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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筆者以為認購書是一種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約的預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存在也符合我國現有法律規定。
按照民法理論,合同可分為本約和預約。預約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將來應當訂立的合同稱為“本約”,而約定訂立本約的合同,稱為“預約”。在預約中,本合同在預約成立時尚未成立,預約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僅僅只是使當事人負有將來要訂立本合同的義務。兩者之間具有不同的性質和法律效力,不能混淆。預約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是訂立本合同,所以,當事人一方只能請求對方訂立合同,而不能依預約的本合同內容請求對方履行。
認購書的成立與生效只是對當事人在可預見的期限內有簽約購房合同的義務,其“本認購書簽約之日起十日內正式簽約”,只是預售人向買受人發出了在十天內其有簽訂購房合同的義務,而不是向買受人發出簽訂購房合同的要約。約定在一定時期內有簽約購房合同的義務,只是對一個后啟簽約行為來時要有簽約意圖的約束,而不是對將來要簽約的內容進行先期肯定。因此,筆者認為,認購書其實是一份預售人向買受人發出的訂立本合同的預約,屬于債權合同,適用一般合同法的規則。
簡單地說,某人簽約了認購書,只要其在規定的期限內根據認購書的條款去和預售人洽談購買的具體事宜,即可認為買受人已經履行了義務,至于是否洽談成功并簽訂合同則是另一新的合同事宜了。
另有觀點認為,預約是一種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規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來作為法律行為生效和失效的根據。從表面上看,“本認購書簽約之日起十日內正式簽約”,這似乎約定了一段合同正式生效的時間。但實際上并不以然。因為在附期限合同中,合同已經成立,只是因為當事人在合同里約定了在一定時期,在該期限到來后合同才生效。但在認購書簽約之時,當事人之間根本沒有成立正式的購房合同關系,故也就無所謂附期限的合同了。
其實,在現實生活中,類似認購書的預約合同是經常化的,如簽訂廣告合同時需要預約廣告版面、想投資證券業務的則需要預約開戶、讀者預約借閱熱門圖書、預約專家看病、商人在洽談投資之前的預約面談等等,其法律性質其實與認購書是一樣的,都是為后一個正式合同的預先約定。只不過一般的預約由于涉及標的數額小,雙方權利義務簡單明了,沒有認購書這么引人矚目而已。
第二,認購書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條件。
當前,絕大多數意見認為,認購書只有包括以下條款才能算是有效的:第一,約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認購書約定的主要條款簽約購房合同;第三,在約定的期限內洽談訂立買賣合同;第四,在雙方不能就此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時,按照雙方約定或法律規定或交易慣例或公平原則解決簽約糾紛。
誠然,合同成立的核心條件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這并不表明認購書必須內容清晰、明確且對將來要簽約的購房合同的主要內容要有約定才算成立。
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一項要約要有法律效力則其須有確定的和完整的內容,也即具備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但究竟怎樣才算是具備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條件,法律對此并無強制性要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4條中規定:“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人提出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根據此條之意,很顯然,要求貨物是明確的,數量和價格只要能夠確定即算是滿足了要約的條件。而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更是簡單:一個貨物買賣合同只要有標的和數量就是一個成立生效的合同,價格、履行地點、時間及違約責任都可以事后確定。
買受人根據預售人公開發出的要約邀請前來考察其所出售的標的(即預售的商品房),這時候買受人向其提供事先早就擬好的認購書,這行為顯然是預售人向買受人發出了要約,因為其希望買受人能根據其提供的認購書的內容與其簽約即承諾。而一旦買受人表示愿意與其簽約則表明其發出了承諾即接受了認購書對其的法律約束力。這時候預約即宣告成立且有效,而無論是否書面簽約或口頭承諾,也無論是否認購書內容是否完整,只要其具備了特定的商品房即可。至于數量多少,筆者以為也可以省略。首先,購買商品房不同于動產貨物,每個都可以相同且相等,所以如果沒有約定數量,從一個到一千個,其對出賣人產生的利潤及費用相差會很懸殊的。但商品房屬于不動產,其在預售時通過效果圖很明確地向買受人表明其能夠提供的所有商品房,同時通過空間坐標表明了某個特定的商品房座落在哪個層次、哪個位置、哪個朝向,即每個商品房都存在于某個特定的空間,我們也可以理解為不存在完全相同的商品房。其次,由于商品房的售價巨大,現實中很少有買受人會同時購買2個商品房以上的數量。退一步說,此時,由于商品房的質量、價格、面積、交付期限等最主要的條款都沒有涉及或者說大概涉及,因此細談商品房購買數量也是毫無意義的。
第三點是如何界定認購書的違約責任。
對于購房過程中不履行認購書義務的違約責任,一種觀點是:在雙方不能訂立購房合同時,一方可以將認購書的內容視為買賣合同的內容,可以請求對方履行,或訴請裁判機關裁決并以裁決書作為買賣的依據。如果違約方不能履行,則違約方要賠償守約方的損失,損失包括守約方的期待利益損失。
筆者認為,認購書只是一份預售人向買受人發出的訂立本合同的預約,其法律效力僅僅只是使當事人負有將來要訂立本合同的義務。購房者只要在一定期限內根據認購書約定的條款和日期有來和預售人簽約購房合同的意圖且真實地履行了其意圖,則其行為實際上是履行了認購書予其約定的義務。至于購房合同雙方有分歧無法達成協議,則屬于另一法律行為,和認購書無必然的關系。認購書約定的定金,如果屬于購房者無意前來和預售人根據認購書約定的主要條款洽談購房合同簽約,則預售人有權不予以返還。除此之外,預售人沒有扣押定金的法律依據。此時的定金性質應屬于解約定金,本質上也就是違約方向守約方賠償的信賴利益損失。這種定金最大的特點就在于通過定金的放棄和加倍返還而給予了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和機會。
我們顯然不能認為因認購書中對將來簽約的本合同主要條款包括價款、付款方式、房屋面積、結構等都有明確約定而視為將來簽訂購房合同是對其的細化、補充或變更。如果真是具有這種功能,則認購書就成了合同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將來要簽約的本合同其實只是對認購書的條款更詳細的修改和協商而已。如真是這樣,則豈不是將簽約購房合同時間提前了么?預售人在提供購房合同同時標明購房合同簽訂后認購書即失效的條款又如何解釋?
比如說,某買受人與預售人約定了在10日后要向預售人購買5個商品房,價格每平方米3000元。10日買受人如期前往與預售人洽談,雙方對數量和價格都沒異議,但對違約責任卻無法達成協議。此種情況下,預售人如因此以買受人違約而沒收定金,則顯然是缺乏法律支持的。
簽約購房合同本身是一個獨立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在合同的條款上當然可以反復磋商。如果由于合同的條款意見不一致,可視作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簽約,約定的定金就應該退回,這并不影響購房書的法律效力。因為當事人已經履行了認購書約定的簽約義務,只是因為雙方就有關條款存在爭議而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根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條件,當事人當然有權放棄簽約的權利。
基于上述認識,筆者以為在認購書中規定“因認購人過錯不訂立買賣合同時,定金由預售人沒收”,以及“因預售人過錯不訂立買賣合同時雙倍返還定金”的定金條款并非一定有效。因為此類約定含糊不清,且太過于概括性,實質上是抹殺了違約的種類、程度,根本無法起到督促當事人簽約合同義務的特定目的,反而會給不法者有乘機預設定金陷阱之機會。之所以說并非一定有效,是因為這樣籠統的約定,有可能把認購人無正當理由不與預售人簽約購房合同的行為也包括其過錯在內。如果確實存在這樣的過錯行為,則守約方當然有沒收定金的權利,這點前面已經分析過了。
第四點,內部認購書的法律效力分析。
預售人在樓盤項目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就開始進行認購,并與客戶簽訂認購書,這種做法被稱為內部認購。在這種情況下訂立的認購書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無效的合同。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的條件中包括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形式條件與其他實質條件,即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是預售商品房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未取得預售許可證明前所訂立的認購書屬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無效合同,自然無法律拘束力。
認購無效時,預售人應當向認購人返還定金,同時預售人還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此時購房人是否應承擔責任要再分析。如果預售人事先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這事實卻依然以“優惠政策”誘惑購房者簽約認購書,則顯然有欺詐之嫌疑。此時認購人并無過錯,其所受到的損失(如利息損失、購買機會損失等),預售人應負全部責任。
如果認購人事先知道或者預售人已明確告之,則認購人也有過錯,應負一定的責任。但筆者以為由雙方各自對半承擔或分擔責任,有失公平合理原則。因為,認購書是由預售人一手制定且強制實施的,且其在出售其房屋之前有義務把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定程序都履行完畢以保證其出售的房屋沒有法律上的權利暇疵。這也是合同法規定出賣人應承擔的義務,且他也應知道簽約違背法律強制性的合同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在這種情況下,他依然與購房人簽約一個無效的認購書,這首先就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認購人只能承擔次要責任,而主要責任應由預售人承擔。此外,根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及四十二條規定,預售人還要承擔行政責任。
第五點,簽約認購書并非是法定程序,而是基于雙方平等自愿之上的諾成合同。
預售人要求簽訂認購書這一程序,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有人以為《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二條和第十條之規定即是,但實際上以上規定是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簽約之規定,且只針對期房而言。相反,根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商品房銷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受買人應當訂立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該條文并沒有規定簽訂認購書是商品房買賣的必要程序。《合同法》和其它的行政法規對此也沒有強制性規定。
關鍵字: 保函 信用證 清潔提單 倒簽提單 預借提單
海上貨物運輸與國際貿易相伴相生,國際貿易是海上運輸的前提和基礎,而海上運輸則是國際貿易的有效保證。即使在航空業大力發展的今天,海上運輸依然是國際貿易最重要的方式。所以當調整海上貨物運輸關系的有關法律出現爭議時,歸根溯源都是國際貿易運作中存在著不合理的因素。海商法中關于保函法律效力的爭議也正體現了這一點。
所謂的保函是指銀行、保險公司、擔保公司或個人應申請人的請求,向第三方開立的一種書面信用擔保憑證。保證在申請人未能按雙方協議履行起責任或義務時,由擔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額、一定期限范圍內的某種支付責任或經濟賠償責任。而在海商法中所說的保函可以理解為:是托運人或承運人簽發了不符合實際情況的提單或無單放貨等行為而產生的一切責任的擔保文書。
基于出具保函的不同原因,可以將海商法中的保函歸為以下幾類:
第一類是托運人為了取得清潔提單而為承運人出具的保函。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一般采用信用證來結匯,托運人一般按照信用證的規定在議付行憑借提單結匯,這個提單必須是承運人開具的清潔提單。但有時貨物會存在瑕疵,若承運人任意開具了清潔提單,那么提單持有人憑借提單收貨時,就貨物的損害向承運人索賠,承運人則必須賠付。所以基于自己利益的考量,當發覺貨物有缺陷時,承運人就不會簽發清潔提單,從而導致托運人無法結匯。在這種情況下,托運人就會向承運人提供保函,要求承運人簽發清潔提單,以便自己順利結匯,并且主動出具保函,即對承運人保證,當收貨人因此有異議時,承運人遭受損失后,由托運人全權賠付。
第二類是為獲得倒簽提單或是預借提單而由托運人向承運人提供的保函。由于賣方向議付行提交的提單必須是貨物已在規定的期限內裝船完畢的已裝船提單,否則銀行不會接受。所以賣方為了順利結匯,往往要求承運人簽發與實際裝船日期不同的提單,同時向承運人開具保函。
關于海商法中保函的法律效力問題一直都存在爭議。總體來說,國際公約和世界各國的法律都更傾向于認定海上貨物運輸中保函是無效的,但從實務應用上來說,保函的存在卻也具有一定合理性。
首先,是關于保函效力的傳統觀點。即對保函的法律效力持完全否定態度,認為這是一種欺詐行為,即承運人與托運人合伙欺詐第三者。縱觀各國立法,在英國重申信任是國際貿易的基礎, 絕不允許保函的惡意介人,故而絕對的否定保函的效力;在美國司法界雖極力排斥保函的效力, 但保函的實務價值卻也一直受到一些學者的肯定;大陸法系國家,以德國為例,雖法院未全面承認保函的求償權, 但也未完全否認承運人對托運人的求償權, 主要是基于衡平原則來解決當事人的法律關系。
其次,再來分析一下國際公約中對保函的法律效力的認定情況。
1978年《漢堡規則》第17條第2款規定:"任何保函或協議,據此托運人保證賠償承運人由于承運人或其代表因未就托運人提供列入提單項目或貨物外表狀況批注保留而簽發提單所引起的損失, 對包括收貨人在內的受讓提單的任何第三方, 均屬無效。"此外,第3款規定:"這種保函或協議對托運人有效, 除非承運人或其人不批注本條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詐騙相信提單上對貨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 在這種情況下, 如未批注保留與托運人提供列入提單的項目有關, 承運人就無權按本條l 款的規定, 要求托運人給予賠償";第4 款規定:"如屬本條第3 款所指的有意詐騙, 承運人不得享受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額的利益,并且對由于相信提單上所載貨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所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
最后,在我國,現行《海商法》并沒有對保函的效力問題做出明確規定, 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其中明確指出:"海上貨物運輸的托運人為換取清潔提單而向承運人出具的保函對收貨人不具有約束力。不論保函如何約定都不影響收貨人向承運人或托運人索賠;對托運人和收貨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 雙方均有履行之義務。"
從《漢堡規則》和我國1988年《關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中,我們不難撲捉到到這么一種法律信息,(這一點主要對于以保函換取清潔提單的情況適用)即:無論如何,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保函都無法對抗第三方收貨人。如果承運人簽發清潔提單是出于"非欺詐"、或"善意的"的,即可以認為該保函對托運人有效,但如果承托雙方存在欺詐,則保函是完全無效的,承運人不得向托運人索賠,只能自行承擔損失。實際業務中,關于貨物外表狀況等有時存在爭議:承運人一方面擔心收貨人以清潔提單為由對其主張責任,而另一方面其又急切想達成交易,如果貨物表面的瑕疵是有爭議且不好判斷的,又或是經過一些專業機構檢驗證明商品的瑕疵是本身的自然原因或其他,那么這個時候承運人可以出于善意簽發清潔提單,此時可認為托運人開具的保函是對托運人有效的,即當提單持有人基于存在與清潔提單不符的瑕疵向承運人索賠時,承運人可在承擔賠償后基于保函向托運人追償。這也是目前國際上對海運中保函效力的認定的趨勢。
但在實際操作中,判斷承運人是否善意是個十分困難的問題,可能是因為實際運輸的貨物種類繁多,遇到的海上環境、運輸中的實際狀況復雜,從而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再加上承運人水平能力的限制,所以對承運人"善意"的判斷,始終很模糊。
此外,如果是在倒簽提單或是預借提單的情況下,托運人向承運人出具保函,這個保函就無法認定是有效的了,承運人就不能向托運人主張追償。其實原因很簡單,因為承運人對于貨物裝船的時間是最為了解的,那么他對于自己依托運人要求簽訂的倒簽提單或是預借提單其中時間信息的錯誤就是完全知情的,那么他顯然與托運人合謀構成了對無辜第三方的欺詐,是以一種合法形式來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
故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只依仗簽訂提單的當事人的情況來判斷保函是否有效,不能說基于托運方充足的賠償能力,或是與承運人之間長期友好的合作信賴。因為這種倒簽提單或是預借提單最根本的錯誤是使得第三方提單持有人喪失了對貨款的所有權,以及收貨人拒絕收貨的權利。
綜上所述,海事法中保函的出現違反了法律的原則,可以說體現了法律與實務的矛盾,但其歸根到底還是商業安排上的不合理造成的。保函的初衷是為了確保國際貿易能夠不受影響的有效地履行,但因為使用的條件還不夠完善,致使存在很多的風險和漏洞,但是想僅僅從改善法律規定的方面出發解決保函問題,并不一定完全有效,畢竟法律與其服務的對象緊密聯系,而海商法亦是依賴于國際貿易環境。所以筆者覺得,只有當國際貿易中程序操作安排的充分、各個階段安排的合理,倒簽提單或預借提單等問題才會得到有效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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瑤族人長年生活在深山密林之中,以深山老林為居,以毒蛇猛獸為鄰。為了本民族的健康和繁衍生息,他們在不斷的探索過程中,形成了獨特的瑤族醫藥文化。有瑤必有藥,醫藥不分家,是瑤醫藥最主要的特色。盈虧平衡理論是瑤醫臨床實踐的基礎性理論,這一理論注重機體與周圍環境之間相互的盈虧平衡,這與現在所倡導的綠色發展理念不謀而合。
瑤醫藥旅游是一種探索性的以瑤醫藥文化為載體的旅游項目,集旅游與瑤醫藥為一體,是瑤醫藥的延伸和旅游業的擴展。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壓力致使人們的身體處于亞健康狀態,越來越多的人希望通過外出旅游的方式放松身心,旅游需求與日俱增,開發新的旅游項目迫在眉睫。瑤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旅游作為全新的旅游項目,其發展潛力是不可估量的,那么如何發展成為一個艱巨而復雜的問題。
二、“微笑曲線”理論
“微笑曲線”(Smiling Curve)理論是由國內重要科技業者宏基集團創辦人施振榮先生提出來的。該理論認為:在當今世界的產業鏈中有三個環節,即研發、制造、營銷。這些環節的附加值曲線呈中間低兩端高的“U"型弧線,即產品研發和營銷環節附加值高、生產加工環節附加值低,如同一個人微笑,因此被稱為產業"微笑曲線”(如圖1所示)。我們亦可大膽地定論:經濟主體要實現可持續發展,其產品只有不斷地往附加值高的專利技術和品牌服務兩端移動。
應用“微笑曲線”理論,我們要回答和解決好如下問題:一是如何有效地保護傳承瑤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使其走向科學化、現代化、市場化的道路;二是瑤醫藥文化旅游產品如何突出獨特性,構筑瑤醫藥文化的品牌效應;三是瑤醫藥產品通過什么渠道進行推送到旅游消費者消費活動中。
三、瑤醫藥文化發展現狀及困境
(一)瑤醫藥文化發展現狀
2005年,國務院辦公廳頒發了《關于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文件,指出非物?|文化遺產的工作指導方針是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我們尚可將其理解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一是要將它繼承下來,二是要促其發展。自2006年以來,經過逐級申報、政府和專家審批,文化部公布了兩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少數民族醫藥有19項被入選,其中包括了瑤族醫藥(藥浴)。
據統計,廣西6個瑤族自治縣有1000多名民間瑤醫師,其中金秀縣就有490名。全國現有瑤醫醫院2所,其中廣西金秀瑤族自治縣瑤醫醫院是目前全國唯一一所國家事業性、公益性、非盈利性的縣級瑤醫藥特色醫院。2006年廣西成立了瑤族醫藥研究開發中心,主攻三大方向:一是研究瑤藥野生資源保護及合理開發利用;二是研究探討瑤醫常用的、來源清楚的、療效明確而 質量可控的瑤藥材質量標準;三是建立瑤藥產、學、研、開發體系,研制具有自主知識產權附加值高的新產品。
瑤族醫藥給當地瑤族人帶來的經濟效益不容忽視。據從江縣瑤族村民趙成清所述,他們家每年都要接待前來泡藥浴的游客100~200人,每年僅從瑤族藥浴項目他們家就有了幾千塊錢的收益,生活環境得到大大的改善。
(二)瑤醫藥文化旅游發展困境
1. 瑤醫藥旅游人才匱乏,基礎設施薄弱
瑤族沒有本民族的語言,瑤醫技藝的習得都是通過大量的經驗獲得,通過“口傳”“心授”世代相傳。這些瑤醫并沒有接受正規醫學院校的教學經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瑤醫藥本身的可信度和科學性,因而瑤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選定是十分必要的,這是瑤醫藥文化旅游發展的有力保障。
此外,懂旅游的人不懂瑤醫藥,習得瑤醫藥的人不熟旅游業務,這使得瑤醫藥旅游進入尷尬的境地。專業知識的交互性受阻,是瑤醫藥旅游發展的一個基礎性障礙,也是值得我們探究的。
瑤醫藥生存環境較為原始,現代基礎設施跟不上,交通的不便利,阻隔了更多的外來人了解和體驗瑤醫藥文化,這種“進不來出不去”的現象容易造成供需關系鏈的斷節,影響市場的正常運轉。
2. 瑤醫藥產業滯后,核心競爭力不強
就廣西而言,十萬大山的瑤醫藥資源十分豐富,民間瑤醫經驗豐富,有大量療效顯著的藥方,同時還開設了玉林制藥廠、桂林三金藥業集團、桂西制藥廠以及東蘭制藥廠等一批具有開發瑤醫藥經驗的老廠,但由于創新和資金技術投入的不足,致使藥廠處于粗放型的發展模式階段,這些企業發展重點處于產品的制造加工階段,產品創新技術以及品牌的創造欠缺,產品附加值不高,瑤醫藥發展不緊不慢。
3. 社區居民參與程度缺乏,保護和傳承意識不高
從瑤醫傳承方式,我們可以看出,老瑤醫都是選定自家人作為傳承人繼承他們的醫術,筆者在走訪金秀瑤族自治縣也了解到,許多老瑤醫不太愿意接收外來人作為學徒,這種排外的傳承方式不利于瑤醫藥文化的擴散和延續。
瑤醫藥本身的神秘性和民族性,游客認可程度較低。筆者在走訪金秀大瑤山時發現,旅游的發展確實給瑤醫帶來了不少的受益,但在民族風情街上也僅有二十多個經營瑤醫藥的店鋪,店主們感受到了旅游給瑤醫藥帶來的效益,但是所占人數還是少數,大部分都是進入當地的瑤醫院,或者繼續行醫坐醫。旅游參與人數的匱乏說明了居民的參與意識不高。科赫(Koch)在識別妨礙社區積極參與旅游發展的條件中也指出“在社區層面,社區成員嘗嘗缺失合適的技能、知識和資源”,因此對社區居民的管理和培育是十分重要的。
如今瑤醫藥被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這是各方爭取而來的成果,是瑤醫藥文化向前邁了堅實的一步。2003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制定并通過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將“保護”解釋為“Safeguarding”,旨在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整體性和系統性的保護,而不是簡單的“還原”。以《意見》和《公約》作為基準,綜合瑤醫藥發展現狀,,筆者從旅游發展的角度對瑤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開發作出以下的對策和建議。
四、瑤醫藥文化旅游開發的對策及建議
(一)提高瑤醫藥文化商標意識和知識權保護意識
魚龍混雜的旅游市場,在利益的驅動下會連帶發展帶來的負面影響。瑤醫藥文化作為一項旅游資源在旅游市場平臺上發展,就要先解決產品研發的專利和技術問題。無論是瑤醫藥文化旅游度假養生產品,還是瑤醫藥文化旅游觀光產品,首當其沖的應該是瑤醫藥的商標意識和知識權保護意識,精工細琢瑤醫藥旅游產品,端正瑤醫藥旅游市場的立場,以提高瑤醫藥產品的附加值,獲得占領市場的主動權。
(二)加強政府部門的管理,提供制度性保障
瑤醫藥旅游發展尚處于起步階段,市場主導型進駐旅游市場發展,會導致瑤醫藥旅游發展處于被動的狀態,筆者認為政府部門要加強瑤醫藥旅游的管理,加大對瑤醫藥旅游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力度,比如瑤藥種植基地建設、瑤山地區交通、住宿等的建設,鼓勵和適當放寬市場準入,發展瑤醫藥旅游的政策措施有所傾斜,制定瑤醫藥旅游行業標準,投入資金深入挖掘瑤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貫徹實施少數民族自治政策措施,因地制宜地開展當地瑤醫藥文化旅游發展,積極引導社區居民參與到瑤醫藥旅游開發中。
(三)優化勞動力資源,促進人才高產化發展
旅游業的競爭最終是人才的競爭,是旅游從業人員整體素質的競爭。管理理論及模式都隨著知識經濟的到來而改變,運用高科技手段和設備開發的旅游項目,智慧旅游、O2O(線上線下)電子商務營銷等,都需要旅游從業人員盡快的適應和使用。擴充瑤醫藥知識產業鏈,培育現代化的瑤醫藥旅游人員,以先鋒模范帶動連片發展的模式,掃除瑤醫藥旅游人才匱乏的死角,這也是提高瑤醫藥文化知識產權和商標意識的重要途徑。
(四)促進瑤醫藥旅游產品升級,轉變瑤醫藥發展方式
2008年,從江瑤族藥浴入選第二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非遺申請的成功是大力發展瑤醫藥的契機,促使瑤醫藥旅游產品更新換代,提高市場競爭力。目前市面上關于瑤醫藥產品的多以各類藥酒(湯)、原始藥材、藥粉的形式呈現,產品形式較為粗糙,這樣的旅游消費低端,產生效益不理想,瑤醫藥產品應該從醫藥的角度擴張到其他領域,比如香薰產品類、盆栽養殖類、養生保健品類等,建立“一個基地,兩個中心”,即瑤藥種植基地、瑤醫藥藥膳食療中心、瑤醫藥康復理??中心,將產品規模化、高端化、品質化,加大廣告宣傳營銷,使旅游者能夠住瑤寨、吃瑤藥膳、玩在瑤藥種植基地、娛在瑤藥體驗中心、購于瑤藥產品的旅游一條龍服務上。
【論文摘要】關于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歷來是學界爭論的焦點,關于其效力有很多種觀點,而大多數學者認為憲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筆者認為應從憲法功能和憲法序言整體的角度去理解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有關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學界爭論比較激烈的問題。
1關于憲法序言法律效力的學說
1.1全部無效說
一種觀點認為,憲法序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
(1)憲法序言因其過于抽象而不具有規范性效力。
(2)憲法序言事實性的敘述不具效力。
(3)憲法序言不具備法規范的結構要件而無效力。
1.2全部有效說
隨著理論的發展和完善,另一種觀點認為,憲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主要是:
(1)序言作為憲法的組成部分,應當具有法律效力。
(2)憲法序言的通過、修改和解釋程序,與憲法的正文是完全相同的。這在各國是個通例。
(3)憲法序言承擔著重要職能,具有構成憲法法規的規范性基礎。
1.3部分效力說
再一種觀點,也就是“部分效力說”,從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有三種不同情況:
(1)它記載歷史事實的部分完全沒有法律效力。
(2)確認基本原則的部分須和憲法正文的規范結合起來才有法律效力。
(3)屬于規范性的部分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1.4模糊效力說
還有一種觀點主要是針對“部分效力說”提出的,認為“部分效力說”對憲法序言內容所作的現象分析值得肯定,但不同意“部分效力”的提法,而主張以“模糊效力”來取代。
1.5強于正文效力說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憲法序言是國家的宣言書、總綱領,是憲法正文的基礎,其效力當然要強于憲法正文。
1.6其他的觀點
當然除了上述觀點外,關于憲法序言的效力還有其他一些觀點和看法。如有學者認為,各國憲法序言大致有幾種情況:一是陳述性的序言(美國式),二是原則性的序言(法國式),三是綱領性的序言(中國式),四是綜合性的序言(1974年前的南斯拉夫式)。2關于憲法序言法律效力的問題的看法
對于憲法序言法律效力的問題,筆者有自己的一些看法。我們不能孤立地理解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更不能與普通法律的效力混同起來。筆者認為憲法序言應該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筆者認為應該從下面兩個角度來理解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2.從憲法序言的功能上來考量憲法序言的效力
法的價值是指法存在的目的和意義,法的價值肯定包括法的目的因素,因此,從某個角度講法的目的決定法的功能,因此憲法的目的決定憲法的功能,也就是憲法的目的決定憲法序言的功能。有的學者是這么說的憲法“把國家的理想目標寫人條文從而提供一種象征功能,它們規定了政府的結構形式、并試圖為政府統治的權利進行辯護。”因此,憲法的目的一般體現在三個方面:表述國家的目標、形成政府的結構、以及確立權的合法性和正當性。除了形成政府結構這一目的主要是由憲法正文來實現外,其余兩個方面的目的在憲法序言中得到了比較充分的體現。憲法既然有著特殊的功能,那么這就決定了其應當有特殊的內容和表現形式,既然憲法序言有特殊的內容和表現形式,那么勢必會影響到憲法序言的作用和效力問題。這里從憲法的目的到憲法功能到憲法的內容到憲法的效力,應該是這樣的關系,憲法的目的決定了憲法的功能,而憲法的功能決定了憲法的內容,而憲法的內容決定了其具有的效力。
2.2從整體的角度考量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從憲法從整體角度發揮其效力的角度考量其效力問題。憲法序言是作為整體來發揮其效力的,而不是要逐字逐句的去探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國現行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是一種整體的效力。
1)所謂整體的效力,是指憲法序言作為一個整體被認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不必深究每一段文字、每一句話具體的法律效力。它主要通過憲法正文條文,一般法律法規及政治機關、各種組織的行為與憲法序言不相抵觸來實現;而不是必須由一定機關及其人員直接依據某一段文字進行的“實施行”或“執行”活動來實現其法律效力。
2)憲法序言整體效力的內涵還包括的內容是,不能看憲法序言是否具有司法適用性,而是從更廣義的層面看憲法序言是否能得到普遍而有效的貫徹和遵守。
3)憲法所承載的特殊的功能決定了憲法具有特殊的內容和表現形式,從普通法律,特別是民法、刑法中歸納出來的法律規范結構來看待憲法,往往會得出“憲法非法“的錯誤結論。
3總結
1)各國的憲法序言一般都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憲法序言是不存在的。有區別的是各國憲法序言的效力的強弱、效力的明確與模糊之分,堅持憲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的學者也指出,憲法序言中不同內容的效力作用方式和效果表現并不完全相同。
2)判斷憲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標準,不是看憲法序言是否具有司法適用性,但具有政治機關的適用性。
論文摘要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公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以及家庭財產的日益增多,單純靠法定夫妻財產制已經不能迎合越來越復雜的夫妻家庭財產關系,因此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在我國逐漸被夫妻雙方用來確定家庭財產關系。
論文關鍵詞 夫妻約定財產制 新婚姻法 家庭財產
一、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現狀
(一)基本內容規定
1.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標的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只要是合法的夫妻個人財產,無論在婚前還是婚后所得的,都可以作為財產協議的標的。夫妻雙方可以就以上財產內容在我國法律所允許的財產制形式下任意約定,既可以約定其財產所有權歸屬以及對財產可以行使的權利內容和范圍,也可以以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為協議內容以及婚姻關系解除時財產所有權的歸屬等事宜。幾乎覆蓋了雙方當事人的各種財產權利,范圍之所以如此寬泛是為了體現雙方對自己財產權利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此外,夫妻財產協議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如不能約定規避撫養、扶養、贍養等法定義務以及借協議之名,行逃債之實,同時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和集體的合法權益。這樣的規定保護了第三人,也維護了整個交易市場的安全和穩定。
2.夫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
約定財產時夫妻雙方必須出于自己的真實意志,即夫妻在意思不受約束,并能夠認識到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簽訂協議時,協議的內容才對夫妻雙方產生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如果以威逼、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另一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下達成財產協議,則另一方有權請求確認協議無效或撤銷協議。
3.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形式要件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一種要式行為,《婚姻法》要求簽定夫妻財產協議必須以書面的形式進行,并且要有本人的簽章。因為書面形式的協議在訴訟過程中可以作為一種實物證據,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節約司法資源,有效地調節矛盾,而且如果當事人雙方要求進行公證,有書面文件更加方便。夫妻雙方因為一起生活的原因交流極多,很多話題可能也會涉及到財產方面,如果沒有要求書面形式根本無法確定當事人之間哪一句作為約定的內容,而且非要式行為根本無法保證合同變更和撤銷的嚴肅性。
(二)相關法律效力
1.夫妻約定財產制對夫妻雙方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內容對于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夫妻雙方理應依照其約定的內容對于約定的標的行使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協議生效之日起,雙方必須遵循協議內容,單方未經合意不得隨意撤銷、變更協議的內容。夫妻財產協議中約定財產歸一方所有時,另一方應該承認對方財產所有權的合法性,不得干涉對方對其財產行使權利。婚姻關系解除時,對于財產所有權的分割首先應該尊重財產協議的優先效力,沒有財產協議或者財產協議無效時才按照法定夫妻財產制處理。
2.夫妻約定財產制對第三人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有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分別所有的,而夫或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的,如果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則以夫或妻一方各自的財產清償。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一方不可避免的與第三人發生財產關系,《婚姻法》為了防止夫妻利用夫妻約定財產制串通起來規避法定義務和損害第三人的權利,特別規定了“第三人知道該約定”這個條件,并由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第三人對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知悉或者夫妻一方舉證不能,那么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缺陷
雖然隨著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也得到了發展,開始融入民主法治意識,強調個人的權利以及意思自治;與此同時立法者吸取外國立法經驗注重維護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該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第一,立法較分散,且在法律條文中缺乏總則性規定。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基礎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法的相關司法解釋,來源分散、法律條文分散導致該制度的立法缺乏整體性、系統性。任何協議都應該有使其合法的成立條件。如我國的《合同法》就在總則中規定了一般成立條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夫妻財產協議從本質上來講也是一種合同,所以《婚姻法》立法中理應參照合同法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成立條件,如主體的締約能力、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性等一般成立要件。
第二,對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財產制形式的限定不合理。從《婚姻法》的條文中可知我國對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范圍進行限制,明確限定了三種可約定的財產制形式。法律學者們認為這是一種封閉、僵硬的契約財產制度,夫妻雙方如果約定了這三種形式以外財產制形式將不會發生法律效力,這違背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價值取向而且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失去了該制度的本質意義。在如今的社會環境下,夫妻雙方財產關系日益復雜,夫妻約定財產制形式的種類局限于三選一,是無法滿足夫妻雙方對財產約定多元化的要求。例如,夫妻雙方約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非勞動所得為各自所有,而財產增值部分及勞動所得為共同所有,對于夫妻雙方來說可能是個雙贏的選擇,但是卻無法為該約定找到合法依據。既然是個協議,就應該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婚姻法的這種限制明顯有違意思自治原則。而且實踐中這樣的規定不僅限制了當事人約定的自由程度,也不能很好的調整越來越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違背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基本意義。
第三,缺乏公示程序,財產協議約定的對外效力難以操作。現在各國的立法或慣例普遍認為夫妻約定財產應該為要式行為,即夫妻雙方應該以書面的形式達成協議且進行一定的確認程序,賦予公示的效力。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僅僅規定夫妻約定財產時要采取書面形式,并未要求進行公示。這就使得實踐中出現很多難題,如書面協議丟失、毀損或者多次修改等,使得很難證明雙方之間最初有效的約定,這不利于保護婚姻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夫妻財產協議具有對外效力,但是筆者認為這種效力缺乏說服力,司法實踐中也很難操作。夫妻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以自己的意思達成的,夫妻雙方可以在合意的基礎上變更協議的內容,第三人在訂立協議的過程中沒有參與,對于協議的內容就不得而知。根據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規定是很難在實踐中進行具體操作的。第三人是否知道協議內容屬于其主觀問題,夫妻一方想要舉證是談何容易。
第四,未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變更與撤銷程序。夫妻財產協議既然是一個契約就會有情勢變更的時候,也可能會有其他情形導致約定的內容不再適用于夫妻雙方或者繼續使用將會顯失公平。所以法律基于公平,應該允許夫妻雙方在必要時可以合意變更協議內容或合意解除該財產協議。從夫妻財產協議撤銷的原因上看,可能是自然撤銷,例如因為婚姻關系解除、消滅或者像合同法上因為協議所附的條件不成立、喪失;也可能是合意撤銷,如夫妻雙方經過協商解除。從我國當前的立法來看,并沒有約定夫妻雙方不能變更或撤銷其財產協議,這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從法律的嚴肅性和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正當性來看,應當對夫妻雙方的這種權利作出如合同法般詳細的規定并規定相關限制條款。首先,協議的變更或撤銷不能有損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協議的變更和撤銷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比如應當到公證機構或者婚姻登記機構進行公證或登記。
三、完善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建議
婚姻法的立法過程中雖然不斷完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但是由于客觀因素的影響,存在諸多不足,例如法律依據分散、法條含混、夫妻財產協議公示以及變更撤銷程序等問題。筆者就此制度的如上缺陷提出一些完善建議:
第一,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規體系。只有通過完善婚姻家庭法律法規體系才能使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逐步走向整體性和系統性,以迎合司法實踐的要求。與此同時,立法者可以通過對法律法規的編撰來實現對婚姻家庭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使之系統、完整,以方便司法活動。
第二,將夫妻財產協議成立條件列入婚姻法中。參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內容規定成立要件。首先,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不適用制度。夫妻財產協議對于雙方來說關系重大,涉及到的撫養、扶養、贍養關系,只有當事人才能權衡輕重。其次,協議基于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簽訂的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排除一方以威脅、強迫、欺騙、乘人之危等手段而是另一方簽訂的協議。再次,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約定違反法律、公共利益以及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內容,比如約定內容為逃避清償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及撫養、扶養、贍養的義務等。
第三,我國夫妻財產協議應采用自由約定的形式。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三種夫妻財產制形式無法滿足現在婚姻家庭間復雜、多樣的財產關系,不利于司法實踐,也不利于夫妻雙方最大化的維護自己的財產權益。雖然我國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立法受到了本國文化傳統、法律習慣、文化觀念等先天性因素的影響,但這種制度如果能夠更好地適用于夫妻雙方,更好的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那么應新的需求在民法和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適當改變勢在必行。這樣不僅兼顧到了當今婚姻家庭生活的現實還能賦予當事人自由約定財產,使意思自治原則在婚姻法中更好地體現出來。
第四,明確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公示制度。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只要求夫妻雙方以書面的形式訂立財產協議,而沒有規定任何公示程序和制度,使得夫妻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的效力過于脆弱。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第三人知道該約定”。而“第三人知道”這是一種極具主觀性的標準,通過夫妻一方的舉證缺乏說服力,外人也無法判斷舉證是否屬實,這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因此筆者認為,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中應增加夫妻財產協議應該由婚姻登記機構以登記的方式公示或者由公證機構進行公示。
論文關鍵詞 儀式婚姻 登記婚姻 公示 弱度保護
儀式婚是指當事人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在履行一定的宗教儀式或習俗上的儀式后即被人們認定為完婚,而不進行登記的婚姻形式,即事實婚姻。在當今社會,由于民間傳統習俗的影響和其他一些客觀原因,導致儀式婚仍在一定范圍內廣泛存在,特別是在我國的農村地區。甚至在有的地區,儀式婚較之登記婚更為人們所認可。在司法中忽視民間大量存在的儀式婚,不僅不利于法制與民俗的統一,反而為違法婚姻者提供了可乘之機。因此,理性對待儀式婚,對儀式婚的法律效力進行認定,并將對儀式婚的保護納入法律軌道,在有效利用這種傳統習俗積極價值的同時,還能對現代婚姻制度的完善起到有益的推動作用。
一、儀式婚形成與發展的原因分析
綜合不同歷史時期以及不同國家的法律規定,結婚程序可分為儀式制、登記制和登記與儀式結合制三種類型。儀式制以當事人履行一定的儀式作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登記制是以履行登記作為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而登記與儀式結合制是既需登記,又需舉行儀式,兩方面程序皆具備婚姻始得成立。目前我國是實行單一登記制的國家,儀式婚雖不受我國法律保護,但這種現象在我國的許多地區仍然存在。儀式婚之所以具有如此長久的生命力,可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從其形成的歷史背景進行分析。早在西周時期的我國法律就明確規定,婚姻成立必須具備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且要經過“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婚姻方可成立。歷朝歷代關于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法律規定雖在具體操作上略有不同,但都將結婚儀式作為婚姻關系成立的必備條件。從古至今在我國的風土人情中,結婚儀式一經舉行,即具有公示宣告的作用,結婚當事人的婚姻關系即為當地居民所認可。長期以來的傳統文化影響導致在實踐中,仍有很多人只舉行了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這與我國現行的單一登記婚制度顯然是相悖的,也因此在我國的婚姻法中出現了自相矛盾的“應當補辦”的規定。
再從現實的角度分析,儀式婚為何會長期存在并得到進一步的發展,還歸因于一些現實性的客觀因素。具體有:(1)婚姻登記不方便。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而我國幅員遼闊,對于地理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的地區,進行結婚登記有一定困難。(2)登記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當事人到了婚姻登記機關,因辦事人員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記。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齡,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能得到實現。(3)婚姻登記搭車收費。比如有的要收計劃生育押金、戶口遷移保證金等。(4)法制宣傳不夠。人們的法制觀念淡薄,對婚姻登記的重要性缺乏認識。有的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為逃避國家對婚姻的管理和監督,故意不登記,造成事實婚姻狀態。
以上的論述說明了儀式婚習俗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們應對其法律效力進行肯定并對其加以一定保護,使婚姻法更加符合社會發展的實際狀況。
二、對儀式婚進行法律保護的必要性
(一)否定儀式婚具有法律效力,不利于對民間傳統習俗的尊重與順應
傳統習俗是一種在歷史上形成并延續到現在、能對人們的思想和行為產生重要影響的精神力量。雖然我國從建國初期即確立了登記婚制度,但絕大多數新婚夫婦辦理了結婚登記之后,仍會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賓朋,甚至有的地區認為只要舉行了結婚儀式就算真正結了婚,是否進行登記反而無所謂,所以民眾很難接受儀式婚不受法律保護的說法。且從客觀效果來講,婚姻登記可以使當事人結婚的資料作為檔案資料長期保存,遠期效果不錯,但對于當事人登記結婚的事實,除了登記人員和結婚當事人明確知道外,其他不特定人往往并不知悉。而在公眾場合舉行結婚儀式,很多不特定人可以迅速獲悉當事人結婚之事實,可見婚姻儀式的短期公示效果遠遠超過登記。
新傳統形成并取代舊傳統的過程要經歷一個漫長的過程,任何美好的制度設計若沒有傳統力量的支撐也很難得以為繼。因此,國家若試圖強制取締傳統的民間習俗,勢必會造成法律與民俗的沖突與碰撞,與立法者的最初立法設想背道而馳。
(二)否定儀式婚的法律效力,不利于維護婚姻家庭穩定
如上所述,否定儀式婚的法律效力,在客觀上無視傳統習俗對維護婚姻家庭生活所起的積極作用,反而不利于婚姻當事人的婚姻幸福和家庭穩定,且會遺留大量的社會問題。法律的作用在客觀上體現為對一切社會成員均有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而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屬性決定了其應以保護婚姻家庭中的弱者為己任。且婚姻本身具有事實在先的特點,各種已形成的婚姻家庭關系對男女雙方、子女、家庭及社會都會造成一系列重要影響,因此,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視婚姻實體關系的現實存在以及其所衍生出的相關財產及身份關系。
(三)否定儀式婚的法律效力,不利于實現婚姻法的立法目的
法律作為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國家制定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護基于愛情而結合的男女雙方的合法權益,基于當事人及時的法律援助,其最終目的是為了確保民眾的婚姻幸福進而實現社會的安定和諧,而不是為了促使當事人進行登記,婚姻登記制只是促進目的實現的一個手段,如果當事人具備締結婚姻的全部實質要件而僅欠缺登記這一形式要件,其婚姻關系就遭到法律的全盤否定,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對當事人來說,顯然有欠公允。另外,對于應當辦理登記而未履行登記手續的儀式婚應如何處理,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這使得儀式婚擺脫了國家監控,為違法婚姻的產生創造了條件,也為事實婚姻關系中弱勢一方的維權埋下了隱患。
三、對儀式婚進行法律保護的立法設想
婚姻法屬于私法,無論登記制還是儀式制,都是為了在便于國家進行行政管理的基礎上為廣大民眾所接受認可。從某種意義上說,一段完整的婚姻不僅需要得到法律、國家的認同,還需要得到民眾的接受,這樣的婚姻才算幸福完滿。就此點而言,只要制定相應完善的法律制度對儀式婚進行規制和保護,就能使儀式婚的積極作用發揮到最大,就能盡可能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為法律與民俗的融合提供契機。對此,筆者從對儀式婚的承認和保護兩個方面進行論述。
首先,如前所述,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國家,受舊風俗的影響,考慮到人們重婚禮儀式輕結婚登記的傳統,一味否定儀式婚不足以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利益。但如果對儀式婚采取籠而統之一概承認保護的態度,又容易造成儀式婚過多過濫的情況出現。目前,當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儀式婚采取了承認主義或有條件的承認主義。具體而言,有條件承認儀式婚主要有三種情況:(1)達到了法定同居年限。如德國法規定;(2)法院確認。如古巴家庭法第18條規定,非正式婚姻當事人具備單身和穩定的條件在得到法院的承認之后,即產生正式婚姻的效力;(3)補辦法定手續。如前蘇聯有關立法規定,補辦登記手續后即為有效婚姻。而我國在這方面與許多國家的做法顯然背道而馳。對此,我國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對儀式婚采取有條件的承認主義,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考量:(1)必須依據當地風俗習慣舉行了為大眾所普遍認可接受的儀式,這也是對儀式婚進行保護的形式要件;(2)儀式婚雙方需共同居住,并達到了一定年限;(3)社會和婚姻雙方親朋的評價也應作為儀式婚具有法律效力的評判標準之一。將這三方面作為承認儀式婚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要件,以期實現維護婚姻穩定和保護雙方合法利益的目的。
其次,在現實中,儀式婚受到大眾認可,且此類當事人在舉行儀式婚后還育有子女,形成了對老人的贍養、后代的撫養等一系列后續問題。若對我國大量存在的儀式婚概不保護,在法律上將其視為零,太不切合中國之實際;若將儀式婚之效力等同于登記婚,則有損婚姻登記制度之功能。通過對這些沖突的利益進行綜合衡量,筆者認為對儀式婚予以弱度保護方不失妥當。從本質上說,儀式婚已具備了婚姻生活的實質內容,在不破壞婚姻制度的前提下,對于維護婚姻生活不可或缺的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儀式婚應與登記婚相同,如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對儀式婚同樣適用。夫妻財產制、同居義務、忠實義務等也應與登記婚無異。不過,儀式婚當事人畢竟欠缺合法之形式,對其下列權利需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1)配偶身份權。這也是其與經過登記制形成合法夫妻關系之婚姻的本質區別;(2)財產繼承權。既然儀式婚當事人在法律上不具備夫妻關系,因此也無權以配偶身份繼承遺產。如果當事人之間扶養較多,可根據繼承法的相關精神,將其視為繼承人之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之人,適當分得一定遺產。(3)婚姻解除權。儀式婚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依單方面意思終止事實婚姻關系,無需通過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辦理離婚手續。(4)子女婚生推定。儀式婚當事人所生子女一律為非婚生子女,不得適用婚生推定制度。另外,在訴訟中若涉及對儀式婚的效力進行認定。對以下情況應承認其婚姻關系,且與合法婚姻有同等的效力。即儀式婚自動轉正,具有與登記婚同等的法律效力,無需補辦登記。一是以夫妻名義同居持續三年以上的。二是雙方已生有子女的。三是以夫妻身份進行戶籍登記的。一旦承認其為合法婚姻關系,雙方享有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其效力應溯及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之日。
由以上幾方面將登記婚和儀式婚在保護力度上區別對待,既維護了婚姻登記制度的權威,又在不破壞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保護了儀式婚當事人的利益,體現了對公益和私益的合理保護。
網絡的普及產生了無紙化的電子交易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產生了無紙化的電子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產生了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這一新型的問題。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對電子交易的正常發展將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因為它是電子交易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
本文首先指出了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訊息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問題,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對"書面"、"簽名"、"原件"等問題分別予以解決,從而最終對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確的認可與確定。
關鍵詞:電子合同電子數據訊息法律效力
一、導言
今天,我們所身處的這個時代,是一個"數字化生存的網絡時代"。網絡已經應用到了人類社會的日常生活中,覆蓋了整個世界的絕大部分。在這樣的環境下,采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以數字化通訊網絡和計算機裝置替代傳統交易過程中紙介質信息載體的存儲、傳遞、等環節的新型商業交易方式,因其能夠極大地滿足商業活動提高效率、減少開支和增加利潤的迫切需要,發展迅猛。這一新型的貿易方式,是世界范圍內商業方式和經濟生活的一次革命性變革,正日益成為世界經濟新的增長點,為各國所重視,成為各國鞏固和提高經濟競爭力的戰略發展重點。這一新型的貿易方式,就是電子交易(也即人們所稱的電子商務,亦有稱為電子商業的)[1]。
在電子交易的過程中,參加交易的雙方是以交換電子數據訊息的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簽訂或交換書面文件的方式來達成或進行商業交易的,也即是,在這過程中,以電子數據訊息代替了傳統的書面文件,實現了無紙化。這就產生了一種新型的合同形式:電子合同。
電子合同,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縮寫為EDI)、電子郵件(E-mail)等能夠完全準確地反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電子數據訊息的形式,通過計算機互聯網訂立的商品、服務交易合同。[2]在電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讀形式存儲在計算機磁性介質上的一組電子數據訊息,該訊息首先通過一方計算機鍵入內存,然后自動轉發,經過通訊網絡或計算機互聯網,到達對方計算機內存中。作為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訊息,無法像傳統的紙本合同文件那樣直接由人眼閱讀,除非將其打印在紙面上或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由此可知,電子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載體,即電子數據訊息的采用。
因為電子合同的載體與傳統的書面文件大不相同,這使現行法律規范的某些規定對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產生了影響。如果不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也就無法確定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這勢必對電子交易的正常發展構成極大的阻礙。只有保障了電子數據訊息的有效使用,各種電子交易活動才能廣泛展開。所以,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可以說是電子交易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
二、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概念
電子數據訊息原本是一個計算機通訊方面的專業術語,簡單地說就是電子數碼形式的信息流的總稱。但作為法律上的一個概念,不同的組織、不同的國家、不同的學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業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assege,即數據電文。規定:
"數據電文"系指經由以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和傳真;[3]
"電子數據交換(EDI)"系指電子計算機之間使用某種商定標準來規定信息結構的信息電子運輸。[4]
香港《電子交易條例》使用了ElectronicRecord(電子記錄),指信息系統所產生的數碼形式的記錄,而該記錄--(a)能在信息系統內傳送或由一個信息系統傳送至另一個信息系統;并且(b)能儲存在信息系統或其他媒介內。[5]
韓國《電子商業基本法》采用電子訊息,指以使用包括計算機在內的電子數據處理設備的電子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6]
我國《合同法》采用"數據電文",譯自DataMassege,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7]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電子數據交換(EDI)是一種由電子計算機及其通訊網絡處理業務文件的形式,作為一種新的電子化貿易工具,又稱為電子合同。[8]
《電子商務法初論》:DataMassege,數據電訊,是獨立于口頭、書面等傳統意思表達方式之外的一種電子通訊信息及其記錄。[9]
此外,對于我國《合同法》將DataMassege譯為數據電文,有學者認為該譯文含義過于狹窄、呆滯,特別是"電文"二字的使用,明顯帶有電報文書的痕跡,沒有完全擺脫書面形式要求的影響,因而主張應譯為"數據電訊",認為這才能體現出電子商務訊息的動態性與多樣化的特點[10];也有學者譯為"數據訊息"[11]。
從上面的各種表述,我們可以看出其中有一個層次問題,即: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傳真這些與電子數據訊息并不是同一層次上的,它們是包含在電子數據訊息之中的。這從《電子商業示范法》第2條的規定以及我國《合同法》第11條關于"數據電文"的解釋中可清楚感知。
而從嚴格意義上來講,電報、電傳、傳真與電子交易中的電子數據訊息是不同的。
因為我們說,電子交易的最大特點,就是以電子數據訊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紙面交易文件,實現了交易的"無紙化"。而電報、電傳及傳真雖然也都是使用電子方式傳送信息的,但它們通常總是產生一份書面的東西,即它們的最終傳遞結果,都是被設計成紙張的書面材料。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它們只是紙面文件的傳遞方式不同。也正因此,電報、電傳、傳真這些早就應用于商業交易中的通訊技術,并未對傳統的法律規則構成大的沖擊。
本文所論述的電子數據訊息,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進行電子交易而產生的電子數碼信息流,這應是排除了電報、電傳、傳真的。據此,對本文論述的電子數據訊息這一概念,從法律意義上可表述為:在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進行的電子交易中,所產生的不能直接地為人們所感知的一種傳達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的無紙化的電子信息。
三、電子數據訊息作為合同載體的特征
電子交易中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主要是由于其與傳統書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產生的。這一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訊息能否構成傳統法上的書面形式,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效力的問題,也即是電子合同的形式要件問題。
合同形式是合同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在傳統法中,記載、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文件的形式,與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享有與履行,有極其密切的關系。書面形式作為合同常采用的一種形式,是指以文字為表現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規中,甚至將書面形式的有無,當作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條件。之所以將書面記載,作為重要的法律行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書面形式具有長久保存的優點,而且,如果加上手書簽名的認證,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證據要求,可以證明各方當事人確有訂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種意向的性質,及幫助各方意識到訂立合同的后果等,從而可據以確定紛爭之民商事事實。
而在電子交易中,文字表達的具體方式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在計算機網絡中傳輸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載體也非人們所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與傳統的書面文件相比,電子數據訊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實質上是一組電子信息,其依賴于的存在介質是電腦硬盤或軟盤的磁性介質,而不是傳統的紙張;
(2)它的表現形式不是有形的紙張文字,而必須通過調取儲存在磁盤中的文件信息,利用電子槍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的文字來表現。
四、電子數據訊息法律效力的認可
1、《電子商業示范法》與"功能等同"方法
對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形式問題如何解決呢?《電子商業示范法》提出了一個方案。
《電子商業示范法》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頒布的。該法是針對"以非書面電文形式來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信息可能會因使用這種電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礙或這種電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確定性而受到影響"[12]的情況,向各國立法者提供一套國際公認的規則,以說明怎樣去消除此類法律障礙。因此該法實際上是一部關于電子數據訊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了一種"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這種方法立足于分析傳統的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體做法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準,一旦數據電文達到這些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據此,《電子商業示范法》在第6條中規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該條對電子交易環境中"書面"的基本標準,以"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為界,這一法律上對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種等價功能上的要求。
2、"書面"、"簽名"、"原件"問題的解決
我認為《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形式問題在當前的技術條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就電子數據訊息本身來看,不能將其視為等同于書面文件,因為兩者具有不同的性質,這在前面已論述過。但作為商業交易中所產生的合同的載體,電子數據訊息與傳統書面文件卻有著相同的功能,即兩者都是傳達了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對于傳統的書面文件在作為合同形式時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閱讀;可復制以便每一當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數據副本;文件在長時間內可以保持不變;可通過簽字核證數據等,電子數據訊息在作為電子合同載體時,在必要的技術保障下,同樣能夠起到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傳統的書面文件還可能更高。因此,電子數據訊息在電子交易中,作為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在我國《合同法》中第11條這樣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對于《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我國有些人認為"該條已明確將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網絡通信方式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賦予其法律效力。這一點在世界各國現行立法中處于領先地位。"[13]也有些人認為"這實際上已賦予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實是否如此呢?不是。
從前面的論述我們可知電子數據訊息本身與書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兩者只是在作為合同載體時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們在賦予電子數據訊息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時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國的《合同法》卻在實際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屬無形非紙質的電子合同歸入到有形的紙質的書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簽名"、"原件"等這些"書面"的問題就無法解決,這恰是《電子商業示范法頒布指南》中提到的情況:"盡管有的國家就電子商業的某些方面頒布了具體規定,但仍然沒有全面涉及電子商業的立法。這種情況可能使人們無法準確地把握并非以傳統的書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質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義上,對于書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種層次的,"書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層次,另外還有與書面緊密聯系的手書簽名,以及原件的保存與提交等內容。單純的書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證明法律事實的作用。只有將當事人的簽名,以及書面原件等規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較完整地達到法律規范的要求。一般的書面形式,即不附加簽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對文件內容長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們通過"功能等同"法賦予電子數據訊息的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應混同于更為嚴格的一些要求,如"經簽署的文書"、"經簽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交易中,人們對合同載體的書面形式要求,常常是與其他條件相結合的,比如同時要求簽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們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問題時還必須解決與之緊密聯系的"簽名"與"原件"問題。只有如此才能明確地確定電子數據訊息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完整法律效力。
在傳統的書面合同中,合同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可以證明其身份,并確認其本人在締約時與合同的內容相關聯。所以,簽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它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證據力。而簽章的概念是與紙張的使用密切相連的,在以電子數據訊息作為合同載體的情況下,由當事人在合同上親筆簽名或加蓋印章是不可能的。為此,技術專家們設計了一種稱為"電子簽名(ElectronicSignature)"的技術以實現電子合同當事人簽字的功能。
電子簽名的使用者持有以電子數據密碼表示的密鑰,他可以在電子交易中,利用密鑰對發送的電子數據訊息進行加密,形成數碼形式的字母、數目字或其他符號的值,附著在被加密的電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該電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對電子文件進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發送方的私人密鑰,那么在文件發生改變時,電子簽名的值也將隨之而發生改變,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電子簽名數碼值。
因此,電子簽名能夠客觀地辨別簽署者的身份,并證明該簽署者與其所簽署的信息內容相關聯,而且還能夠辨別經簽署的信息內容是否曾被篡改。電子簽名的這些作用與傳統的親筆簽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電子簽名也可享受與親筆簽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經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經簽署的文書。
解決了電子數據訊息"書面"、"簽名"的問題,采用同樣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問題也就不難解決。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憑證方面,它能夠證明文件所記錄的內容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而電子數據訊息作為人們不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它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如在電腦顯示屏顯示或經打印機打印出來,才能為人們所感知,但此時人們所看到的,應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電子簽名的技術后,電子數據訊息同樣能夠確保其所記錄的原始數據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這與"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從此種意義上說,經簽署的電子數據訊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3、電子數據訊息法律效力的確認
綜上,我們可以對電子交易中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作一個綜合的、明確的確認。
1、電子數據訊息作為電子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2、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訊息,在具備必要的技術保障下,符合傳統法律中書面簽名與書面原件的要求,起到與"經簽署的文書"和"經簽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訴訟中,電子數據訊息具有與其他傳統證據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為其是電子數據訊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響其證據力。
4、以電子數據訊息為載體的電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該載體形式而影響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規定,如不欺詐等,就享有與傳統書面合同一樣的法律效力。
五、結語
隨著網絡的進一步普及,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的手段在商業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對電子交易中電子數據訊息法律效力的確認,對于規范電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維護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
技術的變化發展永遠不會結束,在當今時代更是日新月異。也許以后一些新技術的出現能化解現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礙,但在當前的技術條件下,只能、也必須采用本文的方法對電子交易中的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作出確定,相信這對相關電子技術的發展也能起到激勵和促進的作用。
[1]本文之所以采用"電子交易"的說法,是因為關于"電子商務"的概念目前并沒有一個統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將電報、電傳、傳真等貿易方式也歸入到電子商務中,但這些并非本文所要論述的對象,因此采用"電子交易",籍以排除這些。
[2]周儀等《電子商務法律及案例》中國國際廣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頁
[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第2條(a)
[4]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第2條(b)
[5]香港《電子交易條例》第1部2釋義
[6]韓國《電子商業基本法》第1條定義1
[7]《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條
[8]江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頁
[9]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頁
[10]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頁
[11]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文叢》第1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頁
[12]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頒布指南》A目標2
[13]梅紹祖等《電子商務法律規范》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頁
[14]蔣建平楊毅《電子合同效力問題初探》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3月25日
[15]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頒布指南》A目標3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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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離婚協議 贈與 效力
目前離婚案件在司法司法實踐中往往到最后演變為撫養權之爭和財產權之爭,而對共同財產的分配問題,往往決定著雙方最后能否達成協議離婚的關鍵。而作為價值較大的房屋,往往在離婚過程中難以分割并可能成為夫妻雙方離與不離的籌碼。由于子女是夫妻雙方關系的平衡點,因此,在現實中夫妻在離婚時經常會以協議的形式將他們共同所有的房屋等相關財產贈與給子女。但是,實際的情況是離婚的雙方或一方極可能并非出于自愿,比如:有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為了解除痛苦,一時激動作出承諾只要對方同意離婚,就放棄全部共同財產或將之贈與給子女;有的則不愿意離婚,往往要求對方將全部財產留下或者贈與給子女作為離婚的條件,從而壓制對方離婚想法;更有甚者為了達到馬上離婚之目的,利用緩兵之計,假意自愿放棄全部共同財產留下或將之贈與給子女,以使對方答應離婚。基于上述情況在現實的離婚案例中經常出現,并且也引發了一系列的后續爭執,導致離婚協議的效力無法確定。并且由于贈與法律關系的特殊性,以及離婚雙方對贈與的相關法律規定了解不透,因而在簽訂離婚協議之后,并沒有將贈與的房屋進行交付,更沒有到房管部門辦理相應的產權變更手續。基于在簽訂協議時的非自愿,因此在事后,當時勉強答應的一方往往會反悔,并以法律規定贈與的房屋在未交付前贈與是可撤銷的或者以存在脅迫為由提出撤銷其之前的贈與行為,并且出現拒絕交付贈與財產,更有甚者將贈與財產用作抵押貸款、變賣等等,由此也引發了一類諸如贈與合同糾紛、抵押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的糾紛等案件的產生。
本文作者將從離婚協議效力及房屋贈與的效力等問題對在離婚過程中關于房產贈與子女約定效力問題的幾種情況進行探討:
一、離婚協議簽訂以后未通過登記離婚或未去辦理離婚登記的,該離婚協議是無效的
離婚協議書是登記離婚(協議離婚)的實質性文件,申請登記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協商制作,并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后產生法律效力。對于該協議書離婚的當事人可根據民政部門登記人員的指導,進行修改、完善,并最終簽名確認,領取離婚證后這份離婚協議書才產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離婚協議書只能算是草擬的離婚合同書。借鑒合同法理論來分析,可以稱為夫妻雙方對離婚事宜所達成的一個意向,該“意向書”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登記離婚并取得離婚證的情況下,只是一個“預約”,而非“本約”,不發生協議的法律效力,或者說未產生當事人預想的法律效果。因此,離婚協議實質上應屬于不生效的或效力待定的協議,只有當條件成就時該協議才生效,否則不能視為簽字即生效。因此,為協議離婚而簽訂離婚協議應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在達到合同約定的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時才發生法律效力。而離婚協議所附條件和期限就是到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領取離婚證。因此只有在夫妻雙方在完成上述程序并離婚后,那么他們簽訂的離婚協議才生效。雖然,夫妻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不會像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樣對所附條件、期限作出那樣明確的表述,但是從簽訂協議的目的和正當性角度分析,顯然在雙方未達成離婚的條件下,夫妻雙方在當時并非必然就有自愿贈與財產的意愿。因此當夫妻雙方未能完成離婚協議約定的離婚手續時,離婚協議所附條件、期限就沒有成就和達到,故不應認定該協議已發生法律效力,那么協議中約定的房屋贈與等內容當然就無效。
二、離婚協議簽訂后并且雙方登記離婚的,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贈與合同不宜撤消
我國有關婚姻法律關系的規范中關于對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從上述法條的字義理解,該規定似乎認定離婚協議只要排除一方在協議離婚后一年內起訴并且法院審理后發現協議簽訂時存在欺詐、脅迫情形外,那么離婚協議是有效的合同,并且該司法解釋也沒有進一步說明并限制簽訂離婚協議的夫妻是否最終離了婚。因此,在簽訂協議并離婚后,又在一年內不起訴撤銷該協議的話,協議應當是有效的。
但是實踐中雖然夫妻雙方已協議離婚,但后來也有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一類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在事實認定上往往很難把握。對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是:“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也就是說,贈與的財產在未交付給受贈人之前,贈與人如果反悔的話,是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撤回贈與的意思表示,那么受贈人就無法獲得受贈與的財產了。而在父母贈與給子女房屋情況下,子女作為家庭成員之一,往往在房屋贈與的前后,均居住在涉及贈與的房屋內,那么如何才能認定贈與的財產是否履行了交付的手續呢?實際的情況是沒有認定的直接依據,但受贈與人的確也已經實際占有房屋,這是一個兩難的問題。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往往只能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以贈與的房產是否已經辦理了相應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作為認定贈與的房產是否實際交付的依據。但是這樣一來,在還沒有及時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往往給相關權利人帶來傷害,而行使撤銷權的一方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情況下惡意利用贈與協議達到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目,不但給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并且從表面上看人民法院的判決似乎對行使撤銷贈與一方的上述行為是支持的,因此往往起到不好的司法引導作用,引起負面的社會影響。
因此,作者認為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出于到達離婚目的而簽訂的,而協議約定將共同的房產歸子女所有實際上是一種目的性的贈與行為,房產給子女是實現離婚的重要條件,一方只要沒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存在脅迫、欺詐的行為就不能撤消該協議。同時,即便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撤銷協議的,也應當另行提起撤銷的訴訟,而不能在離婚后財產糾紛的訴訟中進行主張。
三、在訴訟離婚中,夫妻雙方原簽訂的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應當具備三個條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同時也要求不能存在有無效的或可變更、撤銷的情形。作為協議,首先要求的應是平等主體之間所簽,其次一定要體現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第三,協議內容應當合法且公平合理。但是離婚協議與一般民事合同具有明顯的差異,其往往是在特定的條件下所產生的,而離婚當事人在當時主觀上、客觀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從簽約雙方主體的身份來看,雖然夫妻之間權利義務是平等的,而實際上有時卻往往并不能完全平等地達成合意,在每個家庭中夫妻地位很少能夠達到完全的平等,特別在財產支配權方面更難達到平等的地位,特別是提起離婚訴訟的一方,往往也因為“理虧”而承受更多的輿論壓力,因而喪失了在經濟上平等談判的權利,需要對“無過錯”方作出更多的讓步或補償。而《婚姻法》中也規定,對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協商不下的,法院在判決時應當照顧子女和女方的權益。顯然立法機構也清楚意識到夫妻之間矛盾糾紛處理的特殊性,并將之與其他的平等主體之間的一般民事糾紛區別開來對待。
另一方面離婚協議往往是在特定的條件下形成的。因為在離婚時,雙方之間的家庭矛盾已積累到一定的程度,往往已達到無法調和的地步。因此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有的是為了達到離婚目的,假意作出妥協;有的是為了避免矛盾,一氣之下簽訂的;有的是在誘騙、脅迫下簽訂的;有的是為了達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債務等)而簽訂的;甚至有的是為規避政策性問題而進行的假離婚等等。在這樣的情況下,當事人簽訂的離婚協議明顯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由于以上種種的可能性,在后來情勢變遷的情況下就容易出現:一方一氣之下在離婚協議上簽上了名字,后來雙方又和好的,但在若干年后又引起離婚訴訟的,這樣的離婚協議就不能作為法院審案的依據。但在實踐中要正確判斷離婚協議的簽訂是否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易事,因為協議的當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協議的當事人而言,他們簽訂協議具有一定的隨意性,往往感情用事,即使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在事后也很難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是違背雙方或一方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簽訂的,所以簡單地認定雙方簽字的離婚協議就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恰當的。
從對離婚協議簽訂后雙方履約的行為分析來看,也能進一步說明離婚協議存在的效力性問題。夫妻間簽訂離婚協議后未主動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最后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然此時雙方或一方對當時簽訂的離婚協議反悔。最后法院對在審理時依照婚姻法律關系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而不是按一般的合同糾紛加以審理,因為夫妻間簽訂的離婚協議與一般的民事合同在性質上是截然不同的。可見,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后又引起訴訟離婚的,已說明雙方已不可能實現協議之目的了,故該協議是可以解除的。
綜上,在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原簽訂的離婚協議顯然就不能以一般的民事合同進行審查,把它作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據,充其量法院只能把協議中涉及財產處置的內容作為裁判過程中的一個參考的因素加以考慮。
現代物流起源于美國,發展于日本,成熟于歐洲,拓展于中國。這是公認的世界物流發展軌跡。 年2 月,我國出臺了物流業調整和振粉規劃,物流業成為我國第十大振興產業。
物流被定義為經濟活動中涉及到實體流動的物質資料從供應地向接收地的實體流動過程。根據實際需要,將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信息處理等基本功能實行有機結合。物流業振興規劃的出臺,使物流法律制度的研究更具有現實意義。物流法是指國家制定的調整與物流活動相關的社會關系的法律制度的總稱。
一、我國物流法律制度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經過近幾年的飛速發展,我國的物流業已初具規模,但相應的法律法規的修改和制定有一定的滯后,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統一的物流法,我國現行的調整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規都散見于關于物流各個環節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各種技術規范、技術法規中,還沒有形成一套比較完整的體系,物流法律制度還存在不少問題,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現有規范不協調從總體結構上來看,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專門而系統地調整物流法律關系的部門法。現行的物流立法涉及眾多部門,中交通、鐵道、航空、內貿、外貿等等,而這些法律法規過于分散,缺乏系統性,甚至各個法律法規之間還存在著不協調和沖突現現象,這就使得物流法律法規的指導和規范作用難以落到實處。
2、現有規范不完整從完整性上來看,不少物流關系沒有法律法規加以調整和規范,物流業仍有不少法律真空地帶。物流業發展迅速,現代物流業務已經遠遠超出最初的倉儲運輸,而對于出現的新業務和新問題,原有的物流法律法規沒有對其進行調整和規范。比如對于物流標準化問題,我國目前只頒布了《國家物流術語標準化規定》,而對于其他各個方面的標準則無規定。
3、法律規范效力層次低從法律效力上來看,我國現行的物流法律法規層次較低、法律效力不強。現行很多物流法律法規多是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和頒布的,大多是一些條例、辦法、規定和通知等,規范性不強,在具體運用中缺乏操作性,難以產生法律效力,多數只適合作為法庭審判的參照性依據,不利于調整各物流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
4、物流立法相對滯后從時效性來看,我國物流法律法規相對滯后。隨著經濟體制、管理體制以及市場環境等的變化,現代物流與傳統物流已大為不同,但由于現行的一些物流法規還是從原計劃經濟體制中延續下來的,所以很難適應市場經濟環境下物流的發展,更難適應我國加入wto 以后物流國家化發展的需要。
二、我國物流法律制度的框架構建
完善物流法律制度,建立符合我國社會主義特色的物流法體系,是促進我國物流業健康發展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