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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項目: 安徽省教育廳人文社科基金項目(2010sk103)
作者簡介: 翟志文(1971),男,安徽無為人,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安徽師范大學政法學院講師,研究方向:民事訴訟法學。
關鍵詞: 民事糾紛;要素;民事訴訟
摘要: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以民事糾紛要素中層結構的主體、內容和事實(要件事實)要素為中心,完全排除了情緒要素,力求排除外部結構要素以及除要件事實之外的糾紛事實要素。這種糾紛要素的處置存在局限,容易造成糾紛反復,引發新的糾紛。為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民事訴訟應當拓展對糾紛結構要素的包容性,擴張審判對象的范圍,緩和訴之合并的限制,加強訴訟的程序保障。
中圖分類號: DF7文獻標志碼: A文章編號: 10012435(2011)06068406
Civil Litigation’ Limitation and Its Remedy as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ZHAI Zhiwen (School of Law,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 210046/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3,China)
Key words: civil disputes; elements; civil litigation
Abstract: Our current civil litigation theory focuses on the middle level elements of subject, content and facts, totally without the middle level elements of emotion and elements at outside level at large, which results in the limitation in dispute elements and followup litigations. To correct this defect and settle the civil dispute thoroughly, litigation theory sh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ose dispute elements ignored by traditional theory, expand the scope of litigation subject matter, relax the limitation on litigation combination, and reinforce the procedural protection.
第6期翟志文: 民事訴訟糾紛要素處置的局限性及其消解 安徽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39卷現代社會呈現出多元化特征,民事糾紛的要素也更加紛繁多樣。國外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日益重視民事訴訟與民事糾紛要素的關系,不再局限于民事訴訟本身,也重視民事糾紛要素對于糾紛解決的影響,主張摒棄單純以價值交換糾正糾紛中的不公平、注重民事糾紛物質性要素的糾紛解決,既關注民事糾紛物質性要素,又關注其不可視的觀念、情感等要素的糾紛解決。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并沒有對民事糾紛要素給予足夠的重視,只是在關于訴的要素、訴的合并以及訴訟人等制度研究中,分別涉及到民事糾紛個別要素的處置,[1-3]但是,其研究的視野仍然沒有超越民事訴訟之外。
民事訴訟應當適應社會的發展,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應當給予民事糾紛要素以必要的關注。本文以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為限,以民事糾紛的要素為視角,通過分析民事糾紛的要素以及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如何處置糾紛要素,揭示現行民事訴訟對于糾紛要素處置的局限性,闡明民事訴訟拓展對糾紛要素包容性的路徑。
一、民事糾紛的要素
一個具體的民事糾紛作為一個整體性存在即是一個系統。為了描述不同的糾紛要素與糾紛的關系,以及這些要素對于糾紛解決的影響,本文將民事糾紛的結構分為外部結構和內部結構,并在此基礎上對民事糾紛的要素進行梳理。
(一)內部結構的要素
內部結構的要素可分為中層和深層結構的要素。
中層結構的要素即是組成糾紛的基本要素。以最基本的糾紛樣態為標本,例如:甲主張乙欠款要求歸還,乙主張沒有欠款拒絕歸還,因而發生糾紛。這里呈現給我們的表面的、可視的糾紛要素是甲與乙兩糾紛主體、主體之間欠款還款的權利關系即糾紛內容以及是否欠款的糾紛事實。
但是,僅有主體、內容和事實要素不一定形成現實的糾紛。糾紛的產生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矛盾發展到一定階段,在當事人身上開始激化,達到亟需解決的程度。二是當事人主觀上感受到解決這―問題的緊迫性,兩者缺一不可;當事人感受矛盾存在的主觀性即是民事糾紛產生的心理背景或稱為民事心理糾葛,包含著情感上的尖銳對立;此時,如果當事人決定在權利義務上妥協退讓,民事心理糾葛以至糾紛就會隨之化解,反之,糾葛的強度會逐步增加,使當事人產生緊張、焦慮等不良情緒,以至實施訴諸法律或私人報復等公開的對抗。[4]“糾紛基本是當事人……對立意識確定、因而敵對行動表露出來的現象。”[5]也就是說,一個現實的糾紛除糾紛主體、內容和事實等要素之外,還必須有主觀的、不可見的情緒要素。現實中存在的有人為幾元錢引訟、有人拿幾萬元不當回事的現象正是情緒要素存在與否的表現。
中層結構的要素中,有主體、內容、事實和情緒等要素,它們是民事糾紛的核心要素,決定民事糾紛存在與否,對糾紛解決有著決定性影響。
深層結構的要素即是其中層結構組成要素各自的內部結構的要素。就民事糾紛的主體而言,在法律上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作為公民的人實際上是由性別、年齡、身體狀況、財產狀況、知識水平、思維能力、語言能力、性格等要素構成;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則由員工、財產狀況、所有者性質、組織結構、組織文化、業務范圍等要素構成。糾紛主體在每一要素上以及各要素的結合上,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差異,并最終體現為有關糾紛的意志形成能力和意志執行能力的差異,對糾紛發展和解決產生影響。就權利義務即糾紛的內容而言,包含著權利義務的性質、客體、實現方式和實現時間等要素。在不同的糾紛中,權利性質要素上有財產權和人身權等的不同;在權利客體上,存在如動產與不動產的不同;實現方式要素上有給付、形成等不同;實現時間要素上有現在、將來等不同。不同糾紛中的權利義務因由不同要素的組合,如現在給付、將來給付等,更形成不同糾紛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影響著糾紛的處理過程及其結果。
為此,深層結構中,有屬于公民組成部分的性別、年齡身體、財產、知識水平等要素,有屬于法人和社會組織組成部分的員工、財產狀況、所有者性質、組織結構等要素,有屬于權利組成部分的權利性質、權利客體、權利實現方式和實現時間等要素。上述深層結構的要素作為中層結構要素的組成部分,與中層結構要素不可分割,通過對中層結構要素的作用,對于糾紛解決有著直接的影響。
(二)外部結構的要素
外部結構的要素是指民事糾紛外部環境中與糾紛內部要素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要素。
從作用的性質來看,民事糾紛與外部結構要素相互作用,首先表現為政治、經濟、文化等外部環境要素對于民事糾紛的影響。一般來說,一個崇尚和諧的社會更傾向于社會主體對于利益沖突的忍讓,在這樣的社會,顯性的糾紛會減少,并且更多地通過訴訟以外的方式解決;在一個崇尚主體利益的社會,糾紛會更多地發生,處理糾紛的方式會更傾向于訴訟。隨著我國從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數總體上升的現象,正是政治、經濟、文化等外部結構的要素作用于民事糾紛的一個很好的說明。在具體糾紛中,政治、經濟、文化等要素具體化為權益、習慣、觀念和情感等對糾紛產生影響。
從作用的來源來看,社會、職場、學校和家庭等是其外部結構的主要要素。在一個具體的糾紛中,糾紛主體或許受制于這些糾紛外部結構要素,使糾紛不得不產生,并由外部結構的要素主導其發展的方向。如時常發生的夫妻一方或雙方因為父母的影響而發生糾紛,甚至激化到不得不離婚的地步,便是這種情形極具體的事例。雖然“糾紛基本是當事人關系基本特征和由此特征觸發的當事人行為樣式互相重疊的結果,……但是,當事人的行為樣式,即當事人判定在某種狀態下怎樣的行動為適當并實行,雖然是因當事人雙方所持的關系性基本特征而產生,也受社會、職場、學校、家庭環境所內包的習慣、價值觀等強烈地影響。不僅行為人,對方怎樣判斷那個行為也受到同樣的影響。”[5]
在民事糾紛外部結構的要素中,從作用的性質看,有政治、經濟、文化等要素,從作用的來源看,有社會、職場、學校和家庭等要素,這些要素處于糾紛的外部結構之中,通過對糾紛中層結構要素的作用,對于糾紛解決產生間接影響。但是,需要說明的是,糾紛外部結構要素對糾紛作用力的大小在不同的糾紛中各有不同,在具體糾紛的中,某些外部結構要素甚至直接成為糾紛中層結構的要素,對于糾紛的解決有著直接的影響。
二、現行民事訴訟對糾紛要素的處置
民事糾紛不同層次的要素對糾紛解決有著不同程度的影響,民事訴訟要想解決糾紛,必須對這些糾紛要素予以適當的處置。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是如何處置這些要素的呢?
(一)內部結構要素的處置
民事訴訟中訴的要素所處置的是民事糾紛中層結構的要素。我國學術界對于訴的要素有著不同的見解,但是無論是“二要素說”,還是“三要素說”都不超過當事人、訴的聲明(訴訟請求)和原因事實三個要素,根據李浩的觀點,訴的要素包括訴的主體和訴的客體,訴的客體即訴訟標的包括訴訟請求和原因事實。[3]4142狀是訴的載體,我國民訴法第110條規定狀應當記明的事項包括當事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等,與李浩的觀點一致。但是因為對訴訟標的的觀點不同,因而導致訴的要素所涵蓋的糾紛要素有著寬窄之別,以至民事訴訟對于糾紛要素的處置也有所不同。[3]4952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堅持訴訟標的的舊實體法說。[3]52舊實體法說認為,原告在訴狀中主張的實體法上的權利即權利義務關系才是訴訟標的即審判對象,主張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同則訴訟標的不同,不同的訴訟標的為不同的訴。[6]175177因為權利義務關系受實體法規范的調整,因而其原因事實被限定為實體規范中的要件事實。因此,訴的要素包括:1.有關該權利義務關系的糾紛主體,即訴的主體;2.作為糾紛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主張,即訴訟請求,雖然訴訟請求中還包含著權利實現的方式;3.民事糾紛事實要素中經實體法規范抽象的要件事實,即原因事實。與此相應,應當進入訴訟的要素包括:1.民事糾紛的主體成為訴訟當事人即原告、被告;2.民事糾紛的內容即權利義務關系主張,該主張成為訴訟請求的內容;3.被限制為與糾紛內容相關的實體法規范所規定的要件事實,即事實理由。同時,為避免節外生枝,民事訴訟堅持所謂法律的“排他志向”,法律的“排他志向”,即在作法律判斷時,極力避免法以外的要素的考慮。參見太田造《法學におけるエジェント?ベスト?モデルの可能性》,《理と方法》第19第1號第54(2004年)。排除與訴訟標的無關的其他要素進入訴訟。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即是圍繞由這些糾紛要素所構成的訴而展開,并最終以裁判予以回應,實現糾紛的解決。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吸收了糾紛中層結構的主體、內容及屬于要件事實的民事糾紛事實要素,排除了中層結構的情緒要素以及除要件事實之外的民事糾紛事實要素。
至于糾紛主體與內容中的深層結構要素,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倒有著較好的制度安排。例如,訴訟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基于糾紛主體法律知識、語言表達及財產狀況等深層結構要素的設計,而對于糾紛內容的權利義務的性質、客體、實現方式和時間等深層結構的要素,民事判決也能夠予以應對。
(二)外部結構要素的處置
訴訟第三人、訴之合并、反訴等制度,本可以將訴訟標的舊實體法說下一個訴之外的、民事糾紛外部結構的要素以及訴之要件事實以外的民事糾紛事實要素納入訴訟程序。但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對這些要素有著嚴格的條件限制,如:訴之客體合并要求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反訴不僅要求其請求與本訴請求基于同一事實關系或同一法律關系,而且要求反訴具有排斥、吞并本訴的目的性;訴之主體合并要求權利義務關系共同、相同或同一種類。[3]53、57、136、150民訴法第56條規定,第三人必須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認為有獨立請求權或者其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上所述,某些外部結構要素因為與糾紛有著緊密的聯系,因而對糾紛的解決存在直接的影響。上述條件絕大部分以要素與糾紛之間聯系的緊密程度為標準設定。根據這些條件,要件事實之外的部分民事糾紛事實要素、直接影響糾紛解決的外部結構要素被民事訴訟吸納,但是阻滯了要件事實之外的另一部分民事糾紛事實要素、間接影響糾紛解決的外部結構要素進入訴訟程序。
總之,我國現行民事訴訟以民事糾紛中層結構的主體、內容以及屬于要件事實的民事糾紛事實要素為中心,吸納了絕大部分對糾紛解決有決定性影響的核心要素;對于直接影響糾紛解決的、屬于主體和內容組成部分的深層結構的要素有著比較好的制度安排;同時通過訴之合并(訴訟第三人、反訴也可為訴之合并的一種,以下所稱“合并”即為此意)對那些雖然處于糾紛的外部結構,但是與糾紛有著緊密關聯、直接影響糾紛解決的外部結構中的要素也有所吸納,要件事實之外的、部分對糾紛解決有著決定性影響的民事糾紛事實要素也被吸納。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基本吸納了為解決糾紛必須處置的的民事糾紛要素,但是,現行民事訴訟排除了糾紛中層結構中的、同樣是核心要素、同樣對于糾紛解決有著決定性影響的情緒要素、要件事實之外的另一部分民事糾紛事實要素,忽視了對于糾紛解決有間接影響的外部結構的要素。
三、糾紛要素處置的局限性
現行民事訴訟雖然基本吸納了為解決糾紛必須處置的民事糾紛要素,但是,受到舊實體法說、訴之合并條件的規制,糾紛要素處置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情緒要素、要件事實之外的另一部分民事糾紛事實要素處于糾紛中層結構,對糾紛解決有著決定性影響;與糾紛有間接影響的要素本應當排除,但是,以法律規定抽象的條件限制訴之合并,不一定符合實際情況,在具體的糾紛中,法律作為間接影響處置的要素,也許對糾紛解決有決定性或直接的影響。排除上述要素的后果,在現實中的具體表現就是,經過訴訟解決的糾紛也許會不斷反復,并有可能引發新的糾紛。
造成糾紛的反復。首先,生活中的糾紛要素繁多重層,一個糾紛中或許包含多個權利義務關系,按照訴訟標的舊實體法說,以其中之一進行訴訟,即使裁判結案以后,糾紛仍不能得到徹底的解決,糾紛主體可能會以其他權利義務關系再次提訟。[6]177179其次,訴訟不過是糾紛發展的一個階段,糾紛的發生根源于社會,訴訟結果即裁判最終必然回歸社會。當它回歸現實社會時,當初被排除的糾紛要素得以再次滲入其中,曾經被確定地、終結地以判決解決的糾紛可能會在社會現實中復發。
引發新的糾紛。因為民事訴訟沒有將糾紛的全部要素納入訴訟程序,未被處理的糾紛要素仍然繼續存在,這些糾紛要素有可能引發新的糾紛。例如,因為民事訴訟沒有將情緒要素納入其中,使得訴訟“可以在表面上平息爭端,卻不能消除爭議主體的心理對抗。”[3]5這種對抗心理不僅不利于原本糾紛的徹底解決,同時在其尋求發泄的過程中,極有可能引發新的糾紛。
現行民事訴訟堅持舊實體法說,限制訴之合并,糾紛要素處置存在局限性,其主要原因在于:希望以此保證訴訟依照“實體法的權利義務關系=訴訟標的=既判力范圍”的舊實體法說的邏輯,從實體法規范出發規定審理和判決的范圍,以實體法的抽象性和確定性保證訴訟過程及結果的簡單化、明確化和可預見性,方便當事人訴訟和法院審理,避免對當事人突襲裁判和審理的復雜化,實現公正和效益。[3]50但是,這個原因的解釋是片面的。第一,舊實體法說的邏輯并不符合司法實踐。實踐的邏輯是:糾紛審理適用法律作出判決解決糾紛。當事人向法院并不從實體法規范出發,而是從現實的糾紛出發。第二,從訴訟開始就要求按照訴訟最終階段適用的實體法規范來劃定審理范圍,是以結果決定原因的本末倒置。民事訴訟的目的不是適用法律,而是要解決糾紛。民事判決必須適用民事實體法,但并不妨礙訴訟程序吸納更多的糾紛要素。恰恰相反,正是將一個生活糾紛的要素更多地納入同一訴訟程序,才能藉由當事人和法院的互動,最終選擇適用更恰當的實體法律作出適當判決,徹底解決糾紛。第三,在舊實體法說的邏輯建構下并輔以限制訴之合并所實現的方便當事人訴訟和法院審理,以及由此產生的效益,只是針對從實體法規范出發建構的一個訴訟而言。一個生活糾紛也許包含著多個實體法律關系,這種將一個生活糾紛按照實體法規范切割成多個訴訟的方法,從糾紛解決的總體考量也不能說是有效益的。第四,將一個生活糾紛切割成多個訴訟,以此避免對當事人突襲裁判而實現的程序公正,是以糾紛的簡單化為前提,以犧牲糾紛一次性解決為代價。程序公正與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并不必然矛盾,只要在訴訟過程中加強程序保障,程序公正也可以在一次性解決糾紛的訴訟中實現。而且,充分的程序保障還可以作為消解情緒要素負面影響的有力手段,反過來促進糾紛的徹底解決。
四、糾紛要素處置局限性的消解
現行民事訴訟因為片面強調從實體法出發以及訴訟過程與結果的簡單化、明確化和可預見性,其糾紛要素處置存在局限性,糾紛解決功能不能更好地發揮。民事訴訟應當從現實的糾紛本身出發,改采“訴訟標的相對說”,擴張審判對象的范圍,緩和訴之合并制度的限制,加強訴訟的程序保障,以拓展民事訴訟對糾紛要素的包容性。
(一)擴張審判對象的范圍
糾紛中層結構要素對糾紛的解決有著決定性影響,為增強糾紛解決的實效性,民事訴訟應擴張審判對象的范圍,為訴訟程序吸納并處理糾紛中層結構要素提供可能,為此應改采“訴訟標的相對說”。“訴訟標的相對說”主張根據訴訟的目的及具體情形靈活把握訴訟標的,或者采二分肢說,以當事人訴的聲明和糾紛中的生活事實來劃定訴訟標的的范圍,或者采一分肢說,僅以訴之聲明作為訴訟標的。[7]9091二分肢說從糾紛本身出發,以糾紛中的生活事實為案件審判范圍,擺脫了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限制。生活事實相比于法律要件事實更為寬泛,從而,在舊實體法說下,依據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切割而成的多個訴成為一個訴,當初的訴之變更和合并成為一個訴中的攻擊防御方法的變更和合并,避免了訴之變更與合并的限制。[8]這使得同一訴訟程序吸納糾紛要素的能力得以擴張,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成為可能。與二分肢說相比,一分肢說僅以訴之聲明作為訴訟標的,對糾紛要素進入訴訟更少限制,在吸納糾紛要素、糾紛一次性解決方面更具優勢。訴訟標的相對說為更多糾紛中層結構要素進入訴訟提供了理論工具,而糾紛中層結構要素對于糾紛解決的決定性影響為采用訴訟標的相對說提供了現實的基礎。
(二)緩和訴之合并的限制
雖然依“訴訟標的相對說”擴大了糾紛要素進入同一訴訟程序的可能,但是既然存在訴訟標的,限制在所難免。當不屬于訴訟標的的糾紛外部結構要素與訴訟標的存在某種關聯,以至影響糾紛解決時,仍有合并處理的必要。對此,應當沿用訴訟標的相對說的理路,從糾紛本身出發,為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根據訴訟的目的及具體情形靈活把握訴之合并,緩和訴之合并的限制。訴之客觀合并不一定非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訴之主體合并不一定非訴訟標的共同、相同或同一種類;反訴不一定非具有同一事實關系或同一法律關系,不一定非具有排斥、吞并本訴的效果。既然允許原告對被告提起無任何關聯的數個訴,[3]53為什么對被告作出如此限制呢?只要不同的訴訟標的之間存在某種聯系,如事實上的因果聯系,以至影響糾紛的解決,并且合并有利于糾紛解決,就應當允許合并。
(三)加強訴訟的程序保障
當更多的糾紛要素通過擴張審判對象的范圍、緩和訴之合并限制被納入訴訟程序以后,并不當然帶來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只有進一步加強程序保障才有可能。程序保障要求尊重當事人程序的主體性,具體體現為以處分權原則、辯論原則、舉證責任等為內容的當事人主義,在有程序保障的訴訟中,當事人可按自己的意愿提出請求,劃定審判范圍,確定爭執焦點,圍繞爭點收集和提出證據以及就事實和證據進行辯論,同時輔以法官適當的闡明和調查取證,最終,以裁判對當事人主張一一判斷,當事人對此不服可提起上訴,直至形成確定判決。在這一過程中,盡管是法官作出判決,當事人卻被視為形成判決的主體。因此,只要判決形成過程達到程序保障的要求,當事人即不得對判決表示不滿或再行爭議,從而使判決獲得正當性。程序保障一方面保障當事者主體性和自律性;另一方面又保障程序、判決本身的正當性。[9]當事人主體性、自律性和訴訟程序、判決本身的正當性的結合,一方面保障所有被納入訴訟程序的糾紛要素在訴訟中得到當事人自主的恰當的處理,另一方面保障當事人對于糾紛解決結果的接納,最終保障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加強訴訟程序保障是消解當事人不良情緒、促進糾紛徹底解決的有效手段。情緒是糾紛的核心要素,對糾紛有著決定的影響;強烈的情緒使當事人很難保持實事求是的客觀態度,阻礙著糾紛的解決;糾紛中的不良情緒需要有節制地發泄疏導。[10]有程序保障的訴訟可以使當事人充分且有節制地發泄不滿、消解不良情緒。
糾紛中的不良情緒大體來源于兩個方面,其一是在糾紛的發生、發展過程中當事人的主體性未受足夠的尊重,其二是感受到自身利益的損害或危險。有程序保障的訴訟在這兩方面都有發揮作用的空間。如上所述,在程序保障的訴訟中,當事人的意志決定著程序主題、程序走向及程序結果,程序對當事人雙方的平等保護也使得當事人感受到與對方平起平坐,當事人主體性在訴訟外所受傷害可得以撫慰;不當主張受到說理性裁判回應,正當利益最終得到裁判的維護,當事人在產生不良情緒的主體性和利益兩方面原因都得到訴訟程序的恰當回應。同時訴訟是由法律建構的糾紛解決方式,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必須接受法律的規制,當事人不良情緒的宣泄并非完全任意的行為。因此,在有程序保障的訴訟中,可望當事人不良情緒得以有節制的宣泄消解而回歸理性客觀,接受最終的裁判,徹底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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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規范中民間糾紛概念之發展
“民間糾紛”一詞是伴隨著調解制度的出臺而出現的。1949年2月,我黨領導的華北人民政府頒布的《關于民間糾紛調解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是“民間糾紛”第一次出現在正式的規范性文件之中。《決定》規定:凡民事案件,均得進行調解。但不得違反法律上之強制規定。“凡刑事案件除損害國家社會公共治安及損害個人權益較重者,不得進行調解外,其余一般輕微刑事案件,亦得進行調解。”[4]可見,《決定》中的“民間糾紛”既包括民事案件,又包括一般輕微刑事案件。1954年3月22日,政務院(國務院前身)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以下簡稱“《通則》”),其第1條規定:“為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特制訂本通則”。第3條又規定:“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一般民事糾紛與輕微刑事案件,并通過調解進行政策法令的宣傳教育。”通過對比不難發現,《通則》對民間糾紛的范圍界定(一般民事糾紛與輕微刑事案件)與《決定》一致。1989年6月17日,《通則》被《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所代替。《條例》第2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第5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糾紛,并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在《條例》的基礎上,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頒布了《民間糾紛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一次明確提出了民間糾紛的含義和范圍。此后,全國各級規范性文件均以不同的形式直接或間接使用了民間糾紛概念。
(二)權威詞典關于民間糾紛概念的解釋
根據《當代漢語詞典》,“民間”一詞有兩種含義:一是“勞動人民中”,二是“非官方的”[5]。由此推斷,民間糾紛也有兩種含義:一是勞動人民之間的糾紛;二是非官方的糾紛。但這樣界定無疑過于籠統,無法為司法部門提供規范指引。為此,筆者選取了三大權威詞典的相關解讀,以期在分析和評判的基礎上,提煉出該詞語的普適含義。1.權威詞典對“民間糾紛”的解釋(1)《法學大辭典》對于“民間糾紛”的界定:人民群眾中發生的一般糾紛。包括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兩大類。一般民事糾紛,是公民之間、公民個人與非法人單位之間及非法人單位內部因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執而產生的糾紛,如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房屋糾紛以及在生產經營方面發生的簡易經濟糾紛、勞動糾紛等等。輕微刑事糾紛,既包括不構成犯罪的輕微刑事違法行為引起的糾紛事件,也包括我國刑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或者構成犯罪的自訴案件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刑事案件[6]。(2)《中國倫理學百科全書》對于“民間糾紛”的界定:包括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一般民事糾紛是指婚姻、家庭、鄰里、繼承、贍養、撫養、房屋、宅基、債務、賠償、生產經營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爭論和糾紛。輕微刑事糾紛則是指打架斗毆、損壞名譽、小偷小摸以及輕微傷害、虐待、毀損等糾紛。所有這些糾紛尚未構成犯罪,不需追究刑事責任[7]。(3)《中華法學大辭典》對于“民間糾紛”的界定:發生在人民群眾之間的民事權益爭執和輕微刑事行為所引起的糾紛。該界定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民間的一般民事糾紛、重大復雜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糾紛。狹義的民間糾紛則是指發生在民間的,國家法律不主動強制干預的,并且允許當事人自行處分其權利的一般民事糾紛(如爭執不大的土地、房屋、債務、婚姻、繼承等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如輕微的侵占、斗毆、傷害、毀損、小額偷竊、欺詐、妨害名譽信用等案件)[8]。2.權威詞典界定“民間糾紛”的異同通過列舉,不難發現上述三大權威詞典關于“民間糾紛”的界定存在以下共同之處:(1)基本都是以容易調解為根據來界定民間糾紛的,反映出“民間糾紛”一詞誕生于社會矛盾化解的政策要求;(2)內容都包括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案件)。同時,上述界定還存在以下不同之處:(1)在民事糾紛方面。前兩種觀點所說的民間糾紛僅限于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第三種觀點則還包括重大復雜的民事糾紛。(2)關于“輕微刑事糾紛(案件)”的界定方面,第一種觀點是指現在意義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第二種觀點僅指現在意義上的治安案件;第三種觀點是指輕微的刑事犯罪案件。
(三)法律規范及權威詞典中“民間糾紛”的共同點
通過分析,不難發現上述關于“民間糾紛”概念的使用和界定具有以下三個特點:一是都與調解制度相關聯。具體體現在:(1)在內涵方面,“民間”一詞的兩種含義(“勞動人民中”和“非官方的”)都指明了這種糾紛不涉及到與國內外敵對勢力的斗爭,僅限于人民內部的一般矛盾沖突,因而存在調解的余地和空間。(2)在外延方面,將民間糾紛限定于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主要是基于調解可行性的考慮。可見,民間糾紛與調解制度相伴而生,是調解的對象,也是社會矛盾化解的重點。二是權威詞典對“民間糾紛”的類型劃分(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與法律規范相一致。權威詞典關于“民間糾紛”的類型列舉與《關于民間糾紛調解的決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等規范相一致,也與《民間糾紛處理辦法》所界定的民間糾紛范圍(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相一致。三是對“民間糾紛”的類型劃分突出糾紛的部門法屬性。民間糾紛的提法,強調糾紛的屬性是勞動人民之間的,是人民內部的矛盾沖突,是局部的、個別的權益糾紛。而民事糾紛、刑事糾紛的提法,則強調糾紛的部門法屬性。因此,將“民間糾紛”的類型劃分為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突出了民間糾紛的部門法屬性。
(四)法律規范中民間糾紛概念之界定
總體而言,我國法律規范中的民間糾紛概念具有同一性,法律規范與權威詞典的解釋具有同一性。如此一來,對民間糾紛概念的界定就轉變成對上述規范、詞典解釋信息的歸納。本文認為,民間糾紛就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工作中發生的糾紛。具體是指親友、鄰里、同事、同學之間,因人身、財產、名譽等權益產生的糾紛。根據事態的發展,有的民間糾紛可能屬于民事案件,有的糾紛則可能發展成為刑事案件。
二、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間糾紛的規范分析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新增加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對刑事和解的條件和法律后果都做了明確規定。該法第277條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第279條又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可見,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人身、財產類輕微刑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內沒有故意犯罪記錄,都可以進行刑事和解,享受從寬處理的優惠政策。
(一)刑事和解的價值意蘊
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作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9]。雖然名為刑事和解,但實質上當事人是對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并表達對刑事部分如何處理的意見(不追究或者從輕處理)。辦案機關往往結合案件情況,對加害人作出較為寬緩的處理。對于我國刑事和解的起源和理論基礎,歷來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是中國古老的和合性文化的司法體現;另一種觀點認為是西方恢復性司法制度的中國化[10]。從我國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來看,①應該說這一制度得益于以下因素的合力:一是中央構建和諧社會的號召;二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適用;三是古代和合性文化底蘊;四是國外恢復性司法的借鑒;五是程序分流的實踐需求。實踐證明,刑事和解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具有積極的效果:(1)促進社會關系恢復與化解社會矛盾,尤其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2)促進犯罪者回歸社會,防止重新犯罪。(3)撫慰被害人心理創傷,保障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得到及時實現。(4)減少審前羈押。(5)增加案件的審前分流,提高辦案效率。(6)減少短期自由刑適用。(7)寬緩刑罰[11]。
(二)刑事和解限定為“民間糾紛”的原因分析
現行《刑事訴訟法》限定的刑事和解的類型有兩種:一是民間糾紛引起的人身、財產類刑事案件;二是瀆職犯罪以外的過失犯罪案件。由此產生的問題便是:刑事和解的范圍為何限定為“民間糾紛”?本文認為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原因:第一,歷史傳統的影響。如前文所述,從1949年華北人民政府《關于民間糾紛調解的決定》將調解范圍界定為民間糾紛之日起,我國各種法律規范中的調解制度也都是圍繞民間糾紛展開。例如,《民間糾紛處理辦法》(1990年4月19日)將民間糾紛界定為“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與《刑事訴訟法》把刑事和解類型界定為“民間糾紛引起的人身、財產類輕微刑事案件”完全一致。與其說是巧合,不如說是歷史傳統對現行立法產生了較大影響。第二,化解矛盾的政策。刑事和解的價值之一便是社會矛盾的化解與社會關系的修復。前述規定民間糾紛的各類規范性文件,不論是將民間糾紛描述為“婚姻家庭、鄰里糾紛”,還是“親友、鄰里、同學同事等糾紛”,都體現了民間糾紛的熟人特質,為矛盾化解奠定了良好基礎。這樣描述并非毫無根據,首先,熟人之間關系的修復有其必要性。在熟人的生活世界中,人們的關系總是非常密切的,且是多維度的[12]。大家通常生活在同一地域或者空間之內,“低頭不見抬頭見”是他們生活的真實寫照,甚至還帶有血緣連接、存在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這種情況下,矛盾糾紛的存在必然對其今后生活、交往產生較大的影響,容易滋生新的矛盾,影響社會穩定。其次,熟人關系的修復有其可行性。我國有著較為濃厚的“以德報怨”文化背景,被害人常會基于“得饒人處且饒人”的態度進行感情投資,期望得到加害人的回報。再次,從刑罰目的來看,熟人之間的刑事糾紛往往基于個體或者家庭的某些特殊原因發生,不可能威脅到生活網絡里的其他熟人,不會對整個社區、單位的治安狀況產生多大動搖,也不會給其他人帶來恐慌和不安[13]。既然對熟人社會中刑事糾紛加害人的懲罰目的是特殊預防,不會嚴重威脅或損害社會治安與穩定,因而對其懲罰的必要性和程度也就隨之降低了(不涉及一般預防)。第三,司法實踐的探索。盡管理論界關于刑事和解的范圍還存在爭議,但實務部門關于刑事和解案件的探索卻基本都集中在輕傷害、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盜竊、敲詐勒索等輕微刑事案件范圍之內。例如,有學者選取了我國東部和中部三個地區的8個基層檢察院進行實證調研(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在重點觀察的案件中,共有16種案由的243起案件和解成功。這些案由分布于刑法分則的第二、三、四、五、六章,尤其集中在刑法分則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其中,故意傷害(輕傷)、盜竊、交通肇事排在前三位,分別占案件總數的29.2%、26.3%和21.8%[14]。總之,本文認為,延續歷史、貫徹政策、總結實踐是《刑事訴訟法》將刑事和解范圍限定為“民間糾紛”的三類原因。
(三)刑事訴訟法文本中“民間糾紛”的司法適用
關鍵詞:憲法/民事訴訟/正當性/正當程序
內容提要: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應當遵行現代憲法原理和正當程序保障。
如今,國際社會和諸多國家正積極致力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事業,尤其注重從現代憲法原理的角度來構建現代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實務中予以嚴格遵行。
本文根據現代憲法原理,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闡釋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內涵及其保障原理,試圖為我國修正《民事訴訟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參考意見。在本文中,筆者從“正當性”出發,就民事訴訟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開討論。
“正當性”(legitimacy)的基本內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關人員或社會成員認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屬性。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化意味著“糾紛的解決或審判在整體上為當事人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所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及其制度性過程”。[1]
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在于界說民事訴訟在開始、過程和結果方面具有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或屬性,而其正當化在于界說運用何種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訴訟的開始、過程和結果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
滿足或符合正當性要求的訴訟程序,就是“正當程序”(dueprocess)。正當的訴訟程序之法制化,則是具有正當性的訴訟法。依據這樣品質的訴訟法進行訴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證訴訟的正當性,正所謂“法律是正當化的準則”。
先前一些學者的視角關注的是民事訴訟“過程”、“結果”的正當性及“過程”的程序保障。筆者認為,由于民事訴訟程序均由開始、過程(續行)和結束三個階段構成,因此,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應當包括:(1)“開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2)“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3)“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
一、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為保障和實現司法公正,必須確立和維護司法的消極性,即“不告不理”原則。另一方面,只要當事人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訟或申請執行的,法院就應當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絕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則。
因此,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從程序上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所謂民事司法救濟權,或稱民事司法請求權,主要是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受害者或者糾紛主體)享有獲得訴訟保護或司法救濟的權利。
根據所解決或處理的案件,可將民事訴訟程序劃分為民事審判程序(民事爭訟程序、民事非訟程序)和民事執行程序。[2]與此相應,民事司法救濟權包括:(1)民事訴權。當事人行使此權(即)所啟動的是民事爭訟程序。(2)非訟程序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非訟程序。(3)執行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執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濟權是一種法定請求權。如果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而得不到充分及時保護,就不成其為權利。因此,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司法救濟權。在法律效力層次上,司法救濟權與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是相同的。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后,能夠平等和便利地獲得民事訴訟救濟。這就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要件(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執行申請要件)不得過分嚴格,以方便當事人獲得訴訟救濟。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或執行申請要件,法院就得及時受理當事人的或申請。
就要件而言,我國現行民事條件包含了一些訴訟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階段,對包含實體內容的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無法展開辯論,往往需到法庭言詞辯論終結時才能判斷其是否具備。以此類訴訟要件為要件,使得我國現行要件過于嚴格而成為“難”和妨礙當事人行使訴權的一個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現在,我國許多人士主張,提高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無需訴訟解決”的案件涌入法院,以減輕法院的負擔。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治理”當中有個非常重要的內容是“保民”。把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抬得過高,實際上是把需要訴訟保護的公民擋在法院的“門外”。以民事訴訟來“保民”(解決民事糾紛、保護民事權益),應該像“治水”一樣去“疏導”而不是“堵塞”,這既是國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訴訟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
根據當今通行的權利理論,與“(正當)請求”相對應的是“職責”,比如司法機構負擔受理當事人司法救濟請求的職責。在請求權的場合,被請求方負有特定的義務或職責來滿足權利請求。如果無人擔負這類義務或職責,請求權實際上形同虛設。在現代權利主導的公法關系中,公民享有請求國家或國家機關履行其職責的權利,比如要求給予公平對待、請求司法救濟、要求公平審判、要求維持治安秩序等,相應地,國家或國家機關承擔的是必須履行的而不是可選擇的、以體恤為特征的職責。[5]
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即承擔著在公民的權利遭受侵害時給予充分及時保護的職責,或者說國家(或法院)負有“不得非法拒絕司法”的義務或職責。司法救濟權作為公民(或當事人)請求國家(或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請求權,體現了公民(或當事人)與國家(或法院)之間存在著公法上且為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主要體現在民事訴權的憲法化上。筆者認為,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還應當包括非訟程序申請權和執行申請權的憲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闡釋民事訴權的憲法化問題。
訴權的憲法化是現展的趨勢之一,而且日益呈現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社會開始重視維護和尊重人權,諸多人權公約將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確定為基本人權(詳見下文)。與此同時,諸多國家的憲法直接或間接地肯定司法救濟權為“憲法基本權”。比如,《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意大利憲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人為保護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權向法院提訟。《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了可由聯邦法院審判的案件或爭議的三個條件,只要某個案件或爭議同時具備了這三個條件,就可向聯邦法院提訟,從而間接規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濟權。
憲法學界多肯定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基本權地位。我國憲法理論一般認為,訴權是公民在權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礙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6]有憲法學者將訴權視為“司法上的受益權”,即公民的生命財產自由如遇侵害,則可行使訴權請求司法保護。還有學者認為,訴權是消極的司法受益權,即訴權是公民請求法院保護而非增加其權益的權利,僅為消極的避免侵害的權利。在日本,人們將本國憲法第32條所規定的權利稱為“接受裁判的權利”,并將此項權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國務請求權與參政權”,強調此項權利對應的義務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絕審判”。[7]
訴訟法學界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待訴權或司法救濟權問題,始自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歷史災難進行反省的德國的司法行為請求說。此說主張,訴權是公民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實體法和訴訟法進行審判的權利,現代法治國家原理要求憲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8]受德國司法行為請求說的影響,日本學界根據本國憲法第32條,提出了“憲法訴權說”,將憲法上“接受裁判的權利”與訴權相結合以促使訴權再生,從而在憲法與訴訟法的聯結點上成功地建構起憲法訴權理論。[9]
我國訴訟法學界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當事人享有訴權的法律根據首先是憲法,訴權是憲法賦予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憲法和法律在賦予公民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所以訴權是一種憲法意義上的救濟權。[10]
(三)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在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以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ADR)來解決民事糾紛,是否侵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呢?
筆者認為,若糾紛主體或當事人自愿選擇非訴訟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則不構成對其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因為一個理性的和諧社會應當向其成員提供多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讓糾紛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選擇相應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享有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若法律強制規定糾紛主體必須采用非訴訟方式(“強制ADR”)來解決糾紛,則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據。比如,對婚姻糾紛、親權糾紛等人事糾紛,以調解為訴訟審判的必經程序;其正當根據在于調解能夠不傷和氣地解決糾紛,能夠維護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和睦、感情融洽。“強制ADR”僅限于“適用”的強制,并非指糾紛主體必須接受“強制ADR”處理的結果,糾紛主體不服處理結果的則可請求訴訟救濟,所以不構成對糾紛主體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結果(比如仲裁調解書、法院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等),若其程序或實體存在重大違法或顯著錯誤的,則糾紛主體還應能夠獲得訴訟救濟。比如,我國《仲裁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書,若法院同意撤銷的,則糾紛主體可就原糾紛(或申請仲裁);《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審程序撤銷違反合法原則或自愿原則的法院調解書。
二、關于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僅是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一方面的內容。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二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保障,包括審判過程的正當程序和執行過程的正當程序。當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進入訴訟程序后,在訴訟過程中還應當能夠獲得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即獲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別對應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兩個基本程序價值。當今國際社會的共識是,當事人獲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屬于程序性人權、憲法基本權或者程序基本權的范疇。
(一)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首先體現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標準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程序參與、程序公開、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與自己正在審判和執行的案件及其當事人等沒有利害關系。保證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維護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對其審判和執行的影響,保證法官能夠公平地對待各方當事人。(2)當事人平等。當事人平等是指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對于當事人相同的訴訟行為,應當適用相同的訴訟法規范并產生相同的訴訟法效果。①訴訟當事人平等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之一。(3)程序參與。根據程序參與原則,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享有程序參與權,相應地,禁止法院“突襲裁判”。程序參與權大體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權(即訴訟知情權)和訴訟聽審權(或稱聽審請求權)等。接受程序通知權的主要內容是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及時充分了解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訴訟聽審權的主要內容是受到訴訟結果影響的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提出程序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4)程序公開。程序公開包括審判公開和執行公開,以及對當事人的公開和對社會的公開。筆者主張,對當事人的公開可納入當事人程序參與的范疇。正當程序既是一種公開的程序,又是一種能夠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則要求目的與手段之間的均衡,實際上是公平正義觀念的一種體現,其主要內容是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系必須具有客觀的對稱性。在民事訴訟中,比例原則體現為禁止國家機關制定或采取過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為對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價值均須制度化,比如將法官中立制度化為回避制度。不僅如此,違反程序公正價值及相應程序規則制度的,即訴訟程序上有重大違法的,往往成為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比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理由包括: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訴訟效率追求的是及時進行訴訟、節約訴訟成本。訴訟成本被喻為生產正義的成本,是指國家法院、當事人和證人等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所耗費的財產、勞力和時間等,包括貨幣成本和非貨幣成本。
正當程序保障包括:(1)訴訟公正或慎重判決、慎重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訴訟效率或及時判決、及時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從當事人角度來說,屬于當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疇。當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審級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假設某個案件按照正當程序及時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是10萬元,而遲延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卻是12萬元,那么,因為遲延審判多付出了2萬元的訴訟成本,其中包括當事人多付出的訴訟成本和國家多付出的審判資源等,從而在事實上既侵害了當事人的財產權,又浪費了全民所有的審判資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民事訴訟或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促進或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院應為民事訴訟公正并迅速地進行而努力;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以誠實信用為之。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款也規定: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在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設計方面,應當體現降低訴訟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價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說明如下:(1)建構公正的訴訟程序。按照公正程序進行審判,當事人能夠獲得正當性,可以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或再審,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這體現了訴訟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的一致性。(2)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繁簡程序。根據正當程序保障原理和訴訟費用相當性原理,對于訴訟標的較大或案情較復雜的案件,適用比較慎重的程序來解決,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或案情較簡單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來解決。(3)設置合理的要件、上訴要件、訴訟要件、執行申請要件等。這些要件若不具備,則駁回訴訟或終結程序,從而避免無益的訴訟或執行,以節約訴訟成本或執行成本。(4)建構合理的訴的合并和訴的變更制度。訴的合并制度為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解決多個糾紛或者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提供了現實可能性。訴的變更制度既能使糾紛得到適當和充分解決,又可降低訴訟成本。(5)規定法官促進訴訟的職責和當事人促進訴訟的義務。對法官遲延訴訟的,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的權利。對當事人拖延訴訟的,可能產生“失權”的后果,并且對方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權,法官也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責令其矯正。
3·公正保障與效率保障之間的關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與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統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審判能夠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訴訟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時,只有符合公正與效率要求的訴訟程序,才是正當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斷使審判變苦,遲延不決則使之變酸。”[12]
訴訟遲延和成本高昂,會使當事人拋棄訴訟救濟,轉向其他救濟途徑。訴訟遲延也會使證據消失,比如物證會腐敗消散,當事人及證人記憶會淡忘等,以至于無法證明案件事實,不能實現正義。法諺“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是指應當及時實現正義,遲延實現的正義是殘缺的正義甚至是非正義。在現實中,“遲到的正義”不能及時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弱者)的合法權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亞所云:“待到草兒青青,馬已餓死。”因此,遲延的權利保護等于拒絕權利保護。
但是,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審級的程序,在滿足訴訟公正的同時,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訴訟成本。偏重簡捷的程序,在滿足程序效率的同時,可能有失訴訟公正。法律和訴訟的最高價值是公正,應在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訴訟效率。因此,一般說來,對于訴訟標的額越大案情越復雜的案件,當事人和國家就越愿意適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較充分的訴訟程序,由此得到正確判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案情較簡單的案件,則更應強調經濟性的解決。
(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在訴權的憲法化和國際化的進程中,有些人士將訴權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多數觀點認為,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是內涵更豐富的權利,除了包含訴權的內容之外,還包含訴訟當事人享有的獲得公正和及時審判的權利,即訴訟當事人有權獲得依法設立、有管轄權、獨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時審判。
訴權(包括民事訴權、行政訴權和刑事訴權及憲法訴權)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中均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等國際條約的規定,各成員應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時、有效的救濟程序以“阻止侵權,或有效遏制進一步侵權”,這些程序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且“不應是毫無必要的煩瑣、費時,也不應受不合理的時限及無保證的延遲的約束”。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訴訟效率或促進訴訟也為《歐洲人權公約》和《非洲人權》等國際條約所肯定。同時,許多國家和地區也將其作為憲法上的要求及正當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內容。比如,《西班牙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了促進訴訟原則;德國把促進訴訟視為法治國家原理的一項要求;日本根據其憲法第32條從司法救濟權的憲法保障角度來理解當事人要求促進訴訟的權利;美國則從正當程序的角度來促進訴訟。盡管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但是從我國憲法有關法院及訴訟制度的規定,以及我國已加入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這些事實,均可看出我國憲法事實上是肯定并積極維護公民(或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筆者一直主張,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從而突顯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把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將促使法院通過履行其司法職責來有效實現國家“保民”之責。
三、關于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程序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與此相關的是維護訴訟結果或者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一)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
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首先體現為法院判決結果的正當性,其主要內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實體公正(實體價值)與實現訴訟目的。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是評價和判斷民事訴訟程序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標準。
民事訴訟價值包括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程序價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實體價值主要體現為實體公正。通常所謂的訴訟公正或司法公正,實際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所謂實體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和執行名義內容的完成,主要體現為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真實、適用法律正確及權利人實現了法院裁判所確定的權利,其別強調和遵守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公正標準。
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或實體公正體現了民事訴訟價值與民事訴訟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即在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通過維護實體價值來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之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目的應限于憲法所確立的目的之框架內。
因此,民事訴訟目的可從兩個方面來理解:(1)對當事人而言,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2)對國家而言,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以外的目的(維護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實體法發展、確定公共政策、推動社會改革等),則多由國家來考慮。民事訴訟實體價值的獨立性主要體現為實體價值有其獨立的內容及相應的評價標準。
民事訴訟實體價值是否實現,訴訟結果是否具有正當性,其評價標準主要是實體法標準。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案件事實是否真實,適用實體法規范是否正確,若撇開實體法標準則無法作出合理評價和正確判斷。此外,實體價值的評價標準還來自于實體法以外的社會評價體系,如情理、道德、傳統、宗教、社會效果等。
一般說來,正當程序能夠賦予訴訟結果以正當性,符合程序價值的訴訟程序能夠產生符合實體價值的訴訟結果。在正當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價值的訴訟中,當事人能夠平等和充分地陳述訴訟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再現案件真實。與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的一體性相適應,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之間也是相輔相成共同實現。在正當程序中,踐行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直接對話并相互說服,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作用,共同決定法院判決的內容或結果。現實是,體現程序價值的正當程序并不必然能夠實現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民事訴訟中充滿了諸多價值之間的沖突,如謀求真實與追求效率之間的沖突、追求實體真實與維護程序公正之間的沖突等。譬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證據,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縱有關聯性和真實性,原則上也不被采用。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發生沖突時,就需要權衡利弊作出選擇。
考慮到訴訟程序和訴訟過程的獨立價值和訴訟安定[13]的要求,考慮到在獲得實體公正的概率上正當程序遠高于非正當程序,所以不應為了追求個案實體價值而放棄程序價值。以放棄程序價值為代價換得個案實體公正,是否符合“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權衡標準,不無疑問,因為“人類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歷史”。強調和維護正當程序的保障是現代法治的內在要求,“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維護程序價值而過分犧牲個案實體公正,這樣的程序設計是否合理正當也值得懷疑。因此,需要根據具體案情作出合理選擇。比如,雖然原則上不采用原告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但是若該證據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證據,不采用則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將得不到保護,此時就應當采用該證據(當然,原告還應當負擔因遲延提供證據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二)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在民事訴訟中,經過正當程序審理所獲得的訴訟結果、實體價值和訴訟目的尚需通過確定力或者既判力來鞏固。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確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則也屬于正當程序保障的范疇。
有關具體案件的訴訟程序或訴訟行為不能無休止地進行下去,須得有個終結點,即“判決確定之時”(亦即判決不得上訴之時)。法院判決處于不得通過上訴來變更或撤銷的狀態,叫做判決的確定,此時的判決即確定判決,我國稱之為生效判決。由于維護確定判決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據和重大意義[14],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充分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即以維護既判力為原則性要求,嚴格規定其適用例外(即嚴格的再審)。以維護判決既判力來實現訴訟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現代法治社會具有普遍意義。一般說來,相對于破壞法律和訴訟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維護既判力成為法律原則。
維護既判力不應絕對排除對個案正義的追求,雖然在原則上要求維護訴訟的安定性和判決的既判力。因此,在維護既判力原則之下可以設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對于確定判決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徑(如當事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予以撤銷或變更,給當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訴訟救濟的機會,以維護其實體權益,同時也可實現判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在現代法治社會,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能夠平等和便利地進入訴訟程序,經過正當程序的審理,得到正當的訴訟結果,并能得到執行。因此,民事訴訟具有正當性則意味著當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濟權與訴訟價值、訴訟目的之共同實現。
關鍵詞:環境侵權 救濟途徑 個人環境權利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是指依訴訟參加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對有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對案件有證明意義的證據,在訴訟前對證據加以固定和保護的制度。(江偉,民事訴訟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157-158.《民事訴訟法》第74條之規定。)
二、訴訟證據保全的法律依據
1、《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立案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部分第(一)第(5)規定: “根據當事人申請,依法進行訴前財產、訴前證據保全。”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措施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同時進行證據保全。”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9項規定:"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
第2條規定:"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對商標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3條第2款規定:"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一)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二)申請保全證據的具體內容、范圍、所在地點;(三)請求保全的證據能夠證明的對象;(四)申請的理由,包括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且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體說明。"
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裁定事項,應當限于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的范圍。"
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人申請訴前保全證據可能涉及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12條規定:"第十二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關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15條規定:"第十二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關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第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一)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權屬、侵權、合同糾紛案件;(二)申請訴前停止侵犯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行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案件;(三)其他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糾紛案件。"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2規定: “著作權人出示上述證明后網絡服務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權人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在訴前申請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訴訟時申請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63條規定:"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海事證據保全,應當向被保全的證據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4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10、《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第四部分第290:"申請海事證據保全案。"
三、簡單梳理
根據以上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的結論:
結論一,訴前證據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和海事訴訟上的制度。
結論二,訴前證據保全制度主要適用于知識產權案件(具體包括技術合同糾紛、專利權糾紛、商標權糾紛、著作權糾紛、網絡域名糾紛、植物新品種糾紛、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糾紛、不正當競爭糾紛、發現權糾紛、其他知識產權糾紛等。參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糾紛案件受理范圍的意見》)和海事訴訟案件。
對于其他民事糾紛案件,一般不能適用訴前證據保全措施。
結論三,一般而言,訴前證據保全程序的啟動,只能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依職權采取證據保全措施,
何謂“訴權”?在民訴法中通常就是指“民事糾紛的主體所享有的,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公正的解決他們之間存在的民事糾紛的權利。”(1)
關于訴權的學說大致分為:(1)訴權私權說,認為訴權是私法上的權利,是民事主體就某項民事權利受到侵犯后便告取得的一項特殊權利;(2)訴權公法說,認為訴權是公民對于國家的一種公法上的權利。此說又可以分為抽象說,具體說和司法行為請求說。抽象說認為訴權是一項抽象的權利,有其不依賴于實體權利的公法性質。而具體說認為訴權是公民要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決的一種權利;司法行為請求權說認為訴權是公民請求國家司法機關為適法司法行為的權利,是公法上的權利。(2)
我對這些理論有所不解:第一,作這些理論上的抽象劃分的實際意義何在?是為了理論而理論?我想這些理論是為了在理論上完善訴權學說,為了更好的保護權利人的訴權,解決當事人“告狀難”的情況?第二,拋開實際意義不說,這種硬要劃分公私法的權利的界線,這種非此即彼的劃分能準確的從權利的實質內涵上對其作出區分嗎?
我認為訴權應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訴權包括民事主體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保護其民事權利不受侵犯的權利(或是資格)和就具體的民事糾紛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司法機關正確的解決其糾紛,具體的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權利。狹義的訴權就是指后者。
作為一個公民,有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保護其權利的權利。這是一項憲法性的權利,也是民事訴訟立法的根源。公民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向國家司法機關提出救濟的要求,只要符合有關程序,司法機關必須受理并依法對其作出具體的救濟。這種請求救濟的權利是抽象的,也叫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它與狹義的訴權之間的關系有如民事權利能力與具體的民事權利的關系,前者是對后者的一種抽象概括,是獲得后者的可能,后者是前者的具體體現。也正如民事權利能力是與生俱來的一樣,只要是一國的公民,或根據有關法律和規定,就享有受到一國司法保護的權利。對公民民事權利的保護是司法機關所必須履行的義務和職責。這也是符合社會契約的理論的,公民把一部分權利讓渡給國家,當然享有請求國家保護其權利的權利。這權利可以說是公法上的權利,也可以說是自然法的應有之意。而且,司法機關不光要依法受理,還須依法作出合乎法律規定的處理。(顯然這也是其職責所在)所以,民事訴訟權利能力不屬于一項具體的權利,而是一項資格,是必要時可以要求司法機關給予救濟的資格,但從司法機關來說,這是其職責所在。所以,我認為不應存在“告狀難”的情況,但現實中也有法院有感于具體的案件“油水”不多,或案情棘手,涉及的關系復雜(這里的關系當然是指權力關系而不是權利關系了)而不予受理的情況。所以這是一個制度補救的問題而非理論上的權利難以具體行使的問題。
狹義的訴權是基于民事關系中請求權而產生的,但這不意味著訴權是一種私權。我認為訴權是一種程序意義上的權利,不宜以實體上的公私權利來劃分。訴權代表的是一種救濟的請求,是聯系公法的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和私法的請求權的一座橋梁,基于私權產生而有公法的保障意義。就如債法里面的債和責任的劃分,債是一種私法上的義務,債權人要通過債務人的履行債務來實現自己的債權。責任是違反義務的結果。這代表權利人可以通過法院來主張并實現自己的權利。就是說,在這里,責任是不履行債務的結果,是從債務轉化過來的。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是否存在由法院來強制實現債權人的權利的可能。實際上,一個人的法定或約定的權利被侵害,當然擁有向司法機關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因為他已具有了資格)了,這里訴權就是基于私法上的請求權而產生的(請求權是其實體基礎)程序性權利。
所以,我認為:通常說來,訴訟法是利用公權干預、救濟私權(私權是指與國家、政府相對的個人和社會組織的權利)的法律,是公權與私權的橋梁。訴權是獨立于實體法上的程序法的權利,不適宜用實體上的公私法權利來劃分。而民事訴權就是民事主體享有的,基于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和具體的民事實體請求權而產生的,請求司法機關就其具體民事糾紛依法作出處理的權利。
[關鍵詞]民事訴訟 審判監督 再審 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程序的發動主體有三類,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當事人。《民事訴訟法》把發動再審的權利賦予廣泛的主體,能夠在更大范圍、更大程度上糾正錯誤,保障人民的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但我國《民事訴訟法》司法實踐所暴露出來的問題,說明我國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仍然存在不合理之處。究起根本原因,筆者認為是《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違背了民事訴訟程序的本質要求。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審判監督程序的本質
在狹義民事訴訟程序中,人民法院審理的對象是當事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民事實體權利義務爭議。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狹義的民事訴訟程序和特別程序,而這兩者之和稱之為廣義的民事訴訟程序①。狹義上的民事訴訟程序(下文的民事訴訟程序如無特別說明,均指狹義上的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是訴訟案件,即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之爭,民事主體在日常生活中總不可避免地會發生各種爭執,使其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的分配失衡,從而產生民事糾紛,必然會尋求解決糾紛的辦法,使失衡的權利義務關系恢復到當事人雙方可以接受的程度。而民事訴訟程序就是人們為理性解決民事糾紛而創設的一種程序。
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途徑,需要當事人主動提起才能啟動。人們在不損害國家、集體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安排自己的生產、生活,并在意思合致的前提下塑造相互之間的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一方面,當事人可以放棄屬于自己的民事權利;另一方面,當民事義務人不履行其民事義務,致使權利人的權利無法實現時,權利人可尋求救濟。其中民事訴訟程序是權利人主動選擇的救濟途徑之一,其目的就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實現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在民事糾紛解決上,民事訴訟程序必須由當事人發起,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動介入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之爭,體現在現代民事訴訟理論中就是“不告不理”。
再審程序實際上是一種民事訴訟程序。再審程序是由于生效判決確有錯誤,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糾正錯誤、實現司法公正,由再審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再行審理的程序。從其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本質上看,再審程序和一審、二審程序是一致的,都屬于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乃是定紛止爭,穩定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如果對一審或二審的生效裁判,當事人認為是合理的,并且已經接受,則定紛止爭的目的已經達到,也就不必發動再審程序,重起事端。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實質上是再審程序。我國學者對《民事訴訟法》中“審判監督程序”的本質有不同的認識,概括起來可分為同一說和區別說兩種。同一說認為審判監督程序就是再審程序。區別說認為二者雖然近似,但仍有明顯界限。這里所說的法定機關,一是指人民法院,二是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系統內部對生效裁判失誤的監督,統稱審判監督;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違法或錯誤的生效裁判的監督,統稱檢察監督。這兩種法定機關行使監督權的對象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因而統稱審判監督程序。筆者認為,上述學者將審判監督程序與再審程序相區別的觀點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第一,“審判監督程序”這一表述本身存在問題。審判監督只表明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監督權的行使,其本身并不能成為民事訴訟法中一種獨立的程序。如果審判監督本身也可以成為民事訴訟法上獨立的程序,那豈不是可以得出當事人申請再審也是一種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的上訴、抗訴也是一樣,這明顯不合理。
第二,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使監督權而發動的再次審理的程序,其中心在于再審,所以也包括了當事人申請再審而發動的再審。“審判監督”只不過是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相并列的一種發動再審的方式,是再審程序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我國民事訴訟法用審判監督程序這一概念來含概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使監督權再審和依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是為了突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再審程序中的重要地位的體現。
我國審判監督程序存在的根本問題
近年來我國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引起我國理論界和司法事務界的廣泛關注,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也成為司法改革的熱點之一,學者對之批判眾多,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在指導思想上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聯系起來作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必然會產生片面性。過分強調有錯必糾對于維護司法的權威性與穩定性是無益的,甚至是有害的。第二,依據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對訴權、處分權的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國家不應隨意干預并應保障當事人行使這種權利。第三,啟動再審程序的途徑過多且不合理,再審的條件過寬,審級不合理,實際上是“先定后審”。
筆者認為,上述學者的批判確實有可取之處,但視角上缺乏基礎性和全面性。首先,“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本身并沒有錯誤,錯誤的是在對待再審問題上,不正當的理解和教條的貫徹此指導思想。我們在審理案件時強調以案件事實為依據,不能憑主觀意想,其實也就是實事求是。但作為定案基礎的案件事實并不是指與當初發生的事實絲毫不差,而是要求在確定當事人之間主要權利義務的事實相一致,這才是最大的實際。因此發生的錯誤,若當事人不能容忍,則應該糾正。并且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是建立在程序保障性及當事人自我負責理論的基礎之上的。其次,對于申請再審的性質是否為規范意義上的訴權,仍存疑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使用的是“申訴”,而第一百七十八條、一百八十條中使用的是“申請再審”,出現“申訴”與“申請再審”混用的局面。申訴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人權之一,屬于民利的范疇。由于申訴的案件范圍沒有限制,申訴的時間沒有限制,必然造成申訴狀泛濫,使生效裁判時刻面臨被重新審判的危險。
根本問題的解決――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重構
名稱的構建。在德、日等國家,再審程序都稱為“再審之訴”。考慮到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前后規定的連貫性,與“一審程序”、“二審程序”相對應,應把“審判監督程序”改為“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發動主體的構建。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主體即當事人是有權發動再審程序的唯一主體,對侵害國家利益的民事案件,檢察院可以當事人的身份發動再審程序,取消人民法院對再審程序的發動權。明確賦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的權利,與權、上訴權一樣成為規范意義上的訴權。
再審之訴的程序構建:
第一,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的期限。為了穩定社會生活秩序,必須對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的期限進行限制。根據國外有關立法例及我國的實際情況,可把我國再審之訴的期限規定為:自當事人知道再審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再審,但從判決生效之日起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再審之訴的管轄法院。對再審之訴應當由原終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管轄。再審制在我國可視為有嚴格限制的三審終審制,由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審理,既消除了當事人對原審法院不信任的心理障礙,也符合再審程序的糾錯功能。并且,再審案件應由資深法官開庭審理,以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從而達到公正的目的。再審程序是一種特殊的糾錯程序,是當事人獲得法律救濟的最后機會,應當一律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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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圖所示,日本小額訴訟程序的流程主要包括:
1、制作訴狀(書)并提交簡易裁判所;
注:對于小額訴訟的管轄,一般為如下之一:
(1)被告人住所地的簡易裁判所;
(2)債權的義務履行地(支付行為所處的場所)的簡易裁判所;
(3)不法行為(交通事故等)的發生地的簡易裁判所。
2、由簡易裁判所指定口頭辯論的日期,并予以通知雙方當事人,此外,要求被告提交答辯狀;
3、要求原告在口頭辯論日期前提交證據;
4、辯論當日,通過證據和證人來主張自己行為的正當性;
5、裁判官聽取雙方的辯論并作出判決,如無異議申請,則判決生效。
(三)日本小額訴訟程序的特征
日本小額訴訟程序的特征包括以下幾點:
1、以60萬以下日元與金錢支付有關的請求為訴訟對象
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僅限于金錢支付有關的訴訟請求。例如:債務不歸還的場合,或者押金不歸還的場合,或者因交通事故等而無法取得損害賠償金的場合或者打工等不支付工資的場合等等。
同時,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的金額限制在60萬日元以內。但是,金額若是超過60萬日元,如果將金額分開,少量多次的采用小額訴訟程序也是可以的。
2、一個期日審理原則和次數限制
根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七零條的規定,除存在特別事由之情形外,當事人應當在最初口頭辯論期日里窮盡主張和舉證,法院應當在該期日里終結審理。小額訴訟程序并不像普通訴訟程序那樣,進行多次的審理,也并不需要每次都去裁判所(法院),因此非常的迅速。
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每個人在同一簡易裁判每年依據小額訴訟程序請求審理、裁判的次數不得超過10次。(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第三項、民事訴訟規則第二二三條)指定該規定的目的在于防止金融業的催收債權占據此程序。
3、非嚴格的證據采集和證人詢問
在小額訴訟程序中,作為原則,書證等證據的搜集和證人的詢問應當限于在在當日當地予以確認。如果證據的調查復雜,或者存在著多數的證人的情況下,一天之內無法審理終了的話,可以轉為普通訴訟程序。
同時,證人的詢問順序,可以不采用交互詢問而聽憑于法院的裁量,進而可以先由法院進行詢問。在當事人提出證人詢問之申請時,其也可以不提出詢問事項書。在筆錄中,無需記載證人等的陳述。在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法院可以利用電話會議系統,或者法院及雙方當事人與證人之間可以通過聲音的發送與接受可以進行同時通話的設備,來詢問證人。在利用電話會議系統進行詢問時,為了進行發送、提示文書之復印件以及采取其他實施詢問所必需的措施,可以利用傳真設備。
可見,在小額訴訟中采用的是非嚴格的證據證明制度。正如新堂幸司先生所說的:"從小額訴訟的這個立法趣旨來看,在小額訴訟中采取嚴格的證明、實施依證明責任的裁判是不妥當的,而應當基于衡平來進行裁判。"[2]
4、禁止反訴與上訴
在小額訴訟中,禁止當事人提起反訴。但是,訴的客觀或主觀合并、部分請求等不受限制。當訴訟整體趨于復雜時,法院可以作出決定轉為普通訴訟。
同時,對小額訴訟的判決禁止上訴,而采用特殊的不服聲明的制度。如果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可以在兩周不變期間內向做出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如果異議合法時,訴訟將恢復到口頭辯論終結前的程度,在此種情況下,依照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和裁判。
三、日本小額訴訟程序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通過上述對日本小額訴訟程序的介紹和我國當前的簡易程序存在的問題,不難發現,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對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特別是簡易程序的完善是有著極大的借鑒意義的。
首先,日本小額訴訟程序明確規定了程序適用的范圍,明確了程序適用的次數,這使得法院在受理案件時清楚的了解什么情況應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什么情況應當適用其他的程序。同時,日本民事訴訟法明確的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才可以轉為普通的訴訟程序。這樣的設置可以很大的解決我國當前簡易程序中的適用范圍寬泛,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的問題,可以限制法院適用程序的隨意性,保證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能夠得以實現,也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和降低訴訟成本。
其次,日本小額訴訟程序的設定本意在于試圖通過小額訴訟程序來接近市民,并經常為市民所利用,進而達到法院親近市民之目的。[2]而在我國,由于"厭訴"的傳統的長期存在,法院與市民之間的關系疏遠,甚至受到市民的排斥,所以許多數額較小的民事糾紛往往無法得到合理的解決,糾紛的雙方因為"厭訴"等原因在糾紛無法解決的情況下便采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的方式解決,有些糾紛甚至引發違法犯罪,這實際上是不利于當事人雙方的。如果采用小額訴訟制度,一方面可以拉近法院與市民之間的關系,減輕社會上對法院形成的偏見了,正如日本設立小額訴訟程序的本意一樣,另一方面,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立還可以使得數額較小的民事糾紛較快、較合理的得以解決,使得雙方能夠認可法院的判決,這樣可以提高法院的威信,同時減少可能存在的違法犯罪威脅。
再次,日本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了訴訟的次數、禁止上訴和反訴,對于我國而言,其借鑒意義在于解決我國目前存在的另一個訴訟上的問題,這便是"好訴"。近年來,隨著我國市民法律知識的提高,以及訴訟成本的降低,在訴訟上存在了一種"好訴"的現象。而這些訴訟的案件中,很大的一部分是數額較小的民事糾紛。因此,如果我國能夠像日本那樣限制小額訴訟程序的次數、禁止反訴和上訴,可以在一定程序上防止"好訴"現象的發生或者是嚴重化。此處需要明確的是,限制訴訟的次數并不是在于阻止市民進行民事訴訟,而是在于防止市民"好訴"而使法院的負擔加重。限制訴訟的次數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市民的訴訟權利,同時也有利于社會資源得到更好的利用。"好訴"的一個原因就在市民對于ADR(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不了解,他們認為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是最好的方法,因此便提訟,往往并非因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而去尋求法院救濟。但,如果對訴訟的次數進行限制的話,能夠在市民提出訴訟前形成一個緩沖期或者說思考期,市民會在提訟前考慮采用何種方式能夠更好的解決自己的糾紛,是否可以不采用訴訟的方式而采用別的合法的方式去解決。而這樣便有利于市民去了解社會上的其他資源,了解其他的糾紛解決方式,從而發揮社會的力量解決糾紛,充分運用社會資源。訴訟畢竟是借助公權力,是解決糾紛最后的一道關卡,公權力的介入較于其他糾紛解決方式是有其缺陷的。因此,我國在設計小額訴訟程序時可以參照日本對于次數限制的規定,雖然日本此規定設立的初衷不是上述所提到的。
最后,在專門機構的設置上我們也可以借鑒日本的模式。在日本,全國共設置有437所簡易法院,其裁判機關與第一審的地方法院不盡相同。簡易法院的裁判機關由建議法院法官組成,其任用要求不像地方法院以上的法官那么嚴格,只要從事多年司法實踐,具備簡易法院法官工作所必需的學識及經驗的人,通過規定的考試,便可任命為簡易法院法官。[3]在當前,我國在現實的社會法制狀況下和簡易程序的立法狀況下設置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是必需的,也是緊迫的。目前,我國的法官隊伍總體水平仍然不是很高,法官的數量不是很多,因此存在許多的問題,如果設置專門的機構,同時采用與日本相似的人員錄用方法,可以解決當前我國法官數量的不足,同時因為我國法官的錄用并不像日本那樣有著特別嚴格的要求,因此在法官錄用上并沒有太多的限制,從而使得一些法學人才流失,如果設置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也有利于更多的法學人才加入到法官隊伍中,提高我國法院法官的總體水平。
四、筆者的觀點
引入一個制度的同時也需要結合本國的特點,完成一個"本土化"的過程,只有這樣這個制度才能被國人更好的接受,也才能發揮其最大的作用。引入小額訴訟程序,當然也需要參考我國的實際,從實際出發,尋求一項適合我國又能吸收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優勢的小額訴訟制度。
在此,筆者通過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學習與研究,以及上述提到的日本小額訴訟程序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提出自己的觀點。
小額訴訟程序在我國的設立應當是一個緩慢的過程,不可求急,求快。就當前我國的情況而言,小額訴訟程序的引入,特別是借鑒日本的小額訴訟制度,我們仍需耐心的、花費一段時間進行試點實驗及調研。就數額而言,日本如今的數額60萬日元也不是開始就是如此,也是經過了幾次調整和研究而形成現今的60萬日元。在我國,由于人多地廣,各個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因此在全國范圍內規定一個具體的數額是不現實的。而數額的確定便需要一定的時間進行試點及調研。同時,次數的限制應當如規定也是需要時間去調研的。因此,在設立小額訴訟程序方面,雖然我們強調其優越性,強調其設定的必然性,但是不可急于求成,否則將來仍然會出現司法解釋多于法律條文的怪現象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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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和特點
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同時,根據原告請求,對與引起該案件的行政爭議相關的民事糾紛一并審理的訴訟活動和訴訟關系的總稱。它有如下特點:
1、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是經過行政機關依法裁決的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如:甲與乙對某幢房屋所有權發生爭議,行政機關依法對甲、乙之間的房屋權屬爭議作出行政裁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實踐中,對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認為行政裁決侵犯了其民事權益,是否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一定的爭議,有的認為有權,有的認為無權。筆者認為,該第三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理由一是《解釋》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二是可以高效率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節約訴訟成本,避免資源浪費,穩定法律關系。
2、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如上例中,甲或乙無論誰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都只能以對方為被告,而不能以實施行政裁決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3、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也可以提出解決民事權益之爭的請求。如上例中甲或乙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提出重新確認房屋權屬的請求。
4、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請求,應當是經過行政裁決的民事權利義務之爭,對未經裁決的,不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一并審理的請求。
5、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不是附帶民事訴訟。
二、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1、行政訴訟案件的成立,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按照《解釋》規定的意思,只有被訴的行政裁決行為違法被法院確認的情況下,民事爭議的當事人才可以請求一并審理,這就要求,附帶的民事訴訟應當在行政訴訟程序完成后進行,并且以被訴行政行為(行政裁決)違法為其啟動的條件。
2、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引起了兩種不同性質的爭議,即一方面引起了當事人對其行政裁決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糾紛或對業已存在的民事糾紛發生影響,從而引起兩種性質不同但彼此關聯的爭議。
3、兩個分屬不同訴訟系列的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內在聯系性。
4、有關聯的民事訴訟請求須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提出。即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訴訟開始后、終結前的任何時候提起。
三、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應包括下列幾方面:
1、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之間的權屬糾紛所作的裁決,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裁決并重新確定權屬的。
2、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有關損害賠償作出的裁決,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裁決并重新對損害賠償問題進行處理的。
3、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對他人作出的行政行為損害了自己的民事權益,在對該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中,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
由于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程序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審理操作不一,筆者認為審理該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必須既符合行政訴訟的條件,又符合民事訴訟的條件,同時必須符合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2、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只能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的訴訟過程中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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