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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通過網絡的形式,包括有線和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其中最主要的也是該權利與其他權利相區分的關鍵則為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著作權中專有權的一種,是一個新興的財產權利。應合理理解其中對于傳播的方式以及重要的“交互式”傳播方式。對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進行分類,可以根據各權利規制的以及各自的性質著手。其中在網絡出現以前,著作權的公開傳播權內容里面并不存在信息網絡傳播權,與之前較為傳統的方式發生了質的改變。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點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產生可以說是時展的必然產物,愈發普遍的在網絡環境中傳播作品的行為促使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1996年12月初次確立了權利人的向公眾傳播權。我國《著作權法》中著作權的內容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補充的,其制定和修改時借鑒了大量的國際公約和國外立法。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法律規范中的確立體現在多個方面,如在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10條新增加了作品具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由作者享有的規定,第36條和第41條賦予相應鄰接權的主體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相關利益。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涉及廣大公眾的傳播權利,與各個權利比較其特點也較為明顯:1.該權利下作品形式的多樣性。該權利規制的行為的實現,并不局限于有形的載體之上,相較于只能將原件與有形復制件發行來說,該權利的傳播可以通過有線和無線的方式進行,并不要求是在現實存在的物體上進行傳播,其行使可以以各種作品形式的方式在網絡上傳播。2.傳播形式要符合“交互式”。該權利在網絡上體現的各種行為,都要符合其最本質的特征,即對于作品獲得時,大眾對其選擇的自由不被限制,作者和用戶之間相互獨立,不受彼此的限制。3.該權利行使環境的特殊性。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來說,該權利的存在的環境并不像復制權一樣普適,在各種環境中都可能發生復制行為。作為適應網絡爆發而制定的權利,其專對數字化環境中的傳播行為進行規制。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廣播權的爭議
(一)互聯網“定時傳播”的權利認定我國《著作權法》中對于作品的傳播方式的界定還未完全成熟,實務中的爭議以及法律的滯后性使越來越多介于各種權利之間的行為需要等待進一步明確的立法。網絡環境的變化,使作品的傳播方式不僅僅包括傳統的定時定點的傳播,而逐漸出現了“交互式”傳播,基于此對出現在信息網絡上的“定時傳播”作出界定。2009年12月安樂影片有限公司訴“悠視網”的經營者北京時越網絡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在網絡上定時播放的影片《霍元甲》,侵犯了安樂影片公司享有該影片的著作權。被告網站向外公布了具體時間的具體播放名單,并按照名單上的順序播放電影。雖然此舉是在網絡上完成,但是該行為并未滿足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要件,時越網絡公司并沒有將作品完全放置網絡,并允許公眾自由選擇獲得作品。固定了節目播放的時間,也就排除了網絡和用戶之間的“交互式”的聯系,由此可得出,即便是在網絡上進行播放,該網站的行為也并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二)“有線傳播”的權利認定廣播權中的行為是否應隨之改變,對于“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中“有線”是否包括互聯網,也逐漸在實務中爭議紛紛。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訴百度公司未經許可轉播了其擁有專有被許可權的春節聯歡晚會,并未經許可將該晚會轉播至互聯網,以侵犯《著作權法》第10條第一款中的“兜底條款”提起訴訟。對“以有線傳播或轉播的方式”的理解在此案中有關鍵性的作用,并用此來分析百度公司的轉播行為。那么上述概念中的“有線”是否包括信息網絡中的轉播行為呢?《伯爾尼公約》在規定廣播權定義時,考慮到當時的時代和環境,并沒有互聯網的出現,故其中的“有線傳播或轉播”中的“有線”不可能包括互聯網,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即規定的兜底條款來調整。針對《伯爾尼公約》的缺陷,又通過WCT定義了一項新的權利即“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在后對其進行解釋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以及為了填補互聯網的缺陷而制定,故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的“有線”必須包括互聯網。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發行權的爭議
發行行為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在實踐中常見,但二者在實務中混淆的主要原因,是對二者行為載體性質的判定。在華夏電影發行公司起訴華網匯通公司以及湖南在線網絡傳播公司案中,華夏主張擁有電影的“獨家發行權”,并稱另外兩公司上傳網絡供公眾有償下載的行為侵犯其發行權利,這明顯是混淆了規制發行行為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兩種權利存在的獨立性。以擁有發行權為由而訴他人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因擅自將影片上傳網絡并播放的行為并不屬于其享有的發行權的范圍,該訴訟請求顯然是不成立的。那發行行為中是否包括通過網絡提供作品的行為?單純從各國對于發行權的定義上來看,作品的有形物質載體占有的轉移并不會在網絡傳播中發生,對于在信息網絡環境中的傳播行為并不是發行權所控制的發行行為。目前,在我國對“發行權”最大的誤解在于認為通過信息網絡對作品進行傳播也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行”,但“發行”和“信息網絡傳播”兩者行為的區別是很明顯的。后者要求的是“向公眾提供作品”,其根本不涉及作品的有形物質載體,而相較于必須依賴物質載體的發行權來說,二者的區別顯而易見。
四、網絡環境中的復制行為
復制行為可以看作發生在信息網絡傳播中的許多方面,對于計算機軟件而言,公眾在線瀏覽作品的同時,會在該計算機內存中產生相應的緩存文件,若關閉計算機,緩存的內容也會消失,該緩存的內容稱為“臨時復制”。著作權人和用戶之間,若“臨時復制”構成復制行為,則會影響到作品的傳播,并不利于著作權的實行,且違背了著作權為作者和社會獲得盡可能多的效益及促進作品傳播的宗旨。有學者所持觀點認為不構成著作權所保護的復制行為。因其臨時復制并不能長久保存在瀏覽時所存儲的硬盤中,在用戶的瀏覽中逐漸出現,且會因用戶的操作而永久消失。作為臨時出現的復制數據,并不會被再次利用或者說被利用的可能性與直接可得的作品相比幾乎不存在。但是筆者認為相反,不僅是對于臨時的復制件不能長久儲存,還有對于該數據不依賴于人的主觀意識。“臨時復制”應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復制行為。對于用戶瀏覽的數據,并不是純粹由數據庫到PC端的過程,在傳輸的過程中會在各個網站硬盤中存在數據的復制,構成有形的物質載體。雖然過程中的復制件是存在于網絡環境中的各個具體網址數據庫中,但是并不是沒有可能將其復制到有形物質載體的硬盤中。雖然該數據屬于臨時數據,但是并不排除其有可能被直接利用,其本身可以通過用戶進行傳播。
五、網絡環境中信息網絡傳播權與放映權的界定
在實務中,出現的兩權利的混淆,有助于我們更加方便區分。在天龍公司訴鑫蘋果互聯網公司案中,開始被錯誤認為,被告經營的網吧通過局域網傳播涉案電影,侵犯了這些電影作品的放映權等。實際上該判決存在著較大的問題,其實是對是否涉及“信息網絡”的判斷錯誤。不應對涉及“信息網絡”的行為由另外的權利規制,其中涉及“信息網絡”的行為不屬于侵犯放映權的行為。從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中“通過有線和無線的方式傳播作品”,其中對于“以有線和無線的方式”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單純的互聯網,也應擴展到各個計算機連接在一起而形成的局限網絡。二者之間是否涉及“信息網絡傳播”,可以看其是否組成了“信息網絡”并使公眾可以在一個以上的終端之間進行選擇自己想要獲取的作品。若用戶只是單純打開一臺電腦,瀏覽一臺電腦上存儲的數據,并不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但在網吧中多臺電腦設備利用局域網連接成為一個小范圍內的“網絡”,使涉案電影在該網吧的局域網內進行傳播,公眾可以在網吧的范圍內,在自己選定的時間獲得作品。合理理解“信息網絡”,結合對案件的分析與判定,在一定范圍內連接而成的局域網,應屬于“信息網絡”的范疇,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
六、結語
[關鍵詞]期刊 數字化 著作權保護
[中圖分類號]G23 [文獻標識碼]A
傳播技術的每一次突破都產生了新權能設計的強烈需求,這為暫時設置新權利提供了強大的動力。然而制度建構一旦平靜下來,就會發現相應的傳播行為和控制該行為的傳播權之間存在著交叉和重疊。以前傳播技術的壁壘導致作品的傳播方式之間存在天然界線。例如借助播放設備的機械表演就完全不同于借助電波進行的無線廣播。而進入數字時代后,由于所有類型的作品均可經由數字化或者直接以數字形式表現,打破了各種客體在傳播方式上的“技術壁壘”,相應的法律爭議也越來越多。
主要為調整作品的網上傳播產生的法律關系而設計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對于解決當下網絡媒體使用未經授權的網下作品,或者對網下媒介使用未授權的網上作品,并無太大的爭議,但對于期刊將作品作數字化使用是否構成對作品的第二次使用,以及是否侵犯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卻存在諸多認定上的不明確之處,本文試圖從解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屬性入手,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
一、網絡傳播與網絡發行
期刊數字版權問題正成為期刊數字化轉型發展的最大瓶頸,特別是目前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規,已不適應中國期刊數字化的發展。2002年公布的《互聯網出版暫行規定》要求期刊一定要先拿到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才能上網傳播,但在實際執行中的效果并不樂觀。一種頗具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期刊的數字化應視為發行而不是傳播或出版,期刊的數字化發行和傳統的發行并沒有本質區別,都是把一個出版物進行銷售,只是發行渠道和方式不同,而發行不應該要求重新獲得作者授權。
但根據傳統知識產權法理論,作品的發行必須包括作品載體(原件或復制件)的轉移,即書籍、報刊、磁盤、光盤等記載作品的“物質材料”的轉移。僅能為公眾感知,而不向他們提供復制件的行為不構成發行。作品經數字化以后,在網絡上傳播,僅為作品的數字化傳輸,經計算機終端轉換再現作品內容,從而為公眾欣賞,并未發生作品載體的轉移,因此,要把作品數字化歸入發行的概念之中,恐怕很難。
同時,回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產生歷程,1994年12月28日美國發生的US vs LaMacchia一案中,最早出現了未經版權人許可,將已出版的、享有版權的商用計算機程序的復制件上傳到互聯網絡服務器上,以供互聯網絡上全世界范圍的用戶卸載和復制。這種在計算機網絡上通過數字傳輸提供作品的復制件的行為,在當時的各國版權法和國際版權公約中,都沒有現成的直接規范的依據。對此,版權研究界主要有兩派意見:第一種意見主張把數字傳輸的版權意義融入傳統的版權制度體系之中,將傳統的版權領域中的若干概念(主要是復制、發行、出租、公眾傳播)擴展以對該行為進行規范,該行為或是復制,或是發行,或是出租,或是公眾傳播;第二種意見主張依據新的數字傳輸技術而設置專門的權利,即信息網絡傳播權來進行規范。而我國正是采用第二種立法模式,在2001年著作權法修改中,借鑒《版權條約》和《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在發行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和廣播權等傳播權之外,主要針對交互性網絡傳播的特點,在第10條的12款增加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因此,基于我國著作權法的立法現狀,應將數字化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納入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制范圍內,不應采取對“發行權”進行擴張性解釋的法律適用方法。畢竟,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本質上仍屬于傳播權,它控制的行為具有“異地異時”無形再現作品的特點。
二、一次使用抑或二次使用
作者向期刊投稿,原則上只允許期刊作一次性使用,各單篇作品的著作權仍屬著作者所有,期刊如作第二次使用,須經著作者同意,因此,對于期刊未經作者同意將期刊整體數字化處理并發行網絡版的行為,是否屬于第二次使用就成了判斷期刊是否侵權的前提,在現行著作權法規對此還未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可供借鑒。
原告Tasini等自由撰稿人,長年投稿于被告The New York Times的報章雜志。Tasini主張被告未經其等的同意,將歷年報章雜志進行電子化處理,包括做成CD-ROM及置于電子數據庫中供網絡傳輸,侵害其于報章雜志中各篇文章的著作權。2001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定被告進行電子化處理應取得個別作者之授權,同時認定若CD-ROMs所顯現的是報章雜志的原樣版面再現,不是單篇文章的各自獨立呈現,就是屬于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第(c)項所稱集合著作之改版,不必再獲得單篇作者的授權。
而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卻有不同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于報紙、雜志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予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也規定,關于著作利用之授權,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對比美國與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第(c)項的規定,在數字化產業蓬勃發展背景下,明明是著作的二次利用,但數字化產生的利益則完全由報章、期刊獨享,亦不公平,而根據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雜志的作品,不能方便其再流通,而必須尋找每個著作權人授權,對公眾接觸信息的方便性,亦多阻礙。結合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司法優劣考量,在我國內地立法政策上,宜修正著作權法,使已刊載于報章、期刊的著作,應允許報章、期刊的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再次利用,但應支付單個作品的著作權人適當的報酬。如該報章、期刊的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已不存在,則任何人可以再次利用各單篇著作,但應支付單個作品的著作權人適當的報酬。如此,就可使已刊載于報章、期刊的著作,被再次利用,達到信息繼續流通的效果,也保障了單個作品的著作權人的利益,均衡各方利益。
三、默示許可制度構建設想
知識產權法強調的利益平衡,實際上是同一定形式的權利限制、權利利用制度相聯系,出于公共利益目標,在一定情況下應對知識產權進行必要限制,以保證社會公眾對于知識產品的合理利用。著作權法自誕生之日起就始終圍繞著利益平衡這一核心目的:從早期的出版特許到具有私權屬性的無形財產權,由政府信息控制的工具到天賦人權的延伸體現。著作權立法的目標造就了其利益平衡法的基本特征,現代著作權法始終在保護作者權利和促進信息傳播之間尋找著平衡點。
鑒于此,結合已有的制度規則和現實的制度需求,從理論上闡明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的范疇和正當性理由,進而提出完善相關立法的設想和建議,有助于在一定層面上緩解網絡環境下著作權權利人與期刊經營者之間的緊張關系,最終實現各利益攸關方的利益共贏。同時信息網絡傳播權對權利人的目的在于以法律上肯定權利人有權控制作品在網絡中的傳輸,而并不是要遏制公眾在網絡上獲取信息的自由和實現信息的共享。相反,只有不斷探索權利利用形式,信息網絡傳播權才可以在動態中促進信息總量的增加和信息傳播范圍的拓展。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9條規定的基于扶助貧困之許可既是一種制度創新,也是我國著作權法律對默示許可的首次確認,但是該規定仍然存在著立法不周延、規范不清晰和操作不順當等方面的問題。除此之外,現實中還大量存在著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的作品利用形式,主要包括基于特定網絡空間的默示許可、基于網絡營銷策略的默示許可以及基于懲戒權利人的默示許可等形式,因此對信息網絡傳播權默示許可進行制度設計,有助于引導許可人和被許可人正確運用這一許可方式,將當前網絡環境下日漸增多的侵權行為納入法治軌道,澄清當下愈漸普遍的對網絡著作權擴張的誤讀和誤用。同時由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定是權利擴張的結果,當著作權利益平衡格局被打破以后,采取一些措施促成權利的運作,并不會影響到著作權中的其他權利的利用。
【關鍵詞】著作權 網絡傳播 內容提供 技術 支持 侵權 鏈接
一、《著作權法》上的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之分
就其本質而言,著作權乃是作品傳播控制權。著作權的基本實現方式有二:一是權利人自己傳播作品,并由此獲益;二是權利人授權他人傳播作品,并從被授權人處獲得利益。圍繞著作品傳播又存在兩類性質不同的行為:一類是將作品本身作為最終產品的行為,可以稱之為“內容提供”;另一類是不過問作品內容,只為他人的內容提供援以技術設備輔助的行為,可以稱為“技術支持”。前者如來自電臺、電視臺、報刊社、網站、演唱會組織者的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供公眾在線訪問等對外提供作品內容的行為;后者如印刷廠、快遞公司、服務器或音響設備出租商等主體所從事的業務。
雖然從純粹技術角度而言,上述兩類主體都進行傳播,但是《著作權法》上的復制、發行等僅指向前者實施的傳播行為,只有這些行為屬于“內容提供”或“作品提供”,這些行為如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實施,則構成所謂“直接侵權”。后者則一般不對內容負責,通常只有明知或應知直接侵權存在時,才就其助成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間接侵權”“幫助侵權”。
直接侵權、間接侵權概念未出現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在行為人為數人的情況下,應當依據本法第八至十二條有關“多數人侵權”的規定和第三十六條有關網絡服務商責任的規定處理。不過,從侵權法理論的角度來看,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的區分是有意義的,它指出了一個侵權中多個行為人扮演的不同角色,從而提示人們在認定責任時,要注意行為人責任的相互依存關系。
具體來說,間接侵權的認定需要以直接侵權的存在為前提,沒有發生直接侵權,自然也談不上對侵權的教唆、引誘或幫助。此外,在認定侵權責任時,直接行為人和幫助者的過錯認定標準也往往不同。例如: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發行者、出租者不能證明合法授權或合法來源,即承擔法律責任,這是一種過錯推定責任,意味著出版者等直接傳播主體對其傳播的作品均要進行合理的事前版權審查。為作品傳播起輔助作用的人往往不承擔如此之重的注意義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二款即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網絡用戶的行為一般不負有主動審查義務。
所謂的避風港規則(Safe Harbor Rules)針對的情形就是網絡空間內的“技術設備支持”行為,而非內容提供行為。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DMCA)第512節分別針對接入與傳輸、緩存、存儲及信息定位等服務規定了免責條件,即所謂責任避風港。該套制度正是基于“直接侵權/間接侵權”理論而設的。概括其內容,可以認為,滿足如下條件,服務提供者即不對第三人侵權負責:(1)無論信息的傳輸、搜索還是存儲,均由網絡用戶發起和主導,即服務提供者是被動的、從屬的,不干涉信息的流動;(2)服務提供者對信息內容不知情;(3)在接到滿足法定格式的權利人通知后,立即刪除、屏蔽相關侵權信息或斷開鏈接;(4)服務提供者實際采取了對反復侵權人(repeatinfringer)取消賬戶或訪問權限的政策(policy),并向網絡用戶明示該項政策。
經由學者的譯介,上述規則已經得到我國知識產權學界和司法實務的廣泛接受。尤其是2006年起實施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較為完整地移植了《數字千年版權法》中的四個責任避風港。因此,網絡服務商能否享受責任避風港待遇,關鍵在于其在作品傳播過程中扮演的角色。
二、網絡空間提供作品的服務器標準及其適用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二)款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該規定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特征限定于“提供行為”,但至于何種行為屬于“提供行為”,卻并未涉及。目前,實務中的主流觀點采納服務器標準。
所謂服務器標準,強調對作品存儲的實際支配。依據該標準,信息網絡傳播行為表現為將作品上傳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眾開放的網絡服務器,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該標準將《著作權法》中的“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闡釋為“通過自己的服務器向公眾提供作品”。反之,只要作品未存儲在服務商的服務器中,則不應認定服務商實施了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此處的“服務器”系廣義概念,泛指一切可存儲信息的硬件介質,既包括網站服務器,亦包括個人電腦、手機等。
目前,我國法院更多地傾向于采納服務器標準。例如:在2004年的“華納訴世紀悅博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采用了服務器標準,認為世紀悅博公司雖然以逐層遞進的方式引導用戶下載,但其不能完全控制被鏈接網站的資源,一旦被鏈接網站網址發生變化,或者網站采取加密等限制訪問措施,訪問要求就會被拒絕。世紀悅博公司沒有復制、向公眾傳播被鏈接的錄音制品,因此,世紀悅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服務本質上依然屬于鏈接通道服務。在2007年的“泛亞訴百度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用戶在百度網頁下即可獲得涉案歌曲,而無需進入被鏈接網站頁面,但因百度網站的服務器上并未上載或儲存被鏈接的涉案歌曲。因此,其所提供的是定位和鏈接服務,并非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在2009年結的“慈文訴海南網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過論述舉證問題,暗示了服務器標準的適用。在2011年的“肇慶數字文化網數字影院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則明確指出應適用服務器標準,認為,因肇慶數字文化網數字影院所播放的涉案四部影片并未存儲在該網站的服務器上,因此,廣東省肇慶市廣電局、肇慶市圖書館向用戶提供的是相關鏈接服務。在2012年審結的“泛亞訴百度案”的二審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對一審法院所采用的服務器標準予以認同。其指出,百度網站提供MP3下載,雖然整體過程并不脫離百度網站的頁面,但其并非我國《著作權法》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所規定的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的行為,而屬于提供信息定位服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日頒布了《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其第三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置于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該規定中雖并無服務器標準的明確表態,但人們普遍將“置于信息網絡中”理解為置于服務器中,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判決體現的立場,可以認為司法解釋同樣持服務器標準。
因此,實踐中法院審理的重點落在作品到底存儲在哪里。如果網絡服務商能夠證明,目標文件來自第三方網址,并未存儲于自己的服務器,法院即認定不構成內容提供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而僅構成“鏈接服務”。例如,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和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在其最近作出的判決中,均堅持服務器標準。
三、“盜鏈”行為提出的法律問題
“盜鏈”行為的出現給了人們一個反思服務器標準的機會。所謂“盜鏈”,是指鏈接服務商在設置鏈接時,加入規避目標網站限制訪問措施的功能,使得用戶通過其鏈接即可接觸本來需要獲得權限方能訪問的內容,其技術架構為“鏈接指令+目標網址+破解功能”。通過這一設置,網絡用戶可以在鏈接服務商的界面訪問作品。
網絡服務商設置“盜鏈”的行為,違背了被鏈網站的意思,擅自擴大了作品的傳播范圍,如果按照服務器標準,“盜鏈”方沒有在自己的服務器中存儲作品,故僅僅屬于“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而非傳播者。可是,被鏈網站顯然也沒有實施擴大了的傳播行為,如此一來,作品傳播范圍擴大了,就擴大的部分卻找不到傳播者。這一矛盾說明服務器標準存在著局限性。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公約》(WCT)第八條是我國著作權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的藍本,其內容是,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第(ii)目、第十一條之二第(一)款第(i)和(ii)目、第十一條之三第(一)款第(ii)目、第十四條第(一)款第(ii)目和第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可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這些作品。從這一規定中看不到有關服務器的任何表述,相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公約》規定的重點落在“使作品可訪問”(makingavailable)上,如果硬要加上“存儲于服務器”條件,就縮小了公約的適用范圍。此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公約》關于第八條的議定聲明表示,僅僅為傳播的實現和進行而提供物理設施不構成本公約或《伯爾尼公約》下的傳播。這意味著,如果不是僅僅提供物理設施,就存在著構成本條之下“向公眾傳播”的可能。最后,從本條的結構來看,所有形式的向公眾傳播,在認定上都以是否“向公眾提供”為判斷標準,是否控制初始信息源在所不論,這也說明,非要給信息網絡傳播加一個“服務器”要件是不必要的。
雖然服務器標準仍然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主流標準,然而,已經開始有法院認為,“盜鏈”行為屬于作品提供行為。例如,在2016年的“騰訊公司訴易聯偉達公司案”中,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盜鏈”情況下,盡管相關作品仍存儲在經合法授權的被鏈網站的服務器中,但設鏈網站卻可通過自己的網站域名向不同的用戶群體提供。影視聚合平臺采取I鏈措施繞開被鏈網站采取的禁鏈措施,使得用戶可在其平臺上獲取禁鏈網站上相關影視作品的播放等服務,屬于商業使用作品的性質,違反了法律規定。
在2016年的“樂視公司訴千杉公司案”中,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上傳到網絡服務器的行為,不是唯一可能的提供行為。隨著網絡技術和經營模式的不斷發展,受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提供行為也不斷更新、變化、變換。被告雖然沒有將涉案作品存儲在其服務器上,但其行為顯然是將他人的服務器作為向用戶提供視頻資源的存儲來源,達到了向用戶提供視頻資源的目的,構成了對樂視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害,屬于直接侵權。
上述法院的立場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某案中的態度一致。在該案判決中,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指出,如果權利人采取了技術措施,確保訪問者只能通過首頁進入網站,那么繞過該措施而對網站上的作品設置深層鏈接則構成侵犯使公眾可接觸權(即我國所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 網絡鏈接 司法保護
一、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的幾個問題
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2項確立,但《著作權實施條例》并無只字片言提到,而國務院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尚未出臺。在這種情況下,中國信息網絡傳播的司法保護,主要依靠法官依據現有法律自由裁量。其間雖然也曾出現某些問題,但總體的保護水平已較前幾年有很大的提高。可以說,在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方面,中國法官的勇氣和魄力俱佳,貢獻良多,比以往任何時間的任何著作權利保護的成就都大。不過,以國家之大,信息糾紛之多,網絡狀況之復雜,以及法官的認識水平和能力差異,我們從學術研究的角度總結近年來的相關判例,似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的完善有一定的幫助。
1、網站之間抄襲侵權:須嚴懲以做效尤
自1999年1月以來,對于中國網絡媒體使用未經授權的網下作品(如王蒙等六位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以下簡稱“六作家案”),或網下媒介使用未授權的網上作品(如胡彬訴《羊城晚報》侵犯其《網戀》作品案,以下簡稱“胡彬案”),一般情況下相關法院均能比較及時地作出審理。如“六作家案”不到四個半月法院便作出一審判決,“胡彬案”則僅四個月便“圓滿結案”。但是,從網到網的抄襲侵權,審理周期一般較長,判決往往瞻前顧后。這種狀況,一方面是因為網上數據涂改易,取證難,公證不一定可信及分歧較大等,另一方面也與雙方均屬新生傳媒,均具深厚社會關系有關,有些甚至與法官保護著名網站名譽的用心有關。然而,由于網站所擁有的較之他人更為優越的電子手段及網絡特點,使網上抄襲顯得十分方便快捷。事實上,中國許多著名網站上的資料,多數作品的著作權并非為網站本身所擁有,或提供作品的ISP并未真正擁有該作品的著作權。如北京藍羽毛網絡技術中心訴愛特信電子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侵權一案,據說被告擁有的搜狐網站(sohu.com)“奧斯卡影片,欄目中涉嫌抄襲原告”世紀奧斯卡“網站( www . oscar.com.cn)的內容達184頁,近20萬字,甚至連其中的文字錯誤也盡數抄襲,而被告卻在涉嫌侵權的網頁上赫然標以”搜狐公司版權所有“的字樣。[1]如是,則不僅侵犯了原告的信息傳播權,也侵犯了原告的版權信息管理權利,該糾紛雖然最終在庭外和解,然而,被告在訴前訴后的表現和言論,委實反映了中國網站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和版權信息管理權利認識的膚淺。如原告訴前曾致函搜狐《侵權告知書》,搜狐并未給予誠意的合作;原告起訴后,被告甚至稱 ”原告無法證明自己對其文字內容享有著作權,可能原告也是從其他網站中轉載,因此不予賠償“等等,[2]這似乎缺乏一個著名網站應有的風度及法律意識。因為,如果被告承認”奧斯卡影片“欄目內容來自原告網頁,那么盡管原告網頁內容并非全部屬于原創,也不能改變被告抄襲侵權的事實。然而,被告的這種主張和態度,在2002年7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新浪訴搜狐侵權案中表現似更充分。面對新浪關于搜狐自2001年10月以來大肆抄襲新浪網短信頻道、財經頻道、體育頻道以及網頁內容的指控,被告干脆質疑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認為原告無權主張著作權。[3]
鑒于中國網站內容相互抄襲多,原創性匱乏,更由于網站管理者大多依仗網絡特點漠視他人著作權利的事實,筆者主張司法對從網到網的侵權行為持嚴格責任標準,以提高網站的法律意識,提高網站信息的原創能力和水平,也給廣大網民多幾分尊重,少幾分欺騙,多節省點時間,少花點冤枉錢。
2、網站鏈接侵權:設鏈者并非毫無責任
2001年1月3日,《路上的感覺》一書作者葉延濱因通過新浪網站的搜索引擎輸入關鍵詞“路上的感覺葉延濱”可以在國際互聯網的他人網站檢索到該作品,而致函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要求其網站新浪停止侵權行為。新浪則以該著作權侵權通知因自身缺陷不具法律效力為由不予理會。作者遂將新浪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被告則仍以“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決定了法律不應該對其提供的鏈接承擔責任”為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2001年6月21日,法院認定被告對其鏈接侵權不負任何責任,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4]
在這一案例中,法院如何依據網絡技術支持被告,我們不得而知,但是被告網站通過鏈接造成原告著作權遭受侵害卻是無法否認的事實。我們知道,鏈接是國際互聯網上的一項重要功能,是互聯網上實現快捷傳遞、便利獲取信息的一種技術手段,可以說,沒有鏈接就沒有互聯網的價值與速度。網站經營者往往利用鏈接技術將網站間信息相互鏈接以實現信息資源共享的目的。因此,鏈接技術或鏈接概念本身并不違法,也不構成侵權。但是法律沒有規定鏈接是一種侵權行為,并不等于掌握鏈接技術即設鏈人的行為不會違法或不可能構成侵權。技術標準本身與掌控技術行為是兩個概念,不能混淆。這個問題可以從以下三方面進行認識:一是設鏈人對“鏈接”具有控制權,即可以停止對被侵權作品的鏈接。二是搜索鏈接軟件本身有導致侵權的漏洞,使用該軟件的設鏈人在導致侵權的情況下負有連帶責任,特別是在原告已經告知侵權之后,如不理會,顯見有故意侵權之嫌。三是如何選擇網絡鏈接,是采取普通鏈接的方式,還是采用深層鏈接。前者是指向對方網站首頁的鏈接,后者是繞開對方網站的首頁,直接鏈接到對方網站的其中一個網頁,它使瀏覽者誤以為被鏈接網頁作品是正在瀏覽的網站的一部分,這后者的鏈接,當然已屬侵犯了他人作品的傳播權或展覽權。上述“葉延濱案”判決書沒有說明及展示原告公證的鏈接方法、性質,但從其介紹新浪所使用的“百度”搜索引擎的技術特征來看,似屬深層鏈接。此外,該案被告對網站出現的侵權行為顯然不存故意,筆者認為,盡管被告將責任推給了鏈接技術,甚至以“工具性、公眾性”為由,然作為有“瑕疵” 的技術軟件的使用者,也應當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有報道指出,搜索引擎本身并非毫無問題,如htdig搜索引擎軟件便允許用戶讀取任何文件,[5] linux的nfsd存在的溢出漏洞允許入侵者遠程獲取root, [6]等等,這說明搜索引擎的鏈接并非不存在侵權的危險性及可能性。據此,一旦侵權發生,作為使用者的網站,不能因為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眾性”而免責,更不能因為其使用的軟件技術有缺陷而不承擔相應責任,特別是在其已被告知卻依然以法不涉及鏈接為由拒不停止侵權的情況下。
其實,此案之前,2000年10月24日《唐。吉訶德》的譯者劉京勝也因網站鏈接問題狀告搜狐,法院審理判決被告賠禮道歉,賠償人民幣3000元。[7] 不過此案判決賠償,并不是因為被告鏈接侵權。在這個問題上,法院一方面認定被告行為不構成侵權,另一方面卻認為原告明確提出停止鏈接被侵權作品后,出鏈者未積極行為而應承擔責任。這里,筆者無意論證法院對是否侵權的說法自相矛盾,但卻必須指出,僅僅這一點,該案已經比“葉延濱案”的判決顯得客觀與進步。特別是該案法官已經意識到:被告雖然無法對其網站鏈接的信息內容加以控制,但卻完全有能力控制其網站與其他網站或網頁的鏈接;在原告人提出其鏈接的網頁上有未經權利人許可下載的作品的指控時,被告有責任及時采取技術措施,停止鏈接,制止侵權,等等。相反,像法院對“葉延濱案”的判決,如果一家網站獲得一作品的上載權利,全世界的任何一家網站都可以通過鏈接讓網民獲得該作品而不必負任何責任,這樣做如何能夠保證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不受侵害?
3、冒用他人名義發電子郵件:傳輸侵權還是傳播侵權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學心理學系1993級研究生薛燕戈收到美國密執安大學發給她的將給她提供1.8萬美元金額獎學金的電子郵件,但此后久等正式通知不至,經查詢,原為同系同班同學張某于4月12日10點16分用“恭”的名義給美國校方發一電子郵件,謊稱薛已接受其他學校的邀請,不能到該校學習。同年7月9日,薛將張告上法庭,法院經調解,被告以書面形式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共計1,2萬元人民幣。但此案被告侵犯原告的哪些權利并不十分明確,而弄清這個問題卻對今后電子郵件的司法保護頗有價值。如說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權吧,被告用的是“恭”的筆名而不是薛燕戈的名字;說被告侵犯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吧,該電子郵件的接收單位是美國密執安大學,并非信息網絡傳播權所定義的‘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說被告侵犯原告到美國深造這一機遇的人身權利吧,被告的行為卻是一種網上信息的謊輸。綜上,筆者認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信息傳輸權。也就是說,美國校方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其函復權屬于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矯名捏造事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輸權。被告侵犯的不是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為什么筆者會在此專門討論本案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呢?蓋因中國學術界、理論界、司法界自1996年12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制訂《版權條例》、《表演與錄音制品條例》以來,由于某種原因,在許多輿論或論著中,網絡傳輸權與網絡傳播權往往是混同起來使用的,這導致了一些混亂和模糊認識。事實上,”傳輸“ 與”傳播“一字之差,在網絡上的涵義是不同的。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侵權案件如何適用不同的法律,其審判結果也可能不同。
二、外國信息網絡版權保護對中國的啟示
中國網絡著作權司法保護由于立法滯后,實踐時間尚短,故一般案例均停留在是與非的判決上,要么侵權要么不侵權,較少對諸多復雜問題作深入探討。而國際上,自1996年《版權條約》、《表演與錄音制品條約》之后,許多國家和地區都修改了版權法或制訂了網絡傳播法律,在司法實踐方面,也提供了某些可供借鑒的判例。
1、網上故意侵權
在英美判例中,是否故意侵權一直是法官們須首先弄清的問題。美國《紐約州非營利組織法》甚至規定,非營利組織對個人的侵權僅對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的他人損失承擔責任。如1997年2月19日Christopher Scanlon起訴第一被告Kessler、第二被告Marcus、第三被告Weis和第四被告ms ma的同性戀組織照片案,[8]法院通過種種推論認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違反組織規定將照片在check mat.雜志及互聯網上使用,明顯違反了聯邦版權法,但是原告起訴后,被告已將其互聯網上許多原告的照片撤下,這表明被告并不想侵犯原告版權。因此,被告沒有故意侵權。之后法院判被告賠償原告已獲聯邦版權登記的兩張照片的最低額賠償,共1 000美元。又如2000年3月發生在英國的一起涉及互聯網的誹謗案件,原告戈弗雷醫生曾要求互聯網服務提供商demon刪掉在網上針對他的誹謗言論,但 demon不予理會,戈弗雷便控告了de m on故意侵權。最后,原、被告達成和解協議,demon同意支付的賠償費及訴訟費竟高達近40萬美元。[9]
與以上案例相比,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顯然對故意侵權缺乏應有的關注。如“葉延濱案”與“劉京勝案”,網站提供的鏈接導致對原告作品構成侵權無疑是一種事實,而兩被告明知這種侵權事實可能繼續發生,仍拒絕采取措施停止侵權,甚至采用詭辯為自己開脫。依照以上英美的案例,只要這種事實存在,被告即構成故意侵權。
2、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責任
美國早期判例對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即持嚴格責任標準。如1993年《花花公子》公司( PEI)訴弗雷納(Frena)案,法院認為,被告經營公告版提供了場所和空間使原告的照片可在其中被上載和下載,這實際上已發行了一種產品,其中包括含有侵犯他人版權的內容,盡管該內容不是被告提供的。此外,法院對展覽權作出很寬的解釋:“包括以任何方式向屏幕或其他平面投射影像,以電子方式或其他方法傳輸影像,或者用陰極射線管之類的視覺設備,與任何信息儲存、加工系統相連,表現影像”。法院認為原告的照片雖僅供公告版使用觀看,卻已屬于“公開展覽性質”,即公告板也屬于“公開場所”。因此,法院判被告直接侵權。[10]
誠然,以上判例法院只看侵權事實,并不要求直接侵權者的主觀故意。但如依照該判例侵權歸責原則及認定解釋,中國著名的《大學生》雜志社訴北京京訊公眾技術信息有限公司案(以下簡稱中國《大學生》雜志社案),[11]被告將難逃直接侵權的責任。上述新浪、搜狐經鏈接侵犯葉延濱、劉京勝著作權兩案也屬于“與任何信息儲存”相鏈的“表現影像”,起碼也是侵犯了作者的展覽權。不過,這種侵權歸責原則與標準,不但中國國民難以接受,在美國爾后的判例也發生了重大變化。如在著名的宗教技術中心訴Netcom案中,[12]加利福尼亞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便離開PEI V, Frena案的軌道,不同意僅僅由于被告經營公告板便認定構成直接侵權,而是確立了網絡服務商在對網絡使用者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知情時才需承擔輔助侵權責任的原則,即我們所說的過錯責任原則。依照該案的侵權歸責原則與標準,在中國《大學生》雜志社一案中,如被告提供免費網頁并無誘使侵權個人上載他人作品及在知情后即采取適當措施停止侵權,不但不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或替代侵權責任,連輔助侵權責任也不承擔。所謂輔助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自身雖未直接從事侵權活動,但在知情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促成或引起他人進行侵犯。如美國Sega訴Maphia一案,[13]BBS的經營者以利益誘使訂戶上載侵權軟件并對其他訂戶的下載收取報酬,法院認為被告對侵權行為知情而且提供設備,鼓勵、指導訂戶復制原告的軟件,即使被告不知何人在何時上載或下載原告的何種軟件,其行為仍應負輔助侵權的責任。同理,上述葉延濱、劉京勝案中被告新浪、搜狐如在知情后仍繼續提供鏈接讓用戶侵犯他人著作權,應當負輔助侵權責任。
3、網站的性質與地位
“網上傳播是第四傳媒”的說法流行多年,但具體到傳播立法,各國對互聯網站性質地位的說法也不盡相同;不過,有一點是共同的,即無論如何網站及其經營者享有網下傳統媒體的權利,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1993年3月美國著名的《花花公子》(PEI)訴RNE公司及其總裁Russ Hardenburgh一案便表達了這一原則。如該案法官除了認定被告有故意侵權的意圖和活動之外,也認為被告經營電子公告版,對所有上載的內容進行瀏覽,有檢查、控制之責卻又不加區別一律上載,因而,盡管建立公告版本身不是版權法禁止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但是被告以實際上的復制、發行方式改變了自己 “中介”的地位,直接侵犯了原告的版權。這個判例的依據有點像中國傳統媒體,如報刊刊登了侵權作品,該報刊必須承擔直接侵權責任一樣。不同的僅是法院明確了該案個人被告不得以法人行為為借口逃脫個人的侵權責任,而中國個人(法人代表或網站管理者)則可以。此外,法院還認為,被告明知自己鼓勵上載的政策存在上載原告照片構成侵權的危險性而加以否認,缺乏誠意,屬于詭辯,應兼負間接侵權責任。依此,中國《大學生》雜志社案原告如能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提供的免費個人網頁存在上載他人作品構成侵權的危險性而加以詭辯,則被告須負間接的侵權責任。
目前,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尚未出臺,網上媒體的法律地位未能明確,但隨著網絡管理的加強和法律的逐步完善,中國《大學生》雜志社案如不是 2000年11月28日一審已作出判決,被告今天要做到完全免責恐屬困難。因為事發當年,正是中國網上侵權熱鬧非凡之際,被告無論如何很難證明自己對免費網頁必定招來侵權作品的危險性及可能性全無所知,更難證明自己對著名的《考研勝經》被用戶上載毫不知情,且時間長達四個月之久(1998年8月-1998 年12月)。不過,網絡服務商完全免責也有例外,如《新加坡電子交易法令》便規定網絡服務商無須對不在網絡服務商控制范圍內的第三方在網上所提供的資料負責,因為網絡服務商只是提供技術上的服務,讓第三方能在網上提供資料。中國《大學生》案可能是借鑒新加坡法律而作出的判決,當然,這時網上服務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似不等同于網下的傳統媒體。
4、網絡鏈接與不公平競爭
在外國網絡鏈接的相關案例中,如果未經授權或許可而進行的鏈接,不合理地利用他人網站的內容,不僅侵犯作品的著作權,而且可能構成不公平競爭而承擔法律責任。如美國門票專賣公司(Ticket master Corporation)訴微軟公司鏈接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Seattle , Side-walk,com網站設計鏈接,使用戶繞過原告首頁而直接到原告的訂票系統及娛樂活動信息所在網頁進行購票;著名的美國華盛頓郵報案的被告利用視框鏈接技術提供原告網站的文字和新聞,其手段更加巧妙,當用戶經由被告(Total news)網站鏈接到原告網站進行瀏覽時,原告的首頁會局限在被告設計的某處視框內,原告的網址也未出現在屏幕上,相反出現在屏幕上的是被告的網址。以上兩案被告均被原告以不正當競爭為由訴上法庭。[14]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包括類似鏈接的網絡行為所發生的不正當競爭,但網絡上這種通過鏈接進行的不正當競爭,實際上在中國屢屢發生,只是訴至法院的還沒有而已。因為在司法保護上,中國相當法官目前仍鮮有認為鏈接能構成侵權者,更圈論構成不公平競爭;涉及侵害域名的不正當競爭也剛發生不久,如上海東方網狀告濟南“東方網”等。
三、完善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的幾點思考
關鍵詞:網絡版權 著作權 紅旗標準
對網絡版權進行保護其實是在維護網絡版權的利益平衡,美國斯坦福大學的教授Lessig說"版權法律院線只是一面盾牌,保護版權人不受傷害,而如今確有一些人肆無忌憚的將其作為刀劍飛舞,無情的將文化自由踐踏于地下。版權是法律賦予人們對腦力勞動創造的智力成果的一種保護,網絡環境下的版權權利得到了擴張,但是網上利益的保護卻相對滯后,這樣的變化導致的作品所有者與作品使用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因而產生利益摩擦、侵權等問題。從版權的發展來看,我們可以發現,版權保護的范文在不斷擴大,尤其是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網絡版權保護的范圍在進一步擴大。另外,版權保護的標準也逐漸國際化,雖然版權保護是國內法,但是隨著互聯網的出現,知識信息的無界性,各國版權保護演變到今天已經趨同化異,因為在網絡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加入國際版權條約就難以融入全球的文化潮流中。最后我們也可以看出,版權保護的水平也逐漸高度化,擴大了版權保護的客體范圍。特別是網絡環境的出現,對版權保護起著極大的促進作用。
一、網絡版權保護中的客體
作為互聯網環境中網絡版權保護的作品,不同于以往傳統著作權中的作品。這主要是由于其特殊的載體和表現形式決定的。在傳統著作權中,作品是固定在有形的物質載體之上的,而在網絡環境中,作品賴以存在的載體并不是像傳統介質那樣被我們感知和觸摸,它是無形的。另外,作為作品的表現形式,網絡環境中的作品也以其獨特的數字化區別于傳統作品。通說認為,網絡作品分為上網作品和網上作品。上網作品即作品的數字化,是指依靠計算機技術把一定的文字、數值、圖像、聲音等形式表現的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并轉換為二進制數字編碼,并以這種數字形式存儲并在網絡上傳播。而網上作品則是指在網絡上傳播的作品。
作為網絡中的作品要成為著作權上的作品,要滿足一定的條件。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或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夠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從這一規定來看,網絡作品要成為著作權法上的作品要具備兩大條件即,"獨創性"和"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不過因為網絡環境的特殊性,對網絡作品的"獨創性"和"復制性"產生的一些特殊的影響。但是,歸根結底,對作品的要求并沒有發生本質的變化。
二、網絡版權保護中的權利限制
(一)合理使用
利益平衡機制是知識產權領域中存在的一項重要機制,是知識產權的核心要義之一。對一群人權利的限制也是法律對另一群人權利的保護。而合理使用正是法律對著作權人權利的最重要且應用最廣泛的限制。
不過由于網絡作品所屬的特殊環境,使得對著作權人權利的限制和保護面臨著新的挑戰。在互聯網強大功能的影響下,作品一經上傳網上,很容易被地球上任意角落的個人復制、改編和演繹,從而侵犯版權人的利益。但是,由于網絡本身的傳播性,使得網上作品本身在某種程度上又具有了一種共享性。因此,如何規定處在網絡環境中的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制度,意義就顯得頗為重大。根據伯爾尼公約第9條第2款之規定,對權利的限制必須(1)只適用于特定情形;(2)不能和作品、表演或錄音制品使用相沖突;(3)不能不合理的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這是一個權利限制的總的標準,根據這樣一個標準,網絡版權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應該隨著特殊的網絡環境靈活變通。由于數字傳輸的無線復制性使得作品一進入網絡空間,復制就無處不在。因此,在具體立法上,合理使用制度應該保障某些合理使用者的利益,同時也應給權利人一定補償,均衡權利人的利益。
1996年12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締結的兩個新的版權條約中,適度擴大了對網絡版權的限制,增加了合理使用的內容。例如,為了個人學習、研究、欣賞的需要,而以內存的方式暫時復制他人的作品,屬于合理使用的范圍。而美國的《數字千年版權法》除了保留其版權法原有的合理使用范圍,還針對網絡環境規定了其他的一些例外,比如允許符合條件的圖書館為館藏目的制作三份數字化復制件,而不再是原來規定的一份非數字化復制件。我國于2006年7月1日實施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對網絡版權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做出了規定。
(二)法定許可
對于網絡版權保護的權利限制,學界更多的討論集中于合理使用制度,對法定許可的討論較少。法定許可使用制度時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應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費,并尊重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的制度。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法定許可主要包括:教科書的法定許可,報刊轉載法定許可,制作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播放已發表作品的法定許可。和外國的法定許可比較起來,我國的法定許可的內容包括的是比較多的。
應該說,在網絡版權制度中確定法定許可制度有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網絡中的作品,浩如煙海。如果一些必要的帶有公益性質和利于文化傳播的作品使用行為都要一一取得版權人的授權,不僅非常麻煩,而且實施起來很困難。其次,由于法定許可不同于合理使用的自動授權需要付費的特點,可以在網絡環境中得到更好的發揮。再次,在特定領域實行法定許可,可以較大的節約人力和資源成本,并且可以與傳統的版權集體管理制度結合起來發揮作用。
對于網絡版權的法定許可,我國立法可謂是一波三折,其中主要是針對報刊轉載和摘編。首先,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0年網絡著作權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該解釋將著作權法關于報刊轉載的法定許可擴大適用于網絡環境,即網絡媒體轉載、摘編傳統媒體或其他網絡媒體的作品也可不經權利人的事先授權。
2001年,修正后的新著作權法并未采納該司法解釋中的規定,而是保留了原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仍然將作品轉載的法定許可權利限定于傳統報刊媒體之間。然而不久之后,2003年12月最高法院又修正了2001年的司法解釋,并在說明中提出,考慮到網絡服務提供者特別是網站在特定的功能上與報刊雜志社等的功能相同,都是傳播作品等信息產品的媒介,同時為在保護權利人與保障社會公眾對信息獲取需求之間實現利益平衡和適應高速發展的信息網絡業的發展需要,對于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律責任問題,堅持將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于網絡作品傳播的立場。
但是,2006 年7月1 日起施行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讓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釋再次遭遇尷尬。該條例將作品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范圍嚴格限定于發展教育和扶助貧困需要,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再度被拒絕。基于此,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6年網絡著作權司法解釋),刪去了其中第3條的規定,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司法解釋被取消。因此,報刊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是否適用于網絡,在當前立法狀況下,還有待進一步探討。
三、網絡版權的侵權責任
(一)網絡版權侵權行為的認定
首先,網絡作品著作權人的認定。
署名權是作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其享有署名的權利,也有決定在作品上署真名還是筆名的權利。署名方式與坐鎮的身份密切相關,以此來確認著作權人。因此作者應該加強著作權保護意識,充分的行使其署名權。
其次,網絡版權侵權行為的客體。
著作權是具體的,網絡作品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新型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信息技術發展在著作權上產生的新擴張,網絡環境中的數字化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的條件和特征,就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再次,網絡著作權的權屬證明。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著作權人發現侵權信息并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警告時應出示著作權登記證書、合法出版物、創作原稿等著作權權屬證明。如不能出示上述權屬證明視為未提出警告。
(二)歸責原則;
目前,我國關于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有三種,一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二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三是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對于網絡版權侵權責任而言,不能簡單說適用哪種歸責原則,學界關于這個也有不同的聲音,個人比較傾向于下面所說的歸責原則。這主要是由于互聯網上的不同行為決定的。互聯網上的行為分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網絡服務行為、用戶的下載行為。一般常見的被訴侵權行為是前兩種,即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和網絡服務行為。網絡服務行為一般認為是信息網絡轉播行為的幫助行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是受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控制的行為,而網絡服務行為不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控制。因此,由于兩種行為的不同,一般認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屬于直接侵權應該使用嚴格責任歸責原則,而網絡服務行為屬于間接侵權責任,因其與他人的直接侵權行為之間存在特定關系,基于適當擴大版權保護范圍的政策原因,而被法律界定為侵權行為,因為這些行為具有可責備性,以主觀過錯為要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法院在司法審判實務中不能直接用間接侵權的概念以及直接侵權的嚴格責任制度,主要是因為兩點,一是我國著作權侵權制度始終堅持過錯責任原則,二是我國立法中沒有""間接侵權"的規定。我們可以在我們的法律框架下借鑒這樣的理念和思路。
四、網絡版權的"紅旗原則"與"避風港規則"
(一)避風港規則
我國2006年頒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借鑒了美國1998年《千禧年數字版權法》的立法模式,為四類網絡服務的提供者規定了免于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又稱"避風港"規則,規定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承擔賠償責任。即"免責條件"。不過現在學界對該規則的效力爭議很大。主要是由于以"免責條件"形式出現的"避風港"規則對我國而言相對陌生,美國1998年《千禧年數字版權法》規定"避風港"規則的背景主要是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應該承擔嚴格責任。我國將其直接移植而來,并不符合我國現在的法律規定,因為我國著作權侵權制度一直堅持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并且我國民事立法和判例從未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用戶的侵權行為承擔嚴格責任。因此強行將不同制度背景下的法律規則移植到我國法律中,只會顯得該規則的"突兀"。
(二)紅旗標準
紅旗標準來源于美國,美國參眾兩院在DMCA的立法報告中明確指出,紅旗標準是避風港規則例外的判斷標準,用于判斷網絡服務提供商對互聯網上的侵權信息或活動是否明知以及在獲得有關事實情況之后是否看出明顯侵權行為的存在。如果網絡服務提供商不知道在線信息或活動構成侵權,或者不知道明顯反應侵權活動的信息,并按照該條規定斷開鏈接,就可根據該條規定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等。但如果網絡服務提供商能夠發現明顯的信息("紅旗"),其就應當立即采取適當行動否則將無法獲得第512條的責任限制的保護。作為避風港規則的例外,DMCA對紅旗標準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具體判斷時,紅旗標準結合了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因素。判斷網絡服務提供商是否知悉"紅旗"時,必須考察其對有關事實和信息的主觀知悉狀態。而判斷有關行為是否構成紅旗,則需要依據客觀標準考察,即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可以認識到侵權行為是明顯存在的。我國的避風港規則來源于DMCA,因此對于判斷網絡服務商是否免責時,我們可以借鑒DMCA中的紅旗標準。
五、結語
第一,可實現檔案資源的共享,發揮檔案資源的最大價值潛力。資源共享是網絡的典型特征和突出優勢,在學校檔案管理中利用網絡技術,構建信息網絡技術管理模式,不僅實現了檔案管理的現代化和計算機化,也實現了檔案管理從傳統的實體管理向的信息管理的轉變,并借助于資源共享的網絡優勢,實現了檔案資料信息服務的社會化。通過互聯網,可以將學校的檔案管理系統與公共信息網絡、教育信息網絡等進行連接,不僅能夠通過局域網實現學校不同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還可以與不同學校之間、社會公眾之間實現信息共享,徹底轉變以往封閉式的管理模式,改變為現在的開放式的管理模式,服務的受眾對象從原先單純的學校內部轉變為現在的全社會。
第二,可提升檔案管理人員的工作效率。由于采用了的計算機技術和網絡通信技術,學校的檔案管理人員不再僅僅局限于檔案收集、資料整理、進庫取卷等繁瑣低效的工作內容,而是通過對計算機系統的操作便實現了檔案的存儲、讀取、檢索、編輯和利用,檔案管理人員有更多的精力去保證檔案資料的質量,為學校和其他對象提供更加優質的檔案資料。
二、運用信息網絡技術構建學校檔案管理工作新模式
首先,需要采取綜合性技術措施實現學校檔案管理的網絡化。利用網絡技術,逐步建立以校園網為平臺,以學校綜合檔案室為中心,聯絡學校黨政、財務、教學、科研、學生管理等核心機構的學校檔案網,實現校內管理機構檔案存儲(歸檔)和檔案檢索(查檔)網絡化、自動化。學校任何檔案信息一經產生就通過校園網的傳輸進入到檔案數據庫中,而不必像傳統的方式那樣必須待工作結束或年終時歸檔。同時將具有永久、長期保存價值的電子文件,通過校園網上的文件管理系統上傳到學校檔案的服務器,這樣檔案信息一經產生就可迅速上網,使使用者在較短期時間內跨地域、跨時間、跨內容地尋找到所需的信息[1]。
其次,科學合理編制學校檔案網絡管理的有關規章和標準。檔案管理是一項科學性很強的工作,要實現用信息網絡技術管理,就必須指定統一的業務規范和技術標準。同理,建立一套統一的標準,是學校檔案管理網絡化的前提,需要從檔案信息采集、檔案信息存貯、檔案信息管理、檔案信息網絡系統、檔案信息管理軟件等方面,制定一套可行的規范化標準。只有不同的學校在統一的標準下建立自己的檔案管理網絡系統,從而才能實現檔案信息的資源共享,做到檔案信息的社會化,達到為公眾提供有效服務的目的[1]。
第三,要切實提升檔案管理人員的綜合素質尤其是信息化水平。要實現學校檔案管理網絡化,就必須有一支高水平的檔案管理人員隊伍。對現有的檔案管理人員重點進行計算機操作和網絡應用知識的培訓,學習電子文件和電子檔案管理知識,使他們的檔案業務知識與計算機網絡應用能力結合起來,以適應學校檔案管理網絡化的要求。要培養他們的電子檔案管理能力,使他們具有采集和管理電子檔案的意識,讓他們提前介入電子檔案的運作和管理,在實踐中掌握電子檔案采集和管理的技能和方法,學會電子檔案管理系統軟件的操作和運用,從而熟練地完成檔案用信息網絡技術管理的一系列工作,為學校管理和發展提供優良的服務[2]。
三、信息網絡技術下的學校檔案管理需要注意的問題
信息網絡技術下的學校檔案管理工作是一項復雜工程,牽扯到方方面面,除了技術因素、制度因素、人員因素,還需要重視細節以及網絡安全因素。第一,充分認識信息網絡技術管理的技術性問題。在建設過程中,需要綜合考量電子檔案的可用性、可理解性以及可取性等問題。有鑒于此,在對電子檔案進行保存的時候,不僅僅要求保存電子檔案本身含有的信息,更加應該總是電子檔案的背景信息以及相關技術信息等等。
第二,高度重視檔案信息的保密性問題。網絡是一個雙刃劍,必須把自由傳播與有效控制結合起來,才能發揮網絡傳播的巨大效益。檔案又是特殊的信息資源,必須解決網絡傳播的安全問題。要解決這一問題,應遵循以下三點:首先,開發檔案的范圍應最大化,檔案保密的范圍應最小化;其次,正確處理所有權、隱私權與公布權的關系。最后,合法開放檔案應及時,避免造成信息老化、內容滯后[2]。
關鍵詞:著作權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網絡服務提供商合理使用
一、復制權問題及其解決途徑
(一)什么是復制權
復制權是著作權人享有的復制作品的權利。
復制行為應當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1該行為應當在有形物質載體之上再現作品,復制行為是一種再現作品的行為,但是必須是在有形物質載體上的再現。這就把復制行為與表演廣播和放映等其他再現作品的行為區別開來。例如通過朗誦再現作品就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
2該行為應當使作品被相對穩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質載體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復制件。著作權法上復制權定義為“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這就是說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行為應當是能夠導致產出作品復制件的行為。電視臺對演唱會的直播雖然再現了作品,但是作品沒有被固定在電視機中。因為只要歌手在現場停止演唱,電視機中就不會繼續播放作品了。
(二)網絡環境下對復制權的正確適用
1傳統復制與網絡復制
歷史上最早的復制行為僅限于收藏、拓印、臨摹等純手工方式的復制。
隨著技術的發展,隨著印刷機、復印件、照相機和錄音機等機器設備的出現,印刷、復印、錄音、翻錄、翻拍等新的復制行為也相繼出現了。
數字技術的發展則進一步推動了復制行為的進步。它使作品以數字化的形式高質量的被固定在新型物質載體上,形成了新型復制品。
數字環境下的復制行為主要有:1將作品以各種技術手段固定在芯片光盤硬盤和軟件中。2將作品上傳至網絡服務器。3將作品從網絡服務器或者他人計算機中下載到本地計算機中。4通過網絡向其他計算機用戶發送作品。
2永久復制與臨時復制
用戶使用盜版軟件的行為是否應該收到著作權法的規制?是否是對著作權人復制權的侵害?
因為任何軟件在運行過程中,都會在計算機的自動控制下進入計算機的內存。從而在計算機的內存中形成對軟件的復制件。如果用戶使用盜版軟件,那么在運行的過程中必然就在內存中形成了對盜版軟件的復制件。從而侵犯著作權人的復制權。
要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就要探討內存中的復制是否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由于內存中的復制有其自身特點:就是一旦關閉計算機電源或者開始運行新的指令,內存中的暫時儲存信息就會消失。這種復制,有別于能夠使作品長久地、穩定的固定在物質載體上的傳統復制,因此被稱為“暫時性復制”。問題的焦點在于這種短暫的“固定”是否符合傳統著作權法的“固定”要件。傳統的“固定”都是永久性的被永久保存,除非人為破壞,不會自動消失。而內存中的復制卻會自動消失。
對于臨時復制問題,每個國家的處理方法不同。為了更好的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歐盟1991年《計算機程序保護指令》第4條規定:以任何方法,在任何介質上,部分或全部的永久性復制或暫時性復制,應由著作權人授權。我國不承認“臨時復制”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行為,這就需要以特別立法來填補這一法律真空。
3用戶通過網絡閱讀或者欣賞置于BBS或因特網網站上的數字化作品,包括在線閱讀,在線欣賞網上圖片,在線收聽網上音樂或者網上電影(簡稱“瀏覽行為”)是否構成對著作權人復制權的侵犯?
“瀏覽”會在計算機中形成兩種復制件。一種是在瀏覽時,數字化作品會被調入內存,在內存中形成復制件。另一種是在用戶多次登陸同一網頁時,某些上網軟件會自動在硬盤中劃出一塊區域作為緩存區域將被瀏覽作品以臨時性文件的形式存入其中(簡稱緩存),形成復制件。用戶在下一次登陸同一網站時,上網軟件將直接從硬盤的緩存區中調取,以加快速度。用戶長時間不訪問同一網站時,上網軟件會自動刪除該信息的臨時文件。那么瀏覽行為是不是著作權意義上的復制行為呢?
首先內存和緩存的復制是客觀的技術現象。內存和緩存中復制件的形成均不以瀏覽者的意志為轉移。從瀏覽行為來的目的來看,瀏覽人的目的并不是在內存和緩存中形成復制件,而在用欣賞閱讀網絡作品。并且很少用戶能夠察覺在瀏覽的同時計算機在復制自己正在瀏覽的作品。所以內存和緩存中的復制,是一種由瀏覽行為導致的附帶。
其次內存和緩存的復制件沒有獨立經濟價值。傳統著作權法中的“固定”要件的實際意義是:一旦作品附帶與復制載體之上形成有形復制件,著作權人就可以通過過的并保存該有形復制件而使作品得以流通,同時獲得報酬。公眾也可以通過獲得并保存有形復制件而閱讀瀏覽該作品。因此復制件具有可流通性和可利用性的獨立的經濟價值。內存和緩存中的復制不可能脫離瀏覽行為而被單獨利用或者傳播,從而就沒有獨立的經濟價值。
因此我們認為內存緩存中的復制不屬于著作權法中的復制。另外通過以經濟價值和獨立用途為標準,可以清楚地區分復制件是否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復制件。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問題及其解決措施
(一)什么是信息網絡傳播權
《著作權法》對網絡傳播行為的定義是“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行為”。要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網絡傳播行為,應當滿足一下兩個條件:
1該行為應當通過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這里應該說明的是“提供作品”是指使公眾獲得作品的可能性。而非他人已經獲得作品的狀態。
2該行為應當是交互式傳播行為
傳統的傳播行為時由傳播者單向提供作品的內容。公眾只是被動接受者,只能在作品傳播者指定的時間或者指定的地點欣賞作品。無論是現場表演,機械表演,廣播電臺和電視臺的廣播還是展覽,這些傳統的傳播作品的方式都是公眾作為被動接受者的“單向傳播”“交互式傳播”是一種新型傳播方式。并非由傳播者指定時間和地點,而是“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傳播行為。例如,將一部電影上傳到向公共開放的網絡服務器上,只要網絡服務器開機并聯網,任何用戶都可以在任何一網計算機上(自己選定的地點),在任何時刻(自己選定的時間)點擊下載電影或在線收看。主動權掌握在用戶手中。通過上傳作品至互聯網形成的傳播,使公眾能夠以“點對點”的方式“按需”點播作品。這是網絡傳播行為區別于傳統傳播行為的本質特征。我們稱作交互式傳播。
注意交互式傳播不僅限于互聯網傳播。隨著技術的發展,除了互聯網傳播者也可以通過其他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進行“交互式傳播”。例如:數字電視服務,觀眾在家中通過遙控器就可以自行“點播”電影等節目,并根據點播的節目單獨付費。同樣實現了“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因此數字電視服務也是“網絡傳播行為”。
(二)網絡環境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正確適用
復制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問題。既然未經他人許可將他人作品上載至網站中,構成對著作權人“復制權”的侵犯,那么我過《著作權法》還有何必要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未經他人許可將他人作品上載至網站中的行為會導致作品在遠端服務器的硬盤(有形載體)中形成永久復制件,構成復制行為。如果只有復制權而無信息網絡傳播權,則必須以侵犯復制權認定侵權者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只能以非法復制件的數量來計算賠償數額。而上載作品至網絡公開傳播,雖然只形成一個非法復制件,但是卻導致無數人的反復下載或者在線欣賞,僅以一份非法復制件來衡量損害后果,對權利人而言是明顯不公平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傳播權的一種就可以解決此問題。“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傳播范圍來衡量而不是以非法復制件多少來判斷賠償數額。
三、網絡環境下的間接侵權問題及其解決措施
(一)什么是直接侵權、間接侵權
1直接侵權
每一項專有權利都控制著一類特定行為,如果未經權利人許可,有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抗辯事由,而實施受權利人控制的行為,即會構成“直接侵權”。也就是說,專有權利劃定了一個只有著作權人或其授權的人才享有的特定領域,未經著作權人或者法律許可而擅自闖入這一領域即構成“直接侵權”。直接侵權的構成不以主觀過錯為要件,不影響直接侵權的認定。如果直接侵權者確無主觀過錯,其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與有過錯的侵權者有所不同,無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間接侵權
間接侵權是指,侵權行為并不在著作權專有權利的控制范圍內,將其界定為對著作權的侵犯時出于適當擴大著作權保護范圍的政策考量或者這些侵權行為的可責備行,因此必須以行為具有主觀過錯為前提。
間接侵權包括以下兩種:教唆引誘他人侵權及故意幫助他人侵權。直接侵權的預備行為和擴大侵權后果的行為。
(二)網絡環境下間接侵權的解決措施
網絡環境對著作權的保護提出的最大挑戰莫過于侵權者的匿名性、侵權行為的低成本行、侵權材料傳播的廣泛性和迅捷性。網絡環境中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最經常的表現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復制、傳播作品。由于復制和傳播數字化作品的成本極低、質量極高、速度極快,只要有份非法數字化作品被置于網上,短時間內疚可能被反復復制,廣泛傳播,從而給著作權人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然而當侵權行為發生后,著作權人卻有很難找到直接侵權者或者直接侵權者的支付能力有限,造成著作權人不能及時得到法律救濟。這時,追究間接侵權人的侵權責任成為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新途徑。
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間接侵權責任問題
1網絡服務提供商
任何網絡環境下發生的侵權行為都不可能離開“網絡服務供應商”。網絡服務供應商提供的服務可分四類:
網絡接入服務:即通過自己的硬件設施向用戶提供以電話線、光纜或微波方式接入因特網的服務。客戶接入因特網之后,服務供應商的硬件設施僅僅成為信息的傳輸通道,服務供應商并不控制信息內容。
網絡內容服務:即向用戶提供各種類型的信息內容。比如,搜狐網的搜狐新聞就是典型的內容服務。
主機服務:即以自己的服務器為網絡用戶提供存儲空間,允許其上傳信息,以供其他網絡用戶瀏覽或者下載。比如,BBS服務、FTP服務等等
搜索引擎服務:即根據網絡用戶輸入的關鍵詞查找保函該關鍵詞的網站和信息。比如百度、谷歌等等。
2網絡服務供應商對用戶侵權后果承擔共同責任的基本原則
但是過錯比較只是一種主觀的心理狀態,難以為外人所知曉。因此必須法律確立一系列從外部行為和相關事實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的具體規則。《網絡司法解釋》正是在如何判定網絡服務提供商是否具有過錯這一關鍵問題上,確立了一系列規則原則。
避風港規則和通知和除移規則:
美國《千禧年數字版權法》規定如果網絡服務提供商在自己發現網絡系統中存儲有用戶上傳的侵權信息,或者受到版權人發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書面通知后,立即除移了侵權信息或斷開了對其的鏈接,就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不對損害后果承擔侵權責任。
我國《網絡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商,名字網絡用戶通過網絡事實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除移侵權內容以消除侵權后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知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追究其余給網絡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但是要證明網絡服務提供商“明知”用戶侵權行為時困難的。如果著作權人無法獲得網絡服務提供商“明知”的證據,就完全無法要求網絡服務提供商賠償。網絡服務提供商即使已經通過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發現了侵權行為,但是故意忽視明顯存在的侵權行為。因此這條規定不但增加了權利人的維權成本,另外也助長網絡服務提供商怠于履行注意義務的情況。為了避免這種不利后果,美國《千禧年數字版權法》的紅旗標準值得我們借鑒。
即使提供主機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商并不實際知曉侵權行為,只要其知道能夠明顯推出侵權行為的事實或情況而不采取相應措施,就應當為損害后果承擔責任。美國國會把這一規則稱為“紅旗標準”,含義是如果侵權行為非常明顯,就像一面響亮的紅色旗幟在網絡服務提供商面前公然的飄揚,以至于一個相同情況下的合理的人都能意識到侵權行為的存在,則即使受害人沒有就侵權的事實通知網絡服務提供商,網絡服務提供商也可能因過失沒有發現和制止侵權行為而承擔責任。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借鑒了這一規則。
四、網絡環境下對他人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問題
(一)什么是合理使用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條件下,法律允許他人自由使用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也不必想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情形。
(二)網絡環境下對他人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問題及解決途徑
1如何判定合理使用
國際上的“三步檢驗法”:合理使用以以下三個條件為前提:
只能適用于特殊情況、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沖突、以及沒有無理損害權利人合法權益。我國《著作權實施條例》第21條也明確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內關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這樣,三步檢驗法已經被轉換成我國國內立法,成為法院在作出相關判斷是必須依據的標準。
2網絡環境下的私人復制行為
傳統上個人為了自己欣賞作品而負責作品被認為是合理使用。但是隨著網絡和各種數碼設備的普及,普通消費者復制數字作品的能力大大加強,對著作權人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嚴重威脅。因此私人復制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也需要根據“三步檢驗法”進行判斷。另外很多國家都實行了補償金制度來解決私人復制問題。
模擬時代的錄音機、錄像機和空白帶等之所以被征收補償金是因為人們普遍認為它們在日常生活中的首要用途是錄制享有版權的音樂和電影。所以要對此類物品征收補償金,以彌補版權人的損失。
但是在數碼時代,個人電腦、移動硬盤等具有多種多樣的用途,很難說消費者是為了錄制享有版權的音樂和電影而購買的。讓他們支付補償金是不公平的。
另外補償金制度是以版權人無法控制消費者的復制行為為前提的。目前,各種為了防止未經許可復制數字化作品的“技術措施”已經廣泛應用,比如對電影進行加密處理,對作品進行水印處理等等。如果未來“技術措施”足以對私人復制行為加以有效地控制,那么對數碼設備和媒介的收取補償金就是多余的了,應當廢止。
盒子“腹背受敵”頻頻遭遇訴訟危機。以小米盒子為例,近期在硬件和內容方面均被訴侵權。其中同洲電子提出小米盒子以遙控器(或手機)操作盒子時可用遙控器菜單鍵調用更多的用戶關聯項的方法涉嫌專利侵權;優酷土豆提出小米擅自在小米盒子上播放《北京青年》、《愛情公寓》等電視劇,侵犯優酷土豆購買的內容版權;迅雷提出小米盒子設置影視點播功能,盜播《武俠》、《泰囧》等電影,侵犯內容版權;湖南快樂陽光互動娛樂傳播提出小米盒子盜播湖南衛視王牌節目《天天向上》。
目前中國互聯網電視的發展已經歷三個主要階段:第一階段,以電視終端廠商為主導,電視機廠商都建有自己的內容平臺。這時行業基本處于無序狀態,產品形態、內容服務很不完善,盜版、不安全事件、涉黃問題頻出。
第二階段,國家以法律法規形式規范互聯網電視產業,牌照的發放讓互聯網電視有了行業規范。
第三階段,除了牌照方和終端設備廠商合作之外,更多的第三方內容提供商、平臺運營服務商也陸續參與進來,互聯網電視的市場規范建立,市場逐漸興盛。
政策分析
根據2011年底廣電總局頒發的《持有互聯網電視牌照機構運營管理要求》(廣辦發網字 [2011]181 號,簡稱181號文)規定,對互聯網電視進行“集成+內容”雙管制模式的牌照管理。
181號文提出,一是互聯網電視集成播控平臺必須由總局批準的廣電機構來建設;二是互聯網電視內容提供方必須是廣電總局批準的內容服務平臺,該項許可按照“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增項進行;三是終端廠商只能與合法的集成平臺開展合作、按照總局批準的序列號開展終端生產;四是不得鏈接公共互聯網,不得提供直播服務。
集成播控平臺,對所建集成平家擁有資產控制權和運營權、管理權;負責審查所接入的內容服務平臺資質是否合法。
內容服務平臺,有權自行開辦新聞節目點播服務;有權與擁有版權資源的機構合作開展影視劇點播服務和圖文信息服務。同時只能接入到總局批準設立的互聯網電視集成平臺上;負責審查內容平臺上的節目是否符合相應的內容管理要求,保持正確的輿論導向;負責審查內容服務平臺上的節目是否符合相應的版權管理要求;對具體的節目要進行播前審查,承擔播出主體責任。
內容平臺合作方,應與內容服務牌照方合作開展影視劇點播服務和圖文信息服務。但要對自身所提供的節目內容和版權進行審查,向內容平臺承擔相應責任。
終端設備廠商,只能與合法的集成平臺開展合作,按照總局批準的序列號開展終端生產。
這種以牌照為核心的管理思路,體現了廣電總局希望整條產業鏈以互聯網電視牌照為中心而展開,將主動權一直牢牢掌握在國有廣電機構手中,將民營視頻網站排除在外,將電視屏視為意識形態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核心強調可管可控。
互聯網電視這一新型產品,一方面實現了技術的跨界,另一方面更深層觸及了我國現有行政管理體制,對工信部、廣電總局、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等幾個部門的管理職責都提出了新的挑戰。
根據目前發展來看,因內容服務牌照方的視頻內容相對單一,無法滿足用戶需求,而擁有海量視頻資源、卻無法取得合法牌照的民營視頻網站,均在以“第三方內容提供商”的角色深度介入到產業鏈中來,這樣既豐富了用戶選擇,也尋找到了互聯網企業的新的盈利增長點,實現雙贏。
政府已經看到這一局面,并且默許這種合作方式的廣泛開展。因此可以大膽預測,在未來,不排除內容服務牌照授權范圍擴大到有影響力的民營視頻網站。
法律分析
侵權問題分析。在互聯網電視及機頂盒領域,問題主要集中于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引起的糾紛。
直接侵權是指沒有經過許可,直接將作品提供到電視機或相應平臺傳播。《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間接侵權是指如果明知或應知內容侵權,還通過幫助手段來擴大侵權的后果,則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第2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以言語、推介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鼓勵網絡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教唆侵權行為。第3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未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因此,構成間接侵權至少應當有三個要件:一是有主觀上的過錯,明知或應知內容侵權;二是實施了幫助行為;三是幫助行為與侵權行為的損害后果構成因果關系。
司法實踐中,2012年上海市一中院以“網店售假、淘寶‘幫助侵權’”行為成立,認定淘寶承擔連帶責任,該案已經入選最高法院公報案例。
侵權責任認定。因互聯網電視機頂盒的經營模式和技術特點各異,有的是通過自身平臺存儲、上傳視頻節目;有的則是通過搜索鏈接、網頁嵌套、P2P等技術提供視頻播放服務;有的會因廣告推廣需要,故意模糊內容驅動型和技術驅動型的區別,將終端設備經營者有意包裝成網絡內容提供者,故意掩蓋搜索、鏈接等技術特征,因此對侵權責任的認定應當具體分析。
對于自有播放平臺終端設備,終端設備的經營者往往與所播放節目版權方系同一主體或經后者合法授權,播放內容完全由終端設備經營者控制,在大前提視頻節目權利無瑕疵的情況下,終端設備經營者一般不存在侵權風險,如視頻節目本身系侵權視頻,則終端設備經營者承擔直接侵權責任。
對于智能系統機,因為該設備在用戶購買之后,完全脫離開發、提供者的控制,如何使用,安裝何種應用,播放何種內容,均由用戶決定,故完全適用避風港原則,不存在播放內容侵權的風險。
對于與內容平臺合作的,情況較為復雜:
一是終端設備經營者在視頻節目的播放過程中僅提供自動接入、搜索、鏈接等服務且有證據證明的,原則上適用避風港原則,不承擔侵權責任;
二是終端設備經營者在視頻節目的播放過程中僅提供自動接入、搜索、鏈接等服務但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的,視為直接傳播作品行為,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
三是終端設備經營者在視頻節目的播放過程中僅提供自動接入、搜索、鏈接等服務且有證據證明,但有證據表明所播放視頻節目為侵權視頻,且終端設備經營者存在“明知”或“應知”的主觀過錯,實施了教唆、幫助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目前大量視頻網站是以內容合作方身份進入市場,將內容授權納入集成播控平臺,不參與終端設備生產,因此存在侵權與被侵權兩類風險。
第一類,當視頻網站內容涉嫌侵犯第三方權利,內容平臺方與終端設備經營者應否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一是要考慮內容平臺方與終端設備經營者的具體合作方式,如果內容平臺方、終端設備經營者在視頻節目的播放過程中僅提供自動接入、搜索、鏈接等服務且有證據證明的,由視頻網站承擔直接侵權責任;
二是如果在合作中,內容平臺方或終端設備經營者有主觀上的過錯,對侵權行為明知或應知,如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主動對版權方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對熱播影視作品等以設置榜單、目錄、索引、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進行推薦,且公眾可以在其網頁上直接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或者實施了幫助或教唆行為,如以言語、推介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鼓勵網絡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未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則內容平臺方、終端設備經營者也構成間接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類,其他主體未經授權擅自使用視頻網站內容,構成對視頻網站的侵權。
2012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接國家廣電總局舉報稱,1000ys.cc 網站涉嫌未經授權非法鏈接他人享有著作權的影視作品,并供他人在線觀看從而非法牟利。接報后,上海市公安局對該網站開展調查,發現網站投放了百度聯盟廣告,便請北京市公安局幫助協查,查詢到該網站在百度聯盟中的登記信息和廣告分成情況,進而發現了登記人信息、相關銀行捆綁賬號及綁定的QQ賬戶,最終鎖定犯罪嫌疑人章俊。至此,全國首例深度鏈接影視作品型侵犯著作權案浮出水面。
2012年9月5日,章俊在廣東被公安機關抓獲,現場繳獲電腦硬盤等,經與1000ys.cc 網站相關服務器調取的硬盤比對后內容一致。2012年12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移送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審查,同月11日,市檢二分院交送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審查。
游戲宅男的視頻天地
透過冰冷的鐵窗,一縷陽光灑在一張稚嫩的臉上,瘦小的身軀窩在椅子上,纖細的手腕上帶著鐐銬。這是靜安檢察院金融和知識產權檢察科檢察官金浩第一次提審時章俊的情景。金檢察官有些難以置信,孩子模樣的小章是如何辦到這一切的?
隨著訊問的展開,“深度鏈接”、“馬克斯電影源碼程序”、“網絡服務器”等一系列計算機專業詞匯,從這名非計算機專業出身的大男孩的口中冒了出來。
2009年年底,小章先到IDC服務器上注冊域名,然后到淘寶網找人備案,通過后開始創建網站。他通過搜索獲得租用網絡服務器網站,注冊后以月租人民幣500元價格租用位于浙江紹興某服務器。獲取賬號和密碼后,他安裝了網站制作專業軟件——馬克斯軟件,完成網站和該服務器的連接。
隨后,小章將“哈酷資源網”提供的與馬克斯軟件匹配的采集插件安裝在網站管理后臺。這樣一來,后臺即顯示“哈酷資源網”提供的影片播放地址,點擊采集其提供的影片,再點擊生成鏈接網頁,從而實現從“哈酷資源網”上鏈接相關影視作品。為了有序呈現影視作品,小章通過選擇網站運行模塊設置了目錄、索引、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向用戶進行推薦,并強制提供qvod播放軟件供網絡用戶在線瀏覽和觀看。
經鑒定,1000ys.cc 網站通過上述深度鏈接方式共計鏈接了941部影視作品供他人在線瀏覽和下載。
金檢察官知道,小章建立網站不只是為了提供網民觀看影視作品,肯定也有著他自己的獲利模式。經審查,小章在百度聯盟上申請注冊賬號和密碼,并向其提供網站域名和中國工商銀行賬號,待百度聯盟審核通過后獲取相關廣告代碼,再將廣告代碼復制到1000ys.cc網站的廣告模塊,從而實現百度聯盟的廣告投放。
用戶在觀看1000ys.cc網站影視作品的同時,可以選擇性點擊網頁頁面廣告和自動彈出的廣告。經百度聯盟統計,根據播放的廣告點擊數和網站流量,先后向小章支付廣告費用共計人民幣10萬余元。
視頻網站產銷“一條龍”
接觸過程中,小章所表現出的對建設網站的成熟見解,與他的學業經歷似乎并不吻合。小章從小不愛讀書,卻對電腦游戲感興趣。初中畢業后,他既不繼續學習,也不出門找工作,而是整天窩在家里打游戲。“我就是個宅男!我哥讓我和他一起去打工,我不去。從小我就和他沒有共同語言。爸媽拿我也沒有辦法。”談起自己的家人,小章有著些許不耐煩。
“2007年左右,我通過電腦游戲認識了一個‘隊友’,在閑聊時,我得知他是通過開網站賺錢的,我覺得這挺適合我的。于是,他就開始教我怎么建立網站,遇到困難的時候,他還遠程操作,前后大概兩三個月的時間,我就學會了。”小章一五一十地講述著建立網站的過程。2010年,他建成了1000ys.cc網站。
建設過程中,除了得到那位游戲“隊友”的幫助,小章還經常登陸馬克斯論壇、站長之家等網站,學習如何建立和美化網站。在這些論壇上,網友們無私地分享建設網站的經驗,還會發帖交流賺錢經。網站開辟專欄,提供馬克斯模板,可以美化自己的網站,使網站更有個性。
同時,這些論壇網站還是一個“跳蚤市場”,供網民出售和購買現成的網站,價格從幾百元到幾萬元不等,評價指標主要是點擊量、用戶數、廣告商等。
為了更加清晰地了解小章建立網站的過程,金檢察官以普通網民的身份,登錄了他所說的論壇、網址等,進行了一番研究。令金檢察官沒有想到的是,這些原本應該是為有建設網站夢想的人提供交流、學習平臺的網站,的確如小章所言,充斥著大量開設盜版影視網站非法牟利的“交流貼”,并且已經在網上形成了建站、運營、銷售的“一條龍”。
“這些看似善意的經驗分享,卻有教授犯罪方法之嫌。隨意買賣的便捷性,也助長了網民一個個投入盜版影視網站建設的熱情。讓人堪憂的是,在網上人云亦云、熱鬧異常的網民,似乎根本沒有意識到自己在觸犯法律!”金檢察官如是說。
利益沖突下的法律評判
“不少網民以及對網絡‘免費午餐’的偏愛,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的薄弱,給了侵權網站提供了生存空間,使得‘侵權’屢犯不止。更重要的還是利益之爭,侵權網站只考慮自身、網民、廣告商的利益,卻把著作權人的利益排除在外。這樣的運作模式,不利于數字娛樂行業的健康發展。沒有知識產權保護,就沒有真正的優秀作品。”靜安檢察院檢委會委員在該案分析討論會上談到。
為了進一步理清章俊的行為性質,靜安檢察院金融和知識產權檢察科開展了深入的調查研究。金檢察官多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小章,五次走訪鑒定機構東方計算機鑒定所,從網絡技術的角度了解了網絡鏈接的基本特征,并不斷要求完善鑒定報告。
2013年3月5日,靜安檢察院特邀知識產權法專家、華東政法大學王遷教授進行案件探討。王遷教授從知識產權法和民法的角度詳細地介紹了有關網絡鏈接型侵權糾紛的理論和司法現狀。“本案究竟是民事侵權還是刑事犯罪?”針對這一問題,靜安檢察院也開展了反復論證研討。從民事角度分析,深度鏈接行為認定侵權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一是被鏈網站屬于侵權網站或被鏈作品屬于侵權作品;二是設鏈者主觀上存在過錯,即主觀上明知或推定應知被鏈網站屬于侵權網站或被鏈作品屬于侵權作品。結合本案,主觀上可以推定小章應知哈酷資源網存在侵權事實,客觀上主動鏈接相關影視作品,其行為已構成民事間接侵犯著作權,這在民事司法實踐上已成定論。
民事間接侵犯著作權行為如何認定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其法律依據主要是2004年兩高《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復制發行。”其中,“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行為”的內涵和外延與民事法律中“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是同一概念。“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包括直接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和間接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本案中的深度鏈接行為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屬于“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復制發行”,進而可以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已明確指出對于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等服務的,可以認定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依據該司法解釋,間接侵犯著作權行為可以認定為侵犯著作權罪,也為本案的定罪提供了法律支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