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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提單 票據 無因性
一、概述
有價證券是一種表示具有財產價值的民事權利的證券;其證券權利的發生、轉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證券為必要者,稱為完全的有價證券,如匯票等狹義上的票據;其證券權利的轉移或行使以持有證券為必要者,稱為不完全有價證券,例如提單、倉單等;其證券所表示的標的物為金錢的,稱金錢證券,其證券所表示的標的物為物品的,稱為物品(商品)證券,如倉單、提單。
比較提單和票據的法律性質異同,對認識差異和相互借鑒完善都是有好處的。
二、票據提單之比較
為了更好的將票據制度移植到提單制度中,我們首先要清楚他們之間的異同點:
(一) 提單和票據的相同點
1.提單和票據都是有價證券
提單是將運送物之交付請求權證券化的單據, 提單可以自由轉移, 提單的轉移代表提單項下貨物的"擬制交貨", 提單上權利的行使或轉移必須以提單的占有或轉移為前提; 票據的將支付的一定金額金錢的請求權證券化的憑證, 票據權利的發生、行使或轉移都以票據持有為必要。因此, 提單和票據都為有價證券。
2.提單和票據都是文義證券
提單文義性是指提單記載的文義決定了簽發提單的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提單的文義性真對的是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系。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 根據《票據法》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 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 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 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 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可以看出, 票據權利義務內容也是全部按照記載規定。因此, 提單和票據都是文義性證券。
3.提單和票據都是提示證券和繳回證券
提單和票據的持有人以持有證券證明自己為權利人的身份, 收貨人和持票人在行使權利時必須出示提單和票據, 所以提單和票據為提示證券。提單和票據義務人在履行交貨、付款義務必須收回提單和票據或者在證券上作出作廢注銷權利的批注, 故提單和票據是繳回證券。
(二) 提單和票據的不同點
1.提單是不完全有價證券, 票據是完全有價證券
提單是一種有價證券, 它以請求交付其上所載貨物為權利內容, 屬于有價證券中的物品證券, 不占有該證券就沒有對該證券的權利可言。提單還是一種不完全有價證券。提單的"不完全性"表現在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 如對于非法取得提單持有人來說, 其不能依占有提單而取得其項下貨物的所有權; 而對真正的持有人來說, 雖然沒有占有提單, 但仍可能通過其他方式主張權利。票據的法律特征決定了其必須是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產生于票據簽發這一法律事實, 并且票據權利完全依附于票據, 二者不可分割, 即有票據有權利, 無票據無權利。
2.提單不是無因證券, 票據是無因證券
提單不是一種無因證券。因為提單不具有獨立性, 當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效或已被撤銷、解除, 提單權利義務關系將不復存在; 另外, 提單作為一種物權憑證, 代表著它在上面記載的貨物所有權, 提單的轉讓要受有關民法中所有權制度的限制, 受讓人若沒有取得所有權的合法依據, 即使得到提單也無法主張權利。票據是無因證券, 主要依據票據一經簽發, 其所產生的票據關系就獨立于其賴以產生的票據基礎關系, 并從后者相分離, 從而不再受后者存廢或效力有無的影響; 在票據流通過程中, 第三人在接受票據時, 無需去過問和注意票據基礎關系。
3.提單是不完全流通證券, 票據是流通證券
流通證券是指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的證券。提單是不完全流通證券, 票據是完全流動證券。提單雖然有流通性, 但是性質上與票據有很大差異。與提單相比, 票據的流通具有后手優于前手的特征。它的法律效果是: 一經轉讓, 背書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就轉讓給了被背書人;作為受讓人的被背書人, 只要取得票
據的行為是善意的, 其所享有的票據權利并不受實際上可能存在的背書人權利瑕疵的影響。
三、建議
基于以上論述,我們建議將票據的無因性引入提單制度之中。 票據行為無因性,也稱票據行為的抽象性和無色性,是指票據行為有無效力,取決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而不取決于票據原因。這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是指票據是否有效,只取決于票據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取決于票據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據時的行為和主觀心態如何。另一方面是指票據行為與作為其發生前提的實質性原因相分離,從而使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關系的有無及其存廢的影響。這一點在法律關系上的體現,就是使票據基礎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相分離。票據的基礎關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與已經生效的票據和已經形成的票據法律關系無關(直接當事人除外),票據基礎關系不影響票據的效力。以上兩個方面是相互關聯的:正是因為票據行為的有效與否只取決于票據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因此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受票據原因關系影響。
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具體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1)一個票據行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獨立存在;(2)持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3)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系對抗善意第三人。
提單也有著與票據相似的無因性,這種無因性通過提單的文義性得到了保證,承認提單的文義性就必須承認提單的無因性,二者是統一的。提單基于運輸合同而簽發,運輸合同關系構成了提單債權的原因關系。提單一旦做成并轉讓給第三人時,提單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與運輸合同相分離,在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便形成了一種新的獨立的提單關系。善意的提單持有人受讓提單后,僅憑提單便可要求承運人交付提單項下的貨物,如果承運人交貨與提單文字記載不符,提單持有人有權要求承運人予以賠償,此時承運人不能以其與托運人之間的抗辯理由對抗提單持有人。由此可見,提單的最終證據效力使得提單受讓人能夠取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而對于托運人,盡管提單的證據效力可以被運輸合同以及承運人所提供的相反的證據推翻,但是與票據一樣,這都屬于原因關系與證券的權利義務關系處于同一對當事人之間的情形,正如我們不能以此否認票據的無因性一樣,我們也不能以此否認提單的無因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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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婚姻;秦朝;法律
秦統一天下,立國不過十四年而亡。秦末兵燹,檔冊圖籍多付之一炬,所以有關秦朝的傳世文獻極少,特別是關于法律制度的資料極其罕見。程樹德先生輯《九朝律考》亦自漢律始,秦律不別著,僅附見。1975年2月考古工作者在湖北云夢睡虎地發現大批秦簡,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五支,并整理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簡》一書,為研究秦代法制第一次提供了實證材料,尤使人驚喜的是大部分秦簡是秦代法律和公文,我們現在整理的大部分有關秦朝的法律資料都是從中而來的。
從已掌握的資料看,秦自商鞅變法以后,就已經建立起一整套完備的法律制度。商鞅以李悝《法經》為基礎,“改法為律”,此后一百多年根據需要陸續制定了一些新的法律條文,到秦帝國建立后更做了全面的擴充和修改,以至完備周密到可以實現“事皆決與法”的地步。它的法律制度對于后來的漢代,唐代以至兩千年的封建法制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秦國在很早就注重婚姻方面的法制,據《史記·商君列傳》記載,商君曰:“始秦戎翟之教,父子無別,同室而居。今我更制其教,而為男女之別。”可知,商鞅在變法時已注意到在婚姻家庭方面改變原有的落后習俗。
婚姻為家庭之基礎,家庭是社會的細胞,所以歷代統治者都非常注意保護婚姻和家庭以維護社會之安定,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一直是傳統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國古時的“婚姻”一詞,原為:“昏因”,昏,本是一個時間概念,約指“日入后兩刻半”,由于“娶妻之禮,以昏為期”,即婚禮須在昏時舉行,昏遂變成了一個行為概念。因,“就也”,“婿以昏時而來,則妻因之而去也”,故“婿曰昏,妻曰因”。《禮記·昏儀》說:“婚禮者,將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廟,而下以繼后世也,故君子重之。”可見在古人眼里,婚姻的目的不僅僅是為夫妻雙方,而且是為祖,為家,為后世。
新出土的秦簡提供有關婚姻法方面的新資料雖然不是很多,但是其中有的是以前史料中所未曾有的。
從已掌握的資料中我們可以看出,秦律關于婚姻的成立條件,婚姻的形式,夫妻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婚姻的解除等方面都做了較具體的規定。
一、結婚
秦律規定婚姻成立首先是要達到成婚年齡。秦的男子身高六尺五寸,作為成年的標準,舉行冠禮。“冠”以后就具有了結婚的條件了。女子身高六尺二寸成人,女子成人“許嫁”,也就是具有結婚的條件了。這僅僅是一般的規定,在執行上并不嚴格。秦簡中有女子“小未盈六尺”而“為人妻”的事例,可茲證明。其次是要經官府登記。結婚要到官府登記,過去的歷史資料上是沒有這樣的記載的。而從出土的秦簡中表明,結婚只有到官府登記,婚姻方始成立。《法律答問》載:“有女子甲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當論不當?已官,當論;未官,不當論。”即是說,女子甲為人妻,私逃,被捕獲以及自首,年小,身高不滿六尺,應否論處?答曰:婚姻曾經官府認可,應論處;未經認可,不應論處。
可見,凡是經官府登記的婚姻,是受到法律保護的。
二、夫妻雙方的權利義務
在中國的封建社會里,一直存在著男尊女卑,妻處于夫權統治下的現象,秦也不例外。(1)秦律維護男尊女卑,女子結婚后有到丈夫家生活的義務。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子屬于附屬地位。例如,丈夫犯罪被處以流刑,妻子必須隨丈夫到流放地共同生活。
結婚后的家庭財產包括妻子陪嫁的財產在內,均由丈夫支配。只有在“夫有罪,妻先告”的條件下,妻子的“媵臣妾衣器”才不被沒收。但是,妻子犯罪服刑,其“媵臣妾衣器”則“畀夫”,歸丈夫所有。這就是《法律答問》中的“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媵臣妾,衣器當收不收?不當收。”又“妻有罪以收,妻媵臣妾,衣器當收,且畀夫?畀夫。”(2)秦律保護妻子的人身不受丈夫侵犯。丈夫毆打妻子屬違法行為。《法律答問》中載:“妻悍,夫毆治之,決其耳,若折肢指,膚體,問夫何論?當耐。”就是說,妻兇悍,其夫加以責打,撕裂了她的耳朵,或折斷了四肢等,問其夫應如何論處?應處以耐刑。(3)夫妻間需相互忠誠,“禁止佚”,秦律規定,“女子去夫亡”,而另于他人“相夫妻”,要“黥為城旦”,同樣,“夫為寄豭,殺之無罪,男秉義程”。因此,男女通奸在法律上雙方都認為是犯罪。《封診式·奸》就是記載某士伍捉拿到一對白晝通奸的男女并送到官府認罪的案例。(4)相對于家庭中的子女,奴婢而言,夫、妻同處于“主”的地位,他們擅自殺、刑其子及奴婢,均為“非公室告”,如果子及奴婢控告的內容屬于“非公室告”,則秦律規定不予受理:“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從中可以看出,妻在家庭中的地位,較后世略高。
三、婚姻關系的解除
第一,秦律規定,解除婚姻須經官府登記認可,否則,將構成“棄妻不書”罪,男女雙方均要處罰。《法律答問》的“女子甲去夫亡”后與他人“相夫妻”,被捕獲后,被處以“黥為城旦”的刑罰。《法律答問》載“棄妻不書,貲二甲。其棄妻當論不當?貲二甲。”可見,棄妻不向官府登記,雙方都要被處以“貲二甲”的刑罰。
第二,由于夫或妻的一方死亡,婚姻就在事實上解除,生存的一方應有權再婚。但是,這種再婚權,僅僅適用于生存者是男子一方的情況下,并不完全適用于生存者是女子一方的情況。因為,“有子而嫁,背死不貞。”實際上規定有兒子的婦女必須與死去的丈夫在法律上繼續保持夫妻關系,從而剝奪了她們再婚的權利。
保賠保險是保障與賠償保險的簡稱,主要承保船東在營運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費用和船東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主要包括船舶侵權責任如污染責任、碰撞責任等,合同責任如貨物責任、拖帶責任、對海上旅客人身傷亡的責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為其最重要的承保對象之一。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農村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理論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商業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范。
由于保賠保險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因此保賠保險只能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但是,保賠保險作為海上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意義上的合同有著許多重要的區別,因此單純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的規定不僅可能無法解決問題,也可能不夠妥當、合理。因此,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補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理論完善
對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可以通過法學理論和法律解釋的方法來解決。法學上關于漏洞補充的方法有很多,如習慣、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國并不承認判例的效力,因此我們只從習慣和法理兩方面探討這一問題。
首先,依習慣,保賠保險是作為海上保險尤其是海上責任保險來處理的,這無論是在我國保賠保險的實踐中還是在國際保賠保險實踐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賠保險應當適用海上保險的一般規定。
其次,由于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為一公開的漏洞,因此依法理進行漏洞補充時應主要采用類推適用的方法進行。依據“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基本原理,對于保賠保險應適用與其最為類似的事物的規范,由于在現行法律體系中與保賠保險最相似的類型是海上商業責任險,因此保賠保險可以類推適用上述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
不過,由于保賠保險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會員封閉性,類推適用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賠保險的本質要求。例如,保賠保險中關于會費的約定與商業責任險的保險費的確定不同,因而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保險費的規定不能適用于保賠保險。另外,保賠保險當事人還可以依約定來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因此,在不違反強行性規定的情況下,保賠保險首先應依據保賠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處理,接著是《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如果不能解決的,則應類推海上商業責任險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
三、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過理論的方式并不能徹底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須通過立法完善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保賠保險的立法完善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關于保賠協會的立法,另一個則是關于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保賠協會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賠保險保障,保賠保險是由保賠協會而不是其他的保險人來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輔相成、合二為一的,必須將兩者聯系起來進行探討。
從理論上來說,通過立法來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許多選擇。有學者認為,目前至少有四種方法:一是借鑒英國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將中船保這類擔保/保證有限公司規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國《海商法》修改之機,增補海上保險合同的種類,明確保賠保險合同的內容;三是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單獨立法,另行規定中船保這類相互保險組織;四是將中船保界定為互益型經濟團體,以區別于普通的社團,賦予其獨立的公司法人地位。
上述觀點中,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為我國與英國對于公司的定義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國,通常認為法人與有限責任是公司最本質的屬性,公司一般是指負有限責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僅包括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還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賠協會登記的保證有限公司即屬于此類。[3]但是,依據大陸法的理論,公司必須以營利為目的,相互保險公司并不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公司。[4]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此雖然并沒有直接規定,但是從《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對公司應具有營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對現行公司法體制甚至是整個法律制度做根本改變,否則我國《公司法》是不會規范非營利性的社團組織的。這樣,中船保作為非營利性團體,就不可能取得我國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資格。因此說,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我國根本行不通。
相對來說,第二種和第三種方法在理論上是比較切實可行的,而且兩種方法結合起來效果會更好:
1.保賠協會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險法》第156條的規定,采取單獨立法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地位和資格是目前較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過國務院行政立法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較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較復雜,另一方面現行法關于保險合作社的規定即是由國務院采用行政法規的方式訂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規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更加可行。
其次,應該賦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而不是保險合作社的組織形式。雖然學者們對于相互保險與合作保險之間有無區別的態度并不一致,但從國際慣例來看,保賠協會通常采用相互保險這一組織形式。采取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既可以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和經驗,也便于對外的交流與合作,增強我國保賠協會的國際競爭力。
2.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過單獨立法的方式可以賦予保賠協會以保險從業的資格和能力,但這并不足以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規范問題,因此還必須通過對《海商法》的修訂,在“海上保險合同”一章中加入有關保賠保險的內容。有人認為應該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險合同”中加入“第7節:保障與賠償責任保險”,規定保賠保險合同的定義,保賠協會的法律地位、入會、合同的主要內容,會費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訴訟以及協會內部關系協調等內容。[6]筆者以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規定如此之多的內容則值得商榷。因為保賠保險除了是一種保險合同外,它還是一種會員合同,保賠協會所具有的會員封閉性決定了它的排他適用性。因此,法律應該給保賠保險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85條所做的一樣。過多的條文和規定限制只會與保賠保險和保賠協會的性質相抵觸,從而限制保賠保險的正常發展。因此對保賠保險的立法必須既考慮到對其進行規范和約束的必要,又要考慮到它的特性和發展要求。
【關鍵詞】地方公債 監管 財政穩健主義
【正文】
發行地方公債的必要性、可行性與規制
人類對公債的認識經歷了這樣的階段:資本主義早期要求財政平衡,不得在財政中列赤字。國家的財政開支只能以稅收、費用等非稅收入作為來源,公債的合法性被完全否定。[1] 進入壟斷資本主義時期,受經濟危機影響,國家開始大規模干預經濟,尤其是新增了許多任務,如保障充分就業和景氣政策、給付社會福利、提供公共建設等等。為兌現政府對納稅人的承諾,國家便只有大規模舉債。但隨著“稅收國家”成為“債務國家”,新的問題又源源而來,“財政穩健主義”有了新的要求。
中國的國債發行歷史也有著類似的軌道:建國初期以“既無內債,又無外債”為榮,后逐漸將發行國債作為財政融資的重要手段。直至98年,中央政府為擴大內需而實施積極的財政政策,大規模增發國債用于基礎設施建設。在發達國家,地方債券是公債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就是說,地方政府也可以在經常性財政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為滿足地方經濟與社會公益發展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向社會發債融資。然而,不同的是,在我國,人們雖已不“談債色變”,但仍然視地方公債為洪水猛獸。《預算法》規定:地方各級政府要按照量入為出的原則編制預算,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不得發行地方政府債券。
事實上,在分稅制財政體制的國家中,舉債權應是各級政府都擁有的財權。而我國將逐步允許地方債券的發行也成為必然,關鍵問題在于怎么發、發多少。以下就從經濟學原理、現實中的困境、條件等角度分析地方公債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最至關重要的對地方債的監管問題。
一、經濟學角度看地方公債發行必要性
根據提布特模型,如果每個地方政府分別提供不同的公共產品,那居民就可以根據自己的需求偏好來選擇去哪個地方居住。這種居民“以足投票”的情況一方面刺激了地方政府努力提供適合于本地居民偏好的公共產品,另一方面也使政府難以通過稅收對流動性要素進行征稅,從而削弱了地方資源的可征稅性和地方政府的可征稅能力。在地方政府提供公共產品時,如果通過稅收籌資,就使得受益和負擔成本分離,使現在的居民承擔了以后居民的成本,他們會通過地區間的流動表達不滿,這樣政府提供公共產品的有效性就得不到滿足,因此,地方政府就必須通過舉債來避免這種副作用。[2]
另一方面,從資源配置的角度,由于地方公債主要用于社會基礎設施、教育等公共產品以及一些準公共產品,就會間接地增強薄弱的基礎產業部門,壓縮一般生產性部門。簡言之,地方公債的發行會產生改變社會產業結構的效應。
二、現實中禁止地方發債權所帶來的困境
(一)地方政府資金缺乏 財政職能缺位
這首先表現為造成了城市地方政府對基礎設施的投入資金短缺。我國多年來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政府投資絕大部分投向生產性領域,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相當薄弱。基礎設施一方面為提高地方綜合經濟實力提供了物質基礎,另一方面還可以優化經濟結構、擴大消費內需、拉動經濟增長。然而,中央政府只負責那些關系國計民生的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如鐵路、國道等,而大部分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建設都要按照“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由各級地方政府自籌資金解決。
除了基礎設施建設,地方政府還比中央政府更直接地對本地居民的社會福利負責,例如教育、醫療、環境保護等等。公益事業上不斷擴大的支出,也使得地方政府在財源上陷入了更大的困境。
因此,給予地方政府舉債權可以有效緩解其在財政上的困境,解決公用事業的資金來源問題,使得地方政府真正地把“該管的事起來”。[3]
(二)中央政府負擔過重 債務依存率超過警戒線
我國債務負擔率尚處于較低水平,但由于發行的都是中央政府債務,就使得中央政府的債務依存率過高,已經遠遠超過國際警戒線。從宏觀上說,這是我國長期以來中央權力過于集中的體制所造成的。法律雖不允許地方政府通過舉債融資,但地方建設必須進行,因此,中央政府就只有采取增發國債,而又部分轉借地方政府的措施,例如,1998年發行1000億元特殊公債就有500億轉借地方政府。[4] 這實際只屬無奈之舉,并非長久之計。
分稅制下是“一級政府,一級財政”,各級政府要有相應的融資能力才能夠順利完成本身的財政職能。在不可能大幅度提稅的情況下,只有通過法律明確規定地方財政的發債資格,才能使中央在地方事務上的權力過度膨脹的局面得以緩解,也才能使地方政府“自己的事自己做”。
(三)地方政府非正常渠道融資 中央監管困難
事實上,只要地方政府需要就完全可以規避法律的禁止和中央政府的管制,通過非正常渠道融資,變相發債,例如以各類公司、基金的名義“合法”融資,或以各種集資、攤派等手段“合法”借錢。如果說地方稅收收入、預算內的非稅收收入中央政府還容易管制的話,那對于這些預算外收入和制度外收入,中央政府的調控便收效甚微了。
因此,既然無法避免地方政府走“歪門邪道”,那就應該允許其“正大光明”地舉債。這樣就能通過法律——一種包含完整、明確的實體和程序性權利、義務配置規則的規制形式,對地方政府的融資進行規范,促使其取消不合理收費,減少預算外和制度外資金,從而也加強了中央政府的調控能力。
三、我國發行地方債的可行性
我國已具備了一定的發行地方公債的條件,然而,應強調的是,這種發行仍然是有限度、有選擇的發行。地方債發行具備可行性的原因有二:
(一)中央政府多年發債經驗和強大的宏觀調空機制
中央政府已有多年發行國債、管理國債的經驗,無論在債券種類還是發行機構上都已經形成了系統。特別是東南亞國家金融危機以來,政府又進一步加強了國債的管理,尤其是強化了財政部門的統一管理職能,這就為地方政府發行公債以及隨之而來的監控打下了基礎。[5]
(二) 居民銀行存款充足 具有投資積極性
巨大的儲蓄存款數額為地方公債發行提供了廣闊的市場空間,這也符合國家刺激消費需求和投資,解決市場疲軟、有效需求不足的財政政策。但要吸引居民將手中閑錢從銀行中拿出轉而投資地方公債,就有兩個問題要解決:一是地方公債資信度應得到保證,這就與下文將要闡述的監管之成敗密不可分,一般而言,地方債券的信用值應在中央國債和企業債券之間。二是地方公債的利率問題,應比銀行利率和中央債券利率均略高,才能對投資者產生利益驅動力。
同時,地方公債所籌集到的資金大多是和當地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這樣就進一步保證了投資地方公債的積極性。
四、地方公債的監管
國債與稅收最大異同在于其“有償性”,若政府借債劇增、債務管理失控,“有借無還”,就會引起國家財政危機,因此,無論對中央債券還是地方債券,各國都實施嚴格的法律與行政監管。地方債券以地方財政、信用作為擔保,地方政府的債務危機不僅會使得地方財政遭受巨大撞擊,整個國家的經濟體系也會受到直接影響。
因此,雖然對于“發不發”地方債券的答案必然是肯定的,但“怎么發”才是關鍵。至少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控制:[6]
(一)監管主體
一方面是中央政府的監管,地方債發行必須上報中央政府審批。財政部應該會同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根據地方償債能力、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宏觀調控等諸多因素,對地方政府上報的發債規模進行審查、批準,這是“事前監督”。同時,在債券發行過程,還要對發行機構資格、發行過程等進行控制,這是“事中監督”。除此,還應進行“事后監督”,使所籌資金能真正運用到預先擬訂的項目,完成地方公債促進當地基礎設施建設的應有效用;也要對地方債券的信用等級進行評估,并公布。
另一方面是地方人大的監督。地方政府指定的具體債務計劃,必須連同當年地方預算草案一起提交地方人大,審查批準后方可上報中央。同時,從法理上說,加強人大在國債發行、運用、償還等環節上的決定、審議、批準權,也是“財政民主主義”的基本要求。
三、監管內容
監管應是貫穿地方公債申請、計劃、發行、管理以及還本付息的全過程的。其中,償債能力應是規制重點。有關學者認為,地方財政應建立專門的償債基金,除融資項目所得收益外,應從預算中單列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直接撥入該基金,用于還本付息,且禁止發行新債以償還舊債。中央政府也應該建立地方債務管理委員會,負責具體的監管職責。
四、 先立法 后發債
首先是要以法律形式確定地方政府的發債權。
其次,在宏觀上確立諸如“保證中央國債優先,給予地方公債必要扶植”等地方公債的發行原則。
再次,在法律規則上,對發債主體資格,發債申請、審查、批準,發債方式,地方債適用范圍和償債機制上都應做出嚴格規定。例如發債主體,有學者認為,發債主體應首先限定為中央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省級直轄市、沿海、沿江開放城市,著名旅游城市等一些具有一定規模、經濟實力強的城市,然后在逐步放開。
以法律形式規范地方公債是基于“財政法定主義”和“財政穩健主義”的要求,當然也并不排除在立法之前先在某些地區、甚至某些具體項目上進行試點。
總之,地方有權發行公債是分稅分級財政的內在邏輯所必然要求的,也和國家加大基礎設施建設的積極財政政策所符合,能有效地促使地方政府以正常的法律途徑解決財政融資困難的問題。但同時,地方舉債權的實施又應該受到全面、嚴格的監管,監管內容、方式應以法律確定,而中央政府在其中的作用至關重要。
【注釋】
1 參看劉劍文主編:《財稅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4頁。
2 參看陳鋒:中國發行地方公債的理論依據和可行性研究,《財政與稅務》2003年第7期第57頁。
3 參看賈康等:適時建立城市公債制度,《經濟參考報》2002年6月5日
4 引自王朝才等:建立地方公債制度的探討,《財政與稅務》2001年第7期p44
5 同本文注釋4,第45頁。
6 參看本文注釋4,第46頁。
【參考資料】
1、賈康等:適時建立城市公債制度,《經濟參考報》2002年6月5日
2、王朝才等:建立地方公債制度的探討,《財政與稅務》2001年第7期
3、陳鋒:中國發行地方公債的理論依據和可行性研究,《財政與稅務》2003年第7期
4、《地方公債與地方經濟的發展》課題組:發行省級地方公債若干問題的思考,《財政研究》1999年11月
目前我國旅游資源開發和保護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可以用一句話概括,就是過度性地開發和消耗性利用旅游資源,“三無”(無規劃、無計劃、無設計),“三亂”(亂分地、亂尋址、亂建造)現象嚴重。
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往往伴隨著對生態環境的破壞。(1)水污染,如旅游基礎設施和交通建設帶來的廢水,毀林開荒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等。(2)土地污染,包括森林草原植被遭到破壞,“白色污染”,鹽堿地、土壤呈酸性現象嚴重。(3)大氣污染,主要是汽車尾氣污染。(4)生物多樣性遭到威脅。(5)旅游資源遭到旅游活動本身的破壞,主要表現為游人在景區的超負荷活動造成對旅游資源的損害或破壞和少數游客隨地亂扔垃圾、亂刻亂畫等不文明行為對旅游資源的蓄意破壞。
二、完善我國旅游資源開發和保護法律制度
總理講:“搞好風景名勝區工作前提是規劃”,規劃的核心就是落實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問題,堅持旅游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相一致的原則。從法律層面而言,就是從以下三個方面完善我國旅游資源開發和保護法律制度。
(一)科學規劃,嚴格規范“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
要堅持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立足人民群眾的長遠利益,以環境保護與開發相互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為原則科學規劃旅游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嚴格規范“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要求對旅游資源開發必須經過環境影響評價,對旅游環境承載力、旅游規模、開發過程對生態環境的影響進行識別分析,并提出相應的對策,要把可能對旅游環境造成的負面影響降低到最低程度。同時,旅游資源開發建設必須堅持“三同時”制度,旅游建設項目中防治環境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二)建立和完善旅游資源開發許可制度、旅游資源開發利用擔保制度、旅游資源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旅游資源輪休制度
首先,參照森林資源的許可制度,建立旅游資源開發許可制度,對開發者的資質和信譽作出規定,從源頭上杜絕破壞環境的旅游資源開發活動。其次,實施旅游資源開發利用擔保制度,可以成立以政府為背景,各種企業和金融機構參股的旅游開發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就旅游資源開發活動造成的環境損害進行優先賠償,解決治理生態環境的資金缺失問題。再次,健全旅游資源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強化保險公司對旅游資源開發企業保護環境、預防環境損害的監督管理,即是當被保險人(旅游資源開發企業)因污染環境而發生突然的、意外的污染事故時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分散企業風險。最后,完善旅游資源輪休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規范景點“輪休”制度,走可持續發展道路,改變開發和利用生態環境的方式,減輕經濟發展對環境和資源的壓力,保持旅游資源的吸引力和旅游環境的舒適度。
(三)建立對惡意開發者實施懲罰性賠償制度為主,國家(政府)補償制度為輔的旅游資源開發損害賠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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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相互關系
從整體上而言,刑法和刑訴訴訟法律制度的相互關系就是:刑法是實體法, 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 二者相互依存, 缺一不可。1 學界在論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相互關系之時,通常只滿足于提出如下當然正確的見解:刑法規定的是犯罪成立標準及其法律后果;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實現刑法規范的程序、規則和方法。但是,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在具體制度與規范層面的相互關系,可能比上述見解遠為復雜;而且,兩者的界限也并非看上去那樣清楚。
第一,刑法對刑事訴訟的影響,首先體現在訴訟程序領域。其一,罪行的輕重,必然對受到比例性原則限制的審前羈押,對管轄法院、指控方式乃至訴訟程序、證據調查方法等具體制度產生重大影響;死刑的廢除,則足以使得死刑復核程序完全不必存在,如此等等。其二,刑法對刑事訴訟法的影響,主要通過犯罪構成要件而實現的。日本學者小野清一郎就曾指出,實體法的犯罪構成要件理論對刑事訴訟法有指導作用,訴訟中的公訴事實就是實體法中的構成要件事實,因而必須通過犯罪構成要件來把握,當刑法的構成要件要素發生變更時,公訴事實也應發生相應變化;“刑事程序一開始就以某種構成要件為指導形象去辨明案件”;對案件的管轄、對現行犯的處置、緊急逮捕、拘留等強制處分,都和構成要件事實有關。 2
第二,刑法對刑事訴訟法的影響,還主要體現在訴訟證明領域。訴訟中的基本證明對象是作為實體法規范之事實基礎的定罪事實與量刑事實。實體法規范從根本上規制了證明對象的范圍,并決定了證據的“實質性”以及“相關性”。因而實體法本身的特性對證明活動產生著顯著的影響。例如,由于主觀事實比客觀事實更加難以證明,如果實體法上過于重視主觀要素,則會為訴訟證明制造許多難以跨越的障礙;如果無法證明又必須證明,則可能導致恣意判斷。由此,偏重主觀要素的刑法容易產生難以認定或恣意判斷的弊端。
第三,刑法對刑事訴訟法的影響還體現在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刑事訴訟法的有效實施。對于司法實踐中嚴重違反刑事訴訟程序,妨礙刑事訴訟目的實現的行為,刑法設置了一系列罪名以懲治這些行為,從而保障刑事訴訟的有效實施。3 我國現行刑法分則第六章便專設一節妨害司法罪以保障訴訟的有效運行,例如第三零五條的偽證罪,第三百零六條的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第三百零九條的擾亂法庭秩序罪,,第三百一十三條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等。
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律制度關系的局限性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刑法的實現依賴于刑事訴訟法的有效運行,而刑事訴訟法的有效運行則有賴于刑法的規定和保障。然而,目前,由于理論上過于強調二者的區別導致二者的關系出現了很多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第一,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二者的關系認識理解上存在誤差。在認識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關系的方面,存在著兩種極端的認識,一是在我國法律的發展史上,都是延續著“以刑為主,諸法合體”的古老觀念,刑事訴訟法的地位沒有得到體現,而是作為刑法的附屬品與其他的法律合并存在,這種情況延續到現在社會。二是隨著法律程序法基礎理論的發展,尤其是程序正義理論的導入,刑事訴訟法的價值被很多學術研究者逐步的認識了解,并且去提升它的地位,在學術界開始引起一番實體與程序那個重要的爭論,而又存在過于強調刑事訴訟法地位的現象。
第二,對于刑事立法來說,較少考慮協調統一的特點。對于國家來說,立法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活動,在立法的程序中,一定要保證規范和嚴密,并且要考慮到其他的法律,保證協調統一,但是我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時間不能同步,這就造成了刑事訴訟法在處理犯罪問題時候的不協調。如上文提到的“刑法應刑事訴訟法而相對化”就是立法未做到協調統一的體現之一。
三、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合理關系的構建路向
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是刑事法律的兩大支柱,并且二法存在密切的相互關系。對我國的法制建設都具有重要的影響。但是,兩法相互關系所存在的局限性也很大程度上制約甚至在某些情況下阻礙著兩法在理論上的進步和實踐上的合理順暢的運用,盡快解決這些問題對于兩法的完善、理論的飛躍以及實際的操作等都具有非常現實的意義。
第一,采取多元化途徑正確認識理解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兩者的關系。觀念是行動的先導,,要解決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當前的這種不密切的關系現狀,首先就要從觀念上改變認識,重新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進行定位,這是能夠正確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關系處理好的一個基本的前提,在對待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關系上,對任何一方面的重視或者是疏忽都是片面的,過度的對程序獨立價值的強調,犧牲了實體的價值,這種方法只是架空了刑事實體法,并且讓刑事程序的本身失去了存在了價值。所以,無論是立法、司法還是進行理論性的研究,都應該將刑事一體化的觀念擺在前頭,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聯系起來思考問題,將原先的重視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之間的區別,卻忽略二者之間的聯系將他們分開對待的陳舊思想,從根本觀念上糾正“重實體,輕程序”等一些不科學的觀念,對二者的關系要理性的對待和認識,真正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區別和聯系,以及二者是和諧統一的有機整體這一觀念豎立起來。
第二,做好立法預測工作,力求兩法的協調統一。兩法的制訂和修改是一件繁雜的系統工程,立法預測的目的,就是根據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和法律自身的特點,對不斷發展變化的社會關系在一定時期內的客觀要求進行評價和測定,提出今后立法的趨勢、方向、重點。因此根據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自身的特點,結合我國當前社會政治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做好立法預測工作,為將來再次修訂兩法使其能夠完好銜接打下立法基礎。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實施和廢止應該做到時間的統一,在制定刑事訴訟法的時候,要充分考慮刑法相對應的問題,同樣的,在制定刑法的時候也要將刑事訴訟法的問題考慮進去,將二者的實體法規范完美結合,對他們進行探討和溝通的時候也要保證是同時進行的,保證二者在立法方面的協調統一和互動,同時,在立法過程中二者法律的內容規定上和技術方面也應該做到協調,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條文內容,要注意協調,多推敲文字記述的處理,對二部法律內容上出現的矛盾和不協調的地方要盡量避免,努力做到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互相交流和共同發展。
當然,任何一次質的突破必然都是一次艱難的蛻變過程和長期的否定過程,但這也是一條必經之路,在廣大學者和實踐工作者的共同探討和努力下,中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必將得到更大程度的改善,以及兩者之間的相互關系也必將愈加合理化,也將成為中國的法制建設過程中的一項重要的里程碑。
宋朝形成的商稅網絡遍及全國各地,并設立了中央與地方兩大層級管理商稅的機構。實際上,地方只有操作的權利,不論大小事務均由中央決定。為了更好地控制稅收,地方稅官通常由中央直接派遣。宋朝制定了包括令、敕、格、式、申明、則例在內的各類商稅法令,嚴格規定了各類商稅執法程序,全面規范了各類商稅征收行為。
1.征商機構的設置。(1)征收商稅的體系。宋朝重視經濟的發展,也十分重視商稅的課征,在全國范圍內建立了完整的商稅征收網絡,覆蓋了從京師到墟市的廣大范圍。(2)征商的管理機構。宋朝商稅事務管理機構有中央和地方兩個層級。基于統治者中央集權的考慮,宋朝商稅征收大權由中央直接掌控,地方只起到執行作用,事無巨細均需由中央主管機構直接統籌安排、核準批復。中央的主管機構是三司,統籌管理全國商稅,另外,還有一個特殊的商稅管理部門太府寺,負責京城一帶的商稅。地方的征商機構分為路、州、縣三級,形成層層相扣的隸屬關系。路一級的管理長官是轉運使,州一級的管理長官是司戶參軍,縣一級的管理長官是縣令。(3)買撲制度。五代后唐時期,買撲制度就已經出現。在宋朝,買撲廣泛用于各類經營活動中。買撲就是將一個地方的商稅劃定出一個官府應當征收的稅額,然后交由合適的人承包,每年上繳這種固定的數額,多余的部分歸承包人所有。
2.征商法制體系。商稅征收之于國家財政的影響不容輕視,由此衍生了大量的專門性法律。宋朝商稅法律的形式多種多樣。(1)商稅則例。例本來是彌補法之不足而存在的,但在宋朝的實際法律程度中,例起到的作用相當大,甚至超過了法令起到的作用,商稅事務也不例外。據史料記載,宋朝初期就已存在商稅則例。雖然商稅則例的具體內容已不能詳考,但仍可知其在宋朝商稅法律體系中擁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商稅則例不僅及時核查梳理、因時編排管理,而且公布于天下,適用于全國。該辦法能夠有效杜絕地主階層設置壁壘阻止財富外流,使國家使用統一的標準征收商稅,有益于商品的流通,從而形成更廣泛的市場。(2)商稅行為規范。納征商稅有法定的程式。征稅種類與操作程序都需通告民眾,稅錢則例因時調整,轉運司依據市場變化每半年重新審定標準,做到增損適中,新創的標準需要先通過戶部的申報準核。商稅務設商稅監官與相關職守公人,監官需要躬親檢視,即時進行點檢,相關職守公人則按序及時檢察批引。經各稅場時,每種稅物按品類數量出具稅引,進行批驗。場務管理規定,每件簿歷都須層報印押,不可擅自增置,相關部門要嚴格查驗,確保施行。(3)征商特別法。盡管宋朝統治者反對官員涉足商場,但是眾多的官員或貴族還是借助掌握的特權從事經商,而且漸成風氣,朝廷雖禁難止。達官貴族借助職權,競相從商,與法令本不相容,但是鑒于風氣已成,法難責眾,統治者不得不退而求其次,這邊說不可以,那邊照章征稅,成為了一項既定的制度。針對商業活動的商稅,不能隨意加以擴大,需要充分考慮普通百姓生活的需要與正常的社會生產行為。同時,為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包括士大夫階層、軍隊以及外國人等特殊階層的人,提供特別的保護與便利。(4)商稅務官吏違規處罰規定。為了實現遍布全國的商稅網層層相扣,幫助中央控制財權,宋朝對地方稅務既進行了操作性規范,也制定了詳備的處罰準則,不僅可以督促稅吏行使職權,而且能夠管束稅吏行為,營造秩序井然的征收環境。(5)偷漏稅處罰規定及相關獎賞制度。偷漏稅的行為影響了正常的稅收秩序,消減了財政收入,關涉財賦大計,國家明令禁止,并輔之以經濟制裁與刑事處罰。北宋以經濟處罰為主,南宋商稅在國家財政收入的比重增加,處罰偷漏稅更加嚴厲。采用重刑與賞告結合的方式結成細密的法網,攔截企圖偷漏稅的商販,同時,為避免誣告,對舉報者制定了限制性規定與處罰規定,其目的就是既維護商稅征收秩序,杜絕偷漏稅行為,又保護商販的合法權益。
二、宋朝商稅法律制度利弊分析
作為中國古代商品經濟較為繁榮的一個時期,宋朝各項制度的構建具有其完備性的一面,但同時也不乏其腐朽性一面。宋朝商稅法律制度亦不例外,在取得的成就背后,也存在著無法克服的弊病。
1.取得的成就。宋朝各種制度的設計與建立均是以前朝作為藍本的,但同時也存在獨創之處,尤其是商稅則例的出臺。盡管商稅則例設計盡可能全面而細致,作為封建集權制下的產物,依然存在無法克服的缺陷,但從整個宋朝商稅法律制度來說,還是比較完備的。(1)形成嚴密的商稅征收網。兩宋在京都設置都商稅院,在繁華的州府設置商稅院、都稅務或商稅務。對于地處偏遠、不必差官置務的區域,實行買撲商稅的辦法。(2)商稅征收制度的完善。對于商稅征收,宋朝統治者歷來非常重視。宋太祖首定的商稅則例,只是非常籠統地將應稅物品的名稱與稅率列出。之后,宋太宗曾兩次進行修訂,加以補充,形成全國通用的征商則例,為兩宋的商稅法律制度打下了堅實的基礎。(3)商稅立法的完善。在宋代,商稅有住稅與過稅之分,前者屬于買賣交易稅,后者屬于商品流通稅。宋朝統治者注意隨時勢的變化修改完善商稅的立法,以避免加重商人的稅收負擔。在征稅數額上,貫徹法定原則;在征稅任務上,根據稅收制度的修改變化,及時調整稅收任務。(4)禁止非法增收商稅。宋朝禁止非法增收商稅,對違反商稅法律制度的規定、擅自增加商人負擔的行為嚴加懲處,決不姑息養奸。宋朝相當重視商業與商人,把商人受到的不合理待遇提高到“殘民損國”的高度,必須加以肅清。由此可知,宋朝商品經濟的繁榮絕非偶然。
2.帶來的弊病。雖然宋朝商稅法律制度已經比較完備,不僅首創商稅則例,而且整個商稅法律體系遠遠比前代較為完善,但是宋朝商稅法律制度并不是完美無缺的,仍然存在諸多弊病。(1)從征稅方式來看,沒有依照應征商品的總量與價值征收,而是依照裝載工具的容量征收,加重了商人的稅負,不利于商品的流通,影響了邊遠地區人們的生產與生活。(2)從商品征稅來說,定制規定,過稅與住稅之和是百分之五,抽稅是百分之十,表面上看不算重,但實際上,過稅存在重復計征現象,而且買撲市場不計其數,官府法令又規定商人必須走官道,對于從事長途販運的商人而言,商稅成為無法承擔的重負。此外,部分稅務機構的非法征收也導致了商人稅負的加重。(3)從納稅主體偷漏稅行為來講,偷漏稅會造成商稅收入減少,也有損征稅官吏的政績,理論上應該依法處罰,但是實踐中,地方官員與商稅征收人員休戚相關,期望地方官員能夠對商稅征收人員的不法征收行為進行制裁是不太現實的。(4)從商稅減免來說,減免的詔令反復無常,昨日頒布減免之詔,今日可能又將減免的賦稅收回,甚至加倍征收。(5)從商稅征收的法律監督來講,細密的考課獎懲條法有助于進行財政管理,是在全國范圍內實施中央財政集權制度的重要保證,但是過于細密的條法,又給全面貫徹帶來了一系列的困難,有些條法的漏洞與不當加劇了商稅征收管理的混亂。
[關鍵詞] 綠色制造 環境污染 環境保護 法律制度
眾所周知,制造業是將可用資源(包括能源)通過制造過程,轉化為可供人們使用和應用的工業品和生活消費品的產業。20世紀80年代,特別是80年代后期以來,世界制造業市場競爭不斷加劇,給企業帶來了越來越大的壓力,迫使企業紛紛尋求有效方法:一方面加速技術進步的步伐,促使現代制造過程的組織發生重大的變化,其目的在于使企業能適應市場的需求和變化,以最快的速度設計和生產出高質量的產品,并以最低的成本和合理的價格參與市場競爭。另一方面,制造業在生存和競爭的同時,又不斷消耗資源,產生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使得環境問題日益突出,并正在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造成嚴重威脅。制造業是環境污染的主要源頭,因此,如何使制造業盡可能較少地產生環境污染是當前環境問題研究的一個重要方面。于是綠色制造這一全新的概念便產生了。
一、綠色制造的概念和內容
1.綠色制造的概念和內容
綠色制造是一個綜合考慮環境影響和資源效率的現代制造模式,其目標是使得產品從設計、制造、包裝、運輸、使用到報廢處理的整個產品生命周期中,對環境的影響(負作用)最小,資源效率最高。其體現的一個基本觀點是,制造系統中導致環境污染的根本原因是資源消耗和廢棄物的產生。
綠色制造系統目標是追求資源效率和環境保護,而決定此兩個目標的根本因素是資源流。影響制造系統的資源流的因素是多種多樣的,因而決定了實施綠色制造涉及的問題和途徑是多方面的,歸納起來,綠色制造技術從內容上包括“五綠”,即綠色設計、綠色材料、綠色工藝、綠色包裝和綠色回收處理。
二、以紡織業的污染為例分析我國綠色制造存在的問題
我國是個制造業大國,制造業直接創造國民生產總值的三分之一,是我國經濟的主要推動力,其工業增加值居世界第四位,僅次于美國、日本和德國。但是,我們不能為這一趨勢而盲目自喜。事實上,我國制造業經歷了五十多年的發展,依然沒走出資源型經濟增長路線,傳統的以“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質量、低效益、低產出”為特征的發展模式繼續占領著主導地位 ,環境污染和資源匱乏是懸在中國制造業頭上的兩把利劍。下面以紡織業的環境問題為例來說明我國制造業的污染狀況。
1.紡織業的環境問題
紡織業一直是我國傳統制造業,在國際市場上具有較大的競爭優勢,但是,由于受各種因素的影響,環境污染問題相當突出,其主要污染有廢水污染、廢氣污染和噪聲污染。
(1)廢水(資料來源:中國紡織行業的環境污染問題及應對措施)。據調查,紡織業廢水主要包括印染廢水、化纖生產廢水、洗毛廢水、麻脫膠廢水和化纖漿粕廢水五種。印染廢水是紡織工業的主要污染源。據不完全統計,國內印染企業每天排放廢水量約300~400萬噸,印染廠每加工100 米織物,將產生廢水量3~5噸。排放的廢水中含有纖維原料本身的夾帶物,以及加工過程中所用的漿料、油劑、染料和化學助劑等。
(2)廢氣。紡織行業的廢氣主要來自行業內的約兩萬臺鍋爐,這些鍋爐總蒸汽容量約為6萬噸,其中煙塵排放達標的鍋爐約占總數的85%。這些鍋爐絕大多數以煤(包括一部分原煤)為燃料,這些煤含有一定量的硫,在燃燒過程中排放出大量的燃燒廢氣、二氧化硫和煙塵,嚴重污染了環境。
(3)噪聲。紡織車間的環境噪聲平均在100~105 dB(A),超過了人耳對噪聲的容許極限 ,故對工人聽力及周邊環境的損害特別嚴重。
2.我國制造業環境污染的原因分析
通過以上數據分析,我們認為造成我國制造業環境污染的主要原因有:第一,材料選擇不科學。據調查紡織業在加工過程中所用的漿料、油劑、染料和化學助劑有COD變化大、PH值高、色度大等特點,這些都是高污染材料;第二,生產工藝、設備比較落后。據調查,目前全國紡織業約有80多萬臺織機還在投入使用,其中絕大多數還是20世紀七八十年代的設備,由于資金和技術原因,相當一部分小企業還在利用20世紀70年代以前的機械進行生產。設備的落后,直接造成噪聲污染的加劇;第三,缺乏對制造過程的污染控制。據了解紡織廢氣的另一主要排放源來自紡織生產工藝過程。紡織工業生產工藝排放的廢氣主要來自于化學纖維尤其是粘膠纖維的生產過程。化纖生產過程中使用了大量的二硫化碳和硫化氫為合成原料,由于工藝原因和過程控制的不徹底,直接導致了一部分廢氣的排放;第四,回收及綜合利用不夠。
綜合以上四個原因,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即我國在實施綠色制造過程中缺乏一個有效的制度保障。
三、綠色制造法律制度的構建
我國立法對綠色工藝與綠色設計做了一些規定,在污染防治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縱觀整個立法體系,我國立法在規范綠色制造方面還是不夠全面,結合現行的環境保護法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1.進一步完善對綠色設計的立法規范
“三同時”制度對綠色設計的規范只停留在工廠建設設計上,而對綠色設計的主要部分即產品設計方面未做規定。因此,我們認為應明確規定綠色產品設計標準,建立以下幾個原則:環境保護原則、可拆卸性原則、可回收性原則,在宏觀上設計出環保的綠色產品方案。
2.建立原材料準入制度
綠色材料是綠色制造的重要內容,材料選擇的好壞直接關系到綠色制造整個過程的環境保護問題,如果生產商在選擇產品原材料及產品設計等前期準備階段就給予高度的環保重視,就能大大減輕對產品后期的環境處理負擔、有利于綠色產品的生產及其廢棄物的回收利用。這樣不僅有利于保護環境,而且能降低生產成本節約社會資源(因為減少了處理污染的費用同時又有利于廢物回收利用)。而我國立法在原材料的選擇方面缺乏具體的規定,只有一些籠統的規定,如《清潔生產促進法》第19條第1款規定:采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嚴重的原料。該項規定在實施中存在問題,因為低毒、低害都是相對而言的,沒有一個標準。因此,我們認為應建立原材料準入制度,明確規定原材料的選擇標準,列出禁止使用的高污染、高毒、難降解難回收的材料清單,如禁止使用含硫量超過多少百分比的煤作為工業燃料,從而控制二氧化硫的產生量。這樣法律規定具體了,實施起來就容易操作。
3.完善綠色產品評價體系
綠色制造本身是一種企業行為,但是在某種程度上又具有公共物品的特性,因此要使綠色制造成為自覺的企業行為,政府要先行一步,建立合理的綠色產品評價體系。這當中包含這樣幾方面的內容:
(1)建立完善的環境標志制度。環境標志是標明產品從生產到使用,以及回收處理的整個過程中符合特定環保要求的標志。為了使環境標志的管理規范化,把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產品推向國際市場,我國在推行環境標志認證制度時,應盡快制定環境標志管理條例,并制訂具體實施辦法。
(2)進行綠色認證。1995年4月國際標準化組織開始實施 《國際環境檢查標準制度》,要求企業產品達到ISO9000系列質量標準;歐盟也啟動了名為 ISO14000的環境管理系統,沒有達標就不予市場準入。為了使企業及產品適應國際市場的要求,我國應通過立法程序將該國際標準轉化為國內標準,推廣使用。應制定實施這種標準的管理法規,使工作規范化,積極引導企業進行綠色認證。
(3)加強認證機構建設,提高認證工作的權威性。按照國際標準的要求,進一步加強 ISOI4000認證機構建設,提高認證機構作為獨立的第三方認證主體的服務功能,擴大認證范圍,提高認證工作在國內外的影響力和權威性,加強與國際權威認證機構的交流與合作 ,建立與國外權威機構認證的相互認可機制,實現國際互認,為企業取得國際認證創造更加有利的條件。
4.建立健全產品包裝法律制度
近些年,我國產品包裝業得到很大發展,已成為世界第三包裝大國。包裝的基本作用是對產品進行保護、保鮮、增強外表美觀,但從當前商品市場上看,普遍存在包裝過度現象,商品多重包裝比比皆是,尤其在煙酒、食品、茶葉、保健品等領域極為盛行。有關部門統計顯示,北京市每年產生近300萬噸垃圾中,各種商品的包裝物約有83萬噸,全國每年的城市固體廢物中,包裝物占30%;按普通包裝測算,企業每生產10萬盒月餅,包裝材料需要砍伐4~6棵直徑10厘米以上樹木,我國每年生產1億多盒月餅,也就是一個中秋就要“吃”掉6000多顆大樹;全國每年平均生產襯衫12億件,包裝盒用紙量就達24萬噸,相當于砍掉了168萬棵碗口粗的樹。過度包裝帶來極大的資源浪費與環境污染,但目前我國還沒有出臺統一的“產品包裝法”,對規范企業包裝行為的管理也十分有限。因此,建立健全產品綠色包裝制度迫在眉睫,具體如下:
(1)制定產品包裝標準并強制實施。研究制定包裝比例標準,根據不同種類產品,規定包裝成本、包裝體積或包裝空位、包裝重量不得超過產品銷售價格、產品體積、產品重量等的一定比例;要求在包裝上標明具體的比例,對包裝材料利用率進行嚴格規范;規定包裝能選用的材料,禁止選用高污染,難降解的材料做包裝材料;與國際接軌,規范包裝制度從而有效的避免綠色貿易壁壘。
(2)實行包裝資源循環制度。制定符合我國市場實際的包裝資源循環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包裝規格備案制度,限制使用塑料包裝材料,規范專業回收處理機構及相關企業的設立與運營行為,實行包裝保證金制度,促使包裝廢棄物能迅速返還生產者進行處理。
5.建立環境保護的經濟激勵制度
在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過程中,充分運用市場經濟手段,通過市場調節結合鼓勵和獎勵措施的實施,使得環境污染防治行為變被動為主動,使排污單位變消極治理污染為積極預防污染的方法。具體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開征環境稅。在現有的稅收體制內開征包括以產品包裝廢棄物為課征對象的環境服務稅、垃圾稅等稅種,一方面充分利用市場經濟手段來確保產品的適度包裝,另一方面也可為處理包裝廢棄物垃圾籌集資金。
(2)加重罰款。就是對那些關系到國計民生的,高污染企業給予其超出治理污染的費用以上的金錢處罰。這種處罰具有毀滅性,也是治理污染的最高限度。一方面可以督促污染企業自覺地進行污染防治,因為其自己治理污染所需的費用低于因污染被罰款的數額,從經濟學角度分析將會使企業趨于自己治理污染。另一方面,治理污染肯定是一個長期的大投入,這樣一筆開支,僅靠國家財政支出是不可能的,而通過罰款可以將所得罰金作為治理污染的費用,進行環境治理。再一方面,對污染企業給予重金處罰在某種程度上可以限制其再污染的能力,特別是那些中小企業(恰恰此類企業污染較大)。這些企業的資金本身就不很充足,若對其處重金處罰就有可能使其破產,至少可以大大縮小它的生產能力,從而減少其繼續污染環境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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