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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過得太快,讓人猝不及防,又到了尋求新的工作機會的時候,這時候需要提前寫好簡歷了哦。那么怎樣寫好簡歷呢?那你知道有哪些嗎?下面是小編整理的2021優秀律師個人簡歷,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2021優秀律師個人簡歷1個人信息
姓名:張斌
三年以上工作經驗|男|29歲(1986年7月3日)
居住地:上海
電話:139________(手機)
E-mail:
最近工作[2個月]
公司:北京市__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行業:法律
職位:專職律師
學歷
學歷:碩士
專業:法學
學校:復旦大學
自我評價
本人勤奮踏實,細致謹慎,能吃苦耐勞,上進心與學習能力較強。法律功底扎實,實踐經驗豐富,兼顧訴訟與非訴業務且均較為熟練,口才好,擅長商業談判,擅長銷售、租賃、并購等房地產傳統業務,透徹了解企業融資方案的實際、風險的把控、熟悉擔保業務、工作認真負責。
求職意向
到崗時間:一個月內
工作性質:全職
希望行業:法律,金融/投資/證券,多元化業務集團公司,建筑/建材/工程,房地產開發
目標地點:上海,浙江
期望月薪:10000-14999/月
目標職能:律師/法務/合規,咨詢/顧問
工作經驗2010/7——至今:北京市__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150-500人)[2個月]
所屬行業:法律
公司與房地產專職律師
執業領域:一般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合同法、勞動法等領域法律事務,業務涵蓋公司法務、爭議解決、股權轉讓、房地產信托、知識產權等。
2009/3——2010/6:上海__律師事務所(少于50人)[1年3個月]
所屬行業:法律
律師專職律師
專職律師,執業領域:一般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房地產開發、公司法務、股權轉讓、勞動爭議等合同法、經濟法領域法律事務。公司法務:根據律所安排,擔任企業的法律顧問,提供合同審核、糾紛解決、項目跟蹤等日常法律顧問服務。
教育經歷2003/9——2006/6復旦大學法學碩士
1999/9——2003/7上海交通大學日語本科
證書2009/3律師執業證書
2009/1職業咨詢師(中級)
2007/9國家司法考試證書A證
2003/7日語一級證書
2002/6大學英語六級
語言能力
日語(精通)
英語(精通)
普通話(精通)
2021優秀律師個人簡歷2姓名:楊女士性別:女
婚姻狀況:已婚民族:漢族
戶籍:江蘇-淮陰年齡:30
現所在地:廣東-東莞身高:160cm
希望地區:廣東-東莞
希望崗位:法律專業人員類-法律顧問
法律專業人員類-法務人員
法律專業人員類-其他相關職位
尋求職位:法務經理、法律顧問
待遇要求:可面議
最快到崗:隨時到崗
教育經歷
2002-06~2006-06北京大學法律本科
培訓經歷
2010-10~2010-11東莞科技辦企業專利管理專利工作者證2009-06~2009-09在職學習司法考試律師資格證
2007-11~2007-12江蘇淮陰黃河駕校汽車駕駛駕駛證
工作經驗至今6年0月工作經驗,曾在3家公司工作
__公司(2010-07~至今)
公司性質:其他行業類別:法律服務
擔任職位:執業律師崗位類別:律師
工作描述:擔任政府、協會與企業常年法律顧問。
擔任刑事辯護人、代辦取保候審。
經濟、民事、行政、勞動案件的調解、訴訟與仲裁。
清收債款、工程款等。
辦理投資、融資、并購、清算與破產、公司上市等法律事務。
企業勞動規章、工資制度審核與制定等勞動法律事務。
__公司(2009-06~2010-06)
公司性質:外資企業行業類別:其它生產、制造、加工
擔任職位:法務主管崗位類別:法務人員
工作描述:建立與完善公司合同管理體系。
建立與完善公司知識產權管理體系。
修訂企業規章制度。
訴訟案件的處理。
法務室管理工作。
企業法律宣傳工作。
__公司(2007-03~2009-05)
公司性質:外資企業行業類別:法律服務
擔任職位:法務專員崗位類別:其他相關職位
工作描述:
__公司(2005-12~2006-12)
公司性質:其他行業類別:法律服務
擔任職位:律師助理崗位類別:其他相關職位
工作描述:起草各類法律文書、調查取證、協助律師參加案件訴訟程序、接受各類法律咨詢服務、整理歸檔案卷資料及協助執業律師辦理其他相關法律事務。
技能專長
專業職稱:計算機水平:初級
計算機詳細技能:
技能專長:擅長寫作、繪畫。
語言能力
普通話:粵語:
英語水平:PET3口語一般
英語:一般
求職意向
發展方向:希望從事法務經理、企業法律顧問
其他要求:
自身情況
自我評價:兩年律師事務所工作經驗o四年大型集團企業法務工作經驗r熟悉勞動仲裁、民事訴訟案件的處理r擅長企業合同審核與管理、知識產權申請與管理;規章制度制定及法制宣傳工作r有較強的。語言溝通能力和文字組織能力r有一定的英語表達能力o熟練辦公軟件操作。
2021優秀律師個人簡歷3基本信息
姓名:趙_
性別:女
婚姻狀況:未婚
民族:漢
戶籍:天津
年齡:28
現所在地:長沙
身高:165
聯系電話:
電子郵箱:
求職意向
希望崗位:法務專員、律師助理、行政助理
工作年限:6年
職稱:初級
求職類型:全職
可到職日期:隨時
月薪要求:面議
工作經歷
_年3月—至今_有限公司,擔任法律部/經理助理。主要工作是:
一、對外方面
1、在律師的指導下負責該公司全部對外法律事務。
2、參與公司大型合作項目(包括學校設施整改工程、裝修擴建等項目)的洽談,項目分析、論證以及公關工作,實施執行,溝通協調部門間工作關系提升工作效率。
3、在學校學生保險方面因業務接觸也很多也熟悉該業務流程。
二、對內方面兼管理行政事務
1、起草,審議公司業務有關合同,記錄/回答有關法律問題咨詢,處理一般勞動爭議事件等。
2、按時完成上級領導交辦其他工作任務或是公關任務。
3、有一定的行政后勤工作經驗:采購工作服裝、安排衛生清潔、車輛管理。
_年3月—_年7月_有限公司,擔任法務專員。主要工作是:
1、合同管理,起擬文稿,辦理律師證年檢,及相關文案管理工作。
與客戶溝通提供公證/見證業務咨詢等,客戶接待。
2、為有關政府部門房屋拆遷,土地征用補償等糾紛提供法律服務;
或合作參與相關調解工作。
3、組建核心團隊長期永安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平安保險等公司風險管控(包括車貸/房貸等不良資產管控)熟悉該部門系統和業務操作流程。
4、合作中長期建設銀行/農業銀行/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單位處理不良資產或提供法律意見;
熟悉該部門系統和業務操作流程。
5、為廣州市內幾大汽車銷售商常年提供法律服務并承辦車貸擔保的風險管控,熟悉該單位系統和業務操作流程。
6、廣東省內客戶公司的商帳管理,安排人員調查跟蹤財產線索以及正面接觸當事人;
完成上級交辦的與客直接洽談訴訟業務及其實施細節,并根據客戶要求迅速及時處理高難度的調查取證工作。
7、在律師的指導下能獨立完成民事類案件,從調查分析,提出實施意見,整理數據,補充證據,立案,起訴,出庭到最后階段執行工作,根據委托人要求與法院協調推動案件審理、審判或執行的相關工作。
8、在律師的指導下完成案卷整理,歸檔管理,辦案總結,做好回訪;
并根據合作需要制定業務申請計劃大力拓展新客戶。
9、曾經獨立過多起工廠工傷事故糾紛,人事勞資糾紛,財產轉讓糾紛,根據客戶需要通過穩妥途徑解決。
10、曾經獨立十多起交通事故案件,尤其是熟悉交通事故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各階段的工作,處理此類案件都有自己獨到的見解和心得。
教育背景
畢業院校:武漢大學繼續教育學院
學歷:本科
畢業日期:2009-07
專業:法學
語言能力
英語水平:一般
國語水平:良好
粵語水平:優秀
自我評價
1、本人專業基礎知識扎實,有較長時間的法務實踐,在公關接洽,合同管理,財產調查、起草文案等方面都有工作經驗積累。
2、在廣東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知名律師的指導下曾經獨立過十多起工廠工傷事故糾紛,人事勞資糾紛,財產轉讓糾紛,尤其熟悉民商事合同糾紛,根據客戶需要通過穩妥途徑解決。
3、曾經獨立十多起交通事故案件,熟悉交通事故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各階段的工作,處理此類案件有自己獨到的見解和心得。
4、在公司從法務專員成長到經理助理,尤其熟悉公司一般法務工作,在處理人事和勞動糾紛有一定的工作實踐經驗。
5、適應能力較強,性格隨和,做事耐心。
擅于溝通總結,勇敢改正錯誤,團結友人。
2021優秀律師個人簡歷4個人信息
姓名:
性別:
居住地:上海
電話:
E—mail:
最近工作〔2個月〕
公司:北京市__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行業:法律
職位:專職律師
學歷
學歷:碩士
專業:法學
學校:復旦大學
自我評價
本人勤奮踏實,細致謹慎,能吃苦耐勞,上進心與學習能力較強。法律功底扎實,實踐經驗豐富,兼顧訴訟與非訴業務且均較為熟練,口才好,擅長商業談判,擅長銷售、租賃、并購等房地產傳統業務,透徹了解企業融資方案的實際、風險的把控、熟悉擔保業務、工作認真負責。
求職意向
到崗時間:一個月內
工作性質:全職
希望行業:法律,金融/投資/證券,多元化業務集團公司,建筑/建材/工程,房地產開發
目標地點:上海,浙江
期望月薪:10000—14999/月
目標職能:律師/法務/合規,咨詢/顧問
工作經驗2010/7——至今:北京市__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150—500人)〔2個月〕
所屬行業:法律
公司與房地產專職律師
執業領域:一般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合同法、勞動法等領域法律事務,業務涵蓋公司法務、爭議解決、股權轉讓、房地產信托、知識產權等。
2009/3——2010/6:上海__律師事務所(少于50人)〔1年3個月〕
所屬行業:法律
專職律師,執業領域:一般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房地產開發、公司法務、股權轉讓、勞動爭議等合同法、經濟法領域法律事務。公司法務:根據律所安排,擔任企業的法律顧問,提供合同審核、糾紛解決、項目跟蹤等日常法律顧問服務。
教育經歷
20__/9——20__6__大學法學碩士
20__/9——20__/7__大學日語本科
證書:
20__/3律師執業證書
20__/1職業咨詢師(中級)
20__/9國家司法考試證書A證
20__/7日語一級證書
20__/6大學英語六級
語言能力
日語(精通)
英語(精通)
普通話(精通)
2021優秀律師個人簡歷5基本信息
姓名:
性別:女
婚姻狀況:未婚
民族:漢
戶籍:天津
年齡:
現所在地:長沙
身高:
聯系電話:
電子郵箱:
求職意向
希望崗位:法務專員、律師助理、行政助理
工作年限:6年
職稱:初級
求職類型:全職
可到職日期:隨時
月薪要求:面議
工作經歷
20__年3月—至今在_有限公司,擔任法律部/經理助理。主要工作是:
一、對外方面
1、在律師的指導下負責該公司全部對外法律事務。
2、參與公司大型合作項目(包括學校設施整改工程、裝修擴建等項目)的洽談,項目分析、論證以及公關工作,實施執行,溝通協調部門間工作關系提升工作效率。
3、在學校學生保險方面因業務接觸也很多也熟悉該業務流程。
二、對內方面兼管理行政事務
1、起草,審議公司業務有關合同,記錄/回答有關法律問題咨詢,處理一般勞動爭議事件等。
2、按時完成上級領導交辦其他工作任務或是公關任務。
3、有一定的行政后勤工作經驗:采購工作服裝、安排衛生清潔、車輛管理。
20__年3月—20__年7月_有限公司,擔任法務專員。主要工作是:
1、合同管理,起擬文稿,辦理律師證年檢,及相關文案管理工作。
與客戶溝通提供公證/見證業務咨詢等,客戶接待。
2、為有關政府部門房屋拆遷,土地征用補償等糾紛提供法律服務;
或合作參與相關調解工作。
3、組建核心團隊長期永安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平安保險等公司風險管控(包括車貸/房貸等不良資產管控)熟悉該部門系統和業務操作流程。
4、合作中長期建設銀行/農業銀行/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單位處理不良資產或提供法律意見;
熟悉該部門系統和業務操作流程。
5、為廣州市內幾大汽車銷售商常年提供法律服務并承辦車貸擔保的風險管控,熟悉該單位系統和業務操作流程。
6、廣東省內客戶公司的商帳管理,安排人員調查跟蹤財產線索以及正面接觸當事人;
完成上級交辦的與客直接洽談訴訟業務及其實施細節,并根據客戶要求迅速及時處理高難度的調查取證工作。
7、在律師的`指導下能獨立完成民事類案件,從調查分析,提出實施意見,整理數據,補充證據,立案,起訴,出庭到最后階段執行工作,根據委托人要求與法院協調推動案件審理、審判或執行的相關工作。
8、在律師的指導下完成案卷整理,歸檔管理,辦案總結,做好回訪;
并根據合作需要制定業務申請計劃大力拓展新客戶。
9、曾經獨立過多起工廠工傷事故糾紛,人事勞資糾紛,財產轉讓糾紛,根據客戶需要通過穩妥途徑解決。
10、曾經獨立十多起交通事故案件,尤其是熟悉交通事故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各階段的工作,處理此類案件都有自己獨到的見解和心得。
教育背景
畢業院校:__大學繼續教育學院
學歷:本科
畢業日期:20__—07
專業:法學
語言能力
英語水平:一般
國語水平:良好
粵語水平:優秀
自我評價
1、本人專業基礎知識扎實,有較長時間的法務實踐,在公關接洽,合同管理,財產調查、起草文案等方面都有工作經驗積累。
2、在廣東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知名律師的指導下曾經獨立過十多起工廠工傷事故糾紛,人事勞資糾紛,財產轉讓糾紛,尤其熟悉民商事合同糾紛,根據客戶需要通過穩妥途徑解決。
3、曾經獨立十多起交通事故案件,熟悉交通事故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各階段的工作,處理此類案件有自己獨到的見解和心得。
4、在公司從法務專員成長到經理助理,尤其熟悉公司一般法務工作,在處理人事和勞動糾紛有一定的工作實踐經驗。
5、適應能力較強,性格隨和,做事耐心。
在徒步梅里雪山雨崩村的時候,我一直在背包上掛著朋友在大理買給我的鈴鐺。每走一步,都會“叮鈴鈴”地響。而且,我總是走在隊伍的最前面,體力好像用不完的樣子,連同行的男生都追不上。于是,同伴覺得我和雨崩村里脖子上系著銅鈴,不斷進出山路的騾馬頗為相似。從此,“騾子”就成了我在那個團隊中的代號。
我至今想念那個團隊中的每一個人。那些拄著拐杖在稀泥和腐葉中前行的日子;那些淋著大雨一起登上海拔4700米的神湖的日子;那些為了挑戰高山反應,一起在5000米的懸崖上抽煙的日子……這一切,都是那場旅途中最讓我刻骨銘心的記憶。毫不夸張地說,我記得和他們在一起看過的每一處風景,一起經歷過的每一個故事。
從前,我一直在想:為什么會有這么多的人喜歡徒步旅行。遇見他們,我明白徒步旅行能收獲的不僅僅是美景,更有那種艱難前行的過程里,收獲到的獨一無二的情感。沒有走過這段路,你無法體會,男生背著走不動的女生在高海拔地區行走的感動;你無法明白,一個團隊為了能一起抵達目的地,體現出來的那種震撼人心的凝聚力;你更無法收獲,一步一步堅持走下去,看見自己想要看到的風景的那種成就感。
團隊里后來有朋友寫了一本書,書里提到我的部分有這樣一句話:“我看著她瘦小的身體,隨時都會擔心,她根本無法承受她身后巨大背包的重量。但是她說,她要用她35碼半的腳去丈量腳下的土地,眼里滿滿的都是堅定。”
每個人心里其實都住著一個環球旅行的夢想。但,只是夢想而已。有多少人能夠真正邁出步子,去實現夢中所想?我也有這樣一個夢想,但是我深知我走不完世界的路,所以每一次旅行,我都會用我35碼半的腳,細細地丈量腳下的土地。在那一刻,我腳下的土地,就是我想要行走的世界。
長途旅行歸來,我帶著我環游世界的夢想加入了《環球人文地理》的團隊。每天都能認識新的攝影師和驢友,我看著他們分享給我的旅行美圖和文字,心里滿滿的都是感動。
看到圖片和文字中我熟悉的風景,會想念從前和伙伴們一起走過的旅途;發現我沒有去過的新地方,會和驢友們相約一同前往。歸來之后寫攻略,發美圖,和親愛的你們一起分享我所經歷的故事,以及我所看到的美景。這對我來說,就是最幸福的事情了。
關鍵詞:民事責任能力 民事法律主體 民事行為能力 法律人格
法治社會需要建立一整套完備的法律制度用以規范社會主體的行為。任何社會人都不應該脫離于法律制度的規范之外,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就民法而言,需要把所有民事主體的民事行為都納入到民事法律中進行規范。但是,我國現有民法沒有明確民事責任能力這樣概念,使得法律對某些特殊主體的規范和教育作用有限。
一、現階段我國民事責任能力的幾種觀點及其缺陷
我《國民法通則》及有關法律沒有明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在我國,民事責任能力在倫理界的爭議很大。主要有將民事責任能力包含于民事行為能力的“廣義民事行為能力說”[1],有認為民事責任能力實為侵權行為能力的“侵權行為能力說”[2],有將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并列的“民事能力構成說”[3],有將民事責任能力視為民事權利能力一個方面的“民事權利能力構成說”[4],還有“所謂責任能力,主要指承擔財產責任的資格”的“財產責任資格說”[5]等等。不管那種一觀點,都沒有意識到民事責任能力缺失給法制建設帶來困惑和法理上混亂。
在實務中,法官一般是以行為能力的狀況來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而且往往是與具體的法律責任聯系在一起的,如果行為主體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所導致民事責任,法律定直接規定由其監護人承擔,因而似乎沒有單獨討論民事責任能力的必要。事實上,這導致了一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肆無忌憚地觸摸法律紅線,使得法律對這些特殊主體失去應有的規范和教育作用。
從理論上講,沒有責任能力,意味著不該承擔責任,法律規定由監護人承擔這類特殊主體的民事行為所導致的民事責任,實質改變責任的性質,法律的規范作用,教育作用和威懾力喪失也就順理成章了。民事責任不具備懲罰性,明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承擔民事責任也不意味懲罰。卻能夠教育未成年人:損害他人利益,應該進行等價賠償。人不應該無償占有他人利益這些民法的基本理念需要所有民事主體都具有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下才可能發揮應有作用。
二、民事責任的產生及其與民事權利的對等關系
1.民事權利的產生與承擔
從法律制度角度看,民事責任的產生有兩個來源:一是法定的,二是約定的。民事法律主體沒有自覺履行法定民事義務法時,這種民事法律義務就轉化成了民事責任。民事主體之間約定為或不為某民事行為,結果一方或多方沒有為或者為了約定的行為,這時違背約定的一方應該承擔違約的后果。這種后果依據先前的約定本來是公平合理的,對任何一方都有利,結果因為一方或多方從多占有利益的思維出發違約了,而且不按照以前的約定承擔違約而應給對方的補償時,法律將強制違約方承擔約定的給付義務。法律的這種介入具有強制給付的作用,從人性自私的角度看,被強制給付的一方認為那是對自己“不利”的。
從法律事實和行為角度看,民事責任的產生也有兩個來源:一是法律事實,二是行為。
源于法律事實的民事法律責任往往具有一定的不可控制性,某些確定或不確定的事件發生或消失,都會給某些特定的法律主體帶來民事義務的變更。如果某個事件給特定的法律主體增加了民事法律義務,該主體沒有自覺履行,民事法律將強制其履行,這時候民事法律責任就基于事件(事實)而產生了。法律在規定某事件產生或消失的情況下,民事法律主體應該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盡管可以利用立法的技術手段,只規定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承擔,但某些特定事件卻應該規定所有人都應該承擔民事義務。比如自然災害發生后,銀行的錢散落一地,法律不可能只規定成年人才有不把這些錢財據為己有的義務。
源于行為的民事責任與行為的性質有關。不是所有的行為都給行為人帶來不利后果,只有行為主體損害了他人利益,依據民事法律應該給予賠付,從而給為了民事行為一方的主體帶來了不利后果的行為才能給行為主體帶來民事責任。為一定的行為的主體,不論出于什么樣主觀狀態下,都有可能損害他人利益。民法規定民事責任包含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因此,就算為一定行為的主體沒有刻意損害他人的利益,也會被法律苛以一定的義務,從而產生民事責任。既然為一定行為的主體可以不考慮主觀意識情況,那么,那些不能完全控制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的行為同樣會給他人造成損害,同樣應該承擔賠付對方損失的民事義務,有民事義務就意味著會產生民事責任。法律如果任何情況下都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法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的話,有些損害他人的行為將難以得到控制。一個7歲的孩子在上學路上撿到一臺筆記本電腦,孩子的行為沒有錯,如果法律不規定孩子有將筆記本電腦還給失主的義務,而規定孩子的監護人有賠付失主的義務,那么孩子會理解為拾到的東西屬于自己的,這顯然不利于教育孩子。從現有法律規定的角度看,7歲的孩子屬于無行為能力人,他沒有民事責任能力,也就沒有將筆記本電腦歸還失主的義務。但從法理角度分析,歲孩子的行為造成了失主損失,將他人丟失的筆記本電腦據為己有屬于不當得利,如果由孩子的監護人賠付了失主損失而有孩子占有該筆記本電腦,那將違背法理。同時從教育孩子的角度看,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長。
2.民事責任與民事權利的關系
民事責任產生與民事義務,是民事法律強制民事主體履行民事義務的表現。民事責任,是指主體違反民事法律義務所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6],民事法律義務包含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在民事主體為自覺履行義務的前提下,這種原本“理所當然”應該履行的義務帶上了法律的強履行要求后變得對民事主體“不利”了。責任意味著給付,從人性自私的角度出發,法律強制民事責任主體履行應盡的義務是出于維護社會利益公平。因為人性的自私,所以在給付一方看來是不利的。民事義務和民事權利是對等的關系,享有民事權利的民事主體,當然應該履行民事義務。如果承認有享有民事權利而不承擔民事義務的主體,那么,民法的公平原則就將遭到沖擊。
民事責任能力作為一種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應該是民事主體獨立的法律能力之一。不應該受其他任何民事法律概念限制,所有民事主體都具有民事責任能力。民事責任能力體現了作為民事主體法律人格的完整要求,是民事主體行為不被排除在法律規范之外的需要。一個法律主體只有具備法律資格才能不被排除在法律之外,民事責任的承擔也不例外。如果某類民事法律主體不具備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資格)卻可以行民事行為,這顯然違背了行為與責任之間的必然聯系。
三、民事責任能力應該是民事主體獨立的法律人格
科學定義民事責任能力概念,應該使民事責任能力這一概念能夠包含民事法律規定的所有責任形式,力求內涵準確,外延一致。依據我國《民法通則》及通說認可的的民事責任概念以及對概念進行定義的邏輯理論與法律實際,可以把民事責任能力定義為:民事責任能力是指民事主體因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依法應該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能力。
“能力”一詞在漢語中有兩個意思,一是指主體內部的機能,一是指主體外在的資格(見1995年《現代漢語詞典》1447頁),民法中使用“能力”一詞具有雙重含義,一是指主體能夠實現民法所賦予的某項任務的內在力量,在民法中完全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就包括了“能力“一詞的兩個含義,既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也包括能夠完成責任的能力。民事責任能力的另一個意思是外在資格,在這層意思上,不要求民事主體有力量“能夠”完成某任務,只強調民事主體具備某種資格。從這個意思上講,民事主體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與能不能完成責任沒有必然關系。具有承擔責任資格,應該承擔責任,但是不能完成法律苛加的責任,因此讓其監護人來代為承擔。承擔的責任是該主體因民事法律事實或行為導致,而不是基于監護而具有的責任。這樣理解監護的含義比另行使用監護責任更為直接和明確,也更有利于發揮法律的教育作用。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了,該行為人應該承擔民事責任,之所以最終的賠償不是行為人給付,不是因為他不該承擔責任,而是因為他沒有能力履行責任才由監護人代為給付的。這解決了出現民事法律事實、有民事行為并損害了他人利益法律卻未規定承擔責任,而另外搬出一個與法律事實和行為無關的監護責任來要好理解得多。監護責任只是一種代為給付的責任,這在法理上可以不必再個轉彎去尋找到底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沒有的問題。同時,很多情況下監護人已經盡到責任了,但被監護人還是會對他人造成損害,這時候監護人履行監護責任的依據實質就是一種代為給付的義務。
因為行為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應該建立起“行為——責任——責任承擔——代為承擔責任(監護責任)的模式更符合法理,也更有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一個人,不管你的意思表示能力如何,都不應該有損害他人的利益的行為,這是起碼的道德品質。從法理上看,一個行為產生了,如果該行為損害了他人利益就會產生賠償責任。誰行為,誰就應該承擔責任,對于那些不能承擔自己行為帶來的后果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法律就規定由其監護人代為履行民事責任。這樣理解起來就不會出現有行為并損害了他人利益,卻沒有責任;沒有行為卻橫空產生一個監護責任更為合理。同時,對于未成年人來說,讓他知道自己的行為不當,他自己應該承擔責任,更能發揮法律的教育作用。
四、民事責任能力獨立的法理意義和現實意義
1.民事責任能力獨立的法理意義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四條規定的民事責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十項。這些民事責任形式中,有些顯然無法由監護人代為行使,比如停止侵害,返還財產;有的如果由監護人代為行使則會失去意義,比如賠禮道歉。一個未成年人損害他人利益,卻讓其監護人給他人賠禮道歉,自己卻什么事也沒有,這顯然不能起到教育孩子的作用。有些情況下反而會使得孩子故意去為這樣的行為,特別是一些具有逆反心理的孩子,因為不滿監護人的管教,故意給監護人找麻煩。
2.現實意義
我國民法沒有明文民事責任能力這樣概念,在法律實踐中直接導致了法律沒有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義務教育法》只規定了家長有送子女入學的義務,卻沒有規定未成年人有入學認真學習的義務,不履行義務應該承擔責任。在《未成年人保護法》、《教師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規中,也沒有明確未成年人的義務和責任,這導致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失去了應有的依據。
綜上所述,在民法中明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在法理上能理順行為和責任的統一關系,更容易理解監護責任的產生和履行。同時,可以對未成年人設置應有的義務有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1385條),《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條),《德國民法典》(第828條),《日本民法典》(第714條),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87條)均明確自然人自出生之日起就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其民事責任能力與自然人的身體和精神狀況無關。我國民法顯然也可以明確界定民事責任能力這一民法中的重要概念。人自出生就應該是平等的,法律不應該剝奪任何人承擔責任的資格。民法以平等為基本原則,當然更不應剝奪部分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
注釋:
[1]劉心穩.中國民法學研究述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95.
[2]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M].臺灣三民書局,2001:236.
[3]馮兆蕙,馮文生.民事責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學,2001(6).
[4]任清.民事責任能力本質反思[A].侵權法評論[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1):70.
關鍵詞:個人信用檔案管理法律關系主體規制
個人信用檔案管理的法律關系實則是以個人信用檔案為核心在征信機構、個人信用檔案主體、信用檔案信息提供者、信用檔案使用者之間形成的多重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的內容體現為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與義務是立法的重點①。由于目前我國沒有個人征信法起草的計劃,最有可能盡快出臺的全國性征信法規仍是《征信管理條例》。因此,筆者將結合《征信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具體闡述對個人信用檔案管理法律關系主體的規制,并對《征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提出改進意見。
一、對個人信用征信機構的規制
個人信用征信機構,指經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專門從事采集、存儲、加工處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檔案和其他信用咨詢服務的組織。它是獨立于信用交易雙方的第三方,具有中介性質。
目前,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對征信機構的管理,以地方政府規章或部門規章為主,尚沒有法律位階較高的專門法對征信機構的從業資格、經營范圍進行監管。征信機構設立無序、混亂。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對征信機構的義務做出規范。
1.尊重個人信用檔案主體權利的義務
征信機構應充分保障公民對自己的個人信用檔案信息的知情權、異議權。這在《條例》中也有所規定,“第四十條信息主體認為其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征信機構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受理異議申請,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異議信息的核查和處理,書面答復異議申請人。個人提出異議申請,征信機構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的,該信息主體有權以書面方式要求該征信機構一次性刪除其全部信息。”但是《條例》中缺少了對征信機構通知、確認等義務的規定,通過立法要求征信機構記錄信息主體不良信用信息時,即負面信用信息將被列入‘黑名單’時,征信機構應通知本人,并核實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與準確性。美國信用檔案管理中,對于負面信息入庫,一般會有2-3次的友情提醒。
2.對個人信用檔案信息規范化管理的義務
在個人信用檔案信息收集時,首先須有特定的、合法的目的,并且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途徑和方式進行,不得以欺騙或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手段取得他人信息。《條例》中第十五條也體現了“合法收集的原則”,但是卻沒有對“限制收集”做出明確的規定,應盡快完善。限制收集是指,將需收集的個人信息限制在最小的范圍內,盡可能不收集或者收集最少的個人信息,即可收集可不收集的信息,采取不收集的原則。
在個人信用檔案使用時應采用限制原則。征信機構利用個人信用檔案,應通知個人信用檔案主體,并征得個人信用檔案主體的同意,法律規定的除外。征信機構還應對信用檔案申請使用者的身份、使用目的進行嚴格的把關,以保證信用檔案的使用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這在《條例》中也有所體現。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征信機構對所收集的信息應當客觀、及時進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應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確保信息的及時更新。這正是征信機構保障個人信用檔案信息準確性、真實性的義務。信用信息真實、準確是個人信用檔案發揮作用的生命線。因此征信機構在收集信用信息時,就應按照法定的程序征集、審查,制定相關的內部操作機制與校對機制,保證信用信息處理前后一致。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征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詢內部分級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過程中確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征信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詢或越權查詢該機構擁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業務工作中獲悉的信息。這對征信機構的安全保護義務起到很好的法律規范作用。
3.保持獨立、公正的義務
信用信息對個人關系重大,信用信息的公正性就顯得尤其重要。如果征信機構受某種利益的左右,信用檔案信息失去了公正、客觀性,不僅不能服務于社會,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相反還會貽害于人,成為擾亂市場的一個根源。因此,征信機構作為獨立于市場交易的第三方,應客觀、公正地收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務。不應受到除法律以外的政府、企業或個人的干涉。《條例》中對于這點并沒有提出,筆者認為在總則或征信機構的一般規則中應有所體現。
二、對個人信用檔案主體的保護
個人信用檔案主體,就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機構收集、處理和利用的人,即被征信人。對于個人信用檔案主體的稱呼,美國使用的是“消費者”,而歐盟使用的則是“數據主體”。一般而言,個人信用檔案主體應當為個人(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組織。
整個信用檔案管理流程是圍繞個人信用信息展開的,個人信用檔案的建立又是以個人信用信息在一定范圍內公開為前提的,因此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個人信用檔案主體的隱私問題,這也是個人信用檔案立法的焦點。《條例》對個人信用檔案主體的保護,從“總則”中的基本原則到“分則”中的具體規則都有體現。但是筆者認為《條例》對于個人信用檔案主體的保護是不全面的,隨著個人權利空間的逐步拓展和權利種類的漸趨細化,與個人信用檔案有關的個人權利不僅包括隱私權,還有可能涉及個人的信用權、自由權、姓名權、名譽權等多種人格權。因此應充分明確個人信用檔案主體的信息權。
為了有效規避公民信息在經濟社會中可能受到的侵犯,我國個人信用檔案立法應強調個人信用檔案主體享有以下信息權利③:
個人信用信息同意權,是指個人信用檔案主體決定其信息是否被該征信機構征收,基于何種目的、以何種方式在什么范圍被處理、利用的權利。《條例》也規定除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已經依法公開的信息和其他已經公開的信息外,征信機構收集、保存、加工個人信息應當直接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個人信用信息知情權,是指個人信用檔案主體有權知道其信用信息處理情況。個人信息知情權是實現個人信息權其他方面的基礎,因為只有個人信用檔案主體才會對自身的信息存在高度的敏感性,最容易發現個人信用信息中的錯誤,能積極主動更改錯誤信息和已過時信息,從而保證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準確性和完整性。《條例》第三十九條中的“信息主體有權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向征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用檔案。信用檔案應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來源和信用信息查詢記錄”正體現了這一點。
個人信用信息更正權,是指個人信用檔案主體發現其信用信息不正確、不完整、未更新,可要求有關征信機構更正、補充的權利。個人信用信息更正權的賦予,既是個人信用信息知情權演繹和發展的必然邏輯,也是實現對個人隱私權保護的有效制度安排。
個人信用信息刪除權,是指個人信用檔案主體要求征信機構刪除其信息的權利。在個人信用檔案管理中,對確認為錯誤的信息,征信機構非法儲存、超范圍儲存、逾期儲存個人信用信息的,個人信用檔案主體均有權要求予以刪除。
應該說《條例》中以上規定對公民的信息更正、刪除、保密權的保護是比較完善的,但是對異議處理完畢以后除了書面答復個人信用檔案主體外,還應免費提供一份信用檔案,以保證個人信用檔案主體了解自己的異議處理的最終情況。
個人信用信息救濟權,當個人信用檔案主體的權利受到侵害時,應獲得事后的民事、行政、司法上的補救。《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救濟制度可以啟動個人信用檔案主體對征信機構、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檔案使用者的監督程序,使我國對個人信用檔案主體的保護制度更加完善。
個人信用信息封鎖權,是指個人信用檔案主體對其信用信息的準確性向征信機構提出異議,在異議未解決期間,個人信用檔案主體有權要求征信機構以一定方式暫停信息繼續處理和利用。另外,當雙方對信用資料的正確性發生爭議,征信機構又無充足理由證明的情況下,也必須對該信用信息進行封鎖,不能予以提供。這是《條例》中所欠缺的,筆者認為有必要增加。個人信用檔案信息的封鎖權可以保障異議處理期間,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對信用檔案信息提供者的規制
個人信用檔案信息提供者,是指為征信機構提供其掌握的關于公民的信用信息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如銀行、保險公司,公共服務部門(如水、電、氣)等。
信用信息的正確性、及時性、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賴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行為規范,但我國對于信用信息提供者約束的法律條款少之又少。對于征信法律關系中重要的當事人之一,如何對其行為進行規范,明確其法律責任,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課題。
筆者認為,信用檔案信息提供者的義務應包括類似于征信機構義務的方面,因為他們都涉及到信用檔案信息的傳輸環節。要保證信用信息的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對信用信息保密,應當告知信息主體該信息特定的提供對象和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等。
四、對個人信用檔案使用者的規制
個人信用檔案使用者,是指利用征信機構為其提供的個人信用檔案進行授信、雇傭等活動的個人或機構。當前社會中,信用檔案使用者往往也正是個人信用檔案信息的提供者,如諸多的商業銀行、保險公司。
筆者認為,個人信用檔案信息使用者的義務主要應該有④:
一是使用目的限制。個人信用檔案信息的使用者,只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或取得個人信用檔案主體的授權后才可使用。
二是信用檔案信息來源披露義務。信用檔案信息使用者根據信用檔案信息,做出不提供服務或拒絕交易的決定后,有義務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告知個人信用檔案主體關于做出決定的依據或原因,并且提供出具信用檔案征信機構的聯系方式,還應清楚、全面地告知個人信用檔案主體提出異議的權利和途徑,這樣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主體及時向征信機構查證征信機構所收集的自身信息的準確性、全面性和及時性,另一方面還可以及時發現和制止某些不法行為,如身份盜竊行為。
《條例》對信用信息使用人也進行了使用限制,并規定了侵害的法律責任。但是對使用范圍定位的缺失,不能不說是一種缺憾。筆者認為,應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對信用信息披露進行約束,可將個人信用檔案信息的披露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是金融機構、保險機構等向公民提供相關業務服務時,調查其信用狀況,以判斷其支付能力與償還能力;二是有關政府機構做出行政許可時的調查;三是潛在雇主需要了解個人誠信情況,以便做出是否雇傭的決定;四是個人信用檔案主體申請查詢本人的信用記錄或授權他人使用;五是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披露的。
注釋:
①吳國干.個人信用征信基本法律關系探略[J].湖北社會科學,2008(8):131-134.
②謝靜.關于征信機構的幾個法律問題[J].社科縱橫,2006(7):90-91.
在當下的中國,可以說再沒有任何一個民法上的問題比人格權更能引起民法學界如此的關注和討論了。雖然立法機關已經決定將“人格權”作為民法典的一編來規定,但學者之間對此卻尚未達成共識。更有學者堅決反對把人格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來對待。即使是同意民法典規定人格權的學者之間,就如何規定人格權的問題也沒有形成一致的意見,反對將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學者也不在少數。
拋開上述宏觀爭議不論,就人格權本身也有下列問題需要澄清:(1)人格權作為一種權利,其構成是否符合權利構成的一般理論?其客體是什么?例如,我國民法學者都認為,“生命權”屬于自然人之人格權的一種,但問題是生命權的客體是“生命”嗎?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這一客體如何承載這一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的結果是指向了主體本身,生命權人行使生命權的結果是要了自己的命。在民法上,生命權對于民事主體真的有意義嗎?該權利既不能轉讓,也不能放棄(類似于“安樂死”的生命處分權并沒有被普遍承認),也沒有取得和消滅的問題(對主體自身來說),其一旦被侵犯,對生命權人也就沒有任何意義了。因此,將生命權定義為民法上的權利,的確值得反思。(2)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反對將人格權作為權利來對待,而《德國民法典》在制定時就沒有規定這一權利。但令人費解的是,《德國民法典》頒布于20世紀初,至今已有百余年歷史,期間曾經多次修改之,2002年剛剛實現了債法現代化,為什么不增加人格權呢?為什么德國法上的所謂“一般人格權”和“特別人格權”要么是以判例形式體現,要么是以特別法方式體現(如肖像權等),而沒有被納入《德國民法典》呢?德國學者雖然呼吁人格權如何如何重要,但卻不能將人格權規定于民法典之中,其真正障礙是什么?(3)將人格權作為一種主動性權利還是作為一種被動性權利更為合適?也就是說,對人格權采取正面賦權的方式與僅僅規定其被侵犯時才加以保護的方式,哪一種方式更合適?因為多數人格權如生命、健康、身體、名譽等作為正面的權利并沒有任何實質的意義,而且它們都不能轉讓、沒有財產價值、沒有取得問題和消滅問題,只有在被侵犯時才有加以保護的意義。因此,將人格權作為一種狀態而不是權利加以保護是否一種更好的選擇呢?有些人的本質屬性如肖像、隱私等,在當今社會例外地具有了商業價值,這種現象如何解釋?是由于肖像、隱私等具有支配特征而導致該主體獲得金錢價值,還是通過事前的同意或者事后的同意“被侵犯”并以獲得金錢為對價而阻卻違法?雖然從法律意義上說,人人都具有肖像利益,但在現實生活中真正靠肖像獲得金錢的卻是個別人,除了演員就是政治或者文化名人,肖像權與普通老百姓的關系并不密切,其是否屬于個別人的特權?(4)人格權被侵犯但卻無法證明自己所受到的損失時,應如何得到賠償?
上述問題足以令我們思考并探討,也是本文寫作的動因及意義。
二、人格權之權利屬性分析
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對民法理論的貢獻之一就是發現或者說構造出法律關系理論,并以此作為民法裁判的基礎,也以此作為構筑民法體系的基石。薩維尼的法律關系理論主要是指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法律關系的本質和核心是權利。[1]如果到此為止的話,《德國民法典》就不可能超越《法國民法典》而劃分出物權與債權。正是權利的客體不同,才導致了權利的進一步劃分。因此,客體不同決定了權利類型的不同,客體是權利類型的基礎,任何一種權利都必須有明確的客體。允許權利人實施所有不受法律禁止的行為,這盡管是一種符合實際的說法,但由于缺乏權利所需要的客體的確定性,因此從這種說法中并不能得出“權利”的結論。[2]人格權也一樣,它也應符合權利構成的“客體明確”之要求。關于人格權的客體,學界存在較大爭議,大致形成了以下幾種學說:
1.“人格利益說”。有學者認為,人格權的客體為人格利益。[3]但是,有學者對此提出不同意見,認為人格權的客體為人格利益,而權利的內容也是人格利益,兩者自相矛盾;利益本屬身外之物,不能成為人格權這種與主體不可分離的權利的客體。[4]另外,從權利本質來看,權利“客體”是權利中利益的來源和手段,“客體”本身并不是利益。[5]這也涉及對德國法學家耶林的“權利利益理論”的批評。法國學者也認為,利益不是權利,不能像權利那樣得到保護,耶林的分析圍繞著權利的概念展開但卻沒有能夠把握其實質,只是明晰了權利的目的或者目的之一。[6]也就是說,所有權利對主體來說都是一種利益。因此,人格利益是法律對人格權保護的目的或者結果,而不是權利客體。否則,按照這一邏輯,將會得出這種結論:知識產權的客體是知識利益、物權的客體是物質利益、債權的客體是債的利益。
2.“人格要素說”。有學者認為,人格權的客體是人格要素;就一定的具體人格權而言,其客體是相應的人格要素。[7]就一定的具體人格權來說,筆者非常贊同這種觀點。但是,就一個一般人格權來說,這種各個獨立的人格要素是否存在就值得懷疑。另外,對于姓名權的客體是姓名的說法也大可懷疑:一個人沒有姓名的時候,也應該有姓名權,那么姓名權的客體就不應該是姓名,而似乎應該是一種決定用什么作為姓名的權利。肖像權的客體亦作類似解釋。在德國和日本,姓名權和肖像權兩種權利恰恰是人格權所包括的自我表現決定權。
3.“人之外在表現形式說”。根據這種觀點,第一順序的權利客體[8]也可以是人的各個可以獨立的、分離的并且由此成為一種標的的外在表現形式,如他的肖像。但是,人格本身不能成為權利客體;相反,人是一切客體的對立面。因此,支配權的客體既不能是自己,也不能是他人。也就是說,人身權應是一種受尊重的權利,一種人身不可侵犯的權利,而不是一種支配權。人的身體從來就不是一個完全的客體,而只是一個直接的和現存的人的本身的外在表現。[9]按照德國學者拉倫茨的觀點,他雖然承認有一般人格權的概念,但卻難以找到一般人格權的客體;相反,他承認,人的各個獨立的分離的人格要素可以成為具體人格權的客體,如肖像、姓名等。[10]在德國,一般人格權與特別人格權是二元對立的,如肖像權就不屬于德國判例根據《德國基本法》及《德國民法典》第823條創設的一般人格權,而是根據《德國藝術著作權法》的規定發展起來的。
4.“人的內在價值說”。根據這種觀點,人格權與物權、債權等其他民事權利的最大差異,就在于人格權把“內在于人的事物”作為了權利的客體。[11]簡單地說,人格權的客體就是人的內在的倫理價值。這種觀點雖然具有相當的說服力,但不無疑問的是,是否僅僅人格權才有內在的倫理價值呢?事實上,人格權概念的出現是法律實證主義的表現。人之所以為人,就在于其具有人的本質屬性,在受到侵犯后,當然地受法律保護。但是,法律實證主義者卻遵循這樣的邏輯:受法律保護的東西,必然具有法律上的依據,即它應當是一種權利;只有侵犯權利才是侵權,相關行為人才負責任。于是,人們不得不去創造一個一般人格權概念,然后再按照權利的一般理論為這種權利尋找客體。但是,我們不能不注意到:為什么學者們對于人格權的概念和客體會有如此大的分歧,而在物權與債權的客體上并無這么大的爭議呢?要解開這個謎團,我們不能不去分析對世界具有重大影響的民法典。《法國民法典》根本就沒有提及人格權,僅僅在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人使人受到損害的,因自己的過失而致損害發生的人,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也沒有在總則的主體部分規定人格權,僅僅在侵權行為部分規定:“(1)因故意或者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者,對他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義務。(2)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者,負相同的義務”。凡是仔細閱讀該條的人都會注意到一個問題:該條為什么不在“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后面加上一個“權”字而與后面的“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并列呢?更令人感到這種法律表述的差別的是:《法國民法典》第12條明確規定了“姓名權”,但卻沒有將“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后面加上“權”字而與姓名權放在一起呢?正如有學者所提出的問題一樣,筆者的疑問就是,既然《德國民法典》已經給予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以法律保護,那么為什么還要將它們與“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區別規定,而不是直接把前者規定為權利呢?同時,“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之于人的意義,要比姓名重要得多,為什么《德國民法典》認可了人對于自己姓名的權利的存在,反而要將“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置于權利的范疇之外呢?[12]盡管我國有學者認為《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了人格權,但拉倫茨明確指出:“(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列舉了四種在受到侵犯時就完全和權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權益’……并不是說,有一種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并把這種權利與法律承認的人格權并列”。[13]《瑞士民法典》也存在同樣的問題。
對此,馬俊駒教授的一個提問頗有啟發性:法律的保護能否與權利畫等號?是不是受法律保護的對象就一定是權利的客體?[14]拉倫茨在批判耶林的“權利利益理論”時就指出,各種利益通過法律制度以其他方式也能得到很好的保護,而不一定要創設一個“權利”,只要明確以什么方式來實現這種法律保護即可。[15]既然法律已經承認了人的主體地位,那么他作為人的那些內在于自己的本質屬性就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而無須為此設定一個“人格權”。有學者對“受法律保護”的對象與“權利客體”之間的區別作了詳細的解釋。[16]這種觀點深值贊同。人們按照法律實證主義者的一般邏輯,雖然創造出一個一般人格權概念,卻難以為這種權利找出一個令人滿意的客體。正如德國學者所言,帝國法院拒絕承認人格權的決定性原因在于一般人格權與現行民法不相容,僅僅存在為特別法律所規定的具體人格權客體,如姓名權、肖像權等。[17]因為應受保護的人格領域在內容和范圍上具有不確定性和模糊性,不具有客觀載體。按照權利構成的一般理論,如果不能為權利找出客體,就意味著權利沒有存在的基礎,此權利是否一種權利就頗有疑問。因此,應該考慮對所謂人格利益另外的保護方式,即將之作為一種“法益”而不是一種“權利”來保護,但在構成要件上不能適用侵權行為法對法益保護的構成要件,應對其規定更為寬松的構成要件以更好地加以保護。在德國,雖然在民法典產生之前,一些著名法學家就已經提出了法律保護的必要性,但在法律上承認和規定這種人格權的保護還面臨著諸多法學理論上特別是法律技術和實踐上的問題。一直到今天,這些難題仍然阻礙著保護人格權的一般性的法律規定的產生。[18]
德國學者霍爾斯特·埃曼指出,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之所以沒有規定一條人格權的一般性條款,是出于以下三個方面的原因:(1)不可能承認一項“對自身的原始權利”,否則就會得出存在一項“自殺權”的結論;(2)債的產生以財產價值受到侵害為前提;(3)人格權的內容和范圍無法予以充分的明確的確定。[19]在今天,雖然說第二個原因已經難以得到人們的認同,[20]但另外兩個原因仍然困擾著當代德國學者。大部分學者都認為,一般人格權的內容和范圍具有不確定性,無法予以清晰確定,因此人格權是“框架性權利”;[21]同時,在保護人格權的時候還要考慮其他利益,必須進行利益衡量。[22]在進行利益衡量時可以分為三步走:(1)認定相互對立的法益和利益;(2)評價相互對立的法益和利益;(3)權衡相互對立的法益和利益。[23]但是,對于具體的特別明確的人格利益如非法侵害特別人格權時一般就無須再進行利益衡量。[24]
德國法區分一般人格利益與特別人格利益(或者稱為具體人格權)的做法,同我國學者主張的立法中先要列舉一些具體人格權,再有一個一般條款的做法是一致的。兩者間的區別則在于,德國立法沒有將之上升為法律權利,而我們準備將其上升為法律權利。其實,人格權究竟是否一種權利的問題雖然也有爭議,但名譽、姓名、肖像、隱私等作為具有人格屬性的利益已經受到法律保護且保護的必要性在不斷增強。[25]日本學者將人格權定義為:以具有人格屬性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隱私等為客體的、為了使其自由發展必須不受任何第三人侵害的多種利益的總稱。[26]我國也有許多學者對人格的概念提出批評。[27]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上述《德國民法典》至今沒有將人格權納入其中的“法學理論上特別法律技術和實踐上的問題”也值得我們思考:我們在將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視為權利而規定到民法典中時是否也存在這樣的問題和障礙呢?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仍然需思考人格利益究竟是應該通過正面賦權的方式規定還是以賦予其一種防御性法益的方式來保護的問題。這一問題應是我國學者重點討論的核心問題。所有參與討論人格權的學者都認為人格權很重要,僅僅是在關于如何規定和如何保護的問題上存在分歧。筆者認為,通過防御性的法益方式來保護人格利益不失為一種合適的方式。其理由如下:(1)正面賦予生命、健康、身體等沒有財產性的人格利益以權利并沒有多少實際的意義:它們不能轉讓、無需登記,無財產價值,這是它們與物權、債權的最根本區別,因此只有被侵犯時才有保護的必要。也正因如此,對這些人格利益賦予防御性法益的方式來保護就足夠了。相反,如果賦予這些法益以正面權利,就會出現這種問題:自殺權、請求他人幫助自殺(安樂死)、器官買賣等都具有權利處分的基礎,為此還需要制定禁止性規范來防止主體的處分行為。(2)有些具有財產性利益的人格利益如肖像、隱私等,從本質上說與物權、債權也具有根本上的不同,并非支配權或者請求權,只不過是商業化的需要導致有個別人的肖像或者隱私被商品化了。而且并非所有人的肖像、隱私等能夠獲得財產價值,僅僅是個別演員或者政治人物或者文化名人的肖像權、隱私權才具有這種商業化的價值。這種現象與是否將這些利益規定為權利沒有直接關系,即使是一種法律保護的利益,也不能隨意侵犯。但是,如果權利主體事先同意或者事后同意的(當然使用人以支付金錢為代價),就可以阻卻違法。(3)雖然當今世界大部分國家如德國、日本、法國都承認對人格利益的保護,但卻沒有將其作為權利上升到民法典中去。正如日本學者指出的,到目前為止的人格權基本上都具有被動性這一特征,即在受到第三者侵犯時請求保護。[28]特別是德國,雖然在經過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已經認識到對人格保護的特別意義,但仍然沒有完成把人格利益上升到權利的過渡,沒有把對人格權的保護從判例上升到法典中去。這其中的原因值得我們深思。
三、一般人格利益保護中應注意的問題
德國理論和司法判例關于如何確定一般人格權的保護的利益衡量的思路值得我們思考和借鑒。即使我們將來的民法典將人格利益作為權利來對待,將之作為獨立的一編,利益衡量的方式也是不可能繞開的問題。德國學者一再強調,人格權的問題實際上是一個范圍模糊和客體難以確定的問題,是法官裁量的問題,因此在德國學理上出現了一種所謂的“領域說”,實際上相當于“框架性權利學說”,即將一般人格權作為“自由意思的客觀領域”。[29]例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讀者來信案”中用下列表述確立了一般人格權:“原則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單獨享有決定其信件是否以何種方式公布于眾的權利”;在“騎士案”中將一般人格權描述為:在那個內在的個人領域原則上僅能由他個人自負責任地自由決定各種事項;在“錄音案”中將原告的一般人格權定義為:個人自主決定其話語是否僅為其對話人或為特定圈子的人,或者為公眾所熟悉的權利,個人更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允許他人用錄音機錄下自己的聲音;在“索拉雅案”中將一般人格權定義為:原告自己決定是否向公眾發表有關其私人領域的言論以及它如果有此愿望時以何種形式發表。[30]也就是說,德國司法判例,除具體的人格利益外,還往往把一般人格權理解為個人自決的特定領域,而這一領域要受到多種限制,這種限制主要是來自于法官的利益衡量。日本的司法判例和理論與德國多少有些相似,也認為一般人格權包括自我表現決定權;美國司法判例和理論對隱私權的理解重心同樣也從“個人信息的管理權”轉變為“自我表現決定的自主權”。[31]
但是,在很多時候,什么是屬于這種領域中需要保護的自決權利是很難決定的。例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一項判決中指出,猶太人遭受納粹的迫害為世人承認,是信奉猶太教的人們的一般人格權,因此否認屠殺猶太人歷史的行為便侵害了猶太人的一般人格權。[32]另外,德國漢姆州高等法院在一項判決中承認了一般人格權:一名婦女與其情夫通奸,因情夫欺騙她說,他正在與妻子離婚,因此該婦女保持著與他的通奸關系。后來該州法院以該男子侵害了該婦女作為一般人格權的自由決定權為由判決他對該婦女予以金錢賠償。該判決被德國學者認為,已經走得有點太遠了。[33]
在我國,即使將來明確規定具體人格權,也不可能一一列舉完畢,必然會有人格權益的一般條款。對于什么是人格權益,必然涉及利益衡量的方法。例如,2000年在北京發生的一起民事案件中,原告(女)到一酒吧消費,因保安嫌其相貌欠佳而被擋在門外。[34]原告到法院起訴,訴稱被告侵犯了其人格權。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沒有規定這一種類型的具體人格權,最后法院以“損害人格尊嚴”為由進行了正確的判決。應該說這個判決是一種利益衡量的結果:酒吧害怕相貌丑陋的顧客到酒吧消費會嚇跑其他顧客進而影響其收入,但其收入與原告的尊嚴相比較,更應該保護原告的尊嚴。
四、人格權益被侵害時的救濟方式思考
在我國,因自《民法通則》開始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關于責任方式的多元化規定,民事權益被侵犯后的救濟措施問題似乎并不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人格權益即使不上升為權利,也可以通過《侵權責任法》第2、6、7條之規定獲得救濟,只是在其被侵害后的賠償計算問題令人關注。對此,“周海嬰訴紹興越王珠寶金行侵犯魯迅肖像權案”(以下簡稱“魯迅肖像權案”)[35]給我們帶來以下需要思考的問題:(1)死者是否享有肖像權?(2)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的含義是什么?(3)因使用魯迅的肖像所獲得的利益應如何處理?
享有權利的前提是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而權利能力因人的出生當然取得,因人的死亡當然消滅。既然人已經死亡了,肖像權對其也就不再有任何意義了。也就是說,肖像權應該只是對活著的人有意義,而非對死者有意義。因此,死者肯定不享有肖像權。在“魯迅肖像權案”中,原告之所以提出增加“不當得利”的請求,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死者是否享有肖像權這一問題是存有爭議的。至于因使用魯迅的肖像所獲得的利益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其實是一個很值得討論的問題。在“魯迅肖像權案”中,原告雖然提出增加“不當得利”的請求,但也存在理論上的障礙。首先,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除了證明被告得利外,還必須證明原告受到損失。而在該案中,原告的損失是什么呢?如果原告不能請求返還,那么被告因使用魯迅的肖像而獲得的利益又將如何處理呢?
這一問題在我國是一個很棘手的問題,而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則通過所謂“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學說加以解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學說又有兩種理論:一是“違法性說”,二是“權益歸屬說”。“違法性說”由德國學者舒爾茨提出,原來為不當得利法的基本理論。持該說的學者認為,所謂“無法律上的原因”乃是指違法性而言;但由于這一理論存在缺陷,因此最近有學者對之修正后作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理論依據。[36]但是,根據德國的通說,不得徑由侵害的違法性得出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結論。而根據“權益歸屬說”,權益歸屬內容決定了對權利或者權益的侵害是否會導致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權產生:如果受到侵害的權益并沒有此項權益歸屬內容的,或者該項權益內容未被侵害所波及的,則不成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權。按照德國民法學家梅迪庫斯的觀點,侵犯姓名權及一般人格權是否或者在什么條件下適用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存在諸多疑問。[37]但是,梅迪庫斯和拉倫茨都認為,因姓名權屬于《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的“其他權利”,因此侵犯姓名權而獲得利益的可以根據《德國民法典》第812條的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38]有德國學者就認為:“本來應受到一般人格權保護的東西,在這里卻成為交易的對象……由于存在一般人格權制度,因此法律承認這一方面具有經濟價值。違法地并且是過錯地侵害這種為法律所承認的人格利益,必須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而僅有違法的侵害行為只能產生‘受害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果受害人無法以此種方式在其他場合將其人格利益市場化,那么他就不能證明自己的財產遭受了與加害人所獲得的利益相適應的損害。因此,通過適用不當得利法將加害人所獲得的利益予以‘收繳’的做法更合適,因為不當得利之債不以損害的發生為前提。”[39]日本學者認為,因擅自侵害他人的商品化利益(人格權商品化)而獲取利益時,滿足不當得利要件的情況很多;因侵害者無故意或者過失或者不具有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時,或者侵權行為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時,損失者可以通過請求不當得利的返還達到目的。[40]
應當注意的是,“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制度目的與侵權行為法的制度目的是不同的:侵權行為法的目的在于彌補因加害人的不法行為給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其一般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行為的不法性、主觀上的過錯、損害結果的造成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而不當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將受益人獲得的利益返還給受損人,其重在平衡而不在補償,因此利益大于損失的,以損失為限,利益小于損失的,以利益為限。而且,不當得利的構成不需要過錯或者行為的不法性。由此可見,不當得利的關系可能有下列三種情形:(1)成立不當得利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如繼承人a非因過失將他人之物當作遺產出售給善意之人b,雖然不成立侵權行為,但卻成立不當得利;(2)成立侵權行為但不成立不當得利,如繼承人a明知某物不屬于其遺產但仍然無償贈與給善意的b,此時a不成立不當得利卻構成侵權行為而負侵權責任;(3)成立侵權行為也構成不當得利,如繼承人a明知某物不屬于其遺產但仍出售給善意的b,a獲得價金。[41]
在我國,雖然《民法通則》第92條也有關于不當得利的規定,但理論和司法實踐卻沒有發展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從而沒有為這種類型的不當得利提出法律依據。從更具體的法律條文上看,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6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1條僅僅規定對侵害肖像權的非法所得進行收繳,而沒有就補償受害人作出規定。因此,如果原告難以證明自己所受到的損失,則難以用被告的得利為依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述“魯迅肖像權案”最后實際是和解結案的,否則難以按照不當得利處理。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0條的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這一規定僅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提供了規范依據。[42]但是,由于這種情況僅僅是既構成侵權行為也構成不當得利的情形,尚未與其他情形形成統一的“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制度,因此有待在理論和實務上進一步發展。
注釋:
[1]參見李永軍:《物權與債權的二分劃分及其對民法內在與外在體系的影響》,《法學研究》2008年第5期。
[2][8][10][13][15][24]參見[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頁,第379-380頁,第165-174頁,第169-170頁,第279頁,第173頁。
[3]對于這種觀點,筆者不想在此列舉出處,我國的許多著作和教材都是這種觀點。可以說,這種觀點是我國民法學界之通說,極具代表性。
[4][7]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頁。
[5][11][12][14][16]參見馬俊駒:《人格和人格權理論講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466頁,第426-427頁,第437-446頁,第422-466頁,第455-460頁。
[6]參見[法]雅克·蓋斯旦等:《法國民法總論》,陳鵬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頁。
[9][17][18][19][20][22][23][30][39]參見[德]霍爾斯特·埃曼:《德國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權制度》,邵建東等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0頁,第416頁,第413頁,第413-414頁,第415頁,第416頁,第420頁,第429-431頁,第463頁。
[21][32][33]參見[德]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7頁,第811頁,第811頁。
[25][26][28][31][40]參見[日]五十嵐清:《人格權法》,[日]鈴木賢、葛敏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頁,第7頁,第9-15頁,第9-15頁,第151頁。
[27]參見李錫鶴:《民法哲學論稿》,復旦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頁;尹田:《論人格權的本質》,《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
[29]參見[德]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64頁;[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280頁。
[34]參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0]朝民初字第8372號)。
[35]參見《周海嬰訴紹興越王珠寶金行侵犯魯迅肖像權案》,載《最高人民法院請示與答復》(民事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2-93頁。
[36][41]參見王澤鑒:《不當得利》,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115頁,第119頁。
[37][德]梅迪庫斯:《德國債法分論》,杜景林、盧諶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78頁。
1、表示還按現在執行的貸款合同執行,即到了貸款利率調整日(大部分人的利率調整周期是次年一月一號)時如貸款基準利率調整,則利率會調整。而貸款基準利率最近一次發生變動是2015年。
2、如果選擇轉,則面臨選擇轉為固定或浮動兩個選擇。轉為LPR固定利率,則意味著貸款期內利率就保持6.125%不變了;轉為LPR浮動利率,則LPR的5年期利率調整后,到了貸款利率調整日貸款利率會變。LPR是2019年8月第一次公布,以后每月20日公布一次,近幾個月的利率走勢是穩中略有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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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個人高利貸是否違法需要看借款的利率是否違法國家法定利率。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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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二十世紀既有成就又有代表性的中國作曲家,羅忠的音樂創作主要是各種形式的交響樂、室內樂以及為人聲與鋼琴而作的獨唱藝術歌曲。其中,藝術歌曲多以現代技術為參照,題材則全部取自中國詩詞,尤以古詩詞居多。這種條件下的人聲旋律,既在適應新技術的過程中顯示出現代旋律的一般性特征,又在旋律進行和對詩詞風格的適應中相對保留了與傳統音樂、特別是中國傳統音樂的內在聯系。這已成為體現羅氏藝術觀念、創作理念、作品特色和人聲技術的結合體。羅忠藝術歌曲的人聲旋律存在以下處理方法。
(一)依字行腔:旋律進行的形式依據
在構成漢語字音的聲母、韻母和聲調三元素中,聲調對旋律走向起決定性作用。所謂“依字行腔”,是指以唱詞中單個漢字的聲調來決定旋律音調的走向,它是我國傳統民族音樂中,人聲旋律創作“腔從于詞”之說的具體技術形式之一。但人聲旋律的功能除正確表達字聲外,還兼顧表現感情、傳遞音樂美感,它們之間甚至相互制約。所以,“依字行腔”只能、也僅僅只能決定旋律的一般性走向。
由于漢語字音的聲調豐富,調值與調類也因方言而復雜多樣,進而,依不同地域的聲調行腔便產生了各具特色的地方音樂,并在長期的實踐過程中形成一定的腔格規律。羅忠基本是以普通話的聲調系統為標準作為人聲旋律進行的形式依據①。但由于普通話較晚近才被確定為標準語言,所以音樂中并沒有可資參考的腔格規律,本文將以最為接近它的京劇聲調系統及其腔格規律,觀察羅氏對“依字行腔”手法的運用情況。具體來說,羅氏人聲旋律反映出以下基本規律:一,處理單一字聲時,規律如表1所示;二,處理字聲的相鄰關系時,音高存在相對的高低比例,即陰平字、上聲字不低于其后的陽平字和去聲字,陽平字、去聲字不低于其后的陰平字和上聲字;三,在連字成句時,遵循了某些字要改變調值與調類的特殊規律②。
我國的語言聲調十分豐富,“依字行腔”便成為中國傳統音樂的旋律創作最重要和最具特色的方法之一,因而有“四聲不得其宜,則五音廢矣”③一說。羅忠對“依字行腔”的借鑒,使人聲旋律保持與傳統音樂的直接聯系,是“中國化”個性特征的反映。
(二)依意行腔:旋律進行的內容依據
如上所述,以“依字行腔”為形式依據構成的人聲旋律,功能主要為正確表達字聲。表現感情、傳遞音樂美感的作用則仍然有限,因而要求有更為靈活的程式手段來與之相適應。以唱詞內容為旋律進行依據的“依意行腔”便是其一,它也是我國傳統音樂比較講究和推崇的旋律處理方法。“意”,是指唱詞內容定的語義和情感,主要通過語調的高低變化來表達,旋律進行中常相應表現為上升、下降和水平狀的運動形態,并帶來穩定感的變化④(見表2),羅忠的《囚歌》(JV47)⑤、《夜歌》(JV51)和《浪淘沙》(JV72)等歌曲的人聲旋律,就大量運用了“依意行腔”來表達語義和情感。
“依意行腔”不僅為我國傳統音樂講究和推崇,也是西方自文藝復興時期以來的固有的音樂處理方法,其美學思想直接源于亞里士多德“藝術模仿自然”的學說。二者的不同之處在于,中國傳統手法是依相對完整的詩意行腔,而西方手法是依個別單詞(短句)的文義行腔,所以也稱“詞語描繪”⑥(word painting),這種以內容表現為目的的手法,非常符合藝術歌曲的體裁性質。羅忠的藝術歌曲中雖然也有“詞語描繪”的處理,但僅見于《峨眉山月歌》(JV63)和《嫦娥》(JV71),并且更像是一種下意識的處理。
藝術歌曲作為文學與音樂的綜合體裁,詞與樂的關系極其緊密。“依意行腔”的旋律構成方法有別于“依曲填詞”,是歌曲創作專業與非專業、藝術化和生活化實現分野的具體標準之一。羅氏通過該手法使人聲旋律有效地和唱詞及其關鍵內容結合,并最大限度地發揮了表情作用。但筆者在研究過程中發現,羅忠顯然更多是使用表達語義和情感的中國傳統手法,這說明他在以“依意行腔”作為人聲旋律進行的內容依據時,仍然傾向于保持與中國傳統音樂的聯系。
(三)特定節奏:古詩詞藝術歌曲的風格適應
中國古詩詞的結構多為上下句,上句以仄聲字押韻或不押韻,下句以平聲字押韻。又因詩詞結構的各種句式形成不同的自然節律,如偶字句常均分,而奇字句則有所不同。五字句常分為“二/三”的頭尾二逗,且二者長度相當;七字句和十字句則分別為“二/二/三”和“三/三/四”的頭、腰、尾三逗,其中尾逗長度相當于頭、腰二逗的長度之和。中國傳統音樂為保持詩詞的風格不變,也為使句逗明晰不生歧義,人聲旋律的節奏處理大多遵循以上結構原則,如使用強節拍位置來強調詩詞的韻字,或以相應的節奏律動來保持詩詞的各種自然節律,這是我國傳統旋律規范化創作的一大特征。
羅忠的大多數藝術歌曲取材于中國古詩詞,這些人聲旋律顯然繼承了中國傳統音樂“將詩詞節律入曲”的節奏處理手法,來與古詩詞風格相適應,從另一方面體現了他的“風格中國化”創作思維。如《南陵道中》(JV45b),全曲的人聲旋律不論拍子如何交替,“油求”轍的所有轍口韻字均在強拍上。
但羅氏運用該手法的目的不僅要與古詩詞風格相適應,還要突顯旋律特性。為尋找二者的契合點,羅氏在不同詩詞的自然節律之基礎上,局部或整體地使用各種變化來求得旋律節奏的生動。如《寄揚州韓綽判官》(JV45c)、《賣花聲?題岳陽樓》(JV61)和《江南春絕句》(JV68)等歌曲,在遵循詩歌節律的基礎上,都采用了緊縮或擴充的變化處理,來與規整句式相平衡。
(四)現代技術:中國藝術歌曲對新風格的適應
追求技術并實驗各種新技術,是羅忠音樂創作的一個重要特征,他的絕大多數藝術歌曲以現代技術寫成,并呈現出多樣化的特點,其中又以興德米特(Paul Hindemith)作曲理論體系和十二音體系運用最廣(見表3)。具體來說,羅氏的人聲旋律存在以下特征:一是突破傳統調式調性,同時又以明顯可識別的廣義的中國化曲調來與當代風格和中國化風格相適應;二是現代技術的使用,都是從藝術形象塑造的角度出發選擇具體的技術類型。
為與當代風格和中國化風格相吻合,羅氏的基本技術是在現代技法的運用中彰顯五聲性音程。在處理這個問題時,他受到了興德米特“二聲部寫作練習”的“模調”寫作中處理三全音和半音方法的啟發,即在相鄰音程中避免三全音和半音,在相隔音程中淡化三全音和半音的影響。羅氏運用現代技術的另一特點,是從藝術塑造的角度去控制技術。如《旅次朔方》(JV67)不但使用了半音音程,甚至還強調性地使之成為該曲旋律的特征音調,以表現細膩微妙的思鄉情結。
保羅?亨利?朗格(Paul Henry Lang)認為:十九世紀的一些藝術歌曲因過分強調歌喉的純感官美而忽略了在音樂中表達詩人的情緒和思想⑦。以沃爾夫(Hugo Wolf)為代表的藝術歌曲已進了一步,鋼琴聲部因參與了表現而成為這種作品里音樂的真髓之所在⑧。在對羅忠藝術歌曲的研究過程中可發現,作為二十世紀的作曲家,在潛意識或有意識當中,他已不滿足僅以鋼琴聲部來進行藝術表現,而要讓人聲旋律也參與藝術塑造――在彰顯五聲性音程以保持中國化風格的前提下,將新技術納入人聲旋律的處理方法正是以它為前提和目的。
(五)演唱技巧:人聲寫作的必然要求
對于藝術歌曲的重要傳達媒介――人聲,羅忠在發聲技巧、氣息控制和情感表現等技術方面進行了必要的挖掘和發揮。由于藝術歌曲不單是歌唱藝術的表現形式之一,同時還具有文樂結合的體裁特征,因而羅氏運用演唱技巧的的前提和依據就不是炫技,而是詩詞的具體內容和歌者的客觀條件。
以詩詞內容為依據而運用演唱技巧,可從《山行》(JV45a)和《漁家傲?秋思》(JV69)的人聲音域比較上窺見一斑:前者清新恬淡,只運用了女高音的十度音程,這一音域幾乎可以由女中音勝任;而《漁家傲》則因該詞內容深沉凝重并充滿戲劇性沖突而運用了男中音的十五度音程,基本到達了該聲部兩端的極限音高,可見羅氏是因二者詩詞內容的差異而選擇了截然不同的人聲音域。
藝術歌曲演唱技巧的選擇還取決于歌者的客觀條件,這在現代音樂創作中顯得尤為重要,意大利作曲家貝里奧正是有歌唱家妻子凱西?貝貝里安高超的表現能力和忠實的支持合作,才使其“新人聲主義”的創作理念得以實現和完善。羅氏對于人聲技巧的運用也與他的生活背景息息相關。西方作曲技術在中國的發展不足百年,現代作曲技術的運用仍處于探索階段,人們對于新音樂的接受程度還非常有限,特別是,熱衷于演唱、并有能力演唱新音樂風格藝術歌曲的人士更是如鳳毛麟角。在這樣的客觀條件下,羅氏的大多數藝術歌曲實際上是為歌唱家妻子李雅美而作。李氏的聲音類型屬抒情女高音,氣息控制力很好,音域可達兩個八度以上,即使是已入古稀之年也仍能自如地唱到C3;加上良好的音樂素質和對作曲家較深的理解程度,完全能勝任復雜的音高音準、較高的聲音技巧和豐富的表現要求,她也因此成為了羅氏藝術歌曲最忠實的演唱者和最佳的詮釋者。
結 語
羅忠藝術歌曲中人聲旋律的處理方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羅氏高度重視藝術歌曲文樂結合的體裁特征,因此在以上處理手法中是以文學內容作為音樂表現的基礎和依據,彰明較著地體現了“以文化樂”的創作理念。
第二,與藝術歌曲比照,中國傳統的曲唱音樂也同樣具有極強的文學性和語言性。羅氏正是以此為依據,來尋找個人創作與傳統音樂之間的聯系。如在文學題材的選擇上,所有藝術歌曲均采用中國古今詩詞;創作手法上盡管也運用西方作曲技術,但在深層更傾向于對中國傳統音樂技術的借鑒,反映出“風格中國化”的作曲思維。
第三,羅氏的人聲旋律雖然借鑒于中國傳統音樂,但形態并不拘泥于傳統;雖然運用現代作曲技術,但不是最復雜、最極端的形態。儒家思想一貫崇尚“允執其中”的美學觀念,即避免事物的“兩端”而取其“中”態,以調和兩端的矛盾,取得二者的平衡⑨。羅氏藝術歌曲的人聲旋律至少在形態上印證了儒家“中庸”美學思想的審美觀。
第四,從結果來看,羅忠的藝術歌曲創作遵循的最高原則,是“需要”的原則。這既是藝術作品存在和傳播的現實需要,也是作曲家彰顯創作個性的需要。
羅忠的藝術歌曲創作貫穿他半個多世紀以來的創作生涯,反映著他的創作軌跡和作品特色。因而對羅氏人聲旋律的觀察與分析,不僅是對他歌曲本身、乃至對他整體的音樂創作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也希望能給其他中國作曲家的聲樂創作提供一點可參考的資料。
①羅忠的人聲旋律中還有“依方言聲調行腔”的特殊處理,但僅《賣兒謠》(JV3)一例,目的在于與詩歌鮮明的四川口語特征相吻。
②于會泳《民族民間音樂腔詞關系研究》[J],音樂人文敘事, 1997,54-91。文中甚至認為“京劇完全可以改用普通話的聲調系統而不會失掉或破壞其原有風格基調”。
③ 轉引自洛地《詞樂曲唱》[M],人民音樂出版社,1995,4。
④同②。該文還認為,因受調式調性或其他因素的影響,音樂的穩定感與旋律形態的運動方向不一定為正比關系,但二者若形成正比關系則有助于內容的表現。
⑤本人在羅氏的專題研究中編定了《羅忠作品編年總目錄》,以“JV”的形式編號。“J”為作者之名“涓涓”的縮寫;“V”為德語“編號”(Verzeichnis)的縮寫。
⑥錢仁康《“詞語描繪”縱橫談》[C] ,錢亦平編《錢仁康音樂文選》(續編)[A], 上海音樂出版社,2004,687。
⑦[美]保羅?亨利?朗格《十九世紀西方音樂文化史》[M],張洪島譯,人民音樂出版社,1982,370。原文為:“音樂家的處理往往比一個優秀的朗誦者的處理顯得遜色,因為歌喉的純屬感官的美可能使詩意變得淡然失色。但是真正的歌曲作家不只是用一個歌唱旋律替代那詩句的美麗的語言旋律而已,他還可以做更多的事:他還能夠不是用音樂,而是在音樂之中來對我們表達詩人的情緒和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