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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離職院校學生管理中的主要侵權表現
1.對學生受教育權的侵犯
侵犯學生受教育權主要表現在入學與退學兩個方面。在入學方面,我國《教育法》第9條規定,“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高等教育法》第9條規定:“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拒絕招收。”但在現實中,存在著事實上的不平等和不公平現象。如全國統一高考不統一錄取。造成不同地區考生入學的不平等;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因其身體殘疾而被拒之門外。在退學方面,主要表現為學校違法處分學生,特別在勒令退學和開除學籍方面存在著違法現象。如有些學校規定,學生有賭博、打架斗毆、考試舞弊、破壞公共財物等行為者,學校給予其勸退或勒令退學處分;未通過英語四級考試、計算機考試等,不予頒發學歷證書或學位證書等。
2.侵犯學生人格權
學生人格權是學生依法享有的人格、名譽、隱私不受侵害的權利,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的規定,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一些教師不分場合,不分對象,動輒訓人,造成對學生名譽權的侵犯。此外,學校對于大學生婚前和結婚做了禁止性規定,學生一旦觸犯,便以該學生“品行惡劣,道德敗壞”為由,給予勒令退學的處分,還將該決定在全校范圍內張榜公布等。學校的這些行為與社會發展和現實之間存在著某種背離,具有明顯的滯后性,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值得關注與思考。
3.侵犯學生財產權
與其他公民一樣,學生依法享有財產權,但一些院校以各種借口侵犯學生財產權。如有些學校以學生自己保管財物不安全為由,在未經學生同意的情況下代其保管;有些學校為了謀取利益擅自動用學生財產如獎學金、助學金等,侵犯學生對自己財產的處分權;還有些學校沒有經過物價部門的同意而向學生“亂收費”或提高為學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價格。有些學校似乎把依法治校理解為“以罰治校”,以對學生的經濟處罰來代替其他教育手段,在對學生的處罰中設立罰款條款,與法律規定嚴重不符。
4.對學生程序性權利的侵犯
學生程序性權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形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學生違紀處理條例中涉及違紀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程序方面的內容偏少,措辭也較為原則、概括和模糊,操作性差;(2)在處分學生過程中,只體現學校管理者的單方意志,不注重調查取證,沒有聽證會,學生也沒有機會申辯;(3)在事后救濟方面,學生的申訴權也往往不能有效行使。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礙于各種利益往往互相推諉敷衍,使學生申訴無門。同時,由于目前法律的滯后性,學生的訴訟權也得不到有效保障。
導致學生管理侵權的主要原因
1.學校管理行為范圍模糊
關于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行為是一種內部行政管理行為,還是外部行政管理行為,目前我國理論界、法學界還沒有一個明確的共識,從司法實踐來看也不明確。各地法院按照自己對該行為的理解。對于侵犯學生權益的案件有的受理并作出判決,有的卻以“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為由駁回。因此,我們不能判斷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行為到底是內部行政管理行為還是外部行政管理行為,從而導致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模糊。
2.學校規章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違背
從法理上講,國家的法律、法規與學校的規章之間屬于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下位法的規定不能背離上位法的規定。然而,學校在制定內部學生管理規定時,未能充分考慮它們是否違反了國家的有關規定,因而在內容上不適當地擴大了規章的適用范圍,增加了規章的調整手段,限制甚至剝奪了學生的正當權益。
3.傳統思維依然強勢,法治人權觀念淡薄
“師道尊嚴”“一日為師,終身為父”,這些傳統觀念在人們的潛意識中還是根深蒂固。在學校教學和管理中,學校與教師往往居高臨下,具有絕對權威,學生只能尊重和服從。在這種思維習慣的支配下,教育者很難把受教育者當作平等主體加以對待,在學生管理中也就容易出現“家長”式作風,進而造成對學生基本權利的忽視和侵害。因此,教育管理者的法制觀念淡薄是造成高校學生管理侵權的重要原因之一,并延伸到學生管理的各個層面。
高職院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途徑
1.樹立人權觀念。增強法制意識,強化學校學生權利保護理念
樹立人權觀念,增強法制意識,強化學校管理者的學生權利保護理念,是做好學校學生管理工作,保護學生合法權益的前提。一方面學校管理者應該更新教育理念,把學生當作平等主體對待,充分尊重學生的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同時,還應該加強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知法”才能真正“守法”,才能主動依法管理,切實保障大學生基本權利。另一方面,大學生自身應該明確自己所享有的法律上的基本權利,逐步提高維權意識,大學生只有主動維權,善于維權才會有效遏制學生管理中侵權現象的發生。
2.完善教育法律體系
要實現高職院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必須要完善相應的法規制度體系。目前,我國已經制定了一系列規范普通高校行為的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這些法律法規在明確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調整學校與政府的社會關系以及建立和維護高校體制與管理秩序等方面發揮著積極的作用。但是我國的教育法律體系還不夠完備,有些領域還存在著立法空白,為了使學生管理的每一項活動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除對現有的法律進行修改和完善以外,還應針對高職院校的特點制定專門的《高等職業院校學生管理規定》,此外還應有《學生管理組織法》《國家考試法》《學校組織法》《校園法》等來規范學校和學生的各種行為。
3.完善學校的管理規章制度
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和大學自治的要求,學校有權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以管理學生和維持正常的教學秩序,但是學校的規章制度必須與國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相協調,而不能與現有的法律法規相抵觸。因此,學校應通過對現有法律法規的分析研究,廢除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校內規章制度,并出臺一些新的尊重和保護學生合法權益的規
范性文件。
4.建立和完善學生權利救濟制度
(1)建立校內申訴制度,健全行政申訴制度
現行法律和規章盡管賦予了學生依法申訴的權利,但卻沒有規定如何行使的具體程序。為了依法保障學生申訴權利的實現,應該建立校內申訴制度,健全行政申訴制度,并把這些制度在相關的教育法律法規中加以明確規定。
校內申訴制度,就高校學生管理來講,是指學生因對學校有關職能機構或人員作出的有關處理決定不服,或認為其有關具體行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權益,申請學校依照規定程序進行審查處理的制度。學校應設立申訴委員會,受理學生的申訴請求。依多數意見形成處理意見書,經學校批準后,正式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校內申訴制度作為內部學生權利救濟制度,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可以有效地把學校有關職能機構或人員與學生的糾紛消化在內部,避免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司法的介入,充分維護高校學生管理的秩序性和穩定性。
(2)引入聽證制度
聽證即“聽取對方意見”。過去,處理學生的程序一般是:先由系里給出一個情況說明,上報給教務處,教務處再上報給校長辦公室和有關學校領導,然后經討論出臺一個處罰決定,其間學生很少有參與的機會。這種“先處罰,后告知”的做法,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因此,如果在學校作出處罰決定之前增設聽證環節,給予利害關系人以說明理由和陳述的權利,會更有利于維護學生的正當權利,并能保障決策結果的最大公正性、合理性,達到“兼聽則明”“懲前毖后”的雙重效果。
(3)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制度是指根據教育法律的規定,當學生與學校發生糾紛時,依法向專門設置的教育仲裁機構申請,由教育仲裁委員會依據法律規定進行調節、裁決的一系列活動。教育仲裁制度除具有仲裁制度的一般法律特征之外,還具有自身特點,如仲裁機構應設置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內部;仲裁員的組成上應由教育行政部門代表、高校代表等組成,并聘任教育界人士、法律界人士擔任兼職仲裁員,從而保證教育仲裁的專業性和合法性。教育仲裁的受案范圍應當與訴訟的受案范圍一致。當學生未能或不愿通過申訴解決糾紛時,可以在申請仲裁和提訟之間選擇,對仲裁裁決不服仍可以提訟。教育仲裁制度作為學生申訴與訴訟的銜接制度,有利于及時解決教育糾紛,化解學校與學生的矛盾。
論文摘要:本文對我國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現狀進行了分析,鑒于欠缺救濟的制度保障,學生在受教育的過程中幾乎無權利可言,提出了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指出此舉是增強學生法制觀念,維護學生合法權益,有利于高等教育法治化進程的重要途徑。
在高校學生管理工作實踐中,我們發現很多學生往往是在受到退學、開除、取消入學資格、取消畢業(學位)證書授予資格等直接影響到學生求學、就業等切身利益的處分之后,才會到學校或教育主管部門尋求權利救濟。換言之,在我們現在的教育管理環境與教育文化背景下,學生不到萬不得已,一般是不會主動提出權利救濟的。而一旦學生提出權利救濟時,又得不到實現。如,近來出現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案,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拒絕頒發博士畢業證書及訴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案,重慶某學院“女大學生懷孕被開除”案,……這一系列案件,標志著高等學校開始走出象牙塔,接受法治的考驗。大學生維護自身權利意識的淡薄,不能不引起我們深思。因此,建立并完善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是當前教育法治化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權利救濟的含義及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現狀
1、權利救濟的含義
高校學生的權利一般由兩部分組成,一是作為公民所享有的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政治權利與民事權利;二是受教育者作為學生享有的權利,即教育法律法規規定的受教育者作為學生區別于其他公民應該享有的權利。當受教育者的權利被損害或侵害時,應有相應的救濟措施。
“有權利就必須有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救濟是對已發生或業已造成傷害、危害、損失或損害的不當行為進行糾正、矯正或改正。也就是說,當公民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從法律上獲得解決,或請求司法機關及其他機關給予解決,使受損害的權益得到補救。根據法律規定,公民權利救濟有三種方式:一是私力救濟,指由受害人本人或利益關系人直接向實施侵權行為的人進行反擊和懲罰,在法治社會私力救濟基本上被廢除,只有在緊急情況下,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如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二是公助救濟,也稱“類法律方式的救濟”,如針對民事糾紛的調解,由保持中立的第三入主持和調解下,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糾紛;三是公力救濟,也就是法律救濟,如司法救濟,通過訴訟的形式,由國家司法機關解決糾紛。其中,法律救濟被認為是最有力量和最終的救濟手段。高校學生適用的法律救濟主要有行政救濟和民事救濟兩種形式,行政救濟主要包括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民事救濟主要指民事訴訟。
2、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現狀
從理論的角度而言,當高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到學校管理行為的侵犯后,在教育領域的救濟途徑有兩種:一種是法律救濟,法律救濟又可分為行政救濟與民事救濟;二是一種特殊的救濟制度,向學校內特定部門或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即學生申訴制度。
現實是:一方面,迄今為止我國現行教育法律體系尚未設定法律救濟程序,高校處分權沒有可訴性。由于高校學生因學校管理不當提起的訴訟大部分屬于行政訴訟的范疇,而我國《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已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限制為具體行政行為,并將內部行政行為明確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這為高校學生通過訴訟途徑維護合法權益帶來了很大的障礙。近年來頻繁不斷的有關“受教育權”的訴訟案,就涉及到了高等學校行政管理的各個方面,其中又以高等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權爭議為主要表現。在各種教育行政訴訟案件中,認為“學校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幾乎是所有原告的共同理由,而以訟爭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則是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裁定駁回起訴的基本理由。這說明,日益增多的教育糾紛迫切需要可以憑借的糾紛解決機制予以處理和疏通。雖然20世紀80年代《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90年代《行政復議法》的頒布,以及《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和《高等教育法》,以及2005年3月教育部頒布的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有關教育權利救濟制度的規定,但這個貌似宏大的體系卻忽視了高校學生不服學校行政處分的救濟。學生在遭受學校開除、退學等處分時,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由于欠缺救濟的制度保障,學生在受教育的過程中幾乎無權利可言。
另一方面,學生申訴制度作為唯一的權利救濟途徑,也基本上是無章可循。高校學生申訴制度是指大學生在接受教學管理的過程中,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或認為學校和教師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而向有關部門提出要求重新作出處理的制度。《教育法》只是簡略地提及,舊的《學生管理規定》規定了“對學生的處分要適當,處理結論要同本人見面,允許本人申辯、申訴和保留不同意見。對本人的申訴,學校有責任進行復查”,新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盡管對建立學生的申訴制度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地方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及高校在具體落實中還沒有進一步細化、完善。學生申訴有關制度建設的滯后,已經成為影響學生實現該項權利的主要問題。具體表現在:
(1)我國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的訴訟上的申訴權利,都有明確的受理申訴的機關,而教育法的規定,只是將申訴這一由憲法賦予的公民基本權利具體化為一種非訴訟的學生申訴權利。有關的制度建設嚴重滯后,學校中至今缺乏甚至沒有受理學生申訴的專門機構,“申訴無門”的現象十分嚴重。
(2)教育法規定的申訴范圍只限于“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從而難以充分保障學生多方面的合法權益,使大量的有關學生權利的糾紛不能合法地通過申訴渠道得到解決。
(3)缺乏甚至沒有規范的可供選擇的申訴形式,權利受到侵害的學生不知道如何主張和實現自己的申訴權利。
因此,為了維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推進教育法治的進程,就必須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
二、建立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必要性
1.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是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
學生在違反紀律時,學校可以運用管理權對其進行處罰,甚至可以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將學生開除出校。對學校的行為,即使是違法或不當,學生也不能否認其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事后通過各種救濟途徑加以解決。法律賦予學校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為學校的教育管理預留了一定的伸展空間的同時,也常常被學校作為尋求其行為合法的依據。學校往往只重視自己的權力,而忽視受教育者的權利。學生懾于不能領取畢業證、學位證,或被開除學籍、勒令退學等對學生的名譽及將來的就業和發展產生不利影響的后果,往往不敢對抗學校的權力。我們必須承認在依法治校目標的實現過程中,民主思想、平等觀念、權利意識、法治理念在高校管理中尚未完全培植與滲透;由于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學生群體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方面處于相對弱勢地位,高校學生權益救濟途徑及其作用仍相當有限。
2.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是增強學生法治觀念,開展依法治校的重要途徑
通過合法正當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是強化學生的法治意識、公民意識和法律意識的過程。法治化是高校管理的改革目標和努力方向。在傳統的教育體制下,中國的高等教育是以公辦為主、具有福利性質的教育,學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費或只交一部分費用。在這種情況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門都比較漠視學生的權利,學生習慣循規蹈矩。久而久之,學生自身應有的權利被漸漸地忽視了,這種權利意識的淡薄,直接導致了學生走入復雜的社會后生存與競爭能力的不足。但是,在“依法治國”的今天,在繳費上大學的前提下,高校學生的權利意識得到了普遍提高,權利救濟意識也得到了普遍增強。因此,高校學生如何進行權利救濟,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3.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是高校處分權納入司法審查范圍的保障
迄今為止,我國現行教育法律制度中尚未設定司法救濟程序。當受處分學生不服處分決定時,很少能申請進行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最典型的案例是“重慶某高校女學生懷孕被退學案”,該生在學校申訴制度不健全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法院認為該案不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駁回起訴。致使該生不能獲得司法救濟。其根本原因在于高校的內部紀律處分與學校給予的行政處罰界定不清,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認為學校對學生的處分不屬行政處罰,不能使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在這樣的情況下,其結果是學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高校處分權也不能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使高校成為不受司法監督的特殊主體,學生無法獲得司法救濟。
4.完善我國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立法規定
《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的權利。《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理結論要由本人見面,允許本人申訴、申辯和保留意見,對申訴學校有責任進行復查”。法律、法規雖規定學生有“申訴權”、“對申訴學校有責任進行復查”,但由于僅兩個法條對學生申訴制度作出的規定過于籠統、簡約,所以在實踐中難以操作。無論是開除學籍的處分或者是警告處分,學生不服處分除了能夠提出申訴以外,別無它法。已經在其他管理領域廣泛適用的行政復議制度、仲裁制度、調解制度等多元、復合的救濟方式并沒有在教育糾紛解決中被采用,反映出法律救濟體系的嚴重缺陷。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對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權利義務作了一定的規定,但是,作為一部行政規章,它在解決涉及學校的辦學自主權和學生受教育權法律糾紛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三、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可行性
1.教育部關于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的規定
從制度環境來看,我國已具備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的法律依據。《教育法》第42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為了保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不受到學校處分失實或失當的侵害,新的《學生管理規定》就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決定程序作了重要的改進。《規定》要求,對學生的處分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適當。
(1)權利告知:告知學生可以提出申訴及申訴的期限。(第59條)
(2)機構設置:學校應當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第60條)
(3)人員組成: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由學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組成。(第60條)
(4)受理范圍: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第60條)
(5)申訴時效:
校內申訴:接到學校處分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第61條)
申訴復查: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結論并告知申訴人。(第62條)行政申訴:接到學校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第63條)
申訴答復:接到學生書面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應當對申訴人的問題給予處理并答復。(第63條)
(6)申訴期限:從處分決定或者復查決定送交之日起,學生在申訴期內未提出申訴的,學校或者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訴。(第64條)
2.關于建立學生聽證制度的規定
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當事人的決定前應聽取意見。它淵源于英美普通法上自然正義觀念的聽取兩方面意見之法理。所謂聽證指的是權力主體在作出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決定之前,給相對人提供發表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并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性法律制度。聽證制度原只適用于司法審判,后逐步推廣應用于立法和行政領域。由于教育法的授權,使得本不是行政機關、不享有行政執法權的高校成為授權行政主體,高校與學生的部分法律關系成為準行政關系,因此聽證制度在高校管理中的引入也就順理成章。新的《學生管理規定》中“學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人的陳述和申辯”之條款的設立,為在高校學生處分過程中引入聽證制度提供了實施依據。
四、完善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
1.建立和健全學生申訴制度
學生申訴制度是一種特殊的非訴訟權利救濟制度,即學生維權的準司法程序制度。根據受理學生申訴的部門不同,可以把學生申訴制度分為行政申訴制度和校內申訴制度。學生或其監護人認為學校工作人員和教師侵犯了學生合法權益時,適用于校內申訴制度;學生或其監護人認為學校侵犯了學生合法權益或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時,則適用于行政申訴制度。
學校應成立專門的申訴機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在組成方面,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由學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組成。學生對校方的各種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并損及學生個人利益,可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學生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作出評議決定后不服,可向學校再次申請評議。評議決定作出后,除退學、開除學籍、勒令退學評議決定可提起行政訴訟外,其它各種評議均為終局性的評議決定,該決定一旦生效,當事人必須履行,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建立和健全學生聽證制度
聽證程序的實質與要義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內在體現。作為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聽證所蘊涵的公開、參與、民主等價值構成了程序法治的生命源。其對行政民主、法治、保障人權的作用愈來愈突出,聽證自身所具有的獨立于實體結果的程序價值日益受到人們的關注,并在當代法治實踐中得到廣泛應用。在學校作出處分決定前通過增設聽證環節,給予學生申訴的機會,與在學校作出處分決定后通過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給予學生申訴的機會相比,其維權效果更好,有利于避免事后矛盾的糾纏、積聚。理由是聽證環節的設置,將確保校方在作出處分決定前能充分聽取當事雙方的陳述、申辯、質證,達到“兼聽則明”、“懲前毖后”的雙重效果。
關鍵詞:高校;大學生;申訴制度;申訴權
學生申訴制度是屬于一種非訴訟上的申訴制度,是指高等學校學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過程中,因學校、教職工及教育行政部門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學校和教育行政有關部門要求重新進行處理的制度。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申訴制度是依據《教育法》第42條第四款和國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有關學生申訴權的規定建立起來的,包括校內申訴和校外申訴兩種。本文指的校內申訴,即指學生在接受學校教育過程中,學生及其利害關系人對學校做出的處分、處理決定不服,以及認為在與學校和教職工互動中遭受不公待遇,或學校內部行政、管理措施致其生活、學習、受教育等權益受損害,而向學校提出說明、陳情、申訴,學校給予其適當處理的行為。
一、高校學生申訴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是高校學生管理現代化、法治化的必然之路
近年來隨著法治國家建設的不斷推進,人權觀念的普及,高校管理者依法辦事與學生維權意識的提高,受高校被訴案件增多壓力的影響,學生申訴制度日益受到人們的關注和重視。為適應這一時代要求,教育部2005年3月出臺《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首次對學生的權利和權利救濟制度做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其中,對學生權利和權利救濟制度規定了學生申訴的范圍、申訴的受理機構、申訴的審理程序,初步構建了我國高校學生申訴制度的基本框架,成為現行學生申訴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
(二)現有學生申訴制度存在諸多局限有待完善
我國原《管理規定》對于學校如何做出處分決定和受處分學生在處分過程中有什么權利,缺乏有法治內涵的規定,造成了過去部分高校在對違紀學生的處分過程中侵犯學生合法權益,學生遇“處分”必“申訴”。新《管理規定》把學校與學生的關系調整為特定的法律關系,雙方均承擔各自的權利,履行各自的義務。所以高校學生申訴制度改革是適應形勢發展的迫切需要,是維護學生和法權益的具體體現。
(三)是高校依法治校的客觀要求。
構建學生申訴制度,是高校推進依法治校,實現民主管理的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的內在要求,是高校依法保護學生合法權益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依法治教是教育法治的基本目標,也是現代教育改革與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要推動教育法治的進程,關鍵之一就是要使高校學生管理體現民主化、法制化,并能切實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高校學生申訴制度是維護高校學生合法權益的有效載體,建立和完善高校學生申訴制度不僅貫徹了依法治校的教育理念,也是現時期高校學生管理必須開拓的一項制度。它的建立和健全不但有利于學生有效地維權,而且可以成為依法治校的積極參與者和監督者,這將為進一步深化教育法治工作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四)是尊重學生權利、維護學生權益的重要保障
我國高校長期以來在學生管理中,侵犯學生受教育權、人身權、財產權等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這已經引起了我們教育管理者的重視。但是到現在,學校管理制度中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規定以及管理過程中的侵權現象仍然可以見到。我國《教育法》和《管理規定》等都明確規定了學生在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具有依法申訴的權利,卻沒有規定如何行使的具體程序。因此,高校改革學生申訴制度,是尊重學生權利、維護學生權益的重要保障,是切實保障大學生這一特殊社會群體合法權益的重要內涵。
(五)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發展應符合國際發展趨勢
建立學生申訴制度是國際高等教育發展的一般化規律,符合現代法治、民主的潮流,我國高校建設和完善學生申訴制度符合國際發展趨勢,有利于我國高等教育良性發展,有利于我國高校國際化發展,符合社會發展潮流。
二、高校學生申訴制度建設的應遵循的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
合法性原則是指高校學生申訴制度的制定、實施和處理都必須合乎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具體要求:一是要按照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精神,依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新《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并參考訴訟法律中相關程序立法精神,制定科學、合理的學生申訴制度。二是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所賦予的職責權限,遵循法定的申訴處理程序,對學生的申訴進行審查,作出相應的申訴處理決定。三是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的依據和內容必須合法。合法性原則是建立和健全高校學生申訴制度所要遵循的最基本、最首要的原則。合法性原則是法治原則在高校學生申訴制度中的具體運用,是教育法治的必然要求和具體體現。
(二)公開性原則
公開性原則是指學生申訴的相關信息必須在事前、事中、事后向社會或利害關系人公開,具體要求:一是學生申訴的法律法規或學校依法自行制定的申訴條例應該公開,否則不發生法律效力。學校依據未經公開的校內規章制度所實施的申訴處理行為對申訴當事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二是學生申訴的程序公開,即申訴的受理、調查、決定、執行等具體環節必須向社會或有關申訴當事人公開。三是學生申訴處理結果及其所依據的法律依據和事實理由應向申訴當事人公開,使申訴當事人知悉,從而促使其自覺履行相關決定或進一步采取救濟措施。公開性原則的最大價值在于將學生申訴活動置于外部監督之下,增強了申訴過程的透明度,有利于學生對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人員的行為實行有效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行為,督促相關工作人員嚴格依法辦事。
(三)公正性原則
公正性原則是指學生申訴處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學生申訴案件過程中要客觀公道,平等地對待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排除各種可能造成的不平等或偏見的因素。高校學生申訴制度遵循公正性原則具有重要的意義,既有利于樹立申訴受理部門的權威,讓申訴雙方當事人真正信服申訴處理結果,從而保證其切實執行;又可以樹立起學生尋求申訴救濟來解決教育糾紛的信心,客觀上也有助于產生穩定和諧校園的積極力量。
(四)及時性原則.
及時性原則是指申訴處理的每一個環節和整個過程必須有一定的時間限度,申訴受理機關在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在正確、合法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在學生申訴處理的各個環節都不拖延,保證申訴處理程序各個階段的順利進行,切實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具體要求:第一,學生申訴受理機關收到學生申訴申請后,及時審查,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第二,受理申訴之后,申訴處理機構及時審查案件,在規定的時間范圍內調查取證。第三,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學生申訴機關應及時做出處理決定。高校學生申訴制度作為法律救濟制度,必須整合公平與效率的理念。及時性原則則是反映效率的重要標準,要求申訴程序的各個環節都應當規定時間上的限制,超過時限即推定一種法律后果的存在,以此來提高效率和有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學生申訴制度遵循及時性原則,既能有效避免在一定時期內權利義務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從而保證秩序,提高效率,又能促使申訴受理機構和申訴當事人及時行使職權和權利、履行職責和義務,防止無故拖延。
三、完善高校學生申訴制度建設的幾點建議
(一)思想上要高度重視學生申訴制度建設
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是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領導對建立學生申訴委員會的重要性認識不足,甚至認為這樣做會引發學生與學校或教育行政部門的對立,從而帶來更多的麻煩。因此分管領導和職能部門相互推誘,不愿涉及。同時,缺乏建立學生申訴委員會的編制、專業人員和經費的保障,即使建立起來也是徒有虛名而已,無法實際開展工作。這就需要相應的觀念、人員、經費等條件保證。
(二)制定完善的校內申訴制度,保證措施的可行性
按照權利實現的標準,高校學生權利可以分為自主性權利與救濟型權利。高校學生的救濟權保障要求高校必須建立相應的救濟渠道,這樣才能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根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及《規定》的要求,高校學生具有申訴的法定權利。但由于法律規定的學生申訴權本身較為原則,而且目前尚無實施細則,所以其可操作性較差。申訴法律制度本來是個程序法律制度,需要一個嚴格的程序來保障,但在現有法律規范中,對程序的這些問題都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就需要在實踐的基礎上制定相應的《高校學生申訴制度實施細則》,以法規的形式對申訴制度從申訴主體、時效、范圍、處理機構以及申請、受理、審理、處理的申訴處理環節在具體操作程序方面作出明確清晰的規定,以法律的權威性和制度的可行性保證制度作用的發揮,保障學生申訴救濟權利的實現。
(三)加大校內申訴制度宣傳力度,確保制度的透明度
制度不應只體現在手冊上,各高校實踐中應從“以學生為本”的理念出發,加大對學生申訴制度的宣傳力度。在對學生進行入學教育時,應對該制度進行統一的組織學習,使學生在入學伊始就能了解自己所享有的申訴救濟權利。在進行校內普法活動時更應該將該項制度作為重點宣傳內容。在法律基礎課中也應安排相應的制度教育課程和課時,并可通過考試的方式進一步強化學生對該制度的了解。此外,學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時應嚴格按照法律規范要求告知學生應有的申訴權利,處理申訴案件過程中在不損害學生權益的前提下應公開進行,并公布處理決定,以申訴案例的輻射效應提高廣大學生對其的知情率和認同度。
(四)完善申訴后的救濟措施,提高制度的保障力度
要健全學生校內的申訴制度,應當確立學生申訴制度與訴訟制度之間的合理聯系,完善申訴后的救濟渠道。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只能通過申訴解決,既不能提出行政訴訟,也不能提起行政復議,這種做法忽視了他們作為一個公民的基本權利,違反了基本“司法最終原則”。為實現依法治校,應該為受教育者的人身權、財產權之外的合法權益設定訴權并對訴訟范圍加以界定,提供有效的司法保護。
參考文獻
[論文摘要]:由于學生權利的不可侵犯性與高校自主管理的教育規律,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從高校設立起就開始存在。近幾年,這兩種權利的沖突日趨激烈。文章從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的現狀、沖突的原因、沖突的表現形式及預防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等方面進行了論述。高等學校在保障學校管理權的同時,應在沖突中尋求平衡盡最大可能地降低對學生權利的侵犯,以此推動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高等學校對學生的管理是高校實現其培養人才、發展科學、服務社會的重要手段。基于法治的理念,這種管理應當以學生權利為本位、以法律制度為導向、以高校必要的教育教學秩序為目標。我國《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教育法》第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高校作為辦學主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有權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享有管理權。在公民權利越來越重要的今天,這兩種權利在行使時,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沖突。本文所論及的高校是指公辦高等學校,本文所討論的問題也是在這個范疇內展開的。
一、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的現狀
在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師法》《學位條例》等法律法規為我國高教領域的法治建設確定了基本框架和大致輪廓。2005年版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的出爐,可以說,在我國高等教育領域已經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這為依法治校提供了堅實的法制基礎。但是,高校管理現狀卻不容樂觀。學校不斷被學生“送”上法庭的事實也凸現出高校管理方面存在著諸多的問題。例如,1996年,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田永在考試過程中,隨身攜帶與考試內容有關的紙條。學校按照先前頒布的“068號通知”,認定田永考試作弊,決定對其按退學處理。但是,學校沒有直接向田永宣布處分決定和送達變更學籍通知,也未給他辦理退學手續。臨近畢業時,學校教務處突然通知田永不能畢業,不發放畢業證、學位證、派遣證等。田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判令學校發放畢業證、學位證等。
二、沖突產生的原因
1.關于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以及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比較模糊。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以及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如何定位,是一個重大的理論問題。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劃分,公立高校屬于事業單位法人,這實際屬于司法上的界定。法、德等國的行政法理論普遍存在著公務法人的概念,傾向于將公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定位為特別權力關系。我國行政法沒有公務法人的劃分,只是根據“特別權力關系”,創設了“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如果高校的內部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不受司法審查,學生管理也就無所謂違法與否,“侵權”這一概念本身在學生管理中就毫無意義。進而,就會出現“法外治權”,高校也就會成為法治社會的“空白地帶”,但這是“法治社會”所不能容忍的。我國法學理論界一般認為公立高校屬于法律法規授權行使部分行政職能的授權組織,是行政主體的一種,但我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法律并沒有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范圍明確加以界定,更為嚴重的是內部行政行為一直被排斥在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盡管司法實踐中出現了把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其管理處分學生的行為理應納人司法審查的傾向,但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并沒有被各地法院所接受。
2.法律制度的缺失、滯后和失范,致使高校學生管理無據、無序和錯位。法治要求循法治理,法制自然就成為法治的前提基礎。直至20世紀70年代末期,在高等教育領域一直不曾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對高校教育的管理均是依政策、上級指示而行。雖然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我國逐步制定了一些諸如《學位條例》《教師法》《高等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但一方面由于這些法律法規來得太晚,加之對學校的管理和學生的權利規定的過于籠統,因此存在不少問題。如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對品行極為惡劣,道德敗壞者,學校可酌情給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這種帶有主觀性和政治色彩的語言在實踐中很難把握,容易引起歧義。還有第六十五條規定,對因“政治問題作出勒令退學、開除學籍,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有關部門同意”。這意味著黨委有關部門不同意的話,該處分無效,但這是對違法者的處罰,而不是對違紀黨員的處罰,由此可以看出傳統政治思維的怪圈。另一方面,高教領域的管理制度較嚴重地存在著違法現象。從法理的角度看,各級法律規范間存在著嚴格的效力等級,下位法必須服從上位法,任何規章制度都不得與法律或法規相抵觸。不少學校在所謂“從嚴治校”的理念指導下,制定遠比相關法律更高的要求標準、更嚴格的管理措施、更嚴厲的紀律處分,卻在不經意間構成了對上位法的違反,對學生權利的侵犯。最典型的就是不少學校把英語四、六級考試及計算機等級考試與學位或學歷相掛鉤,這一做法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也不為國家教育行政部門所支持認可。
3.高校在學生管理中存在著較嚴重的程序瑕疵。高教領域法制的不健全、高校管理不規范的操作程序,從而催生了高校管理中無視程序、偏重實體的現象。這當中,最明顯的是程序的忽視導致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缺失。通常認為,有權利就必須有救濟,而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那是恩惠。學生在面對學校的管理權力時也必須要享有相應的權利救濟,從而防范權力的專橫與失范。《教育法》等法規已經在學生的權利救濟上作出了一些規定,如學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但是這些規定的執行既有來自學校管理層的重重阻力,也有學生自身的權利意識淡薄的消極無為。如在田永訴訟北京科技大學案中,田永雖然已經“根據規定”被取消了學籍,但是在長達幾年的時間里沒有任何人以書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正是這些只注重實體而輕視程序的做法,嚴重侵犯了學生的權益。而特別權力學說則更是將高校與學生的關系界定為一種特別行政關系,此領域是排除訴訟的,從而也就斷絕了學生通過訴訟程序來捍衛自己合法權益的可能。同時,一些學校在學生的課程安排、教科書的指定、作息時間的規范、學生學籍的停、復、轉、退等事項上都存在著不符合程序正當性原則之處。
4.高校學生管理工作中呈現出非法治化的狀態。學校在實施其管理職能過程中侵犯學生權利的形式多種多樣,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類:一是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這對學生來說是影響至深至遠的傷害,因為教育權的享有與否與學生的未來發展密切相關。一些學校無視教育法規,隨意開除學生,使學生的受教育權被不合理剝奪,而此點往往被當做學校嚴格管理而獲得人們的道德認可和情感支持。二是侵犯學生的名譽權和隱私權。隱私觀念的引人,是人類文明高度發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的尊嚴和價值的體現,是維系和諧人際關系的保障。一些學校為了達到“以做效尤”的目的,通常要把學生“越軌”的細節公之于眾以示警誡,也有學校為了給學生努力學習營造“必要的競爭氛圍”而把學生的考試成績張榜公布。學校以管理之名置學生的法定權益于不顧,這既是學生權益保護的消極不作為,也是對既定規范的挑釁,這是與依法治校的理念相悖的。
三、沖突的表現形式
1.學校的管理權與學生受教育權的沖突。教育平等權是基本人權。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明確將教育平等作為基本人權,為教育平等權的確立提供了國際法依據。1960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召開的第11屆會議通過了關于教育平等權的聯合國文件《取締教育歧視公約》和《反對教育歧視建議》。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在規定教育權利的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貫徹了反對教育歧視的原則。1990年,聯合國召開世界全民教育大會通過《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滿足基本學習需要》,該宣言第三條重申了反對教育歧視。至此,教育平等權作為一項國際法保障的權利已經十分明確。我國現行((憲法》于第三十三條規定了平等權,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受教育權。國家還制定了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如《義務教育法》《教育法》《職業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相關配套實施細則。而現行各高校的校紀校規中剝奪學生受教育權的規定很多,如由于學生拖欠學費禁止學生參加期末或畢業考試,由于違紀開除學籍或不頒發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等。以上高校種種不準參加考試、勒令退學、不頒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開除學籍的行為嚴重背離了公民受教育權這一憲法權利。在這些案例中,“齊玉菩案”具有代表性。1990年齊玉菩考取濟寧商業學校,但陳曉琪領走齊玉等的錄取通知書,并假冒其姓名到濟寧商業學校報到就讀。畢業后以齊的名義被分配了工作。1999年齊得知情況后,以陳等為被告向棗莊市中級法院提起訴訟。一審判決認為,陳假冒齊名字上學的行為侵害了齊的姓名權,應承擔賠償責任,但齊的受教育權未受侵害。齊不服,提起上訴。針對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中指出:“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菩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責任。”據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結此案,齊玉答勝訴,依法獲得了直接、間接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賠償近十萬元。
2.高校的管理權與學生隱私權的沖突。隱私權是指公民不讓別人所知悉的個人私事。而高校在管理學生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有意無意地涉及學生的一些隱私,如高校在處分違反校紀校規的學生時,將其處分決定在校園公布或廣播,以警戒其他學生勿犯類似錯誤;在助學幫困的工作中,高校往往將其貧困生的名單在校園中公示,讓其學生監督或舉報其是否為真正的貧困生;有的高校為了更好地管理學生,還在校園的每一個角落,甚至在學生宿舍安裝探頭,來監視學生的一舉一動。雖然這些學校的出發點或意圖是好的,但其行為卻損害了學生的隱私權。
3.學術行為對大學生權利的侵害。學術行為是高校特有的一種教學科研活動,如對大學生研究能力的評價、學業成果的認可、畢業結業的控制等。學術權力在某種程度上有著比行政權力更加難以監督和制約的特點,其幾乎完全仰仗學術權威的道德和良知來實現。在學業評價和畢業證書發放時,學術機構完全是行政機構行使國家公權力,高校學術機構可以憑借其艱深的專業性知識背景屏蔽司法和行政的監督,如北大博士劉燕文訴母校案、黃淵虎訴武漢大學案、在校碩士研究生王青松訴北京科技大學案等。而目前的救濟措施尚無法覆蓋學術領域,所以探索新的監督模式以及拓寬行政、司法救濟渠道勢在必行。 4.私人主體的公權力行為對大學生權利的侵害。某些私人行為雖然在形式上維持著私法行為的外觀,但實際上乃是一種行政公權力的運作行為。這是因為,行政公權力在社會化的形勢下為了更好地維護秩序、提高效率、滿足專業化需求而授權給私人主體一定范圍的公權力,形式上是一種權利轉移行為,這種因權力轉移而造成的侵權在本質上仍是公權侵私權,如高校后勤社會化過程中的侵權行為。問題不在于公權力可不可以轉移,而應該分析哪些權力可以轉移,以什么形式轉移,如何監督等,如大學生畢業證書發放是典型的國家公權力,但卻與高校后勤部門的某些私人單位的經濟效益直接掛鉤,如果大學生欠交物業費(主觀惡意除外),就不發給學位證,這種公權力濫用的現象比較普遍。
另外,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的沖突,還表現在使用學校教育資源權(是指大學生充分合理地使用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實驗室設備、圖書館書刊資料以及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項活動等的權利)、知情權(是指大學生對學校的各種規章制度、學校的發展狀況、自己所學專業的發展前景、對本專業的師資隊伍水平、課程設置以及經費投人等基本情況有全面了解的權利)、選擇權(是指大學生有自主選擇專業、自主選擇課程、自由選擇課堂和教師的權利)、監督權(是指大學生對教師的教學水平、教學態度以及課堂教學質量,對學校教學經費投人情況等進行監督的權利)、獎貸權(是指大學生有按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或助學金的權利)、婚姻權(是指在校大學生擁有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的權利)等方面。這里不一一詳述。
四、預防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沖突的策略
1.整合法制資源,完善、實施教育領域的法律法規。高教法規的不夠明確、不夠完善受到不少人的指責,但近年來這種狀況已經在開始改變。2005年《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出臺,和以往的教育法規相比,它的內容在很多環節上已經向法治的方向邁出了不小的步子。它取消了已往法規中一些不適當的規定,如禁止在校學生結婚的規定,明確了學生與學校的權利與義務關系,這無疑既有利于維護學校的教育教學秩序,又有利于界定、保護學生的正當權益。這就意味著無論是學生還是學校都必須要有法治觀念,明確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各安其分,各盡其責。同時它對處分學生提出了總體性要求和程序與實體方面的規定,即要求處分學生要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分、依據明確。但是由于一些教育立法缺少與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釋,使其不確定性增加,現實操作性降低,致使各高校紛紛制定自己的“實施細則”,導致“政”出多門,標準各異,極不統一。即使為學者普遍看好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也是由教育部以部長令的方式頒布的,其在法規體系中的地位較低,而且需要細化的地方很多,這也為學生的繼續被侵權“埋下伏筆”。所以,要真正調整好高校與學生間的關系,一整套完整的、配套合理的法律規范是必不可少的。清理既有的教育法規,使之實現法制資源的有效整合,減少法規間的不協調和脫節,將是建立和諧的學校與學生關系的重要環節。
2.健全和完善學生權利救濟制度。學生的權利救濟屬于正當程序的組成部分,學生權利救濟的內容應當在校規中得以體現。沒有救濟的權利是沒有保障的權利,沒有救濟也就沒有權利,由此可見權利救濟的重要性。以前高等院校的相關校規對此是個空白,致使學生的救濟性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從依法管理的角度對學生權利救濟制度予以完善和重構,顯得十分迫切。《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4項規定:“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可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學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人的陳述和申辯。”即使學校處分學生,也應當遵守新《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的要求,召開校長會議進行研究討論,并履行送達程序。必要時不妨引進行政法上的聽證制度。如果排除了學校與學生間的特別權力關系,那自然也就應當應允學生通過幾條途徑來救濟自己的權利,主要包括:一是通過校內的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二是在省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內設置專門管理學生投訴的職能機構;三是通過仲裁的渠道。因為學校與學生在有些領域是民事關系,完全可以借助仲裁這種準司法的途徑來解決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權益之爭;最后是司法途徑。即訴訟的方式,它是保護學生權益的最后屏障。那種完全排除司法途徑的作法是對學生權利的變相剝奪。筆者認為,不妨在訴訟法中建立起關于學生訴訟的特別程序,擴大受案范圍,簡化訴訟程序,降低訴訟成本,縮短訴訟時間,以有利于學生維護自己的權益。程序的建構一方面可以使學校與學生間有一個各自行使自己權利(權力)和履行各自義務的基本步驟,也為他們之間可能出現的權益糾紛的解決指明了方向。
3.分門別類地處理高校與學生間的權益糾紛。西方名言“上帝的歸上帝,愷撒的歸愷撒”這一思想對我們處理高校與學生關系不無啟發,也與“分而治之”的思路是吻合的。既然學校與學生間存在著行政的和民事的雙重關系,那么在處理二者糾紛時首先要對糾紛的性質有一個準確的識別,在此基礎上確定它應當屬于哪一個領域的規則來調整。如果屬于前者,那么二者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不平等關系,遵從行政法上的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關系來處理。如果是后者,則學生與學校間是平等主體間的關系,平等、誠信、權利不得濫用等原則將成為支配他們的一切行為的準則。那種“一刀切”的模式,即妄圖把高校與學生的關系歸結為某種單一的法律關系的做法是簡單、粗暴的,也是導致高校與學生權益糾紛的一個重要原因。
關鍵詞:學校;學生;法律關系
中圖分類號:DF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4-9324(2014)46-0121-04
學校在教育教學過程中,與學生之間形成了多種法律關系。依法評析這些法律關系間的內在聯系,明確學校與學生間的權利義務,對于平衡教育權力與受教育權力的張力,解決教育法律糾紛,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學校與學生間法律關系的學說評析
(一)特別權力關系學說評析
認為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是一種“特別權力關系”的理論最早起源于德國,主張這種關系有如行政機關與其公務員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內部管理關系,被歸入內部行政因而不受法律調整領域。這種關系在法律關系之外,不適用于法律關系的所有原則,不受外部司法的干涉。
“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可以用來說明改革開放之前我國高校教育權力的運行狀況,現已不符合市場經濟和依法治國的現實需要。市場經濟要求主體權利平等,學校的教育權力和學生的受教育權利應同等受到法律的保護;依法治國要求有權力就應該有救濟,當學生的權利被侵害時,應當提供救濟途徑。隨著理論、人權保障和依法治國理論的發展,理論界對特別權力關系進行了區分。德國行政法學家烏利(Ule)將學生與公立學校之間的權力關系分為基礎關系與管理關系,他認為與基本權利相關的決定屬于行政行為,構成基礎關系,如學生身份的取得、喪失及降級等決定,而管理關系中的命令不屬于行政行為。基礎關系涉及學生的基本權利,法院有審查權限,可以提訟。為容易區分,德國聯邦將特別權力關系區分為“重要關系”與“非重要關系”。只要涉及重要關系的事項,必須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規定,而不能讓行政權自行決定,而且可以尋求法律救濟。因此,高校的“部分特別權力”也應受到法律的審查,以便監督公權力,保護私權利。
(二)行政法律關系學說評析
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學校作為教育事業的單位法人,依照法律、法規授權代表國家或接受國家的委托對學生進行管理,行使行政主體的管理職能。學校的管理權力,有的認為是行政職權,有的認為是行政公權力。學校行使的這些權力影響學生的受教育權利,具有單方性、強制性和自由裁量性,具有確定力、公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符合行政行為效力的構造和形態,屬于行政行為。高等學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權力的過程中,可以與學生形成行政法律關系,這是由我國的教育管理體制和教育立法所決定的。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學校對學生全面收費,形成由學生向學校購買教育內容、研究成果和學位證書的特殊市場。中國的高等教育正從培養精英的知識共同體和國家職能機關的定位中退出來,邁向‘學生消費者的時代’。”國家教育管理體制改革,要“推進政校分開,管辦分離。逐步取消實際存在的行政級別和行政化管理模式。”“去行政化”后,高校與主管行政機關的關系應重新定位,行使權力的性質應重新認定。教育理念的這些變化為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增添了新的內容,需要去探討。
學校與學生具有行政隸屬關系,一方是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行政相對人,才能形成行政法律關系。但是,在招生階段,學校與學生間沒有隸屬關系,學校沒有管理學生的權力。行政法律關系不能涵蓋從學生入學到畢業與學校法律關系的變化過程。行政法律關系說以行政授權理論為基礎,該理論本身也難以適應教育管理需要,不能很好地維護學生的受教育權利。
(三)民事法律關系學說評析
因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基礎性作用,教育服務產品也由市場進行配置。在配置過程中,教育服務產品具有了商品的可分性和排他性,具有了一種新的運行模式――“市場化公益行為。”這種運行模式通過民事契約這一法律形式來實現。學生入學即意味著與高校建立了雙向、自愿的民事契約關系。學校按照國家法律授予的權限和招生簡章規定的條件招收學生,學生根據自己的需要選擇學校、教育專業、教育內容和教育教師;學校按照國家教育標準和招生章程的承諾提供教育服務,學生遵守國家教育法律規定和學校規章制度接受教育服務。在教育過程中,學校與學生形成了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在英、美和日本等國認為是私法契約關系。在私法契約關系中,學生支付學費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及保持良好的學術表現,學校提供教學并授予其學位。德國將私立學校與學生的關系確立為一種民事合同法律關系,其依據是學生進入非公立學校學習是建立在一種民事法律合同的基礎上。
民事法律關系有任意性,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意思自治的方式發生、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然而,高校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決定招生政策、標準和程序。可見,學校與學生的關系不全是民事法律關系。與公辦學校相比,我國民辦學校有較大的辦學自,但在招生方式、標準、程序和數量上也要受國家的嚴格控制,其沒有完全的招生自。民辦學校與學生間的關系也不全是民事法律關系。
二、學校與學生間法律關系學說評析的結論
學者從不同的視角對學校與學生間法律關系提出了一些看法,這些看法有一些道理,但是都不能完整反映我國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實際情況。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應該圍繞教育目標來界定。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首先表現為教育法律關系。為實現教育目的,國家制定教育法律制度,行使教育權力,為教育法律關系增添了行政色彩。學校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則招收錄取學生,使教育法律關系具有民事契約性質。法律關系貫串于整個教育過程當中,為實現教育目標服務,不應按照不同的教育階段,從不同的角度劃分法律關系種類。筆者認為,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是一個教育行為產生的多種關系,這些關系形成一個互相聯系的整體關系,表述為教育行政契約法律關系。
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產生于教育過程當中,具有連帶性和統一性。一個教育行為涉及多個法律范疇,連帶產生多個法律關系;多個法律關系緊密聯系,統一為教育理想目標服務。教育行政契約法律關系,不是多種法律關系的簡單相加,而是教育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契約法律關系緊密聯系形成的統一整體,是一種法律關系。因教育是締結法律關系的目標,行政是實現教育目標的方法,契約是實現教育目標的手段,在教育行政契約法律關系中,教育法律關系是主要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和契約法律關系是從屬關系,是保障和服務教育法律關系的關系。教育法律關系居于支配地位,沒有教育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和契約法律關系不復存在;沒有行政法律關系和契約法律關系,教育法律關系不受影響,只是教育運行會受到些阻礙。在學校與學生締結的多種法律關系中,教育法律關系始終是第一位的關系,其次是行政法律關系,再次是契約法律關系。
三、教育行政契約法律關系的法理分析
(一)教育行政契約法律關系之教育關系分析
學校與學生間形成教育法律關系是由高等教育的本質與特征決定的。高等教育“集人才培養、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三大功能于一身,培養學生的過程是一種主動的過程。”高等教育的實質是遵循教育規律實施教學。高等教育具有公益性,社會成員享有均等的受教育權,以不斷提高國民素質和整體受教育水平為出發點。教育是培養人的活動,它在體現國家意志的同時必須符合教育規律。學校的教育秩序是經過長期的教育實踐而形成的一種范式,這種范式決定了學校與學生之間首先形成教育法律關系。教育法律關系是教育法律規范在調整學校與學生之間關系過程中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教育法律關系中,學校是教育者,學生是受教育者,學校享有教育權力,學生享有受教育權利,權力和權利相互影響與相互促進,共同為實現教育理想目標服務。因教育的本質和特征決定,教育法律關系的設定必須遵循教育規律和教育發展的需要,必須體現教育的綜合性特點,為社會公益事業服務。遵循教育需要設定權利義務,在學校權力與學生權利間尋找最佳平衡點。學校在實現教育目的范圍內行使權力,學生有容忍的義務,但學校權力不應侵犯學生的私人權利。遵循教育需要設定教育方法、運用教育手段,實現教育利益最大化。教育理念、教育性質、教育程度等對教育方法和手段有影響,但教育方法和手段主要應服從教育發展的需要,為教育目標服務。教育是學校一切行為的軸心,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始終以教育為中心而展開。
(二)教育行政契約法律關系之行政關系分析
公立學校為“公營造物”,私立學校的設立也要國家批準,國家壟斷教育資源并在學校行使權力,這些都為教育粘染上了行政色彩。法國人讓?里韋羅說:“行政及是政府當局,有時是私法機構,為滿足公共利益的需求,必要時運用公權力的特權來活動。”行政代表著權力,原本指國家行政機關運用國家權力對行政相對人進行管理,達到國家設定的管理目標的活動。根據行政權力的強弱,將行政行為分為強行政行為和弱行政行為,強行政行為命令性和強制性因素居于支配地位,弱行政行為妥協性和自愿性因素居于支配地位。學校在國家法律授權范圍內行使的行政行為是弱行政行為,其行使的是教育學生的行為,不是管理學生的行為,雖在教育過程當中對學生也有管理行為,但也只是為教育的需要,并為教育內容所包涵,因此,學校不是完全的行政主體。在教育過程當中,學生是知識的接受者,不是完全的被管理對象,而且在長期的教育實踐中,學生一直稱自已就讀的學校為“母校”,學生沒有把自己置于管理相對人的地位。學校的行政行為實現的目標是教育目標,不是社會管理目標,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不是完全意義上的行政法律關系,而是帶有行政性的法律關系。行政是為教育服務的,是為教育提供組織實施的方法,其應尊重教育規律,適應教育發展需要。現階段中國的教育法有行政法律屬性,隨著國家、社會和教育的發展,如行政組織實施方法不能適應教育發展的需要,甚至阻礙教育發展時,教育就要“去行政化”,如此,學校與學生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將會被弱化。雖然從實定法的視角看,學校是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是行政主體,但從應然和發展的視角看,學校回歸為教育主體更為合適,也就是說,與教育法律關系相比,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處于從屬性地位。
(三)教育行政契約法律關系之契約關系分析
運用國家權力推行教育基本義務,滿足公民的受教育權利,雖不是一般私法行為,但也應遵循教育規律,避免國家權力的過分侵入,弱化教育行政行為的單向性、命令性和強制性,強化教育行政主體與受教育者的溝通與合作。為實現教育目的,學校提供教育服務,學生接受憲法規定的受教育權利,雙方之間形成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學校享有在一定范圍內概括性的教育決定權,但基本上都是在學生同意的前提下進行的,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為追求教育目的依合意成立的契約關系。契約以平等、自愿為原則,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就契約的內容進行協商達成一致,契約是締結教育法律關系的手段和橋梁。因此,契約法律關系從屬于教育法律關系,其內容和形式都是為教育法律關系的締結和運作服務的。締結契約法律關系必須適合教育的需要,不應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損害教育目的。契約關系始終應以教育關系為中心,為教育關系服務。脫離教育關系談契約關系,會導致教育領域的亂收費、權力尋租、學校價值失衡、教育行為失措和學校功能變異等嚴重問題,損害國民教育的社會形象和公信力,“侵害教育的平等權利,影響社會的公正,給社會帶來不穩定因素。”不利培養合格建設人才,不能實現憲法規定的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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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校學生管理法治理念的錯位與調整
(一)“權力本位”的現狀與原因
高校雖然不是行政機關,但是作為行政主體,法律賦予它行使一定的“準行政權力”即管理權力,高校學生管理的法律實質就是高校管理權力與學生權利的博弈。一直以來在學生管理中,高校具有絕對權威,“權”大于“法”現象普遍存在,高校依法行使權力的意識淡薄,習慣于依靠自己的意志和經驗,運用行政手段,強調秩序,重視效率,喜歡嚴管重罰,要求學生絕對服從。在這種關系中,高校居于支配地位,學生處于隸屬地位,關系的實質是縱向的、不平等的。這種“權力本位”理念造成的后果就是學生的權利被忽視,學生人身權、財產權甚至學生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屢被侵犯。
追果溯因,“權力本位”理念有著肥沃的生長土壤。首先,中國社會自古以來就有“重權力而輕權利”的傳統,“人治”的思想根深蒂固,中國的老百姓素來以“順民”標榜自己,早已習慣了“民不與官斗”的思維模式。其次,幾千年來,儒家思想講究“師道尊嚴”,傳統思想中的等級觀念對師生關系的影響甚深,教師與學生不平等的地位已深入人心。
(二)變“權力本位”為“權利本位”的必要性
首先,從權利和義務的關系來說。權利和義務是法的基本構成要素,權利是第一性的,義務是第二性的,設定義務的目的是保障權利的實現,正如有的學者所言,“法治化的過程,實質體現為權利的運作過程,因而權利的實現程度就成為分析和評價法治狀態和法治模式的重要參數。即法治實際上就是一個有選擇地將應當有的、而且能夠有的、但還沒有法律化的自然權利確立為以規范形態存在的法定權利,并提供必要的條件促使權利主體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實際享有這些權利,使權利從應有轉化為法定,再從規范形態轉化為現實狀態”[1]。
其次,從法治的要求來說。權利與權力是法治的基本內容,權力來源于權利又服務于權利,兩者既緊密聯系又互相制約。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控權是行政法的主導思想,因此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任務是控制和規范高校的管理權力,保障學生權利的實現。
最后,從高等教育的目的來說。學生接受教育和管理是高等教育的中心內容,高等教育的目的是把學生培養成高素質人才,促進他們全面和個性地發展。法律賦予高校行使管理權力,維護正常的教育秩序,從而實現高等教育的目的。學生是教育法律關系中的重要主體,學生的權利是教育法律領域的核心問題。高校管理權力與學生權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高校依法行使管理權力是保障學生權利得以實現的最有效的方法,依法行使高校管理權力的最終目的正是保護學生的權利。
(三)確立“權利本位”的法治理念
隨著高等教育改革的進行,特別是在“為了學生的一切,一切為了學生,為了一切學生”口號提出之后,保護學生合法權利日漸變得重要起來。高校學生管理法治理念應該進一步調整,徹底完成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的轉變,棄“人治”,行“法治”,確立“以學生為本”的管理思想,樹立權利至上的理念,轉“以管理為目的”為“以服務為宗旨”。
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轉變應遵守兩大原則:“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則和“越權無效”原則。對于學生權利來說,凡法律沒有禁止的,都可以推定為權利。學生首先是國家公民,應當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所有權利。另外,他們除了享有公民的基本權利———受教育權外,同時還享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所賦予的專有權利。對于高校權力來說,法律授權是惟一來源。凡法律沒有授權的,高校不得涉及;法律禁止的,高校更不得自作主張。
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轉變,要求高校以保護學生權利為出發點,去實施教書育人、管理育人、服務育人,使學生權利獲得確認和保障,杜絕只規定義務而忽視權利的現象,并且要求在為學生設定義務的同時,應首先保障其應享有的權利,正如學者郝鐵川所言“在設定公民義務時,首先要考慮與該義務對應的權利是否得到保障。如果法律只作單純義務規定,這樣的法律難以為人們普遍接受,難以調動人們守法、護法的積極性”[2]。
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轉變,要求高校教師具有平等思想,要真正把學生當作平等的主體對待,承認和確立學生參與高校管理的主體地位。高校制定和施行任何規則,都必須要與學生平等交流、雙向互動,保證學生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高校作出涉及學生權利的具體決定,特別是對學生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的決定,要確保學生陳述和申辯的權利,重大決定還要給予學生聽證和申訴的權利。
二高校學生管理法治依據的不足與完善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國家法治建設的基本要求,同樣也是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其中“有法可依”又是其它要求的前提。以制定主體為標準,學生管理依據的“法”,可分為“外部法”和“內部法”。“外部法”是指高校以外的主體制定的法律規范,包括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內部法”是指高校制定的管理規則。
(一)“外部法”的不足與完善
首先,法律規范內容滯后。大部分規范都是上個世紀制訂的,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在2004年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在2005年進行修訂以外,其他的法律規范近些年都沒有修改完善過。而20世紀90年代至今正是我國高等教育制度發生深刻變化的時期,和與日俱新的高等教育形勢相對比,法律規范內容的滯后是顯而易見的。其次,不同位階的法律規范之間有沖突。學生管理法律規范體系應該結構嚴謹、層次分明,但從目前我國的學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看,各位階間存在著一些矛盾,下位法與上位法相沖突的現象比較普遍。再次,法律規范存在空白和漏洞。法律規范多為原則性和政治性規定,指導性強,可操作性不夠,不能覆蓋學生管理的所有領域,特別是對學生權利的規定存在很多缺失。學生管理出現問題,有時會出現于法無據的現象。
如何完善這些不足之處?首先,對于學生管理立法,要隨著社會形勢的發展進行不斷完善,處理好法制立、改、廢的辯證關系,既要維護法制的穩定,也要保證法制的與時俱進。對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要進行定期清理,該廢止的盡快廢止,該修正的迅速修正,該補充的及時補充。其次,要嚴格按照位階的關系,進行法制建設工作。下位法要嚴格遵守上位法的精神,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和沖突,內容上要以上位法為指導,對上位法進行細化,力爭形成內容和諧一致、形式完整統一、層次排列有序的學生管理法律體系。再次,進一步提高立法技術,規范法律條文,擴大覆蓋面,同時加強配套立法,增加實體性和程序性的規范,細化學生權利的具體內容。
(二)“內部法”的不足與完善
高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只能就國家高等教育發展中的基本、重大、共同的問題做出籠統的規定,多為原則性和指導性的條文,實際可操作性不強,于是法律賦予了高校依法細化制定學校規則的權力,這樣學校規則的制定就成了高校學生管理中的重要環節。事實也證明學校規則的制定相當關鍵,在媒體已報道的案例中,造成學生管理中侵權行為的始作俑者,基本上都是高校的規則。
根據已報道的案例分析,高校規則的不足主要表現為違反了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三大原則。完善高校規則應該嚴格遵守這三大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是指在法律規范的效力位階上,法律高于其它任何法律規范,其它法律規范不得與法律相抵觸。法律優位原則所強調的是在憲法之下,法律具有最重要的地位。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其它法律規范可在法定權限或授權的范圍內就某事項作出規定,但一旦法律就同一事項作出規定時,則以法律規定為準。[3]高校制定規則應以法律為指導,與法律的基本精神保持高度一致。例如,有的高校規則規定學生大學期間不得結婚,否則開除學籍,顯然與《婚姻法》相抵觸,違反了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凡屬憲法、法律規定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或者只能由法律規定;或者必須在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才有權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規范中做出規定。[4]關于法律保留原則范圍的確立標準,主張采用“重要事項說”,即“凡屬于國家的重要事項,特別是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實現與行使的事項,必須由法律規定”。[3]對于高校來說,不予錄取、開除、不授予畢業證或學位證等影響學生受教育權完整性的行為,影響學生以后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其重要性顯而易見,只能根據教育法律做出,高校無權制定相應的規則內容。
比例原則在行政法學領域具有獨特的地位,著名的行政法學家陳新民教授認為:“比例原則是拘束行政權力違法最有效的原則,稱比例原則是行政法中之帝王條款當之不過。”[5]比例原則是指行政權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據這一前提外,行政主體還必須選擇對相對人侵害最小的方式進行,包含三個內容,行政權力行使的法定目的、行政行為的不可替代、行政行為與目的的相稱。[3]有的高校禁止乙肝病毒攜帶者入學,與其說是為了高校公共衛生安全,不如說是存在“乙肝歧視”,是行政目的不合法。行政行為的不可替代、行政行為與目的的相稱是指行政權力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影響不得超越實現行政目的的必要程度,即行政主體在所有能夠實現行政目的的方式中,必須選擇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影響最輕微的方法。高校對學生行使管理權時,禁止權力濫用,應當充分考慮育人目的與管理手段之間的適度比例,不能因小過而重罰,責過不相當,應注重保護學生的合法權利。
三高校學生管理法治程序的失當與規范
(一)正當程序的缺失與確立
正當程序是指行政主體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行為,必須遵循正當的法律程序,采取包括告知、說明理由、聽取意見等方式。[6]如果按時間順序,正當程序可分為事前程序、事中程序和事后程序。事前程序應是行政主體行政行為依據的;事中程序應是行政主體向相對人說明行政行為的根據和理由,聽取相對人的陳述、申辯;事后程序則是行政行為最后處理結果的作出和為相對人提供相應的救濟途徑。
我國由于輕程序理念的影響和相關行政程序立法的不足,高校學生管理中存在普遍的程序瑕疵。從高校學生管理立法上來講,以最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為例,它明確規定高校對學生的處分應做到程序正當,但并未規定處分學生的具體程序。從高校實施管理的過程來講,正當程序的缺失更是嚴重,高校學生管理不講程序,主觀性、隨意性太強。
高校學生管理應嚴格遵守這樣的正當程序:首先,公布規則,告知學生規則的內容和違反規則的后果,以達到規范學生日常行為的目的。在有確鑿的學生違反規則的事實和依據后,進入立案程序。立案之后是調查取證,這個環節應注意回避問題,即不能由原來的參與人加入到調查取證的隊伍中來,以防止其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其次,高校在作出對學生不利的決定之前,要送達書面通知告知其依據的規則、相關的證據以及學生所享有的程序性權利。高校應同時聽取學生陳述、申辯,必要的時候應該為其舉行聽證。在經過以上的過程之后,高校對學生應該作出是否處理的書面決定。最后,高校一經作出處理決定,需及時以書面“送達通知書”的形式送達學生本人,并讓學生在“送達通知書”上簽字,同時高校應提醒學生在規定的有效期限內采用申訴、復議和訴訟中合適的方式進行救濟。申訴期滿未提起申訴的,開始執行處理決定。
(二)救濟渠道的障礙與暢通
救濟是法治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最后的環節。現行立法涉及高校學生管理救濟的只有一種形式即申訴。根據現行立法,學生申訴包括校內申訴和校外申訴。前者是指向高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的申訴;后者是指向高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的申訴。根據《關于實施教育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各級各類學校教師、學生的行政申訴,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受理。各級各類學校還應該建立和健全校內的申訴制度,維護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我們可以看出,學生提出申訴時,可以由高校受理,也可以由其所在高校的上級教育主管部門受理。而新《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規定“學生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處分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學生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可見在校內申訴與校外申訴的關系問題上,我國的立法是存在矛盾的,這勢必就容易導致申訴機構互相推諉責任。
學者林莉紅認為:“對行政行為實施的救濟,應形成一個系統。對不同的行為應相應設置不同的救濟途徑、方式和方法;反之,救濟途徑、方式和方法亦應與被救濟的行為相適應,應根據被救濟行為的不同特性設置具有與被救濟行為相適應的程序和制度。”[7]解決高校學生管理糾紛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不同對待:行政申訴、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學生管理行政申訴是指學生在接受高校管理過程中,認為其合法權利受到高校的侵害,依法向高校提出理由,要求重新處理的制度。現行立法中的校內申訴就是行政申訴。
學生管理行政復議是指學生認為高校在管理過程中的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利,有權向高校上級教育主管部門提起審查請求,上級教育主管部門依法對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進行審查,并做出相應決定的活動。我國現行立法雖然沒有規定高校學生管理行政復議制度之名,實際上卻行了高校學生管理行政復議制度之實,實際上現行立法中的校外申訴就是行政復議。為化解現行立法對校內申訴和校外申訴關系規定的矛盾性,有必要進行修正,統一形式,從立法上變“校外申訴”為“行政復議”。
學生管理行政訴訟是指學生認為高校在管理過程中作出的行政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利,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和裁決的活動。以前很多學者質疑學生行政訴訟,他們擔心司法的介入會影響高校的自。實際上,只要我們把握好行政訴訟介入的度,一切迎刃而解。這里又要提及前面的“重要事項說”,凡是因不予錄取、開除、不授予畢業證或學位證等影響學生受教育權完整性的行為而引起糾紛,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實踐中有成功的案例,天津市法院曾這樣處理,“警告、記過、留校察看等處分并未改變原告在校大學生的身份,并未剝奪原告經過國家統一考試取得的接受高等教育的資格,屬于學校對學生進行正常教育的管理行為,學生對此如有異議可通過申訴等其他途徑解決。”[8]
學者秦惠民說:“當前學生與高校間各種糾紛都直接尋求司法救濟而導致訴訟泛濫,不僅不是法治社會的標志,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表現出了法治的不成熟。”[9]在高校學生管理引起的訴訟程序問題上,德國、日本等很多國家都是堅持“窮盡行政救濟”原則。借鑒“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按照行政申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順序逐級進行,切實將訴訟作為“保護公民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高校學生管理最合理的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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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大學生 合法權利 依法治校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逐步完善,高校依法治校工作有了一定程度的進展。2005年3月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新規定)出臺,猶如沖擊波沖擊著校園和傳統的高校管理模式,學生管理工作從觀念到實踐即將面臨一場重大的變革。頻繁發生的大學生訴高校侵權的案件耐人思索,新規定的出臺,促使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者必須加強對大學生權利的認識和保護。筆者從學生管理實踐的角度,分析了高校管理中存在的問題,結合新規定,談談如何在學生管理工作中保障大學生的權利。
1 學生的權利
新《規定》增加了學生的權利和義務專章,明確了學生所享有的6項受教育權利和應當履行的6項義務,為學校和學生增強法律意識,為正確行使權利、依法履行義務明確了行為準則。
1.1 基本權利
大學生作為公民應享有的基本權利主要包括憲法上的受教育權和婚姻自由權,以及民法上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等。(1)受教育權。高校學生糾紛主要涉及的受教育權主要是開除學籍等處分。(2)婚姻自。在新《規定》中取消了一些涉及學生婚戀的強制性規定,撤銷了原規定中“在校學習期間擅自結婚而未辦理退學手續的學生,作退學處理”的條文,對學生能否結婚不再作特殊規定,保障了大學生作為公民應享有的婚姻自。(3)人身權。高校學生經常涉及的人身權利糾紛主要有人格權、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選擇權、生命權、健康權、公正評價權、事后救濟權、知情權、參與權、肖像權等。(4)財產權。高校學生經常涉及的財產權利糾紛主要有收費、教學設施、生活條件、損害賠償等。
1.2 特殊權利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規定了高校學生享有的權利,新《規定》增加了學生的權利和義務專章,明確了學生所享有的6項受教育權利:(1)“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的權利;(2)“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的權利;(3)“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4)“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依法提出訴訟”的權利;(5)“在校內組織學生團體的權利”。(6) 被處分學生可逐級申訴,新規定根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規定,為學生規定了申訴程序即權利救濟機制。
2 當前學生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新規定突出了大學生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也明確了高校在學生管理中的權限問題,并對學生受處分后的權益救濟制度,這些對高校的學生管理工作從觀念、制度到實踐都提出了新的挑戰。近年來頻繁發生高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糾紛, 其實質就是高校的管理權與大學生的權利的矛盾,是舊的管理模式忽視人權和現代大學生權利意識高漲的矛盾。高校在保護學生基本權利的方面在依法治校這一系統工程中是比較薄弱的,但學生和家長越來越重視對自身基本權利的確認和維護。如何維護學生的基本權利,主動適應新規定,已成為高校學生管理工作者必須思考和研究的問題。實踐中學生管理存在的管理權與大學生的權利的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2.1 規章制度方面
2.1.1 合法性問題。普通高校是根據教育法的授權或行政機關的委托行使國家公民權利的授權組織。根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規定,學校享有辦學自,有權“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等,即學校有權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但是,同時法制社會又要保障公民的權利,這二者往往產生矛盾。學生狀告母校的案件中往往質疑學校規章制度的合法性,已出現有法院宣判學校的規章制度無效的事實。目前一般學校各項管理制度都是依照有關教育法律法規、參照院校之間“慣例”和結合本校實際制定的,沒有專人和專門部門審查過是否合法、是否依法維護了學校和學生雙方的利益。
2.1.2 合理性問題。學校的自主管理權,實際上是法律賦予學校為保證其組織目標的實現而對于其內部事務進行處理的“自由裁量權”,即學校對很多事務享有自由判斷并做出決定的權利。因為教育教學活動的特殊性,很多教育教學問題不能完全定量化,而是需要一定的定性判斷,如德育標準、綜合素質等,這就給學校留下一個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學校規章制度的合理性除要遵循教育規律外,主要是如何適度使用自由裁量權。這往往是社會、學生和家長對學校質疑和的主要問題之一,認為學校處理過重。而且,如何既能維護學生的正當權益,又能保證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也是困擾學校管理者和教師的難題。
2.1.3 全面性問題。目前學校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在規定學生的責任方面應該是比較系統、具體的,但是在發揮學生的主體性、保障學生的權益方面還不夠完善。我國的學生申訴制度在《教育法》中規定,受教育者有權“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出訴訟”。但是一般高校缺乏學生申訴的規章制度,沒有專門負責受理學生申訴的機構和人員。
2.2 管理觀念方面
教育管理中,行政管理重于依法治校。由于長期計劃經濟管理體制的影響,高校的管理人員和教師行政本位的思想較普遍,對涉及學生權益的問題往往采取行政辦法解決,靠命令、憑經驗來解決問題和化解矛盾,很少想到依法解決。但是學校與學生、教師與學生等關系的日益復雜化,學生維權意識和能力的提高,已將學校推上了必須依法治校的道路,近年來涉及高校學生維權案件的增加就是實證。情感重于理性。學校和教師往往用“一日為師終身為父”的熱情和良好的愿望管理和教育學生,忽視用理性和法律來解決問題。但往往出現“合情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問題。對學生的管教重于對學生權益的維護。“師道尊嚴”的觀念讓學校和學生、教師和學生之間無法平等,學生只能尊重和服從,缺乏以平等地位、民主方式、雙向互動等方式與學生進行溝通。所以,規章制度經常是學校制定、學生執行,學生參與對教師教學質量考核的權重也較低。但當今高等教育已經是收費教育,學生要求參與學校管理、要求享受應得到的教育質量和教學條件的維權呼聲也越來越高。
2.3 管理實踐方面
實踐中,嚴格的課堂管理導致大量學生因曠課而被清退,形成了與學生課程選擇權的沖突;高校對考試作弊者給予的“開除學籍”處分,形成了與學生的“受教育權”的沖突;嚴格的作息、衛生檢查制度和禁止異性同居等宿舍管理規定,形成了與學生隱私權、婚姻權和性權利的沖突;學校對違規學生的處理意見的公告和對貧困生家庭情況等的公示,形成了與學生隱私權的沖突。
3 適應新規定,以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為目標,開展學生管理工作
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是依法治校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新《規定》的重要內容。隨著學校的法律地位的新變化,學校、教師、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出現了新的特點。高校應該適應新形勢、新規定,轉變觀念,依法治校,以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為目標,開展學生管理工作。
3.1 加強法制宣傳,更新教育管理觀念
提高師生員工的法律素質是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的前提,因此,要加強學校管理人員、教師和學生的法制教育。通過學校各級領導要帶頭學習法律知識,依法履行管理職能,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正確合理地行使教育權,加強對學生的法制教育,使學生建立正確的權義觀等三個層面的法制教育,有效地規范和維護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保障大學生權益。
學校更新觀念,轉變對學生以控制為主、以服從為主的思想,樹立尊重學生權益, 依法育人的新的教育管理觀念;堅持以學生為本,提倡學生參與學校的管理,參與制定有關規章制度,參與評價學校教育質量和教師教學水平。這樣,既能反映學生的意愿,使學校管理符合實際,又能減少學生的逆反心理,樹立權利至上的理念。
3.2 以學生為本,加強制度建設
隨著學生的維權意識不斷增強,要求學校的制度建設在保證實現教育目標的同時,還要尊重學生合法權益,做到以生為本。學校各項規章制度首先必須合法,不能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沖突,不能超出學校管理的范圍,不能忽視學生享有的基本權利;其次必須合理,制定規章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教育和管理學生,而不是為了侵犯某些學生的合法權益;最后要管理有度,既把學生看成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又要把學生看成發展中的人,在違紀處分時,要將對學生產生影響限制在最小的限度內。
高校各級領導要依法辦教育,嚴格按照教育法規和教育規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要依法行政, 以生為本,習慣用法律手段調整、規范和解決隨著教育大眾化等改革而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依法管理,有接受法律監督、學生監督的思想準備和相應的機制,特別在處理與學生的受教育權、人身權、財產權相沖突的事項時,應慎重行使權力,規范管理行為,按法治原則辦事。要依法用好辦學自,在提高學校辦學的主動性和社會適應性的同時,避免濫用權力而導致侵權。
3.3 完善學生申訴裁決機制
新規定根據《教育法》進一步確立了學生權益救濟制度,增設了學生對處分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申訴權,限制了學校管理的自由裁量權,體現了高校學生管理“無救濟就無處分”的法治思想,對學生合法權益的保護具有重大意義。但目前國家行政機關并未建立完善的學生申訴裁決機構,高校也很少建立有關學生權利救濟的規章制度,因此,學生申訴缺乏可操作性,申訴權較難得到實現。有關政府部門應盡快建立受理學生申訴的機構,并建立相應的申訴裁決機制, 學校也應盡快完善學生申訴制度,指定有關機構和人員受理學生的申訴。通過完善學生申訴制度,做到學生對學校處理不服時申訴有部門管、辯護有人聽,使學生在權利受到侵害時,能通過權利救濟得到補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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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師范生 法律素養 缺失 提升措施
中圖分類號:G655 文獻標識碼:A
黨的十報告提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將“依法治國”方略提到了一個更新的高度。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方略的新世紀,具有良好的法律素養是現代公民的基本素質,是大學生順利就業的必要條件, 也是法治國家對師范生的必然要求,然而法律素養的缺失說明必須提升師范生法律素養。
1師范生法律素養缺失
1.1師范生法律知識缺乏
有學者對杭州師范大學師范專業的本科學生作過調查,調查數據顯示,25%的師范生認為教育法律與學習、工作、生活關系關系不大,12%的人不清楚教育法律與自己的生活、學習還有工作是否有關系,還有2%的覺得與自己沒有任何關系;在遇到侵權行為時,師范生想到使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權益的人只有13%,且在19 個人中,只有一個人想到使用訴訟救濟;32%的師范生對教育法律知識一點也不了解;在“對教師權利的認知”中,只有14%能正確選出所有選項,58%的回答中包含了錯誤答案;“對教師義務的認知”中,35%的師范生沒有選對;師范生認為學校、教師和學生之間是監護關系的人數高達50%以上,尤以大三學生為甚,為57%;判斷學生傷害事故責任承擔的正確率的只有42%,錯誤率達45%,還有13%的人不知道該如何選擇。調查者隨意地挑選了選擇“不需要承擔責任”(正確答案)的被調查者進行訪談,發現有的同學是憑直覺認為不需要承擔責任,有的同學是碰巧猜對。也就是說其實真正清楚這一法律規定,明確這一法律事實的人并不足42%。 可見師范生法律意識不強、法律知識缺乏。
1.2師范生法律責任意識淡薄
新世紀的師范生自我意識強,但法律責任意識淡薄。如2015年11月8日《華商報》就有《銅川女大學生考場偷手機居然是突發奇想》的報道:一名21歲銅川籍的西安某高校大三學生,“到教室門口的桌上放包的時候,突然想起自己曾經考試時,包這么放著也被別人偷走過手機,便突發其想,就試著去偷拿別人的了……”,該學生盜竊了兩部手機價值上萬元,已屬盜竊數額較大,其一時興起的行為結果已構成盜竊罪,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將被追究刑事責任。可見,該大三學生沒有一點法律責任意識。
2提升師范生法律素養的措施
法律素養就是一個人認識和運用法律的能力,是一個現代教師必備的基本素質。一個具有法律素養的人,他不僅知道法律規定即具有法律知識;而且他會尊崇、敬畏法律,自覺守法、自覺用法;更為重要的是,他個人內心會將法律尊為其行為的最高規則,形成法律信仰。因此,提升師范生法律素養,理當從學習法律知識,樹立法律意識,培養法律能力三方面入手。
2.1學習法律知識
師范生提升法律素養,首要措施是學法、知法、懂法。一定的法律知識是提高法律素養的前提,如果沒有一定的法律知識作保證,提高法律素養只能成為一句空話。師范生或多或少地具備一些法律基本常識,并不是完全的法盲,但是,這些知識在日常生活中的運用是遠遠不夠的。各高校必須優化師范生培養方案,開設法制課程,加強法制教育,讓師范生在走出校門前深刻體會到自己的職責是“立德樹人”,做學法、知法、懂法、守法的表率,培養師范生的法律信仰意識。通過學習, 使未來的教師樹立尊重學生權利意識,具備法律至上觀念的法學理論知識;懂得公民應享有的基本權利和應該履行的義務, 如公民的人格尊嚴權、 生命權、健康權、通信秘密權、受教育權等權利,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各民族團結、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物、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與依法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及依照法律納稅等義務的憲法知識;嚴重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 有可能會觸犯刑法, 涉嫌故意傷害罪、侮辱罪、誹謗罪等刑法知識;明白教師和學生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與法律救濟途徑的教育法學知識,系統學習《教育法》、《教師法》、《義務教育法》、《職業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教育法律,使得師范生具備比較豐富的教育法律知識,促使師范生認識到禁止體罰學生是教師的禁止性法律義務, 惡性毆打學生是體罰,超過身體能力極限的跑步、“ 勞動改造” 、罰抄過量作業、放學不讓回家、不讓吃飯或諷刺挖苦等變相體罰行為也同樣是體罰之列;對于經常違紀、頂撞老師、毆打同學的“ 小霸王” 學生, “ 勸退”(逼其退學), 這是變相的開除,違反了《義務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的規定,屬于違法行為,將被追究法律責任。因為師范生的教育法律知識沒有得到充實、教育法律意識沒有得到形成,以至于教育法律素養得不到提升,所以師范生必須努力學習法律知識。
2.2樹立法律意識
法律意識,它是社會意識的一種形式,“是人們的法律觀點和法律情感的總和,其內容包括對法的本質、作用的看法,對現行法律的要求和態度,對法律的評價和解釋,對自己權利和義務的認識,對某種行為是否合法的評價,關于法律現象的知識以及法制觀念等”,它是人類在法律方面的實踐活動的精神成果,包含著人類在認識法律現象方面的世界觀、方法論、思維方式、觀念模式、情感、思想和期望。法律意識不是自發形成的,它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學習和自覺培養的結果,也是法律文化傳統潛移默化的影響的結果,它是法律素養的主觀方面; 我們常常提及的一般意義上的學法、懂法,就是要求既熟知一些基本的法律條文,同時又掌握一定的普遍適用的法律原理,這是法律素養的客觀方面。師范生只有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識,才能更好地掌握教育法律知識,注重教育法律行為,運用教育法律武器,才能驅動他們積極守法,使其守法行為由國家力量的外在強制轉化為師范生對法律的權威以及法律所內含的價值要素的認同,從而就會嚴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權利和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就會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權利和自由;就會積極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和爭議,自覺運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就會主動抵制破壞法律和秩序的行為,因此,樹立良好的法律意識是提升師范生法律素養的重要舉措。
2.3培養法律能力
《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 2010―2020年) 》強調,堅持把促進人的全面發展和適應社會需要作為衡量人才培養水平的根本標準,培養信念執著、品德優良、知識豐富、本領過硬的高素質專門人才和拔尖創新人才,這就要求師范生必須培養法律能力,因為“依法治校”、 “依法執教”是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學校必須依法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教師必須依法進行教育教學,尊重學生人格,維護學生合法權益,形成符合法治精神的育人環境,提升學校管理者、教師、學生的法律素質,提高學校依法處理各種糾紛的能力,依法保障學校、舉辦者、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在學生管理中,學校應當正確認識和處理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重視學生在教育法律關系中的權利主體地位,尊重和保護學生的合法權利,督促學生依法履行義務。因此,師范生不僅需要學習法律知識,樹立法律意識,更重要的是要培養法律能力即法律實踐能力,也就是完成各項具體法律任務的能力,主要表現在探知法律事實的能力、證據操作能力、法律表達和論辯能力、運用法律程序的能力等。可以采取巧用學校規章制度的“滲透功能”、發揮師范生法律社團的“蝴蝶效應”、 敦促師范生在社會實踐中感悟法律、弘揚浸潤了法治理念的校園文化等方法,以培養師范生的法律能力。
[1] 董愛玲.淺談中小學教師的法律素養及其培養[J].教育探索,2008(8).
[關鍵詞]高職院校自主管理權大學生權利沖突
高職院校作為獨立的法人實體,憲法和法律賦予了其自主管理權,包括對教學活動的管理和對學生的管理。高職院校的學生,作為國家公民、受教育者和消費者,《憲法》《教育法》和一些民事法律賦予了其受教育權、財產權、人身權等基本權利。學校自主管理權的行使是為了最大可能地創造良好的教育教學環境,保證學生各項權利的實現;而學生各項權利的行使a,也必須在遵守憲法、法律和高職院校管理制度的前提下進行。在某種程度上講學校的自主管理權和學生的權利是一對矛盾,學校管理力的擴大則意味著學生權利的縮小,學生權利的彰顯則會制約學校的權力。如何既保證高職院校自主管理權的有效行使,又保障學生權利的充分實現,已引起理論界的廣泛關注,要研究這一問題,首先需弄清大學生的權利內容,高職院校實施管理時哪些行為構成對大學生合法權益的侵犯,從而尋求合理路徑,實現權力與權利的協調與平衡。
一、高職院校的權力與大學生的權利
1.高職院校享有自主管理權。在教育體制改革的過程中,政府逐步將權力下放給高校,高職院校同樣享有自主管理權。《教育法》第28條和第43條、《高等教育法》第11條和第53條規定了高等學校的自主管理權及學生應服從學校的管理制度。2005年,《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規定了學校對學生實施管理和紀律處分的權力,并要求高校建立健全學生管理制度,對學生實施有效管理。
高職院校的自主管理權是國家行政部門為了實現一定的教育目的而賦予學校的權力,具有行政權力的性質,這種權力是在學校內部管理上的一種自由裁量權。學校如何實施有效的管理,制訂哪些規章制度,怎樣制訂和執行,都是具有很強專業性的教育問題,主要由學校內部決定。這種權力的范圍非常廣泛,涉及學生學習和生活的方方面面。
2、高職院校學生的權利。在接受教育的特定時期,學生的身份和地位比較特殊,既是公民,又是受教育者,同時又足消費者。學生作為公民和消費者,享有《憲法》和民事法律規定的權利;作為受教育者又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規定的權利。概括起來,學生的法定權利大致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受教育權。《憲法》第46條和《教育法》第9條都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大學生作為中國公民享有受教育權,可以要求學校和教師中止影響其受教育權的一切行為,并獲得補償和救濟權利。
二是參加教育活動并使用教學資源權。參加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課堂教學和課外活動,合理使用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實驗室設備、圖書館書刊資料等有關教學資源是每一個大學生的權利,這是受教育的前提和保證,也是受教育權的體現。《教育法》規定學生享有“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的權利。
三是選擇權。即大學生享有自主選擇專業、課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務的權利。具體包括:(1)專業選擇權。學生可以根據自己的專長和興趣愛好,選擇自己喜愛或就業前景良好的專業和學校,包括轉專業和轉學,當然這種選擇權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學校的管理規定。(2)課程、教師、學習進度和修學方式的選擇權。作為消費者的大學生有權選擇選修課程、選擇課堂,對個別教學法態度不好、教學水平不高的教師有要求更換的權利。可以根據學校有關規定,申請輔修其他專業或者選修其他專業課程;可以根據校際間協議跨校修讀課程;可以拒絕參加學校贏利性勞動或過重的體力勞動。(3)就餐、購物、住宿、娛樂的選擇權。
四是公正評價權。大學生在教育教學過程中,享有要求教師、學校對自己的學業成績和品行進行公正評價并客觀真實地記錄在成績檔案中,在完成相應的學業后獲得相應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
五是獲取相應知識權。大學生繳納_r一定數額的學費,就有權要求高校提供至少與學費價值相當的知識、設施、服務;有權要求教師認真上課,保證質量,要求學校提供相應的教育設施、教學資源和教師,滿足教學和學習的需要;有權拒絕高校增設畢業條件、標準,隨意加重學生的負擔。
六是知情權。大學生對學校的各種規章制度、學校的發展狀況、自己所學專業的發展前景、本專業的師資隊伍、課程設置以及經費投入等基本情況有全面了解的權利。對學校及教師對學生的學業及各種教育教學活動的評價制度、評價結果都有知曉的權利。
七是參與權。大學生享有與教師、管理者同樣的參與學校民主管理的權利。特別是與學生利益相關的學校事務,大學生作為利益主體,享有提出意見、參與決策的權利。2005年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規定:“學校應當建立和完善學生參與民主管理的組織形式,支持和保障學生依法參與學校民主管理。”,保障了學生的參與權。
八是監督權。一是監督學校資源的使用,二是監督學日常機制的運作。大學生享有對教師的教學水平、教學態度、課堂教學質量以及學校教學經費投入情況等進行監督的權利。學生可以就學校的各項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學校應予明確答復。
九是救濟權。大學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務中有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教育法》第42條規定學生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的權利。《高等教育法》第54條規定,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申請補助或者減免學費”。《中國人民銀行助學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對家庭經濟確有困難、學習努力、遵守國家法律和學校紀律的學齡前生,均有權提出貸款申請,以解決在校期間的學費和生活費用。這種權利不能因為公立與私立、普通高校與成人的差異而有所不同。
十是人身權。公民人身權被視為“天賦的權利”。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身份權主要指因為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權利,包括親屬權、親權、配偶權、榮譽權等。
十一是財產權。大學生享有財產受到妥善管理和保護的權利。大學生對其財產享有獨立的所有權,只要不違法,學校無權沒收其財產,也不能以學校名義對學生處以財產處罰。學生在校學習期間,其財產應該得到學校的管理和保護。當學校沒有盡到保護職責使其財產受到侵害時,學校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學生有使用學校公有財產的權利,學校有為學生提供其完成學業所必需的教育教學資源的義務。
十二是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指個人對其智力成果的獨占排他利用從而取得利益的權利。學生對其付出了勞動、貢獻了智慧的論文、著作、作品、科研成果及發明創造享有知識產權,學校和教師應給予充分尊重和保護。
十三是申訴權。“無救濟則無權利。”當權利法定后在事實上或社會生活中遭到否定時,必須設立一種保障機制,使之能獲得及時的救濟。《教育法》第42條規定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2005年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也規定學校在對學生做出處分決定前,應當聽取學生或其人的陳述和申辯。學校應當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學生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
二、高職院校自主管理權對大學生權利的侵犯與分析
政府下放給高職院校自主管理權是為了保證其教育職能的實現,這種權力實際上是公眾權利的讓渡,而且主要是被管理的大學生權利的讓渡。該權力的存在應以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為前提,它的行使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高校要自我約束管理權,接受法律的審視和社會的監督,否則極易造成學校權力對學生權利的侵犯。調查表明,高職院校為了實現統一管理,維護教育教學秩序,在行使自主管理權時,侵犯學生權利的現象屢屢發生。1.侵犯學生的名譽權、隱私權。名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其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依法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權利。學生名譽關系到其在學校的地位、人格尊嚴、老師同學對其信賴程度,公正的評價、良好的名聲是學生進行正常學習、生活的保障。學生的名譽權受法律保護。高職院校在管理工作中,侵犯學生名譽權的現象較多。批評教育學生是教師的職責,但一些教師不分場合、不分對象、不考慮語調和語氣,動輒訓斥學生,甚至使用一些挖苦、嘲諷、傷害性或侮辱性的語言對學生進行責罵、體罰學生等,這無疑構成對學生人格尊嚴的踐踏,侵犯了學生的名譽權。另外,有些教師在對學生進行鑒定或成績評定時,不能客觀、公正地對學生的思想道德或能力水平給以評價,然后公布出去,也是對學生名譽權的侵犯。
隱私權是指公民個人和死者所享有的個人信息不被非法獲悉和公開、個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擾、個人私事的決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種獨立人格權。高職院校學生有權對個人信息與生活情報進行控制和保密,禁止他人公布其個人信息與私人秘密。高職院校在實施管理時,學校管理權和學生隱私權發生沖突的現象很多,而且不可輕易斷言是否存在侵權。如舍務管理人員晚上叫門查寢;安全檢查部門對學生的衣物、床鋪、箱包的搜查;老師對夜不歸寢學生的細細盤問等等。這些行為是否構成對學生隱私權的侵犯,還需要將其放在具體背景下全面分析。但學校的下列行為是構侵犯學生隱私權的:一是學校對學生違紀的事實、處分結果張榜公布,這是權力的膨脹與泛化,是對學生隱私權的侵犯;二是學校將學生的分數公布于眾。考試成績屬于學生的隱私,學生有權決定是否公開、對誰公開以及在什么場合公開,學校無權采取張榜公布或通報的形式將學生分數公之于眾。
2.侵犯學生的自由權。有些學校為了保證學生的安全,減少事故的發生,實行封閉式管理,大門緊閉,將學生局限在圍墻之內。學生需要外出辦事必須由老師開具出門證,有時間和次數限制。從法律視野看,這種封閉式管理是學校管理權對學生自由權的覆蓋和湮沒。另外,大多數高職院校都有晚自習制度,學生在規定的時間內必須到班級自習。有些班級秩序很混亂,不利于學習;學生為了完成作業或學習計劃想到圖書館或網上查找資料,但為了遵守學校的自習制度,無法自行更換學習場所,否則要受到扣分等處分,這也是對學生自由權的侵犯。
3.侵犯學生的中訴權。《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都對學生的申訴權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并要求學校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受理學生的申訴。但目前高職院校在處分學生時還是先處分后告知,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或者沒有,或者形同虛設,學生的申訴權無從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