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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城鄉一體化
Abstract: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China's urban and rural two yuan system defects, combined with China's typical pilot areas of rural land reform practice experience, to adapt to the rural land management system reform of urban and rural integration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direction and measures were discussed.
Keywords: rural land management system reform of urban-rural integration
中圖分類號:F32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3)
我國城鄉二元體制形成于20世紀50年代計劃經濟時期,上世紀80代以來,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確立,城鄉二元體制,尤其是土地的城鄉兩元化管理已經成為制約三農發展、制約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主要矛盾。
1.城鄉二元體制下農村土地利用中的突出問題
1.1現代農業發展與農地經營規模狹小矛盾的普遍性
農地流轉與我國的城鎮發展問題、糧食安全問題、社會穩定問題等關系密切。2007年,黨的十七大首次提出要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2008年召開的十七屆三中全會對農地流轉的方向和基本原則又做了進一步明確的闡述,由此使得農村土地流轉問題更加受到各界關注。但現實中的城鄉二元體制影響,致使農村土地流轉不暢,我國農地經營規模普遍表現出狹小、破碎的特征。據權威數據統計,當前我國農地流轉規模僅10%左右,即便在經濟相對發達的江蘇省也只有16.1%,而在農業連片經營條件良好、便于規模化集中經營的黑龍江省,更是僅有8%。2007年,全國農戶家庭人均經營耕地僅2.16畝。
1.2農民增收與其土地財產性收入不足矛盾的顯著性。長期以來,我國消費率一直偏低,多數年份徘徊在60%左右,遠低于70%的世界均值。有資料顯示,2011年我國人均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1.34萬元,折合美元2130元,不及美國同時期人均消費規模1.56萬美元的1/7。拉動內需尤其是農村內需是我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動力。從國際經驗看農民增收最大的前景還在于財產性收入,主要是依靠承包地、宅基地等財產獲得的收入,理論上是農民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較大增長空間。但從我國農村居民的收入構成看,無論是從總量還是比重,土地財產性收入還遠遠未成為農民收入的主要來源。“十一五”前四年,我國農村居民人均財產性收入持續增加,年增幅達18.5%,高于人均純收入名義增長率。但從絕對量看,我國農村居民財產性收入依然偏少,在農民收入中的比重提升緩慢,對農民增收的貢獻有限。2009年,我國農村居民人均財產性收入僅為167元,只占到農民人均純收入的3.2%,與1995年比僅提高0.6個百分點。。
1.3節約集約利用與土地資源非市場化配置矛盾的突出性。2005年,我國城鎮居民人均用地達133平方米,遠高于一些發達國家82.4平方米的水平;我國城市的容積率僅為0.33,而國外一些城市達到了2.0;農村存量建設用地更是達到2.7億畝,是城市的5倍。
1.4城鄉統籌與城鄉二元土地市場矛盾的尖銳性。由于城鄉土地分割管理,為謀求土地利益最大化,各種以非正規方式謀求土地財產權益的灰色市場,在諸如城鄉結合部等地區迅速發展,如各地大量存在的小產權房、城中村等。
2.城鄉一體化對當前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的要求
2.1加強農民權益尤其是農民土地財產權益的保護。明晰農村土地產權關系,實現城鄉土地“同地、同權、同價”,以此盤活城鄉之間要素的市場化流動,促進農業和農村區域非農經濟的深入發展。
2.2堅持和完善嚴格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確保18億畝的耕地保護紅線,加強農村自然生態的保護和改善。同時,通過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制度創新,保障建設用地的合理需要。
2.3制訂和完善農村土地利用的管理規范。從農村土地的確權登記、用地標準、規劃控制等方面保障農村土地的節約集約利用和市場化進程的有序推進。
2.4嚴格農村土地管理。完善農村土地管理體制,提高基層土地管理人員的素質,強化基層土地管理的信息化、規范化水平,創新基層土地管理的模式,提高農村土地管理的效率。
3.我國農村土地管理制度創新的實踐
3.1成都土地“確權賦能”。2009年成都市給農民發放“四證”,即《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集體林地使用權證》和“兩卡”(耕地保護卡、養老保險卡)對土地確權,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保護耕地,使農民可享受耕地保護金,以及因為承擔耕地保護責任而享受農民養老保險補貼,從而調動農民保護耕地的積極性。
3.2蘇州“三置換”。即通過“集體資產所有權、分配權置換社區股份合作社股權”、“承包經營權換股權”或“社保”、“農民宅基地換住房或合作社股權”,幫助“農民”順利變身“市民”,讓已經離開農業、離開農村、從事二、三產業的農民自愿進城。
3.3嘉興“兩分兩換”。將宅基地和承包地分開,搬遷與土地流轉分開;以承包地換股權、換租、換保障,推進集約經營,轉換生產方式;以宅基地換錢、換房、換地方,推進集中居住,轉換生活方式。一方面,使在城鎮已就業且有社會保障的農民轉為城鎮居民;另一方面,通過宅基地的置換及土地流轉,騰出更大的用地空間。
3.4天津“雙置換”。2009年3月份起,葛沽鎮開始嘗試通過“宅基地換房”、“土地換社保和補償”,先把全鎮土地收歸鎮政府,整合后將農地轉為國有再招拍掛出售。葛沽鎮25個村莊拆遷后建成容納25個行政村、5.1萬村民的樓房,騰出約3000畝建設用地。
4.應對城鄉一體化發展的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思考
4.1改革的基本原則
4.1.1堅持依法管地原則,在《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框架下進行,對于法律沒有詳細規定的,根據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原則要求,積極探索。
4.1.2堅持明晰產權原則,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的確權、登記、頒證工作,實現農村集體土地登記發證全覆蓋。
4.1.3堅持集約高效原則,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和節約集約用地制度,走出一條建設占地少、利用效率高的土地利用新路子。
4.1.4堅持維護農民土地權益原則,把保障農民土地權益作為衡量改革成敗的重要標準,同時兼顧國家、集體和農民個人三方利益,這是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出發點和落腳點。
4.2改革的基本方向與配套措施
4.2.1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法律體系,完善農村土地產權制度
首先要明晰農村土地產權關系,對農民承包地、宅基地、集體建設用地、林地等,進行確權登記,為市場配置土地奠定基礎;其次要在農地物權化的基礎上,探索農戶對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處置的權利,保證農民土地產權收益的實現;三是在符合土地利用規劃下,允許改變農地用途直接入市,實現與國有土地“同地、同價、同權、同場交易”;四是加快對集體土地流轉和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立法工作,從源頭解決農村土地流轉合法化問題。
4.2.2完善土地市場體系,促進城鄉統一市場體系的形成
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將非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全面納入土地有形市場建設,通過招拍掛流轉;積極探索農民參與和共享集體建設用地收益合理分配機制;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力度,更多地引入招標和拍賣等土地出讓方式使農村土地的配置完全遵循市場的供求變化。
4.2.3規范政府管理職能
首先,強化規劃管理,真正落實“土地用途管制”,也只有在用途管制法律制度下,才能保障農村土地有序流轉。其次,引入市場操作,公開投標定價,杜絕以行政方式從中獲取超額利潤的“越位”行為。再次,變干預為服務,更多的在為農村土地流轉提供信息、中介、登記、公證等方面做好服務。第四,政府應嚴格監督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依法維護保障土地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法國;司法體制;司法權配置;審判效率;法官獨立
[中圖分類號]D93/97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5)01 ― 0031 ― 02
當今全球化趨勢要求我國不僅要有國家經濟實力,還要能夠融入國際社會認同的司法價值理念,這同樣決定著國家在世界舞臺上的地位。所以,認真研究和吸收借鑒人類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是司法體制改革的關鍵環節。
一、中法司法體制比較
縱觀世界范圍內司法體制較為成熟的國家,法國與我國同為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有很多司法傳統的共性,在訴訟觀念上也有一定的相通之處,有著共同的訴訟傳統與訴訟心理,如兩國都存在職權主義訴訟結構傳統。所以,加強法國司法體制的研究對中國司法改革有現實的借鑒意義。
(一)司法權配置比較
法國司法權配置體現出司法權力的監督制衡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國檢察權對審判權的高效法律監督,以及法院預審法官對重罪案件的偵查監督。法國檢察官設置在法院內部,但卻獨立于法官,行使司法檢察權。這種設置方式獨具特色,以打破距離和部門限制的優勢更便捷的監督司法審判。我國審判權和檢察權分屬法院和檢察院兩個部門,在信息獲取方面存在不對稱現象,檢察機關不能實時監控審判機關的工作進度和審判結果。受制于部門行政管理、人事考核關系的局限,兩者的監督效率和效果也會大打折扣。二是在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司法權的相互制約。檢察官對警察的指揮調度有效防止警察濫用武裝強制力,這與我國公安機關強制偵查權不受限制體現出的偵查權獨大現象形成鮮明對比。我國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享有幾乎不受限制的強制偵查權,對于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搜查、扣押等措施可以自我授權、自行實施,逮捕乃至隨后的羈押也盡是由檢察機關審查批準,法院無從介入。可見,我國司法權力更多的是注重配合而不是監督制衡。如: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二)審判體制比較
法國法院系統比較復雜,由三大系統組成:普通法院系統、行政法院系統及在兩大法院組織系統之外的爭議法庭和特別高等法院。通過對法國審判體制的考查我們看出,普通法院系統的設置方式提高了審判效率,突出了審判工作細化分工,強調專業性。尤其是設置眾多處理突出社會問題的專門法庭,如商事法庭、勞動法庭,均由非職業法官組成。職業法官審判組織也突出了分工的專業性,如:“初審法庭主要是調解民間糾紛和審理訴訟標的在50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而警察法庭則是審理法定刑為2個月以下監禁或者6000法郎以下的違警罰金的刑事案件。”〔1〕行政法院系統主要審理行政機關和民告官糾紛等等。這種突出強調專業性的法院系統設置方式能夠提高審判效率,快速化解社會矛盾,最大程度實現司法審判的公平公正價值。
法國司法獨立性極高,尤其是法官獨立并實行責任制。審判方式一般是法官獨任審判,復雜案件時合議審判,不存在庭務會議、審判委員會、院務會議討論決定案件的情況。法國法官責任制更加凸顯了法官獨立性。為確保司法獨立,管理法官、檢察官,專門設立司法委員會。該委員會的職能主要是和法國總統共同確保司法獨立,同時擁有任命、監督和制裁司法官的權力。
(三)法官教育和培養模式
法國國家法官學院是國家的法官基礎教育和繼續教育機構,為教育性事業單位性質的國家行政機構,所有法官都誕生于該校并接受終生教育。法官學院基礎教育的培養目標是職業化、精英化的法官。與注重實踐性的教育方式相適應,法國法官教育師資隊伍建設實行以兼職教師為主,專職教師為輔,法官教法官的基本策略。它的授課方法是圍繞教育學員掌握審判專業技能,提高其職業素養和辦案能力。法官學院使法官的法律理念整體統一,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提高了法官的整體素質,實現了法官職業化、精英化。
我國法學教育因為學院層次不同而呈現多層次性,其師資隊伍、教學條件、培養規格、學習年限、課程設置和生源素質等諸多方面差別太大。我國司法考試本身存在的問題也不利于法官教育的精英化和職業化。成為法官需要統一司法考試和公務員考試兩項考試,公務員考試的設置明顯反映了法官的“官”的身份強調,而體現“法”的司法考試由于內容和形式上缺陷畢露而難以承擔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的選拔重任。
(四)司法行政體制比較
我國由于司法機關在人財物等方面都受制于同級地方政權,憲法確立的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無法實現。法國司法行政事務實行統一歸口管理,由司法部和司法委員會對行政、人事統一管理,由最高司法會議充當紀律檢查委員會,而且法院系統所需經費均由中央財政統一保障。這些確保了司法獨立、司法公正的實現,避免了因為同級人財物管理而影響法院獨立、法官個人審判獨立。
二、我國司法體制改革路徑
(一)司法權力從分立配合走向監督制衡
我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三主體的司法權配置和運作方面的改革重點是從分立配合走向監督制衡。首先,針對偵查權獨大現象,應貫徹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嘗試建立偵查權檢警一體化,并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對強制偵查措施的實施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即使采取強制偵查措施也應注重比例原則。學習法國檢警一體化經驗,可以將公安機關中的負責治安管理的治安警察與負責刑事案件偵查的刑事司法警察分立,將后者按照檢警一體化的思路,劃歸檢察機關管理,在防止公安濫用偵查權同時,能夠讓檢警組合成為一個強有力的控方整體。同時,法院、檢察院有司法審查權,建立起司法權對偵查權的審查機制,利用司法審查原則,形成司法權對偵查權的制衡機制。
法院和檢察院建立聯系人制度,通過同級檢察院向法院派駐司法檢察聯系人的方式更好行使對審判行為的監督檢察。借鑒法國經驗,檢察院派駐的檢察官人事、財務關系仍然歸檢察院,不受法院控制。派駐檢察員有權旁聽審判活動、列席法院會議,并且對審判活動實行連續性監督,及時向所屬檢察院匯報檢察情況,以保證檢察權的有效實施。
(二)審判體制改革
審判效率的提高是審判體制改革的關鍵目標之一,正所謂遲來的公正也代表不公正。法國司法效率的提高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大量由非職業法官組成的專門法庭,這跟我國建立的大調解制度有異曲同工之妙。大調解制度就是為了分流大量基層法院無暇處理的案件。“所謂我國大調解制度,是指在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政法綜治部門牽頭協調、司法行政部門業務指導、調處中心具體運作、職能部門共同參與,整合各種調解資源,對社會矛盾糾紛的協調處理制度。”〔2〕其目的是將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其他各種調解資源整合在一起,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借鑒法國對專業法庭的管理模式,對這些民間調解機構正確組織引導是目前的重要任務。
審判效率提高的同時也要注重審判公正的保障。審判公正性有賴于法院司法權內外獨立性,外部獨立主要指法院獨立于人大、行政機關和黨委部門,內部獨立性主要就是法官獨立。法官獨立在制度設計上需要多管齊下,關鍵環節是完善現行民主集中決策制度,健全審判委員會運行機制,廢除院庭長審批或決定案件的制度。但是法官獨立帶來的自由裁量權濫用現象如何克服?有學者提出實行法官責任制。“法官責任制是在嚴格界定錯案范圍的前提下,追究主審法官的錯案責任,使法官的審判活動對法律負責、對當事人負責、對自己負責。”〔3〕實際上,法官獨立更需要法官自身素質的提高以及司法行政體制的深化改革。
(三)法官的培養路徑
法官培養路徑應該是普通高校的法律基礎教育與高等職業教育結合,實現法律教育的高質量和統一性,踏上法官培養的精英化、職業化道路。先由普通高校完成法律基礎理論教育,然后由高等職業院校承擔類似法國法官學院的角色,完成法官任職的職業基礎教育和繼續教育。因為從培訓方式上,法官職業培訓強調不同于古板的學院式授課方式,而是富有職業特點的獨特的培訓方式。高等職業院校辦學理念“工學結合”注重實訓,與法官職業教育方式有高度默契。具體來說:
首先是普通高校對法律基礎教育的完成。這個階段重點完成法官的素質教育任務。不僅是法律理論知識的掌握及個人法律能力的培養,更重要的是道德觀點的培養。法官的自由心證多是憑借法官的良心即道德觀念來判斷的,所以法官作為人的道德塑造更為重要。另外,法律信仰法律信念的樹立也是這一教育階段要完成的使命,不相信法律的法官不可能是一個稱職的法官,法律信念對法官來講就是一種人生的信仰。
然后由高職院校完成法官職業教育的培養。高職院校利用社會實踐基地,尤其是公檢法實訓基地的優勢,完成法官職業培養的目標。教學計劃大體分四個學期。第一學期,在企業、行政機關等司法機構以外的單位實習,通過增加社會認識理解司法工作性質。第二學期,在學校內對有關司法技能、業務知識及合作部門的業務知識進行培訓。第三學期,在法院、監獄、警察局、律師事務所實習并協助辦案。第四學期,專業化的教學階段,主要在學校和法院學習,通過教育培訓努力實現技能與理論結合。
(四)司法行政體制
我國的司法行政體制也應該實行司法機關垂直領導體制,法官的任免和管理應區別于行政公務員,凸顯法官職業化。財政經費保障方面,由司法部提出獨立預算,中央財政統一撥付。使法院在人、財、物方面脫離地方,打破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保障實現司法獨立。
〔參 考 文 獻〕
〔1〕 吳玲.法國司法體制〔J〕.中國司法,2005,(06).
一、導致傳媒和司法沖突的原因
1.兩者承擔的社會功能不同。作為言論自由的表現形式,傳媒報道具有強大的引導和評價功能,它可以對司法中的任何人和事進行自發性評價,并進行廣泛傳播。由于其評價并不在當事人之間形成權利義務關系,對紛爭當事人不具有支配性和強制執行力,所以傳媒可以恣意評價,但這可能導致其評價與事實不符,甚至是偏頗的、錯誤的。司法裁判則不同,司法承擔平定紛爭、實現社會正義的功能,司法對紛爭所作的裁判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對當事人具有支配性和強制力。基于對程序性、規則性的強調或司法主體認識能力的有限性,其評價未必總能做到公正、準確和合理,其評價結果也不一定符合自然正義,這使其不可避免地成為同樣以實現社會公正為追求的自發性評價(傳媒)的關注點,導致兩者發生沖突。
2.關注焦點視覺的不同。(1)媒體要維護新聞自由,滿足公眾的知情權,伸張社會正義;法院要維護獨立審判,確保司法公正與權威,對抗雙方的價值目標都含于憲法原則,同等重要,以致現實中往往誰也不服誰,誰也說服不了誰。①
(2)媒體多關注案件本身,司法多關注當事人權益。荷蘭女法官V ivienne van Amstel說過:“媒體對案情感興趣,但法官更關心嫌疑人和受害者的權益。”由于新聞的時限要求和簡明風格,傳媒報道傾向于把案件當“事件”報道,把各種錯綜復雜的案情當作難得的賣點,進行炒作,其事實往往與法庭經質證、認證查明的法律事實相距甚遠,既妨礙了公正審判,又侵害了當事人的權利。但司法不是兒戲,它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把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放在首位,遵照法定的程序作出公正的裁判。
(3)媒體多關注道德層面,司法多關注法律層面。傳媒由于其特殊性,它更多地表現情感、直覺,往往將法律評判的問題從道德角度進行評判,這一點在對司法的批評性報道中尤為突出;而司法所關注的是法律與證據支撐的事實,于是兩者的價值取向發生了分歧。
3.司法獨立機制尚不完善。“蒼蠅不叮無縫的蛋”,司法體制紕漏較多,司法不公是引發媒體評論的一個重要因素。我國司法獨立機制不完善主要表現在:一方面是法官的獨立精神不強,新聞輿論在一定程度上左右司法判決的力度很大,使法院大量生效判決得不到執行;另一方面是公民對法律沒有信心,公民有了利益糾紛不去尋求司法救濟。曾有一度,老百姓寧愿到中央電視臺《焦點訪談》編輯部門前排起長龍上訪,也不愿到法院告狀,因為他們認為“法院不如電視臺管用”。有媒體公開發表文章稱:“今天中國最有權威的法庭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而是在中央電視臺,《焦點訪談》是目前中國最有權威的‘審判庭’。”
4.媒體報道缺乏法律規范。在中國傳媒與司法的相互關系上,兩界對其中若干問題并非沒有共識,缺少的是可供操作的規范,特別是媒體的自律性規范(如采訪者那種暗藏攝像機的“特工”式采訪,這種方式在法律上也十分值得商榷)。一方面,新聞界在法制報道時缺乏法律規范,在案件審結之前,一些傾向性的報道,往往給法院帶來很大的壓力;另一方面,對于什么樣的案件能報道,報道到什么程度,法院也缺乏明確的規則。
二、傳媒和司法關系的協調
出現傳媒與司法的矛盾是正常的,問題在于需要找尋兩者之間的平衡點。在兩者之間形成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行為界限,將兩者之間的沖突控制在最小限度,實現沖突的最小化和權利的最大化。
出于對新聞自由與司法公正雙重價值的考慮,世界上發達國家的普遍做法是:一方面盡力避免以強力限制新聞機構對司法活動的報道與評論,竭力促使新聞界產生自律性規則。另一方面,采用延期開庭以冷卻媒體報道的影響、改變審判地點以緩解法官壓力、對合議庭人員進行輿論隔離等做法來避免媒體報道影響司法公正,而很少通過藐視法庭罪的方式對影響司法公正的媒體進行懲罰。這對我們認識媒體報道與司法公正的關系無疑具有啟發意義,值得我們借鑒。
筆者認為,對傳媒與司法之間的關系不應放在對抗模式中認識,而應該從協調社會統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目前,要處理好媒體與法院的關系,在于媒體和法院各自能否定好位、把好度。
從媒體的立場上,既要認識到輿論監督的重要性,又要重視建立媒體與司法的積極關系。媒體應加強自律,以善意、寬容的態度對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駕于司法之上。
首先,媒體應加強自律,以自律來爭取司法的合作。媒體要樹立對黨和人民的事業負責的態度,懷著高度的社會責任感,恪守職業道德,遵循一定的規律和秩序,對案件進行真實準確、客觀公正的報道,不能絕對自由和不受拘束地報道案件。媒體業界應制定一個符合法治精神的、便于媒體從業者理解和運用的自律性規范:第一,媒體報道案件,應當以“合法、正當”為原則,應報道雙方的主張,不能單邊報道,特別是不能對正在審理中的案件作過多的或者傾向性的評述性報道,以免給法官帶來不應有的輿論壓力,影響司法公正。第二,媒體要強化職業道德要求,杜絕為法院提供各種形式的“有償新聞”,更不能成為法院自我宣傳的“傳聲筒”。第三,媒體不能采訪審理案件的法官、陪審員及他們的領導,確保法官始終給人以獨立、中立的印象。第四,媒體監督必須講究方法藝術,批評的方法要講究,分寸要適當。制定這些規范,有利于減少兩界的沖突,同時有效擴大媒體對司法活動采訪、報道和評論的空間。
其次,媒體應提高整體的法律素養。新聞記者和編輯應加強自身的法律素養,多掌握一些法律常識,避免在法律問題上出現明顯的紕漏(如把法律問題弄成道德批判,把案件的事實報道弄成道德審判等)。媒體的報道應該多一些事實的報道,少做司法判斷,把司法控訴權交給檢察官行使,把司法判決權交給法官行使。在這一點上,國外許多成熟媒體所堅持“我報道,你判斷”的原則,很有借鑒意義。
三、完善司法體制的幾項工作
從司法的立場上,應完善司法體制,提高法官的綜合素質和執法水平,實現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以贏得社會公眾和傳媒的認可。
首先,加快司法體制改革,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獨立,以樹立司法的良好形象和司法權威。司法方面要加快司法體制的改革,完善保障司法獨立與司法公正的制度,真正保證司法過程不受任何組織、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如完善能夠確保公正與效率的審判方式、審判組織、訴訟制度、執行體制和監督機制;建設符合司法文明要求和能夠保障司法效率的裝備設施。通過上述法院體制改革與制度創新,樹立“司法公正、執行有力、工作高效、隊伍廉潔”的法院形象。
其次,堅持審判公開。司法要真正公開,要把案件審理過程、證據以及如何形成判決等通過媒體報道,呈現在公眾面前,讓公眾看到法院是依據這些證據作出判決的,以增強司法透明度,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再次,必須提高法官的綜合素質和執法水平。法官素質較低,業務水平有限,司法過程中難免會出現紕漏,所以,要確保司法公正,必須提高法官的綜合素質和執法水平。司法部門應逐步確立能夠生成高素質法官隊伍的現代法官制度和人事制度,嚴把進人關,實現逢進必考、全國統一司法考試等,對法官的德、能、勤、績進行全面考核合格后,才能錄用。
最后,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為了給傳媒提供一個通暢的平臺,規范對外披露信息,更好地接受人民群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法院系統應進一步推廣新聞發言人制度。對本院審理的各類重大、典型或社會關注的案件情況以及法院重大改革措施、調研成果等情況,召開新聞會,主動向社會公布,并同時就有關法律問題、背景情況進行相關說明、解釋,以方便傳媒監督。
總之,在傳媒與司法的沖突關系中不斷地、積極地尋求調和是十分必要的,目的不在于實現平衡,而是在尋求平衡中磨合出現實可行的規則。當然,在這樣的過程中,我們應謹慎地把好社會法治化的演進規律,讓事物沿著人們期望的方向發展。
[關鍵詞] 律師職業環境;權利;權利保障
[中圖分類號] D920.4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1-5918(2016)01-0076-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6.0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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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治進程中刑事辯護律師的職業定位
談到司法公平與司法正義,可能多數人想到的都是莊嚴肅穆的法院、檢察院還有一群特殊的群體刑事律師,在我國刑事律師的職業定位是很尷尬的,田文昌老師就曾說過:“表面上看到律師光鮮亮麗的一面,一定意義上也是相對令人羨慕的職業,但是實際上律師自身常常無所適從,不知道自己以什么標準界定自身,也不知道自己該做什么,社會各界多律師都是褒貶不一,政府需要律師卻又沒有安置律師的位置,人們羨慕律師但又擔心律師的職業操守,企業利用律師但又怕律師幫倒忙,法院、檢察需要律師出庭對抗,但又不重視律師,甚至認為律師的職業是底下的”,這一系列的態度讓人百思不得其解,律師是他們眼中的怪物么?這些狀況也是現今社會的真是寫照。筆者通過走訪綏化市北林區司法機關、群眾、律師事務所就關于法治建設進程中刑事律師定位的相關問題進行了交流和探討。百分之七十的人員都認為律師是自由職業者,百分之十左右的人認為辯護律師是國家工作人員,而介于兩者之間的則占了百分之十左右,少部分人認為他們是其他行業。而關于律師的定位,從律師自己表達中可以感受到他們自認為自身的地位一般偏低,而只有不足百分之十的人自認為地位很高,對于推動法治建設這一方面的問題,百分之七十左右的人員都認為還沒有真正的發揮其在法治中的作用,還需要培養良好的職業涵養和職業操守。同時,從檢察院以及法院的視角觀察刑事律師的群體,認為他們沒有充分發揮其推動法治作用的主要原因是素質問題,大多數律師的職業環境不佳,以及還有百分之三十左右的人員認為是管理體制上的問題。
1996年頒布的《律師法》就回避了律師的定性,與資本主義國家相比也沒有本質的區別,即是自由職業者,甚至可以叫個體工商戶。但是律師通過學習專業法律知識的才能從事的工作,以法律為業,不以營利為目的,所以在筆者看來不能等同于個體工商戶。刑事律師更是承載著更高的責任,即是維護法律的公平以及社會正義的使命。之所以就刑事律師的職業定位進行了調研,與刑事律師在職業過程中遇到的難題息息相關,在共建法治社會的強心針進入到每個公民的血液里時,沸騰和混亂是同時存在的,就像刑事律師的職業環境一樣,辯護律師的社會定位在治進程中就像尋找權利泉水的源頭,這樣才能保證泉水的純潔和便利使用。辯護律師的職業定位所引起的職業環境中的問題需要反思和解答。
二、刑事辯護出現“新三難”
一位資深的刑事辯護律師和我談了現在職業困境中的苦惱,2008年的新律法修改完后,“老三難”問題已經不是刑事律師流失鈣質的主要原因了,但在司法操作中仍然還是力不從心,面對妨害證據罪多數刑辯律師還是談據色變,面對法庭上的質證像是螞蟻搬秤砣,面對被采納的證據的比例更是啞巴吃黃連有苦說不出,他希望刑事律師的隊伍不要再流失更多的成熟律師,也希望自己能夠堅持下來,他說:“長期從事這個職業需要很大的勇氣和氣魄,沒有這樣的勇氣和氣魄,是很難經歷一道道荊棘的。”
刑事辯護律師在維護司法公平和司法正義的道路上所產生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依法治國、保障人權、強監督機制是法律人在司法活動中的主要表現,對于刑事辯護律師的現實意義及理論意義不多贅述。真正實現法律的公平以及形成法律共同體就需要司法體制的改革。
那么,司法體制的改革與刑事辯護關系的多次微妙的變化就需要更近一步的解讀,《民主與法制》總編輯劉桂明曾說過,在司法體制改革與刑事辯護的關系上可以從三個層次進行解析,一是司法體制改革與刑事辯護有助于民眾培養法治理念,二是可以讓民眾真真實實的感受到每一個司法案件中的公平正義,三司法體制的改革為刑事辯護律師的權利豐滿羽翼解開鐐銬,真正實現和形成法律共同體的構架。不得不說刑事辯護律師職業過程中的諸多難題,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名譽院長樊崇義指出,辯護律師的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這樣的老問題都隨著2008年的刑事訴訟法以及律師法的改革得到了基本的解決,但是“新三難”的問題突出,包括申請調取證據難,法庭上質證難,律師正確意見被得到采納難,2014年10月尚權律師事務所與中南大學法學院聯合舉辦了一場主題為“司法改革制度下的刑事辯護”,百余名法官、學者、律師各抒己見,引起刑事辯護問題上反響與反思。筆者認為想要更加真實的深入了解刑事辯護律師在職業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就需要在職業環境中進行觀察、訪問,以親歷者的身份對刑事辯護律師的職業環境進行解讀。筆者多次深入訪談和現場發放調查問卷對刑事辯護律師的職業困境進行調研,問題躍然紙上,“兩低”問題也相當突出。相關數據調查顯示,刑事案件在法治相當完備的今天刑事律師的參與辯護率不足百分之三十,參與的辯護律師有不足百分之二十是當事人自主聘請的,而其余的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則多為被指派辯護人,兩低的問題就出現在此些辯護案件中,辯護質量得不到保證,同時也不難看刑事辯護律師出庭辯護率的底下。從偵訴人員與辯護律師的關系分析,二者是只能相對目的一致的,同時又是相互制約與平衡的,控、辯、審三方必須保持平等,才能是法院保持中立,才能做出公正的裁判。但是,在法院以及檢察院對于辯護律師的職業定位不高的評價來看,不能排除戴有色眼鏡來對待對抗指控的辯護律師。對審判階段出現的“新三難”問題筆者進行了梳理,多數的法官能保證律師權利的行使,在法庭的舉證、質證相對很順利,也能在辯論中充分發辮自己的意見,但是,從律師的問卷中則反映出只有不足百分之六的辯護律師在發言的時候沒被打斷或者沒出現限制辯論的情形,這與法官所說的情況大相徑庭。
三、刑事辯護律師權利之解答
一個國家的制度與法治是不可分離的,刑辯律師的權利保障也是社會法治與體制的反射線,刑事辯護律師作為自我評價偏低的群體,在某種程度上是自我職業不自信,這種不自信來自于社會各界人士對于刑辯律師的態度及評價,如同那位資深的刑事律師的肺腑之言,想堅持卻沒有堅持的體制,想放棄又沒有放棄的實質問題,我國刑事律師的職業困境非一日之寒,想打破刑事辯護難出現的取證難、質證難、意見采納難得堅冰,筆者建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破冰行動,為通向正義之路掃清障礙,這是一項長期的工作更需要各界共同努力。
(一)全面貫徹新律法的規定
對于現存的刑事律師的權利保障問題,不可否認的是新刑事訴訟法關于辯護律師的權利及其義務的規定已經趨于完善,但是會見難等問題還是不可回避的問題,特殊的刑事案件仍舊堅持本部門的習慣執法標準,讓刑事律師一只腳邁進門里,一個頭貼在門上小心翼翼的探聽虛實。閱卷問題雖然從體制上基本解決,可是實際操作中仍然存在退補偵查,檢察官出庭的借口推遲辯護律師的閱卷時間,即使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得以行使,也難免會遷就檢察院人員的工作時間,不能充分的滿足閱卷的需要。筆者認為新律法在保障人權方面較刑事訴訟法是先進的,《律師法》的運行受到了《刑法》的以及《刑事訴訟法》的內部運行體制的制約,同時,《律師法》與《刑事訴訟法》存在位階等問題,在位階對抗中,新律法在與刑事訴訟法內容產生矛盾時應該適用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運行規則。另外,因為大眾對于律師法不夠深入的了解,致使一部分人認為律師法只管律師的司法活動,與其他人無關,也是新律法無法深入貫徹的原因。如何能使新律法充分的行走在司法的大道上,不能只是單純的等待法律的去陳革新,而是要將律法貫徹到實處與。例如,在取證的問題上,《刑法》所規定的三百零六條關于妨害取證罪的設置,在法庭辯論過程中,法官對于采納的辯護意見作出必要的說明,當然,律師法作為職業規則去遵循是沒有問題的,問題在于律師法能否真正的得到切實的實行。
[關鍵詞] 現代司法理念 全球化 WTO 國際民商事管轄權 國際協調
對于中國司法改革的現狀,張志銘教授認為,“要作一個評價的話,似乎有一種山重水復疑無路的感覺,總體上還沒有形成連動,實質上的發展還不大,現在已經到了在司法理論、司法哲學上做一點提升的時候。”[1]賀衛方教授也有類似的觀點:“實際上司法改革走到今天,的確到了在理念上要提升的程度了。”[2]這種觀點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認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指出:“落實黨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體制改革任務,有一點很重要,就是要加強司法理念建設和創新”“只有在司法理念上有所突破,黨的十六大提出的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任務才能落實”。[3]正如羅伊德在評價法律理念對人類文明不可磨滅的貢獻時所指出:“它使現行的法規得以表現,提供方法,使這些規定有機會作合理的發展,或是創造新的規則,同時提供一種指導人類行動的工具”[4],法律現代化是法律制度、法律運作方式和法律理念現代化的統一體,精神理念的擇優決策,直接影響著法律制度的創設、存廢及具體運作的優化,可以說,脫離法律理念導引的法律現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現代化。現代司法理念的確立對我國的司法改革至關重要。本文擬就現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普遍性的確立以及加入WTO后其對我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完善的推動作些探討,期望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能有所裨益。
一、 全球化語境中現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與構成
理念,即英文的Idea,德語的Idee,從詞源上考察,源自古希臘的
eidos或 idea,由 idein(看)演化而來,原意是“一個人所看見的事物的‘外觀’或‘形象’”。柏拉圖創立理念論將其變成一個專門的哲學術語[5],最早嘗試將“理念”從哲學引入法律領域的是康德[6],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將法與理念結合起來的是黑格爾[7]。德國的新康德主義法學家魯道夫•施塔姆勒則將法律概念與法律理念作了區分,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義的實現”率先從法律價值意義上來研究[8],隨后,英國法理學權威羅伊德在1964年出版《法律的理念》(The Idea of Law)一書,就法律與道德、正義、自由的關系作了具體的闡述。[9]我國臺灣的史尚寬先生以及大陸學者江山、劉作翔也就“法律理念”及其相關問題作了研究。[10]黨的十六大確立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之后,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與作用得到普遍重視,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進行了廣泛和充分的研究。[11]總的看來,對司法理念的含義并無多大的分歧,筆者認為范愉教授的定義比較合理,“司法理念是指導司法制度設計和司法實際運作的理論基礎和主導的價值觀,也是基于不同的價值觀(意識形態或文化傳統)對司法的功能、性質和應然模式的系統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體現在司法體制、司法組織、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員,形成‘行動中的法’即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因素。”[12]相比較有些定義,如“司法理念簡單地說就是司法工作人員在司法活動中所形成的總體上的原則和根本上的指導思想”[13],“現代司法理念的內涵是指人民在認識司法客觀規律過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學的基本觀念,是支配人們在司法過程中的思維和行動的精神指導”[14],忽視了司法理念的制度基礎及其存在的客觀性或法律價值的屬性或界定的現代性歷史時空,則有失偏頗。但對現代司法理念的構成或講內容則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有人從審判實踐出發認為司法理念包括開放化理念、服務化理念、效益化理念、透明化理念、人性化理念、權力平等化理念、司法獨立化理念和法官職業化理念[15],有人從民事訴訟法的角度應樹立改革理念、契約理念、效益理念、誠信理念、公正理念與便民理念[16],另有學者分別從刑法學、刑事訴訟法和行政法的視角作了研究[17],還有學者從比較法的角度認為應樹立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的理念、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理念、法律至上法律權威的理念和服從法律順應民意的理念[18]。筆者認為,司法理念作為指導司法制度設計和司法實際運作的理論基礎和主導的價值觀,并非絕對、單一的而具有相對性和多元性,并非靜止不變的而是動態發展的。從司法制度設計或司法實際運作或司法人員的不同的出發點,立足于不同的歷史時期,在不同的法學領域用不同的方法來研究,會有不同的結果;又誠如霍姆斯的斷言“法律是基于經驗”或北京大學蘇力教授的主張“法律是種地方性知識體系”[19],由于各國政治制度、意識形態、文化傳統以及司法制度設計的差異,司法理念還有地域與國別的分歧。但法律發展的統一化(或趨同化)和民族性并性不悖是其21世紀發展的重要趨勢,[20]隨著全球化的不斷推進,司法理念將會在全球范圍上呈現趨同化[21]或統一化的趨勢,形成某些宏觀的共識,從而確立并不斷加強其普遍性。本文力圖從全球司法制度設計或司法實際運作的角度宏觀揭示現代司法理念的普遍性和基本構成。
目前,涉法案件已經成為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司法機關應有的權威的問題之一,同時也嚴重干擾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通過對我院直接受理的上、案件以及處理有關機關批轉的督辦案件進行分析,上訪的原因有法院自身所存在的問題,比如存在個別法官違反審判紀律違法辦案的情況;但相當一部分案件都是因為訴訟制度自身存在的問題以及當事人對于訴訟制度自身的誤解,認為自己有理而敗訴之后就四處上訪。并且,在有關機關督辦的涉訪案件中,由于有關機關處分不當,使得法院處于極為被動的局面,同時導致了上訪案件的大量增加。
但是,經過認真的分析研究,我們認為造成目前涉法上訪案件劇增是有著深層次的歷史原因的。由于我國處于一個社會轉型的歷史時期,尤其是在確定"依法治國"的基本國策剛剛確立的時期,由于權利與權利、權利與權力之間的沖突大量地集中到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自身與法治社會的需要還不能適應、人民法院應有的地位與權威作用都尚未得到落實,因此在這樣一個特殊的歷史時期出現大量的涉法上訪現象是正常的。
比如,法治社會的含義之一是法律在規范社會秩序、調整社會利益沖突中有著至高無上的地位;因此,法律自身的完善尤其是法律在社會中的實施就顯得非常重要;而人民法院作為法律實施的一個重要機關,其自身如何才能夠公平、公正地通過對案件的裁決規范社會的秩序、調整社會的利益沖突就顯得尤為重要了。司法機關自身是為了解決各種社會組成主體之間的利益糾紛而存在的;但是,司法機關如何才能夠發揮出保護權利的應有作用,或者說社會需要什么樣的司法機關呢?司法機關只有能夠適應社會的需要,才能夠發揮出其在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的作用。筆者認為,權利存在的主體的抗爭與覺醒是社會發展的原動力;因為,只有權利的抗爭與覺醒才能夠避免國家機關在改革中避門造車,使得國家逐步地改革以適應社會發展與進步,才能夠為國家機關的改革找到能夠盡可能與社會的發展進步相適應的方向。但是,我國的法治建設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司法機關與社會的要求相適應同樣需要一個相當長的歷史時期,而我國的司法權作為一種獨立地解決社會糾紛的權力剛剛產生二十多年的時間,現在,尚處于探索什么樣的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如何才能夠適應維護中國的公平正義這樣一個歷史階段。而現在涉法上訪、案件的增多,正是說明了權利已經覺醒,司法機關與權利已經覺醒了的社會需要尚不適應,為我國的司法體制改革不僅提供了原動力;因此,社會以及司法機關自身認真對待與研究上訪的原因并找到相關的對策,才能夠為建立起能夠維護中國公平正義的司法機關。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在探索建立適應中國國情的司法機關這樣一個歷史時期內,涉法上訪事件的增多同樣具有積極的意義。
綜上,我們認為,涉法案件劇增有影響人民法院正常工作、司法機關的權威等消極的影響;但是,在目前這樣一個特殊的歷史時期,出現大量的涉法上訪是無法避免的;同時,它對于認清我國的國情、從而構建起適合中國法治建設需要的司法機構仍然有著積極的作用。
二、現階段,造成涉法上訪過多的客觀原因
首先,我國司法體制改革,必然地引起中西訴訟文化觀念上的沖突。西方的近、現代司法體制是構建在理性的基礎之上的。這種理性的表現之一就是相對于復雜的社會而言,很難找到一個客觀的、統一的公正標準;同時,法官是由人而非神構成的。因此,在社會無法尋找到客觀的、統一的公正標準時,設置司法機關的目的就是退而求其次,以司法這樣一個層面上的公正代替社會公正,從而使得社會關系處于穩定之中。這種訴訟文化對于社會的影響在于:在社會主體之間權利的沖突中,司法機關的裁決之所以是公正的,是因為裁決是司法機關作出的。在這樣的訴訟文化的影響下,由于司法機關具有絕對的權威作用,當事人與社會公眾既便是認為法官作出的生效裁決不公,也能夠會自覺地服判。而我國傳統的訴訟文化之中,"清官"的思想占有主導的地位。一方面,"清官"往往具有非常高的道德情操,值得現在我國的法官們學習;但另一方面,由于中國的"清官"雖然歷史上確有其人,但"清官"是經過了文學加工而"創造";在"創造""清官"的過程中,歌頌清官崇高的道德情操的同時,往往還會對于清官的智慧無限地撥高,乃至于達到了"神化"的地步。比如我國最有影響力的包公,在人們的觀念之中已經如魯迅先生所說的諸葛亮,"近妖而非人"了。而現實中的法官是很難做到如被"妖化"了的清官那樣對于每一個案件都能夠明察秋毫。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現代的司法體制只能是建立在一定訴訟規則下的公正而非象清官那樣做到每一個案件都做到絕對的公正。"清官"的訴訟文化對社會的影響是:"清官"作出的裁判,就應當是公正的。受這種訴訟文化的影響,當事人是以"清官"的標準衡量現實中的法官的,一旦當事人認為生效的裁決不公平的時候,往往很難服判、息訴。這是產生大量涉法上訪的訴訟文化方面的原因。
同時,由于在制度設計上,我國與西方國家司法機關所具有的絕對權威不同的是,現階段我國司法機關應有的獨立地位尚未樹立起來,司法機關在處理社會糾紛中的終局性尚未落實。這也是導致了大量的上訪、案件的出現的原因。近代西方社會的司法體制是"三權分立"為基礎的,因此司法機關自身具有獨立的權力;當事人對于司法機關的裁決不服,只能按照司法程序、由司法機關自身予以解決。而我國憲法之中雖然規定了"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但在目前的情況下,由于各種原因,司法機關的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規定尚未落到實處。固然,黨委、人大應當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領導與監督;但是,黨委、人大對法院的領導與監督應當通過組織領導、審判政策領導以及審判紀律監督,而不應當以對個案進行干預的方式予以監督。而目前的情況時:一遇有上訪,各種機關為了社會的穩定或者其他的原因,對于個案直接進行干預。由于其他機關并沒有參與案件的審理,不知道案件的具體情況,僅僅根據上訪者的一面之詞進行判斷、處理;并且,由于其他機關自身對于司法權力運作的方式并不了解,因此在處理涉法上訪案件的時候,很可能作出錯誤地處理。這樣,就會使得上訪者將其他機關的批示當作"尚方寶劍"向法院施加壓力,最終的結果不但不能公正地解決上訪人所反映的問題,破壞人民法院的權威。同時,由于其他機關不當的處理,造成了一種只要上訪,當事人就會獲得利益,盡管這樣的利益未必就是公正的、合法的。這種現象的存在,無疑等于鼓勵和縱容人們通過上訪而非通過法律程序解決自身的問題,使得涉法上訪的現象越來越多。
再次,檢察機關在維護司法權威中的作用尚未完全發揮出來。由于我國實行的是兩元司法體制,檢察機關與人民法院共同作為我國的司法機關,都具有維護司法權威的義務與責任。我們認為,司法機關的權威作用應當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從實質上看,司法的權威應當具有公正性;二是,從形式上看,司法的權威應當表現為裁決的穩定性。因此,司法的權威應當是公正性與穩定性的統一。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共同構成我國的司法體系,在強調司法的權威、司法的終局性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應當充分發揮出其在維護司法裁決的公正性與穩定性中的地位與作用。由于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一樣,都是以法律為職業的機關;因此,由檢察機關對于人民法院裁決進行法律監督相對于其他的機關而言,更能夠維護司法的權威。因此,在我國實行兩元司法的框架之內,實行司法機關解決社會糾紛終局性的含義是:一是,檢察機關對于生效的裁決認為是錯誤的,應當以有限次抗訴的方式予以救濟,以維護司法機關應當具有的公正性;其次,檢察機關審查認為是裁決是正確的,即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一旦經過檢察機關的審查認為不符合抗訴的條件,就應當視為終局性的裁決,除人民法院依審判監督方式外其他機關不得干預,以維護司法機關裁決的穩定性。但是目前,受我國傳統上僅僅注重司法的公正性而忽略了司法的穩定性這種觀念的影響,在發揮維護司法機關權威的作用時,檢察機關的作用僅僅體現在檢察機關認為法院的裁決是錯誤時以抗訴的形式進行法律監督。因此,即便是經過了經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是正確的裁決時,當事人通過仍然通過上訪可以審判機關的生效裁決。因此,即檢察機關在維護司法機關應當具有的穩定性方面尚未發揮出其應當具有的地位與作用也是導致涉法上訪案件培養多的一個客觀原因。
三、從根本上解決我國涉法上訪的對策
綜上,我們認為,為了維護司法機關應有的權威作用,從主觀方面,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自身的職業道德建設,從而培養起具有社會公信力的法官隊伍,堅決杜絕因少數法官違反職業道德而對于整個法官隊伍造成的消極影響。但同時,由于造成目前的大量的涉法上訪還具有相當多的客觀因素,而這些客觀因素僅僅憑人民法院自身的努力是遠遠不能做到的。因此,為了從根本上解決涉法上訪問題,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首先,應當加強司法權運作方式的普及。隨著法律在我國社會生活中的地位與作用越來越強,為了普及法律知識,我國進行了幾次普法活動。但在普法活動中,過多地注重于法律知識條文的宣傳,而忽略了法律只有經過司法程序才能夠變成社會存在。關于法律的特性,法學家薩維尼(Savigny)指出,法律的本質是一體兩面,法律的理論性與實務性是不可偏廢的。法律的理論性指的是法律應當符合正義的標準的,即實體上的正義性;而法律的務實性正是通過司法程序而表現出來的;只有經過司法程序之后,法律才會具體到社會存在中去,司法程序往往相對于法律而言具有了其獨特的價值。因此,在今后的普法教育中,應當加強司法權運作方式的宣傳教育,人們在知道司法權力是如何運作之后,就會更多地了解自己敗訴的原因,從而增強人們服判息訴的觀念。
其次,根據現階段的社會形勢,應當加強執政黨對于司法機關的領導;但我們認為,執政黨對于司法機關的領導還應當與提高執政黨的能力相適應。根據司法機關自身的特點與司法機關在維護社會穩定、社會公平正義中的地位與作用方面加強黨對司法機關的領導,即是增強我黨執政能力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是實現我黨將我國建設成為法治國家的具體手段。因此,我們認為,各級黨委對司法機關的領導,首先應當體現在組織領導上,確保對黨、對人民忠誠的人們進入法院領導崗位與審判崗位;其次,應當根據社會發展的形勢,加強對司法機關審判政策的領導,以實現司法機關在實現黨的總體目標中的地位與作用;再次,應當加強對于法官隊伍執行法官職業道德進行監督,防止因為個別法官的不當言行危及到整個司法的權威。但是,黨對司法機關的領導不應當對于個案進行干預,以維護司法機關在處理社會糾紛中的權威作用。因為,維護司法機關的權威作用不僅是實現社會的相對公正與社會的相對穩定自身的需要,同時也是維護執政黨在國家社會生活中的權威作用的需要。版權所有
的講話精神立意深遠、旗幟鮮明、直面問題,要求必須抓住領導干部這個“關鍵少數”,號召認真踐行“四個帶頭”,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和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提供了重要遵循。3月18日,省委舉辦專題研討班,就全省各級領導干部深入學習貫徹的重要講話精神,切實肩負起第一責任,爭做尊法學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建設法治貴州作了安排部署。就此,筆者結合工作實際談幾點認識和體會。
爭做尊法模范樹立法治理念
“法者,治之端也。”只有尊法,對法尊崇、敬畏,才能真正理解法是行為之端,是底線、紅線和高壓線,不可觸犯,方能樹立“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
作為地方主要負責同志,在尊法上應當自覺樹立法治理念,真正內化于心、外化于行。自覺履行法治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帶頭尊崇法治、敬畏法律,努力把法治精神、法治意識和法治觀念熔鑄到頭腦之中。自覺堅持以法治思維、法治理念做決策、理政務,體現于日常行為之中。
爭做學法模范弘揚法治精神
學法是用法守法的前提,只有懂法才知哪些該為,哪些不該為。學法懂法是對干部的基本要求,干部不學法、不懂法,信念堅定就會打折扣,為民服務、勤政務實就會走彎路,敢于擔當、清正廉潔就難有保障,弘揚法治精神必然成為一紙空談。
作為地方主要負責同志,在學法上,應當全面弘揚法治精神,帶頭學法懂法。堅持深刻學習領會憲法精神,系統學習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準確把握中央關于法治建設的重大方針和重大部署。堅持系統學習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關的法律法規、與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相關法律法規,增強推動發展、服務群眾、維護穩定的能力,任何時候都不能以工作忙為借口,忽略對法律法規的學習,放松學法的自覺性,要筑牢學法極端重要性的思想基礎。
爭做守法模范堅守法律底線
民眾信不信法,首先要看干部守不守法。黨員干部要把對法治的尊崇、敬畏轉化成謀劃工作的法治思維、處理問題的法治方式,做到要在法治之下,而不是在法治之外,更不是法治之上想問題、作決定、辦事情、抓落實。
作為地方主要負責同志,在守法上,應當嚴格堅守法律底線,時時處處以法律為準繩。堅持依法用權,秉公辦事,既不、違法行政,又不畏手畏尾、消極怠責。堅持公平正道,剔除私心雜念,做到不偏不倚,依法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堅守做人底線,不越法律紅線,始終保持清醒頭腦,甘于清貧、樂于奉獻,依法依規做事,清正廉潔做人。當前,還要切實貫徹落實好《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遵守憲法法律,維護司法權威。
2015年,匯川區被中央政法委批準成為全省司法體制改革先行試點,這就要求一方面要深刻理解司法體制改革的重大意義和原則要求,積極支持區法院、檢察院司法體制改革工作,幫助“兩院”解決具體困難和問題,尤其是員額制改革中可能出現的人員流轉、消化和干警的思想政治工作問題;另一方面,堅決做到領導干部不插手具體案件的處理,使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案件負責制真正落到實處。目前,區法院、區檢察院在機構設置、職能優化、績效提升、監督管理等方面正積極開展探索,已將51名檢察官改革過渡成27名員額制檢察官,在現有25名裁判法官中遴選出19名裁判法官,提高了司法效率和質量,為匯川區創建司法體制改革“樣板”增添了信心和動力。
爭做用法模范推進法治實踐
法律是治國之重器,法治是現代文明國家的共同特征。過去,遇事找“關系”,習慣于“幫我找找人”;有困難找政府,指望行政化手段干涉;有糾紛找黨政領導“鬧一鬧”,“信大不信小,信上不信下,不信法”等現象突出。現在,將依法辦事貫穿于工作的全過程,做到辦事依法、遇事找法、解決問題用法、化解矛盾靠法,是新時期法治環境的的基本要求。
作為地方主要負責同志,在用法上,應當積極推進法治實踐,堅決摒棄人治思維、“行政命令”。要善于從法律的視角審查行為、權限、內容、手段、程序的合法性。要善于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妥善協調各種社會組織、社會階層的利益關系,依法有序化解矛盾糾紛,杜絕“和稀泥”和“花錢買平安”等錯誤觀念。
匯川區在改革發展中曾經走過彎路,有過深刻教訓,其中不少問題是由于沒有嚴格守法和執法造成的,如問題房開、“兩違”建筑、非法融資等。這些問題的出現有當事人藐視法律、違法辦事的原因,更有政府工作人員漠視法律、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甚至視而不見、瀆職失職的原因。這些問題不僅嚴重影響當地經濟發展,也給社會穩定帶來不安因素,更損害了黨群干群關系和黨委政府在群眾中的形象。2014年下半年開始,全區依法強力整頓建筑市場秩序,共排查調處涉及重點工程各類矛盾糾紛682起,依法打擊項目建設中強買強賣、強攬工程、非法阻工以及欺詐等違法行為79起,刑事拘留13人,行政拘留38人,行政警告91人,有效維護了公平正義的法治環境和市場秩序,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總之,作為地方黨委的負責人,要發揮好“關鍵少數”的關鍵作用,必須爭做尊法學法守法用法的模范,絕不犯“不屑學法、心中無法;以言代法、以權壓法;執法不嚴、粗暴執法;干預司法、徇私枉法;利欲熏心、貪贓枉法”五個方面的問題。要充分發揮黨委總攬全局、協調各方的領導核心作用,堅定不移把黨的領導貫穿到依法治國的全過程和各方面,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在方向和道路問題上牢固樹立自信、保持定力。
堅持法治思維,提高執政水平。全面貫徹落實好省委、遵義市委有關精神,迅速掀起學習法律法規的熱潮。堅持以身作則,以上率下,帶頭學習,將學習貫徹活動覆蓋到每一個黨員,用法治精神指導工作,用法治意識武裝頭腦,用法治思維規范行為,不斷提高領導干部依法執政的能力和水平。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起點與底線,是首位。改革司法必須維護司法公正的前提,比如簡易程序改革不能照搬西方的辯訴交易,搞
行刑人道化不能賦予罪犯以超越正常人的權利,維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不能忽視刑事被害人的權利。司法效率是司法改革的另一目標。及時的正義才是正義。和諧司法、司法為民的一個重要體現是司法改革趨向于能力建設與提升,趨向于迅速地化解糾紛、解決矛盾,恢復社會秩序。應當承認,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在一定條件下存在沖突。當司法資源供給不足時尤其如此,但必須保證基本的公正。有限的資源理應集中在有限的案件上。權威應當是司法公正和高效基礎上的要求。沒有公正,何來權威;沒有及時的公正,也沒有相應的權威。一定范圍內的司法不公、司法效率不高對司法公信力有極大的損害。司法改革的重點在于維護法律的權威性,而司法權威的真正來源在于人民對司法的信任。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是建立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路徑。
中國的司法改革要走什么路?并不存在先驗的模式。作為一種地方性知識,中國的司法改革不能以西方理論模式來衡量成敗,也不宜拒斥借鑒域外制度。
關鍵詞 法院 審判管理 去行政化
作者簡介:鄭克奉,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政治處。
從社會實踐領域來看,我國現行的法院審判管理體制的建立有一定的社會基礎,是經過了長期的體制改革所演化而來的,實質上,高效率的法院行政管理有助于法院審判管理有效性的增強,對其是一種正向的促進,但如若格外突顯法院行政管理的效用,則就可能會對法院的司法公證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可見,權衡以及處理法院審判管理當中的制式化審判管理以與行政管理十分關鍵,且存在一定的研究價值有待進一步挖掘。
一、法院審判管理體制當中的行政化內容研究
隨著全球一體化格局的形成,一個良性的法律環境對于我國社會發展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法律逐漸成為現代文明的標志。從現實的角度來看,法院審判管理的行政化是法院管理過程中的一個重點問題,只有將該問題進行解決,才能有助于我國法院審判管理體制的良性發展,而且,法院審判管理在全球經濟、政治、文化一體化建設的影響下,諸多環節也存在一定的調整意愿,呈現出與以往所不同的管理效果,由此可見,法院審判管理體制當中的去行政化要求是促使其順應社會發展的必然發展路徑。
(一)我國法院審判管理體制及流程的發展沿革概述
縱觀中國的行政法體系,其最初源于“成文化”,其內涵價值深厚。但實質上,在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視角下觀察,行政法的司法適用問題可以歸結為行政法本身各項原則的執行效力問題,也就是意味著,法院審判管理的流程當中參雜著或多或少的行政體制問題,無可厚非,這與我國實際國情有著密切的聯系。從總體情況來看,鑒于行政法執行體系的特殊性,行政法的司法適用需要以誠實守信為基本原則,并且,行政法的司法適用要與行政權利相配套,才能夠進一步強化行政法的法律效力,以此來維護我國法制的權威性。
(二)法院審判管理體制當中行政化因素的歷史根源
在一段時期以來的國家法律機構建設的過程中,對于國內法院管理體制建設而言,在沒有任何可借鑒經驗的前提下,我國審判機關在諸多方面都套用了行政機關的管理方式,當然無可厚非,這是國家部門及機構發展所必須經歷的過程,但就目前的國家法院發展形勢來看,有必要對其管理方面進行適度的調整,尤其需要將部分行政管理職能弱化,削弱法院在執行司法建設及其管理過程中的行政干預,避免行政權干擾法院判決結果等方面的公平、公正以及公開。
(三)法院審判管理行政化問題的實質性內容分析
總體來說,法院審判管理行政化問題出現的弊端主要有三個方面:首先,可能會破壞掉法院的審級監督體系,造成法院審判管理的失控;其次,若存在過度的行政權干預司法權,則會影響到司法獨立性原則的推進,進而可能會對法院審判業務活動的公正性蒙上一層神秘的面紗,即可能動搖司法獨立的核心基礎;最后,鑒于法官的獨立審判是建立在法院內部審判業務流程管理的基礎上所實現的,而且也與法院行政管理有著一定的聯系,因此,如若法院審判管理行政化問題出現,則對于法官的獨立審判及其結果的出具也有著一定的干擾,這樣一來,會給國家司法機關帶來不利的社會輿論影響,尤其是法官在處理一些重大案件時,案件的處理結果將影響到社會當中極廣泛的一部分群眾對國家司法機關處理的意見,其負面影響較大。因此,無論從哪個方面來看,國家司法機關與國家行政機關在國家治理過程當中所充當的角色不盡相同,需要針對法院審判管理的行政化管理內容進行剔除,還國家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結案一個清新的空間。
二、基于法院審判管理的去行政化所需要實施的環節及其基本策略分析
(一)剖析法院審判管理體系當中的去行政化所需要實施的具體環節
經研究分析可知,法院審判管理行政化的弊端十分突顯,因其不僅嚴重破壞了國家法院審級監督體系的有序運作,而且,還會影響到法官的獨立審判,甚至會干預法院司法權的正常行使,其對整個社會體制管理所帶來的不良后果不堪設想。審判業務環節存在著一定的行政化問題,因此,在處理好“兩審終審制”的審級制度當中的行政化問題以外,還需要注重審判業務細節方面的去行政化處理,以此來強化國家法院審判管理的總體效能。從具體情況來看,盡管我國目前一直在堅持著將依法獨立審判作為國家各地區各級法院所遵循的宗旨,同時也出臺了相應政策來鞏固執行,但仍舊存在著管理制度執行不力等情況,這就是地方各級法院所強調的所謂現實問題。從社會演進的發展進程、社會體制變化以及法律制度的改革過程來看,西方發達國家當權者對于國家治理經歷過一段強權統治,甚至也存在一段時間的行政干預問題。但從本質情況來看,西方發達國家的法院審判管理機制去行政化的經驗對于我國推進公開、平等、競爭的國家司法體制各環節的建設有著積極的意義,并從中受到了啟發。實際上,無論是哪個國家在法治的過程中,當管理層意識到行政化問題的嚴重性以后,便為解決該項問題的解決帶來了極大的可能性,通過輿論以及政府施壓管理,則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解決法院審判業務細節當中的行政化問題,有助于法院領導以及各崗位人員來更好地履行崗位職責。
(二)權衡好法院審判管理與行政管理之間的關系
從實踐中來看,鑒于我國法院內部存在著審判管理以及行政管理這兩種性質的管理,因此,法院在進行實際審判管理時,需要權衡或是考量的因素,避免由于行政因素導致法院審判管理的良好秩序擾。通過我國現階段研究法院審判管理的基本狀況可知,如若推進法院審判管理的去行政化進程,則需要建立一套科學合理的二維管理制度,以此來強化法院審判管理的效能,并逐步營造出法院審判管理與行政管理二者間的和諧氛圍,從而保證國家權威法律機構能夠維持其公證性,而且,探究基于法院審判管理的去行政化策略,有利于改善我國現行法律行政管理的效率及其質量。 (三)規范法院審判管理及其行政管理的核心職能范圍
我國的行政機關承擔著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的重要責任,僅從這一點內容而言,法律就應當賦予其適當的執法權利,有利于行政機關開展基礎工作,與此同時,也需要有與之配套的法律監管策略來維護行政法的權威性。憑借以往的實踐經驗來分析,即便是國家行政機關的有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出現過不當行使的情況,這就需要借助法律的手段來有效限制行政權力,并依法追究不當行為背后的當事人的責任,促使行政法的司法適用性原則的推進要與行政權利相配套。只有這樣,才能維護司法機關的權威性,以及維護更廣泛群眾的利益不受侵害。
對于我國長期以來所形成的法院內部管理體制而言,行政管理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法院內部體系當中,審判員、書記員或是其它行政工作人員,都可以稱其為法院的行政管理當中極為重要的人物,在他們當中,存在著一部分人與國家及地方政府工作人員有工作上面的來往,實質上,在法院內部從事行政管理的崗位人員的級別與政府公務員的行政級別一致,而且,在實際的工作中,這兩個崗位無論從薪資待遇還是從崗位考核等方面的狀況基本趨同,這是在體制內部所能夠看到的基本行政管理現狀。
三、探究基于法院審判管理的去行政化策略的現實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