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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進一步做好減免稅管理有關工作,現將修訂后的《稅收減免管理辦法》予以,自2015 年8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減免稅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對減免稅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減免稅是指國家對特定納稅人或征稅對象,給予減輕或者免除稅收負擔的一種稅收優惠措施,包括稅基式減免、稅率式減免和稅額式減免三類。不包括出口退稅和財政部門辦理的減免稅。
第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則,規范減免稅管理,及時受理和核準納稅人申請的減免稅事項。
第四條 減免稅分為核準類減免稅和備案類減免稅。核準類減免稅是指法律、法規規定應由稅務機關核準的減免稅項目;備案類減免稅是指不需要稅務機關核準的減免稅項目。
第五條 納稅人享受核準類減免稅,應當提交核準材料,提出申請,經依法具有批準權限的稅務機關按本辦法規定核準確認后執行。未按規定申請或雖申請但未經有批準權限的稅務機關核準確認的,納稅人不得享受減免稅。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應當具備相應的減免稅資質,并履行規定的備案手續。
第六條 納稅人依法可以享受減免稅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繳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在稅收征管法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減免稅,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
第七條 納稅人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減免稅規定條件的或者采用欺騙手段獲取減免稅的、享受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未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的,以及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相關程序自行減免稅的,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章 核準類減免稅的申報和核準實施
第八條 納稅人申請核準類減免稅的,應當在政策規定的減免稅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按要求報送相應的材料。納稅人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九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出的減免稅申請,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減免稅項目,依法不需要由稅務機關核準后執行的,應當即時告知納稅人不受理;
(二)申請的減免稅材料存在錯誤的,應當告知并允許納稅人更正;
(三)申請的減免稅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納稅人;
(四)申請的減免稅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減免稅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的申請。
第十條 稅務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減免稅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減免稅的審核是對納稅人提供材料與減免稅法定條件的相關性進行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真實申報責任。
第十二條 減免稅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準予減免稅的書面決定。依法不予減免稅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納稅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以及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 納稅人在減免稅書面核準決定未下達之前應按規定進行納稅申報。納稅人在減免稅書面核準決定下達之后,所享受的減免稅應當進行申報。
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情形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減免稅資質進行重新審核。
第三章 備案類減免稅的申報和備案實施
第十四條 備案類減免稅的實施可以按照減輕納稅人負擔、方便稅收征管的原則,要求納稅人在首次享受減免稅的申報階段在納稅申報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進行備案,也可以要求納稅人在申報征期后的其他規定期限內提交報備資料進行備案。
第十五條 納稅人隨納稅申報表提交附送材料或報備材料進行備案的,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減免稅期限內,報送以下資料:
(一)列明減免稅的項目、依據、范圍、期限等;
(二)減免稅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要求報送的材料。納稅人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請的減免稅備案,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備案的減免稅材料存在錯誤的,應當告知并允許納稅人更正;
(二)備案的減免稅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納稅人;
(三)備案的減免稅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減免稅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的備案。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減免稅備案,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八條 備案類減免稅的審核是對納稅人提供資料完整性的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真實申報責任。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備案材料進行收集、錄入,納稅人在符合減免稅資質條件期間,備案材料一次性報備,在政策存續期可一直享受。
第二十條 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的,應當按規定進行納稅申報。納稅人享受減免稅到期的,應當停止享受減免稅,按照規定進行納稅申報。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情形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四章 減免稅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結合稅收風險管理,將享受減免稅的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情況納入風險管理,加強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納稅人是否符合減免稅的資格條件,是否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減免稅;
(二)納稅人享受核準類減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是否根據變化情況經稅務機關重新審查后辦理減免稅;
(三)納稅人是否存在編造虛假計稅依據騙取減免稅的行為;
(四)減免稅稅款有規定用途的,納稅人是否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減免稅款;
(五)減免稅有規定減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稅收減免;
(六)是否存在納稅人應經而未經稅務機關批準自行享受減免稅的情況;
(七)已享受減免稅是否按時申報。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享受核準類或備案類減免稅的,對符合政策規定條件的材料有留存備查的義務。
納稅人在稅務機關后續管理中不能提供相關印證材料的,不得繼續享受稅收減免,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并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稅務機關在納稅人首次減免稅備案或者變更減免稅備案后,應及時開展后續管理工作,對納稅人減免稅政策適用的準確性進行審核。對政策適用錯誤的告知納稅人變更備案,對不應當享受減免稅的,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并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將減免稅核準和備案工作納入崗位責任制考核體系中,建立稅收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減免稅跟蹤反饋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減免稅核準和備案工作情況進行跟蹤與反饋,適時完善減免稅工作機制;
(二)建立減免稅案卷評查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各類減免稅資料案卷,妥善保管各類案卷資料,上級稅務機關應定期對案卷資料進行評查;
(三)建立層級監督制度。上級稅務機關應建立經常性的監督制度,加強對下級稅務機關減免稅管理工作的監督,包括是否按本辦法規定的權限、條件、時限等實施減免稅核準和備案工作。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需要對納稅人提交的減免稅材料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2 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規定程序進行實地核查,并將核查情況記錄在案。上級稅務機關對減免稅實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時長的,可委托企業所在地的區縣稅務機關具體組織實施。因稅務機關的責任批準或者核實錯誤,造成企業未繳或少繳稅款,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稅務機關越權減免稅的,除依照稅收征管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對享受減免稅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進行事后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有關專業技術或經濟鑒證部門認定失誤的,應及時與有關認定部門協調溝通,提請糾正后,及時取消有關納稅人的優惠資格,督促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有關部門非法提供證明,導致未繳、少繳稅款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單個稅種的減免稅核準備案管理制度,依據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 年8 月1 日起施行。
《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5〕129號印發)同時廢止。
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解讀
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轉變職能、簡政放權、放管結合的要求,適應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新形勢,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修訂并《稅收減免管理辦法》,進一步細化備案管理,簡化辦事程序,備案類減免稅均采取一次性備案,減輕納稅人辦稅負擔。
同時,轉變管理方式,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更加注重對減免稅風險管理的動態監測和應對。隨著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大部分稅收減免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稅務總局2005 年的《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已無法滿足稅收工作的實際需求。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減免稅管理工作,稅務總局對原辦法進行了修訂。新辦法全面闡述了備案類減免稅的具體實施要求,為納稅人辦稅提供了有針對性的指導。納稅人可以在首次享受減免稅的申報階段在納稅申報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進行備案,也可以在申報征期后的其他規定期限內提交報備資料進行備案。備案類減免稅均采取一次性備案,進一步減輕納稅人辦稅負擔。辦法還簡化了辦事程序,全面簡化和壓縮了審批類減免稅的申請范圍和流程,凡是屬于審批類減免事項,必須由法律法規明確授權許可。“特別值得關注的是,老《辦法》是以稅務機關前置審查為主的靜態監管機制,新《辦法》則體現了稅務機關由事前監管向事中、事后監管轉變的思路。”這有利于明確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的責任邊界,還權利和責任于納稅人。稅務部門也將有更多精力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更加注重對減免稅風險管理的動態監測、識別、評價和應對,在方便納稅人的同時,提高稅收征管效率,防范稅收風險。
納稅人執行《稅收減免管理辦法》
注意事項
中國稅務報
納稅人按照43 號公告要求辦理稅收減免時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43 號公告適用范圍只包括稅基式減免、稅率式減免和稅額式減免三種稅收優惠,不包括出口退稅和財政部門辦理的稅收優惠,如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即征即退等財政返還類、財政補助類優惠項目。43號公告規定減免稅分為核準類和備案類,兩類減免稅的辦理程序和開始享受減免稅的時間不同。對于備案類減免稅,納稅人可以在申報納稅時享受減免稅的同時在納稅申報表中附列材料或附送材料向稅務機關備案,也可以在申報征期后提交報備資料,如果納稅人符合減免稅條件,在政策存續期間可以一直享受減免稅;對于核準類減免稅,納稅人必須先報送減免稅申請材料,待稅務機關受理并核準后,才可以享受減免稅,且稅務機關在納稅人享受減免稅情形變化后可以重新審核。43 號公告規定加強對享受減免稅納稅人的檢查,一是對納稅人申報材料、計稅依據的真實性和減免稅條件是否發生變化進行監督檢查;二是對納稅人的實際經營情況是否符合減免稅條件和是否按照規定期限和規定用途享受減免稅進行監督檢查;三是對有關專業技術或經濟鑒證部門認定的正確性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中如果發現企業違規享受減免稅,稅務機關將取消納稅人的優惠資格,追繳稅款、滯納金并追究納稅人法律責任。
近幾年,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納稅人也由單一的一元化經濟形式向兼并重組、多元多樣化方向過渡,新興集團性經濟體也如雨后春筍般涌現。集團性企業形成的母子公司、兄弟企業,其對外經營的經濟實力、生產效率、市場的占有率與擴張率等顯著增強,其在籌資、投資、經營活動中的運作機制與對資金的調度能力,以及在企業收入、成本、費用等事項上的稅收籌劃也都優于單一獨立性企業,并且集團性企業對國家財政收入的貢獻更是在逐年增長。但也有部分集團公司采取了一些非法避稅手段,擾亂正常的市場經濟環境與稅收秩序,同時也發現與暴露了稅務部門當前在稅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之處和薄弱環節。下面,就如何進一步加強集團性企業稅收征管,做一些粗淺的探討。
一、當前稅務部門對集團性企業稅收征管的現狀
當前稅務部門對集團性企業稅收征管的現狀和征管中存在的薄弱環節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日常稅收巡查工作的淺表性。目前基層分局責任區管理員對集團企業的日常巡查工作主要是對企業的一些案頭靜態資料,相關動態經營表面變化情況的口頭性詢問、了解,即使是實地檢查、巡查,也是粗略性的了解與查看,對集團企業財務核算與企業實際經營運作之間實質性的差異與聯系,了解甚少或無法了解,其收到的效果不是很大。
2、日常稅收征管工作的畏難性。調研中,發現目前責任區管理員對集團性企業征管工作的畏難性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思想上畏難。集團性企業基本上都是分局、區局乃至區、市政府的重點稅源企業和龍頭性企業,管理員心理壓力較大,工作上怕出錯,不敢輕易采取一些強硬的征管手段和征管措施,怕遇到阻力,也怕得罪人;(二)是業務上畏難。日常稅收征管工作中,集團性企業大多數所涉稅種較寬,有增值稅、企業所得稅,更有營業稅、房地產稅、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出口退稅、個人所得稅、預提所得稅等稅種,這對責任區管理員就提出了高要求、高標準。要求責任區管理員在掌握的稅收政策、會計業務核算上要做到“全、廣、精、深”,其難度系數高了許多;(三)是實踐上畏難。在基層稅收征管實踐中,尤其是對集團性企業進行解剖或調研時,責任區管理員往往是怕走進去出不來。有些集團企業跨省、市、區(縣)甚至跨國經營,集團內有內資企業、外資企業以及境外公司等,涉及到的主管稅務機關可能屬于不同的省、市、縣以及區(縣)內的不同管理分局和管理機構。故而有時對集團性企業開展的服務性調研或項目解剖工作深度不夠,調查流于表面文章。
3、日常稅收檢查的單一性。責任區管理員對決策監控系統、票表比對系統產生與形成的相關集團企業異常信息的檢查,如紅字發票的檢查、運費發票的協查、稅負偏低情況的核查,往往就事論事,不深究、不去挖掘集團企業間深層次的原因,僅停留于查出一般性問題即可。
4、納稅評估工作的局限性。通常情況下,基層納稅評估人員僅對集團內某一企業當期(一般當季或所屬月份)或當年(一般為當年1月至當年評估期)情況進行評估,評估時間較為緊湊,評估工作量又大,以前年度往往成了納稅評估的“免擾區”。同時,在評估工作中,評估人員對納稅人涉嫌非法避稅事項進行合理調整時,卻又很難把握“合理”這個尺度,區域內同行業合理性參照指標欠缺,稅務人員易產生較高的執法風險。因此集團關聯企業業務的調查有時也滿足于“淺嘗即止”。
5、稅務稽查工作的約束性。目前,基層分局a級誠信納稅人的評定,雖說不分經濟性質,不分規模大小,只要具備并符合誠信納稅人條件都可參評, 但必竟a級誠信納稅人的評定名額有限。故基層分局對a級誠信納稅人的評定主要還是以規模性企業、重點稅源企業、集團性企業中的主要企業為主。根據國稅發〔20xx〕92號文關于《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管理辦法》第三章第十一條的規定:對評定為a級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可依法給予除專項、專案檢查以及金稅協查等檢查外,兩年內免除稅務檢查的鼓勵。如果集團中成員企業連續兩、三次被評為a級誠信納稅人,那么該企業連續五、六年甚至更長時間都與日常性稅務稽查“無緣”。
6、稅企溝通方面存在偏頗性。在對集團企業的稅企溝通方面,基層管理分局往往片面強調稅源、稅負的管理,而對納稅風險點的服務、在稅法解讀的系統性、全面性方面還做得不夠或欠缺。對集團企業在會計制度執行中存在的稅法與會計制度的差異、主要會計科目會計核算的明細程度、產品生產經營的運作機制等方面相互溝通的力度、深度不夠。
二、集團性企業稅收征管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經過篩選,我們對近10戶集團性企業進行了為期幾個月的調研工作,發現目前集團性企業在稅收征管中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存在不及時申報應稅收入的情形。調研中,我們發現目前集團性企業不及時申報應稅收入的情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直接通過 “ 發出商品”科目進行核算,并長掛“發出商品”科目,直到客戶來款后方才開票實現銷售。而在責任區管理員日常巡查、檢查工作中,納稅人則將之解釋為向分支機構、外地辦事處發出的“樣品”等事項來處理;二是生產工期12個月內的短線產品長掛“應收賬款”或“預收賬款”科目進行混淆核算。一旦遇稅務人員詢問,則解釋為對方單位的預付款項,從而達到將應稅產品推遲開票、推遲申報的目的;三是根據銷售部門的“傳遞單”開票申報。調研中發現集團企業的銷售部門與財務部門往往各負其責,互不干預,應稅產品的銷售完全不按增值稅和所得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確認收入;四是有些集團企業存在對外產品建設工程業務,如銷售給房地產公司的門窗等產品,為上市公司或規模性企業生產的成套設備等,“單設”工程處進行核算。工期短的,未依法及時確認收入,工程超過12個月未完工的,增值稅方面,未依法在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確認收入,所得稅方面,未在納稅年度按工程進度或完成的工作量分批或分次確認收入,直到工程竣工決算后,方才一次性確認應稅收入或甚至在對方款項全部收到后方才確認收入。企業長期處于低稅負、無稅負狀態或經營常年處于虧損狀態。
2、集團內關聯企業在關聯業務定價上存在隨意性。目前,集團性企業產品都采用集團統一的“品牌”對外銷售,因此其成員企業往往通過先開票給集團公司,再由集團公司開票給客戶最終實現銷售的。而由于成員企業在產品合同的簽訂、銷售的履行、款項的收付、銷售人員工資的支付等方面無須支付費用,故成員企業往往按照扣除上述銷售費用的一定比例(通常稱為扣點)開票申報納稅,由于其費用列支不可分割,在稅收征管實踐中可確認為合理性行為。但有些集團公司或成員企業往往存在著享受一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如享受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三免二減半”稅收優惠、符合條件的社會福利企業限額內“先征后退”稅收優惠以及享受《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所列專用設備投資應納稅額抵免的稅收優惠等,故而其在開票扣除銷售費用比例時或高比例扣除如18%-20%,或低比例扣除如2%-3%,企業何時優惠期結束或發生變化,何年重新定價,表面上看似乎企業定價原則長期不變,實則是規避了國家稅收、轉移了企業稅負,最終達到了少繳稅的目的,通過不合法的稅收籌劃,自我實現了集團企業利潤的最優化目標。
3、關聯企業通過相互占用資金轉移費用。調研中發現集團性企業通常都以集團公司的名義對外籌資、融資,融資款項各成員企業可共同享用,而利息費用的支出則有意向實現利潤較多的企業或不享受稅收優惠的企業傾斜,享受稅收優惠的企業在經營資金的收取與支付上,則往往通過互轉往來的方式由其它企業代付代收,從而規避了長、短期借款問題,并通過“往來鏈條”在成員企業間實現購銷經營資金的循環。
4、利用特殊混合銷售行為在應稅稅種間進行避稅。調研、評估中,發現部分集團企業對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混合銷售行為,存在主體稅種跨征管機構征收與管理的情形,如納稅人銷售自產金屬結構件、鋁合金門窗、大型機器設備等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見于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其增值稅與營業稅分別隸屬于國稅與地稅部門征管時:一是通過“平價”或“低價”開票銷售在集團企業或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間轉移貨物實現避稅;二是通過加大安裝費用等的不合理比例利用“稅率差”進行非法避稅。
5、集團企業間存在隨意調節人工成本核算的情形。調研中發現,集團成員有符合條件的社會福利企業或免征、減征所得稅優惠的企業,其用工人數與工資支出在成員企業間的分配存在明顯的不合理性,具有隨意分配、調節成員企業利潤之嫌。
6、存在非法提取永久性差異支出增加費用、減少利潤的情形。特別是存在于集團企業長期處于日常納稅評估、稅務稽查的“免擾區”狀態下。如調研中發現部分集團成員企業提支了應據實進行扣除的基金、費用和巧立明目提取而無需支付的基金、費用,利用稅務檢查的“時間差”打“插邊球”,縮減應納稅所得,少繳所得稅。
7、企業存貨的會計核算不夠規范。尤其表現在對庫存商品的核算上,有些集團企業其庫存商品的收、發、存與其銷售存在著非常密切的關聯性關系時,如通過核實庫存商品在各環節的流轉數量能夠測算、核算出其應稅銷售數量時,企業往往在賬上有意不核算數量,僅按批次、金額進行粗放性、規避性的核算,從而給稅務人員日常巡查、評估、檢查等工作增加難度,設置障礙,請其繞道而行,使其無功而返。
三、對加強集團性企業稅收征管的建議
1、加強責任區管理員日常巡查工作的深度。巡查工作開始前,要充分收集政府、工商、地稅、外貿、海關等有關部門的外部信息資料,加強信息的交換、更新、反饋,同時充分利用內部一戶式管理系統和決策監控軟件系統等征管信息平臺,調閱集團企業的各類、各項靜態數據資料,分析、排查異常數據信息資料,列出主要疑點和巡查的主要環節、主要方面,有目的地進入集團企業,運用趨勢分析法、歷史分析法、同行業比較分析法等進行深層次的巡查、核查工作。
2、加強稅收、會計業務的全面、深入的系統學習。集團性企業的稅收征管不僅要求責任區管理員須掌握較全面的稅收政策,具備較高的會計業務和會計核算知識,而且要求其具有一定的經濟管理、市場營銷、計算機網絡等方面的知識。因此,加強學習,只有水平過硬了,才有充分的發言權利和動手能力,才能走的進、出的來。
3、建議試行集團性企業集中管理制度。建議基層所轄集團性企業較多的分局,可以實行集團性企業選派一至二名稅收、會計業務水平較高的管理員專人統一管理的辦法,從而提升集團企業稅收征管的質效,積累集團企業專業管理的經驗,探索集團性企業重點、專業性管理的有效途徑。
4、建議國家稅務總局在適當的時候取消a級誠信納稅人兩年免查(除專項、專案檢查和金稅協查外)的優惠鼓勵政策。稅務部門依率計征,納稅人依法納稅,應是征納雙方稅收合作信賴主義原則的基礎,稅務部門不宜發“免檢牌”給納稅人作“籌碼”。對未來事項形成的不公平稅收待遇,一定程度上破壞了正常、和諧的征稅關系,一段時期稅務稽查監控的職能,對具有免檢資格的納稅人而言出現了“真空”。
5、開展經常性、深層次的檢查與調研工作。建議由省、市、區(縣)統一組織開展行業性集團企業、規模型集團企業、重點稅源類集團企業、風險性集團企業等類型的服務性調研、日常性稅務稽查工作。從而逐步增強對集團性企業的納稅服務、會計核算的規范與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6、切實加強稅企溝通。為集團公司全方位地解讀稅收政策法規,加強稅收與會計在銷售實現、費用列支方面差異性的輔導與解讀工作,建立集團性企業每年1-2次系統性稅法解讀制度,進一步提升集團企業的納稅遵從度。
7、有效規范集團企業轉讓定價與轉移稅負行為。一是建議省、市局定期(半年或一年)或參照上年區域內行業產品轉讓定價的預警區間指標,以及符合條件征收營業稅的特殊混合銷售行為行業性應稅建筑業勞務的預警區間指標。從而提供給基層一線征管人員在征管實踐中參照適用;二是依照《征管法》、新《所得稅法》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聯企業《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采取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凈利法、利潤分割法等方法,對集團企業的關聯業務,合理進行關聯交易的轉讓定價調整。
關鍵詞:納稅籌劃;技術與手段;方法與應用
中圖分類號:F23文獻標識碼:A
據調查,企業在納稅實務操作中經常出現一些問題,如納稅人對稅收籌劃的認識、征稅范圍、應稅收入、扣除項目和納稅籌劃技術與手段的應用等。尤其是新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不僅結束了中國多年的內外資企業稅負彼此不同的“分制”時代,同時也在“簡稅制、寬稅基、低稅率、嚴征管”的稅制改革思路下不斷推進稅收法制建設進程。由此可見,納稅籌劃對企業利益與發展已經成為一個十分重要的課題。通過納稅籌劃不僅可以合理避稅,還可以使企業得益。
一、納稅籌劃概述
(一)納稅籌劃的含義。納稅籌劃是指納稅人在稅法允許的范圍內,運用稅法所規定的稅收優惠或選擇權,對企業自身經營、投資等經濟活動進行事前規劃,以降低稅負,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或股東財富最大化為目的的活動。對納稅籌劃的含義理解是否正確,直接關系到納稅籌劃工作的質量。由此可見,納稅籌劃實質就是對各種有關政策信息的一次深加工,據以調整納稅人的經濟利益,調節其生產經營活動。如果企業不開展納稅籌劃,就不能充分享受國家的稅收優惠政策。因為,稅收作為特殊的分配方式,滲入社會生產、分配、交換、消費各個環節,滲入到國民經濟和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任何一個經濟利益主體的決策和行為,都受到稅收的影響。可以說,稅收的本質是以國家為主體的分配關系,對納稅人而言是將其所擁有的資源向國家無償讓渡。通過稅收調整社會總供給與總需求的關系,調整經濟結構的合理度,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
(二)納稅籌劃的必要性
1、我國納稅籌劃雖然不如發達國家起步早,但正逐步被廣大納稅人重視和普遍采用。從納稅籌劃空間看,我國現行稅收制度稅種繁多,某些業務重復征稅,稅收政策多變,這為納稅人進行納稅籌劃活動提供了空間和條件;從納稅籌劃實踐看,外資企業先行于內資企業,并為內資企業提供了經驗,合理合法的納稅籌劃能更好地保護自身的稅收利益。
2、從納稅人本身看稅負沉重,只有通過事先納稅籌劃,才能減輕企業稅負。但是,通常出路只有偷稅逃稅、消極對待,壓縮經濟規模和合理避稅三種選擇。其中,偷稅逃稅是違法的,這種行為只能是一條“死路”;消極對待,壓縮企業經濟規模,最終將會導致經濟的萎縮,被市場競爭所淘汰;只有進行納稅籌劃,實現合理避稅,這才是在依法納稅之路上的必然之舉。
3、發達國家納稅籌劃的經驗和做法可以借鑒。從起步時間看,納稅籌劃發展較早,社會化辦稅程度高,早已成為企業投資、理財和經營活動中的重要活動;從普及程度看,發達國家納稅籌劃較為普遍,如日本、美國、德國實行由注冊會計師、稅務機構等專門技術人員和機構負責的制,不僅可以為企業報稅業務,而且可以納稅籌劃;從納稅籌劃的空間看,各國課稅程度和方式的不同、稅本和稅基的差別、納稅人概念上的不一致、避免國際雙重征稅方法的差別上、稅收優惠政策的千差萬別和經濟全球一體化、貿易與金融市場的自由化以及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資金、技術、人才和信息等生產資料的便捷流動,為跨國企業開展國際間納稅籌劃提供了廣闊的空間。
4、從企業國內外競爭趨勢看,使納稅籌劃顯得更為重要。改革開放使中外企業在一個更加開放、公平的環境下競爭,取勝的關鍵之一就在于能否降低企業成本支出。企業通過“開源與節流”可以控制成本支出,但是作為財務成本很大一塊的稅收支出,只能通過納稅籌劃予以控制,使企業整體稅負水平降下來,從而也就相當于提高了企業盈利水平。
5、從稅收法律角度看,納稅籌劃是納稅人根據現行稅收法律規定通過對經營活動的精心安排達到稅收負擔最小的經濟行為。如納稅人采用轉嫁或轉移籌劃手段和《稅收征管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收人代為辦理稅收事宜”,這就使得納稅人聘請稅務人員進行納稅籌劃有了法律依據。
二、納稅籌劃方法與應用
(一)免稅方法及其應用。免稅方法就是利用經濟法規的免稅條件,使免稅額最大,免稅期最長的一種納稅籌劃技術與技巧。
例一:國家對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園區等地區注冊登記的企業規定從獲利年度起,有一定時期的免稅期。《所得稅法》中規定“對第三產業可按產業政策在一定期限內減征或免征所得稅。”這就是說,如果其他條件相似或利弊基本相抵,公司完全可以進入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減免所得稅。這樣就可在合法合理的情況下免稅。
(二)減稅方法及其應用。減稅方法就是在合法合理的情況下,使納稅人減少應納稅而直接節稅的一種納稅籌劃技術與技巧。
例二:設有A、B、C三個國家,公司所得稅的普通稅率基本相同,其他條件基本相似或利弊基本相抵。其中,某公司生產的商品90%以上出口到世界各國,A國對該公司所得按普通稅率征稅;B國為鼓勵外向型企業發展,對此類公司減征30%所得稅,減稅期5年;C國對此類公司減征40%所得稅,而且沒有減稅期限規定。經過籌劃:若打算長期經營此項業務的企業,完全可以考慮把公司或其子公司搬到C國去,從而在合情合理的情況下,達到節稅款額最大化。
(三)利率差異技術及其應用。利率差異技術就是根據國家稅法制定的稅率差異或適用稅率的不同,利用稅率差異而直接減少稅收支出的一種納稅籌劃方法。
例三:甲企業準備進行1,000萬元的投資,有兩個方案可供選擇;方案A是選擇投資煤炭行業,預計年利潤100萬元,假設企業所得稅稅率為33%;方案B是選擇投資IT技術行業,預計年利潤90萬元,設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5%。經過籌劃:投資煤炭行業稅后利潤=100-100×33%=67(萬元);投資IT技術行業稅后利潤=90-90×15%=76.5(萬元),在考慮稅率差異因素后,按其獲得的凈利潤比較,甲企業應該選擇投資B方案IT技術行業,可以多獲得凈利9.5(76.5-67)萬元。
(四)扣除方法及其應用。扣除方法就是在稅法允許的范圍內,使扣除額、寬免額、沖抵額盡量增加而直接節稅的一種納稅籌劃技術。
例四:納稅人發生的與其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廣告費、業務招待費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就存在實現稅前扣除問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廣告費支出不超過銷售收入2%的,可據實扣除,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企業在每一納稅年度可以扣除的廣告宣傳費支出,不得超過銷售收入的5‰,超過5‰的部分以后不得扣除”。運用扣除技術手段,很顯然該納稅人就應該按實際情況選擇扣除額較多的方法計稅,以節減所得稅額。
(五)分割方法及其應用。分割方法就是使所得、財產在兩個或更多個納稅人之間進行分割而直接節稅或少納稅款的一種納稅籌劃技術。
例五:某納稅人承包經營甲企業,且擁有對企業經營成果的所有權。假設甲企業今年應納所得稅額為20萬元,按照對企業承包經營所得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征稅,則該納稅人個人所得稅為多少?若甲企業由5人承包經營,同樣全年應納稅所得額為20萬元,假設5人均分,則每人年納稅所得額為4萬元。一個人承包的應納個人所得稅是多少?若5人集體承包,運用分割技術手段,這時5人合計要納個人所得稅又是多少?二者對比后少納稅額是多少?經過籌劃:一個人應納所得稅額為63,250元(200000×35%-6750);5個人合計應納所得稅額為38,750元[5×(40000×30%-4250)]。籌劃后不難看出,一個納稅人“分割”為5個納稅人后減少稅額為24,500元(63250-38750)。
(六)延期納稅方法及其應用。延期納稅方法就是在稅法允許的范圍內,使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而相對節稅的一種納稅籌劃技術。
例六:我國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納稅人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或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障費用后,不足以繳納稅款的,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權限,審批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另例,某公司在對外擴張中,在外地設立分支銷售機構(屬于子公司),母子公司之間屬于正常的銷售行為,且實行單獨結算貨款。要求二者之間關聯價格要合理,否則稅務機關有權予以調整。站在納稅籌劃的角度,對于上述情況,該公司可以采取賒銷、分期收款或委托代銷方式,達到延期納稅的目的。
(七)退稅方法及其應用。退稅方法就是在稅法允許的范圍內,使稅務機關退還納稅人已納稅款而直接節稅的一種納稅籌劃技術。
例七:在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所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這就是一種獎勵性退稅。
總之,企業納稅籌劃是一個系統工程,涉及多種多樣的技術方法、技術技巧與手段。企業在納稅籌劃實務操作中不僅要掌握企業所得稅法的內涵及納稅優惠政策、稅率、稅前扣除等方面內容,還要注意納稅籌劃技術與手段及其在納稅籌劃技術平臺下各種技術方法的綜合運用,同時,更要注意各種納稅籌劃技術的要點及其適用性,以減輕稅負。
(作者單位:大連海洋大學職業技術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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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傳形式單一。①宣傳地點單一,每年的稅收宣傳地點往往局限于稅收服務廳和街道兩點,沒有進一步拓展空間,缺少點面結合多方向發展;②宣傳方式單一,目前的宣傳方式主要是采取在服務廳、街道張貼宣傳標語和散發傳單以及在媒體刊登宣傳字幕等幾種簡單方式,缺少新鮮感;③宣傳主體單一,稅務機關是稅收宣傳的主辦單位,其他部門往往處于被動接收的地位,稅務機關的單兵作戰缺乏說服力。(二)宣傳內容缺乏廣度和深度。①宣傳內容廣度不夠,宣傳的稅收知識中,增值稅內容多,其他稅種內容少,缺乏廣泛性;②稅收知識深度不夠,稅收宣傳標語性內容多,綜合性稅收政策內容少,造成廣大群眾只知道稅法的存在,卻不知道稅法的具體內容;③宣傳內容實效性不強,目前的稅收宣傳對象多為企業及辦稅人員,宣傳內容局限于標語式簡單幾句,效果不明顯,離全民納稅意識提高的要求有很大差距。
(三)宣傳效果不明顯。①宣傳時間集中,每年四月份為稅收宣傳月,且僅限于四月份,其他時間稅收宣傳基本處于停滯狀態,時間短,很難起到提升全民納稅意識的效果;②宣傳面窄,每年的稅收宣傳的對象主要是企業及辦稅人員,不能深入到廣大群眾當中,在社會上不能掀起大的反響;③媒體宣傳力度有限,目前稅務機關與新聞單位還沒能形成有效的合作機制,因此每年媒體宣傳的版面雖然不少,但是缺乏長期性,內容也缺乏針對性,正面宣傳效果不夠。
二、制約我國稅收宣傳滯后的因素
(一)干部思想上不夠重視。稅收宣傳作為一項長期工程,短期效應很不明顯,而目前稅收工作中稅收計劃任務的完成是第一位的,稅務干部普遍把收入任務作為工作目標,認為稅收宣傳工作是短暫的臨時性工作,產生了一種稅收宣傳是“額外負擔”的模糊認識。
(二)部分地區群眾知識層次不高。近年來我國人口素質有所提高,但我國義務教育起步較晚,中老兩個年齡階段文化層次不高,且從總體環境來看離全民納稅意識提高的要求仍有相當大的差距,極大地阻礙了稅收知識的傳播。
(三)稅收知識變化多,變動大。我國的稅收政策缺少統一的稅法規范,有很多稅種法律仍停留于暫行條例狀態,立法級次較低,影響力小,尤其是專業稅收知識部分經常以通知、規定等形式進行行文,內容變化頻繁,不易掌握。這些部分知識的宣傳難度大,要求高,“誠信納稅”等簡單的標語式宣傳與快速的經濟增長需求已明顯不協調。
(四)宣傳缺少統一規范。各地稅收宣傳僅在每年的宣傳主題有共識,對宣傳的實質內容及具體宣傳形式都缺少統一的規范。從目前的宣傳活動情況看,每年的宣傳活動組織者局限于稅務部門,有些地方甚至國、地稅的稅收宣傳都分開進行。這種情況無疑加大了稅收成本,降低了宣傳的效率和效果。
三、完善當前稅收宣傳機制的重要性
提高全民的納稅意識是一項長期的工作,需要全社會的理解和支持。(一)完善稅收宣傳機制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保障。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是黨的十六大提出的宏偉奮斗目標。稅收作為保證國家機器運轉的經濟基礎和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與人民的生活息息相關,稅收工作的成效直接關系著小康社會的實現進程。完善稅收宣傳機制,是把黨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貫徹落實到稅收工作中的具體體現。(二)完善稅收宣傳機制是貫徹稅收政策的必然要求。要全面實現稅務部門依法治稅、加強征管,必然要求全體納稅人依法誠信納稅。完善稅收宣傳機制,有利于納稅人全面了解國家的稅收政策,從而高質量地完成納稅義務,促進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稅收收入持續穩定增長。(三)完善稅收宣傳機制是全面提升公民道德建設的重要環節。依法誠信納稅,是“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在稅收工作中的集中反映,是“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在經濟生活中的生動體現。完善稅收宣傳機制,有利于稅務部門堅持依法治稅,正確處理嚴格執法與優質服務的關系,不斷提高執法水平,增強服務意識;有利于增強廣大納稅人依法誠信納稅的自覺性,在全社會形成“依法誠信納稅光榮”的社會氛圍。
四、完善稅收宣傳機制的建議和做法
(一)以人為本,轉變稅收宣傳理念。①刷新稅干“權利”與“義務”觀念。稅務干部要克服“執法”和“服務”相互抵觸的觀念,主動將稅收中的權利和義務放到同一“起跑線”上,避免只強調“權利”而忽視“義務”的現象,做到在行使“權利”的同時,也能盡職盡責地服務稅法,宣傳稅法。②建立一支高素質的稅收宣傳隊伍。稅收宣傳是一項集政治素質、思想素質、業務技能為一體的綜合性工作,必須靠一定綜合素質的人去組織才能完成。稅務機關應成立一支專門的稅收宣傳隊伍,深入基層進行宣傳,使公民受到經常性的稅收教育。③加強素質教育,提高宣傳水平。加快稅收宣傳隊伍的專業化建設,使稅收宣傳干部既懂法律又熟知稅收政策業務,與此同時加強稿件組織,發掘宣傳素材,進一步提高策劃水平,嚴肅宣傳紀律,以精湛的宣傳業務能力完成提高全民納稅意識的任務,確保稅收宣傳工作水平的不斷提升。
(二)建立稅收宣傳常態機制。①建立服務廳宣傳機制。辦稅服務廳是接觸納稅人最多的地方,稅務機關應充分利用這一場所進行系統宣傳。首先是充分利用服務廳的“宣傳欄”,公布稅收政策法規,做到“常換常新”,使納稅人能學有所用。其次是設立專門咨詢點,編制發放稅法咨詢服務卡片,專人負責解答提問,使納稅人時刻感受到稅收宣傳的氛圍。②建立定期宣傳活動制度。定期組織人員進社區、 學校、機關、企業、市場,開辟社區陣地,利用稅收宣傳月掛圖、公益廣告牌、標語等形式進行廣泛的宣傳。定期在集中的市縣、礦區、繁華街道、集貿市場統一開展咨詢日活動,設立咨詢點、懸掛標語,發放資料,形成稅法宣傳“大課堂”,真正做到家喻戶曉。③定期舉辦稅企交流會。每季度舉辦一次稅企交流會議,開展涉稅知識講座和培訓,對稅收會計知識進行講解,印發一些通俗易懂、內容實用、操作性強的小冊子,及時告知企業稅收政策變動情況,并對近期內國家政策進行解讀,如國家宏觀調控等影響經濟的因素,使納稅人在執行稅收政策時少走彎路,避免進入發展誤區。
(三)創新宣傳形式,增強針對性、實效性。①針對不同納稅人,進行分類宣傳。針對大中型企業多數能守法經營、自覺履行納稅義務的實際,開展納稅人誠信納稅等級評定活動,以模范納稅戶的典型引導更多的企業誠信納稅;針對個體工商戶點多分散、流動性大的特點,組織小分隊,深入集貿市場、城鄉結合部開展稅收咨詢活動,通過晚會等載體進行宣傳,寓稅收宣傳于藝術形式;針對普通消費者日常消費行為眾多,稅收觀念不強的特點,重點加強對發票的宣傳,以增強索取發票意識,加大以票控稅的力度。②抓住重點進行宣傳。采取集中式宣傳與經常性的輔導相結合的方式,重點開展稅收征管法及與公民生活息息相關的各項稅收政策的宣傳,解決廣大納稅人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同時注重尋找納稅意識薄弱的“盲區”,如個體稅收、農村稅收和偏僻地區的納稅人,加強對稅務干部精神面貌的宣傳,采取寓教于樂、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進行正面宣傳,讓公民很直觀的感到自己為國家作出的貢獻,感受到稅務干部為國家聚財的艱辛,從而自覺增強納稅意識。③分稅種,分內容進行宣傳。把稅收宣傳內容按變動內容、固定內容和特殊內容進行分門別類,固定內容實行社會化宣傳,不僅在辦稅廳,還應利用多種媒體向全社會宣傳;變化內容實行經常化宣傳,采取在辦稅窗口及時公告、區分對象舉辦培訓、報刊網絡開設專欄、宣傳單冊即時發放等形式進行長效動態宣傳;特殊內容實行具體化宣傳,在調查了解納稅人特殊需求及日常申報納稅暴露的個性問題的基礎上,適時開展有針對性的個別宣傳輔導。④充分利用高新科技手段,進行稅收宣傳。建立專門的稅收咨詢網站,在網站上及時解決納稅人的提問,更新稅收宣傳知識,重點基礎稅收知識和最新稅收政策,同時針對稅收去向、用途,充分說明國家稅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重要性。
一、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的重新解讀
(一)稅收要素的傳統學說的不足
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學界亦稱為稅收要素或課稅要素,是在實體的稅收規范中,所規定產生稅捐債務的各種抽象前提要件的整體而屬于一項總括的概念。[3]它所解決的是稅收之債的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的具體形成問題。學界對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的研究是較為深入的。如日本學者金子宏認為,課稅要素包括納稅人、課稅對象、課稅對象的歸屬、課稅標準以及稅率五種。[4]臺灣學者陳清秀認為,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應包括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捐客體的歸屬、稅基、稅率。[5]此外,我國學者則提出了稅法主體、征稅客體、稅目與計稅依據、稅率、稅收特別措施、納稅環節、納稅時間、納稅地點、稅務爭議和稅收法律責任等稅收要素。[6]
從稅收之債的成立的角度來說,學者們對稅收要素的概括仍有所不足。具體說來,納稅人僅僅代表了稅收之債的一方當事人,即承擔稅款給付義務的稅收之債的債務人,作為享有稅款受領權利的稅收之債的債權人則并未予以反應。盡管以稅捐主體取代納稅人,足以彌補上述缺失,但由于征稅客體僅僅表明稅收之債所依存的對象,作為一種客觀的存在,它或者可以作為各個稅種相互區別的標志,卻很難表征稅收之債成立與否。以增值稅為例,增值稅以商品和勞務為其征稅對象,但單純的商品或勞務的存在本身并不會產生增值稅的稅收債務,而僅僅在商品經銷售或勞務經提供之后,稅收債務才會現實的發生。稅法上所規定的征稅客體,僅僅限定了稅收之債所指向的對象,而該對象只有與稅收債務人的經濟行為相聯系,才能現實的導致稅收之債的發生。我國學者對稅收要素的總結幾乎囊括了對稅收之債產生影響的所有要素。但納稅時間、納稅地點、納稅期限、納稅環節所涉及的僅是征納的程序問題,即如何以及何時履行債務的問題,并不影響實體的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的成立。另外亦有學者認為,稅收優惠措施也是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7].但稅收優惠措施僅在個別的稅收債權債務關系中存在,并非一般的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而是特殊的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稅務爭議本身即是針對稅收債權債務發生的爭議,并不最終決定稅收之債的成立與消滅。而稅收法律責任是在稅收之債未被完全履行時由相關義務人所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是在稅收之債成立之后發生的,也不會影響稅收之債的成立。
(二)稅務機關的核課行為與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
稅務機關的核課行為是否影響稅收之債的成立,進而成為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之一,在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理論與稅收權力關系理論存在較大的分歧。基于稅收權力關系說,認為稅法所規定的稅收要素的滿足并不成立稅收債務,只有在稅務機關具體核定稅收之債的數額時,稅收債務才現實的發生。這以奧托﹒梅耶為代表。基于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說認為,稅收之債于課稅要件滿足時成立。征稅機關核定稅額的行政處分,只是在于確定已成立的稅收債務的具體金額,使得稅收債務人能夠現實的履行其義務。稅務機關的核課行為只影響稅收債權的行使而不影響稅收債務的成立。《德國租稅通則》第81條即認為稅收債務在法律規定的租稅要件充分時成立。為確保租稅債務而必須確定稅額的情形,不得阻隔該稅收債務的成立。稅收債務不以行政權的介入為前提。即為此說的代表。
兩種學說爭議的焦點在于行政權力的介入是否影響稅收債務的成立。基于稅收法律主義,稅收債務的成立與否,只與法律的明文規定有關,而排除行政權力的干預。以稽征機關的核課作為債務成立的前提,則稽征機關是否核課,何時核課都不可避免的影響稅收債務的成立。“法律保留”即只是具文。更何況稽征機關的有限理性,更不可能于任何滿足課稅要件的事件發生時及時予以評價。稅法要求“對相同的經濟事實應以相同的評價”[8],在評價時點的差異上亦必會影響各個債務人期限利益的取得。在課稅處分被變更或暫時被撤消時,其債務的成立時間亦難以確定。[9]此外,納稅申報作為債務的履行方式被越來越多的采用時,稅額通過申報即可予以確定,過分強調稅務機關的核定處分是沒有意義的。核定處分和納稅申報只在于宣示已存在的債務數額,而非創立新的債務。因此,為確保成立稅捐債權債務的法律效果對于一切稅捐義務人均適用相同的基準時,而不受不同的稅捐核定的時點的影響,應以法定的課稅要素滿足時為準[10].稅務機關的核課行為不應成為稅收要素的構成要件之一。
(三)稅收之債構成要件新解
就筆者看來,借鑒私法之債中相關學者對法定之債的構成要件的歸納與總結,稅收之債應包括以下要件:
1.稅收主體
稅收主體亦即稅收債務關系之當事人,應包括稅收債權人和債務人。稅收是國家以取得滿足公共需求的資金目的,基于法律的規定,無償的向私人課征的金錢給付,稅收債權人是為國家,國家是所有稅收利益的最終享有者,稅務機關不過是國家的人,僅僅是基于國家的授權,作為國家的人而向稅收債務人行使債權,是代行稅收債權的主體,債權的行使后果必須歸屬于國家。當前在我國行使稽征權的包括稅務機關、海關、農業部以及財政部。
關于稅收主體,更為重要是無疑是稅收債務人。從抽象的層面來看,所有的公民包括居民和非居民均可能成為納稅人。具體而言,本國公民享受本國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應當為此而支付對價,并無疑議。而外國公民亦可能基于偶然的稅收聯結而受一國管轄而承擔稅收債務。我國憲法即明定,人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已將所屬的公民納入潛在的稅收債務人之中。這是從政治意義的角度來判明主體資格。但亦有學者認為,一般系以可以體現經濟上給付能力或在技術上可以被把握經濟上給付能力者,作為稅捐權利主體。[11]即在稅收債務的承擔中,僅有政治意義上的聯結是不夠的,還必須把握經濟給付能力,始能符合量能課稅的原則。
這僅是從抽象的闡明何為可能的稅收債務人。在具體的稅收債務關系中,稅收債務人還需由各個稅種法明確予以規定。例如,個人所得稅的債務人是取得收入的個人,在營業稅和消費稅則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收債務的承擔,即意味著須無償轉移一定的財產與國家。這必然會造成對稅收債務人財產的侵奪。因此,關于稅收債務人的規定應有議會嚴格保留,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以使公民在從事相關的經濟活動中,可以預測自己是否會因此而承擔稅收債務。
2.應稅事實的發生或存續產生某項經濟后果
(1)發生某項經濟事實
,產生某項經濟后果。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征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12]稅收應保證其侵奪公民財產的合理性與公平性。因此,即需考量潛在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以實現量能課稅,實現稅負公平。而其衡量的基礎,僅在于某項經濟事實的發生。靜態的財產存續是難以表彰納稅能力的。只有在動態的財產變動中實現經濟的流轉始有可能基于由此發生的增值重新評價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也只有基于此種經濟增值才有必要重新配置所增值的部分(收益)在各主體間的分布,達到國家重分配的目的。需要強調的是該經濟事實并不僅限于經濟行為。從事經濟行為取得收入固可以征稅,由于自然事件而使財產自然增值亦可就其增值部分征稅。如1969年臺上字第1415號判決即認為,土地增值稅,系以都市土地之自然漲價為標的。[13]
(2)該項經濟事實具有可稅性。
所謂經濟事實具有可稅性亦即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經濟利益與經濟后果經由稅法評價,屬于應納稅的范圍。由于課稅必須和表彰經濟給付能力的標的、狀態、或事實經過相聯結,[14]因此,必須切實把握何種經濟利益屬于“可稅”的范圍。有學者認為,一項經濟利益必須具備收益性并排除公益性才是“可稅”的。[15]首先,由于國家收入是由私人財產的收益中分享,性質上即為對人民自由權及財產權的限制。租稅之對象限于所得及消費,不得及于私有財產本身。[16]為避免對私有財產的侵犯,租稅應盡量不及于財產本身,而僅對財產上的增值部分為征收。其次,由于稅收中性的要求,為避免由于征稅給市場競爭造成不必要的損害,亦要求僅于某項經濟收益發生時,對該收益進行征稅。最后,稅收是對社會財富的分配與再分配,只有存在收益時才有再分配的可能。就主體的收益而言,包括諸如商品(包括勞務)的銷售收入,各類主體的所得,源于財產的收入或利益三大方面。以上述收益作為征稅對象,便形成了商品稅、所得稅、財產稅這三大稅收的劃分。[17]
(3)經濟事實可歸屬于稅收債務人
為成立稅收債務,必須在發生的經濟事實與稅收債務人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關系。“可歸屬性”即關注該經濟事實與特定的稅收債務人有某種結合的因素。此種歸屬一般而言系基于私法上的法律行為,所有關系等而實現結合的。但這僅僅是由于借由私法中的法律形式來考察納稅人與某財產的關系以實現稅法評價具有某種便宜性,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整體性。在民法對某種經濟事實的形式歸屬不能完全反映經濟生活的實質時,稅法即有可能越過相關的民法的形式歸屬而直接考察其實質的經濟歸屬,即稅法的可歸屬性更重視經濟事實與稅收債務人的實質性聯系。因此,有學者主張,應在歸屬性中導入實質課稅原則,認為實質上相同的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的租稅。對有關課征租稅構成要件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的經濟事實關系及所產生之經濟利益為之,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18]在當前諸多的稅收規避案件中,即有不少是利用私法的法律形式了掩蓋某項經濟事實的實質歸屬以達到規避稅收的目的。因此,更應注重對實質的經濟歸屬的考察。
3.稅基和稅率
稅基即課稅計算基礎或課稅標準[17],即是應稅客體的數量,反映的是在某征納關系中具體“可稅”的量化的收益的額度,是從量上來限定征稅對象,屬于量的規定性[19].如所得稅中的所得金額。以此為基礎,適用稅率,即可計算稅額。
稅率是指對于稅基應納稅捐金額的比例,反映的是征稅的深度,可分為比例稅率、累進稅率和累退稅率。
稅基和稅率相結合即可確定稅額的具體數量,明確稅收債務所實際及于的財產范圍以及稅收債務人實際承擔的稅收債務的范圍,是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的核心,同樣必須在法律中予以確定。
二、稅收之債構成要件理論對稅收征管的影響
稅收是對公民財產的侵奪,是對公民財產權利和經濟自由權利的限制,要求稅收的征收應當嚴格的依稅法的規定進行。具體到實體的層面,要求當且僅當稅收構成要件滿足時,稅務機關才現實的嚴格依照稅收構成要件所確定的范圍行使債權。
(一)稅收之債構成要件理論與稅收之債的成立時間
稅收之債的發生時點關系到已存在的債權何時得以現實的行使其請求權。如果說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關注的是是否發生債的關系及其具體的狀態,那么稅收之債的發生則關注何時成立債的關系,兩者關系密切。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直接決定了稅收之債的成立時間。
對于稅收債務的成立時間,我國稅法并無統一規定。而由各個稅種法分別予以規定“納稅期限”。《稅收征管法》亦只是籠統的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按法律、行政法規的期限繳納或解繳稅款”。并無對納稅期限的起始點予以確定的標準。一般認為“納稅期限”是稅法規定的納稅主體向征稅機關繳納稅款的具體時間。在納稅期限之前征稅機關不能征稅。[20]就筆者看來,納稅期限應自課稅要件滿足時起至其后的合理期限為止。而新《稅收征管法》第38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稅款;……”,而在納稅期之前納稅義務是否已經成立尚不得而知,稅務機關以何為據認定其有逃避納稅行為,以何為據行使債權,又以何為據確定債務數額。就此看來稅收保全制度的規定違反了課稅要件滿足時稅收債務始成立的要求,應有完善的必要。
正因為稅收債務的成立時間關乎稅收債權于何時得以行使,納稅人何時承擔債務,因此,為避免不當的期前債權行使與期后延期行使,應有必要按稅收構成要件實現說于法律中明文規定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滿足時成立稅收債權債務關系,以使征納雙方可據以按時行使債權和履行債務。稅務機關僅在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滿足后才能向稅收債務人行使稅收債權,而稅收債務人也僅在稅收構成要件滿足后始承擔稅款的繳納義務。
(二)稅收之債的成立與行政權力無涉
1.稅務機關對稅收之債的成立無裁量權
稅收之債的成立僅與法律明文規定的稅收構成要件的滿足有關,法無明文規定則無稅。稅收之債僅于具體的經濟生活事件及行為可以被涵攝于法律的抽象構成要件前提下,國家的稅捐債權始可成立[21],而不以行政權力的介入為前提。對稅收之債的成立,應排除法律效果層面的行政裁量權。稅收機關的核課行為僅僅是對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滿足情況的認定,進而確認稅收之債的實際存在及其實際數額。稅務機關作為國家的人而向稅收債務人行使債權,只能于稅收構成要件滿足時于授權的范圍內依稅收構成要件所決定的稅收債權的范圍確定并行使債權。它無權隨意創設稅收之債,也無權隨意減少稅收債權的數額,僅有如何實現稅收債權的自由而無變更稅收債權的權利。因此,稅收之債的發生及范圍并不取決于行政裁量,稅務機關在租稅法內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行為,原則上并不能影響稅收之債的成立。
2.稅收之債不容和解
稅收之債是為法定之債,因此,無論是稅收債權人還是稅收債務人,其意思表示都不足以影響稅收之債的成立,即稅務機關與稅收債務人之間就稅收債務的內容及征收日期、方法進行的和解或達成的協議,都不足以改變稅收之債的成立及所確定的債務的范圍。租稅之額度不容稅捐機關與納稅義務人私下妥協,讓步達成協議,而應完全依法定之課稅要件課征,[22]稅捐協議或稅捐契約原則上為法所不許。
此外,不僅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就各項稅捐債權所達成的稅捐契約不足以改變稅收構成要件被滿足的事實進而改變稅收債權成立的事實,基于稅捐債務關系的請求權的債務人與第三人間進行契約協議,約定由該第三人負擔債務時,則此項約定對于稅捐債務關系之請求權的發生也沒有任何影響,亦即其并不影響公法上的稅捐債務關系。
3.稅收構成要件的滿足與稅務機關的舉證責任
由于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是否滿足直接決定了稅收之債是否成立,并由此確定稅收債權的范圍,因此,稅務機關為證明稅收債務的存在,應當首先證明有符合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的事實的存在。在稅收征收過程中,對于稅收債權的成立和稅收數額的提高的事實,稅務機關應當負有客觀的舉證責任。在此范圍之內,國家承擔無證據的后果,倘若未能確實認定其事實存在時,則不論是對確認稅收債務人的稅收負擔、提高稅收負擔還是減輕負擔的或給予優惠的事實,稅務機關均不得加以斟酌。稅務機關與稅收債務人之間對可涵攝于稅收構成要件的事實關系無法取得一致意見而無法判定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的滿足時,稅務機關也僅得對已確信已實現的事實關系所確定的權利范圍行使稅收債權。
為此,一方面,稅務機關應對稅法所規定的各個稅種的抽象構成要件有足夠的了解,掌握對各種經濟行為和經濟事實進行可稅性判斷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稅務機關在各種經濟行為和經濟事實發生時,能夠依據稅法所規定的抽象構成要件對其進行判斷,以確定其是否可以涵攝于何種稅收構成要件之內以及是否成立稅收之債及稅款的數額。
三、結語
在德國著名法學家阿爾拜特。亨澤爾提出了著名的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說之后,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說經歷幾代稅法學者的發展和完善之后,對各國稅收法治建設發生了深遠的影響。稅收之債也成為新型的國家、征稅機關和納稅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另一種代名詞。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為基礎,對稅法理論進行全面的重構,也成為近年來稅法學界努力的方向。而恰恰是作為稅收之債認定標準的構成要件,學界似乎有意無意的忽視了對其進行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為理念的重新解讀。構成要件的概括仍簡單以稅收學上的認定標準為藍本,使得稅收構成要件理論無法融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理論之中,更影響了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理論的整體性和系統性。因此,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理論作為基本的學理基礎,對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進行全新的總結,是相當必要的。
稅法的侵權法的特性決定了稅收之債的法定性和嚴格的拘束性,這也就決定了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在稅收債權實現中的基礎性地位。從實體上說,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即是稅收成立的法律標準,只有依稅收構成要件所確定的稅收債權進行稅收征管,在此范圍內的稅收債權的行使才是合法有效的。從程序上說,稅款征收程序是為保障稅收債權的實現服務的,征收程序的展開應當是圍繞稅收之債構成要件的滿足的認定而展開,并以此為核心安排其債權行使的順序。從這個意義上說,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對稅收法治的實現有著舉足輕重的意義。如果說,稅收之債成為稅收法治構建的新平臺的話,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恰恰成為稅收法治起始的基礎性內核。
「注釋
[1]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3頁。
[2]蔡震榮:《行政法理論與基本人權之保障》(第2版),(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59-87頁。
[3]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34頁。
[4][日]金子宏:《日本稅法學原理》,劉多田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年版,第93頁。
[5]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3-328頁。
[6]參見劉劍文主編:《財政稅收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283頁;張守文:《稅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6頁;劉劍文主編:《稅法學》(第1版),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頁。
[7]參見劉劍文主編:《稅法學》(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頁。
[8]林進富:《租稅法新論》,臺灣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70頁。
[9]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0頁。
[10]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0頁。
[11]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4頁。
[12]林進富:《租稅法新論》,臺灣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70頁。
[13]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臺灣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350頁。
[14]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5頁。
[15]可參看張守文:《論稅法上的“可稅性”》《法學家》2000年第5期。
[16]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臺灣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
[17]可參看張守文:《論稅法上的“可稅性”》《法學家》2000年第5期。
[18]林進富:《租稅法新論》,臺灣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70頁。
[19]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7頁。
[20]劉劍文主編:《財政稅收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頁。
[21]劉劍文主編:《財政稅收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頁。
一、要確切地把握納稅服務意涵
坦率地說,人們對“納稅服務”的詮釋尚未一致、歧義頗多,對納稅服務的實踐影響較大、值得關注。提高納稅服務質量,很有必要首先回答何為納稅服務。筆者以為,納稅服務的規范表述就是“為納稅人服務”,也可延伸表述為“為納稅人的納稅服務”。
(一)納稅服務是多主體的服務。稅收事業不僅是稅務部門事業,而且是全民公共事業。既有必要、又有條件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服務的各類公共組織都在納稅服務主體之列。其中包括國家稅收立法、執法、司法機關,包括黨政宣傳、教育系統和經濟主管部門,包括涉稅社會團體和中介行業組織等等。實際上,多主體的納稅服務是社會分工、協作的反映,是必然現象。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稅務機關是涉稅政務主管部門,是從事納稅服務專門機構,因而是納稅服務眾多主體中的基本主體。
(二)納稅服務的直接對象是納稅人。既然如前所述,納稅服務就是為納稅人服務,那么毫無疑問,納稅服務的直接對象就是納稅人。不過應當表明,這里之所以將納稅人限指為納稅服務的“直接對象”,是因為涉及理念問題:第一,勞動創造稅收,直接地服務于納稅人,實際是間接地服務于創造稅收的勞動者;第二,納稅人納稅,事關人民的根本利益,直接的為納稅人服務,實際是間接的為人民服務。
(三)納稅服務的著力點是“納稅”。前文已述,納稅服務的直接對象是納稅人。然而,納稅人需要服務的事項眾多,納稅服務的各個主體不能“亂打乒乓不著點”,應當有一個共同的著力點,這就是“納稅”。可能有人認為這會使納稅服務作用受到局限,其實不然:第一,“納稅”是納稅人依法核算、扣除稅收的過程,與納稅人利益、與國家利益、與社會公正公平密切相關;第二,“納稅”是征、納雙方依法互動辦稅、最終實現稅收的過程,與征、納雙方乃至全社會辦稅成本密切相關;第三,“納稅”是社會總產品初次分配過程,對社會再生產具有反作用,與實現宏觀經濟調控目標密切相關。因此將“納稅”作為納稅服務著力點,其意義既重要又廣泛。
(四)納稅服務的功能取向是增進人民的根本利益。必須指出,納稅服務的功能取向,不僅在于保護、增進納稅人的個別利益、即期利益。這是因為納稅服務的有否、優否,既關系納稅人財務損益,更關系國家財政損益;既關系個別稅源增長,更關系宏觀經濟發展;既關系個別納稅人涉稅負擔,更關系社會的公平公正。所以,納稅服務的功能取向,是在依法保護、增進納稅人個別利益、即期利益基礎上,保護、增進廣大人民的共同利益、長遠利益,亦即根本利益。
二、要更新納稅服務觀念
納稅服務觀念的正確與否、先進與否,直接影響著納稅服務質量的提高。由于觀念具有相對穩定性,要保持納稅服務觀念的正確與先進,就須不斷自覺地更新它。當前,就稅務機關而言,為了持續提高納稅服務質量,很有必要在以下幾方面繼續作出努力:
(一)增強政治使命意識。這就是:通過優化納稅服務來踐行黨的宗旨。我們黨是執政黨,其宗旨是為人民服務;稅務是黨領導下的工作,踐行黨的宗旨是既定的政治使命。納稅服務是一項經常性的稅務工作,雖然直接服務的對象是廣大納稅人,但最終的受益對象是廣大人民。在這個意義上,為納稅人服務就是為人民服務;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優化納稅服務工作,提高納稅服務質量,就不再僅僅是一般的稅收業務,而且是一項重要的政治使命。可以肯定地認為,只要我們不斷地增強政治使命意識,就一定能夠更自覺地開創納稅服務新局面。
(二)轉變稅務施政理念。這就是:通過為納稅人服務來踐行“服務型稅務”。我國政府是“服務型政府”,稅務是政府的涉稅政務部門,理應向“服務型稅務”轉變。在 “服務型”意義上,一切稅務工作都有著服務屬性,都是為納稅人服務,并通過為納稅人服務來實現為國家利益服務、為人民利益服務。這是合乎時代潮流和歷史進程的、新型的稅務施政理念。我們要牢固確立“服務型稅務”這個理念;要以納稅服務為基本途徑來踐行“服務型稅務”這個理念;要通過優化納稅服務工作、提高納稅服務質量來實現“服務型稅務”這個理念。
(三)堅持科學發展觀點。前文已論及一個觀點,即納稅服務就是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務。這里還要提出一個觀點,即因“發展”為人民根本利益之所系,所以,納稅服務首先要為發展服務;又因“發展”必須是科學地發展,所以,納稅服務要為科學發展服務。這是一個合乎邏輯的觀點,我們應當堅持這個觀點。在納稅服務工作中:第一,要著眼于全局,以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為目標;第二,要著眼于和諧,以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為目標;第三,要著眼于長遠,以促進經濟、社會持續發展為目標。總之,我們要在科學發展觀指導下,通盤籌劃、分類安排、突出重點、精心落實各項納稅服務措施,使之獲得更廣、更久、更大的經濟和社會效用。
三、要健全納稅服務法制
毋庸諱言,我國有關納稅服務的立法工作迫切需要加強。目前除稅收征管法對納稅服務有少量規定外,其他納稅服務規定多是見諸稅務機關的規范性文件或是會議材料,不利于整合社會力量和資源來全面推進納稅服務工作。不過,這里提出健全納稅服務法制,并非一定要就納稅服務單獨立法,但以適當途徑將其關鍵要素法定化還是必須的。
(一)將納稅服務意涵法定化。目前,“納稅服務”只是一個使用頻繁的涉稅工作語言,其內涵和外延還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意思的表達有失清晰和一致,易使實際工作限于茫然而難以形成正確思路。因而,急切需要深入討論“納稅服務”定義,及時將其概念化,并提升 為法律或行政法規層面的規范用語,以便有利于組織開展實際工作。
(二)將納稅服務主體法定化。前文已述,納稅服務具有多主體特征。只有多主體共同提供服務,才能滿足納稅人多樣化需求。但現行稅法,包括程序類法律、行政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在內,或因管轄范圍所限,或因所涉事項列舉不夠,清晰規定納稅服務主體的往往多是“主管稅務機關”,尚不足以支持構建多主體納稅服務格局。因此亟需通過制定稅收基本法來明確各個納稅服務主體,以便使納稅人獲得更全面、更便捷、更有效的納稅服務。
(三)將納稅服務職責法定化。納稅服務之職責產生于納稅服務之需求。納稅人在納稅服務方面到底有哪些需求,需要做大量的調查研究工作。這些需求雖然有多方面的個性差異,雖然是不斷發展變化的,但只要用科學方法進行處理,總是能從個性中找出共性,從發展變化中找出規律性,并將其轉化為相應主體的職責,再以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使之成為相應主體的法定義務。必須指出,也只有在納稅服務職責成為相應主體法定義務后,納稅服務需求的滿足才有切實保障。
四、要完善納稅服務組織
毫無疑問,推進納稅服務工作、提高納稅服務質量,需要強有力的組織支持。組織具有聚集、轉換和釋放功能。完善納稅服務組織,有利于聚集、轉換、釋放各個納稅服務主體的納稅服務功能,使之形成強大的合力來為納稅人服務。
(一)建立社會性的納稅服務協調組織。在納稅人如此眾多、納稅服務需求如此多樣的情況下,各種納稅服務力量需要廣泛動員、全面運用,各個納稅服務主體需要有序分工、整體聯動,各類納稅服務資源需要深入發掘、整合利用,建立社會性的納稅服務協調組織,不失為提高納稅服務質量的重要措施。
這類組織宜由縣級以上政府牽頭、稅務機關負責日常事務、所有承擔納稅服務職責的主體參加,按某種章程或規則運作;其主要任務是統籌、指導、協調本區域納稅服務活動,努力實現目標一致化、分工清晰化、規劃配套化、動作協同化、效應乘數化。
(二)健全稅務系統納稅服務扎口管理組織。目前國家稅務總局業已設立、省級國稅機關正在籌建納稅服務機構,市縣兩級國稅機關的納稅服務機構也在規劃之中。如果地方稅務系統也能普遍設立這樣的機構,那么在稅務系統就會形成一個自上而下的、全國性的納稅服務扎口管理組織。
健全組織,不僅在于普遍設立相應機構,還在于合理配置職能;只有合理配置職能,才能發揮組織功能。筆者認為,稅務機關納稅服務機構的基本職能可歸納為7項,即:規劃、創制、指導、協調、溝通、協作、實施。
所謂“規劃”,主要是制作區域性和系統內的、近期和中長期的納稅服務規劃建議案;“創制”,主要是創建本級機關有關納稅服務的各項規制;“指導”,主要是對下級機關納稅服務給予業務指導、技能輔導、理論引導;“協調”,主要是協調本級機關相關機構納稅服務類事項;“溝通”,主要是以調查研究方式與系統外的納稅服務主體、與納稅人溝通;“協作”,主要是受權與系統外的納稅服務主體、尤其是國、地稅部門之間開展協作;“實施”,主要是直接辦理職責范圍內的具體事項,如運用自辦的、或其他有權使用的信息平臺對外涉稅信息。
(三)擴大涉稅中介組織。中介組織的涉稅服務是國際通行的、有償的、契約式服務,是社會化納稅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現已為我國廣大納稅人熟悉和接受。現在受權開展納稅服務的主要是注冊稅務師事務所,其中不少“年紀輕、個頭小、體質弱”,服務能力不強,尤其與我國企業大量“走出去”投資后出現的納稅服務國際化情勢很不適應,急需“強身健體”。為了助其強健,有必要推動執業競爭,在競爭中優勝劣汰。為了推動執業競爭,有必要逐步、有序地擴大競爭主體,擴大從業者范圍。可參照西方某些發達國家的做法,讓符合條件的境內注冊會計師、律師事務所和境外同業機構依法加入我國納稅服務中介組織行列,以促進我國納稅服務中介組織盡速發展壯大,在全社會的納稅服務活動中顯現更突出的作用。
五、要改進納稅服務工作
納稅服務意義重大,納稅人期待也高,稅務機關壓力倍增。應該肯定我們以往做了大量工作,但審視過后也不難發現一定程度地存在著統籌不力、合力不足、持續不夠等欠缺,很有必要加以改進。
(一)加強統籌,努力使納稅服務與征收、管理、檢查等稅收執法活動一體化。首先,既應注意服務與執法機構的相對獨立性,更要注重其密切相關性。要在統籌兼顧原則指導下通盤思考、統一籌劃服務與執法機構的工作,使之保持協調、同步。其次,既要注意服務與執法具體目標的差異性,更要注重其總體目標的共同性。要努力寓服務意識于執法之中,使執法轉化為服務;寓執法意識于服務之中,使服務轉化為執法。如此,才能使服務與執法免為“兩張皮”,實現“一體化”,事半而功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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