧困和矯治罪錯行為為任務的收容所。1825年,美國紐約州建立了避難所,其目的是為無家可歸的貧困的兒童提供食物、住所和教育,接納從成人監獄中轉移過來的少年犯,為他們創造一個較少懲罰性的更多恢復性的環境。1826年麻薩諸塞州的立法機關授權波士頓議會為觸犯法律的少年建立了教養學校。與少年犯和成年犯應分別監禁的觀念一同形成的另一個觀念是少年犯在審判前和審判期間,也應與成年犯分開監禁。1861年,芝加哥市長被授權任命一個特別委員會以便聽取和審理6至17歲青少年的輕微犯罪案件。1867年,該委員會獲得將所審理的青少年犯判出緩刑或送交少管所的權力。1899年7月1日,世界第一部《少年法庭法》被美國伊利諾斯州議會通過,同年該州芝加哥市設立了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庭。學界普遍認為,該法及少年法庭的設立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

少年犯罪數量的激增和犯罪類型的越來越嚴重化,日益成為一個重要的社會問題,這促使人們競相研究青少年犯罪問題。同時,人們對既有刑事司法制度治理少年犯罪的有效性產生了懷疑,進而認為應當建立更加有效和科學的法律制度對少年犯罪進行治理和預防。在此期間召開的歷屆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的決議,對于促進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和進一步完善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動作用。如1847年的布魯塞爾會議上,首次正式提出對少年犯應特設監獄,對他們的處理要做到教養保護,要實行附條件的赦免制等等。此后,在1859年的巴黎會議上通過決議,將刑事責任年齡提高到18歲,對少年不盡管教責任的父母,剝奪其親權。

少年拯救運動興起于美國,迅速傳遍北美大陸,并波及歐洲國家,對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產生了深遠影響。1908年英國制定了兒童法,并在治安法院內設立了少年法庭,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與普通法庭分開,而且還對少年法庭的判決類型做了特殊的規定,如波爾斯坦訓練命令、少年犯教養院教養措施等等。這些都使得英國的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管轄范圍、訴訟程序和刑罰適用上區分開來。德國與日本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代表,他們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受到了拯救少年運動的影響。1908年,德國建立了第一個專門處理少年犯罪的法庭。1912年按美國模式,德國在威奇托利建立了第一個少年監獄,之后又制定了《少年刑法》和《兒童福利法》。這兩部法律幾經修訂,對刑法的適用范圍、少年犯的過錯及其法律后果、少年法庭組織法和少年刑事訴訟程序、刑罰的執行、取消刑事污點等都做了詳細具體的規定。日本明治維新以后,邁開了法律近代化的步伐,也于1922年制定了《少年法》(稱為舊少年法),1933年又制定了《少年救護法》等。尤其在二戰后,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迅速,3年時間內先后制定了《兒童福利法》、《少年法院法》、《少年審判規則》和《少年法》等四部法律,并仿效美國部分州的做法,設置“家庭裁判所”作為專門的少年審判機構。

三、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現狀與改造

與英美德日等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相比,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較晚,專門的少年法直到20世紀90年代才出現。1987年上海市人大常委通過的《上海市青少年保護條例》被認為是“我國第一個青少年保護法規,也是我國第一部少年法”。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頒布使得我國第一部全國性的少年法由此誕生。但是,《未成年人保護法》對于青少年違法犯罪似乎并沒有起到人們期望的遏制作用,20世紀90年代以后,中國又出現了新一輪的青少年犯罪高峰,一些專家學者和社會人士呼吁對于青少年犯罪應當強調預防,并建議制定預防青少年犯罪的法律。在這樣的背景下,1999年九屆人大十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此為司法實務中針對未成年違法犯罪的處理原則和具體程序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

與我國少年法的較晚出臺相比,我國少年法庭的出現就有一定的探索性和創新性。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在全國率先試點建立了全國第一個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很快引起司法界的重視、社會公眾的認可,并在全國得到了大力推廣。雖然已經有了快速的發展,但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與外國相比仍然存在許多的不足,主要體現在:

1、法律規范的不足

在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定罪處罰適用的是與成年人一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未成年人違法行為和不良行為的規定則散見于《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對于偵查、審查、審判活動等也沒有特別程序法的規定。相關法律規范的不足造成少年刑事訴訟權利保護不足,在一系列訴訟活動中襲用成年人制度。

2、組織體系的不健全

我國目前沒有專門性的少年警察機構、少年檢察機構、少年審判機構、少年矯正機構等。由于系統功能的整體性,少年司法機構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體優勢無法發揮,不能很好地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等對少年犯罪人進行特別保護的刑事政策。

第5篇: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

一、大陸法系司法制度概況及對法德司法制度的再認識

大陸法系以羅馬法為淵源,成型于1776年開始的西方世界革命,包括美國革命、法國革命、意大利、德國的統一運動,中美、南美國家爭取自由的一系列獨立戰爭等重大事件。這些事件對羅馬法和共同法基本法典的形式、適用方法和法典的內容都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對司法組織和司法行政、實體法和程序法也都產生了重大影響。其中,法國大革命對大陸法系的形成具有至關重要的影響。

由于源流不同,大陸法系大體可分為法、德兩個支系,以1804年《法國民法典》和1896年《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國家或地區仿效這種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逐步形成了大陸法系司法制度。兩國在法律意識和法律實踐等方面有共性,但其國家結構形式又有所區別,一為單一制,一為聯邦制,其司法制度各具特點、各有千秋。

1.關于法院的組織體系。法德兩國法院按司法區設置,與行政區完全脫節,主要就是為了保證司法獨立。法國司法制度的獨特之處主要體現在兩套相互獨立的法院系統并行運轉。兩個系統的法院都能對各自管轄的訴訟案件作出最終的判決。德國的司法制度構建在聯邦的基礎上,聯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機構、行政和司法機構,他們依據基本法確定的權力分別履行自己的職能。

2.關于法官的管理體制。法國的法官必須是國家司法官學院的畢業生。法官一旦任命,則為終身法官。但法官如果沒有執行回避制度、經濟上挪用公款等問題,要受紀律處分。德國的法官必須經過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的正規教育,兩次考試合格才能擔任。各州根據法官缺額和求職情況,由州法官挑選委員會挑選,審查同意后,才能被任命為法官。新任命的法官有3至5年的試用期,如果表現不好,可以解雇開除。試用期滿,轉為正式法官。一旦被轉為正式法官,則為終身制。

3.關于陪審制度。法國審理民事案件沒有陪審員參加,審理刑事案件,只有在重罪法庭,由3名法官和9名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審理違警罪和輕罪案件不實行陪審制度。在德國普通法院,初級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涉及農業的案件(數量極少)實行陪審制度,中級法院一審民事案件中,商務案件陪審員參加審理。在刑事審判中,初級法院判處兩年以下徒刑的案件實行法官獨任審判,判處兩年至四年徒刑的案件可以由陪審員參加審理;中級法院審理的一、二審刑事案件必須有陪審員參加。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審理案件,因只是審查法律適用問題,不實行陪審制度。

4.關于審判程序。法德都屬于大陸法系,法官在審判程序中發揮積極的作用,可以主動調取證據,在庭審中主動詢問當事人、證人等。在法國,實行兩審終審,即刑事、民事案件由第一審法院審判后,上訴到上訴法院,即發生法律效力。任何案件的判決生效后,都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訴。最高法院不開庭審判,只是針對律師提出的問題進行書面審查。如果認為申訴正確,則將判決原審另一個上訴法院重新審判;否則,駁回申訴。在德國,普通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即輕微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初級法院一審,州中級法院二審,州高等法院三審;重大民事案件由州中級法院一審,州高等法院二審,聯邦法院三審;爭議標較小的民事案件由初級法院審判后即發生法律效力;重大刑事案件由州中級法院一審,二審直接上訴于聯法院,實行二審終審。

二、我國應借鑒法德司法制度

我國的司法制度,從總體上看與大陸法系國家有許多相同或相似之處,所以借鑒法德的司法制度對我國的司法制度改革將會有所幫助。

1.調整現有的審級結構。與法德等國塔形結構的審級設置不同,我國實行的是一種柱形結構的司法等級制,各級法院職能的重疊所帶來的弊端是司法資源的浪費的和訴訟程序的低效率,以及當事人對司法公正更大的懷疑。因此,調整現有審級制度,借鑒法德等國的審判程序,合理劃分各級法院的功能是最明智的選擇。具體設想為:以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作為一審法院,按照爭議標的數額和案件復雜程度確定一審法院;強化一審法院的事實調查功能,凡經中級法院二審的案件實行兩審終審;高級以上法院不再受理第一審案件,其中高級法院受理不服中級法院一審而上訴的案件;經高級法院二審的案件只有在涉及重大法律問題確需最高法院作出解釋時才允許被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判決一經作出具有指導性判例的作用。改革總的指導思想是構建多元化的審級制度:以兩審終審為原則,以三審終審為補充,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司法資源。

2.提高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應把司法工作人員素質的提高作為一項長期任務。法官、檢察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是國際上追求司法公正而通行的基本標準,這一標準的實現必須以較高素質的法官、檢察官隊伍作保證。法德等國的法官管理體制非常健全。我國也應在司法工作人員的選任、培訓等方面加強管理,進行經常性的教育整頓和業務培訓,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等,這些均不失為提高我國司法工作人員整體素質的有效措施。但如何把這些措施進一步法律化、條文化,使一些臨時性的改革措施和應急性的治理手段不至于與法律規定相抵觸,這是需要立法機關、決策機構以及各級干部人事部門認真考慮的。

3.重視司法改革和司法保障。司法制度是社會上層建筑,必須與其賴以存在的經濟基礎相適應,與其伴生的政治、文化背景相協調,否則,其負面作用及影響不可低估。因此,各國都在隨著形勢的發展變化,不斷進行著不同程度的司法改革,相互借鑒吸收對方司法制度中的優點和長處。在經濟快速發展、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部門工作任務日益繁重的現實情況下,必須高度重視國家的司法保障,一方面要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另一方面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保證司法機關的物質裝備、辦案經費,確保司法工作人員“吃皇糧”,這是克服地方、部門保護主義和利益驅動的最終良策。

第6篇: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

一、中國的司法改革要不要依法進行

提出這個命題,好像很奇怪,其實一點也不奇怪,我說的是現實的實際問題。中國的司法改革是不是要依法進行,是從提出司法改革的口號之時就沒有解決好的問題,到現在也一直沒有解決好。我認為,我國的司法改革一直也沒有真正做到依法進行。

其實,作為一個法治國家,凡事必須依法進行。在任何一個國家,司法制度并不一定都是完全健全的,即使原來制定的時候是健全的,但是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司法制度落后于現實需要,也就會出現不健全的問題,因此司法改革也是必須進行的。這一結論是完全正確的,是不可懷疑的。中國的法律制度需要進行司法改革,也是千真萬確的,不可懷疑的。

中國是一個法治國家,司法改革必須依法進行。這樣說,任何人都是同意的,都是贊成的。可是,在已經實行了的七八年的司法改革中,究竟做沒做到依法進行,需要進行檢討,通過深刻檢討,才能夠得出恰當的結論。

可以說出一個事實千真萬確的事實,這就是,中國的立法機關至今為止,并沒有通過任何一個關于司法改革的法律,但是,司法機關的司法改革卻是在如火如荼地進行著。在現有的司法制度中,有一些或者很多已經不再和法律上寫的制度完全一致,有了很大的變化了,新的司法制度已經在產生并且在實踐中進行著。這樣的事實說明,很多的司法改革措施并沒有依法進行,而是司法機關各行其是,各自為戰,“自主進行司法改革”。因此,就有一個很有意思的比喻,在電影《地道戰》中,民兵連長向堅守在地道中的民兵喊口號:“你們要各自為戰!不許放空槍!開火!”現在的司法改革形勢就像這個游擊戰一樣,最高領導下的口令就是“各自為戰”,然后一聲“開火”,司法改革就開始了。

就在司法改革剛剛開始不久,那時候我還在司法機關。我到日本早稻田大學訪問,借機考察日本的司法改革形勢和措施。日本學者介紹了日本的司法改革動因、主要思想和立法機關關于司法改革的立法情況,說明立法機關已經通過立法,設立司法改革委員會,限期兩年,做出司法改革方案,并須經過立法機關的審議。通過者,進行改革,未通過者,解散司法改革委員會,一切照舊。我也介紹了我國的司法改革形勢以及各司法機關的改革措施。日本學者聽后感慨地說:“中國的司法工作者真是幸福啊!”我問為什么幸福,他說,不用經過立法程序,司法機關就可以自己進行改革,在日本是想也不敢想的事情。我聽了這句話以后,感到真的很難受。這實際上是對中國法制的中肯批評啊!

事實上,我國的司法改革確實是在各自為戰!細數各司法機關所進行的司法改革,涉及到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各種招數層出不窮,可是沒有幾個司法改革措施是經過立法機關審議通過的。差不多都是最高司法機關一個文件,就通過了司法改革措施,就成了全國的司法制度。

例如,全國法院已經實行多年的“審判長負責制”就是其中一個。在《人民法院組織法》中,在三部訴訟法中,都規定了審判長制度,但是審判長就是審判一個案件組織起來的合議庭的負責人,案件審理結束,合議庭也就解散了,審判長也就不存在了。可是經過司法改革的審判長制度,審判長已經成了一個正式的審判職務,成為了一個官銜,它的職責就是負責領導合議庭的審判工作。同時,合議庭也成了法院的一個正式的審判組織,隸屬于審判庭之下,成了法院的常設機構。

還例如,全國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是檢察長負責制,各級檢察員對本級檢察長負責。但是經過司法改革,各級檢察機關都設立了主訴檢察官,有的還有了“主辦檢察官”、“主偵檢察官”,五花八門。同時賦予主訴檢察官各種職責,使其成為一個正式的檢察職務。可是,這些在《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以及在三部訴訟法中,都是沒有規定的。

僅舉兩例,就已經能夠看出我提出這個命題的必要性了。如果司法改革仍然這樣進行,國家的法制將會如何,不得而知。說這樣的話并不是聳人聽聞,因為不依法進行的司法改革,最終的后果就是使法治受到破壞。

二、究竟哪一級司法機關有司法改革的權力

我說的這個題目好像有一點挑釁性,似乎是說只有有權的司法機關才有權進行司法改革。其實也不是這個意思。我說的是究竟哪些或者哪一級司法機關才有權進行司法改革。

司法機關的概念大概有三種解釋,第一種認為只有法院才是司法機關,第二種認為法院和檢察院都是司法機關,第三種認為凡是涉及司法工作的機關都是司法機關,例如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等等。這些解釋都是有根據的,但是從司法改革的角度而言,應當采取第三種意見,這些涉及到司法工作的機關,都應當認為是司法機關,都應當進行司法改革。

那么究竟是哪一級司法機關才有權進行司法改革呢?按照現在的司法實踐和號召,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等等,都負有司法改革的重任,都要進行司法改革。尤其是基層司法機關,更要進行司法改革,因為基層司法機關是司法工作的基礎,基層的司法改革搞好了,司法改革才會真正有堅實的基礎。所以,司法改革的任務層層加碼,基層司法機關的領導是不是稱職,司法改革是否有成果是衡量其政績的主要標準。就是我們現在所討論的“先例判決制度”,也是基層法院搞起來的,是基層司法改革的成果。

可是,一個值得嚴重注意的問題就是,如果一個基層法院搞一種司法改革,例如就是“先例判決制度”,那么全國共有三千多個基層法院,就要搞出來三千多個類似的新“制度”,這樣一來,中國還有統一的審判制度嗎?中國還是一個統一的法治國家嗎?這樣的后果可以說很可怕。

其實,這種情況已經出現了。在司法改革初期,各地法院都在制定自己的訴訟證據規則,據說全國已經有三百多個法院制定完成了訴訟證據規則。很多律師訴苦,三百多個訴訟證據規則。在每一個法院來說,都是自己操作的規則;但是,對律師和當事人而言,在不同的法院訴訟,就要掌握不同法院的訴訟證據規則,這是極為艱難的。因此,很多人提出,與其全國三千多個法院或者三百多個法院在訴訟證據規則上違法,還不如讓最高人民法院自己違法,畢竟最高人民法院“違法”的做法還能夠統一全國法院的規則,而不至于搞成全國法院訴訟證據制度的混亂狀態!最終,最高人民法院自己搞出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和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總算結束了各地三百多個“諸侯”的證據規則的“分封”!

可見,各個基層法院或者各個基層司法機關都進行“司法改革”的話,這樣的司法改革決不是法治統一條件下的司法改革。國家不需要這樣的司法改革!

接下來的問題就是,最高司法機關是不是就有權力進行司法改革呢?現在的現狀是,司法改革的總體進行就是在最高司法機關掌控之中,在最高司法機關的指揮下進行。

我們既然說到了訴訟證據規則的問題,那就還以其為例。訴訟證據制度是國家的基本訴訟制度的內容,規定和制定訴訟證據規則,應當是國家法的職責,是訴訟法應當規定的內容。這些制度的基本問題應當是由法律規定的,而不是司法機關規定的。司法機關應當在訴訟法律規定的基本訴訟證據規則的大框架下,對于具體的操作方法作出規定。但是,證據種類、證據效力、證據認定、證明責任等等重要問題,司法機關無權規定。

可是,我們看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解釋和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解釋,有多少是超過了自己的司法解釋的權力,作出的是立法才可以規定的內容呢?例如,關于當事人舉證時限,就是當事人在訴訟當中到什么時候為止不能再提出證據的規定,三部訴訟法都沒有做出限制性規定,那就是在整個訴訟階段都可以提出證據,只要是判決沒有最終發生法律效力。這樣的規定不是很好,但它也是法律規定,在沒有修改之前,任何人和任何單位都不能改變它。可是,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就是規定了舉證時限,超過時限所舉出的證據一律不采信!司法解釋改變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如果較真,提出一個司法解釋違法的訴訟,那么應當由誰管轄、由誰進行裁決呢?

因此,我的結論是:

第一,涉及到國家根本的訴訟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任何人和任何司法機關都無權擅自進行改革,必須通過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程序修改立法,才能夠進行改革。任何擅自改變現行立法的“司法改革”,都應當以破壞法制論處。

第二,不涉及到國家訴訟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工作制度,需要改革的,可以進行改革,但是需要全國統一進行,必須有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作出統一的改革規定,從上至下的進行,不得各行其是,造成司法機關工作制度的混亂。

第三,涉及到各個司法機關相互協調的工作制度問題,如果需要進行改革,應當進行協商,提出妥善的方案,不得各自為政、各行其是。

第四,各級司法機關對于各自的工作制度進行改革,如果不涉及到其他上下級司法機關和橫向司法機關的協調和協作,可以自行進行,但是應當經過上級的批準。涉及到橫向關系的改革,必須進行協調,不能各自為戰、各行其是。

三、“先例判決制度”是不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審判制度

說到現在,才開始說到所要討論的問題上來。中原區法院進行司法改革,創造了“先例判決制度”,實施以來,效果良好,受到各界的重視。對于這樣的一個新生事物、一個充分體現了首創精神的司法制度,究竟應當采取什么樣的態度,似乎也是一個問題。

按照道理,對于新生事物,對于群眾的首創精神,是應當尊重的,而不是做小腳女人,指責這也不行、那也不行!可是,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是法律規定的制度,是國家的基本制度,如果僅僅是為了考慮尊重新生事物、尊重群眾的首創精神,是不能解決問題的。如果在司法改革中,在訴訟制度上,人人都可以創造新生事物,人人都可以有首創精神,那么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就不再嚴肅,就不再權威,就不再是鐵的制度了。那么,體現革命精神的改革,不就是破壞法制嗎?

未經分析就得出對“先例判決制度”否定的結論,是不正確地。我們還是要先研究“先例判決制度”的含義。按照中原區法院的說法,“所謂‘先例判決制度’,是指經過某種程序被確認的‘先例判決’對今后處理同類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議庭或獨任審判人員,在處理同類案件,若無其他特殊情況出現時,應當參照。”其目的,就是“建立該制度旨在強化審判委員會的指導作用,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幫助法官正確適用法律,實現‘公正與效率’。”

依照我的理解,先例判決制度就是在典型案例指導的基礎上,向判例法的過渡,或者說是典型案例指導和判例法之間的中間狀態。它否定典型案例指導制度,但是又不能實行判例法,不得已而采取的一個變種的方法。它的關鍵詞在于:第一,拘束力,第二,制度。

在我國法院長期以來實行的典型案例指導的方法,是行之有效的指導法律適用的方法。各級法院每年都要總結典型案例,推廣典型案例,用典型案例統一法官對法律的認識,統一對法律的理解。要明確的是,典型案例指導不是一個制度,典型案例也不具有拘束力,而僅僅是對法律適用的指導或者參考。法官所要極力理解的,還是法律本身。

現在提出的先例判決制度,首先的一個關鍵詞是“制度”。對先例判決制度既然稱之為一種制度,那就應當確定究竟是什么制度,是司法制度、訴訟制度還是工作制度。由于這種制度已經涉及到了對具體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當然就不是工作制度,也不是一般的司法制度,而是訴訟制度。那么,既然是一個司法制度,是不是基層法院就可以創設呢?是不是就可以繞開法律自己做出規定呢?我想是不可以的。

其次,第二個關鍵詞,是先例判決制度規定先前的判決對后來的判決具有的“拘束力”。既然說到先例判決的拘束力,那就是判例法。拘束,就是受限制;拘束力,就是照辦的力量;后續判決必須接受先例判決的拘束力,就是說后續判決必須受到縣里判決的限制,就是依照先例判決照辦,否則就是違反法律。既然先例判決對于后續判決具有拘束力,那么,后續判決就可以直接依照先例判決做出,而不必依照法律進行。可問題是,第一,在成文法國家,法院作出判決應當依照的是法律,并不承認先例判決的拘束力,并不需要受到先例判決的拘束;第二,先例判決如果對法律理解不對,那么后續判決是不是一定要受到拘束呢,如果受拘束,則為違法,如果不受拘束,那還有拘束力嗎;第三,在后續判決中,究竟是引用法律條文,還是引用先例判決呢?最后,如果一個法院有一個先例判決制度,那么這些先例判決集中起來,就是當地的法律,就是對法律理解的地方“方言”,那么法治如何統一?

現在我們順著“制度”和“拘束力”這兩個關鍵詞繼續思索下去,不難得出結論,將來在實行先例判決的這個法院,就將獨立于國家的統一法制體系,形成自己的“判例法”。

如此說來,所謂的“先例判決制度”,無論從哪個角度上說,都應該“休矣”!

四、激進與保守的協調――關鍵是依法進行司法改革

其實我還是很贊嘆“先例判決制度”的創始人的!這確實是一個大膽的創意。

可以有人會提出疑問,作者既然對“先例判決制度”提出了如此尖銳的批評,怎么轉而又進行夸贊了呢?

這恰好就是我對司法改革的一貫思想,也是這篇研究司法改革的文章的主題。

一方面,我主張司法改革應當激進,各種改革的思想應當百花齊放、百家爭鳴,形成司法改革的思想前導和司法改革的思想共識。沒有理論的前導,沒有理論上的碰撞和準備,就沒有司法改革的高質量。因此,我說的司法改革的激進,是理論研究的激進,是思想解放的激進,是改革思路的激進。只有深刻的理論分析和激進的思想,才能夠引導中國的司法改革,創設嶄新的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比方說,在理論上提出先例判決制度,當然就是一個創意。不僅這個可以說,就是確立判例法的意見也是可以提出來的,論證它的實用性,論證它的價值觀,比較它與成文法的區別和意義及存在的價值。至于是不是就要采納判例法,那還是要看討論的結果。如果真的認為判例法適合中國國情,當然也可以拋棄成文法和轉向判例法。這樣的討論是有意義的。

另一方面,激進的司法改革主張只能停留在理論層面,而不是在司法實踐中想起一個主意就要落實它,就要變成具體的司法制度或者行為。具體的司法操作一定要保守。這個保守的含義,就是嚴格執行現行法律,不能擅自改變現有的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司法的保守,實際上就是依法辦事,就是依法辦案,而不是獨出心裁,各自為戰。保守的實質,就是尊重法律、尊重法治、尊重國家法制的統一。國家的法治必須統一,不能分裂,不能人為地割裂統一的法制。中國是一個大國,是十幾億人、三十多個省、三千多個(縣)市的國家,建立統一的法制是不容易的。司法保守所保的、所守的,就是統一的法制。它經受不起群雄并起的“改革”,也經受不起諸侯割據的“分割”。任何別出心裁的新生事物和首創精神如果直接應用于司法實踐,作為司法改革的措施變為司法的現實,都會使統一的法治受到損害,甚至會從根本上改變它。這一點絕不是危言聳聽。

因此,我提出中國司法改革的“中庸之道”:

第一,必須堅定司法改革的信心。中國的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經歷了幾十年的實踐檢驗,其基本的內容是好的,但確實存在需要改革的問題,這些問題不僅是一般的局部問題,而且是很大范圍的問題、很重要的問題需要進行改革。不改革就沒有出路,就沒有進步,是完全正確的結論。任何阻礙司法改革的言論和行動,都是不可取的。

第二,司法改革必須依法進行,必須遵循法治的軌道。司法改革關乎國家的基本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不是可以任意所為的工作改革或者工作改進,沒有法律依據就進行的改革必須明令禁止。我建議,國家應當成立司法改革委員會,專門研究司法改革的方針和方案,廣泛吸納各界的司法改革意見和辦法,最后形成《司法改革法》草案,提交立法機關通過,最終實現根本性的司法改革。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將司法改革的意見和方案訴諸于司法實踐。

第7篇: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

一、美國、日本、德國少年司法制度狀況

(一)美國美國是最早將少年司法從成人司法制度中單列出來的國家。美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存在100余年。迄今為止,美國已經形成了數量龐大的各種少年審判機構,約為3000個左右,與其郡縣數量相當。①

美國少年審判機構大體可分為獨立建制和非獨立建制兩種。前者如少年法院(juvenilecourt)其建制與刑事法院、郡縣法院、城市法院等基層法院并行。后者則指地方普通法院內設的少年審判庭。受理案件的范圍有三種情況,即少年越軌案件(juveniledelinquency)、少年身份犯案件(juvenilestatusoffence)和少年保護案件(juveniledependency)。審判理念上,美國奉行基于羅馬法中的監護制度衍生而來“國王親權”觀念,少年司法之目的是保護和教育,而非懲罰,強調國家對未成年人保護和教育的責任。在司法模式上,美國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堅持福利模式與報應主義相結合,對少年罪錯者堅持福利主義與懲罰主義并求取平衡成為美國少年司法的趨勢。②其中,法院委派的緩刑監督官的被申請人人格調查報告是法院量刑的主要依據。③緩刑監督官向法官提交報告之前的35天內須被申請人、辯護人和檢察官提交該報告的副本。同時,在向法官提交最終量刑報告之前還要附具一份包含未決爭議、反駁意見的理由及緩刑監督官對這些問題的評論性意見的備忘錄。在矯治體系上,美國建立了多元化的社會矯正機構,可以分為機構式和社區型兩種。前者如審前階段暫時安置的滯留中心、庇護所、感化院、接待診斷中心(如精神診斷治療機構和反物品濫用機構)、訓練學校等。目前,全美28%的少年罪錯者被安置在各類矯正機構教育、治療與改造。后者如社區處遇,包括常規的緩刑、假釋等。

作為美國少年司法體系代表性之一的美國伊利諾斯州庫克郡采取的司法轉處措施主要有六種:

1.社區監督,最長不超過30天。

2.居家隔離,期限為45天。

3.晚間報告,每天下午四點至晚間九點到指定的少年報告中心匯報當天表現。

4.治安拘留替代計劃,采取緩刑監督措施。

5.電子監控,安裝電子監控器,

時間為5-21天。6.司法保護安置,即一種短期內的精神疾病治療措施,其中,電子監控是最主要的替代措施。④(二)德國德國少年司法制度秉承實證學派李斯特“教育刑”理念,教育優先原則貫穿整個少年司法程序。這與英美法系所持的“國家親權”理念稍有不同,但實質上二者具有共同的本質。“教育刑模式”成為德國少年司法最突出的特色。德國少年司法體系主要有《少年法院法》和《少年福利法》。《少年法院法》包括實體和程序,是一部綜合性法律。該法規定的少年較寬,少年是指14歲至18歲者,未成年青年指18歲至21歲者。前者在心智成熟情況下才負責任,一般認為后者是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但多數還是由少年法院審理。少年法院只管轄少年或未成年青年觸犯法律的行為,未將虞犯納入。少年法院不單獨設立,而是設在簡易法院、地方法院之內,包括少年刑事法官、少年參審法庭(少年刑事合議庭)、少年審判部(少年刑事法庭)三種類型。在處罰結果上,呈輕刑化。多采用非刑罰的教育處分和懲戒措施,而非刑罰。如管教措施、訓誡、少年禁閉、緩刑等。據統計,德國每年只有4%左右的少年犯被判處監禁。⑤德國《少年法院法》還規定了詳盡的前科消滅制度、少年人格調查制度、暫緩判決制度和少年犯幫助制度。前科消滅制度又稱刑事污點消滅制度,即如同《聯合國未成年人最低司法準則》的規定,“少年犯罪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德國少年法院法對此做了更為詳盡的規定。

少年人格調查制度調查的內容包括:

1.犯罪行為;

2.犯罪前科情況;

3.量刑選擇;即適用于犯罪行為的刑罰方式;

4.罰款與賠償情況;

5.量刑建議,等等。

暫緩判決又稱少年刑罰之緩科制度,法官確定少年的罪名之后,予以緩科,給予一定考驗期,一般是1-2年,緩科期間要接受幫助人的監督指導,如果表現良好,有罪判決即告消滅。少年福利局和少年幫助協會是負責落實少年犯幫助制度的主要主體。

(三)日本

日本少年法與少年司法制度的對象被稱為“非行少年”。“非行少年”包括犯罪少年、觸法少年與虞犯少年三類。犯罪少年與觸法少年都觸犯了刑法,但根據日本少年法,14歲以下少年不能被科以刑罰,稱之為觸法少年。虞犯少年,是指根據該少年的性格或環境,可以預測其將來有犯罪或觸犯刑罰法令的危險性,這種少年便稱之為虞犯少年,年齡可以在20歲以下。調整少年司法的主要是少年法和兒童福利法,其少年審判庭設在家庭法院。日本對非行少年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制度,即刑事司法制度、少年保護司法制度和兒童福利行政制度。日本兒童福利法規定不滿18歲的人是兒童。有身心障礙的兒童、孤兒、被虐待的兒童可以被按安置在“兒童商談所”等兒童自立支援機構接受各項福利性措施。這即所謂的福利保護。刑事司法制度即對非行少年課予刑罰的制度。少年保護司法制度(廣義的社會內處遇,社區矯正),是非行少年司法處遇的主體,即對非行少年課以保護處分(也即日本所謂的更生保護)。更生保護分為保護觀察、移送到兒童自立支援機構(福利保護)和移送到少年院(教育保護)三種情況。保護觀察,指少年在社會中正常生活,但接受指導監督,也包括從少年院假釋、從成年監獄假釋時的附帶保護觀察。移送到少年院是在少年院進行矯正教育和成長,是最嚴厲的社會處遇,14歲以上才可以移送到少年院。2007年5月日本對《少年法》作了第18次修訂,修訂的內容涉及四個方面。第一,授予警察對觸法少年(14歲以下)案件的調查權。第二,將送往少年院進行保護教育的年齡由14歲降為約12歲(包括11歲),也可以移送少年院。第三,對采取保護觀察的少年,必要時也可送往兒童自立支援機構和移送到少年院進行福利保護和教育保護。第四,規定對重大案件的少年犯和不滿14歲的“觸法少年”實行免費法律援助制度。⑥

二、域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共同趨勢或特點

(一)強化少年審判機構的專業性

當今世界上,少年司法審判基本上可歸于三種機制,設立專門的少年法院、普通審判機構內設少年庭和前兩者的結合。無論哪種機制,核心在于區別少年司法審判的特殊性,以適應未成年人的身心條件,保證少年司法審判的實質公正性。同時,在要求少年法院的法官具備豐富的審判經驗之同時,還要求法官符合一定的性別配比,并具備心理學、教育學技能的資格。

(二)一般有針對少年審判的專門立法及豐富的法律體系用專門法規制少年案件的審前、庭審及執行程序,是各國普遍做法。如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德國、日本,都已經制定了相應的少年或兒童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外設定適合未成年人的特別程序。例如,如庭審中少年回避制度(避免不良陳述的污染),“適當成年人”在場制度。同時,其他有關法律加強犯罪的預防和矯正。

(三)立法和司法理念上注重保護、教育和矯正,輔之以懲罰

英美法系少年司法以“國家親權”為理論基礎,德國則以“教育刑罰”為理念,瑞典奉行絕對保護。在傳統上,基本上三種理念都可歸于福利模式,都強調國家、社會對少年犯及虞犯少年的教育及管束義務,并通過近代以來大量的非監禁刑、非犯罪化處遇、感化治療設施使之重返社會。但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日等國,已經出現了對少年犯加強抑制和懲罰的趨勢,從單純的福利主義轉向教育與懲罰的平衡,如芝加哥模式。但總體上,刑罰輔之以矯正。(四)建立了社會調查、前科消滅和暫緩判決制度目前美、英、日、德均已經設立對未成年人的裁判前法官或社會專業機構、人員的社會調查制度。該制度可以令裁判者知悉未成年人的社會及心理特征,使裁判結果更有利于其改造。德國建立的前科消滅或檔案保密制度,以及德、日的暫緩判決和判決猶豫,很好的貫徹了刑罰的個別化。另外,在刑罰處遇上,非刑罰化、非監禁化和多樣化的社區矯正成為主體。而且在犯罪預防和改造方面,成立了專門的組織機構,如英國內政部的青少年犯罪工作組、澳大利亞的少年司法部等。

三、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啟示

(一)盡早設立專門的少年法院,嚴格少年審判的法官

資格準入1984年11月,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創辦了我國第一個少年司法審判機構——少年犯合議庭。截止2008年底,全國法院共設有各類少年法庭2219個,專兼職少年法庭法官7000余人。目前,我國少年法庭的類型主要有附設于刑庭內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議庭、獨立的少年審判庭和少年案件綜合審判庭。從世界范圍來看,對于更好的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長及懲治預防青少年犯罪,設立專門的少年法院是一種不約而同的共識性做法。雖然我國建立少年法院的呼聲已久,2009年上海市曾應最高人民法院的委托展開了設立少年法院的實質性論證,但目前并沒有專門的少年法院。另外,我國少年審判法官資格沒有特別的限制,比如準入、執業年限、性別、教育學心理學技能及日常專業的專業培訓,這些都有待于專業化的發展。如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施行的少年審判心理干預機制,在少年庭建立了心理咨詢室、測評室與疏導放松室,并配備了相應的軟件和設備等等,這些在一定意義上都加大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力度。

第8篇: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

(一)日本少年處遇機構的設置

根據少年法的規定,設立家庭法院。少年司法機構以及處遇設施的設置也是以家庭法院為中心展開的。主要包括兒童自立支援機構、保護觀察所、少年院等。其中的兒童自立支援機構是根據《兒童福祉法》設立的,旨在構建一種家庭式的、氣氛開放的環境,不采取強力手段。少年院的主要目的是在于使入院者能夠自覺地養成一種勤勉的精神,消除不適應社會的原因,并力圖培養其成為身心健康的少年。少年院還對入院者進行生活指導和職業規劃,并對其學習進行輔導教育。

(二)日本少年處遇流程

日本少年案件的移送采取的是全案移送主義。只要有未成年犯罪的案件,或者是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都統一由家庭法院展開調查和審理。即使是警察機關和檢察機關負責調查的案件也要先交由根據少年法設立的家庭法院進行調查。并由家庭法院控制整個案件的流向。家庭法院可以根據不同的案情,決定是否開始審理。如果認為根據兒童福祉法即可處理的,必須將該案件移送各都道府縣的行政機關或者兒童咨詢所。如果認為不可開庭或不適合開庭的,可以結束案件,做出不審判的決定。一旦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其最終結果可能為:審判不開始決定、不處分決定、移送兒童福祉機構的決定、移送給檢察官的決定(即所謂的“逆送”)、保護處分。保護處分中最為常見的措施是保護觀察,可以受到保護觀察處分的除了經家庭法院審判的,還包括從少年院假退院(類似于假釋)者、刑罰執行猶豫而給予保護觀察處分者、以及從婦人輔導員假退院者(主要針對違反《賣春防止法》規定的對象)。在所有的保護處分措施中,移送少年院是最重的措施。進行“逆送”的案件,原則上處理等同于成年人的程序,但在刑罰裁量上會有所不同。

二、對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檢討

(一)對我國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檢討

1.日本的少年司法理念清晰,并且在制度的安排上始終如一地貫徹了這一思想。而我國的未成年人司法政策則相對模糊。較日本少年法中具體、明確的刑事政策而言,我國的“寬嚴相濟,以寬為先”等政策顯得模棱兩可,導致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不能充分體現,缺乏可操作性、且難以實現統一的標準。這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教育和挽救”的政策要求似乎還有相當大的差距。我國的少年司法理念必須要更多地提倡行提前干預和事后挽救。2.在考察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同時也應該注意,日本少年司法制度是基于福利主義和國家親權理論而建立的,其必然帶來司法成本的過分高昂,而實際的運行效果又未可知。日本少年法在實施的過程中也引來了民意的熱烈反響,從日本少年法的三次修訂來看,也是受兩方壓力而形成的。一方面的聲音要求在司法整體嚴峻的情況下也要對少年犯罪進行嚴厲懲罰;另一方面又要求加強對犯罪少年的人權保護。而這兩種意見又是相互矛盾的,很難在日本少年法中全面展示。并且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在實施的過程中也有諸多不足,并亟待改善。對于轉型期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也存在相同的問題,這也是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當下應該積極面對的現實。

(二)我國未成年人法律體系的檢討

1.應適當擴大未成年人司法的關注范圍。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18周歲的人具備完全刑事行為能力,但是依照我國國情,18周歲到23周歲的人往往還是學生,或剛剛步入社會,一般都沒有獨立生活、涉世不深,很難認為其已經為事實上已經獨立的“成年人”。如果一律在司法對策方面按照成年人同等對待并不合理。僅僅將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納入到考察范圍顯然是不夠的。我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規范對象應當適當擴展,保護措施和矯治措施不應僅包括未成年人,也應當適當包括部分成年人。2.犯罪預防責任主體尚待明確。中國的未成年人處遇制度更多地強調家長和學校的責任,是值得檢討的。例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采取措施嚴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從上述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基本處遇和矯正的責任仍然屬于學校和家長。但該條第二款又規定:“對未成年人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原所在學校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一般認為,導致未成年人的嚴重不良行為的原因很大程度上來源于家庭的教育不利和學校權限和精力的不足。而要對不良少年進行矯治需要父母和所在學校進行申請,明顯缺乏可操作性。而將審批的權力授予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做法也值得探討。這樣的制度安排難恐怕以實現立法目的。3.刑罰處斷沒有體現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要求。我國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做出了極大的努力,但是很遺憾,相應制度的可操作性太差,導致在實際的未成年人司法活動中難以起到應有的核心作用。刑法中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條文也過于簡單,并無法體現未成年人的犯罪特點。而現行刑法又都是以成年人為量刑標準,面對具體個案時,僅僅是比照同案犯適度減刑。我國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時候,仍然等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模式來對待。因此很難體現“面對少年未來”這樣的宗旨、也無法達到“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政策要求。例如未成年人的假釋制度、非監禁刑的適用沒有體現,緩刑適用沒有進一步的規定,未成年人的前科消滅制度等應該予以明確,未成年人能否適用財產罪還需要進一步的探討。另外,我國司法解釋也努力地在未成年人刑法適用方面做出積極地貢獻。但是,有些司法解釋,如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發生,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嫌。4.缺乏被害人司法救助機制。由于未成年人沒有主動維權能力,導致其無法啟動司法程序,所以更需要有司法救助機制對其進行保護。現有制度關注的問題僅限定在家長、學校和社會三個方面的責任承擔,而對于不良行為侵害的被害人沒有更多的直接保護措施。對于別害人的救濟應該是未成年人司法關注的另一方面的問題。如果不能為被害者提供良好的救濟途徑,就會使受害人喪失對司法公正的信心;如果不能為被害人提供更多恢復措施,其受傷害的心理影響可能要遠遠超過不良行為本身的損害。所以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應該更多地關注被害人司法救助機制的建設。

三、我國未成年人處遇機制亟待改善

(一)處遇設施的機制

未成年人司法的福利系統是包括收養、教養、教育、心理輔導、醫療衛生、被害人緊急救助,以及社會調查、溝通公檢法、NGO等一些列社會力量的完整體系。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有類似日本的兒童自立支援中心的援助機構。這與經濟發展水平以及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設時間較短有關。但是如果沒有未成年人司法的福利系統,就很難說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整體完整的未成年人處遇制度,保證未成年人處遇設施的充分是十分必要的。

(二)不良少年行為的司法機構設置有待完善

在未成年人司法實踐中一方面要設立偵查階段的少年犯警察機關和少年檢察機關專門負責不良行為(非行行為)。另一方面應該積極建立完整的未成年人審判機制,設立專門的少年法庭,用以實現非犯罪行為的分流。通過公正的司法程序,而不是由偵查部門來處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以期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目的。

(三)處遇流程

第9篇: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

【關鍵詞】回應型司法;司法改革;構建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12-104-01

一、回應型司法的起源

回應型司法產生于20世紀60年代后期的美國。當時的美國社會劇變,產生了社會的信仰危機。政府的權威被侵蝕,缺少合意,削弱了眾所公議的道德的有效性巨大的社會分裂使得單一正義體系的生命力成為問題。異化現象非常普遍①。塞爾茲尼克和諾內特提出了回應型法律模式。

圍繞法律與社會,以及法律與政治作為社會治理手段之間的關系,諾內特和塞爾茲尼克將法分為三種類型:壓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應型法。其中,諾內特和塞爾茲尼克做出的最大貢獻就是提出了回應型法的構想。回應型法就是以憲法為根基,以法治為框架,審視當今社會的發展模式和制度的優缺點,并根據社會需要參與、調整制度安排,消解政治沖突,重構社會關系。而回應型司法,就是主張司法發揮主動作用,以回應社會需要的一種模式。回應型司法強調在保持司法中立等自治型司法固有特性的前提下,把司法與社會的關系,司法的目的、功能與效用等因素納入到運作體系之內,通過對案件裁判反映出來的社會現象、利益紛爭、法律缺陷的歸納與反思,推動立法和司法的進步。

二、確立回應型司法的必要性

當前我國的司法制度是單向的,只有司法機關向當事人和公眾的“推送”,而沒有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司法活動和司法機關的“反饋”②。我們要打破這一傳統的單向通道,建立回應的雙向通道。

(一)社會轉型的要求:從個人利益到社會利益

回應型司法的確立,是社會轉型的要求。司法權的行使不僅要考慮到個人利益,還應保護社會利益。司法是利益再分配,當它加大對社會利益的考慮時,不能僅停留在當事人的爭議中,而要將目光投向社會。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具有全國重大影響力案件的時候即是如此,它考慮的不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糾葛,更多的是社會公眾對所判案件的看法。當然,它本質上追求的是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

(二)民眾情感的需求:從形式正義到實質正義

正義有著一張普羅透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正義分為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在自治型司法的模式中③,司法的公正性在于其能依據正當程序。當事人被看作無差別的平等個體,只要司法能夠按照正當程序進行,雙方當事人對正義的需求也能夠滿足。

然而,自治型司法對于形式正義的過分強調,雖然為司法權的運行提供了正當性資源,卻容易忽略實質正義,導致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沖突,出現形式主義與法條主義的泛濫,往往最終犧牲了實質正義。正是這種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緊張關系為回應型司法的出現提供了契機。回應型司法強調兩者的融合和統一。

三、構筑回應型司法的幾點建議

(一)立法上,推動回應型司法的制度建設

當前我國的司法體制實行的是雙重領導制,這容易導致司法權的地方化,因此需要改革。改革司法機關的工作機制和管理體制,為構建回應型司法制度打下堅實的制度基礎。同時,可以通過建立違憲審查制度,監控立法者及其立法行為的合憲性;積極探索憲法的司法適用制度監控行政主體及其行政行為的合憲性;繼續完善人大聽審“兩院”工作報告制度、選舉和罷免“兩院”院長制度,對法院和檢察院的司法工作進行有效監督。

(二)司法上,建立公眾參與制度

回應型司法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建立公眾參與制度。司法機關應通過嚴格的制度和程序設計確保參與者的地位平等、表達機會均等、為公眾開展有效的司法參與和進行有力的司法監督提供程序保障。,首先應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公開的信息包括法律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和影響審判的其他甚至違法情況的信息,從而滿足公眾的司法知情權。其次建立司法發言人制度,及時聽取和積極回應公眾對重大疑難案件的關切;完善司法聽證制度,強化聽證過程的民意表達與溝通回應機制。再次,通過新媒體與公眾進行面對面交流加強司法糾錯機制和錯案追責機制的執行力度,對人民反響強烈的疑案予以重新審查,促使法官在審判案件時不敢懈怠民意,判決結果能夠經得起公眾的審視。通過這些制度的建立,促進了司法與公眾的積極互動,回應了公眾對司法參與和監督的要求,增強了判決的合法性和公信力。

(三)文化上,建設公民的法治文化

在法律文化方面,積極建設公民文化,弘揚權利意識和公民主體意識。公民文化要求以業緣組織為基礎,以個體權利的實現為目標,通過理性的、積極的參政手段在現代社會中實現個人價值與追求。積極進行普法宣傳,強調公民的權利和主體地位。以此打破被動守法的法治文化狀態,建立一種參與型的政治文化,一種摒棄了等級特權的政治文化,一種自由的、強調公民權利的政治文化。這就是公民的法治文化。公民基于主體的能動性和社會責任感的呼喚,以主人翁的姿態自覺參與到國家的法治建設中,

四、結語

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司法改革也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戰。法治對社會結構的轉型和確立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建立回應型司法制度,為我們的法治進程提供了一種指導模式。

注釋:

①林金娣.葡萄園中美國后現代社會里的信仰危機[J].綿陽師范學院學報,2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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