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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管理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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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管理條例

第1篇:土地法管理條例范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條、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依法沒收、征用、征收、征購、收歸國有的土地(依法劃定或者確定為集體所有的除外);

(三)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灘涂、河灘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條、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土地證書式樣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未開發、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七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應當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并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

第八條、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九條、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土地調查內容包括土地權屬調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土地條件調查。

全國土地調查計劃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地方土地調查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后實施。

土地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評定土地等級。

第十一條、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二條、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國家計劃委員會綜合平衡后,報國務院批準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同級計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鄉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必須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一次性開發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土地的,須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次性開發二萬畝以上土地的,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和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窯、建墳、采礦、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所指的土地上從事采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六條、采礦、挖砂、取土后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務院的《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復墾的土地進行檢查驗收。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應當節約用地、合理用地。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序: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初步設計、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等有關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并組織建設單位與被征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的申請,依照法定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后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管線等建設項目用地,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可以分段辦理征用、劃撥土地手續;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可以根據其設計任務書確定的工期,分段申請批準和辦理征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二十條、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須按照規定補辦臨時用地或者征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稱征用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包括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畝以上合計為二千畝以上。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稱征用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包括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和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合計為三畝以上十畝以下。

第二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在耕種期間,不得在該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種植多年生作物,并在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按時交還。交還時土地上有青苗的,建設單位應當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圍外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

臨時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鄉(鎮)村各項建設應當嚴格控制占用農業生產用地,不得突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達的鄉(鎮)村建設用地控制指標。

第二十五條、農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先向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后,報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經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使用的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土地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回原籍鄉村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退休干部,以及回家鄉定居的華僑、港澳臺同胞,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依照鄉(鎮)村建設規劃興建農村集貿市場,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利用原有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由村民代表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違法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退賠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占用款數額30%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交還土地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對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耕地保護法規規定的標準執行;對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執行;對因開發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規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于罰款數額3‰的滯納金。

罰款和滯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六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荒廢耕地等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七條、虛報、瞞報、拒報、屢次遲報或者偽造、篡改土地統計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后,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被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2篇:土地法管理條例范文

關鍵詞:高職高專圖書館;知識管理;第二課堂

高等職業教育是一種新型的創新教育,是我國高等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突出對學生“一精多能”的應用型人才的培養,重視培養人才的創新精神和能力,圖書館是高等職業教育辦學的基本組成部分,是學校的知識寶庫和文獻信息中心。在高職院校發展、培養高技能應用型創新人才和滿足市場人才需要的過程中,圖書館豐富的高品位的藏書資源,顯示著它的教育實力和地位,是素質與創新教育的重要保障。充分發揮圖書館的職能作用,將有力地促進高職院校的創新教育。

基于素質與創新教育的高職教學資源配置與重組,將從過去簡單灌輸,轉向包括圖書館在內的第二課堂,尋求全面素質和創新能力的提高。圖書館是課堂教學的延伸。其形式靈活。它既能通過圖書資源幫助學生在專業領域里迅速提高,又能通過學生利用圖書館的過程,拓寬學生的專業知識過窄之不足,培養獨立獲取知識、檢索文獻信息的能力。各種類型的文獻信息資源,彌補了課堂教學時空的局限性,開闊學生視野,活躍思想,激發創造意識,提高創新能力。圖書館正是通過文獻信息的針對性、連續性和新穎性的不斷研究和完善為創新教育提供了保障,成為學生構建合理知識結構最理想的第二課堂。

一、知識管理的大環境為圖書館成為學生第二課堂創造了有利條件。

知識管理是在知識經濟的大背景下,為了促進知識創新,形成知識生產、傳播、交流和利用的良好環境,并將知識轉化為競爭能力和優勢就運而生的。它是以當代信息技術為依托,對信息資源管理進行繼承、發展和拋棄的一種新的信息管理理論與方法,代表著21世紀人類信息管理的發展方向和最新成果,成為管理學一個熱門的前沿領域。

圖書館知識管理就是對顯性知識和隱性知識的搜集、整理、存儲和應用,并使其充分發揮作用的過程。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對顯性知識的序化,即對顯性知識加以序化組織,以便建立知識庫,供讀者使用;

二是對隱性知識的發掘,即強調人是知識管理的核心,圖書館要建立一種創新、交流、學習和應用知識的環境與激勵機制,培養知識型館員,建立人才庫:

三是用知識管理的理念指導圖書館服務,充分發揮服務的價值和知識的價值,走知識服務之路。

圖書館實現知識管理,可以使得自身具備以下方面的優勢:

1、圖書館是人類知識的寶庫,擁有大量有序的文獻信息資源,它收藏著人類文化遺產,它豐富的高品位的藏書知識,顯示著它的教育實力和地位。是素質與創新教育的重要保障。圖書館不僅可以為學生提供尋求書籍的簡單服務,還有能力直接提供知識的增值服務向有需要知識的學生提供最有效率和效益的服務,以實現最充分使用圖書館的各種文獻信息資源。

2、在現代技術條件下,圖書館將突破時空限制充分發揮網絡的優勢,從傳統的靜態服務模式向主動、多維的動態服務模式轉換,千方百計地為學生服務。隨著現代信息技術在圖書館的廣泛應用,在知識傳播和創新環境下的圖書館的功能和服務方式發生了改變,電傳、光盤、校園網、電子郵件、因特網等方法和技術手段的利用,使得學生能從多種渠道獲取知識。從而促進高等職業教育發展。

3、利用知識管理的先進理念,創新和優化圖書館服務,圖書館不僅關注知識的組織,更加注重文獻深層次的開發。還重視知識的需求與應用,以便最大限度地實現知識信息的功能與效益。打造“知識導航”服務,使服務內容的個性化、專業化。同時追求多元化、自動化、網絡化;在服務效果上,更加注重服務的效益。

二、實行創新知識服務,充分發揮圖書館第二課堂的作用。

(一)根據學科特點,打造“知識導航”服務方式

“知識導航”服務與傳統信息服務不同:它是一種面向知識內容和解決方案的服務,是一種用戶目標驅動的服務。是帶有前導性的一種研究活動,它所提供的服務應該是面向實際需要的、有效的和有針對性的,使圖書館能在更高層次、更直接方式、更關鍵性活動和更全面過程中支持用戶的知識應用和知識創新。

1、培養學科館員與建立學科館員制度。

所謂學科館員(subject Librarian),是指具有圖書情報專業背景,熟悉館藏的各種文獻信息資源,并掌握有一門或幾門專業學科知識,熟知這些學科的教學科研情況,能夠勝任某一特定學科領域針對的圖書館專業工作人員。

學科館員制度是指為了保證學科館員與對口的學科或專業人員保持經常性聯系并為其提供專業、精準、深入的信息服務而制訂的一系列保障措施,包括了學科館員應具備的條件、工作職責、工作內容與方法等一系列內容。

學科館員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國。我國對學科館員研究最早是1989年提出的。清華大學圖書館1998年開始建立學科饋制度,開創了我國圖書館學科饋制度的先河:北京大學圖書館和南開大學圖書館分別于2001年和2002年建立了學科館員制度。目前約有60多所高校圖書館相繼建立了學科館員制度。學科館員制度的建立為圖書館與教學科研人員以及學生之間架起了一座溝通的橋梁,使高校圖書館能夠更好地為學校的教學、科研活動提供了服務。充分拓展并提升了高校圖書館為教學科研服務的職能。高職高專圖書館雖然在許多方面比不上各大名牌高校,但也需要建立學科館員制度。可以根據高職高專層次專業的特點來確定學科館員的工作范圍,

2、挖掘館藏資源采集潛力,努力提高館藏資源的使用效率。

首先,在采集電子文獻之前,圖書館應做好調研工作。高職院校圖書館的經費較少,圖書館的選擇也應該更慎重。如何做到規劃合理、技術先進、投資少、效益好,需要做大量深入細致的考察論證工作,包括對讀者的需求情況,學院的專業設置及重點學科和重點專業,對文獻的特點及適應性、易用性、價格及運行的軟硬件環境等進行調研,并據此來確定館藏的收藏方向和特色。 其次,要選擇多種采集方式,處理好現實館藏與虛擬館藏的比例。對于通用數據庫可采取集團采購方式。因為集團采購可以爭取到比單個圖書館更多的優惠和更好的服務,達到降低費用、減少投入、節省經費的目的。

再次,建立行業、館際聯盟,合作共建特色數據庫。在網絡環境下。特色資源建設是數字圖書館的生命線。高職院校圖書館應利用高職顯明的行業特色,加大力度完整系統地收集本專業信息資源,形成人無我有、人有我獨、人獨我全的某一專業特色館藏。在特色數據庫的建設上,建立行業、館際聯盟。合作共建的方式。

3、推行知識營銷服務,做到學科導航。

知識營銷(Knowledge Marketing)是一種新的營銷模式。強調通過產品知識宣傳,創造市場需求,實現知識產品的商品化和市場價值。圖書館知識營銷應注重與系部建立起結構層次上的營銷關系,即在知識產品與用戶之間的技術結構、知識結構和習慣結構上建立起穩固的關系,使用戶成為圖書館知識產品長期的忠實的消費者。在營銷實踐中,需要配備高素質的專業營銷人才,建立發達的營銷網絡。這是高校圖書館根據讀者的需求,主動將其關心的知識資產推送過去。是知識服務的特色產品。

學科導航是以學科為單元對因特網上的相關學術資源進行搜集、評價、分類、組織和有序化整理,建立分類目錄式資源組織體系、動態鏈接、學科資源數據庫和檢索平臺,為用戶提供網絡學科信息資源導引和檢索線索的導航系統。它與搜索引擎的區別在于所提供的資源是由人工進行過深度加工的網絡資源,具有專業性、易用性、準確性、時效性和經濟性等特點。

挑選出有學科專業背景及業務知識豐富的館員,分配到各院、系、所作為圖書館信息服務的聯系人。負責全面深入了解有關院、系、所的教學、科研任務及其對圖書館服務的綜合需求;為各院、系、所在圖書館主面上提供學科文獻信息導航服務,逐步向重點學科組開展門戶網站的學科信息推送,以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組織并聯系有關院、系、所學生參加圖書館舉辦的有關電子數據庫檢索和利用的培訓講座。

總之,圖書館只有把知識管理的理念和策略真正運用到讀者服務中去。以知識和信息作為橋梁和紐帶,以創新服務為手段,發揮知識信息的能動作用。最大限度地滿足學生的需求,才能發揮圖書館第二課堂的作用。

(二)開展多種形式的讀者服務活動,充分發揮第二課堂的作用

圖書館是大學生課外自學的主要場所,圖書館既可幫助學生鞏固課堂所學和知識,又可教會學生掌握開啟知識的鑰匙,培養學生獨立思考的自學能力。圖書館可以開展形式多樣的閱讀輔導活動,激發學生的學習熱情,

1、通過舉辦專題講座、演講、培訓班、展覽等形式,向學生介紹世界科學家發明家、藝術家的成長經歷,激發學生的學習熱情,幫助他們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和價值觀。

2、舉辦大學生學生優秀圖書必讀活動。中外名著書評活動,讀書演講活動等,并使用權之列入學校教學管理考核,使用權圖書館起碼下發揮第二課堂的作用,凈化校園文化風氣。

3、設立“新書報導欄”、“專題書目推薦欄”、“熱點圖書評介欄”或辦“導讀小報”等,指導學生閱讀,提高學生的閱讀質量。

4、圖書館要密切與學生的聯系,重視和支持具有新聞記者性的交流性的學生社團組織活動,如文學沙龍、科技協會等,學科館員應給予具體指導。

5、利用節日、紀念日,如每年的“五一”、“七一”、“十一”邀請知名專家教授和學者來校講座,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增強大學生強國富民的使命感和責任感,從而樹立為中華之崛起而發奮讀書。

6、成立參考咨詢部,及時搜集整理學生對專業書籍的需求,對館藏資源的意見和建議,并及時落實解決。

7、定期聘請1~2名學生讀者,做為館長助理,主要是兼做館內外的學生與圖書館溝通工作。

三、高職高專圖書館知識服務的發展趨勢。

(一)高職高專圖書館為學生生服務的知識信息內容將既專又廣

20世紀90年代,高職院校所探索的以任職崗位能力培養為本位的人才培養模式,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企業需求的不斷變化,已不再完全適應市場的需求,高職院校培養的人才不僅需要具備高超的技藝,還需要具備創新能力、創業能力、團隊協調合作能力、職業遷移能力、國際視野等方面的素質。人才培養逐漸由職業能力訓練轉變到綜合能力培養。要求圖書館除了能提供給廣大師生廣博的專業知識信息,還能提供培養學生綜合能力的各種知識信息。

(二)高職高專圖書館將成為終身教育的信息集散地

第3篇:土地法管理條例范文

一、健全機構,制定目標,落實措施。

1、為推進我國國土管理,維護我國社會穩定,經濟健康發展,農民增收,我國把國土管理工作列入黨委、政府的議事日程,列入年終目標考核,研究制定了****年國土管理方案。

2、研究成立了石頭國土管理領導小組,專門設立了辦公室(設在經濟發展辦公室內)。

二、扎實工作,努力完成年初市局簽訂的目標任務。

1、今年以來,我國對鄉、村、組干部和企業單位負責人集中培訓2次,干部培訓率達100%(即6月15日和10月25日)培訓《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以及《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2、切實加強耕地保護,特別是基田保護。今年,同本鄉屬九個行政村簽訂了基田保護面積(我國基本農田面積為14490畝)。今年,我國無一例在基田面積內搞建筑的,也無一例不按規劃亂修亂建的。今年,我國總共通過市局報批48戶。其中新建11戶,6506㎡,改建37戶,5188㎡,占耕地1.12畝,748㎡,荒坡0.85畝,570㎡,現有些手續正在辦理之中,確保了我國****年基田面積達標。

3、今年以來,我國加強土地后備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已落實了后備的保護措施和責任人。我國有兩處為后備,一處是鄭航村漁場200畝,另一處為石頭機磚廠100畝。

4、我國今年加大土地開發整理力度,按時完成了市政府下達的耕地開墾整理任務(即石頭機磚廠異地項目50畝,在12月25日全面竣工,等待市局驗收)。

5、我國今年以來,加強各類土地、地礦違法案件的打擊力度,在農民建房上無違法案例發生。在地礦案件上,針對我國在6月份有部分農民自行在承包土地上挖沙、取土、亂占土地行為。鄉黨委、政府還專門研究制定了石頭鄉人民政府關于禁止在耕地上挖沙取土的通告。根據《土地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及《地礦資源管理條例》作了相關規定和處罰,及時制止了這種違法行為。同時制定了土地違法的舉報電話:88785081,以及鄉、村、組三級國土資源監察網絡(駐村干部、村主任、生產組長)。

6、今年以來,針對我國原有一宗土地是歷史遺留問題。通過鄉黨委、政府和村組的共同努力,沒有上訪和越級上訪的事件發生。同時加強地礦資源管理,按市局精神積極收取我國礦產資源管理費和使用費。

7、全面開展常年性的土地變更調查,協助市局完成了農村地籍1:10000測量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發放證工作(后發證工作,現未開展因市局未進行業務培訓)。

8、今年以來,我國全面完成38個地質災害點防御預案編制,層層簽訂了目標責任書,對地質災害點發放了“明白卡”,完善了群測群防工作網絡體系。同時制定了石頭鄉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預案,無傷亡情況發生,同時我國兩戶山體滑波農戶已搬遷到安全地帶,現已全面完工,等待市局領導驗收。

9、加強對國土管理工作宣傳、教育。今年以來,在4月13日我國黨委、政府研究召開了鄉、村、組三級干部會。在會上分管副鄉長陳顯琦同志就我國****年國土管理工作及“一法二例”作全面深刻學習和講解,使干部充分理解和基本學懂有關法律法規,同時還對各村存在的問題提出了嚴肅批評教育,村、組干部觸動很強烈。一致表示必須依法辦事。在6月25日這天,根據市局會議精神,組織了宣傳車一臺,對我國九個行政村進行了廣泛宣傳,發放了宣傳資料120余份,成立了宣傳臺一個,辦了國土宣傳專刊一期。書寫了6幅永久性標語,制作了3幅布標,書寫120條小標語,做到在我國九個村的宣傳網絡,使群、干部受教育面達90%以上。

第4篇:土地法管理條例范文

近幾年來,我縣的省市重點工程項目眾多,如京珠高速、安南高速、安林高速、安楚公路拓寬、安林公路兩側綜合治理、馬氏莊園景區規劃建設等,均涉及到集體土地的征用和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據不完全統計,共涉及到17個鄉鎮,124個村

莊,6133戶家庭,近2萬人,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暴露的問題越來越多,由此引起的民間糾紛、群體復議、集團訴訟和群體上訪呈上升趨勢,嚴重影響我縣社會穩定,成為當前我縣經濟發展不容忽視的障礙。由于因集體土地征用而產生的拆遷問題涉及多方主體,交織著多種法律關系,背后又摻雜著多種利益沖突,所以,政府在處理征用土地和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事項中,特別是政府法制機構在受理此類行政復議案件中,在依法保護房屋被拆遷人、土地被征用人的合法權益,監督和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社會穩定并實現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契合統一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難。目前,對于城市房屋拆遷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規范,對征用拆遷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這種事關農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項上,國家層面上的法律缺失,使得許多地方農民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犯,激化了社會矛盾,形成了影響社會安定的不穩定因素。

一、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適用依據不完善、不健全、不確定,形成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行為不規范。

現實中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適用法律依據不一,大致上有兩種情況,一是依據《土地管理法》進行,將房屋視為征用集體土地上的附著物對待,按照征地程序進行,但土地法對土地上的附著物拆遷程序和補償標準均無具體規定,可操作性差。二是參照《城市房屋拆遷條例》進行,理由是集體土地已經被征用,土地性質已改變為國有土地。這樣出現的問題就多種多樣,比如:被征用農村集體土地尚未轉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未補償,用地單位卻已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被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因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用地單位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房屋拆遷,房屋所有者卻以農村集體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遷不是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不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為由抵制拆遷。以上問題突出反映了被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交付和房屋拆遷適用法律問題。在現實中許多地方均將被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當成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都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來調整拆遷項目,一旦遇到交地與房屋拆遷混合時,出現的許多問題束手無策。于是,有的地方政府派出了防暴警察,強行將土地鏟平,將房屋拆除,其效果顯然無法取信于民。

2、法定補償標準的缺失造成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隨意性極大。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第三款對耕地征用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進行了規定并有具體的計算標準,但對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拆遷卻沒有補償標準。現實中,一般是由政府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細則》進行補償,由于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和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權性質、所有權主體、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遷安置對象等方面均有差異,所以,《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參照性,導致在執行過程中,各級政府制定的補償標準隨意性很大,拆遷程序和補償標準十分混亂。如我縣先后制定了《大白線公路建設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安林公路兩側綜合治理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安楚公路拓寬房屋拆遷補償標準》、《馬氏莊園規劃建設房屋拆遷補償標準》。這種隨意性不但造成了補償標準不統一,也造成了補償標準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產生了許多糾紛,不僅極大地影響了黨和政府的聲譽,也直接影響了拆遷的進程和效率。

3、集體土地房屋拆遷主體不規范,拆遷中農民的陳述權、申辯權、知情權受到影響。

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應當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一致達成。但是由于我國《土地管理法》將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納入到了土地征用補償之中,房屋所有權主體作為被拆遷人不直接參與協商,對被拆遷人的房屋進行價格評估亦不通知被拆遷人到場,而是由拆遷人單方指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有關拆遷補償和安置通常是由用地單位一方說了算,加之一些地方政府為了"優化"當地投資環境,加大了行政權力的介人,被拆遷人無論是否同意都得拆,剝奪了農民作為被拆遷人在整個拆遷過程中表達自己意愿、維護自己權益的機會,嚴重侵害了被拆遷人的權益,更不能體現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作為法律意義上的平等主體關系。

4、對拆遷中農民的私有財產權保護不夠。

農民通過宅基地依法取得集體土地的使用權,農民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屬農民私有財產是無可非議的。但在征用農村集體土地的現實中,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規范對農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法律關系進行明確的界定,地方政府與村組簽訂《土地征用協議書》,協議中卻將屬于農民私 有財產的房屋一同處分。這種協議將私產與公產混為一談,其違法性顯而易見。從法理而論,房屋作為農民的私有財產,農民是房屋所有權的主體,只能由農民自己進行處分,所以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補償應從土地征用補償中分離出來。

5、房屋所有權人和第三人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和城市房屋拆遷一樣,涉及很多法律關系。如拆遷居住房屋涉及的搬遷補助費、過渡期內的臨時安置費;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開辦的企業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涉及的補償費問題及因拆遷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及預期收益的補償問題;對利用宅基地內自建房屋從事生產經營并持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的拆遷安置問題;拆遷正在租賃的農房時涉及的租賃法律關系等等。其中既涉及房屋所有權人的權益,同時又涉及房屋所有人以外第三人的權益。由于我國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法規對上述問題進行規范,相當一部分地區對上述問題比較忽視,在實際拆遷時,只將房屋作為集體土地上的附著物進行補償,并不細化區分農村房屋的用途、性質及相關的權利,嚴重損害了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法律問題的一些思考與建議

1、加快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立法進程,建立健全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

由于至今沒有一部獨立且具可操作性的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的國家級"大法",導致實踐中無法可依,或回避了涉及被拆遷人權益的關鍵問題,或違法強制拆遷后將矛盾上交,其結果是引發了大量的矛盾和糾紛,甚至在有的地方出現了惡性事件。目前,集體土地上農民房屋拆遷主要是土地征用和城鎮改造中涉及的房屋拆遷,其中更多的是征用土地時引起的房屋拆遷。目前就我省而言,所見的有關行政法規、規章的適用范圍均是關于國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之規定,而對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補償尚無規定,現實中一直是參照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辦理。但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在所有權主體、性質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諸多差異,房屋建造成本也不同,安置的方式還不同,再加上城鄉居民生活條件的差別,所以說參照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是不妥當的,也不是合理的,致使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在現實申遇到許多難以解決的問題。因此,為加快城鄉各項建設的發展,規范征用土地補償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盡快制定一部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法十分必要。

2、明確公權干預之法律限制,保護集體土地上私有房屋財產權。

在法治社會,公權限制干預私權是必要的,但必須依法進行。在當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中,由于法律缺位,導致政府行為缺乏法律制約,行政權力在千預私權中過大且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各級政府集規則制定者、參與者與處罰機關等多種身份于一身,農民作為被拆遷人時應有的民事權利被限制,甚至被剝奪,所以,必須從立法上對拆遷行為加以限制。對涉及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行為作出明確界定,以防止公權干預過大損害私權。政府在這種法律關系中的職責就是作好土地利用的發展規劃、作好土地利用的管理者并處于中立地位,而不能成為民事主體介入其間。

3、完善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的補償原則、標準和程序。

在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立法中,首先應當明確規定征地補償和房屋拆遷補償的基本原則。對集體土地的征用應嚴格區分為基于公共利益的土地征用和出于商業開發目的的土地征用,那么因此而引起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原則和程序也就不同。第二,細化補償項目,制定統一的拆遷補償計算標準。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對土地的征用補償規定比較明確,相應的有具體的計算標準。同理,對房屋等私產的征用補償也應細化補償項目并確定補償計算標準。在此基礎上,由各地按照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具體的補償金額。通過制定法定的拆遷補償計算標準,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壓低征用補償費用,損害農民利益;也能防止被拆遷方漫天要價、謊報和擴大面積,非法獲利,加重國家用地負擔的事件發生。第三,規定嚴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對農民房屋拆遷必須依照嚴格的法定程序完成,如可以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財產評估程序、補償標準公示程序、聽證程序、強制拆遷程序等。第四,賦予農民作為被拆遷人時的救濟主體資格,使農民能夠通過復議或訴訟獲得救濟。第五,明確因拆遷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時,第三人獲得救濟的程序。

第5篇:土地法管理條例范文

關鍵詞: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條例;可操作性指標;評價

中圖分類號:D91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0544(2012)04-0134-04

土地,作為國家賴以存在、延續的最重要物質資源,自文明創始以來就一直是人類所珍視、追逐的目標,“人類文明的標志就在于通過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來確定人們或各社會集團對于土地的權利”。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作為土地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更需高度關注與重視。2011年1月19日,《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公布并生效,這標志著我國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進入了一個全新階段,公眾普遍對其操作性有著更高的功能期待,然而該條例的可操作性究竟如何,在《條例》剛實施不久的情形下,可以針對《條例》文本進行評價。

一、《條例》的可操作性評價指標

一部法規范性文件,即使制定程序合法,內容完備且不違背上位法,形式規范,如果不能在實踐中得到很好地適用,也只能是沒有生命力的一紙空文,這樣的立法實際上是對寶貴立法資源的浪費。因此“可操作性指標”是評價法律質量的一個重要標準,只有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法律才可能成為高質量的法律。本文中“可操作性”是指,法律規定有效地付諸行動,得到實施的程度。法律的可操作性強,就意味著法律能夠更有效付諸行動,得到更好的實施;法律的可操作性弱,法律在運用中困難程度就更大。

具體說來,法律可操作性評價具體指標有三,即:規范完整性、規范明確性和適用頻率。

規范完整性主要考察構成要素完整的規范條數和無后果構成要素的規范條數之間的比例。完整的法律規范構成要素包括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個部分。構成要素完整的規范條數在整部法律中所占比率越高,其從規范完整性指標來看的法律可操作性越強。因為缺乏法律后果的規范意味著有行為卻無相應處理結果,該行為模式的法律效力在實踐中就會存在問題,常常會出現操作難與執行的局面。

鑒于《條例》出臺的時間短,在實踐中難以全面考察其適用頻率,因此以文本為對象,我們主要從規范完整性與規范明確性兩方面來評價其可操作性。

二、可操作性具體評價

(一)規范完整性

此次新出臺的《條例》共計35條,分為總則、征收決定、補償、法律責任和附則五大章。其中構成要素完整的規范條數共29條,無后果構成要素的規范條數共6條,構成要素完整的規范條數占該條例規范總數的83%。

在6條無后果構成要素的規范中,1條是有關立法宗旨的規定,2條是有關法律原則的規定,另有1條是有關實施附則的規定,這4條從立法層面而言無需具有法律后果這一構成要素。除去此4條,實際真正產生影響的無后果構成要素的規范為兩條,即第15條和第29條,僅占新條例規范總數的5.7%。因而,單就規范完整性這個指標而言,《條例》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

《條例》第15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然而卻并未規定當被征收人不予配合時該如何擔責,使得針對被征收人制定的配合義務極易在實踐中形同虛設,缺乏強制效力。被征收人不配合,征收糾紛便隨之而來。

第29條規定:“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如若審計機關未依法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或未公布審計結果該承擔何種法律后果?是比照第30條針對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的擔責規定,還是另依他法?缺乏有效的法律責任,使得審計機關自身行為缺乏規制,易怠于行使其監督職責。

(二)規范明確性

1、完善進步之處。在《條例》頒布生效之前,有關土地征收與補償,主要適用的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物權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與各地方根據各自具體情況所制定的相關地方性規章等。其中最重要的、在全國范圍內生效的為《土地管理法》。可通過與上述法律法規的比較,來評價分析《條例》的進步與完善之處。

(1)適用范圍的明確性。法律規范的適用范圍又稱法律規范的效力范圍,即法律規范對于什么樣的人,在什么時間、空間范圍內對于人們具有拘束力。法律規范的適用范圍包括在時間上的適用范圍、在空間上的適用范圍和對人的適用范圍。此處,我們主要對空間上的適用范圍加以評價。

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僅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適用《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等有關集體土地征收的規定及相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在《條例》出臺前,法律規定的征收范圍不但包括基于公共利益而征收的土地,還包括非公益性商業用地。允許非公益性商業用地的征收,在實踐中極易造成征地權的濫用,利用國家權力不當地剝奪私權,侵害原土地權利的合法權益,易造成行政權力的腐敗。

為從制度上解決這一問題,此次新條例做了嚴格限制。首次對征收范圍進行了具體細化的明確。確定的土地管理制度創新精神應該是逐步縮小征地范圍。根據該精神,《條例》規定:只有為維護公共利益才可進行征收,從而排除了非公益性商業用地的征收。

統計資料表明,截止到2007年底,全國征地用途中僅有20%土地是為綠化等公共利益的,80%的農用地被征用后轉做房地產開發、高速公路修建等建設用地。

針對此現狀,《條例》第1條規定:“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在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條“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的基礎上增加了“維護公共利益”,與《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相一致,即只有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才能進行征收。

同時該法首次對“公共利益”進行界定,以列舉的方式嚴格限制其范圍,《條例》第8條明確規定其所指的“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國防、外交需要,組織實施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衛體、資源環保、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需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等。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劃定了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存在較大爭議的“公共利益”的大致范圍,避免實踐中因為規定不明而出現征收范圍肆意擴大的現象。

除此,首次明確排除了“違建”補償,明文規定違規建筑不屬于《條例》的補償范圍。違規建筑是否獲賠一直是土地征收實踐中的爭議問題,《土地管理法》與原《拆遷管理條例》均未對該問題做出直接規定,造成實踐中糾紛不斷。《條例》第16條首次明確規定:“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

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這一規定有效解決了“違建”獲賠的爭議,打擊了部分地方為獲得更多補償款而臨時突擊擴建的行為,有利于公平正義。

(2)執法主體的明確性。原《拆遷管理條例》在對征收工作主體進行規定時用詞混雜。其在第5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7條卻規定“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使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市、縣人民政府”造成在實踐中區級人民政府征收權的資格爭議問題。而《條例》則統一規定為“市、縣級人民政府”,有效避免了區級人民政府征收主體資格的爭議問題。

(3)執法對象的明確性。原《拆遷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由此可知,其將執法對象定為“拆遷當事人”。但何為“拆遷當事人”?在實踐中,往往難以界定,范圍不一。是僅指房屋所有權人?抑或包括房屋承租人或其他利益相關人?《條例》則避免了“拆遷當事人”這一模糊概念的使用,而采用“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這一更為具體明確的表述,縮小了執法對象的范圍,在司法實踐中更具有操作性。

(4)執法程序的明確性。《土地管理法》并沒有細化具體規定土地征收程序,僅在第46條籠統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被征收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到有關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即“法律條款并沒有明確事前知情和主動參與的權利,而只是強調了被征收人要履行事后參與的義務,而法律實體之外又缺乏必要的協商或聽證程序作為補充,加上農民受知識層次、信息占有量等因素的限制,參與公共事務能力較弱,如果沒有適當的程序制度作保障,在利益受到侵害時往往不能及時有效地維護合法權益。”

《條例》則對執法程序做了具體細化。第8條至第29條完整規定了征收與補償的執法程序,涵蓋征收前至征收后的全部過程,使實踐過程中的每一步均有法可依,有法可循。特別是對于房屋所有權人私權的保護,比之《土地管理法》更為全面具體。第27條首次提出“先補償,后搬遷”的概念,順應民心地將禁止野蠻拆遷寫入條文,符合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先補后搬”這一概念的首次正式提出也有力保障了房屋所有權人的財產權,從而在最大程度上地維護了私權。

同時,從程序上否定了行政強制拆遷。作為一貫爭議熱點,行政強制拆遷在此次《條例》中的廢止有著巨大積極意義。據住房城鄉建設部統計,近幾年來,行政強制拆遷的比例平均為0.2%左右,強制拆遷過程中出現的惡性事件雖然是極少數,但必須高度重視,切實采取有效措施,杜絕此類事件發生。新條例第28條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這一規定有利于文明拆遷的實現,促使拆遷部門采取更為溫和的拆遷談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緩和了征收方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的矛盾。

(5)執法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執法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可經下列公式加以計算:

執法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處理項上限-處理項下限)÷處理項上限

經上述公式計算所得的商越大,則執法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就越大。因為根據上述計算公式所得百分比越大,意味著條文在內容上就具有更大的自由把握與發揮的空間,在實踐中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就越大,即該條文在內容上的隨意選擇性與量化不確定性就越大,操作起來因缺乏明確規定與標準就越發困難,法律可操作性也就越小。

《土地管理法》在多方面存在執行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以征收補償標準為例,該法第47條是有關土地征收補償的核心規定,這條概括性的規定構成我國土地征收的根本制度。透過條文可知,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補償標準是:土地補償費為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6-10倍,安置補助費為4-6倍,二者的總和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套用執法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公式,將字母a設為常量,代表被征耕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則土地補償費的上限為10a,下限為6a,代入公式即為:

(10a-6a)÷10a=0.4

即該條文的量化不確定性為40%。

反觀,新條例第19條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按照理性的交易規則,開發商給付的補償款會盡可能貼近市場價格,不太可能過多偏離市場價格。因此土地補償費的上限價格會接近于其下限價格,即接近于市場價格。換言之,上限與下限之間的差額近乎為0,則帶入上述公式即為:

0÷市場價格=0

即該條文的量化不確定性為0,亦即意味著該條文的可操作性非常高。通過上述計算清晰可知,新條例在土地征收補償費方面,其可操作性明顯高于《土地管理法》。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公式只適用于金額的計算,對于同種條件不同處罰或不同條件不同處罰的情形并不適用。這兩種情況因種類不同而不能相比。對于前者,即同種條件不同處罰的規定,在實踐中很易造成執法機關都傾向于選擇更有利于自己的A處罰方式,而逃避另一種相對而言獲益少的B處罰方式。比如條文若規定執法機關可以采用罰金或吊銷執照的方式進行處罰,則在實踐中絕大多數執法機關都會選擇罰金而不采用吊銷執照的方式,從而造成行政權力的濫用。這種選擇權實際上具有很大任意性與自主性。量化不確定性大,法律可操作性小。

而對于后者,即不同條件不同處罰的規定,雖在形式上是放于同一條文中,然而在實質上卻可拆分為兩個不同條文的內容。在A條件下實施對應的A處罰,此為一個條文的內容;在B條件下實施對應的B處罰,此為另一個條文的內容。不同前提條件,不同處理結果,應分開確定計算其量化不確定性,不可籠統套用上述公式計算。

2、存在問題。雖然總體而言,《條例》具有較強法律可操作性,較之《土地管理法》與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在規范明確性方面有了很大改善與進步,但不可避免的亦在一些方面仍存在問題,需進一步完善其內容,以增強其可操作性。

(1)在適用范圍的明確性上,有關“國有土地”的范圍規定還需要進一步界定。《條例》的適用范圍是“國有土地”,相對于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適用范圍更大,然而“國有土地”的界定是一個復雜問題。“現實中的‘國有土地’大

體有這樣幾種:一是已征用或已經確權給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二是依時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換發新使用證的國有土地;三是城市市區居民使用的土地,按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在土地初始登記時確定為國有土地:四是城市、城市郊區的農民特別是城中村居民,因轉戶、拆遷等情形,土地隨之轉為國有土地;五是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中對城市市區的土地調查登記為國有土地的:六是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國有土地。

實踐中面臨的復雜問題是,有的‘國有土地’未經過征收程序,有的沒有給原集體經濟組織支付過補償,有的是先辦理房產所有證后辦理土地使用證,有的仍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甚至仍然是農用地。”而《條例》僅籠統規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則上述各類國有土地是否都適用“收回”規定?是否排除某些情形?如何確定哪些被收回的國有土地應該補償?“例如,因‘城中村’改造、居民轉戶等原因形成的國有土地是否補償?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中登記為國有土地是否補償?沒有支付過征用補償而直接按‘城市土地屬國家所有’規定登記發證的原集體土地是否補償?這些問題直接影響能否收回土地使用權。”因為《條例》未對“國有土地”的范圍進一步界定。所以在房屋征收的實踐操作中有可能造成無法可依的局面,從而使該新條例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2)在執法主體明確性上,有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及其法律責任的規定需要進一步完善。按照現行規定,“建設單位是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單位實施拆遷,由于拆遷速度和建設單位、拆遷單位的經濟利益相關。容易造成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矛盾激化。這是由當時的歷史條件所決定的。二次征求意見稿在征求意見稿規定政府是征收補償主體、取消建設單位拆遷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機構,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機構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首先,此處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到底指誰?“不以營利為目的單位主要有三種:一是國家機關,二是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三是民辦非企業。從立法意圖來看,國家機關可以排除,但房屋征收實施機構究竟是屬于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還是民辦非企業,抑或兩者兼而有之?”期望予以明確。其次,對于超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范圍所實施的行為,房屋征收實施部門該如何承擔法律責任?若由房屋征收實施部門自身承擔,則若在其不具有承擔能力的情形下,誰該為其承擔?這些都是實踐中將遇到的問題。

(3)在執法程序明確性上,有關土地價值確定程序、房屋調查登記的規定和被征收房屋的“土地用途”的認定規定需要進一步細化。《條例》第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入)給予公平補償。”而對于被征收的土地,則只在第13條規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除此并無進一步的處置辦法。有收回,則應有補償。法律規定的補償標準僅為“合理”二字,那么這便涉及到對“合理”的判斷。何謂合理補償?補償多少才謂合理?這其中的關鍵問題即為對被收回土地的“價值”進行確定。尤其是劃撥土地,作為被收回土地的主要類型之一,其價值在實踐中向來難以確定,然而新條例并未對劃撥土地的價值確定程序予以規定。

實踐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操作程序應該如何?有關國有土地“收回”應由誰執行?補償主體是誰?鑒于當前我國大多城市社區(居委會)是從原生產隊改制而來,集體經濟組織實體早已發生轉移,那么,轉移后的補償主體是誰?“許多住宅用地原來給村(居)委進行過補償,那么,現在應補給誰?國家、省級項目在被征收房屋的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的,要不要給市、縣政府進行土地補償?”進一步探討,依什么程序計算補償金額?“《條例》明確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是‘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顯然已包含了土地補償或土地使用權收益。那么,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應該如何計算?單位和個人獲取的‘市場價格’中要不要顯化‘土地價值’?同時,房屋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其‘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實際上是住建部門確定的資質,那么國土資源部門確定資質的‘土地價格評估機構’能否參與?”以上均是尚待進一步明確之處。

新條例第15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對房屋及相關情況進行調查登記,是新條例新設立的程序,調查登記的情況在很大程序上決定了公平補償的基本要求能否實現。但對被征收人拒不配合的,如何處理,新條例并未規定。”筆者以為,可采用信息登記公開的方式,將拒不配合的被征收人情況登記在冊,用以備案,建成檔案系統歸總,便于隨時查閱。

新條例第16條規定:“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如何界定是否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被征收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用途如何認定?條例尚未有明確規定。依據前述《條例》第15條規定,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認定,主要采取調查登記的辦法,那么如何“調查登記”?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條例只規定房屋征收部門進行調查登記,則國土部門是否同樣有權參與調查登記?“房屋用途與土地用途是否應該‘登記一致’?改變房屋用途的同時改變土地用途是否不予補償?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的同時,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改變土地使用條件的是否要處罰?改變土地用途行為在被征收房屋‘調查登記’時被認定為‘合法’的,國土部門還要不要處理?

事實上,長期以來拆遷工作中房屋和土地用途的認定,與能否順利達成拆遷協議有著十分直接的關系。為了獲得更大的經濟利益而改變了住宅用途,但在拆遷時得不到滿足,一些‘釘子戶’就是這樣產生的。”因此,必須對被征收房屋的“土地用途”認定程序加以進一步明確。

三、評價結論

第6篇:土地法管理條例范文

很少有人知道的是,這個村子住著18位“特殊村民”。

富人別墅圈走鄉村風景

村主路東側,矗立著一幢現代化的二層洋房。豪華的落地窗、小橋、流水、綠地、汽車、漆黑的鐵制圍墻,營造出一派尋常中國農村難見的景象。

別墅的大門外豎著一個木樁,白底紅字是:“私人宅地,非請莫入”。門口有保安站崗。當地人介紹,除了村委會主任,常人很難邁進這扇大門。

《望東方周刊》了解到,這座別墅占地3萬平方米,當年為國防科工委的出版社征用,后來轉讓給北京市民趙燕,使用期限為50年。

村民告訴記者,趙燕做股票、金融生意,丈夫做房地產。村民中傳說,別墅的投資為4500萬元。記者注意到,這幢別墅仍在裝修之中,院內堆著水泥,不時能看到施工人員走來走去。

記者試圖聯系趙燕采訪,但沒有聯系上。

官地村18位外來戶也都是城里人,宅基地面積大小不等,大的超過3000米,小的300米。特別值得注意的是,還有由外來人口租賃的土地和待開發的房地產,占地分別為1.8萬平米、3.4萬平米和3萬平米,他們均租賃了包括河床和海拔100米以下的山坡在內的區域。

在調查中,《望東方周刊》發現,趙燕的住宅坐落在長城附近500米的區域內。而按照《北京市長城保護管理辦法》規定:長城墻體兩側500米為臨時保護區非建設區,長城墻體兩側500米至3000米為臨時保護區限制建設區。

村民告訴記者,趙燕一家把村里的一口吃水井圈到了自己家中,并在井的旁邊又自打了一口井用作空調制冷的循環水,同時把生活污水直接排到門前的河流里。一位前村干部說,“趙燕打的井比我們的井深,她的井窖沒了水,我們的井就廢了。”

官地村黨支部書記毛金祥告訴記者,“平常人每天的吃水標準是30升(1升等于0.001立方米),趙燕一家每人每天是30立方米,一個多月用了3萬多立方米。我們已經給他們安裝子水表。”

官地村惟一的漫水橋上,有長長一段封閉圍墻,外邊人看不到里面的景象,記者順著縫隙一窺究竟,才發現別有洞天,流水、假山、現代化的樓房。據毛書記和村民介紹,這家人很有背景,業主是一個“大官”的兒子。

村民說,漫水橋是防洪而用,上面不能有欄桿,發水時,水小從橋下走,水大就從橋上走,現在橋上起了密不透風的圍墻,萬一發起水來,便可把橋給掀了。

當地老百姓對這幢墻意見非常大:地賣給你了,橋和河沒賣給你,風景沒賣給你,憑什么圈起來?

據《望東方周刊》咨詢,這座建筑物的修建,已違反子《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含混不清的“租賃”

“當年簽合約時,原則上河道沒有租給他們。”官地村前村支部書記毛仲山說。

事實上,在記者查閱的雙方租賃協議中,有關河流的使用問題是模糊不清的。

在甲方雁棲鎮官地村委會與乙方北京翠谷園林綠化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土地租賃協議中,用地范圍等如是描述:自上下官地村中間漫水橋西側沿河道上溯約500米,河道、河灘用地、河兩岸部分耕地,此地塊以下均稱一號地塊……河灘地每年每畝350元,耕地每畝每年1600元……河道乙方無償使用……租賃時間50年。

記者在采訪中得知,官地村村民對土地租賃幾乎沒有異議,畢竟這個可以帶來一部分收入。據了解,單單翠谷園林租賃的那塊地,每位村民每年可得800元,25年承包期便可得2萬元。

毛仲山告訴《望東方周刊》,“官地村土地只是租賃出去,國家沒有征過去,國家征地就等于農民土地流失了,老百姓堅決不同意。”

事實上,《土地管理法》為了防止城鎮人口到農村建別墅,取消了原土地管理法中有關城鎮非農業人口可以使用集體土地建住宅的規定。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中也有“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的規定。

懷柔區規劃局主管官地村改造的陳笑巖副局長在接受《望東方周刊》采訪時表示:“如果業主沒有拿到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局的建設用地許可證,是不允許建住宅的。”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1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要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川地使用權。

記者在調查中發現,大部分外來承包產并沒有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合法的房產匪。

懷柔區國土資源局建設用地科的負責人告訴記者:“征用土地,需要計劃部門的批準立項,規劃部門的選址意見書,只有拿到這兩樣東西才可以給辦理征地手續,另外,征地補償協議上需要有國土資源局的印章。”

在記者看到的三份土地租賃協議中,只有一份征地補償協議,這份協議是由甲方懷柔縣雁棲鎮官地村委會與乙方北京龍資經貿有限公司(業主為美國人)簽訂的――

根據縣計委的意見,甲方因建旅游綜合配套服務用房,需征用乙方其他土地4.76畝,依據《土地法》的有關規定,在雁棲鎮政府的協調下,甲、乙雙方達成如上協議……

懷柔區國土資源局建設用地科一位負責人告訴記者,“這份協議不規范,不能說根據縣計委意見,而要說根據多少號文。”他同時模糊地告訴記者,“沒有看到他們來辦手續。”

記者發現,這份補償協議中,不但把計錯寫為“訐”,而且沒有懷柔區國土資源局的印章。

主管雁棲鎮村鎮規劃的土地辦主任常穩成接受記者采訪時不愿多談,“這幾家都是經過規劃部門審批和計委審批的,都是合法的,有紅線圖,是國家征用土地。”當記者問及是哪個規劃局審批時,常穩成也不確定,只表示,“有些是懷柔區規劃局,有些是市里的。他們都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

第7篇:土地法管理條例范文

委托征地合同范文1委托方(甲方):

受托方(乙方):

為確保 高速公路項目的順利開工建設,保證 高速公路征地工作的順利完成,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甲方將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征地的部分事務委托乙方完成,并約定如下條款:

第一條 委托事項

1.乙方根據國家、福建省的有關土地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有關土地征收政策和地方政府已制定并批準的高速公路征地補償標準,依法計算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費用和制定補償方案,及時準確將補償資金兌付到被征地拆遷的單位和個人。指導、監督相關部門在高速公路征地實施過程中的各項工作。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按照征地工作程序征地公告、組織征地聽證。負責工程在本轄區內,征地紅線內土地的地類劃分,權屬調查及確認,土地丈量核實,造冊登記、補償分配,組織編制所有資料的上報以及辦證,整理征地拆遷竣工資料等征地有關的工作。

3.指導、協調高速公路經過的所屬縣(市、區)做好高速公路用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基本農田補劃,及時做好 高速公路項目的征、轉用地上報審批工作和高速公路項目用地的征收和移交供地工作。確保交付施工的用地權屬、地類清楚、面積準確、手續完備。

4.負責施工臨時用地的手續辦理,協調督促臨時用地的復墾和交回工作。在施工中需征(租)零星土地時,根據施工單位提出的申請,及時完成丈量登記并交付使用。

5.完成落實高速公路征地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二條 委托事項的完成時間

乙方應在 年 月 日之前將 高速公路項目用地移交給甲方,其他征地相關程序、補償標準的制定、各種征地手續的報批等委托事項乙方應及時完成,及時移交高速公路施工用地,不得影響征地工作的如期完成。

第三條 委托費用及支付方式

委托費用:如乙方按期完成委托事項,甲方支付乙方 高速公路征地工作經費人民幣 元,本經費為費用包干,具體包括如下項目: 。

支付方式:本協議簽訂后甲方以 轉賬或現金支票 支付乙方委托費用(征地經費)總額的 %,計人民幣 元;各項報批手續和土地移交后支付剩余款項,為人民幣 元。

開戶行:

賬號: 戶名:

第四條 轉委托

乙方為及時完成各項征地工作,原則上可以將委托事項轉委托其他單位或部門完成,但應及時通知甲方,乙方轉委托中不得增加甲方的委托費用,同時應確保甲方委托事項的完成。

第五條 違約責任

1.甲方未及時支付委托費用,乙方在完成委托事項時有權要求甲方及時支付剩余的委托費用并要求甲方承擔委托費用總額 % 的違約金。

2.乙方未及時完成委托事項的,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并自行承擔費用,乙方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內辦理土地征用的各項手續并及時移交土地的,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委托費用,同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條 爭議的解決

雙方在履行合同中產生爭議應本著有利委托事項的完成,相互理解,友好協商的方式調解解決;雙方未能自行協商解決的提請上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無法協調解決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其他約定

第八條 附則

1.本協議書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后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3.本協議一式 份,甲方執 份,乙方執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征地合同范文2甲方: (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 (以下簡稱乙方)

為了做好 建設范圍內的征遷工作,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征收管理條例》要求,甲方決定由乙方承擔該征遷任務并組織實施拆除工作。為了明確雙方職責,保證征遷工作順利進行,雙方就有關事項達成如下協議:

一、征遷任務及范圍:

甲方經有關部門批準需征收拆除址在 紅線控制范圍;詳見規劃紅線圖。房屋征遷面積約 平方米。甲方委托乙方對征遷紅線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及附屬物進行征遷及組織實施拆除。

二、權利與義務: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配合甲方辦理房屋征收有關法律手續及相關事項。做好征遷前被征遷戶的征遷動員思想工作,負責就征收補償方案當中涉及法律法規方面的某些細節和疑問進行解釋說明。

(二)、乙方向甲方提供有關征收補償的法律法規及專業技術指導。

(三)、乙方在甲方的配合下,根據工作需要派出相應的專業人員做好前期征遷進村入戶調查摸底,提供涉及征遷的相關專業技術等必要的工作。

(四)、乙方在甲方協助下依據征收法規及甲方制定的《補償安置方案》的標準要求組織簽訂和實施征遷補償、安置協議等工作,并在被征遷人簽訂的征遷協議書、房屋附屬項目補償、補貼清單上與甲方共同簽名確認清單上的有關財產及數額。

(五)、乙方要負責協助甲方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征遷范圍內征遷戶的搬遷騰空、驗收、查封及簽訂補償協議工作。并將騰空后的房屋交由施工單位拆除。

(六)、乙方要負責協助甲方辦理征遷過程中的證據保全手續、申請裁決及強制征收手續。

(七)、乙方要負責協助甲方做好征遷房屋的面積、產權核對工作。

三、費用和支付方法:

征遷費用為每平方米人民幣陸元,合計人民幣伍萬元(¥50000元)。合同簽定后壹星期內付清(按實際面積計算)。

四、違約責任:

1、乙方未能做好本合同約定的工作,視其對甲方造成經濟損失,給予相應的賠償。

2、若征遷期限超過半年,甲方應與乙方協商,簽定補充協議,根據乙方的工作情況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五、備注:

本合同一式肆份,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各執貳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征地合同范文3委托人(以下簡稱甲方):

受托人(以下簡稱乙方):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及 等相關規定,經 方式確定 公司為 項目的房屋征收價格評估機構。現甲、乙雙方經平等協商,就房屋征收評估事項達成如下協議:

一、評估項目基本情況

1.征收項目名稱:

2.征收決定文號:

3.征收部門:

4.征收實施單位:

二、評估的基本要求

1.評估對象及范圍

1) 范圍內涉及的被征收房屋、裝修及附屬物等的補償價值評估。

2) 對本項目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評估。

2.評估目的

1)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評估目的:為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確定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提供依據,評估被征收房屋的價值。

2)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評估目的:為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計算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提供依據,評估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

3.評估時點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評估時點為本項目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即 年 月 日。

4.評估力量

乙方確定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任信龍為本項目的評估負責人,同時應指派與該評估項目工作量相適應的足夠數量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開展評估工作。

5.評估報告交付時間、方式

1)乙方應當自簽訂本合同后,甲方提供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情況之日起對被征收房屋開展評估工作,并于分戶勘察、權屬資料齊全之日起15日內向甲方出具被征收房屋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并協助甲方對初步評估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進行公示,公示期間,乙方應安排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對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存在錯誤的,乙方應當進行修正。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后,乙方應向甲方提供被征收房屋的一式七份分戶評估報告。被征收房屋全部完成后,乙方應向甲方提供被征收房屋一式四份的整體評估報告。

2)乙方應當自甲方提供用于產權調換房屋情況之日起對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開展評估工作,并于分戶勘察、權屬資料齊全之日起10日內向甲方出具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一式七份分戶評估報告,用于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工作全部完成后,乙方應向甲方提供用于產權調換房屋一式四份的整體評估報告。

三、評估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

1.評估費用標準

經雙方商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評估費按每份評估報告金額計收,

2.支付方式

1)甲方依據乙方出具的評估報告,在乙方完成評估總工作量的50%后,甲方進行評估費的支付,支付額度為所完成工作量的50%。在本項目房屋征收評估工作完成并出具被征收房屋整體評估報告和全部分戶評估報告后10日內甲方向財政申請余款,并應按該項目實際評估價值將評估費的余額一次性向乙方結清。

2)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評估費待乙方完成應評估產權調換房屋的評估,并出具有效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全部分戶評估報告后10日內,由甲方按實際評估價值將評估費一次性向乙方結清。

四、雙方權利與義務

1.甲乙雙方簽訂本合同后,甲方應向乙方提供征收范圍內房屋情況,包括已經登記的房屋情況(被征收房屋產權人姓名、建筑面積、性質、用途等相關權屬資料)及未經登記建筑的認定、處理結果情況。并對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2.在評估開展時,甲方應配合乙方做好實地查勘并共同做好被征收人的動員、解釋工作。

3.甲方應按照約定條件及時向乙方足額支付評估費用。

4.乙方應本著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依照國家規范的標準、程序和方法,對委托評估的房地產進行查勘和估算,并出具真實、符合規范的房地產評估報告書。

5.乙方負責評估結果解釋和異議復核等工作,配合甲方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示。按甲方的進度要求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

6.因甲方未能及時提供征收范圍內房屋情況和其他非乙方原因無法入戶查勘房屋,影響出具估價評估報告的,甲乙雙方應及時協商處理方式及措施。

7.在乙方出具被征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全部分戶評估報告后,甲方應給乙方出具該項目評估結束的具結文件。

8.乙方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托的房屋征收評估業務。

9.乙方對甲方委托評估所提供的文件資料應妥善保管,并盡保密義務,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或泄露給他人。本條款所規定的保密義務將在本合同終止后持續有效。

五、違約責任

甲、乙雙方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六、爭議處理

發生爭議,應先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可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持 份,乙方持 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第8篇:土地法管理條例范文

板橋水庫位于淮河支流汝河上游,駐馬店市區西35km的驛城區板橋鎮境內,水庫始建于1951年,1956年擴建加固,1975年8月遭遇“75•8”特大暴雨洪水漫壩失事。1987年水庫復建工程開工,1993年6月通過國家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復建后的板橋水庫是一座以防洪為主,兼有城市供水、灌溉、水產養殖、發電等綜合效益的大型水利樞紐工程,是駐馬店市唯一城市供水水源地。水庫控制流域面積768km2,總庫容6.75億m3,大壩全長3720m,壩頂高程120m。汛限水位110m,最大泄洪流量達1.50萬m3/s。板橋水庫現有水面0.27萬hm2,周圍林草覆蓋率達96%以上,湖水常年清澈,水質優于國家II類標準。

2.豐厚的資源優勢

2.1水資源

板橋水庫水源豐富:水庫流域面積768km2,山區占1/3,丘嶺占1/3;含水量極其豐富:上游5條主河道四季泉水涌動;水質優良:水庫管理局從2005年至今關閉了上游流域內所有廠礦、畜養場,取締了一切非法取土、抽沙活動,目前庫內水質達國家2級飲用水標準;儲水量大:水庫每年除滿足駐馬店市供水需求外,正常蓄水都在1.6~2.0億m3之間。

2.2魚資源

板橋水庫現有水面0.27萬hm2,水深平均5m,水質良好,非常適應各種魚類生長。水產品年產量都在50萬kg以上。養殖種類有鰱、鳙、青、草、鯉、鯽、鯰、黃魚、蝦、團頭魴、銀魚等幾十個品種。由于水庫中的魚類在生長期間不投放任何飼料,全部在原生態環境下靠天然食物生長。因此各種魚類色澤鮮艷,肉質細嫩,特別是水庫產的鰱、鳙魚,以其獨特的體型、滑嫩的口感、豐富的營養,在2008年全國水產品博覽會上一舉榮獲金獎并成功注冊“汝河源”牌商標,立品遠銷東北和京、津、塘地區。

2.3土地資源

板橋水庫現有可開發土地67hm2。這些土地大部分地理位置優越:有的背山面水、有的一馬平川、有的臨近集鎮、有的緊靠游園;環境適宜:經過水庫管理局的多年植樹、養護,這些土地已是綠樹成蔭、青草遍地,四周無污染、無噪音、無閑雜建筑;交通便利:通過水庫管理局多年的基礎建設,這些土地周圍的主要干道暢通無阻,條條與省道相通,人行道寬敞明亮,條條與主干道相連。土質多樣:有肥沃的黑土地、黃土地,有含水量較高的粘土地,還有排水性極好的沙土地。

3.主要做法

3.1立足水資源優勢,開發旅游資源

板橋水庫作為駐馬店市城市供水的水源地,是市區的“大水缸”,關系到全體市民的飲水和全市經濟發展的大局。所以必須做到,一要供好水。加強水庫水資源統一管理,提高水資源的利用率,切實保障駐馬店市工業擴充、農業灌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需求。二要保好水。板橋水庫作為水資源保護地,要嚴格按照水源地保護有關管理辦法,加強對水源地環境安全的應急防控,加大宣傳力度,提高廣大群眾對水源地保護的認識和法律意識,堅持對庫區及庫面環境的巡查,全天候對供水水源地水質進行監測,加大水源地保護工作力度,保證駐馬店市人民吃上干凈水、放心水、安全水。三要用好水。牢固樹立水資源既是生活資源、命脈資源,又是稀缺資源、戰略資源的觀念,發揮水利效益,搞好綜合利用。按照“大旅游、大市場、大產業、大發展”的戰略思想,憑借區位優勢,以秀麗的自然山水生態景觀為依托、水源保護地生態旅游為主題、休閑觀光為突破口、政府主導和市場運作為原則;對板橋水庫水利風景區生態旅游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分期建設、滾動發展,加快景區資源的開發和景區建設,使本風景區發展成為以生態旅游、休閑旅游為主要功能的水利風景區,實現風景區生態旅游帶動經濟,生態旅游促進生態保護和庫區發展的最終目標。板橋水庫距駐馬店市中心36km,交通便利,是休閑觀光的好去處。科學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利風景資源的同時,要加強風景區的宣傳,通過電視、報刊、網絡等多種形式宣傳展示水利風景區風采,提高對水利風景區的社會認可,擴大影響,給水庫創造更多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3.2利用宜養優勢,發展漁業資源

3.2.1實行科學養殖,夯實“汝河源”牌生態魚的品牌基礎。板橋水庫是飲用水源地,水產養殖除花、白鰱外其余都是純天然水產品。產地已被河南省認定為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鰱、鳙魚被農業部認定為無公害農產品。水庫中的水產品已注冊為“汝河源”商標。板橋魚作為純天然水產品,應實施品牌戰略,加大宣傳力度,鞏固本地市場,搶占外地市場,獲得更大的經濟效益。

3.2.2開展水產品加工業,實行產業化經營。水產品屬于鮮活產品,不易長途運輸,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應在積極探索水產品加工上下功夫,實行產業化經營,實行產、供、銷一條龍服務。在“銷”的方式上,設立專賣店,實行掛牌銷售,不斷提升“汝河源”牌生態魚的品牌效應。

3.2.3引進新魚種,增強“汝河源”牌生態魚的品牌效益作為水產品養殖基地,只有靠良種來打造品牌,靠大規模投放魚苗來提高產量,引進名優魚類,實現水庫魚種的名優化、特色化,增強其品牌效益。

第9篇:土地法管理條例范文

土地儲備作為一種新型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目前已在我國各地試行。它的實施,實現了政府對土地的集約化統一管理,保障了國家作為城市土地所有者的權益,也為國有企業脫困以及凈化土地市場創造了良好條件。但由于我國的土地儲備制度目前尚處于起步和摸索階段,土地儲備中的一些基本問題如土地儲備機構的設置、土地收購的性質、土地儲備的范圍等,在理論和實踐中尚存重大分歧。本文將結合目前在全國較有代表性的杭州模式,從法律角度進行分析。

一、目前土地儲備制度試行中存在的問題

(一)關于土地儲備機構的法律地位

土地儲備機構作為我國新生的社會機構,其性質到底應是什么,由于缺乏全國性有關土地儲備的專門性法律規范,因而到目前為止,尚無統一定論。從各地的實際操作看,主要有兩種形態:一是作為政府的一個管理機構。其中大多在現有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中設一個處室。如,武漢市土地整理儲備供應中心,市政府將其設置為市規劃土地管理局的二級機構,縣處級單位,它僅在市征地拆遷事務部的基礎上增加土地整理儲備功能。二是設立專門的土地儲備中心,并將土地儲備中心單獨注冊為事業法人,政府通過立法或行政委托將儲備土地的相關權利授予該中心。在專門設立土地儲備中心的模式中又有單一管理和雙重管理兩種模式。所謂單一管理則是指土地儲備機構只隸屬于土地管理部門,如上海市土地發展中心;雙重管理則是政府專門設立土地收購儲備委員會。土地儲備中心既屬于土地管理部門,又受土地儲備委員會的領導,如北京市、杭州市等。根據杭州市《關于建立杭州市土地收購儲備機制的通知》(杭政[1997]13號文件),“杭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是受市政府的委托,代表政府實施土地收購、儲備和出讓的前期工作的機構,作為非盈利性事業單位,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市土地儲備中心隸屬于市土管局,并接受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指導和監管。”從目前實踐效果看,雙重結構模式較為理想。因為,土地儲備中涉及方方面面問題,既有與政府部門的其他機構的協調問題,如計劃、城市規劃等,又有落實收購資金等問題,雙重結構模式能從體制上較好地保障土地儲備制度的運行。其實,無論是作為政府職能部門中的處室,還是政府授權的獨立的事業單位,就其權利性質而言,都是代表政府行使職權。

1、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

根據杭州市《關于建立杭州市土地收購儲備機制的通知》,杭州市土地收購儲備委員會由分管市長牽頭,市政府辦公廳、市計委、經委、教委、貿易辦、規劃、財政、金融、房管及土管等各有關主管部門領導為成員組成。其主要職責包括研究制定土地收購、儲備、出讓的政策及規章,協調各有關部門的關系,落實土地收購、儲備資金,確立年度土地收購儲備出讓計劃或地塊,審查計劃和資金運作情況,監控國有土地資產的運作。從《通知》賦予土地儲備委員會的職責看,很顯然具有明確的行政管理職能,尤其是其中的“確定年度土地收購儲備出讓計劃或地塊”一項,與土地使用權被收購的單位或個人產生直接的相關法律關系,但從其組成看,該機構并非政府的正式機構,并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的規定,以其名義所作出有關土地儲備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后果應由組建機構——市政府來承擔。

2、土地儲備中心

杭政[1997]13號文件規定,杭州土地儲備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實施土地收購、儲備以及出讓前期開發準備工作的機構,作為非盈利性事業單位,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隸屬于市土管局,并接受市土地收購儲備管委會的領導和監督。主要職責是:(1)根據市土地收購儲備管委會提出的收購計劃,對企事業單位需盤活的存量土地和其他需調整的城市存量土地適時進行收購;(2)根據土地利用和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市場需求,適量儲備土地,為增強政府對土地供應的調控力度服務;(3)管理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違法用地、閑置拋荒土地及無主土地,并納入儲備土地范圍;(4)多渠道、多途徑籌措資金。在市土地收購儲備管委會的指導和監督下,加強與各金融機構的配合,管理,運作好土地收購、儲備的資金;(5)在市政府職能部門的指導下,做好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工作,做好對收購、儲備土地的資金測算平衡、招商洽談以及投放市場的前期準備,并協助做好土地出讓的其他準備工作;同時要搞好綜合統計,定期向市土地收購儲備管委會報告運作情況;(6)完成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任務。很顯然,從表面看土地儲備中心是事業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資格和能力。但是土地儲備中心的收購、儲備管理、開發整理等行為均是受政府委托而為的行為(而并非法律的授權),因而它與政府間有委托與受托關系,根據委托法律關系的一般原理,受托人必須以委托人的名義從事受托行為,其法律后果也應由委托人承擔。其結果土地儲備中心的獨立法人資格實質上毫無法律意義。諸如土地儲備中心與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間的貸款合同、土地公債的償還、收購款的支付等,一旦發生土地中心違約,則違約責任的承擔就會出現主體混亂的局面。

(二)進入土地儲備中心儲備的土地的范圍

關于進入土地儲備中心儲備的土地,各地的規章或政府文件所設定的范圍有所不同,但大致可分為五種來源:即收回、收購、征收、置換、沒收。各地普遍存在的問題是:法律概念混亂,列舉不規范。因而有必要在法律上給以界定。

1、收回是指政府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者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向土地使用者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根據《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主要有下列情形:(1)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2)因單位撤消、解散、破產等停止使用原劃拔的國有土地的;(3)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經核準報廢的;(4)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

2、收購是政府或其指定的機構依照有償原則向土地使用者贖回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收購行為可分為自愿與強制兩種方式。自愿收購是政府或其指定的機構根據土地使用人的申請或儲備需要與土地使用人進行協商,達成收購協議,從而收回土地使用權。強制收購是指政府或其指定的機構根據城市規劃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強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3、征收是政府部門出于建設用地的需要,將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的行為。征收以前一直被稱為征用,但征用與征收應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征收是強制變更所有權的行為,具有永久占有性。而征用并不改變所有權,只是使用權在一定時期的強制性的轉移,一旦征用的法定情形消失,征用人就應返還被征用的財產。征收的特征主要表現為:(1)征收的主體是國家,而不是建設用地者;(2)被征收的對象是集體所有的土地;(3)征收土地適用依法補償原則,補償的范圍、標準,法律均有明確的規定;(4)征收土地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

4、置換指以土地資源的重新配置為目的的土地使用權的互換。置換的目的主要是:(1)最有效利用土地;(2)保護和改善城市環境;(3)實現城市的舊城改造。目前土地置換主要表現為企業遷移以及城市改造中個人的拆遷。

5、沒收是行政處罰機關或人民法院對違法或犯罪分子的非法財產予以沒收的行政和刑事處罰。其中若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的,收為國有。

上述幾種方式中,國家法律、法規對收回、征收、拆遷、沒收的條件、程序,均有明確的規定,而收購則缺乏相應的法律規范,因而理論分歧較大。焦點在兩方面:一是收購行為的性質,二是收購的價格確定。

關于收購行為的性質,主要分歧在于自愿還是強制上。持“自由說”的人認為,收購行為是市場條件下的自由“買賣關系”,即政府及其授權委托的土地收購機構與被收購單位或個人是平等的經濟主體,是否收購及收購的價格均由雙方在自愿、公平、有償的前提下,根據市場狀況自由協商確定。持“強制說”觀點的人則認為,土地收購應確定為政府的行政權力,對被收購方來說是一種行政義務。只有這樣,才能確保政府建立和實施土地收購儲備制度的宏觀社會經濟目標的實現。

由于對收購行為性質的認識不同,收購價格的確定原則也有所不同。“自由說”認為,土地收購的價格必須完全按照市場原則,由雙方協商確定。“強制說”中則出現了分歧:有的認為,收購是一種行政行為,收購價格不必遵循等價有償原則,應參照土地征收和舊城改造拆遷制度中的補償安置方法確定;另一些人則創設了“強制買賣”說,即認為土地是否收購是政府的行政權力,但收購價格則應按市場價格確定。

筆者認為,“自由論”和“強制論”均有失偏頗,收購行為性質不能一概而論,應視政府在收購時的不同身份而定。

政府的主體身份表現在國有土地上是雙重的,即既是土地所有者代表又是行政管理者。作為所有者代表,政府享有對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土地權利。作為權利,始終是與義務相對應的。根據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原則,國有土地實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規定外,都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對土地進行開發、利用、經營。取得的方式是與所有權代表者簽訂國有土地的出讓合同。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與轉讓暫行條例》,土地出讓合同應當按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簽訂。在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內,土地使用者可以轉讓、出租、抵押等,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正在制定過程中的《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中,也明確了法律對土地用益權人的保護,表明了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用任何方式侵害其用益物權的立場。而強制買賣實質上是土地出讓者可以任意單方解除合同。因此,如果一味強調“強制性買賣”,勢必與現行法律法規沖突,損害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剝奪其在合法使用期限內的用益物權。因此,筆者認為作為一般意義的政府儲備土地的收購,應是政府作為出讓合同的主體一方與另一方平等協商的結果,必須實行自愿原則。

作為行政管理者,政府在土地這項特殊財產上還表現為權力。作為權力,是與服從相對應,與強制劃等號的。政府對土地資源的管理權,源自于憲法賦予的政府的經濟管理權。土地是人類社會生產、生活必不可缺的物質財富,是最基礎性的資源之一,政府的職責就是使有限的土地資源能夠得到合理的、可持續的利用和開發。政府有權通過行政措施如征收、沒收、征用、強制性收購等,使土地資源發揮更好的效用。但行政權力屬公權力,它與個體的權利不同,它的行使不是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公共利益性也就成為政府行使行政權力的前提和目的,或者說是政府行使行政權力時的一項義務,它也是判斷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主要標志。這一點在有關的土地法律規范中都有所體現,如《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可見,土地收購制度中可以設定政府的強制權,但必須嚴格限定于社會公共利益范疇。

二、關于土地儲備制度與現行法律制度的兩大沖突問題

(一)劃撥土地的使用權的轉讓與土地收購問題

在計劃經濟體制中,土地作為公共資源,完全由政府無償提供,其結果是城市土地大量掌握在國有或集體企業手中。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后,這些企業的土地依然保留了其劃撥性。同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5條)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還賦予其有條件的轉讓權,即經過政府有關部門的審批并繳納土地出讓金后,原劃撥土地就可以轉讓。而現行的土地儲備制度將“因單位搬遷、解散、撤消、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其他原因調整出的原劃撥的國有土地”,全部納入土地儲備機構的儲備范疇。這一規定實質上取消了這些企業對劃撥土地的轉讓權。筆者認為,賦予劃撥土地的使用人有條件的轉讓權,是不符合法理精神的:一方面劃撥土地是將土地作為公共物品提供給社會。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只有在用于公共目的時才能由政府無償提供。我國《土地管理法》對劃撥土地取得的嚴格限制就說明了這點(注:《土地管理法》第54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劃撥方式取得:(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原劃撥土地的使用人一旦解散、撤消、破產或將土地轉讓,就喪失了公共目的性。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均規定,因單位撤消、解散、破產等停止使用原劃拔的國有土地的情形,政府有權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強制收購與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問題。

從法理上看,當國家授權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訂立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土地管理部門是以土地所有權人的代表,而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現的。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其法律地位與另一方當事人即土地使用者是完全平等的,不僅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雙方應遵循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而且在合同訂立以后,雙方都應嚴格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不得擅自終止合同,否則,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果認為作為出讓一方的國家(政府)仍然享有強制收購的特權,則出讓人可以不顧合同的規定而隨意行使其特權,這樣,國家與土地使用者之間的合同關系將形同虛設,而這種現象,正是我們在當前的市場經濟建設中需著力糾正的。

由于我國實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土地“私權”主要反映在土地的用益物權上,現行的國家法律明確了對用益物權的保護。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只有在“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方“不得轉讓”。除了在特殊情況下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經法定程序外,“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提前收回”。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其用意應當說是很明顯的,即不僅要保護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更要防止他人對土地使用權人行使土地使用權的干涉和妨礙。如果說政府在土地儲備中可以對權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實行強制收購,實際上意味著對權利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權這一正當的民事權利的限制和否定,這不僅與國家的立法意圖相違背,也不利于土地市場的發育和成長,甚至有可能成為“公權力”侵害“私權利”的借口。

三、完善土地儲備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改變立法結構,變實施條例為管理條例。

行政法律規范內容的側重點應是設定行政管理機關,賦予其管理職權,設定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及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就杭州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而言,立法重點應把握幾個方面:1、立法目的。2、土地儲備行為的管理機關及職權。3、允許進行儲備的土地范疇和不得儲備的范疇。4、土地儲備的相關制度,如壟斷經營、儲備基金、監督管理等。5、儲備機構的權利和義務。6、法律責任。至于具體的操作規程應由儲備管理機構的章程去設定。

(二)改變授權方式,變行政委托為法律授權

行政委托是行政機關將依法享有的行政權力,通過委托,由不具備該項行政權的機構行使。行政委托的特點是(1)受托機構必須以委托人的名義行使權力;(2)受托人行使委托范圍內權力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擔。法律授權是立法機關通過法律、法規或規章直接賦予一定的機構行使有關的權力。在法律授權的情況下,被授權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職權,也獨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由于土地儲備制度目前尚處于實踐探索之中,相應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尤其是高層次立法近乎空白,現有的依據大都只是地方政府的行政規章,有的則僅是地方政府的文件,因而存在著政府機關行使權利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的問題。在這些僅有的地方行政規章和文件中,大都采用行政委托方式,授權土地儲備機構行使土地儲備權利,并將這些機構注冊為獨立的事業法人。從這些土地儲備機構的業務范圍看,幾乎清一色的均來自于政府委托,并無自身開展的業務。從法律角度而言,其獨立法人資格近乎虛設。因此只有將行政委托變為法律授權,才能解決權利行使的合法性問題,也才能使土地儲備中心的獨立地位得以真正的發揮。

(三)確立規劃優先的原則,理順規劃與儲備的關系

土地規劃是指政府在土地上進行各種用地合理配置的綜合性活動。土地規劃又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土地利用詳細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而制定的綜合性利用土地的規劃。土地利用詳細規劃是根據總體規劃而制定的專業性土地利用規劃。其中城市規劃就屬土地利用的詳細規劃。

土地規劃在土地利用中具有絕對的權威地位,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的管理制度。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明確規定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單位和個人則應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城市規劃法》也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因此,土地儲備中的征收、收購、土地的出讓等均應服從規劃的要求的,在服從規劃的前提下進行。要避免為儲備而任意改變規劃的行為。

(四)明確公共利益的范疇,防止行政權力的濫用

如前所述,土地儲備中心的土地主要來自于政府對原出讓使用權的國有土地收回、收購、置換以及對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這些方式中,除法律明確規定收回、置換、拆遷、收購的具體依據外,幾乎都還有一條概括性條款,即公共利益條款。公共利益的保護成為土地儲備機構代表政府部門行使土地儲備權的核心目的,也是判斷其行為合法性的主要標志。然“公共利益”是一個抽象含糊,難以明確的概念,因而實踐中極易導致權力的濫用。為了防止政府,各國大都將公共目的解釋為公共的使用和具有公共利益的用途,并通過立法加以細化。如韓國1962年《土地征用法》第2條規定:公益事業需要土地,而將該土地用于公用事業又是恰當時,可以根據本法的規定予以征用或使用。所謂公益事業是指(1)有關國防、軍事建設事業;(2)鐵路、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電氣、煤氣、廣播、氣象觀測、航空等建設事業;(3)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設立的辦公場所、工廠、研究所、公園、市場等建設事業;(4)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指派的建設者,由他們所進行的住宅建設或住宅用地開發事業;(5)其他根據法律可以征用或使用土地的事業。香港《官地回收條例》規定,公共用途,是指一切有關對公共大眾有利益的規劃及建設,如公路建設、公共屋村、街道、市場、公共休息場所等。臺灣的《土地法》將公共事業限為:①國防設施;②交通事業;③公共事業;④水利事業;⑤公共衛生;⑥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筑;⑦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⑧國營事業;⑨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

我國現行法律對于“公共利益”問題未作具體解釋,完全憑政府自由裁量,以致造成我國耕地流失的首要原因來自于各地政府亂建開發區而征用耕地,從而造成耕地的非農化。因此,筆者認為,在土地儲備立法時應摒棄“一般性的抽象委托”的立法,對“公共利益”應在法律上作出具體界定。

(五)建立先買權制度,擴大儲備土地的來源。

土地先買權是指土地使用者在轉讓土地使用權時,政府(或其指定的機構)具有先行與之交易的權利。土地先買權制度在市場經濟發達的一些西方國家也有其蹤影,如日本的土地先買制度包括根據公擴法(日本促進公有地擴大的有關法律)建立的協議先買制度和根據城市規劃法建立的形成權先買制度。法國規定,在指定的規劃發展區內(這種區域主要是為發展住宅、開發旅游地、控制土地投機、設立保留地而建立),國家、地方公共團體、公營公司等都可以行使土地先買權;在德國,凡詳細規劃區內的土地交易,地方政府都可以行使一般先買權。由于這些國家均允許土地私有,因而其先買制度的客體是土地的所有權。我國實行的是土地公有制,憲法嚴禁土地所有權的買賣,但允許國有土地使用權進入流通市場,因此,我國的土地交易實質上是使用權的交易,我國要設定的土地先買權制度,只能是政府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市場的先買制度。

土地先買制度與征用、征收、強制購買等有相似之處,即都有一定的政府強制色彩,都對土地私權進行了一定限制。但性質上完全不同:(一)征用、征收、強制性購買產生的基礎是政府的行政權,而先買權產生的基礎則是所有權,政府是國有土地的所有者代表,所有權人在其所有物的交易中應當具有優先權。(二)征用、征收、強制性購買表現為政府與相對人的行政關系,政府與征用、征收、收購對象之間的關系是命令與服從關系,而先買制度實質則表現為買賣關系,買賣雙方表現為平等的主體關系。政府只是作為所有者比其它主體具有優先交易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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