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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規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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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規定

第1篇: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規定范文

近年來,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現象愈演愈烈,成為擾亂建筑市場秩序的頑癥之一。拖欠工程款和拖欠農民工工資是兩個緊密關聯的問題,既是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需要,也是維護廣大農民工合法權益的需要。

拖欠工程款與拖欠農民工工資,形式上有一定聯系,許多施工企業均將業主未及時支付工程款作為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理由,但從經濟法律制度的角度研究,這兩者并不構成必然的因果關系,前者更不能構成后者的免責緣由。拖欠工程款與拖欠農民工工資,是不同主體間的法律關系。拖欠工程款是建設單位(業主)與施工單位之間的經濟關系,是施工企業的債權;拖欠農民工工資是施工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經濟關系,是施工企業的債務。這兩個關系所產生的經濟社會影響也是不同的。

拖欠工程款對市場秩序造成了嚴重的不良影響。在建設工程實施的資金鏈中,施工企業只是其中的一環。工程款不到位,施工企業只有三個途徑維持施工的進行:一是通過銀行的流動資金借貸,二是拖欠其他企業的材料、設備款及勞務報酬,三是用自有資金墊付。由于施工企業的資本積累水平低,因拖欠工程款而形成的工程資金流主要是通過前兩種途徑實現的。巨額的工程款拖欠,推動了固定資產投資規模的進一步膨脹。據初步統計,20xx年底全國建設工程累計拖欠工程款約4000億元,從業主支付的角度,這個數額意味著完成的固定資產投資中業主的資金缺口,相當于當年全國固定資產投資總額的7.25%。拖欠工程款是固定資產投資膨脹的一個重要實現方式。20xx年與20xx年相比,金融機構對建筑業的短期貸款凈增31%,銀行流動資金的借貸,使銀行短期信貸資金凝滯在建設工程上,擴大了信貸規模,增加了金融風險。拖欠其他企業的材料、設備款,產生相關產業效率低下的連鎖反應。

工程款的拖欠,使施工企業支付勞務報酬的能力減弱,是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一個重要經濟原因。但最根本的是,市場信用機制退化。盡管由于建筑市場施工能力遠大于建設量的需求,而使施工企業與業主的市場關系上處于劣勢,但相對于勞務企業和農民工,施工企業處于市場強勢地位,以債務來抵消債權對經營活動的壓力,或者盡量擴大債務,成了施工企業慣常的做法。即便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者拖欠工程款并未嚴重到入不敷出、無法支付勞務報酬,拖欠工資仍然大量發生。當市場以“盡可能欠錢”為心照不宣的游戲規則時,市場秩序就被完全破壞了。而在權益受損的各個市場行為主體中,在建設工程資金流程中處于末梢的農民工,已經不可能轉嫁損害了。從這個角度上講,拖欠農民工工資,不僅僅是一個債權問題,而且是一個人權問題,它侵害了農民工通過勞動獲取報酬、維持生計的基本權力。

解決建設工程領域的拖欠工程款和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重在制度建設。

建立工程支付保證制度

拖欠工程款與墊資施工是一對孿生物。盡管幾年來有關部門三令五申不得墊資施工,但情況并無好轉。業主與施工單位的經濟關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的。為了擴大市場占有份額,施工單位以自己的資金作承包工程的優勢條件,在國外也是常見的現象。這一行政措施的失效,也從另一個側面反映了建立市場自我調節機制的重要性。

工程擔保是發達國家比較成熟的經濟法律制度。在建設工程的承發包關系中,承包商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如期提供符合質量要求的竣工的建筑物,業主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按時支付工程款。作為承包商履約保證的反向制約,對業主的約束是通過工程款支付保證來實現的。如果業主不按合同約定如期支付工程款,保證人則承擔代為支付的責任。第三方在做出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時,必然地要審查被保證人的實際支付能力,并且是在不受市場供求關系干擾的情況下獨立地做出決定。工程款支付保證制度是以市場的方法解決拖欠工程款的合適途徑。

工程款支付保證制度的意義,不僅僅在于保證工程款按合同約定及時向承包商支付,而且能有效地制約資金不到位的建設項目倉促上馬。據有關資料反映,拖欠的工程款有相當大的比重是政府財政投資的項目,其根源是政府既是業主又是市場管理者的錯誤定位。實施工程款支付保證制度,作為業主的政府就置身于市場規范的制約機制之中,成為平等的市場主體履行合同,行政權力不能再對政府的直接經濟利益產生影響。

工程款支付保證制度的實施,一方面依賴于專門化的保證擔保機構的發育,另一方面依賴于銀行等金融機構金融產品的拓展。我國當前專門化的工程保證擔保機構甚少,在積極培育的同時,應著力推動銀行等金融機構開展工程保證擔保業務。

建立建筑物留置制度

在施工的建筑物的財產權是業主的,即使業主未支付一分工程款,物化的資金全由承包商承擔,財產權仍然是業主的,承包商無權處置。物權與債權的矛盾 陷入了難以調和的境況。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做出司法解釋,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但試行近兩年來,尚無優先受償權實現的案例。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司法程序復雜的原因,根本的原因是物權優于債權的一般法律準則。

留置權的設定是解決物權與債權的矛盾、解決拖欠工程款問題的有效途徑。我國《擔保法》關于留置的規定只適用于動產。《擔保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要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第八十四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債務關系越來越復雜,將留置權適當地擴大適用于不動產,是有必要的。在一些發達國家,留置權可以成立于不動產。這需要以法律的形式來進一步規范。按照《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據此,完善相關的法律,對于正在施工,尚未形成物權最終保有形式的建筑物,在特定條件下賦予承包商對涉及工程款債權糾紛的建筑物的留置權,不失為解決拖欠工程款問題的一個辦法。

規范勞動合同關系

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產生,除了道德上的原因,勞動關系不規范是重要的原因。

一般情況下,承包商并不直接與農民工發生雇傭關系,而是與勞務分包企業簽訂分包合同,勞務分包企業與農民工發生雇傭關系。現實情況是,大部分勞務分包企業的勞動關系極不規范,未按法律規定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問題的產生與分包商法律意識淡薄有關,也與勞務分包企業的運行方式有關。勞務分包企業往往處于經營不穩定的狀態,視工程量確定雇傭勞動力,相當多的雇工采取臨時招募的方式,勞動管理處于失去監督的狀態。

一方面要強化政府對勞動合同的管理,規范勞務分包企業的雇工行為。大量農村富余勞動力從農村走出來,主要集中在工程建設領域,規范施工勞務分包企業的用工制度,通過勞動合同的方式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是當務之急。另一方面,勞務分包企業的作業地點往往是移動的,完全依靠政府的管理有時候鞭長莫及,建立工程總承包商的責任制度也十分重要。承包商應當有責任對分包企業的實際能力進行考核,不確定的勞動力數量表現了分包企業不確定的分包能力;承包商應當將分包企業合法的雇工關系作為選擇分包企業的基本條件,從而形成對分包商用工規范化的直接制約。

完善工資支付制度

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另一因素是勞務費用和工資支付制度的缺陷。現行的通常做法是承包商先向分包商支付一部分基本生活費用,然后按工程進度和工程款支付進度向分包商支付勞務費用。在勞務費用支付制度缺陷下,分包商向工人支付工資的方式,也是先支付一部分基本生活費用,然后視勞務費用到位情況支付一部分工資,留一部分在工程結算后或實際的雇傭關系解除時支付。這種支付方式,客觀上也容易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現象經常發生。

但是,承包商債權未得到償還并不能構成對他人不履行債務的條件。事實上,工程的勞務費用一般不到工程款的10%,即使工程款未及時支付,承包商也應當有能力支付勞務費用。勞務費用的支付應當去除依據工程款支付進度這一前置條件,而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按月支付,以保證勞動力報酬的獲得與勞動力的付出是相適應的。同時,分包商應當嚴格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向工人按月支付工資。這種勞務費用和工資的支付方式,盡管不能根絕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現象,故意不支付仍然可能發生,但可以避免拖欠額的累積,減少對農民收入的影響,并使農民工可以在尚未遭受嚴重損害前及時尋求法律援助。

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

拖欠工程款和拖欠農民工工資,其行為實質均是違反合同的約定。即使分包企業與農民工未簽訂勞動書面合同,其雇傭關系實際上也以口頭合同的形式而成立。

在建設工程的合同關系上,拖欠工程款和拖欠農民工工資都是事實的違約行為。對違約行為,傳統的合同責任都是補償性的賠償責任,在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時以利益受損人的實際損失為限,目標是平復受損人的直接利益,并不考慮違約方加害他人的主動性和過錯程度,更不考慮受損人由此導致的連帶利益損失。有關部門制定的《工程施工承發包合同示范文本》也只規定發包人違反合同約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需比照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支付違約金額的利息。這在客觀上也培養了債務人的“賭徒”心理,充其量也不過是補足應該支付的金額外加少量利息。

第2篇: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規定范文

2013年4月28日,原告__某某與被告__某某簽訂了建筑二層磚混樓的合同,約定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2013年6月30日竣工。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在二層樓房主體修建完工后,雙方再沒有補充簽訂合同,在原二層之上砌墻修建三樓彩鋼房。2013年7月17日,與原告合伙的__某某在修建被告__某某的三層樓房時不幸身亡。因發生傷亡事故,原告即撤離施工人員,該工程擱置至今達兩年之久,原告及傷亡家屬未拿到工程款訴至法院。被告則反訴要求對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原、被告之間雖以平等、自愿協商的方式訂立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__某某因沒有取得建筑資質、被告__某某沒有取得城建部門的批準,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合同屬無效合同。該合同雖然無效,但原告雇傭民工已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總量,被告應當按完成的工作量占工程總量的比例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判決:1、由被告__某某在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七共同原告的工程款37030元;2、駁回雙方當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合同法》規定:“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由于無效合同是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因而它為法律上的當然無效,即其無效,無須當事人主張即必然產生無效的法律后果。無效合同具有違法性,因此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如發現合同無效,不應由當事人調解確認合同效力,而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判合同無效。至于合同無效而導致的返還、賠償問題,則可以由當事人和解處理。對于無效合同不同情況的處理:

(一)未履行的無效合同

尚未履行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均不能再履行。一般而言,由于合同尚未履行,雙方當事人取得的只是與工程有關的資料,相互返還比較易于實現。在某些情況下,雖然合同尚未履行,但當事人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一些準備工作,做這些準備工作所支付的代價,就會形成無效合同產生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區分何方對合同無效存在過錯及其過錯程度,由此來確定各方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大小。

第3篇: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規定范文

承包方(乙方):

資質等級:

甲乙雙方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審核乙方的裝修資質后,簽訂本裝修合同,具體條款如下:

1、工程概況:

2、工程名稱:***地點**承包范圍***承包方式***承包內容

3、工期

4、工程質量標準:

5、工程造價:

6、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下列方式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7、工程驗收合格后,乙方應向甲方提出工程結算,并將有關資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資料后________日后如未有異議,即視為同意,雙方應填寫工程結算單(見附表九:工程結算單)并簽字,甲方應在簽字時向乙方結清工程尾款。

8、工程款全部結清后,乙方應向甲方開具正式統一發票。

9、違約責任

1)、合同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約定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受到罰款或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均由責任方承擔責任,并賠償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未造成損失的,應支付合同總價的5%為違約金;

2)、未辦理驗收手續,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動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損失的,由甲方負責;

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時,該方應及時通知另一方,辦理合同終止手續,并由責任方賠償對方相應的經濟損失;

4)、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誤一天向對方支付合同總價的1%為違約金;

5)、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質量達不到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乙方負責修理,工期不予順延;

6)、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誤,每延誤一天向對方支付合同總價的1%為違約金;

10、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雙方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時,按下列第__________種方式解決:

1.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

11、其他具體規定

1)、因工程施工而產生的垃圾,由乙方負責運出施工現場,并負責將垃圾運到指定的________________地點,甲方負責支付垃圾清運費用(人民幣)______元(此費用不在工程價款內);

2)、施工期間,甲方將外屋門鑰匙________把,交給乙方施工隊負責人________負責保管。工程竣工驗收后,甲方負責提供新鎖_____把,由乙方當場負責安裝交付使用。

3)、施工期間,乙方每天的工作時間為:上午_________點_______分至______點_______分;下午_________點_______分至______點_______分。

12、附則

1)、本合同由甲、乙雙方直拉簽訂,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2)、本合同簽訂后工程不得轉包。

3)、合同履行完后自動終止。

4)、本合同的附件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簽字)乙方:

代表(簽字):

第4篇: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規定范文

    江蘇省泗陽縣八集建筑站于1986年至1997年期間在原泗陽縣橡膠廠挖窨溝、搞維修、建職工宿舍樓、建部分廠房等,但均未訂立書面合同,泗陽縣八集建筑站負責人石學永以泗陽縣八集建筑站名義領取了大部分款額。2001年1月,石學永開具了8.27萬元發票到泗陽縣橡膠廠結帳,因雙方賬目不清,泗陽縣橡膠廠未予入賬。

    2001年4月,泗陽縣橡膠廠進入破產程序,從該廠賬面反映,八集建筑站尚欠泗陽縣橡膠廠12萬余元應收款。八集建筑站以一般債權人身份在法定期限內向泗陽縣橡膠廠破產清算組申報了債權,泗陽縣橡膠廠破產清算組審查認定申報的債權為一般債權,泗陽縣八集建筑站對此未提出異議。

    2001年9月7日泗陽縣橡膠廠召開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石學永以施工員身份作為八集建筑站代表參加了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審查認定八集建筑站的債權為一般債權,石學永對此債權性質的認定未提出異議。債權人會議上,債權人一致通過了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我院依法裁定確認了該分配方案,石學永對此分配方案未提出異議。泗陽縣八集建筑站在法定期間內對債權性質的認定及財產分配方案未提出異議。按該財產分配方案,第一順序清償率只有1.37%,第二、第三順序清率為0.按照該分配方案,在泗陽且橡膠廠第一清償順序清償不足的情況下,八集建筑站債權作為一般破產債權清償率只能為零。

    在后期財產變現中,銀行放棄大部分優先受償款,勞動部門核銷部分養老金,法院載執行債權回收的款項等只增加了第一順序受償率,這樣第一順序清償率也實際不足80%.

    石學永提出申訴,主張泗陽縣八集建筑站對泗陽縣橡膠廠的債權屬建筑工程款,應當優先于第一清償順序受償。

    [裁判要點]:

    法院經審查認為,泗陽縣八集建筑站對泗陽縣橡膠廠的債權,一是不具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二是債權經破產程序處理已消滅,石學永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張得不到支持。

    [評析]:

    一、承包人對《合同法》施行以前的建設工程價款不具有優先受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本條規定了承包人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法釋<2002>16號),對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有關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若干問題作了解釋。

    《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關于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規定是一項新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第一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依據此規定,《合同法》規定的承包人建筑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制度以及法釋(2002)16號批復可否適用合同法施行以前建設工程取決于“當時的法律規定”。合同法施行以前有關建設工程價款的法律規定包括原《經濟合同法》和《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1983年8月8日國務院)。該條例第十三條“發包方的責任”中第(五)項規定,不按合同規定撥付工程款,按銀行有關逾期付款辦法或“工程價款結算方法”的有關規定處理。這一規定與合同法規定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制度并沒有共同之處,但畢竟是國家在合同法實施以前對發包人拖欠工程價款的法律規定。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第一條規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制度不應當適用于合同法施行以前拖欠工程價款的情形。

    從物權法原理看,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具有物權性質,根據“物權法定”原則,合同法施行以前法律未規定承包人這種權利,承包人就不能享有這一權利。

    綜合以上兩方面,承包人對《合同法》施行以前的建設工程價款不具有優先受償權。泗陽縣八集建筑站對泗陽縣橡膠廠建筑等業務均發生于合同法施行之前,八集建筑站對相關價款不具有優先受償權。

    二、債權經過企業破產程序處理已消滅

    經過了法律規定的程序,必然產生確定的法律后果,如法律未規定相關程序對已經過的程序后果進行救濟,那么,已經過法律程序的法律后果就不能改變,即使有關法律后果從一定角度看,不完全符合一般情況下的正義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債權人會議有審查確認債權性質及討論通過破產財產處理和分配方案的職權。第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后七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在債權人會議上,八集建筑站有權對債權人會議認定自己債權性質為一般債權提出異議,但并未提出。未提出異議的本身表明,或者是認為自己債權就是一般債權,或者是認為自己債權具有優先權,但放棄權利,也可能是因故意或過失怠于行使權利。債權人會議關于其債權性質的認定即產生法律效力,除債權人會議,其他任何個人或組織都不能改變。即使法院也不能變更,因為八集建筑站及石學永未對債權人會議的認定提出異議。債權人會議討論和通過破產財產處理和分配方案時,八集建筑站及石學永也未提出異議。如果八集建筑站認為債權人會議違反法律規定,有權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后七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但八集建筑站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請法院裁定。破產財產處理和分配方案即具有法律效力。按財產處理和分配方案,破產企業財產分配完畢,第一順序只能部分清償,第二、三順序清償率為零。

    破產程序是對企業財產的概括執行程序,在此程序中企業財產分配完畢,破產程序終結。經過泗陽縣橡膠廠破產程序,八集建筑站主張的債權雖然清償率為零,但債權已消滅。法律未規定對此程序救濟的司法程序。石學永對此程序經過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提出異議,已無司法救濟途徑,人民法院依法不應再作處理。

第5篇: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破產法 清償順位 建設工程款債權 優先權

一、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位,建設工程款債權在其中的地位

我國新的《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財產清償債務的順位,具體體現在第109條、第113條和第132條之中,即擔保債權、職工債權、稅收債權、無擔保債權。在立法過程中,職工債權與擔保債權的清償順位誰先誰后的問題,爭議甚大,持不同觀點者紛紛列出自己的理由。選擇擔保債權優先,意味著可能犧牲職工的利益,選擇職工債權優先意味著可能犧牲擔保債權人的利益,而現實之中,企業的擔保債權人相當一部分是金融機構。一方面是企業破產必然出現的大量工人失業有可能造成社會動蕩,另一方面是金融機構的不良貸款難以消化有引發金融危機的風險,何者在前何者在后必然是一個痛苦的選擇,而不論最終如何選擇,一定會是有多種相對合理的理由支持的選擇,又會是存在爭議的選擇。這是痛苦的選擇的過程,又必然是各種力量博弈的過程,最終如何選擇,則是各種力量支配的結果。新的企業破產法已然生效,各種力量的博弈也已塵埃落定,正如大家所看到的,擔保債權優先,職工債權次之,作為讓步,《企業破產法》附則第132條規定該法公布之前企業所欠職工的債務暫時優先于擔保債權。關于擔保債權與職工債權有這么大的爭議,關于建設工程款債權在破產清償順位中的地位如何,該法沒有明確規定,相關的規定見于《合同法》第286條和最高院2002年6月20日答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第286條理解與適用問題的請示》所做出的《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的司法解釋,根據《批復》,建設工程款債權優于擔保債權和其他債權。

二、關于建設工程款債權在破產清償順位中的地位的各種已有觀點

《合同法》第286條和《批復》的規定將建設工程款債權置于擔保債權和其他債權之上,這種規定的法理依據存在很大爭議。觀點之一認為,這樣規定是為了調動承包人從事建設事業的積極性,促進建設事業的發展[1]。觀點之二認為,這樣規定的是基于“共有”。由于承包人的勞動和資金的投入,建設工程才得以存在,因此,建筑物可視為建筑承包人與發包人的共有物,建設工程款的優先權可視為共有人的優先權[2]。觀點之三認為,這樣規定符合公平原則,因為如果沒有承包人的勞動和資金的投入,建筑物即不存在,其他債權人因建筑物受償也就無從說起,建筑工程款優先于其他債權受償符合公平原則[3]。還有人認為,建設工程款很大一部分屬于職工工資,關涉到生存權,是最基本的權利,因而應予優先保障[4]。綜合而言,上述觀點都是肯定現行關于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的規定的。

對于建設工程款的受償問題,各國法律中的規定也不盡相同。瑞士法律規定,建設工程款債權不當然優先于擔保債權獲得清償;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跟大陸的規定大致相同,建設工程款依法直接獲得優先受償的效力,不需登記;法國民法典規定登記后的建設工程款債權優先于抵押權;日本的規定與法國的相同;德國規定承包人可以要求發包人讓與建筑物的擔保,然后享有優先于其他擔保債權受償的權利[5]。縱觀各關規定,可以歸納為兩類,一類是附條件承認建設工程款優先于其他擔保債權受償,另一類是建設工程款不當然優先于其他擔保債權受償。

到底建設工程款應不應當享有優先于其他擔保債權——特別是已經登記的擔保債權受償的地位?僅僅因為現有法律這樣規定,就想當然地認為“應當”,因而挖空心思給已有的結論尋找存在的理由,這不是一個科學的態度。這種先確定結論,再尋找理由,不符合真正的“大膽假設、小心求證”的治學方法。大膽假設出來的結論,可能被小心地證明為錯誤,從而被推翻,而不是假設出 “建設工程款應當享有優先于其他擔保債權”的結論,進而去尋找支持這種結論的理由,忽視可能推翻這個結論的理由,以證明結論的正確。要回答“建設工程款應不應當享有優先于其他擔保債權——特別是已經登記的擔保債權受償的地位”這個問題,必須全面分析肯定的與否定的理由,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轉貼于 三、破產清償的價值取向和建設工程款債權的性質

(一)破產清償的價值取向

破產法的一個很重要的價值就是追求公平,即對債權人之間、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公正分配要求的滿足,這一價值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得到最充分的體現。破產法對擔保債權的保護是基于維護交易安全的考慮,如果被擔保的債權得不到優先受償,擔保制度將形同虛設,擔保制度所帶來的好處將化為烏有,正常的經濟交往將得不到保障,社會財富的增加也會成為空話,其他的一切債權也將無法實現。因而擔保債權優先從根本上符合破產法的公平原則。至于職工債權、稅收債權和普通無擔保債權的受償順位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這里暫不討論,而只討論建設工程款優先于一切債權受償是否公平。

(二)建設工程款債權的性質

為了說明建設工程款享有優先權的正當性,如前所述,很多學者進行了深入的分析。至于認為“這樣規定可以調動承包人從事建設事業的積極性,促進建設事業的發展”的觀點,根本不值一駁,因為如果可以這樣說,那么也可以說,如果規定職工債權優先受償,就可以調動職工生產的積極性。至于說建設工程款優先權的法理依據是共有,則在法律中找不到依據,法律從來沒有規定沒有交付的建筑物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共有”,因此,所謂的“共有”不過是學者為了論證自己“大膽假設”出來的結論的正當而臆測出來的理由。認為“建設工程款很大一部分屬于職工工資,關涉到生存權,因而應當優先受償”的觀點站不住腳,因為其他債權也會涉及到職工工資,憑什么建筑商的工人工資就要優先?認為“沒有承包人的勞動和資金的投入,建筑物即不存在,其他債權人因建筑物受償也就無從說起”的觀點有一定的道理,因為現實中承包人投入的資金和勞動是由發包人支付的,一旦發包人停止支付工程款,建筑物的增值部分往往只能由承包商墊付,這種情況下,承包人就自己墊付部分的增值優先受償表面上似乎無可非議,但是如果進一步討論,就會發現問題。未完工的建筑物歸誰所有?承包人對建筑物增值部分投資是否產生歸己的所有權?建筑承包合同對此沒有做出規定。硬要說歸承包人所有沒有法律依據,只是強硬的假設,如果說歸發包人所有,承包人優先受償是基于對建筑物的留置權還是抵押權?留置權肯定不是,不動產留置于法無據,那么是法定抵押權?何處有法律規定?僅僅有《合同法》286條和《批復》規定的優先受償還無法得出建筑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權的結論。

而反過來看,抵押債權人,特別是登記的抵押債權人,根據物權公示原則,理應享有優先于債權人的權利,而不能僅僅通過規定建設工程款優先權就簡單地將這一原則拋棄,盡管這樣的規定在某些地方會顯得合理。所以,《合同法》286條和《批復》規定的建設工程款優先于擔保債權受償讓人心生疑惑。不能說這樣的規定符合破產法對公平的追求,更不能說這樣的規定符合物權原則。

結論

法律從來不僅僅是簡單的法律,法律往往承擔著多種功能,所以,法律才會顯得復雜。法律的規定往往會超越理論,以滿足現實的需要。建設工程款優先權帶給人疑惑的原因或許正是如此。我們需要公平,比如登記的擔保債權優先,但公平似乎并不這么簡單,對與錯的界線也就不再那么明顯。法律的復雜正是理論發展的源泉,最終所需要的,只是邏輯的合理、規定的正當。

[1] 參見申衛星,我國優先權制度立法研究[J],法學評論,1997,(6)。

[2] 參見崔建遠,抵押權若干問題之我見[J],法律科學,1993,(5)。

[3] 參見工紅亮,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第188頁。

第6篇: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規定范文

一、擔保與反擔保

債權人要消除資金的經濟顧慮,往往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即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設定擔保。同理,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為了保證自己追償權的實現,也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反擔保人也可以是債務人和其他人,擔保和反擔保的形式可以是《擔保法》規定的各種形式。擔保和反擔保制度目前是一種比較成熟的法律制度。在實際工作中,千萬不要忘記了反擔保。

根據目前法律規定,擔保有5種形式:即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二、保函

保函是擔保人應申請人的請求,為受益人出具的,在一定條件下、一定期限內,保證支付一定金額的書面付款承諾。按照英國商法的定義,保函是指一種擔保方式,是附屬的或者輔的合約。保函與擔保有以下重要區別:

第一,保函是以第三人的信用來保證合同當事人雙方的行為;而擔保既可以是第三人的信用形式,也可以是合同第三人自身的信用行為。

第二,保函的業務范圍要比擔保的業務范圍窄,擔保業務中既包括保函業務,也可以包括其他諸如票據的保付、信用證的保兌等。

第三,保函在法律上是要式的;擔保則可以書面也可以是口頭形式。

保函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

在筆者看來,從屬性保函與我國擔保法中的保證相類似。從屬性保函是指從屬于基礎交易合同的保證,是基礎交易合同項下的附屬性合同。只有在申請人違約的情況下適用。這與當下市場上的擔保公司采用的保證擔保形式類似。我們國內現在推行的建設工程支付保函也屬于這一類。獨立性保函即“見索即付保函”,即只要受益人索賠,擔保人的付款義務是絕對的。這在涉外經濟貿易和融資活動中運用的極為普遍,一般擔保人是銀行。此項業務國內銀行也有開展,我們在訴訟、非訴訟業務中,完全可以要求對方以出具保函的形式向我方提供信用擔保。先丑總比后丑好,只有那些能把債權安全把握好的律師才能得到當事人的肯定和歡迎。

三、付款的節點化、階段化

付款的節點化、階段化是辯證唯物主義質量互變規律和合同法三大抗辯權理論的綜合運用。這種情況實務中常見于建筑工程領域工程款的支付和銀行的階段性貸款。在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中,一般都考慮按工程進度支付的問題。如墊資至+-0,隨后是每層或若干層付款百分之幾,直至結頂,驗收后付至95%,其余待保修期滿后付清等。一般是這個樣子。這種付款方式就是階段性、節點性支付。同時,建筑方也按進度履行了相應的建設內容,對雙方都有好處。因此講,這是合同法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的經驗實踐效果。看似簡單卻蘊含著深刻的哲理和法理,在實踐中有著廣泛的應用,是一種既簡單又實用的好方法。筆者在審查銀行貸款8000萬元及最高額抵押5000萬元的合同中,就運用階段性放款、收款的方法,有效地化解了金融風險。其他的大宗交易合同,如果能夠劃分節點階段的就劃分,對雙方都有利,實際上是對雙方的保護。這對有效避免大額難以挽回違約事件的發生是最有效的方法。這也正是我們律師所起的作用。

四、資金監管

當相對方缺乏提供擔保的能力又缺乏其他保障方法時,資金監管不失為一濟良方。筆者曾一起幾百人團購商品房的非訴案例,開發商是需要在拿到地后去抵押貸款的。這個案子顯然讓開發商去為團購人的幾千萬元提供擔保是根本不可能的。這時,筆者在選擇分階段付款的基礎上,采取雙方共同選擇一家監管銀行,委托該銀行監管資金的做法。團購資金只有在雙方共同簽字確認的情況下,才可動用,即只可使用于工程開發建設、材料設備購買方面。最后工程開發得以正常進行。雙方心態都很平穩,合作得也很愉快。

五、保留所有權

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就是保留所有權交易的條款。甲乙雙方一項交易,乙方未付清款項之前,約定標的物所有權歸甲方,由乙方保管持有標的物。在乙方到期不付款的情況下,甲方可以考慮做出多種選擇:以違約、侵權,侵占罪或者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這樣對防范風險、保護債權安全是大有裨益的。

六、保險

在經濟活動中,通常考慮的是以錢易貨、以貨易貨交易中可能發生的“場外風險”,往往忽視了對標的物自身的風險。保險正是解決這一問題的藥方。比如,在二手房按揭貸款中,因二手房未辦理房屋安全保險,在交易未結束前,出現房屋滅失的情況,就會使銀行蒙受損失。在海商事活動中表現得更為明顯,船舶、貨物是一定要入險的,否則,就有可能出現血本無歸的情況。可見,在日常經濟交往中,不應僅考慮當事人雙方的信用風險,還應當考慮重要標的物自身的安全風險。這對我們服務好客戶、保護好債權安全是十分重要的。

七、解除權

解除權也是合同法規定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債的救濟制度。當三大抗辯權均無法奏效時,就只有解除雙方的合同,并依法依約追究違約責任損失。在工作實踐中,解除權往往多發生于嚴重違約的情形,如建設工程中的停工超過一定天數仍不予支付相應價款的,就可以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一定把握好法律規定的程序,注意證據的固定和收集。

八、訴訟保全

當抗辯權、解除權行使后,雙方仍不能就合作事宜協商一致的,就容易引發訴訟。此時對資金、債權保障手段往往采用訴訟保全的方法。即申請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方法,待判決確定后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實踐中,如果財產保全得好,訴訟就成功了大半,常常對促成問題的順利及時解決作用重大。在維護當事人債權安全方面,這一招是該出手時一定要出手的。稍有懈怠,就會貽誤戰機,案子就很有可能進入持久戰和執行難。

除了以上所述,還有代位權和撤銷權、抗辯權共十種方法。

第7篇: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規定范文

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性質

理論界有三種觀點:法定優先權說、留置權說、法定抵押權說。筆者贊同梁慧星、王利明教授的觀點,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法律性質為:法定抵押權,其理由是:

1、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不同于法定優先權。

2、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也不同于留置權。

3、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屬法定抵押權,有以下幾個方面原因。

綜上所述,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依法律規定,直接產生的,用于確保建設工程價款受償的法定擔保物權,其性質應當是法定抵押權。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從設計、起草、討論、修改、審議直至正式通過,始終是指法定抵押權。”

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實現

1、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實現的條件。根據合同法第286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2)16號批復的規定,實現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必須首先具備以下條件:

⑴須建設工程已竣工、并驗收合格,而發包人未按約支付工程款。

⑵須是依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債權。

⑶須債權為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所應支付的價款。

⑷標的物應為通過承包人施工完成的,屬于發包人所有的不動產及其基地使用權。

⑸須不屬于“不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

⑹須承包人向發包人發出催告通知后,經過一個合理期限,而發包人仍未支付。

⑺承包人必須在法定 除斥期間內行使優先受償權。依照最高院的批復第七條,承包人必須在建設工程竣工或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2、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實現的程序

⑴協議折價。

⑵申請人民法院將工程拍賣。

3、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范圍

⑴本金⑵利息⑶添附物⑷裝修費⑸損害賠償,但是不包括違約金。

4、實現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限制。

⑴溯及力方面的限制。

⑵發包人支付部分工程款行使優先受償權的限制。

⑶建設工程為商品房,行使優先受償權的限制。

⑷建設工程的發包方非建筑物所有人時,主張優先受償權的限制。

四、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消滅

1、因債權的消滅(清償、抵銷、混同、提存)而消滅。

2、因不可抗力,規劃、拆遷等致使建筑物滅失。

3、消費者已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權。

4、超過除斥期間行使優先受償權。

五、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相關權利的沖突與協調

1、與約定抵押權

2、與先取特權。

六、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的完善

1、在物權法中引入“法定抵押權”這一概念,從而完善擔保物權法律體系。

2、根據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應建立法定抵押權登記制度。

3、法律應明確規定法定抵押權的效力并解決有關順位問題。

第8篇: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規定范文

一、建立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登記制度

因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存在不經由某種方式予以公示,其權利過于強大,其對發包人本身的利益不會有影響,但發包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則存在不確定性,隨時都有可能在承包人的工程款未獲清償時,承擔因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權的突然出現且優于自己的債權優先受償,面臨權利落空的危險,有損于相關債權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

為了避免未經任何公示的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給其他債權人增加無法預期的風險,就需要通過一定的方式將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存在向社會披露,使得其他人進行與該工程有關的交易時,可以考慮在建設工程上的存在優先受償權的事實,以便對交易后果作出合理預期,從而有效地保護第三人的利益。鑒于優先權具有不需登記而由法律直接規定即產生的特點,我國合同法也沒有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成立以登記為要件。所以,筆者主張,對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即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權并不以登記為成立和生效要件,但未經登記,該優先權僅能產生對一般債權人的優先效力,而不能產生對抗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優先效力。也就是說,賦予經登記的建設工程較優先受償權以對抗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效力,對未經登記的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則不賦予對抗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效力,以平衡各方特殊債權人之間的利益。登記的工程款是承包人優先權實現的最高數額,如果實際結算的工程款高于登記的數額,則應當以登記的數額為準。如果低于登記的數額,則應當以實際結算的為準。并且這種登記應當與抵押登記、商品房預售登記一起公開,以備當事人查閱。

二、明確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主體

因現有法律規定的不明確,建設工程合同中勘察、設計人以及施工合同分承包人是否對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目前理論界存在廣泛爭議,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的理解不同也容易引起法律適用中的困惑。建議在今后立法中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明確,將工程勘察、設計合同的承包人排除在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主體之外,并賦予建設工程合同分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地位。

三、明確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受償范圍及標的物范圍

工程價款的定義和范圍對某些費用是否能夠進入工程價款,是否能享受優先受償權關系重大,對不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也應有比較明確的界定,否則有可能導致實踐適用中標準不一,造成一定的混亂,有損法律的嚴肅性。

四、修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

《批復》第4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在實踐中,工程從完工到驗收合格,再到交付使用和結算完畢,需要相當長的時間,工程款的數額通常較大,當事人約定的給付期限也較長,很可能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的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時間從工程竣工之日起個月以后,從而使立法的目的落空。筆者認為,將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從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起算,則可避免上述問題的產生。

五、進一步完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程序

根據合同法第286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有協議折價和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兩種。第二種方式的具體操作程序問題,因為合同法和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而造成理論界的爭議和司法實踐中操作方式不一。如上所述,承包人在行使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時,若不能與發包人就建設工程折價,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直接將建設工程拍賣,也就是說向法院申請進入執行程序,那么執行的根據何立呢顯然當事人的申請及相關證據不是法律文書,不能直接成為執行依據。

第9篇: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規定范文

一、無效建設工程合同的認定

合同無效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自始不能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合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是指不能形成任何合同當事人締約時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指不形成任何法律后果。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會形成返還財產、損害賠償等民事法律后果。無效合同在性質上是自始無效和絕對無效的合同。當事人無須向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張其無效,也不得履行,即使已經開始履行的,也應立即停止履行。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規定了7種無效民事行為,包括:(1)無民事行為能力實施的;(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6)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我國《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更為嚴謹,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民法》關于無效民事行為和《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的規定均適用于建設工程合同。可見,無效建設工程合同是指由發包人和承包人訂立,因違反《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規定而認定無效即沒有法律約束力,國家不予承認和保護,甚至要對違法當事人進行制裁的建設工程合同。《民法》和《合同法》對無效合同的規定是抽象的、具有普遍性的,而建設工程合同則有其獨特性,內容豐富、復雜。建設工程合同無效也有其特殊性,下面作具體分析。

實踐中,導致建設工程合同無效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兩方面,綜合考慮建設工程合同的特點和實際情況,無效建設工程合同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建設工程的合同無效。

建筑施工企業的施工能力是保障建設工程質量的前提條件,我國相關法律對建筑施工企業的資質要求非常嚴格。《建筑法》第13條規定,根據建筑企業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工程業績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在取得相映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如果承包方不具備法律、法規對其資質要求或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發包方所簽訂的施工合同應當無效。在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時,對承包方的資格審查主要是承包人有無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否具有與所承包工程相適應的資質證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范圍,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即,在施工中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根據合同效力補正理論,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使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的合同無效。

《建筑法》第26條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有相當一部分企業不具備取得法定資質的條件,但使用各種辦法借用其他企業的名義對外承攬工程。這種情況非常普遍,嚴重影響了建設市場的秩序和建設工程的質量。為此,《解釋》第1條第(二)項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使用有資質的建筑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的合同無效。借用企業資質的

具體情形很多,《解釋》并沒有具體概括,司法實踐中將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加以認定。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依據中標無效的中標結果簽訂的施工合同無效。

《招投標法》和《建設工程施工招投標管理辦法》等對于工程的招投標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對于法律規定必須招標的工程,不能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形式規避招標。審判實踐中要特別注意對《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的把握。中標結果無效的情形通常包括:招標人或招標公司泄露標底的,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等。中標是當事人簽訂施工合同的前提條件,中標無效必然導致施工合同的無效。

(四)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建筑法》明確規定了禁止承包人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所謂非法轉包,是指承包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讓給他人施工或者將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的行為。違法分包是指建設工程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分包人,或違反合同的約定和未經建設單位認可,將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其主體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根據《解釋》第7條規定,具備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法規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在這種情況下,勞務分包合同不屬于非法轉包或違法分包,不會導致勞務作業分包合同的無效。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處理

《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由于建設施工合同本身的特點,對無效建筑工程的處理,應根據建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結合工程的進行情況及造成無效的原因來具體處理。

(一)合同訂立后尚未履行

當事人雙方均不得繼續履行,可按照締約過失原則處理。一方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均有過錯的,按照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合同已開始履行,但尚未完工

如已完成部分工程質量合格,發包方應該按照完成的比例參照合同約定的價款折價支付工程款。如已完成部分工程質量低劣,無法補救,已完成部分應拆除,承包方無權要求支付工程款。已完成部分質量不合格但經修復后可滿足質量要求的,由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發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

(三)合同履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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