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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 D912.7 [文獻標識碼] A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趨勢,根據蘇州市金閶區檢察院的辦案統計,每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案件總數的10%以上,未成年人犯罪成為我國當代司法實踐中一個重要課題。但目前,我國的青少年司法制度還不完善,各地發展不均衡。蘇州市金閶區檢察院在自身探索實踐的基礎上,本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積極探索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區托管合作制度,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一、社區托管合作制度的基本框架
社區托管合作制度,是指檢察院在審查未成年人案件時,對于符合特定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經其法定人及本人同意,吸收社區力量共同成立觀護小組,在審查的法定期限內對其進行教育、管理和考察。最后,視其在托管期間的表現,決定是否對其提起公訴。在整個制度中的設計過程中,充分吸收了刑事和解、恢復性司法和心理矯正等先進理念,使得該制度更加全面和科學。其他包括以下內容:
1. 適用對象與適用條件
適用“社區托管合作制度”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系初犯或偶犯;(3)認罪態度較好,主動退賠贓款贓物,或者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取得被害人諒解,并給予相應經濟補償。酌定條件有:(1)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不大,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2)具備社區托管條件。符合以上條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經其法定人及本人同意,可以適用該制度。
2.機構設置與協調
檢察機關在公訴科內部成立“未成年人犯罪檢控組”,由辦案經驗豐富的女檢察官擔任辦案人員。主要職責是專門負責未成年人案件的審查,與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機構進行溝通與對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適用社區托管制度作出初步決定。在合作社區專門成立“觀護小組”,由負責未成年人案件的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人員與社區、或者學校人員三方組成。“觀護小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區托管的主要監督和實施機構,此小組依托社區,成為社區和檢警聯系的渠道。
3.社區托管的內容
社區托管的目的在于對未成年人進行考察和幫助,考慮到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主要從三個方面入手:(1)心理輔導,為了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夠消除自卑、抵觸社會的心理,改過自新,重新樹立信心,我們為其進行心理疏導,矯正其心理和行為,必要時,聘請專業心理咨詢師為其進行心理咨詢;(2)思想教育,采取個別說教和趣味宣傳的方式,引導他們深刻認識自己的罪行,增強法制意識和遵紀守法的觀念;(3)公益勞動,勞動是最好的教育,通過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的勞動能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體會到勞動成果帶來的肯定和自信,也能鍛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制力和吃苦耐勞的精神,摒棄好逸惡勞的不良習慣。
二、社區托管合作制度的合法性
作為基層檢察院,我們深知依法治國、依法辦事的重要性,所以該項制度,從開始醞釀到最后成形,一直在現有法律框架內進行探索。
1.符合國際刑事司法準則
19世紀末、20世紀初,便宜主義隨著目的刑理論取代報應刑理論的變遷應運而生,并逐漸被國際社會所接受。與此相應,在犯罪與刑罰上適當采取非犯罪化、輕刑化、非監禁化的刑事政策也成為世界化的趨勢。我國參與制定并簽署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要求對觸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給予“有效、公開、合理、公正”的待遇,盡量減少司法干預,確立了“既保護青少年的成長,又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的原則。
社區托管合作制度規定,對嚴格遵守托管期間規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決定,其本質就是對多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處理,使未成年人盡量少受或不受正式審判程序所帶來的不利影響。
2.符合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未成年人保護法》、《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的專門辦理原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并要求充分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2007年1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中也明確規定,要在檢察工作中進一步完善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工作機制和工作制度,第11條著重強調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從寬處理原則。
社區托管合作制度就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輕緩刑事政策,能讓其在檢察機關和社區的教育和考察下,努力進行各種形式的自我改造,真正做到“教育、感化、挽救”。
3.不損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社區托管作為法定程序以外的程序,很容易被人質疑它的合法性,我們認為該制度只有征得犯罪嫌疑人及父母的同意的情況下才適用,同時將被害人同意作為參考因素,所以不損害他們的利益,也沒有損害司法權威,應該是合法的。
檢察院有決定或不的權利,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權,對一些未成年人案件,雖然構成犯罪,但綜合各因素,可以做出不決定,這是訴權的權力所在,也符合法律規定。
三、社區托管合作制度的創新性
由于地域的差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呈現出漸進性改革的特點,有的地方成立專門了少年法院、少年法庭。社區托管制度將對象明確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對少年司法制度的一種創新、嘗試和探索,符合了工作機制創新的要求,也符合了當今司法改革的發展方向。
1.是對未成年人酌定不情節的具體化
法律規定了很多酌定量刑情節,比如認罪態度良好,有悔改表現等。可以說,社區托管就是把這些酌定情節從抽象化到具體化、感性化的過程。高檢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6條第4款,規定了可以結合社會調查等,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但該規定是一個靜態的考察,而社區托管合作制度中的考察是個動態、全程、立體的考察,更具有實踐意義。我們參考了臺灣地區的做法,設計了一系列具體的、量化的表格,比如情況調查表、每周匯報問卷、社會調查報告等,通過這些細化的材料可以很清晰地反映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情況、并據以判定他的認罪態度、悔改表現是否良好。
2.引入對檢察院“訴權”的監督
我們對每一個適用社區托管合作制度的案件,都需向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備案,對于最終決定不的,啟動人民監督員監督程序,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雖然目前的人民監督員僅僅適用在職務犯罪案件上,但未成年人案件要接受社會監督,納入人民監督員監督范圍具有可操作性。
3.吸收公眾對刑事案件的參與
在社區托管合作制度中,我們吸收了社區公眾參與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他們憑著良知判斷未成年人在托管期間的表現,并影響著檢察官的判斷。
四、社區托管合作制度的現實意義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挽救是全社會的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全社會的參與和支持。社區托管合作制度體現了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的全方位的社會化,體現大治安、大司法、大檢察的理念,具有很好的現實意義和標桿作用。
1.著重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幫助
在現實的辦案實踐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實施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事實上是放棄了對其的監督和管理,犯罪嫌疑人基本上是處于一種失察、失管和失教的無序狀態。未成年人意志不堅定,容易受外在的影響,如果繼續放任,容易使他們產生麻痹心理,心存僥幸,不會真心悔過,更不會矯正自己的行為。同樣對于最終決定相對不的未成年人,也有這個問題,他們回到社會,比平常的人多一些潛在的犯罪危險性。
社區托管合作制度在托管期間,成立觀護小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日常的監督、幫教、管理;對于做出相對不決定后成立幫教小組,繼續實施幫教措施,可以既有組織保障、又有措施落實,有效解決取保候審階段和不訴后幫教盲點問題,對未成年人實施了全方位的關護和教育。
從另一方面來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不后,避免了監禁,也能防止未成年人因判刑監禁而沾染刑事犯罪污點,或者受到犯罪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其改造和健康成長,對預防和減少犯罪起到積極作用。可以說該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調和了情與法的沖突,彌補了剛性法律的固有缺陷,一部良好的法律不僅應該具有原則性和穩定性,更應該充滿人文情懷,能夠體現法律對人與社會的尊重和關懷。
2.有效發揮社會力量的作用
在目前司法力量還不是十分充裕的現實情況下,動員和發揮社會力量加入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挽救是很有必要的,也是法律規定的社會義務之一。《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8條明確規定了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教育和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但由于以前對此規定也沒有相應的措施,使得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變成了司法機關一家的事情。
蘇州市金閶區檢察院在頒布《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執行社區托管合作制度的實施細則(試行)》之后,該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了充分的肯定,并以文件的形式向全區政法各部門、各街道綜治委(辦)轉發了該制度,要求積極支持和參與該項工作。因此調動廣大的社會基層力量不再是一紙空文,充分利用社區貼近犯罪嫌疑人生活的優點,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點對點的實時幫教和考察。對于檢察院來說,將考察職責一部分交給了社區,就能夠有更多的精力放在其他工作上,并能夠充分調動社區的積極性,共同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符合了構建和諧社會的總體要求。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刑罰措施
一、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缺陷
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主要體現在《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中。而對于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處置的法律規定,散見于《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中。雖然規定不少,但這些規定之間缺乏有效的聯系,例如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規定了家庭、學校、社會、司法機關在未成年人保護中的責任,但卻缺乏規范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學校教育、社會管理等的配套立法,以致家庭教育出現問題時得不到必要的矯治,學校教育出現偏差時也得不到及時的糾正,以至于社會力量參與未成年人保護時職責不明,各自為陣。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又太過模糊,可操作性不強。
(二)刑罰措施以及非刑罰措施的缺陷
1. 刑罰措施的缺陷: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適用刑罰措施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現在:一是達不到教育的目的,如執行拘役的場所可能是在看守所,而由于看守所收押任務重,不區別成年犯與未成年犯,導致未成年人犯容易受到其他犯罪分子的感染,不利于其教育改造;二是耽誤未成年人的學習與生活,影響未成年人的名譽。而對于未成年人犯適用有期徒刑也隨之出現了一些問題,一是未成年人犯若長期在監所服刑,很容易形成穩定的犯罪人格,成年后會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二是未成年本身其身體和適應社會的能力尚未完備,長期服刑可能會導致他們刑滿釋放后無法適應社會,從而帶來諸多的社會問題。因此,世界各國都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有期徒刑做了刑期以及其他條件的限制,而遺憾的是,我國卻沒有法律明確區分未成年人罪犯和成年罪犯的刑期幅度,這有待我們進一步明確及完善。
2.非刑罰措施的缺陷:我國非刑罰措施有七種: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責令父母或監護人嚴加管教、收容教養。非刑罰措施的種類太少,遠遠不能滿足實踐的需要。另外,處罰的嚴厲程度存在斷層,等級性不明顯。如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和賠禮道歉這三種措施教育時間較短,其教育效果不好;賠償損失這項措施導致其責任轉嫁于其監護人身上,而未成年人沒有切膚之痛;責令父母嚴加管教這項措施由于沒有有效的社會監督,往往起不到任何效果。另外,我國不存在社區刑,而且對具體未成年人犯罪行為沒有一個層次分明的規定,這確實是一種很大的缺失。
二、完善我國未成年犯罪刑事責任制度的建議
(一)法律制度上的完善
針對立法上存在的缺陷,筆者認為應當進一步出臺一部具有實際操作意義的未成年犯罪的法律法規。具體而言,應當根據現有的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特點以及基本原則,對現行的《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并補充完善。立法時,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要有針對性,嚴格執行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注意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定要具體,要具有可操作性。對于已經制定出的法律規定,可以用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其具體化。同時在立法中,可以規定在認定未成年人犯罪構成上區別于成年人的不同標準,在刑種、刑度和刑罰制度方面也做出區別于成年罪犯的規定。在條件成熟的時候,我們可以結合實際,出臺一部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構建一個包括非刑罰措施和刑罰措施在內的未成年人特別法律體系,真正實現未成年法律的系統化。
(二)刑罰措施以及非刑罰措施的完善
筆者認為,對于刑罰措施的完善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第一,減少管制的刑期;第二,出臺具體的管制執行細則,對管制的組織形式、任務、工作人員的職責以及被管制的犯罪分子的具體要求等做出明確的規定;第三,放寬未成年罪犯適用緩刑的范圍,可以考慮改變刑法的現行條件,對未成年罪犯適用緩刑的條件單獨列出:對判處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第四,增設緩刑擔保制度,即法院判處未成年犯緩刑的同時,未成年犯的監護人須同時提交保證該未成年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不再危害社會的具體舉措,并繳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保證未成年罪犯認真履行其相關義務。
筆者認為,針對我國現行的非刑罰處理方式存在的問題,可以考慮建立以下幾個制度加以完善:
1.監管令。由法院向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發出監管令,要求監護人監督未成年人嚴格執行監管令上面的要求,如不得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不得吸煙、酗酒,不得違背道德行為,不得進入網吧、夜總會、酒吧等不適合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
一、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立法
(一)立法規定
各國都有規定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法律,這些法律雖然有差異,總的來說,都是結合本國青少年生長發育情況和同犯罪作斗爭的需要來確定的。對犯罪的認定,主要考慮責任主體的認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據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目前我國將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14周歲以下的無刑事責任年齡. 14至16周歲的相對刑事責任年齡和16周歲以上的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二)立法缺陷
從上述立法規定,我國實行的是絕對剛性的刑事責任年齡,以周歲為衡量依據,此種模式也被成為零點決定犯罪模式。這種立法存在不合理性:
第一,以自然生理年齡為依據,無法體現個體的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的差異。真正決定認知能力的是個體的社會年齡和生活經歷,而非生理年齡。可把生理年齡作為鑒定認知能力的平均化參數,但不應將其視為唯一依據。
第二,我國處于社會轉型時期,城市化進程加快,這會導致人口流動性增大,城市人口混雜,農村會出現更多留守兒童。這一時期,社會多元化發展,網絡媒體對未成年身心的影響也會愈加明顯。在此背景下,加上未成年人在生理方面正處于迅速成熟的階段,心理上性意識萌發,這一階段的未成年人追求刺激,易沖動,易接受他人的暗示,模仿力極強;同時,認識問題直觀、片面,缺乏分析、判斷和辨別能力,犯罪低齡化問題愈加顯現。法律規定絕對剛性的刑事責任年齡制度,不利于當下對個別未成年惡性犯罪以及常習犯調整與規制。
第三,中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東西部地區發展不平衡;民族構成復雜,習俗各異;另外,貧富分化日漸加劇,城鄉差異日趨明顯。以一刀切的方式規定刑事責仟年齡,與轉型時期的現狀不相符。在這樣的大環境下,需要設定相對彈性的刑事責任年齡制度。
(三)立法完善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一方面,筆者認為將14歲定為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是符合我國基本國情和社會現實的,出于犯罪低齡化趨勢考慮,不能提高刑事責任年齡;而出于對青少年的特殊保護,也不應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即應該在現行刑法中增加特殊情況的備用條款或以但書形式設置規定,以此將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特別嚴重的情況納入刑法調整。
另一方面,針對近年來未成年犯罪呈現出低齡化、團伙化、手段殘忍化等特點,不應拘泥于14周歲的標準,讓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重大惡性犯罪得不到懲罰,這不能保護未成年人,反而會促使其蔑視法律,進而墮入犯罪的深淵。筆者認為對于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一旦發生主觀惡性大、作案手段殘忍、行為危害重大的案件,就應該給予其處罰。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立法應設定一個相對彈性的刑事責任年齡制度,既要考慮主體的年齡和認知能力,更要考慮主體的主觀惡性及其行為的危害性大小。這樣的立法才符合當今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據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條規定,寬嚴相濟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強調區別對待,當寬則寬,該嚴則嚴;刑法不僅要保障犯罪人的人權,也要保護被害人的人權,進而保護全體公民的法益。
二、一般犯罪從寬處理
此處的一般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失足所造成的犯罪。為了避免一時足成千古恨的悲劇,在處罰時應該盡可能的遵循寬有和刑罰輕緩化原則,即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0條規定對于偶犯、輕微犯罪應從寬處理,具體做到:
(一)大量適用非監禁刑
監禁刑在我國刑罰體系中占有中心地位,而短期監禁刑的效果卻不盡如人意。監獄人員魚珠混雜,未成年人模仿能力強,易誘發交叉感染,改造效果極差。以限制自由的方式使未成年人同社會隔絕,不利于其融入社會,使之產生對社會的仇恨,以更極端的方式報復社會。應用管制、單處罰金以及強制社區勞動等方式代替短期有期徒刑。
(二)在執行中多適用減刑、假釋
刑罰執行中,對判處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應視改造情況盡可能適用假釋和減刑。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的減刑幅度可以比照成年罪犯適當放寬,對假釋沒有特別規定。對此,應訂立專門的未成年刑事法規,對此加以規范和說明,以增強刑罰執行中減刑和假釋的可能性。
(三)進一步完善輕微犯罪的不起訴、緩刑
2006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31條規定,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可不起訴,這對進一步完善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的緩刑制度有積極意義,未成年人的緩刑條件應有別于成年人,有助于提高未成年犯罪適用緩刑的比例。《刑法》第74條規定累犯不適合緩刑,筆者認為對于未成年人應以但書形式作出特別規定,結合其不穩定的特點,改造過后難免出現反復的情況,針對未成年人累犯,不應該一概不適用緩刑制度。未成年人實行不起訴范圍與成年人幾乎無異。筆者認為應加大不起訴的范圍。對情節較輕,尤其是激情犯罪,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未成年人可以附條件不起訴。
(四)明確監護人的責任,加強未成年社區矯正制度
《刑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可令家長嚴加管教,必要時可收容教養。未成年人失足犯罪,多是因為受不良環境的影響。責令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的規定,猶如擺設,對家長及監護人有失管教的責任沒有明確,常出現不滿16歲未成年人小偷小摸抓了放,放了又抓的現象。筆者認為,有必要厘清未成年人監護人監護失職的責任。如若出現三次以上盜竊等輕微犯罪,可責令社會公益機構強制收容。同時,應該加強社會對未成年人的矯正制度。針對未成年人犯罪形成社會、學校、家庭三位一體的矯正機制。針對我國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制度應該秉承寬緩為主,嚴厲為輔的政策,遵循政府主導,社會承辦的原則,行為矯正與心理矯正雙管齊下。
(五)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
前科消滅制度,指曾經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處刑事處罰的人具備法定條件時,將該人曾被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處刑罰的事實視為不再存在,將原定罪記錄歸零處理。
《刑法》100條規定了前科報告制度。該規定對未成年人的改造極為不利。年少失足,被貼上罪犯標志,在社會中處于被歧視的境地。《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對未滿十八周歲、被判五年以下刑罰的,免除其前科報告義務。其后,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月6日經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明確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只有在實施新的犯罪或發現漏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并罰后,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才解除封存。隨著社會的發展,免除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報告義務,將會進一步發展,而不僅限于被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
三、重大惡性犯罪從嚴處理
對于重大的惡性案件,筆者主張不拘泥于14周歲的相對刑事責任年齡,對于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觸犯刑法所犯的社會危害性極大,手段極其殘忍的罪行也應該嚴肅處理。此時,寬嚴相濟的體現是:嚴處理,寬救濟。刑法的特殊預防更加注重的是對于犯罪人的救濟,也就是對犯罪人的教育作用。正如前蘇聯教育家馬卡連柯所指出的:適當的懲罰,不僅是一個教育者的權利,也是一個教育者的義務。
案例:2013年12月5日,重慶長壽區一名年僅10歲正在讀5年級的女孩李蕾將一18個月的男童反復虐打后,放置在25樓陽臺欄桿上致使其墜落并摔成重傷。該案件由于施暴者不滿14周歲,只能被當作一般的民事侵權案件處理。令人們擔憂的是如此年幼的孩子竟然能對一個年僅18個月的嬰幼兒施以如此令人發指的暴行,卻沒有受到法律的處罰,其過錯也僅以她父母對受害者進行經濟方面的賠償代替。筆者在心中有這樣的疑問,如此年幼的女孩實行了如此暴力的行為,無論有怎樣的原因,至少可以說明其生長環境中父母和師長對其的教育是不成功的,那么繼續讓孩子在這樣的環境中,對其身心的改造效果又將如何呢?
法律有空白區域,但是近年以來,上述這種違背人類天性的反社會型未成年犯罪已不是個案,對于這種現狀,法律應該干預,正如英國規定:凡是這個行為給社會帶來危害、威脅,引起恐慌、不安或者破壞的時候,這些行為就屬于反社會行為,就應該進行干預。嚴格的說,故意犯罪人都有再犯罪的危險性,只是危險性的程度不同而己。而美國將犯了殺人罪或其他嚴重暴力罪的未成年人作為成年人對待。這意味著可以對該等施行殘暴犯罪的未成年人施行死刑。筆者認為,對于未成年犯罪人,當其已經以具體行為呈現出對社會的嚴重危險性時,法律不能對此視而不見。
對于未成年人近年犯罪呈現的低齡化、團伙化、手段殘忍化成人化的情況,法律應主動干預。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在刑法條款中增加對于未成年人反社會犯罪的干預規則勢在必行。正如邊沁曾經說過:當會引起一個有遠見的立法者急于預防的結果或者有這樣的結果的威嚇的任何行為被實施時,有兩種愿望會自然而直接地呈現在他心中。其一是,排除將來的相似的危害的危險;其二是,補償己經造成的危害。對于此類惡性犯罪筆者認為:
第一,嚴肅處理,給予一定的監禁處罰。讓犯罪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使其因法律的威懾性避免再犯,以達殊預防之功效;同時,對這些反社會案件的懲罰也可以警示社會,保護被害人和社會法益,達到一般預防之功能。
關鍵字:未成年犯罪;法律意識;認知不良現象能力;預防犯罪
當今社會未成年犯罪越來越多,成為社會的第三大公害,而且犯罪的年齡還在下降,對于未成年的界定,國外各有各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而我國負刑事責任的起點年齡為14周歲,我國憲法又有關于“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的規定,可以得出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至不滿18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實施的違反刑事法律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依法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具體而言,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又包括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所有刑法予以禁止的行為。
技工學校的學生多數是初中起點的入學的青少年,從入學到畢業正是16歲到18歲之間的年齡,年齡再小一點的有14歲或15歲入學的,他們的年齡正是未成年犯罪界定的范圍。這一時期的學生正處于青春發育期,心理發育尚不成熟,辨別是非與控制自我的能力較弱,對于教育者來說,如何加強學生管理預防犯罪成為第一重要的事情。作為技工學校的教育者,我們做了以下嘗試:
一、學校定時開設法律講座,使學生了解未成年犯罪的概念,建立法律意識
世界上各個國家根據自己的國情,都有自己的有關青少年犯罪的法律規定,如:英國《青少年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的青少年是指那些違法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美國《青少年犯教養法》第四十章也規定:“本章所稱‘少年’是指未滿18周歲的人”;原聯邦德國《青少年刑法》第4條規定“少年的違法行為看做是犯罪還是過錯以及時效問題,皆依照一般刑法規定處理。”也就是說何為未成年人犯罪嚴格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而不考慮“身份犯罪”。《俄羅斯刑法典》第87條第2款也規定“對實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判處刑罰,或者對他們適用教育感化性強制措施。”對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德、俄都規定為14周歲,即在這兩個國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處罰刑事法律的行為。通過這些法律知識使學生知道自己雖然是未成年,同樣需要對社會負責,如果行為不當同樣會觸犯法律,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定期開設社會現象分析或心里分析講座,使學生提高社會不良現象侵蝕和網絡毒害的免疫功能
對于社會的不良現象,我們應該通過分析不良現象產生的原因,對社會的毒害,幫助學生正確看待和認識它,分清是與非、分清善與惡,分清美與丑,學會拒絕非法的、丑惡的、不健康的東西,在進行社會現象分析的同時,結合法律知識更能夠加強學生的認知能力,如:在認識和分析貪污現象時,可以結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等法律條款都從不同程對貪污罪進行了界定。讓學生明確,不良的行為過了界限是要負法律責任的。對社會不良現象是認識而不是讓學生蒙住眼睛避開它,刻意的避是避不開的,只有學會拒絕,才能提高學生的自我保護能力。
對于處理網絡的毒害更是如此,教育者一直喊著要青少年“遠離”網絡。網絡隨處可見,“遠離”教育是不現實的,只有正確的分析和認識網絡中的毒素才能提高學生的免疫功能。比如:和學生一起分析“虛擬”和“現實”的區別;分析網絡游戲的創作者是如何利用青少年的好奇心來設計游戲的,分析青春期人的心里變化,通過對不同人群、站在不同角度進行心里分析,學生會正確認識網絡中的情節和現象,分析現實的自我和虛擬空間的自我的區別,這樣才能增強學生的社會責任感,提高自身的免疫能力,以期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三、通過“愛心”教育、感化、挽救有不良行為和心里的落后學生,使其迷途知返,預防犯罪發生
日前,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征求意見稿中規定,教育行政部門應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納入對學校的綜合考評,學校也應將這項工作納入對教師的考核。
挽救、幫助“不良少年”,是各級各類教育機構責無旁貸的職責和義務。負責任的教育,有作為的學校,和有愛心的老師,應該為每個孩子提供寬松的轉化機會,讓他們得到健康向上、充滿愛心的教育環境。這是教育的“喚醒”和“激勵”的本質所在。
時下的技工學校,沒有“升學的壓力”,有更好的教育環境,可以采取寬泛的教育手段,融人格道德教育、情商發展于一體挽救不良學生,只要我們教育者肯獻出愛心和經歷,只要我們的機構將預防學生犯罪工作納入學校的年度考核,必將能夠督促教育執行者,把教好“不良少年”當作重要的教育責任,認真作為。這樣學校里才能更好的建立和諧的教育、可持續發展的教育體制。
【參考文獻】
[1]劉杰超.《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和懲治》[J].成都教育學院學報.2006,(07).
[2]張梅姿.《學校教育與未成年人犯罪預防》[J].新西部(下半月) .2007,(10).
論文關鍵詞:合適成年人參與 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
一、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參與”制度被稱為“一項獨特的英國式的發明”,起源于英國的肯費特案件,是國外刑事司法制度中維護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礙犯罪嫌疑人)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其基本含義為:警察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礙犯罪嫌疑人時,必須有適當的成年人(如監護人或者專設的合適成年人)到場。其主要作用是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礙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協助其與警察溝通,同時監督警察在訊問過程中是否有不當的行為。當前,無論是英美法系的英國、美國、澳大利亞、新西蘭、香港還是大陸法系的德國、奧地利、日本等國家和地區都有關于此項制度的立法。
二、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類似“合適成年人參與”的規定之梳理及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對于大多數人而言,“合適成年人參與”都是一個陌生的詞語,中國原本沒有“合適成年人參與”的概念,但是分析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法相關規定,卻也是可以找到一些與國外“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類似的規定。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第9條第4款規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親屬和教師等人到庭有利于審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經過審判庭庭長批準,可以準許或者邀請到庭,但不得向外界傳播或者提供案件審理情況”。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明確,案件“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庭.法定人無法出庭或者確實不適宜出庭的,應另行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出庭。”
我國法律文件中相關規定只有前文提及的三條,這些規定存在著原則性較強,互相矛盾和操作性不足的問題。可以看到,法律規定的僅僅是法定人“可以”到場,而后來的司法解釋卻規定“應當”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到場,但是并沒有對到場人員的權利義務作出具體的規定。監護人或其他人到場后作什么、怎么做;沒到、沒做,有什么罰則,對經通知后拒絕到場的成年人的后續監督措施,均沒有加以明確規定。另外,如何通過文書形式反映到場人員情況,對于違法侵權行為,到場監護人怎么辦等具體問題法律規定也都沒有規定。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引入“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必要性
應當看到,由于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在英國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中,合適成年人參與限于警察詢問階段,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偵查階段,而當前我國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則都傾向于將“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拓展到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全過程。
(一)是由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所決定
未成年人文化知識比較欠缺,認知水平、理解水平比較低、生活經驗不足。例如:在庭審過程中,未成年被告人要回答審判人員提出的關于案件情況的問題,他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是對審判人員的提問理解得不夠透徹,甚至誤解。因此,他們需要有合適的成年人幫助他們與審判人員進行溝通,作為司法機關與未成年人溝通的橋梁。同時,審判時有合適成年人參與,可以幫助未成年人解釋相關法律語言,維護其合法權益,也可以緩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緊張情緒和抵觸情緒,有助于提高觸法未成年人的是非觀念,提高法律意識和社會責任感。
(二)是國際條約的要求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應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嚴應受尊重,并應考慮到他們這個年齡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對待”,“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均有權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援助”,而我國已經加入這一公約,建立合適成年人介入制度也正是對這一規定的貫徹。第40條2(b)規定:所有被指稱或指控觸犯刑法的兒童至少應得到“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指控罪名,適當時應通過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并獲得準備和提供辯護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的保證。
四、“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在我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過程中具體完善設計建議
從我國當前存在的三種模式的發展歷程及其特點來看(即:上海長寧模式、云南昆明盤寧模式、廈門同安模式),我們需要即借鑒吸收國際社會先進的理念與成功的經驗,又立足我國現實情況,從中歸納出我國未來“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發展趨勢,從而不斷地鞏固和完善該制度。
(一)關于訴訟過程中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法律基礎問題
我國缺乏此方面的系統立法支持,同時,考慮到我國地域廣泛,各地情況不同,能力存在差異等情況,立刻制定具有全面約束力的法律有一定難度,不妨以“合適成年人參與”為主題,先行制定公安、檢察、法院條線內部工作程序,對合適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人員來源、參與條件、運作程序、權利義務進行系統的規定,然后在實踐成熟的基礎上考慮將“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引入法律規定。在當前,則可以在省或直轄市范圍內進行一定范圍的試點,以積累更多的經驗。2010年4月19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與上海市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聯合簽發《關于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的規定》,統一上海少年司法實踐中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制度的做法和實踐值得借鑒。
(二)關于合適成年人的選任與資質
作為專門維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實踐者,合適成年人的人選在各地不盡一致。筆者建議應當按照下列次序進行:就一般情況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監護人、近親屬及教師是最為適當的適當成年人。他們最關心未成年人的權益,也較為了解未成年人,容易與之溝通并贏得其信任。此外,從某種程度上說,未成年人的父母、監護人到場也是一種權利。因此,在選擇適當成年人時,應當首先考慮未成年人的父母、監護人、近親屬。但實踐中可能會遇到許多特殊情況,例如:未成年人沒有父母、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父母、監護人、近親屬因經費、工作等原因不能到場,或者拒絕到場。這時候就需要有其他適當的人來承擔適當成年人的職責。因此,建立一支常備性的、專門的適當成年人隊伍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參與、社區矯正之間的關系
從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做法來看,社會調查大都是由一個專門的機構負責,而這一機構一般就是社區刑罰執行機構,因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植根于社區,在調查的開展上有著其他機構不具備的諸多便利。如在英國,判決前的社會調查一般由緩刑監督機構進行。而目前我國的社會調查主體包括控辯雙方、人民法院以及法院委托的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在偵查、起訴、審判三階段分別實施,存在重復調查,調查主體不專業,調查程序不完善等諸多問題。故在進行制度設計時,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可以考慮和社會調查、社區矯正制度相銜接。建議將未成年人刑事審前社會調查制度與“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結合,安排專門的社會調查員,即合適成年人,負責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工作,撰寫社會調查報告,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采取多種調查方式。同時,亦可以借鑒昆明盤龍和上海市合適成年人試點的經驗,對合適成年人(社會調查員)的選拔采取職業資格認證的方式,以便選拔兼具心理學、社會學、法學等基礎知識的人才來專門從事這種職業,以保障社會調查結果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四)合適成年人參與庭審時的權利和義務
關鍵詞: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對策
中圖分類號:D924.4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8-0068-02
一、未成年犯的概念
未成年犯是指在監獄服刑的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罪犯。這一概念有以下三層含義:
(一)未成年犯是實施了犯罪行為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
依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已滿18周歲的人是成年人,未滿18周歲的人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時,必須達到相應的刑事責任年齡,才應承擔刑事責任。
我國把刑事責任年齡分為三個階段,即無刑事責任年齡、相對刑事責任年齡和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不滿14周歲的人,對任何危害社會的行為都不負刑事責任,不滿14周歲是無刑事責任年齡。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只對部分由刑法明文規定的罪行負刑事責任。已滿16周歲的人,處于完全刑事責任年齡,應當負刑事責任。
未成年人在兩種情況下應對其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一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在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二是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二)未成年犯必須是交由監獄執行刑罰時尚未成年的罪犯
未成年犯是指在判決生效后,交付監獄執行刑罰時尚未成年的罪犯。有的在實施犯罪時不滿18周歲,但在偵查、、審判過程中已滿18周歲;也有的在偵查、、審判中不滿18周歲,但在判決生效、交付執行時已滿18周歲,這些都不是這里所要討論的對象。同時,這里所說的未成年犯,還必須是依法交付監獄執行的未成年罪犯。根據監獄法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由于對不滿18周歲的罪犯不適用死刑,因此,交付監獄執行的未成年犯是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這就是說,被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同時宣告緩刑的,不在監獄內執行,因此,這些罪犯也不是我們要討論的未成年犯。
我國專設未成年犯管教所負責對由監獄執行的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監獄的一種類型,與其他類型的監獄一樣,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由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且未滿18周歲的罪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接受教育改造。
(三)未成年犯還必須是服刑改造期間不滿18周歲的罪犯
獄政管理中的未成年犯,不僅指交付執行時不滿18周歲的罪犯,還特指在服刑改造期間不滿18周歲的罪犯。有些罪犯在交付執行時尚未成年,但在服刑改造期間已滿18周歲,從其年滿18周歲時起,就不屬于未成年犯了。在未成年管教所服刑改造時已滿18周歲、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罪犯,要被轉送成人監獄繼續服刑改造。但是,當罪犯滿18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兩年的,仍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對這一部分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罪犯,適用對未成年犯的管理規定。
二、未成年犯的特征
與成年犯相比較,未成年犯在生理、心理、行為等方面,有著自己明顯的特點。
(一)生理方面
未成年犯的年齡在14歲~18歲之間,正值人生中非常重要的生理階段——青春發育期,在這一時期,人體的器官機能處于由漸變到突變的發育高峰期。其突出的表現是:身高體重激增,第二性征日趨明顯,新陳代謝十分旺盛。
處于青春發育期,身體由不成熟迅速走向成熟,需要攝入足夠的營養來支持身體的發育,需要有適應生理發展的客觀環境,需要獲得青春期生理衛生知識。
(二)心理方面
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心理發育迅速,但各方面的發展并不協調,充滿著矛盾,未成年犯更是如此。
1.獨立意識強烈,但認識能力差
處處要求獨立,處處渴望獨立,是青春期未成年人的一大心理趨向。但是受主客觀條件所限,他們的認識能力跟不上獨立意向的發展。未成年犯這一特點更為突出。
2.自尊意識較強,但辨別和自控能力較差
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有著強烈的自尊意識。出于強烈的自尊意識并受獨立意向的驅使,他們總想作出各種大膽的嘗試,表現出旺盛的求知欲和好奇心。雖然他們已經有了一定的辨別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這種能務還處在不確定狀態,他們對自己的行為還缺乏應有的準確判斷力。自尊感強烈與辨別和自控能力較差之間的沖突,是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矛盾之一。未成年犯在這方面心理矛盾更為突出。
3.需要與滿足之間嚴重沖突
未成年人在青春發育期,產生越來越多的物質和精神上的需要。由于他們涉世不深,充滿幻想,因而需要往往得不到滿足。在需要與滿足之間充滿著矛盾。未成年犯同其他未成年人相比,這方面的矛盾更為突出,而且未成年犯在滿足需要時所采取的方式和方法往往是與法律相違背的。
(三)行為方面
1.波動性
未成年犯在服刑改造期間,情感常處于起伏不定的狀態中,易于感情用事。在一些場合,他們可以為一句氣話而動武,而在另外一些時候,幾句安慰和勸導的話也可以使他們激動不已。
2.模仿性
模仿他人是未成年犯的主要行為方式。雖然他們有著強烈的獨立意向,但由于他們思想尚不成熟,認識能力不夠,生活經驗不足,因而在處世行事中他們要看別人的做法,然后去模仿。他們主要是模仿具有刺激性的攻擊行為,而一些日常生活內容在他們看來是“循規蹈矩”的行為,一般引不起他們的興趣。
3.糾合性
未成年犯已經形成了強烈的獨立意向,但他們的實際能力有限,再加上服刑改造環境對他們有各種限制和約束,所以他們處在一種想獨立而又不能完全獨立的矛盾之中。他們就很容易在罪犯群體中尋找伙伴,這種糾合性使未成年犯容易形成適合自己的非正式群體。
4.反復性
未成年犯在改造過程中,易于反復。例如,剛有了初步改變又犯錯誤,做好事的同時又做了壞事,時而表現積極,時而情緒低落,這種改造上的反復性常使人感到他們游移不定,這也反映了他們心理上的矛盾。
三、對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意義
(一)對未成年犯改造是維護社會正常秩序的重要措施
未成年犯雖然尚未成年,但從犯罪行為來看,未成年人的犯罪對社會的正常秩序起了與成年人犯罪同樣的破壞作用,所以,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予以懲罰是完全必要的,非如此不能矯正他們的惡習,也不利于他們的成長。社會的安定是靠全社會各個方面的因素共同維護的,懲罰未成年犯的犯罪行為也是這些諸多因素中的一個方面,將未成年犯從社會的危害者改造成為社會的建設者,這無疑是維護社會安定的必要措施。
(二)未成年犯改造是減少乃至消滅犯罪后備軍的重要措施
對已經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犯進行教育改造,這是消滅犯罪后備軍的重要措施,這種教育改造不僅是必需的,也是可行的,未成年犯既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同時又是犯罪行為的受害者,他們在各種不良因素的影響下失足走上犯罪道路,既害了別人,也害了自己,這個教訓是十分慘痛的,對他們曉之以理,動之以情,導之以行,使他們消除犯罪思想,矯正惡習,改邪歸正,成為守法公民,從根本上減少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這是意義極為重大的一項工作。
(三)未成年犯改造是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重要措施
一方面,對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懲處,以制止他們對社會造成更嚴重的危害,使他們從受懲中吸取深刻的教訓,防止其向犯罪的深淵繼續滑下去;另一方面,像父母對待孩子,醫生對待病人,老師對待學生那樣,實行教育感化,動之以情,曉之以理,戒之以規,導之以行,將他們已經存在但尚未形成定型的壞習慣改變過來,重新形成新的定型,這不僅對未成年犯的改造具有重要意義,而且對未成年人的成長具有更重要的意義。
四、對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對策
(一)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78條也規定:“對未成年犯執行的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這些法律規定為教育改造未成年犯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針對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區別對待的方法,將教育、挽救和懲罰相結合,爭取教育、挽救多數,嚴厲打擊少數情節特別嚴重的犯罪行為。
(二)加強對未成年犯進行文化知識教育
對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應當根據其文化程度,分別進行掃盲教育、小學教育、初中教育。采取分年級編班施教,按規定的課程開課,使用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教材,有條件的可以進行高中教育。鼓勵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學,組織參加各類自學考試。對參加文化學習的未成年犯,經考試合格的,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發給相應的畢業或者結業證書。
(三)加強對未成年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
對未成年犯的技術教育應當根據其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滿釋放后的就業需要,重點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和技能培訓,其課程設置和教學要求可以參照社會同類學校。
對參加技術學習的未成年犯,經考試合格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發給相應的結業證書及技術證書。
(四)加強對未成年犯生理、心理健康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建立心理矯治機構,對未成年犯進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進行心理測試、心理咨詢和心理矯治。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對未成年犯進行生活常識教育,培養其生活自理能力。
參考文獻:
[1]劉世恩.中國罪犯改造理論與實踐研究[M].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2012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專門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這可以說是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一個里程碑。其中有關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規定,充分體現了此次刑訴法修改更加符合國際刑事司法發展趨勢,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
一、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立法現狀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首次在刑訴法中確立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并在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設立,充分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進一步保護,也是我國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有益嘗試,具有積極的意義。根據上述條文,對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有著嚴格的規定,其僅適用于未成年人特定章節的犯罪。同時規定“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且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附條件決定有異議,“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這都確保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不會被濫用。
在此之前我國只有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三種不起訴情形,三者的不起訴決定都具有確定性,因而沒有可裁量性。而本次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設立,不僅更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權利,同時也能在實踐過程中總結經驗,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推廣開來,在起訴與不起訴之間建立一個緩沖區,從而有效彌補我國現行不起訴制度的不足。檢察機關在對各方面因素進行綜合評價后,再選擇對犯罪嫌疑人起訴或不起訴,不僅有利于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也使執法辦案更加人性化。
二、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存在的問題
本次刑訴法修正案正式設立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使附條件不起訴不再是“違法試驗”,而是“有法可依”。其設置比較合理,內容也較完備,具有較強可操作性。但具體規定仍有不完善之處,相關的配套制度尚需在今后的司法實踐加以探索。
1、設置上的不足
首先,對附條件不起訴適用范圍規定過窄。從現行刑法來看,法定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本身就極少,而在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中法定刑在一年以下的僅有兩個罪名。從宣告刑來看,參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從輕、減輕處罰幅度,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而言,只有在其涉嫌販賣少量時,起刑點在3個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之間,才可能適用附條件不起訴。而對于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中能達到附條件不起訴要求的罪名也是屈指可數,且都并非未成年人犯罪的高發區。
其次,對附條件不起訴適用條件規定過于簡單。“有悔罪表現”的條件顯然更多的是考慮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護,而沒有充分考慮受害人的利益。且對于被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來說這樣的規定也顯得過于簡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為求得“不起訴”而表現出良好的悔罪態度,但承辦人員難以在短時間內對其是否真心悔過作出準確的評判。從而可能為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罰提供了條件和便利。
2、監督制約機制的不完善
修正案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對象、適用條件、考驗期限、適用程序和撤銷等方面都做了規定。但由于缺乏具體的操作細則,如比照適用相對不起訴的工作流程,由承辦人員審查完畢,經分管檢察長同意后,再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既煩瑣效率低下又透明度不高。同時,按照修正案規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但是沒有明確給出被害人的救濟途徑和渠道,一旦被害人提出反對意見,檢察機關是否能就此作出起訴的決定。且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是檢察機關,實施監督考察的也是檢察機關,考驗期滿根據考察結果作出起訴與否決定的還是檢察機關,這將再次引來“誰來監督監督者”的悖論。
3、配套機制的缺乏
修正案雖規定了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內應遵守的規定,但僅為四項較為籠統的義務,針對性不強、可操作性差。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不起訴前尚未羈押,在不起訴后又未受到任何非刑罰處罰措施,不免會使其對自身行為缺乏必要認識,認為即使犯罪也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進而放縱了犯罪。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出于矯治和教育的目的,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以后,對其幫教、挽救工作必不可少。修正案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但缺乏具體的未成年人幫教機制,由于人力、物力、財力有限,檢察機關具體進行矯治、教育也不現實。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相關舉措
(一)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范圍與條件
1. 擴大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適用范圍
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公訴案件,可以采用簡易程序。且刑訴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七條也規定,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可以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由此可見我國的刑事法律對三年以下的犯罪均采取較為寬和的處理原則,體現了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因此,應適當放寬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適用范圍,對于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均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這樣與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比較協調,也減少了短期自由刑給未成年人帶來的消極影響。
2.建立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調查評估制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現”應該通過三方面來判斷:一是其過往的一貫表現;二是其實施犯罪過程中的表現;三是其在考驗期中的表現。根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查起訴時,可結合社會調查。通過社會調查程序,可以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各種背景,從而為評判其在考驗期悔罪表現的是否真實、自愿提供參考。
除了進行必要的社會調查,在進行調查評估時還應考慮以下情況:(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危害程度,包括是預謀還是臨時起意、是累犯還是初犯、是主犯還是從犯等。(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并真誠悔過,是否自愿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是否履行了賠償、補償等義務。(3)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社會影響大小,其惡性程度及社會危害性是否突破大多數人對一般未成年犯的預期。(4)有無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有無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其中尤其要考慮有無損害被害人的合法權益。(5)有無良好的幫教條件。
(二)不起訴的監督制約機制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設立是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擴充,為防止執法的隨意性,避免可能出現的起訴裁量權的濫用,制定完善監督制約機制是非常必要的。
1.制度制約
高檢院應盡快完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或者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未成年附條件不起訴的實施細則做出明確規定,探索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附條件不起訴辦案制度和流程,從而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采取有效的內部制約。具體來說有以下幾方面的設想:
(1)配備專業化的檢察人員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目前各地基層院大都尚未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科甚至沒有在偵監、公訴科內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將未成年人案件混同于成年人案件。負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查起訴工作不僅要有專業的法學功底,更應熟知未成年人特點,并且具備的一定的心理學、教育學知識,既保證能準確地適用法律,又能運用各方面的知識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2)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聽證程序。以往不起訴決定的作出都需經過承辦人員提出意見,經檢察長決定或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這一流程設計雖提高了辦理不起訴案件的準確度,但同時也暴露出缺乏公開透明度的不足之處。因此制定附條件不起訴聽證制度,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前舉行聽證,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被害人、及校方代表等發表各自意見,即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了教育,也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并使各方都充分了解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理由。
(3)撤銷適用不起訴案件比例的規定。為了避免裁量權的濫用、從而放縱犯罪,檢察機關對不起訴的適用比例作出了限制。甚至一些地方的檢察院將不起訴率的高低作為考核起訴工作一項重要指標,人為地降低不起訴的使用率,實質上,這反而是對起訴裁量權的濫用。因此,對于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只要檢察機關嚴格遵照法定要求適用,不論對多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決定附條件不起訴,都是必要的。
2.外部制約
檢察機關做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主要涉及三方利益,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公安機關。設計科學合理的外部制約機制應當注意這三者之間利益的平衡,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進行:
關鍵詞 未成年人 輕罪 犯罪記錄 封存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監禁對社會而言意味著巨大的司法成本,同時也影響著罪犯再社會化的程度和再犯的可能性。豍所以,對于解除監禁以后的未成年來說,消除因監禁帶來的影響尤為重要。實行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對全面保護未成年人意義重大。
一、有利于遠離犯罪標簽
通常情況,有輕微犯罪記錄的未成年犯罪人往往有很強的虛榮心和自卑感。他們回歸社會之時,絕大多數抱有美好的愿望和決心,但有很大壓力,遇到困難時容易消極甚至自暴自棄,最終導致再次犯罪。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成為受到普遍關注的社會問題,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發展、生活環境等有直接關系,因此我們應針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的不成熟性與可塑性等特點,本著“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及“寬嚴相濟”的基本精神,全面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幫助未成年人真正重返社會。豎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建立正是符合上述精神,這一制度意味著如果這些失足少年能夠改過自新,那么曾經的不光彩的一頁將會從其檔案中抹去,他們在升學、就業、入伍等方面也會受到和其他公民一樣的對待,也會促使他們重新找到生活的信心和希望,順利的回歸到社會中。
二、有利于實現刑罰目的
法國法學家耶塞克認為“刑法只是社會控制的一種方式,它的適用,必然會導致對當事人的自由、尊嚴和財產的重大侵犯和由此導致的其它社會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須在最大可 能限制的范圍內使用。”豏刑罰的目的是懲罰和預防的辯證統一。刑法對于已然之罪,表現為懲罰;刑法對于未然之罪,表現為教育。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首先對未成年犯罪人按照罪刑法定原則,根據其主管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進行了懲處,實現了刑罰的懲罰目的;其次,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能夠實現刑罰教育的目的。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特殊預防目的,在于減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機會,避免曾經一時失足的孩子滑向更為嚴重的犯罪深淵。
三、有利于完善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體系
我國已經相繼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關法律,許多地方還出臺了未成年人保護條例,這些法律法規無疑為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在立法上,這些法律還存在一定的缺陷。一個完整的法律規則,應該包括行為模式和后果模式兩部分。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的“學校保護”中第17條至25條,大多采用的是“應當”、“不得”的文字表述,只有行為模式而缺少后果模式。也就是說,如果違反相應的法律規定,違反者應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法律條文中并無具體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建立,就彌補了目前相關法律規范的不足,更充實了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內容。
四、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權
所謂人權是指作為人應該享有的權利,是一個人在社會中應享有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等各項自由平等權利的總稱。豐人權也是目前國際社會的一個熱門話題。我國犯罪記錄制度的長期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對那些曾經犯罪的人貼上標簽,是對其尊嚴的一種藐視,對于未成年人來說這種標簽具有更大更強的殺傷力。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有勞動權利。對于未成年犯罪人來說,他們大多數過去從未就業,而犯罪記錄的存在,使其在將來就業的道路上面臨重重障礙,以至于他們在日后難以平等的參與競爭,無法行使自己的勞動權利。同時,前科的存在還會影響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在許多地方,一旦未成年人在校期間犯罪,不管什么原因,他都會面臨退學、取消高考資格等限制。這些都在無形中嚴重影響了未成年人的成長。觸法未成年人身心還不成熟,控制力弱、辨別能力差與易受誘惑等因素導致了人性的扭曲,與正常的成長道路脫節。豑“一次做賊,終身為賊”潛在意識的存在,對那些改過自新的孩子們來說,是一種不公平、不科學的評價,某種程度上是對其人權的侵犯。從國際社會立法來看,法國、日本等許多國家都有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的規定。因此,我國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也是順應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完善我國刑事法律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需要。
(作者:燕山大學文法學院2011級在讀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訴訟法學)
注釋:
豍袁建剛,王鈺.法學理論和定量分析的關系[J].燕山大學學報,2010(12)
豎劉立霞,張晶.未成年人恢復性司法中引入品格證據的原因[J].貴州社會科學,2009(5)
豏劉立霞,尹璐.未成年人恢復性司法研究[J].少年司法,2006(5)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遵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既保證社會秩序的安定,又注重保護失足未成年人的雙重保護原則;保護未成年罪犯合法權利的原則。
二、關于實體處理的幾個問題
1.關于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適用。根據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則,相對刑事責任年齡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只能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不能再擴大。具體確定已滿14歲不滿16歲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還應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罪與非罪的標準,結合案件情況慎重考慮。以下幾種情形,可以不認為是犯罪:
a.犯罪情節較輕,且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具有其他法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的。如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被脅迫、誘騙參與犯罪;被教唆參與犯罪,或者屬于犯罪預備、中止、未遂,情節一般的。
b.根據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不宜認定為犯罪。如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男少年在交友或戀愛過程中與不滿14歲幼女發生性關系;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使用語言威脅或輕微暴力索要其他未成年人財物的等等。
c.實施行為的目的具有正當性,不宜認定為犯罪。如防衛過當致人重傷或死亡。
2.關于對未成年罪犯刑罰的適用。
a.從輕、減輕處罰的適用。對未成年罪犯具體適用從輕還是減輕處罰,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慣犯、一貫表現等犯前情節;作案的手段、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犯中情節;犯罪后認罪態度好壞,悔罪表現等犯后情節。②有無其他法定從輕、減輕情節,有無其他法定從重或加重情節。③兩個年齡段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區別。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應減輕處罰,不具備減輕處罰條件的,其從輕處罰的幅度也應區別于完全刑事責任年齡段的未成年犯。
b.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具體操作應按照最高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即不單獨對未成年人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其他犯罪除依法判處無期徒刑以外。一般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c.緩刑的適用。對未成年罪犯應盡量多適用緩刑,但應堅持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不宜適用緩刑的包括以下幾種情形: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有前科劣跡或被勞動教養的、犯罪后拒不認罪的、累犯等。
d.財產刑的適用。對未成年人可以適用財產刑,但需特別慎重。適用沒收財產,要查清未成年犯是否確有個人財產。沒有個人財產的,不宜判處。法律規定可以判處沒收財產也可以判處罰金的,一般適用罰金。對未成年人適用財產刑應注意:第一,要充分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原則。第二,要充分考慮未成年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第三,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罰金后無力繳納而其法定人或監護人自愿繳納的,人民法院可以收繳。
三、程序方面的問題
1.關于庭前調查
庭前調查的內容不是針對犯罪事實,而是了解未成年犯生活環境、成長過程、社會交往等有關情況,查明未成年罪犯犯罪原因。庭前調查可以采取多樣的方式,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調查,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調查。
2.關于未成年犯與成年犯共同犯罪的審理方式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未成年人不公開審理制度,同樣適用于未成年罪犯與成年罪犯的共同犯罪。具體操作可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共同犯罪中未成年被告人未滿16周歲的,一律合并不公開審理;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一般不公開審理,但經法院院長或審判長同意,也可以合并公開審理,但應限制旁聽人數和范圍。
3.關于法定人到庭參加訴訟的問題
法定人享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在刑事訴訟中享有以下訴訟權利和義務:(1)申請取保候審;(2)回避權;(3)辯護權;(4)提供證據權;(5)上訴權;(6)申訴權;(7)獲得起訴書、判決書副本權;(8)在庭審中,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未成年被告人發問;(9)開庭前后,經法庭準許,可以與未成年被告人會面;(10)法定人必須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干擾審判的義務;(11)庭審中,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的義務。另外,法定人如果成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享有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