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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訴訟請求后可以重新起訴。需要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有新的事實和理由。駁回起訴是在受理案件后,人民法院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條件,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駁回訴訟請求,則是指法院對原告的訴請或被告的反訴請求及第三人提出的訴訟主張,經審理后依照法律規定對當事人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和主張判決不予支持。
按照法律規定,“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不同。駁回起訴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再次起訴的,如符合起訴條件,法院應予受理;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生效后,當事人不能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及訴訟請求重新起訴,若當事人堅持起訴的,法院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原告提起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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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民事訴訟 民事 檢察機關
一、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的法理依據
首先,檢察機關本身就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紀路易十四時法國將國王的律師和人定名為總檢察官,這就是西方檢察制度的最早形式。從產生到現在,大多數國家在設置檢察機關時都始終將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檢察機關的權威性說明它適合提起某類民事訴訟,如公益訴訟。作為弱勢群體的受害者和擁有強大經濟、政治實力作后盾的企業、政府之間進行的是“不對稱”的訴訟,受害方常因承受壓力過大被迫放棄訴訟。而憑借自身的司法資源,檢察機關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訴訟中單獨啟動訴訟程序,使侵害者最終得到應有的制裁。再次,檢察機關具有“超脫性”。在訴訟中,檢察機關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這更能保證其以超脫的姿態著眼于維護公益權利,而不至于淪為專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個人的利益而與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檢察機關擁有一支長期從事法律工作的專業隊伍,檢察機關人員熟悉法律,能有效地運用法律手段維護應當被法律保護的利益。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檢察機關是我國法律監督機關,《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 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第99 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從我國的法律規定可以得出結論: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可以監督民事審判活動;檢察機關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行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檢察機關對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的生效民事、行政判決可以提出抗訴。檢察機關作為提起民事的法律主體,既能最大限度地維護國家社會公益、維護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發展要求,無疑是提起民事訴訟的最佳法律主體。
二、國外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制度的立法例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陸法系的法國。18 世紀大革命后,法國就規定了檢察機關參與民事制度。1806年法國《法國民事法》賦予檢察機關在公法秩序受到損害時,有權為維護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法國現行《民事法》第423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在實施妨害公共之訴時,檢察院得為維護公共秩序進行訴訟),檢察機關由此介入經濟爭議的審理過程,隨后資本主義國家紛紛效仿,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檢察機關都作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護公益為依據,對民事爭執和經濟糾紛進行干預。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國家都陸續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國家的代表,提起公益訴訟。1877年和1976年的德國民事法規定,檢察官對于婚姻無效案件、申請禁治產案件、雇傭勞動案件等都可以提訟,或者參加訴訟,可以獨立地提出申訴并提起上訴。在英國,檢察長在民事中代表政府或應訴,私人或私人組織只有在取得檢察長同意后才可就限制干擾公共權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義務的情況提訟。如今,檢察機關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參加民事行政訴訟履行職能已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法律制度所采納。日本在《民法》、《宗教法人法》、《公職選舉法》、《民事法》、《破產法》、《非訟案件程序法》等法律中規定了檢察官提起民事的制度。新加坡國家檢察署于1997年成立民事行政檢察處,專司民事行政公益訴訟的提起職能。此外,社會主義國家也先后規定了該項制度。前蘇聯是率先實行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制度的社會主義國家。繼前蘇聯之后,保加利亞、波蘭、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東歐國家民事法典,對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均做了明確的規定。越南檢察機關設有民事監督局,負責對民事審判、行政審判等訴訟活動的監督,檢察機關可以作為民事、行政原告。
這些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表明,檢察機關提起民事是切實可行的,且已成為世界立法的潮流和趨勢。雖然這兩大法系在檢察機關參與民事的方式、作用、地位有不同之處,但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中有三個相同點:一是檢察機關參與民事的方式主要有直接提訟和參與訴訟兩種方式;二是對檢察機關參與民事的范圍,除前蘇聯規定的更為廣泛外,大多數國家都限制在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重大權益且可能影響公益的案件;三是關于檢察機關在民事中的地位,一般規定檢察長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并幾乎享有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一樣的權利,但不承擔任何實體后果。
三、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應注意的問題
(一)不得違反正當程序的基本規則
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審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須在外觀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對其中立性抱有任何合理的懷疑;法官必須給予所有與案件結局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有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并且對各方的意見和證據平等對待,否則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司法體制下,由于檢察機關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訴訟中,其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必然導致法院中立地位難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訴訟權利(權力)也會使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平等對話產生困難。因此檢察機關在現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訴訟,不得違反正當程序的基本規則,避免對公眾嚴格依法辦事的法律意識產生消極影響。
(二)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意思自治原則。檢察機關的權畢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權。不可能也沒必要所有的公益訴訟案件都由檢察機關來提起。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堅持以“公益”為中心,嚴格限制其案件范圍,避免其不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當事人,而包辦當事人的一切事情。第二,最后與最佳救濟原則。對于危害國家、社會公益的民事違法案件不是一律要引入檢察機關民事手段,而是原則上由政府主管部門主動處置為好。只有在政府監管不力或存在救濟障礙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才介入。第三,刑事附帶優先原則。盡可能以刑事公訴作為優先考慮的方向,并在刑事公訴中注意發現需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源。
四、我國檢察機關民事制度之構建
檢察機關在國家機關中的法律監督地位,決定了其是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最合適的訴訟主體,由檢察機關參與和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能夠彌補我國現行訴訟制度中的不足。然而,構建我國的檢察機關民事制度,無論在法律理念還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臨一些困難。因此,當務之急是要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規定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具體操作程序。
(一)管轄范圍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范圍應當有一定的限制,它應當區分主次、輕重,只對那些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權益而影響較大的案件提起民事訴訟。主要有以下幾類:第一,侵犯國有、集體所有的資產,造成國有、集體資產流失嚴重的案件;第二,破壞自然資源,造成環境污染的案件;第三,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妨害國家宏觀經濟管理,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第四,嚴重侵犯弱勢群體如婦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件等。
(二)案件來源
1.群眾舉報;2.檢察機關也可以自己發現線索,如與本院未檢、批捕、反瀆等部門建立聯系,及時提供此類案件線索。
(三)檢察機關提起民事的法律地位
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行使訴權,是公權力的行使者,在刑事訴訟中是刑事公訴人,在民事訴訟中就應是民事公訴人。檢察機關在訴訟中享有類似于刑事公訴人的權利和義務,如陳述權、答辯權、向被告發問權、辯論權、最后陳述權,承擔舉證等義務。這樣可以便于檢察權的統一行使,避免出現訴訟程序混亂的問題,如對方提起反訴、訴訟費用的繳納等。特別需要說明的是,檢察機關提起民事權,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法院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監督權,必須分開。對于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間內,被告人不服一審裁判的,可以提出上訴;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如果不服,也可以向上級法院提起抗訴。這是上訴審的抗訴,與現行檢察監督的抗訴不同。此外,當事人對檢察機關提起的民事公訴的生效裁判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訴請求再審。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部門發現法院生效裁判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情形的,也應當依法按照檢察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所謂犯罪民事責任制度,是指行為人在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情況下,除依法應當受到刑罰懲罰外,還應對該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或人身等民事損害后果承擔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①我國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設置專門章節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規定。上述法律規定,在實體和程序上為我國犯罪民事責任制度的確立和實施奠定了法律基礎。國內法律界普遍認為,犯罪在很多情況下不僅應承擔刑事責任,而且還應同時承擔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不僅如此,有人認為,犯罪民事責任既可適用于人身傷害犯罪案件,也可適用于所有可能造成損害后果的犯罪案件;其賠償范圍既包括直接損失,也應包括間接損失,既包括物質損失,還包括精神損失。②對于上述觀點,筆者不敢茍同。犯罪民事責任在理論上難以得到合理、科學解釋,在實踐中也存在一系列矛盾難以解決,該項制度令人日益感到困惑與疑竇。
二
法律具有階級性,反映統治階級的意志;同時,法律具有科學性,反映客觀規律。法律的科學性主要依據于統治階級對客觀規律的認識程度。然而,我們不難看出,犯罪民事責任制度雖體現了立法者的美好意愿,但違背了法學基本理論,不具有理論科學性。
首先,它違背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評價的法律要求。法律責任,就司法意義而言,是指違法者因實施違法行為而必須承擔的、帶有強制性的法律后果。任何一種法律責任都是對違法行為的一種譴責和否定評價。根據法律責任基本理論,一個違法行為只存在一種法律后果;對同一違法行為在實體上不能作出兩種不同的法律處分,以避免法律重復評價,亦即“一事不再罰”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和訴訟規則,體現了法律正當性的基本要求。而犯罪民事責任制度對同一行為既給予刑事懲罰,又給予民事處分,違背了“一事不再罰”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有失法律正當性。
其次,它破壞了違法行為與法律責任的內在邏輯對應關系。法律規范是通過一定的法律條文表現出來的、具有自己內在邏輯結構的一般行為規則。從法律部門角度而言,不同法律部門所對應的違法行為性質不同,所承擔的法律后果也不同,違法行為與法律責任之間具有內在邏輯對應關系。刑法與民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部門,所調整的行為對象分別為刑事違法行為和民事違法行為,二者違法性質不同,所承擔的法律后果也應不同:前者屬于嚴重違法行為即犯罪行為,后者屬于一般違法行為;前者承擔刑事責任,后者承擔民事責任。犯罪民事責任制度將民事責任也作為犯罪行為的一種法律后果,破壞了不同違法行為與不同法律責任之間的內在邏輯對應關系。
第三,它混淆兩個不同法律部門的調整功能。一些理論認為,確立犯罪民事責任制度的根據在于,由于刑法與民法在調整對象上存在同一類型的社會關系而使之規范競合,從而導致犯罪行為在觸犯刑法規范的同時又違反民法規定,從而又構成民法上的侵權行為。①上述觀點將不同法律的調整對象與調整范圍混為一談。“法的部門劃分不是由法學家或立法機關主觀任意決定的,是由需要進行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多樣性所決定的。這些社會關系依其內容、依其與法的聯系的性質以及它屬于國家管理的領域的不同而不同。不同的社會關系,決定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種類的不同。”②刑事和民事法律規范在調整對象上的部分重合,并不是調整范圍上的簡單重復,在法律調控功能上二者具有本質區別:刑法是從公法角度,解決的是國家與犯罪之間的矛盾,其調整功能作用在于解決犯罪與刑罰問題;而民法是從私法角度,解決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其調整功能作用在于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問題。刑事和民事法律規范在調整功能上的區別涉及到罪與非罪的大是大非問題,彼此之間具有嚴格的調整功能界限。犯罪民事責任將同一犯罪行為既作為刑法調整對象,又作為民法調整對象,并同時追究其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顯然模糊了罪與非罪的界限,混淆了刑法和民法兩個不同法律部門的調整功能。
第四,混淆了犯罪結果中物質損失的法律性質。有人認為,“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各類犯罪中有相當一部分犯罪在客觀上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間接地都有一定的財產或人身等民事損害后果,不同程度地表現為經濟損失。”③該觀點錯誤地將犯罪行為客觀方面的危害后果即犯罪結果當做一種民事損害后果,從而誤解了其法律性質。所謂犯罪結果,是指犯罪行為對刑法所保護具體法律關系中權利主體的具體權益所造成的、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損害事實現象。④民事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雖都能造成一定的財產或人身等損害后果,但由于他們的社會危害程度不同而分別表現為不同的法律性質。犯罪結果是一種刑事法律事實,是犯罪客觀方面的基本要素,是定罪量刑的根據之一,屬于刑法性質。犯罪民事責任制度及相關理論卻把它當做一種民事損害后果,以此作為追究犯罪行為民事責任的法律事實依據。這顯然錯誤地理解了犯罪結果中物質損失的法律性質。
第五,有悖于刑事訴訟基本規律。刑事訴訟法第77條及最高法院在《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2條,均把“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犯罪行為造成的”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等于未經法院裁判就已確認被告人構成犯罪,有悖于刑事訴訟基本規律。我們知道,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須經法定審判程序由法院作出裁決;在法院未作出裁決之前,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乃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即有可能被判決有罪,亦有可能被宣告無罪。這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也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要求。然而,犯罪民事責任制度將被告人已構成犯罪作為其適用的必要前提條件,這就等于在未經審判之前已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嚴重地違背了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有損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第六,破壞了民事責任制度等價有償原則。民事責任是一種以等價有償為基本原則的法律責任制度,作為侵權賠償,它要求侵權方支付的賠償與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等價或相當,以體現法律的公平性。犯罪民事責任制度既然認為《刑法》第36條所確立的賠償責任也是一種民事責任,就理應遵循民事責任的等價有償原則。但犯罪行為的違法的特殊性和危害的嚴重性,決定了犯罪賠償不可能是一種等價有償的賠償。事實上,司法實踐中對犯罪賠償的判決普遍遵循的是一種有限賠償原則,即以被告人的賠償能力為限,而不是以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的賠償原則。《刑法》第36條規定:“根據情況判決賠償經濟損失。”以上事實說明,將犯罪賠償當做一種民事賠償違背了民法基本理論,破壞了等價有償基本原則。
三
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法律作為一門社會實踐科學,不僅具有理論性,而且具有實踐性。從司法實踐來看,犯罪民事責任制度的確立也是不合理的,存在著系列矛盾和沖突。
首先,導致法律適用沖突。犯罪民事責任制度將刑、民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結合在一起,而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在實體和程序方面均存在迥然不同的規定,從而導致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法律適用上的沖突:(1)時效沖突。民事侵權的訴訟時效一般為1年,而刑事追訴時效最短的是5年,那么其訴訟時效到底以民事為主還是以刑事為主?(2)賠償范圍沖突。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刑事附帶民事的賠償范圍限定于直接物質損失,而民事侵權賠償范圍包括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二者之間沖突十分明顯。(3)上訴期限沖突。刑事裁決上訴期限為5天或10天,而民事裁決的上訴期限為15天,當事人不服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裁決,應根據何種規定來確定上訴期限?(4)責任承擔方式沖突。刑事責任實行罪責自負,而民事責任存在按份共同責任和連帶共同責任。(5)能否提起反訴沖突。被告人在刑事公訴案件中沒有反訴權,而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具有反訴權。對于一些因民事糾紛引起的刑事公訴案件,被害人往往具有明顯過錯,被告人能否提前反訴?等等。如何解決上述法律適用沖突,有人提出諸如“刑事服從民事”、“民事服從刑事”或“選擇適用”等協調原則來加以解決上述矛盾和疑問。①但筆者認為,其出路不在于找出什么協調原則而在于其制度本身。因為與其說這種法律適用沖突是一種矛盾,不如說它是由于人們不遵循客觀規律,硬性地將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結合在一起而導致的一種沒有必要的人為矛盾。
其次,導致與其他訴訟制度的矛盾。例如,導致訴訟程序的混亂。一審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后,刑事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附帶民事當事人提出上訴,導致刑事部分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而附帶民事部分判決卻進入二審程序。一審判處死刑或者死緩刑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被告人不上訴而附帶民事原告人上訴,導致刑事部分按照死刑復核程序審理,附帶民事部分按照二審程序審理。②再如,與不制度和刑訴法第15條規定的相沖突。對于已構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一旦檢察機關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作出不決定,刑事訴訟即為中斷,其附帶民事訴訟就不能順延至審判環節來加以解決,其任務自然也就落到檢察機關身上。但自古以來,“理獄聽訟”是法院的專項職能,而現行法律也沒有賦予檢察機關的裁決權,故檢察機關事實上無法對附帶民事部分作出實體處理;對刑訴法第15條規定的幾種犯罪情形,雖被告人行為已構成犯罪,但由于法律規定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檢察機關不提起刑事公訴的情況下,被害人將無法提起附帶民事的訴訟,只能按民事案件向法院。
最后,引申出難以克服的系列問題。由于犯罪民事責任制度自身的不合理性,在司法實踐中還引申出一系列難題:(1)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空調空判”現象嚴重。①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被告人往往判決后要服刑,喪失勞動收入能力,導致附帶民事判決無法執行,致使部分被害方當事人申訴鬧訪。(2)刑事被告人被法院判決宣告無罪后,附帶民事部分該如何處理,引起不同爭論:一種意見認為,根據訴訟經濟原則,應由原刑事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被宣告無罪,此時已成為純粹的民事案件,應由民事審判組織進行審理。(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案犯未能歸案不影響其他案犯刑事部分處理,但會影響到民事共同責任的劃分和承擔問題,往往導致附帶民事部分無法作出裁決。(4)一些案件被害人以刑事作籌碼,利用調解具有較大任意性,影響或決定民事處理結果和整個案件審理進程,往往導致刑事部分過分遲延和民事部分處理不公平,甚至侵犯被告人合法權益,易出現“懲賠互替”、“以錢買刑”等不良現象。同時,由于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的分分歧較大,不僅不利于雙方團結和好,促使被告人悔過自新,反而易產生新的矛盾和糾怨。
總而言之,犯罪民事責任制度破壞了刑事訴訟所固有的規范性和嚴肅性,不利于刑事訴訟制度的健康發展。因此,有學者提出,該制度在現實中矛盾重重,且國外以刑、民分訴為主流和方向,應予以廢除該項制度。②
四
確立犯罪民事責任制度的理論根據,除本文第二部分已分別引述并反駁的所謂“刑民規范競合論”和“民事損害結果論”外,還存在所謂“民法性質論”的觀點,即認為犯罪損害賠償雖然是根據刑法確立的一種賠償,但其性質屬于民事賠償,它不是一種刑罰方式,也不是一種刑罰替代,因而它不具備刑事責任的法律特性。③導致該觀點的產生,究其根本是人們長期以來對刑法功能的狹義理解所致,將刑法功能僅僅歸結為國家對罪犯的一種懲罰,認為只有刑罰才是典型的刑事責任方式,忽視了刑法功能和刑事責任的多樣性,并在立法上忽視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將刑事責任要么規定在犯罪章節,要么規定在刑罰章節。刑法除處罰功能外,還具有預防、教育和保護等多種功能。刑法功能的多樣性充分顯示了刑事責任應有的法律地位及其綜合調控功能。筆者認為,刑法第36條所規定的犯罪賠償是一種刑事責任而不是民事責任,體現了刑法保護功能。
第一,帶有財產內容的賠償責任方式并不僅適用于民事法律關系,在行政、經濟等法律關系中亦存在帶有財產內容的賠償責任方式,如經濟賠償責任、行政賠償責任和司法賠償責任等。誠然,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帶有財產內容的賠償適用最為廣泛,但這不等所有帶有財產內容的賠償責任都是一種民事責任。筆者認為,一種賠償責任方式的法律性質主要取決于導致其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實之性質,而不是其責任方式本身。犯罪賠償是由于刑事法律事實導致的一種法律后果,是根據刑法確立的一種賠償責任,理應屬于一種刑事責任。
第二,現行刑事立法及相關的一些刑法理論將刑罰認為是犯罪的一種必然結果,并將應受到刑罰懲罰作為犯罪的一個基本特征,違背了刑法基本理論。刑罰并非是犯罪的一種必然結果,刑罰基礎是刑事責任而不是犯罪,因為有犯罪才有刑事責任,但有犯罪不一定非要受到刑罰處罰。刑事責任與刑罰是基于犯罪而逐次產生的,刑事責任是刑罰的基礎,刑罰只是實現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刑事責任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刑罰不等于刑事責任,除了刑罰以外,實現刑事責任還存在其他方式。雖然當前有關刑事責任的理論存在的分歧觀點比較多,但對于刑事責任與刑罰的上述關系,國內法學界基本形成共識。
第三,刑法第36條所確立的犯罪賠償具有刑事責任的法律性質和基本內容。首先,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也是刑法的基本任務。《刑法》第2條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長期以來,人們認為刑法功能主要是打擊、懲罰犯罪,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主要是民法等私法領域的任務,從而忽視和偏廢了刑法保護功能。當然,刑法在懲罰犯罪的同時也是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一種保護,但這種保護只是一種精神而非物質的。對于人們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提失,僅靠刑罰方式不能夠滿足被害方的物質利益需求。刑法第36條所確立的犯罪賠償,彌補了刑罰方式的不足,充分體現了刑法保護功能。雖然這種保護措施不是一種刑罰方式,但它也是因犯罪而直接產生的一種刑事實體義務,具體體現了刑法保護功能,也是實現刑事責任一種法定方式。其次,刑法第36條所確立的犯罪賠償體現了國家意志,表明了國家法律對犯罪行為的一種譴責和否定評價,從而具備了作為一種責任方式的法律特征和基本要求。再次,刑法第36條所確立的犯罪賠償是犯罪在刑法上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明文規定解決犯罪實體問題的一種責任方法。
五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犯罪民事責任制度違背了法學基本理論,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系列矛盾沖突,其確立既不科學也不合理,應通過修法予以廢除。筆者主張廢除犯罪民事責任制度的目的,在于重構和完善刑法功能,恢復刑事責任應有法律地位,確立犯罪賠償責任,明確刑事責任方式的多樣性。
第一,恢復刑事責任應有法律地位。將刑事責任從犯罪一章中分列出來單獨作為一章。根據刑法功能不同,將刑事責任方式大致劃分為三大類型:一是懲罰型,即刑罰方式;二是保護型,即賠償方式;三是教育型,即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等。明確賠償方式的適用取決于被害人及其親屬,實行“不告不理”原則,它既可與刑罰合并適用,亦可免除刑罰情況下單獨適用。
第二,廢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犯罪賠償是一種刑事實體問題,沒有必要另行設置附帶程序來解決。被害人及其親屬作為刑事訴訟主體,有權提起賠償訴訟,與公訴指控一起有機構成刑事控訴。被害人及其親屬對賠償判決不服的,可以單獨提出上訴,也可以由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對于檢察機關決定不的犯罪案件,也應一并對賠償作出決定。被害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訟;對刑訴法第15條所列情形,法律所免予的是刑罰,被害人有權就賠償問題直接向法院提訟。
【關鍵詞】立案登記制 審前程序
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由于各地法院對民訴法條件規定的不同理解,各地對立案審查標準不盡統一,導致“立案難”的現象普遍存在,成為了影響司法公信力的一大詬病。十八屆四中全會將重點放在司法體制改革上,依法保護公民權被提上議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解釋)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民訴解釋第208條對立案登記制進行了規定。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自5月1日起施行。意見對立案登記制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原來的立案審查制將審查放在了立案環節之外,制度設立的不嚴密導致其弊端日益顯現,其缺乏公開規范的程序,任意性大。立案由原來的審查制變為登記制,正是為解決“立案難”問題,是對當事人訴權更進一步明確與保障,對實踐中有案不立,有訴不理現象的規制。其實施后各地法院排號立案、案件數量激增的報道,給人以立案登記制度是放寬了法院立案條件的錯覺。但詳細比對,其的條件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是完全一致的,且明文規定了不予登記立案的范圍。為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規定了對于符合條件的實行當場登記立案,對于不符合形式要件的一次性全面告知其補正。對在法律規定期限內無法判定的,應當先行立案。強化立案服務措施,便民利民。多渠道解決糾紛,促進糾紛的高效解決,建立完善庭前準備程序,實行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強化責任追究,對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擾依法立案等違法行為,依法依紀嚴肅追究有關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責任。同時對于虛假訴訟、濫訴,擾亂立案秩序的行為依法追究責任。
因此,立案登記制并不是無條件放寬了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立案登記制將收案作為立案環節的開始,對各個環節有嚴格的規范,進一步規范了審查的環節,將法院的依職權審查公開化、透明化。對于形式符合的訴狀進行登記,登記后對于案件的可訴性、管轄范圍等進行實質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再進入審理環節。立案登記制實施后,法院由原來的依職權審查轉變為更注重保障當事人的訴權,進一步規范法院立案活動。
立案登記制自5月1日實施以來,各區縣法院案件數量激增。為應對案件數量的增加,避免審判工作陷入混亂,保障訴訟程序的有序進行,在立案制度改革的同時,必須完善立案與庭審之間的銜接,完善審前程序。
(一)完善案件分流制度。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進入審判庭進行審理,效率也是法律追求的價值之一。2012 年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124條對不同類別的不能進入民事案件審理環節情形如何處理進行了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對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的案件,分類別分繁簡進行了分流。許多法院已經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在立案庭下設速裁庭,對于爭議標的額小,當事人急于解決的案件,進行速裁。庭前調解是在立案后,案件進入審判庭前,由立案庭對于當事人爭議不大的案件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出具調解書案件終結。立案登記制度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對部分類型案件的訴訟文書、裁判文書制定了簡便的模板,模板簡潔明了,改變了傳統固有的模式,使審判更加高效、人性化。
(二)建立強制答辯制度。當事人充分參與,是保障民事訴訟的程序正義的前提。實踐中,立案庭向被告送達書、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后將案件移交至審判庭,當事人的答辯環節從此處分離。也存在著當事人在答辯期故意拒絕答辯,而在開庭時提出,甚至當庭提出反訴,造成訴訟突襲,造成原被告對對方信息獲知的不對稱,拖延訴訟進程,影響訴訟效率。我國雖然規定了被告人應當答辯,但并未規定被告人不答辯的不利后果,未答辯也不影響法院開庭,缺少對當事人答辯的監督。
(三)完善審判庭主導的證據交換制度。
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申請證據交換的權利,但是出于各種利益考慮,當事人往往怠于行使,是否進行證據交換法院可自由裁量。實踐中,證據交換很少應用,導致許多案件在開庭時仍不能確定爭議點,與案件無太多聯系的材料與無爭議的證據也進行當庭質證,庭審盲目而拖沓,嚴重影響庭審質量和效率。原告在前有充分的時間收集證據,其立案時提交的證據基本是案件的所有證據。在審查“事實依據”時,立案庭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已經進行形式審查,這就為審前證據交換奠定了基礎。民訴解釋也因此將舉證期限進行了縮短,故可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由審判庭組織審前證據交換,將其確定為訴訟的必要環節。明確當事人必須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證據,非因特殊原因不得在庭審中再次提出證據。
以上三點,其中一、三點有具體的法律定,只是具體如何操作落實的問題。第二點未明確規定,關系到答辯是被告的權利,是否能限制答辯權行使的時間,如何處理好當事人訴訟處分權與法院程序主導權的關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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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申請民事監督向依職權民事監督轉化的原因
檢察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民事監督案件向依職權案件轉化的基礎,一是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權與當事人的私權處分權性質存在的差異,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權是一項公權力,它既是檢察機關的權利,又是檢察機關的義務,檢察機關不能放棄,而當事人的處分權是私權力,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也可以先行使并中途放棄。二是權利目標不同。民事檢察監督的目的是維護公平正義,保障國家法制統一,是基于對案件的客觀評價;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進行申訴的目的在于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實現,其對案件的評價往往主觀傾向很強,實踐中曾有過這種案例,當事人在法院進行訴訟后勝訴,判決生效后案件進入執行階段,當事人發現依判決確定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債務,當事人便認為法院的判決有問題,向檢察機關申訴。
二、依申請民事監督案件向依職權民事監督案件轉化的正當性
(一)檢察機關是啟動民事檢察監督程序的正當主體
第一,檢察機關作為民事檢察監督程序啟動主體的有著法律淵源。首先是在《民事訴訟法》中的淵源,該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的民事檢察監督權,但是并沒有具體規定明確可行的監督程序。其次是在司法解釋中的淵源,《檢察機關執法工作基本規范》9·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來源:(一)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訴的;…(四)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的。第四項的規定的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就是指人民檢察院依職權啟動民事檢察監督程序的情形,故檢察機關作為啟動民事檢察監督的主體是有法可依的。
第二,檢察機關作為啟動民事檢察監督的主體符合民事檢察監督的制度價值。民事檢察監督的價值并非在于對私權的保護,而是在于對法院審判權這一公權力的監督,通過對法院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防止由于司法權力的濫用造成司法不公。
第三,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民事檢察監督程序是民事檢察監督權的性質的要求。民事檢察監督權是民事檢察監督工作的依據和必要條件,民事檢察監督權的性質決定了民事檢察監督工作的性質,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民事檢察監督程序是監督權權力性質的要求。
第四,檢察機關行使民事檢察監督權的方式的正當性,不會造成對當事人私權利的干涉。雖然民事檢察監督權的運行在客觀上為民事訴訟主體提供了一種私權救濟渠道,但是從該項權利的運行方式來看,其運行方式體現了公權力對公權力監督、制衡這一基本價值目標。
(二)檢察機關啟動民事檢察監督程序不以當事人申請為前提
第一,當事人并非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啟動主體。首先,檢察權是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權利,民事檢察監督正是檢察權在民事訴訟領域中的體現,因此民事檢察監督的啟動主體只能是檢察機關。其他任何組織及個人由于不享有檢察權,自然也就不能成為啟動民事檢察監督程序的主體。其次,申訴權只是法律賦予當事人對自身私權利的一種救濟方式,即通過向檢察機關申請對法院個案啟動民事檢察監督程序,其申請不必然啟動民事檢察監督程序,其自然不是民事檢察監督程序的啟動主體。
第二,民事檢察監督程序的啟動并非為保障私權。民事檢察監督程序的目的是從客觀上對整個民事訴訟過程進行法律監督,從而保障公平正義,實現整個國家法制的統一。檢察機關行使民事檢察監督權力主要是通過抗訴與檢察建議兩種手段。依照現行的法律規定,檢察機關通過這兩種方式進行法律監督的過程均不直接參與到當事人之間的對抗之中,檢察機關對于抗訴的案件在再審開庭審理的時候雖然派檢察員到場,但是根據《檢察機關執法工作基本規范》9·53條規定檢察人員出席抗訴案件再審法庭的任務是(一)宣讀抗訴書;(二)對人民檢察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說明。這也表明檢察機關在抗訴案件再審法庭的過程中只是站在客觀、中立的角度進行監督,并非對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的支持。這點在實踐中也是有明確體現的,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檢察監督案件的過程中對新證據的收集的標準上并非以對申訴一方當事人有利為原則,而是以使整個案件的事實清楚為原則。
三、依申請民事監督案件向依職權民事監督案件轉化所存在的問題及處理
(一)當事人處分權與民事檢察監督權“沖突”所引起的問題
1、民事案件立案監督上的問題。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立案環節當然的包含于民事訴訟活動,檢察機關對法院立案活動的監督既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又是檢察機關的義務。檢察機關若發現法院民事訴訟立案環節中存在違法問題,應當依法對法院進行監督。若一方當事人認為法院的立案環節違反法律規定,對其訴訟請求不予立案,向檢察機關進行申訴,但是在檢察機關受理并發現法院確有違法問題后,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撤回申請,不再,如何處理?對此,檢察機關是否應當繼續監督?
2、民事案件調解監督上的問題。檢察機關對調解的監督是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另一大亮點,但對于檢察機關依職權辦理由當事人申請轉化而來的調解監督案件也提出了一個問題,如果當事人在申請檢察機關對法院的調解案件進行監督后又認可的調解協議,檢察機關對該調解案件是否應繼續監督?
(二)檢察機關監督應注重民事檢察監督權與當事人處分權之間的協調
1、當事人處分權的含義。當事人處分權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決定是否以及如何行使權利并且具有約束力的權利和自由。處分權包括民事實體權利、民事訴訟權利兩方面。前者指原告時可自行確定其請求司法保護的范圍和方法。民事爭議發生后,權利人有權依法自由選擇自己所受保護的方法。后者是當事人行使其它實體權利的基礎。原告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原被告可以達成調解協議或和解;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生效裁判。
民事訴訟作為國家公權力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機制,是為了定紛止爭。本質上說,民事訴訟是私權訴訟,強調私權自治,民法中的私權自治原則是民事訴訟法中處分權的理論基礎,按照傳統民法觀念,私權神圣,應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非依司法程序不得限制或剝奪,體現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權依照自己的判斷行使訴訟權利,當事人處分權應處于主導地位。當事人處分權是法律針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而設置的,當事人雙方平等享有,只是內容稍有差異。比如,原告享有提訟、放棄訴訟請求、撤回、選擇受訴法院的權利,被告享有承認或反駁原告訴訟請求、提起反訴、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雙方都享有委托訴訟人、搜集提供證據、法庭辯論、請求調解、自行和解、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的權利等。
內容提要: 婚姻瑕疵糾紛的訴訟路徑不僅應當解決,而且完全可以解決,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卻未予解決。這是一大遺憾。建議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相關條文予以修改補充,明確規范婚姻瑕疵糾紛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簡稱“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四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這一解釋與最初稿的條文相比,雖然有很大的進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
一、解釋三的不足與完善
解釋三現行條文與最初的條文相比,有很大的進步,即刪除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出行政訴訟”的內容。刪除上述內容很有必要。否則,就會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相沖突。因為現行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不得處理婚姻登記糾紛。同時,婚姻行政訴訟也難以解決婚姻瑕疵糾紛。
但解釋三第一條只是解決了瑕疵婚姻不屬于無效婚姻問題,沒有解決瑕疵婚姻最突出的“訴訟難”問題。因而,該規定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補充完善,明確規范瑕疵婚姻的訴訟路徑。為此,筆者建議,對原條文作如下補充修改:
當事人因婚姻登記瑕疵起訴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對于不屬婚姻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的無效婚姻或撤銷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無效婚姻或撤銷婚姻處理 。
對于不屬法定無效婚姻或撤銷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記瑕疵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解決。
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對結婚登記效力提出異議,主張婚姻不成立或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將離婚之訴與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合并審理,先確認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處理離婚問題。對于確認婚姻不成立或無效者,則直接處理子女、財產問題。
在上述修改條文中,第一款是在原第一條的基礎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這樣更加全面。同時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調整。第二、三兩款是在原條文基礎上增加的新內容,即在民事訴訟中“一攬子”解決婚姻糾紛。其中第二款是解決瑕疵婚姻的訴訟路徑問題,第三款是解決婚姻訴訟的合并審理問題。增加二、三兩款,既非常必要,又完全可以在現行法律體制下解決,切實可行。
二、規范婚姻瑕疵糾紛訴訟路徑之必要性
(一)規范婚姻瑕疵糾紛訴訟路徑是滿足人民司法需求的當務之急
在司法實踐中,婚姻瑕疵糾紛“訴訟難”的問題十分嚴重。如2008年常先生以妻子持虛假身份證登記結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結2001年的婚登記。北京市西城區法院以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起訴。[[i][1]] 1989年5月19歲的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證與吳某登記結婚,2009年10月李女士向金灣區法院起訴離婚,則因結婚證與李女士姓名不符,一審、二審均駁回起訴。[[ii][2]]1995年陳美未到婚齡,便冒用姐姐陳麗的身份登記結婚。2008年6月陳麗陷入了“重婚”之嫌,便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妹妹和妹夫的婚姻,因超過行政訴訟時效,被法院駁回。陳麗被迫又打侵權官司,法院判決妹妹和妹夫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iii][3]]但陳麗打了兩場官司,其 “重婚狀態”,依然沒有解決。由此可見,目前民事訴訟不受理此類案件,而行政訴訟又無法解決,當事人將完全喪失救濟途徑。如上述案例1 和案例3因過行政訴訟時效被駁回起訴后,當事人則不能通過民事訴訟解決。而案例2民事訴訟被駁回后,1989年的結婚登記,也顯然超過了行政訴訟時效。當事人也將徹底喪失救濟途徑。
這里所列舉的只是進入法院訴訟程序的幾個典型案件,但它反映的問題具有普片性。同時,還有很多案件因法院不受理而沒有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四處奔波,糾紛無法解決。如當陽市一女子身份證被人冒用結婚,奔波4年不能結婚。[[iv][4]]有的甚至無賴時,通過媒體呼吁,以尋找辦法。如金某的妻子出走8年,則因妻子身份有問題無法離婚。金某便通過《臺州日報》信息,希望好心人能幫他出主意,讓他早日離婚。[[v][5]] 有的女性不能與丈夫離婚,干脆與他人同居、甚至重婚。[[vi][6]]
可見,盡快解決婚姻瑕疵糾紛“訴訟難”, 是人民群眾的迫切要求,勢在必行。人民法院和法學理論工作者,應當將其作為落實司法為民、滿足人民群眾司法需求的當務之急,及時加以規范和解決。
(二)通過民事路徑解決婚姻瑕疵糾紛,是行政復議不能、行政訴訟無能的必然要求
1、所謂“行政復議不能”,就是婚姻瑕疵糾紛,婚姻登記機關無權處理,不能通過行政復議程序解決。在 過去沒有無效婚姻制度時,民政部門可以撤銷婚姻登記,事實上起到了補充無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現行婚姻法設立了無效婚姻制度,為了防止擴大無效婚姻的范 圍,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等取消了民政部門任意撤銷婚姻登記的權力。目前,民政部門只能受理和撤銷法律規定的受脅迫結婚一種。 同時,民政機構要處理此類糾紛,無論是維持還是撤銷結婚登記,都必須進行實質調查和實質判斷。否則,就可能再次出現錯誤。而民政部門沒有進行實質調查和實質判斷的職能。也就是說,民政機關無權處理;你硬要它處理,它也無力處理。因而,對于婚姻關系糾紛,以訴訟方式,由法院處理,是各國的通例。[[vii][7]]
2、所謂“行政訴訟無能”,就是行政訴訟的功能難以有效地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通過行政訴訟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至少有十個方面的缺陷(筆者另有專文),包括行政證據規則、行政訴訟時效等都不適用婚姻瑕疵糾紛。限于篇幅,這里只強調一點,即行政訴訟審查的對象是婚姻登記行為,而此類案件的真正訴訟標的是婚姻關系。行政訴訟對婚姻登記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和判斷,并不能解決婚姻關系合法與有效問題。許多婚姻登記行為雖然不合法,但并不影響婚姻關系的成立與有效。行政判決既要確認婚姻登記行為違法,又要確認婚姻關系有效,其判決功能難以實現。在同一婚姻關系中,涉及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需要同時作出判斷時,行政訴訟更是無以應對。如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的行政判決撤銷了一起 1993年4月的婚姻登記案。[[viii][8]]本案雖然撤銷了婚姻登記,但當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即同居,構成了事實婚姻。行政判決僅僅撤銷婚姻登記,則與實際婚姻關系相互矛盾。可能會使當事人誤以為雙方已經不存在婚姻而另行結婚構成重婚。
由于婚姻登記機關和行政訴訟不能和無能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民事訴訟就是必然選擇。
(三)通過民事路徑解決婚姻瑕疵糾紛,是現行婚姻制度的內在要求
我 國過去一直沒有婚姻無效制度,有些婚姻登記違法案件由婚姻登記機關處理。因而,在離婚審判中不可能遇到婚姻無效的問題,當事人也不可能在離婚中提出婚姻無效的主張。但現在不同,現行法律設立了婚姻無效制度,而且婚姻無效統一由法院管轄。這種制度層面的變化,不僅會在離婚訴訟中涉及到婚姻有效與無效問題,還 會涉及到在同一訴訟中合并審理離婚與婚姻無效等不同訴訟請求問題。如一方起訴離婚,另一方反訴婚姻無效或不成立,或者一方請求宣告婚姻無效,另一方主張婚姻有效,請求離婚。這必然要改變過去單純的離婚訴訟程序,需要將各種婚姻關系之訴合并審理,一并解決。因而,婚姻訴訟的合并審理已成為現行法律的必然要 求。而各種婚姻關系之訴合并審理,只能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解決。
三、規范婚姻瑕疵糾紛訴訟路徑之可行性
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規范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婚姻瑕疵糾紛的訴訟路徑,具有可行性。無論是從現行法律體制上考察,還是從司法實踐中檢驗,民事訴訟路徑都是切實可行的。有人認為,筆者提出的上述方案雖然可行,但需要修改法律后才能實行。這實際上是一種誤解。婚姻關系確認之訴和婚姻案件合并審理,這在現行法律制度中都有根據,不存在法律障礙,完全可以付諸實施。
(一)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據和理論根據
1、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據
“婚姻登記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記中存在程序違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主要違反的是婚姻登記程序,所涉及的評判標準是婚姻的程序要件,所涉及的婚姻性質不是婚姻的有效與無效問題,而是婚姻成立與不成立問題。而婚姻法第8條是關于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的規定,是判斷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的法律根據。婚姻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根據該條規定,依法登記,并取得結婚證,婚姻則成立。反之,婚姻登記嚴重違法或者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婚姻則不成立。
因而,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在現行法律體制上沒有障礙。而且,確認婚姻關系之訴也是落實該條規定的需要,否則,對于涉及婚姻登記程序的糾紛就難以解決。
2、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有其充分的理論根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也有確認之訴。婚姻關系確認之訴在民事訴訟中沒有法律障礙。而且,在一些國家和地區也有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如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均設有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這也可供我們借鑒。
3、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不僅有法律根據,而且實踐中缺其不可
確認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并不是可有可無問題,而是缺其不可。沒有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不少婚姻糾紛,則難以解決。如發生在北京的一起登記后沒有領取結婚證一方死亡的案例。雙方所爭議的就是這個婚姻登記程序是否完成,婚姻是否成立。這只能用婚姻法第8條關于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的標準判斷,不可能用其他標準判斷。又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證與趙男結婚。姐姐與趙男是否存在婚姻關系,也只能適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解決。 再如,有關事實婚姻是否存在或成立的糾紛,也只能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理論解決。比如一方說是同居關系,另一方說是事實婚姻。要解決雙方的爭議,也是涉及事實婚姻是否成立問題。 實踐中,的,還很多情形,需要需要確認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不一一列舉。
(二)婚姻案件不僅可以而且應當合并審理
1、婚姻案件合并審理有法律根據
盡管婚姻法和民事訴訟法沒有直接規定婚姻訴訟案件合并審理,但婚姻案件合并審理,在民事訴訟法上有充分根據。婚姻案件屬于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第126條關于合并審理的規定,當然適用婚姻案件。比如原告認為婚姻有效提出離婚,被告反訴婚姻無效或不成立,這當然要合并審理。
目 前,在離婚訴訟中,對一方主張婚姻無效或不成立時,之所以要駁回起訴,要求當事人另行訴訟,其根本原因在于對婚姻性質判斷錯誤,認為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屬于 行政案件,只能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實際上,無論是違反結婚的形式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爭,還是違反結婚的實質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有 效與無效之爭,都是平等主體之間關于婚姻性質或效力之爭,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而且如前所述,這類糾紛,行政機關無權處理,行政訴訟無能處理,只能通過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
2、婚姻案件應當合并審理
為了盡可能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統一解決因同一婚姻而發生的各種不同請求,避免或減少因對同一婚姻關系多次提起訴訟而致婚姻關系和家庭關系長期地、經常地處于不安定狀態,婚姻關系案件以一次解決為原則。對此,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亦有規定。各種婚姻關系之訴,包括婚姻附帶之訴合并審理,主要有三個好處:一是避免婚姻關系長期處于不安定狀態;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決;三是經濟簡便,方便當事人訴訟,節省司法資源,符合當前能動司法理念。
而且,對同一訴訟標的或同一法律關系應當合并審理,這也是民訴法的基本要求。對于婚姻案件來講,更是如此,對于同一婚姻關系,不能分別審理,以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因而,婚姻案件不僅可以,而且應當合并審理,屬于強制合并審理的案件。
(三)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婚姻瑕疵糾紛切實可行
在民事訴訟中解決婚姻瑕疵糾紛完全切實可行,而且可以克服行政訴訟的弊端。
1、可以將各種婚姻關系之訴合并審理,一次解決。在民事訴訟中,可以集中審理,一次性解決糾紛。在民事訴訟中,不僅可以對各種婚姻關系和并審理,還可以就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附帶之訴與婚姻之訴合并審理,集中一次性解決。
2、在民事訴訟中,沒有訴訟時效的障礙。對于婚姻無效,在民事訴訟中,明確規定不受一般訴訟時效限制,有請求權的人,任何時候都可以申請宣告婚姻無效。而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具有相同性質,亦不受一般訴訟時效的限制。這在法理上非常明確,外國和我國臺灣的民法中都有明確的規定。因而,在民事訴訟中,婚姻瑕疵糾紛沒有訴訟時效障礙。
3、 在民事訴訟中,沒有判決功能障礙。對婚姻訴訟糾紛按民事案件處理,主要審查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評判標準與行政訴訟不同,一些有程序違法瑕疵的婚 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實質要件,在民事上可以認定婚姻成立有效,這可以彌補行政訴訟既要確認婚姻登記行為違法,又要確認婚姻關系成立有效,其功能不足的缺 陷。
4、 在民事訴訟中不存在相互否定和矛盾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就離婚、婚姻有效與無效等一并提起,或者提起反訴。法院可以對各種婚姻關系訴訟合并審 理,避免矛盾判決。如原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被告可以反訴事實婚姻成立有效;或者原告提出離婚之訴,被告可以反訴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反 訴婚姻無效。如在同一婚姻關系中,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并存時,行政訴訟在撤銷登記婚姻時,與有效的事實婚姻形成相互矛盾。但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可以合并 審理,同時解決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的效力問題,避免相互矛盾判決。
5、在民事訴訟中,可以適用身份法的特殊規則和法理處理婚姻關系。婚姻關系主要由身份法調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規則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訴訟中才有斟酌和適用的余地。如婚姻無效的類推等,都只能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適用。
6、在我國審判中已有成功判例,實踐證明,婚姻瑕疵糾紛完全可以在民事訴訟中解決。如劉紅玲因未達法定婚齡,借用其姐姐劉路英的身份證與趙光武登記結婚。2009年12月, 劉紅玲準備起訴離婚時,因涉及到自己與趙光武的婚姻及其姐姐劉路英與趙光武的婚姻,到底如何認定問題。經法院釋明,劉紅玲將離婚之訴與婚姻關系確認之訴合 并提起。其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確認劉路英與趙光武的婚姻不成立,劉紅玲與與趙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并同時要求法院判決劉紅玲與趙光武離婚,子女由劉紅玲 撫養。
宜昌市點軍區法院合并審理后,于2010年4月 判決認為:原告劉紅玲因未達法定婚齡,借用其姐姐劉路英的身份證與趙光武辦理結婚登記,其行為是錯誤的。但劉紅玲與趙光武具有共同結婚的合意和行為,且雙 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劉路英與趙光武沒有結婚的合意,也沒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實。因此,劉紅玲與趙光武的婚姻關系成立,劉路英與趙光武的婚姻關系 不成立。現劉紅玲與趙光武均已達法定婚齡,其婚姻無效的情形已經消失,應當認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趙光武下落不明已兩年有余,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故對劉紅 玲的離婚請求,予以支持。遂判決如下:一、劉紅玲與趙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劉路英與趙光武的婚姻關系不成立。二、準予劉紅玲與趙光武離婚。三、子女趙寒晶 由劉紅玲負責監護。
本 案判決的真正價值在于: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成功地解決了婚姻登記瑕疵糾紛。盡管對認定劉紅玲與趙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可能會有爭議,但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解決婚 姻登記瑕疵糾紛,其價值和意義是不可否認的。它說明不僅完全可以運用民事訴訟解決此類糾紛,而且比行政訴訟更科學,更順暢、簡捷、徹底。可以將相關的婚姻 訴訟合并審理,“一網打盡”,無需重復訴訟。這充分體現了體現了現代先進司法理念,是能動司法的好典范。
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我國婚姻法在實體方面的立法有長足進步與發展,取得了可喜成就。[[ix][9]]但婚姻訴訟程序立法還相對滯后,至今沒有建立家事訴訟程序(人事訴訟程序)。這種立法現狀,已經遠遠不能滿足現實生活需要。因此,我們呼吁,應當盡快建立家事訴訟程序。在家事訴訟程序尚未建立前,應當先對目前亟待解決、而且完全可以解決的婚姻瑕疵糾紛訴訟路徑予以規范,以滿足人民的司法需求。
注釋:
[[1]]《妻子持假證登記結婚丈夫起訴被駁回》 ,2010年01月04 日《北京晚報》,fawu365.com/html/zx/2010-1/4/10142213105054952.html
[[2]]《20年前用假身份結婚現想離婚一二審敗訴金灣一婦女違反結婚登記程序處境尷尬》zh5156.com/article/article_2699.html
[[3]]《泉州:婚齡不足冒用親姐身份登記 姐狀告妹“討名字”》 2010年04月16日,news.163.com/10/0416/17/64dl8lab00014aee.html 。
[[4]]《奔波4年為何拿不到結婚證楚天都市報》,2007年09月06日 17版,ctdsb.cnhubei.com/html/ctdsb/20070906/ctdsb96197.html
[[5]]《林遠錦“丈夫想離婚 妻子卻說沒跟他結過婚”》,2008年3月19日《臺州日報》。
[[6]]王禮仁《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以女性從政和婚姻訴訟為視角》,《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10年第1期。
[[7]]李明舜《民法典的制定與結婚、夫妻法律制度的完善》,《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02年第4期 。
[[8]]《哥哥冒用弟弟身份結婚 嫂子起訴結婚證被撤》,010ls.com/hunyin/gegemaoyongdidishenfenjiehun_saoziqisujiehunzhengbeiche/
一、關于確定民事案由的問題
準確確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有利于審判人員簡捷地了解案件的基本情況,正確適用法律,解決糾紛。最高法院法發[2000]26號文件,頒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以下簡稱《案由規定》),第一次對民事案件案由進行了系統總結和全面規范。但《案由規定》試行二年來,據我們調查了解,我市部分基層法院并未嚴格對照“案由規定”來確定具體案件的案由。其原因除了《案由規定》中少數案由確定得不夠準確、簡明外,主要因素是法官對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質及如何確定案由等問題,認識不深,把握不準或重視不夠,處于憑感覺確定案由的現象。
1.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1)案由表明的法律關系與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一致。例如:張三向A法院起訴甲醫院在對其治療中因醫療事故,將其致殘,要求醫院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以及精神損害賠償等。張三要求醫院承擔的是侵權責任,其案由對照《案由規定》應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A法院立案庭確定的案由卻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2)同類案件,案由不一。例如,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這類案件,在一審法院中,卻出現了醫療糾紛、醫療人身損害賠償、醫療差錯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等不同的案由。(3)案由所表明的法律關系模糊。審判實踐中,部分基層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對一些自然人之間的借款糾紛,或者買賣合同履行中產生的欠款糾紛等合同案件,其案由確定為“債務糾紛”,而民事糾紛絕大部分都是債務糾紛,產生債的依據又包括合同、侵權、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等民事行為。因此導致這種案由不能準確、簡明地反應出案件的性質。
2.案由的界定及確定案由的方法。民事案件的案由在不同版本的法學辭典中,對其含義的界定不盡相同。主要有三種界定:(1)認為案由是民事案件中原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2)認為案由是案件的性質、內容提要。(3)認為案由是案件的由來或內容提要。我們認為,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根據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所認定的對方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的性質,是法院對民事案件確定的名稱,反映民事訴訟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和民事案件的內容提要。
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確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應采取以下方法:首先,根據原告在起訴中的訴訟請求所提到的法律關系來確定案由。如甲訴乙要求離婚,我們就可確定案由為離婚糾紛。尤其是在因同時構成多個實體法律關系而產生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竟合的民事案件中,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所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案由,最能明了地反映出原告的訴訟目的。如消費者甲從乙商場購買一臺電熱水器,在使用過程中,甲因熱水器漏電受傷,為此甲可選擇侵權之訴,也可選擇違約之訴。甲在訴訟請求中選擇了要求乙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我們應確定案由為人身損害賠償。其次,若法院經審查案件的性質與原告起訴的訴訟請求不一致時,法官必須履行釋明權。如果原告在起訴狀中的提到的訴訟請求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同,應當根據庭審中實際查明的法律關系確定案由。如甲訴乙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經審理查明,甲乙之間根本沒有合作開發房地產,實際存在土地使用權轉讓糾紛,依法只能認定案由為土地使用權轉讓糾紛。但是法官不應當代替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而應向當事人履行釋明義務,由當事人選擇是否變更訴訟請求,不變更則以原案由來駁回其訴訟請求。再次,立案案由與結案案由不一致時,以結案案由確定案件的案由。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是以當事人起訴為前提的,當事人起訴符合民訴法108條規定,人民法院就應立案受理。立案庭受理民事案件,則必須確定案由,我們通常稱為立案案由。立案案由是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來確定的。但是在起訴的時候,立案法官對案情只是一個初步的了解,對案件性質的認定僅基于原告的主張,正如上述,當事人主張的訴訟請求所反映的實體法律關系的性質與法院經審理查明的雙方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的性質不相同時,必須以實際查明的案件性質來確定案由。因此,我們應當以結案時所認定的案由為準。如果二審或再審認定原審所確定的案由不準確,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進行確定。
二、關于對自認的理解和適用問題
自認是指當事人對不利于自己的事實的承認。法官認可并善于適用自認規則,不僅可以節省辦案時間,減少訴訟遲延,提高審判效率,達到節約訴訟成本的目的,而且能夠較好地體現程序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8條確立了自認規則的基本內容。
但《證據規定》施行一年來,從我市兩級法院民事審判實踐來看,法官對這一新規則并未積極的認可和理解適用,普遍存在著不敢或不會以當事人的自認為依據判決的現象。
1.對《證據規定》第8條的理解。《證據規定》第8條所確定的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實的承認。學理上稱之為訴訟上的自認。其主要特征為:(1)自認須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只有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在訴訟過程中(包括不同訴訟程序的不同訴訟階段)的自認才能夠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2)自認是一方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承認。根據當事人是否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方式,該條第1、2款將自認分為明示的自認和默示的自認。明示的自認是當事人通過言語方式作出的積極的、明確的承認。默示的自認也稱為擬制自認,是當事人通過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極的承認。構成默示的自認,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對案件的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以沉默為表現方式。二是必須是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
從我們檢查部分民事上訴案件原審卷宗的庭審筆錄來看,一審法院有的法官在適用默示的自認時,存在著對當事人沒有進行充分說明和詢問,或雖進行了詢問但沒有充分說明,或進行了充分說明和詢問但說明部分沒有記入庭審筆錄等問題。在二審中,當事人常以一審法官沒有履行釋明義務而隨意撤回自認,或以一審沒有履行釋明義務,程序違法為由,而請求二審發回重審。充分說明并詢問,是法官通過發問、指導、解釋等方式以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主要證據進行積極抗辯的權力,也是法官對當事人所承擔的一種釋明義務。充分說明主要是法官對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采取沉默方式的法律后果的說明。詢問是審判人員向“沉默的”當事人就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真實性進行核對和發問。充分說明并詢問必須同時具備,且充分說明是詢問的前提。我們必須在庭審中將審判人員說明和詢問當事人的過程記錄在卷,以此作為認定當事人默示自認的重要依據。
2.實踐中適用自認應注意的幾個問題:(1)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對對方不利的證據,對方當事人當庭對此只是回答“不知道”或“不清楚”等既不明確肯定也不明確否定的語言,能否構成默示自認。我們認為,當事人作出如此回答時,法官應當對其行使釋明義務,對當事人進行充分說明和詢問,若當事人仍以此回答,則可認為該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予以承認,構成默示自認,但此過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2)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所作出的讓步,一旦未達成調解協議,法院作出判決時,不能將其讓步視為其自認。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讓步,多數情況下是當事人基于各種原因,為平息糾紛而作出的,并不意味著當事人一方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事實或訴訟請求。(3)當事人在訴訟外對不利于自己的事實的承認,屬于訴訟外的自認,法官不能直接套用《證據規定》第8條第1款所規定訴訟中的自認,來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而應將這種訴訟外的自認,作為對方當事人提供的一份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不利的證據對待,該份證據的證明力如何,應由法官通過組織雙方當事人對該份證據進行質證后,予以判斷。如甲和乙發生糾紛,乙用右拳擊傷甲的左耳。甲受傷后即報警,A派出所民警分別對甲和乙進行了詢問,乙陳述了糾紛的起因,承認其用右拳擊傷甲左耳的事實并在詢問筆錄上簽字。A派出所組織雙方調解未果后,甲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庭審中甲提供一份A派出所對乙的詢問筆錄,證明乙已在訴訟外自認致傷甲的事實。對該份詢問筆錄,法官不能以此作為訴訟上的自認來定案,直接認定乙致傷甲的事實,而應將該份詢問筆錄作為甲提交的證據,由乙進行質證,若乙否認,則乙必須提供反證,法官根據甲、乙提供的證據判定事實。若質證時乙對該詢問筆錄的內容予以承認,則其承認是在訴訟中進行的,才能視為訴訟上的自認,法官不必再要求甲就受傷的事實繼續舉證,而應直接以此定案。(4)共同訴訟人中的一人對對方當事人的所陳述事實的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直接發生自認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訴訟人對該自認進行明確認可,否則僅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產生自認的法律后果。但該自認行為應作為對其他不予認可的共同訴訟人的不利之證據對待。如張三訴李四、王五共同侵權,將其致傷。在訴訟中李四承認和王五共同致傷張三,但王五予以否認。法院盡管不能直接以李四的自認作為共同侵權的定案依據,但李四的自認,一方面對其產生自認的法律后果,張三無需再舉證李四致傷自己,只需提供王五致傷自己的證據;另一方面李四的自認理應作為對王五不利之證據對待,王五必須舉證證明李四的自認是不真實的,同時還要提供自己沒有致傷張三的證據。
三、關于法官行使釋明權的問題
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民事訴訟模式的轉化,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適時行使釋明權,引導當事人訴訟顯得尤為必要和迫切。《證據規定》第3條、第8條、第33條和第35條等規定了法官向當事人行使釋明權的新的司法理念。
所謂釋明權,也稱為釋明義務、闡明義務,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陳述的事實不當、不明確、不清楚、不充分,或在舉證或質證過程中存在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法官對當事人進行發問,以提醒、啟發當事人澄清或落實其訴訟請求或主張的某些事實,以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的主要證據進行舉證和質證。這種釋明,從法官駕馭訴訟的職權角度來說,屬于訴訟指揮權的一項權能,稱之為釋明權。但從當事人角度看,又是法官對當事人所承擔的一種指導訴訟的義務。
《證據規定》施行一年多來,我市兩級法院對該規定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以及第33條規定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的舉證通知書,應告之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舉證期限等內容所規定的釋明義務,已經認真貫徹執行,并紛紛制定了形式各異但內容大致相同的“舉證須知”,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的方式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等等,進行了書面說明,積極地引導當事人訴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但是,我們不容樂觀地看到,當前在我市民事訴訟中,許多當事人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識有限,訴訟能力較弱,我國又沒有實行律師強制制度,一些當事人無力請律師進行。再加上現階段立法和司法解釋對外國民事程序和實體法的移植或借鑒大量存在,有些法律規定反映到具體案件中,可能會高于當事人的訴訟接受和運用能力。故我們認為從現實的民事審判情況來看,法官履行釋明權的范圍還應著重體現在以下方面:
1.訴訟請求不清楚的釋明。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不明了,致使對方當事人無法進行有效的答辯與反駁,也致使法官不明白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難以理出案件爭議的焦點,有效地駕馭庭審活動。此時,法官在審理中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指出其訴訟請求的模糊之處,促使當事人將自己的訴訟請求陳述清楚。
2.訴訟請求不適當的釋明。根據《證據規定》第35條之規定,如果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和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時,人民法院應當告之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堅持不變更的,法院不可強制當事人變更,只能駁回其訴訟請求。例如原告甲訴被告乙買賣合同糾紛案,原告甲主張合同有效要求乙繼續履行,而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合同無效應返還財產,則人民法院應向甲履行釋明權,告之原告甲變更其訴訟請求。
3.訴訟當事人不適當的釋明。一是被告不適格,如未成年人甲致乙損害,應由甲為被告,但乙將甲之監護人丙列為被告,法官應行使釋明權,告知乙更換被告。二是作為被告的公民在訴訟中已死亡,原告仍以死亡的公民為被告,法官不得逕行駁回起訴,而應行使釋明權,告之原告更換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4.證據材料誤認已充分的釋明。當事人不提供證據材料或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真偽,就應當承擔敗訴的風險。但是,若當事人誤認為其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已充分而沒有提出充分的證據材料,此時,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啟發他提供充足的證據材料,經啟發后,當事人仍不提供充足的證據材料,則依法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5.對當事人默示自認的釋明。《證據規定》第8條第2款,把法官履行的“充分說明和詢問”等釋明義務作為默示自認成立的必要前提,我們在前述“默示自認”中已作論述。
四、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適用問題
駁回起訴和駁回訴訟請求是我們在民事審判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但由于法律對二者的內涵及適用條件規定比較模糊,導致在實踐中兩者的適用經常容易混淆。
1.駁回起訴的涵義及適用條件。駁回起訴,是法院對已經立案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審理中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而對原告起訴以裁定的形式予以拒絕的司法行為。駁回起訴與不予受理都適用于不符合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案件。不予受理適用于立案環節,而駁回起訴適用于審理環節,二者都是對原告程序意義上訴權作出的否定。實際上,駁回起訴是對不予受理而立案受理了的案件,對原告程序上的訴權進行否定的事后補救措施。駁回起訴的適用條件:一是適用于不符合民訴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案件。即: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二是適用于民訴法第111條所列的7種情形及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三是適用于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6條規定,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2.駁回訴訟請求的涵義及其適用條件。駁回訴訟請求是法院根據民事實體法的規定,認為原告的實體權利請求沒有相應的充分證據加以證實的事實或法律依據,以判決的形式對其予以拒絕的司法行為。駁回訴訟請求是對原告獲得實體意義上的勝訴權的否定。駁回訴訟請求的適用條件:一是經審理查明,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所提供的證據不足或者有證據但不能證明其訴稱的事實。二是雖有事實存在,但依法不應支持,即無法律依據。
3.實踐中容易混淆適用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是各類民事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的必要條件。但由于該條規定比較抽象和籠統,審判人員對該條立法原意的理解存在偏差,是導致當前混淆適用駁回起訴和駁回訴訟請求的主要原因。
⑴關于對有“明確”的被告的理解問題。當前我市一些基層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如何理解有“明確”的被告,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①將“明確”的被告理解為正確(或正當)的被告,即法院經審理查明后能夠確定該被告是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承受人;②將“明確”的被告理解為被告姓名(或名稱)上的明確;③將“明確”的被告理解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有明確的名稱(或姓名、性別)、法定住所(或住址)等基本身份情況,并應當以法院能否以書面方式通知其參加訴訟為判斷標準。我們贊成第三種意見。首先,第一種意見是把程序上的起訴權和實體處理上的勝訴權相混淆的結果。如甲起訴乙還借款1000元,經審理查明的事實為丙找其親戚乙借1000元錢,乙無錢可借,想到其朋友甲有錢,于是與丙到甲的住處,說明丙借錢的來意,甲看在乙的情面上,遂將1000元借給丙。法院告知甲應當起訴丙,甲堅持訴乙,我們認為經審理查明的“被告”在本案中不負民事責任和承擔民事義務,應判決駁回原告對該“被告”的訴訟請求,而不是裁定駁回起訴。其次,第二種意見不能確定被告的基本身份情況,往往難以通知其參加訴訟。我們認為,所謂明確的,就是要指明被告是誰,即指明自然人被告的正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或住址等基本情況,或指明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正確的名稱和住所地。審理中,如果發現被告的姓名(或名稱)、住址(或住所地)等基本情況不詳,無法通知其參加訴訟,則應告知原告進行更改或補充。原告不更改、補充,也不同意撤訴,即應裁定駁回起訴。例如,原告甲訴被告乙公司購銷合同糾紛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發現甲在起訴狀中所列的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不詳,法院無法向乙公司送達訴訟文書,這時,法院應告知甲更正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乙堅持不更改,則應裁定駁回起訴。
⑵對“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的理解。我們認為“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必須是原告提出的實體權利的要求,以及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或與對方發生爭執的事實和理由要具體、明了,如果不具體、明了,則應告知原告更改和補充,否則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實踐中容易誤解的是,把原告訴稱的“具體”的事實理解成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原告訴稱的具體事實,不一定就是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有可能是真實的事實,也可能是虛假的事實,還有可能是因提供的證據不充分,難以證實的事實。我們認為對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請求的事實和理由不符的,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如乙因過失將甲的手機丟失,甲向人民法院起訴乙,要求乙賠償手機價值5000元的損失,并陳述自己的手機是最近買的新型號的三星牌手機,但提供不出相應的發票等證據。乙承認丟失甲的手機,但否認甲的手機是三星牌。本案中,甲訴稱的顯然符合具體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但對其訴稱手機價值5000元的事實,不能提供發票等直接證據,如果在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下,法院只能以甲提供的證據不足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而不能以無“具體”的事實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五、關于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問題
修改后的《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為人民法院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由于新婚姻法對首次確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探望權等制度,規定得較為原則。實施兩年來,審判實踐中對如何理解其立法本意,對具體案件如何正確適用,仍是當前尤為突出的問題。
1.離婚損害賠償問題。婚姻案件的當事人在離婚的同時或離婚后法定期間內,可以向有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作為一項新的賠償制度,我們在審理離婚案件涉及損害賠償時,應從以下方面進行理解與適用:(1)離婚損害賠償只能發生在夫妻之間,不應向婚姻以外的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即使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因第三者插足而造成的,也不能向第三者提起離婚損害賠償。(2)無過錯方作為原告提出離婚時,向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應當作為原告的又一項訴訟請求,與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在離婚案件中一并審理。因為離婚案件是將婚姻關系、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不同訴訟請求合并審理的復合之訴。(3)無過錯方作為離婚案件的被告,在原告提起的離婚訴訟中,如果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我們認為法院應當將其訴訟請求作為人身損害賠償案由,另立案受理,不能作為離婚之訴的反訴處理。但可于原告提起的離婚之訴合并審理,分案判決。(4)離婚損害賠償在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重婚行為、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與遺棄家庭成員等四種侵權行為之一,主觀過錯,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等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外,還應具備離婚這一特殊要件。我們認為把握離婚要件,首先,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系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或無效婚姻,或可撤銷的婚姻被撤銷后,均不能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其次,若法院不判決雙方當事人離婚,也就不存在支持一方當事人的離婚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
2.探望權的問題。新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這一規定在法律上首次明確了基于父母子女關系而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權利,保障了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親情交往的需求。我們在審判實踐中應把握以下幾點:(1)對探望的方式、時間以及次數等,當事人協商不成,必須由法院作出判決時,若其子女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法院可先聽取其子女的意見,再本著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發,作出判決。(2)中止探望權的事由應包括:一是行使探望權的父或母患有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急性傳染病,如非典型性肺炎等;二是有賭博、吸毒或等惡習;三是對家庭成員有實施家庭暴力傾向的;四是有引誘、利用子女進行違法活動的。
六、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問題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機動車駕駛人員及其他人員,因使用機動車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損害承擔的民事責任。由于機動車駕駛人員可能是機動車的所有人或承租人,也可能是機動車所在單位的職工或機動車所有人、承租人的受雇人;機動車也可能被人盜開,或被與所有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擅自駕駛。這就使得確認此種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成為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當前審判實踐中,基層法院對此類案件責任主體的認定比較混亂,難以把握,且就個案請示較多,我們認為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應注意以下幾點:
【關鍵詞】 婚姻效力糾紛 行政訴訟 民事訴訟 雙軌制 單軌制
婚姻糾紛包括離婚糾紛和婚姻效力糾紛。離婚是對有效婚姻的解除,其程序規定得非常明確,實踐中亦無歧義。但婚姻效力糾紛的解決渠道,則缺乏明確規范,實際執行十分混亂,問題甚多,亟待研究和解決。所謂婚姻效力糾紛,是指當事人對違反結婚實質要件或違反程序要件的婚姻效力發生爭執,請求撤銷或確認的糾紛。違反結婚實質要件的婚姻,主要是婚姻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的無效婚姻。違反結婚程序要件的婚姻,主要是違反婚姻法第8條規定的登記程序,即通常所說的程序違法(或程序瑕疵)婚姻。應當指出的是,違反結婚實質要件與違反結婚程序要件,兩者法律效果的性質是不同的。違反結婚實質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有效與無效問題;違反結婚程序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則是婚姻成立與不成立問題。婚姻是否有效與婚姻是否成立是有區別的。對此,筆者在所著《婚姻訴訟的前沿理論與審判實務》一書第13章有詳細論述。因這里不研究婚姻性質問題,故在此不必贅述。
一、婚姻效力糾紛處理渠道立法現狀
關于婚姻效力糾紛的處理渠道和程序,目前主要由婚姻法、行政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分別規定。
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這是關于可撤銷婚姻(相對無效)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對撤銷脅迫結婚,都有管轄權。婚姻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這是關于婚姻無效(絕對無效)的規定。從上述規定看,該條只規定了四種婚姻無效的情形,沒有規定婚姻無效的主管問題。而婚姻法第12條主要是關于第10條婚姻無效和第11條可撤銷婚姻的財產處理規定,亦未涉及婚姻無效的主管問題。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7、8、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無效婚姻有管轄權,并按民事案件處理。那么,婚姻登記機關是否可以主管無效婚姻呢?根據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有權受理并宣告婚姻無效。但2003年新的《婚姻登記條例》第9條則沒有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受理無效婚姻,只規定了婚姻登記機關受理請求撤銷脅迫結婚。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45條、46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婚姻登記處對不符合撤銷婚姻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不予撤銷原因,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根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對婚姻效力糾紛實行的是“雙軌主管制”,即婚姻登記機關與法院都有管轄權。但婚姻登記機關主管的范圍僅限于撤銷脅迫結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糾紛都不受理。而法院對四種法定無效婚姻(重婚、近親屬、疾病、未達婚齡者結婚)和一種可撤銷婚姻(脅迫結婚)均有管轄權。上述規定解決了法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主管問題,但對于婚姻登記程序違法的婚姻效力糾紛,諸如他人結婚、他人冒名登記結婚、欺詐結婚、使用虛假身份結婚、使用虛假證明材料結婚、違反地域管轄登記結婚等,其主管和訴訟程序沒有完全解決。具體說,民政機關根據《婚姻登記條例》和《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不再主管婚姻登記程序違法的婚姻效力糾紛之后,這類糾紛由誰主管,按照什么程序處理?沒有明確規定,存在法律漏洞。
二、婚姻效力糾紛處理渠道司法現狀
盡管現行婚姻法及其相關的行政法規只規定了婚姻登記機關可以受理撤銷脅迫結婚一種情形,但由于對婚姻登記程序違法的婚姻效力糾紛的主管和訴訟程序規定不明,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因婚姻登記程序違法引起的婚姻效力糾紛,主要解決途徑是當事人先找婚姻登記機關,請求其撤銷婚姻;對于婚姻登記機關不撤銷,或者對其處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準司法解釋性質的《人民司法》雜志的“司法信箱”欄目,在2008年的答復中仍是這一觀點。[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也是這種意見。如前所述,由于行政法規已明確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無權處理此類糾紛,婚姻登記機關一般不受理或不處理此類糾紛。于是,當事人便以婚姻登記機關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通過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婚姻登記。因而,婚姻效力糾紛事實上的處理渠道,不僅有婚姻登記機關與法院共同主管的“外雙軌”,也在法院內部存在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內雙軌”。
目前這種解決婚姻效力糾紛的“雙軌制”本身存在嚴重缺陷,加之法律法規與具體執行又相矛盾,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諸多弊端。
(一)“雙軌制”造成當事人訴訟無門或訴訟困難
根據行政法規,民政部門除脅迫結婚之外,其他任何婚姻效力糾紛均不受理。而司法機關的意見和實際操作則正好與之相反,除了四種法定無效婚姻和脅迫婚姻按民事訴訟處理外,其他因婚姻登記程序違法引起的糾紛,都主張由婚姻登記機關處理,或通過行政訴訟解決。這種法律制度規定與實際執行之間的“打架”現象,導致不同主管機關、不同業務庭之間對婚姻效力糾紛相互推諉或拒絕受理,使當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機關,要么走錯了法庭,往往在兩個主管機關和兩個業務庭之間來回“推磨”,四處奔波,訴訟無門,有的甚至無法擺脫婚姻。[2]有些當事人雖然最終找到訴訟渠道,則要經過“九道十八彎”的曲折訴訟。如1989年朱建平(女)與江海泉結婚時,江海泉因未達到婚齡使用其哥江明剛的身份證辦理了結婚證。2005年底,江海泉離家與他人同居。因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離婚訴訟。但法庭人員說:“因登記身份有問題,必須首先提起行政訴訟,撤銷結婚證后才能提起民事訴訟解除事實婚姻。而行政訴訟必須到長沙縣法院才能受理。”那么,到縣法院怎么訴訟呢?縣法院副院長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詢,而按規定朱建平應先“向民政部門申請撤銷該婚姻登記,如果民政部門不撤銷該婚姻登記,則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3]這樣,朱建平則又必須回到原點,再找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拒絕撤銷或對其處理不服時,再提起行政訴訟。象這樣的婚姻糾紛處理機制,不僅當事人訴訟頗費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訴訟的道路,也難以解決。因為這個婚姻涉及到三個登記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與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與江明剛的婚姻效力;江明剛與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兩個事實婚姻認定(即朱建平與江海泉的婚姻登記被撤銷或確認無效后,其事實婚姻的認定;江海泉與另外一個女人同居是否屬于事實婚姻的認定)。如此復雜的問題,行政訴訟難以解決,在行政訴訟后,當事人必須再打官司。僅就朱建平與江海泉的婚姻關系來講,即使撤銷了婚姻登記,雙方仍然存在事實婚姻,還必須解決事實婚姻以及子女財產問題,當事人必須再次走上民事訴訟之路。
(二)“雙軌制”在適用法律上“打架”
行政訴訟主要審查婚姻登記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民事訴訟主要審查婚姻關系的有效性,兩者審查的內容和判斷標準不同。因此,對于性質相同的婚姻案件,按照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不同程序處理,其訴訟結果可能大相徑庭。比如采取欺詐手段或他人登記婚姻、使用虛假證明登記結婚、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等,按照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則可能因其“違法”而撤銷婚姻登記。而按照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則婚姻可能成立有效。如有一起在甲地登記結婚,在乙地登記離婚的案件,離婚數年后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判決則以越權管轄違法為由,撤銷離婚登記。[4]像這樣的案件,在民事訴訟中,只要離婚是自愿的,則會認定離婚有效。再以欺詐和他人登記為例,因其主要涉嫌違背當事人結婚意愿,故其違法性質與脅迫結婚有相似之處。在民事訴訟中,一般按類推脅迫結婚處理,主要審查是否違背當事人結婚意愿。如果違背當事人結婚意愿,婚姻則可撤銷;如果沒有違背當事人結婚意愿,婚姻則不能撤銷。而且,即使是違背結婚意愿,比照被脅迫結婚的規定,請求撤銷婚姻,也有一年的除斥期限限制。但在行政訴訟中,則大多以“違法”(違反結婚形式要件)撤銷婚姻登記,更不受除斥期限限制。甚至結婚登記十幾年的,也被撤銷。
在訴訟時效上,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也存在“打架”現象。民事訴訟對于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有特殊規定,而行政訴訟沒有關于婚姻訴訟時效的特殊規定。因而,在行政訴訟遭遇訴訟時效的困擾時,其判決結果也是各行其是,或依法駁回起訴,或違法受理。如李永梅和楊華偉2000年6月2日登記結婚,2007年11月29日,楊華偉以雙方當事人均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為由,要求撤銷婚姻。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則以楊華偉的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楊華偉的起訴。[5]而寧波市鄞州區法院,2009年2月5日判決撤銷了民政機關1996年頒發的結婚登記。[6] 2009年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了一起 1993年4月17日辦理的婚姻登記案件。[7]
(三)“雙軌制”浪費社會資源
雙軌制中的行政訴訟,需要以行政處理決定或拒絕處理作為訴訟的前提條件,并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因而,每一個婚姻行政訴訟案件,都必須牽涉到法院、婚姻登記機關和婚姻雙方當事人共四方參與訴訟。而對于不服行政處理提起的行政訴訟,法院認為處理錯誤,則又只能撤銷或指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處理。這樣,一個婚姻行政訴訟案件,往往要經過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循環往復過程。而不同的行政決定或判決,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不同的利益效果,當事人可以分別針對不同的行政決定,反復起訴。可謂是“訴訟風水輪流轉”,“你方訴罷我上臺”,“我方息訴你起訴”。如后面要涉及的上猶縣劉某與楊某的婚姻糾紛案件就是如此。還有的甚至歷時數年,難以終結。如黃朗源等訴萬寧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案,羅秀芳和香港居民李冠雄1973年結婚,1982年羅秀芳申請出港定居時,被公安機關收去結婚證。羅去港定居后與李感情不和,因沒有結婚證,香港婚姻注冊處不予辦理離婚手續。1987年3月18日香港婚姻注冊處出具證明給李冠雄到海南省瓊海市與陳國美辦理了結婚登記。1991年1月6日羅秀芳和蘇晉祥(與前妻黃玉來離婚)向萬寧市人民政府申請結婚登記,萬寧市人民政府核發了羅秀芳和蘇晉祥的結婚證。1996年7月,蘇晉祥在海南省海口市去世。因蘇晉祥的遺產繼承,羅秀芳、蘇祥龍、蘇祥駿與黃朗源、黃莉雅發生民事糾紛。由于當事人對羅秀芳和蘇晉祥的婚姻效力有不同看法,從而引起羅秀芳和蘇晉祥婚姻效力的行政訴訟。
就是這么一個涉及婚姻效力的普通案件,卻歷時七個年度,行政機關作出七次處理決定,法院判決六次。[8]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兩次處理決定,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兩次判決。其社會成本之大,與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三、婚姻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雙軌制的理論反思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對于婚姻效力糾紛來講,通過民事訴訟,其訴訟客體是婚姻關系,法院審查和判決的內容是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或有效;通過行政訴訟,其訴訟客體則是婚姻登記具體行政行為,法院審查和判決的內容是具體婚姻登記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而對于當事人來講,雙方所爭議的則是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并不是登記行為的違法與否。婚姻登記行為的違法與否,只是當事人用以主張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一個事實或理由。因而,婚姻效力糾紛應當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采用行政訴訟解決婚姻效力糾紛是一種錯誤的訴訟路徑,既費工夫,又障礙重重,難達目的。
(一)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案件存在制度性和功能性障礙
1、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案件,缺乏正當性基礎。將婚姻登記糾紛作為行政案件,必然以民政機關(或政府)為被告,而將民政機關作為被告沒有正當性理由。
第一,民政機關無權處理婚姻效力糾紛。婚姻法和行政法規不僅沒有賦予民政機關處理此類糾紛的權力,而且明文限制其受理,民政機關顯然無權處理此類糾紛。
第二,民政機關無力處理婚姻效力糾紛。民政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主要職責是審查申請材料形式上的真實性,并對形式真實和合法的婚姻申請予以登記,不具有判斷婚姻關系實質上有無效力的相應職權,更沒有對爭議的調處、裁決權。那么,在當事人提出撤銷婚姻時,民政機關是一律撤銷呢?還是有選擇地撤銷呢?如果是有選擇地撤銷,民政機關就需要判斷,而判斷則涉及調查或實質裁決,民政機關沒有這個職權。因而,民政機關無力處理婚姻效力糾紛。要民政機關處理此類糾紛,實際上是行使審判機關的職權。
第三,由民政機關處理婚姻效力糾紛,將會把民政機關推向“兩難”的境地。首先,如果民政機關以無權處理為由拒絕處理,則會以不作為被推上行政訴訟的被告席。其二,民政機關如果處理,也會被推上行政訴訟的被告席。一是如果民政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則需要當事人提供有關實質真實的材料,這有“附加其他義務”之嫌。當事人不僅可以拒絕提供,甚至會以違法或侵權為由而起訴民政機關。因為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3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時, 除形式審查外,“不得附加其他義務”。二是如果民政機關只進行單純的形式審查,又難免出現實質判斷錯誤。而且對于雙方有爭議的婚姻登記,民政機關無論處理正確與否,將有一方提起行政訴訟。即使雙方沒有爭議,單純的形式審查,也難以保證撤銷婚姻登記的正確性。如夫妻雙方為了逃避債務,虛構撤銷婚姻登記的事由和事實,民政機關通過單純的形式審查可能會難以發現虛假而撤銷婚姻登記。這樣,債權人發現后則又將起訴民政機關。這樣,民政機關始終難以擺脫由當事人牽著鼻子當被告的困境。
由此可見,民政機關無權處理;你硬要它處理,它也無力處理。那么,在這種情況下,你怎么非要民政機關當被告不可?民政機關處理婚姻效力糾紛,其結果只能是無端滋生行政訴訟,造成惡性循環,浪費社會資源。
2、行政訴訟時效難以滿足婚姻效力糾紛的需要。根據《行政復議法》第9條第1款規定,婚姻效力糾紛一般都會因超過60日行政復議期限難以進入行政復議程序。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規定,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起訴;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除不動產外,最長的訴訟時效是5年,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規定顯然不能滿足婚姻糾紛行政訴訟的需要。因而,行政審判在訴訟時效上往往面臨“二難”選擇,一是嚴格執行行政訴訟時效規定,則會因超過訴訟時效而駁回起訴。如果這樣,那些婚姻登記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無效的婚姻,將無法得到否認,而有效的婚姻也無法得到法律確認,使大量婚姻處于法律不能調控的真空狀態。二是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婚姻糾紛,如果硬要適用行政訴訟解決,則又必然違法。
如河南省禹州市朱蓮訴禹州市民政局撤銷重婚登記行政訴訟案。1990年2月,朱蓮和宋金星在陜西省延安市官莊鄉人民政府進行了結婚登記。1996年宋金星與侯桂梅結婚并領有結婚證,生有二子女。2006年侯桂梅向法院提出與宋金星離婚時,朱蓮才知道侯桂梅與宋金星結婚。 朱蓮于2006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證。法院審理查明:侯桂梅、宋金星缺乏結婚登記檔案,禹淺字第200號結婚證不屬侯桂梅、宋金星二人的結婚證號等情況。
但2006年9月28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禹行初字第30號行政裁定書,以原告朱蓮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起訴。朱蓮上訴后,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許終字第20號行政裁定書,撤銷(2006)禹行初字第30號行政裁定書, 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審理。禹州市人民法院又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禹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撤銷了民政機關為第三人頒發的禹淺字第200號結婚證書。原審第三人侯桂梅不服,以超過時效等理由向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08年1月16日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許行終字第63號行政判決,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撤銷禹州市法院(2007)禹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朱蓮的起訴。[9]
此案處理存在兩個問題:一是本案涉及的是重婚問題,按規定應當直接按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應當按行政訴訟處理。二是按照行政訴訟處理,以超過行政訴訟時效駁回朱蓮的起訴后,宋金星與侯桂梅的婚姻效力并沒有得到解決。宋金星與侯桂梅的婚姻,不論從哪個角度看,都應在法律上否認。首先,朱蓮與宋金星未離婚,雙方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夫妻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宋金星與侯桂梅登記結婚,顯然是重婚。根據我國民法規定,重婚應當宣告無效,且不受時效限制。其二,侯桂梅與宋金星缺乏結婚登記檔案,涉及其婚姻是否成立,對此,應當進入實質審理判斷。在民法理論上,婚姻不成立自始不成立,雙方根本不存在婚姻關系。而且婚姻不成立之訴,在民法上也不受時效限制。但在行政訴訟中,對婚姻是否成立這一重大法律事實卻因時效問題不能進入實質審理而直接駁回起訴,其處理方式和結果顯然是錯誤的。宋金星與侯桂梅的“婚姻”,要么就是重婚而無效,要么其婚姻根本不成立。而駁回朱蓮的起訴,就意味著承認宋金星與侯桂梅的婚姻成立有效。這樣處理,不僅使合法婚姻難以保護,還會導致合法婚姻配偶在財產上的重大損失。
3、行政判決的功能難以適用婚姻效力糾紛。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案件,行政訴訟判決存在功能性障礙。有關這個問題,筆者有詳細論述,[10]在此不再贅述。這里主要強調,行政訴訟審查的對象是婚姻登記行為,而此類案件的真正訴訟標的是婚姻關系。行政訴訟對婚姻登記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和判斷,并不能解決婚姻關系合法與有效問題。許多婚姻登記行為雖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響婚姻關系的成立與有效。行政判決既要確認婚姻登記行為違法,又要確認婚姻關系成立有效,其判決功能難以實現。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往往出現兩種不同類型的判決:一是“純正”的行政判決,即單純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對凡是違法的婚姻登記一律撤銷,從而導致許多有效的婚姻被撤銷。二是“變調”的行政判決,即對一些婚姻雖然存在違法,但不影響婚姻效力,行政訴訟判決遭遇尷尬時,則干脆由審查行政行為的違法性,轉向審查婚姻關系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用民法上的理由作為行政判決的根據,使行政判決變成了“穿行政判決外衣的民事判決”。
如上猶縣53歲的男子劉某,于2006年11月28日起訴與55歲的楊女士離婚。而楊某則認為,“我們根本沒有結婚,何來離婚呢?” 經楊某訴請,為劉某辦理二人《結婚證》的水巖鄉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6日作出了注銷該結婚證的決定書。劉某則以結婚證上蓋的是民政部的印章而不是水巖鄉的印章,水巖鄉無權注銷為由,于2007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訴。水巖鄉政府又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決定,撤銷了3月6日的決定書。楊某隨后向上猶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上猶縣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撤銷了水巖鄉8月22日作出的決定。劉某于2008年3月6日向上猶縣人民法院起訴。縣法院認為雙方婚姻有效,遂判決撤銷上猶縣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楊某不服,上訴至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作出了維持一審的判決。
在上述二審判決中,法院認為婚姻有效的理由是這樣寫的:雙方“領取結婚證后從2002年初起即長期公開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表明結婚登記是出自雙方真實意愿,而且原告劉某與楊某之間的‘婚姻關系’不屬于婚姻法規定的可撤銷婚姻”。 [11]這顯然是一個民事判決理由。
這樣的判決并非個別現象。如大家熟知的“張明娣與胡加招婚姻效力案”,[12]也是如此。該案從民事繼承案件到行政訴訟案件,轉了一圈,結果溫州二審法院的行政判決,還是以“婚姻登記系男女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這樣一個民事上的判決理由,駁回了當事人要求撤銷婚姻登記的行政訴訟請求。像這種用與行政法無關的民法理由作為行政判決根據的案件,比比皆是,既“山回路轉”,耗費資源,又判得“牛頭不對馬嘴”,真不知為何苦?
4、行政訴訟審判的內容難以調整事實婚姻。行政訴訟只能對登記婚姻進行法律評判,對事實婚姻無法調控。而我國法律對1994年2月1日前符合婚姻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承認其婚姻效力。那么,對于在同一婚姻關系中,出現法律婚姻與事實婚姻兩種不同形態交替存在時,行政訴訟就會顧此失彼。如1993年4月17日,第三人孔老大冒用孔老二之名與原告侯某向被告滕州市西崗鎮人民政府申請婚姻登記,被告西崗鎮人民政府經審核后,為原告侯某與孔老大辦理了婚姻登記,并頒發了西字第00318結婚證。此后,原告侯某一直與孔老大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孔老大在辦理婚姻登記時冒用他人身份騙取結婚證書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結婚證。2009年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銷了被告為原告侯某與第三人孔老大辦理的結婚登記及頒發西字第00318號結婚證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在撤銷婚姻登記的同時,對事實婚姻則無法處理,可能會間接否認侯某與孔老大業已存在事實婚姻。
5、對于存在特殊法律障礙的婚姻,行政訴訟無法應對。最常見的就是登記離婚后一方又結婚的,登記離婚雖然存在違法,則不能一律撤銷離婚登記。因為一律撤銷離婚登記,又結婚者就構成了重婚。這里實際上涉及到是否保護善意重婚問題。對此,行政訴訟難以處理。如2004年患精神病的某女與丈夫協議離婚,數年后該女母親以女兒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婚姻登記機關不能為其辦理離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離婚登記。但男方離婚后又再婚了,法院認定此案離婚違法,但又以“有不可撤銷的因素”駁回了原告的起訴。[13]此案中的后婚是否屬于善意,是否保護善意重婚問題,這是一個很復雜的民法理論問題,在此不加討論。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案的判決與行政訴訟的性質,實際上是矛盾的。因為行政訴訟只能就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不可能考慮其他因素,按行政訴訟,本案只能撤銷離婚,無法考慮保護善意后婚問題。本案用了一個“有不可撤銷的因素”這樣一個含糊不清的非行政判決理由駁回了原告起訴,充分暴露了行政訴訟無法應對此類婚姻的尷尬與無賴。
6、有些婚姻糾紛根本不涉及登記行為的違法與否,難以納入行政訴訟管轄范圍。行政訴訟審理的對象和內容主要是婚姻登記行為的合法與否,而在實踐中,有些婚姻糾紛根本不涉及登記行為的違法與否,行政訴訟難以解決。這主要有:(1)涉及婚姻是否完成的糾紛。如登記后尚未領取結婚證,一方認為已經依法登記,婚姻成立;一方認為沒有領證,婚姻不成立。對此,行政訴訟怎么處理?(2)涉及結婚證真假的糾紛。如涉嫌偽造結婚證引起的糾紛,一方認為是真結婚證,一方認為是假結婚證。這樣的糾紛如果按行政訴訟處理,將婚姻登記機關作為被告,而最后查明結婚證是當事人偽造的,行政機關不是冤枉當被告嗎?這樣的糾紛怎么能夠按行政訴訟處理?(3)涉及婚姻關系有無的糾紛。有些婚姻糾紛僅僅涉及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婚姻關系,或有無婚姻關系之爭。如一方用真結婚證登記結婚,后來因就業等需要修改了身份證或戶籍資料,一旦發生婚姻糾紛后,便否認與對方存在婚姻關系。這顯然不能作為行政訴訟案件。(4)涉及事實婚姻是否成立或從何時成立的糾紛。事實婚姻是否成立以及何時成立,既涉及到婚姻性質的判斷,也涉及到不同時期財產性質的認定。對此,行政訴訟怎么能夠介入?(5)完全因戶口登記錯誤引起的婚姻登記錯誤糾紛。如有的在辦理第一代身份證時,就與他人調換了身份資料,之后無論是招工或結婚,都是使用調換的身份資料。還有的在辦理第二代身份證時,又將身份證更改過來。由此引起的婚姻關系確認糾紛,怎么能由民政機關當被告,按行政訴訟案件處理?
(二)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案件在法律體系上不協調
婚姻登記機關過去處理婚姻效力糾紛,有其歷史背景或原因。一是當時沒有婚姻無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認其效力,需要通過撤銷婚姻登記予以否認。因而,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實際上起到宣告婚姻無效的作用,在一定意義上是對婚姻無效制度的補充。二是過去人們一般都把婚姻登記當作行政許可行為,因婚姻登記行為引起的糾紛,自然認為需要經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直到行政許可法出臺,才澄清了婚姻登記不是行政許可,但人們已形成的觀念和習慣,還沒有隨之改變。
隨著情勢的變化,傳統的習慣不能繼續沿襲。首先,我國婚姻法設立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有其嚴格的條件,如果允許婚姻登記機關再任意撤銷婚姻登記,將會間接宣告婚姻無效,擴大婚姻無效的范圍。其二,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防止婚姻登記機關任意撤銷婚姻登記,行政法規已經取消了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權力。其三,婚姻無效的宣告已經明確納入法院管轄范圍。目前對于因重婚、近親結婚、患疾病者結婚、未達到婚齡者結婚等無效婚姻,以及因脅迫結婚引起的可撤銷婚姻等,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程序作為民事案件處理。而因婚姻登記引起的其他婚姻糾紛,諸如使用虛假身份、他人、登記手續不規范或證件不齊全等引起的婚姻登記糾紛,與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相比,除其具體表現形式和情節輕重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爭議的標的相同,都是婚姻關系;登記機關相同,都由婚姻機關登記;案件性質相同,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對于完全相同的婚姻糾紛,為什么對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糾紛直接處理,而對后者則要按行政案件處理呢?這種劃分顯然缺乏正當性法理基礎。比如當事人使用他人身份證結婚,構成了重婚,則是民事案件;而使用他人身份證結婚,沒有構成重婚,則屬于行政案件。這種劃分案件性質的標準是什么?有其科學性嗎?
對于相同性質的婚姻糾紛案件,一部分作為民事案件處理,另一部分作為行政案件處理,導致婚姻案件出現主管上與審判上的雙軌制等混亂無序狀態,在法制體系上極不協調,破壞了審判權的統一性和完整性。
(三)行政訴訟的缺陷在民事訴訟中完全可以解決
由于婚姻糾紛屬于民事案件,按行政案件處理,難免有許多障礙,但將該類糾紛回歸民事,按民事案件處理,則順理成章,一切問題迎刃而解,行政訴訟中的障礙均不復存在。
1、在民事訴訟中,沒有訴訟時效的障礙。在民事訴訟中,對于撤銷婚姻有明確的除斥期限,超過除斥期間,則不予撤銷。這不僅適用脅迫結婚,也適用于與脅迫相似的婚姻等。這樣,在民事訴訟中就不會產生對超過除斥期間而不該撤銷的婚姻予以撤銷問題。對于婚姻無效,在民事訴訟中,明確規定不受一般訴訟時效限制,有請求權的人,任何時候都可以申請宣告婚姻無效。而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具有相同性質,亦不受一般訴訟時效的限制。這在法理上非常明確,外國和我國臺灣的民法中都有明確的規定。因而,在民事訴訟中,婚姻效力糾紛的訴訟時效,不僅沒有障礙,而且清楚明了,容易掌握。
2、在民事訴訟中,沒有判決功能障礙。對婚姻訴訟糾紛按民事案件處理,主要審查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評判標準與行政訴訟不同,一些有程序違法瑕疵的婚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實質要件,在民事訴訟中可以認定婚姻成立,這可以彌補行政判決功能上的缺陷。
3、在民事訴訟中不存在相互否定和矛盾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就離婚、婚姻成立與不成立、婚姻有效與無效等一并提起,或者提起反訴。法院可以對各種婚姻關系合并審理,避免矛盾判決。如原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被告可以反訴事實婚姻成立;或者原告提出離婚之訴,被告可以反訴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反訴婚姻無效。如上述侯某與孔老大婚姻糾紛案,在民事訴訟中,侯某可以同時提起登記婚姻不成立、事實婚姻成立兩個訴訟請求,孔老大也可以反訴事實婚姻成立。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在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中解決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的效力問題,避免相互矛盾判決。
4、在民事訴訟中,可以集中審理,一次性解決糾紛。在民事訴訟中,不僅可以對各種婚姻關系和并解決,還可以就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附帶之訴與婚姻之訴合并審理,集中一次性解決。這樣,可以將婚姻訴訟和婚姻附帶訴訟“一網打盡”,其訴訟程序方便、快捷、經濟。
5、在民事訴訟中,可以解決不涉及婚姻登記違法的婚姻糾紛。對于如前所述的不涉及婚姻登記違法,難以納入行政訴訟管轄范圍的婚姻糾紛,都可以納入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如蔣某(女)自稱自1993年年底以來,與某行政單位職工朱某對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至1999年朱某因公犧牲,二人已經形成事實婚姻關系,是朱某的配偶。根據《因公犧牲公安民警特別補助金和特別慰問金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蔣某可以以朱某配偶的身份享受某行政單位發放的朱某因公犧牲后的特別慰問金。而某行政單位則認為,蔣某未提供其與朱某生前系合法夫分妻關系的證明,且本行政單位無權確認蔣某與朱某是否構成事實婚姻關系。[14] 像這樣的婚姻關系確認糾紛,行政訴訟難以解決,但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婚姻關系。
6、在民事訴訟中,可以適用身份法的特殊規則和法理處理婚姻關系。婚姻關系主要由身份法調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規則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訴訟中才有斟酌和適用的余地。比如,婚姻締結或解除行為是否適用民法總則以及如何適用民法總則問題。“此問題,大大苦惱了民法學者,尤其對研究親屬、繼承者,堪可稱為迎面就壓得透不過氣來的學問上重大壓力”。[15]且不說如此復雜的問題,沒有從事民事(婚姻)審判專知識的行政審判人員難以承擔,僅就訴訟程序來講,行政訴訟是根本無法承載的。
在民事訴訟中,對于婚姻關系糾紛,可以適用類推民法總則或類推婚姻法,認定婚姻有效或無效。這些規則和原理,難以在行政訴訟中進行。因而,婚姻糾紛在行政訴訟中,難以作出全面正確的評判。又如在民法上,身份行為,只存在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之分,沒有限制行為能力之說。而在行政訴訟中,經常出現限制行為能力離婚被撤銷的情況。在民法里,還有一個信賴保護原則,即對重婚的善意保護問題。臺灣親屬法即有此規定。而在行政訴訟中,這一原則則難以貫徹。如對于違法離婚,有時一方再婚,行政判決在什么情況下應當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在什么情況下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難以貫徹。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對于是否撤銷離婚往往處理錯誤。如有的行政判決對于違法離婚后凡是再婚者,均不撤銷離婚。這既沒有正確貫徹信賴保護原則,又使其認定事實與判決結果之間相互矛盾,難以自圓其說。但在民事訴訟中,對重婚的善意保護則很好處理。
四、婚姻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并軌“之建議
婚姻效力糾紛的性質是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按行政程序處理必然弊端甚多。因而,應當進行徹底改革,實行“并軌”,由雙軌制改為單軌制,即將婚姻糾紛全部納入法院的民事訴訟軌道處理。但考慮到目前的法制現狀,可以分兩步走,即“事實并軌”與“法律并軌”分步完成。
(一)關于“法律并軌”問題
“法律并軌”,就是通過立法途徑,修改現行立法和補充立法,由雙軌制改為單軌制。
1、取消民政機關主管撤銷脅迫結婚的規定,改由法院統一主管。目前,在法律上明確規定由民政機關主管的婚姻案件,事實上只有婚姻法第11條和與之相關的婚姻登記條例等,但所規定的主管范圍有限,就是撤銷脅迫結婚。而撤銷脅迫結婚法院主管更有利,規定由民政機關與法院共同主管意義并不大。因為根據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當事人向民政機關申請撤銷脅迫結婚,應當出具“能夠證明被脅迫而結婚的證明材料”。北京市民政局還規定,當事人要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解救證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脅迫結婚內容的判決書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民政機關才受理。據一些民政部門的同志介紹,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實際上是名存實亡,基本上沒有受理這類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機關主管此類案件沒有多大實際意義,取消民政機關與法院共同主管,改由法院專門主管是完全可以的。
2、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糾紛由法院主管。目前,對于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糾紛的主管規定不明,造成當事人在民政機關與法院之間“打轉”。對此,應當明確由法院主管。而且不能開口子,一開口子就容易對一些糾紛產生相互推諉,弊端甚多。
3、明確規定除了婚姻行政侵權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婚姻成立與不成立、有效與無效的案件,都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也就是說,只有單純的行政侵權案件(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如隨意撤銷婚姻登記、拒絕婚姻登記、在登記中亂收費等)由婚姻登記機關處理,對其處理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凡是涉及當事人之間婚姻關系性質之爭,或是否存在婚姻關系之爭的,都由法院按民事案件處理。
(二)關于“事實并軌”問題
所謂“事實并軌”, 就是在司法實踐中,先廢除民政機關主管婚姻糾紛和通過行政訴訟處理婚姻糾紛程序,把涉及婚姻成立與不成立、有效與無效的糾紛,統一歸口于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實行事實上的單軌制。
1、實行“事實并軌”無法律障礙。目前,實行事實上的并軌,在法律上并無障礙。因為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民政機關主管的婚姻案件,只有婚姻法第11條規定的脅迫結婚,而人民法院對脅迫結婚也有管轄權。因而,在實踐中,由法院統一主管該類案件是完全可以的。至于婚姻行政訴訟,從目前法律上看,并沒有婚姻行政訴訟的規定。而且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8種行政訴訟案件,也難以囊括婚姻效力糾紛。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訴訟案件,實屬勉強。因而,廢除婚姻行政訴訟不僅沒有法律障礙,而且更加合理。
2、實行“事實并軌”已有判例可循。事實上,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業已在全國率先進行了“并軌“試驗,即在民事訴訟中,運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16]直接處理婚姻登記糾紛。其效果很好,值得肯定和推廣。如2010年4月,宜昌市點軍區人民法院判決的劉紅玲使用其姐姐身份證登記結婚案,就是如此。劉紅玲因未到婚齡而懷孕,便用其姐姐劉路英的身份證,用自己的照片與趙光武登記結婚。2006年底,趙光武外出打工,從此再未與劉紅玲取得聯系。2009年12月11日劉紅玲向宜昌市點軍區法院起訴與趙光武離婚,并要求法院發司法建議請民政部門撤銷其婚姻登記。經過法院釋明,劉紅玲變更訴訟請求,將離婚之訴、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合并提起,其具體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確認劉紅玲與趙光武存在婚姻關系,劉路英與趙光武不存在婚姻關系,并確認劉紅玲與趙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判決劉紅玲與趙光武離婚;女兒趙寒晶由劉紅玲負責監護。
關鍵詞:專利 無效訴訟 侵權訴訟
中圖分類號:DF71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26-0165-03
我國專利法律制度起步較晚,專利無效訴訟制度還不夠成熟、不盡合理。現行專利無效訴訟制度在理論研究中存在諸多爭議,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種種缺陷,如循環訴訟、惡意訴訟、專利權效力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等,諸多弊端的存在妨礙了善意權利人的權利行使、為惡意訴訟人濫用權利提供了可乘之機、損害了專利權制度保護機制的權威、嚴重阻礙了技術的創新、轉換和變現。因此,對專利無效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其解決對策進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現實價值和理論意義。
一、我國專利無效訴訟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因我國專利無效訴訟長期被定性為行政訴訟造成了《專利法》和《行政訴訟法》領域的實踐困難,導致司法實務中專利糾紛難以得到徹底解決。以下主要針對專利無效訴訟制度存在的幾個突出問題進行分析。
(一)循環訴訟問題
根據《專利法》第45、第46條的規定,專利無效訴訟的被告是專利復審委,這是導致“循環訴訟”的初始誘因。專利復審委被告地位的確定意味著法院是針對專利復審委所作的專利無效宣告決定的合法性問題進行審查,而至于對糾紛起到關鍵作用的專利權是否有效的問題,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沒有改判權。《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了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確認判決、變更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情況判決和行政賠償判決等幾種行政判決形式[1]。其中,變更判決只適用于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行為。具體到專利無效訴訟中,法院通常適用的判決種類是撤銷判決和維持判決,而其他判決幾乎不會出現。法院即使認為專利復審委的無效決定是錯誤的,也不能直接判決某一被認定為無效的專利為有效專利或者部分有效專利,而只能撤銷復審委的無效決定,由復審委重新做出一個新的決定。但是,專利復審委新作出的決定只要換一個理由或者事實,其結論仍可以和原被撤銷的決定相同。這就導致法院作出判決后,真正的糾紛和相關權利義務關系仍然沒有得到合理和明確的解決和分配。這樣一來,專利權人和無效宣告申請人等利害關系人就會為了自身利益再次以救濟方式尋求保護,循環訴訟的發生就這樣被埋下了伏筆。①
(二)虛擬之訴問題
“虛擬之訴就是指虛設訴訟標的,以合法形式啟動訴訟程序,使無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成為被告,從而給被告造成某種損害后果的訴訟。虛擬之訴屬于濫用權。”[2]專利訴訟中的虛擬之訴,亦即惡意訴訟,包括惡意的專利侵權訴訟和惡意的專利行政訴訟,本文主要涉及的是惡意的專利行政訴訟,即在進行專利侵權訴訟的過程中,被控侵權人為達到中止專利侵權之訴的目的,向專利復審委提起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待專利復審委就無效宣告作出決定時又以專利復審委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的過程。在我國,專利無效訴訟成為了被控侵權人可以隨手拿起的與專利權人抗衡的有力武器,以其主觀上的明顯惡意來打法律的球,隨意啟動訴訟程序進行惡意反訴,不僅給專利復審委帶來嚴重訴累的后果,而且使專利權人卷入長期的訴訟活動中,擾亂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嚴重影響了專利權人的權利行使程度和專利權的狀態。
(三)專利侵權訴訟與專利無效訴訟管轄分離問題
根據《專利法》第45條、第46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請求宣告專利無效只能先向專利復審委提起,對無效審查決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由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分別作為一審和二審法院管轄。而有關專利侵權訴訟案件的管轄,無論是直接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還是在請求行政機關處理后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即以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為被告的專利行政案件)[3],都是由特定的中級法院管轄。具體地說,就是專利侵權訴訟由侵權行為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或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法院管轄。因此,除北京一中院受理的專利侵權糾紛外,全國各地的專利侵權糾紛和無效糾紛都是由不同的法院管轄和審理。因為我國案件審理實行的是二審終審制,所以全國各地專利侵權訴訟的終審法院是各地的高級法院,而專利無效訴訟的終審法院是北京市高級法院,因此除了北京一中院受理的專利侵權糾紛以外,專利侵權案件和無效案件沒有共同的終審法院[4]。由于二者處理程序上的分離或無法有序協調,在實踐中除了造成侵權案件審理的低效率、行政和司法機關的重復勞動資源浪費、法院侵權訴訟案件和專利復審委無效宣告案件的雙重積壓和拖延、訴訟雙方的權利義務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外(日本學者谷口安平認為,訴訟延遲或積案實際上等于拒絕審判,因此,迅速審判一直被當做訴訟制度的理想,要與付出的代價保持平衡,就應該有恰當的審判速度[5]),甚至還造成案件審判結果上的沖突和執法的不統一,損害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司法的權威性。
二、我國專利無效訴訟制度完善的解決對策
我國專利無效訴訟制度在實踐中反映出的上述突出問題已經產生了眾多負面影響,亟待尋求解決之道。筆者針對以上問題,提出相關解決對策供實務界和理論界參考,以期能對我國專利無效訴訟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循環訴訟問題的解決對策
因循環訴訟嚴重影響了審判效率,因此筆者基于對審判效率的考慮,結合國際上行之有效的可具操作性的成熟做法提出以下完善建議:
1.當事人訴訟途徑。根據日本2004年修訂的《行政事件訴訟法》第4條的規定,當事人訴訟是指“關于確認或者形成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處分或裁決,根據法令規定以該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為被告的訴訟,關于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確認訴訟及其他關于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訴訟。”[6]當事人訴訟在日本學界通常又有實質當事人訴訟和形式當事人訴訟兩種提法,對解決我國循環訴訟問題具有借鑒意義的是形式當事人訴訟,即指有關形成或確認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處分和裁決,根據法律規定以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作為被告的訴訟。形式當事人訴訟不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而是以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為被告,這種規定大大區別于我國動輒就將專利復審委推上被告席的做法。因而有學者認為,本來在訴訟中涉及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是存在于原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以直接具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作為訴訟當事人當然更為恰當[7]。專利無效糾紛以直接具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作為訴訟當事人從而雙方之間所爭議的專利權的有效性問題隨之成為法院審查的重點,法院即可就專利的有效性進行變更。這樣,法院可以對當事人之間不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厘清和明確,而不至于出現循環訴訟現象,同時也樹立了司法的權威。中國與日本同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并且在行政訴訟制度上相似度較高,這種模式的引入不存在移植不能的情況。另外,近年來我國學界對引入當事人訴訟模式的呼聲較高,理論層面的研究也日趨成熟,為該制度的引入做了一定量的理論準備。
2.建立專利復審委協助義務機制。即專利復審委從被告身份的位置上解脫出來后,并不意味著專利復審委與由自身裁決過的行政行為所涉案件完全沒了關系,也更不能像有些人主張的干脆直接廢除專利復審委的職責。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專利復審委可以主動或者由人民法院或當事人提出要求參與到訴訟程序中,對案件所涉的具體情況(主要是案件爭議的相關事實)以及專門性、技術性問題,如對專利所涉的新穎性、獨創性和實用性問題予以闡述和說明。專利復審委在專利無效審查階段掌握的材料有助于法院準確、快速地就雙方當事人的專利權糾紛作出認定,確保行政復審程序和司法程序協調有序有效地進行。
(二)虛擬之訴問題的解決對策
虛擬之訴可謂是法律規定瑕疵之下的衍生品,具體而言可從如下兩方面予以應對。
1.提高“反訴”門檻。實踐中頻繁出現虛擬之訴歸根結底的始因在于請求無效宣告的理由沒有任何的限制,任何人只要認為專利權人的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的規定便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宣告該專利無效。幾乎所有被控侵權人卷入專利侵權訴訟后,都會不假思索而又順利地提起“反訴”――主張專利權人的專利無效,被控侵權人提起專利無效的反訴的標準過低,為虛擬之訴的頻頻發生提供了條件。因此,法律可以對專利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進行明確規制,將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限定在一個適當的程度內;另一方面,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時可要求請求人承擔更多的義務,如對證據運用上的限定等,以此來規避被控侵權人為不法目的進行惡意訴訟。
2.建立濫訴反賠機制。《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中,惡意訴訟被稱為“無正當理由的訴訟”,并且“在20世紀90年代專門增加了針對濫用訴權行為的制裁,如果法庭經一方當事人動議裁決對方構成濫用訴權,則判令濫用訴權的一方賠償對方當事人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8]我國可以以此為借鑒,加大對惡意訴訟行為人的懲處力度,經濟賠償上,惡意訴訟行為人不但要承擔訴訟費用,還應賠償相對人因應訴而支付的律師費、鑒定費、差旅費、誤工費、通訊費等。
(三)專利侵權訴訟與專利無效訴訟管轄分離問題的解決對策
由于我國一直將專利無效訴訟定性為行政訴訟從而導致了專利無效訴訟與專利侵權訴訟管轄相分離的問題。在英美法系國家,因侵權引起的無效訴訟案件通常是由同一審判組織進行審理,也就是說一個審判組織將具有關聯關系的行政、民事兩項爭議一并予以解決,類似于附帶訴訟。例如,在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能夠對專利權的有效性和是否成立侵權一并進行審理,若當事人對處理結果存在異議可以直接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上訴,上訴法院的審判結果為終裁結果。這樣的模式不僅大大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效率,更最重要的是保證了司法審判和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在我國,權利人提起專利民事侵權訴訟的時候,最為關心的是所涉民事權利義務的最終分配問題,此時的行政爭議只不過是被民事侵權糾紛牽扯出來的爭議,是民事訴訟中的行政附屬問題。該問題就其實質而言,表現為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能否審查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對此問題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存有不同的主張和做法[9]。我國在該問題的解決上可以考慮將專利的有效性問題定性為民事訴訟中的行政附屬問題,在審理時可采取一并審理一并判決的方式;也可以根據案件所涉行政案件的復雜程度和難易程度將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分開審理,待法律關系厘清之后再一并判決或分別判決,當然這都是由同一審判組織進行的。于此可借鑒英國法院的做法,英國上議院曾在20世紀90年代初的一案中有此認定和觀點[10]。但是,這種處理方式在管轄上可能帶來的問題還需要進一步研究。
總之,專利無效訴訟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說直接影響到專利價值能否順利實現、專利權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權益能否得以有效保護以及專利資源能否得到有效利用。一方面,我國現行法律制度將專利無效訴訟納入行政訴訟的范疇,這一定性帶來的一系列問題,主要反映在循環訴訟、專利侵權訴訟與無效訴訟管轄分離、行政資源浪費、權利得不到及時保護等方面;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司法變更權的缺失造成專利糾紛長期得不到徹底解決,由專利侵權糾紛引起的專利無效糾紛這兩個關系密切的法律關系長時間得不到明確,影響了司法權威和司法公正。筆者提出了這些問題的解決對策,以期能對我國專利無效訴訟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作用。
① 在實踐中循環訴訟的案件不勝枚舉,最為典型的莫過于施耐德訴正泰集團侵犯專利權糾紛案,該案自1999年5月施耐德向北京一中院提訟,至2008年3月專利復審委第3次作出第11263號決定繼續維持專利權有效,時間長達九年仍未終結(可能還有沒完沒了的待續訴訟)。由該案可見“循環訴訟”的原因、過程、弊端和后果等特點之一斑。見專利復審委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