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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公司以技術轉移為借口,將一些高污染高耗能的產業轉移到東道國,根據這樣的情況,有些跨國公司通過私底下的交易將一些工業廢渣、廢物,生活垃圾以及具有放射性的對環境污染及其嚴重的污染物光明正大的進入東道國的工業市場,對這些污染原料進行加工將不會對國家的工業生產起到半點促進作用,反而會將東道國的生態環境和人民健康安全置于水深火熱之中。有些跨國公司甚至將危險物品貿易進口為借口轉移入境,對東道國的社會安全構成潛在的威脅。當跨國公司涉及礦產資源開發等重要資源開發領域的時候,會對東道國國家重要資源的開發構成威脅。由于跨國公司不符合環保標準的經濟行為,輕則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環境污染,為環境發展留下一定程度上的隱患,重則會發生重大污染事故對人們群眾的生命安全造成直接的影響,如:我國的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和沱江水污染事故,印度博帕爾事故、前蘇聯切爾諾貝利核電站核泄露事故等都對人民生命安全有直接傷害。印度博帕爾事故中在印度的博帕爾一家儲存有制造殺蟲劑的化學物品泄露,使當地二十多萬人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是總共四千人失去生命,也給周邊的環境帶來了難以修復性的毀壞,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引起一定的社會恐慌,擾亂社會秩序。跨國企業的生產經營行為對國家環境的發展起著關鍵性作用,生態環境的良好狀況關系著社會經濟是否能夠可持續運行。跨國公司只有對自己的不當行為進行及時地調整,才能與東道國一起并肩向前,獲得共贏,不斷發展。造成這些環境問題突顯的原因就是因為東道國環境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得跨國公司鉆法律的漏洞,大量謀取錢財。東道國要不斷對于法律進行完善,對國家的環境狀況盡應有的責任。
二、跨國公司的環境法律問題及解決辦法
(一)環境違法成本低造成問題及解決辦法跨國公司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當發生嚴重的污染事故,需要進行巨額的賠償的時候,由所在國家擁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來承擔,母公司通過子公司收獲的利益,行駛的權利是成倍放大的,但是當出事以后卻不為事故承擔風險,這使得東道國得到較少的賠償,是不公平的交易。為了使東道國的權益得到有效地保護,在相應的法律條框中應該制定明確的法律賠款協議,加強法律執行力,母公司也應該對子公司不當的經濟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提高環境違法的賠償,對跨國公司施加壓力,降低環境違法幾率,自覺護衛環境法律制度的運行。
(二)對資源行業監管不力造成問題及解決辦法對資源行業的監管不力,使跨國公司的不法行為滲入資源行業中,造成東道國珍惜的資源得不到適當地利用,使資源利用率低,浪費嚴重。例如國家的礦藏資源,是國家工業發展所需的重要能源,跨國公司對于東道國嚴重浪費實質上是另一種形式的對資源的掠奪,這必定影響國家工業發展,影響東道國工業化進程的推進。針對這種情況各國應對跨國公司在涉及國家重要資源的經濟行為進行明確的限定,盡量是跨國公司不涉及國家有關重要資源的經濟項目,對國家的資源進行有力地保護,也是另一種方式的發展。
(三)環境標準體系不完善造成問題及解決辦法東道國環境標準體系的不完善,是對環境狀況缺乏重視的表現,使得環境的污染程度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對跨國公司的污染環境后的法律責任追究具有不確定性,這樣更加放縱了跨國公司的對于環境的破壞程度,使其意識不到其行為的危害性。各國應該對本國的環境標準體系及其配套制度進行相應的完善,使得在跨國公司違法之后能夠依據相應的法律規定,對其不法行為進行明確的處罰,減少跨國公司鉆法律漏洞避免處罰的情況發生。對于綠色環保的產業東道國也應該在貿易上給予及時的獎勵,鼓勵生產。各國需要設立專門的貿易機構,對跨國公司進行監督,規范其生產行為,加大處罰力度,并且加強對進口材料的檢查,管理,使得毒害物質不能流入國內,保護國家經濟正常運行。
三、結語
關鍵詞:公民環境權利;環境保護;法律確認
公民的環境權利(或稱為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擁有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通常包括環境使用權、知情權、參與權和請求權。它區別于:(1)公民、集體或國家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權;(2)國家在環境保護過程中擁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權力;(3)私法上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所有權、人身權和相鄰權;(4)傳統人權理論中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在當今國際社會,公民的環境權利作為一項新興的基本人權而受到廣泛關注。本文試圖說明,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律體制存在倚重行政環境權力而輕視公民環境權利的弊端;為實現我國環境的有效保護,我國法律應當具體確認公民的環境權利;法律確認進路應兩路并行:與環境保護的公權力結合和與傳統私權利融合。
一、環境保護中公民環境權利問題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術考慮,并不必然在法律規則中既對要素(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規定又對所要保護的權利內容進行宣稱。如我國《民法通則》(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規均為簡稱)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該規則就并未對國家、集體和公民享有財產權及其內容進行表述。一般地,這樣簡潔的表述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會產生理解上的困難,因為這樣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條文中對所要保護的權利及其內容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在這些法律規則的背后,存在著一張清晰的權利譜系。然而在權利規定比較模糊的時候,法律規則實現對權利的保護則無疑會受到一定的影響,我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正面臨著這樣的問題。
我國從1978年首次在憲法中規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來,經過近30年的發展,我國形成了包括憲法、環境保護基本法、環境資源法、環境保護專項法、環境保護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性規章、環境標準、國際環境保護公約以及刑法、民法相關規定在內的龐大灼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并從“國家保護環境”出發,衍生出了與環境保護相關的一系列行政權力和義務。在我國實行的是各級政府對當地環境質量負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的環境管理體制。環境保護方式呈現出了以政府管制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對于環境保護享有廣泛的權力,宏觀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引導經濟結構調整,制定環境保護的規劃、目標和計劃,制定環境保護的標準并監督執行,進行跨行業、跨部門、跨區域的協調等。微觀領域包括環境行政許可權,環境行政處罰權等等。政府通過行使環境權力,對環境違法主體科以相應義務,從而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此外,國家公權力還通過刑事手段介人環境保護,我國97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罪”的規定就是重要的體現。
在政府控制的模式下,相對于國家的環境權力而言,我國公民環境權利的規定則顯得薄弱并且模糊不清。政府權力介人環保領域,并沒有明確以保護環境權利為目的。如《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業化建設的發展”(第1條)。這里的“保護環境”和“保護環境權利”雖然密切相關但是并不相同,前者從實用主義出發,以解決實際問題為目的,而后者以價值目標為導向,事實上是環境保護的基礎,也是目的和手段。我國從憲法到具體的行政法規,沒有專門對環境實體權利做出明確的規定,因此有學者認為我國對于公民環境實體權利的規定是“隱形規定”。對于程序性權利,除了受到環境侵害的訴權以外,我國《環境保護法》還規定有檢舉控告權,《環境影響評價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在一定條件下享有知情權和建議權④,但都并不完善。此外,盡管有一些權利與環境保護密切相關,并在實踐中發揮著保護環境的作用,如所有權、人身權及相鄰權等的正面規定,但這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環境權利,因為其主旨并不是保護環境法益。傳統民事權利制度對于環境保護力不從心,盡管現代民法理論中的財產權、人格權及侵權理論都在發展,但它們離環境保護的要求相去甚遠。如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因產生大量噪聲、震動和粉塵,嚴重影響了周邊四戶村民的正常生活,四戶村民向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以“不屬民事審判范圍”為由,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訴訟請求。
二、公民環境權利對于環境保護的意義
環境權利為人類一直自然地享有,并不隨著法律的改變而改變,因此也可稱為一項自然權利或基本人權,其正當性是不證自明的。隨著工業革命帶來了嚴重的環境污染,人類開發利用環境的財產權與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產生沖突,才引起了現代意義上公民環境權利的關注和討論。即便是在這種沖突中,公民環境權利的正當性也是不容質疑的,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確定這種沖突中各種權利的位階關系和如何協調沖突。美國當代著名學者彼得·S}溫茨(PeterS.Wenz)教授在《環境正義論》一書中寫到,“倘若發生沖突,財產權至少在某些時候應該做出讓步”,“人權如此重要,不能為了更小的目標而妥協。例如,人們不應該為了他能夠擁有更廉價的電力而遭受癌癥的痛苦”。
就公民環境權利與環境保護的關系來說,公民環境權利是環境保護的基礎,同時也是目的和手段。政府權力對環境保護的廣泛介人,有著深刻的合理性,環境外部的不經濟性⑤和為避免環境的公地悲劇⑥都需要政府權力的介人才能予以克服。在國家,環境保護的行政權力固然來源于憲法的授權,但最終來源于民眾的授權。可以說,權力都是直接或間接源于公民權利。英國早期啟蒙思想家托馬斯·霍布斯(ThomasHobbes)在論及國家的起源時認為,人類是為了避免“一切人對一切人的戰爭”的自然狀態才“把大家所有的權力和力量付托給某一個人或一個能通過多數的意見把大家的意見轉化為一個意志的多人組成的集體”,這個個人或集體就是者,即霍布斯所說的“利維坦”。繼后的英國政治思想家約翰·洛克(JohnLocke)同樣認為,“開始組織并實際組成政治社會的,不過是一些能夠服從大多數而進行結合并組成這種社會的自由人的同意。這樣,而且只有這樣,才會或才能創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這些思想后來為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所采納,《獨立宣言》宣稱“我們認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障這些權利,人們才在他們之間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當權力,是經被統治者的同意而產生的”。時至今日,各國憲法基本都確立了“在民”,這是各國政府及公權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據。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因此,在權利與權力的關系上,權利是權力的來源和基礎,權力為保護權利而存在。環境保護的行政權力,同樣地來源于公民所具有的環境權利,公民環境權利是環境權力存在的正當性所在。從這個意義上講,公民環境權利為政府參與環境保護提供合法性的基礎,環境保護應以保護公民環境權利為目的。
公民環境權利不僅為政府參與環境保護提供合法性的基礎,也是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合法性基礎。近年來,我國因環境問題引發的以年均29%的速度遞增,人民群眾改善環境的迫切性與環境治理長期性的矛盾突出,環境問題已成為引發社會矛盾的“焦點”問題。這種非制度化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屬于公眾參與的非常態,由于非常態的公眾參與表現為組織的非程序性,動機的多層次性,性質的復雜性,行為的非理性以及后果的消極性,對國家的穩定和社會發展有諸多的消極影響。公民有了法律上確認的環境權利,就可以依據環境保護的權利實施相關行為,可以要求義務主體為或不為一定的環境行為,在受到侵害時可以獲得法律上的救濟,同時也明確了公眾環境保護行為正當性的邊界。因此,公民環境權利的確立對于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具有重要的意義。
公民環境權利不僅是主體參與環境保護的合法性基礎,而且在實際運行中起著對公權力的制約作用。在公共選擇理論看來,政府在提供大多數(包括清潔環境在內的)共用品和服務方面是低效的,表現為浪費、冗員和低生產率,在行政權力介人市場的時候,可能還存在權力尋租的問題。政府低效的原因在于,政府是有自身利益的社會主體。在公共選擇中,實際上并不存在“根據公共利益進行選擇”的過程,而只存在各種特殊利益之間的“締約”過程,社會上并不存在所謂的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從公共選擇理論上講,權力需要制約。從政治文明的發展來看,權力的制約問題可分為三個階段,即以權力制約權利階段、以權力制約權力階段和以權利制約權力階段。以權利制約權力,是指公民用自己的法律權利制約政府權力,以防止政府權力的變異和濫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和社會整體利益!。環境保護是利益沖突比較集中的領域,政府可能會為了地方經濟發展而不顧環境保護,也可能會為利益集團的利益而犧牲環境利益,加上政府行為的低效性,公眾參與環境保護以權利制約權力就顯得尤為重要。
三、域外公民環境權利考察
公民環境權利主要是由各類國際會議和文獻倡導的。1970年國際社會科學評議會在東京發表的《東京宣言》提出,“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的權利和當代傳給后代的遺產應是一種有富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1972年6月在斯德哥爾摩召開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通過了《人類環境宣言》,該宣言表達了這樣一種信念:人類有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1973年在維也納歐洲環境部長會議上制定的《歐洲自然資源人權草案》中,環境權被認為是新的人權并將其作為《世界人權宣言》的補充。1986年作為地區性人權文件的《人類與人民權利非洲》第24條規定,所有人民應該享有能夠適合他們發展的一般的令人滿意的環境權利。1987年2月國際環境法專家組擬訂的《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原則建議》指出:全人類對能滿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環境擁有基本的權利。1989年《哥斯達黎加促進和平與可持續發展的人類責任宣言》在序言中寫到:認識到國際社會確認人類有在保障尊嚴和福利的環境中生活的基本權利。1991年《關于國際環境法的海牙建議》確立了這樣一個原則:國家應該承認對于確保健康、安全和可持續生存與精神福利的個體與集體的基本環境人權。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宣稱,人類享有以與自然相和諧的方式過健康而富有生產成果的生活的權利。1995年國際自然保護同盟起草的《環境與發展國際公約草案》第十二條規定:締約方努力逐漸全部實現任何人對環境的權利以及為了其健康、福利和尊嚴的足夠的發展水平。
在全球化的對環境權的呼吁中,部分國家以憲法的形式確立了公民的環境權利。如1980年《智利共和國憲法》第3章第19條規定:“所有的人都有權生活在一個無污染的環境中”。1980年《秘魯政治憲法》第2章第123條規定:“公民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生活在一個有利于健康、生態平衡、生命繁衍的環境的權利”。1987年《菲律賓憲法》規定:“國家保障和促進人民根據自然規律及和諧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健康的環境的權利”。1993年《俄羅斯聯邦憲法》第42條規定:“每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環境和獲得關于環境狀況的信息的權利,都有要求因生態破壞導致其健康或財產受到損失而要求賠償的權利”。1993年《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第12條規定:“共和國公民有享受有益于生活和健康的環境的權利”。據統計,全球有四十多個國家即全球五分之一的國家通過的憲法或法律中都規定了環境權。其中,20世紀70年代以后通過的憲法和憲法修正案都沒有忽視這一權利。
除了憲法的規定外,部分國家還在環境保護的法律或法規中確立了公民環境權。如1979年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規定:“國會認為,每個人都應當享受健康的環境,同時每個人也有責任參與對環境的改善和保護”。1998年《法國環境法典》規定:“有關的法律和法規明確規定每位公民均有權擁有一個有益于健康的良好環境,并且由他們確保城市和鄉村地區之間的平衡與協調發展”。2002年《俄羅斯聯邦環境保護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每個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有保護環境免受經濟活動和其他活動、自然的和生產性的緊急狀態引起的不良影響的權利,有獲得可靠的環境狀況信息和得到環境損害賠償的權利”。
綜觀國外公民環境權利的文獻,我們可以發現:(1)非官方領域對于公民權利的呼吁或宣稱對于公民環境權利在法律上的確立起著巨大的推動作用。這既反映了現代工業社會環境問題的嚴峻態勢,也反映出了公眾對于環境保護所蘊含著的巨大熱情和力量。(2)公民環境權利是一項基本權利,這一過去自然就獲得和享有的利益在受到侵害過后,開始尋求法律的保護,在傳統的人權內容不能涵蓋環境權利內容的情況下,不少國家直接將公民的環境權利明確寫人了憲法當中,豐富了基本權利的內容。公民環境權利也主要是被規范在憲法當中,是作為一項基礎性權利而存在的。(3)環境權的表述上各個界定并不相同,反映出了內涵的豐富性,但其權利主體上并不包括國家,權利內容并不包括主體對環境的開發和利用。因為國家對于環境保護具有的是權力和職責,與環境權利相去甚遠,而對環境的開發和利用屬于傳統財產權規定的范圍,環境權利是與環境保護的需要相聯系的。
四、我國公民環境權利的法律確認進路
環境權利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這一權利在現實地受到威脅和侵害的時候,需要法律的確認和保護。我國面臨的環境保護的形勢是嚴峻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環境承載能力,流經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許多城市空氣污染嚴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危害開始顯現,土壤污染面積擴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劇,核與輻射環境安全存在隱患。生態破壞嚴重,水土流失量大面廣,石漠化、草原退化加劇,生物多樣性減少,生態系統功能退化。發達國家上百年工業化過程中分階段出現的環境問題,在我國近20多年來集中出現,呈現結構型、復合型、壓縮型的特點”。環境保護面臨的嚴峻形勢與制度層面公民環境權利的缺失有關,公民環境權利是環境保護的基礎、目的和手段。在相對單一的環境行政管制方式下,公民的環境權利訴求未能充分實現,環境保護組織不發達,司法權力保護環境的成效不明顯(環境公益訴訟難以得到支持)。因此,我國確立公民環境權利,既是正本清源明確環境保護的真諦,也是環境保護的現實需求。
公民環境權利的確認是一項系統工程,要達到有效調動社會力量以及司法權力參與到環境保護中來,切實實現公民環境權利的有效保護,我們認為,在憲法確認以公民享有良好環境為內容的公民環境權后,可沿著兩條進路對公民環境權利進行細化。一是與環境保護的公權力相結合,在以權力保護環境的立法中注人公民環境權利的內容。這些權利主要包括:(1)環境知情權。即公民對環境狀況、國家的環境管理狀況以及自身的環境狀況等有關信息獲得的權利。(2)環境參與權。即公民擁有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預測和決策過程,組成環保的團體,實施公益性環境保護行為等權利。(3)環境行政請求權。即公民的環境權益受到侵害后可以向環境行政部門請求保護的權利。對公民環境權利進行細化的另一進路是與傳統私權相融合,將公民環境權利在私法上進行規定。這一類公民環境權利主要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清潔產品權、環境審美權、環境文化權、戶外休閑權、避免噪聲污染權等。
規劃環評是實現化工園區循環經濟發展的重要途徑和有效保障。循環經濟的實現,關鍵在于總體規劃。走循環經濟發展道路是我國化工園區建設的必由之路。規劃環評和循環經濟追求的目標具有一致性,都體現了預防為主的理念,都是為了實現可持續發展。規劃環評制度和循環經濟是相輔相成的,規劃環評需要循環經濟理念的指導,而規劃環評則保障了循環經濟理念的落實。化工業與環境聯系密切,具有產業關聯度高、行業聚集效應明顯等特點,這就要求實行規模效應,實行整體布局,集中治理。生產中既要消耗大量自然資源,同時也產生“三廢”影響環境,對水、電、汽、氣、交通運輸等基礎設施的要求高,且數量較大。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是必然選擇,實現資源的循環利用和清潔生產,能最大限度地增加資源利用率,降低生產成本,使企業利益最大化,更能在很大程度上規制企業的環境風險,降低可能產生的環境成本,提高企業競爭力。循環經濟的生產方式是市場經濟體制下企業趨利性的必然選擇。規劃環評是規制化工園區環境風險的有效手段。化工業存在很高的固有環境風險,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巨大。規劃環評能夠通過早期介入,對可能產生的環境風險進行系統的評估和預測,提出預防和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特別是避免因規劃不當而產生的布局性環境風險。規劃是一個整體系統,政府在規劃中過于看重經濟效益,而較少考慮環境承載能力、社會影響,這是導致化工園區環境污染產生的重要原因。化工類項目一般只做建設項目環評,并不做規劃環評,無法從宏觀和整體上規制環境問題。一個當初看似布局合理的項目,隨著城市整體規劃的變化,可能會出現后天性布局不合理,存在很大的隱患。規劃環評通過早期介入,對環境風險進行全面系統的評估和預測,提出預防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可以有效避免因布局不當而產生的環境風險。
二、化工園區規劃環評法律制度運行中的現實困境
隨著工業化進程加快,我國出現了大規模的化工業“造園運動”,已建成和在建的化工園區數量和規模龐大,但參差不齊。規劃環評制度在實際中也暴露出自身的不足,不能有效地從源頭上規制化工園區的環境風險、推動化工園區循環經濟發展。“先審批后環評”現象嚴重。規劃環評的根本作用在于源頭預防。我國《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第10條規定:編制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這就要求工業園區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在決策審批前完成,為決策提供依據。在實際生活中,“先審批后環評”現象嚴重,違背了規劃環評的立法初衷,不能發揮規劃環評在前期介入和預防的作用。循環經濟理念并未被納入到規劃環評之中。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把循環經濟理念納入到規劃環評之中,這使得規劃環評的實施缺乏先進的理念指導,難以從根本上規制環境風險,實現可持續發展,缺乏規劃環評制度保障的循環經濟則容易淪為口號。化工園區規劃環評缺乏替代性方案。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化工園區專項規劃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包括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預測、評估以及相應的減輕和預防措施,但并未規定替代性方案。對于行政機關的風險決策而言,最優方案的產生一般包括三個環節:一是分析和考慮實現既定風險規制目標的各種可選方案及相應手段;二是評估每種方案實現目標的有效程度;三是挑選能最大限度實現目標的方案。通過定量分析的方式,將各種方案的風險值計算出來,在精確計算和評估的基礎上,分析每種方案實現目標的有效程度和成本,然后通過成本收益的方法分析來選擇最優方案。沒有選擇就沒有比較,缺乏替代性方案,只能對單一方案進行審查,在單一方案的基礎上進行修補,不能保障行動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審查的效果就會大打折扣,無法實現最優選擇。規劃環評的公眾參與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雖然對專項規劃的公眾參與做了程序要求,要求規劃的編制機關在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通過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對公眾意見采納與否的說明也須一起送審批機關審查。但對公眾具體怎么參與并沒有明確規定,例如,報告書草案如何公布、何時公布,公眾如何查閱報告書,公眾提出意見的期限,規劃編制機關如何反饋等并沒有具體規定。公眾參與程序具體規定的不足使得其缺乏可操作性,我國規劃環評的公眾參與難以真正實現,公眾的環境知情權、參與權成為空談。環評報告書審查過程流于形式。化工園區專項規劃在政府正式批準前,應當由政府指定的環境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的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報告書進行審查,并提出書面性審查意見,最終的審查意見將成為決策的重要依據。審查小組是行政部門主導下的臨時性工作機構,缺乏獨立的法律地位。在行政部門的主導下,審查小組難以起到中立審查的作用,審查效果不容樂觀。這就使環評報告書的審查缺乏有力的外部監督,審查過程難免流于形式,難以起到實質的約束作用。
三、完善化工園區規劃環評的對策
強化審批機關的責任,保障規劃環評的早期介入。規劃環評的重要意義在于決策之前的早期介入,對環境影響進行綜合評估,確定最優的規劃方案,為決策提供依據。現實中“先審批后環評”的做法違反了程序性要求,應當強化違法審批的責任。從法治的角度而言,環評作為一項法律程序,其作用在于規范人們的行為。“先審批后環評”的做法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身就失去了法律意義,因此是無效的。這就迫使行政部門為了順利通過環評而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辦事,法定程序并不能保證制定出來的規劃具有絕對的實質正義性,但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能保障規劃的科學性和合理性,促進規劃環評發揮有效的作用,推動化工園區循環經濟發展,達到預防環境風險的目的。將循環經濟指標納入到規劃環評之中。規劃環評和循環經濟追求的目標具有一致性,應當把循環經濟的先進理念應用到規劃環評中,建立規劃環評的循環經濟指標評價體系,預防環境風險,建設循環經濟化工園區,推進循環經濟發展,構建循環型社會。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加入替代性方案。化工園區專項規劃環評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并未規定替代性方案,路徑選擇的單一性制約了決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在環評報告書中加入替代性方案,可以為決策者提供多種選擇方案,以進行最佳決策,最大限度地降低可能產生的不利環境影響,防止不可逆轉的環境問題產生。從成本收益的角度來看,決策前制定替代性方案的成本遠低于環境問題產生后的補救成本,況且就實際情況而言,替代方案的制定并不需要增加太大的成本,因此,從總體來說,在環評報告書中加入替代性方案是利大于弊的。在規劃環評中加入替代性方案,是平衡現實利益和長遠利益的理性選擇。完善公眾參與制度。法律以保障利益為主要目標。化工園區的建設會對周邊居民的環境和健康產生直接影響,公眾作為利益方當然有權利要求參與到環評決策中來,以維護自身利益。環評決策是一種風險決策,對未來的影響進行預測是相當困難的,所以,應將規劃環評定性為科學判斷基礎上的價值判斷,而非單純的科學事實判斷。規劃環評應成為一個風險溝通的平臺,在這個平臺上,公眾的意見得到了表達,雙方進行了溝通,增進了對于決策的認知和理解。無論公眾意見最后是否被采納,都是經過討論的結果,這就增進了公眾對于政府決策的接受度,增強了政府的公信力。在項目前期決策中征求公眾意見,可以相應減少后期對抗式參與的數量,對于預防環境至關重要。我國現有的環評公眾參與最大的不足在于缺乏程序性保障。因此,應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向公眾及時有關規劃環評的信息,拓展信息的渠道,讓公眾及時了解信息。同時,建立信息反饋機制,及時反饋公眾的環評意見,搭建風險溝通和決策的平臺。完善環評審查機制。現有的規劃環評審查機構缺乏獨立的法律地位,審查過程受到較多制約,審查的客觀性和公正性受到影響。筆者認為,應從法律層面賦予審查機構獨立的地位,在環保部下設一個環評審查委員會,各省、市建立地方環評審查委員會,成員由各級環保專家組成,由其獨立、統一地行使審查規劃環評職權。中央、地方實行垂直統一管理,人事、財政獨立管理,保證其作為審查機構的中立性。
四、結語
(1)國內旅游總人次與SO2的排放相關
系數-0.85466,國內旅游總人次與能源消耗相關系數很高且反向變化,說明旅游業能源的消耗并沒相應的增加SO2的排放量,這種現象可能一是因為技術進步使能源的利用率提高了,二是廢氣中的SO2排放含量通過廢氣治理來降低,這或許與近10年來中國增加了10倍的廢氣治理費用投入有很大關系。
(2)國內旅游總人次與生活煙塵排放量
相關系數為0.6937,可能是由于旅游活動帶來的煙塵的絕對排放量低,在整個生活煙塵排放的比重不高而引起的。通過對國內旅游總人次與廢水排放和廢氣排放的相關系數分析,進一步證明了旅游活動越頻繁相應的環境污染就越大,不過10余年來也不斷加大了對環境污染治理的投入力度,有效遏制了其對環境的危害,解決旅游業對環境污染的重要手段就是通過環境治理和技術的進步。
2旅游產業發展對水環境影響及其治理績效
旅游人次與廢氣、廢水等污染物的排放有很大的關系,表明旅游業的發展也增加了環境的負擔,相應的生態環境的破壞也制約了旅游業的發展。為進一步定量論證旅游活動與環境污染的相互關系,在旅游人次與生活廢水排放量存在某種函數關系假設的基礎上,根據2000年以來的中國統計年鑒數據、中國旅游統計年鑒數據和中國環境統計數據進行函數模型擬合。休閑旅游人次增加與生活廢水排放增長散點圖分布特征幾乎呈一條直線(除2002年以外),基于此,假設兩者是線性函數關系,進行OLS回歸分析,結果如下:X生活廢水排放總量=0.162914Y旅游總人次+0.847747R-squared=0.991361S.E.=0.0237D.W.=2.0724回歸分析證明:每增加1%的旅游總人次,就增加0.16%的生活廢水排放量,按照2000~2010年中國旅游總人次年均18.6%的增長速度推算,旅游活動造成了生活廢水排放高達2.97%的增長率,生活污水是旅游活動中排放最多的,增加了景區的環境壓力,以及污水處理的成本,使景區環境質量降低了。為建立旅游總人次與COD和生活氨氮排放量的函數關系,首先假設在技術不變和廢水治理不變的條件下,以2000年污水排放技術水平為基期(即單位生活污水COD和氨氮含量不變),生活污水排放量增加的同時,氨氮和COD排放總量也在增多。技術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因加大了廢水治理的投入而減少了生活廢水COD、氨氮排放量與實際統計生活COD、氨氮排放量之間的差額。基于污染治理費用投入增加額與COD、氨氮排放減少量之間的高相關關系,通過分析三者的散點圖,以2006~2010年數據進行OLS回歸分析,結果為:R-squared=0.99672S.E.=4.034D.W.=2.4145隨著旅游業的發展,水環境的污染以及污水的排放是在所難免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旅游業的發展。只有通過加大環境治理的投入,從而降低休閑旅游業對水環境的破壞。
3旅游產業發展對大氣環境影響及其治理績效
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是指金融機構(主要是商業銀行)把自己所持有的流動性較差、但具有未來現金收入的住房抵押貸款匯集重組為抵押貸款群組,由證券機構以現金方式購入,經過擔保或信用增級后以證券的形式出售給投資者的融資過程。這一過程將原先不易被出售給投資者、缺乏流動性但能夠產生可預見性現金流入的資產轉換成可以在市場上流通的證券。
證券化的交易結構一般分為以下幾個步驟:
(1)商業銀行(即發起人,也是原始權益人)確定證券化目標,并組建住宅抵押貸款資產池。
(2)設立抵押貸款證券化的專門機構——特殊目的載體(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目的在于對證券化進行專門的操作。特設機構有公司形式(SPC)和信托形式(SPT)。
(3)資產銷售。發起人將所擁有的抵押貸款資產的未來現金收入的權益真實地銷售給SPV,目的是保持出售貸款資產的獨立性,使原始權益人的風險與未來現金收入的風險隔離,SPV只承擔未來現金收入風險。這樣就可以實現資產與發起人之間的所謂破產隔離,從而達到保護投資者的目的。
(4)經過中介機構的信用評級,SPV直接在資本市場發行證券、募集資金,或者由SPV信用擔保,由其他機構組織發行,并將募集的資金用于購買被證券化的抵押貸款。
(5)對資產的管理與資產收益的回收。SPV管理證券化所產生的現金流入量,按計劃清償證券的本息,償還完畢時各種合同到期廢止,全部過程結束。
從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流程可見,證券化的過程涉及到《民商法》和《經濟法》領域相當多的法律門類:《合同法》、《公司法》和《其他經濟實體法》、《破產法》、《信托法》、《銀行法》、《擔保法》、《證券法》、《房地產法》、《會計法》、《稅法》等。可以說,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法律問題構成了一項法律系統工程,證券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要以相應的法律規定為行為標準,各個環節的有效性也要由相應的法律來保證。
二、我國開展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法律環境分析
1.設立特殊目的載體(SPV)的法律環境分析。從設立機構看,公司形式的SPV(SPC)很難依據現有的法律設立。
首先,《公司法》對于公司的種類、設立的條件等規定較為嚴格,SPC由于業務的獨特性,不可能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為國有獨資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其次,目前,《合伙企業法》只規范了無限合伙,所有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SPC往往是按照有限合伙的法律結構運作的,因此,無法按照《合伙企業法》中關于合伙的組織結構設立。再次,為了提高SPC的資信與住房抵押貸款債券的評級,SPC往往具有政府背景。因此,當前也無法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設立SPC。
此外,我國《破產法》規定:“擔保物的價格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以資產證券信用增級為目的,由發起人提供的超額擔保的超額部分,在發起人破產時將不得列為破產財產,從而使得資產的信用來源受損,破產隔離也就失去了其應有的意義。
現今,無論是《商業銀行法》還是《貸款通則》,對貸款的出售都無法律界定。因此,采取何種方式和手續轉移銀行貸款,并不與現行法律沖突,在實際中這些取決于雙方的協議。
目前,國有銀行還沒有足夠的能力成立獨立的SPV,所以在建行的試點方案中,委托中信信托作為中介,SPV以信托形式(SPT)出現,利用《信托法》賦予它的破產隔離功能,暫時解決了SPV的法律困境。但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要求相關法律的同步建設。
2.市場培育上的法律環境障礙。一種金融工具的順利推行,市場需求是重要的因素。金融市場需求主體有兩類: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由于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復雜性,個人投資者的精力和能力有一定的局限,不能期待個人投資者托起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市場。因而,機構投資者是住房抵押債券市場的主體。短期的證券適合流動性需求比較強的商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而長期的證券(住房抵押貸款證券的期限一般都相對較長)適合于規避再投資風險的保險資金和養老基金等。但是,機構投資者的準入資格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如1993年頒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不得將所吸收的儲蓄存款用于購買企業發行的債券,不得用于房地產買賣、股票買賣和期貨交易等與本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風險性投資。又如,《商業銀行法》只規定了商業銀行可以買賣政府債券,而《保險法》明文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應用僅限于銀行同業存款、買賣國債、同業拆借,購買證券投資基金以及須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方面,從而明確規定了保險資金不得用于購買企業債券及抵押貸款。同樣,我國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等投資面也受很多限制。目前住房公積金則只能存入銀行。
所以,在抵押貸款證券機構所涉及的投資者上,立法應放寬限制,允許上述機構投資者進入抵押貸款二級市場操作,在證券設計與發行上向機構投資者傾斜。
3.稅收法律的限制。在當前我國的稅法框架內,證券化所涉及的主要稅種有三項:營業稅、所得稅和印花稅。三者將決定證券化產品的成本和投資收益。
首先,營業稅問題。委托人將資產轉讓給SPV究竟屬于資產銷售活動還是融資活動?芽這將決定轉讓收益是否需繳納營業稅。另外,中介機構所取得的服務費用是否應繳營業稅?芽受托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應全額繳納營業稅,還是按扣除服務費用后的差額繳納?芽
其次,所得稅問題。SPV是否應作為納稅主體?芽是否是隱性的納稅主體?芽即為投資人代扣代繳。目前,財政部和稅務總局提出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此。另一個重要問題是,投資人的投資收益應屬于債券利息收入還是股息收入?芽如果作為股息收入,個人投資者是否允許免征20%所得稅?芽以避免雙重征稅。否則,SPV在住房抵押貸款上的收益要打20%的折扣,其交易成本可想而知。
最后,印花稅問題。一方面,在簽訂相關合同(如信托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時,是否應繳印花稅?芽另一方面,發售、買賣證券化產品,是否征收印花稅?芽如果比照基金的稅收政策,目前投資者申購贖回開放式基金單位,以及買賣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時都免征印花稅。
我國對于發起人向SPV(SPT)出售貸款的銷售行為,《稅法》一般規定要繳納營業稅和印花稅。雖然營業稅率不高,印花稅也只在萬分之零點五到萬分之三之間,但由于資產池規模巨大(美國學者阿諾德在1986年就曾估計,只有當其資產規模突破1億美元大關時,銀行向公眾發行資產證券化的債券才有利可圖),這勢必造成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稅務成本過高而使SPV難以維系。
4.關于抵押權轉移處置方面的法律環境分析
(1)抵押權轉移登記的法律問題。銀行出售住房抵押貸款給SPT時,按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權不能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也消滅,針對該貸款設立的抵押權也應隨之轉移給SPT。問題在于房地產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登記,SPT在受理住房抵押貸款時,按國家現行規定,應進行抵押變更登記。但SPT若逐一對抵押權進行變更登記,則將大大增加證券化的成本,使得證券化不具有操作性。
因此,我國在2004年5月16日出臺了《關于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涉及的抵押權變更登記有關問題的試行通知》,允許批量辦理個人住房抵押權變更登記,為證券化試點解決了法律限制。
(2)抵押權處置的法律問題。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當借款人由于各種原因不能償還貸款時,貸款人(按揭權人)處置抵押房屋有許多困難。雖然中國人民銀行頒布實施的《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有權依法處理其抵押物或質物,或由保證人承擔償還本息的連帶責任。”第31條規定:“借款人在還款期間內死亡、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其法定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的,貸款人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處置抵押物或質物。”但事實上,包括擔保法在內的有關抵押物處置的法律、法規中,沒有關于處置抵押物的法律程序和如何安置居住在抵押房屋中居民的處理規定。因此,客觀上造成貸款人在借款人不還款時難以處置抵押物和實現債權。此外,從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明確指出,業主抵押自己所有的房屋,如果該套房產是屬于業主唯一可以居住房產,而且有充分證據可證明這一點時,那么即使抵押權人(通常為銀行)向業主追討欠款,法院也不能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業主可以繼續居住。這使得抵押成為有名無實的擔保,增加了按揭貸款風險,這不利于以按揭貸款為基礎發行證券的信用級別提升。
三、國外房地產證券化的立法借鑒
國外房地產證券化的法律規定,從體例上看,可以分為分散立法型和統一立法型,這兩種體例跟各自的國情是緊密聯系的。
1.分散立法型。采用分散型立法的國家和地區有美國、英國、印度尼西亞、法國、德國、澳大利亞、加拿大和我國香港地區。2.統一立法型。采取統一立法型的國家和地區主要有日本、韓國、馬來西亞、泰國和我國臺灣地區。
3.比較借鑒。就法律而言,分散立法型國家如美國盡管沒有針對資產證券化的專門立法,但以散落在聯邦和州不同層面法規中的規范在資產證券化過程的各個環節始終如一地貫徹其證券化的基本精神,再以海洋法系特有的判例法靈活地適應市場的變化和多樣化的需求,從而保持資產證券化法制體系的完整,并有效運作。在經濟法規,如會計法規等的不斷修訂中也不斷體現市場的新變化和要求。統一立法型的日本、韓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參照美國資產證券化立法的精神,制定了整套完整的資產證券化的立法。反思其立法過程,作為一個傳統的亞洲國家,資產證券化的精神在日本文化中沒有傳承。因此,就需要先建立制度和規范體系,才能以此為依據建立一個全新的資產證券化市場。但日本在資產證券化的立法過程中采取了不必要的保守謹慎做法,在早期的立法中對市場限制過多,發展嚴重受阻后再重新立法,從而導致了二階段式的立法過程,走了不必要的彎路,阻礙了日本資產證券化市場和經濟、金融的發展,錯過了最好的發展機會。這是我國在立法時應該注意避免的。
四、我國完善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法律環境的思考
1.可借鑒推行證券投資基金的立法經驗,先參照國際慣例,并結合我國國情制定《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管理暫行辦法》,構筑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法律框架,使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運行能有一個相對嚴謹規范的法律環境。
2.在經過一段時間的試點,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有了一定的基礎之后,逐步對《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合同法》、《破產法》中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并在此基礎上頒布《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法》,使之形成一套適合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運作的完善有效的法規體系。
3.制定和完善證券化交易的會計和稅收法規。根據證券化交易的特點,設計針對證券化交易的會計和稅收法規,主要需解決以下問題:避免重復征稅、SPV是否作為納稅主體、征稅環節的確定以及征稅收入的屬性等。如免征減征營業稅的印花稅等,以降低SPV的運營成本,更好地促進其業務的開展。
4.建立完整的資產證券化法律體系。我們要避免日本首次立法限制過多,導致二次立法的教訓,應在資產證券化立法中充分理解美國資產證券化立法的精神實質,為政府在制度中恰當定位,做自己應該做的事情,由市場做市場的事情,各司其職。在法制構建上提供多元選擇及完善的配套措施,使市場能依據此法制順應市場發展選擇有利的發展模式,進而奠定市場發展的長遠基礎。
[摘要]在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法律結構上存在許多獨特的法律設計,如特設機構(SPV)的設立、貸款債權的轉讓、抵押貸款支撐債券的發行、信用提供的各種方式(如超額擔保)以及破產風險隔離,等等。本文將分析當前開展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法律環境,在借鑒國際經驗的基礎上,探討如何利用法律變革推進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發展。
[關鍵詞]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法律環境;法律障礙
2005年12月15日,我國首單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產品——“建元2005-1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支持證券”正式進入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這一由中國建設銀行作為發起機構的試點成為開創國內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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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環境法 責任 歸責原則
一、環境法律責任概念
關于環境法律責任的概念,有學者認為:“環境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者對其環境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具有強制性的法律后果;環境法律責任與環境違法行為緊密相連,只有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人,才承擔法律責任,即環境違法行為是承擔環境法律責任的前提,環境法律責任則是環境違法行為的必然后果。”王燦發教授在《環境法律法學教程》中認為“環境法律責任是環境法主體因不履行環境義務而依法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本文給環境法律責任下的定義是,環境法律關系的責任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破壞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關系或道義關系,所應承擔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環境行政法律責任
(一)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的存在
行為的違法性是構成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法學界對“違法”涵義的解釋有“主觀違法說”和“客觀違法說”兩種。前者立足于行為人行為,凡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范即構成違法;相反即使該行為侵犯了應受或者已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如果行為本身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范的,也不構成違法。后者則以行為效力為著眼點,行為侵犯了應受或已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即使行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規范,也構成違法。
(二)環境違法主體具有相應責任能力
環境行政責任的承擔主體既包括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責任,又包括環境行政管理相對人。實現環境行政責任的機關比實現環境民事和刑事責任的機關還要廣。它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另外因為一些特殊的障礙使環境行政責任難以實現時,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協助實現。
(三)行為的危害后果
行為的危害后果是承擔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選擇要件之一。在環境行政法有規定時,才作為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傳統的行政法要求損害必須是對人身和有主財產的損害,而現代的環境行政法則擴大了這種損害的范圍。
(四)環境違法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環境違法行為與危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是構成環境行政責任的選擇條件。在法律規定不以危害后果作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條件的場合下,不存在確定因果關系的問題。相反如果法律規定以行為造成危害后果作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的條件的情況下,必須確定危害后果與環境違法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損害結果是環境行政責任的選擇構成要件。在要求有損害后果時,行為人要承擔行政責任,行政機關就必須要證明損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三、環境民事法律責任
(一)環境民事責任理論與實踐
在我國,環境民事訴訟因環境民事糾紛的性質不同可以分為停止侵害之訴、排除妨礙之訴、消除危險之訴、恢復環境原狀之訴和損害賠償之訴。
1、民事訴訟資格
對于民事訴訟原告的資格,傳統的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判例一般都要求原告必須是直接利害關系人,任何人不得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主張權利,以限制公民的訴權。但是由于環境損害具有特殊性,其廣泛性、積累性、持久性和環境污染損害救濟訴訟的專業性等性質,許多國家出于保護環境和公民環境權益的需要,擴大了公民的訴權,并不同程度地放寬了對環境民事訴訟資格的限制。
2、授予環保等社會團體和環保局以環境民事訴訟權
“集團訴訟”是民事訴訟的一種形式。他作為一種典型的擴大訴權的訴訟形式,如今在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中得到了廣泛的運用。按照傳統的理論,“集團訴訟”的原告都應該是受害者,非受害者不能參與到集團訴訟中。團體訴訟的力量雄厚,態度一般比較強硬,有能力與大公司周旋,并且可以造成很大的社會影響,法院與政治家往往非常重視,不敢怠慢。比起個人的干預力量,效果要好得多。因而在國外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中被廣泛采用。
此外,一些英美法系的國家基于自己的法律傳統,以“公共信托”理論授予環境保護局代表聯邦、州長代表其所在的州尋求相關的民事訴訟救濟的權利。比如美國的環境保護局局長有權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相對人停止違反許可證的行為
(二)舉證責任的轉移
在傳統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一般都要求受害人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誰主張,誰舉證”,即提出加害人有過錯、有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及受害人本人沒有過錯等證據,否則可能會導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但在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中,這樣的“舉證”,受害者往往是難以做到的。長期以來,我因一直實行“雙方舉證與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相結合”的原則,立法上并沒有規定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被告負主要的舉證責任,即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定的,由被告舉證。這一規定表明我國的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事實上在一定的程度上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制度。
四、環境刑事法律責任
環境刑事責任是環境犯罪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因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而產生,因司法機關的追究而被實現。相對傳統的環境刑事責任理論而言,在環境刑事責任的產生和實現過程中,現代環境刑事責任理論的突破與發展主要體現在環境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環境刑事責任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方面和客體等方面。
(一)環境刑事責任主體方面的發展
按照傳統的刑法理論,法人充其量不過是法律所擬制的 “人”,它沒有法律所允許的合法目的以外的意識能力和行為能力,自然也沒有犯罪能力。以法人的外觀形式作出的犯罪行為實質上是操縱法人或有關享有法定職權,或被法人的決策者授予職權的自然人的犯罪行為。從刑罰的處罰功能來說,對法人不能處以自由刑和生命刑,充其量只能判處其罰金、責令停廠、關閉。而這些功能,行政責任同樣可以做到。
隨著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以法人的外觀形式作出的犯罪行為,尤其是環境犯罪行為,危害現象日益嚴重。由于法人環境犯罪的危害遠遠大于單個自然人環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而且法人在若干例外情況下為規避其責任,常有利用第三人的行為以掩護或轉移自己責任的事實。所以法人最終也成為環境刑事責任主體。
(二)環境刑事責任主觀方面
刑事責任的主觀方面是指環境責任人對其自身產生社會危害性的污染和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持有的心理狀態。各國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我國的刑事立法也采用了此歸責原則。作為解決我國環境資源問題最嚴厲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司法實踐中卻采用了無過錯原則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指在沒有排污行為與環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的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如果該排污行為先于環境危害后果存在,而且危害的嚴重程度與污染排放的數量與濃度在統計上呈正相關,被告又不能證明環境危害結果并非由其排污行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為與環境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目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已為一些國家的環境立法所采納。
(三)環境刑事責任客體方面
環境犯罪的客體是指由環境刑事法律所保護的,并為環境犯罪行為所侵犯或威脅的環境保護的社會關系。在環境污染事故中,首先遭到侵害的是環境,環境只有在被侵害后才對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或威脅。也就是說,環境的損害是環境犯罪的原生結果,而由環境損害造成的其他損害則是環境犯罪的派生結果。因此環境權益排除在環境刑事責任的客體之外,不僅與法理不通,而且對保護全體社會成員的權益是不利的。隨著環境犯罪現象的日益增多,具有保護社會權益功能的刑法在保護環境方面難以有更大的作為,于是在這種情況下,許多國家都把危害環境罪的犯罪客體擴充至環境及其環境要素。
(四)環境刑事責任客觀要件方面
環境刑事責任的客觀要件是指應負環境刑事責任的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的客觀事實的總和。包括危害行為、危害情節、危害后果以及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其中在理論與實踐上得到突破和發展的客觀要件主要是危害后果和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兩個方面。
1、危害結果
由于許多破壞和污染環境的行為常常是連續的,持久的。其行為通過廣大的空間,與其他包括自然原因在內的其他因素進行累積性的復合反應后,才產生危害后果。而且危害結果一旦發生,它并不因為環境行為的停止而停止,在短時間內往往難以消失。由于恢復遭受損害的環境要花費巨大的經濟代價,而有的破壞往往是無法恢復的,且環境質量遭受損害往往會嚴重危害一定地域內環境法律關系主體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因此如果只是懲罰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結果犯,不僅不會促進全體公眾的福利,反過來會導致廠群關系和政府與群眾關系的緊張。因此一些國家在懲治環境將染和破壞的結果犯的同時,在新制定或修改的刑法中規定了行為犯和危險犯,也就是說,在一定的情況下,危害結果可以不作為實現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必要要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一定行為就要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2、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在法律規定損害結果的發生為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必須要件時,往往需要確認環境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按照傳統的民事責任理論要證明環境污染與生態行為及其危害結果之間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往往是非常困難的,有時甚至不可能。在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的刑事責任領域也是這樣,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責任領域的因果關系推定理論應用于刑事責任領域。
五、結語
環境法多樣的責任形式不僅決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責任的不同性質分別適用歸責原則,同時也使得環境法律規范的適用產生了大量的責任競合問題。環境法是整合了多部門法規范的綜合法律部門,其責任規范分別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質,因此就出現了在同一法律部門內部非沖突性法律責任的并存。雖然出于保護環境和充分救濟環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別執行這些不同規定的不同部門法性質的環境法律責任的會使相關的環境權利救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時這也可能使不法行為人承受多重責任,受到多種懲罰,顯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義理念。因此,如何協調適用三種環境法律責任形式,更好地解決環境法律責任競合問題,建立系統性的環境損害責任機制是當前我國環境法學界亟待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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