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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賠償制度論文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司法賠償制度論文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司法賠償制度論文

第1篇:司法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關鍵詞: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界定,發展

 

1.前言

國家賠償是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的責任,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兩部分。國家賠償責任,指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國家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主要包括兩大類:一是行政賠償責任,即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國家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二是司法賠償責任,即司法機關因錯羈或錯判刑事被告人造成損害時,國家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論文格式,發展。

2.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2.1行政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行政賠償責任的范圍是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對造成的損害給與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除在第二條對國家賠償作出高度的概括性的規定,即“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2.1.1人身權損害賠償

人身權是法律基于民事主體人格或身份而產生的一項法律權力,其最明顯的特征就是他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屬性,是非財產權。人身權在我國的《憲法》和《民法通則》中都有明確的規定。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在規定行政賠償責任范圍時,將人身權損害賠償作出明文規定,其中最主要的兩項是人身自由權的損害賠償和生命權的損害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拘留和違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權的行政強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由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行政行為主要包括:違法拘留、違法勞動教養、違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我國《憲法》規定生命健康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剝奪,健康不受非法損害的權利。國家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方面,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以暴力毆打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其他行為等。

2.1.2財產權損害賠償

根據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權主要包括:物權、債權、財產繼承權、知識產權。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主要是根據民法通則和憲法制定這一部分的,其中主要包括:違法事實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業停產、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行為;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2.2司法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司法賠償責任范圍是行使司法職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損害,由國家予以賠償。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因錯誤拘留,錯誤逮捕,再審改判無罪而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以及違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依照審判監督;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3.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發展趨勢

3.1擴大國家賠償責任范圍

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是國家賠償由原來的行政賠償逐步擴大到司法賠償、立法賠償乃至軍事賠償等領域。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從侵權主體看,意味著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擴大到司法機關、立法機關、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等;從侵權行為看,意味著國家不僅要對行政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而且還要對司法侵權、某些立法侵權和軍事侵權行為承擔賠償。我國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目前僅限于行政賠償責任和司法賠償責任,而立法賠償,國家賠償法中尚未涉及。所以,我國國家賠償法應當規定國家立法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但應嚴格規定其適用條件。隨著抽象行政行為的逐漸增多,其他非訴監督機制己難以有效地發揮其作用,以致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實施的現象日趨嚴重,法院審查抽象行政行為勢在必行。論文格式,發展。論文格式,發展。將立法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有利于確立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國家賠償制度。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化,有利于我國依法行政的全面推進。

3.2完善司法賠償責任范圍

法院的裁判行為,是審判人員代表國家適用法律的行為。論文格式,發展。既然在行政執法中,公務員的違法行為致窖要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在司法活動中,對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貪污受賄、拘私舞弊或者故意枉法造成的錯誤裁判,并且可能沒有受益人,或者已經執行的財產無法返還的,如果由審判人員個人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則受害人肯定難以得到有效的救濟。對此,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對輕罪重判的,在取保候審中違法罰款和違法沒收保證金的,偵查機關因違法搜查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縱容他人毆打、侮辱、體罰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侮辱、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3.3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責任范圍

隨著社會的發展,關于精神損害的賠償突破原有觀念,一些國家開始對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其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是為廣大人民服務的。如果它的行為侵犯了主體的合法權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建立國家賠償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護作為國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發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如果主體的人身自由沒有保障,主體的人格尊嚴沒有受到尊重。因此,確立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賠償制度目的的要求。

3.4確定軍事賠償責任

隨著中國法制建設的進一步完善,軍事賠償不僅應當列入國家賠償法,而且還應當成為國家賠償的一種類型。軍事機關違法行使職務造成損害的行為是現實存在的,在實際生活中,軍事機關及其組成人員執行職務時因違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事件時有發生。因此,不能以軍事機關的主要活動都是合法的為理由,把軍事機關置于國家賠償之外。國家賠償法所說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該包括軍事機關和軍事機關工作人員。我國憲法和法律所指的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司法機關和國家軍事機關。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侵權損害而不能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那么他們所享有的國家賠償權利將是不完全的。論文格式,發展。把軍事賠償列入國家賠償責任范圍,主要目的既是使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得到賠償,以要糾正賠償過多過寬的不合理現況,以加強國防建設和軍隊建設的需要,保持國家穩定團結和長治久安。

4.結束語

我國《國家賠償法》對于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家行政機關的依法執政能力,協調社會矛盾,為了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論文格式,發展。然而,目前我國國家賠償責任的界定范圍仍需進一步明確和擴展,亟待通過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體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使受害企業和個人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都能得到完全賠償,從而全面促進社會的和諧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楊茜.淺談國家賠償責任與公務員責任[J].魅力中國.2010.19.

[2]羅文燕.國家賠償責任免除之探討[J].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02.06.

[3]姚曙明.論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J].湖南冶金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03.

第2篇:司法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懲罰性賠償制度 侵權行為 《侵權責任法》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一)懲罰性賠償的定義

懲罰性賠償的定義存在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是以王利明為代表的,“即懲罰性賠償,也稱為示范性的賠償或報復性的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豍狹義之說以楊棟先生為代表,他認為:“懲罰性賠償,是指在侵權案件中,法院除了判決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補償性的損害賠償外,還判決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筆賠償金,主要用以對侵害人進行懲罰和防止侵害人和其他人再犯類似行為”廣義的懲罰性賠償容易把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與所獲的懲罰性賠償混淆,即容易混淆廣義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與補償性賠償。所以本文認為采用狹義說比較穩妥。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歷史發展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與補償性賠償制度行對應的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源于英國普通法,后被英美法系各國繼受。也對大陸法系的國家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隨著時代的發展,我國在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首次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后來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規定了懲罰性制度,而現如今新的《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在懲罰性賠償制度寫入了其中,這樣不僅標志著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得到了承認,同時擴大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范圍,遏制了在產品領域內侵權行為的發生。

中國正處于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時期,市場經濟快速發展,故意侵權、惡意欺詐、產品質量不過關等等行為時有發生,僅僅靠傳統的補償性賠償制度,很難起到對受害人的救濟作用,同時并沒有有效的遏制侵權加害行為的再次發生,為了更好的保護受害人的權益、有效的防止侵權行為的發生,更好地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因此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中國的確立是完全符合中國的國情的。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

1.懲罰功能

我國《民法通則》是保護公民的私權,當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侵害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懲罰性賠償制度從字面意義來看是帶有懲罰性的,以防止相應的侵權案件的再次發生,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規定了“雙倍賠償制度”。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中也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通過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施以“雙倍賠償”,以及對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銷售、生產的責任人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使其所受懲罰超過不法行為所期望得到的經濟利益,一定意義上來說加大了侵害人放棄實施侵權行為的可能性,因此起到了震懾的作用。懲罰只是目的,震懾、有效地防止不法行為的發生才是真正的目的。

3.補償功能

懲罰性賠償制度除了懲罰性功能外還具有補償功能,除了受害人因不法行為所獲得的補償性賠償外,通過懲罰性賠償來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不法行為的損失,即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通過增加賠償額額外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

4.激勵功能

激勵功能,又稱為執行法律的功能,是指懲罰性賠償具有激勵受害人提起訴訟,從而使其在法理上的功能得到充分實現有些情況下,受害人在權衡利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權益提起訴訟的成本、費用以及耗費的精力等與其預期得到的補償的利弊后而放棄了訴訟,使違法行為聽之任之??梢酝ㄟ^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調動人們參加訴訟的積極性,同時也對法律的普及起到了促進作用,有益于增強人們的法律意識、維權意識。

可見,通過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有益于社會的穩定、有益于保障人們的合法權益、遏制不法行為的發生、有效的防止犯罪。

二、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現狀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范圍太過狹小,不利于更好地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在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僅局限于《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權責任法》中的規定,其主要適用于產品領域,所以對于大量的侵權行為只能通過補償性賠償來補償,但是補償性賠償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起到遏制犯罪、懲罰犯罪的作用。因此,應當在侵權法中適當的引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來彌補補償性賠償制度的空缺,從另一個角度來保障受害人的權益。同時,懲罰性賠償制度僅僅局限于產品領域那么對產品意外的侵權責任人沒有約束這樣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于正義。而對于其他侵權責任人往往法律僅采取過錯原則,就起賠償僅限于受害人的損失而已,而這些損失根本對侵權責任人沒有起到嚴懲的作用,甚至侵權責任人會一而再、再而三的去實施侵權行為。

(二)歸責原則單一

在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適用于欺詐行為和惡意違約行為,而不適用于過失行為,也對乘人之危、脅迫等性質的行為沒有規定懲罰性賠償,在有些侵權案例中乘人之危、脅迫、重大過失給受害人帶來的損害遠遠大于合同領域的違約行為、欺詐行為帶來的后果,其性質相比之下更加惡劣,而我國卻忽略了這一點,如果僅將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欺詐行為、惡意違約行為中,那么會降低對故意、重大過失、脅迫、乘人之危等的侵權案件的懲治力度,放任加害人的行為,不利于社會的穩定。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賠償數額不明確

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即“雙倍賠償”制度。而在新的《侵權責任法》第47條中并沒有規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這會給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帶來很大的問題,比如懲罰性賠償制度如何適用、如何賠償、按什么比例賠償、在賠償的數額中哪一部分是對原告的賠償哪一部分是屬于懲罰性賠償等等都沒有任何章法可循。

三、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建

(一)擴大適用范圍

根據《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權責任法》及最高院在《在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相關規定,可見,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僅僅適用于產品領域。而在侵權領域內更需要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王利明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不是適用于侵權行為責任而不是合同責任豐。本文認為,合同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需求而簽訂的合同,而對于合同責任賠償可以由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無約定的則適用法律規定,而侵權責任的賠償不能由受害人與侵害人事先約定,而且與合同領域相比,侵權領域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受害人的損失以及所帶來的社會影響,遠遠大于合同領域。由于侵權領域內沒有懲罰性賠償制度,侵權成本不高,這幾年來侵權案件屢見不鮮,已稱為我國立法上的弊端。

(二)擴大歸責原則

正如上面所述,由于我國現在歸責原則較單一,單靠補償性賠償制度不能達到補償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得到懲罰性賠償的機會很小。在英美國家,一般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主觀要件主要有以下幾種:(1)故意;(2)被告具有惡意或者具有惡劣的動機;(3)毫不關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權利;(4)重大過失。我國在立法上應適當的借鑒,通過借鑒與吸取,不斷地完善我國的法律制度。因此必須擴大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歸責原則,將其覆蓋到故意、重大過失、脅迫、乘人之危等侵權行為中,加大對侵權行為的懲治力度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賠償數額

第3篇:司法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被害人 刑事訴訟 復仇思想 物質補償

一、復仇觀念的由來

人類發展和歷史表明,被害人獲得救濟的方式是隨著人類文明的程度在發生著變化的,由開始的私力救濟——復仇,向公力救濟——刑事自訴、刑事公訴發展。復仇曾普遍且長期存在于人類歷史長河中的各個社會中。雖然其本身帶有原始社會的野性,但在公力救濟尚不能預防和制裁侵權行為的社會中,還是發揮了其維護社會和平的積極作用。后來,隨著公權力的不斷強大,公權力開始介入內部成員之間的私人爭議或爭斗,不再放任復仇并逐步限制甚至禁止復仇。相應地,由國家獨享生殺予奪大權。據史記載,在相當長的歷史時間里,對犯罪的指控經常是由私人(主要是被害人)進行的,主要依賴公民的私人起訴,被害人從刑事視野中消失,只是晚近期才發生的歷史事件。黑格爾也說過,“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是民族和個人對犯罪的一般情感”。

事實上,今日司法制度的基礎動力就是人們的復仇本能。由此不難看出,中國流傳下來的“殺人償命,欠債還錢”等思想是有著深厚的基礎的,是人類文明發展的重要部分。中國學者指出,無論從復仇的功能,還是從刑法制度的實踐效果,刑法都是人類生物性報復本能的產物,甚至不同社會中統治者長期的嚴刑峻法都不能完全禁止,這是有著深厚的人性基礎和復雜的社會根源的。因此,在懲治犯罪問題上,不可因國家公訴權的存在而否認被害人訴權的相對獨立性。作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特別是在殺人、、搶劫、傷害和其他暴力性犯罪中,被害人存在訴權的正當性基礎,即犯罪的私人侵權性。尤其是在公共利益與被害人的利益不一致,而被害人訴求又得不到實現的時候,傳統復仇思想將會表現地更加突出。因此,筆者認為,刑事訴訟中考慮被害人,傳統復仇思想的影響不容小覷。楊鴻烈就曾指出,“復仇思想直至近世仍深入法律條文里”??梢姡裟晜鹘y文化的作用,忽視被害人權利的行使,給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豈不是更深?人們還如何對司法公正抱有信心?尊重和保障人權理念由怎能體現?無奈之下的被害人在復仇思想的支配下是否會陷入復仇的惡性循環則不得而知。

二、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懲罰罪犯的訴求難以實現

(一)被害人的知情權少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知情權的規定過少,使受害者很難真正參與刑事訴訟,全面地了解案件的進展。雖然2013年刑事訴訟的修改中,進一步擴大了被害人的權利范圍,但是對于被害人的知情權并未做出新的規定。如在立案階段,一是對于立案偵查的案件,沒有規定需要告知被害人,這很容易造成案件拖延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及時救濟的情形;二是在不立案偵查的案件中,被害人僅對自己直接控告的案件有知情權,沒有規定他人舉報、被告人自首的案件的知情權。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法律也并未規定關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強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種強制措施需要告知被害人。在審判前,是否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種強制措施直接關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被害人應該具有知情權。在審判階段,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外,被害人很難及時獲知審判過程及判決結果。

(二)被害人委托權利的限制

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委托訴訟人,即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時候,被害人才可以請訴訟人。與此不同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被第一次詢問后即可委托辯護人。通過比較,被害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尋求法律幫助方面顯然存在不平等,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明顯滯后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保護。倘若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后,由于自身法律知識的匱乏不知道尋求律師幫助,或者由于經濟上的拮據無法聘請律師,使得被害人喪失獲得訴訟幫助的機會。

(三)被害人的量刑意見效力微弱

通常來說量刑公正應當體現出量刑結果的可接受性。被害人作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在某種程度上,其對于刑事裁判是否公正的判斷是對量刑結果的一個判定,對量刑結果難以接受,通常表現為對訴訟公正性的質疑。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見的目的就在于懲罰罪犯,滿足自己的復仇心理,并希望其量刑意見能得到法官的采納,尤其是在被害人的量刑意見與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不一致的時候,量刑裁判的公正與否更加依賴于量刑結果。然而,司法實踐中,法官一般根據其知識、經驗和價值量刑,通常不會考慮被害人的量刑意見,并且被害人因素也不是刑法中規定的有關量刑情節。

三、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獲得賠償的訴求難以實現

(一)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缺陷

首先,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偏窄。我國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僅限于“物質損失”,而“物質損失”則又被限制為人身權利受到侵犯和財物本身受到毀損造成的物質損失。人身權利受到侵犯指暴力性犯罪,財產受到毀損僅指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少數罪名,這就意味著,絕大多數財產型犯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大大縮小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其次,放棄附帶民事訴訟的不可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41條第2款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這種絕對式的規定使得放棄附帶民事訴訟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被害人由于某些原因,如法律知識淡薄、一時被迷惑等,放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那就意味著不能再次提起。

再次,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被排除在外。依照法律,提起民事訴訟只限于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害。像、搶劫、傷害和其他暴力性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不僅僅是身體上和財產上的損失,更多的是精神上的傷害,甚至這樣的傷害會伴隨其一生。法律僅規定對物質損失進行補償又怎么能實現被害人的訴求?

(二)沒有國家賠償制度作保障

國家補償制度是在刑事被告人的能力無法滿足被害人損失的補償時,為了保證無辜者的利益得到充分彌補,由國家依照一定的條件和程序加以補償的制度。司法實踐中,由于國家補償不充分,受害者獲得賠償的要求是很難實現的。一般來講,如果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對被害人進行必要的賠償,執行中確實會存在困難,往往導致法院判決成為一紙空文。執行上的困難,使得被害人實際上很難得到賠償。因此,需要國家補償制度,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失。

四、如何保障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訴求

一直以來,人們將目光過多地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致在刑事訴訟法中對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權利的保護嚴重失衡。如果說被告人在國家面前是弱者的話,那么被害人豈不是弱者面前的弱者?被告人有“小憲法”之稱的刑事訴訟法的保護,那么被害人的權利怎樣被保護呢?被害人傳統復仇和獲得賠償的訴求又該怎樣實現呢?綜觀現狀,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考慮來保障被害人訴求的實現:

(一)完善現有法律制度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進一步重視了被害人的權利保護,但在一些法律規定上仍沒有保證被害人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如被害人的在訴訟過程中的知情權仍沒有得到保障,訴訟人介入的時間尚不能保障被害人訴求的實現,在量刑過程中,被害人的量刑意見還不能影響法官最終裁判。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者,從這個角度來講,“犯罪首先是私人侵權,其次是社會危害,國家追訴主義雖然可限制被害人獲得訴求的方式,但也不能完全剝奪其存在的空間,兩者具有高度一致性,也有相對獨立性”。有的學者認為應當通過立法給予被害人專門的陳述權、知情權、經濟補償權和執行參與權等。所以,完善立法,保證被害人訴訟當事人的地位,保障被害人訴訟中的權利,是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繼續關注的問題。

(二)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賠償范圍

、搶劫、傷害和其他暴力性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不僅僅是身體上和財產上的損失,更多的是精神上的傷害,甚至這樣的傷害會伴隨其一生。犯罪前后的世界對于被害人來講是完全不同的,僅僅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失進行一定的補償,對其遭受的精神上的損失卻沒有補救,這樣無法實現被害人獲得賠償的訴求。遭受傷害后的被害人很可能也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擴大賠償范圍,納入精神損害賠償是有必要的。

(三)建立國家賠償制度

第4篇:司法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摘要:不同于大陸法系將之歸入健康權保護模式和英美法系直接將其作為一種單獨訴因的做法,我國驚嚇損害情形中第三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可以依據死者近親屬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類推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2條,或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22條納入一般人格權予以保護,而第三人遭受的驚嚇損害后果可作為侵權行為的加重后果,在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是提高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重要影響因素。

關鍵詞:驚嚇損害; 第三人;市場經濟; 精神損害賠償;健康權

隨著社會生活復雜多樣,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進步。損害賠償越來越多地存在于直接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與直接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之間。第三人驚嚇損害就是建立在加害人、直接受害人和間接受害人之間的復雜法律制度。為了在權益保護和行為自由間架構一個平衡的規范模式,世界各國法官、學者為此傾注了大量的思考,但此一制度對于各國理論和司法實踐依然是個充滿爭論的難題。

一、第三人驚嚇損害的基礎概念

(一)“驚嚇損害”概念的厘定

伴隨著社會經濟體制的不斷前行進步,驚嚇損害不僅本身涉及的問題十分復雜,就連一個規范統一的稱謂暫時也未達成共識。理論實踐中比較常見的術語有“第三人驚嚇損害”、“第三人休克損害”、“精神打擊”、“情緒悲痛損害”等等。這些稱謂多是從不同角度和意義上闡述著驚嚇損害現象的內涵,并無本質上的差別,本文選擇“第三人驚嚇損害”這一稱謂,并對其內涵界定為:損害事故發生當時或發生后,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因目擊或聞知損害事故發生之事實,受刺激而產生醫學上可確認的精神性疾病。

(二)“第三人”之界定

遭受驚嚇損害的第三人作為損害事故的間接受害人,并不是侵權行為的直接指向對象。第三人所遭受的這種驚嚇損害是因為目睹或耳聞損害事故的發生或事故造成的悲慘結果,由于直接受害人之死亡、重傷或者處于極度驚險中,從而在精神上遭受嚴重的打擊,而不是侵權行為直接造成的損害后果。

遭受驚嚇損害的間接受害人,獨立于加害人與直接受害人之外,不拘于特定身份,可能為直接受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近親屬,亦可能為教師、朋友或戀人甚至是路人等。[1]

二、比較法上的重點考察

兩大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對第三人驚嚇損害制度基本上未在法律中做出直接明確的規定,而是通過一系列判例和學說的不斷積累,從而形成了各自的一套判斷規則。本文主要選取兩大法系的兩個代表國家德國和英國的司法判例學說加以比較分析。

(一)德國判例學說

對第三人能否就他人受傷或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損害獲得賠償,德國法院經歷了一個從“不予賠償”到“給予有限賠償”的過程。

早期的判例認為第三人精神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也不滿足德國民法第847條之規定,不具有可賠償性。而之后德國聯邦法院在一起標志性的至今仍在堅守的驚嚇案件判決中指出,“只用當第三人驚嚇導致健康損害程度時,驚嚇損害才具有可賠償性。加害人侵害的是第三人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款所保護的人身法益”。

德國司法實踐和法學理論界一般認為第三人驚嚇損害具有如下主要特點:第一,第三人的精神損害必須達到健康損害的程度;第二,驚嚇損害的可賠償性不以直接受害人死亡為前提;第三,具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第三人原則上僅限于與直接受害人有緊密人身關系的家屬。[2]

(二)英國判例實踐[3]

英國司法實踐一般稱第三人驚嚇損害制度為“Nervous Shock”,對于此一制度的賠償責任要件認定法院涌現了豐富的判例,并形成了一套判斷標準。

在最初的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s V. Coultas 一案中,法院考慮到沒有任何事實上的身體接觸和身體上的傷害,該損害的表現形式難以客觀確鑿認定而拒絕賠償。

在Hambrook V. Stokes 一案中,法院通過審慎衡量加害人是否負有注意義務而承認在危險地帶之外的第三人由于他人已經或可能被傷害而導致精神性損害時有權獲得賠償。

而 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 一案確立了“Nervous Shock”的普遍性規則。上議院認為衡量驚嚇案件中加害人是否負有注意義務的主要因素有: 和主要受害者有愛和感情的關系,能使被告合理預見到原告可能會遭受精神打擊;與事故的緊密性程度,可以表明在時間和空間上的足夠緊密;原告親眼看到或者親耳聽到或者是緊隨其后被認為是受到精神打擊。

(三)兩大法系比較分析

通過以上內容的簡單梳理,我們可大致發現,兩大法系在處理“驚嚇損害”案件時,存在諸多相似之處。普通法中對精神疾病的要求實際上就是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款規定的健康權損害事實要件。而在第三人驚嚇損害侵權責任的核心要件認定中,即英國法的“注意義務”認定和德國法的“相當因果關系”認定,都受兩個關鍵性因素的影響:一是直接受害人和第三人之間的至愛和親密關系,一是第三人所受損害與事故之間的時空近因關系。

而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間存在的明顯的差別在于二者所采取的救濟模式不同。大陸法系的典型做法是,通過對健康權做擴大化解釋,把精神利益包容于心理健康內涵,將驚嚇損害作為健康權受損害的一種類型。英美法系國家則主要是允許間接受害者直接將驚嚇損害視作獨立的純粹精神損害類型,可以作為一個單獨的訴因尋求救濟。[4]

三、第三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中國的具體適用

我國法律對第三人驚嚇損害制度并沒有直接法律規定,理論界對這種制度的研究多依賴外國法上判例和學說觀點,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國司法實踐處理這類案件時無法可依,也無必要完全依照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的模式來分析和解決問題,而是可以通過對我國現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法技術解釋,來探尋第三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

(一)不采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傳統模式的原因分析

1.大陸法系“健康權模式”的質疑

我國不少學者對第三人驚嚇損害制度主張借鑒大陸法系典型處理做法,即對健康權做擴大化解釋,把精神利益歸入心理健康,作為健康權受損害的一種類型。這是解釋學理論上的目的性擴張方法和類推適用方法的運用。

但將“驚嚇損害”侵犯的客體界定為健康權益有其不妥當之處?!绑@嚇損害”侵犯的是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對健康的損害僅僅是其后果或癥狀,而非其客體。如果我們將客體與后果混淆,則健康損害的標準勢必過寬,大多數侵權領域的案件都可以歸入對健康權的侵犯。即使多數國家法律要求“驚嚇損害”須造成醫學上可確認的疾病,也主要是作為限制侵權責任條件提出來的,是一種政策考量。[5]而且健康權模式還無法體現精神損害賠償這一制度的調整、撫慰功能。

2.英美法“純粹精神損害訴因”之不足取

在驚嚇損害事故中,第三人所遭受損害的這種精神利益一般很難歸類為具體的人格權內涵,但由于大陸法國家一般都承認一般人格權制度,其作為一種兜底性的框架權利,能夠涵蓋具體人格權之外的大部分精神利益。而且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對于民事權益的保護不限于所明確例示的人身權利。因而將第三人所遭受損害的這種精神利益能夠歸入到一般人格權模式加以保護,這也不會產生“純粹精神損害訴因”模式與我國所堅持的大陸法體系間的協調性問題。

3.兩大法系傳統模式背后的現實考量

在兩大法系傳統模式判斷衡量驚嚇損害情形中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過程中,直接受害人和間接受害人之間的至愛和親密關系這一因素都是其優先考慮因素。而對于間接受害人因之精神創傷的最主要原因,即在于生理受傷人與精神受傷人之間存在一種親密的、積極的和關愛的關系,而該近親屬是否在事故現場和他或她是如何知道事故的,不是一個非常實質性的問題。[6]

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與第三人驚嚇損害精神賠償,二者之間有許多類似之處。最突出的表現在間接受害人之所以受有精神損害損害,都主要是基于其與直接被害人之間所存在的特殊關系。在諸多類型中,第三人驚嚇損害精神賠償與近親屬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重合之處,如死者或重傷者之近親屬對于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身體健康遭受嚴重傷害,精神上受到了刺激,從而產生精神疾病的情形。

而兩大法系對于第三人驚嚇損害精神賠償范圍也主要集中于直接受害人之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認定。

不容忽視的是,兩大法系對第三人驚嚇損害精神賠償的傳統處理路徑,更多的是由于在各自法律規定不承認喪親之痛、直接受害人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等情形下間接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轉而通過第三人驚嚇損害的痛苦金賠償制度迂回肯定間接受害人特別是直接受害者之近親屬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存在,以及明確近親屬在何種條件下可以行使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我國現有責任法體系下的路徑選擇

與兩大法系主要國家選擇處理模式所面臨的現實背景不同的是,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幾種類型下直接受害人之近親屬能夠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此可嘗試在直接受害人近親屬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框架內分析第三人驚嚇損害精神賠償的法律問題,而不必要參考英德等國的迂回處理路線通過第三人驚嚇制度以部分救濟直接受害人之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至于第三人驚嚇損害精神賠償制度與近親屬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間存在的差異,可以通過技術手段使得前者中的一些特殊要求轉化為后者制度殊情形的影響因素。

第三人遭受嚴重精神損害產生的賠償請求權在直接受害人死亡和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傷害情形下最為典型。這是因為在這種目睹與自己有著密切關系的他人的生命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的時候,會產生強烈的驚嚇和精神打擊,此乃人之常情。對于直接受害人物質性人格權益遭到一般侵害情形時,其近親屬產生驚嚇損害的可能性不大;對于侵害直接受害人精神性人格權時亦如此。[7]基于限制加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需要,本文主要從直接受害人死亡和直接受害人身體健康遭到嚴重損害兩類情形加以探討。

1.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形

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中,盡管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所獲得的精神賠償與第三人因驚嚇損害所獲得的精神撫慰金之間在精神損害后果的程度要求和請求權主體范圍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別,但以上這些差別,更多的是在訴訟舉證責任和第三人能獲得的精神撫慰金數額上有著重要影響,這不足以導致近親屬驚嚇損害精神賠償請求權依據的改變。

考慮到對死者近親屬和遭受驚嚇損害的第三人給予精神救濟的原因都是損害事故的發生嚴重侵害了他們與直接受害人之間緊緊依附在他們之間存在的親密關系上的精神利益,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通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7條所規定的近親屬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對遭受驚嚇損害的間接受害人予以救濟。而第三人所遭受的驚嚇損害所產生的醫學上可以證實的精神性疾病作為其加重后果,屬于《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10條第3項“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因素,影響精神撫慰金數額的提高。

而對于這種情形下請求權主體范圍需要對現有法律制度做一定程度的擴大適用。對于法律規定的近親屬范圍,除非有相反證據,推定近親屬與直接受害人具有此種足夠親密的感情關系;對于后順序的近親屬,則以事實上監督照護與相互扶持關系的實質判斷標準作個案審查,而對于近親屬以外的第三人,限定在“與直接受害者具有足夠密切的情感聯系之人”,如長期同居的情侶、感情篤深的未婚夫妻等,而這些人需要舉證親密感情聯系的存在。

2.嚴重侵害直接受害人身體健康情形

直接受害人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確實能給其近親屬造成嚴重的精神痛苦和快樂的喪失,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近親屬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不亞于可能甚于直接受害者,如植物人或精神失常人的家屬、未成年父母等。

盡管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傷者近親屬可向侵權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2條也只是規定了使被監護人非法脫離監護一種情形下監護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且我國司法實務中對于諸如在未成年人身體健康遭受嚴重損害情形下一般不支持未成年父母獨立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但這不意味著對于直接受害人身體健康遭到嚴重傷害情形下,其近親屬所遭受的嚴重精神損害置之不理。

嚴重傷害未成年人身體健康情形與非法使未成年人脫離其父母監護情形所造成的對未成年父母的精神損害相類似,它們都是基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和健康有著深厚的感情利益,而且前者對其父母所造成的精神打擊不亞于后者情形所造成的傷害,故而可以類推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條對嚴重傷害未成年人身體健康情形中其父母所遭受的嚴重精神損害給予救濟。

如果未成年父母還產生醫學上可確認的精神疾病,則是適當提高精神損害賠償額的重要參考因素。

而在嚴重侵害其他人身體健康的情形,由于侵害對象不具有相似性,顯然不能類推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條之規定。但這并不意味著無法可依。因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2條作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概括性條款,其所保護的“人身權益”可做廣義上的理解,即只要與被害人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和利益都應屬于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范圍。

故而由于這種情形下近親屬等第三人與直接受害者之間也存在親密、深厚的情感利益,在滿足時空、感受的緊密性等限制條件下,其請求權基礎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第22條的規定,這種情形下所侵害的精神利益可采用歸入一般人格權模式視作是對直接受害人近親屬一般人格權的加害。

四、結 語

基于我國司法解釋業已規定死者近親屬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接肯定未成年父母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制度,加之《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了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概括性制度這一前提,對于第三人驚嚇損害精神賠償制度一般可以在我國近親屬精神損害請求權體系中予以分析,通過審慎衡量驚嚇損害中的特殊事實因素,考慮是否基于遭受驚嚇損害后果的第三人更高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陳碧珍:《第三人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問題研究》,廈門大學民商法2007年碩士論文,第7-8頁。

[2][德]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1-96頁。

[3]管洪彥:《英國對精神打擊的法律救濟及其改革進展》,《政法論叢》2011年第1期。

[4]魯曉明:《論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附從性規則》,《現代法學》2009年第9期。

第5篇:司法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 農村女性是一個特殊的社會弱勢群體,離婚救濟制度對農村女性具有重要意義,在農村離婚審判實踐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農村離婚女性的合法權益。但通過實踐的檢驗,該制度還存在諸多的不足,如何完善現有的離婚救濟制度,建立更加合理的離婚救濟制度體系,使婚姻法的公平與正義精神在保護離婚弱勢群體中得到充分彰顯,這是新時期司法理論和實踐中的必然要求。

論文關鍵詞 離婚救濟 農村女性 離婚經濟補償 離婚經濟幫助 離婚損害賠償

離婚是現代社會普遍存在的一種現象,離婚自由越來越被人們所理解和接受。我們的法律在保障離婚自由的同時應當盡可能地減少離婚本身對各方當事人以及社會帶來的種種不利影響,而離婚救濟制度的設計則可以幫助在離婚中更好地實現法律公平正義的價值。農村女性作為一個特殊的群體,受教育程度低,缺乏技能,生存能力較差,在整個社會中處于弱勢。經濟的迅速發展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使得農村的離婚率也一路攀升,農村離婚女性該如何利用離婚救濟制度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保障自己的生活,這其中又存在什么樣的障礙,這些問題應引起關注。

一、離婚救濟制度概述

離婚救濟制度是法律為離婚過程中權利受到損害的一方提供的權利救濟方式,也是為離婚時處于弱勢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根據我國現行婚姻法的規定,離婚救濟制度具體包括三種情形:離婚經濟補償、離婚經濟幫助和離婚損害賠償。

離婚經濟補償通常也被稱為家務勞動補償或家務貢獻補償,要求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同時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較多義務。這種經濟補償請求權是對夫妻中較多地從事家務勞動一方的勞動價值的認可,是權利義務相一致的體現。離婚經濟幫助在許多國家的法律中都有明確的規定,經常稱作“撫養金”。離婚時的經濟幫助要求一方在離婚時生活確實有困難,而且提供幫助的一方應該具備負擔能力。這種經濟幫助不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扶養義務的延續,而是解除婚姻關系時具有人道主義的一種善后措施。因夫妻一方特定的違法行為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對方給予損害賠償,這種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公平公正原則、保護弱者原則等在離婚問題上的必然要求。

二、離婚救濟制度對農村離婚女性的意義

(一)保障農村離婚女性合法權益

女性雖是半邊天,但廣大農村女性的現狀表明了她們作為社會弱勢群體的不爭事實。經濟的發展使得大量的農村青壯年勞動力向城市轉移,農村中的留守婦女數量越來越多。生活的重壓加上長期的分居使得夫妻之間的溝通交流減少,出現婚姻危機的比例明顯增加,而這一過程中,女性往往是權益被侵害一方。離婚救濟制度的設立,能為離婚中相對弱勢一方的農村女性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有利于保障她們的合法權益。

(二)改善農村離婚女性生活狀況

在我國傳統的婚姻模式中,以女方到男方家庭落戶、生活為常態,婚姻關系中女方更多的依靠男方,這在農村地區尤為普遍。一旦婚姻關系破裂,農村女性便失去了生活的依靠,絕大多數農村女性會選擇離開夫家回娘家,而在娘家她們處境尷尬,生活困難。從制度設計上來講,良好的離婚救濟制度能夠扶弱濟貧,能夠改善農村離婚女性的生活狀況,保障她們的基本人權。與各方面相對獨立的城市女性相比較而言,離婚救濟制度對于廣大的農村女性具有更現實的意義。

(三)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和諧

農村的離婚案件中,有很大比例是因為男方的過錯行為所導致,離婚救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離婚成本,警示人們慎重對待婚姻,可以預防和減少草率離婚。完善的離婚救濟制度不僅可以懲罰做出不道德的婚姻行為的一方,還能讓農村離婚女性的生活得到保障,這在一定程度上能使農村離婚女性心理得到平衡,減少對他人、對社會的仇恨,以良好的心態投入新生活,有利于子女的成長,也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三、離婚救濟制度在農村離婚案件中的適用

但在實踐中,離婚救濟制度所發揮的作用是有限的。

(一)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

在審判實踐中,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基本上為空白,其價值沒有得到應有的體現。這一方面是因為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尤其是要求夫妻之間實行分別財產制,即要求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各自所有,而在現實生活中這一比例不足5%,農村地區更是少見,所以離婚案件中很少會有人用到離婚經濟補償的救濟制度。另一方面,傳統的性別分工模式將女性牢牢地定位在家務勞動的角色中,不論是男性還是女性,都習慣性的認為女性應該承擔更多的家務勞動,當好賢內助,在受傳統思想影響深刻的農村地區這種思想更為普遍。這就使得家務勞動的價值得不到應有的社會承認,人們也就不習慣于利用經濟補償制度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了。

(二)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的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將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界定為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包括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這是請求經濟幫助的前提條件。在農村,一旦婚姻關系破裂,離婚女性大多生活無著,需要進行救濟。所以農村的離婚案件中,雖然整體的經濟幫助制度適用的比例不高,但請求經濟幫助的絕大多數是女性。我國《婚姻法》規定,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可由雙方協議,經濟幫助的方式不限于金錢,可以是生活用品,也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所有權。但因農村的生活現狀,審判實踐中,女方要求經濟幫助的形式單一,基本上限于給付金錢,還因受到對方負擔能力的限制,女方提出的經濟幫助的請求往往無法得到實現。

還有一種情形在離婚案件的司法實踐中比較普遍,即審判人員為方便處理,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考慮實際情況,適當向女方傾斜,而不單獨適用或不支持離婚經濟幫助,這種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該制度的適用價值,應引起關注。

(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

在農村的離婚案件中,相比較前兩種救濟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比例相對較高。離婚可以通過協議和訴訟兩種途徑進行,協商不成而走上法庭的離婚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因為一方的過錯造成的,而在實際生活中,法律所規定的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與他人同居、重婚等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違法行為較為普遍,通常由作為無過錯方的女性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同時存在適用難的問題,制約了該制度作用的發揮。首先在于過錯事實舉證認定難。無論是家庭暴力、婚外情還是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這些行為都具有較強的隱蔽性,本身難以取證,加上無過錯方的證據意識缺乏,取證手段有限,往往無法拿出充分的證據讓法官對過錯事實予以認定,也就無法獲得相應的損害賠償,這是導致提出請求的案件數量多,而極少獲得支持的最主要的原因。其次,少數獲得支持的離婚案件,損害賠償的數額較低,起不到懲罰過錯方和撫慰無過錯方的作用。尤其是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不確定,法官自由裁量權較大,不同的法官對同類案件的處理結果相差懸殊,不利于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再次,現行法律僅列舉了4項可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沒有兜底條款,范圍太窄,使得現實生活中類似一方婚前故意隱瞞生理缺陷或嚴重疾病,導致婚后無法生育或正常生活的情形無法得到損害賠償。

四、農村女性離婚救濟的完善

考慮到農村女性的生存狀況,要對農村離婚女性進行救濟,一方面需要細化、完善現有的離婚救濟制度,更好地發揮其作用,另一方面還需要提高農村女性的法律意識和綜合素養,充分發揮各類基層組織的積極作用。

(一)關于離婚經濟補償制度

從現實來看,離婚經濟補償要求夫妻之間實行分別財產制是該制度在審判實踐中空缺的重要原因,因此,離婚經濟補償的給付應不考慮夫妻財產類型,只要一方為婚姻家庭的付出超出法定義務,就應得到經濟補償。如果是分別財產制,可以由一方對另一方單獨進行經濟補償;如果是共同財產制,可以將其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一方應多分得財產的法定理由。

關于該制度,現有法律只是規定了比較籠統的適用條件,但補償方式、家務勞動價值的計算、補償標準等卻沒有進一步的說明,導致法律規范的可操作性不強。家務勞動的價值究竟該如何計算,學者們意見不一,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有人提出,家務勞動的價值應按照家政服務的市場價格來計算,但王歌雅教授認為:家務勞動的價值不能按家政服務員的報酬計算,而應融合情感與精神投入的價值②。因此,采取一定標準確定家務勞動的價值,明確補償標準和方式,是實踐中該制度得以廣泛適用的前提。

(二)關于離婚經濟幫助制度

首先,現行法律對“生活困難”的界定應由絕對困難論轉為相對困難論,將離婚導致的一方當事人生活水平降低的情形也包括在內,擴大經濟幫助的適用范圍,更好地補償和救濟離婚當事人。其次,應將經濟幫助制度進行細化。如生活困難具體應包括哪些情形,幫助的方式有哪些,如果給付金錢數額如何確定,一方對另一方的經濟幫助多長時間為適宜,等等。這些問題的確定可以讓該制度更加明晰,增加其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和適用性。

(三)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第一,鑒于離婚原因的多樣性,《婚姻法》第46條可增加“其他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行為”這一兜底條款,賦予法院自由裁量空間,擴大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適用的范圍,將、、婚前故意隱瞞生理缺陷或嚴重疾病等情形納入損害賠償請求的范圍,對無過錯方進行更好的救濟。第二,提高離婚損害賠償的數額,增加過錯方的離婚成本,加大對無過錯方的救濟力度,同時在一定范圍內統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避免同案不同判現象的出現。第三,鑒于舉證難,應適當放寬無過錯方對過錯事實的舉證要求,在特定條件下還可以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采取過錯推定原則,降低無過錯方的舉證難度,切實保障無過錯方的婚姻權益。

(四)提高農村女性自身綜合素質

農村女性整體上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識淡薄,法律知識匱乏,成為其合法權益經常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農村女性,尤其是年輕的農村女性,應適當的將自己從日?,嵤轮薪夥懦鰜?,積極主動參加各種培訓和輔導,學習文化知識和法律常識,掌握某種技能,增強獨立性,提高自身綜合素質和能力。

第6篇:司法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第一頁

一、 知情權及其行使--------------------第二頁

二、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第三頁

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第五頁

四、結論----------------------------------第六頁

參考文獻----------------------------------第七頁

論文摘要

當今社會購房中消費者所遇到的問題已成為一大法律焦點。關于買房后所遇到的情況與開發商所提供的保障的不符;買房后所發現房屋質量與開發商所保證的質量上有很大的出入等等一系列買房后所遇到的問題,這些都和消費都在購房中存在的知情權有很大的關系。

本文通過具體的案例和法律理論指出知情權在買賣房屋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知情權的正確行使,對保護購房消費者的權利起到至關重要的做用。

本文還提出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問題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 以及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以個人觀點指出賠償金制度的發展方向。

關鍵詞:消費者、知情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擁有自己的住宅,是我們的期望,但這幾年,關于購買商品房的投訴一直居高不下,甚至有逐年上升的趨勢,成為“花錢最多,受保護最少”的消費品,有錢也不敢買房。隨著我國房地產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房地產這種特殊的商品在公民生活消費中的地位日漸重要?,F實經濟生活中房地產消費者的權利被房地產經營者侵害的程度十分嚴重。鑒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依然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廣大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需要為目標,房地產消費者權益又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基本的生存權利,故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但不無遺憾的是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缺少對房地產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規范,學術界和實務界對房屋是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商品及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也眾說紛紜,應當說這并非該法的本來面目,事實上,大陸法國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最初領域恰恰是房地產消費者權益。

房地產經濟作為當下我國國民經濟的一個重要增長點,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之一便是促進住房的商品化,而居民又是住房消費的主力軍,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和政策不能無視住房消費這一市場。下我將結合實例,論證分析商品房消費者的知情權等權利,并就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作了初步的探討。

一、知情權及其行使

知情權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知情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要求義務人公開一定的信息的權利和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獲取各類信息的自由,它既屬于公法意義上的權利,又屬于私法意義上的權利;既包括抽象的權利又包括具體的權利;既包括民主權利、政治權利也包括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 狹義的知情權,就是公民針對政府工作、針對政府的政務公開的一項權利。司法作為最后一道屏障,必須使知情權成為司法上可訴的權利。 本文所探討的知情權主要是從私法意義上進行使用的。

實例研析

據以研究的案例一:李某某與某開發建設總公司商品房出售知情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2002年9月9日,原告李某某以某開發建設總公司和某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為被告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稱,其在被告某開發建設總公司開發的碧海小區購置住房一套,入住不到半年即發現房屋質量出現嚴重的“次、假、漏、裂”,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和住者的心理平衡。因原告本人從事建筑業,對房屋質量問題不陌生,故欲先摸清“事故成因”再求對策。原告走訪某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某開發建設總公司申請查閱該商品房的全部設計文件和施工階段的原始記錄,遭到拒絕,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在最短期限內提交碧海小區16幢B端建筑物的全部設計文件和施工驗收的原始記錄。

[裁判要旨]某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應按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約定查閱相關資料,有權利知道開發商是否有開發建設資質及所購房屋使用說明書及質量保證書、所購房屋是否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可以進行交易等相關資料,而不能超越消費者應知情的權限,樓房的設計圖紙和建設施工的原始記錄涉及商業秘密,不屬于消費者應知的范圍,且這些資料已由建筑質量監督部門存檔保管,屬于檔案資料,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查閱。為此,依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33條、《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機關檔案工作條例》第21條等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李某某不服該民事判決,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以同樣判案理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評析]上引案例一涉及到原告是否有權查看所購房屋的設計文件和施工驗收記錄的問題。訟爭的焦點是原告所稱的消費者知情權應否予以保護,換言之,該知情權是否系商品房購買者所享有的權利。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首次出現知情權概念,該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薄断ā飞系南M者是指為滿足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由國家專門法律確認其主體地位和保護其消費權益的個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最終消費的主體。 《消法》規定的消費者7項權利應當完全適用于房地產消費者。這7項權利包括:獲得真實信息的權利、自由選擇的權利、人身健康和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經濟利益不受損害的權利、獲得補救和賠償的權利、進行社會監督的權利和受消費教育的權利。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

懲罰性損害賠償,也稱示范性的賠償或報復性的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

《消法》第四十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痹撘幎ù_立了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即“損一賠二”的民事責任,而且,它是中國第一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立法例 ?!逗贤ā返谝话僖皇龡l再一次重申了該項制度。按照該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雙倍賠償。對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則是當前學術界和實務界爭論的焦點,也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

商品房銷售中的欺詐行為能否適用《消法》所規定的加倍賠償呢?理論和司法實務界在認識上極不統一。著名民法學家梁慧星先生認為,商品房買賣不適用《消法》第49條。理由有三:一是《消法》制定時,針對的是普通商品市場存在的假冒偽劣和缺斤短兩問題,其適用范圍不包括商品房。同時制定的《產品質量法》明文規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參考。二是商品房作為不動產與作為動產的普通商品有差異,商品房買賣合同上即使出賣人隱瞞了某項真實情況或捏造了某項虛假情況,與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詐行為不能等量齊觀,商品房質量問題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處理。三是商品房買賣合同金額巨大,動輒數十上百萬,如判決雙賠,將導致雙方利害關系的顯失平衡,在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看來很難說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決。

有觀點認為,《消法》對商品做的是“狹義”理解,即“一般商品說”,其法律意義在于:針對一般商品而言,即使采取“雙倍賠償”的懲罰手段對經營者也遠遠不會造成“傷筋動骨”,這種懲罰性賠償責任對市場交易秩序的沖擊力很小,它的功能在于既能有力地打擊違反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加害方,也能有效地保護相對受害方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從而在“公平”與“秩序”之間找到了合理的平衡點。而商品房則不然,一旦刻意強調按《消法》調整,將會給市場交易秩序帶來難以想象的干擾和破壞,造成“公平”與“秩序”之間的嚴重失衡。

另有觀點認為,購房也系商品買賣行為,房屋也作為一種商品成為《消法》第四十九條規范的范圍,當經營者有欺詐行為時,適用雙倍賠償應無問題。 立于《消法》的立法目的、懲罰性賠償金的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的解釋與適用等角度而認為,開發商若以欺詐行為提供質量不足的商品房時,應有《消法》第四十九條雙倍賠償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適用。理由是:首先,就消費者權益保護立場而言,消費者于商品房的交易過程中仍屬于經濟上弱者的地位,且商品房之購買往往又是消費者一身積蓄所得的成果,故對于《消法》中所規定消費者的權利,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應有所適用,方才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其次,就該法條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若將商品房交易糾紛排除于該條文的適用,而使實行欺詐行為的開發商無庸負擔雙倍賠償的民事責任者,將使得購買商品房的消費者無法得到合理的補償與鼓勵,且亦無法處罰、嚇阻開發商的欺詐行為,而無法導正商品房的交易市場;再者,從法律適用上之解釋來說,《消法》中所謂的“商品”系指為人們日常物質生活或文化生活所需且于市場上流通買賣的物品,而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均可包括在內,故若消費者以生活消費之目的而購買商品房者,則該商品房應是本法所稱的商品,且本法對于商品房并無明文規定加以排除適用,則商品房應該仍是消費之客體,而有本條文的適用。反對說認為該條適用商品房的交易將產生利益失衡之情形而言,那是否產生高價值的商品或者服務便一律排除該條文的適用,那如何認定商品或者服務系屬高價值,又是問題。

實例研析

據以研究的案例二:蔡某某與國泰集團物業發展公司商品房買賣糾紛要求雙倍賠償案

該案是見諸報端的山東省首例購房者獲雙倍賠償案。一審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判決稱:被告在售房過程中主觀上存有欺詐故意,對原告隱瞞了其不具備房地產開發和中介服務資質證書、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未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及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真實情況,誘使原告做出錯誤意思表示與其訂立買房合同。而原告作為消費個體要求經濟補償46 192元并賠償原告損失146 192元。該案進入二審程序后最終以調解方式結案,未實行加倍賠償,而是由被告給予原告4萬余元的經濟補償。

上引案例二中二審法院未以生效判決的形式正面回答作為消費者的購房者在受到房地產經營者欺詐時能否獲得雙倍賠償的問題,不能說不是一個遺憾,其中涉及到的主要法律爭議問題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能否適用于商品房交易之中。

懲罰性賠償在合同關系的適用上,有學者主張這種賠償應當基于有效的合同作出,而不應當在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以后作出,主要原因在于三點:一是此種懲罰性賠償是基于合同關系而產生的。懲罰性賠償所要懲罰的是經營者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而交付產品或提供服務,換言之,懲罰的不僅僅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且包括違約行為。無論如何,懲罰性賠償都不是為了在合同被宣告無效以后,對受害人提供補救。二是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后,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當事人應當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受欺詐者可以請求獲得賠償的損失應當為其在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與現有狀態之間的差價。如果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仍然獲得懲罰性損害賠償,那就意味著雙方并沒有恢復到原有的狀態,因為受害人獲得一筆額外的收入。相反,如果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則可以認為這一損害賠償是代替受害人可以獲得的、在實踐中又難以計算的可得利益損失。盡管消費者可能因欺詐而撤銷合同,但當事人也可以要求變更合同或維持原合同的效力。三是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害人基于違約責任將獲得各種補救的措施。懲罰性賠償也是其中的一項措施。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則受害人能夠獲得補救的措施是極為有限的,尤其是不能要求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傊?,消費者請求雙倍賠償,必須是在合同責任存在的情形下提出。合同不存在,也就談不上合同責任的適用;懲罰性賠償也就成了無本之木、無源之水。因此,合同若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當事人反而失去了雙倍賠償的請求依據。

我認為,合同因欺詐、無行為能力、內容違法等原因而無效或被撤銷,0利益的損害賠償雖欠缺合法的根據,但可以締約過失規則而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信賴利益賠償來保護信賴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因為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合同外的責任,即以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外責任救濟合同外的信賴損害,而非合同內的違約責任。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幾乎成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同一語或代名詞。締約過失規則是以令當事人承擔契約之外責任的方式擴張契約法上的責任,改變了傳統法“有契約,便有責任,無契約,便無”責任的思維定律。 據此,信賴合同有效的當事人完全可以根據締約過失規則和法律的規定向合同相對方主張懲罰性損害賠償,以填補自己的信賴利益損失,并能發揮懲罰性賠償原則對違背誠信義務的非善意交易當事人的制裁和遏制作用。

關于懲罰性賠償在司法實務中的運用,見諸媒體的全國首例終審生效的商品房消費者雙倍賠償案發生在河南省鶴壁市,該判決系由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做出。 《中國房地產導報》則報道了據稱是深圳首例商品房合同糾紛雙倍賠償案,也是最高法院法釋[2003]7號頒布后的全國房地產糾紛雙倍賠償第一例的銀先生與深圳某花園商品房一房兩賣索賠案。作為二審的深圳中院認為,開發商故意隱瞞涉案房產“2棟32 B”已售給他人的事實,采用欺詐手段與銀先生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依法屬于可撤銷合同。最終判決撤銷雙方當事人于1998年11月簽訂的《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判決開發商雙倍退還購房款及全額退還購房款利息、辦證費、入伙費、鑒證費、入伙費等合計63萬多元?!≡诜ㄒ帉用?,有些地方法規已明確了商品房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例如:《福建省房屋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條的規定 。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則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既有社會生活的基礎和司法實務上的先例,又有法規層面的支持,應是毋庸置疑的。而法律向房地產消費者保護傾斜的程度根本不取決于經濟發展水平和房地產商品化程度。在我國當前住房改革制度還極不完善的情況下,法釋[2003]7號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既注意到依法維護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又考慮到商品房開發經營過程中的實際情況,是有利于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的。

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

《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直接目的一是使受害消費者獲得合理補償;二是從為社會公共利益著眼,制裁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以減少欺詐。 因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達成,除了涉及到該制度的構成要件是否完善外,最為重要的是其賠償金的數額問題。而《消法》第四十九條以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計算基礎,便與消費者實際所受損失無關,而有違民事賠償責任之補償性原則,且該法規定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亦將使得經營者容易計算出其經營上欺詐行為的支出成本,無庸考慮其欺詐行為將造成消費者多少的實際損失,即輕易做出欺詐消費者的行為,而無法達到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懲罰與嚇阻的作用。就中國民間市集慣行的交易習慣中所謂的“假一賠二”、“缺一賠十” 等作法之計算方法與賠償范圍乃是由賣者賠償買者實際損失的二倍或十倍。另外,參酌美國等國家的立法例,關于懲罰性賠償金的賠償范圍計算方法亦是以實際損害額為計算的基礎,而非以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為計算之基礎。因此,應將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修法為“消費者實際所受損失”為計算的基礎。這樣方能將商品房等價值性較高的商品交易納入該條文規定的調整范圍,而使商品房經營者亦承擔欺詐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之民事責任,這樣,既可以使經營者受到一定程度的懲罰,又可避免法律適用導致的當事人雙方利益失衡,以解決現行司法實務上所發生的爭議。

四、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贊同戴志杰先生的觀點和理由,《消法》應立足于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其所規定的消費者的權利,亦應當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有所適用。但現行立法的不盡人意處也是顯而易見的,也是需要我國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重視并解決的。在修法前的司法實踐中,“對立法沖突,法官應當尋找最佳適用法律規范來公正裁判案件。面對立法沖突,法官的任務在于善于理解和發現立法的精神和原則,通過創造性的、合理的解釋衡平相互沖突的利益。法官絕不是機械地運用法律的法匠,而應該創造性適用法律規范。”

參考文獻

參見《消費者保護法通論》;

參見《中國的消費者政策和消費者立法》;

參見《憲法視野中的公民知情權》;

參見《消法》第三條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理解與適用》(修訂本);

參見《論房地產消費者權益保護》;

參見《房地產糾紛案件的成因與對策》;

參見《懲罰性賠償研究》;

參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解釋與適用》;

第7篇:司法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行政賠償制度的核心問題是行政賠償的范圍問題。美國和法國分別是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代表國家,而兩國的行政賠償范圍從可以引起承擔這種責任的原因行為即侵權行為角度去比較,可以從一定的程度上看出兩大法系在這兩個問題上存在的一些差異以及發展的趨勢,也簡單地給我國行政賠償法的修訂提供一點意見。文章從立法模式具體內容和理論根據等方面來比較,介紹了兩國的行政賠償范圍的區別。

    一、我國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范圍的界定

    談到這個行政賠償范圍,這個概念一直在范疇上存在不同的見解。比如“行政賠償范圍這個概念可以在兩個層次意義上使用,一是指導致行政賠償責任的原因行為即侵權行為的范圍或者說行政賠償應當界定在哪些事項上……二是指賠償損失的程度,即是否僅賠償直接損失?……我國國家賠償法是在第一個層次意義上使用行政賠償范圍這個法律概念的,西方國家在國家賠償立法及理論研究中一般是在第二層次意義上使用‘賠償范圍’這個概念?!边€有不少學者對此還談及行政賠償主體的范圍,也就是哪些主體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筆者主要談第一個層次。因為第二個層面。大家都知道已經被眾多學者談到要擴展精神損害賠償和間接損失賠償等內容,對這個趨勢已經比較清楚,而筆者鑒于對哪些侵權行為可以引起國家賠償還存在不少學界爭論,將行政賠償的范圍界定在引起行政賠償的原因行為上。

    二、英美法系代表之美國和大陸法系代表之法國行政賠償比較

    下面將作為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的美國再結合大陸法系的法國簡單比較兩國的行政賠償概況。

    首先,從行政賠償范圍的立法模式來看,目前統觀世界各國這方面的立法例大致分為三種,“其一為僅規定概括性條款,未加具體列舉,日本國是這樣;其二是通過行政法院判例薈萃而成的,比如法國;其三是采取概括與列舉并用的方式,這可以在美國的《聯邦侵權求償法》中找到,我國也是這種體例。”“美國有1946年的《聯邦侵權求償法》,但法國卻沒有一個有關行政賠償的法規。”法國首先是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并存的體制,而在法國行政法中,判例等非成文法占有首要的地位,行政賠償制度由行政法院的判例,而不是由成文法確立和發展。至于原因筆者認為除了本身判例是行政法主要淵源之外,還不可剔除國家賂償制度在法國的演進過程中對判例的依賴性。

    第二,從兩國行政賠償范圍得以確立和發展的沿革來看。西方國家行政賠償制度的確立經歷了國家主權完全豁免時期、國家主權有限豁免時期以及行政賠償制度的全面確立時期。在19世紀70年代以前,所有國家都否定國家賠償責任的存在。例如當時美國的“國家免責”,即非經政府同意不得對政府起訴。這一原則既適用于聯邦政府,也適用于州政府。自19世紀7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是行政賠償制度的初步確立階段。最初法國的國家賠償是由普通法院受理的,但是這遭到了法國行政法院的堅決反對,并在1873年于著名的勃朗哥案件的判例確立了行政侵權賠償的基本思想。這個判例第一次明確了國家對公務活動所引起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開創了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先例,標志著行政賠償制度的誕生。二戰后,國家賠償制度得到了全面發展,世界各國進行社會、政治、經濟、法律諸方面的改革,其中一個重大變化就是拋棄主權絕對、國家免責觀念,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20世紀40年代后,法國行政賠償范圍的不斷擴大,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的范同逐步縮小,僅限于法律明文規定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確認的事項。法國成為國家賠償制度較為發達的國家之一。而美國作為以不成文法為傳統的英美法系國家代表也開始制定了專門的國家賠償法典。美國于1946年頒布了《聯邦侵權賠償法》,經過1966年的修改,至今仍在適用。該法規定凡政府的任何人員于其職務范圍內因過失、不法行為或不行為,引起人民財產上的損害或人身上的傷亡,聯邦政府應與私人一樣,負有被提起訴訟并進行賠償的責任。

    第三,從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范圍的具體行為方面來看。在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上,美國和法國都將此劃入行政賠償范圍之內。美國有一個案例,一個小男孩在公園玩耍。因為沒有攔人的鐵鏈,小男孩受了傷,法院認定政府負有賠償責任。這讓筆者想起我國的一個新聞報道,是說某鄉村的一個河堤口,一小孩在岸邊玩時,不小心落水身亡,父母將構建河堤的承辦政府機關告上法庭,政府機關沒有先例,而且與法無據不予賠償。筆者認為這里主要的因素除了兩國立法狀況不同之外,關鍵是追究責任原則有所不同。比如法國是危險責任和過錯原則結合,美國是逐漸確立這樣的理念。而我國則是從違法原則來追究政府責任。其實在我國國家賠償法的內容上并不排除違法的行政不作為,只是該案表現出來的不作為沒有明確的法律需要作為的依據,導致了違法原則在這里出現了漏洞。在羈束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為上,法國和美國存在一些差異。對自由裁量行為造成的損害國家不予賠償的規定,是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的一項重要內容。該法在2680條中規定了大量不適用國家賠償的情形,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如因行政機關或公務員行使裁量權或不行使裁量權,不論該裁量權是否濫用,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相對而言法國賠償的范圍則很廣泛了?;诜▏姓r償的追究原則,只要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即便是自由裁量行為也給予賠償。在過失的行政行為可否獲得賠償上,美國并不一律排斥,但是需要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具體是,原告不僅需要證明行政機關職員的行政職務行為構成過失,而且還要證明損害的發生是由該職員的過失引起的。在法國,損害賠償一般是由過錯行政行為造成的,過失一般是公務過錯,故意是個人過錯。公務員表現出極端的粗暴和疏忽時才構成本人過錯。針對公務過錯,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而個人過錯則由公務員個人承擔私法上的賠償責任。

    在行政立法行為是否可以獲得賠償上,美國給予了排除,而且,“政府官員執行制定法或規章所規定的職務行為,不管所執行的法律和規章是否有效,所引起的賠償請求”都不予賠償。在法國通過判例確定,因立法行為制定的某項立法的實施導致了特定人的損害,受害人則可以依據危險責任原則請求主管行政機關承擔賠償。在公務員行為可以請求國家賠償的范圍大小上,美國聯邦侵權責任范圍僅限于職務行為。美國是通過憲法性訴訟和聯邦侵權求償訴訟來分配公務員和政府之間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1988年美國修改《聯邦侵權求償法》規定,美國代替官員的賠償責任,成為官員執行職務時侵權賠償的唯一被告。受害人不得追訴官員的責任,但官員違反憲法的侵權行為例外。法國的公務員責任追究制是比較特殊的,有一個發展過程是由公務員個人責任到行政主體責任再到現在的行政主體并列責任。法國公務員造成損害的行為,出于行政主體過錯,由行政主體負賠償責任;如果該行為出于公務員個人的過錯,

    則由公務員個人負賠償責任;如果公務過錯和個人過錯并存,由兩者負連帶責任。公務員或行政主體賠償全部損失后,都可請求共同責任人償還其應當承擔的部分,雙方對于關于賠償金額的分擔和實施的爭議,由行政法院管轄。而大多數國家都是通過追償的方式要求公務員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比如我國。對于公務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站到法庭的被告席上對自己的部分職務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必然可以讓公務員加強責任意識,提高行政行為的質量;讓受侵害人去選擇兩個賠償主體中的任意一個,對于受侵害人而言恐怕也是一種良好的權利保障的方式。

    第四,從行政賠償范圍所依據的歸責原則和理論根據比較來看。在美國,《十國行政法》舉例如下,在游行示威中警察開槍打死了并未參加游行的無辜者,死者家屬卻不能得到政府救濟。而在法國就能得到救濟。因為這屬于危險責任的范疇,警察的行為具有風險性,應負風險責任。而不是介意有無過錯,指揮要造成了嚴重損害,就應負賠償責任。從上面的表述,可以簡單看出法國是過錯責任和危險責任,而美國則主要是過錯責任。其實這深層的理論根據也對這種責任追究的原則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在關于國家賠償的基本觀念上反映了兩種不同的傾向。第一種傾向認為國家賠償在性質上是國家承擔違法侵權責任的一種方式,是建立在過失責任的原則之上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代表國家進行公務活動的政府官員對于侵權行為的發生主觀上有過錯,或者公務活動上存在某種缺陷,即公務過失。此時的國家賠償責任是一種代位責任。第二種傾向認為根本不考慮致害行為是否有過錯,是否違法,是否有可非難性。而是根據國家負有的社會責任強調對公民、組織所受損失的補償。公共負擔平等說與社會保險理論是典型代表。第一種理論正是美國目前國家賠償依據理論所屬的類型,而法國則是第二種,基本上就是公平負擔平等說。基于此,就便于理解法國的危險責任為什么較之別的國家會那么大膽和廣泛。第二種學說已經被廣大學者看好,不少國家也在慢慢普遍接受法國行政法學界的觀點。公平責任平等說和社會保險說可能是構筑國家賠償制度未來前景的理論脊梁。

    三、我國行政賠償范圍擴大之改革勢在必行

第8篇:司法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無論是實務還是司法解釋都認為是民事賠償責任。一般認為,民事賠償責任不利于維護受害者的權益,應在《國家賠償法》中對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加以規定,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這樣更能夠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論文關鍵詞:公共構筑物國家賠償責任建筑物危險責任

據統計.我國每年有數萬起因公共構筑物導致的損害案件發生,在這些案件中,能得到有效解決的卻不足1000起這其中主要的原因是我國法律在理論上對公共構筑物致害問題存在著不少空白和模糊之處.有必要對此問題做一番探討,以形成自身的一套規則;另一方面,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頒布之前,對公共構筑物維護、管理的瑕疵致害上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由于立法的不清和理論的混亂.對于公共構筑物致害的責任如何認定以及對受害人的損害如何賠償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較大的分歧.各地法院在處理類似或相同的案件時,常常結果迥異或不盡一致,有的甚至拒絕受理這極大地影響了法律的嚴肅和權威。破壞了法制的統一性。而且也不利于對受害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鑒于以上。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公共構筑物致害的理論規則做深入研究.并在法律上予以明確。

對于公共構筑物致害賠償的具體途徑.各國做法不一。通常情況下,各國均將公共構筑物致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而在我國.公共構筑物致他人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為國家賠償責任.抑或一般的民事賠償責任.目前國內有兩種不同的見解。有的學者認為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即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責任.應由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實務上.判例認為屬普通的民事賠償責任.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貫徹了司法實務中的觀點.依然認為公共構筑物致害賠償責任是一種普通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有的學者認為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屬國家賠償責任。確認公共構筑物維護、管理瑕疵致害為國家賠償責任。在國外立法上,只有200多年的時間,這與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的歷史較短有關。眾所周知。在前資本主義時期.法律遵循“國家不能為非”原則和“國家無責任說”理論.國家不是賠償責任的主體。人民不得對國家提起侵權賠償訴訟資產階級革命了封建專制。實行民主政體。國家無責任說喪失了理論上和政體上的依據.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至此.才出現了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之一的公共構筑物致害的國家賠償責任。

歷史上最早出現的公共構筑物致害賠償的法律規定是法國。法國早在1799年的法律中.就已規定了國家行政部門應對公共建筑工程所致損害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但是直到1873年的勃朗哥案件,才通過判例法最終確立了國家賠償責任制度.這只是該種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的雛形真正在國家賠償法中確立這種國家賠償制度,是日本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日本學者將國家賠償責任區分為國家權力作用的賠償責任與非國家權力作用的賠償責任,后者再分為私經濟關系的賠償責任及非權力的公共行政的賠償責任從明治以至大正初,只承認國家立于私經濟關系當事人地位.可依民法典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大正5年以后的判例.承認國家基于非權力的公共行政(如公共營造物的設置和管理瑕疵)所致損害,可依民法典第717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基于公權力的行使所生損害的賠償責任,卻一直不被承認。直到二次大戰后.于1947年頒布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基于公權力的行使所生損害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終于得以確立1967年韓國制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了上述賠償責任。1973年《德國國家賠償法》(草案)規定了上述國家賠償責任,稱之為公權力主體因其技術性設施之故障所生權力之侵害的賠償責任。

在美國.一直到20世紀40年代,豁免原則仍起著支配作用1946年。美國通過了聯邦侵權賠償法.宣布放棄國家侵權賠償責任的豁免特權,允許有關當事人對因聯邦政府雇員在其職務范圍內有過失的侵權行為.向美國提起侵權賠償訴訟,對于人工構筑物致害的國家賠償責任.并未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判例承認準許人民對國家供給的設施.因維護不當欠缺安全性而遭受損害者.可以請求賠償標志英國確立國家賠償責任的立法.是1947年頒布的王權訴訟法,該法宣布原則上放棄國家豁免原則.但對于人工構筑物致害責任亦未在王權訴訟法中明文規定.適用時需視該公務員有無違反義務之過失而定.實務上對于道路交通設置上的瑕疵、過失,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為國家賠償責任.為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所承認。我國在1982年制定現行憲法時.立法者總結三十多年歷史經驗.借鑒上述各國關于國家賠償法立法的成功經驗,規定了第4l條第3款:“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

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這一憲法條文是建立我國國家責任制度的奠基石1994年5月制定了《國家賠償法》??梢哉J為,我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已初步確立,盡管尚不完善將公共構筑物致害的國家賠償責任錯誤地認定為普通的侵權責任.主要原因是將其混同于建筑物危險責任。建筑物危險責任源于古羅馬法。雖然現代民法的建筑物責任與古羅馬法的規定不同,但基本點具有一致性,即損害因建筑物而生在法國和德國.民法對建筑物危險責任的規定并不適用于人工構筑物致害的國家賠償責任。在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在沒有頒布《國家賠償法》之前.曾有過通過解釋將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納入到建筑物責任之中。但在《國家賠償法》頒布以后,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不再適用民法第717條的規定.而是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規定。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責任與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是存在著區別的建筑物責任的根據有二:一為報償理論,即受利益者負擔建筑物所生損害:二為危險責任理論,即建筑物為危險之源,應由其所有人負危險責任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以滿足公眾需要為目的.其受委托管理之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并不享受利益.無法依補償理論解釋,即以服務社會公益為目的.亦無使所有人負擔危險責任之理.因而危險責任理論亦難以適用道路。

管理責任屬國家賠償責任.其根據為“公共負擔人人平等”理論。依此理論,國家出于公共目的,設置和管理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為社會公眾謀利益。如果因而損害某人的利益.就必須由國家對受害人予以賠償.從而達到公共負擔人人平等。

有的學者認為.道路等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害責任是一般民事責任。兩者的主要區別是:一是適用對象不同。公共構筑物的適用對象是國有道路、橋梁、隧道及其他設施:建筑物責任為建筑物及其他設施倒塌、脫落。建筑物上的擱置物發生脫落、墜落:二是責任主體不同建筑物的責任主體是建筑物及其他設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人工構筑物的責任主體是受國家委托管理國有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的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三是承擔責任的根據不同。建筑物責任的根據有二:報償理論和危險責任理論公共構筑物責任的根據是公共負擔人人平等理論:四是責任原則不同人工構筑物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原則,建筑物責任為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筆者贊同將人工構筑物致害責任納入國家賠償責任。在現代社會,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

公民對生活質量的要求越來越高.只靠公民個人已無法滿足自身生存的需要.尤其對道路等基礎設施,不得不越來越多地依靠國家和社會來滿足國家為保障人民福祉.有義務提供公共服務為增進人民福利,公共構筑物越來越多.隨之公共構筑物對公民的致害也越來越頻繁。因此法律對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如何規定就顯得愈發重要我國即使不能把因公共構筑物設置或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損害予以國家賠償.至少也應當在一定范圍內.對公共構筑物因設置或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損害予以國家賠償。其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我國的公共構筑物。如公路、橋梁、隧道等.絕大多數都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家行政機關的有關部門負責維護、管理,若對因維護、管理瑕疵不當造成的損害不予國家賠償,勢必造成許多損害實際上得不到任何賠償。

其次.將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適用民法規定不利于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睹穹ㄍ▌t》第126條規定的歸責原則是過錯推定原則,致害人只要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能夠免責。受害人還需舉證證明維護、管理瑕疵或者存在設計缺陷,因公共構筑物存在維護、管理瑕疵或者存在設計缺陷致受害人受害時。才承擔賠償責任。在現代社會,科技水平越來越高。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構筑物的維護、管理瑕疵或者設計缺陷由受害人來舉證證明實屬不易.這勢必加重原告在舉證責任方面的負擔若將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納入國家賠償范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致害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只要存在損害事實。就必須承擔責任,這有利于受害者獲得實際的賠償。凸顯了對公民權利確實和周全的保護。

再次。維護、管理人工構筑物是行政機關的重要職責之一。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發展。這一職責必將日益加重。將其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有利于促使國家行政機關增強責任心.精心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減少和避免因管理人員的失職瀆職、消極不作為造成的公共構筑物致害事件。

第9篇:司法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近代出現的一個法律制度,對于合同領域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一直是個有爭議的問題。在一些合同中違約的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而違約與侵權責任競合之間存在空白地帶,根據傳統得民法理論中的法律制度不能對受害者給予充分保護。因此本文通過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分析,指出我國合同違約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在制度設計上應確立的一般原則。

一、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內涵分析

精神損害是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最終表現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違約責任亦即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它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同樣,違約責任中的精神損害也是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給相對方造成的精神損害,而應承擔的物質責任。一般來說,合同中不會發生精神損害,但這種損害并非沒有。相反,在某些類型的合同中精神損害是經常發生的,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理應獲得賠償。

違約精神損害作為精神損害的一種,具有一般精神損害的特征:第一,無形性。即精神損害是外界無法觸摸和辨別的。第二,非財產性。即精神損害不能以金錢價值來衡量其存在和范圍。第三,意識機能性。即精神損害對人的意識機能產生不利影響。第四,主觀性和客觀性。主觀性指需要根據不同人的心里承受能力的強弱及本人的其他個體因素來進行判斷;客觀性是指判斷精神損害應依據社會的一般觀念來判斷,而不能完全憑法官個人的直覺。第四,獨立性。是指精神損害是與其發生原因相分離的,即它不同于人格利益的損害和身份利益的損害,因為在時間上侵害人身利益、財產利益的事實在先,產生精神的損害的事實在后。

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合理性分析

1.對違約行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是符合我國憲法原則和人權精神的內在要求。

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钡?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等等。人們正是在憲法基本精神的指導下,根據實踐制定法律,使人權事業不斷發展。在人們越來越重視人格的保護和對精神利益的追求今天,法律對公民精神權益的保護更趨全面和有力。因此,根據憲法保護人權的需要,那種只認為在合同領域中只看重當事人財產的得失,而不顧當事人精神利益的損害的傳統民法觀念已不符合時宜。所以為了更好的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加強對違約行為受害者的保護力度,我們應該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引入違約責任中,從而健全我國法治保護人權的精神。

2.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是合同中的完全賠償原則中的應有之意。

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當由違約方負責賠償。根據完全賠償責任原則,因違約行為造成對方當事人可以獲得的利潤收入、利息收入、精神享受等預期利益的間接損失,也應要求違約方負責賠償。我國的立法也對完全賠償原則持肯定態度,新的《合同法》從公平觀念出發,確認了完全賠償原則?!逗贤ā?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利益。而在人類的各種利益中,除了財產利益那就是非財產利益,精神利益則是非財產利益的一個非常重要方面。任何違約行為都有可能對非違約方產生心里影響,會使人產生憤怒、焦慮、沮喪、悲傷等不良情緒,這就是精神損害的表現形式。既然違約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利益損失,給予其物質賠償那也就成為必要了。

3.合同法應該對公民精神利益進行保護。

在市場經濟的推動下,以人為本的觀念深入人心,在作為社會關系重要載體的合同中,合同義務與合同責任不斷擴張,使得合同法保護公民的精神權益勢在必行。我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可見我國合同法把違反附隨義務造成的損害賠償納入到違約賠償范圍,全面構建了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的體系。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合同義務不斷擴張,當事人的意志已不再是合同的唯一來源?!昂贤P系的大部分內容可以來源于習慣、公平觀念和政策,而不被局限在合同所明示或暗示的內容之中”.這就是社會強加給合同當事人的大量非約定義務,而不再是完全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而產生的義務。合同責任已不再是原始意義上的合同責任,而帶有了相當濃厚的侵權色彩。合同責任不再僅僅依據當事人的約定,還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違約責任在向侵權責任靠攏,這使得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成為可能。

4.在侵權與違約責任競合范圍上存在著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真空地帶”。

《合同法》第122條規定了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根據該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之一提起訴訟從而追究對方當事人的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當中還是存在一些并未解決的問題,責任競合理論能夠解決違約產生的精神損害的前提是所有產生精神損害的違約都構成侵權。然而,在實踐當中,精神損害的產生并不和侵權行為發生必然的聯系,當某一種違約行為造成精神損害但并未構成侵權時,受害者將無法通過責任競合來提起訴訟,從而獲得精神損害賠償。例如:在婚慶服務合同中,出于服務方原因,致使婚禮舉行的大部分內容沒有被錄像,那么服務方應該提供的錄像帶還不存在,就不存在侵權的對象,所以也就不存在違約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即在這種情況下就存在違約與侵權責任的競合的“真空地帶”,當事人如果不能通過合同法獲得救濟,精神損害也就無法得到賠償。

三、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

從立法目的來說,之所以要給原告精神損害以賠償,是因為被告的違約行為造成了原告精神利益的損失,而這種精神利益的損失造成的痛苦是可以用金錢形式來予以替代性救濟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對其精神予以撫慰,以其最大限度的恢復到正常狀態。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設計模式上,有三種類型:1.一般不允許例外類型。該類型認為原則上不允許在違約之訴中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但例外的在違約與侵權競合場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觀念可預期到容易引發非財產損害的特定類型的合同,允許債權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違約與侵權行競合允許型。具有侵權行為性質的違約行為導致受害人以非財產損害時,即提起合同之訴,也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3.一般允許型。我認為,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設計上,我們應該確立一般允許型。對于第一種類型,從發展的角度來看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為對于精神損害的認識是不斷發展的,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是越來越寬廣的,精神損害賠償經歷了從無到侵權精神損害,再到特定合同的精神損害賠償,所以未來精神損害的發展必然是普遍的合同精神損害賠償。對于第二種類型的法律制度,當出現責任競合時存在“真空地帶”不利于保護受害者。因此有學者建議對合同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進行改革,以便形成一般性規則指導審判。由于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并未只限于財產利益,所以精神利益完全可以納入到期待利益之中,尤其是在一方基于獲得精神利益的目的而與他人訂立的合同的情形下。因此在現階段,可以借鑒學術界和法院運用擴張解釋法的法學方法,對《民法通則》第120條進行擴張解釋,為精神損害賠償提供法律依據。對《合同法》中的相關條文進行擴張解釋,把第107條、第112條、第113條、第114條中的損失解釋為包含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從而在將來的《民法典》中做出原則性的規定,將精神損害納入合同法賠償的范圍。

參考文獻

[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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