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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頒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取消了醫療事故補償,直接規定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的項目和計算辦法,這使得醫患糾紛的解決有了一個明確的法定賠償標準,更充分地保護了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在下述內容中,我們將以一個實際案例來說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關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計算辦法,并依此案例告訴讀者應如何計算賠償數額。
案情介紹:
北京市海淀區北安河鄉某村的農民趙某(男,54歲)于2001年12月2日以“右肺肺癌”入住北京某醫院胸外科治療。患者胸片及ct片顯示其右上葉巨塊型腫物侵及右肺肺動脈干遠端,纖維支氣管鏡檢顯示的右上葉前段新病理活檢為低分化鱗癌。12月9日患者接受了“右全肺切除+淋巴結清掃術”。12日12時15分即術后72小時,患者因術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導致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趙某的家屬認為:趙某死亡是由于醫院在實施醫療行為的過程中存在明顯過失,該過失是導致原告之父死亡的直接原因。兩個理由:一、院方在手術中造成患者大出血并最終導致其死亡,從技術上未能有效防范醫療風險;二、院方在這次手術中的術前準備不足,對患者的病情未盡到充分的注意義務。患者的癌腫已侵及肺動脈,手術方案是“右全肺切除+淋巴結清掃術”,而作為胸外科的大夫應當也能夠預見到手術中可能出現大出血的情況,但術前只配了600毫升血,以致術中出現大出血(胸腔內有積血3000毫升)時,需要重新進行配血,而檢驗室的大夫又逢休息,耽擱了為患者輸血的時間,所以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導致多功能衰竭。
事后,趙某的家屬與醫院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于2002年10月6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要求醫院賠償醫療費、陪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金、死者家屬生活補助費等共計十萬多元。
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如果趙某的死亡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趙某的死亡被確定為醫療事故,趙某的家屬可能得到的賠償數額應當按本條例第五十條所列的項目和標準來計算,具體內容如下:
1、 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2、 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3、 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4、 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5、 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6、 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7、 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8、 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產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撫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撫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9、 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10、 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11、 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確定賠償計算辦法之后進行具體計算時,要清楚地了解趙某本人的個人自然情況及其家屬的實際情況。趙某本人生前是農民,沒有固定的月收入,但每年可以從其所在的生產隊獲得部分現金收入;其妻現年52歲,原在家務農,1992年時因病落下殘疾,已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上一直依靠趙某;其子26歲,已組成家庭獨立生活。趙某入院時繳納了押金7000元,術后三天一直昏迷,只吸食了醫院方以藥方形式開具的價值70的營養汁,沒有其他進食。趙某的兒子和兒媳(均有固定工資收入)全天陪護了三天。趙某的家離醫院很近,來回不需交通費,陪護人員也不需住宿費。雖然上述條例規定了交通費、住宿費等賠償,但對趙某的家屬來說,沒有發生的費用不應當計入賠償項目。因此,趙某的家屬所要求的賠償數額計算標準可以參照如下方式進行計算:
1、 醫療費:7000元 – 4600元 (趙某手術前所發生的醫療費用)=2400元2、 術后營養費(藥費):70元3、 陪護費:2人*3天*51元(依北京市2001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6元4、 喪葬費:800元(北京市現行的補助標準)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主權。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主權,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 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 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何為醫療事故
1987年衛生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中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這里只明確了醫療事故的主體是醫務人員,而未對于醫療機構在醫療事故中的責任加以明確;對于發生醫療事故的在只籠統的規定為“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但是對于什么是診療護理過失沒有一個明確的判斷標準;第三,該辦法把醫療過失人為劃分為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使人們不好維權;第四,該辦法把只有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才視為醫療事故。這個規定,從這四方面來看,對于醫療事故的界定是不完整的。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于醫療事故重新做了定義:《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這里對于什么是醫療事故,造成醫療事故的主體是誰都做了明確的規定。”根據該條例規定,符合以下三個標準的構成醫療事故:
第一,主體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
這里的“醫療機構”是指按照國務院1994年2月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資格許可證》的機構。這里所說的“醫務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他們必須在醫療機構執業。醫療事故只發生在醫療機構及其醫療人員的醫療活動中;
第二,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因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而發生的事故。
目前,我國頒布的醫療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法律中也有關于衛生方面的規定;
行政法規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血液制品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
部門規章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國醫院工作條例》《醫院工作制度》《醫院工作人員職責》《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試行)》《診療科目名錄》《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傳統醫學師承和確有專長人員醫師資格考核考試暫行辦法》《關于醫師執業注冊中執業范圍的暫行規定》《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等;
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診療護理規范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是指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全國性行業學(協)會針對本行業的特點,制定的各種標準、規程,如《臨床輸血技術規范》《醫院感染管理規范》《醫院感染論斷標準》《醫院消毒衛生標準》《醫院消毒供應驗收標準》《醫療機構和治療儀器應用規范》等,狹義的是指醫療機構制定的本機構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護理、檢驗、醫技診斷治療及醫用物品供應等各項工作應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驟。
第三,醫療事故是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的過失行為。
這里把醫療事故的主觀方面定義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的“過失”。這里的過失是指對于可能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了但輕信能夠避免的。這就把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的故意行為排除在醫療事故之外,如果患者的損傷是由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的故意行為造成的,那么,這不屬于醫療事故,患者應該從其他法律方面追索賠償,并可以追究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因為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的過失行為給患者造成了人身損害。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只有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才構成醫療事故,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只要是過失行為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損害,就構成了醫療事故,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認定范圍。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只有符合了上述四個方面,才能夠構成醫療事故,同時,該《條例》又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幾種情況做了明確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發生醫療爭議后,如何進行證據保全?
現在進行訴訟,講的是證據,打官司其實就是要看誰有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現在我們的醫療機構在對患者進行治療的時候,還沒有主動向患者提供病歷等有關資料的規定,所以,在發生醫患糾紛后,患者只有及時掌握了關于糾紛的相關資料,這樣才能更好的進行維權。
醫療糾紛的證據主要有兩大類,一是病歷資料,第二是實物。
病歷是指患者在醫院中接受問診、查體、診斷、治療、檢查、護理等醫療過程的所有醫療文書資料,包括醫務人員對病情發生、發展、轉歸的分析、醫療資源使用和費用支付情況的原始記錄,是經醫務人員、醫療信息管理人員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學性、邏輯性、真實性的醫療檔案。根據不同的工作流程和反應時間,病歷書寫分為住院病歷、門診病歷、急診病歷和病歷質量分析四部分。
對于門診病歷,根據《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的規定:“ 門(急)診病歷內容包括門診病歷首頁(門診手冊封面)、病歷記錄、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 門(急)診病歷首頁內容應當包括患者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狀況、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藥物過敏史等項目。門診手冊封面內容應當包括患者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或住址、藥物過敏史等項目。 門(急)診病歷記錄分為初診病歷記錄和復診病歷記錄。初診病歷記錄書寫內容應當包括就診時間、科別、主訴、現病史、既往史,陽性體征、必要的陰性體征和輔助檢查結果,診斷及治療意見和醫師簽名等。復診病歷記錄書寫內容應當包括就診時間、科別、主訴、病史、必要的體格檢查和輔助檢查結果、診斷、治療處理意見和醫師簽名等。
急診病歷書寫就診時間應當具體到分鐘。
門(急)診病歷記錄應當由接診醫師在患者就診時及時完成。“
根據《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醫療機構建有門(急)診病歷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門(急)診病歷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歷由患者負責保管 .
住院病歷根據《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第十六條規定, 住院病歷內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頁、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記錄單、手術及手術護理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出院記錄(或死亡記錄)、病程記錄(含搶救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等。根據《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住院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
急診病歷,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 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病歷反映了患者從就診到發生醫療糾紛之日的整個治療過程,所以,病歷是醫療事故爭議的關健。對于患者自己保存的門(急)診病歷,患者要注意保存,在提出醫療事故處理或者鑒定的時候提交。對于住院病歷,由于不是由患者保存,所以,在發生醫療爭議后,患者要及時注意保全。住院病歷分為兩種,一種是客觀病歷,是指記錄患者的癥狀、體征、病史、輔助檢查結果、醫囑等客觀情況的資料,還包括為患者進行手術、特殊檢查及其他特殊治療時向患者交待情況、患者或其近親屬簽字的醫學文書資料。這種病歷包括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對于這部分病歷,在發生醫療糾紛的時候,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另一種是主觀病歷,是指在醫療活動中醫務人員通過對患者病情發,治療過程進行觀察、分析、討論并提出診治意見等而記錄的資料,包括死亡病歷討論記錄、疑難病歷討論記錄、上及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對于這部分病歷,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在進行醫療鑒定和法院進行審理的時候,由醫療機構提交。”
醫療糾紛中的實物是指在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時候,對于輸液、輸血、注射的實物和藥物采取的保全措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證據的保全,最終是為了進行醫療事故的認定,而進行醫療事故的認定,通常是由醫療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那么在鑒定的時候,哪些證據是由醫療機構提供,那些是由患者提供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這方面有明確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規定:“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患者死亡發生爭議,對于尸體的處理
對于尸體的鑒定,其實是在患者死亡后,其家屬跟醫療機構進行訴訟時的證據的一種,但是因為這份證據的特殊性,所以單獨提出來。
當患者死亡后,家屬出于對死者的尊重或者受傳統觀念的影響,不愿意死者的遺體受到破壞,這種心情可以理解,但是,這種做法在維權的時候會很不利。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構成哪級醫療事故,醫療事故中醫療機構承擔的責任有多大,除了雙方能夠協商達成一致的外,都需要這方面的專業組織――醫療鑒定委員會來出具意見,而對于已經死亡的患者,因為時間問題,醫療鑒定委員會不可能再對其進行檢驗,那么,如果不進行及時的檢查,死因無法查明,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就很難認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如果醫患雙方,尤其是患者一方,出于種種原因,拒絕進行尸檢,最后造成患者死亡原因無法認定,由此而使醫療鑒定委員會無法做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認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也就是說,這種情況下,患者的家屬有可能要面臨因為不做尸檢而敗訴的可能。根據《醫療事故爭議中尸檢機構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認定辦法》第四條規定:“下列機構可以申請作為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一,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置具有獨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醫療機構;二設有具備獨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醫教研室的醫學院校,或設有醫學專業的并具備獨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醫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學校。”有很多人錯誤的理解為,這些機構的尸體檢報告就是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其實這種想法是錯誤的。尸檢機構只對患者的死亡原因進行認定,并不對醫療機構對于患者死亡是否有責任發表任何意見。也就是說,尸體檢報告只是患者死亡原因的一個客觀反映,它并不對造成這種死因的原因進行探究,所以,尸檢報告只是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一個證據,而非醫療事故鑒定結論。
有的患者家屬因為患者的死亡產生過激的行為,認為醫療機構治死了人,如果不給賠償,就不給患者下葬,以此來給醫療機構施加壓力。其實這種做法不僅對于事故的處理于事無補,而且還觸犯了法律,根據《衛生部、公安部磁于維護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的通告》中規定:“醫療機構是履行救死扶傷、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會公共場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擾亂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侵害就診者合法權益,危害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損壞醫療機構財產;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后,其尸體必須按規定及時處理。傳染病患者的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未經醫療機構許可,嚴禁將尸體停放在太平間以外的醫療機構內其他場所。死者家屬對患者死亡原因有異議時,可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要求進行尸檢。患者家屬或單位將死亡原因清楚的患者尸體移至社會法定停尸場所或火化。而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并不是對于這種情況無能為力,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因此,出于種種原因不同意對死亡的患者進行尸檢,將要面對在維權過程中因為舉證不能而敗訴的結果;而出于對醫療機構的憤怒而采取過激的行為,也是不恰當的。
發生醫療糾紛,患者該如何維權?
當患者或者患者的家屬認為醫療機構的行為侵害了患者的人身健康,那么要采取什么方式才能夠維護自己的權益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于患者的維權途徑做了明確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可見,發生了醫療糾紛,患者能夠采取下列三種方式進行維權:
第一, 協商解決
在發生醫療糾紛后,患者首先要采取的就是這個維權手段,因為這個方式程序簡單,處理起來速度快,而且一旦達成協議,醫療機構的賠償也會非常迅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采取這種方式進行維權的,快捷,迅速是優點,但是也存在幾個問題:
1,醫療機構一般不會認為自己及其醫護人員的行為是醫療事故,有的即使自己也意識到錯誤,考慮到賠償和行政處分方面,也會不承認。對于這種情況,患者只能采取共他的兩個途徑來維權。
2,有的時候醫療機構有跟當事進行協商的意思,但是,雙方對于患者人身的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構成幾級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在患者人身的損害中負有多大的責任,患者現在的人身損害跟患者原有疾病之間的關系有多大存在很大的分歧,這時候,就需要雙方共同委托醫療鑒定機構來進行鑒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然后,雙方根據醫療鑒定的結果來協商賠償的數額。
3,采取這種方式維權的患者方一定要注意,因為醫療行為是一種專業性和科學性非常強的學科,而醫療事故的索賠更是涉及到了醫療和法律兩個方面的專業知識,做為一般的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很難掌握準索賠的標準,而采取這種方式處理醫療事故,只要雙方在醫療事故處理意見書上簽字,就會對方發生效力,所以,患者一方在簽字前一定要對相關的問題考慮清楚,對于索賠的范圍和數額計算清楚,以防合法的索賠權益因為不懂而得不到保障,最好能夠咨詢一下這方面的專業人士。
第二, 行政調解
因為現在我國的醫療機構大多數還是國家辦的公益性事業單位,跟衛生行政機構存在著上下級的隸屬關系,所以,有很多醫療糾紛的患者一方認為衛生行政機構就是醫院的“娘家”,認為讓他們主持醫療事故的處理會一家人向著一家人,而忽視醫療糾紛中衛生行政部門的作用,其實這是不正確的。雖然衛生行政機構跟醫療機構是上下級的隸屬關系,但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后,把衛生行政機構的作用定位于居中的調解和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上。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第三十八條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以上的三條可以看到,行政調解是醫療糾紛解除的一個得要途徑。因為有的時候雙方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而進行司法訴訟,一是時間太長,二是訴訟成本要高一些,而行政調解,一來可以在雙方認可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二來可以節省時間和訴訟成本,所以有的時候,發生醫療糾紛,選擇行政調解要好一些。
當把醫療爭議提交衛生行政部門以后,衛生行政部門并無權直接判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他要進行調查,只有對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衛生部門才能認這為醫療事故,而對于那些復雜的,雙方爭議較大的醫療糾紛,衛生行政部門必須要提交醫療鑒定委員會鑒定后才能認定。
衛生行政機構在進行行政調解的時候,要本著當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則下進行調解。當事人在采取這種手段維權的時候,要注意的問題一是跟雙方協商要注意的問題一樣,需要專業人士的指導,第二是要防止有的衛生行政機構怠于行使自己的職責,耽誤了進行醫療糾紛處理當事人的時間,損害了當事人的權益;或者是有的衛生行政機構超越了自己的職能,越俎代皰,以行政強制命令雙方接受他的調解意見。這兩個極端,不管發生了哪一種,當事人都要及時結束行政調解,采取司法訴訟的手段解決。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患者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工作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確認醫療事故的法律依據。針對醫療糾紛發生原因,開一個行之有效的方子,對維護醫療工作秩序和保障患者及醫務人員合法權益是有重大意義的。
1 醫療糾紛的概念與特征
醫療糾紛是醫院或醫務人員在沒有直接過失(責任的、技術的)情況下,患者或家屬對患者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沒有正確認識,而對醫院或醫務人員進行情緒發泄(包括感情失控),采取損傷對方(語言方面、行為方面)的行為,以達到其精神上平衡和經濟上的補償。醫療糾紛的特征有以下幾個方面。
1.1 無過失性。醫院或醫務人員沒有直接過失(責任方面的、技術方面的),但是,存在醫德缺陷與技術水平方面原因。醫務人員服務態度低劣,語言粗暴,解釋不耐心以及醫務人員之間不合作,常是醫療糾紛發生原因。技術水平有限,病情變化,病情危重致使出現的后果,患者家屬完全沒有準備,將不良結果誤推給醫院。
1.2 無準備性。患者或家屬未預料的事發生了,患者在醫院診治過程中,要求獲得身體康復,經濟損失最少的目的。醫學模式轉變的今天,患者與家屬不僅要獲得疾病的康復,而且要得到最佳的服務,付出代價(經濟上、時間上等)最低。而對出現了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致功能障礙等,甚至付出巨大的損失(如經濟、痛苦等)完全沒有想到。
1.3 無認識性。患者家屬對患者出現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功能障礙完全缺乏科學認識,把不可逆轉的結果看成是醫務人員的過失。
1.4 有目的性。患者或家屬有明確的目的性,即向醫院或醫務人員情緒上進行發泄。以求得精神上、心理上平衡,同時向醫院索取經濟賠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的等級、情節和患者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把醫療中出現服務態度方面不可預知、不可抗拒方面等問題與醫療事故掛鉤,以達到經濟賠償之目的。
1.5 進攻性。患者或家屬在醫療糾紛過程中,以語言刺激醫務人員,甚至用粗暴行為干擾醫療工作秩序,侵犯醫務人員人身權利,具有進攻性,患者或家屬是主動進攻,成為醫患之間矛盾的主要方面;而醫院或醫務人員處于被動應付的局面,是矛盾的次要方面。
2 醫藥科普教育是解決患者或家屬的認識問題
患者或家屬對所患疾病的醫學知識往往了解不全面,或一知半解;對疾病病理機理、診治手段、藥物治療作用與不良反應知識甚少,對疾病臨床經過及預后沒有經歷或不認識;對疾病診治過程出現的變化、意外沒有準備。從而把藥物不良反應、診治過程出現并發癥、疾病發展與變化、不良轉歸以及醫療意外等統統認為不應該發生,住進醫院就保險了,醫生就能治百病了,醫務人員應該能夠挽救臨床上各種危重病癥,都能對一切疾病作出明確診斷。于是疾病不良轉歸與患者或家屬的不認知和良好愿望形成明顯矛盾。
普及醫學知識是我國人民的現實需要,有統計全國有70%的人不大懂醫學知識,就更不能說對疾病有深入的了解了。通過深入淺出,通俗易懂醫學普及教育,使人們初步了解人體、了解疾病、了解診治方法,從而達到自我認識,自我診斷,自我治療。當患者來醫院診治時,就對自己疾病有初步的認識,這既能配合醫生診治,又能理解某些診治手段。在醫院期間,醫務人員向患者及家屬進行醫學普及,疾病臨床經過、預后分析、治療手段利弊等進行不斷地、深入地講解。這既解除他們思想顧慮,又對醫療意外、疾病出院不良后果有思想準備,使他們能解釋這些不利患者身體健康的現象,從而達到理解醫療診治措施,同情醫務人員,使患者或家屬做到自我解脫。
3 普法教育是約束患者或家屬的行為在法律范圍之內
國務院頒發的《醫務事故處理條例》是醫療事故處理的法律依據,它規定醫療事故概念、分類、等級。規定了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醫療事故的鑒定,醫療事故的處理等,這就明確了醫療糾紛與醫療事故事件是兩類不同性質的事件,有著本質的區別。醫療事故事件要通過鑒定來確定,要追究當事人的責任,醫療單位要進行經濟賠償,而醫療糾紛則讓患者或家屬認為是醫療事故,患者或家屬對醫院或醫務人員的意見有的是正確的,通過教育方式處理,不正確的通過對患者或家屬進行解釋。醫院不予經濟賠償;因此,對患者和家屬進行這方面宣傳教育,使他們認識事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了解處理這方面問題的程序,尤其明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既是保護患者合法權益,也保護醫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減少進攻,避免干擾醫療工作秩序和不侵犯醫務人員權利,而按正常途徑來反映問題和解決問題。普法教育應加強《刑法》等法律教育,人民群眾法律意識提高了,人民群眾會自覺維護法律尊嚴,遵守法律。患者或家屬與醫院對事件認識是有分歧的,只有通過協商來解決。
醫院和醫務人員要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4 改善醫患關系是使患者或家屬能理解,諒解
良好醫患關系是治療成功的關鍵,也是減少或避免醫療糾紛的關鍵。在診療過程中建立平等的、同志式的、友好的醫患關系,一切從患者出發,為患者著想,做到不分膚色、不分民族、不分老幼、不分性別、不分職業、不分地位、不分親疏,都一視同仁,一樣盡職盡責,而不為私欲,不謀私利,不徇私情。尤其要尊重患者,愛護患者,使他們感到醫院是家,醫務人員就是親人,從而認識醫務工作是真正為他們服務,醫務人員竭盡全力的,即使出現意外,他們也感到沒有什么意見,認為可以理解。相反緊張的醫患關系,醫務人員惡劣服務態度、粗暴語言,則常常是引起醫療糾紛的導火線,患者或家屬又抓著不放,造成糾紛。
在醫療糾紛發生后,正確處理好醫患關系是十分重要。如果患者家屬一來醫院詢問、質疑,我們就認為他們“心懷鬼胎”,給予不理睬,冷落他們,往往使糾紛升級,鬧得不可開交。只有認真聽取意見,耐心從醫學知識上去解釋,對醫院存在的不足進行誠懇自我批評。患者或家屬了解了疾病的診治經過,疾病轉歸過程等,從而達到理解醫院、諒解醫院。
4.1 改善服務態度。“良言一句三冬暖”,充分利用語言在醫患交往中的作用,語言可親,答詢認真,解釋仔細,在醫療原則下滿足患者心理上、醫療上、生活上的需要。
4.2 增強醫療效果。好的治療效果是增進醫患關系的基礎,只要解決患者的痛苦,患者就能信任醫生。
原告:瞿疏朗,男,3歲。
法定人:瞿為民,瞿疏朗之父。
法定人:鄒蕓,瞿疏朗之母。
被告:江蘇省省級機關醫院(以下簡稱省級機關醫院)。
瞿疏朗于1994年2月25日出生。出生時,其身體一切正常,當時在右臂部注射了“乙肝疫苗”。之后的97天里,瞿疏朗雖看過病,但未注射針劑。1994年6月3日,瞿疏朗的母親按規定帶瞿疏朗到指定地點省級機關醫院兒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聯針的第一針,注射部位為瞿疏朗的左臀肌,操作者為該醫院兒保科護士。1994年6月18日,瞿疏朗父母發現瞿疏朗左腳掌下垂,足趾活動遲緩,左腳無力,即向有關部門反映該情況,并帶瞿疏朗在南京市多家醫院診治。同年7月,省、市、區防疫站有關人員對瞿疏朗左腿及病歷進行了查看、分析,稱此屬預防接種異常反應。1994年9月,瞿疏朗父母向區防疫站申請醫療事故鑒定。1995年3月,瞿疏朗去上海市就診。次月6日,上海醫科大學附屬兒科醫院對瞿疏朗施行了左坐骨神經探查、松解手術,手術診斷結論為瞿疏朗左坐骨神經損傷(注射性)。瞿疏朗雖經手術補救,但其神經恢復正常已不可能,5歲時還須再次手術。瞿疏朗在南京的醫藥費已報銷,在上海的醫療費2006。71元、交通費102。50元、住宿費1060元。1995年5月,瞿疏朗訴至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原告法定人訴稱:1994年6月3日,其按計劃免疫要求,帶瞿疏朗到省級機關醫院兒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聯針第一針。左臀肌注射防疫針兩周后,發現孩子左腳掌下垂,足趾活動遲緩,扶立時左腿明顯無力。經上海醫科大學附屬兒科醫院手術探查,確診瞿疏朗為注射性左坐骨神經損傷。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的一切損失計193458元及今后再次手術的費用。
被告省級機關醫院答辯稱:其是根據有關規定,應區防疫站的要求,為區防疫站提供條件和技術人員,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在為原告進行“百白破”三聯針注射時,其嚴格按計免操作規程進行。本案糾紛是在實施計劃免疫工作期間發生,被告應是區防疫站。且本案損害發生的原因和責任尚在鑒定之中,現不宜進行實體審理。
審 判
審理中,于同年10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鑒定中心對瞿疏朗的病因作出鑒定結論:瞿疏朗左坐骨神經損傷系注射所致。1996年9月,南京市鼓樓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瞿疏朗病例作出鑒定稱:本例系醫源性坐骨神經損傷,不屬于醫療事故范圍。1997年1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鑒定中心對瞿疏朗殘疾等級等作出鑒定結論:傷者瞿疏朗左腿傷殘程度屬六級,須終生使用特殊生活用具。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按計劃免疫要求,在出生后第98天到被告處注射出生后的第一針。被告處醫護人員在為原告注射后,致原告瞿疏朗左坐骨神經注射性損傷,其行為與原告被損害事實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該醫護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過失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其單位被告承擔責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生活自助具費及殘疾賠償金等費用應予支持。原告5歲時須再次手術的費用因尚未發生,不宜一并處理。被告稱本案應由區防疫站承擔責任,因證據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于1997年6月18日判決如下:
被告省級機關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瞿疏朗醫療費2006。71元、交通費102。50元、營養費246。03元、住宿費1060元、殘疾生活補助費49206元、殘疾生活自助具費38649。33元、殘疾賠償金24603元,合計115873。57元。
一審宣判后,省級機關醫院不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其是應區防疫站的要求和委托,依照有關規定給區防疫站提供條件和技術人員,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本案被告應是區防疫站。實施接種的兒保科護士,每年均因工作認真負責被區防疫站評為先進,其行為不存在過失。不排除此前瞿疏朗因其他原因而注射針劑。一審未使用權威證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導致判決不公。要求撤銷原判,駁回瞿疏朗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稱:瞿疏朗殘疾是打針引起的,針是上訴人的醫護人員所打,故以上訴人為被告合理。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瞿疏朗按計劃免疫要求到省級機關醫院注射出生后左臀部第一針,注射后15天即發生左腳掌下垂,足趾活動遲緩等情況。經手術探查及法醫學鑒定,瞿疏朗系左坐骨神經損傷,該損傷系注射所致。據此,可以認定瞿疏朗左腿損傷系省級機關醫院護士注射“百白破”三聯針第一針所造成。瞿疏朗居住地的計劃免疫工作雖由區防疫站和省級機關醫院共同進行,但雙方分工不同,具體接種是省級機關醫院的職責。該醫院護士在履行職責時造成瞿疏朗人身損害,應由該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瞿疏朗5歲時需再次手術的費用,可待瞿疏朗再次手術后,另案處理。原審人民法院所作判決并無不當,省級機關醫院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1997年10月13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該案是一起因計劃免疫預防接種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對此類糾紛如何處理,國家目前規定不明確。本案的審理,注意把握了下列問題:
一、糾紛定性。本案原告左坐骨神經損傷致六級傷殘,是在醫院進行預防接種時,因醫院護士注射部位錯誤而導致的。這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是值得探討的。一種觀點認為,由于是醫院工作人員的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殘疾,且鼓樓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適用的是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發生不可避免的并發癥”的條款而確定其不屬醫療事故范圍的,并沒將其排斥在醫療事故爭議范疇之外,因此,本案屬于醫療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對此觀點,我們不敢茍同。因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衛生部《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中又將“必須是發生在診療護理中”作為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上述規定將醫療事故的發生范圍明確限定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本案原告是在預防接種中致殘的,雖然這是醫院醫務人員過失所致,可是因該醫務人員從事的不是診療護理即治病工作,而是預防接種即防病工作,故其主觀過失和客觀后果上雖符合醫療事故的要件,但因行為不是發生在診療護理中,因此不屬醫療事故爭議范疇。根據《預防接種后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試行辦法》的規定,在預防接種后出現的難以確診或病情嚴重的病例通常分為異常反應、偶合和事故,本案病例顯然在此范疇。從異常反應的特點看,它是人的機體對預防接種的生物制品這一異物所產生的嚴重的排異現象。偶合則是某一急性傳染病的潛伏期或前驅期,或患有某種慢性病癥狀不明顯者因未被發覺而進行預防接種,無意中恰巧相合發生某種疾病。本病例是預防接種護士在預防接種工作中因注射部位錯誤導致原告傷殘,不符合異常反應和偶合的特征,卻與預防接種事故的三個特征相吻,即發生在預防接種工作中;從事預防接種工作的人員在預防接種時主觀上有過失;產生的后果嚴重,因此其有可能是預防接種事故。但其究竟屬何,依照《預防接種后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試行辦法》規定,應提請預防接種反應診斷小組鑒定后確定。據此,本案應為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
本案訴訟前,原告因缺乏專業知識曾申請進行醫療事故鑒定。訴訟中,鑒定結論雖作出,但因本事故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范疇,故盡管鑒定結論認為原告系醫源性坐骨神經損傷,不屬醫療事故范圍,被告卻不能以此作為免責的抗辯理由。
二、預防接種事故鑒定結論是否是本案訴訟的前置程序。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應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復函》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當事人僅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從該司法解釋中可以得出下列結論: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對醫療事故爭議僅主張民事賠償案件訴訟的必經程序;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是人民法院對平等主體間民事訴訟決定是否立案的唯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雖未對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的受理問題作出司法解釋,但其上述司法解釋體現出的精神,應該說在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的受理問題上同樣適用。因為:1。國家目前尚無法律、法規規定鑒定結論是人民法院審理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的前置程序;2。該類糾紛屬平等主體間的民事訴訟,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才是法院決定是否立案的唯一條件;3。如將鑒定作為立案必須條件,鑒定機構的不作為將會成為受害人索賠的程序障礙,至少使受害人不能即時主張權利,這不利于及時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原告瞿疏朗起訴時僅主張民事賠償,且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故未進行預防接種事故鑒定不能妨礙他行使民事訴訟的權利。
三、責任人的認定。《全國計劃免疫工作條例》第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醫療衛生單位和全體醫療衛生人員,均有執行本條例的責任和義務。”根據條例第8條、第9條對衛生防疫部門和醫療衛生單位各自的分工規定,衛生防疫部門在計劃免疫工作中負責制訂計劃,培訓人員,發放生物制品,考核預防接種效果,處理異常反應,進行免疫水平的監測,冷鏈管理以及對醫療衛生單位進行計劃免疫工作的業務指導、督促、檢查。醫療衛生單位和醫療衛生人員則按當地衛生防疫部門的統一安排,開展計劃免疫工作。由此可見,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主體包括衛生防疫部門和醫療衛生單位,但他們各有分工。原告居住地的衛生防疫工作根據上級組織的統一安排,由南京市鼓樓區防疫站和被告省級機關醫院共同進行,他們按條例對其的分工規定各司其職,具體接種工作由省級機關醫院進行。由于衛生防疫工作是他們雙方而并非區防疫站一方的職責和法定義務,因此,對按法定分工履行各自職責時發生的事故,就應由職責段的過錯方承擔法定責任。如區防疫站和省級機關醫院系共同過錯(如區防疫站發錯接種疫苗,省級機關醫院注射時又未對疫苗進行查驗就接種,導致損害發生的),就應由雙方共同承擔責任;如是一方的過錯,就應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原告殘疾是省級機關醫院兒保護士在實施預防接種注射時所致,該護士具有多年預防接種工作經驗,其注射部位錯誤并非區防疫站培訓有誤或指導不當所致,而是其自身過失造成,因此區防疫站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并無過錯。本案是基于過錯而由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區防疫站作為無過錯方無須承擔民事責任,故被告關于責任人應為區防疫站的主張不能成立。省級機關醫院兒保護士實施接種行為是履行職責,其間因過失致殘原告是有過錯的,該職務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所在單位省級機關醫院承擔,因此本案的責任人應確定為省級機關醫院。被告所作的關于自己是應區防疫站的要求,無償提供條件和技術人員,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抗辯,將國家賦予自己的法定的計劃免疫義務曲解成受委托行為或無償幫助行為,從而得出應由負有計劃免疫義務的委托人或被幫助的受益人區防疫站承擔賠償責任的錯誤結論,該免責抗辯不能成立。
四、歸責原則的適用。預防接種事故與醫療事故一樣,屬于技術性、專業性較強的侵權案件。在該類事故中,受害人作為普通百姓,對接種的生物制品是否有質量問題、接種途徑及接種部位是否正確、接種操作或器械消毒是否規范、自己是否是合適的接種對象等計劃免疫專業知識缺乏基本了解,所以客觀上其無法也不可能適時采證以供鑒定或訴訟之用。此類案件如按一般過錯歸責原則由受害人舉證證明行為人在預防接種行為中有過錯,對受害人的要求顯然過于苛刻,這意味著在訴訟的開始就將受害人置于不利的訴訟境地。受害人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因無法提供其根本不可能提供的證據而不能獲得法律救濟,這種使受害人受制于法的做法,顯然是有悖于民法通則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精神和公平原則的。對此是否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呢?結論也是不行。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受害人只要證明接種后出現了損害事實以及該損害有可能是接種引起的,行為人不能證明是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過錯造成就得承擔民事責任,這對行為人也不盡公平。因為受害人的損害不排除其他因素所致,如繼發感染并非操作或器械消毒不嚴,而是受害人自身造成傷口不潔所致,注射性神經損傷并非預防接種,而是此前或此后的其他注射行為所致。將過重的民事責任加給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而實施非牟利性的計劃免疫工作的單位,加大衛生免疫風險,顯然這也不是國家立法之目的。況且預防接種事故產生的主觀因素是衛生防疫工作人員的預防接種過失,過失是過錯的一種表現形式,這就從根本上決定了預防接種事故不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全國計劃免疫工作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均應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可見計劃免疫是國家強制性防病措施,接受預防接種是我國居民的法定義務,同時,這也決定了衛生防疫工作人員實施預防接種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公眾。對這種工作性質有可能給社會公眾安全造成威脅的單位或部門,法律應該要求他們對自己從事的工作負有嚴格注意的義務和持有十分謹慎的態度,盡最大可能地防止和減少損害的發生。根據這一性質和特點,預防接種事故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藉此實現舉證責任的倒置。只要受害人能證明損害事實存在以及損害后果與行為人行為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如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就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就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就將因缺乏衛生防疫知識而難以舉證故處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從窘境中解救出來,而給在訴訟中對證據享有控制權處于有利的訴訟地位的行為人增加了舉證責任,從而平衡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使雙方的權利義務在訴訟中趨于平等。本案中原告左坐骨神經損傷的損害事實確實存在,該損害出現在被告對其預防接種后不久,且經手術探查和法醫鑒定系注射所致,至此原告的舉證責任已告完成。被告如想排除自己的責任,必須舉證證明損害并非注射所致而是與其無關的其他原因所致,或自己注射完全規范,損害是原告在該次預防接種之前或之后因其他注射所致。現被告對此均舉證不能,故確認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已具備,法院據此已可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而原告為進一步證明其損害后果與被告注射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唯一性,又向法院提供了其出生后的病歷。從該病歷的記載情況看,原告在被告處注射的“百白破”三聯針第一針是其出生后左臀部注射的第一針。病歷的真實性已被原告出生至事故發生止為原告看病或預防接種的醫生、兒保人員(包括事故直接責任人)所證實。該病歷有力的證據力使法院對原告受損害系被告接種注射所致的確認更無可質疑。被告以其兒保護士有豐富的工作經驗,原告根本無法證明其注射過失作為抗辯理由,是由自己選擇了對自己最有利的一般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歸責原則,由此推出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企圖藉此使自己借助職業優勢而立于不敗之地。法院選擇了對雙方當事人均公平的過錯推定責任,充分體現了《民法通則》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的原則。
【關鍵詞】醫療事故罪;醫療事故;醫務人員
我國1997年刑法典第335條明文規定了醫療責任事故罪,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的犯罪。我國每年因醫療事故所嚴重損害患者人身、財產的案例也屢見不鮮。因此,分清我國刑法分則中醫療事故罪的基本問題對規范醫務人員行為,維護患者權利,保持正常醫療秩序具有重大意義。
一、醫療事故及其認定
何為醫療事故?對造成醫療事故的行為表現形式在各國都有較為一致的認識,即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我國關于醫療事故的定義存在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狹義的醫療事故(《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診療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①對于醫療事故,有人解釋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必須要有嚴重的不良后果,必須要有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與不良后果必須要有因果關系,主體必須為醫務人員,主觀上必須要有過失。廣義的醫療事故除了包括狹義的醫療事故外,還包括“其他不良后果”②,是指因診療護理過失造成的各種損害后果。
我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將醫療事故分成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兩類,并排除醫療差錯、醫療意外、并發癥和病員及家屬不配合治療的情形。③通過以上說法那么該如何從刑法的角度來劃分醫療事故?
筆者認為,刑法意義上的醫療事故的基本特征為:1.醫務人員直接造成。因醫務人員信賴醫療器具良好而施行手術導致感染死亡的,醫務人員不負刑事責任。例如,不能因為醫生信賴的接骨的鋼板發生斷裂導致手術失敗追究醫生事故責任,因為該事故不是由醫生直接造成的。2.必須為診療護理過失。故意導致醫療事故構成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訴因,不構成醫療事故罪但可構成其他犯罪。但我國刑法第335條僅僅涉及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造成的責任事故,并未包括技術事故,筆者認為若將技術事故考慮在內,不利于醫務人員積極性的調動,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因此現行刑法對此罪的規定較為恰當。
二、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
(一)醫療事故罪的主體
大陸法系國家根據是否具有醫療業務來確定醫療犯的身份,而我國則使用醫務人員這一特定的職業來認定其是否是醫療犯罪的主體。按照傳統觀念,我國醫務人員按性質劃分主要有以下幾種:
(1)醫療防疫人員(2)藥劑人員;(3)護理人員;(4)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包括檢驗、理療、口腔、同位素、放射、營養技術等專業人員。④需要說明的是,并非醫務人員所從事的一切活動都是醫療行為。衛生部1982年《醫院工作人員職責》規定了在醫療機構中工作的各類人員的職責,判定是否為醫療行為,應從不同人員的具體職責出發,對于旅行診療護理職責的,方可視為醫療行為。
(二)醫療事故罪的主觀方面
各國刑法理論和實踐都將醫療事故罪定為過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我國學者一般認為在我國刑法的過失犯罪中隱含著注意義務和注意能力的要求。
1.注意義務
學界認為過失犯罪的注意義務包括以下五類:(1)刑法強行要求主體承擔的法律義務;(2)其他行政或業務管理法規規定的義務;(3)職務或業務要求的義務;(4)接受委托或期約的義務;(5)普通常識和習慣要求的義務。⑤但理論界對注意義務有范圍擴大的傾向,認為除法律、契約、習慣或條例上所發生的義務外,還包括日常生活中應尊重他人法益并注意不侵犯他人法益之一切義務,但須強調的是注意義務還與醫學技術與醫學水平緊密聯系。
2.注意能力
注意能力是衡量過失的另一要件。注意能力,從心理學上講,是個體心理活動保持和集中于特定事物的能力,也就是一種認識能力。注意能力的核心問題是有無注意能力特別是預見能力的判定標準問題。我國刑法理論界對于一般過失犯罪有無注意能力的判定標準存在3種不同的意見,即主觀說、客觀說和折中說。(1)主觀說,以行為者本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又稱具體說、個人標準說。(2)客觀說,以社會上一般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即一般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采“社會相當性”客觀標準。(3)折中說,依社會相當性先行設定普通的一般的類型化標準,具體判定是要考察個人的注意能力。筆者贊同折中說,這一評定標準既考慮到法律的普適性,又考慮到具體個人的情狀差異,更為合理。
(三)醫療事故罪的客體
犯罪客體,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被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但對于醫療事故罪的犯罪客體,在學界存在兩種主要的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簡單客體,是“就診人的生命、健康權”。第二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是“就診人的身體健康和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筆者認為采取第二種觀點更為妥當。毫無疑問,醫療事故罪確實侵犯了就診人的生命健康權,但需要考慮的是我國刑法將醫療事故罪置于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危害公共衛生罪”中,從類罪的角度看,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同類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是國家確定的并由法律維護的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因此,相對應的,醫療事故罪侵犯的客體也包括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從國家保護人權的角度看,可將就診人的生命健康權作為主要客體,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視為次要客體。
(四)醫療事故罪的客觀方面
根據我國刑法第335條規定,醫療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筆者認為可將這種行為概括為醫療過失行為。我國臺灣學者一般從具體列舉的角度,對醫療過失行為進行說明。如蔡墩銘認為醫療過失行為主要可分為下列幾種類型:(1)診斷過失;(2)注射過失;(3)麻醉過失;(4)輸血過失;(5)開刀過失;(6)投藥過失;(7)放射線照射過失;(8)產科過失⑥但這一分類的目的只是為了對醫療過失在類型化面前更加容易判斷,并不具有絕對的意義。
三、醫療事故犯罪和非法行醫犯罪的區別聯系
(一)共同點
1.都有醫療行為的實施,是在醫療行為中發生的犯罪
2.都侵犯了行政法益和人身法益
(二)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犯罪主體的區別即在于有無醫師執業資格,只有醫務人員才能成為醫療事故犯罪的主體,而非法行醫犯罪的主體則無此限制。
2.犯罪主體的客觀方面不同。醫療事故罪是過失犯罪,而非法行醫罪是故意犯罪。
3.犯罪客體側重點不同。醫療事故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權;非法行醫罪的客體側重于國家對醫療機構和醫療從業人員的管理秩序。
4.犯罪客觀方面即行為合法性不同。醫療事故中,其醫療行為應當具備合法性與執業性,與此相對應,不具備合法性與執業性的醫療行為自然屬于非法行醫犯罪中的醫療行為.
四、醫療事故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335條的規定,犯醫療事故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我國1997年刑法典第233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由此可見,在刑事責任上,顯然醫療過失犯罪比普通過失犯罪處罰較輕。
五、醫療事故罪的實踐案例與立法展望
美國得克薩斯州一名患者服用默克醫藥公司生產的鎮痛藥“萬絡”,2001年5月心臟病突發猝死,患者遺孀一紙訴狀把默克公司告上法庭。今年8月19日,本案陪審團判定原告勝訴,可以獲得2.53億美元賠償。默克公司始終否認“萬絡”是致死原因,本案也僅是默克公司涉及的數千起懸而未決的醫療事故案件之一。
2010年,山東省臨沂市19歲少女秀秀在私人診所接受流產手術后成為植物人。案件一審判決,私人診所老板范云萍、麻醉師劉玉斗、婦科大夫董春琴犯醫療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有期徒刑兩年、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共同賠償費用總計78萬余元。
2010年,山東省郯城縣,村衛生室醫生開好藥后,實習護士沒做皮試就直接給一名86歲的老人靜脈滴注菌必治等藥物,致使其藥物反應死亡。2011年,法院以醫療事故罪判處醫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護士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中新網8月28日電據臺灣《中國時報》報道,臺大醫院發生移植醫學史上最大的醫療疏失。院方誤將一名艾滋感染者的器官,移植給5名病患,原本沉浸在獲得器官重獲新生的移植患者和家屬,全都傻了眼,即日起開始接受艾滋藥物治療,包括臺大和成大共十多位參與移植手術的醫護團隊,為避免感染風險,也開始接受預防性投藥。這些案例都是近幾年影響比較大的案例,這些案例的發生表明醫療事故罪在社會生活中比比皆是,無論是本國還是國外的立法實踐中都不能忽視這一現象,對于醫療事故罪的立法完善也有重大的影響。
筆者認為,醫療過失的立法完善應該考慮一下兩個方面的因素。其一是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是不同法律規范評價,屬于責任聚合,不存在重復評價的問題。對于當今中國社會醫生道德滑坡,醫院不負責任的態度和行為有必要用刑法這一后盾法來解決,不能將醫療事故簡單納入民事責任范疇。其二將醫療過失行為納入刑法范圍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也有利于醫務人員責任心的提高。
觀之世界醫療法制的發展趨勢,非刑化和輕刑化較為明顯。根據日本學者松倉豐治的考察,醫療法制在經歷“優待醫師時期”和“優待患者時期”的鐘擺式運動后,今后面臨的將是一個理解醫療時期。⑦為了調動醫務人員的積極性,促進醫學科研工作的順利進行,醫療事故罪的輕刑化是大勢所趨,這對構建和諧社會也具有重大意義。
注釋:
①沿用15年之久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已被《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取代
②王利明.民法.侵權行為法[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552.
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
④趙秉志.新刑法教程[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701.⑤陳興良.刑法哲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184.
⑥蔡墩銘.醫療犯之構成要件.輔仁法學[J],1995(14).
⑦[日本]松倉豐治.鄭嚴譯.怎樣處理醫療糾紛[M].法律出版社, 1982:7—1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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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志偉,聶立澤.業務過失犯罪比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 2004.
[4]黃京平.危害公共衛生犯罪比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關鍵詞]衛生行政部門;作用;防范;處理;醫療糾紛
[作者簡介]覃紅,廣西醫科大學護理學院黨總支書記,副院長,副教授,廣西南寧530021
[中圖分類號]D6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v)08―0112―03
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衛生機構的主管部門,也是維護人民群眾健康利益的行政職能部門。正確認識衛生行政部門在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中的作用,對于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減少醫療糾紛,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構建和諧社會有著積極的作用。
一、衛生行政部門在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中作用不明確引發的問題
2002年以前,衛生行政部門在處理醫療事故、醫療糾紛中存在著包攬過多的狀況,從事故的發生到終結,每一個過程、每一個環節,事元巨細都要介入,其結果是既管不好也管不了,反而常常導致患者及家屬不滿、社會不滿,醫療衛生機構和醫務人員也不滿。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雖竭盡全力也未能有效地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2002年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對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事故和糾紛的作用作了新的規定,這有利于解決長期以來衛生行政部門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難以超脫地解決醫療糾紛的狀況。衛生行政部門不再是以醫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身份來處理醫療糾紛,而是得以站在公正的立場上來調解和解決醫療糾紛。對于這一角色的置換,衛生行政部門的一些人員一時不能適應。同時,也由于沒有正確理解《條例》對衛生行政部門在處理醫療糾紛中的具體規定,錯誤地認為《條例》實施后,衛生行政部門的任務就是移交鑒定和轉發鑒定結論的工作,至于醫療糾紛的解決,是醫患雙方自己的事情,應由醫患雙方協商解決或者通過司法途經解決。因而一些地方的衛生行政部門在處理醫療糾紛過程中存在著許多方面不作為的現象。此外,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目前沒有實施細則,特別是對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糾紛的一些具體環節沒有明確規定,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衛生行政部門的不作為,致使醫療糾紛訴訟案件呈明顯上升趨勢,給醫患雙方增加了經濟上、精神上的壓力,也使醫患矛盾加劇,法院壓力加大,不利于衛生事業及社會的和諧發展。
二、衛生行政部門在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中的作用
衛生行政部門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的主要職能應當有:大力整頓醫療秩序,防范醫療糾紛的發生;受理、移交、審查和監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調查、調解和處理醫療糾紛;研究制定并大力推行醫療保險制度等。
1.切實整頓醫療秩序,嚴格防范醫療事故的發生。防范醫療糾紛是減少醫患矛盾和沖突的有效措施,是衛生行政部門不可推卸的責任,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足夠重視。醫療糾紛應以預防為主,這是多年醫療衛生實踐經驗的總結,也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強調的重要原則。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醫療衛生行業的醫德醫風建設和法制建設,提高醫務人員的職業道德素質和依法行醫意識;還應當加強醫療衛生隊伍的管理,提高醫療衛生機構和醫務人員防范醫療事故的意識和能力。只有有效地防范醫療事故的發生,才能從根本上保證患者的健康利益,減少醫療糾紛。而加強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醫德醫風建設,關鍵是要提高醫療衛生隊伍的法律意識,依法行醫。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把行風建設和法制建設當作大事來抓,切實減少醫療事故的發生率,給患者提供安全就醫的保證,促使衛生事業健康發展。
2.加強衛生行業質量監管,提高醫療衛生水平。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下大力氣加強對醫療衛生行業的質量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醫務人員的醫療技術水平;同時,還要加強對醫院的監督管理,減少醫院的不規范行為。如果衛生行政部門對這些工作不作為或工作力度不夠,醫療衛生隊伍的整體素質就會下降,醫療糾紛勢必上升。
3.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事故鑒定過程中應當依照《條例》規定的程序,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承擔受理、移交、監督、審查的義務。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鑒定不再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鑒定,而是由醫學會組織鑒定,但這并不等于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當甩手掌柜,可以不再過問醫療事故鑒定。相反,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事故鑒定中仍然要履行監督管理的職能。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啟動程序中負有審查、受理、移交醫學會進行鑒定的責任。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受當事人的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申請后,要依法在法定時間內對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案例要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對第一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作出后,當事人任何一方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都應當在法定時間內交送上一級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衛生行政部門移交鑒定的啟動方式是十分必要的,因為醫學會是一個群眾性學術團體,不具有行政權,對當事人雙方的違規行為沒有約束力,而衛生行政部門對于當事人雙方不符合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主體、時限,不提交鑒定的相關材料等違規行為具有約束力,具有保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正常進行的權威性。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參加人員的資格、專業類別、鑒定程序等負有監督責任。同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作出后,為了保證鑒定結論科學、公正、客觀、合法,衛生行政部門還負有審核的義務,以真正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4.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重視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后的調解和處理工作。《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這一規定有利于快捷、便利、節省、科學地解決醫療糾紛。由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解決醫療糾紛,當事人不需花費難以承受的大量的訴訟費用,不必等待漫長的訴訟過程。同時,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普遍具有一定的醫學專業知識,易于科學、準確地判斷和處理醫療糾紛。這與相對缺乏醫學專業知識的法官相比,具有專業上的優勢。遺憾的是,不少新聞媒介的宣傳導向普遍造成衛生行政部門及醫學鑒定會偏向醫院和醫生、醫療糾紛只有通過司法訴訟才能公正解決的印象,加上社會公眾對《條例》的這一規定缺乏了解,一些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也片面地認為,衛生行政部門只負責醫療事故鑒定的移交、核實、處理工作,醫患雙方的爭議是當事人雙方自己的事,由雙方自己或到法院去解決,因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出來后,當事人的問題在很多情況下依然無法解決,只好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時間和精力進行司法訴訟,既增
加了訟累,也增加了醫患雙方、法院的壓力,這既不利于醫患矛盾的解決,也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
5.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重視醫療事故責任人及醫療機構的處理工作。對于違反醫療衛生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造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必須嚴格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執業醫師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理,這有利于改進醫療衛生機構的服務質量,提高醫務人員的職業道德水平,提高醫療質量,維護人民群眾的健康利益。但是,一些醫療衛生行政部門對于這一工作未能予以重視,當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后,通常是批評的多處理的少,這樣往往達不到對當事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教育作用及對其他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警示作用,同時也容易造成患者和家屬對衛生行政部門的不滿,醫患矛盾、醫患沖突不能有效地解決。
——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的質疑
【摘要】《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事法律原則以及審判實踐的沖突,造成當前患者獲得司法救濟的困難
, 同時法
官在審判中遭遇諸多難題。本文通過解釋醫療損害方面的概念,引用最新的案例,對國內相關法律的比較分析
, 以及論
述鑒定對裁判的不當影響,從幾個角度對“不屬于醫療事故不賠償”觀點進行否定。并針對醫學會鑒定的缺陷,提出法官
審理案件中3種可行的方法:限制鑒定機構的權限;事故鑒定結論僅為證據;司法鑒定、醫學會鑒定、法官共同判斷侵權
事實。
【關鍵詞】 醫療事故,醫療損害,醫療過失,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司法鑒定
【中圖分類號】d922.16;r593.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叭一0001—05
determine the extend of compensation association with medical dispute- call in question to the section 49 of the the rule of
medical accidents settle.ma jun.the people’s court of haidian,b ing,100081
【abstract】there are contradictions between“the ru1e of rnedical accidents settle”and the principle of civil law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s,so that some difficulties was caused for the patience when they try to obtain the judicial remedies,while the
judges face the very similar problems.this essay tries to disavowal the view “no medical accident no compensation”by explain.
ing the concept of medical malpractice,citing the very lately judicial practices,comparing the relevant domestic laws as well as
discuses the improper infection of the evaluation to the judgment.besides,this essay brings forward three kind of viable mea.
sures:restrict the lim its of authority of the medical academy evaluation:conclusion of accidental evaluation is only a kind of evi—
dence;the judicial expertise;medical academy evaluation and judge himself can identify the tort facts.
【key words】medical accident;medical damage;medical malpractice;technical evalu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s;judicial
expertise
一
、問題的提出
“不屬于醫療事故不賠償”理論始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而
成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9條規定,即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該規定對醫
療機構就非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予以否定,從而使醫療行為承
擔賠償責任的界線得以明確。然而該規定是否符合民事法律原
則,是否符合時代進步之需求,是否解決審判實務所面臨的問
題,則要通過實踐予以驗證。筆者通過對大量醫療事故糾紛案
件研究后,認為《條例》的上述規定與民事法律原則以及審判實
踐的沖突已造成當前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的困境。最高人民
法院為解決案件審理中的沖突于20__年1月下發法[20__]20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
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其中規定“醫療事故引
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
定。”但也因此帶來了難以克服之新問題,為解決審判中將有可
能長期遭遇之難題,筆者試予以分析討論。
二、醫療損害與《條例》中醫療事故概念的厘清
醫療糾紛是醫患雙方基于醫療活動而產生的爭議,包括醫
療侵權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依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案由
則涉及醫療事故賠償糾紛、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名譽權糾紛、損
害賠償糾紛。患者以醫療機構的醫療活動存在醫療損害或醫療
事故而的案件占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絕大部分,故在此有
必要闡述醫療損害與醫療事故的概念。首先,筆者將醫療機構
在醫療活動中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判斷與認定分為3個層
面:第~ 是事實狀態的層面,即客觀存在的醫療損害,是未經確
認但存在的事實;第二是專業技術認定的層面,即醫療事故技術
鑒定和醫療過錯因果關系鑒定,是對損害事實的技術確認;第三
是法官裁量認定的層面,即由法官對損害、因果關系、過失、事故
責任等進行判斷,是對損害事實的法律確認。上述第一個層面
所表現的是醫療損害,第二個層面中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其鑒
定依據的法規所確認的就是醫療事故。筆者認為只有3個層面
涵蓋范圍一致,才能建立完整的醫療損害責任認定體系。
一般認為醫療損害,是在診療護理過程中,醫療行為對患者
產生的不利益的事實① 或指在醫療活動中發生的患者生命、健
康、隱私等人身權損害。② 其外部表現為患者的死亡、殘疾、組織
器官損傷、身體受到損害、健康狀況惡化等情形,同時,還可以侵
① 龔賽紅著:《醫療損害賠償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20__年9月第1版,第122頁
② 王曉路、李衛著:《醫療損害的司法認定》,《人民司~}20__年9月,9卷第3期,57頁。
· 2 ·
害患者隱私權、名譽權、知情同意權的形式表現。在訴訟中表現
為患者以醫療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而主張賠償提起的侵權之訴。
對于醫療機構盡到注意義務的正當醫療行為所造成的損傷,如
醫療過程中的手術、x射線等侵襲性治療,雖有可能造成損傷,
但因給患者帶來利益,而不屬于本文討論的醫療損害: 本文所
指的醫療損害界定在因醫療過失情況下對患者產生的不利益,
是未盡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一般理論界對醫療事故概念定義較寬,而本文的醫療事故
僅以《條例》對醫療事故的定義為準進行探討。《條例》中醫療事
故的內涵和外延在以下3條規定中得以體現。《條例》第2條規
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療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
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
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條例》第4條規定“根據對患者
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
患者死亡、重度殘疾;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
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
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
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條例》第24條又規定“醫療事
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
專家鑒定組進行”。以上3條規定表明了醫療事故的概念、判斷
標準、事故等級內容、事故的認定機構,可理解為《條例》所建立
的故事處理制度核心內容。比較而言醫療損害主要從患者人身
權損害角度出發,描述的是行為事實及后果狀態,《條例》中的醫
療事故則立足于事故認定角度,對損害事實所做出的達到某種
條件屬于事故的專業技術判斷。應該說《條例》的目的在于描述
患者的損害是否構成事故,從而為下一步是不是承擔賠償責任
確立前提。在《條例》實施前,一般認為醫療損害較醫療事故的
范圍要寬,包括醫療事故、醫療差錯等情形。① 在過去的概念中,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殘疾、組織器官
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構成“醫療事故”。而不屬于衛生行政部門
規定的“醫療事故”,但同是因醫療機構的過錯而給患者帶來損
害的,稱為“醫療差錯”。“醫療差錯”同“醫療事故”的區別在于它
們所造成的后果的嚴重性不同。“醫療差錯”所造成的后果屬一
般性的,未達到導致病員死亡、殘廢或組織器官功能障礙的程
度。自《條例》實施后,事故內容、范圍擴大,“過失造成患者人身
損害的事故”的表述,導致“醫療差錯”無存在的法律依據,“醫療
差錯”被涵蓋在現在的醫療事故范圍內。醫療事故認定范圍的
擴大,是否代表著事實狀態的醫療損害已得到專業技術判斷的
全面涵蓋,并依此可以主張司法救濟呢?筆者認為醫療事故認
定之外,仍然存在著種種醫療損害的事實,即可能出現技術鑒定
確認范圍中不能涵蓋客觀存在的損害事實,而法官對損害事實
卻不能視而不見,于是沖突在損害事實、技術鑒定、事故范圍、法
律原則、法官裁判間產生。
三、法院審判對不屬于事故不賠償規定的突破和遭遇的問
題
《條例》所確立的”不屬于醫療事故不賠償”的解決機制,首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l卷(第l期)
先在審判實務中遭遇難以克服之問題 法官在具體案件中適用
法律做出的判決,從實務角度反映出《條例》在解決實際問題時
存在種種缺陷。筆者先列舉一些統計數字.然后再加以探討
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為例,1999年該院受理醫患糾紛案件
9件,20__年受理醫患糾紛案件l3件,20__年共受理22件.
20__年共受理55件。而20__年9月1日至20__年4月30日.
7個月間,該法院共受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4l件.其中委托海淀
區醫學會鑒定案件40起,經海淀醫學會鑒定認定有事故為l起:
同時期該法院審結醫療事故案件33件(包括9月1日以前受理.
但《條例》頒布后審結的),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l8件,其中
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而判決醫療機構承擔賠償
責任的6件,而l8件賠償案件無l件屬經醫療鑒定機構認定為
醫療事故而賠償之案件(2例認定為事故因委托傷殘鑒定而未判
決)。何以“不屬于醫療事故不賠償”之規定在審判中不能得以
執行呢?總結審判實務與“不屬于醫療事故不賠償”遭遇之沖
突,筆者提出以下幾個問題:(1)《條例》確定構成醫療事故標準
是否符合損害賠償原理?(2)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或未經鑒定
為醫療事故是否存在損害賠償,其判決賠償的標準是什么?(3)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認定事故是否科學合理?《條例》規定的鑒定
與其他合法鑒定的沖突? (4)醫療事故鑒定是否已取代法官的
裁判權?鑒定在法院審判中的地位?
(一)《條例》確定構成醫療事故標準是否符合損害賠償原理
首先要看《條例》中所確定的醫療事故是否能對因醫療過失
所造成的全部醫療損害予以涵蓋。如果損害的范圍與事故的范
圍是同一的,也即事故的認定涵蓋了所有損[文秘站:]害,那么在認定的醫
療事故之外應無任何損害。基于無損害則無賠償的原則而進一
步推出“不屬于醫療事故不賠償”的結論。顯然,構成最低級醫
療事故的規定“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已引起法
學界和社會的關注,從邏輯學角度分析其“明顯人身損害”與“不
明顯人身損害”的概念屬于矛盾關系, 兩個種概念的外延之和
共同構成“人身損害”這一屬概念。依此分析,“明顯人身損害”
之外應存在其他人身損害。曾世雄先生著述認為“違反義務侵
害或損 苫他人權利或法益者,則必須承擔其私法關系不利益之
效果,亦即承擔其民事責任”。⑧ 在醫療行為同時具備過失、因果
關系、損害后果時,卻將不明顯損害排除在人身損害賠償之外而
不予賠償,讓損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不承擔民事責任,有悖于侵權
損害賠償基本原理。如法院審理劉某某與某口腔醫院一案,④
劉某某因牙病而到醫院診治,醫院因漏診致其l顆牙長達1個多
月未得以治療,而同時對另l顆牙誤診,劉某某因此在一定期限
內經受牙痛帶來痛苦。此醫療行為雖然未造成明顯人身損害,
難以構成醫療事故,但損害事實確實存在。筆者認為按照我國
《立法法》的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作為規定我國民法基本制度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以
下簡稱《民法通則》),其法律效力高于《條例》。《民法通則》中規
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
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說明民事責任的承擔以過錯
① 龔賽紅著:《醫療損害賠償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發行,20__年9月第1版122頁。
② 吳家國主編:《普通邏輯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1989年3月第1版,第40頁:
③ 曾世雄著:《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20__年l0月第1版,第4頁。
④ 參見(20__)海民初字第l4161號民事判決書(本文中所引判決均判于20__年9月1日以后)。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1卷(第l期)
侵權造成損害為前提,并不將損害明顯與否作為是否賠償的標
準。所以當《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一致
時,法官應選擇適用《民法通則》予以裁判。上述案件中,法院認
為疾病的自然發展與轉化和醫院的漏診、誤診是導致患者人身
健康損害的成因,因醫院未盡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終判決醫
院賠償劉某某治療費l 000元和精神撫慰金2 000元。以上判
決足以證明《條例》認定醫療事故的標準存在缺陷,在其最低標
準“明顯人身損害”之外,仍有損害賠償責任。
(二)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或未經鑒定為醫療事故是否存在
損害賠償
確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過失是其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醫
療過失是指醫療機構在實施具體的診療行為時沒有履行其應盡
的注意義務。① 在對醫療過失判斷標準上,應審查醫療機構是否
盡到最善注意義務,② 主要是綜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專業性、
地域性、緊急性、對結果的預見與回避的可能性等因素考慮。應
當指出過失的判斷即具有專業化的層面判斷,也具有~般性層
面的判斷,前者要借助于專家,而后者則因違反一般注意義務而
以一般行為人的標準判斷即可。審判實踐中一些醫療行為雖未
被認定為醫療事故或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但是存在違反注意
義務的醫療過失,在此情況下法官做出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的判決。除上文所引的劉某某一案外還有以下幾種應引起注意
的情況:
1.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但醫院有過失承
擔賠償責任的情況。陳某某在北京某醫院接受’腎移植手術后,
出現多器官功能損害并去世。市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指出“院
方對患者的病情及手術風險估計不足,選擇手術不夠慎重”,法
院則判決認定醫療機構的行為存在過失并與患者死亡有因果關
系,因而北京某醫院承擔賠償責任。⑧ 黃某某在武警某醫院治療
期間因急性胰腺炎病情惡化而死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認為
“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在診療過程中對病情的急劇惡化認識和估
計不足,治療措施欠有力,此外醫生給家屬解釋患者的病情欠充
分,言語有不嚴謹之處”,此案在法院認定醫院存在醫療過失的
情況下,醫療機構向患者家屬支付8萬元。④
2.因丟失、修改病歷不能進行醫療事故鑒定,進而無法得出
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結論,醫院承擔賠償責任情況。賈某某在
某醫院進行左下肺葉切除術后,出現霍納氏綜合征,造成
左眼瞼下垂、眼球內凹、左交感神經損傷等癥狀。在鑒定過程中
醫院提交病歷因有多處修改而中止鑒定,法院依證明責任判決
醫院承擔賠償責任。⑤ 同樣李某在某醫院出生時右側鎖
骨骨折,某醫院在鑒定過程中提交病歷對骨折的記載為
補記內容,故法院判決醫院承擔賠償責任。⑥
· 3 ·
3.因醫療機構診療過程中使用假藥的過失行為,造成延誤
診療而賠償的情況。朱某某因患直腸癌而到北京某中醫醫院治
療,醫院不具備直腸癌診斷設備,治療手段為使用一些無批準文
號藥,經藥監部門認定藥品屬假藥,延誤朱某某的治療時間長達
到2月。因醫學會解釋已有藥監部門的認定和對損害后果及屬
于那一等級事故難以認定,也可能因損害不明顯而鑒定不是事
故,故法院在未鑒定的情況,直接判決醫院因銷售假藥和延誤患
者選擇其他治療機會而承擔賠償責任。⑦ 本案例還引發另~ 個
問題,即延誤最佳治療時機是否應當賠償,從損害上因屬于病情
自然發展而難以得到確定,而從治療上則可能因時間的延誤導
致病情加重或因體質下降、年齡增長而不能進行手術:上述案
件中,朱某某提出因治療的延誤致使其無法選擇其他手術治療。
筆者以為這種情況也應當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只是在賠
償額計算上有難度。
4.因不具有相應手術資格給患者造成醫療風險增加,鑒定
不屬于事故但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某鄉醫院為李某
某實施輸卵管結扎術,后李某某出現出血量大、腹痛加劇等癥
狀,并在其他醫院進行輸卵管切除術。經某法庭科學鑒定中心
鑒定其構成九級傷殘,而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認為手術符合正
規操作規程,術后宮外孕屬于手術失敗,但應視為在現有醫學科
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故不構
成醫療事故,鑒定機構同時提出應繼續治療的建議。醫院的兩
名醫生在手術時雖屬注冊的執業醫師,但一名醫生超出被批準
手術術種范圍,另一醫生所持證書未按時復核,均違反《中華人
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的規定。因醫生無相應手術資質.造成患
者醫療風險增大,而最終形成手術失敗的后果,對此法院判決認
定不具有資質人員進行手術,是導致手術失敗的原因,由醫院承
擔賠償責任。⑧
5.因醫院未盡告知義務,而導致患者知情權、選擇權被侵
犯,并造成損害后果,未經鑒定為醫療事故,但醫院賠償的情況:
某專科醫院為姜某某實施心包穿刺治療,在治療過程中姜某某
猝死,而醫院在實施穿刺前未按規定,讓患者及家屬簽字,醫院
因該過錯行為承擔責任。⑨李某某在某婦幼醫院接受產前檢查,
在檢查過程中,醫護人員未告知李某某在孕后20周左右應做一
次b超檢查。同年在該院生一子,該子左前臂缺失:法院因醫
護人員未充分履行告知義務,使李某某錯過最佳檢查時機,判決
醫院承擔一定賠償責任。⑩ 上述5種情況均屬于審判實踐中,對
是否屬于《條例》規定的醫療事故存而不問,直接依侵權行為構
成要件分析做出判決。筆者不厭其煩的羅列了諸多案例,其目
的在于揭示醫療過失造成損害的多樣性,《條例》的醫療事故認
定無法全部涵蓋。而法官如嚴格執行“不屬于醫療事故不賠
① 龔賽紅著:《醫療損害賠償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20__年9月第1版,第163頁。
② 王敬毅著:《醫療過失責任研究》,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從》第9卷,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5月第1版,第720頁。
③ 參見(20__)海民初字第12146號民事判決書。
④ 參見(20__)海民初字第9275號民事判決書
⑤ 參見(20__)海民初字第7141號民事判決書。
⑥ 參見(20__)海民初字第6493號民事判決書。
⑦ 參見(20__)海民初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書。
⑧ 參見(20__)海民初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書
⑨ 參見(20__)海民初字第12173號民事判決書
⑩ 參見(20__)海民初字第24lo號民事判決書
· 4 ·
償”,醫療過失的存在將被視而不見,其他多樣的損害將難以賠
償,受損害的患者將無法得到救濟。
(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認定事故是否科學合理,《條例》鑒
定與其他合法鑒定的沖突
依《條例》的邏輯,只有醫學會可以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只有該鑒定可認定醫療事故,而只有醫療事故才可以賠償,那么
法官只有計算賠償數額的權利。其實,如何計算賠償額在《條
例》中也有所限制,《條例》對精神損害賠償最高限額就有明確規
定。顯然依此邏輯法官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時,能做的事
情非常有限,而醫學會是否認定醫療事故就顯得非常重要。依
《條例》規定鑒定事故已成為賠償的必要前提條件,那么鑒定本
身的科學合理就顯得十分重要。根據美國的統計每年因醫療事
故致死的人數平均在4,4萬至9.8萬人之間。①② 上海司法鑒
定中心受理300多例醫療糾紛案件中,有80% 的醫療鑒定被推
翻。相比而言,以北京市法院中委托鑒定最多的海淀區人民法
院為例,在7個月中委托40件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其中,被確定
為醫療事故的案件僅1件,占2.5% 。醫療水平比發達國家低,
事故認定卻如此少,司法鑒定與事故鑒定結論的差異,令人懷疑
鑒定的合理性。經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__年審理的22
件案件和20__年審結的55件案件以及近期的案卷調閱,筆者發
現患者大多主張進行司法鑒定或在事故鑒定后又要求司法鑒
定。筆者認為其原因有4:第一,鑒定機構問題。鑒定機構并未
完全與衛生主管部門割斷關系,醫會學鑒定機構的組建基本由
衛生局來進行,而醫學會鑒定機構的人員大部分來自于醫療系
統,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學會成立須經
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要向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學會領
導層通常由醫療行政首長擔任,甚至一些醫學會的辦公場所仍
在衛生局院內。醫學會還具有較強的行業特點。新修改通過的
《中華醫學會章程》增加了“本會依法維護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
的合法權益,為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服務”等內容,這種行業傾
向明顯的學會性組織,有別于純粹的學術團體,其具有維護自身
利益的要求。而患者和醫方發生糾紛的時候,由具有行業傾向
和行業利益要求的醫學會來組織鑒定,有違法治所要求的公平
原則。《條例》正是基于衛生主管部門與醫院的關系才將鑒定機
構改由醫學會負責,而現狀卻又不得不讓人懷疑是否“換湯不換
藥”。第二,鑒定結論分析的模糊和法律知識的缺乏。鑒定機構
人員基本無法律專業知識,其判斷因果關系、過失并不是基于法
律知識,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中我們常常找不到法官裁判所
需要的合理、清晰、明白的分析結論,本文選一鑒定抄錄如下:
“(1)該患者在某醫院整個就診過程中無明顯原則性錯誤。(2)
拔牙后繼發全組副鼻竇炎,繼而導致顱內感染,臨床極為罕見,
且該患者早期顱內感染體征不明顯,醫生難以預料。(3)20__年
1月23日某醫院頭顱ct片顯示右額部及大腦鐮已有顯示低密
度陰影,但此時患者無明顯臨床體征,難以明確診斷。結論:綜
上所述,專家組一致認為,該病例不構成醫療事故。”
上文僅百余字的內容,并無對因果關系、違法性、符合常規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1卷(第1期)
否、義務履行、責任程度的分析,而“無明顯原則性錯誤、難以預
料、難以明確診斷”的措詞,明顯表述模糊,界定不清,并非科學
鑒定的準確分析用語,使閱讀者難以信服其結論 第三,程序問
題。鑒定機構不注重程序問題,如因醫學會違反《條例》規定在
當事人尤其患者一方不在場情況下,開啟封存的病歷,造成患者
對病歷的否認,對鑒定機構的不信任。第四,與司法鑒定分析論
證的科學性相比,醫學會所組織鑒定相差太遠。醫療事故技術
鑒定與司法鑒定結果的不一致,更造成人們對醫療事故鑒定合
理性的懷疑。如張某某等與某醫院醫療事故一案,醫療
事故技術鑒定認為不屬于醫療事故,而司法鑒定則認為“術前出
現發熱且發熱原因不明的情況下,應推遲手術,待發熱原因明確
后再行相應處理”、“手術造成王某某機體抵抗力下降與其術后
發生的病毒性腦炎并最終死亡之間有少部分關系,參與度的理
論系數為25%”。司法鑒定對多因一果的死亡成因進行了分析,
從而確認了較為科學的因果關系參與度系數,法院最終判決醫
院承擔賠償責任。目前的《條例》、《通知》共同確定醫學會是事
故鑒定的惟一機構,但卻未設計出對醫學會行使鑒定權的監督
機制,醫學會在認定事故時享有不受制約的權利,足以影響結果
的公正。
分析《條例》規定的鑒定與其他鑒定之間的關系,主要在于
確定其鑒定領域問題。筆者認為,《條例》所確立的鑒定機構并
不是有權對所有的醫療行為做出鑒定。如根據《 計劃生育技術
服務管理條例》規定,“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和管理辦法由
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而該
條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授權,因而《條例》
不能與其抵觸,醫學會將不能進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或并
發癥的鑒定。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其《實施辦
法》也規定了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的設立、程序、組織、
分級均與《條例》的鑒定有別,而其法律規定效力高于《條例》。
依上述法律法規,在醫療領域中同時存在多種鑒定體系,而《條
例》和《通知》對醫學會是惟一組織鑒定醫療事故機構的確認,自
然與效力等級更高的人大立法及由法律授權的法規相抵觸。
(四)醫療事故鑒定是否已取代法官的裁判權,鑒定在法院
審判中所屬性質
從《條例》對醫療事故概念定義及鑒定規定分析,其鑒定內
容已涵蓋了民事侵權認定的所有構成要件,即過失、違法性、損
害、因果關系這四方面的判斷,④④ 這可以使法官從繁瑣的查明
認定事實中解脫出來,將所有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交由醫學會鑒
定確認,然后根據《條例》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不賠償”做出判
決。這種判決符合《通知》的精神,但是筆者認為,因醫療事故鑒
定雖有其技術專業性的一面,但其鑒定的內容卻有別于其他鑒
定。如筆跡、傷殘等鑒定僅以專業知識和技術確定案件所涉及
的某一方面事實,并不包括因果關系、過失、違法性等方面的認
定,而醫療事故鑒定則包括上述認定。在醫療事故鑒定涉及損
害事實時,醫學會也可能以無因果關系或難以預見、并發癥等情
況而將損害排除在醫療損害之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
① 龔賽紅著:《醫療損害賠償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20__年9月第1版,第1頁。
② 祁頎著:《醫療事故:可怕的災難》,《南方周末》,1999年12月24日9版。
③ 孫東東、劉瑞爽著:《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辨析》,《法律與醫學雜志》2oo2年8月第9卷第3期,第3頁。
④ 蒲川著:《關于醫療糾紛司法處理的幾點思考》,《中國衛生法制》第20__第6期,第16頁。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l卷(第1期)
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
簡稱《規定》)的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只能屬于證據,絕不是
法院判決的惟一依據,法院可以進行全面、客觀的審核證據,但
這種審核因專業化的問題,法院只能做程序方面的審核,而實際
上醫療事故的認定涉及法律上之因果關系、過失、損害、違法性,
其鑒定結論無形中替代了法官的裁判。應該說這種鑒定實際上
是法官將是否構成侵權的判斷交由鑒定機構判斷,而鑒定機構
做出法律判斷的人員是具有醫學背景的醫學專家們,這也許就
可以解釋為什么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在實務中總存在種種缺陷、
不合理以至于被法官所否定。法院將醫療事故中所有問題都交
給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機構認定的辦法,實質上是移交了裁判權。
四、否定《條例》規定的“不屬于醫療事故不賠償”,建立醫療
過失侵害賠償理論和完善鑒定制度
法院審理案件中對《條例》“不屬于醫療事故不賠償”規定的
否定依據,是來源于法官對裁判權的行使,法律要求法官在查明
事實的基礎上做出判決。證明責任的分配、事實的判斷、侵權構
成的認定均屬于法官的權利,行政法規無權規定,鑒定機構不能
行使。法官就什么情況下判決承擔賠償責任應依據《民法通則》
的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
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屬于行政法規的《條例》所
確立原則與效力高于它的基本法律所確立原則相抵觸時,法官
在選擇適用時應予否定。而實踐中如果依據《通知》規定,法官
卻不得不選擇醫學會鑒定和參照《條例》“不屬于醫療事故不賠
償”規定進行判決,正如上文已論述過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不
完善,其鑒定所確認的事故難以令人信服,鑒定事故之外存在損
害的多樣性和醫學會與其他鑒定體系的沖突,同時《條例》與基
本法律抵觸以及其所建立的賠償體系更存在種種問題,都造成
了法官裁判上的困惑,對此筆者試圖在否定的前提下探討一種
更為合理的處理機制,以求將責任認定的裁判權還權于法官,使
法官能夠更合理地對醫療事故糾紛做出裁判。
依據《民法通則》的過錯侵害原理和醫療行為特殊性,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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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將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前提基礎確定為醫療過失
侵害,即指醫療活動中因醫療機構未盡最善注意義務的過失行
為給患者造成的不利益侵害,提出此概念的意義在于區別當前
諸多概念,而同時涵蓋醫療事故、醫療差錯、醫療機構舉證不能
賠償、醫療未盡告知義務損害等所有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損害事
實,使法官依此對醫療行為致患者的各種不利益損害均能予以
司法救濟。對于因專業知識障礙而不得不選擇的醫療事故鑒
定,筆者建議可采取以下3種辦法改進:
(一)限制鑒定機構鑒定權限
由于鑒定人員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同時其在進行醫療判
斷時不應進行法律判斷,故將鑒定中可能涉及法律專業的內容
排除,如法律上之因果關系、違法性。筆者以為其應主要限于對
過失的判斷標準一一注意義務方面進行評價,同時結合醫學上
之因果關系、損害成因予以分析,這種分析不再以認定事故的形
式出現而以專家鑒定的形式作為證據供法院判決時考慮,其作
用如美國法官審理醫療案件時的專家證人。
(二)僅將事故鑒定結論作為證據
不將事故鑒定結論作為是否賠償的依據,就《條例》沒有修
改或被取代之前,將鑒定結論作為判斷的專家意見參考,并可另
行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在醫學專家的意見上進行因果關系分析,
對醫學會鑒定不構成事故,但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仍判決
承擔賠償責任。
(三)司法鑒定、醫學會和法官共同判斷侵權事實其目的在
于從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醫學會專家庫中直接選擇專家、法官參
與聽取鑒定,取醫學專家的專業知識,讓其解釋醫學上之因果、
注意義務、常規行為、醫學知識;取司法鑒定專長之損害程度、損
害因果關系參與度、法醫學經驗;取法官對法律上之因果、過失
判斷綜合形成對侵權事實的分析結論,當然法官也可只參與旁
[關鍵詞] 病案;規范;法律效能
[中圖分類號] R197.3 [文獻標識碼] B[文章編號] 1674-4721(2010)11(b)-136-01
病案作為醫療檔案,在法律程序中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同時又是醫療事故鑒定和判罰的調查依據。因此,病案管理人員在管理和使用中必須清楚地認識到自己的職責,慎重承擔提供法律依據的責任。病案還可為醫院的管理者提供各種信息,因此,它是醫院管理的一個分支。病案的管理從一個方面反映了一個醫院的管理水平。
1 病案特點及書寫要求
病案具有真實、完整、及時的特性。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必須認真負責、及時地記錄下診療過程、用藥情況及各項檢查。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非常重視病案的書寫,《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醫療機構病例書寫規范》第1章病歷的組成及病歷書寫基本要求中記述:“必須以絕對負責的精神和實事求是的態度,嚴格認真書寫病歷”。病案書寫應當文字工整、字跡清晰、表達準確、語句通順、標點正確。在評分標準中有明確規定“發現擅自篡改病歷一律定為丙級”。由此可見病案真實和完整性的重要。病案失去真實無疑是一塊廢紙。我國病案受《檔案法》、《科學技術檔案工作條例》、《全國醫院工作條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制約和保護。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病案歸檔后,不允許修改內容,更不許篡改、偽造,否則是違法行為。隨著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我國法制的逐步健全和完善,人們的法律意識逐步提高,病案在法律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在處理醫療糾紛、刑事訴訟、傷殘鑒定、保險賠償中,都需要醫院出具醫療證明資料,以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因此,加強對病案具有法律效能的認識刻不容緩。
2 加強對病案的管理
首先,要加強對病案重要性的認識,把好質量關。病案是醫療、護理、醫技人員共同協作完成的,每個環節都影響到病案的整體質量,因此,要加強病案重要性和質量意識教育。其次,要加強對病案法律效能的認識,提高法律意識[1]。要使全體醫務人員充分認識到病案在法律中的重要性,從而加強病案書寫的責任心。
要學會從法律的角度去認識病案,在書寫過程中注入法律意識,加強自我保護意識,要客觀、真實、準確地書寫病案。提高臨床醫師的法律意識是現代醫務工作者適應新形勢的必修課。再次,要加強醫德醫風教育,加強醫務人員的工作責任心,醫務人員擔負著救死扶傷的神圣職責,認真、及時、真實地書寫病案是對醫務工作者職業道德的要求和對患者負責的表現。擅自修改、篡改病案是職業道德不允許的,也會對疾病總結、教研等產生重大的危害。因此,要加強醫德教育,樹立良好的醫德醫風。最后,要加強病案管理,病案的利用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規范,病案不僅是醫務人員必查的資料,執法人員審案判定的依據,同時也是個人病情的記錄。患者有了解疾病情況的權利,有要求對病情保密的權利。因此,醫務人員都應嚴格執行病案管理制度[2-3]。
3 加強病案資源的有效開發利用
我國醫療衛生事業已進入服務型經濟時代。病案信息資源的有效開發利用對我國經濟增長,醫療范圍擴大,醫療條件改善,醫療質量提高以及衛生資源的合理利用等方面具有深遠意義。醫療病案管理是一項任重而道遠的工作,抓好醫院病案管理很有必要。因此,完善病案管理制度,增強病案管理意識、科學實行管理方式,努力提高病案質量,方可發揮病案資料的效能,促進醫院發展,更好地為醫院服務。
4 做好病案的復印及封存病歷保管工作
因醫療糾紛應當事人或家屬要求封存病案的,病案室需按照法律規定協助上級部門對病案進行封存,并負責把病案保管好。自2002年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后, 要求復印病案的患者及家屬越來越多,要求復印人員,應按照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證明等并通過審核后方可允許其復印,并給予復印蓋章并做登記[4]。
5 加強學習檔案管理知識
病案歸屬于科技檔案,病案管理人員需學習檔案學相關知識,熟悉檔案管理理論,掌握檔案管理辦法,以指導自身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參考文獻]
[1]何劍.強化法律意識規范病案管理機制[J].中國醫藥導報,2007,4(14):158-159.
[2]袁永芬.病歷質量的缺陷控制與量化統計管理[J].中國醫院統計,2000, 7(3):172-173.
[3]王文英.增強法律意識加強病案管理[J].中國病案,2006,7(5):2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