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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服務同意書系由手機租賃服務協(xié)議(以下簡稱本公司)所提供用戶限于_________國內使用之專用行動電話、旅充配件組等游_________手機租賃服務(以下稱本服務)之使用人相關條款。
第二條契約成立
1.本同意書系指申請人在同意本使用條款前提下,在本服務《租用申請書》上填入必要資料,且保證所填寫資料皆為真實,本公司亦同意按照約定事項行使時,本服務契約書始為生效。
2.本公司有權不同意申請人之租用申請,其情形例之如后:
(1)庫存不足或其他或無法按照契約內容提供該商品之情形。
(2)申請人不支付本服務相關之費用,或曾有積欠或對本服務之推動造成困擾。
第三條服務范圍
本服務受_________法治理,限于_________國內使用,并須依照本公司所提供之撥號方式方可撥通電話。
第四條租用期間
1.本服務之最低使用期限為三日,申請人原則上可于申請表格中所填入之預定回國日之次日,將手機與配件依本公司規(guī)定之方式歸還。
2.本服務一經完成預約、付費、取機手續(xù),租用申請書所記載之租借期間即不可變更。如申請人因故較申請預定日期晚出國時,本公司仍依申請人原登記日期起算租金,若因此延長使用期間,須加計租金。
第五條租用時間的延長與加計費用
1.申請人若需延長使用期間,須于使用期間結束之前,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延長期間以每日租金加計,回國后以押金抵扣,若押金不足抵扣,則須繳足之。
2.申請人若未于歸還預定日之前辦妥本條款1項之手續(xù),且未將本手機與配件歸還時,本公司得立即采取停止通話之處置。
第六條租用期間之計算與手機配件組之取件日及歸還日
1.租用期間,以申請人在本服務《租用申請書》內所填入之出國預定日起,至回國預定日止。
2.原則上,歸還預定日為申請人回國預定日之次日。回國后若過了歸還預定日仍未歸還手機與配件組時,得要求申請人支付延遲期間之租金及損害賠償。
第七條契約之取消
申請人在加入本服務契約后,因故取消申請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1.申請人若在出國預定日的三天前告知取消,無須支付任何手續(xù)費。
2.若在出國預定日的前二日、或前一日或當日方告知取消,一律須支付手續(xù)費_________。
3.如手機已送出:除《手續(xù)費》外,尚需往返運費(_________元)。
4.退機:一律由本公司聯(lián)絡宅配公司取件。
5.退款:扣除《手續(xù)費》、或運費、或加計租金,余款于提出取消確認后二周內退回至申請人所指定帳戶。
第八條解除契約
1.申請人若發(fā)生任何下列情形時,本公司得在不事先告知的情形下,立即停止通話并解除契約,同時,申請人須立即將手機與配件歸還本公司,并負擔因解除契約所產生之損害及賠償。
(1)申請人違反本契約所規(guī)定之義務事項時。
(2)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時。
(3)發(fā)現(xiàn)申請人于本服務《租用申請書》中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時。
(4)申請人之信用狀況不良,經本公司判定無法繼續(xù)履行契約時。
2.若于使用期間中解除契約,本公司將不歸還未使用之租金、押金與賠償費用。
第九條本服務的費用:
1.租金:一天_________元,一星期為_________元,逾期一日加收_________元,以出租日至歸還日計算,運送期間不計。
2.押金:每支_________元(信用卡授權,若手機有延遲歸還、損毀、遺失等情形發(fā)生時,則進行扣款)。
3.通話費:撥打_________國內每_________秒元,撥打國際電話每_________秒_________元,不分時段、地區(qū)采均一費率計算。
第十條付款方式
1.租金:以現(xiàn)金或信用卡支付。
2.押金:以現(xiàn)金或信用卡支付。
3.通話費:通話明細于回國后兩周內寄出,確認無誤后由_________直接從申請人信用卡扣款,扣款日期于通話明細通知單告知,通話費為_________國內消費,本公司無法開立發(fā)票,但可提供_________領受書與通話明細以供報帳用。
4.其他費用:如原號設定、延遲歸還賠償損失等費用,均從顧客所提供的信用卡中扣除,由本公司開立相關發(fā)票。
第十一條取機、還機
1.取機:填妥本服務《租用申請書》、付清租金,即完成本服務手續(xù)。為安排出機作業(yè)及確保權益,請立即將本申請書回傳客服中心。客服人員收到申請書,確認無誤后將聯(lián)絡出機(機場取機或免費宅配至申請人指定地點)。
2.還機:申請人回國后,可至_________機場_________直接還機,或最遲次日前,須將手機隨身包(含手機與旅充)裝入附贈牛皮紙袋內至便利商店或郵局托運寄回本公司。
第十二條申請人的義務
申請人應謹慎使用,妥善保管不得將本手機與配件使用于通訊以外之目的。
第十三條手機與配件的遭竊、遺失、損毀之賠償
1.本手機與配件一旦遭竊、遺失、損毀時,申請人應即時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將立即采取停止通話處置。自發(fā)生遭竊、遺失當日起,至申請人通知本公司為止其間之通話費用,不論其是否為申請人所用,皆需由申請人負擔。
2.此外,自失竊、遺失當日起至回國預定日為止之租金與押金,仍須由申請人負擔。
3.若遇本手機與配件遭竊、遺失、損毀時,申請人須支付以下金額。
(1)手機遺失或損壞賠_________元,
(2)充電器遺失或損壞賠_________元,
(3)面板損傷賠_________元,
(4)包裝袋遺失賠_________元。
第十四條手機與配件的使用限制
1.本服務所使用之手機與配件僅限于_________地區(qū)使用。
2.若因下列各項限制,導致申請人權益受損時,申請人無異議,表示同意不得歸責本公司:
(1)本手機的發(fā)話與受話,有被竊聽的可能性。
(2)本手機在_________國內,因手機所屬_________電信公司因電信設備障礙、阻斷、電波覆蓋、工程維修等導致電訊不能傳達、通訊不良、斷訊或其它無法使用的情形。
(3)本手機與配件可能有事先本公司不能預知的功能與零件臨時故障的情形。
第十五條與本公司之聯(lián)系
申請人在本手機與配件無法正常運作或無法通話時,應立即與本公司聯(lián)絡。在發(fā)生問題時,若因申請人未立即與本公司連絡所導致的損害,除本公司應負之責任外,其余不得歸責本公司。
第十六條禁止轉讓使用
申請人不得將租用本手機與配件及自本公司所獲之權利,轉讓、典當或轉借給第三者,并不得做出侵害與本手機配件組有關之權利的行為。若違反者,本公司得在不事先告知的情形下,立即停止通話并解除契約,同時申請人須立即將手機與配件歸還本公司,并負擔因解除契約所產生之損害及賠償。
第十七條不擔保契約
若因申請人無法將本手機與配件用于通訊等目的,而導致申請人及第三者權益受損時,無論其原因為何,申請人無異議,表示同意不得歸責本公司。
第十八條同意管轄
本公司和申請人之間,若因本契約內容而產生訴訟問題時,以_________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
第一條為及時公正處理人事爭議,維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guī)定》、《河南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本行政區(qū)域內國家行政機關、事業(yè)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發(fā)生的人事爭議。
第三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獨立行使仲裁權,不受其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條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及時、公正、合理;(三)著重調解,依法裁決;(四)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五條市、縣、區(qū)設立仲裁委員會,其工作職責為:(一)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案件;(二)領導和監(jiān)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三)指導本行政區(qū)域內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開展工作;(四)聘任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并對仲裁員進行管理。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擔任。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shù)。第七條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其工作職責為:(一)負責人事爭議處理的日常工作;(二)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負責管理仲裁員,組織仲裁庭;(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四)負責有關人事爭議及其處理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及政策的宣傳、咨詢;(五)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它事宜。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單數(shù)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應當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和律師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zhí)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條各機關、事業(yè)單位根據有關規(guī)定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人事爭議調解小組。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在本單位和所屬行政區(qū)域內仲裁委員會的指導下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原則,調解本單位發(fā)生的人事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事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xié)議應自覺履行,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在規(guī)定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受案范圍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一)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合同發(fā)生的爭議;(二)事業(yè)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三)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對下列人事爭議不予受理:(一)超過時效的爭議;(二)有關執(zhí)法機關已受理或審結的爭議;(三)仲裁委員會已經審結,當事人沒有新的事實、證據足以改變原仲裁結論又提出仲裁申請的;(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不應受理的其他爭議。
第四章管轄
第十三條市直單位、經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合同鑒證的中央和省駐漯單位以及跨縣區(qū)人事爭議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縣、區(qū)的人事爭議案件,由縣、區(qū)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書期間提出,由仲裁委員會進行審查。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權不受單位隸屬關系、行政區(qū)域變更的影響。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fā)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政府人事部門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縣、區(qū)仲裁委員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五章仲裁參加人
第十六條因發(fā)生人事爭議而以自己的名義參與仲裁活動并受仲裁委員會裁決約束的利害關系人是仲裁活動的當事人。
第十七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2人以上,其爭議標的是共同的,或者爭議標的是同一種類、仲裁委員會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仲裁,并統(tǒng)一登記和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shù)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八條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
第十九條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六章處理程序
第二十條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按被申請人人數(shù)遞交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二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第二十三條仲裁機構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xié)議,但協(xié)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
第二十四條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xié)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二十五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雙方協(xié)議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六條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當提前5日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對申請人按撤回仲裁申請?zhí)幚?對被申請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自行收集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質證和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終意見。
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證據材料才可作為仲裁的證據。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發(fā)問,可以要求重新調查或者鑒定。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延期審理:(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且理由成立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第三十條書記員應當將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當庭閱讀。
仲裁庭筆錄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一條裁決應按照多數(shù)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不能形成多數(shù)意見時,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5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載明:(一)當事人雙方基本情況;(二)案由、仲裁請求、爭議事實和理由;(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依據;(四)裁決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第三十三條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四條調解書、裁決書,應在調解、裁決后及時送達當事人。
調解書、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執(zhí)行和監(jiān)督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又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對已經發(fā)生效力的仲裁決定,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審理。
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一)是人事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二)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三)與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九條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按規(guī)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市人事行政部門結合實際情況,依法制定仲裁委員會的組織規(guī)則、辦案規(guī)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及時地處理城市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市房產管理秩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區(qū)和各縣級市、嶗山區(qū)與黃島區(qū)的城區(qū)、建制鎮(zhèn)、獨立工礦區(qū)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第三條 青島市和各區(qū)、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按本條例規(guī)定的管轄權限,負責本轄區(qū)內房產糾紛的仲裁工作。
各區(qū)、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受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業(yè)務上接受青島市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的監(jiān)督和指導。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必須查清事實,根據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政策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裁決。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屬本條例規(guī)定受理范圍的城市房產糾紛,當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人一至二人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活動。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房產糾紛應在一年內提出。但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予受理。超過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時效限制。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使當事人不能行使申請仲裁權時,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
時效因提起仲裁、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事由終了之日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當事人是指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活動的申訴人和被訴人。
本條例所稱房產,是指經房產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并發(fā)證的房屋及附屬于房屋的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章 受理范圍與管轄
第十條 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房產租賃、買賣、交換、抵押、典當、修繕、相鄰關系、使用權互換和侵害房產所有權、使用權等發(fā)生的房產糾紛,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均可申請仲裁。
第十一條 下列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的;
(二)超過本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時效期間的;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已經調解、判決的;
(四)要求確認所有權的;
(五)涉及離婚、析產、贈與、繼承的;
(六)涉外的;
(七)涉及落實國家有關房產政策的;
(八)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內部分配住房引起的;
(九)軍隊內部的;
(十)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由其他部門處理的。
第十二條 房產糾紛,由房產所在區(qū)、縣級市、青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本條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下列房產糾紛,由青島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一)爭議所涉及的房產在兩個以上轄區(qū)的;
(二)爭議的房產建筑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
(四)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不能行使管轄權的;
(五)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由自己處理的。
青島市仲裁委員會可把前款所列房產糾紛交區(qū)、縣級市、青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仲裁委員會處理。
各區(qū)、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仲裁委員會,也可把它管轄的房產糾紛報請青島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三章 仲裁組織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其成員人數(shù)必須是單數(shù)。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在房產管理部門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必要時,可聘請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zhí)行仲裁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仲裁員必須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熟悉房產管理專業(yè)知識、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工作實踐經驗的人員擔任。
仲裁員經考核取得資格后,由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聘請。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由仲裁員三人或五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仲裁員。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或爭議不大的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員一人獨任仲裁。
第十八條 仲裁員、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房產糾紛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房產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房產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房產糾紛的公正處理。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受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受理后知道的,也可在仲裁庭開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十九條 首席仲裁員、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等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在提出回避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作出決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仲裁受理范圍和該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仲裁,申訴人應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被訴人的人數(shù)提交仲裁申請書副本。
第二十二條 仲裁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對經審查符合受理規(guī)定的,應在七日內決定受理,并向申訴人發(fā)送《房產糾紛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規(guī)定的,應在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房產糾紛后,應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發(fā)送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
被訴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房產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仲裁庭組成人員確定后的三日內,將其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仲裁,申訴人應提供有關證據。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檔案資料、原始憑證等。
仲裁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出示證明。
第二十七條 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項,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可以提起仲裁申請。
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項,第三人雖無獨立請求權,但處理結果與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仲裁委員會也可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房產糾紛后,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一經送達雙方當事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調解協(xié)議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調解達不成協(xié)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仲裁庭開庭的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處理房產糾紛,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核對當事人;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詢問當事人、當事人陳述;
(三)出示和鑒別有關證據;
(四)申訴人或其人發(fā)言;
(五)被訴人或其人答辯;
(六)當事人雙方辯論。
雙方辯論終結,由首席仲裁員按申訴人、被申訴人的順序征詢最后意見,并可再進行調解。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評議,作出裁決。
第三十二條 對重大疑難的房產糾紛,仲裁庭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評議、決定;仲裁委員會也可以自行評議、決定;對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zhí)行。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進行評議時,實行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的原則。評議筆錄應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組成人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要如實記入筆錄。
第三十四條 仲裁裁決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后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裁決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仲裁的事項、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
(四)裁決結論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裁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調解協(xié)議或仲裁裁決必須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房產糾紛受理后,裁決宣告前,申訴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但被訴人反訴的,不準許申訴人撤回仲裁申請,應繼續(xù)仲裁。
第三十九條 申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批準中途退庭的,視為自動撤回仲裁申請。但被訴人反訴的,可缺席仲裁。
被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批準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四十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房產糾紛過程中,發(fā)現(xiàn)該糾紛不屬仲裁受理范圍的,應終止仲裁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對本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認為需要重新仲裁的,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青島市仲裁委員會對各區(qū)、縣級市和青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仲裁委員會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的,有權指令該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房產糾紛,應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四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處結,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經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延長三個月。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遵守仲裁紀律,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妨礙仲裁人員執(zhí)行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
收取仲裁費用的辦法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青島市物價局制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建設項目,是指可能產生職業(yè)病危害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
第三條可能產生職業(yè)病危害項目是指存在或產生《職業(yè)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所列職業(yè)病危害因素的項目。
可能產生嚴重職業(yè)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內容:
(一)《高毒物品目錄》所列化學因素;
(二)石棉纖維粉塵、含游離二氧化硅10%以上粉塵;
(三)放射性因素:核設施、輻照加工設備、加速器、放射治療裝置、工業(yè)探傷機、油田測井裝置、甲級開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場所和放射性物質貯存庫等裝置或場所;
(四)衛(wèi)生部規(guī)定的其他應列入嚴重職業(yè)病危害因素范圍的。
第四條建設項目的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實行分級管理。
衛(wèi)生部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的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
(一)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審批、核準或備案,總投資在50億人民幣以上的建設項目;
(二)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三)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行政區(qū)域的建設項目。
其他建設項目的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由省級衛(wèi)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五條上級衛(wèi)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下級衛(wèi)生行政部門負責有關職業(yè)病危害建設項目的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六條國家對職業(yè)病危害建設項目實行分類管理。對可能產生職業(yè)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分為職業(yè)病危害輕微、職業(yè)病危害一般和職業(yè)病危害嚴重三類。
(一)職業(yè)病危害輕微的建設項目,其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控制效果評價報告應當向衛(wèi)生行政部門備案;
(二)職業(yè)病危害一般的建設項目,其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控制效果評價應當進行審核、竣工驗收;
(三)職業(yè)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除進行前項規(guī)定的衛(wèi)生審核和竣工驗收外,還應當進行設計階段的職業(yè)病防護設施設計的衛(wèi)生審查。
第七條對存在或可能產生職業(yè)病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的職業(yè)病危害評價報告實行專家審查制度。
衛(wèi)生部和省級衛(wèi)生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建立國家和省級專家?guī)欤瑢<規(guī)彀绰殬I(yè)衛(wèi)生、輻射防護、衛(wèi)生工程、檢測檢驗等專業(yè)分類,并指定機構負責管理。
專家?guī)鞂<覒斒煜ぢ殬I(yè)衛(wèi)生相關法律法規(guī)、具有較高的專業(yè)理論水平、實踐經驗和建設項目評價相關的專業(yè)背景以及良好的職業(yè)道德。專家參與建設項目職業(yè)病危害評價報告審查,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并對審查意見負責。
專家?guī)煊嘘P規(guī)定另行制定。
第八條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職業(yè)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應當由依法取得資質的職業(yè)衛(wèi)生技術服務機構承擔。
由衛(wèi)生部負責備案、審核、審查和驗收的建設項目,其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和職業(yè)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應當由取得甲級資質的職業(yè)衛(wèi)生技術服務機構承擔。
第九條職業(yè)衛(wèi)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據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報告或設計文件,按照職業(yè)衛(wèi)生有關技術規(guī)范、標準進行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和職業(yè)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并出具評價報告,評價報告應當公正、客觀。
評價報告的形式根據建設項目規(guī)模和職業(yè)病危害因素的復雜程度確定。投資規(guī)模較大、職業(yè)病危害因素復雜的應當編制評價報告書,其它項目可編制評價報告表。評價報告規(guī)范另行頒布。
第十條職業(yè)衛(wèi)生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建設項目是否存在嚴重職業(yè)病危害因素,工作場所可能存在職業(yè)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學特征、濃度(強度)、潛在危險性、接觸人數(shù)、頻度、時間、職業(yè)病危害防護措施和發(fā)生職業(yè)病的危(風)險程度等進行綜合分析后,對建設項目的職業(yè)病危害進行分類。
建設項目職業(yè)病危害的分類標準另行規(guī)定。
第十一條職業(yè)衛(wèi)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組織5名以上專家,對評價報告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專家應當具有與所評價的建設項目相關的專業(yè)背景,一般由相關專業(yè)的專家和相關行業(yè)專家組成,其中從專家?guī)斐槿〉膶<覕?shù)不少于參加審查專家總數(shù)的3/5。
衛(wèi)生部審批的項目,從國家專家?guī)斐槿<摇彶閷<覍嵭谢乇苤贫龋瑓⒓釉u價報告編制、審核人員不得作為審查專家。
職業(yè)衛(wèi)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如實、客觀地記錄專家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應當由專家組全體人員簽字。專家審查意見、意見采納情況及審查專家名單應當作為評價報告的附件。
對建設項目有管轄權的衛(wèi)生行政部門必要時可以指派人員參加審查會并監(jiān)督審查過程。
職業(yè)衛(wèi)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其作出的評價報告負責。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階段,根據《職業(yè)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和《建設項目職業(yè)衛(wèi)生專篇編制規(guī)范》編寫職業(yè)衛(wèi)生專篇,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yè)衛(wèi)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在可行性論證階段完成建設項目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后,應當按規(guī)定填寫《建設項目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備案)申請書》,向有管轄權的衛(wèi)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申報材料。
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提出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衛(wèi)生審核或備案。
第十四條衛(wèi)生行政部門收到《建設項目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備案)申請書》和有關資料后,屬于審核管理的項目,應當對申請資料是否齊全進行核對,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或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屬于備案管理的項目,應當對申請資料完整性和合法性進行核對,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并出具備案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備案。
第十五條衛(wèi)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報告進行審核,審核的內容包括:職業(yè)衛(wèi)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服務范圍,評價報告的規(guī)范性,技術審查專家組成及審查意見處理情況等。
衛(wèi)生行政部門對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同意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未經衛(wèi)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或備案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該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經衛(wèi)生行政部門審核或備案后,建設項目的生產規(guī)模、工藝或者職業(yè)病危害因素的種類、防護設施等發(fā)生變更時,應當對變更內容重新進行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和衛(wèi)生審核或備案。
第十八條職業(yè)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在初步設計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該項目編制職業(yè)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
第十九條職業(yè)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衛(wèi)生行政部門提出建設項目職業(yè)病防護設施設計衛(wèi)生審查申請,填寫《建設項目職業(yè)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并按規(guī)定提交申報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進口放射治療裝置、γ輻照加工裝置等大型輻射裝置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衛(wèi)生部指定的放射防護技術機構出具的職業(yè)病防護設施設計技術審查意見。
第二十條衛(wèi)生行政部門收到《建設項目職業(yè)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和有關資料后,應當對申請資料是否齊全進行核對,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或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衛(wèi)生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機構或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職業(yè)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技術審查,并根據技術審查結論進行行政審查。審查同意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職業(yè)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yè)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前,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職業(yè)衛(wèi)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yè)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職業(yè)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應當盡可能由原編制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技術機構承擔。
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后,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職業(yè)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在試運行期間應當對職業(yè)病防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工作場所職業(yè)病危害因素進行監(jiān)測,并在試運行12個月內進行職業(yè)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第二十四條職業(yè)病危害輕微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職業(yè)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報原預評價備案衛(wèi)生行政部門備案。衛(wèi)生行政部門收到《建設項目職業(yè)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備案)申請書》和有關資料后,應當對申請資料是否齊全、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進行備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備案。
第二十五條職業(yè)病危害一般和職業(yè)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衛(wèi)生行政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填寫《建設項目職業(yè)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備案)申請書》,并按規(guī)定提交申報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進口放射治療裝置、γ輻照加工裝置等大型輻射裝置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衛(wèi)生部指定的放射防護技術機構出具的職業(yè)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技術審查意見。
第二十六條衛(wèi)生行政部門收到《建設項目職業(yè)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備案)申請書》和有關資料后,應當對申請資料是否齊全進行核對,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或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
第二十七條衛(wèi)生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機構或組織專家對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技術審查,并根據審查結論進行現(xiàn)場驗收。通過驗收的,應當在現(xiàn)場驗收后2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未通過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相應的職業(yè)病防護設施應當同步進行衛(wèi)生驗收。
第二十九條職業(yè)病危害一般和職業(yè)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未經衛(wèi)生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三十條在建設項目衛(wèi)生評價、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按規(guī)定向衛(wèi)生行政部門或者職業(yè)衛(wèi)生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對建設單位提供的資料中涉及技術秘密的,衛(wèi)生行政部門及職業(yè)衛(wèi)生技術服務機構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違反《職業(yè)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wèi)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yè)病危害的作業(yè),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guī)定進行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或者未提交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職業(yè)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衛(wèi)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工的;
(二)建設項目的職業(yè)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guī)定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職業(yè)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yè)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yè)衛(wèi)生標準和衛(wèi)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規(guī)定對職業(yè)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yè)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未經衛(wèi)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一條為實現(xiàn)勞動仲裁辦案規(guī)范化,保證辦案質量,及時正確地處理勞動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仲裁員,均應執(zhí)行本規(guī)則。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埋勞動爭議案件,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查明事實,先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及時裁決。對當事人適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及仲裁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的原則。
第五條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依法處理勞動爭議。
第二章管轄
第六條地方各級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條例》確定。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發(fā)現(xiàn)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會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fā)生爭議,由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發(fā)生勞動爭議的單位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qū)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三章仲裁參加人
第九條企業(yè)與職工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企業(yè)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依法成立的其他企業(yè)或單位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職工可由其法定理人代為申訴;死亡職工可由其利害關系人代為申訴;法定人或利害關系人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人。
第十條發(fā)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shù)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一條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仲裁參加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接到仲裁申請書后,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訴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
(三)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內容;
(四)該勞動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五)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并符合要求;
(六)申請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guī)定。
對申訴材料不齊備或有關情況不明確的仲裁申請書,應指導申訴人予以補充。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可以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立案審批工作。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對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應即填寫《立案審批表》并及時報仲裁委員會或其辦事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或其辦事機構負責人對《立案審批表》應自填表之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訴人;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訴人發(fā)出書面通知,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辨書和證據。被訴人不提交答辨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五章案件仲裁準備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guī)則》組成仲裁庭。
第十六條對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guī)明確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七條仲裁委員會的成員或被指定的仲裁員有《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前款規(guī)定同時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
第十八條仲裁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仲裁員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回避申請應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仲裁庭的成員應認真審閱申訴、答辯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查明爭議事實。
第二十一條仲裁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二條在促裁活動中,遇有需要勘查或鑒定的問題,應交由法定部門勘驗或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仲裁委員會委托有關部門勘驗或鑒定。
第二十三條各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托調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委托方仲裁委員會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要求期限內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成員應根據調查的事實,擬定處理方案。
第六章案件審理
第二十五條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于開庭四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開庭期間未經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作缺席裁決。
第二十六條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按《條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制作仲裁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并送達當事人。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個人反悔的,以及當事人拒絕接收調解書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開庭裁決,可以根據案情選擇以下程序:
(一)由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申訴、申辯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聽取申訴人的申訴和被訴人的答辯;
(四)仲裁員以詢問方式,對需要進一步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并征詢雙方當事人最后意見;
(五)根據當事人的意見,當庭再行調解;
(六)不宜進行調解或調解達不成協(xié)議時,應及時休庭合議并作出裁決;
(七)仲裁庭復庭,宣布仲裁裁決;
(八)對仲裁庭難作結論或需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仲裁庭應當宣布延期裁決。
第二十八條在管轄區(qū)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經仲裁庭合議難作結論的疑難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實后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訴人申請撤訴的仲裁庭審查后決定其撤訴是否成立。仲裁決定須在七日內完成。
第三十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從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后可適當延長,但最長延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對于請示待批,工傷鑒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其他妨礙仲裁辦案進行的客觀情況,應視為仲裁時效中止,并需報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時效中止不應計入仲裁辦案時效內。
第三十一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結案時,應填寫仲裁結案審批表》報仲裁委員會主任審批。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員會審批。審批須在七日內完成。
第三十二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雙方當事人。仲裁庭當庭裁決的,應當在七日內發(fā)送裁決書,定期另庭裁決的當庭發(fā)給裁決書。
第三十三條仲裁庭作出裁決時,對涉及經濟賠償和補償?shù)臓幾h標的可作變更裁決,對其他爭議標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決的同時,另向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建議。
第三十四條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和裁決書,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決定重新處理的爭議,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終止原裁決的執(zhí)行。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委員會宣布原仲裁裁決書無效后,應從宣布無效之日起七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第三十五條仲裁裁決書應寫明:
(一)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
(四)裁決的結果及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仲裁調解書可參考仲裁裁決書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案件特別審理
第三十六條職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適用本章規(guī)定。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規(guī)則和《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組成特別仲裁庭。特別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員單數(shù)組成。縣級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可以將集體勞動爭議報請市(地、州、盟)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對集體勞動爭議應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則進行處理,開庭場所可設在發(fā)生勞動爭議的企業(yè)或其他便于及時辦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集體勞動爭議申訴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在做出受理決定的同時,組成特別仲裁庭用通知書或布告形式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受理通知書送達或受理布告公布后,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仲裁庭處理集體?人自愿達成協(xié)議。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調解書自送達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調解或協(xié)商未能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制作裁決書送達當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集體勞動爭議及其處理結果應及時向當?shù)厝嗣裾畢R報。
第八章期間、送達
第四十五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之日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天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當理由超過申訴時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四十七條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加執(zhí),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zhí)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zhí)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八條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親屬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方是企業(yè)或單位,又沒有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負責收件人簽收。
第四十九條受送達人拒絕接受仲秋裁文書的,送達當事人應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的執(zhí)上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條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一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仲裁文書的,可公告送達。自發(fā)出公布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九章歸檔
第五十二條勞動爭議處理終結后,應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類別或時間順序排列,編寫目錄、頁碼,裝訂成冊,立卷歸檔。卷宗材料必須是復印、鉛印、油印或用鋼筆、毛筆書寫,不得用鉛筆、圓珠筆書寫或復寫紙復寫。
第五十三條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正卷包括:申訴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談話筆錄、開庭通知、仲裁建議書、仲裁決定書、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送達回執(zhí)等。副卷包括: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匯報筆錄、請示報告、上級批示、各種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
第五十四條仲裁副卷除仲裁機構外,一律不準借調和查閱。
第五十五條對仲裁結果不服,到法院或申請執(zhí)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閱仲裁正卷。律師擔任訴訟人的,憑證件呆以就地查閱仲裁案卷。
第五十六條案件當事人和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及個人不得查閱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如需摘抄正卷內材料的,需經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五十八條為保證仲裁案卷的完整與安全,各級勞動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要建立嚴格的案卷惜閱、查閱制度。對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確規(guī)定借閱期限,如期歸還。歸還時要嚴格檢查,確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條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十年;不服仲裁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為十五年。
第十章仲裁費用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行政機關的行政賠償工作,保證辦案質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賠償?shù)臋嗬鶕吨腥A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全省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行政執(zhí)法組織受理的行政賠償案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門、政府各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行政復議應訴機構是負責具體辦理行政賠償工作的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并審查賠償請求;
(二)審查被認為侵權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并就此提出意見;
(三)就具體賠償方式和賠償標準提出意見;
(四)了解、研究行政賠償工作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并有針對性地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領導提出改進行政執(zhí)法工作的建議。
未設立法制工作機構和行政復議應訴機構的行政機關以及行政執(zhí)法組織,應當指定有關的職能機構或者有關人員負責具體辦理行政賠償工作。
第四條 對依法確認為違法并給被侵權人造成損害的行政行為,被侵權人要求行政賠償?shù)模姓r償義務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賠償。違法致害行政行為的確認途徑:
(一)經行政復議確認;
(二)經行政訴訟確認;
(三)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依法確認。
第五條 行政賠償工作遵循合法、及時、準確和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賠償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七條 行政賠償工作機構的賠償工作人員與賠償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賠償?shù)模瑧斪孕谢乇埽毁r償請求人有權申請回避。
賠償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行政賠償費用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財政部門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共同組成的賠償審核小組,具體負責對行政賠償費用的審核與監(jiān)督。
第二章 行政賠償申請的受理
第九條 要求行政賠償?shù)模瑧斶f交行政賠償申請書。行政賠償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賠償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條 行政賠償申請的受理機關:
(一)賠償請求人單獨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由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其中賠償義務機關為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任何一個機關要求賠償,并由該賠償義務機關受理。
(二)與行政復議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應當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的規(guī)定,由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受理。
第十一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行政賠償請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賠償請求事項屬行政賠償范圍;
(二)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符合法定條件;
(三)賠償請求在法定時效內提出;
(四)賠償請求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
第十二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賠償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對行政賠償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賠償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經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并填寫行政賠償申請受理通知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二)賠償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經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審批后,填寫行政賠償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三)賠償申請書不符合本規(guī)定第九條內容的,退回賠償請求人限期補正并注明補正的內容;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四)不屬于本機關賠償?shù)模瑧敻嬷r償請求人向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提出;已受理的,撤銷受理決定,并將賠償申請書以及有關材料移送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同時將撤銷決定以及移送情況告知賠償請求人。受移送的機關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異議,可以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章 行政賠償案件的審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賠償案件受理后,賠償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對案件進行審查,并查明以下事項:
(一)損害是否屬于行政機關、行政執(zhí)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
(二)侵權起止時間和造成損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guī)定的行政賠償范圍;
(四)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對行政賠償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證據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證明有關賠償事實的,可以要求賠償請求人或者有關部門補充證據材料,也可以自行調查收集。
行政賠償案件應當由兩人以上負責賠償?shù)墓ぷ魅藛T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應當提供或者由賠償工作機構收集公民被羈押、釋放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據,然后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確定賠償金額。
第十五條 對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行政賠償請求,在賠償請求人提供或者由賠償工作機構收集下列證據的基礎上,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確定賠償金額:
(一)法醫(yī)鑒定或者由醫(yī)療單位出具的醫(yī)療證明(包括住院證明、身體傷害證明、休息單等證明);
(二)醫(yī)療費用的票據;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書;
(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證明;
(五)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撫養(yǎng)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無勞動能力人的有關證明;
(六)其他有關證據。
第十六條 對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案件,在賠償請求人提供或者由賠償工作機構收集下列證據的基礎上,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確定賠償方式、金額:
(一)侵犯財產的基本情況;
(二)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zhí)照、責令停產停業(yè)、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單據或者其他憑證;
(三)已損壞、滅失、變賣的財產價格證明等有關證據;
(四)停產、停業(yè)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憑證或者證明;
(五)其他有關直接經濟損失的證據。
第十七條 對行政賠償案件審查后,賠償工作機構應當提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shù)囊庖姡瑘筚r償義務機關負責人審批。提出賠償意見的應當同時擬定賠償方案。
賠償義務機關認為需要賠償?shù)模梢愿鶕嶋H情況依法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金額進行協(xié)商。
第十八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予以賠償?shù)模r償工作機構根據該機關負責人審批的意見,應當及時制作《行政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對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shù)陌讣r償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制作《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行政賠償決定書》和《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首長簽署;加蓋賠償義務機關印章。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責任的分擔有異議的,應當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的共同上一級機關的賠償工作機構負責處理。
第二十條 對受理的行政賠償案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shù)臎Q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賠償案件結案后,賠償義務機關為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應當將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在結案之日起15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賠償義務機關為人民政府的,應當將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在結案之日起15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一經發(fā)現(xiàn)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應當主動予以糾正,對被侵權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同時告知被侵權人可以在兩年內提出賠償請求。
第二十三條 單獨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對行政賠償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對行政賠償決定、不予賠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行政復議條例》規(guī)定的期間內,就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否賠償和賠償?shù)慕痤~以及方式,作出決定。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行政賠償義務的履行
第二十五條 對已生效的行政賠償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對賠償請求人單獨提出賠償請求所作的賠償決定,應當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履行完畢。
對與行政復議一并提出的賠償請求所作的賠償決定,應當與行政復議決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條 支付賠償金的,賠償義務機關憑生效的行政賠償決定支付。
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的,賠償義務機關憑生效的行政賠償決定履行。
賠償義務機關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二十七條 由于賠償請求人的原因無法履行或者賠償請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賠償決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追償
第二十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違法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追償賠償費用。
第二十九條 追償?shù)木唧w標準是:
(一)對故意違法的受委托組織追償其全部賠償費用;
(二)對故意違法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個人根據違法性質,賠償金額大小,個人實際承受能力,追償賠償額1/5至全部賠償費用,但最高不得超過其本人當年度工資收入;
(三)對有重大過失的受委托的組織視其情節(jié)追償賠償額1/2或者2/3的賠償費用;
(四)對有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個人根據違法性質、情節(jié),賠償金額大小,個人實際承受能力,追償賠償額1/3以下的賠償費用,但最高不得超過其本人當年度工資收入的一半。
追償?shù)馁r償費用應當在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追償決定之日起兩年內繳清。
第三十條 賠償?shù)膿p害后果是由數(shù)人行為造成的,其相關人員可以作為共同被追償人,并根據各個行為人在侵權行為中的地位、作用、過錯程度,分別確定責任。
第三十一條 被追償?shù)墓ぷ魅藛T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對追償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償決定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作出追償決定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經復查后,應當書面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追償決定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guī)定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違法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個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賠償審核小組在審核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要求核撥行政賠償費用或者要求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的申請時,發(fā)現(xiàn)該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行政賠償?shù)模蛘叱觥秶屹r償法》規(guī)定的范圍和標準賠償?shù)模瑧攲⒂嘘P材料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賠償費用;對超出《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范圍和標準賠償?shù)模瑧斬熈钣枰约m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工作機構負責具體事務。
第三十五條 按照本規(guī)定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的,應當使用《送達回證》。
第三十六條 全省各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辦理行政賠償案件的法律文書,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統(tǒng)一式樣。
食品生產許可審查通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規(guī)范食品生產許可審查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本通則適用于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組織對申請人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下統(tǒng)稱食品)生產許可以及許可變更、延續(xù)等的審查工作。
食品生產許可審查包括申請材料審查和現(xiàn)場核查。
第三條 本通則應當與相應的食品生產許可審查細則(以下簡稱審查細則)結合使用。使用地方特色食品生產許可審查細則開展生產許可審查的,應當符合《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
第四條 對申請材料的審查,應當以書面申請材料的完整性、規(guī)范性、符合性為主要審查內容;對現(xiàn)場的核查,應當以申請材料與實際狀況的一致性、合規(guī)性為主要審查內容。
第五條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標準對食品生產許可審查有特別規(guī)定的,還應當遵守其規(guī)定。
第二章 材料審查
第六條 申請人應當具備申請食品生產許可的主體資格。申請人應當根據所在地省級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規(guī)定的食品生產許可受理權限,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出食品生產許可申請。
第七條 申請材料應當種類齊全、內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寫要求。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材料的份數(shù)由省級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根據監(jiān)管工作需要確定,確保負責對申請人實施食品安全日常監(jiān)督管理的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掌握申請人申請許可的情況。
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食品生產許可申請的,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食品生產許可的,應當提交食品生產許可申請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及其周圍環(huán)境平面圖、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各功能區(qū)間布局平面圖、工藝設備布局圖、食品生產工藝流程圖、食品生產主要設備設施清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錄以及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保健食品、特殊醫(y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的生產許可,還應當提交與所生產食品相適應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文件以及相應的產品注冊和備案文件。
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的申請材料,按照《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九條 申請變更的,應當提交食品生產許可變更申請書、食品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變更食品生產許可事項有關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食品生產許可證副本載明的同一食品類別內的事項發(fā)生變化的,申請人聲明工藝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等事項發(fā)生變化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交有關材料。
申請人聲明其他生產條件發(fā)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交有關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醫(y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的生產企業(yè)申請變更的,還應當就申請人變化事項提交與所生產食品相適應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文件,以及相應的產品注冊和備案文件。
第十條 申請延續(xù)的,應當提交食品生產許可延續(xù)申請書、食品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申請人生產條件是否發(fā)生變化的聲明、延續(xù)食品生產許可事項有關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醫(y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的生產企業(yè)申請延續(xù)食品生產許可的,還應當就申請人變化事項提供與所生產食品相適應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運行情況的自查報告,以及相應的產品注冊和備案文件。
第十一條 許可機關或者其委托的技術審查機構(以下統(tǒng)稱為審查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的完整性、規(guī)范性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審查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種類、數(shù)量、內容、填寫方式以及復印材料與原件的符合性等方面進行審查。
申請材料均須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簽名,并加蓋申請人公章。復印件應當由申請人注明與原件一致,并加蓋申請人公章。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許可申請書應當使用鋼筆、簽字筆填寫或打印,字跡應當清晰、工整,修改處應當簽名并加蓋申請人公章。申請書中各項內容填寫完整、規(guī)范、準確。
申請人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社會信用代碼或營業(yè)執(zhí)照注冊號、住所等填寫內容應當與營業(yè)執(zhí)照一致,所申請生產許可的食品類別應當在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的經營范圍內,且營業(yè)執(zhí)照在有效期限內。
申證產品的類別編號、類別名稱及品種明細應當按照食品生產許可分類目錄填寫。
申請材料中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應當完整。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及專業(yè)技術人員,并定期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十五條 申請人及從事食品生產管理工作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未受到從業(yè)禁止。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及其周圍環(huán)境平面圖、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各功能區(qū)間布局平面圖、工藝設備布局圖、食品生產工藝流程圖等圖表清晰,生產場所、主要設備設施布局合理、工藝流程符合審查細則和所執(zhí)行標準規(guī)定的要求。
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及其周圍環(huán)境平面圖、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各功能區(qū)間布局平面圖、工藝設備布局圖應當按比例標注。
第十七條 許可機關發(fā)現(xiàn)申請人存在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申請材料經審查,按規(guī)定不需要現(xiàn)場核查的,應當按規(guī)定程序由許可機關作出許可決定。許可機關決定需要現(xiàn)場核查的,應當組織現(xiàn)場核查。
第十九條 下列情形,應當組織現(xiàn)場核查:
(一)申請生產許可的,應當組織現(xiàn)場核查。
(二)申請變更的,申請人聲明其生產場所發(fā)生變遷,或者現(xiàn)有工藝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食品類別等事項發(fā)生變化的,應當對變化情況組織現(xiàn)場核查;其他生產條件發(fā)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也應當就變化情況組織現(xiàn)場核查。
(三)申請延續(xù)的,申請人聲明生產條件發(fā)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當組織對變化情況進行現(xiàn)場核查。
(四)申請變更、延續(xù)的,審查部門決定需要對申請材料內容、食品類別、與相關審查細則及執(zhí)行標準要求相符情況進行核實的,應當組織現(xiàn)場核查。
(五)申請人的生產場所遷出原發(fā)證的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生產許可,遷入地許可機關應當依照本通則的規(guī)定組織申請材料審查和現(xiàn)場核查。
(六)申請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記錄載明監(jiān)督抽檢不合格、監(jiān)督檢查不符合、發(fā)生過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隱患的。
(七)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實施現(xiàn)場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現(xiàn)場核查
第二十條 審查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組成核查組,負責對申請人進行現(xiàn)場核查,并將現(xiàn)場核查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負責對申請人實施食品安全日常監(jiān)督管理的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核查組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組成,不得少于2人。核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由審查部門指定。
第二十二條 負責對申請人實施食品安全日常監(jiān)督管理的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其派出機構應當派出監(jiān)管人員作為觀察員參加現(xiàn)場核查工作。觀察員應當支持、配合并全程觀察核查組的現(xiàn)場核查工作,但不作為核查組成員,不參與對申請人生產條件的評分及核查結論的判定。
觀察員對現(xiàn)場核查程序、過程、結果有異議的,可在現(xiàn)場核查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書面向許可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核查組應當召開首次會議,由核查組長向申請人介紹核查目的、依據、內容、工作程序、核查人員及工作安排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核查組實施現(xiàn)場核查時,應當依據《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現(xiàn)場核查評分記錄表》中所列核查項目,采取核查現(xiàn)場、查閱文件、核對材料及詢問相關人員等方法實施現(xiàn)場核查。
必要時,核查組可以對申請人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yè)技術人員進行抽查考核。
第二十五條 核查組長應當召集核查人員對各自負責的核查項目的評分意見共同研究,匯總核查情況,形成初步核查意見,并與申請人進行溝通。
第二十六條 核查組對核查情況和申請人的反饋意見進行會商后,應當根據不同食品類別的現(xiàn)場核查情況分別進行評分判定,并匯總評分結果,形成核查結論,填寫《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現(xiàn)場核查報告》。
第二十七條 核查組應當召開末次會議,由核查組長宣布核查結論,組織核查人員及申請人在《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現(xiàn)場核查評分記錄表》《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現(xiàn)場核查報告》上簽署意見并簽名、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在《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現(xiàn)場核查報告》上注明情況。觀察員應當在《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現(xiàn)場核查報告》上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 參加首、末次會議人員應當包括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人、相關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yè)技術人員、核查組成員及觀察員。
乙方:
經雙方協(xié)商,本著互惠均等的原則,特制定本合同如下:
第一條:經銷內容
一、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公司所生產的**茶飲料系列產品,授權乙方在特定區(qū)域經銷。
二、如有特殊情況,乙方需轉讓經銷權予第三方時應取得甲方書面同意。
第二條:經銷區(qū)域
一、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區(qū)域經銷甲方產品,不得超出此范圍銷售,否則,視為跨區(qū)銷售。
二、甲方指定乙方的經銷區(qū)域為。甲方保證在乙方經銷區(qū)域內不為其它商戶供貨。如發(fā)現(xiàn)甲方為其它商戶供貨,乙方有權向甲方提出索賠。
第三條:銷售目標
一、乙方銷售甲方產品,需按以下比例有計劃地完成每月的銷售任務,且全年的銷售目標最低萬元(大寫)。
月份2345678910
本月銷售占全年銷售比例
目標(萬元)
季度目標(萬元)
二、銷售額確認:乙方貨款到達甲方指定帳號的實際金額,為甲方確認乙方銷售額的唯一憑證。
第四條:銷售價格
甲方按下列供貨價格供貨,乙方應嚴格按下列價格規(guī)定進行銷售,不得低于本價格銷售,否則視為低價銷售。(單位:元/箱每箱15瓶)
品項規(guī)格總經銷進價轉批商進價街批商超/酒店進價商超零售價酒店零售價/冰攤
銀杏綠茶500ml27303233/3537.53元/瓶
銀杏烏龍茶500ml27303233/3537.53元/瓶
冰紅茶500ml27303233/3537.53元/瓶
注:本價格不含運費,運費由乙方承擔。
第五條:付款及交貨
一、付款
1、乙方必須采用先款后貨的方式向甲方支付貨款。
2、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貨款必須以銀行匯票或電匯形式向甲方所指定的帳號支付。款到,甲方安排發(fā)貨。
3、其它事宜:
二、交貨
1、乙方必須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下月《****生物工程公司特約經銷商月份貨物需求計劃》,甲方據此安排下月發(fā)貨計劃。
2、乙方每次要貨不得低于2000箱,并詳細填寫《****生物工程公司特約經銷商貨物申請書》,連同相關付款憑證傳真至甲方,甲方將依據貨款到帳情況安排發(fā)貨。
3、甲方將產品送到乙方唯一指定倉庫,乙方必須當面簽收并加蓋公章,方可入庫。
4、乙方指定倉庫地址。
第六條:有關銷售約定
1、換貨政策
經銷商在首次進貨60天內可申請換貨(調換品種),經甲方總部批準后執(zhí)行(換貨所發(fā)生的運費由乙方承擔)。
2、退貨政策
原則上不退貨,特殊情況須報公司總部申請。
3、經銷商返利
經銷商可享受半年和年底兩次返利(乙方累計銷售茶飲料5000件以上甲方給于乙方2%)。
4、經銷商處罰
凡發(fā)現(xiàn)合作客戶有越區(qū)銷售或低價傾銷占用甲方貨款等行為一律扣除返利,扣除保證金。
第七條:雙方權力、義務
一、甲方
1、甲方產品出廠應經過嚴格品質管制,并符合產品標簽上標明的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企業(yè)產品質量標準,乙方收貨時應驗查點收,發(fā)現(xiàn)問題及時通知甲方解決處理。
2、甲方保證向乙方提供當?shù)匦l(wèi)生質量監(jiān)督機構所需要的各項文件。
3、自合同簽訂之日起,甲方負責根據乙方所在地的市場情況制定推廣計劃,并有義務將計劃有關內容告知乙方。
4、甲方保證依約履行供貨。
5、乙方所在地的甲方分公司(包括分公司管理人員及員工)沒有權利對此合同進行變更或合同之外的任何承諾(包括口頭或書面形式),甲方只對經自己書面確認的致乙方的銷售政策及本合同進行變更的協(xié)議承擔法律責任,除此之外甲方概不負責。
6、凡乙方違約跨區(qū)銷售或低價銷售一次,甲方有權扣除乙方反利的100%。
7、在合同履行期間,乙方連續(xù)兩個月不能完成銷售任務或違反價格規(guī)定達一次或者惡意跨區(qū)銷售達一次,甲方均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
8、首次供貨,甲方提供進貨量5%的贈品。
9、甲方提供銷售額10%以內的促銷及廣告宣傳費用。(方案由雙方共同制定,資金由甲方掌握。)
二、乙方
1、乙方有義務向甲方反饋當?shù)仫嬃鲜袌鐾惍a品的信息,零售客戶及消費者對甲方產品態(tài)度、建議等信息,有責任全力協(xié)助、配合及參與甲方的各項市場推廣計劃的制定及實施。
2、簽訂合同時,乙方必須向甲方提供以下有效證件的影印件:《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衛(wèi)生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其它證照。
3、乙方配備專職人員進行銷售網點的開發(fā)與維護,并保證銷售網點數(shù)量的持續(xù)上升或持平,同時,保證甲方產品在各銷售網點的正常供貨,不得無故斷貨。
4、乙方應按甲方要求提供專用倉儲,保證其正常工作,費用由乙方承擔。且甲方產品在乙方驗收或入庫后的一切損失(包括不可抗力)由乙方自行承擔。
5、乙方不得讓甲方工作人員送貨、
收款,否則所造成的損失由乙方自行承擔。
6、乙方有義務向甲方工作人員提供銷售臺帳,并根據每天的銷售狀況據實填寫《****生物工程公司茶飲料系列產品客戶交易表》,否則,甲方有權力從乙方半年返利中扣減1%以上的返利系數(shù)。
7、乙方不得將錢款或貨物借給甲方工作人員,否則,所造成的損失由乙方自行承擔。
8、乙方有義務配合甲方,對甲方市場人員的工作情況進行監(jiān)督,如發(fā)現(xiàn)工作失誤或有其他不滿時,可撥打甲方所設的投訴熱線010-68682786進行投訴。
9、乙方如需變更合同或申請銷售政策,不得要求其所在地甲方分公司直接對此合同進行變更或作出合同之外的任何承諾,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書面確認以前,所有的變更本合同的協(xié)議及合同之外的承諾均為無效,否則,所造成的損失由乙方自行承擔。
第八條: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一、發(fā)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
2、甲、乙方雙方協(xié)商中止合同。
3、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
二、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通知或協(xié)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或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的合同除外,協(xié)議未達成之前,原經濟合同仍然有效。
第九條:爭議
甲、乙雙方應本著互惠互諒的原則協(xié)商解決爭議。如不能解決,交由甲方所在地管轄法院裁決。
第十條:未盡事宜
雙方協(xié)商后以書面形式確定,經雙方簽字蓋章后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本合同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zhí)壹份。
第十二條:本合同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自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其它約定
第十四條:其它事項
一、本合同中甲方的“確認”、“認可”、“同意”、均以書面形式作出,書面形式資料經甲方負責人簽字并蓋有公章后方為有效。
二、合同附件:
(1)《****生物工程公司特約經銷商月份貨物需求計劃表》
(2)《****生物工程公司特約經銷商貨物需求申請書》
(3)《****生物工程公司特約經銷商客戶交易表》
甲方:****生物工程公司乙方:
法定代表:法定代表:
委托代表人:委托代表人:
地址:地址:
電話:電話:
傳真:傳真:
開戶行:開戶行:
一、信息公開的實施者
日本是2001年4月1日開始實施信息公開法的,其正式名稱為《關于公開行政機關保有信息的法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法》)。同年12月又頒布了與該法律相配套的《關于公開獨立行政法人等保有信息的法律》。
為保障信息公開法的實施,日本在《信息公開法》中規(guī)定了六類具有開放信息義務的行政機關包括:一是依法設置于內閣之下的機關,包括內閣的官房、內閣府等;二是在內閣管轄下的機關,如人事院;三是國家行政機關,包括各省、委員會及廳;四是根據法律或政令設立的試驗研究機構、檢查檢測機構、文教研究機構及設施、醫(yī)療康復設施、改造收容及其工作設施等;五是依照法律根據特殊需要設立的特別機關;六是會計檢察院。實際上,除了國會和法院外,所有的政府機構都包括在信息公開的范圍內。
上述各類國家機關信息公開責任的履行,是由各個機關的法定責任人來承擔的。《信息公開法》所涉及的行政機關的公開責任和義務條款的責任人,均指明為各個“行政機關的長官”。《信息公開法》的具體實施和管理,在各個行政機關都是由各機關的首腦指定專門的機構和人員來完成的,從實際情形來看,這個部門一般是與機關文件管理工作較為密切的部門。如總理府、警察廳、總務廳、環(huán)境廳等都由機關內部的綜合處來負責。法務省、通商產業(yè)省、國稅廳等由公報聯(lián)絡室或公報科負責。
日本政府機關中的綜合處與我國政府中的綜合處的設置基本相同,主管文件、秘書、領導日程、會務等工作。因為這些部門是一個機關現(xiàn)行文書運行的管理者,也是一個機關信息的匯集地和交換樞紐,因此這些部門不僅熟悉本機關的工作制度、規(guī)則、流程,還特別熟悉本機關的文件內容、類別、使用性質、機密等級、使用權限及其管理狀況,對信息公開有發(fā)言權。同時這類部門在行政機關中又是最接近最高領導,對本機關的政策最為熟悉。因而推測,由行政文書運轉和管理工作最為直接的部門擔當信息公開的實際實施工作,應是日本各個中央政府機關在信息公開法實施過程中的自然選擇。
二、信息公開的服務機構
為提高政府對公眾的信息服務能力,日本早在20世紀80年代,各級政府根據內閣通過的《關于改善信息提供措施的意見》,從中央政府及其所屬機構開始,到縣級政府,逐次建立了政府信息服務窗口,提供政府信息目錄,以備公眾查閱。這為《信息公開法》的實施奠定了基礎。
由于日本施行地方自治,因此,各個地方政府一般都參照日本政府的信息公開法律,制定符合地方情況的信息公開條例。但在信息管理和服務的體制上,一般都遵循《信息公開法》規(guī)定的框架。
在日本各個地方的行政機構中,一般都設立信息公開中心。該中心在信息公開的運作中扮演入口、出口以及居中調節(jié)的突出作用,是推動政府信息公開順暢運行、便利市民的重要設施。以神奈川縣信息公開中心為例,其運作流程及作用大體如下:
1.奈川縣信息公開中心設信息公開課,專門負責受理對全縣所有法定公開機關的行政文書的公開申請,然后同相關政府部處、政府職能機構取得聯(lián)系。
2.政府各部處或職能機構收到要求公開的申請書都要在申請書用印后,將一份附本報送中心的信息公開課;公開的一般事宜,如是否延期通知公開、文書量過大的延期問題等都可與公開課協(xié)商。
3.信息公開中心提供各類信息線索,對政府公開信息進行綜合介紹、和滿足個性查詢,進行個人信息保護的咨詢。
4.提供政府廣報、公示節(jié)目的連續(xù)重播。
5.政府會議資料、施政資料的小冊子和廣告頁。
6.政府各類印刷品、事業(yè)概要、統(tǒng)計資料、白皮書、報告書等300余種資料的現(xiàn)場提供。
7.全境的航拍資料的閱覽和特別需求提供。
8.政府概算等一般政府文件、各職能部門的文件,還提供統(tǒng)計資料、法規(guī)及判例等50000種。(以及各類文件的聲音轉換文字服務、網絡資料檢索、專用錄像帶使用設施)。
9.境內房產、地產等各類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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