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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的內涵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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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的內涵

第1篇:法律法規的內涵范文

本條與舊《條例》不同的是,對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沒有設定具體的財產罰則,而只是要求相關執法部門予以 “取締”,但由于“取締”一詞的法律屬性在法學界具有廣泛的爭議,在執法實踐中往往需要相關立法、行政部門的進一步解釋或制定實施細則,方具有可操作性。而新《條例》出臺后,并未見相關立法、行政解釋及其實施細則,致使許多一線執法部門面對非法娛樂場所經營行為,手足無措,無計可施,陷入執法困境。其實,這完全是由于對該《條例》立法原意及行政法律法規的適用原則缺乏或不能夠正確理解所致。

一、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形式及性質

新《條例》第九條規定“設立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人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和有關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的批準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娛樂場所領取營業執照后,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

顯然,違反上述規定,即應認定為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具體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1、未辦理娛樂經營許可證、相關部門批準手續和工商部門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即無證無照無手續。

2、已辦理娛樂經營許可證但無相關部門批準手續,也未辦理工商部門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即有證無照無手續。

3、已辦理娛樂經營許可證和相關部門批準手續,但未辦理工商部門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即有證無照有手續。

4、有工商營業執照,但娛樂經營許可證已被注銷、吊銷或者有效期屆滿后仍未按照規定重新辦理,擅自繼續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即有照無證。

5、營業執照被注銷或者吊銷,以及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后未按照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即超期限無照經營。

6、有工商營業執照但超范圍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即超范圍經營。

以上幾種形式的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歸納起來無外乎兩種性質:即非法市場主體的非法行為和合法市場主體的非法行為。他們同樣違反了《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及《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個人獨資企業法》、《公司法》等市場主體法規的相關條款規定。這就是所謂的一種違法行為違反多種法規法條的現象,在行政法律法規適用上,有可能產生沖突和矛盾。

二、法律法規適用問題的法理基礎及原則

從法理上講,各種層級和形式的行政法律法規應當統一、協調,但由于行政立法主體存在廣泛性,或是出于部門利益考量、或是立法經驗不足、法律知識不夠、或是協調不充分等,造成相互之間沖突不斷,給行政執法帶來困難,從而產生法律法規的適用問題。也就是說,只有在各種層級、形式的行政法律法規存在沖突的前提下,才能產生法律法規的適用問題,換句話說,如果不存在沖突和矛盾,就無所謂適用問題。

當行政法律法規存在沖突和矛盾時,在執法實踐中,應遵循以下原則適用法律法規:

1、高位法優于低位法。即在不同層級的法律法規之間,法律效力等級高的行政法律法規優先適用于效力等級低的行政法律法規。

2、后法優于前法。即在同一層級的法律法規之間,后面制定的法律法規優先適用于前面制定的法律法規。

3、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即特別行政法律法規優先適用于一般行政法律法規。

4、行為地法優于人地法。即當事人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法律法規應當優先適用于當事人所在地的行政法律法規。

三、“取締”一詞的法學內涵及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立法原意。

依據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依法予以取締。有人認為“取締”是一種行政處罰種類,其理由是,《行政處罰法》雖然只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警告、罰款等八種行政處罰,但其第八條第(七)項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作為對行政處罰種類的兜底性規定,彌補了前述列舉式規定涵蓋不全的缺陷,并成為設定其他行政處罰種類的法律依據。新《條例》作為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顯然具有設定其他行政處罰種類的法定權限。因此,新《條例》法律責任一章中的“取締”理應屬于新的行政處罰種類。

按此觀點,由于新《條例》作為特別法及新法的層級地位,對

于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既然已經設定了“取締”這一所謂行政處罰種類,按照行政法律法規適用原則,理所當然就必須適用新《條例》規定,給與當事人“取締”處罰。但眾所周知的原因,這種處罰根本無法操作,自然就陷入執法窘境。其實這種觀點錯誤理解了“取締”本身的法學內涵,也曲解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筆者就此問題作如下淺析:

(一)“取締”的法學概念。

“取締”,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是“明令取消或禁止”。在行政管理活動中, “取締”既然作為法律責任的一種承擔形式,就具有了一定的法學內涵,筆者認為,取締就是行政職權機關對非法主體的非法行為及合法主體的非法行為依法采取相關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方式予以解散和終止行為活動的統稱,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點:

1、取締是解散和終止行為活動的統稱,表現為目的和手段的關系,是行為和狀態的統一體。如無照經營行為被取締,就表現為該無照經營行為被實施了某種行政強制行為或某種行政處罰予以解散和終止(手段),同時也表現為該無照經營行為被解散和終止,已經消失,不再反復出現的狀態(目的)。

2、取締的主體是法定職權機關。取締活動的行為主體只能是由法律法規賦予相關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職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比如對無照經營行為的取締,《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就賦予了工商、國土、環保、消防等行政執法機關的取締職權。

3、取締的方法手段只能是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方式,即要依法采取,絕不是隨心所欲,要么是法條規定,要么就是相關立法、行政解釋予以明確。如《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九條規定“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無照經營行為進行查處取締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衛生部在1996年10月10日衛監發〔1996〕第63號《關于在食品衛生監督中如何理解和適用“取締”問題的復函》的行政解釋中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條所稱“取締”,系指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收繳、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終止其繼續從事非法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它的實施方式主要包括:一、收繳、查封非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設備……”。

4、取締的內容,包括非法主體及其非法活動、合法主體的非法活動。對應當登記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非法主體予以解散,同時終止其所從事的非法活動,使其消失,不再反復出現;對合法主體的非法活動,也應當予以終止。

綜上所述,取締既不是某種行政強制措施,也不是行政處罰方式,它是違法行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統稱,具有模糊和不確定性,在執法實踐中不具有直接適用性,需要相關法規法條的規定或立法、行政解釋的明確,才能適用。如此看來,就不難理解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立法本意了。

(二)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立法本意

新《條例》第四十條是對舊《條例》第三十一條的修訂而來。舊《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經營所使用的器材設備等,違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處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顯然與新《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有很大的不同。但這種修訂,絕不是立法者的隨心所欲,是有其一定的立法依據的。本條列舉的違法行為主要是未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違反的是國家行政許可制度,破壞的是市場準入秩序。近年來,涉及市場主體準入的法律法規已比較完善,娛樂場所經營單位作為市場主體的一部分,其準入理應受到這些法律法規的調整。因而,新《條例》的修訂,就不可能不與現有的相關行政法律法規相銜接,以免重復或發生沖突,給執法帶來困擾。而這正是立法者的本意。

縱觀本條新、舊《條例》的表述區別,我們不難發現,立法者對舊《條例》的修訂主要關注的是與市場主體準入的一般性法規,即《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相銜接,同時也兼顧了其他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法規。表現為:

1、違法行為的表述。舊《條例》規定為“擅自設立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新《條例》則表述為“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前者僅僅包含未經登記而擅自設立的非法市場主體,而對《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五)項列舉的超期限、超范圍經營以及違反其他市場主體法規的合法主體的非法活動,則沒有涵蓋,后者不僅包含了非法市場主體的非法活動,而且也包含了合法市場主體的非法活動。

2、行政職權機關。舊《條例》規定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新《條例》規定不僅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而且有文化管理部門、同時還賦予了公安機關的職權。《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公安、國土資源、建設、文化、衛生、質檢、環保、新聞出版、藥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許可審批部門(以下簡稱許可審批部門)亦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予以查處。但是,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立法者依據上述規定,賦予了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取締權能,同時為了加大對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取締力度,還賦予了公安機關在在查處治安、刑事案件時的取締權能,但剝奪了其他行政審批部門的查處權。

3、法律責任的承擔。對于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舊《條例》不僅賦予職權機關“取締”權能,而且明確了財產罰則。新《條例》刪除了財產罰則,僅僅保留了“取締”權能。之所以這樣修訂,主要是因為《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九、十四、十五、十六條已經涵蓋了對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查處取締辦法,包括具體的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舊《條例》的規定顯然與該《辦法》相重復且不相一致,新《條例》如果繼續予以保留,行政法律法規的適用問題仍然長期存在下去,這不符合立法原則。

4、取締的手段。舊《條例》稱“予以取締”,新《條例》稱“依法予以取締”,多了“依法”兩字,相當耐人尋味。根據上述“取締”一詞法學內涵的解讀,則不難理解這一變化。由于“取締”具有模糊和不確定性,在執法實踐中需要相關法規法條的規定或立法、行政解釋的明確,才能適用。由此可見,舊《條例》明確的取締手段就是第三十一條的財產罰則;而新《條例》自始至終的條文中都沒有發現與取締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方式,顯然是考慮到了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因而加入“依法”二字,即依據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在這里主要是《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及其他相關市場主體登記法規中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方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二0__年九月二十七日給文化部的《國發秘函[20__]377號》函 “文化部辦公廳:你部關于提請對《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有關問題進行解釋的函(辦市函[20__]429

號)收悉。經研究,現就《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具體應用問題復函如下: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文化主管部門作為許可審批部門,在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查處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行為時,應當依照《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實施處罰。”就足以證明了這一點。四、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適用依據及取締辦法

根據以上分析,新《條例》的制定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并不存在沖突和矛盾,因此在適用時,并不存在法律法規的選擇問題,對于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理應依據新《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同時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及其他相關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法規的規定,確定取締職權機關及其應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方式。

文化部門取締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同時依照《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無用置疑。但工商部門在取締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時,除此之外,還應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對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依據行政法律法規適用原則,適用其他相關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而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對于無照經營的行政處罰,相較于《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則相對較輕。因此,在具體適用時,應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1、無照無證無手續、有證無照無手續經營活動,因其不具備相關市場主體的經營條件,不完全具備市場主體登記條件,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參照文化部門的處罰,按照過罰相當原則,工商部門應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同時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而不應當考慮適用其他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法規。

2、有證無照有手續經營活動,其基本上已經具備了市場主體的經營條件,具備了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基準條件,工商部門應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根據其具備的市場主體形態條件,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轉致到《公司法》、《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等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2篇:法律法規的內涵范文

依法治教是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的基本內涵,要求按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組織開展教育活動,由依法設立的行政機關來擔任教育行政的主題。此外,規定教育行政機關行政活動的權限,要求其行為符合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各類教育活動都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基本精神和具體規定,并明確教育行政機關的權責。高校行政管理是國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完善的教育行政管理法律法規體系、明確界定教育法律的合理管理范圍、實現高校教育行政管理的法治化建設、提高高校教育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成效等十分重要。

二、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存在的問題

(一)落后的教育行政管理理念,法律意識淡薄

法律應當成為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最高準則,但現實情況中很多高校缺乏依法治教的意識、觀念和手段,當學校出現糾紛時沒有形成用法律解決的習慣,學校部分規定和國家現行法律存在矛盾現象。此外,在日常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尤其在做出處罰決定時,忽略正當程序的現象十分嚴重。例如,在做出開除學生學籍、勒令學生退學等決定時,并沒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當事人對執行裁定的異議權,學生的權利沒有得到尊重和維護。這種現象是對法治精神的嚴重違法,十分不利于高校行政管理的法治化建設。

(二)不健全的行政管理規章制度

盡管我國針對高校的行政管理工作出臺了一系列法律法規,但這些法律法規都只在原則、方向等宏觀問題上做出規定,對高校和學生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等細節則并未詳述。這使得高校規章制度的制定缺乏明晰的法律依據,制定結果不符合高校實際情況,甚至出現規章制度與現行法律法規相矛盾、抵觸的現象。由于相關規章制度不健全,高校的行政管理失范現象嚴重,尤其體現在學籍管理之中,近年來,在學生受到高校的學籍處分決定這一焦點領域中,出現了許多學生訴高校的案件。大部分高校利用學生手冊的方式將行政管理制度呈現出來,對行政管理的主體、內容、程序等進行介紹。盡管學生手冊里的種種規定對學生、教師和學校的利益都有很大影響,但這些規則辦法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且往往流于形式、大都是空泛條文,對具體的實施細則則未作詳述。另外在行政管理的過程中,聽證制度及申訴制度方面明顯缺失,導致學生沒有有效渠道維護自己的權益,不能滿足高效率行政管理的需要。

(三)高校行政管理中,某些處分決定不適度、不合理

在高校對學生進行處罰時,尤其是涉及到學生的人身權、受教育權等基本權利之時,應當堅持適度、合理的原則,在涉及實質性損害權利或剝奪權利時,尤其要遵循正當性原則和最低損害原則,把維護學生基本權利放在重要位置。盡管高校在行政管理事務上擁有較大的自,但在具體的管理行為上,必須依據法律設置正當的程序促使自主管理權的合理行使。學生作為被管理者,應當擁有知情權、選擇權、請求權、申訴權等,能夠采取實際行動維護自己的基本權利。但在具體管理行為上,很多高校并不重視正當程序,形式化、走過場的現象比較嚴重。此外,針對高校行政管理行為的救濟制度也沒有建立起來,針對學生的裁決做出后,很難實現依照行政程序的復議過程。

(四)不完善的權利監督機制

高校行使行政管理權力的另一個重要問題是監督機制的不完善、運行不暢、甚至缺失。由于缺乏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針對高校行政管理權力監督機制的建構舉步維艱,其執行亦困難重重。已有的監督機制則存在不規范、不客觀、效率低下、權威不足等問題。近年來,隨著我國高校改革的不斷深入,高校自日漸增強,高校相關管理部門和領導干部手中的權力越來越大,高校行政管理中的自利日益擴大。但相關的權利制約機制和權力監督機制并沒有及時建立完善,紀檢監督隊伍也未能及時組建起來,不按照規章制度辦事、學生受到不公平公正的評價甚至處分等現象時有發生。高校的重要部門和重點問題缺乏監督,導致各項監督工作缺管理問題研究乏專業性,監督力度不夠,高校規章制度未能完全符合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要求、甚至有效制度還和法律法規相抵觸,對學生權利的損害現象時有發生,這些都是高校行政管理中存在問題的表現形式。

三、構建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的對策

(一)更新學校領導及行政管理人員的行政管理理念,提高法律意識

在更新行政管理理念,提高法律意識的過程中,要首先從學校行政管理人員和領導出發,針對他們進行特定的法治教育,以達到提高學校行政管理人員和領導法律意識的目的,從而形成正確的行政管理理念。要促使他們做到樹立法治意識、以現行法律法規為基礎制定計劃或執行決策,將法律的威嚴凌駕于個人的權威之上,做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通過這些方式,促使我國高校的行政管理實現法治化,以達到規范化治校、保障學生基本權利的目的,同時促進我國的法治化事業不斷向前發展。

(二)建立健全高校行政管理相關規章制度

首先,建立健全學籍管理制度。學籍管理制度和學生的人身權利、受教育權利等基本權利息息相關,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對這些基本權利進行保護,嚴格依照正當法律程序作出損害、剝奪這些權利的決定十分重要。在對學生做出處分、開除學籍、強制退學、不頒發學位證書、不頒發畢業證書等重大決定時,一要保證證據的充分性,做到事實清楚;二要依照法律規定,結合學校現實和學生實際,慎重決定,并及時告知當事人;三要及時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校紀校規的規定啟動救濟制度,保障學生的救濟權利。總之,在學籍管理上必須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建立健全聽證制度。引入聽證制度對高校行政管理的民主化、科學化十分重要,能夠促使良好的行政管理環境的營造。此外,聽證制度對于學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意義重大。聽證制度保證了高校行政管理行為的公開、公正,體現了法律的尊嚴和法治化的要求。最后,建立起完善的申訴制度。教育仲裁、行政復議和申訴制度是高校學生主要的救濟渠道,其中最常用的一種就是申訴制度。和司法介入審查相比,申訴制度成本低、效率高、十分便捷,不僅是對司法資源的節約,而且有效地維護了學生的合法權利,促進了高校教育環境的穩定,加快了高校行政管理的法治化進程。

(三)校紀校規特別是對學生處分的制定要合理、適度、規范

高校規章制度的制定不是一個簡單的過程,要格外重視科學和高效。校紀校規的作用不僅僅是方便行政管理和約束學生行為,而且包括為學生的學習生活提供方便、維護學生的基本權利等。在規章制度的執行過程中,要注意避免形式主義,做到以人為本。例如,在圖書館門口、教學樓宣傳欄、寢室樓道、食堂門口等地張貼校紀校規,方便同學們學習和遵守。在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不斷加深的過程中,要十分注意提高學生對學校規章制度的認同感,拉近學生和學校的距離,以增強學生的自律性,鼓勵他們積極參與到校紀校規的遵守中來,最終達到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推進行政管理法治化進程的目的。在制定高校規章制度的過程中,最重要的還是堅持合理、適度及規范的原則,行政管理工作要以維護學生基本權利為首要目標,切實避免出現高校行政管理不按照規定程序實行、走過場等現象。另外,還應盡快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管理行為救濟制度,確保學生在得到某項裁決或者處分之后仍然能夠按照行政程序提出復議。

(四)建立完善高效的權力監督機制

公平公正是高校行政管理行為的應有之義,要達到這一目標,首先必須做到管理制度、管理行為和管理程序的公開,建立起完善的權力監督機制,廣泛接受教職工與學生的監督。高校權利監督機制的特征包括合法、有效、獨立、透明等,這不僅符合我國教育行政法律法規中針對權利制約的相關規定,而且體現出高校行政管理事務運行的健康程度。權力監督機制的完善首先要求保障監督渠道的深度和廣度。一方面,可以通過建立完善層級負責制度來擴大監督渠道的廣度,做到監督工作的有序運行、層層推進;另外可以建立起專業性強、分工明確的紀檢監督隊伍,強調監督隊伍的責任、激發監督隊伍的積極性,促使他們真正發揮作用,投入到權力監督的過程中去,為高校行政管理的公平公正做出貢獻。另一方面,監督渠道的深度應該不斷強化,對權力的監督不能只流于表面,要全面、深入地監督一些廣大師生關注的重點問題,同時加強對監督隊伍人員的培訓,提高其學識素養和專業水平,促使他們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對高校的行政管理行為進行全面、深入、高效的監督。

四、結語

第3篇:法律法規的內涵范文

提高農業資源的使用效率是促進現代農業發展和進步的重要舉措,因此提出針對性的措施較為關鍵。當前我國農業資源的利用還有待提高,尤其是針對土地資源、農業生態以及法律法規建設等問題要進行深入的研究。為此本文針對農業資源的內涵及研究意義展開了論述,并對我國農業資源利用現狀進行了逐步地分析,最后針對我國農業資源利用上的不足提出改善措施。

關鍵詞:

農業資源;利用效率;措施研究

一、農業資源內涵及其研究意義

(一)內涵

人們在進行農業生產活動時所運用到的各類資源統稱為農業資源,其主要包含了農業自然資源以及社會上的各類資源。農業自然資源是指自然界中原本就天然存在的,例如水資源、土地資源以及物種資源等,這些資源對于農業生產和發展來說是最為基本的條件。而社會資源則是指能夠為農業生產提供各種需要的資源,其主要包括了生產技術、生產設備以及投入資金等。

(二)研究意義

加強農業資源的合理應用對于實現現代化農業發展有著意義非凡的作用,為此針對如何提高農業資源利用效率進行研究是十分有意義的。現代化農業的發展離不開豐富的農業資源,而作為農業發展的基礎和重中之重,資源的保護和充分利用應作為日后開發的重點。但是從當前的實際狀況來看,我國農業資源的利用還不夠充分,尤其是土地資源逐年下降、農業生態環境日益下滑、農業資源的相關法律尚不健全和完善等。因此針對這些現存的問題,提出針對性的解決措施顯得尤為重要。

二、我國農業資源的利用現狀

從大體上來看我國農業資源正朝著逐漸減少的形式發展,尤其是在耕地資源的總量上更是處于下降趨勢。農業生態環境的惡化也給我國農業的發展造成了嚴重的影響,環境保護成為現代化農業發展的重心。農業資源相關法律也需要逐步完善,法制的構建對于實現農業資源的合理利用有著不可取代的作用。

(一)耕地資源總量逐年下降

隨著對土地資源的隨意開采和使用,這些年耕地資源的總量呈不斷下降的趨勢。從數據上來看以往人均耕地數量可以達到0.106公頃,但是隨著非法占用耕地進行項目建設工作的情況越來越多,現如今人均耕地數量已然下降到0.094公頃,并且耕地總量大約減少了850萬公頃。加之從21世紀開始我國的年平均人口自然增長率為7.66%,高速增長的人口也給土地資源的占用施加了巨大的壓力。這些數據表明耕地資源的保護和有效利用迫在眉睫,因此提出科學利用耕地資源的舉措是關鍵。

(二)農業生態問題日益嚴重

農業資源的浪費以及對自然資源的肆意開發,使得農業生態環境逐漸惡化,現如今我國農業生產活動已經形成邊使用、邊改造的局面,而這種情形的形成也是因為我國缺少對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從數據上來看我國的水土流失總面積已經超過了350萬公頃,每年平均新增水土流失面積超過了2萬公頃,同時我國的土地荒漠化面積已經增加到262萬公頃。這些數據裸地反映我國農業生態問題的嚴重化,提出針對性的解決措施成為當務之急。

(三)農業資源相關法律不完善

不僅如此農業資源的相關法律和法規建設工作還有待完善,這主要是因為異地開發、農用后備資源拍賣、掠奪式資源利用等現象較為普遍,因此導致農業資源的大量浪費。促進現代農業的發展必須要逐漸構建和完善法律法規體系,只有這樣才能夠解決資源流轉和有償使用等問題。

三、如何做好對農業資源的高效利用

加強對農業資源的合理利用需要從多個角度進行分析和考慮,尤其是針對耕地資源浪費、生態環境惡化以及法律法規尚不完善等問題。因此本文針對這些尚存的農業資源利用問題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措施,希望能夠對促進我國現代化農業的發展有所啟示。

(一)科學利用耕地資源

要想進一步做好對我國農業資源的高效利用,必須要制定合理且科學的計劃從而充分利用耕地資源。從具體的實施方法上來看,其可以運用現代化的科學技術通過綜合治理和耕地改造,建立起高效農作物生產基地,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實現耕地的高效利用,同時也會因此創造出更多的財富。應該積極建立耕地保護區,并積極種植樹木從而減少土地荒漠化現象。耕地資源的保護和充分利用,可以不斷促進現代農業的進步和發展。

(二)積極發展生態農業

生態農業工作的開展對于實現農業資源的有效利用有著重要的幫助作用,為此積極發展生態農業是當前的工作重點之一。發展生態農業應充分保護農業資源,并以環境優化、提高經濟效益為出發點,不斷開展生態農業降低環境污染,逐步推動我國農業的可持續發展。例如在水資源的保護上,其可以大力發展節水農業或者通過地下輸水管道來實現對水資源的充分利用。生態農業的建設是當前現代化農業的重點項目,必須要給予充分的重視。

(三)進一步加強交流合作

交流合作工作的開展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進農業技術的發展,同時技術上的交流也可以實現農業資源的充分利用。因此在具體的研究中要堅持“走出去”、“請進來”相結合,不斷學習國內外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實施農業資源的高效利用。加強法律法規建設法律法規體系的構建對于解決和約束我國農業資源不合理現象有著極大的幫助作用,為此加快法律法規工作的落實十分關鍵。首先應加強對農業資源的產權相關制度的落實和完善,其次要建立農業資源綜合管理制度,并且要保證農業綜合性法律法規的地位,切實地將法律落實到實際的工作當中。

結束語

如何做好對農業資源的高效利用是現代化農業發展的研究重點,為此本文提出了若干針對性的措施,希望能夠對我國構建現代化農業生產有所幫助。其中科學利用耕地資源、積極發展生態農業、進一步加強交流合作、加強法律法規的建設等,這些都是提升我國農業化發展水平的重要舉措。因此在今后的農業發展進程中要不斷探索和實踐,并將最新的理論成果切實地落實于實踐當中。

作者:熊蘇雅 單位:西南大學重慶市北碚區

參考文獻

第4篇:法律法規的內涵范文

工程項目近些年來生產規模的逐漸擴大、建設周期的逐漸延長、利益相關聯者的逐漸增多、建設場地的固定、材料設備消耗量的逐漸增大又導致其受到自然和社會等的環境影響越來越大。此外,隨著科學技術水平的不斷提高和社會的不斷發展,人類能夠預報且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甚至完全克服的不可抗力事項越來越多,因此有些事項已經不再符合“三不原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相關學者在界定不可抗力內涵上的分歧也越來越嚴重。為解決這一問題,將在法律法規和文獻研究的基礎上,重新界定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不可抗力。

2不可抗力內涵構成要件綜述

2.1不可抗力內涵的構成要件分析--基于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文件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文件中涉及到不可抗力外延性定義的是《民法通則》、《合同法》、《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13)、《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7)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具體內容如下表所示。相關法律法規及各類合同范本中的定義分為兩類,詳見表1。根據表1可知,關于不可抗力的內涵定義有兩類,分別是“類型一”與“類型二”,二者的區別為“類型二”涉及時間節點,除此之外它們均指意外事故的發生,它的發生與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意志無關,是當事人所無法預見、無法避免和無法控制的。

2.2不可抗力內涵的構成要件分析———基于文獻研究

關于不可抗力內涵性定義的構成要件,除了上述法律法規文件規定的之外,也有學者對此進行了研究,各學者關于不可抗力的內涵性定義與法律法規文件中規定的不盡相同,在不可抗力的內涵性定義構成要件方面與法律法規文件中規定的也有一些差別,首先,除了法律法規文件中規定的不可抗力構成要件的“三個不能”外,學者還提出了:①無法控制、無法合理防范、無法合理回避或克服、無法合理控制;②沒有提及自然災害或者社會性突發事件,而是外部事件、客觀現象、事件或情況。

3不可抗力內涵中的爭議事項

3.1法律法規關于不可抗力的內涵性定義與工程實踐的爭議

隨著我國科學技術水平的不斷發展,目前已經可以預見臺風等氣象災害,尤其當出現臺風、強臺風、超強臺風時,雖然可以預見但是無法避免、更無法克服其對建筑物的破壞性,但是臺風均是我國立法和學術界認同的不可抗力范疇,而臺風卻不符合《合同法》與《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13)關于不可抗力的定義。其次,《合同法》與《民法通則》作為我國關于不可抗力規定的現行法律文件,都做出了這樣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但是這種不能預見究竟是指世界上的任何一個人都無法預見的客觀現象,還是特指某一具體行為中的具體當事人不能預見的客觀現象?由于人與人的認知能力和預見能力各不相同,這就需要我們制定出判斷不能預見主體的一般性標準,即明確“不能預見的主體”。雖然《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13)中規定了不能預見的主體是發承包雙方,但它不是以制定法的形式做出的規定,這也是目前我國立法的一個漏洞。

3.2政府行為是否作為不可抗力范疇

關于不可抗力范疇,最有爭議的是政府行為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政府行為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上的政府行為是指由國家立法機關頒布制定法的行為,又包括國家行政機構或者司法機構命令的行為;而狹義上的政府行為僅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政府行為是否應作為不可抗力的范疇,學者對此態度不一,有的學者認為不應將政府行為納入不可抗力范疇,如學者劉凱湘、張海峽不贊同將政府行為列入不可抗力的范疇,并提出了三個理由:其一,政府行為的發生十分頻繁;其二,部分政府行為可以被預見;其三,部分政府行為可以被克服[3];鄒艷鈺也持政府行為不應列入不可抗力范疇的觀點,理由有二:其一,政府行為出現過于頻繁;其二,部分政府行為是可以預見的[1]。此外,也有一些學者認為不可抗力應包含政府行為,如學者鮑軼欣認為在某些特別的條件下,由于國家行使立法、行政、司法等職能而致債務不履行的情形也屬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圍[2];張鋼印指出有關政府行為,如政府頒布新的政策、法律或采取新的行政措施,嚴重地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如政府干預、、禁令、禁運、征收、征用等,一般比照不可抗力處理[3];賴凌云認為政府行為可以類比作為不可抗力事件來處理,法律的頒布實施、政策的出臺與貫徹實施、司法機關對標的物采取的強制措施、國家征用等政府行為,只要符合不可預見性、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征,均可以成為不可抗力事件[4]。綜上所述,政府行為是否屬于不可抗力范疇尚未達成共識,但是,由于政府行為的強制性,使得大部分政府行為對合同當事人而言滿足不可抗力“三個不能”構成要件,此外,某些情形下,政府行為極大地影響著合同關系和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利益。因此本研究將政府行為作為不可抗力的社會性范疇。

4重新界定后的不可抗力內涵

重新定義不可抗力的內涵性定義就要對原定義中的“三個不能”(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進行界定,下文將就此展開論述。

4.1不可抗力主客觀構成要件的界定

構成不可抗力的要件分主觀與客觀要件,主觀要件是指引起不可抗力的客觀事件的不能預見性,即這種客觀事件的發生不以人的意志變化而轉移,這也是推斷是否合同雙方主觀上有過錯的核心因素。如果致使合同履約難以繼續的客觀事件或導致標底發生損失或人身安全發生損害的行為是合同雙方能夠預見的,而合同一方仍然繼續履約,則根據過錯原則的規定,當在損失出現后進行歸責時,繼續履約一方的這種“故意”就成為歸責要件中的主觀因素要件,因而對該合同方不能使用免責規定,所以這一客觀事件不構成不可抗力。所以,“不能預見”就是不可抗力的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是指引起不可抗力的客觀事件是不能避免的以及這種客觀事件造成的結果是不能克服的,即合同雙方在現有科學技術水平下針對這種客觀事件的與否發生、損害程度等無法做出合理的控制或處置,或者說合同雙方只能“聽天由命”。不可抗力的客觀要件實際包含了推斷合同雙方主觀過錯的客觀因素,即合同雙方在現有科學技術水平下的能力不足以避免和克服這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發生侵權行為的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的客觀事實。不可抗力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共同構成了不可抗力這一法定免責制度的要件,二者缺一不可。綜上所述,不可抗力的主觀要件是不能預見性,客觀要件是對于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及其后果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4.2不可抗力的時間要件界定

《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7)、《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13)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關于不可抗力的定義均規定時間要件為在工程合同簽訂時不能預見,但是若是在合同履行中不能預見的自然災害和社會突發性事件是否應算作不可抗力范疇。學者張黎認為在合同訂立后直至履行完畢的整個期間都要求當事人不能預見[5],所以采用這種在合同簽訂時以及在合同履行中的不能預見作為本研究關于不可抗力的時間要件。

4.3不能預見的主體及不能預見的界定

“預見”是人類一種主觀上的心理活動。隨著智力水平的提高與科學技術的進步,人類能預見的范圍在不斷擴大,預見的準確度也在不斷提升。然而,對未來事物的預見只是對過去事物發展趨勢的歸納與推理,人類是不可能完全預見未來的,也就是說,風險是會一直存在的。這其中,又屬“天災”與“人禍”最難以預測,卻最可能給工程項目帶來巨大影響。不可抗力的主觀要件便是“不能預見”,即人對客觀現象的不可知性,從而使行為人對由此帶來的損失在主觀上不具有可非難性。然而,相關法律法規及各類合同范本只規定了“不能預見”,卻沒有指出是“誰”不能預見,也就是不能預見的主體不明確。究竟是指世界上的任何一個人都無法預見的客觀現象,還是特指某一具體行為中的具體當事人不能預見的客觀現象,由于人與人的認知能力和預見能力各不相同,這就需要我們制定出判斷不能預見主體的一般性標準,即明確“不能預見的主體”。此外,由于本研究是屬于建設工程領域,所以遵循《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13)中的關于不能預見的主體,即發承包雙方。不應把“不能預見”簡單地理解為完全不能預見的客觀現象,如地震、火山爆發、山崩、雪崩、泥石流、海嘯和戰爭等,它還包括不能完全預見的客觀現象,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預見但不能及時、準確地預見其發生的時間、地點和影響范圍等的客觀現象,如臺風、海潮等。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完全不能預見的客觀現象正在逐步減少,但并不會完全消失,在很長時間內仍將繼續存在。然而這兩者在結果上的體現并無實質性差異,因為即使能夠及時、準確地預知某一客觀現象(如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氣象臺的海浪預警、臺風預警或地震局的地震預警預知災害的發生)也無法避免與克服其發生所帶來的損失。盡管如此,在不可抗力風險分擔與責任量化的問題上,將這二者進行區分仍具有一定意義。此外,在談及不能預見時,現有的科學技術水平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因為有些不可抗力事件是在現有科學技術水平條件下是不能預見的,如山崩、泥石流、火山爆發、戰爭等,但是有些不可抗力事件時在現有科學技術水平條件下是可以預見的,例如臺風等。因此,關于不可抗力構成要件的不可預見應定為在現有科學技術水平下完全不能預見或者不能完全預見、

4.4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的界定

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表明了不可抗力發生的客觀性與必然性,并且二者均為必然性因素,必然性是指不以人的意志所轉移的客觀性的規律或發展趨勢。不能避免是指當不可抗力發生時,合同任意一方或者合同雙方已經預見到或者注意到,但仍就不能阻止此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是不能回避的;不能克服是指當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合同任意一方或者合同雙方雖然已經在能力范圍內做了最大努力,但仍然不能對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程度、損害程度做出合理的控制與處置,因此可能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者損害。雖然,以現有科學技術水平去避免不可抗力事件是無法實現的,尤其是自然災害(例如:地震、海嘯等),但是對于各種法律法規文件中的“不能克服”一詞,過于絕對化,當不可抗力發生時,合同雙方都會盡最大的努力去減少其造成的損失,只是不能克服的程度不同而已,這與不能克服的意思是有差別的。所以,不可抗力發生時,合同雙方在不能避免的情況下是不能克服或者部分不能克服。

4.5不可抗力事件歸屬的界定

根據《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13)中將不可抗力分為自然災害和社會突發性事件,但是由于在不可抗力的爭議事件部分已將政府行為納入不可抗力范疇,所以本研究將不可抗力事件分為自然性與社會性的不可抗力事件,同時將政府行為歸為社會性的不可抗力事件。綜上所述,根據對不可抗力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不能預見的主體及不能預見及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的界定,對建設工程領域的不可抗力外延性定義進行了重新界定,本研究做出的不可抗力內涵定義為:發承包雙方在工程合同簽訂時以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現有科學技術水平下完全不能預見或不能完全預見的,對其發生不能避免,并且對其后果完全不能克服或不能完全克服的自然性或社會性事件。

5結論

第5篇:法律法規的內涵范文

【關鍵詞】循環經濟;資源節約;低碳環保

我國正處于工業化發展階段,工業化、城鎮化、現代化的任務很重,路還很長。近30 年成功的經驗和教訓表明,我國沿著新型工業道路不斷前進,急需用一種新的經濟發展方式取代傳統的經濟增長方式。從某種意義上講,覆蓋生產、流通、消費領域的經濟模式,是經濟發展方式的基礎。只有實現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才有可能在實踐科學發展觀中,逐步克服和改變基本國情中不利于可持續發展的各種自然條件和人為因素,為經濟社會繼續發展創造條件,形成生態文明的良性發展。這是實踐科學發展觀根本用意所在。

一、循環經濟與環保制度概述

(一) 循環經濟概述循環經濟相對于傳統經濟,是一種新型的低能耗、高質量、低排放的經濟形式。它實現了產業資源的優化配置,以生態學規律作為經濟活動的指導,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加強了不同產業之間的聯系進而達到資源的共享,使上游產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物和廢料等,流通到下游產業,并成為下游產業生產的原材料,實現自然資源的重復和循環利用,達到一定區域內物質和能源的充分利用和有效節能。這與傳統經濟中的單向性的線性經濟“資源產品廢物”方式有本質的區別。傳統經濟主要是以粗放型經營和高消耗的生產作為經濟增長的主要方式,而循環經濟是以產品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的環境和諧經濟模式。循環經濟過程主要遵循“低排放、再利用、再循環”。循環經濟的運行模式如下圖。

(二) 循環經濟與環保制度的關系一方面,循環經濟的興起和發展催生并加快了環保制度的產生和完善。傳統經濟下的環境管理制度主張的是“誰污染、誰治理”,主要是集中處理經濟生產的末端,加強對生產廢物和廢料的合理排放的管理,以及廢物廢料造成環境污染后的治理和恢復工作。這樣的環境管理制度是不能滿足循環經濟關于“再利用、再循環”的要求,循環經濟主要著力于生產過程中對廢物和廢料的重復和循環使用,減少排放,杜絕污染,在這樣的經濟背景下了環保制度的改革和創新。

另一方面,環保制度的建設有利于促進循環經濟的發展。環保制度的建設明確了生產企業的“環保”社會責任,深化了行政管理部門的環境保護監督和管理職責,強化了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方面的管理職能。環保制度體系對企業、政府、國家的環境保護意識和行動起到了促進作用,同時也很大程度上鼓勵了公眾參與環保的行動。

二、循環經濟中的環保制度的建設

(一) 建立和健全國家環保法律法規體系1、 完善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完善現有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是建設循環經濟中的環保制度的首要工作。我國現有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主要有《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礦產資源法》等,為了促進循環經濟的發展,在堅持“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的原則下,要加快對現行法律法規的改革和健全,在法律中體現循環經濟的思想,促使環保法律成為循環經濟建立的有力保障。把資源的高效利用和污染控制有機結合起來,以促進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例如在《環境保護法中》的分則中單列清潔生產和資源的回收、再用、再生利用的有關規定,或將其分散到污染防治、資源與生態保護的章節之中,這樣的修改方式將現有的環保法規與循環經濟的發展相結合。

2、加快制定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專項法規特別是針對廢物管理和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等法律法規,也可將循環經濟的專項法規與環境保護的資金、企業排污管理、環境稅收等法律相結合,此外,加快對社會公眾的環保行為也可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特別是針對環保商品的購買及稅收等方面。

3、建立和健全行政主管部門的環保管理制度首先、加強宣傳工作,幫助企業和個人樹立環保意識。推進循環經濟是一個系統工程,是一項具有長期性、復雜性、艱巨性的大工程。要通過宣傳,講清楚發展循環經濟的迫切性和必要性,講清楚什么是循環經濟。首先要解決我們的認識問題,要在全社會形成良好的氛圍,為我們發展循環經濟打下一個比較好的基礎。

其次、加強綠色生產管理的試點工作,通過試點企業向產業推廣。企業試點,是全面落實循環經濟下的環保制度的切入點。試點工作要在深入、提高上下功夫,為制定循環經濟方面的政策和法律提供實際經驗。要從企業層面,從工業園區層面,從城市、區域和行業層面來大力推行循環經濟試點。

最后、將環保管理工作與政府的財政、信貸、采購管理等行為相結合。主要可通過稅收減免、補貼的方式來鼓勵生產企業引進廢物回收設備和科技技術,也可通過合理調控銀行貸款,優先照顧綠色生產企業的貸款活動等,來促進企業從傳統生產方式向綠色生產方式的過渡。行政部分將環保管理工作與其他方面的管理工作的結合,可以更好地刺激企業做好綠色生產和環境保護工作,實現循環經濟的全面發展。

(二) 建立和健全企業綠色生產管理制度企業作為循環經濟的主要參與著,要從以下幾方面來完善自身的綠色生產管理制度:

首先,實施綠色設計,降低廢料的回收處理成本。生產或進口者應當對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承擔回收利用的責任,產品銷售者應當按照產銷合同承擔回收廢舊物品和包裝物的連帶責任。行業協會可以組織建立本行業的廢棄產品及其包裝物回收、處置服務體系。

第6篇:法律法規的內涵范文

1.1政府主導力度不夠,使傳統炮龍節文化魅力逐漸缺失。

炮龍文化保護與傳承的主體是政府,它通過制定具體的法律法規、投入經費、設計保護與發展規劃、宣傳政策、引導社會大眾等行為對炮龍文化進行保護與傳承。從以上幾個方面來看,政府部門在對炮龍文化的保護與發展工作中做的還不夠,沒有制定出具體的政策法規、具體的保護與發展意見,沒有形成整體規劃和布局,沒有明確分工和組織專門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進行保護與傳承工作。政府的宏觀主導雖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諸如在保護炮龍節原貌等的細致工作上還不夠,沒有將舞炮龍的完整形式保護好,致使原有的吹八音、蝦兵、蝦將等表演形式逐漸的消失,而且在城鄉之間炮龍節發展極不平衡,使散落在民間的炮龍文化元素逐漸消失,造成了無法彌補的損失。

1.2沒有形成炮龍文化保護與傳承的職能管理機構和分級體系。

廣西賓陽炮龍節在2008年進入第二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有關于它的保護與傳承的相應職能管理機構和分級體系沒有建立。從2007年賓陽縣政府提出“百龍舞賓州”,由政府主導開展炮龍節開始,政府主管炮龍節的職能部門僅是招商局和文化局,政府的主導目的主要是由招商局引導炮龍節的經濟開發,由文化局主管炮龍節的整個活動安排,針對炮龍文化的保護與傳承沒有設立專門的行政管理部門,而且沒有相應的分級體系建設,致使各級職能部門針對各自相應的分管區域的保護與傳承工作處于隨意狀態,影響了炮龍文化的保護與傳承發展。

1.3關于炮龍文化保護與傳承的相關法律法規缺少。

社會秩序的良好運行是以法律法規的保障為基礎的,炮龍文化保護與傳承的基礎同樣是法律法規,它不僅為炮龍文化提供制度保障,還維護其他主體對炮龍文化的保護行為,并促進對全社會力量的整合。相關法律法規的缺少主要體現在針對炮龍文化保護與傳承的法律法規還沒有出臺,針對炮龍文化保護工作的法律法規建設,以及對保護工作規劃的實施與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建設依然處于停滯狀態,這對于炮龍文化保護與發展的規范性將會造成很大的影響。目前,還沒有正式的法律法規提出對炮龍文化進行保護和傳承。因此,炮龍文化的保護與傳承處在了一個無法可依的境地,社會力量不能最大限度的整合,行為主體不能受到相應法律法規的規范和約束,這種狀態將最終阻礙炮龍文化的保護與傳承發展。

1.4專業人才的缺乏。

文化保護與傳承的核心元素是人才,人才的缺乏將最終導致文化的消亡。目前,掌握舞炮龍吞云吐霧技術的人已很少,諸如扎龍、吹八音、敲鑼鼓等技藝也已經陷入了后繼無人的境地,年輕一輩崇尚新奇事物,對舞炮龍技藝毫無興趣,導致舞炮龍的藝人進入高齡化,后繼乏人。此外,炮龍文化市場缺乏專業的管理和開發人才,導致炮龍節發展機制的制定滯后,宣傳和產品的開發跟不上炮龍節的發展需求。

1.5城鎮化水平低,基礎設施不夠完善,安全隱患嚴重。

近幾年來,隨著賓陽炮龍節的影響力逐年增大,賓陽縣政府也在不斷的改善城鎮化水平、基礎設施建設,通過一系列的消防安全舉措來防止安全隱患。但是城鎮化水平和基礎設施建設仍跟不上炮龍節的發展步伐,安全隱患形勢依舊嚴峻。首先是賓陽縣城的街道拓寬難度很大,丁字街較多,炮龍節時,參與的人多,就不利于交通疏導,安全隱患大;其次是接待、服務能力跟不上。由于炮龍節每年的參與人數呈現逐年遞增的趨勢,在接待賓陽縣以外游客的住宿、餐飲、停車等方面始終跟不上炮龍節的發展步伐;再次是停車場、交通工具等基礎設施的配置無法滿足游客的需要。由于在炮龍節當天的下午四點,賓陽縣城只準汽車出而不準進。因此:第一次來賓陽的外地游客會因找不到地方停車而錯過進城時間;另外,賓陽的交通工具主要以三輪摩托為主,沒有統一的規范,數量多且混亂。

1.6科研工作不夠深入,人們的文化內涵和保護意識淡化。

文化內涵是炮龍文化的靈魂,是民俗文化旅游競爭力的體現。因此,不論是對炮龍文化旅游的開發,還是對炮龍文化的傳承與發展,文化內涵都是很重要的。對于賓陽炮龍節文化的研究還是不夠深入,沒有依托相關科研機構和借助專家學者們的力量進行深入研究,這直接導致了人們對炮龍文化內涵和保護意識的淡化。在炮龍老廟的修建上就曾出現過一次遺憾,即在修建過程中舍棄了一些原來老廟的石柱、牌匾和石刻,這些都是明清時期的東西,具有非常高的歷史文化價值。因此,對歷史古跡的修復應在專家學者的指導下進行,要按照“修舊如舊”原則,盡量保存歷史性的事物。賓陽炮龍老廟的修建從籌資到修建都是依靠民間的力量完成的,盡管新的賓陽炮龍老廟氣勢輝煌,但還是讓人感覺缺少了歷史文化底蘊。

1.7經濟效益擴大,文化價值淡化。

經濟效益是推動炮龍節發展的核心動力,但淡化文化價值勢必會對炮龍節的長遠發展造成不利的影響。在市場經濟的帶動下,旅游經濟的效益很快顯現,特別是人們喜愛和崇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旅游,更顯現出巨大的經濟價值。為了擴大經濟效益,帶動賓陽經濟發展,建立炮龍文化旅游品牌,廣西賓陽縣從2007年開始重點發展炮龍節,每年參加的炮龍數增加至上百條,吸引了眾多游客的到來,受到國內外的關注,賓陽炮龍節一時間聲名鵲起。在找尋發展經濟路徑的同時,社會各界對賓陽炮龍節文化的不清晰認識,以及相關政策的落后,導致賓陽炮龍節的旅游開發僅是追求了經濟效益,而逐漸使其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價值淡化。

2、非物質文化遺產視角下廣西賓陽炮龍節發展策略

2.1政府加大主導力度,加強與企業、民間組織的合作,擴大宣傳。

政府加大主導力度,首先是通過制定賓陽炮龍節的相關政策法規,以此來約束各級主管部門在實際工作中的行為規范;其次是出臺具體的保護和發展意見,將賓陽炮龍文化的保護和發展工作細化,做到保護和發展工作無疏漏;再次是加大財政投資,并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出行之有效的、長期的、完整的規劃,以此宏觀把握賓陽炮龍節的可持續發展。此外,政府要主導擴大賓陽炮龍節的宣傳力度,整合主流媒體和新媒體,除了運用電視、廣播、報紙、雜志、網絡進行宣傳之外,還要運用手機信息、街邊廣告宣傳牌、車體廣告等新穎的形式進行宣傳。廣西賓陽炮龍節是一種獨具特色的民俗體育文化,對于炮龍節的開發,政府應首先放棄以往用行政指令為主的安排活動方式,根據炮龍節文化市場的需求來辦節,還要動員企業和社會力量共同關注炮龍節,以經濟創收帶動炮龍節的發展。政府可以按照“政府主導,市場調節,民間辦節”的機制來開發炮龍節,這其中要按照市場和民間的需求來選擇發展方向,將整個炮龍節活動按一項系統的旅游、文化、招商的形式來運作。政府部門在運作成熟后,將操辦權歸還給民間,由政府進行支持、引導和監控,民間進行操辦,以此來推進炮龍節的正確發展,做到按原汁原味的形式傳承發展炮龍節文化。

2.2建立炮龍文化保護與傳承的職能管理機構和分級體系。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的職能管理機構,其目的是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傳承工作能夠落實到實處,建立多部門協作的形式,并且明確各自的職責,避免了分工不明確和出現問題后的互相推諉等問題,有效的保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工作的正常進行。其中,分級體系的建構將會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傳承更加系統化,使保護與傳承的工作從上級主管部門到下級執法部門都能明確各自的職責劃分,依職責辦事,將會推動保護與傳承工作的有條不紊的進行。建立賓陽炮龍文化保護與傳承的職能管理機構,可以以縣委縣政府為主導,職能劃分給各個縣直部委辦局。縣一級別的職能管理機構建立后,將這一模式引入鄉鎮和村,以此形成縣到鄉鎮,鄉鎮到村的分級體系。

2.3構建炮龍文化的相關保護和發展法律機制。

通過建立健全相關法律法規,可以有效的對廣西賓陽炮龍節的保護與傳承工作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并且可以有效整合社會力量,為炮龍文化的傳承與發展工作提供思想指導和政策保障。200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的出臺是各級地方政府部門制定相關法律法規的依據,賓陽縣政府可以根據賓陽炮龍節的特性和需要來制定符合其發展的法律法規,如制定《賓陽炮龍節保護與傳承計劃綱要》、《賓陽炮龍知識產權條例》;另外,要制定科學合理的產業化發展法律法規機制,以“市場運作模式為主,政府監督為輔”,綜合把握市場發展規律,整合與炮龍節文化相關的,以及與賓陽發展文化旅游相關聯的文化內容、景點,通過整合制定完整、統一的規劃,形成一條專業的炮龍文化產業鏈。還可以對炮龍節文化品牌進行商標注冊,從法律上對炮龍文化品牌進行保護,規范炮龍文化產業的發展,擴大知名度。同時,要縮短城鄉間炮龍文化發展不平衡的問題,需要政府統一規劃,制定城鄉炮龍發展規劃責任書,整合具有舉辦炮龍節歷史的村寨,給予政策與資金的支持,鼓勵他們至少在正月十一的當天舉行炮龍節活動。

2.4建立炮龍文化展示館,提高炮龍文化的保護與傳承。

建立炮龍文化展示館是來自于博物館對歷史文化的保護與傳承的啟發,博物館具有收藏、保護、展示、研究四大功能,是以實物的陳列來展示歷史記憶,提供表現人類社會文明的歷史進程。在賓陽建立炮龍文化展示館對炮龍文化進行保護與傳承,也是利用了收藏、保護、展示、研究這四大功能,這其中,收藏和保護的是歷史上有關于炮龍文化的文物、產品、用品、書面記載等,然后將這些對炮龍文化的記憶展示給社會大眾,讓他們從中了解炮龍文化,并從炮龍文化底蘊中體驗到中國傳統民俗體育文化的精髓。研究的功能體現在通過對這些歷史記憶的研究,可以了解到炮龍文化的萌芽、產生、發展的過程,在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發展狀況,以及通過對歷史上炮龍文化發展較快時期的研究和解讀,有利于結合當代實際制定現代炮龍文化發展的策略。

2.5開展炮龍文化普查工作,加大科研力度,建立炮龍文化遺產數據庫。

通過開展基層普查,收集整理關于賓陽炮龍的相關資料,建立起完整的炮龍文化數據庫,還原賓陽炮龍的歷史風姿。在現有的科研基礎上,應依托廣西的高校或相關科研機構,對賓陽炮龍節文化進行深入的研究。憑借賓陽完整的炮龍文化,借助專家和學者們的力量,將賓陽創建成為中國特色龍文化的研究基地;另外,要加強炮龍文化的保護意識,對現有的炮龍技藝和炮龍文化事項進行最大限度的保存和記錄,并建立相應的文化保存數據庫。對于諸如扎龍、吹八音、敲鑼鼓等瀕臨失傳的技藝,要盡快將普查、教授、征集工作提上日程。想方設法搜集存在于民間的炮龍文化產品和用品,以及有關于炮龍文化的歷史文物等,并將它們放入炮龍文化展示館,以此保護和傳承豐富多彩的炮龍文化藝術。

2.6注重對炮龍文化中人的保護和關注,加大培養專業人才的力度。

在當地,可以評選出杰出炮龍傳承人和優秀炮龍技藝人,讓他們定期給舞炮龍者和愛好者進行培訓,特別對于那些瀕臨失傳的炮龍技藝,要進行專門的培訓。政府要給予特別關注,并給予他們經濟扶持和場所支持,保證他們能夠專心從事于炮龍技藝的研究和傳授。此外,通過學校教育培養專業人才也是傳承炮龍文化的重要途徑之一,在民族地區的民族院校有選擇性的開展炮龍文化教育活動是很有必要的。通過在大中專院校的體育專業中開展民俗體育項目課程和管理課程,以龍為取材點的策劃、營銷、導游、翻譯、包裝、宣傳等特色課教學,以此來培養炮龍活動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專業的管理、市場開發人員。在中小學的體育課和文化興趣課的教學中開展民俗體育項目和民俗體育文化的教育,將炮龍文化作為民俗體育文化中的一枝奇葩介紹給年輕一代,培養他們從小熱愛民俗體育和了解炮龍文化知識,為將來發展炮龍文化打好人才儲備基礎。

2.7保護與傳承炮龍文化表現形式的同時,注重其文化空間的保護與改善。

文化空間,即炮龍文化存在的空間和環境。保護和改善其文化空間,就要提高城鎮化水平,完善基礎設施建設,做好安全隱患防范宣傳。政府要采取積極的措施,從政策上給予支持,大力吸收社會資金,為提高城鎮化水平、完善基礎設施建設做好前期準備。首先是加快舊城區的擴建與改造,積極的進行城區的美化和亮化工程,尤其是拓寬舊城區的街道,將丁字街打通,配套完備的路燈、路標、公廁等基礎設施;其次是修建一批賓館酒店,同時規劃和建設一些大型的停車場,提高服務接待水平的同時,緩解交通壓力;再次是積極開發農家樂,緩解住宿壓力的同時推進第三產業的發展。安全隱患方面,要加大宣傳力度,一方面提醒游客們注意一些炮龍節存在的潛在安全隱患,如要戴口罩參與活動,活動時不要抓龍身、不要擁擠,注意踩踏事件的發生等;另一方面,要在路邊制作安全隱患及應急處理的宣傳欄,以此供游客觀看熟悉。此外,當地的工作人員和消防人員還要提前制定好出現意外事故的應急預案,配備足夠的應急設備,以免出現火災、踩踏事件時可以從容應對,減少傷亡損失。

2.8經濟與文化并舉,并駕齊驅促發展。

賓陽炮龍節作為一項民俗傳統節慶活動,在大力提倡旅游開發的同時,要注意加強文化傳播,既要以此帶動經濟發展,也要注重積極發展炮龍節的文化底蘊,不斷的豐富和提高炮龍節的文化內涵與文化價值。新時期的炮龍節發展,應是經濟與文化并舉,并駕齊驅促發展。政府應加大投資,并積極鼓勵社會投資,加強政府與企業、民間組織的合作,同時,以文化協商為前提,了解民間對炮龍節活動舉辦的意愿,加大炮龍文化底蘊的挖掘和傳承力度,使經濟與文化共同發展。

2.9加強國際間交流。

第7篇:法律法規的內涵范文

一、公司治理效率的內涵

公司治理效率本質上屬于制度效率范疇,公司治理作為一種制度安排,其存在的最終目標應是解決“兩權分離”導致的“問題”,因此治理效率的核心是公司治理解決“問題”的效率,表現為公司應對經營過程中的各種不確定性、風險等方面的效率,使公司實現持續發展,履行公司使命,實現公司戰略目標,滿足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訴求。相對于治理效率而言,治理結構、治理原則以及治理機制等只是實現治理效率的方式。

在我們所注意到的國內文獻中,普遍認為,一套有效率的公司治理制度能夠使得特定主體的收益最大化以及治理成本最小化。因此,無論從成本、收益還是價值的角度,公司治理效率都可以等同于治理機制與公司績效之間的關系。公司治理效率究竟是否完全等同于績效呢?

績效與公司治理效率之間的確存在緊密聯系。不過,前者多指一定經營期間內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資本運營效益或者經營者業績,內涵較為廣泛;后者作為對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有效性的度量,在對企業一段時期各利益相關方的收益與成本加以量化的基礎上,更加注重治理功效的發揮程度以及治理目標的實現程度。從股東利益至上的角度,只要能夠消除各種有礙股東利益的成本、保證股東價值最大化,便是有效的治理機制;而從利益相關者的角度,治理結構與機制的設計則重在對各利益相關者作出相關制度安排,以在不同利益集團之間尋求利益均衡。

二、影響我國公司治理效率提高的制度性因素

新制度經濟學認為:(1)制度是重要的;(2)制度是可以進行分析的,恰當的制度安排有助于降低復雜系統中的協調成本,限制并可能消除人們之間的沖突。所謂制度,無非是存在某一共同體內,旨在抑制人類交往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機會行為,以及眾所周知的各種規則。無論是外在制度還是內在制度,其最終目標都是確保人們能作出承諾,并切實履行。這些制度安排有助于人們之間形成相互信任的氛圍,培養互利合作的習慣,增加行為可預見性,減少信息搜尋成本和協調成本,并抑制機會主義傾向。

1.外在制度對公司治理的制約作用

公司作為一種正式和非正式制度安排體系,它是處于一定的環境之中的,制度關聯和制度互補意味著公司制度是與處于同一環境中的其他外在制度相聯系的,其他相關制度必然對公司制度及其運行產生影響,公司也只有在與其他制度體系相互協調中才能顯示其特定的制度生命力。

高效公司治理需要的外在制度應該是設計規范、精細,有懲罰性條款,并能被強制執行的正式制度。同時,穩定性的外在制度還必須具有前瞻性,代表未來發展方向。然而,國內與公司治理相關的法律法規明顯存在諸多缺陷,過時的法律法規阻礙了公司的正常運作和有序退出,司法體系也不能提供當今全球市場所要求的快速反應機制和可預期性。

2.內在制度對公司治理的影響

在內在制度方面,我國尤其缺乏與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密切相關的文化傳統,主要表現在:

首先,我國缺乏強制執行和主動遵循的文化傳統。可以說強制執行和主動遵循的文化傳統是市場經濟正常運轉的精髓之一,是法治精神在公司治理機制中的具體體現。這種文化傳統一方面強調執法者必須強制執行已有正式制度,培育市場主體對規則的信任,即“信譽重于規則”。另一方面,強調市場經濟主體對法律法規的主動服從和遵循,從而實現外在制度的內在化,提高法律的執行效率。我國目前無論是司法部門對法律法規的強制執行文化,還是民間主體對法律法規的主動遵循文化,無疑都是極其匱乏的。

其次,我國缺少健康的股權文化。健康的股權文化,從大的方面講是指社會正確看待公司制企業、股市乃至股東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從小的方面說則主要指公司管理者是否有意識維護股東在公司中的所有者地位,盡職盡責,忠實履行受托責任。

最后,與上面兩條密切相關的是,我國尚未形成有效的誠信機制。由于外無強制執行的文化傳統,內無健康的股權文化,公司管理者很難有主動服從法律規范的壓力和動力,公司治理中必然會出現誠信問題,甚至爆發誠信危機。

綜上所述,不難得出公司治理機制既是規范公司各利益主體經濟行為的一種制度安排,也是強制性外在制度與自發性內在制度相結合的產物。換言之,公司治理機制就是在公司法、證券法、破產法、兼并收購法、反壟斷法以及公司治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范下,結合本企業的經營理念、商業慣例、企業文化等內在制度的特點,建章立制,設置權力機關,簽訂契約,保護在公司設立、運行中做出貢獻的各相關經濟主體的利益。

三、結論與建議

在制度經濟學框架內,追尋著企業制度演變的歷史軌跡,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公司治理內在制度與外在制度存在的障礙不掃,我國的公司治理效率就很難改進,在今后改進公司治理效率的過程中,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第8篇:法律法規的內涵范文

1.企業管理信息化的內涵在現代企業管理過程中,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企業已由粗放經營管理轉向集約化經營管理,特別是我國加入WTO以后,全球經濟一體化已成發展趨向。企業管理信息化從根本上來說就是把企業管理的各種制度等細化,使用現代媒體對其內容進行規范,應用到企業經營管理的過程中。企業管理信息化的實質就是把管理工作流程、職責、權限、指標等,非常規范地應用到企業管理中,提升企業管理效率和效能。

2.企業管理信息化的作用企業管理信息化,對于企業的科學化決策具有提升作用。它能夠提高企業業務辦事程序的合理性,促進企業資源合理利用,能夠使在一定的資源條件下達到最理想的效果,對于企業的管理效率與經營效率提高會起到非常好的作用。同時,企業管理信息化,還給企業得到別的企業的先進經驗和成果也提供了一個很大的交流平臺。企業管理信息化,能夠加快企業運行的節奏,降低成本,實現少投入多產出,真正達到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

二、企業信息化管理方面存在的諸多問題

1.從管理者來講,對信息化建設重視程度不夠對于很多企業管理者,對于信息技術的應用知識比較缺乏,對于當前如何加強信息化建設沒有一個正確的認識,其緊迫感、責任感也不強,嚴重阻礙了企業信息化管理建設。尤其是當前很多企業的決策管理層中懂信息技術的人員很少,懂得如何踐行信息化理念的人更少,由于不交接信息化工作的目標是什么,如何操作,廣大管理人員面對信息化只能望洋興嘆。因此,加快信息化管理人才的培養已經是當前企業實現信息化管理的當務之急。

2.企業的管理模式難以適應信息化的需求企業管理的信息化并不是將傳統的管理原封不動地搬到網絡中,這與信息化管理手段也不相適應,而是要通過吸收信息化的管理理念與技術進行管理創新,以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而我國許多企業尤其是國有大中型企業長期以來管理模式計劃經濟的氛圍濃厚,注重對生產過程、人員組織與后勤的管理與監督,這在一定程度上與信息化的管理理念與模式是不相符的。

3.從信息化管理體制上來講,還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作為企業的管理體制與現代企業發展不相適應,平時很少對管理模式和業務流程分析探討,企業管理運作機制不順暢,業務的流程規范程度不高,機構層次過多等問題。如果單純把這種管理方式通過高科技進行包裝,會虛化信息管理的手段,浪費投資。

4.從信息化管理的主體來看,還缺少高素質人才對于企業來劉,沒有信息化人才,企業信息化管理的發展就很難得到很大的提升。在現代企業中,信息化管理人員沒有相應的信息化專業知識,對于如何加強企業應用信息化管理沒有很深的研究。管理者的素質與企業信息化的要求也有很大的距離,所以說企業信息化管理發展速度也就很難提高。

5.從法規制度上來講,法律法規不是很健全信息產業和信息技術的高速發展帶來一系列經濟效益的同時,也出現了一些違法行為。但是由于我們國家對于信息化進程的法律體系建設還不是很完備,企業的信息化建設標準還不統一,尤其是對網絡犯罪問題的預防手段還不足,對企業的信息化安全性保障還遠遠跟不上企業信息化建設的發展。

三、加大企業信息化建設管理水平的建議措施

1.提高對信息化建設的重視程度作為企業管理者,要走出去,認真吸取外國的信息化管理建設經驗,作為政府部門,要加強對企業信息化建設的鼓勵、引導和支持非常重要。政府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比如,通過建設并完善網絡設施和配套體系、制定相關法律法規、維護網絡安全等來進一步改進企業信息化建設的大環境。另外,企業管理者自身也要充分認識到信息化建設的重要意義,加強對企業的自身組織結構、管理模式等方面進行創新和改革。

2.加大對企業管理信息化人才培養力度從以上分析來看,人才應該是企業信息化管理的關鍵因素。作為企業來講,一定要培養一支懂信息技術、管理知識的復合型專業人才隊伍。所以,企業在人才建設必須要加大投入,加強對員工的培訓,把員工送到先進的國家或優秀的企業去學習,通過各種方式的實踐,最后讓員工們真正掌握企業信息化管理所需要的知識、技能。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實現企業的高效信息化管理。

3.加大對法律法規建設力度作為企業信息化管理能夠有效推進,必須要有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規能。作為制定法律法規的政府部門,必須結合我國企業的實際情況,參照外國的先進做法,及時制定和修訂信息化相關法律法規,實現各個信息系統的互聯和互通。也通過這樣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規來規范、監督企業和員工的信息行為。

四、結語

第9篇:法律法規的內涵范文

現行消防法律法規從廣義上講,包括國家的消防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法規、規章以及各種規范性文件。這些都是各級公安消防機構從事日常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但目前國家和地方消防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技術標準中普遍存在“陳舊和規格低、執行難、執法監督少”等問題,突出表現出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一是政出多門,法制統一性不強。目前有相當多的規章、地方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存在著與消防法律、行政法規不相吻合的條款,絕大部份行政機關自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和一些“土政策”都沒有向社會明確公示,透明度不高,為“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

二是司法審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據WTO有關司法審查的規定,成員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為,如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政府規章,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將納入到法院的司法審查范圍;部分終局行政裁決行為將納入到法院的司法審查范圍。目前我國的《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范圍中還不包含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消防監督機構制定的一些事關管理相對人權益的規范性文件還無法進行司法審查。在火災事故原因認定、責任認定等工作中還有行政終局決定的規定,直接排除了司法審查的可能性。

三是消防法規體系不夠完備。雖然國家已經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但是總體而言,我國的消防法制體系本身還很不完備。有些消防法規己明顯滯后,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我國加入WTO形勢的需要,《消防法》就存在諸如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各社會單位的消防安全職責不夠明確、具體,消防行政審批過多和行政處罰前置條件過多,對消防違法行為的處罰缺乏必要的強制措施,基層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管理執法主體地位不明確等等。有的消防技術規范條文相互間有矛盾,不便執行,有的技術規范己不適應新材料、新工藝和新技術的發展和應用要求。消防法還有許多條文需要修改,一些急需的消防法規、消防技術規范和標準沒有出臺。

四是絕大多數技術規范的溯及既往性。我國現行的消防技術規范絕大多數都溯及既往。特別是技術規范在不斷修改和完善,而這些修改條文又都是強制性條款,要求新老單位都要立即實施整改,而沒有結合具體情況確定合理的時間要求,這就給當事人的消防安全權利造成了不穩定性。

這些特點都不符合WTO規則對法制統一性、透明性和穩定性以及行政行為司法審查的基本要求。為加速與WTO規則的有效接軌,形成適應WTO和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消防法律法規體系,筆者認為,加快消防法規的立、改、廢工作迫在眉睫。

當前最緊迫的是抓緊修訂《消防法》或出臺《消防法》的實施細則,這是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和上行法。《消防法》不修訂,其他法律法規特別是地方性法規無從出臺。有的技術性標準規范可采取直接引用的方法,為我所有。對現有法律法規規章之間有沖突、有矛盾的,這主要體現在《消防法》、國務院344號令、公安部18號令、30號令、36號令、37號等法律法規之間,要抓緊修定,該刪除的刪除,該統一的統一,該延伸的延伸。不管怎樣,無論是新出臺的法律法規,還是修訂的法律法規都要提高立法質量,避免政出多門和與WTO規則相抵觸,保持法制統一,保證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穩定性、統一性、先進性、公開性。

其次要抓緊創制新的法律法規。針對當前消防工作的新形勢、新特點和消防法制中的空白,要抓緊創制新的法律法規,建立起與WTO相銜接的消防法規體系。

筆者認為,消防監督管理的有關法規,在立、改、廢過程中應重點解決好以下幾個問題:

(一)完善建筑工程防火設計消防監督審核驗收法律制度

《消防法》規定對新建、改建、擴建和室內裝修工程防火設計實施消防監督審核驗收,這是我國落實消防安全源頭管理,實施消防安全事前監督的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但這一制度也存在一些問題:《消防法》對建筑工程消防審核驗收的范圍的規定是“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需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驗收,這一標準過于原則,而且范圍過大,在經濟快速發展,公安消防機構人員編制緊張的情況下,公安消防機構越來越難以及時、有效地完成監督審核驗收工作任務,同時也增加了一些社會單位(個人)的運營成本,因此,有必要對這項制度進行修正和完善。一是要進一步明確并逐步縮小建筑工程防火設計消防監督審核驗收制度的適用范圍,將有限的警力集中在自動消防設施、重點工程、公眾聚集場所以及生產、儲存。銷售危險物品的建筑工程等方面的監督審核和驗收上,并著重在“監督”二字上下功夫。二是進一步明確和落實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的防火設計責任,在工程審核驗收過程中一旦發現有違反國家強制消防技術標準的情形,一方面要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同時還應當追究設計單位、設計人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三是要完善監督審核驗收程序,對申報、受理、審核驗收期限、法律文書的出具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通過規范程序,合理分配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公安消防機構等單位(部門)對建筑工程防火設計所應承擔的責任,提高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

(二)完善消防安全檢查法律制度

《消防法》規定公眾聚集場所開業(使用)前和大型活動舉辦前應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消防監督管理的實踐證明,設立這一法律制度是必要的,但是也存在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完善。一是公眾聚集場所新建、改建、擴建和室內裝修的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在程序上重復,實體內容也基本相似,從方便社會、節省警力的角度,將兩者合并為消防安全檢查制度比較適宜。二是法律沒有對公眾聚集場所明確定義給法律適用帶來困難,應當進一步明確公眾聚集場所的內涵和外延。三是法律沒有明確公安消防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的有效期限,不符合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狀況是一個不斷變化的動態過程這一事實,應當建立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年檢和撤銷制度,公安消防機構對場所進行一次年檢,根據場所實際情況重新核發意見書。另外公安消防機構在日常抽查中一旦檢查發現曾經檢查合格的公眾聚集場所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應當及時撤銷曾經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四是通過修改《消防法》,將消防安全檢查制度延伸到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場所的開業和使用,建立起對易燃易爆行業長期有效的監督管理。

(三)完善消防行政處罰法律制度

現行消防法規關于消防行政處罰的規定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一些消防法律規范要素不完整,只作出了禁止性規定,或者只給行為人設定了義務,但沒有對違反禁止性規定或不履行義務的行為設定行政處罰,致使法律規范得不到有效實施。二是《消防法》規定了大量的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處罰,但對如何確保這類處罰的執行缺乏有效措施,大量“三停”處罰難以執行。三是將責令限期改正作為實施處罰的前置條件,與責令停產停業處罰形成邏輯悖論。例如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擅自開業,按照《消防法》的規定,首先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才可以實施責令停止使用的行政處罰,但從法理上講,這里的責令限期改正已經包括了責令停止營業和補辦消防檢查手續兩方面的內容。四是一些處罰設定得不夠合理。例如《消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營業性場所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并處罰款,并對其直接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款。而實際上,像安全出口上鎖、疏散通道堆放雜物等影響疏散的行為,應當責令立即改正,并給予適當的罰款處罰即可,無需限期改正,處以停產停業則過于嚴厲。五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期限三個月屆滿之后才可以提出,這一規定不完全符合消防安全工作的特點,因為需要責令停產停業的場所,往往是火災隱患比較突出的場所,隨時都有發生火災的危險。因此,要通過消防法規立、改、廢,完善消防法律規范,避免因法律規范本身不完整造成執行上的困難。(1)取消或減少實施行政處罰的前置條件。(2)減少停產停業處罰的設立,同時要明確“三停”處罰的執行手段和執行途徑,授予公安消防機構采取必要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確保停業處罰及時、切實地執行。(3)按照合理、有效的原則,對不同違法行為和違法情節設定不同的處罰種類和幅度,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等等。

(四)完善火災事故調查立法,加大對火災事故責任人的處罰力度

目前在火災事故責任追究方面,《刑法》對消防責任事故罪規定不合理。《消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罰款:(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消防機構對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進行監督是采取抽樣性監督檢查的方式,因此公安消防機構不可能對每一個公民或者單位都能夠監督到,因而也就不可能去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已經造成嚴重后果的,該如何處理呢?這就出現了一個悖論,違法了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要承擔法律責任,而已經造成了嚴重后果的卻無須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建議對《刑法》第139條有關消防責任事故罪的條文進行修改,規定只要違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規引發火災事故,造成嚴重后果,即可按照消防責任事故罪定罪量刑,而不把“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作為定罪的要件,這樣就可以擴大消防責任事故罪的處延,有利于火災事故刑事責任的追究。同時,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造成火災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從嚴設立行政處罰。

(五)進一步完善確立社會單位消防安全責任的立法

公安部頒布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對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作出了全面具體的規定,對強化單位的消防安全主體意識,落實社會消防安全責任,推進消防工作社會化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但是貫徹61號令,還需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用部門規章的形式給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設定(或明確)消防安全職責,其權威性受到局限,建議通過修改《消防法》將有關規定直接上升為法律。二是61號令對單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行為沒有設立有效的處罰措施,不利于貫徹執行,建議通過修改《消防法》加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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