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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群體,對“未成年人”這一法律概念進行界定。作者通過調查和查閱資料,對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現狀進行了摸底,通過查閱了大量關于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研究報告,分析出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現狀,并進一步對現狀進行論述和分析。
治安案件 未成年人 現狀及成因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群體,國家重視對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養,重視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條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還處在少年時期,社會知識少,對自己行為的后果沒有預見能力,也沒有承擔責任的能力,對這些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這樣更有利于其成長。但不處罰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以防止其繼續危害社會。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應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違反治安管理,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應該受到治安管理處罰,而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立案查處的法律事實。
一、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現狀分析進入20世紀80年代以后,我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率呈不斷上升的趨勢,相關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資料也逐漸增多,如今已有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專項統計資料。筆者發現當前我國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具備以下現狀:1、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發生數量有所上升有關數據顯示,1991年,全國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未成年人達42681人,占未成年人作案人數的22.56%;1997年為29940人,占未成年人作案人數的19.60%.但是結合未成年犯罪的比例來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在逐年上升,所以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也是逐年上升的,只不過所占的違法犯罪比例有所下降。也就是說,治安案件的發生率也在逐年增加,但刑事案件的發生率更高,即說明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情況在日益嚴重。2、治安案件涉案的未成年人以在校學生為主《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2章第11條規定,凡年滿6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7周歲。根據2008年的《中國未成年人權益狀況報告》,2007年全國基本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基本掃除青壯年文盲人口覆蓋率已經達到99%,小學學齡兒童的凈入學率由1991年的96.8%上升到2007年的99.5%;初中毛入學率達到98%,較1991年上升28.3個百分點;高中毛入學率達到59.2%,較1991年上升33.2個百分點。這種高入學率結合未成年人的年齡特點,18周歲以下的青少年一般集中在中學或者中職院校內,治安案件的發生也多發生在校園,通常由學校負責處理和消化,而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已經脫離了學校。這也給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調查帶來了難度,過多的校內處理減少了發案記錄,減少了我們對治安案件數量的統計,但是,從另一個側面考慮,這種減少證明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在學校內部消解了矛盾,對社會穩定和未成年人的保護是不無裨益的。3、未成年人治安案件以輕傷害案件居多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條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這條對治安案件的調整范圍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即適用于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而在筆者的調查中發現,涉未成年治安案件的種類多集中在對人身權利的侵害。原因有二:一是,侵犯財產權利的案件通常私自解決或者由學校處理,并不報案;二是,過于嚴重的傷害案件直接由刑事立案不作為治安案件處理。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成因1、家庭或監護人監管不力。15―16歲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初中畢業后沒有再繼續上學接受教育,有的父母忙于生計,有的家庭殘缺,有的過分溺愛嬌慣,使這些處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缺乏必要的教育和監管,游蕩于社會上,加之生存技能缺乏,在經濟拮據時容易受到誘惑走上犯罪道路。如西安東郊某村16歲的小亮和小莫,其父母整天忙于維持生計,無暇對他教育和引導,初中畢業后他們便開始在社會上游蕩,逐漸沾染了一些不良習慣,最后結伙盜竊快艇發動機被抓獲。2、社會上不良風氣的影響。這些處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其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尚未形成,思想單純、幼稚,判斷是非的能力較差,對紛繁復雜的社會充滿好奇心,沖動性強,容易受到社會上不良風氣的影響。他們過早進入社會,社會上拜金主義、享樂主義等不良風氣對他們有很大的誘惑,羨慕奢華的生活,特別是從相對經濟落后的農村來城市的未成年人,容易產生自卑、怨恨、仇富等心理,由于沒有經濟來源,很可能鋌而走險,實施犯罪。如吳某等5名15―16歲未成年人,初中畢業后從陜南山區農村來到西安,大都市的繁華讓他們心理失衡,就持刀進入一小超市進行搶劫。3、道德和法制觀念普遍淡薄。由于現在大部分學校只重視升學率,對學生的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缺位,導致未成年人對社會上的各種不良思想、習慣侵蝕的抵御能力十分脆弱,在外界誘因的作用下, 未成年涉罪人員文化程度多集中在初中以下文化,初中畢業后未繼續入學且無固定工作,混跡于的社會的閑散未成年人,由于還處于青春期的沖動階段,其普遍特點是厭學、經常出入網吧、無經濟來源、易受誘惑,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人群,占涉罪未成年人的70%以上。如賀某和郭某因玩網絡游戲時發生爭執,便相約打架,雙方共十幾名未成年人參與,導致1人死亡,4 人因犯故意傷害罪判刑。預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全社會共同關注。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監督機關,立足檢察職能,在工作各個環節預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是義不容辭的責任。《治安管理處罰法》并不是單獨對未成年人適用的,而是既適用于成年人,又適用于未成年人。通過對未成年人案件現狀進行分析,從而推動從《治安管理處罰法》角度對未成年人權益進行保護。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轄區內城鎮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本辦法所稱出租房屋。將其房屋及其附屬物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營業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房屋租賃:
(一)房屋所有權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權為條件與他人合作、合伙經營。不承擔風險而獲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變相出租、轉租房屋的
第三條建立出租房屋綜合管理機制和聯系會議制度。市、縣(市)兩級政府的公安、綜合治理、房地產管理、地稅、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齊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辦理和查驗暫住證,公安部門負責登記暫住戶口。對于生產、經營、居住場所為出租房屋的應查驗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解掌握房屋承租人變動情況。督促出租房主與公安部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開展經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檢查,消除治安隱患,及時查處和依法打擊出租房屋中的違法犯罪活動。指導居(村)民委員會、社會治安輔助力量協助開展出租房屋和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加強鄉、鎮、街道綜治辦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設,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負責指導各社區推進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整合各種治安防范力量。組織、協調、督促各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關部門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問題,及時提出解決措施。對各部門開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況進行考核。
推進社區建設。協助公安、司法部門抓好居(村)民委員會的治保組織、人民調解組織等群眾自治組織建設,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協助公安部門完善社區治安網絡建設。
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數和基本情況,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出租和轉租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加強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的管理,規范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行為,保護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稅務部門負責出租房屋稅收征管工作。對生產、經營、居住場所為出租房屋的根據征管情況的不同可以查驗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尚可根據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具備條件的暫住人口管理機構或房地產管理部門簽訂代征協議予以代收。
查處、取締非法房屋中介機構。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及年審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經營活動。對生產、經營場所為出租房屋的應查驗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對發現沒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給房地產管理部門。
并對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查驗房屋租賃及暫住人口證明。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條加強出租房屋社會化管理。依托鄉、鎮、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加強出租房屋的登記管理和流動人口管理。廣泛發動群眾,依靠群眾,充分發揮社區責任民警、治保組織、計生專干的作用,落實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項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提供信息咨詢、核實產權、糾紛調解等便民服務。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窗口應當根據租賃當事人的要求。
第五條公安、房地產管理、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等部門聯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賃管理工作協作機制。開展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租賃當事人信息登記、暫住戶口登記和計劃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條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對房屋租賃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于房屋租賃合同簽訂或變更之日起30日內。
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并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不予登記備案,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備案的理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的視為同意登記備案。
第七條辦理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后。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并申報繳納稅款,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責任書》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計劃生育部門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
第八條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于違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
(八)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九)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有效身份證明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
(二)發現出租房屋有治安隱患的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三)發現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員有違法行為或犯罪嫌疑的及時向公安部門或相關部門報告;
(四)發現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員有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及時向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報告;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條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說明租住人數。并如實填寫租住人員信息登記表;
(二)入住后。辦理暫住證;
(三)不得擅自改變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進行賭博、吸毒販毒、、制黃販黃、偽造證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窩藏犯罪人員、窩藏和銷售贓物等違法犯罪行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傳銷或變相傳銷、違法開辦診所、非法行醫和非法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等違法活動;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違法從事職業介紹、婚姻介紹、培訓以及房地產中介等活動;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從事生產、儲藏、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活動;
(八)發現出租房屋內有違法行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九)配合有關部門對出租房屋實施管理及稅收征管工作。
房地產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承租人未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以及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部門;發現承租人無照經營的應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有消防隱患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消防部門;發現承租人違反計劃生育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通報計劃生育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和年審工商營業執照、公安部門辦理暫住戶口登記及暫住證時。對發現沒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的應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房屋出租人應當按照稅法規定的納稅期限或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稅法規定的納稅期限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四條房屋中介機構受委托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出具委托手續。
不得規避或者協助租賃當事人規避管理,房屋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從事中介經營活動。不得故意隱瞞訂立合同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損害租賃當事人的利益,不得虛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騙、坑害租賃當事人,不得強迫當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條對下列違反出租房屋管理規定的公安機關要按照《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嚴肅查處:
(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書。依照《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二)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人員的依照《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三)明知承租人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及時制止并報告的依照《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四)明知是贓物而窩藏。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五)介紹或者容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
(六)為他人進行賭博活動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
(七)為他人制作、販穢圖書、光盤或者其他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出租房屋。
第十六條已出租的房屋。并依據《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辦法》規定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房屋出租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予以查處。
第十八條出租人、承租人妨礙公安、工商、稅務、房地產管理等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情節嚴重。
第十九條出租房屋管理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
一、一事不再罰的概念及其含義
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一事不再罰是指對違法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它包括以下三重含義:
(一)一事不再罰針對的是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同一個違法行為是指當事人實施了一個違反行政法規范的行為或者說一個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當事人在客觀上僅有一個獨立完整的違法事實。理解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同一個違法行為是指一個獨立的違法行為而非一類違法行為。如屢犯屢罰的無照經營行為,就不是同一個違法行為,而是同一性質的多個違法行為。第二,同一個違法行為在實施的主體上,是同一違法行為人。比如某單位的兩個分公司,在同一天夜間被發現都在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雖然法人都是同一個,但違法行為人是兩個分公司,所以這不是同一個違法行為。第三,同一個違法行為是指一個違法事實而非一次違法事件。一次違法事件可能包括多個違法行為,如當事人酒后駕車撞在路燈桿上,造成路燈桿損壞,就是兩個違法行為(損壞市政公用設施和酒后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但卻是一次事件。第四,同一個違法行為,指的是該違法行為的全過程,而不能人為的將過程分為相互獨立的幾個階段。例如當事人未辦理任何審批手續進行的違法建設,就是一個延續的、完整的違法行為,不能將其分解為未辦理用地許可證、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的多個行為。當然,違法行為的全過程還指該違法行為的全貌,如果違法行為人就該行為向行政機關作了重大欺瞞,且該欺瞞導致行政機關對該違法行為的定性和處罰產生重大影響,則行政機關在第一次處罰后可以根據新查明的事實情況對違法當事人追加處罰。
(二)不同的行政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再給予同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同一事實即是指同一個違法行為;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據。同一個違法行為對行政法規范的違反會出現以下四種情況:第一,同一行為違反了一個行政法律規范,受一個行政主體管轄,這種情況比較普遍;第二,同一行為違反一個行政法律規范,由兩個以上行政主體管轄。第三,同一行為違反兩個以上行政法律規范,由一個行政主體管轄。第四,同一行為違反了兩個以上行政法律規范,依法分別由兩個以上行政主體管轄,即所謂“競合違法”或“規范競合行為”。可見,同一個違法行為也并非是違反一個法律規范或一個行政管理關系的行為。但無論是受一個行政主體管轄還是受兩個以上行政主體管轄,都不能依據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再次處罰。
(三)一事不再罰中處罰的種類僅限于罰款。因為同一個違法行為有時僅違反一個法律規范,有時卻會違反數個法律規范,行為人的一個行為無論是違反一個規范,還是數個規范,受一個行政主體管轄,還是數個行政主體管轄,可以給予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但如果是罰款,則只能一次,另一次處罰可以是拆除,也可以是沒收,還可以是行政拘留等。所以,行政處罰法規定一事不再罰的范圍是有限的,僅僅限制的是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而不限制其他行政處罰種類的第二次或多次適用。在這兒,一事不再罰僅指行政處罰,并不排除其他法律責任,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不能互相代替。例如,一個違法行為如果同時觸犯了刑法和行政法規,行政處罰不能代替刑罰,即不能“以罰代刑”,作出行政處罰后仍要追究刑事責任,但給予當事人罰款和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罰金和刑期。
二、一事不再罰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一)與并處的區別。并處是指同一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不同形式的處罰,這是法律、法規和規章所允許的。例如,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警告和罰款就是允許并處的兩種不同處罰形式。
(二)與不同機關對同一行為進行不同處罰的區別。不同機關對同一行為給予不同的處罰也是法律、法規和規章所允許的。例如,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罰款和治安管理處罰就是不同機關對同一行為給予的不同處罰。
(三)與多個處罰以及合并處罰的區別。如果某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了數個法律規范,或者某一當事人屢犯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就會引起多個處罰和合并處罰的問題。例如,某個體戶在禁止擺攤設點的城市道路上無照銷售食品,這一行為同時違反了工商、衛生、市容三個方面的行政法律規范,就可能同時受到工商、衛生、市容三個部門的不同處罰,這種情形屬于多個處罰。再如,建設部《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規定》中規定,“對違反本規定,同時又違反國家有關森林、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等法規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參照相關法規合并處罰”,這種情形屬于合并處罰。象對屢犯屢罰的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就是對同一性質的多個違法行為進行的多個處罰。
三、關于規范競合問題
案例:2004年3月份,王某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規劃審批手續擅自在自己承包的某村集體土地上建設廠房,國土部門以其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罰款2萬元的決定。王某在法定期限內到銀行繳納了罰款,并到相關職能部門繳納了6000元的規劃調整費。2004年8月份,某市城管執法局在執法時,又發現了該處違法建設,經調查,王某不能提供《建設工程用地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也未提供其他任何審批資料,某市城管執法局遂以其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對其作出了限期補辦規劃審批手續并罰款10萬元的行政處罰。王某不服某市城管執法局的處罰決定,認為其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象這種同一個違法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法律規范的情形,學術界稱之為“規范競合行為”。對于這一行為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罰原則,能否分別依據不同法律規范給予處罰,在學術界和執法部門都存在很大爭議。綜合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某市城管執法局的處罰正確,因為該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了多個法律規范,侵害了多個不同的行政法律秩序,如果僅能處罰一次,則不足以制裁違法,也不能保護受到侵害的不同的行政法律秩序;第二種意見認為某市城管執法局的處罰錯誤,其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其理由是該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有限,如此多頭處罰,于法有據卻于理不容,而且如果一個行為可按不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處罰兩次以上,那么隨著我國行政法律規范的日益增加,其后果將不堪設想;第三種意見認為完全可以給予處罰,因為這根本就不屬于規范競合行為,認為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規劃審批手續進行建設是不同性質的兩個違法行為;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國土部門的罰款數額太少,不能起到懲治違法行為的效果,某市城管執法局可以從重處罰,只是應當從中扣去國土部門的已罰數額。
[關鍵詞]聽證;行政聽證;行政程序[中圖分類號]D6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6432(2011)44-0146-02
1前言
行政聽證制度是行政主體在作出影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前,由行政主體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有表達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主體聽取意見、接納證據的程序所構成的一種法律制度。此制度是現代民主政治的產物,是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并為廣大現代法治國家采用。我國已在行政處罰、行政立法、價格決策和行政許可中引入了行政聽證程序,它標志著我國的行政行為在執法、立法和公共政策決策領域結束了過去的隱蔽集權狀態,正在向公開、公平、公正和民主的價值目標邁進。
2目前我國行政聽證制度存在的問題
(1)規范行政聽證的法律法規不夠完善。盡管我國法律制度在不斷地完善,但是目前我國有關行政聽證的法律規定都分散在各個部門法和法規中,沒有一部專門規范行政聽證的統一法典,而且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待進一步完善和細化。這樣導致行政聽證制度的科學發展沒有法律制度層面的保障,同時缺乏可操作性。我國的行政立法雖然取得一定成績,但與其他部門法相比仍然落后不少。尤其是表現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不僅缺少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單行的專門行政程序法律文件也很少,還不夠規范,多是以實體內容為主的,這給行政聽證制度的應用造成了障礙。
(2)適用行政聽證的范圍過窄且不合理。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的聽證適用范圍從最初《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幾種重大的行政處罰,擴展到了《價格法》、《立法法》和《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政決策事項、立法行為和具體許可事項,但從總體而言,我國立法所規定的聽證范圍明顯過于狹窄,如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排除在聽證范圍之外;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聽證程序僅局限于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領域等,對于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給付等沒有規定聽證程序。另《行政處罰法》只規定了聽證僅限于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行政機關傾向認為聽證僅限于所列舉的三類行政處罰,此處的“等”導致有些地方在制定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時,就將“等”字去掉了,不僅縮小了聽證的適用范圍,而且極大地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對行政聽證制度的發展也將產生不利影響。
(3)聽證形式單一。根據我國目前法律的規定,我國聽證形式主要為口頭的、事前的、正式的聽證程序。隨著我國聽證制度的發展,這種單一的聽證形式勢必會影響行政效率,不利于及時行政。因此,我國應在完善規范正式聽證制度的同時,根據不同情況采取靈活多樣的聽證形式。
(4)對聽證程序規則未作出規定或規定過于原則,操作性不強。目前我國《價格法》、《立法法》、《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的可以采取召開聽證會形式聽取意見,未規定任何程序規則;對于《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治安管理處罰法》雖規定一定的程序規則,但過于籠統,比如沒有對回避的具體情形、聽證主持人的資格、地位和權利、聽證程序中舉證責任等進行規范,可操作性不強,進而也影響了聽證制度運行的效果。同時還存在地區、部門制定的部分聽證程序規則不統一、相互矛盾的操作性問題。
3完善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的構想
(1)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系統規定行政聽證制度。自1996年的《行政處罰法》規定聽證制度到2004年《行政許可法》、2006年《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施行,我國聽證制度在聽證的方式、范圍、聽證筆錄的作用、聽證申請人的范圍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改善和發展,但也存在一些問題。為規范我國的行政聽證制度,使行政相對人在遇到同樣的問題時能享受到同樣的程序對待,迫切需要一部統一的對聽證程序予以明確規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但我國目前還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有關聽證的制度僅散見于《行政處罰法》、《價格法》、《立法法》、《行政許可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規范當中,而且,這些法律對行政聽證制度的規定比較籠統。但由于我國的行政程序理論相對滯后,各類行政行為適用的行政程序缺乏理論深度的概括,且由于行政管理本身具有的范圍廣泛、復雜、變化頻繁的特點,行政聽證應逐步推進。
(2)確定合理的行政聽證范圍。聽證的適用范圍表明國家對公民權利的保障程度。我國目前僅在《行政處罰法》規定了三種適用聽證的條件,對行政權涉及面日益擴大的趨勢來說是遠遠不夠的。現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兼顧公正與效率的前提下不斷擴大聽證的適用范圍。而相比之下,行政聽證局限在行政立法、政府定調價、城市規劃、行政許可、國土資源管理等少數領域,國家假設聽證制度的影響力和效力肯定是有限的,所以當前我國應盡快擴大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盡量在對相對人實施不利處分時都能夠適用該程序,例如可以擴大到對于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行政征收、行政強制等相當一部分行政行為給當事人帶來重大利益損失可以適用聽證,甚至今后再逐漸擴大到抽象行政行為領域。同時,也應明確不予聽證的事項。
(3)進一步完善關于行政聽證主持人的規定。行政聽證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聽證主持人則是整個聽證程序的靈魂。我國現行的法律中規定,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指定產生,這在某種程度來說就等于行政機關有自己做自己的“法官”之嫌,顯然有失公平,雖然也規定了“必須是非本案調查人員或審查人員”,但其地位模糊不清,從制度建立來說主持人的獨立性問題就存在一定的弊端。為保證聽證的質量,我國可借鑒美國行政法官制度,強調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法律地位,建立一支高素質、高水平、具有獨立地位的行政聽證官隊伍,并且,建立起一套有關主持人選拔、任命、權利義務、回避、監督等方面的制度,保障聽證的公正性。
(4)完善行政聽證程序的具體形式。關于行政聽證程序的形式,各國共通的做法是在適當的聽證范圍內,可以根據不同的聽證種類采取不同的聽證方式。立足我國國情,借鑒他國經驗,我國宜采取正式聽證與非正式聽證,事前聽證、事后聽證與結合聽證多種形式并存的聽證制度。正式的聽證應當以法律明確予以規定,原則上對于在全國范圍內影響較大的公共決定,關系到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益性、公用性的事件與行為,較嚴厲的行政處罰以及事實不清、難以確定的行政處罰,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不根據技術標準而為的羈束行政行為等宜采取正式的聽證程序。非正式聽證不等同于不舉行聽證,只是從效率原則出發,程序較正式聽證簡單,通常采取書面的、口頭的或通過其他手段來達到聽證的目的,而不采取“審判型”的聽證形式。因而,實踐中應以非正式聽證的適用為主,正式聽證只在很少情形(通常涉及相對人的重大利益)下適用。因為正式聽證程序需要占用較多的社會資源,影響行政效率,會給行政機關造成了財政負擔,影響行政機關以職權舉行聽證的積極性。因此,我國在聽證形式上可引入非正式聽證、書面聽證、事后聽證等,以期實現行政效率與行政公正、行政參與之間的平衡。
(5)進一步健全聽證參加人制度。隨著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公民要求行政行為公開化、透明化,公眾參與行政的權利要求不斷高漲。公眾知識構成不同,利益需求不同,作為聽證參加人的主觀態度和利益需求會影響他的主觀判斷,也必然對聽證筆錄產生影響,特別是涉及公眾利益的聽證時,聽證參加人的素質、選任程序都至關重要。我們不能指望缺乏相關專業知識、缺乏參與聽證熱情和時間的參加人能維護公眾的利益。當涉及與我們生活密切相關的能源、交通、電信、旅游等價格聽證時,依照規范程序選任我們信任的參加人參與聽證,顯得尤為迫切。因此,需要對聽證參加人的資格、產生方式、專業背景、年齡限制等作出明確的規定,以避免不稱職的人員毀損聽證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和諧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暫住證申領辦法》、《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暫行規定》和住建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省物價局、省建設廳關于規范房屋交易手續費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法律、規章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縣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城區或鄉鎮,在暫時居住的人員。所稱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及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
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居民來暫住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各鄉鎮政府要加強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領導。把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內容同部署、同安排、同檢查、同考核。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經費,各鄉鎮應逐步建立經費保障機制。各部門、各單位負責做好本單位和本系統的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第四條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綜合管理、資源共享”和“以房管人”的原則,按照“綜治牽頭,公安為主,部門參與,綜合治理”的要求,建立縣、鄉(鎮)、社區(村)三級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機制。
第五條建立暫住人口、出租房屋協管員(以下簡稱協管員)工作機制,按照城區每500名、農村每800名暫住人口配備1名協管員的標準和社區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需要,原則上每個鄉鎮配備1-2名協管員。由人社部門按照公安部門提供的用工條件,全縣招錄40名協管員,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負責全縣暫住人口、出租房屋工作。
第六條各鄉鎮人民政府依托綜治部門成立綜合性的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領導小組,依托鄉鎮公安派出所組建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鄉鎮服務中心),建立綜治、公安、人社、稅務、財政、人口計生、工商等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暫住人口管理的相關工作。涉及暫住人口和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事項由公安機關負責。
社區設立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社區服務站)。服務站與社區警務室合署辦公,協助做好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申報、登記、辦證和協助代征相關稅費等日常工作,負責協管員的具體使用和考核。對勞務用工較多和流動人口居住集中的區域,應當成立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務工作組。
第七條協管員經費保障。協管員工資標準適當高于城區最低工資,同時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依照國家政策從再就業公益性崗位補貼專項資金和依法代征代收相關稅費的手續費中予以保障。
第八條協管員應在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領導下開展工作。協助做好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申報、登記及辦證等日常管理服務和治安防范等工作;了解、掌握暫住人口、出租房屋變動和各類治安情況,及時報告、提供相關信息;適時向暫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當事人宣傳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反映暫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當事人的合法要求,維護其合法權益;協助、配合稅務人員工作;協助做好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九條協管員的基本條件。符合城區再就業的援助對象;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能熟練運用計算機;身體健康;能獨立完成相應的職責和工作任務;思想覺悟高,為人公道正派,工作責任心強;無違法犯罪記錄。
第二章部門職責
第十條綜治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各部門、各單位將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內容,落實管理職責,定期召開專題會議,分析研究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現狀和問題,及時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加強指導、協調和督辦,不斷強化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建立對各職能部門績效考核機制,并將考核結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年終考評,使管理責任制和各項措施全面落實。
第十一條公安部門:負責掌握暫住人口、出租房屋底數,登記暫住人口、辦理暫住人口《暫住證》;與房屋出租人簽訂《租賃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適時組織開展對暫住人口、出租房屋專項清理整治行動;將暫住人口中有違法犯罪嫌疑的高危人群納入工作視線重點控制,依法打擊違法犯罪行為;監督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實治安和防火責任;負責協管員的使用和績效考核,適時更新暫住人口、出租房屋信息。
第十二條人社部門:負責暫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的勞動合同管理和就業、失業登記制度,辦理暫住人口《就業登記證》和《失業登記證》;完善、落實農民工培訓補貼政策;開展多形式、多層次的農民工職業培訓,開放各類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提供求職登記、崗位就業信息、職業介紹等服務;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從再就業援助對象中招聘符合條件的協管員,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組織崗前培訓,協助公安部門做好用工管理。
第十三條房管部門:依據國家政策、法規,組織開展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辦理《房屋租賃證》;配合公安、人口計生、人社、工商等部門核查暫住人口《暫住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證照,嚴格執行國家收費政策,健全收費手續。
第十四條稅務部門:依據國家政策、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征稅政策和辦理程序,可以委托具備條件的單位代征房屋租賃等相關稅費,完善代征手續;協助有關部門核查暫住人口《暫住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工商營業執照》等證照;及時向財政部門編報代征稅費款手續費預算及辦理相關支付手續,按月結算。
第十五條財政部門:按照相關政策規定,將協管員經費(再就業公益性崗位補貼專項經費和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列入年度專項經費預算,按月撥付給人社部門;及時核批代征手續費用款計劃和撥付代征手續費的經費,按月結算。
第十六條人口計生部門:健全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的服務管理體制,保障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惠政策和免費技術服務措施的落實,為暫住人口育齡婦女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強化流出人口計劃生育查詢有效信息反饋工作,協助公安、房產、稅務等部門檢查驗收有關證照。
第十七條工商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工商管理有關政策、法規,做好暫住人員經營活動的管理。指導個體勞動者協會對個體外來人員進行職業道德和遵紀守法教育,落實暫住人口管理各項措施,配合有關部門核查《暫住證》、《房屋租賃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證照。
第三章暫住人口登記管理
第十八條暫住人口實行《暫住證》、《就業登記證》、《失業登記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登記、辦證、查驗管理制度。
《暫住證》是暫住人員在暫住地的合法居住證明,應受法律保護。除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扣押《暫住證》。
第十九條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或鄉鎮,在轄區內暫住的人員應當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居住登記。在轄區內擬暫住一個月以上、年滿16周歲的暫住人員,應當在到達暫住地的次日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領《暫住證》。
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等人員,可只申報暫住登記,其中住宿(賓館、招待所)或住院就醫的,住宿登記或住院登記視作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但從事經營活動在旅館(賓館、招待所)包房居住一個月以上者,應當申領暫住證。
凡暫住在直系親屬家中的人員(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勞教人員除外)不辦理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第二十條申報暫住證登記應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
申領《暫住證》,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應當提交暫住人員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張。
第二十一條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由單位負責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建筑施工場所或個體經營場所的,由場所負責人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帶其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四)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戶主持《戶口簿》和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五)暫住在內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較固定停泊地的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六)其他暫住人員,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證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應在接到暫住人口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3日內辦結《暫住證》。
第二十二條《暫住證》有效期為1年。有效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暫住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持原《暫住證》到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辦理延期或換證手續。
第二十三條暫住人口在就業、子女入學時,應出示《暫住證》;有關部門在辦理暫住人口就業、經商、子女入學等手續時,應查驗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對無《暫住證》的,應當告知其先辦理《暫住證》,再辦理就業、經商、子女入學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公安、人社、房管、稅務、人口計生、工商等部門依據職責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租賃房屋管理檔案和信息網絡管理系統,實現網上查詢和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五條聘(雇)用暫住人口較多的單位和業主,應當安排專職或兼職協管人員,并與公安部門簽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責任書》,健全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督促暫住人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不得聘(雇)用應申領而未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
第二十六條實行暫住人口流入地與流出地相結合的管理辦法,加強暫住人口管理。各鄉(鎮)人民政府要協調綜治、公安、人口計生等部門和基層組織,從源頭抓起,落實對本地流出人員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租賃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條房屋租賃當事人建立租賃關系時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由房管局負責辦理。備案時應嚴格核查出租人與所在地有關部門簽訂的《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責任保證書》,查驗承租人提供的《暫住證》。
房屋出租人應自暫住人口房屋租賃關系確立、變更、解除之日起兩日內向所在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登記備案,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每月應向房管部門報送出租房屋備案資料。
第二十九條租賃房屋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土地、房產、規劃、治安、人口計生、衛生、環保、稅務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被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為危房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告列入拆遷范圍的;
(三)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
第三十一條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出租房屋時,房主應查驗暫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證和育齡人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填寫由公安機關統一制作的登記表,尚未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應當督促暫住人及時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對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婚育證明手續不完備的,不得出租。
(二)房屋出租人應當與公安部門簽訂《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責任保證書》,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社會治安防范工作。
(三)房屋出租人應向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
(四)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交納房屋租賃稅(費)。
(五)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時,應向承租人出具地方稅務部門統一印制、使用的票據。
(六)遵守房屋出租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租房屋時,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育齡人口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二)房屋轉租、轉借的,必須依照公安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的要求,向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申報備案。
(三)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不得違章搭建。利用出租房屋從事旅館業、餐飲、娛樂、網吧等經營性活動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房屋進行賭博、吸毒、販毒、、制黃販黃、偽造證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窩藏犯罪嫌疑人、窩藏和銷售贓物等違法犯罪活動。
(五)禁止利用出租房屋進行傳銷或變相傳銷、無照經營、無證開辦診所、非法行醫和非法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等違法犯罪活動。
(六)禁止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無證職介、婚介、培訓、房地產中介等違法犯罪活動。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房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發現出租房屋內有違法行為或犯罪嫌疑人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九)已婚育齡暫住人口不得政策外懷孕和政策外生育。
(十)遵守租賃合同中依法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后,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地稅部門申報稅務登記,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鄉鎮服務中心或社區服務站發現有偷稅、漏稅等違法情形的,應及時向地稅部門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暫住人口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公安部《暫住證申領辦法》對直接責任人或暫住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五條聘(雇)用無暫住證人員或扣押暫住證及其他身份證件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公安部《暫住證申領辦法》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條房屋出租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查驗承租人的婚育證明,向無生育證明的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由人口計生部門依照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予以處理。
(二)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窩藏、包庇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五)項之規定,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法》等有關規定,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七條房屋承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六)、(七)、(八)項之規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五)項之規定的,由衛生、工商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九)項規定的,由人口計生部門依照《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實施辦法》給予處理。
第三十八條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規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縣公安局負責解釋。
一、指導思想和主要目標
(一)指導思想。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緊緊圍繞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的要求,以建立良好的水資源管理秩序、保障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為目標,通過依法開展專項整治行動,推動各項水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和水資源管理制度的落實,全面規范水資源管理秩序,為我區經濟社會發展提供可靠的水資源保障。
(二)主要目標。通過開展專項整治行動,全面整頓和規范水資源管理秩序,切實做到取水必須經過許可,用水必須嚴格計量,必須依法繳納水資源費,違法取水必須依法處罰,為在全區實施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打下良好的基礎。
二、整治范圍和工作重點
(一)整治范圍。在全區范圍內開展整治違反水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各類取用水行為。
(二)工作重點。專項整治行動以強化取水許可監督管理和水資源費征收為主要內容,以公共供水企業、工業園區、建筑施工排水、洗車及洗浴場所為重點,嚴肅查處非法打井、無證取水、不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不依法繳納水資源費等違法取水用水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1.取水用水管理方面
(1)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未開展水資源論證的;
(2)不經取水許可擅自鑿井或建設其他取水工程設施的;
(3)未辦理取水許可證,擅自違法取水的;
(4)越權審批、違反審批程序辦理取水許可的;
(5)違反取水許可審批規定,超量取水或擅自改變取水水源、取水用途的;
(6)違反地下水超采區有關規定審批、取用地下水的;
(7)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取水的;
(8)其他違反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取水用水的。
2.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方面
(1)拒繳、拖繳、欠繳水資源費的;
(2)應征未征或未足額征收的;
(3)不按標準征收、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標準的;
(4)未使用或部分使用省非稅收入征收管理系統征收水資源費及未使用專用票據的;
(5)未經省政府批準,擅自出臺減征、緩征、免征政策的;
(6)違反法定用途不規范使用水資源費的;
(7)其他違反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規定的。
三、時間安排和方法步驟
專項整治行動分四個階段:
(一)宣傳發動階段(6月1日至6月10日)
各有關部門、單位要結合實際,認真制定實施方案,明確任務,落實責任,并通過召開會議等形式,對專項整治行動進行部署;設立并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鼓勵廣大群眾舉報非法取水用水行為;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廣泛宣傳專項整治行動的意義和總體部署,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二)自查自糾階段(6月11日至6月30日)
各取水單位對照水資源管理有關規定和整治內容的要求進行自查。在此基礎上,向水務局提交自查自糾情況報表;存在問題抓緊進行整改;對主動整改的可以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對需要補辦手續或補繳水資源費的,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和補繳水資源費。
(三)全面排查和集中整治階段(7月1日至8月15日)
各有關單位協助水務局對轄區內的取用水情況進行全面排查。要進廠到戶,對每一個取水戶、每一個取水(井)口進行拉網式詳細排查,對發現的違法取水用水行為逐個進行整治。根據違法情況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或拒絕、阻礙檢查的要從重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的要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四)檢查和總結階段(8月16日至11月5日)
8月16日至10月20日,迎接省、市專項整治行動的檢查和抽查;10月21日至11月5日,對整治行動進行全面總結,提出整改意見和工作措施,進一步抓好整改落實,鞏固整治成果,提交總結報告。同時建立健全水資源管理規章制度,形成依法、有序管理水資源的長效機制。
四、工作要求和責任分工
(一)加強組織領導。區政府成立由分管區長任組長,區水務局、發改局、城管局、財政局、建設局、公安分局、廣電局等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的專項整治行動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專項整治行動的組織、指導和監督考核。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區水務局,負責專項整治的日常工作。
關鍵詞:治安調解;制度悖論;公民需求;社會控制
中圖分類號:D63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4853(2011)06-0009-05
On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in Response to Requests from the Mass
HUANG Wei
(The Law Office,Xiamen Municipal Public Security Bureau,Xiamen 361003,China)
Abstract:There are several deficiencies in the system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s resulting from its paradox.The legitimacy of this system has been questioned by the academicia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behaviorism,we understand that different communities have multiple solutions to the disputes;the requests from the mass could be the exact cornerstone of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The police power in the area of mediation needs to be replaced by the right of the mass in order to respond to the requests from the mass,then rebuild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mediation and set up the internal evaluation system of the police officer so that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can be well implemented.
Key words:public security medication;system paradox;pequests from the mass;social control
當前,伴隨著城市化進程,征地拆遷、房產泡沫等問題無不昭示著財富重組、貧富分化。而權力驕橫、道德滑坡則加深官民沖突,導致社會矛盾的復雜化。為了“維穩”的需要,由執政者所主導,整合司法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的“大調解”應運而生。借“大調解”的東風,行政治安調解制度的研究出現了一個小。然而,筆者也發現,學界的參與依舊寥落星辰,有限的研究文章對治安調解存在的必要性多有質疑。而公安內部現有文本研究多集中在治安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以及調解程序建設的司法化,以理想主義為改革建言,忽略我國社會的特點及當事人的能力、社會成本、法律文化等因素。為此,本文另辟蹊徑,以經驗研究為基本方法,立足公民需求的視角來討論治安調解的正當性,并探求回應公民需求的治安調解制度的運作模式。
一、制度悖論:治安調解的尷尬處境
調解是一種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況下通過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根據《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2條的界定,治安調解是指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勸說、教育并促使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議,對治安案件作出處理的活動。
(一)治安調解的現行制度
1.治安調解的范圍
(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52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同《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3條法條競合。:1)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2)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3)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同《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第30條法條競合。
(3)《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1)雇兇傷害他人的;2)結伙斗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3)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4)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意調解處理的;5)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同《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4條法條競合。
2.治安調解的程序
治安調解的程序依據是《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54~157條規定及《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7~15條規定。現有制度對治安調解的次數、工作時限、辦案期限、治安調解協議書的格式條款以及有關的傷情鑒定、財物價值認定作出規范,對受侵害方和未成年人進行特殊保護,前者可以授權委托他人代為調解,而后者參與調解則應當有父母或監護人在場。
3.治安調解的效力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58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二)治安調解的制度悖論
1.治安調解的法律屬性:行政行為和司法行為之沖突
治安調解是行政行為,抑或司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的表述可見是否進行治安調解是一種警察權,是警察自由裁量所決定的處理案件的方式,是具體的行政行為。但是,根據同條“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可見,調解需要當事人的自愿和合意,警察處于居中第三人,這無疑是司法行為。之所以要明確治安調解的法律屬性是為后續公民的權利救濟提供理論支持,確認行政行為,提訟的被告則是公安機關。如果是司法行為,則與公安機關無關。當然,正因為治安調解的法律屬性矛盾,認定治安調解“行政司法行為”已成共識。筆者認為,這是“騎墻”之舉,完全不能從理論上解決公民后續的權利救濟問題。實踐中,不乏符合法定治安調解的條件,當事人又有合意,但因警察拒絕啟動治安調解程序,致使當事雙方行使權利的自由受到限制,無法獲取預期的“法益”。但是,因治安調解的“司法相關性”,當事人的司法救濟途徑則被合法地堵塞。
2.治安調解中警察的主體角色:中立者和裁決者之矛盾
從制度設計來說,警察作為治安調解的主持人,無疑是處在中立的第三者地位。通過警察消極聽證的過程,提供給當事人充分陳述事實的機會,并進行自由質證和辯論。警察據此完成案件的最終調查和責任的認定。有趣的是,我國司法改革的熱點之一就是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向當事人主義轉化。而如此充分自由的質證和辯論的“當事人主義”則在派出所的值班室屢屢上演。從這個角度來說,治安調解程序的公正性絕不遜色于法庭審判。然而,矛盾的是,由于警察對治安調解的啟動和終止有決定權,隨時可以終止調解而進行處罰。因此,在警察辨明事實以后,在“勸說、教育并促使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議”及“講明道理,指出當事人的錯誤和違法之處,教育當事人自覺守法并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1條及第6條第6款。的環節,除了居中疏導,也包含著大量的訓斥和警示,對當事人的道德批評、糾紛惡化后果的警告以及對責任方消極調解的后果威脅則屢見不鮮,導致有些當事人囿于警察的“促使”被迫達成調解協議,有違自愿原則。從這個角度看,治安調解程序的公正性大打折扣。顯見,由于警察角色在同一治安案件主持調解權和案件處罰權的沖突導致治安調解的程序瑕疵是不可避免的。
3.治安調解的目標:逐利和穩定之較量
用調解的方式處理治安案件是以放棄公權力為代價的,在筆者看來,是實踐中的“中國式的辯訴交易”。理想的治安調解可以達到三方共贏:被侵害方快捷、高效地恢復受損民事權益,而侵害方則免除治安責任以阻卻政治風險,警方則低成本地達到解決糾紛、維護穩定的社會效果,又契合了中國“以和為貴”的法律心理,實現“和諧”狀態。然而,實踐中并不都是書面的應然狀態,我們知道,被侵害方和侵害方的調解是在討價還價和互惠式交涉完成的,目的直指自身的利益。當事人為了追逐最大利益進行彼此博弈,無需自身買單的警務成本顯然要遞增。如此耗費警務資源顯然不是警察所樂見的。再說“警察”的天然職責就在于對社會治安與刑事犯罪的控制。警察之所以主持治安調解,無外乎是對治安糾紛進行監控,有效地抑制糾紛發生的激烈程度,消除社會秩序的不穩定因素。為此,警察在調解中積極主動的“幫腔”和“壓制”重點并不在于當事人利益是否得到滿足,而在于雙方糾紛是否能夠消除,秩序是否可以恢復,穩定是否可以達成。可見,“穩定”才是警察治安調解的目標。
我們知道,“自愿”和“公正”作為治安調解的基本原則,已經以法律形式給予嚴格規范《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6條。,但在實踐中,由于警察角色的沖突、警察和當事人治安調解的目標不同,治安調解制度已經尷尬地偏離法律預定的軌道,形成現實的落差。再加上治安調解的“行政司法行為”的特殊法律性質,公民則合法地失去司法救濟的權利。可見,治安調解的制度供給和制度需求已然出現脫節。為此,從公民需求的角度審視當事人需要什么樣的糾紛解決制度,并在此基礎上反思治安調解的存廢之爭,成為當前亟待解決的現實課題。[1]
二、公民需求:治安調解的正當性
通過對治安調解相應法律規范的解讀,不難發現這一制度本身內在的悖論。而治安調解范圍又多和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重合交叉,以至于取消治安調解制度成了學界為數不少學者的呼聲,認為這也是限制警察權的應有之舉。作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之一,筆者認同治安調解制度和司法調解、人民調解其實存在著制度的互補乃至競爭的作用。因此,治安調解是否應當“終結”,這應該是公民“用腳投票”來選擇,而不是靠閉門研究。
現實中,縱使警察主持下的調解有顯而易見的不足,群眾需求的熱度依舊有增無減,不止治安糾紛,甚至民事糾紛也不請自到。實際上,作為和司法調解、人民調解的“制度競爭”,行政治安調解的優勢也是顯著的。優勢之一,免費。如果是法院主持的司法調解,前置程序是要交訴訟費,程序復雜,耗時耗力。我們熱衷談讓公民“接近正義”,免費就是公民接近正義最好的通道。優勢之二,方便。《人民調解法》的一新亮點在于取消對民間糾紛調解的收費。然而,當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究竟落腳何處,這常常是一個現實難題。而治安調解不同,派出所“網點”密布,打一個“110”,公安巡邏車都可能“上門接客”。優勢之三,快捷。實踐中的治安調解多采取當場調解的形式,能夠在較短的時間內一次性解決糾紛,避免程序冗雜、拖泥帶水。優勢之四,權威。盡管法律并未賦予治安調解協議強制性,但是由于警察政治威權的輻射,說話管用,治安調解協議能夠得到很好的尊重。
這里需要解決一個疑問,為何治安調解“優勢”明顯,而相當多的專家學者卻主張“廢除”呢?美國行為主義法學杰出的代表J•布萊克認為,爭端當事人的分層、關系距離、文化距離、組織化程度等都可以預測和解釋社會控制類型,即選擇什么樣的解決爭端的方式。[2]換句話說,不同社會經濟條件、不同文化背景的社會群體選擇不同的爭端解決方式是有偏好的。這點和筆者在派出所的調解經驗是契合的。在派出所進行調解鮮少見到公務員、教師、白領,主要是流動人口、無業人員、個體商販居多,也包括本地的一些下崗或者退休工人。由于表達能力所限,這個群體很少行使“話語權”,他們的需求也往往淡出研究者的視野。而研究者也往往從自己的偏好和需求出發,以至于制度建議和制度的需求脫軌。無需諱言,如果司法調解、人民調解提供的公共產品相當于“海鮮酒樓”,那么治安調解提供的公共產品就是街角隨處可見的“沙縣小吃”。有必要說明的是,“沙縣小吃”并非是針對弱勢群體的制度歧視,我們所說的法律(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絕不是指某一調解制度的壟斷和劃一,其應有之義是每個人得到法律平等的對待和選擇調解制度的自由是平等的。
從“書面中的法”出發,治安調解是警察治安案件的一種處理方式,調解不成,予以治安處罰即可。然而,現實的復雜性往往超出文字的描述,譬如何謂“打架斗毆”的范圍,群眾之間因為利益沖突導致情緒激化,相互間沒有產生傷情的推搡和還手算得上打架斗毆嗎?構成治安案件還是民事案件?能達到公安機關治安案件的處理標準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在受害者看來,似乎是得不到“公力救濟”,無“公道”可言。這樣的情況在基層值班室隨處可見,如果警察的說服和調解工作一有偏差,不能影響當事人的觀點,極其輕微的治安糾紛乃至民事糾紛也可能醞釀惡性的治安案件甚至刑事犯罪。因此,對違法犯罪的“預防”,據此進行治安管理和社會控制就是警察主持下治安調解的獨特價值所在,這是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所無法替代的社會治理功能。[3]筆者認為,公民的需求和社會的穩定,構成警察治安調解正當性的基石。
三、積極回應:治安調解的現實出路
目前治安調解存在的弊端和缺陷,大家已有大致清醒的認識:一是治安調解協議效力待定,以至于在“大調解”實踐中,“治安調解”往往要攀附“人民調解”或“司法調解”的高枝,以“聯署辦公”的方式,賦予該調解協議以強制力和執行力。筆者認為,作為短期效應,聯署辦公可謂立竿見影。但作為長效機制,這無疑是對社會成本的重復浪費,在社會成本不足的情況下,分道揚鑣在所難免。二是治安調解的程序建構,大多數的文本都認為由于法律的缺失,導致調解程序隨意粗糙,取證滯后,在調解協議被反悔的情況下,難于作出有效的治安處罰。筆者認為,治安調解針對的是治安案件,直接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規定。當警察啟動治安調解程序就意味著調查取證完成,符合治安調解的法定范圍,而不是啟動治安調解之后再來調查取證,這是一個邏輯倒置的問題。當然,還有個別建議充滿理想主義精神,照抄法庭的程序,主張治安調解法庭化、公開化、市場化,這其實潛伏著多元化旗幟下向國家法一統回歸的危險,違背調解的規律。[4]
筆者認為建構回應公民需求的治安調解制度必須立足兩點:其一,對公民的需求是否有針對性,尤其是如何貫徹公民的意思自治,把握治安調解的自愿原則以及權利救濟的問題。其二,制度是否能夠被有效實施,而不僅僅是“看起來很美”,這囊括制度的監督機制和警察的內部考核機制。為此,筆者的建議是:
(一)變更警察的治安調解權為公民權利
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關于“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的規定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調解處理”,即是否啟動治安調解程序的警察的自由裁量權(警察權)調整為警察的權利告知義務。只要符合法定的治安調解范圍,是否啟動治安調解的程序是當事人的權利,以此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實踐中警察權力尋租可能出現的強迫調解和對案件的降格處理。如果警察未履行告知義務直接治安處罰,視為重大程序違法,當事人可以據此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二)重塑治安調解法律效力
當事人行使治安調解的權利,實際上是啟動“私法上的處分權”,同時也意味著中斷“公法上的尋求保護權”,當且僅當調解破裂,公法上的尋求保護權自動恢復,即警察履行治安處罰的職責。如果調解達成協議,則意味著當事人終止公法上的尋求保護權,警察可結案。該治安調解協議應該視為民事合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至于當事人毀約,則按照民事違約責任處理。這有利于培育當事人和公權力的誠實守信,并使權力職責和權利義務都處在穩定的狀態,防范新的糾紛產生。
(三)建立治安調解案件的內部考核機制
治安調解要得到良好的實施,肯定是離不開公安機關和具體辦案民警。公安機關幫助群眾解決糾紛,一方面是獲得民心支持的重大政治效益,另一方面則把治安調解轉化成治安管理和犯罪控制的工具。這就是公共選擇理論所言的“集體組織的理以獲取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對于具體的辦案民警來說,治安調解是一件棘手的事情。世人皆知糾紛來源于利益沖突,對策就是重新調整權利義務。但是,相當數量糾紛來自于當事人的“性格缺陷”,無關權利救濟,警察的調解就成了“藝術”了。筆者在派出所工作期間,發現“有經驗”的民警在調解治安案件時往往是“冷處理”,也就是消極怠工,把處在激化狀態的當事人晾在一邊,直到雙方筋疲力盡,委曲求全地達成調解以求盡快脫身。表面上是成功的調解,實際上警察“吸附”了當事人的不滿,反而成了矛盾的焦點。為此,警察內部的考核機制要關注兩點,一是治安調解是否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警察是否利用身份和信息的不對稱對當事人進行有意誤導和壓制,對此應制定責任追究條款。二是公民關于治安調解的投訴件和件要作為評判治安調解社會效果的考核指標。
應當說,正是現代法治理念的價值導向,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律能力有著極大的提高,也引導中國基層社會從鄉土社會到市民社會的轉型。但是,筆者注意到,由于長期受法條主義思維的束縛,在中國推進法治改革的過程當中,為數不少“引路者”越來越形成司法迷信,而忽視本土特色的調解制度,忽視基層民眾解紛的習慣和實際需求。事實上,對威權在文化和意識形態的認同正是糾紛發生之后,弱勢群體向公安機關求助的根源。[5]而且當事人的能力、社會成本、法律文化并不是隨著制度建設可能朝夕立改的事情。為此,筆者認可并支持警察的治安調解職能,嚴格限制警察的權能,為公民“接近正義”提供糾紛解決制度選擇的自由,這應該是一種更為務實的態度。
參考文獻:
[1]蘇力.曾經的司法洞識[J].讀書,2007(4).
[2][美]唐納德•J•布萊克.法律的運行行為[M].唐趙,蘇力,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6.
[3]高文英.警察調解制度研究[J].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4):132.
[4]馮之東.行政調解制度的“供求均衡”―― 一個新的研究路徑[J].四川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6):21.
[5]黃宗智.集權的簡約治理――中國以準官員和糾紛解決為主的半正式基層行政[EB/OL].(2008-08-15)[2011-10-13].politics.fudan.省略/view.php?id=1250.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作為國家行政管理土地的職能部門,其行政職權的行使和行政職責的履行必須以國家強制為保障。針對形形的亂占土地建筑構物和違反規劃管理任意建房的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國土行政管理機關必須以國家強制對其進行規范以保障維護土地和征用土地流轉秩序的監管行為的有序進行,行政強制執行的有效實現是國土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實現行政目的、保證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行政強制行為涉及對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限制,并有很強的強制性和即時性,易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益造成侵害,建立和完善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制度,規范和確保行政強制執行,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需要。我做為一名多年從事基層國土資源管理者從提高行政執法效能的角度,探討國土資源行政管理主體行政強制執行問題。
一、 行政強制和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對行政相對方人身及財產自由、行為等采取的強制性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總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對涉嫌違法行為采取暫時控制性的強制措施、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等。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拒不履行法律規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和行政決定設定的新的義務,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的特征:
1、行政強制執行的前提:行政強制執行以行政相對方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和行政機關依法設定的新的義務為前提。WwW.133229.COM
2、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有兩類,一種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對行政相對方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另一種由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由人民法院執行。
3、行政強制執行的客體:行政強制執行的客體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為,還可以是人。
4、行政強制執行不允許進行執行和解。所謂執行和解就是指在指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從而終結執行程序。在民事強制執行中,執行和解是法律允許的,但是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則不允許執行和解。
行政強制是推進行政監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強制執行是實施行政強制的根本保障,我國現行的行政強制制度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為主,行政機關自己直接執行為輔的制度,國土行政管理機關直接強制執行只有有條件地將查封、扣押財物拍賣抵繳罰款,個別規章規定對拒絕、拒絕行政監督行為實施處罰等少量的措施。
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行政強制執行中的困惑和問題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肩負著保護土地和監管土地流轉、征用安置秩序的重要職責,為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農村城市土地亂占亂建構筑房屋的違法行為的發生,必須確保其行政強制行為的有效實施。作為一位審查多起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的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的基層行政審判工作人員,深切感到在實際的執法中,國土資源行政強制執行難,困擾著國土資源行政管理職能的履行,行政強制執行在制度上和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
1、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權不明確。設定國土資源行政管理行政強制措施的有法律、法規和規章。行政機關的權力是國家賦予的,行政強制措施作為行政機關重要的職權,在部門規章中自我設定行政強制措施顯得有些尷尬。如國土資源部《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期滿后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連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期滿后被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查封措施為: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發出《查封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被查封的財物,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加封封條,任何人不得擅自動用。第三十七條土地管理部門在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進行查封時,被查封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屬到場;被查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絕到場的,不影響查封程序的進行。對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查封人必須造具清單,由查封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第三十八條規定: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指定被查封人負責保管。因被查封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查封人承擔。被查封人拒絕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保管。保管費用由被查封人支付。第三十九條: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門實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隱藏或者轉移已被查封財產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提請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對抗拒不執行有關查封的,土地行政管理機關僅能是“應當提請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在實際執行中就感到有些名不正言不順,而且在這樣一部規章中的條款能否作為執法查封的依據尚待商榷。法律、法規一般都沒有給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設定該項權利。這種由部門規章自行設定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做法,使行政機關行政強制權大打折扣。幸好四川省人大制定《四川省土地監察條例》對此進行補充。其中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或者《責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書》后,非法占地行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監察人員應當當場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繼續施工的工具、設備和建筑材料。對有可能嚴重危及社會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須立即拆除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強制拆除。《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五十條“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對依法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有權折價變賣。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面對如此零散、零亂的行政強制權的設定和或強或弱的行政強制權,執法人員容易憑經驗、憑感覺、憑需要而不是根據法律、法規采取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造成亂作為。從這些規定看:同樣的法律規定既可以是部門(規章設定)立法、又可以是省級地方人大(地方法規)立法,唯獨缺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設定,并且這些立法設定重復哆嗦,致使法律效率低,各自為陣。
2、對作出行政處理或處罰決定的設置重復零亂,各自為陣。土地資源行政管理是一個綜合性的資源管理部門,涉及法律法規不多,但行政管理中對違法占地建構筑物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理設定散見于多個法律、法規和規章,由于不同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的時期和背景的不同,貫穿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因此而造成對違反使用土地秩序的行為,因主體的不同,違反的法律不同,而依法能夠采取的行政處罰或處理不一致。這種不一致不但沒有必要,而且又易造成實際運用法律的差錯。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可以處以罰款。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第七十七條規定: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八十三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國院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又如《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建設征地中對當事人依法補償、妥善安置后,當事人拒不搬遷交出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管理部門實行強制搬遷。當事人妨礙建設施工或者影響征地單位生產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并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主要責任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向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有這些規定,皆指違法占地建構筑物或拒絕復墾土地,如何進行行政處罰,當事人的行政救濟權利和訴訟權利,以及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強制執行的渠道。
轉貼于
3、行政強制行為缺乏應有的法律的保障。如國土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關當事人應當接受和給予協助,但在實踐中拒絕檢查、抗拒執法的現象時有發生,實際中登記保全、封存、查封等行政強制措施無法正常實施,對此有關法律沒有賦予國土行政管理機關對抗拒監督檢查行為直接給予制裁的權力,面對這類情況的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束手無策、望洋興嘆,使監管無法進行。雖然法律規定對抗拒、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可以移送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但在行政執法實踐中行政機關感到這種“移送”是那么的“遙遠”,只能是“望梅止渴”。對沒有實施暴力的拒絕、抗拒監督檢查行為,如其移交公安機關處罰,不如同時賦予行政機關直接處罰權力,由行政機關直接依法制裁。另外,現行的國土行政管理機關直接強制執行的手段軟弱,很難實現行政強制執行的終結。
4、行政強制的“軟”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行政強制的“濫”。由于國土行政管理機關行政強制執行的局限性和客觀因素造成的行政決定的執行難,政府或行政執法人員為了實現行政目的,正門行不通,走偏門強行推進,先斬后奏:先強制執行,再等當事人去告或上訪再行攪拌和解。這種做法在我們這樣一個人治氣氛較濃的國家的實踐中顯得十分湊效。這就可能造成了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強制思想上的錯位和手段上的不規范。如國土行政管理機關要強制執行一戶違法占地建構筑物,或地方政府為實現征地目標,在國土行政機關的牽頭下,由地方政府組織多個行政機關(甚至包括非行政機關)開展集中強制執行行動,其實這就是因為國土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的手段有限,只有靠多部門、多人員的氣勢強力推進行政監督,在這樣的集中執行行動中,往往強調的是結果,而不顧過程,其中的方式和手段能否確保依法行使是可想而知的。另一方面,由于國土行政機關行政強制的“軟”使行政處罰變成“行政協商”,處罰也流行了“折扣”,因而行政執法中常常出現討價還價的場面,行政執法工作人員顏面無法,法律失去尊嚴。
5、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不通暢。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作為行政機關最終最有力的強制執行手段,在實踐中存在不少問題,一是程序繁瑣,時間長,特別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需要在行政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后(一般三個月后),時間拉得過長,容易造成執行難,影響行政效率;二是法院在處理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中隨意性較大,也不能確保行政決定執行的及時和到位,有時客觀上實行了執行和解,致其行政決定或行政處罰當作玩笑似的;三是由于法院經費短缺人手不夠,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一要向行政機關收取一定費用,還可能增加行政機關額外開支,二是強制執行時還組織一定的外圍防守能力,這樣,行政成本的增加造成行政機關往往不愿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還不如用“土辦法”解決了好。
重慶市門樓號牌管理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建筑的門樓號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務質量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和《重慶市地名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門樓號的編制、使用,門樓牌的設置、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門樓號,是指公安機關依據地名主管部門公布的道路、街巷等標準地名,對房屋建筑按順序編制的,反映房屋建筑及其門戶具體地理位置的地址名稱。
本辦法所稱門樓牌,是指依據公安機關編制的門樓號,在相應的房屋建筑上設置的門樓號標志牌。門樓牌是房屋建筑的標準地址標志。
本辦法所稱門樓號牌,包括門樓號和門樓牌。
第四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門樓號牌工作的領導。
市公安機關負責門樓號牌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具體負責門樓號編制、門樓牌設置及其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民政、國土房管、規劃、市政、質監、郵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門樓號牌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的門樓牌制作安裝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門樓號編制
第五條 門樓號包括門號、樓幢號、單元號和戶號。門號包括主號和附號。樓幢號、單元號、戶號統稱樓戶號。
門樓號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統一編制,但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院內非住宅房屋的樓戶號除外。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院內非住宅房屋的樓戶號由管理單位根據需要自行編制,并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備案。
第六條 門樓號編制應當統一規范,并遵循尊重歷史、方便群眾的原則,依順序編號,不得重號、跳號。
第七條 經地名主管部門命名的道路、街巷兩側的樓幢、小區、院落等房屋建筑或建筑群,應當編制門號。門號應當按照道路、街巷的名稱編制。
不具備道路、街巷命名條件的新建成居民小區,可以按照地名主管部門命名的小區名稱編制門號。
第八條 門號主號以房屋建筑實際坐落的道路、街巷為單位,按照以下規則編制:
(一)道路、街巷兩側均有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左單右雙順序編號;
(二)道路、街巷僅一側有房屋建筑,另一側不能建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自然順序編號;
(三)環型道路的,按順時針方向編號;
(四)小區、院落、單位等有多個出入口、大門的,只在主出入口或者正門編一個門號;
(五)道路兩側、相鄰房屋建筑間有空曠區域待建設房屋或者根據規劃需要預留主號的,應當預留主號。
農村房屋門號以村民小組為單位,依照自然地理環境、房屋建筑布局按戶編制。有道路、街巷地名的,應依據道路、街巷名稱編制。
第九條 小區、院落、樓幢已編制主號的,其沿道路、街巷的獨立門戶可以編制附號。
第十條 已編制門號的小區、院落,該小區、院落內的樓幢應當編制樓幢號。同一樓幢分單元的,應當編制單元號。樓幢內的獨立門戶應當編制戶號。
第十一條 樓戶號按照以下規則編制:
(一)樓幢號應當以小區院落主入口左起依順序連續編排,一幢樓編一個樓幢號。相鄰樓房間有空曠區域可能建房的,應當預留樓幢號。
(二)單元號以樓幢為單位按順序編號。
(三)戶號分樓層按順序編號,平街層以下的在戶號前加注負字。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對新建或者改建的房屋建筑,應當在房屋建筑竣工驗收后及時編制門樓號。
房屋建設主管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備案登記時、房屋主管部門進行房屋產權登記時,發現房屋建筑未編制門樓號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編制。
房屋建設單位或者房屋所有權人可以向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請編制門樓號。商品房預售需要提前使用門樓號的,可以向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請提前編制門樓號。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編制門樓號,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房屋投資建設單位、房屋所有權人提供房屋權屬證明或者房屋建設有關資料作為編制依據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要求提供。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編制門樓號后,應當向房屋建設單位或房屋所有權人出具《門樓號編制確認書》。
第三章 門樓牌設置
第十五條 已編制門樓號的房屋建筑,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按照編制的門樓號設置相應的門樓牌。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院內自行編制的樓戶號,由管理單位自行設置。
第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在編制門樓號后2個月內完成門樓牌設置。
申請提前編制使用門樓號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在房屋建設單位或者房屋所有權人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之前完成。
第十七條 門樓牌按規格分大號牌、中號牌、小號牌:
(一)小區、院落、單位的大門和沿道路、街巷的起止門牌,以及小區、院落、單位內房屋的樓幢牌,設置大號牌。
(二)除第一項規定外的沿道路、街巷的門牌,樓房的單元牌,設置中號牌。
(三)除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外的門牌、樓戶牌,設置小號牌。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文物點)、優秀近現代建筑、鄉土建筑、歷史建筑、歷史文化保護區的房屋建筑等,可以由有關單位設置與其建筑風貌、歷史文化特點相協調的特殊樣式的門牌,并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門樓牌設置的技術標準,按照門樓牌設置規范執行。門樓牌設置規范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質監部門制定。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編制的門樓號為房屋建筑的標準地址名稱。
國家機關在實施行政管理及有關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公安機關編制的門樓號。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在有關民事、商務、社會事務等活動中,應當使用公安機關編制的門樓號。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門樓號管理信息系統和標準地址信息庫,與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實現地址信息共享,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范圍內提供公眾查詢和證明服務。
第二十二條 地名發生變更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編制門樓號,更換門樓牌。
區縣(自治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地名變更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地名更名批件抄送同級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 門樓號有重號、錯號、跳號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糾正,并更換門樓牌。
門樓牌缺失、損壞或者難以辨認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設置、更換。
第二十四條 因房屋建筑拆除、滅失,地名變更、消失等原因需要回收、撤銷門樓號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回收、撤銷。
第二十五條 因門樓號變更,房屋建筑有關單位和個人辦理事務,需要門樓號變更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出具。
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門樓號變更證明做好相關證件的信息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保護門樓牌整潔完好;發現門樓號有重號、錯號、跳號或者門樓牌有缺失、損壞、難以辨認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動門樓牌;因房屋裝修等原因需要暫時拆除門樓牌的,應當在修繕完畢后立即恢復。
禁止損壞、遮擋、覆蓋門樓牌。
第二十八條 遮擋、覆蓋或者擅自拆除、移動門樓牌的,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損壞門樓牌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處罰:
(一)自行確定、更改門樓號的;
(二)擅自制作門樓牌的;
(三)阻止安裝門樓牌的。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及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門樓號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行政管理和實際情況的需要,參照本辦法,對臨時房屋建筑或者未經批準的房屋建筑編制臨時門樓號、設置臨時門樓牌。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設置的門樓牌,由公安機關統一監制,其制作、安裝、日常維護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門樓牌的制作安裝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確定具體實施單位。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置門樓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更換。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門樓號牌管理規定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門樓號牌管理,適應城市建設、社會發展的需要,方便群眾的工作和生活,根據《廣州市地名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物門樓號牌的設置、維護、更換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門樓號牌是指標示院落、獨立門戶房屋的地理位置標志牌。
本規定所稱門樓號牌的設置包括門樓號牌的登記、編制和安裝。
第四條 門樓號牌的設置、維護、更換應當遵循統一管理、編列,方便群眾,尊重歷史,保持相對穩定的原則。
第五條 經地名主管部門批準命名的道路、街巷,其兩側的房屋、院落應當使用標準地名設置門樓號牌。
經規劃部門批準建設或者經規劃部門處罰后同意臨時保留使用的臨時建筑物,按照其所處的道路、街巷標準地名設置臨時門樓號牌。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門樓號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民政、國土房管、規劃、市政園林、工商、郵政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七條 除歷史形成的編列順序以外,公安機關在編列門樓號時按照道路、街巷的起始方向,左邊單號,右邊雙號有序編列:
(一)東西走向或者近似東西走向的道路、街巷,由西向東編列;
(二)南北走向或者近似南北走向的道路、街巷,珠江廣州河道(西起白沙河中心線南端,途經珠江西航道、白鵝潭、珠江前航道、二沙島及海心沙以南水道、北帝沙及娥眉沙以北水道、長洲及大吉沙以北水道、大蠔沙以南水道,東止番禺區、蘿崗區界線與廣州市、東莞市界線交匯點)以南的由北向南編列,以北的由南向北編列;
(三)非貫穿的道路、街巷(包括大院、住宅群、住宅小區等)以入口處為起點,向縱深方向編列。
道路、街巷僅一側有房屋、院落的,按道路、街巷的走向,自起編處順序編列。
第八條 需要設置、變更、補領門樓號牌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下列規定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區、縣級市公安機關辦證中心辦理:
(一)設置城鎮建筑物門樓號牌的,持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辦理;設置農村建筑物門樓號牌的,持國土房管、規劃部門核發的有效證明材料及房屋四至圖辦理;
(二)因道路、街巷更名需變更建筑物門樓號牌的,持建筑物所有權證明辦理;
(三)因門樓號牌損壞、丟失需補領的,持建筑物所有權證明辦理。
臨時門樓號牌設置、變更、補領的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九條 跨區、縣級市的建筑物的門樓號牌,按照建筑物所處道路、街巷的編列走向,由該建筑物的起始編號所屬區、縣級市公安派出所或者辦證中心辦理。
第十條 臨時門樓號牌在臨時建筑物經規劃部門批準為永久性建筑后,使用人提供相關有效文件可以轉為正式門樓號牌。
第十一條 符合本規定第八、九、十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回執。材料不齊全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告知其需補充的材料名稱。
公安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對需設置、變更門樓號牌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編列工作并出具確認通知書;對需補領門樓號牌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核實情況并出具確認通知書。確認通知書上應當載明公安機關編列的門樓號。
公安機關在出具確認通知書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門樓號牌的制作,并發放給申領人。
第十二條 本市門樓號牌載明的內容由路、街、巷名稱和編號組成,臨時門樓號牌應當加注臨時宇樣。
門樓號牌的規格和安裝規范由市公安機關規定。
第十三條 因建筑物門面裝修暫時拆除門樓號牌的,門樓號牌的使用人應當在門面裝修完畢三個工作日內,重新將門樓號牌安裝在原來的位置。
第十四條 制作門樓號牌的費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支付。
因舊城改造以及道路擴建、延伸,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編列門樓號牌的,其制作、安裝費用由道路建設單位承擔;因道路名稱改變,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編列門樓號牌的,其制作、安裝費用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門樓號牌檔案管理,建立和完善與公眾及各相關管理部門共享的門樓號牌管理信息系統,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門樓號牌信息服務。
公安機關對已經辦理設置、變更、補領門樓號牌的建筑物,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地名管理部門在道路、街巷正式命名或者更名、銷名后,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告知公安機關。
民政、國土房管、市政園林、工商、郵政等職能部門在工作中涉及地址登記時,應當使用公安機關設置的門樓號。
對已經辦理門樓號牌變更手續的建筑物,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公安機關提供的門樓號牌信息,負責更改相關信息或者證件。
第十七條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妥善使用門樓號牌并保持整潔,發現有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及時辦理補領手續。
公安機關發現門樓號牌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及時通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辦理補領手續。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遮擋、覆蓋或者玷污門樓號牌;
(二)自行編號、改號;
(三)擅自制作、拆除門樓號牌;
(四)損壞門樓號牌。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沒有將門樓號牌重新安裝在原來的位置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