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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臨床資料
某男,20歲。特點: 老年面容,毛發極稀疏,僅枕部有少許毛發似絨毛,枯黃無光澤,頭顱明顯異常,前額寬,面中部凹陷明顯,皮膚干燥無汗,鼻短小、低平,瞼裂小,上瞼皮膚松弛皺褶,有明顯內眥贅皮,口唇外翻,上下頜骨齒槽發育不良,上頜僅存3枚,下頜4枚,雙側招風耳,下頜明顯前突,智力正常,體毛非常稀少,易感冒。因面容丑陋要求整復治療,遂收住院。
2診斷和治療
患者以面部畸形收住院,體檢發現上述畸形表現,且患者生后兩月余因高熱曾住院治療,當時診斷先天性汗腺發育不良。本次入院后曾行局部皮膚活檢,組織學檢查:表皮變薄、扁平、小汗腺減少,大汗腺、毛囊、皮脂腺稀少。汗腺真皮結締組織大體正常,膠原和彈力纖維較破碎、稀疏。綜合以上表現并檢索相關文獻,該病例可明確診斷為無汗性外胚層發育不良綜合征。
治療以修復面部畸形為主,應首先以上齒槽、梨狀孔植骨術改善面中部凹陷[1],但因患者拒絕截骨植骨治療,遂同時行游離頭皮移植眉再造術、硅膠假體隆鼻術、上瞼除皺重瞼術,術后恢復良好,面容得到一定改善。
3討論
先天性無汗性外胚層發育不良是一種性聯隱性遺傳性綜合征[2]。由于外胚層發育不正常所致皮膚及其附屬器發育不良引起的各種臨床癥狀,文獻報道典型病例幾乎均為男性。本例為男性,仔細追問病史,父母均健康,非近親結婚,有一兄一妹無類似病史,否認家族遺傳病史。生后不久即發病,經常無明顯誘因發熱,給予抗生素、抗病毒藥物、各種退熱藥物無效,后經皮膚活檢證實為先天性無汗性外胚層發育不良綜合征。此病罕見,臨床醫師如果對本病認識不足易誤診,特別對復雜性鞍鼻的患者要全面了解病史和仔細查體。患者年幼時多為對癥處理,物理降溫或居住涼爽環境,減少劇烈活動。成年后往往因面部丑陋影響社交,需行整復治療,本癥無法根治,且有遺傳性,婚配應慎育子女。
[參考文獻]
[1]李小兵,王其芳,劉光晶,等.無汗性外胚層發育不良綜合征面部畸形的治療[J].實用美容整形外科雜志,2000,11(2):110.
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
你院五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法總發字第二一九四號來文附卷六宗,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法總發字第二八二七號續函均悉。關于處理房戶行使優先購買權案件所發生的疑義,我們研究后提出意見如下:
(一)第一題基本上同意甲說。執行政策法令,必須貫徹精神實質,房戶固然有優先承買房屋的權利,但這并不等于容許他們用不正當的手段,把持壟斷房屋的買賣。第三人本非房戶而勾串房戶,頂名冒購房屋,與房戶行使優先購買權,毫無相同之點;為了教育群眾,貫徹執行政策法令不許任何人鉆法律的空子,這種冒名頂替的買房行為,不應受法律的保護,而應認為無效,惟在具體案件的審判時,房屋究該重新估價出售?抑仍許由原出錢人與前業主(原房主)直接訂立買賣契約?必須審酌實際情況與各方面的利害關系,作恰當處理。
(二)第二題也同意甲說。城市房屋,即使是私人的資金所建筑,也屬于社會財產的一部分。允許房戶有優先承租、承典、承買的權利,就是說房主行使產權,也須服從社會利益,如房屋不宜分割出售,承買人雖不是房戶之一,但買下全幢房屋確有利于工商業的發展,同時又能適當照顧原房戶的居住或遷讓等困難問題,這樣處理是適當的。否則,僅著眼于房戶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忽視了對社會的利益,就違背了城市房屋管理暫行條例的基本精神。
以上意見請研究參考為荷。
關鍵詞:行政復議;案前和解;制度設計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引言
行政復議案前和解是指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決定是否受理前,行政復議機構在堅持合法、自愿、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誠實信用等原則前提下,通過調解和協調,促進申請人、被申請人等當事人通過對話和協商方式達成和解,以簡易程序化解行政爭議的行政復議工作制度。現行的行政復議制度不應當僅僅是“民告官”的渠道,還應當是群眾與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對話與交流的平臺。從解決糾紛的方式而言,也不應當只是對抗式的裁判一種,還應當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溝通與合作提供規則和機會。行政復議案前和解制度依托于行政復議接待與立案審查工作平臺,充分發揮第一時間接觸當事人,了解情況方便、及時、迅速的優勢,在及時有效化解行政爭議、維護社會穩定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行政復議案前和解的適用階段
顧名思義,行政復議案前和解適用于行政復議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決定受理之前的階段。實踐表明,在行政復議立案之前通過和解程序解決爭議,具有現實可能性和必要性。
第一,案前和解可以深入宣傳行政復議制度,增加申請人的信任和理解。由于行政復議制度在我國正式確立的時間不長,許多群眾對行政復議并不知曉;有的群眾雖然知曉行政復議,但是對其缺乏深層次了解,不知道如何利用這一法律渠道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通過行政復議案前和解,既可以深度宣傳行政復議,又增加了群眾對政府工作的信任和理解,有利于矛盾的最終解決。
第二,案前和解快捷高效,具有案中和解所不具有的優勢。行政復議接待人員直接面對不同利益訴求的群眾,第一時間接觸當事人,了解情況及時,與申請人溝通方便,有利于和解工作的開展;由于對矛盾和問題發現的早,掌握的信息時效性強,在遇有突況時反應迅速,可以發揮社會危情預警機制的作用,盡量將矛盾化解在初發階段,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
第三,開展案前和解工作可以發揮行政復議法律專業上的優勢,提高接待窗口單位化解爭議效能。行政復議機構工作人員的法律專業能力扎實,在案前和解過程中可以對爭議問題進行法律上的初步判斷,并充分及時地釋法明理,幫助當事人選擇正確的努力方向。充分發揮這種優勢,可以提高接待窗口單位化解行政爭議效能,避免“和稀泥”式的調解,最大限度地維護申請人的利益。
第四,在審前程序中開展和解工作,可以有效地避免案中和解的一些弊端。一般而言,合意與審判是對立的,相互排斥的,因為合意體現的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審判強調的是正當程序和審判權力強制干預。如果和解的主持人與案件的審判人員為同一人,則審判人員容易將對案件處理的傾向強加到和解方案中,或者出于種種考慮“以和代裁”,甚至強行調解。而申請人一方往往由于擔心得罪審判人員,而犧牲一部分利益去接受和解方案,造成在程序上或者實體上的利益損失。理論上,這一弊端在行政復議案件審理過程中也可能存在。行政復議案前和解的主持者與案件審理人的分設、和解程序與審理程序的分離,從制度上避免了超職權主義的審理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害,而申請人也沒有了擔心得罪審判人員的顧慮,更樂意選擇案前和解。
總之,筆者主張將案前和解從審理程序中分立出來,又不使其脫離整個行政復議程序,而置其于審理程序進行之前。這樣的設計,既有可能將合意解決糾紛機制的自治性、效率性與行政復議審理的權威性、公正性統一起來,又避免了和解與審理交叉同步進行所帶來的一些弊端。
二、行政復議案前和解的化解模式
通過調解手段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是行政復議案前和解的基本模式。和解,在現代漢語當中意指“不再爭執或仇視,歸于和好”。而調解意指“勸說雙方消除糾紛”。和解與調解在化解行政爭議的語境當中有時意思十分接近,在實際工作中更是難分彼此。但是,只有分清二者不同的含義,才能更好地理解和在實踐中把握好行政復議案前和解制度。
和解更加注重雙方的溝通和理解。和解主要是當事人之間就糾紛自愿讓步,達成合意解決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案前和解化解行政爭議的過程本質上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合意解決行政爭議的過程,調解是案前和解工作的重要方法和手段。正如一些國外的法官在類似的和解程序開始之前會表明:“這一程序不同于審判,因為我們并不是在對你們進行判決。我不會作出對你們有拘束力的決定。我在這里是作為一個中立的第三方,我將幫助你們找出爭議的問題,找出解決問題的方案,幫助你們有效地相互溝通、談判并解決糾紛”。
在考慮制度設計時,之所以強調把和解作為基礎性模式,把調解作為輔手段,研究“案前和解”制度而不是“案前調解”制度,主要有以下五點理由:
第一,和解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導的特點,更有利于維護行政復議的公平正義價值。在案前和解程序中,和解協議的達成依賴于當事人雙方的合意,當事人為達成和解協議作出的讓步也是完全自主的讓步,體現的是申請人對其實體權利和復議權利的處分,也反映出被申請人自主行使其行政權力的過程。盡管復議機關的協調和調解可能在案前和解中發揮重要作用,但這是非強制性的輔助作用。這種尊重和保障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思路,既有利于保障申請人程序、實體兩方面的權利,也有利于支持和保障行政機關正常履行職能,維護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從而維護行政復議制度應有的公平正義價值。
第二,調解解決方式在案前的適用具有一定局限性。在行政復議中通過調解化解行政爭議,在一定程度上離不開調解人員法律上的判斷力,以及行政復議制度本身權威的影響力。由于立案之前沒有條件展開正式的調查、質證、聽證等工作,對于比較復雜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無法就案件事實以及適用法律等問題做出認定。在未經過正當程序進行法律判斷的情況下,單純地進行調解將難以避免草率性和盲目性。換言之,行政復議案前的調解適用于一部分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相對清晰簡單的行政爭議案件,而不是所有的案件。這種局限性也限制了調解在行政復議案前適用的范圍。
第三,和解制度作為一種交流協商機制,比調解具有更寬泛的適用性。行政復議案前和解制度本質上是由行政復議機關搭建的、以當事人意愿為主導的對話和交流的平臺。作為對話和交流的平臺,和解的適用范圍較調解更為寬泛。因為在幾乎所有的行政爭議中,當事人之間適當的對話和交流對于解決問題都是有益無害的。而調解作為行政復議機關一種主導手段和方式,具有適用上的局限性,并非適宜作為主導方式解決所有行政爭議。從這一點看,和解比調解具有更寬泛的適用性,更適宜作為基礎性模式。
第四,容易與現行法律框架相契合。現行行政復議法規定了行政復議調解制度,并且將調解的范圍限定于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兩種。而行政復議案前和解面臨的情況是多樣的、復雜的,其范圍不可能僅限于這兩項。案前和解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行政復議機關在案前和解中的作用可以簡化成“傳遞和解意愿、搭建交流平臺”,履行的是行政復議工作的應有職能,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而有助于擺脫法律上的障礙,并與現行法律框架相契合。
第五,有利于對和解協議進行監督審查。在行政復議機關主導的調解中,調解協議如果出現瑕疵,當事人難以再通過行政復議途徑本身得到救濟。而在和解程序中,和解協議是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的協議,行政復議機構可以通過履行審查職能對其進行監督。如果被申請人按照和解協議內容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不服,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主要參考文獻:
[1]邢小鵬.訴訟中合意解糾紛機制探究.載中國法院網,2003.3.14.
北京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有關問題的請示》(京勞仲文〔1996〕50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關于勞動部勞部發〔1995〕309號文件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如何界定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1988年國務院令第1號)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和財政部《關于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若干規定》(1989年財政部令第2號)第五條第(五)項的規定精神,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是指國家不再核撥經費,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事業組織。
二、關于勞部發〔1995〕309號文件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范圍及采取何種形式建立勞動關系問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包括該單位的全體職工。他們應按照《勞動法》的規定,與所在單位通過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
三、關于處理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發生的勞動爭議的依據問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與其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時,原則上應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目前所適用的法律、法規為處理依據。
[案情]
原告宜昌久豐制網有限公司。
被告宜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局)。
第三人丁長江。
西陵區人民法院查明:農民工丁長江于2004年11月6日向市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市勞動局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宜勞社工認(2004)第36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該決定書確認以下事實:2004年10月26日由宜昌久豐制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豐制網公司)安排丁長江到浙江省衢洲市雙堂頭村生產加工基地編網,扎鋼筋時,鋼筋反彈將其右眼扎傷。事發后,丁長江到當地集古醫院治療,因無錢而轉回宜昌市萬壽醫院治療。診斷為右眼內容剜除術后。市勞動局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丁長江為工傷,并告知久豐制網公司,若對本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申請行政復議,復議不服的向西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告知了久豐制網公司復議是前置程序。市勞動局于2005年1月28日送達至久豐制網公司,該公司在復議期內,未申請行政復議,2005年6月2日,該公司以市勞動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之期限為由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點]
一審情況
一審西陵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傷認定結論不服,應先向有關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經復議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依法應裁定駁回原告。原告稱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工傷認定不服,行政復議不是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的前置程序。因該辦法屬部門規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規《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即“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提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原告的觀點,依法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宜昌久豐制網有限公司的。
原告宜昌久豐制網有限公司不服,以與在一審中的相同理由提起上訴。
二審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行政復議是前置程序。上訴人未經復議而徑行,不符合法定條件,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并無不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工傷認定辦法》雖規定當事人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既可以選擇行政復議,又可以選擇直接,但作為部門規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規《工傷保險條例》,上訴人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工傷認定辦法》為據,主張復議不是必經程序不能成立,其請求二審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評析]
工傷行政確認案件,行政復議是否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的前置程序,是目前在行政訴訟中遇到的一個較普遍的問題,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致。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行政復議不是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的前置程序,勞部發(1996)266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對工傷行政確認不服,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實踐中對工傷行政確認不服,申請行政復的較少,大多數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工傷行政確認類案件不但增長,加大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對第五十三條怎樣理解,是本案處理的關鍵。
在本案處理時,有兩種意見,一種觀點認為,對第五十三條應從立法本義上理解,因工傷保險經辦、管理是行政性、技術性較強的工作,作出決策需要掌握大量的政策。對工傷行政確認不服,將行政復議前置,有利于加強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監督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解決問題。同時將行政復議作為此類案件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的前置條件,也有利于減輕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因此,《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本義是將行政復議前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但作為部門規章,其效力低于作為行政法規的《工傷保險條例》,故工傷行政確認案件行政復議是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的前置程序。
摘要: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爭議的不可避免性,決定了"有侵權必有救濟"的法制原理。本文對我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等救濟現狀從立法、執法層面上進行分析與反思,努力為國家行政救濟制度的完善獻計獻策。
關鍵詞:行政爭議;行政救濟;法律檢討
國家行政主體在履行社會管理職能過程中與公民、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產生的爭議即為行政爭議。行政爭議發生的根本原因是國家行政權力與相對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之間存在著矛盾。
按照行政法一般原理解釋,"有侵權必有救濟"。行政爭議發生的不可避免性決定了為解決行政爭議須預先設立一定的解決爭議的法律機制,這就是行政救濟制度,它主要包括了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因而,建立行政救濟制度的目的,在于糾正行政主體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從本質上說,行政救濟制度是公民在行政法律上獲得法律幫助的最后一種手段,是現代法治社會國家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不可或缺的制度。
(一)關于行政復議
99年4月九屆人大常委會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較之90年12月國務院的《行政復議條例》在立法上是個突破,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突出強化了行政復議的監督功能。行政復議宗旨之一就是為了糾正違法的或不正當的具體行政為給社會特定的相對人造成傷害,因而規范行政主體行為的程序性要求就特別的重要。《行政復議法》從復議申請的受理、做出復議決定作了詳細的規定。特別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復議法》在復議機關法律責任的設計上,第一次用五個獨立的條款明確復議機關及其責任人員在徇私舞弊、瀆職或者在復議程序、環節的違法作為、不作為的法律責任,比《行政復議條例》只有第53條一個條款的籠統性法律責任規定其監督力度要大得多。除此之外,對涉及行政侵權賠償的,既使申請人復議時沒有一并提出,而復議機關認為符合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的,復議機關應當(不是"可以")決定依法給于賠償。
二是突出了體現了行政復議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救濟功能。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既要依賴于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監督,更需要法律的賦權或不禁止相對人行使某些權利的法律保護。《行政復議法》保護性規定,具體反映在:第一,《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第一次明確了對抽象行政行為可以進行限制性審查。也就是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以下的(不含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不符合法律精神,那么,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甚至包括國務院部門的非規章性規定也是這樣。較之原復議客體只局限于具體行政行為實屬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它預示著,隨著社會進步、文明發展,更高層次的涉及社會整體利益的抽象行政行為將接受法律審查。
第二,復議受案范圍進一步擴大。近年來出現的資質證、資格證等問題,對行政機關關于土地、礦芷、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決定的權屬糾紛,對行政機關單方面違法集資、征收財物等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等都納入了復議審查的范圍。
第三,擴大了相對人(申請人)的復議申請選擇權,刪除了一級復議制。在原復議條例規定的既可以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向作出具體行為的職能部門的本級人政府申請復議的基礎上,把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也作為了相對人(申請人)在特別情形下可以選擇的第二級復議機關,體現了對申請人權益的最大限度的程序性權利保護。
縱觀《行政復議法》,我們認為,該法在立法上達到近年來較高層次。現在,關鍵是如何執行和操作的問題,盡管本法確立了復議機構和人員的明確的法律責任,但現實機制中的行政首長負責制和復議機構設立上的非獨立性,使得行政復議效果圓滿與否更多的取決于復議人員的職業道德和個人良心,這對于發展中的救濟制度,不能不是一個缺撼。
(二)關于行政訴訟
1.法治觀念的誤區一---行政訴訟法超前存在。
行政訴訟法該不該搞?這似乎不成問題。事實上,在我國漫長的歷史中,中央集權制作為政治統治的主要形式,強大的行政系統除了服務于皇權,絕無與其抗衡的力量。"只有官治民,從無民告官"是真實寫照。因而,有不少人始終認為,在我們這樣一個缺乏民主政治傳統的國度里,在一個上千年人性受到扭曲的社會生活中,從文化傳統到公民素質、行政官員層次都缺少實施行政訴訟的起碼社會條件。行政訴訟法超前存在。
2.法治觀念誤區二---公權高于私權
在一個通過暴力革命取得政權的社會里,國家權力之大是我們一般人難以估摸的。"公權"即國家權力,它以維護國家抽象利益和社會不特定對象利益為職責。"私權"是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等相對人的權利,它是相對人自己具體利益的反映。"權力(公權)"與"權利(私權)"一字之差,卻體現著不同的法律價值和法律理念,代表著法律對公權和私權二者關系的不同評價與保護,這實際上就是一個國家利益和相對人利益如何處置問題。憲法確認"公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憲法也表明了"國家保護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但兩者如果出現沖突,則是"國家利益高于一切"占主導,個人利益須讓位、服從于國家利益。
我們以為,在公有制的社會里,國家利益是重要的(其實即使在一個私有制社會中,國家利益、統治者的利益也是很重要的)但如果忽略了甚至否定了相對人利益,堅持絕對的、具體的國家利益至上,用"公有制"沖擊公民個人的"私有制",這只會斷送社會主義前程。中國有一句老話:不積跬步,何以至千里,沒有小溪,何以成江海。不論何種性質的社會,其發展規律一定是"小河有水大河滿,小河無水大河干"。國家利益至上在一個法治民主的社會里只是特別情形的例外,從這個意義上說,行政訴訟法不論是規范國家權力運作的法、控制行政權力濫用的法還是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法,其不僅有存在價值,更有實施價值。權力與權利成為行政訴訟的主線條。
3.法治觀念誤區三---政府當然代表人民的利益
本身這個命題在抽象意義上是最好的,反映出一個社會之中政府作為大多數社會民眾利益代表者的價值追求,問題在于抽象的理念通過政府的具體部門與人員與特定的相對人所發生的職務關系,既使執法主體主觀上并無過錯,但人性自身存在的難以克服的缺陷,總會自覺不自覺地反映在我們的個案中,政府當然的、一廂情愿的代表人民的利益,命題是缺乏邏輯支持的,至少存在著不嚴謹性。
4.行政訴訟的法律性要求---對依法行政的司法審查
法治的真諦在于良法得到一體遵行并有權威,行政爭議通過行政審判,它解決的就是政府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則。學界公認,符合法律是政府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進一步說,政府行使權力不僅應合法,而且應該合理、適當。大陸法體系強調政府應該誠實信用、承擔侵權責任,強調用比例原則、行政合理原則控制那種在法定權限內為所欲為的惡意行政,強調司法審查中的對行政行為"顯失公平"的變更等,這一切,需要政府的寬容茍同,需要獨立的法學家階層的努力,更需要有這樣一種機制讓我們的護法使者-法官能夠獨立自由權威高效而務實廉潔地進行法律的正確實施,法院、法官成為了社會與政府化解糾紛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防線。
5.行政訴訟法典的修改與完備 (1)在受審范圍上取消了不當的限制,除了傳統的列舉式(行訴法第11條)情形外,凡國家法律不禁止的原則上都可以訴訟,既使象規章不依法授權組織出現的行政爭議也納入了受審范圍(注:這并不表明法院受案就意味著規章授權合法化);
(2)對被告和原告的舉證責任作了合理劃分,除繼續堅持《行訴法》第32條關于被告國家行政機關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外,對原告人在起訴訟中涉及到"依申請的行政行為"程序性問題也要求原告承擔必要的舉證責任;
(3)完備了《行訴法》第2條、第24條關于原告資格和第25條關于被告資格的規定,明確了訴訟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體現了對相對人訴權的保護。
(4)增加了確認判決和駁回訴訟請求兩種裁判,完善了行政訴訟法的裁判方式等等。
不論是"115條"還是"98條"都屬于司法解釋,只能在現行法律之下進行。我國行政訴訟法修改中還須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完善:第一,行政訴訟法基本原則之一---關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原則89年制定的行政訴訟法之所以考慮這樣設計,一是基于我們過去沒有行政訴訟的經驗,二是考慮了政府的管理職能和目標,三是對司法權與行政權關系無科學認識。應該說,法院審查因原告引起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符合世界各國行政訴訟制度之要求。但當代世界,在行政權普遍膨脹這樣一個現實中,行政權的行使稍有不慎,具體行政行為直接損害的是特定公民的利益,而抽象行放行為稍有閃失,將給社會不特定對象帶來無盡的煩惱甚至是巨大的不公與痛苦。因而,在健全、民主的法治社會中,司法權和行政權是平行而實在的,它們都對產生機關負責,對法律負責,一旦行政權(不論是具體的還是抽象意義上的)超越法律范圍,司法機關有權依法采取或選擇防止越權或濫用職權的手段和方式來消除行政權的不公正、不公平的狀況,這種手段和方式最有效的就是靠行政訴訟法則來評價、制衡行政權。依靠手段的公正和程序的科學嚴密,使引起當事人爭議的抽象的和具體的問題最終得以公正的最后解決,我們以為,行政訴訟作為法律上救濟相對人的最后機制,審查抽象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行政行為合理性,是行訴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第二,關于司法自由裁量權的立法控制。行政訴訟法第54條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對"具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這是一項典型的司法自由裁量權。法院有維護政府代表的國家利益的職責。行政訴訟法實施十余年來,困擾行政訴訟的基本問題之一就是頑癥---
撤訴率居高不下,平均高達40%。撤訴率高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申請人對法院可以給違法行政機關在自己個案上有一次改正而重新行為的機會喪失信心。也就是說,既使形式上打贏了某一官司,但實際上在把行政機關得罪的同時,可能還要接受第二次處罰,那么,打這種被法院撤銷了行政行為的官司究竟有何意義呢?結局還不是"一把贏,把把輸"。反之,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由于存在退路的可能性,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責任難以全面有力建立起來,甚至出現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案外可以妥協交易的條件。
我們認為,為了有利于行政機關樹立依法行政觀念,強化行政法律責任的內部追究,同時,規范司法審查行為,立法修改中刪除"重新行為權"利大于弊。 究其原因,有法律意識淡薄、法院無權威等等因素,但說穿了,還是"老百姓算個什么東西"的封建遺毒觀念深入某些官員的心中。殊不知,行政機關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權威,再次侵害了民眾的利益,動搖了人民的法治信念,破壞了社會正當秩序,影響了社會深層次的穩定,妨礙了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危害顯而易見。
我以為,我國的政府組織法中缺乏相關法律責任的設計是最基本的問題,除此外,黨管干部、行政機關對產生其的權力機關報告工作的環節等等,都是從大的方面和從根本上解決政府依法辦事、追究行政長官和直接責任人員法律責任、規范行政行為、防止濫用行政權力、維護相對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有序、良性發展所不可或缺的機制。"
(三)關于行政賠償
國家賠償制度所反映的是相對人受害于國家政府而得到的最后法律幫助,它充分體現了人權保護、社會形態的進步性。我國從95年實施國家賠償法以來,盡管成績有目共睹,但問題也明顯存在,反映在立法和執法兩個問題最為突出。
1.立法上的缺陷問題。
(1)國家賠償范圍狹窄,行政補償未能立法。除刑事司法賠償及部分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的違法外,在行政侵權的情形中,主要是由政府或公營機構管理的公共設施產生的侵權最為突出,如道路、橋梁等公共設施因設置不當、管理欠缺而致人損害的,按現行制度規定它不屬于行政主體行使職權而直接造成的問題,未納入賠賞范圍內。這種規定在當時有一個社會轉型和立法認識不全的問題。必須正視的是現代政府在依法行使權力以外,更多的是公共行政內的服務,而這既是政府的職責,也反映"公、私"界限,公共設施損害賠償補償為民主國家所認可。
(2)歸責原則界定不科學
歸責原則作為確定追究行政賠償責任的依據,目前立法采用的是違法的歸責原則,這在一般情形下似乎不成問題,但是與無過錯歸責原則相比,違法歸責原則似乎更有利于行政主體的辯解。例:第五條涉及的"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易導致行政主體以不作為等形式放任潛在危害結果的發生,如2000年發生在南方城市的一女性蘇萍因看上去象流浪人員而被當作流浪人員收容,在收容期間遭其他男性被收容人員的事件,行政主體以自己行為不存在違法而推卸責任③。假如適用的是無過錯歸責原則,則可以起到兜底保障的作用。因此,該原則必須進一步闡明含義,為賠償責任的確定提供科學保障。
(3)賠償標準的問題
現行法律在規定怎么賠、賠多少的問題上存在著一系列不足。在財產權上,財產損失的賠償只賠直接損失,不賠間接的、可期望的可得利益。罰沒、違法征收的只賠本金不賠利息,只賠拍賣所得價款,不按實際價格賠等。在人身權上,對于錯誤、違法限制了公民人身自由的、只賠物質性損失、不賠精神損害部分,對于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只為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等。
應該指出,現行賠償法律在行政侵權(也包括刑事損害)承擔責任的依據確立上是欠科學的。間接的可得利益在一個市場秩序的社會中是客觀存在的,只賠本不帶息、只按拍賣實得價格賠更不符合經濟規律和我們長期以來的行為法寶---實事求是。違法限制人身自由只按國家職工平均日工資標準操作,忽略了基本工資在收入中所占比重偏低的客觀事實不說,就只按實際限制自由的天數承擔補救性責任,沒有體現加倍重金賠償的懲罰性責任。無懲罰性責任的規定,將不足以制止隨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現象發生,無精神損害賠償的設立將不足以慰撫社會民眾受傷害的心靈,不能有效限制違法,不足于取信于民。賠賞標準、模式必須重新設計。
2.賠償的實際操性問題
(1)得到國家賠償跟登天一樣難。在秩序行政的法律關系中,國家機關及人員仗著所謂代表"國家利益"而行使著國家公權。抽象利益的載體---行政機關面對具體利益的公民個人始終處于優勢,所以,在賠償案中,普通百姓是當然的弱者。不可否認封建意識或多或少在我們的權貴頭腦中是存在的,這就是現實執法中的"人為"權勢因素,對行政公職人員和賠償請求的公民而言,都存在著可能的"因人而異",再加上其它一些諸如賠償機關的面子、領導的特權、社會影響、賠償金形式上從機關使用的經費中支付等因素,使得賠償請求滿足的障礙多之又多。
(2)請求賠償的訴訟成本極高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的行政法治在行政救濟環節上已有了初步的框架,但我們應該看到,隨著社會的轉型和改革發展的深入,我們在已有法律領域出現了明顯的滯后于社會生活需要的狀況。因而,對行政救濟制度必須全方位進行審視和檢討,改革那些不利于有效解決爭議的規定,確立科學的以人、以權利為本的理念,確立充分而實效的救濟方式和標準,從程序和實體環節止消除權利救濟的真空與無奈,從而實現最終平衡政府利益和公民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實現如常的、有序的、合理的社會秩序目標。
注:
①2000年9月27日人民法院報.
②2001年1月6日人民法院報.
2006年7月2日,該緝私分局根據吳某、趙某、李某3人的違法事實,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決定對吳某處以行政拘留5天,對趙某和李某分別處以罰款人民幣200元。吳某不服,向某直屬海關申請復議。
行政復議情況
吳某向某直屬海關提出復議申請,認為某隸屬海關緝私分局屬于該隸屬海關的內設機構,無權以自己的名義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請求復議機關撤銷原處罰決定。某直屬海關緝私局受理該復議案后依法進行了審查,認為根據《條例》第六條以及公安部的《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十條關于“海關系統相當于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可以依法查處阻礙緝私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治安案件,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規定,某隸屬海關緝私分局具有相應的治安管理處罰權,作出處罰決定的主體適格。吳某阻礙緝私警察進入車間調查取證,情節嚴重,依法可處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某隸屬海關緝私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準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因此,某直屬海關緝私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該緝私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海關治安管理處罰的適用范圍
在一般人的印象里,治安管理處罰是地方各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等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依法給予的行政處罰,海關是沒有治安管理處罰權限的。
的確,在《條例》頒布前,海關關員,包括緝私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時如果受到阻礙、抗拒,只能要求有關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予以協助,并將違法當事人移交有權機關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海關在查緝走私的過程中遇到惡意抗法事件,往往無法有效處理。《條例》出臺后,規定海關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有權行使治安管理處罰權,進一步強化了海關緝私職能,對嚴厲打擊走私,充分保護執法人員人身安全,有效處理非法阻礙、抗拒緝私等違法行為起到了重要作用。
《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抗拒、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由設在直屬海關、隸屬海關的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具體來說,以下幾類行為適用該條款,可以由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直接針對緝私警察人身的行為
毆打或者威脅、公然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緝私警察的。主要是通過打擊緝私警察的身體以阻礙其執法,如以殺害、傷害、損壞名譽等手段相威脅,或以語言、手勢等方式對緝私警察進行辱罵、貶低、嘲諷,
采取撞船(車)、燒船(車)、沉船等手段抗拒緝私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務船(車)故意設置障礙的。撞船(車)、燒船(車)、沉船或者對警務船(車)故意設置障礙的,均屬于情節嚴重的妨礙緝私警察執行職務的行為,還可能危及緝私警察的生命安全,依法應予治安管理處罰。
妨礙緝私警察調取證據的行為
抗拒或者阻礙依法執行職務的緝私警察進入有關住所、場所或者妨礙緝私警察調查取證的。根據《海關法》的有關規定,緝私警察可以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等進行檢查。緝私警察在辦理走私、違規案件時,可以依法調查收集證據。
哄搶或煽動他人哄搶緝私警察依法扣押的走私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或者其他財物的。緝私警察依法扣押的走私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或其他財物,既屬于證明走私行為的物證,也是將來沒收的對象,行為人哄搶或煽動他人哄搶上述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將嚴重影響海關對走私行為的依法懲處。
故意隱藏、轉移、變賣、損毀緝私警察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走私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或者其他財物的。
故意窩藏、轉移、毀滅證據或者串供、作偽證等,阻礙緝私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
以其他方式掩護、幫助走私的行為
采用沖關、闖關等方式強行沖撞海關監管卡口、海關在海上設立的中途監管站和緝私警察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行為人以沖關、闖關等方式走私的,海關除了可以對其適用《海關法》予以處罰外,還可以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受雇監視、跟蹤緝私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為走私分子通風報信和為走私活動提供幫助的。
以上列舉的是抗拒、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具體行為方式,在實踐中,如果有拒絕、阻礙緝私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其他行為的,也可以予以治安管理處罰。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行為人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時,才能予以治安管理處罰。行為人抗拒、阻礙其他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應當報告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而不能由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直接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接到報告的,可以赴現場以適當方法控制局面,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和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地方公安機關辦理。此外,對于以上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如果情節嚴重,涉嫌刑事犯罪,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應當將案件及時移交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自行偵查。
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
《條例》只規定了直屬海關、隸屬海關的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可以對有關抗拒、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予以治安管理處罰,但具體可以給予哪些行政處罰則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第六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一)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的;(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
根據以上條款,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對有關抗拒、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人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或拘留的行政處罰。
警告屬于最輕微的治安管理處罰,適用于情節較輕的情形。警告具有譴責和訓誡兩重含義,它既是對有關行為人行為的一種否定性評價,指出其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所在,也是對行為人的一種警示,訓誡其不得再實施有關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罰款是對行為人課以一定金錢義務的處罰,通過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經濟上受到損失,從而起到懲戒和教育作用。對于抗拒、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一般可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除處以行政拘留外,最高還可以處500元罰款。
行政拘留是短期內剝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身自由的一種處罰,也是對自然人最嚴厲的一種治安管理處罰。按照法律規定,對于抗拒、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日以上10日以下的行政拘留。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救濟程序
證明標準的含義及類別
1.證明標準的含義
證明標準是指利用證據對案件事實或爭議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證明標準要解決的問題是證據到什么程度時,才能認定待證事實。
2.證明標準的類別
關于證明標準的類別,并未在現行法律法規中作具體規定,主要是訴訟法學理論界的一些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是指案件主要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證明,且證據之間及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沒有矛盾,或者雖有矛盾但能夠合理地排除。提供的證據相對于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而言具有一定的優勢幅度,足以使法官形成有利于本方的確信。這就要求一方達到比對方提供的證據更具說服力、具有合理可信度。
高度蓋然性標準是指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能夠作為真實并據此認識而安心地行動這一程度上的高度蓋然性。
從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律體系來說,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最高,刑事訴訟要解決司法機關是否對被告人進行刑罰制裁的問題,出于對個人自由和權利的保護和防止濫施刑罰的目的,故而采用較高要求的證明標準,其要求是“排除合理懷疑”,即證據必須能夠排除對被告人無罪的合理懷疑,否則不能認為被告人有罪的事實成立。民事案件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民事爭議。民事訴訟要求,誰主張誰舉證,對于一個待證事實,一方證據占有證明待證事實蓋然性上的優勢,法官就據此認定待證事實。行政案件中的行政處罰案件是行政機關對于當事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給予的行政制裁,雖然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同屬法律適用的方式,但其具有專業性和效率性的特點。行政機關畢竟不是偵查機關,行政行為對效率的要求比較高,處罰作為維護秩序的手段,其時效性要求較強,因此,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明標準介于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與優勢證明標準之間。
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明標準
1.行政處罰案件證明標準的含義
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程序中利用證據證明違法案件事實和行政處罰程序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也就是行政機關對待證事實進行認定的最低(必要)限度。
當用來證明一個待證事實的證據達到這個限度或者要求時’這個待證事實就成為法律事實,在法律上視為真實存在。行政處罰證明標準的確定是行政機關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
行政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經得起行政復議的內部審查以及行政訴訟的司法審查,因此,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明標準應當與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的復議機關、法院采用的證明標準一致。
2.現行法律法規中對于行政處罰案件證明標準的規定
《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第三十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1目規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情形是“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要證據不足的,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條規定:“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收集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二項規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3.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是證據確鑿和證據充足
前述法律法規對于行政處罰案件作出了“以事實為依據”、“查明案件事實”以及“主要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足”等要求。“以事實為依據”、“查明案件事實”這樣的規定,并沒有為行政機關提供證明標準這一認定事實的最低限度。因為“以事實為依據”的要求在實踐中只能落實為“以認定的事實為依據”;而“查明案件事實”是對行政機關的最高要求,不是最低的限度。什么情況下算“查明案件事實”,還是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行政復議法》規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規定“主要證據不足”的,撤銷或部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根據前述規定,如果行政處罰決定依據的事實被認定屬于主要證據不足,則行政處罰決定就會被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否定,進而被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法律從否定的角度明確了一個原則即如果主要證據不足,案件事實就不能進行認定。它告訴行政機關,當收集的證據達到一個最低程度,即“不屬于主要證據不足”時,待證事實就被法律視為真實,行政機關就可以認定事實了。這其實可以看作法律對行政處罰證明標準的規定。
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但在大多數情況下(當場處罰的情形除外),執法人員不是違法事實的直接感知者,對于執法人員來說,違法事實是永遠不可能重現的過去。對于未曾直接感知的過去,只能通過各種手段去認識和判斷,而這一認識及判斷過程所產生的結果,嚴格地講不是事實本身,而是一種對過去的確信或者懷疑的心理狀態。所以,作為行政處罰適用前提的違法事實,要靠執法人員透過各種證據去認定。當這種認定在法律上被認為可以接受時,這種認定就可以作為法律上的真實而成為法律適用的前提。從這個角度說,在執法人員眼中,只可能有法律上的真實,不可能有絕對的真實。例如,一個質量違法案件的查處:12365投訴舉報中心接到舉報稱,某公司涉嫌生產假冒的知名白酒,此時執法人員對被舉報人是否實施了生產假酒行為并未直接感知,只能通過調査取證,收集一系列的證據(舉報人提供的購買的白酒、由該公苛開具的發票、現場檢查發現涉嫌假冒的白酒、對涉案白酒的鑒定報告、該公司的銷售記錄等),最后,綜合前述證據,對該公司生產銷售假冒白酒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前述案件中,質監部門依據什么作出行政處罰呢?不是事實本身,因為這一事實只是在過去存在的,最后作出行政處罰的是執法人員通過證據對當事人過去曾經有過生產銷售假冒白酒行為這個待證對象形成的確信。換句話說,作為行政處罰適用前提的是證據,而不是事實本身。
從證據的證明標準角度出發,綜合考慮案件的性質以及對當事人權益影響大小等因素,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依據的證據,應做到證據確鑿或者證據充足。
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確鑿標準是指:對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事實來說,行政機關掌握了全部證據,即使當事人提出了反證(證明其不存在違法行為的事實),行政機關依據掌握的證據足以否定當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實存在。證據確鑿標準適用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或者強制措施、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案情重大復雜等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人身或者財產權益具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案件。
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充足標準是指:對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事實來說,行政機關掌握了主要證據,這些
優勢證明標準是指一方當事人證據能夠充分證明當事人實施了違法行為。相比證據確鑿標準而言,該標準對于行政機關的證據收集要求及程度相對較低,因此,證據充足標準適用于簡易程序、案情簡單、處罰數額較少等行政處罰案件。
質監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明標準
質監部門執法人員收集的證據可以證明到什么程度,才能認定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成立’從而使得行政處罰行為具有合法性,這就是質監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問題。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決定的,或者情節復雜、影響重大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2/3以上委員進行集體審理。對其他行政處罰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員進行集體審理。”執法實踐中,一些地方的質監部門將前述由2/3以上案審委委員進行集體審理的案件俗稱“大案審”,將由3名以上案審委委員進行集體審理的案件俗稱“小案審”,同時,在當前質監部門的執法實踐中,極少發生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因此,筆者在此僅對適用大案審(較大數額罰款限定為罰沒款2萬元以上,情節復雜、影響重大的案件包括上級督辦案件、因案情復雜向上級請示的案件、指定管轄案件、在本區域有重大影響案件以及“兩法”銜接案件等)和小案審的案件證明標準進行簡要闡述。
筆者認為,適用大案審的處罰案件的證明標準是證據確鑿,適用小案審的處罰案件的證明標準是證據充足。具體來說:
證據確鑿標準:
(1)案件基本事實即“五何”要素應明確無誤。“五何”,即何人、何時、何地、何事、何情節。何人,是指違法主體的基本情況,以此確定行為人是否具備行政責任能力并最終確定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是法人、自然人、個體工商戶還是其他組織,這就包括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居民身份證、法定代表人等證據。何時,即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以及查處的時間,涉及到相關違法行為是否過了追訴時效,以及是否在相關法律法規的有效期內。例如:無證生產案件,需要證明當事人是在查處公告規定的期限之后進行生產行為或者是在生產許可證到期之后存在生產行為,這就需要生產記錄、產品合格證上的日期來證明。同時,何時也涉及到對于違法行為的違法所得以及貨值金額的計算。何地,指違法行為發生地。查清違法行為發生地,以此來確定是否具有管轄權。對于本地企業來說,相應證據包括營業執照、生產場所、送貨單、銷售發票等證據。何事,指構成何種違法行為,涉及到對案件的定性。比如:從質監查處的違法行為大類來分,包括質量類、標準類、計量類、特種設備類、認證類等,這就需要通過相應的書證、物證來證明,如產品檢驗報告、計量檢測報告、認證證書、現場發現的涉案物品等。何情節,指違法主體實施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當事人是初犯還是屢犯,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違法經營的時間長短、貨值金額、違法所得、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例如:銷售合同、發票、是否采取了退貨、召回補救措施、之前的違法行為查處記錄等證據。
(2)應充分滿足證據的“三性”。證據的三性即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方面,證據與違法事實應有關聯,例如:質監部門對液化氣充裝站充裝過期瓶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執法過程中,對于該充裝站的液化氣進行了抽樣檢驗,結果發現氣體中二甲醚的含量超標,與當事人充裝過期瓶的違法行為而言,液化氣的檢驗報告不具有關聯性。合法性包括證據的來源和證據的表現形式是否合法兩個方面。證據的來源合法,是指不得違反法定程序收集證據、不得采用欺騙或者脅迫等手段。證據的表現形式合法,如復印件應該與原件核對無誤后,加蓋“與原件核對一致”的章,現場照片應注明拍攝時間、拍攝對象及證明內容并讓當事人確認。真實性方面,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如:現場檢查筆錄缺當事人簽名、出具的執法文書未注明日期等,均會被認為真實性存在問題。
證據充足標準:與證據確鑿標準相比,適用證據充足標準的案件對于當事人權益的不利影響相對較小,因此,此類案件的證據要求相對較低,基本滿足案件的“五何”要素和證據“三性”即可,某些情況下可以采納當事人的“自認”。關于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例如: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合格的案件,不合格項目非關鍵項目,產品數量較少,同類產品的市場銷售單價較小,調査過程中,當事人無法提供銷售憑證(發票、收據)的,可以將當事人在調查過程中陳述的價格作為該產品的單價,以此來認定貨值金額。
為了進一步規范對違法行政行為的爭訟撤銷,本文擬就爭訟撤銷的幾個問題談一些粗淺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爭訟撤銷申請人資格
爭訟撤銷本質上是一種法律救濟制度,因此,爭訟撤銷的申請人必定要受到一定的資格限制。從現實情況看,各國的爭訟撤銷制度對申請人資格條件的規定不盡相同。
在美國,有權提起行政上訴(行政復議)的人,原則上限于權利和利益可能受到行政決定影響的人或者對行政決定具有利害關系的人,既包括權利和利益直接受到行政決定影響的人,也包括權利和利益間接受到行政決定影響的人。
在日本的行政上的不服申訴制度中,可以對行政處分提出不服申訴的人,是指對處分“不服者”。可以對不作為提出不服申訴的,是指對“與其不作為有關聯的處分及其他行為提出申請的人”。在行政案件訴訟中,能夠提起撤銷訴訟者,必須是與行政處分的撤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一般認為,接受不利行政處分的行政相對人與行政廳之間存在著直接不利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當然具有就該行政行為進行爭訟的法律上的利益。雖然形式上不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但縣,只要實質上處于可以看作當事人的地位者,也同樣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法國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因訴訟類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完全管轄之訴中,只有主觀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才能,而僅僅是利益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不具有提起完全管轄之訴的資格。在越權之訴中,申訴人只要其本人利益直接受到違法行政決定的侵害就可以提起越權之訴,但不必是屬于申請人個人的利益。申訴人的利益內容復雜,意義和范圍隨時間和具體情況而不同。法院在認定哪些是屬于申訴人的利益時,往往帶有主觀成分。[1](P678-681)
在英國,在1978年以前的司法審查中,申請公法上的救濟手段(提審令禁止令和執行令)和申請私法上的救濟手段(阻止令和確認判決)適用不同的資格。這樣復雜的資格,對公民申請司法審查造成困難。1977年的最高法院規則修改原來第53號關于資格的命令,建立一個統一的申請司法審查程序。打破了原來公法上的救濟手段和私法上的救濟手段截然分離的狀態。當事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可以按照最高法院規則的規定,申請任何一種救濟手段,也可以同時申請幾種救濟手段。從而在理論上已經取消了申請公法上的救濟手段和申請私法上的救濟手段關于資格的區別。1977年最高法院規則在修改后的第53條命令中第三條第5款規定申請司法審查的資格如下:“申請司法審查必須根據法院的規則得到高等法院的同意。高等法院不能同意,除非該院認為申請人對于申訴事項具有足夠的利益。”也就是說,最高法院主張以申請人對申訴事項具有足夠的利益作為申請司法審查的資格。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第31節第3款完全接受了最高法院第53號令中關于資格的規定。[2](P200-201)
我國法律將爭訟撤銷的申請人表述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行政復議法》第2條,第9條)。但是在理論上和實踐中,人們對爭訟撤銷的申請人資格的理解仍存在分歧。有一種觀點認為,爭訟撤銷的申請人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所指向的行政相對人。有學者指出,行政復議申請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管理相對人;其二,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引起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還有學者認為,行政訴訟的原告只能從行政關系中產生,原告必須是這個特定的行政關系的一方主體,即直接承擔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相對人。從審判實踐看,將行政訴訟原告界定在行政管理相對人范圍內,不僅理論上行得通,法律上有依據,而且實踐中容易把握。反之,如果非行政管理相對人也能作為原告,則原告的主體資格就根本無法界定了。
上述觀點在《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的一段時間內頗為流行,但隨著理論研究的深入和行政爭訟實踐的發展,這種觀點受到越來越多的人的質疑。有人指出,將爭訟撤銷申請人局限在具體行政行為的管理相對人的范圍內,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據,因為,行政訴訟法在規定申請人資格時并沒有使用“行政相對人”的概念。還有人指出,將爭訟撤銷的申請人限制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管理相對人,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例如,行政機關批準公民甲在公民乙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公民乙的合法權益受到了行政機關批建行為的侵犯,但根據“行政相對人說”,公民乙卻無權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因為他不是批建行為的行政管理相對人。這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
鑒于“行政相對人說”存在明顯的不足,一些學者提出了“利害關系說”,認為爭訟撤銷的申請人不限于行政管理的相對人,任何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都有權申請將其撤銷。也有學者認為,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所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就具有爭訟撤銷的申請人資格,而不論這種利害關系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因為所謂直接間接關系很難判斷,更為主要的是,行政訴訟的宗旨是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我國行政訴訟的范圍本來就很狹窄,如果再在原告資格方面作出不利于公民的解釋,那便有悖于行政訴訟的宗旨。
“利害關系說”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爭訟撤銷申請人的范圍,但仍有其局限性。
其一,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具體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因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而獲益;二是因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而受害。很顯然,只有具體行政行為的受害者才會產生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愿望和要求,并因而成為爭訟撤銷程序的原始發動者。從具體行政行為中獲得利益的人根本不可能去發動一種旨在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因此,用“利害關系說”來界定撤銷申請人資格在邏輯上是有失嚴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