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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醫療糾紛如何賠償標準范文

醫療糾紛如何賠償標準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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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醫療糾紛如何賠償標準范文

醫療責任險大有可為自9月1日開始實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之前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不僅包括醫務人員過失行為,而且包含了醫療機構過失,并明確了醫療事故的過錯原則。新的《條例》中首次提出并細化了鑒定專家庫、舉證責任、賠償標準等內容,醫療事故的范圍和內容劃分更細更廣,對醫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與此同時,患者權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護,醫療機構將在醫療訴訟案中面臨更多的責任和風險。

根據有關統計,2001年全國消費者對醫療和藥品的投訴達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醫療事故外,因醫療機構提供的設備、技術、藥品、服務、醫療費增加等引起的醫療糾紛大量增加,并成為消費者投訴的十大熱點之一。為了有效規避和轉嫁在醫療事故中承擔的經濟風險,購買醫療責任保險成為醫療機構的一個良好選擇。其實,從國外醫療同行的經驗來看,投保醫療責任險是簡單、有效地解決醫療事故的方法。

其實,中國人保、平安保險等早在幾年前就已推出醫療責任險,國內一些大型醫院投保了這類保險。但是,幾年來,這類險種在市場上的推廣并不理想。據某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數據,該公司自2000年6月開始在北京地區推出醫療責任險以來,共有10家醫療機構投保,保費收入300萬元;共計處理賠案25件,已支付的賠款為80萬元,平均每起賠案的賠款為3.2萬元。

業內人士預測,新的《條例》出臺后,按照新的賠償標準,可能會使醫院和醫生在事故中的賠償額提高,甚至在將來可能會形成一個索賠的高峰。因此,醫療機構對醫療責任險的需求必然增大。如何使這種潛在需求轉化為有效需求,讓醫療機構都愿意投保這個險種,成為保險公司眼下亟需解決的問題。

有關條款待完善業內人士認為,造成醫療機構投保率低的原因是過去對于醫療事故的補償較低,例如一級死亡事故的補償額僅為3000元。而醫療責任險屬于高費率險種,在保險公司賠償后,醫院往往還要承擔賠償責任,因而,在出現醫療事故時,醫院更愿意與當事人協商自行解決。

此外,醫療責任險賠償的對象是由醫療事故而引發的經濟賠償。也就是說,只有通過鑒定認定為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保險公司才給予賠償。但是,目前經常發生的醫療糾紛是不被認定為醫療事故的糾紛,所以,醫療機構希望把這類糾紛也納入到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之內。

第2篇:醫療糾紛如何賠償標準范文

醫療糾紛案件的特點

案件數量增長較快

隨著醫療科技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醫療組織規模的擴展、就醫人數的增加,人民法院審理的醫療糾紛案件逐年上升,但原有的案件統計模式不能全面地反映這類案件的真實數量,因為有關統計案由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事實上患者多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有鑒于此,于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增加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由,且沒有再區分醫療事故賠償糾紛和醫療過錯責任賠償糾紛。

糾紛類型涉及醫療行為的各個環節

從審判實踐看,醫療糾紛涵蓋了醫療行為引發的糾紛和非醫療行為引發的糾紛。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糾紛包括:患者認為醫療機構誤診誤治的;患者認為醫療機構采取的醫療措施不當的;患者認為醫療機構治療不及時的;患者認為手術不當或手術錯誤的;因藥物損害發生的等。非醫療行為引發的糾紛包括:患者認為醫療機構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的;診治過程中輸血或使用血液制品感染病毒引發的;患者認為護理不當的;醫學美容、整形等發生的;因醫療用具存在產品缺陷引發的;患者認為醫療機構管理不善、未按規定標準收費、涂改病歷資料而引發的;醫療機構要求患者按照醫療服務合同支付醫療費用的等。其中,有些糾紛包含多種原因,呈復合狀態。

事實認定方面的疑難復雜問題多

鑒于醫學具有強烈的人文色彩和很強的實踐性,以及醫療行為具有的高風險性和一定的未知性,這類案件中的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更難統一,醫療過失與醫療風險不易區分。囿于種種原因,醫學會所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公正性、客觀性仍受質疑。一些鑒定結論雖然認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同時又承認醫療行為“存在不足”,造成當事人不信不服,由此引發醫療過錯鑒定。

法律適用不統一的現象較為突出

幾年來,醫療糾紛案件法律適用“二元化”的現象一直未能得以統一,特別是對“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確定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時,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還是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存在認識上的分歧。此外,還有醫療賠償案件是否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等法律適用問題。在這些法律適用問題的背后,隱藏著民事法律普遍性和醫療服務特殊性,保護患者合法權益與促進醫學科學進步等諸多矛盾。

案件審理周期長

由于醫療糾紛案件經常涉及專業性知識,需要通過鑒定甚至重新鑒定、再次鑒定才能解決。受鑒定因素的制約,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不得不辦理審限中止等手續,以致醫療糾紛案件特別是醫療賠償案件的審理周期明顯超過其他民事案件。

雙方當事人矛盾尖銳,化解矛盾難度較大

醫療糾紛往往在患者出現傷亡的情況下產生,由于患者或其親屬情緒波動較大,加之與醫療機構的溝通不暢,容易引發矛盾或導致矛盾激化,糾紛升級,甚至引發圍攻醫院、傷害醫生的惡性事件。另一方面,進入訴訟程序后,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突出,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化解矛盾、平息糾紛、維護穩定的工作難度要大于其他民事案件。

處理醫療糾紛的對策和建議

作為社會問題之一的醫療糾紛,是在多種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為了妥善處理醫療糾紛,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需要建立積極的糾紛預防機制,從源頭上控制糾紛的發生;加大對糾紛的處置力度,認真采取補救措施;完善醫療糾紛鑒定制度,保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中立性;拓寬糾紛解決渠道,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等。就法院民事審判工作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眼和入手。

正確認識“醫”和“法”的關系

對此,美國著名法官卡多佐在紐約醫學會的演講中指出,“醫生依然是奇跡的創造者,是占卜家,我們飽受病痛折磨時,會求助于他們對人體五臟六腑的認識。健康時,我們可能嘲笑他;痛苦時,卻會召喚他。法官仍然是希臘的西彌斯,如果你落入她的權杖,她就會宣告你的神秘劫數。你可能聽不懂她的話,她卻能讓你體會到它們的效果。因此,對其他人而言,我們都是神秘人物。”我國學者陳也精辟地指出,醫與法都在追求結果的確定性,但是兩者的方式不同。在各自宗旨的實現機制中,法是用一般約束具體,醫是用一般認識具體。在處理個案時,法律規范是一個適用過程,醫學規范是一個適應過程。因此,在法的領域,法理上可以假定對任何具體糾紛都可以作出法律上是正確的判決;而在醫的領域,無論醫術多么高明、醫生多么努力,醫學理論也不能假定對具體患者的診斷都會正確,對具體疾病的治療都有效果。所以,當用法律評價和規范醫療活動時,只能要求行醫者在醫療過程中盡責,而不能要求其醫療結果正確。這些論述對正確妥善處理醫療糾紛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實行專業化審判,合理參與鑒定工作

實行專業化審判,是把“醫”和“法”有機結合起來,不斷提高審理醫療糾紛案件質量和效率的有效途徑。從現狀看,多數中級法院和大部分基層法院在民事審判庭內設立了專門審判醫療糾紛案件的專業合議庭或主審法官,一些法院注重發揮人民陪審員中的醫學專家的作用,有的法院還嘗試由具有法官資格的法醫參與合議庭,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針對醫療糾紛案件的特點,有必要在推行和深化專業化審判上下功夫,還有必要在主審法官參與鑒定程序、監督鑒定工作上下功夫,通過旁聽鑒定過程和與醫學專家探討,有利于更多地掌握醫學知識,更加準確地掌握案情,更加做到“兩個效果”的統一。

強化訴訟調解,推進訴調對接

相對于其他民事案件,醫療糾紛案件更難處理,也就更應強調調解。在民事法官的不懈努力下,醫療糾紛案件的調解撤訴率呈現出良好的勢頭。近來,一些基層法院創新醫療糾紛案件調解機制,推出了訴前先調解、立案先鑒定等新舉措,反響較好。同時,近幾年來,江蘇省法院大力開展“訴調對接”工作,積極參與大調解機制的構建,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將醫療糾紛案件納入“訴調對接”的范圍,是今后工作的重點之一。在這方面有很多工作要做。

第3篇:醫療糾紛如何賠償標準范文

去年7月,就民事權益中最具爭議的醫患糾紛而言,一部據稱可帶來“顛覆性變化”的《侵權責任法》實施了。

按照法學專家的理解,《侵權責任法》中最重要的是“繞過”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改由與醫院沒有關系的社會司法鑒定機構組織鑒定,使醫療損害賠償與其他人身損害賠償一樣,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同命同價”。

然而,據記者了解,這一“顛覆性的變化”在司法實踐中卻并未發生。醫患糾紛依然繞不過醫學會鑒定,新法在實踐中遭遇頗多尷尬。

一種死亡 兩種結論

“咳!這醫療官司就是拉鋸戰,繞來繞去沒結果,這給我娘怎么交代……”

7月23日,從阜康市趕到烏魯木齊的李玲談話間翻看自己的手機。

3年來,李玲的手機上一直存著母親朱永蘭彌留之際的照片。照片上,朱永蘭面容痛苦,面部、頸部和手部皮膚呈片狀脫落。

李玲是家中最小的女兒,深得母親疼愛,每每看到這些照片,她都感到揪心的痛。

2008年3月4日,時年75歲的朱永蘭感到左面部疼痛,被診斷為“三叉神經痛”。入院治療后,準備擇期手術。

入院后,醫師給朱永蘭口服“卡馬西平”藥片。3天后,朱永蘭的體溫就開始升高,最高時達40度。

“后來,我媽開始頭昏、嘔吐,脖子,后背,肚子上出現了大面積紅色斑塊。”李玲說,當時家人找了醫生,但癥狀沒有緩解,直到3月17日,朱永蘭現大面積水皰、神智昏迷癥等病危癥狀。

隨后幾天,朱永蘭的身體每況愈下,在醫院逝世。

對于這起非正常死亡,朱家人找到醫院討說法,烏市水磨溝區衛生局委托自治區人民醫院做了尸檢,尸體解剖病理報告認定:“死者的皮損及血小板減少均為卡馬西平的不良反應所致。由于醫師對此不良反應認識不足,出現癥狀后3天才停用卡馬西平,導致病情加重。由于治療過程中抗炎、激素的使用,繼發糖尿病及嚴重的肺曲菌病。激素的應用易使曲菌的擴散,最終導致呼吸衰竭,多器官功能障礙,皮膚感染而死亡。”

朱家人認為,尸檢報告認定醫師在此事故中存在責任,于是要求醫院承擔賠償責任,但院方以“去醫學會做醫療事故鑒定”為由拒絕了朱家人的要求。

2009年3月5日,烏魯木齊醫學會做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院方沒有違法違規事實,病人死因是因特異體質造成,患者死亡與醫方的診療行為無因果關系,故此病例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個說醫院有過錯,一個說醫院沒過錯。誰說了算?我們到底該怎么辦?”李玲說。

對于母親的去世,尸檢報告和醫學會的鑒定呈現兩種不同結論,這令朱永蘭的家人感到費解。

一條“道路” 雙軌并行

去年7月,《侵權責任法》實施當月,朱家人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做了司法鑒定。鑒定結論認為:醫院違法、違規不向患方告之給患者朱永蘭使用“卡馬西平”之特殊治療的醫療措施、醫療風險,使患方未能行使知情選擇權,以致造成因醫方擅自給朱永蘭使用“卡馬西平”而產生的一系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致死的后果發生,醫生擅自給患者使用“卡馬西平”屬非法治療;同時,鑒定認為醫方重大醫療過錯與患者因不告之、不預見、不防范的非法使用“卡馬西平”產生的一系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致死的嚴重后果之間具有直接完全的因果關系。此外,鑒定還指出了醫方在護理方面沒有認真履行觀察病情的職責;沒有認真護理導致患者產生褥瘡;偽造病歷;漏診患者出現的“白細胞減少癥、肺曲菌病、尿路感染”等多種損害的診斷。

去年9月,朱家人以人身損害為由,將醫院訴至法院,要求院方賠償其包括80萬精神損失費在內共計91萬余元。

在《侵權責任法》出臺前,患者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計算賠償標準,選擇打醫療事故官司或是侵權官司。但令患者感到不公平的是,這兩種官司的賠償標準也不同。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果構成醫療事故,患方只能按照醫療事故標準獲賠,而這一賠償標準常常會低于打侵權官司獲得的賠償。

過大量醫患糾紛的律師張元欣說,《侵權責任法》的實施其重要意義在于,“繞過”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改由與醫院沒有關系的社會司法鑒定機構組織鑒定,這樣可以使醫療損害賠償與其他人身損害賠償一樣,避免如上訴訟所帶來的賠償額度差異,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同命同價”。

據長期從事醫患糾紛研究的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法醫李曉玉介紹,按照大多數人的理解,《侵權責任法》的實施將帶來如上“顛覆『生的變化”。但這一變化在司法實踐中并非如此。在實踐中,醫療官司訴訟依然呈現“雙軌制”,一是用醫學會的鑒定打賠償官司,二是用法醫的司法鑒定打賠償官司,雖然第一條路徑符合《侵權責任法》的司法范疇,但現實情況是,患者不管選擇哪一條路,都必須先到醫學會做醫療事故鑒定,這已是一條浮在明面上的規則。患者只有在得到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后,才能申請法醫學鑒定,確認醫院是否存在過錯,并據此獲賠。但廣遭詬病的是,醫療事故鑒定由當地醫學會組織當地醫院的權威醫生進行。這意味著,“裁判員”是醫生,“運動員”也是醫生,鑒定結論難以讓人信服。

雙軌運行,患方權益如何保障?

“‘雙軌’運行的壞處就是繞彎子,案子審完都半年了,判決書還沒下來。”

朱家的律師陳新明說,依據《侵權責任法》第5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第57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等,醫療機構應當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但院方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經醫學會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既然院方認為自己無過錯,那么尸檢和司法鑒定的有過錯,這種情況下,院方該不該承擔賠償責任?

記者從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了解到,早在2003年,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應當注意的若干問題》通知。通知第12條規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對于鑒定機構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但經審理能夠認定醫療機構確實存在過錯,符合民事侵權構成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通則》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也就是說,雖然醫學會鑒定不屬醫療事故,但有證據證明醫院存在嚴重醫療過錯的,院方也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據記者了解,早在《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初,司法界就對該法與《醫療事故條例》的關系,以及醫患官司以后該怎么打有過激烈辯論。

第4篇:醫療糾紛如何賠償標準范文

新疆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醫務部,新疆烏魯木齊 830063

[摘要] 目的 分析新疆醫科大學某三甲醫院醫療糾紛發生科室分布、糾紛原因分類、醫療糾紛解決表現形式及解決方式,為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提供依據。方法 采用統計描述方法, 分析2009年1月—2014年12月某三甲醫院發生的153 例醫療糾紛投訴事件。結果 醫療糾紛發生科室主要分布在婦產科、門診部、骨科。婦產科占17.6%、門診部占14. 3%、骨科占12.4%;醫療糾紛發生原因主要是醫患溝通(47.05%),醫療技術(13.07%),服務態度及手術并發癥等其他因素(16.98%);醫療糾紛解決表現形式主要是醫患協調解決。結論 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要加強醫患溝通,嚴格規范醫療行為,加強醫院投訴管理,規范書寫病歷。

[

關鍵詞 ] 醫療糾紛;醫患溝通;糾紛處理

[中圖分類號]R19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2-5654(2015)03(a)-0126-03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reasons of medical disputes in a top three hospital of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SHI Shuyin ZHAO Haiyan ZHANG Fan

Department of Medical Services, The Second Affiliated Hospital of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medical,830063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analyze the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in a hospital medical disputes,disputes the classification, distribution of departments cause medical dispute resolutionforms and solutions, and provide basis for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medical disputes.Methods Using the method of statistical description, analysis of 153 cases of medical disputes complaints in our hospital in 2009 January -2014 year in December occurred.Results The occurrence of medical disputes are mainly distributed in the obstetrics and gynecology department, outpatient department, Department of orthopedics. Department of Obstetrics and gynecology outpatient department accounted for 17.6%, accounted for 14.3%, Department of orthopedics, accounted for 12.4%; the occurrence of medical disputes is the main reason why the doctor-patient communication (47.05%), (13.07%)medical technology, service attitude and complications of other factors (16.98%); forms to solve medical disputes are mainly the doctor-patient coordination solution. Conclusion The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medical disputes to strengthen the communica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strictly standardize the medical behavior, strengthen themanagement of hospital complaints, medical record writing specifications.

[Key words] Medical malpractice; Patient communication; Disputes

社會的進步推動了法治的健全以及法律知識的普及,同時也逐漸增強了人們的健康意識和法律意識,因而近幾年醫療糾紛也在逐漸增多,醫生與病人之間缺乏信任和理解,醫療糾紛已經成了一個醫師與患者密切相關的術語,醫患關系日趨緊張。近年來醫療糾紛事件的發生率在全國范圍內普遍增加,醫患矛盾呈現激化的趨勢[1]。大量的事實表明,醫療糾紛時間不僅對醫患關系造成嚴重的影響,給醫院帶來損失,同時也回給患者及家屬造成痛苦,所以對醫療糾紛要及時妥善處理,才能夠梳理醫患關系.確保正常醫療工作秩序,為醫院樹立良好的社會形象,意義也很重大。為了解醫院醫療糾紛發生狀況,對某三級醫院2009年1月—2014年12月間153 起醫療糾紛進行系統分析,查找醫療糾紛發生主要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其目的是提高醫療質量水平,增強規避醫療風險意識,更好地維護醫患合法權益,促進醫患關系和諧發展。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選取153例在新疆醫科大學某三甲醫院發生的醫療糾紛投訴事件回顧性分析, 從醫療糾紛投訴發生的科室分布,糾紛發生的原因,醫療糾紛的解決方法和如何理賠等方面探析醫療糾紛的現狀。

1.2 方法

運用回顧性調查方法,通過結構相對數表示不同因素所占的百分比例,然后對此進行分析。

2 結果

2.1 各科室醫療糾紛分布情況分析

153 起醫療糾紛主要集中在婦產科、門診部及骨科。婦產科占17.6%,門診部占14.3%,骨科12.4%。

外科疾病以手術治療為主,手術治療高風險往往不能被患方理解,手術治療效果為達到預期亦或并發癥的出現、病情惡化,一般與患者的體質、原發病或者手術風險因素密切相關,但患方對醫學未知性不理解,因高價醫療費用支付導致對治療效果不滿意而容易發生醫療糾紛。門診部涉及急診科、影像中心、B超室、預防保健科、核醫學科、檢驗科、肌電圖室、病案室、胃鏡室、方便門診等多個科室,且該院因就診人數較多、患者因就診流程不清楚,容易導致患者不能及時住院,另外,輔助檢查科室患者檢查有時排隊等待時間過長也是導致投訴的主要原因之一。醫療糾紛科室分布見表1。

2.2 醫療糾紛發生原因分析

分別對醫患溝通、醫療技術、服務態度、手術并發癥、病歷書寫等醫療糾紛發生原因進行統計。因醫患溝通引起的醫療糾紛占47.05%,可見醫患溝通不到位對于醫療糾紛的產生是有多重要,所以加強醫患溝通才能有效的減少醫患糾紛的發生。醫療技術和服務態度對于醫療糾紛投訴的發生也有一定的影響。醫療技術占13.07%、服務態度及手術并發癥占22.87%,可見精湛的醫療技術對病人的康復有著直接作用,優質的服務也對病人康復有益,而服務態度的好壞卻直接影響病人的心理。醫療糾紛發生原因見表2。

2.3 醫療糾紛解決表現方式分析

153例醫療糾紛醫療糾紛投訴解決表現方式,醫患協調解決占79.73%。所以醫療糾紛的解決基本上是通過醫患雙方一起協商進行的,其他類似調查也有相似結果[2-4]。醫療機構要積極的發揮作用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醫療糾紛解決表現方式見表3。

醫療糾紛解決方式分析:從表4中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可以看出,72.54%的醫療糾紛是通過醫患雙方協調溝通解決,其次是主管部門協調占15.7%,這說明解決醫療糾紛的主要方式還是和患者的溝通。第三方協調和司法程序解決占11.7%,但是第三方協調和司法程序解決需要理賠,主要理賠依據是根據術前溝通不足、未遵守醫療操作規范、核心制度貫徹未落實、病歷書寫等情況而定。

3 建議的防范措施

3.1加強醫患溝通、加強服務意識

根據本文分析結果,發生醫患糾紛的主要原因是醫患溝通缺乏,患者缺少對醫療服務內容及方式還有對醫療職業風險性的了解,所以才有醫患矛盾以及醫療糾紛的產生。若醫生將病情細致地交代,讓患者對自己的病情有充分的了解,此時二者看問題的角度也就達成一致,信任理解得以產生,矛盾自然就會消除[3]。因此,避免醫療糾紛出現的關鍵點在于對醫務人員的溝通意識進行強化,然后運用于臨床實踐,在事前進行防范,通過醫患之間的溝通將醫患矛盾消除在萌芽狀態。臨床實踐中發現,如果醫護人員的服務態度好,那么在工作中有一些差錯或過失也回得到病人的諒解,使事態淡化沒有進一步的發展。所以醫務工作者也要在改善服務質量、態度和方式上努力,將優質的服務態度始終貫穿于工作、事實上,爭取做到以病人為中心,一切為了病人、為了病人的一切、為了一切的病人。

3.2 規范醫療行為、建立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及操作規范

規范是醫療行為的準則,制度需要監督實施,対首診負責制等制度的落實和重點環節重點科室的管理要嚴格落實,避免醫療漏洞,切實加強環節質量管理,重點實行科主任負責制。還要將職能部門對其監督與考核力度充分發揮,進而將預防差錯事故的警覺和責任感提高[4]。

3.3 提高醫療質量控制和質量督查力度

重點管理易發生醫療糾紛的科室,并設置醫療護理質量標準考核體系,使質量管理切實進行。對醫療糾紛責任人的處理力度要增強,明確事故責任的科、人。重點培訓醫院的核心醫療制度、相關法律法規、規范病歷書寫、抗生素合理使用等內容。回顧分析典型醫療糾紛事件,找出存在的不足并確定整改意見。并且對病歷書寫加強、進行問題醫學培訓,切實實施醫院各項醫療法律法規[5]。

3.4 增強科主任管理

醫院管理的首要環節是加強科室主任的責任制管理,只有充分調動科主任的積極性才能發揮其在醫療質量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對科室主任的考核要納入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的發生情況,同時還要對管理不善科室的處罰力度增加。科主任要全程參與醫療投訴、糾紛處理的全過程。如果該科室出現醫療糾紛,該科主任要承擔管理連帶責任。

3.5 增強醫療糾紛預警機制,及時解除糾紛隱患

建立醫患糾紛預警機制是為了有效避免醫療糾紛的發生,通過建立調節醫患糾紛機制、處理醫療糾紛程序和防范預案、組間醫療事件咨詢小組,如果有重大醫療糾紛出現就啟動醫療事件咨詢小組,開展醫院內部醫療事故鑒定,將責任明確。此外,鼓勵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將醫療責任保險和醫患糾紛處理相結合,爭取化解各類醫患糾紛[6]。

3.6 提高對事故責任人的懲罰力度

醫院應依據該院相關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糾紛賠償的科室進行處理,處理原則是將責任明確到科、人。使得醫院有章可依、有章必依,充分維護醫院的相關制度,同時也對未發生糾紛事故的科室起到了警戒的作用。提醒醫務人員,精良將醫療事故的發生率降到最低,使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更好的保障。

3.7 從以往糾紛事件中總結經驗、吸取教訓

醫療糾紛普遍發生于醫院各個科室中,但能夠在糾紛發生后及時進行經驗總結,找出不足,吸取教訓避免不在有類似錯誤出現的卻不多。所以醫療事故頻發的科室,與該科室管理者忽視總結經驗教訓的重要性關系密切。醫療機構若能及時對以往糾紛總結,汲取教訓,并在全院科室進行案例經驗剖析學習,對于減少糾紛發生會有極大的幫助。

3.8 提高對醫療糾紛發生后醫師的心理疏導

第一,醫院有責任找出發生事故的原因,協助他們正確的對待醫療糾紛的發生,并做到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妥善處理;第二,經過醫療事故的相關解決,使醫生增強對職業道德的重新理解,從中得出經驗教訓,消除負面心理狀態,從而更好地服務于病人。 3.9 重視醫風醫德教育、提高法律意識

開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執業醫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提高醫務人員對避免醫療糾紛重要性的認識。加強醫德醫風宣傳,通過換位思考的方式,使全體醫務人員樹立起為病人服務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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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中國醫院協會.醫院醫患關系處理技巧與醫療事故處理流程和賠償標準實務全書[M].北京:人民軍醫出版社,2011.

[2] 彭錦繡,唐乾利,王粵湘,等.從醫療服務態度探討和諧醫患關系的建立[J].中國衛生事業管理,2011(4):261-262.

[3] 楊位軒.醫療糾紛現狀及防范對策分析[J].現代醫院管理,2012,10(5)41-42.

[4] 黃海.美國醫療風險管理做法及對我國醫院建設的啟示[J].醫院院長論壇,2013(6):54-58.

[5] 徐萬東.公立醫院發展戰略初探[J].衛生經濟研究,2012(3):6-7.

第5篇:醫療糾紛如何賠償標準范文

一、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概念與案由的確定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指患者及其親屬認為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或者差錯,并因此造成患者身體和精神上的損害事實,從而引發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訴求的民事權益爭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將醫患類糾紛的案由確定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筆者認為此案由的確定未能體現民事責任的性質,且不能涵蓋所有此類糾紛,存在概念上的混淆。《醫療事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制定《條例》之目的在于強化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明確醫療事故處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是衛生行政部門,“醫療事故”這一概念實際上是對行政責任的界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規定,只要行為人的過錯造成了他人人身、財產等民事權益損害,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沒有限定這種損害的類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財產等民事權益,并造成了損害事實,即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非只有當醫療損害構成了醫療事故才能請求民事賠償。此類糾紛既包括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也包括醫療事故之外的其他醫療損害引起的民事賠償。在民事法律領域對民事責任的界定應使用“醫療損害”這一概念更為準確合理。以行政管理法規界定行政責任的概念來確定和規范民事法領域民事責任的概念之內容,由此確定的案由縮小了此類糾紛的范圍,容易給人造成只有經鑒定構成醫療事故損害才能請示賠償的錯誤認識,不利于保護患者方的合法民事權益。

因此,筆者認為應將此類糾紛的案由確定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更為妥當。此外,由于醫患類糾紛中存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患者方可以在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之間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責任方式提出訴請。因此,案由之確定應當考慮當事人選擇不同訴因所界定的民事責任性質,如患者方選擇侵權責任作為訴因,案由應確定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若選擇違約責任作為訴因,案由則應確定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綜上,醫患類糾紛案由的確定應根據不同訴因所界定之民事責任性質而定。

二、醫療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性質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因醫患關系產生的權益爭議,其法律性質由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所決定。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究竟屬于何種性質的民事責任?當前理論和實踐中最大的分歧在于醫療糾紛是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如何理解和確定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民事責任之法律性質,審判實踐中有四種不同的理解和觀點:

第一種觀點為契約責任說,認為醫患關系是一種民事合同關系,即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之民事責任是一種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實際上是一種事實上的民事合同關系,醫療機構由于未盡到謹慎的義務而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出現過錯或差錯,致使醫療事故或其他損害患者身體的損害事實發生,因而應當承擔相應的合同違約責任。此種觀點將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民事責任性質界定為違反民事合同的契約責任。

第二種觀點為侵權責任說,認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責任是一種侵權民事責任。這種觀點認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由于其過失或過錯的醫療行為導致了醫療事故或其他損害事實的發生,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權,因此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第三種觀點為競合責任說,認為從請求權競合的角度來分析,醫患關系具有雙重屬性,一方面表現為一般的民事合同(即醫療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提出民事契約合同關系上的違約造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另一方面表現為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可以提出侵權責任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是在請求權上的一種競合,醫療機構由于過失或過錯造成醫療損害之法律事實,因而在法律上就同時構成了一般意義上的侵權責任和醫療服務合同的違約責任,患者方可選擇行使其中任一種請求權。

第四種觀點為特殊侵權責任說,認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責任是一種有選擇性的侵權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即選擇侵權責任。此種觀點認為,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是一種非典型的契約合同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患者到醫療機構就診所產生的是一種醫療服務關系,患者享有正確及時得到醫療救治的權利,負有支付掛號費、醫療費的義務;醫療機構負有正確、及時為患者醫療救治的義務,同時享有收取掛號費、醫療費的權利。醫療機構因過失(包括過錯或差錯)發生醫療損害,明顯是未盡到民事契約的義務。從醫療服務合同的角度來分析,醫療機構在醫療活動中,由于過錯或差錯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事實,損害患者身體健康,甚至造成患者死亡,屬于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如果從醫療機構因過失行為(包括過錯和差錯行為)發生醫療損害事實而侵害患者的健康權、生命權的角度來分析,醫療損害又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是因醫療機構特殊職業行為而造成的特殊侵權行為,應當承擔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

按照責任競合應從有利于受害人進行選擇的原則,應選擇侵權責任確定醫療損害的民事責任性質。 醫療損害侵害的是作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這屬于《民法通則》調整的范圍,即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樣去理解和認識問題,更便于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一些民法原則處理案件,有利于保護患者的權利。 一方面,違約責任中的損害賠償通常只適用于財產損害的賠償,而侵權責任中的損害賠償除了財產損害的賠償之外,還可以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另一方面,如果適用契約的違約責任處理,則難以適用侵權行為事先免責無效的原則,這樣對處于弱者地位的患者的權益保護是不利的。《條例》將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性質確定為侵權責任,著重強調“過失”在醫療事故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我國侵權行為法中最基本的歸責原則法律精神,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患者這一弱勢群體的保護。醫療事故以外因差錯等過失造成的醫療損害均應界定為特殊的侵權行為,應承擔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

綜合以上違約責任說、侵權責任說、競合責任說和特殊侵權責任說四種民事責任的性質分析,筆者認為,應當以當事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因來確定醫患類糾紛案件的民事責任性質,雖然在審判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都是以醫療機構過失侵權作為訴因而訴請要求醫療機構承擔一般侵權責任,但以違約責任和特殊侵權為訴因,主張醫療機構承擔違約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的案例也存在。一般侵權責任并未涵蓋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責任的全部內容,醫患類糾紛民事責任性質的確定應根據當事人的訴因而確定。現階段審判實踐中適用法律不當的問題大多數是因為沒有以當事人的訴因確定民事責任的性質,將醫療損害之民事責任一律依據《條例》確定為侵權責任與民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三、醫療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構成

1、以過失侵權為訴因案件的民事責任構成

以過失侵權作為訴因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作為一般侵權責任的醫療損害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四點:其一,醫療行為必須具有違法性,即醫療行為必須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其二,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失,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主觀上具有過失。其三,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實,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由于過失而侵害患者身體對患者的生命權、健康權所造成的損害。其四,患者所受的損害事實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結合《條例》第2條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對于醫療事故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嚴格按照上述四點來認定的,對于醫療事故之外的醫療損害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也應當根據上述四點構成要件來逐一對照比較,如果符合上述構成要件則構成一般民事侵權責任。

2、以違約責任為訴因案件的民事責任構成

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簡稱違約責任,學理上也稱為合同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規定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因此,承擔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應具備一般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但是,由于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因違反合同行為的事實所產生的民事責任,因而它的構成要件具有自己固有的特點:其一,構成違反合同民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違反合同的行為,而非一般的違法行為。違反合同的行為是產生違反合同民事責任的事實基礎。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違約責任的構成前提是存在違約行為,醫療服務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合同的權利義務沒有明確具體的約定,可視為默示合同,醫方的合同義務為法定義務,即《條例》第2條所列舉的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等確定的義務,醫方違反上述法定義務,即是違反合同約定,所以在認定醫方行為是否違約時,應以審查醫方的醫療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義務為主,這也是衡量醫療機構是否有過錯的標準。由此可見,認定醫療機構違約與醫方過失之間沒有實質性的差別,除非醫患雙方之間以明確的書面合同約定。其二,構成違反醫療服務合同賠償責任要件的損害事實,僅以財產上的損失為限。在違反醫療服務合同賠償責任中,一般不發生對精神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 其三,構成違反醫療服務合同責任要件的因果關系,必須為“直接的因果關系”。 其四,主觀過錯要件,對于違反醫療服務合同民事責任的構成,有著特別的意義和特殊的表現。

3、以特殊侵權責任為訴因案件的民事責任構成

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依其構成要件,民法上把它分為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和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兩種。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即因特殊的侵權行為造成損害所必須承擔的賠償責任。它是一種不完全具備一般侵權民事責任的成立要件,也不一定直接由實施違法行為承擔的法律責任。 《民法通則》規定的特殊侵權民事責任共有七類,其中并未包括醫療損害的民事責任,醫療行業屬特殊的職業,在醫療過程中對醫方的差錯等過失行為造成患者方的損害事實,有時更接近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性質特征。對于醫療損害侵權的民事責任構成,學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即“四要件說”和“五要件說”。“四要件說”認為,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違法行為、損害結果、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過錯:“五要件說”認為,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除包括“四要件說”內容外,還包括主體是醫務人員。

筆者認為應當采取“五要件說”更為妥當,因為醫療損害侵權既有一般侵權行為的共性,也有不同于一般侵權行為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就是行為人的特定性,即行為人是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醫患雙方的地位在某種程度上是不平等的,患者一方很明顯處于弱者地位,醫方和患方在醫療糾紛領域所擁有的知識與認識能力的差別帶來當事人之間交易地位的明顯差異,這就使得患方在糾紛解決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對待而無法有效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保護弱者是現代立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將醫療損害賠償界定為特殊侵權民事責任,更有利于保護患方的合法權益。

另外,實踐中需澄清的是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醫方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雖然《條例》第49條規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方不承擔賠償責任”,但這是行政法規處理醫療事故的規定,我們不能把《條例》規定的醫療事故行政處理責任構成要件照搬為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而應當按民法規定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來審查和認定民事賠償責任。只要醫療損害事實符合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醫療機構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是構成行政處理的條件,而不是認定醫方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

四、醫療損害賠償歸責原則的確定

對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法律關系性質的分析定位了因其權益爭議產生的糾紛責任是民事責任,民事責任作為一種法律責任是法律關系主體違反義務應承擔的終極性法律后果。由于法律責任本身所具有的其他責任方式無法與之相提并論的法律強制性,使醫療糾紛責任承擔的確定對醫患關系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救濟具有重要意義。故對作為民事責任制度核心內容的歸責原則之選擇在審理此類糾紛案件中顯得尤為重要。所謂歸責原則,是歸責的規則,也就是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是責任的核心問題。

我國民法確定了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所謂過錯責任原則,也叫過失責任原則。它是以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的認定責任的準則。按過錯責任原則,行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醫療損害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一般是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特殊情況下也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由加害人負舉證證明其主觀上無過錯,若不能完成舉證,則推定其存在過錯而承擔民事責任,此即推定過錯責任原則。《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確定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也就同時確定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推定過錯責任原則。所謂推定過錯責任,就是在行為人不能證明他們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其為有過錯即應承擔賠償損害責任。“推定過錯責任”,實際上屬于過錯責任范疇,只是在無法判明過錯的情況下,為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根據有關人與造成損害的人或物的管屬關系和對之應盡的注意義務或享有的利益,在其不能證明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認定其有過錯并承擔責任。

我國醫療事故的侵權責任采用推定過錯原則,一方面是因為醫療技術的復雜性、專業性,確定醫療行為的過錯與因果關系較為困難,為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需要借助推定過錯原則來認定行為人的過錯;另一方面是患者作為個人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而醫方更了解損害事實發生的原因,讓其舉證有利于查清事實,從而決定責任的歸屬。舉證責任倒置是推定過錯責任的顯著特征,由于舉證責任倒置也使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由過錯責任原則轉變為推定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與推定過錯責任原則的區別之處主要在于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有所區別,其他的歸責原則的內容與過錯責任原則基本上是相同的,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實際上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在責任的構成要件上,二者均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最終依據。

二者的區別有以下三點:其一,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并且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重要特點;其二,在過錯責任原則中,可以根據雙方的過錯責任程度來確定雙方承擔的責任,而在過錯推定的情況下,過錯是被推定的,過錯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過錯的程度很難確定,也不容易確定過錯的等級;其三,在過錯推定中,由于過錯是推定的,因此很難推定出被告的過錯程度,并與原告的過錯進行比較,特別是在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中,受害人的過錯一般存在,常常并不能推翻對行為人的過錯推定,除非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行為造成的,這也是從保護受害人利益考慮的,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加害人的責任。

審判實踐中較難解決的難題是在推定過錯責任原則情況下,行為人的過錯是被推定的,過錯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難以準確認定過錯的程度。此外,正如前文所述醫患類糾紛的案由應根據當事人的訴因而確定,舉證責任倒置和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僅適用于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及其他醫患類糾紛案件仍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舉證責任和過錯責任原則。涉及醫療過程中的意外事件和并發癥等原因產生的糾紛還應考慮民法歸責原則中的公平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

五、法律理解與適用的詮釋

審理民事案件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是民事責任法律性質的準確界定和歸責原則的正確確定,對于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處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目前,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可選擇適用的主要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有《民法通則》、《合同法》、《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等內容。侵權之訴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應適用《民法通則》和參照《條例》;違約之訴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應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同時也可參照《條例》;對于醫療機構提供的藥品、醫療器械、日用品等和具有商業性質的服務如餐飲、住宿等發生的糾紛應適用《消法》。審判實踐中產生爭議最多的是《民法通則》和《條例》的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頒布的《通知》(法[2003]20號)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此條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側重醫療行政管理關系,對于出現的醫患糾紛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后構成醫療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進行賠償作出了具體規定,因此,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在尚沒有其他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應當參照執行;但畢竟是“參照執行”,而不是“必須執行”,所以,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時并不僅限于《條例》的規定,而應當將《民法通則》作為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主要適用法律規范,特別要體現民法基本原則和歸責原則的適用。

第6篇:醫療糾紛如何賠償標準范文

理和原則來規定醫療事故的概念、構成、責任范圍等,表明了醫療事故立法價值上的進步。但在進步的同時,

也存在著與我國現有的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不相一致的地方。

【關鍵詞】價值取向,范圍,民事賠償

【中圖分類號】13922.16;r0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1一o009—05

由國務院的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

《條例》)已于20__年9月1日代替原來的《醫療事故處理

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新的《條例》注意吸取《辦法》實

施過程中的種種教訓,并充分吸收了這期間的法學研究成

果,應該說是進步明顯。但由于我國醫療體制改革的步伐

緩慢,也由于行政立法之不可避免的本位保護,因此,《條

例》仍不可避免地存在著許多不足。本文擬就其主要的幾

個方面分析其進步及不足,并希望能對我國《民法典》最終

從法律的高度來定位醫療事故有些許參考價值。

、立法的價值取向

《辦法》從其性質來說,與其說是行政法規,還不如說是

一部保護醫療機構的行政本位的法規更恰當。因為從《辦

法》的總體而言,如醫療事故的概念、醫療事故的鑒定、醫療

事故的補償、醫療機構的法律責任等等,都貫穿了極力保護

醫療機構的立法價值之取向。盡管這種價值取向有其客觀

原因,如醫療機構的福利性質,但仍然被學者們所詰難。因

為醫患關系從其本質上說應該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

契約關系。既如此,在處理其相互關系時應該是按照處理

民事糾紛的有關原則來處理才是恰當的和合理的。換言

之,在處理醫患糾紛時應以權利義務相平衡的原理去確定

雙方的責任,尤其是醫療機構方的違約或侵權責任,醫療事

故的處理應能體現法律的公平的價值理念和最終追求。而

這幣il追求公平應該是要極力減少其他因素的干擾,譬如說

醫瘸i嘰構的福利性質。不可回避,醫療機構的福利性質確

實會彰響醫療事故的處理,賠償過多會影響醫療機構和醫

學技術自身的發展,從而影響福利的繼續。但我們絕對沒

有理由認為,如此就應該以犧牲患者的利益來保證醫療機

構的福利性質。其實在患者利益和醫療機構的福利性質之

間并不存在不可解決的矛盾。一則醫療機構的福利性質本

身繼續存在的價值就值得研究,過去那種國家包辦的醫療

體制在其運行過程中也暴露了許多的問題,時下正在進行

的醫療體制改革恐怕也是因為其實施過程中的種種不當。

再則。醫療機構有限的福利性也是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途徑

來保障的,如醫療保險就是一種可行的途徑。國家辦醫療

與社會辦醫療相比,恐怕是后者更佳。所以,《條例》最終還

是從善如流,在立法之價值取向上采民事法性質,貫穿了平

等地處理醫療糾紛的理念,致力于追求公平與正義,這從下

文的有關《條例》進步性的論述可以看出來。應該說立法價

值的根本轉變是《條例》的最大進步。不過遺憾的是它畢竟

屬于行政立法,仍不可避免地會帶有行業保護的痕跡。這

① 例如《條例》第36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 ?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

? .

’’

· 10 ·

同樣由后文來具體論證。

這里先撇開具體制度設計的進步與不足,先就醫患糾

紛的公平、公正的處理的幾個問題略作論述。

首先是從我國現實來看仍存在著福利性質的醫療機

構,以適應不同患者的不同需求。然而《條例》卻并未采學

者們的建議區別對待,對不同性質的醫療機構在處理醫療

事故糾紛時是按相同的原則和標準來處理的。這樣做對患

者保護的充分性自然是不用說,但是否會產生其他和不良

作用,譬如說對更多患者的不利。因為從根本上說,福利性

醫療機構也有一個經營成本的問題,也有其自身的獨特營

利追求的問題,所以這種醫療機構也存在盈虧計算問題,而

這種醫療機構在醫療器械、醫務人員的水平等軟、硬件方面

的條件比純營利醫療機構更差,因而產生醫療事故的可能

性也就更大。在這種情況下,由其像純營利性醫療機構一

樣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會因增加國家或其他投資人的負擔,

并最終影響到這種醫療機構的存在和運行,或是否會促使

這種醫療機構最終將這種費用轉嫁到廣大患者身上。而無

論是生存的困難還是轉嫁風險都會影響到廣大患者的享受

福利醫療的權利,從而造成一種新的不公平。但同時由于

上文所述的原因,如不實行同樣的處理原則和賠償標準,其

實也是對弱者中的更弱者的利益保護的不充分,因為享受

這種福利醫療的已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

享受公費或他費醫療的人,而是經濟承受能力更差的更弱

者。所以我們認為,《條例》這樣規定應該是無可厚非的,但

由此對醫療體制的改革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實,是

否有必要同時存在兩種不同性質的醫療機構這個問題是值

得研究的。對不同經濟承受能力的患者區別對待是可以

的,但其最佳辦法應該不應該是由不同的醫療機構來接待

不同的患者,而應該是在其他方面去想辦法,如是否可借鑒

法律援助的方法,對經濟承受能力確實很低的患者實旌醫

療援助呢?不必存在不同性質的醫療機構,而通過 途

徑來區別對待患者的就診,這樣可能更有利于對患者的平

等對待和公平保護。

其次是反向歧視問題。所謂反向歧視,就是指由于不

加限制地強調保護 弱者,從而實際上對“強者”一方造成不

公平的后果,并產生一些其他負面效果。《條例》對醫療機

構的責任包括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這對加強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責任感,促進規范管理,預防

和減少醫療事故的發生確實是很有必要和很有積極意義

的。但同時,由于保護弱勢群體情結,《條例》將醫療事故的

范圍又擴大了許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

的若干規定》有關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實行特定事項舉證責

任倒置的規定,① 我們幾乎可以說“凡是違法或者違章醫

療行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都屬于醫療事故”,② 這實際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上是將醫療機構置于不利的地位了。而在以往,由于醫療

事故就發生過圍攻醫院、毆打醫護人員甚至殺人、爆炸等惡

性事件,③這固然有處理過程不公正的原因,但也不排除患

者及其家屬無理取鬧的原因。而《條例》實施后,可以預見,

凡是患者對醫療效果不滿意的,大多可以懷疑為醫療事故,

而其處理結果也一定不會使所有患者都滿意的,于是借機

鬧事的可能性會更大,加上處理中保護弱者的情結作祟,也

可能偏向患者,這對醫療機構的正常的工作秩序、正當的權

益都會產生不良影響,一句話,極有可能構成對醫療機構的

反向歧視。而法律的公平應該是對雙方都是公平的,反向

歧視也應被法律所禁止。而《條例》只是在第59條規定了

“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

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

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

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這對防止反向歧視是不夠的。

筆者認為,防止反向歧視,可從如下幾個方面人手:(1)由國

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醫療機構工作秩序管理規定,

加強對醫療機構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法制管理;(2)人民法院

應嚴格依法辦案,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不能遷就患者或其

家屬,不能讓同情心代替法律的規定,對無理取鬧者也應嚴

格依法進行處罰;(3)新聞輿論應把握好宣傳導向,在宣傳

依法保護患者利益的同時也應加大對無理取鬧者的處罰的

宣傳力度。

二、醫療事故的范圍

《條例》規定的醫療事故的范圍要遠大于《辦法》的規

定,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醫療事故概念界定擴

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原辦法和《條例》對醫療事故的界定

最明顯的差別是,前者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是導致功能

障礙,后者規定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新規定的醫療

事故概念的外延明顯比原來寬,凡是違法或者違章醫療行

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都屬于醫療事故。過去不能認定

為醫療事故的造成人身損害但沒有造成功能障礙的醫療損

害,現在可以定為醫療事故。

第二,對醫療事故的類型和等級劃分,由原來分為醫療

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兩類、三個等級,現統稱為醫療事

故、四個等級,其中第四級醫療事故為造成明顯人身損害的

其他后果。第四級醫療事故顯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損害

事故,包括了過去不予賠償的”醫療差錯”。《條例》使用醫

療過失行為概念,與原來的醫療差錯概念并不相同,是醫療

事故構成的客觀要件而不是免責條件。

第三,刪除了《辦法》中不合理的”雖有診療護理錯誤,

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不屬于醫療事故”規

定。④

第四,通過擴大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擴大了醫療事故

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8項:“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

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② 楊立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新進展及審判對策》,載http://www.civillaw.corn.cl-i

③ 參見徐暢文:<醫療事故鑒定第三方力量亮相》。載于<經濟觀察報》第20__年8月12日a5版

④ 楊立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新進展及審判對策》,載http://www—civillaw.corn。cn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的范圍。《條例》將醫療機構擴大到“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

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

顯然,《條例》將醫療事故定性為侵權行為。其構成權

要件可以分析為如下幾點:(1)發生患者人身損害的事實;

(2)行為違法或違規,包括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3)違法違規行為與損

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4)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有過

錯。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醫療機構要對患者的人身損害不負責任時,須舉證證明醫

療機構或醫務人員不存在過錯或違法違規行為與損害事實

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否則即要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事故范圍的擴大,舉證責任的倒置,對保護患者的

利益自然是很有益處的。但如認真分析的話,應該說《條

例》在擴大范圍的同時也還有一些不徹底的地方。

最明顯就是因故意所致的醫療事故的民事賠償問題。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 過失造

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其中“過失”一詞較為模糊。根據

民法的基本原理,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

則和公平原則三種。其中,過錯責任原則又叫過失責任原

則,包括故意和過失兩個方面。如《條例》中的“過失”指的

是歸責原則的過失的話,則對醫療機構來說無疑責任過重。

因為“在法人內部成員故意造成損害時,由于其已不是在執

行職務,其意志已非法人的意志,體現出的是自己的人格,

因此,除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行政責任外,還應當承擔民

事責任。”① “若法人能舉證證明自己不存‘選任和監督的

過失”’,則由其為該醫務人員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如該

“過失”系指與故意并列的過失,則對患者的利益保護又 不

利。筆者認為,從法律用語的嚴謹出發,應將該“過失”改為

“過錯”,使其毫無疑問地包括故意和過失,并都醫療機構承

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理由有:(1)醫患雙方屬平等主體間

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即醫療單位和患

者,醫務人員只不過是作為醫療單位的成員并代表醫療單

位履行合同而已。醫療單位作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組

織,其過錯是通過其內部人員行為中的過錯表現出來的,反

過來說,醫務人員的過錯即是醫療單位的過錯,醫療單位之

所以是醫療過錯的責任主體其原因就在于此。誠如上述,

過錯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狀態的;(2)醫務人員故意在醫

療過程中制造醫療事故,其故意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或是

與患者之間的私人恩怨,或是對醫療單位的某些方面不滿,

或是由于其本身的性格缺陷,等等,而無論是出于何種動機

(特別是當出于除私人恩怨之外的動機),都很難說醫療單

位不存在“選任和監督的責任”,甚至可以說“醫療單位客觀

上為故意行為提供了條件”;② (3)從保護患者利益的角度

來說,由醫療單位承擔因醫務人員的故意而致的醫療過錯

· 11 ·

責任比由醫務人員承擔責任更能充分及時。因為一則醫療

單位的經濟實力更強;再則作為醫療過錯來處理,由于實行

過錯推定,患者的舉證責任比其他民事訴訟(包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要小得多;其三,通過刑事附帶民事

來獲得賠償,由于要經過偵查、審查等階段,比較費時,

而發生醫療事故后,患者往往又要立即進行治療;而當醫務

人員的故意行為由于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時,患者要獲得充分、及時的賠償就更困難了。當然,在這

種情況下,醫療單位更可以通過向行為者行使追償權而確

保自己的利益不受損失。

三、醫療事故的賠償

《條例》第50條規定,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的范圍包

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費、陪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

殘疾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精

神損害撫慰金,總共11項。在第51條又規定:“參加醫療

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

本條例第50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

人。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

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

50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這些規定,使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有法可依,改變了原

規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賠償辦法,提高了賠償標準。

首先,在性質上,將過去帶有濃厚行政色彩的補償改為

了賠償。這也前述立法價值取向根本變化的結果,可謂還

醫療事故賠償以其本來面目。

其次,在賠償費的項目上,《條例》的規定既繼承了我國

《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

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

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

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同時,又新補充了一些賠償項目,如

參與處理的患者親屬的有關費用,精神撫慰金等。從賠償

的項目的角度言之,應該說是較為完整的。

再次,《條例》明確規定醫療事故賠償費用,“由承擔醫

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支付”,這是繼《條例》第2條明確將醫療

機構作為醫療事故的主體來規定的又一次明確規定醫療機

構的民事責任,把《民法通則》規定的企業法人對其法定代

表人和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明確地予

以再規定,這樣可以避免在實務中部分醫療機構非法轉移

賠償責任,對患者自然是有益的。

然而,在具體的賠償標準上,《條例》卻比此前的有關民

事法律法規的規定要低。具體表現有:(1)規定賠償費用或

者賠償年數的上限,如計算收入超過醫療事故發生地(應為

患者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

計算(第50條第2項),這與《民法通則》的實際損失賠償原

則也是相抵觸的,年限限制如“對不滿16周歲的,撫養到16

① 尹飛:《論醫療事故中民事責任的若干問題》,載楊立新主編《侵權法熱點問題法律應用》(民商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版。20__

年l1月,第314-318頁。

② 尹飛:《論醫療事故中民事責任的若干問題》,載楊立新主編《侵權法熱點問題法律應用》(民商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版。20__

年l1月,第309頁。

· l2 ·

周歲”(第50條第8項),這與我國法律關于成年年齡18周

歲的規定也是相矛盾的;(2)精神損害賠償稱為“精神損害

撫慰金”,這與國務院此前頒布的《辦法》稱“補償”一樣帶濃

厚的行政色彩,撫慰與賠償在數額上肯定會有差別,另外,

精神損害賠償的提法,“法學界已經約定俗成,且在實務上,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也使用了精神損害賠償這一概

念”。①

《條例》的賠償標準雖然與《辦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

是仍然過低。究竟是執行《條例》的賠償標準,還是執行民

事侵權賠償標準呢?

1992年最高法院關于李新榮訴天津市第二醫學院附

屬醫院醫療事故賠償案如何適用法律作了一個解釋,其要

領有三點:一是強調《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規章

與《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一致,都可以適用。二是適用的

原則是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參照地方

政府的實施細則。前者為依照,后者為參照,適用效力并不

相同。同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規定具體的賠償數

額,同時又以《民法通則》作為“依照”之首,其含義是相當明

確的。三是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妥善處理:如果按照一

次性限額賠償能夠保護受害人權益的,可以使用這種方法;

如果用這種辦法不能全部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則應適用《民

法通則》第119條。

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

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

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

法規的規定。”據此,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標準應執行《條

例》。

從表面上看,以上兩個司法解釋是矛盾的。前者的精

神是醫療事故賠償數額的確定可以適用民事普通法,后者

是特別法有規定的依照特別法。但是,只要考察一下它們

的背景就可以發現,它們并不矛盾。前司法解釋出臺時,原

辦法對損害賠償標準規定過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權利,違

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適用普通法確定

賠償責任。后司法解釋是一般的法律原則,在《條例》對損

害賠償作了新的規定以后,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

當然應適用特別法。這樣的原則不應僅適用于精神損害撫

慰金的賠償,而是 應適用于醫療事故的全部賠償。

醫療機構對醫療事故受害人予以賠償,實際上是“羊毛

出在羊身上”,對受害人的賠償最終還是要分攤到所有患者

身上,而不是由國家出資賠償。因此,在審判實踐中適用

《條例》的較低賠償標準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法院應保留

最終的司法決定權,如果按《條例》賠償標準確定的數額顯

失公平,不足以救濟受害人的損害,法院可以確定更高的賠

償數額。

筆者同時認為,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業已按照現行民事

法規來確定醫療事故的賠償標準了,如今,《條例》的規定再

次低于司法實踐中的標準,這就使我國的醫療事故的賠償

標準經歷了一個《辦法》規定的較低的“一次性補償”— — 司

① 楊立新:《侵權法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頁。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法實踐中的按照民事法律處理的與其他民事侵權等同的標

準— — 《條例》規定的高于《辦法》的標準卻又低于此前司法

實踐中的標準,這是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此過程盡管如上

所述可以理解,但對患者權益的保護卻是不利的,因此,筆

者建議在將來我國制定民法典時,在確定醫療事故侵權的

責任時,其將賠償標準應再次等同于其他民事侵權的賠償

標準。

四、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責任

不管賠償如何全面,發生醫療事故后,受害最深的自然

是患者。而在現實中,許多的醫療事故本身卻是完全可以

避免的。所以,如何減少醫療事故,避免醫療事故的發生,

應該是對患者的最大的關懷。這一方面需要加強防范和預

防,另一方面在事故發生后對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或醫務人

員應給予適當的處罰使其吸取教訓,加強責任感,以杜絕今

后出現類似的醫療事故。在這方面,《辦法》沒有關于醫療

事故的預防的規定,對造成醫療事故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或

醫務人員也僅是規定了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責任者的較輕

的行政處分。《條例》則首先就規定了醫療事故的預防,措

施具體,責任明確;在“罰則”部分又規定了衛生行政部門、

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而且非常具

體,如僅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的情形就達十幾種之多。結合

《民法通則》等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

的責任就比較全面了。責任的全面具體,有利于增強醫療

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責任感,能促使其加強管理,認真工作,

最大限度地減少醫療事故的出現,這對患者來說自然是最

大的福音。

但《條例》在這一問題上也存在如下兩個瑕疵。

一是醫務人員承擔責任的種類。《條例》在第55條規

定了醫務人員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紀律

處分、暫停執業和吊銷其執業證書),但沒有規定負有責任

或有過錯的醫務人員的經濟補償責任。醫務人員對因自己

的過錯造成醫療機構的經濟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補償責

任,這對醫務人員本人來說,可促使其吸取教訓,在以后的

工作中盡職盡責;對醫療機構來說,也是一種補償,可降低

醫療機構的經營成本,可避免醫療機構因賠償而變相提高

醫療費用,對廣大患者來說是有益的。同時,醫務人員為自

己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也是權、責、利相一致原則的要求。

二是《條例》第28條第4款規定:“? ? 醫療機構無正

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

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但這里的“責

任”是比較模糊的。根據《條例》第56條看似乎是一種行政

責任。但承擔行政責任后,對該醫患糾紛的處理會有什么

影響呢?考慮到民事訴訟舉證的有關規定,醫療事故糾紛

的訴訟應由醫療機構舉證,受害人只需證明自己在醫院就

醫期間受到損害,醫療機構不能舉出證據證明其醫務人員

沒有過錯的,或其行為與損害后果沒有因果關系的,就要承

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此看來,該責任的后果也類似于訴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訟中的舉證不能的責任。但在鑒定中,鑒定專家卻不能像

法官一樣適用舉證不能的有關規定,即在醫療機構不能按

規定提供有關病歷材料時,卻不能作出對醫療機構不利的

鑒定結論。因為“專家鑒定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

礎上”作出,醫療機構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時,專家自

然是不能想當然地作出鑒定結論的。那么,這對醫療事故

的處理會產生什么影響呢?結合《條例》第31條有關醫療

事故技術鑒定書的法定記載內容,該鑒定書主要是有關醫

療過程是否存在過失、過失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

系、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中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等級及護

理建議等。從中可以看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作為一種

證據,一方面可以作為醫療機構免責的證據,缺少這種由中

· 13 -

立機構出具的證據,醫療機構要主張免責是很困難的,但無

法作出鑒定時,對患者的不利影響也是明顯的,因為該證據

同時又是決定賠償費用的依據,① 如無,會影響糾紛的公

正解決。所以,筆者認為應將該責任予以明確和具體化。

可以規定,該責任的具體內涵包括:(1)推定醫療機構及其

醫務人員對醫療事故具有過錯;(2)推定過錯行為與患者人

身損害具有因果關系并承擔全部責任;(3)規定醫療機構或

醫務人員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和經濟處

罰。唯有這樣,才可避免部分醫德不高的醫務人員或醫療

第7篇:醫療糾紛如何賠償標準范文

    臨床醫生們身邊的病例和診療工作中有著許多未知與疑難的問題,帶著疑問去查找文獻資料,求教老師或同仁,參與會診討論,上網發帖求助,使出渾身解術利用各種渠道來尋求解決辦法,這就是在探索。找到了問題的根源、奧秘,找到了新的、好的診療技術、方法或術式,甚或會有小小的創新與發明,這就是發現。看似很普通,很平常,卻深刻地反映出科學活動的思維認識過程,目的是找到客觀存在的事物或規律,以幫助醫生們戰勝疾病。

    然而,世事都有兩面性,探索就意味著冒風險。最近幾年,國內的醫患關系比較緊張,醫生“帶著鋼盔開著坦克”行醫,自我防護意識越來越強,該做的手術不做了,該冒的風險不冒了,該創新的不創新了。臨床醫生們不求有功,但求無過,寧愿做“太平醫生”。在醫患關系和諧的年代,醫生的失誤往往能夠得到患者的理解,這才促使醫生不遺余力地為患者治病,從而加快醫學的進步。對于現在的醫患關系緊張狀況,大多數臨床醫生的內心都充滿了矛盾與苦悶。我們既希望探索醫學禁區,又害怕患者無理取鬧,使本來單純的醫學問題,最終上升為法律糾紛。為此,許多醫生不得不選擇“無為而治”。

    一代名醫張孝騫曾用“如臨深淵,如履薄冰”來形容現在國內從醫的謹慎。醫生面臨的病人個體差異巨大,診療過程時刻存在犯錯誤的可能。因此,有些醫生感嘆,如果把每個醫療過程倒過來分析,多數都能發現一些治療過程中的某些不足。為此,美國醫學會于1999年發表了著名的“人非圣賢,孰能無過”公告,指出:公眾必須認識到醫生也是人,也會犯錯誤,把所有醫療缺陷的責任都歸結在醫生身上是不公正的。有資料顯示,即使在醫療技術更發達的西方國家,醫療缺陷的發生率仍高達10%~15%,比一些惡性疾病造成的死亡人數都多。

    我們目前對醫療缺陷還缺乏理性對待的態度,醫生對自己的醫療缺陷有種神經質的忌諱。與此同時,我們國家對醫療缺陷缺乏一個切實可行的應對辦法,飛機失事,國家有一套賠償標準來安撫家屬,可是對醫療缺陷卻沒有明確的賠償標準,于是醫療糾紛中的爭執和天價賠償屢屢見諸報端,這更加劇了醫務人員對醫療缺陷的逃避。如此,在面臨患者質疑的時候,就把醫德、規章拋在腦后,通過修改病歷來“保命”。而我國法律規定的醫生“舉證責任倒置”,也使我們醫生處于不利地位。而且,當前醫生和醫院的隸屬關系,使得某個醫生的過失,成為某個醫院的過失。一旦發生了賠償,一般也需要醫院承擔大頭。在這種情況下,醫院在共同利益的作用下,會不遺余力地為醫生修改病歷創造條件,甚至敦促、指導當事醫生修改病歷。

    相比起來,國外醫生的獨立執業的管理方式就顯得合理些。在很多國家,醫生盡管和某些醫院發生工作關系,但其利益是獨立的,其和保險公司直接掛鉤,病人找醫生看病,然后到保險公司報銷,包括醫療缺陷,也可能由保險公司來買單。可是一旦某位醫生經常遭到患者投訴,賠償超過一定數量的時候,保險公司就可能和該醫生解約,而醫生一旦失去了保險公司的支持,就意味著病人找他看病沒有保險公司報銷,那么一般也就很少有患者會找他,他也很難和醫院簽訂工作合同。這種醫生自己為自己負責的模式,既可以增強醫生的責任感,也可以避免醫院和醫生因為利益關系,玩“貓膩”共同應付患者的情形。面對醫療缺陷,如何讓醫生相對獨立出來,應該是當前醫療改革需要認真面對的問題。

    沒有失誤也可能失敗,沒有失誤并不意味著成功。沒有錯誤就等于完美無缺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更何況,從來不犯錯誤的醫生是沒有的。醫生們的這種“無為而治”,不僅阻礙了醫學進步,也損害了患者的根本利益。醫生應該怎么辦?醫學應該怎么辦?

    醫生這個職業,是相當特殊的職業。因為人命關天,所以,對這個職業的要求更高一些。就拿大學本科來說,正規的醫科大學的學制要比普通大學多上一年。畢業以后,必須要當相當長時間的住院醫師,要有相當長時間的實踐,才有可能真正當上醫生。但是,醫生又是個高風險職業。除了確實因為醫術不高或因為疏忽可能發生人命關天的問題外,來自病人家屬的誤會也不得了。因為醫生接觸病人,而沒有一個病人不希望自己盡快好起來,醫生又不能保證每個病人都盡快好起來,這樣,勢必會發生醫生和病人的摩擦,經常聽到的新聞是某某醫院某某醫生又受到了病人家屬的攻擊。受攻擊的醫生中,應當有不少人是無辜的。不是他們不想治好病人,而是他們回天乏術。這個回天乏術不是醫生的手段不高強,而是病人已經病入膏肓。wWw.LWlM.cOM

    醫學有很大的局限性,因為醫學的特點是研究人類自身,而人類自身的未知數是最多的。醫學的局限性在于認識的局限,而認知也是相對的,也許是片面的,過后是錯誤的。醫學原理也會如此。科學并不會說“我什么都知道”,科學只知道一部分。“包治百病”肯定是謊言。醫生對病人說話一定要留有余地。什么都能治,就意味著什么都不能治;沒有任何副作用,就意味著沒有作用。醫學的局限性還在于方法的局限性,100年前沒有輸血、沒有抗生素、沒有真正的麻醉。疾病不可能被人類征服,它們總是伺機反撲,或者“提升水平”,把人類推向陷阱。

    醫生的注意力要集中到患病的人的體驗上,而不僅僅集中到疾病的過程本身。治療并不意味著治愈某種疾病,有時候意味著體恤,減輕痛苦而已。2004年4月《英國醫學雜志》曾刊登這樣一段話:對于有些“病”(至少60余種),沒有必要采取什么方法去治療,沒有確鑿的證據說明有什么方法有效,也許不治療比用什么方法去治療更好,也許最好的方法是不去治療。

    醫療也有很大的風險性,因為醫療的特點是在獲的人體上實施診斷和治療。醫療的風險性存在以下幾種,診斷風險:誤診、誤傷。用藥風險:毒副作用、劑量耐受差異、過敏。手術風險:麻醉、出血、損傷、感染。風險在于疾病的復雜、認識的局限、技能受阻,也有責任心和經驗不足。醫療是服務性行業,卻是特殊的、極大風險的服務。醫學是一輛行使在高速路上的破車。各種媒體電臺將醫學推向尷尬,使醫生陷入無奈。醫生的手謹慎而顫抖。醫生只能以“盡可能”“盡力而為”的表達得到理解。

    作為臨床醫生,要有為科學、為患者獻身的精神。一名醫生如果不愿冒險,就只能成為“修機器”的匠人,而不能成為醫學大師。醫生的冒險精神不僅來自于對真理的追求,也來自于對患者的感情。人心都是肉長的,只要醫生深懷仁愛之心,患者都是通情達理的。當然,患者理解醫生也是有條件的。在臨床中,盡管誤診是客觀存在的,但醫生不能以此為借口,無視生命的尊嚴,隨意讓患者付出無謂的犧牲,承受無謂的痛苦。患者可以寬容正常的失誤,卻無法寬容因敷衍塞責、草菅人命造成的失誤。

    中國古代政治家、哲學家說:做事要“通天理、近人情、達國法”。作醫生也當如此,對醫生而言,天理即為自然規律、疾病的發生、發展過程。人情即為人的思想、意識、情感和意愿。而國法即為診治的原則、規范、技術路線、方法技巧和政策。臨床醫生在日常診療工作中探索的本質就是排除錯誤,不斷進步,服務病人。“先病家之憂而憂,后病家之樂而樂”,充分體現了醫學仁愛的真善美精神,這種精神正深深地植根于現代醫務人員之中。無論時代和社會環境發生怎樣的變化,這仍然是中國醫學的主流。

    郎景和教授的這樣一段話,很值得我們臨床醫生好好回味的:珍視自然的每一種狀態,是客觀地看待科學。科學不是萬能的。認識無限,而我們認知的程度和探索的范圍總是十分有限的。疾病的診治要遵循兩個原則:科學原則與人文原則。科學的原則是針對病情而言的,需要對疾病的病理、生理、治療方法和技術路線而采取科學謹慎的原則;人文原則是針對人情而言的,需要對病人的心理、意愿、生活質量、個人與家屬要求而采取人文關懷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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