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法律意識的實質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關鍵詞】少數民族地區;中職生;法律意識;現狀;培養途徑
【 abstract 】 secondary school education has become the important talent cultivation mode, also become the minority areas personnel training and the important link of the export of labor services, secondary vocational students is builders and successors of the socialist cause, but also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national regions and the social progress of important building strength. Ethnic minority areas secondary vocational students legal consciousness of high and low, are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our country the law of prospects, relationship to ethnic minority areas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nd overall stability.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the ethnic minority areas secondary vocational school students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of existing problems and causes, and to improve secondary vocational students legal awareness of way is discussed in this paper.
【 key words 】 ethnic minority areas; Secondary vocational students; Legal consciousness; The present situation; Training ways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所謂法律意識,就是人們關于法和法律現象的思想、觀念和心理的總和。它表現為人們對法律現象的理解,對現行法律的評價和解釋,對自己權利和義務的認識,對法律制度的掌握、運用的程度以及對行為是否合法的評價等等[1]。作為少數民族地區中等職業學校學生,既是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更是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重要建設力量。其法律意識如何,直接影響著我國依法治國的進程與地方經濟發展和社會的全面進步。研究少數民族地區中職生法律意識存在的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少數民族地區中職生法律意識的現狀
近年來,隨著我國少數民族地區經濟的快速發展,少數民族地區的教育事業也有了長足的進步,少數民族地區中職學生的入學率大幅提高。但隨之而來也產生了缺乏認同感、失去學習動力甚至于道德觀念淡薄、法律意識空白等思想品質方面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整個群體的教育質量。
(一)少數民族地區中職生整體法律知識水平較低
法律知識是法律意識的重要內容,是衡量法律意識水平高低的重要依據。法律知識主要由法的基本理論和現行的法律兩大部分組成。而現實中少數民族地區中職生整體法律知識水平存在明顯欠缺。相當部分學生對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內容非常陌生,甚至對于一些基本的法律名稱都不知道。對于違法和犯罪的認識,法與非法、罪與非罪的界定根本搞不明白。
(二)少數民族地區中職生相當部分是非觀念模糊,法治觀念淡薄
少數民族地區中職學校學生大部分來自偏遠山區和農村,由于教育等各方面的制約,文化知識水平普遍偏低,尤其是部分少數民族學生,甚至不能用漢語流暢交流。很多學生在學習和生活中遇到問題,沒有明確的是非觀念,沒有依法依規解決矛盾的清醒認識,不能采取正確的方法解決,往往只憑父母親友從小的耳濡目染,加上當地民風民俗和自己的主觀臆測,激進思維,沖動行事,缺乏自我約束力,頭腦一熱,就采取一些過激的,甚至愚昧的方式,使得很多完全可以避免和化解的矛盾由小到大,人為升級,甚至引起災難性后果。相當一部分學生法制、紀律觀念淡薄,曠課、逃學、早戀、打架斗毆、敲詐勒索、亂扔垃圾、破壞公物、辱罵教師的現象時常發生,少數學生在日常生活中自私自利,對家庭、集體和社會缺乏責任感,一切以自我為中心,我行我素,明知不可以違反學校的規章制度,但由于自控能力較差,時常有違規行為,且屢教不改。
(三)少數民族地區中職生學法、用法的積極性不強
由于地區政治、經濟、文化建設的滯后,很多當地學生缺乏進取心,相當部分中職生均是屬于中考的“失敗者”,本身學習的勁頭就嚴重不足,學習的方法更是存在諸多問題,部分學生還屬于眾人眼中品行、行為習慣都有瑕疵的“問題學生”。長時間處于周圍人群異樣的眼光注視下,很多學生心理產生了自卑、厭世、叛逆、對抗等思想[2]。在初中階段就沒有打下或養成良好的學習基礎和學習習慣,造成相當部分學習主動性、積極性很差,不愛學習,不會學習。進入中職階段后,對全新的專業基礎課和專業技能課,學起來更感費力,對于其他學科(包括法律課程)學習,同樣失去了熱情和進取的欲望。像法律、學校校規校紀一類規范人的行為方式的制度,更談不上去深入理解它的內涵實質,從而約束自身行為。往往到了違反相關條款,等待接受處理時,還渾渾噩噩,不知罰從何來。
二、少數民族地區中職生法律意識存在問題的成因
(一)教規、家法與法律并存,導致部分學生觀念混淆
宗教一直是傳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歷來都與法律相互并存。在少數民族聚集地,宗教的教義、戒律成為維護社會生活的共同道德規范,時刻影響著人們的日常生活。另外,幾千年封建家庭本位觀念深沉,并在少數民族地區顯現出來。以家族本位的整個宗族都有嚴格的族規、家法,它建立在血緣與情義基礎之上,對每個家族成員均具有非強制的至上權威,從內部作用于成員的一言一行。他們將教義、戒規作為自己的最高信仰,把族規、家法看作是人的“忠”、“孝”所至。他們認為教規、家法比強制性的法律更具人性,更適宜于解決民間糾紛。因此,少數民族地區公民普遍不愿拉下面子,對簿公堂,對遇到較大矛盾時往往寄托于村里、族里有威望的族人給予解決。只有在無計可施之時,他們才透露些許借助法律的傾向。少數民族地區中職學生深受這種觀念的熏陶,在校學習、生活期間,往往用當地習慣的一些處事原則解決問題,盡管很多習慣與我國現行法律有抵觸,學生們也根本意識不到,因此導致許多矛盾不能得到妥善化解,處置過程還伴隨違法行為的出現,給校園安全穩定帶來隱患。
(二)學校法制教育的缺位,造成學生法律知識的匱乏
少數民族地區的中職學校,面臨教育基礎設施落后,師資力量薄弱,生源質量低下,而提高學生素質、培養學生成才的任務又十分急迫的尷尬局面。因此許多學校把教會學生一門實用技能作為了教學工作的重中之重,課程安排偏重專業知識課的講授。對于學生思想意識有重大影響的諸如《法律基礎》等課程課時十分有限,不可能對法律知識系統地展開,任課教師也沒有把課程當成主課來認識。加之缺少專業化的法律課教師。學校為了課務的安排,隨便找一個老師頂替,有些老師本身不是法律專業出身,只好硬著頭皮被動應付,從頭開始學習法律,再傳授給學生。教師無論知識面還是上課處理問題的能力難以談得上稱職。另外,在教材中,法律教育內容不夠貼近中職生思想實際。教材中只有少量法律常識,沒有將學生聯系比較密切的一些內容系統貫穿到教材之中,教材無論內容還是形式都不夠規范,學生沒有全面學習法律的基本概念知識,導致學生思想上不重視,認為法律教育是一門無關緊要的課,對于自己的行為缺乏基本的辨別是非的能力。還有,多數學校的法制教育實踐,僅僅停留在“知法”這一層次上,忽視了對學生進行法律情感的陶冶和法律行為習慣的培養[4],就課而課,根本沒有與實際相結合,從而不同程度地影響了該門課程的教學效果,造成了學生法律知識的匱乏和法制觀念的淡薄。
(三)社會宣傳力度不夠,導致少數民族地區中職生缺乏應有的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是社會主體在對法的現象理性認識的基礎上產生的一種神圣體驗,是對法的一種心悅誠服的認同感和皈依感,是人們對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華,是主體關于法的主觀心理狀態的上升境界[3]。由于受少數民族地區政治傳統和法律文化的影響,權力至上、專制特權、義務本位等與現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消極的法律觀依然影響著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法律還沒有真正成為權力運作的最終依據。作為少數民族地區中職生,受傳統意識影響,接觸外界相對較少,加之社會宣傳對法律意識培養的支持力度不夠,不能適應當代法制教育的需求,在學校法律教育存在缺陷的情況下,中職生在社會上也不能及時懂得法律、了解法律,從而降低了法律在他們中的地位,從客觀上制約了中職生對法律的認同,動搖了法律信仰。
三、少數民族地區中職生法律意識的培養途徑
(一)結合少數民族地區民主法制建設規劃,創建校園特色法制教育文化
當前,國家正大力推進少數民族地區民主法制建設進程,制定和頒布了若干中長期發展規劃。各少數民族地區中職學校應該緊緊抓住這個時機,把本地的普法工作與校園的實際相結合,實行依法治校,加強管理工作,建設和諧校園。學校應在原有普法成果的基礎上,大力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使廣大依法治校的主體尤其是教育行政人員、學校領導及師生員工乃至家長積極投身于學法、知法、守法、用法和護法的活動。要轉變觀念,形成正確的工作指導思想。學校管理者,應充分認清當前形勢,由“人治”向“法治”轉變,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依靠運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轉變,提高師生員工的法律素質,提高學校法治化管理水平,依法治校,依法治教。要增強法治意識,強化對師生權利的保護,以人為本,維護人的尊嚴,推動人的全面發展,保障師生的合法權益。同時,學校要依法建章立制,保證學校校規的科學性、合法性、合理性,這樣學校工作才有章可循,有制可依。另外,在大力發揚少數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同時,要在校園內積極開展破除陳規陋習運動,提高少數民族學生對法律的信仰,把法治建設與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結合起來進行普法教育。引導廣大學生正確認識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族規、教規,培養自覺依法辦事,遵章守紀的良好風氣,不斷強化學生的法律意識,樹立法制觀念。
(二)加強學校法律教學改革,增強法制教育的實效性
課堂教學是法律意識培養最有效的途徑。在學校,法律基礎課是學生獲取法律知識的基本學科,可以讓學生比較系統地學習和掌握法律的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了解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初步學習憲法和其它法律的基本內容。少數民族地區中職學校一定要重視法律課程在提升學生思想道德水平上的重要作用,大力推進法律基礎課程改革。首先,要選強配齊法律課專業教師,通過引進專業人才和強化既有教師業務培訓的方式,不斷提升學校法律教師隊伍的整體水平;其次,要積極進行課改。一方面不斷推進教材更新。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律在更新,學校在選用教材時也要注意更新。中職法律教材與其他教材相比,從社會實踐的角度看,它比其他教材更需要更新,只有時時更新,才不會讓法律教育落后于時代,落后于生活。因此,在教材的選用上要以新版教材為主,避免講述過時的或廢止的法律條文,以免使學生誤入歧途。另一方面,要積極引入現代化教育手段,運用多渠道、多層次的教育教學手段,全面、直觀地向學生呈現法律的原貌,澄清學生思想上的模糊認識,從而提高學生法律知識水平。再次,教學中要注重與實踐緊密相連。少數民族地區中職學校法律教師長期從教過程中,有時往往一個法律案例講了多遍,而且和本地區少數民族的實際相去較遠。這一方面容易淡化學生學習法律的興趣,另一方面,也不能引起學生的警醒。因此,法律教師在選用案例進行教學的過程中,要時時更新,注重法律教育與生活的聯系,精選一些與少數民族地區學生現實生活相關的案例加以正確分析,引導學生深入社會生活,了解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運用,并結合本地區、本民族及身邊很多的法律實事進行思考,讓學生把在課堂中學習到的法律知識充分地運用起來,從而提高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第
四,不斷拓展法律教育輔助形式。通過組織學生開展一些主題鮮明的法制演講、辯論賽、討論會、專題論壇、知識競賽、“模擬法庭”等活動,以及旁聽一些典型案件的庭審,使學生能在自主參與、身臨其境中耳濡目染得到教育和啟迪。
(三)與家庭教育聯動,完善法律教育體系
家庭教育機制的優劣,對中職生的成長及守法意識的培養有著普遍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家庭教育的不利,將嚴重影響對中職生法律意識的培養。少數民族地區的中職學生所處的家庭,有相當部分都是經濟上貧窮,文化上落后的偏遠山區和農村家庭,個別少數民族學生居住的村落甚至與外界的交流都極少。作為學生家長,很多學生父母文化程度偏低,其中還有不少是文盲。他們本身對社會的認識,對法律的理解就處于非常低的層次,很難談得上對學生的正確引導。因此,要有效提高在校中職學生的法律意識,必須把學生家庭、家長法律觀念的更新一起納入法制建設范疇,這樣才能從整體上達到教育效果。
首先,要協助家長提高自己的素質和修養。家庭是人的第一課堂,父母是子女人生的啟蒙老師,也是其模仿的偶像。特別是在少數民族地區,由于宗教、族群的關系,親友之間、長幼之間有著非常嚴格的紐帶關系,長輩對晚輩的影響力超過了很多其他地區,家長的思想意識、處事方式直接影響了學生思想的發展。如果家長平時素質低劣,社會態度不端、粗俗甚至行為惡劣,子女必然把他們的行為模仿并逐漸復制出來,形成自己的行為方式。因此,少數民族地區中職學校應該增加與家長交流的機會,規勸家長注重自己的言談舉止,提高自己的文化底蘊和素質修養。其次,幫助家長創造良好的家庭氛圍。如果家庭內的氛圍庸俗低級,長期的感染熏陶,直接影響著子女對生活的態度、情趣和個性的形成,而且容易養成子女缺少社會責任感、悖德、冒險的心理,在耳濡目染中放縱變壞,甚至成為罪犯。少數民族地區中職學生的家長,由于經濟條件和文化素質的緣故,有部分養成了不好的生活習慣和娛樂習慣,直接造成了學生的“原樣繼承”。因此,良好的家庭氛圍對少數民族地區中職生法律意識的培養非常重要,必須把它作為整體法律建設的體系中。最后,要引導家長用適當的教育方法來教育子女。少數民族地區中職生的家長中,有相當部分缺乏對子女的正確教育方式,動輒打罵,要不然就放任,無法和子女達成良性的溝通,使許多學生在違反管理規定時,根本不能認識錯誤,導致一犯再犯。因此,學校應該積極和家長配合,要求他們做到對子女不溺愛、不遷就、不粗暴,能夠平等交流,和諧共處。
總之,少數民族地區中職學生法律意識的培養任務任重道遠。如何有效地因材施教,最終取得實效,需要所有教育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和不懈探索。
【參考文獻】
[1]黃輝.《法律意識形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
[2]鄧文明.《中職生法律意識的培養》.教育教學論壇.2010年20期
關鍵詞:保險業;保險標的;保險合同;保險對象
文章編號:1003-4625(2008)07-0111-04中圖分類號:F840文獻標識碼:A
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保險標的在具體的保險合同中一般不需進行專門識別,當事人所投保的對象即是保險標的。但對于某些特殊的保險合同,盡管當事人投保的目的很明顯,而確定保險標的卻存在一定難度,保險標的的模糊不清進而引發其他一系列問題,對保險合同雙方影響重大。
一、保險標的識別的內涵、條件及標準
所謂保險標的的識別是指依據一定標準和條件,在具體保險合同的多個構成要素中,將其中作為保險標的的特定對象辨別出來,并將之作為對保險合同進行定性判斷的依據。對保險標的進行識別是手段,其最終目的是要通過明確保險標的來解決其他相關的法律和實踐問題。對于大多數保險合同而言并不需要對保險標的進行專門識別,通常根據投保對象就能夠確定保險標的。需要進行識別的主要為因果關系較為復雜的少數保險合同,如醫療費用保險、喪葬費用保險、護理保險、失能收入損失保險以及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等。一般而言,要對保險標的進行識別須滿足以下條件:一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給付條件較為復雜,通常為多重條件,各條件間具有前后相繼的內在關系;二是保險事故發生后,受損害的客體不具有惟一性,即至少有兩個客體受到損害,且各客體的損害也具有內在因果關聯;三是兩個或多個受損害的客體具有不同質性,如有的屬于人身傷害,有的屬于財產損害;有的屬于現有利益的損害,有的屬于期待利益的損害等;四是保險合同約定對多個損害的其中之一進行保險賠償,其他損害只是作為導致此損害發生的原因,不在保險賠償范圍之內。只有具備上述條件,才可能導致作為保險標的的具體對象不清晰,才有必要對保險標的進行專門識別。
而所謂保險標的識別標準指在具體保險合同中,識別保險標的應當遵循的規則、運用的方法或手段,同時也指識別保險標的的依據或理由。如在醫療費用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同時存在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不管將身體識別為保險標的,還是將財產損失識別為保險標的,都需要一定的依據或理由,確立識別保險標的的標準是識別保險標的的前提條件,而確立此標準必須解決三個方面的問題,即保險標的與損害的關系、保險標的與投保目的的關系、保險標的與補償方式和條件的關系。首先,保險標的是投保的對象,其必然存在遭受損害的可能性,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標的必然會受到損害,因此,受到損害是識別保險標的的標準之一。其次,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為了對未來可能存在的某種損害進行補償,而損失或損害的對象就是保險標的,對受損害的保險標的進行補償可以實現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因此針對具體受損對象進行保險補償能夠實現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識別保險標的的標準之二。再次,人身保險的補償額度事先確定,保險事故的發生與否只影響賠與不賠,不影響賠多賠少,而對財產保險而言,保險事故的發生不僅影響是否賠償,同時也影響賠付額度,因此,損害的賠付條件和方式是識別保險標的的標準之三。確立了上述三條標準,保險標的在具體保險合同中就能夠順利地被識別出來。在一般的保險合同中,只要滿足其中一個或兩個標準就可以將保險標的識別出來,而在一些特殊的保險合同中,則須同時運用上述三條標準才能夠順利進行識別。如在醫療費用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同時存在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均符合第一個標準,不能達到識別的目的。同時,保險賠付是實現了投保人對身體傷害補償的目的,還是財產損失賠償的目的存在一定疑問,因為兩種損害具有內在關聯,可以認為通過保險給付同時實現上述目的,運用第二條標準也不能達到完全識別的效果。從保險賠付的條件和方式看,保險賠付補償的直接對象是醫療費用損失,此損失是可以衡量的,保險補償的多少是以醫療費用支出的多少為限,而如果以被保險人身體為保險標的,則不應存在這樣的限制,因此,依據上述第三條標準,醫療費用保險應當定性為財產保險。
二、保險標的識別的法律依據及法律意義
保險標的識別關系到保險合同性質的判斷,而對保險合同性質的判斷又會影響相關保險原則、法律規則的不同適用。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是指以人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是指以特定財產或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可見,保險標的的不同是區別人身財產和財產保險的重要標準,這也成為通過保險標的認定險種性質的重要法律依據。如上文所述,需要識別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一般具有多個客體受到損害的特點,在受到損害的多個客體中,如果有的屬于人身利益,有的屬于財產利益,確定孰為保險標的就直接決定該保險合同是人身保險合同還是財產保險合同。如在醫療費用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受到意外傷害或罹患疾病,進而因治療產生醫療費用等共同構成保險賠付的條件,其中意外傷害或罹患疾病造成被保險人身體的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則造成被保險人財產的損失,如果認為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身體,則該保險就是人身保險,如果認為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將來可能支付的醫療費用,則此保險就屬于財產保險。這也是當前學術界對醫療費用保險究竟為人身保險還是財產保險產生爭議的主要原因。不僅如此,對保險合同定性的不同還直接導致若干保險法律原則或規則的適用,仍以醫療費用保險為例,如果界定為人身保險,則損失補償原則、損失分攤原則將不能適用,如果界定為財產保險,則重復保險原則將不能適用,其他專門適用于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的規定也將隨合同性質的不同而影響其適用性,可見,在某些特殊條件下準確識別保險標的是極為必要的。簡言之,保險標的決定合同性質,合同性質決定法律適用。
除醫療費用保險外,通過保險標的識別還可以對許多具有爭議的險種或保險合同進行定性,其中較為典型者為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及其他具有類似功能的保險,其具體保障責任為,在借款人遭受意外傷害致殘或死亡后,由保險人向貸款人償還借款人所借款項。僅從該保險名稱看,其無疑屬于人身保險,但與傳統人身保險不同的是,保險人賠償的對象不是遭受人身傷害的借款人,而是貸款人。貸款人之所以能夠獲得保險賠償是由于借款人傷殘或死亡后,其所貸款項將可能遭受不能收回之風險,因而在此類保險中存在兩種損害,即借款人的人身傷害和貸款人因所貸款項不能收回造成的財產損失。從借款人或貸款人投保此類保險的目的看,其不是為了對借款人人身傷害進行補償,而是對貸款人在所貸款項額度內進行補償,是對財產損失的補償,根據上文保險標的識別的第二個標準,可以初步判斷此種保險為財產性質的保險。再看保險賠償額度,其以借款人所貸款項為限,不能高于所貸款項,如果借款人已經歸還了部分借款,則保險賠償的數額也相應減少,因而此種保險不符合人身保險為定額保險的特性。根據上文保險標的識別的第三個標準,可以進一步判斷此保險為財產保險。此外,從此類保險不宜重復投保等方面看,其亦符合財產保險特性。保險實踐中,還存在借款人意外傷害責任保險①,其與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的功能一致,其將借款人傷殘或死亡后應向貸款人履行償還債務的責任,作為保險人向貸款人進行保險賠償的依據,責任利益屬于財產利益范疇,進一步表明此類保險屬于財產保險而非人身保險。
與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及醫療費用保險相類似的還有失能收入損失保險和護理保險等,根據《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失能收入損失保險是指以因保險合同約定的疾病或者意外傷害導致工作能力喪失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為被保險人在一定時期內收入減少或中斷提供保障的保險。此類保險的保險標的應為被保險人的收入,保險事故為疾病或者意外傷害導致被保險人工作能力喪失,因此,失能收入損失保險也應當定性為財產保險。正因如此,有人認為失能收入損失保險屬于補償性質,投保金額并不能完全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自行確定,而是由保險人參考被保險人過去的專職工作收入水平或社會平均年收入水平,同時,還要考慮被保險人的兼職收入、殘疾期間的其他收入來源以及現時適用的所得稅率等因素綜合考慮確定保險金額。[1]同理,護理保險實際上也屬于財產保險范疇,依據《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護理保險是指以約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礙引發護理需要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為被保險人的護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險。護理保險的保險標的應為護理費用,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日常生活能力出現障礙。對于一般的疾病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人壽保險等,如果其不與費用相關聯,則應認定為人身保險。由于失能收入損失保險和護理保險都可能在被保險人實際產生收入損失或護理支出之前就進行保險金給付,因此應將上述保險標的的損失理解為一種期待利益的損失,而非現有利益的損失①。因此,可能出現保險人進行保險給付后,被保險人可能并沒有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導致收入損失,或者將所得保險金用于護理支出。簡言之,上述險種中“保險標的損失”是建立在合理推論基礎上的,與實際情況可能并不完全相符。
三、目前保險標的識別中存在的問題
由于保險標的識別影響法律原則和保險規則的適用,因此對合理維護當事各方正當權益及公司經營發展無疑均具有重要意義,但關于保險標的識別的討論目前在理論界尚屬盲區,在保險實踐和司法實踐中也是薄弱環節,正確運用這種識別機制去解決現實問題還存在諸多障礙。
(一)思維慣式問題。依據保險標的認定合同性質是普遍能夠被接受并在實踐中廣泛采用的方法,但在具體認定保險標的上卻容易犯經驗主義錯誤,認為只要在保險合同構成要素中存在人身傷害事故就應當認定為人身保險,形成先入為主的認識。確立保險標的識別機制,就是要引起對保險責任因果鏈條的充分重視,由眾多事件構成的保險責任因果鏈條是保險理賠的依據,其中的人身傷害可能并非導致保險賠付的最終事件,實踐中容易忽視對因果鏈條完整性的考察,以“斷章取義”的方式形成的判斷必然有失偏頗。
(二)法律沖突問題。保險標的識別提供了一種解決現實問題的方法,但卻可能與現行法律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如上文提及的醫療費用保險、收入損失保險、護理保險等,按照保險標的識別標準應將其定性為財產保險,但《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等相關規范性文件明確將之界定為人身保險,與現行規定沖突的結果必然會影響司法機關、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等對保險標的識別機制的運用,因此,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適時修改相關法律規章,有助于從根本上解決上述問題。
(三)合同條款問題。保險合同條款措詞具有誘導性是導致人們對保險標的判斷錯誤的主要原因之一。保險公司的認識偏頗常體現在其合同條款中,容易對社會公眾產生誤導。如對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公司在管理和運作過程中完全將其按照意外險處理和對待,在產品名稱及合同條款中也明確將之稱為意外傷害保險,社會公眾因此理所當然地將之視為意外傷害保險,而實際上其與借款人意外傷害責任保險并沒有本質的不同,由于后者名稱和條款中帶有“責任”二字而歸屬于財產保險。
(四)對公司經營范圍的影響問題。通過保險標的識別對某些險種進行定性是否會對現行產、壽險公司的經營范圍產生影響,是值得關注的問題,如將醫療費用保險、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等定性為財產保險,壽險公司是否還能經營此類業務便存疑問。解決此問題的關鍵不在于簡單地擴大或縮減壽險公司的經營范圍,而是要依據壽險公司的經營特點和風險管控能力來決定其是否可以經營上述業務。如果其具備相應能力,相關法律便可以如賦予財產險公司經營短期健康險和意外險權利一樣,允許壽險公司在一定范圍內經營財產保險業務。因此相關法律的完善能夠有效解決上述問題。
(五)適用范圍問題。從目前保險實踐看,將財產保險誤認為人身保險的情形較多,而將人身保險誤認為財產保險的情形卻較為少見,但隨著保險實踐的發展,并不能排除以后出現的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通過保險標的識別認定險種性質的方法一般僅適用于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區分上,并不一定能適用于其他次級險種的性質認定,例如意外險和健康險的區別不在于保險標的的不同,而是保險事故存在差異,意外險以約定的意外傷害事件為保險事故,而健康險以約定的疾病等為保險事故。
四、保險標的識別的實踐價值
(一)有利于維護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一是有利于準確界定保險責任范圍。保險責任指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者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保險金的條件具備時,應當承擔的給付保險金的責任。[2]保險人并不對保險標的所面臨的一切風險承擔責任,僅對其和投保人約定的特定風險承擔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就是保險人承保的風險范圍,也是導致保險標的受到損害的保險事故的范圍。二是有利于正確認識保險利益對賠付責任的影響力。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因此凡為保險標的者,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必定對其享有保險利益,但在具體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享有保險利益的所有特定對象是否同時為保險標的,還有待進一步商榷。
(二)有利于理順經營環節各種關系并提高經營水平
通過保險標的識別對保險合同進行定性,不僅有利于保護合同當事雙方的利益,也有利于協調保險機構之間、保險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同時也使得公司的統計管理更加規范。如保險公司之間①的重復保險分攤問題,在將醫療費用保險、收入損失保險等識別為財產保險后,是否需要和應該進行保險分攤便很明確,各保險公司不會因此出現推諉扯皮現象。又如在保險代為權的行使上,一般來說,人身保險不存在保險代位權行使問題,保險代位權的適用領域主要為財產保險,以醫療費用保險為例,如果通過保險標的識別將其定性為財產保險,保險公司在向被保險人進行保險賠償后,便可以在理賠額度內向導致被保險人傷害的第三方行使保險代位權,如果第三方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相關醫療費用,保險公司則相應減少賠償金額,通過這種方式可以使保險公司在充分履行自身職責、發揮保障職能的同時,減少不必要的支出。此外,通過識別對保險合同重新定性后,保險公司必然要相應調整和完善保險數據統計管理,在統計時充分體現某些保險合同的特殊性,為業務管理和風險監測提供更為科學準確的數據支持。
(三)有利于保護產品創新并提高保險保障水平
如上文所述,與普通保險相比,需要進行識別的保險通常兼具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內容,以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為例,一般人常會產生疑惑,即為何被保險人受到傷害,而獲得保險賠償的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人(貸款人),似乎違背了“誰投保、誰受損、誰受償”的保險經營原理,產生這種錯覺的原因就在于對保險標的認識的錯誤,如果將此類保險認定為財產保險,上述誤解便不復存在。此類保險的出現,實際上提供了一種保險產品創新的思路,突破了原來只針對單一損害的保險產品的保障局限,實現對連鎖損害中的最終受害者進行賠償的目的。在醫療費用保險、收入損失保險等險種中,雖然沒有所謂最終受害者,但卻具備多重損害的共性,且受害對象(人身)和賠付對象也看似脫節。通過保險標的識別,對上述險種進行重新定位,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糾正人們的認識偏差,有助于消除質疑,取得認可,最終使該種產品創新方式的延續和發展獲得堅實的社會基礎。創新思路的保護和運用,無疑對保險保障范圍和水平的提升提供了條件和途徑。
(四)有利于促進保險業務的健康發展
對保險標的進行識別可以促進保險業務風險管控水平的提高,進而實現保險業務的健康發展。由于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特點不同,導致兩類保險面臨的風險點各異,對保險公司風險管控的方法和手段的要求自然也不同。如果將財產保險按照人身保險管控,或者將人身保險按照財產保險管控,都會因為沒有對癥下藥而人為形成風險隱患。仍以醫療費用保險為例,如果將之定性為人身保險,則在醫療費用支出等只涉及“財產損失”等環節上的風險管控似乎超出了人身保險的風險范圍,但實際上醫療環節的風險恰恰是此類保險的風險集中點。因此從風險管控的角度看,將此類保險定性為財產保險更為合適。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需要進行保險標的識別的險種或保險合同,一般同時存在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保險責任因果關系較為復雜,因此盡管有時將之定性為財產保險,也只是表明其風險管控著重點的確定應以財產保險特性為依據,并不排除對其與人身傷害有關的風險點也應同時進行管控,如在醫療費用保險風險管控中,應當考慮被保險人的生存率、死亡率、傷殘率等,這些對厘定費率以及后續管理均有影響。因此,通過保險標的識別對險種和保險合同準確定性,有利于保險公司科學確定風險管控著力點,保證業務的持續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關鍵詞:電視節目; 收視率質疑; 解決方法研究
收視率是電視行業的“通用貨幣”,他指的是一段時間內收看某個電視節目的目標觀眾人數占總體目標人群的比重,用百分比的形式表示。長期以來他一直是評判節目好壞,判斷電視內容傳播效果的首要指標。近年來,“收視率是萬惡之源”之類論斷的出現,央視節目評價體系改革中對收視率的弱化這些現象表明,收視率這一電視節目評判的“首要標準”受到了各方挑戰與質疑。這種質疑主要來自主要來自兩個方面:運用范圍及數據真實性。
1 兩種質疑—質疑一,收視率的應用范圍
收視率是一個行為的測量,他體現著節目的收視范圍,并不直接代表節目的好壞。節目的好壞承載著許多東西,他包含著觀眾對節目的滿意度,節目的社會意義、文化意義、教育意義等。因此,用收視率來簡單評判節目質量是不科學的。電視作為一種大眾媒介,它的功能是多樣的,他不僅僅具有商業屬性,用符合大眾口味的節目吸引眼球,賺的收視率從而獲得廣告廠商的青睞。他還肩負著信息傳遞、引導輿論、教育大眾的使命。隨著電視業的不斷發展,人們越來越意識到收視率作為評價標準的片面性,自1999年中央電視臺委托央視調查咨詢中心進行全國觀眾滿意度調查以來,各個地方電視臺的滿意度調查也在本地展開,而且,經歷了10多年的發展,電視節目評價的范圍也擴展至社會影響、教育意義等方面。總之,收視率作為行為測量的指標,它的應用是有范圍限制的,不能用它來完全代表電視節目的優劣以及傳播效果的好壞,應結合滿意度、影響力等指標完善評價體系,讓收視率回歸合理的位置。
2 兩種質疑—質疑二,收視率數據的真實性
人們對收視率的質疑還存在于數據的真實性,這種對真實性的質疑近年來呼聲漸高。自2008年全球知名的調查公司尼爾森退出中國的收視率調查業務以來,全國各衛視的收視率基本上都由央視—索福瑞媒介研究有限公司一家提供。這雖然有利于行業內數據標準的統一,但也隱含了危機。首先,央視—索福瑞壟斷了中國收視率的市場,它的收視率數據沒有機構可以驗證。“一家獨大”的局面令市場競爭帶來的進步壓力都被壟斷破壞,索福瑞已經不需要通過改進收據收集裝置、增加調查的樣本、提高數據的準確性等方法來獲得競爭優勢,其對數據真實性、準確性的追求在不斷弱化。同時,一家獨大的現象讓收視率造假變得十分容易,因為“交叉驗證”無法實現。這種現象已經被媒體披露。例如某些電視臺賄賂調查樣本,要求樣本有償觀看一定時長的節目來增加收視率。在一個城市中,索福瑞的樣本數維持在300-500,如果某個樣本被收買,就意味著收視率會提高0.2-0.3,效果非常顯著。這種賄賂一個樣本就等于賄賂了整個收視率行業的現象讓收視率的真實性受到極大挑戰。
3 如何解決質疑——引入競爭+第三方認證制度
3.1 為什么需要引入競爭
競爭是行業健康發展的動力,收視率行業只有引入競爭才能促使“收視率”更加真實與準確,并有效行使自身電視行業“通用貨幣”的職責。如果現今的中國有十幾家、甚至幾十家的收視率調查公司,上述賄賂行為將會隨著成本的增高而有所緩解,數據的真實、準確性也可通過不同來源數據間的對比而得到驗正。競爭對手的引入是解決收視率問題的重要手段,但無法根除。因為,一個行業有著共同的利益,行業內聯合欺騙消費者的現象屢見不鮮。第三方認證制度為解決這些問題提供了新的思路。
3.2 第三方認證制度
3.2.1 什么是第三方認證制度
“第三方認證制度”里的“第三方”是獨立于買家與賣家之外的機構,它需要對買家、賣家負責,提供一種客觀、公正的“認證”,即證實某一產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特定標準或規范性文件。具體來講,第三方認證制度不同于早起由賣家提供“產品合格證式”的第一方認證或買家提出產品指標的“審核式”第二方認證。因為第一方和第二方認證都有其無法規避的缺陷。
3.2.2 為什么需要第三方認證制度
收視率需要第三方認證的根本原因是收視率提供方與收視率購買方關系的不對等,收視率質量信息分布不對稱而產生。收視率的提供方壟斷了收視率品質優劣的一切信息,這就意味著它為了迎合收視率的買家可以不完全數據或者是篡改數據。這種作假的風險要遠低于傳統的產品,因為傳統產品是實物質的,就算賣家利用自己的信息優勢大作宣傳,吸引到眾多買家,但消費者對產品質量是有感知。而收視率作為一種數據服務,現在中國的情況就是購買方對其優劣基本無從感知,也沒有其他機構或組織來對其質量進行監測。更重要的是,這種優劣難分的數據還在節目評價中占有重要地位。所以說,對收視率買家(一般是各電視臺)而言,收視率是其生存所需要的工具,他需要用正確的收視率來衡量自身的節目,做出有效的調整,從而能吸引到廣告并繼續生存發展。其次,對于收視率的間接消費者,即電視節目的觀眾,收視率的準確可以保留住大眾節目,觀眾的需求可以得到相應的滿足。因此,收視率對其消費者和間接消費者都有重要意義,它的規范與認證十分需要。
此外,這種收視率優劣信息的不對等不僅會侵犯消費者的權益,長期來看,它還會反過來侵蝕收視率提供方的利益。美國經濟學家阿克羅夫曾分析過在信息不對稱條件下二手車市場的交易情況。他由此發現了“劣質車驅逐優質車”的現象。由于收視率提供方占有信息優勢,使得購買方方在交易時面臨著因對方隱藏信息或行動而導致的風險,為了規避這種風險,購買方必須在做出決策之前,進行一系列的搜尋過程。由此產生了搜尋所產生的費用,這部分費用越高,人們對收視率這一服務本身的價格期待就會越低,本來應該由賣家賺取的費用間接被“搜尋服務”所侵蝕,長久來看,這是賣家一項不小的損失。如果任其發展,當人們對收視率的價格期許低至成本之下的時候,它的市場將會崩潰,而沒有市場、沒有消費者的收視率是沒有經濟利益的,最終會由其它服務代替。
所以說,收視率壟斷、造假不僅侵害了收視率購買者的利益,間接剝奪了大眾對電視節目的選擇權,最終還會帶來行業內的混亂,為收視率提供商帶來巨大損失。因此,只有客觀、公正的第三方認證機構出現,才能彌補收視率提供者與購買者之間對收視率優劣信息的鴻溝,而這種鴻溝的彌補,正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確保行業正常發展的關鍵。
目前城管執法依據的是國務院《行政處罰法》,第16條規定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是否行使行政處罰權。規定雖然創新了我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設定行政職權的立法實踐,但地方政府可自行設立城管機構,意味著立法機關主動放棄并喪失對行政權力設定的控制,客觀上造成城管政出多門,也造成城管主體針對性法律教育缺失。與西方國家由自然經濟向市場經濟演化模式不同,我國處于向市場經濟發展的轉型期,法律變革具有自上而下推進特點,這似乎是對我國人治傳統的繼承,卻反映了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改革的特點。法律教育缺失不是沒有法律條文,而在于法律文化意識缺失。法律文化意識是人內心深處對法律的尊重、敬畏和信任,法律文化意識在行為人接受法律教育過程中潛移默化而成。法律缺位扭曲或淡薄法律文化意識,成為城管主體法律教育先天缺失的原因。其次,城管執法隊伍建設起步晚,成員學歷低、專業法律知識欠缺、接受法律再教育基礎差、法律學習自覺性和積極性不夠。這些因素直接或間接影響城管隊員個人對法律文化意識的漠視。主體行為人沒有執法前的系統法律專業學習和基本執法素質培訓;也沒有執法后主動法律再學習。城管主體忽視執法教育、執法教育監督、執法教育保障、執法教育考核等制度,使得城管執法隊伍文化上缺乏接受法律教育基礎、理論上缺乏法律教育主動、政治上缺乏法律教育保障、方法上缺乏法律教育手段、思想上缺乏法律教育心態。城管人員疏于法律學習,不主動接受法律文化思想教育,是城管主體法律教育后天缺失的原因。城管主體法律自覺的缺失原因表現為:從法律文化意識理論層面說,城管不僅行使行政處罰權、行政檢查權,還可以行使行政強制權。眾所周知,行政檢查權是行政處罰權的前提,沒有行政檢查權無法行使行政處罰權。城管行使行政強制權于法無據,因此缺乏其他相應強勢權力部門的支持與配合。處于城管一線的城管卻游離在城市強勢權力部門之間:管理商業經營活動,有工商、稅務管理;管理行政執法,有紀檢系統、法院系統和檢察系統機構;管理治安、刑事、涉外,有公安、國安、交警或武警。
城市范圍內,城管似乎都可以管,而管理權重與威信卻處于城市整體管理執法末位。城管執法權力、執法地位、執法力度、執法威信與其城管重要性不相符,使城管主體人陷入執法悖論:城管工作首當其沖,卻位列城市各部門之末。工作重要性、管理權重與實際威信的反差,是法律文化意識視角下城管行為人缺失法律自覺的內在原因。從法律文化意識實踐層面說,城市綜合執法管理應注意與社會市場經濟內在規律的融洽、互動、對接與和諧,使法律有可操作性、實效性和可接受性。但是,城管招募人員時設置的法律專業知識考核、法律從業資格條件,與工商、稅務、公安、國安、法院、檢察、武警、交警或其他公務員部門招募標準不同,后者有嚴格專業控制。前者準入制和統一性背離,便沒有可操作性。城管法律自覺性受到壓抑,執法不作為或亂作為,是法律文化意識視角下城管行為人缺失法律自覺性的外在原因。內在與外在兩個原因,造成城管主體法律自覺性的缺失。城管主體法律執行力缺失的原因表現,在于城管法律制度不全和法律文化意識文化建設乏力。如前所述,法律制度不全是指城管執法實踐中主體并無專門法律可依。除開《行政處罰法》外,只有1992年5月20日國務院第104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1994年7月5日第八屆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文件的個別條文可作依據。從1997年全國首個城管綜合執法試點到目前沒有專門城管法律問世,執法緊迫性、復雜性與法律性缺失,助長城管執法的隨意性和簡單性,導致執法底氣不足、法律文化意識淡薄,是客觀上城管主體法律執行力缺失的原因。法律文化意識文化建設乏力是指在城管實踐中,社會法律文化意識形態形成的缺位對國家法制產生的消極影響。社會法律文化意識形態對執法行為人的正確執法、公正執法有決定性作用。我國計劃經濟和造成社會法律文化意識形態扭曲或建設的空白,明顯表現為法律文化意識培育薄弱。城管主體法律執行力缺失源于法律文化意識培育乏力。城管執法主體法律教育、法律自覺性、法律執行力缺失不能單靠文件學習。相反,要探求法律文化本源,在傳統城市理念和傳統城管執法內涵方面進行變革。
二、傳統城市理念和傳統城管執法內涵的根本變革
傳統城市綜合執法理念和傳統城市綜合執法內涵的變革,要側重在建設可繼承的、可持續發展的華夏民族法的傳統精神和法律文化意識形態,以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法的優越性,在傳統城市管理理念和傳統城市管理內涵做出根本變革。城管主體應優化城市物質資源配置,在嚴格執法中以順應民生,幫助失地農民、或其他從事零售業、服務業的自然人在城市站穩腳根,發揮積極作用;明白堵塞不如開導的道理,維持比法律條文更重要的法律文化意識的普世價值。傳統城管執法內涵的根本改變要通過增強法制教育,確立法律文化意識是城管重要內涵。改變傳統城管執法觀念,就可以改變傳統城管主體的傳統執法內涵。要從社會可持續發展觀點入手,大力創新城管主體法律文化意識及執法內容。司馬遷在《酷吏列傳序》曾引用孔子話:“導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政治與刑法有一定功效,但不是法治目的,更不是城管執法目的。司馬遷在《太史公自序》曾說的“禮禁未然之前,法施未然之后”,是法律文化意識重要內涵。法的作用直接、強制;禮作為人內心深處潛移默化的法治教化,雖然不像法明顯,但法律文化意識教化性遠比執法處罰強烈。在法律文化意識上,要突出民生、民權;在法律文化人格上,要先尊重民生、民權。預防,不是懲處,才是法律文化意識存在的意義。生存權有社會權性質,也有自由權成分,不受國家任意干預的權力,若國家任意限制公民自由權,公民生存權必然被剝奪。所以孔子主張“導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才是法制的根本。
城管執法糾紛多關鍵在于法律文化意識理解不到位。執法部門只有悍衛、拓寬民眾生存空間,才是城管執法內涵的根本變革。法制保障人民權益,執法增加民主監督以保障生存權的法制程序。用實體法和程序法保證城管正確行使執法權。在執法中避免不正之風,糾正、處罰有損執法隊伍形象的任何行為。從法律本源出發,創新城管主體法律文化意識及法律行為內涵。倡導換位思考,倡導與城管相對行為人的利益交集,實現城市建設可持續發展。我國1991年《法的傳統精神或法律文化意識狀況白皮書》強調生存權是首要的法的傳統精神或法律文化意識:“沒有生存權,其他一切法的傳統精神或法律文化意識均無從談起”。城管綜合執法貫徹服務型政府理念自然能夠服務民生、尊崇法律文化意識、以疏代堵的城管內涵。城管相對行為人的城管執法約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或刑事案件,城管相對行為人公物權違反需要法律法規教育,更需要幫助與扶持。這樣,公物違反行為會減少,公物違反典型案列也會有效處理,這意味著城市綜合執法管理充滿法律文化意識形態正能量。
三、結語
一、對案例的閱讀是準確理解法律的前見之一
一般認為,所有的法律運用都需要解釋。這句話的含義是說,我們平常所說的法律是一般的行為規范,是用語言對行為和事件的抽象表述,而司法活動就是把抽象的法律落實到具體的案件之中,以法律意義的方式覆蓋事實。根據解釋的循環性特征,法律與事實之間實際上也存在著循環關系。這就意味著法律在解釋過程中會賦予事實以法律意義,但事實本身作為被理解和解釋的對象,對法律意義或者說法律范圍也具有重要影響。案例指導制度是從事實的角度對法律進行解釋的方式之一。必須明確的是,所有的法律都需要通過解釋賦予事實以法律意義,但事實并不是被動的。已經判決的案件事實(經甄別確定為案例的話)對正確理解法律起著示范作用。也正是從這個角度我們可以說,法律解釋是一種媒介行為,即根據法律文本的規范意旨賦予事實以法律意義以及根據以往的判決反過來解釋法律規范的意涵。事實與法律規范之間的意義是相互融貫的,并不是單方面的由法律來涵攝事實。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過程中的法律文本不是以句法的方式,而是以意義的方式傳達出來,解釋者是在法律與事實之間的循環關系中理解法律的。司法實踐中已經確定的案例是在具體的情境中理解法律的典范。法官在理解新的案件與法律之間意義關系的時候,應該參考以往的理解,最好能夠在此基礎上有所創新,以適應新的案件的個別情況。對于賦予事實以法律意義的活動,在很多簡單案件中,似乎只有推論意義上的理解,而沒有日常意義上所說的解釋。這時候案例所發揮的作用似乎更大。因為根據法律再加上根據以往的判例所作出的解釋,給法律人帶來的是信心,使其對自己的理解更加確信。盡管典型案例強化了法律的固有范圍,但是疑難案件卻在一定程度上擴展了法律的范圍。這也許主要不是一個解釋的問題,更多的是牽涉到哲學上所講的理解。對法律的理解不完全是根據法律的字義的解釋,在解釋過程中以往的經驗對理解法律有重要的參考作用,這種參考就是案例指導,即把對判例的解讀當做一種解釋方法,在個案中確定法律的意義。
法哲學家們一直在探討理解和解釋的區別。在早期哲學界的論述中,解釋和理解是有區別的,起碼理解是解釋的基礎,沒有理解則解釋就不可能進行。但到了德國哲學家海德格爾和伽達默爾創建了本體論解釋學以后,理解、解釋和運用就被視為三位一體的了,即理解也是運用,解釋也是理解,運用也是解釋。然而,出于各種目的,多數學者同意維特根斯坦的論斷,即不是所有的理解都是解釋。“我們基本贊成本體論解釋學的觀點,所以認為法律解釋,無論是否有需要進一步解釋的文本,只要我們在具體案件中釋放出法律的意義就屬于法律解釋。所有的待處理案件都需要法律解釋。法律解釋就是賦予事實以法律意義的活動。就像拉倫茨所說的那樣:“解釋乃是一種媒介行為,借此,解釋者將他認為有異議文本的意義,變得可以理解。”這是廣義的法律解釋概念。但是,我們需要提醒的是:解釋、理解和應用都是需要前提條件的,其中,必須明確的是僅僅靠語言文字的熟練還不足以準確地理解法律。法律人的以往經驗包括理解者自身的經驗都是正確理解法律的前提。判例是別人的經驗,但是認真解讀也可以成為自身理解的前提。所以案例指導制度的確立,在我看來會強化職業法律人對法律的正確理解,當然前提是我們必須選好一些案件作為判例。經典案例的甄別是對最高人民法院或者說高級別司法能力與智慧的一個考驗。
二、案例指導制度下的法律解釋
我國法學界自20世紀80年代起就開始討論建立中國的判例制度,但由于文化傳統、法官素質和司法體制等方面的原因,使得在中國短期內建立判例制度的設想不很現實,因而很多學者和實務法律人轉而求其次,試圖在案例指導制度下發揮判例制度的優越性。判例制度的優越性表現在什么地方呢?在英美法系中實行的判例制度,強調判例的拘束力原則,所有的判決都可以依據先例的拘束力原則而發揮作用。大量的判決構成了先例式的法律,對這種法律我們稱為判例法。這是一種以與大陸法系的法典法不一樣的書寫方式而寫成的法律。它同樣在表述法律的原則與規范,屬于法官尋找針對個案法律的權威性法源。其效力地位雖然低于制定法,卻有著比制定法更加細化的優點。人們透過嫻熟的法律識別技術,不僅可以在判例中發現隱含描述的一般性的法律規則,還可以通過案件事實的識別,發現當下案件適用的具體條件。與很多人的錯誤認識不一樣,判例法雖然是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創造的,卻有效地限制著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因為前例對后來應用判例的法官只留下了空間很小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并且通過判例所確定的法律,與抽象法律規范所表述的法律相比較具有更強的針對性。當然,由于判例太多,一般初學法律的人會感覺如墜云霧,不是專業法律人很難掌握細膩的法律。判例法更需要法律的職業化和專業化。從事法律實踐者需要更加專業的訓練才能掌握判例法的解釋方法。
案例指導制度之下的法律解釋與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不同。“法律的解釋,即在闡明法律文義所包含的意義。”一般來說,主要是在法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等方法的使用中來確定法律的意義。這就是狹義的法律解釋,是指有解釋對象的活動。從這個角度看,法律解釋有兩種基本形式:一是對法律規定的意義闡釋,主要是對模糊語詞、相互矛盾的法律規定等進行解
釋。語言、邏輯和價值是確定法律的方法。二是在理解和解釋清楚文本含義的基礎上,賦予事實以法律意義。其實,這兩種形式只具有認識論上的意義,在法律思維過程中并沒有嚴格的界限。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對這兩個方面的思維是相互重合的。法律用語都有一個意義空間。詞義上的模糊在方法上可以通過解釋予以限縮,但要通過解釋完全排除這種模糊地帶是不可能的。這種一般的“解釋不是一種精確的方法,頂多只能在供討論的多種解釋原則和解釋可能性之間做出選擇”。法律解釋的界限實際上就是在法律文義射程范圍內解決問題,包括體系解釋以及目的解釋都屬于廣義的文義解釋,超出文義解釋就需要用其他方法來加以解決。但是案例解釋方法與這種方法不一樣,它是在情境中即把當前的案件放到當下與之相近的案件的語境來理解討論。這不僅是涵攝思維以及法律之間的比較,而且是案例之間的類比推論,所以顯得更加細膩。最近藥家鑫和“賽家鑫”兩個死刑案的比較就使云南高級法院對后案啟動再審程序。這實際上不僅是兩個案件適用法律之間的比較,還是對案件事實之間的比對,在比對中法官能夠發現確定符合法制統一原則的判決結論。“如果(窮盡)一切解釋努力仍然無法導致對法律問題作出公正的、合乎法感的解決,這樣的法律規范就需要予以補充。”案例解釋方法就屬于這樣的廣義解釋方法。它已經不是拘泥于文字對法律進行解釋,而是把解釋擴展到經驗的范疇。這一點似乎更印證了霍姆斯所講的法律不是邏輯而是經驗的論斷。經驗包括自己的經歷也包括以判例這種形式所做的關于理解前提的累積。
傳統的法律解釋方法的優點是“反映并說明了法律的變化和重塑方式。這種方法的弱點在于,它過度強調修正的可能性而很少強調解決的可能性;這種方法推崇偉大法官對法律的全面反思,因而忽略了共識和共享的理解的重要作用”。這既是對實際存在的過度解釋的批判,也是對在解釋法律過程中忽視經驗的反思。所以,對于法律解釋可以從多個角度觀察。法律解釋既是理解、應用法律,把一般的法律轉換為具體法律的過程,也是幫助人們理解法律意義的過程,同時也是多角度運用法律的方法與技能的展現。我們不能忘記,法律解釋既需要建立在三段論基礎上的涵攝思維,也需要建立在類比推理基礎上到案例指導制度之下的類比思維。關于法律理性與經驗都是我們理解法律所不可缺少的因素,因而我們應該從多個角度較為全面地理解和認識法律解釋。
不久前,中國現代青年書法家協會副主席、廣東省書法家協會副會長呂志強,被廣東省人民政府授予“南粵文化藝術功勛人物”的光榮稱號。他以高尚的人品和高水平的書法藝術而飲譽文藝界,被譽為廣東實力派書法家。
呂志強先生在書法創作和交流活動中,以德為先,彰顯愛心,熱心社會公益活動。近幾年來,他多次組織廣州市荔灣區的書畫家,開展為貧困山村獻愛心書畫揮毫義賣活動,他把義賣活動所籌到的善款,捐贈給從化市、增城市貧困山村的孩子們,作為他們的助學金。今年4月20日四川雅安發生強烈地震后,他又組織荔灣區的書法家開展揮毫賑災義賣活動,受到了廣州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廣州市文史館館長張嘉極等市、區領導的贊揚。
呂志強先生認為,一個書法家的社會影響力,要通過其優秀的書法藝術,來體現內涵。他潛心苦練書法,書法功力日趨深厚。
最近,一本由中國文化出版社出版的《典范中國——沈鵬、呂志強書法二人集》引起了出版界和書法界人士的注目,其所選登的書法作品,有被譽為“中國書法界泰斗”的中國文聯副主席、中國書法家協會榮譽主席沈鵬爐火純青的草書,和廣東著名中年書法家呂志強高雅圓潤的行書、楷書,具有示范性和收藏性。這本精美、高檔的二人書法集涵蓋了楷、行、隸、草等字體,具有很深的藝術功力,從某種程度上說,體現了當代中國書法藝術的成就和水平。
《典范中國——沈鵬、呂志強書法二人集》所刊登的作品,都是兩位書法家畢生的得意之作。例如書中所刊載的沈鵬先生草書,既有其筆走龍蛇古拙飄逸、流暢雄健的一貫風格,又能做到每幅作品各具特色、各取側重。今年82歲沈老所書的對聯“玉兔化日舒奇景,金甌澄宇鼓太和”,更側重于古掘穩健,每個字都如青磚般樸實厚重,而組成一副對聯時又透出一股飄逸的英氣。又如書中第10頁沈老的一幅作品,隨心所欲的行草帶有幾分凌亂,不少不懂書法的人認不出所寫的字,似風中舞動的樹林,但細看下去,字體的基本形狀仍似方形的青磚,凝聚成一種堅如磐石的力量。書中18幅沈老的行草,每一幅都在狂放雄健的風格中別有新意,值得人們反復揣摩,細細品味。呂志強先生的15幅作品,除了他高雅、秀氣的楷書和行書外,還有隸草、草書等得意之作,他書寫的行書蘇軾詞《念奴嬌·赤壁懷古》,雄健有力,英氣逼人,如持矛挺進的戰斗方陣;而書中第41頁臨摹的晉人殘紙,則不同他平時秀逸的風格,顯得厚重粗狂,顯示了呂志強先生刻苦臨摹碑帖、博采眾長而獨創一格的藝術功力。還有所寫的秀逸而內斂的朱光先生《廣州好》楷書,古風濃郁的隸書“星垂平野闊,月涌大江流”,力透紙背的行書“天道酬勤”等等,令人眼花繚亂,連聲稱絕。
行政決定強制執行法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
《行政強制法》規定了行政決定的執行主體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這種執行體制與立法之前的做法基本相當,但是,仔細梳理相關規定,不難發現行政決定強制執行所面臨的法律適用存在期限計算、執行主體、管轄法院、審查標準等諸多問題。
(一)起始期限的計算不統一
行政決定的強制執行,因執行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行政機關自己執行和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強制執行開始時間的不統一表現在行政機關內部執行和行政機關執行與人民法院執行之間。
1.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起算時間有差別。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行政決定的依據有兩個,即《行政強制法》第34條、第44條。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該條所指的是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有執行權的,強制執行的開始時間是行政決定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第44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本條規定被學界解讀為《行政強制法》直接授權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新規定,體現了該法治“軟”的立法理念,屬于法律直接賦予行政機關執行權。同為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第44條的開始執行期限為復議和期限屆滿之日,兩相比較之下,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起算時間相差懸殊。解釋這種差別對待的原因一般認為是第44條涉及的行為對于相對人權益影響較大,所以應當賦予更充足的權利救濟時間。這種以拆違作為權益影響大小的設計標準不具有足夠的說服力,這種立法思路只是就目前的治理現狀而言,一旦城鎮化任務基本實現,拆違不再是普遍的時候,這樣的法律標準將不具有現實意義,所以筆者以為應當統一起始期限的計算。
2.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期限存在法律適用的矛盾。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目前有兩部法律有規定。一是《行政強制法》第53條,該法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以此為據,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是期限滿之后的3個月之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8條,該解釋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據這一規定,申請的期限為期限滿之日起180日內。3個月與180日相差不大,但這種不統一的規定,導致法律之間“依法打架”,適用機關無所適從。
(二)管轄法院有待明確
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設計應分為兩個方面,一是“民告官”,即訴訟審查,也就是一般意義上的行政訴訟;二是“官告民”即非訴訟審查,指的是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決定的案件。對于訴訟審的管轄問題,在此不作展開,非訴訟審管轄法院的法律適用存在規定之間的不協調和立法重視不夠等問題。
1.規定之間的不協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9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執行對象為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基層人民法院認為執行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其執行,也可以決定由下級人民法院執行。”這一規定指出非訴案件的管轄法院為申請人所在地基層法院或不動產所在地基層法院,同時對指定管轄作了規定。《行政強制法》第54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10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據此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管轄法院為申請人即行政機關所在地或不動產地的法院,這里只是表明了地域管轄,級別管轄沒有明示。2012年4月10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征收補償決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管轄法院。”該規定指明了管轄法院的級別和地域,即不動產所在地基層法院管轄,但也考慮到了例外的指定管轄。以上規定的地域管轄都是統一的,即申請人或不動產地,有待明確的是級別管轄。如果說《行政強制法》中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試圖靈活處理級別管轄的問題,但是在該法實施之后的司法解釋為何又規定房屋所在地基層法院管轄,并且,從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這類案件的執行難度來說,應當是比較大的。
2.非訴案件的管轄未能進入管轄體制改革的視野。自從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建立以來,學界和實務部門始終沒有停止對保障行政審判公正審理的探索和研究。提級管轄、異地管轄都已經通過司法解釋得到確認。今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開展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試點工作的通知》(法[2013]3號),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推進行政審判體制改革,強化行政審判工作的決心和信心。但是,無獨有偶,無論是已經取得成效的提級管轄、異地管轄,還是開始試點的相對集中管轄,這些改革都只針對行政訴訟案件,非訴訟案件一律排除在外。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全國法院行政非訴案件執行收案數169354件,結案數169912件。2011年全國法院審理行政一審案件情況收案數136353件,結案數136361件。③由此可見,行政非訴案件的收案和結案數量都已經超過了行政一審案件。但遺憾的是,非訴案件管轄一方面存在著規定之間的矛盾,另一方面不被管轄體制改革所重視。這一局面與管轄概念的界定有關,根據現有的教材,一般認為,管轄是關于上下級法院和同級法院之間對于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所以建議對行政訴訟管轄重新界定,正視非訴案件超過訴訟案件的審判實踐,重視非訴案件管轄規定之間的統一和管轄體制的改革與完善。
(三)執行主體的確定標準不明
《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根據這一規定,我國行政決定的執行主體是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但僅僅根據該條的規定,很難理清兩種主體的具體分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的裁執分離體制使得執行主體的確定更加復雜。因此,筆者認為,一方面應當在立法上明確規定享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另一方面對于裁執分離的適用范圍應當加以明晰。
1.明確規定享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根據《行政強制法》第13條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意味著行政強制執行的設定權屬于法律保留的事項,其他任何規范性文件都不得設定行政強制執行。從我國現行立法來看,除了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之外,行政法規、規章也有規定,這顯然不符合法律保留的設定要求。據不完全統計,規定行政機關自身有權強制執行的法律為11件,行政法規30件、部門規章50件。④筆者對法律的規定加以歸納,規定行政機關可以行使強制執行權的法律主要是:《海上交通安全法》、《兵役法》、《預備役軍官法》、《電力法》、《治安管理處罰法》、《集會游行示威法》、《法》、《防洪法》、《海關法》、《城鄉規劃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根據以上法律的規定可見,除公安、稅務、海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等少數行政機關擁有強制執行權外,大多數行政機關都沒有強制執行權。為了保障《行政強制法》的順利實施,對原有法律以下規范性文件規定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應予以及時清理,對法律規定不統一的,應及時修訂。如《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同樣是拆除違法建筑物等,《行政強制法》、《城鄉規劃法》、《土地管理法》三者的規定并不統一,這類問題急需解決。⑤今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問題的批復》指出:“根據行政強制法和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精神,對涉及違反城鄉規劃法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的,法律已經授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機關提出的非訴行政執行申請。”這一批復明確了依據《城鄉規劃法》拆違的權力,但依據《土地管理法》拆違的問題仍然存在。
2.明晰裁執分離的適用范圍。2011年1月21日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8條規定:“被征收人拒不搬遷的,作出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規定被輿論認為司法強拆取代了行政強拆。⑥可是正當人們對于司法強拆寄予厚望時,2011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堅決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遷強制執行引發惡性事件的緊急通知》,《通知》的第六項內容就提到“積極探索裁執分離,即由法院審查、政府組織實施的模式”。當然,這一緊急通知的與半年內各地出現的暴力拆遷有密切關系。2012年4月10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這一規定被解讀為裁執分離,通過這些信息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執分離的規定有從征收、拆遷的泥潭抽身的考慮,也可以說人民法院不想成為政府征收、拆遷的保障工具,不愿被指責為“幫兇”。從目前關于裁執分離的規定來看,主要指的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領域。至于《行政強制法》所規定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沒有規定執行機關是法院還是行政機關,對此應加以明確。
(四)審查標準的可操作性不強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決定,人民法院受理后進行審查,這種審查屬于非訴訟案件的審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5條和《行政強制法》第58條的規定,非訴訟審查包括: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的,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這里的審查標準既不是程序性審查標準,也不是嚴格的合法性審查標準,可以概括為“明顯錯誤或違法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3條只是規定組成合議庭審理,至于是否開庭沒有明確。《行政強制法》第58條規定在作出裁定前可以聽取被執行人和行政機關的意見,至于如何聽取,以何種方式聽取沒有具體要求,由此推理非訴訟審查的方式不同于訴訟審,因為這種審查不可能也沒必要按訴訟的開庭、舉證、質證、認證等程序進行,否則也體現不出與訴訟審的區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的審查標準較前述標準有明顯不同,即“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嚴重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或者使被執行人基本生活、生產經營條件沒有保障;明顯違反行政目的,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正當程序;超越職權;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不宜強制執行的情形”。這被輿論認為是“七種情形不得強拆”。以上標準顯然嚴格了許多,尤其是正當程序標準首次在我國司法審查中出現,引起了學界和實務部門的關注。但這一規定中“法定程序或正當程序”的表述方式,容易讓人理解為兩者是并列關系,但眾所周知,正當程序的位階更高,符合法定程序未必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因此,梳理以上規定,非訴訟審查的標準缺乏統一規定,正當程序的引入是立法的進步,但這種與法定程序并列的規定方式并不合理,對于正當程序缺乏詳細的列舉說明,導致受訴法院在審查中缺乏可操作性。
行政決定強制執行的法律救濟
行政決定一旦進入強制執行階段,說明行政相對人非常抵觸該行政決定,行政機關自己執行或申請法院執行都是萬不得已的舉措,在這種缺乏和諧因素的背景下,不論執行的主體是行政機關還是人民法院,對于強制執行都應當慎之又慎。但是,僅僅依靠執行主體的自律顯然是靠不住的,唯有通過科學合理、便捷高效的法律救濟機制,才能達到規范強制執行權,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積極作用。
(一)現行立法關于行政決定強制執行法律
救濟的規定和評析從現有立法來看,對行政決定強制執行的法律救濟作出規定的法律主要是《行政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國家賠償法》等。具體的救濟方式主要包括暫停執行、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下文就對這幾種方式展開分析。
1.暫停執行名存實亡。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是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的特殊原則,《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都有具體行政行為暫停執行的規定,從而形成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的共識。這種規定在法國、日本、臺灣地區行政法中也有規定。該原則體現了行政效率優先的理念,但是,從行政審判實踐來看,恰恰出現了反著來的局面,停止執行成了原則,不停止執行是例外。另外,筆者對公安機關行政拘留擔保停止執行的調查中發現,鮮有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拘留提出復議或,所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7條的規定很少適用。分析以上問題的原因,一是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為了保障決定或判決的順利實現,出于穩妥考慮,只要不是緊急情況下必須執行的,一般都會首先裁定原行為暫停執行,等到復議或訴訟結果出來之后,再決定是否執行。二是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拘留無非是限制幾天人身自由,無關大礙,甚至有的違法行為人寧可被拘留也不愿意承擔財產損失。
2.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遭遇受案范圍門檻。《行政強制法》第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這里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可以理解為行政機關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行政決定、行政機關實施法院準許執行的裁定三種行為,第一種行為不在本文的討論范圍,所以重點分析后兩種行為的救濟。可以說《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結束了行政強制執行救濟無門的歷史,該法的進步意義值得肯定。但是,《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中受案的范圍都規定的是行政強制措施,沒有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如果要納入范圍,只能在兜底條款中找到依據。這樣的解釋與《行政強制法》中行政強制的概念并不吻合。因為,該法調整的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既然前述的救濟法對行政強制措施都做了專門列舉,而現在將行政強制執行放在其他行為中,顯然不能顯示兩者的并列關系。建議對救濟法的范圍列舉作出調整,改行政強制措施為行政強制。
3.行政賠償與刑事賠償程序有別。行政決定強制執行因執行主體的不同,申請國家賠償的程序也不同,行政機關自己執行或法院裁定、行政機關實施的,通過行政賠償程序來救濟。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執行,法院裁定并執行的,參照適用刑事賠償程序。根據《國家賠償法》,這兩種程序的設計有較大區別,請求行政賠償可以由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決定,或者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以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刑事賠償,對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的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對該決定不服還可向更上一級法院的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是終局決定,不得。可見,同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實施和行政機關實施的救濟路徑并不相同。
(二)行政決定強制執行法律救濟機制的完善思路
針對我國行政決定強制執行法律救濟所存在的問題,筆者在查閱域外相關制度的基礎上,考慮到法律的穩定性和立法之間的協調等問題,認為救濟機制的完善應重點做好以下幾點。
1.增加預防性救濟。綜觀我國現有的救濟,除了暫停執行之外,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都屬于事后救濟。雖然事后救濟通過賠償能夠彌補一定的損失,但這種單一的救濟方式,很難充分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英國,在某一公共機構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時,受害方即可向法院申請強制令。在美國,法院是行政強制執行的最后主體,雖然行政機構可以發動行政程序來實施行政執行,但當行政機構的執行決定遭到當事人的拒絕履行時,行政機構一般無權強迫當事人履行。行政性的執行程序中一般有聽證前的協商解決、正式聽證等。⑦法國對行政機關依職權強制執行有嚴格限制,規定了5個具體的條件,即行政決定的合法性;當事人有反抗或明顯的惡意;法律的明確規定;情況緊急;無其他任何可能的合法手段。并將行政機關嚴重違法視為是暴力行為,由普通法院管轄,法院可以命令行政機關停止暴力行為。⑧我國香港地區法律規定的救濟有申請人身保護令等。我國臺灣地區“行政執行法”規定的救濟機制是“一個程序,兩種責任”,即執行異議程序,賠償、補償責任。這里的執行異議,不同于我國法律規定的申辯權,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的,應立即停止執行,并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為其無理由者,應于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于30日內決定之。以上國家和地區的預防性救濟值得我國法律借鑒,如執行異議程序,可以以此為參照來完善我國的申辯制度,還有法國的嚴重違法升格為暴力行為的制度,對于我國的暴力拆遷具有很好的借鑒價值。
2.加強非訴訟審查。我國行政決定的強制執行體制兼采英美的司法性強制執行和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性強制執行模式。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要有法律的明確授權,從現有法律來看,取得授權的行政機關是少數,這就表明我國行政決定的強制執行大多要通過法院審查程序,即非訴訟審查。并且從前文的分析來看,我國非訴訟審查數量已經遠遠超過了訴訟審查。但是,從行政訴訟的相關制度來看,非訴訟審查未能引起重視。當前,在討論《行政訴訟法》修改的過程中,應當轉變觀念,全面考慮訴訟審和非訴訟審兩大體系的制度構建。非訴訟審查制度構建中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管轄法院的公正保障。提級管轄、異地管轄、相對集中管轄等改革應結合非訴訟審的特點來進行。二是審理方式多樣化。不應局限于書面審理,必要時可以考慮開庭審,或者組織聽證等。三是細化審查標準。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案件執行的司法解釋,明確正當程序的要求,增強標準的可操作性。
3.裁執分離普遍化。裁執分離的司法解釋是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將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的強制執行權賦予法院之后,人民法院難負其重的背景下的,可以說法院對于強制執行權并不是很歡迎的。應當肯定,在強制執行前增加司法審查程序,有利于防止行政機關恣意執行,也給行政相對人多了一道權利保障。但是,將執行實施交由人民法院,在我國法院受政府財政、人事約束的體制下,難逃幫政府執行的嫌疑,難以樹立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更有損司法權威。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將裁執分離從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領域擴展到整個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行政決定,這種設計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與行政強制執行的概念相稱。從我國《行政強制法》的概念來說,更接近于實行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國家和地區,如德國的《聯邦行政強制執行法》、日本的《行政代執行法》、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執行法”。但在行政強制執行的解釋中,卻出現了申請法院執行,并且在法院準許執行的裁定作出之后,人民法院實施強制執行,這種行為的性質界定始終存有爭議,學界有三種觀點。⑨一是行政性質說。認為執行權的性質取決于執行根據,非訴訟執行的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既有公定力、拘束力,也有執行力。二是司法權說。認為凡是司法機關行使的權力,即為司法權。三是兼具兩重性質。⑩以上觀點的爭議只是角度不同的分歧,但從通俗概念上來講,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與行政強制執行確有不合。其次,裁執合一不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居中審查,這是屬于執行前的把關,法院是以判斷者的身份出現的,作出準予執行的裁定后,理應不再負責實施執行。這樣才能彰顯正當程序的要求,另外,法院實施一方面存在力所不及的現實困難,另一方面實施效果也并不好,這一點從最高人民法院叫停房屋征收強制執行的緊急通知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可見一斑。最后,有利于統一賠償程序。目前,裁執分離只適用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其他行政決定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無法律的明確規定,這種局面導致的結果是賠償程序不統一,裁執分離的,賠償程序適用行政賠償的規定,《行政強制法》第8條可作為依據。裁執合一的,賠償程序參照適用刑事賠償,《國家賠償法》第38條即為依據。而且兩種情況下,賠償義務機關也不同,前者是行政機關,后者是人民法院。這種因裁定執行而身陷糾紛之中的制度設計,不利于人民法院中立審查,也將使得行政決定申請法院執行陷入執行主體不同的混亂之中。
關鍵詞:城市地下水 環境保護 法律機制
Abstract: a large part of fresh water resources on earth in the stored underground, we call the water is called groundwater. At present our country pay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fully practice 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and the groundwater is the support of scientific development important resources. Groundwater as part of the ecosystem at the same time, maintain the ecological balance of the role.
Key words: urban groundwater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中圖分類號:TU991.11+2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2104(2013)04-0000-00
一、地下水保護存在的若干問題
(一)城市地下水污染現象
水是可以進行自身凈化的,地下水長期處于與地面空氣污染隔絕的狀態,水質比普通的地表水好很多,但是現在有很多地區的地下水遭到了很嚴重的污染,其原因就是由于污染物污染了土壤,如果污染物的數量很大的話,就會滲入土壤直接污染地下水,加之地下水的流動緩慢,污染物會對地下水進行長期的侵蝕,導致地下水的水質下降。所以我們說,地下水資源是一把雙刃劍,在無污染的狀態下,它可以成為供人們飲用的優質水資源,而一旦遭受了污染,就會形成很難處理的環境問題。而且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以及一些偏遠地區為了經濟發展而引入了很多高耗能高污染的企業,地下水資源的狀況在最近幾十年不斷的惡化。其中工業廢水是主要污染原因,其中含有的化學元素多數都是對人有害的。
(二)城市地下水保護缺乏法律依據
1.到目前為止,我國沒有出臺一部針對地下水的《水資源管理辦法》,更沒有水資源的管理細則出臺,一些針對水資源的管理辦法也有相互的矛盾,比如《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在責任上劃分有矛盾,且兩種法律條文都沒有對水污染的管理銜接問題做出具體的說明,更談不上懲罰辦法。這種情況下,一些部門好像得到了默許一樣,肆無忌憚的進行對于水資源的破壞。也正是因為立法的不健全,關系到了一些地區的水資源分配問題,水價制定問題,水資源稅的征收問題等等。
2.我國的《水法》缺乏對水資源使用或開采行為的責任規定,這就使得一些人非法開挖水資源。雖然《水法》在第31條中有相關責任的描述:“從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動,應當遵守已經批準的規劃;因違反規劃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體污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但這些條款都是模糊不清的,而且并沒有說明責任到底由什么人去承擔,以及污染的程度和懲罰的尺度,在《水法》中都沒有明確的提及,這也就使《水法》的某些方面僅是空洞的條文,起不到絲毫的震懾作用,因為違法的成本過低,提不起相關部門的重視。
3.對于地下水資源的污染,懲罰力度遠遠不夠。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在第五章關于防止水污染中,提及了一些對水污染行為的處罰規定,但是對為數眾多的水污染行為,只是九牛一毛。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僅在第47條中對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威脅水資源安全的行為做出了處罰的規定,最高處罰就僅僅是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些企業的小規模污染達不到處罰的標準,就開始肆意妄為,而有的企業雖然接受了處罰,但是這種處罰并不能夠觸及企業的痛處,也可以說,這種處罰力度對現階段的企業不能起到震懾作用,違法成本過低,才會導致違法行為的一再出現。
4.公眾參與不夠。對于水資源的保護性規定,現在多為處罰為主,而缺乏獎勵機制,這樣一來,就會使企業與地方政府的水源地保護工作缺乏積極性。這一缺陷在我國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及《細則》第四章和《水法》的相關規定中有所顯現。總之,我們可以從制度層面上看出,水資源的保護缺乏根本的制度保障,有令不行,令行不止的現象十分普遍,而且多數的情況下,法律細則與污染方式達不到一一對應,造成法律的缺位。我國的地下水資源系統必須通過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才能夠給人們以放心的地下水。
二、相關法律機制的探討
(一)樹立先進的城市地下水環境保護理念
1.地下水、地表水一體化理念。將地下水與地表水共同重視起來,特別要重視地下水與地表水的轉化問題,將水循環看做一個整體,實現地下水與地表水的統一利用,統一管理,統一治理。
2.節水理念。在公眾中做好宣講,充分利用傳統媒體及新媒體進行宣傳,可以分發小冊子到校園,街道社區,在電視中設立節水的公益廣告,在網絡做一些關于節水的公益宣傳和一些投票參與的活動,讓公眾從多個角度了解節水知識,了解水資源的重要,了解地下水系統與我們生活的關系,了解水資源在我國的匱乏,這樣才有利于我們對地下水資源的保護,對浪費水的行為進行監督,愛水、節水、護水是我們應該做的。
3.“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類管理、綜合治理”的原則或理念。這一原則可以從更深的層次認識我國地下水的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也是保護我國的地下水資源有效的方法之一,幾乎囊括了水資源保護的大問題。可以說,該原則是防護與治理的和諧統一,是技術與科學的和諧統一,是人類與環境的和諧統一。只有將這種原則貫徹落實到水資源保護的實際行動中,才能夠使我們的水資源管理穩步有效的進行。
4.城市地下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與水環境安全理念。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是科學發展觀的具體化,水開發、水管理、水防治三位一體,是生產生活中必須遵守的制度。水資源的安全,是城市發展的基礎,是社會發展的基礎,更是人類繁衍生息的基礎。
(二)嚴格法律制度,樹立法律權威
現行的《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證制度與總量控制制度,都是在國家規定的水環境標準內進行管理的,這顯然是不充分和不全面的,不能夠適應當代社會對水環境污染治理的要求。應該將責任明確,嚴格控制排污許可證的發放,對一些不能達到要求的部門或企業,慎重頒發許可證,對于在一定時期內違規的企業,禁止排污,堅決不予頒發許可證,并且在許可證中要明確規定排污的總量和排污的內容,對重度化學污染品以及對人體有害的重金屬元素,堅決不準排放。要嚴格將法律責任與制定規定統一,做到發現一起查處一起,絕不姑息遷就,不僅要追查企業的責任,還要對發證機關等處以一定的處罰。本著污染與治理統一、破壞與負責統一的原則。充分的體現法律在這一領域的震懾力,充分保證水源的穩定供應。對于公共排污,一直是執法部門不便觸及的地帶,對于這一現象,要與企業一視同仁,將排污單位或部門的負責人直接問詢,并且依據法律給于一定的處罰,定期提交部門的整改意見,這樣做才能夠是法律的公平得到體現,讓“法律的棒子”,不止“追打小偷強盜”,還要“管教自家孩子”,維護法律的公正性。
小結
我國城市七成居民的飲用水與生活用水均來自地下水,我國農村約四成的農田灌溉水來自井水,也就是地下水。這足以看出地下水對于我國城市的發展及農村的基本建設所起到的作用,充足的水源,才能保證人民群眾的安定團結,才能使社會秩序穩定,才能使我國的改革開放事業更上一層樓。地下水資源的管理,歸根到底還是要通過法律解決,單憑簡單的說教與監督只是隔靴搔癢,法律才能根本解決問題,所以要完善立法,加大處罰力度,這才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參考文獻
一、提高中學思想政治課教師的法律素養
要提高教師尤其是中學思想政治課教師的法律素養,這是有效實施法律教育的必備條件。很難想象一個自身對法律毫無感知的教師如何傳授學生法律知識,更何至于培養學生法律意識。提高教師的法律素養,可通過組織教師開展法律知識繼續教育培訓、自學或參加法院旁聽等形式來達到。
二、教師應樹立正確的教學觀念
在教學中,教師應樹立正確的教學觀念。一是樹立“學生是處于主體地位,教師起主導作用”的觀念,使學生由被動接受轉化為積極主動的求學;二是使教師認識到教學的根本目的是使學生養成獨立思考的習慣,而不僅僅是傳授法律知識,即是培養學生法律意識的教育;第三、在教學過程中,“教書”和“育人”密切結合,相輔相成,避免教書和育人相割裂。
三、優化課堂教學,提高法律課的實效
法律知識本身較為枯燥,法律概念具有抽象性,這就要求法律教師應在教學中,適當地引進案例進行教學,選用生動有趣,符合中學生特點的典型案例,給學生身臨其境的感覺,加深感性認識,來幫助學生理解法律知識,把抽象的法律知識變成了活生生的實例,激發學生學習法律知識的興趣,在教師假定的情景中,讓學生接受法律知識并初步培養學生的法律情感。例如:在講授“隱私權”內容時,可以列舉我們在現實生活中,經常可以遇到父母擅自翻閱子女日記和擅自折閱子女信件的事情,想一想:(1)父母的做法正確嗎?為什么?(2)如何避免這類事件的發生?(3)你認為應該如何尊重別人的隱私?
教師在教學中應貫徹理論聯系實際的原則,以案說法、以案解法、法案結合來組織教學,并組織學生進行案例分析和討論,充分發揮學生學習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從而達到掌握法律知識,使學生形成正確的法律意識的目的。此外,教師要盡可能地開展不同層次、不同程度的法律知識教育的專題講座和報告等,不斷提高學生的法律意識。
四、加強中學生思想道德教育
加強中學生思想道德教育,引導學生正確認識自我,認識社會,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正確的人生追求目標,增強中學生的公德意識。
道德與法律的同質性和功能上的互補性以及兩者界限的模糊性是道德與法律進行一體化運作可行性的基礎。雖然道德與法律有很大差異,但在規范這終極意義上兩者先天是兼容的。而且我國傳統社會中的“禮”,這種倫理法律化低成本高效運作的歷史為我國法制現代化提供了道德與法律一體化運作的歷史實證的先河。尋找道德與法律的契合點,通過道德教育提高學生的法律意識,這將是一個重大的理論課題。
五、構建中學生法制教育網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