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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經濟實質上是市場經濟、創新經濟、法治經濟。
第一,市場經濟?,F代經濟的基礎是市場經濟。按照十八屆三中全會要求,要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這就須進一步簡政放權:向市場、企業、社會放權。三中全會決定通篇是放權,是可以、能夠、允許,而不是禁止、不能、限制,充分調動企業、公民創新、創業、創造的積極性。今年3月開始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就是在這一背景下全面展開的,成效顯著。截至9月底,新登記注冊企業223.29萬戶,同比增長57.9%。
第二,創新經濟?,F代經濟的核心是創新經濟。結構調整、轉型升級、跳出“中等收入陷阱”,關鍵靠創新,需要激發市場、社會創新活力。第三,法治經濟?,F代經濟的本質是法治經濟。自然經濟是人治經濟,計劃經濟是權力經濟,市場經濟說到底是法治經濟。應把市場主體放出管制的“籠子”,放進法治的“池子”。
改革的動力、紅利實質上就是制度的動力、紅利。
10月1日開始實施的《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看似條文不多(共25條),但是第一次通過建立企業信息公示制度來創新監管方式,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強化對企業的信用約束,保障交易安全。這樣既鼓勵創新創業,激發市場活力,又加強了自律和監管,以一項具體制度撬動了整體市場活力,釋放了改革紅利,十分重要,作用也將很大。
二、重視“三項監管”
市場經濟不是放任自流、不要監管,放松審批后更須加強監管。
第一,事前監管。之前,一講事前監管就是審批,實際上事前監管不限于審批。當然,審批制度改革不是全盤否定審批,而是由于審批大多擴張了行政權力、窒息了市場活力,必須大幅削減。真正關系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意識形態安全、網絡安全、生產安全、食藥安全、環境安全的還是應保留審批,但市場競爭機制可以調節的,公民、法人可以自主決定的,行業組織、中介機構可以自律管理的,行政機關事后監管能夠解決的,應堅決削減。同時,應善于運用標準等方式代替審批,不符合標準的依法處置。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機關提出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
司法行政復議具有行政行為的基本法律特征。認識和確定行政復議的性質,有助于發展和完善行政復議制度,保障行政復議職能的正確發揮和行政復議活動的正確運行。筆者認為,行政復議在形式上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在本質上是一種行政監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種行政救濟的法律途徑;在程序上是一種按行政司法程序運行的程序規則。本文將重點論述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的范圍、管轄以及程序。
關鍵詞:司法行政復議特征范圍管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請求重新審查并糾正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據此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并做出決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復議的目的是為了糾正司法行政主體做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一、司法行政復議的特征
1、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的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是行使司法行政權力,執行國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管理國家司法行政事務的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運用了行政機關的工作原則和方法,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機關在進行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又擁有準司法職權。這表明,司法行政復議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的。
2、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司法行政爭議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如果司法行政主體實施解決民事爭議的具體行為,這種行為即不是行政復議,而是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
3、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決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和做出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司法行政復議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就是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準司法性。司法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端痉ㄐ姓C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第11條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特點又體現在行政性方面。如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書至做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司法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司法行政爭議。所以,就解決司法行政爭議而言,司法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復議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進行;可以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做出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司法行政監督措施。通過司法行政復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現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司法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5、司法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復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司法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確保司法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司法審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
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而對司法行政機關而言是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書、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2、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其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
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
6、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7、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
8、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做出的延長勞動教養的期限決定不服的。
9、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
10、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另外,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的規定,抽象的行政行為和國家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抽象行政行為的特點在于它的普遍約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體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單獨申請行政復議。我國《行政復議法》第8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綜上說明,下列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范圍:
1、執行刑罰的行為
2、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3、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4、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三、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
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是指各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在受理上的具體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復議之后,應當由哪一級行政復議機關來行使行政復議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如下: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該規定第8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司法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如《公證程序規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前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2、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3、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訟。因為我國《行政復議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四、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案件所應遵循的步驟。它性質上屬于行政程序。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大體上依次經過四個階段,即申請、受理、審理和決定。
1、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
由于司法行政復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在審查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基礎上,依法做出的一種行政行為。因此,沒有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則不能啟動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審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復議作為監控司法行政權的一種法律制度就不可能發揮其功能。
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復議機關提出要求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司法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申請人是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里的“認為”是指申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至于在客觀上是否受到侵害,則需要通過審理才能確定;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復議機關無法進行審理,申請人的請求也無法實現;③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復議請求是申請人復議時向復議機關提出的具體要求;④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否則復議機關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應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司法行政復議。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包括:①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②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③申請復議的理由;④申請的年、月、日。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2、司法行政復議的受理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做出如下處理:
①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所規定的受案范圍的應予受理。
②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③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即為受理。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書面做出答復,并將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3、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
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是對復議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爭執的焦點進行審查的過程。審理是司法行政復議中的最實質性階段。通過審理,查清事實,為適用法律即做出決定打下夯實的基礎。
①審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采取書面審理較為簡便,具有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調查的方式適用于較為復雜、影響較大的司法行政復議案件。
②審理的依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③審查的內容。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復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4、司法行政復議的決定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復議案件的審理,最后做出決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誤機關文件抵達的,有重大疑難情況的,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以及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等情況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司法行政復議決定有以下五種:
①維持決定。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行政復議相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內容適當的,應當做出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②履行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③補正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責令被申請人補正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做出責令被申請人補正的決定。
④撤銷或變更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或變更。
⑤重作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做出撤銷決定后,有時尚需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此外,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要求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注釋:
①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
②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成立的一種組織,它可以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團法人。
③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同時其合法權益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在對等原則下他們與我國公民一樣有權作為申請人提出司法行政復議。
參考文獻資料:
[論文摘要]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國的關鍵,依法行政最根本的其實是用法律法規來約束行政權力的行使,基本要求就是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一定要按照法律法規來辦事。目前我國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水平有了很大的進步,但是存在的問題也較多。筆者認為可以從進一步提高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能力、加強行政執法審查和行政復議工作等方面進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論文關鍵詞]行政機關 依法行政 信息 程序
黨的十七大上,明確把“法治政府建設取得新成效”作為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奮斗目標的新要求之一,對推進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F階段,隨著我國依法行政的不斷推進,我國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水平與過去相比進步很大,但從總體上看,它的上升空間還是很大的,因為目前的行政執法狀況還存在較多問題。造成這些問題的原因也很多,有主觀因素也有客觀因素,比如一些行政執法人員的思想觀念,或者是本身行政制度上的缺陷等等,都會造成違法的行政行為,破壞了政府的形象、侵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踐踏了法律的尊嚴,最終影響到實現我國依法治國的法制化進程。本文從兩個依法行政案例入手來分析和探討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存在的問題,以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縣級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提供基礎。
一、依法行政案例簡介
案例一:某市有限公司訴該市規劃局信息公開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該市規劃局郵寄了六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要求被告以紙面快遞郵寄方式向原告公開對北京東路88號房屋(以下簡稱“88號房屋”)進行拆遷和建設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包括附件、附圖)及其申報材料等六項政府信息。被告規劃局于2011年3月17日以書面形式向原告快遞郵寄公開了六項政府信息中的兩項政府信息內容,其余四項未予公開。對于未公開的四項內容,被告僅僅通過電話告知原告不能公開的原因以及需要原告更改申請的事項等,但未以書面形式予以告知。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作出書面告知,告知原告“你單位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較多,有的信息不存在,有的內容描述不準確,有的涉及第三方的商業秘密,因此,我局只能向你單位提供部分可以確認的信息,……現以書面形式再次告知你單位,我局將根據你單位更改后的申請內容,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法院判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判決確認被告規劃局針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未予公開的內容未給予告知的行為違法。
案例二:張某訴某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
基本案情:2012年5月10日,原告張某所有的位于該市健康西路57號A棟204號房屋被拆除。同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該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寄出《查處申請書》,請求被告查處違法拆遷行為。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收到查處申請書后,對原告申請查處的事項予以調查了解。同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向被告作出書面情況匯報。因原告向市紀委反映被告行政不作為,同年8月6日,被告將相關情況向市紀委作出書面匯報。由于一直未能聯系上原告本人,所以被告未能對原告作出書面回復。后,原告向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提起行政復議,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2]蘇建行復(決)字14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就原告申請查處事項作出的相關行政行為。
法院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責令被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原告張某的申請予以答復。
二、行政機關敗訴原因淺析
(一)行政機關對法律法規研究不深
案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無論政府信息能否提供,行政機關都應作出回應,都有告知的義務。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稐l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告知的方式,但此行為屬于行政機關針對申請人的書面申請所作出的回復,應當采用書面告知形式。本案中,針對原告六項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公開了其中的兩項政府信息,對于其余四項政府信息和上述已公開的兩項政府信息中的申報材料能否公開以及相應理由,被告未采用書面形式予以告知,不符合相關規定。鑒于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已經向原告作出書面告知,但原告經法院依法釋明,仍堅持訴訟,故應確認被告不予告知行為違法。案例二,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是指申請人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予答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北景钢?,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寄出《查處申請書》,被告于同年5月20日收到該《查處申請書》,原告認為被告未及時履行法定職責,有權提起訴訟。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被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本市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案中,原告申請被告查處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健康西路57號A棟204號房屋未簽訂拆遷協議即被強行拆除的行為,被告自收到原告申請之日起60日內未對原告予以書面答復,屬不履行法定職責。
(二)行政機關程序意識不強也是導致敗訴的原因之一
針對行政相對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不能或無法公開部分,被告未能予以書面告知或答復,而僅僅通過電話通知的形式告知申請人修改相關申請事項,顯然不符合相關程序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在收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60日內必須給與申請人書面答復。
綜上,縣(區)級政府及其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主要表現在:一是思想認識不到位,法律意識較淡薄,部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能力有待進一步提高;二是行政執法目的有利益化趨勢,重大行政決策機制有待進一步完善推進;三是行政執法重實體、輕程序,對程序的正當性關注較少,審查程序把握不夠嚴格;四是基層行政執法力量相對不足,行政執法人員素質和執法隊伍建設有待進一步加強和提高等。
三、對行政機關進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建議
從司法審查層面看,建議行政機關通過以下途徑加強依法行政工作:
(一)加強行政矛盾糾紛的溝通和協調工作
當前,行政訴訟案件涉訴上訪及涉穩定因素增多,要有效化解行政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諧,協調和解是首選的解決途徑。因此,行政機關要從踐行科學發展觀和維護社會穩定角度,提高大局意識、責任意識,充分重視法院提出的協調建議,作好在訴訟前、訴訟中、訴訟后各個階段的溝通和協調工作,共同構建行政爭議預防化解綜合調處機制,防范和化解行政爭議引發的社會矛盾。
(二)提高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能力
一是堅持領導干部學法制度??h區各級行政機關應積極貫徹落實領導干部學法制度,通過法制講座、集體學法等形式,使領導干部掌握了解有關法律法規,提高領導干部對依法行政工作重要性的認識。二是堅持行政執法人員專業培訓制度。行政機關尤其是案件多發和敗訴較為集中的部門,要在加強行政執法人員“為民、務實、清廉”教育的同時,加強行政訴訟法及相關行政法律法規的學習和培訓,切實提高執法人員收集證據、履行程序和適用法律的能力。例如:縣區政府法制辦可以定期地組織開展行政執法單位新上崗人員基礎法律知識培訓和考試;衛生、城管執法、工商等部門對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崗位專業培訓等。通過各項培訓學習,不斷提高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三)加強行政執法審查和行政復議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要不斷加強案件審查工作,充分發揮集體把關機制的作用。對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僅要從證據收集、事實認定、法律運用、程序把握等各方面把好審查關,經過集體討論作出決定,還要完善事后監督機制,發現錯誤及時加以糾正。
(四)加強行政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
實踐表明,在行政機關負責人參與案件庭審和協調的情況下,原告方更愿意心平氣和地在法院主持下與行政機關進行協調,同時雙方實質爭議焦點能及時得以解決。建議黨委、政府以文件形式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納入工作業績考核,定期予以通報。加強對行政機關負責人應訴能力培訓工作,使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實現行為常規化、作用實效化和效應最大化,使推進行政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真正成為有效化解行政爭議、提升依法行政能力的重要抓手。
一、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意義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文化事業的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能急劇增加,為了有效履行廣泛的監督管理職責,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開始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據調查,1991年,僅北京市
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就達800多萬次,其中罰沒款物處罰700多萬次,折合金額9000多萬元,警告拘留違法人59.9萬人次,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756起,拆除違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機關廣泛行使處罰
權,對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有處罰手段跟不上,難以制止和糾正日益增多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魚水關系。為此,必須盡快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統一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具體而言,制定處罰法的作用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處罰法有利于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務。
由于缺少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遇到很多困難。(1)違法現象日益增多,行政機關現有處罰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藥違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時達1.3萬起,衛生檢疫違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為277起。對于酒后開車、超載運輸、道路遺撒等現象僅采用小額罰款已遠達不到制裁效果。(2)執行處罰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預和妨礙執法現象十分嚴重,據反映,北京市每年查處900萬起違法案件,除現場處罰外,有近500萬起處罰決定存在執行問題,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1990年發生妨礙公務案件1.7萬起,造成13名執法人員死亡,754人重傷,35人致殘。(3)處罰制度不健全,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是對處罰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對行政處罰的依據、證據要求、程序、原則及幅度等內容的規定不統一、不明確,給行政機關造成較大被動,使法院也難以審查裁決。(4)由于財政體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機關處理罰沒款項做法不一,為違法截流、坐支、引誘相對人違法獲取財源大開方便之門。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處罰法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嚴重,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超出法定幅度規定人身罰、財產罰,致使設卡罰款泛濫成災、勞役罰花樣翻新。許多縣、鄉、區自行設定各類處罰,嚴重破壞法制統一和法律尊嚴,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2)某些行政機關鉆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對罰款幅度規定或規定的幅度過寬、罰款上繳程序不嚴的情況下,顯失公正處罰相對人。坐支截流、非法獲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以罰款養執法",以罰款解決獎金、福利,亂開財源的混亂現象,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3)行政機關處罰管轄權不明確,出現多個機關爭奪一項處罰權,"互相打架"。如海關與公安、工商對走私的處罰、食品衛生與質量監督對食品的管理、藥品與工商對藥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對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經常發生的摩擦糾紛。據統計,目前已有16對機關在處罰管轄權方面出現爭執和矛盾。由于多機關處罰和重復處罰,給公民法人帶來不公正的處罰后果。(4)行政處罰缺乏嚴格的程序限制和證據規則,出現大量罰款不開收據、扣押財產不列清單、吊銷許可證不說明理由、處罰不告知訴權等隨意處罰現象,侵犯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因此,制定行政處罰法對于限制監督行政權力,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制定處罰法對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在事后監督行政行為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不公正行使處罰權的問題。實踐中迫切需要對處罰行為加以事前事中監督,避免違法處罰實施造成的損害。為此,制定一部處罰法,對行政機關享有什么處罰權、如何行使處罰權作出嚴格限制規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完善對行政行為的事先監督機制,也有利于維護和加強法制統一。
(四)制定處罰法對于轉變政府職能、糾正"為罰而罰"的傳統觀念,加快改革開放均有重要意義。
傳統上政府管理注重計劃與命令、強調制裁與禁止,助長了行政處罰中"為罰而罰"的不良觀念,忽視了說服與指導、服務與保障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這種傳統的管理經驗與觀念已經很難適應現代商品經濟管理模式。現代經濟要求政府多服務,少計劃,多指導,少命令,多監督,少制裁。為此,必須改變目前這種多機關職能交叉、爭搶處罰權,為了罰款而罰款,忽視指導與服務的現狀。而重新劃分處罰權,轉變單一處罰職能、增強服務與指導觀念必須通過統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認為,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條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處罰條款多出自各部門的法律法規,因而完全可以通過修改部門法的方式解決行政處罰種類不齊、力度不夠、程序不全、執行不力等問題,不必另起爐灶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加之行政處罰中存在的一事再罰、多機關爭奪處罰權、罰款流向不明等問題并不是缺少一部處罰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協調、行政組織權限不明、財政體制局限性、執法人員素質低等多種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決這些問題,也不是制定一部處罰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們認為;這些同志的看法雖有一定道理,但過于消極悲觀了。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羅萬象、醫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棄它。行政處罰法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解決現存的問題。一是通過規定處罰設定權的歸屬來限制各級政府濫設處罰的權力,從而結束所有機關均可創設處罰的混亂現狀。二是通過規定處罰程序規則切實有效地保障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消除行政處罰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現象,同時也可以保證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得以順利執行。
二、行政處罰立法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問題
行政機關普遍反映,現有處罰手段不夠,難以有效制裁違法相對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門僅憑罰款手段難以及時糾正建筑運輸單位的道路遺撒問題;漁政管理部門對外國船只進入我國漁域捕魚行為也往往束手無策;交通管理部門對酒后駕車行為也缺乏有效處罰手段。為此,我們主張在處罰法中增加幾種新的處罰手段,同時對現有一些處罰手段加以修改和調整。例如,申誡類處罰應建立警告登記和累積轉罰制度,對多次受過申誡罰的違法人應轉換適用更重一類的處罰。規定申誡罰的必要公開制度,使之發揮有效的威懾力。財產罰應解決罰款幅度過大、隨意性強、流向不明的問題。建議將罰款的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開來,避免處罰者獲益不處罰者失職的現象。將沒收非法所得、扣押
、變賣、銷毀等措施納入處罰手段范圍。行為罰部分則需解決"責令賠償""責令履行某種義務"等決定的性質問題,特別要解決"責令性決定的"的執行問題。增加勞役罰內容,通過恢復原狀等勞役措施教育違法人。除此而外,應當明確行政機關適用人身罰具備的條件和范圍,規定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適用人身罰手段。
至于如何在處罰法中規定處罰種類,我們認為應當采用歸類與列舉并用的方式。即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人身罰的同時,還應規定幾種主要處罰形式的適用方式,如警告登記累積制度,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拘留處罰的傳喚、訊問、取證制等。
(二)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問題
行政處罰事關重大,只有特定層級的國家機關才有權規定處罰種類。對哪些機關有權設定哪類處罰,理論和實踐界有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法律、法規有權規定處罰,人身罰只能由法律規定,其他任何機關及組織都無權規定并適用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目前我國立法現狀,取消規章的處罰設定權是不合適的,因為規章是多數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而且已經規定了不同形式的處罰,因此,應當允許規章設定一些非人身罰。還有同志認為,既然法津賦予地方政府諸多的管理職責,并允許市、縣、鄉制定在本地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那么就應當認可地方政府設定部分處罰的權力,體現"權責一致"原則。
我們認為,行政處罰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必須由特定的立法機關規定,這是保障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機關規定處罰必須有法律授權,而且授權的范圍和規定處罰的行政規范必須受一定的限制。從我國目前處罰設定狀況看,由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依據法律授權設定部分處罰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權方面設定處罰。其他行政規范可依授權規定一些實施細則和標準,而不能創設處罰權。
除對設定處罰的機關作一定限制,還應該對設定處罰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機關都不得通過非正式的規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術標準、規程設定行政處罰權。
(三)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
關于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理論和實務界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行使兩類權力的機關應當分離。至于分離到什么程序,有兩種方案,一是相對分離,在同一個機關內,行使管理權的機構與行使監督處罰權的機構分離開,使監督處罰機構專司處罰及執行,不進行一般管理活動。二是完全分離,行政管理機關與監督處罰機關完全分開。各機關原有的處罰權從管理部門分離出來,組成若干相對獨立的綜合監督處罰機構。如目前地方從城建、交通、衛生、公安、稅務、工商部門分離出來的綜合執法隊、市容監察組織等就屬這一類。
另一種意見認為,管理權和處罰權是不可分離的兩項權力,處罰權是行政管理權的一部分。例如,許可證管理中,吊銷許可證是處罰的一種形式,但是,很難將吊銷權從許可證管理權中分離出來。
解決好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有利于減少行政處罰管轄沖突,也可以保證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貫徹實施。例如,由多機構組成的統一市容管理組織負責維護市容的各項工作,不僅減少多機并爭奪管轄權的現象,而且能夠避免就某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
(四)法規競合與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罰,這是一個法規競合行為。例如,某人用毒藥制成的誘耳在漁塘捕魚的行為,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漁業法、環境保護法等多個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權交叉重疊、法規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各個行政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對某一行為分別作多次處罰,顯然有失公允。對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某一違法事件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但對"一事"的理解不盡相同。較窄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為"一事",較寬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為,每一事都可以進行不同層次的多次劃分,而且處罰機關也不止一個,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難以成立。
我們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專橫武斷的重要原則,應當在行政處罰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圍如何界定,必須考慮目前處罰機關職權交叉重疊的現狀。為避免行政執法機關失職不處罰或越權濫處罰,應當將"一事"界定于"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的范圍之內。例如,某司機出車時被交通警察以尾燈不
亮為由處罰一次,在他駕車回單位期間,交通部門不得以同樣理由再次處罰該司機。
那么如何解決因一個行為受多次處罰的問題,目前有兩個方案:一是參照刑法中法規競合理論采用"重罰吸收輕罰"方式處理,即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由其中量罰最重的機關處罰。但這種方式
存在一個問題,即會出現各機關爭奪或推脫處罰權、互不通氣現象。第二個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執法機關,改變傳統上"一個機關執行一部法律"的習慣,將擁有相同或類似職權的行政機關合并,由綜合性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罰吸收輕罰"的選擇性處罰。我們認為這種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處罰權的委托問題
行政處罰權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應由法律規定的有權行政機關行使。但是,由于個別部門執法任務重、條件跟不上,遂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給下級機關和所屬機構同級其他機關,非行政機關、個人去行使。隨著委托處罰權現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價、城建、計劃生育、公安等部門執法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第一,誰有權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出去。委托機關必須是依法享有處罰權的機關。本身沒有處罰權或其處罰權來自其他機關委托的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政府不得再將其處罰權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須符合什么條件?委托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同時也必須符合其他定法條件。第三,委托應履行哪些手續?有些行政機關向個人組織委托處罰權時不辦理任何手續,致使委托隨意性增加,委托后責任不明確。為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委托處罰權的必經程序,如簽定委托書、劃分雙方責任,約定委托權限、范圍及期限。第四,委托處罰的責任歸屬如何?目前委托處罰的責任并不明確,具體做法也不一樣。例如委托權限內的處罰行為由誰負責?委托權限以外責任由誰承擔?有同志認為,無論處罰是否超出委托權限,都應由委托機關負責。第五,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是否無須委托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力?有同志認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擔負大量行政職責,相當于一級行政機關,但又沒有明確的執法主體地位,引訟被告資格的混亂。為此,應當明確其獨立執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續。
(六)行政處罰程序問題
行政處罰程序不完備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處罰程序種類不全、沒有關于溯及力和時效的統一規定、證據規則不明確、缺乏有效的執行措施和執行保障、協助執行不力等。
1.程序種類不齊全。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程序、情節、條件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制裁,可以分為幾種類型:普通處罰程序,即通過正常程序實施的處罰,原則上應履行通知、訊問、聽證、制作處罰裁決等程序;特別處罰程序,對緊急情況下或是非清楚的現場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如強行制止、糾正、現場處罰等。特別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續,如通知、聽證等,但有的事后應補正。
2.時效規定少。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必須有時間限制,即超過追究時效,不應再施處罰。治安處罰條例規定為6個月,是否該時效規定也適于其他種類的處罰?我們認為立法原則上可規定為6個月,其他法律法規另規定的除外。
3.處罰適用規范的溯及力不明確。行政機關適用的法律、法規前后規定不一致的,處罰應本著"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法律實施以前的違法行為,不適用新法律處罰。對過去開始,持續到新法律實施后的違法行為,應適用較輕的法律予以處罰。
4.證據規則不明確。行政處罰往往涉及轉瞬即逝的違法行為,難以收集到明白無誤、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加上行政證據涉及專業技術問題,行政機關根據現有條件,也無法象刑事偵查一樣,收集到準確完整的證據。為此,應當確立
幾項特殊的行政證據規則。如處罰只需主要證據確鑿、對于某些現場處罰,如交通警察對違反交通規則的處罰、市容部門對無照經營者的小額處罰和糾正行為,訴訟中處罰機關不負舉證責任,只有在受罰人證明執法人員與其有私怨惡意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才舉證?,F場筆錄在受罰人不簽字的情況下,只需兩個以上執法人員簽字或證人簽字就有效。證人不作證或作偽證應當負法律責任。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含義
非物質文化遺產即是指那些以各種各樣的文化形式存在的、能夠滿足社會和人們的認同感、并為社會文化創造提供靈感的各種物質、藝術、場所、實踐、技能、工藝品等等,它的內容范圍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首先是各種口頭傳說和表達,主要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的語言;其次是各種形式的表現藝術和表演藝術;再次是形式各異的社會風俗、禮儀、節慶等等;此外還有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最后是傳統的手工藝技能。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特征分析
首先,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鮮明的民族凝聚性,一個國家或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可以體現出該國家或地區的精神風貌和民族特色,這是不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之間的本質反映。非物質文化遺產可以在文化傳承的過程中起著紐帶的作用,經過源源不斷的過濾和升華,可以將整個國家和地區的民眾凝聚在一起,保證民族生活的正常進行。其次是廣泛的群眾性,具體表現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廣泛的群眾影響范圍與影響力。通過漫長歷史流傳下來的特定民俗的社會影響力是巨大的,可以超越地區和種族差異。再次是以口頭或者其他方式體現的傳承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需要有一些特定的形式,要想順利在不斷繁衍的后代中流傳下去,必須最大限度的借助人的口頭、動作或者其他方式來傳播和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此外,非物質文化遺產還具有變異性,非物質文化遺產在流傳的過程中往往會受到很多外在因素的影響,致使它的內容和形式都不斷的發生變化,因為,口語這種傳播形式本身具有很大的變動性,而且語言和行為很難在傳播的過程被原封不動的模仿和傳遞,同時流傳內容和形式也會隨著民族心理、地域觀念、社會變化的不斷變化而產生一些新變異。最后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類型呈現出明顯的多樣性,非物質文化遺產在流傳的過程中往往會受到當地民俗的影響和滲透而具有獨特的地區特色。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現狀分析
(一)地方行政立法的保護現狀
自20世紀90年代開始,寧夏、江蘇等省先后制定了保護民間美術與民間藝術的地方性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這些法律規章率先開啟了地方行政立法的先河。1997年,國務院又頒布了《傳統工藝美術保護條例》,云南、貴州、福建、廣西等省在國務院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又相繼出臺了適合自己本省的省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這些地方性民族民間傳統保護文化的出臺,有效的保護了各地各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立法保護工作提供了許多寶貴的借鑒經驗。目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管理現狀有待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系龐大,需要管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種類與數量眾多,因此,需要首先充分發揮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責,并將文化部門、文物部門等多個部門聯合起來,建立完善、有效的非物質文化管理體系;建議專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管理機構,避免多方管理、責任推諉的現象的發生;制定高效、合理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規定保護條例的總則、認定與傳承、保障措施、法律責任等具體內容。
(二)中央行政立法的保護現狀
中央行政立法保護的現狀是在地方性立法保障的基礎上,在總結各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實踐經驗而出臺的高級立法。2005年,國務院辦公廳了《關于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該《意見》明確指明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重大意義、工作目標和指導方針,并給予了詳細的保護建議?!兑庖姟分赋鰬摻壹墶⑹〖?、市級、縣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體系,建立有中國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制度,充分發揮政府在文化遺產保護中的主導作用,建立保護工作領導機制;其次,建立部際聯席會議制度,由文化部牽頭,實行有國家發改委、教育部、國家民委、財政部、建設部、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等聯合參與的保護聯席會議制;再次,充分發揮專家作用,廣泛吸納有關學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社會團體等關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工作意見;最后,實行專家咨詢機制和檢查監督制度,推動國家國務院及其各部委乃至各省市的專家聯手的行政立法的序幕。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存在的問題及建議分析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存在的問題
首先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范圍與知識產權的客體并不完全對應。知識產權的客體是指人們在科學、技術、藝術等知識文化領域形態中所創造的出的精神產品,它可以分為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經營性成果三個部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范圍包各類傳統工藝、技能、語言、藝術等等,兩者之間的主體并不完全對應,知識產權客體中的經營性標記和經營性資信不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范圍,不能僅靠知識產權法來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傳承工作。其次,非物質文化遺產需要行政法的特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涉及公、私兩方面的利益,因此,首先應該確立國家范圍內的公法的權威性,由國家來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的歷史文物,這需要著重發揮行政法管理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時的高效、及時、主動的優勢;另一方面,確保締約國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總政策,建立主管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文化遺產的專門機構,采取合適、恰當的法律、行政、財政等措施,充分發揮政府主導作用。
(二)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行政法保護體系的建議
1.要建立完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行政申報、確認和普查制度
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程的完整過程中,要切實實行國家、省級、市級、縣級四級申報確認制,對有申報資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按照由低到高的順序逐級進行申報。同時還要注意有優先申報的問題,對具有共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應該堅持優先申報的原則,“端午節”申遺事件就給我敲響了警鐘,提醒我們要抓住申遺的最佳時機,切不可被動。
2.加強行政立法保護,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機制
目前中國關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專門法律不夠完善,能夠起保護作用的法律具體包括《文物保護法》、《中國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程實施方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以及地方性的文物保護法規等,為此,應當建立專門的行政法,借助行政法來調整和規范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工作,鼓勵行政機關積極進行創制性行政立法,建立相對完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制。
3.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過程中個引入聽證制度
聽證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聽證制度的實行可以廣泛征集和了解民意,可以幫助行政人員全面了解真實情況,以減少人力和物力投入,達到節約資源、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現行的聽證制度主要包括處罰聽證價格聽證、立法聽證、環境聽證、許可聽證等等。
4.實行行政獎勵制度,鼓勵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單位
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單位可以實行行政獎勵制度,這樣可以充分發揮個人和團體的積極性。為此,首先要在法律上對授獎主體進行必要的規范,明確各級授獎主體的權限和職責;其次,明確規定獎勵的范圍和條件,使得獎勵范圍和條件明確化,應該包括物質獎勵和精神獎勵;再次,明確規定獎勵的等級和標準,利用多種激勵方式,發揮激勵的整體效應。
四、結語
強迫交易罪行為本質的理論
溯源我國刑法理論對強迫交易罪的分析較少,學說對于強迫交易罪的行為本質頗有分歧,主要觀點包含以下三種:(一)“完成交易目的+交易形成”說該觀點認為強迫交易犯罪行為人暴力、脅迫行為的目的在于強迫他人完成交易,強迫買賣商品或接受服務。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僅為了確立交易關系,故而該行為必須發生在合同的簽訂過程中,常見的是在“強迫與他人形成正當交易的行為”以及“強迫他人允諾在‘保留價格’范圍內接受不公平的合同行為”這兩類情況下構成的強迫交易罪。[1](二)“牟取暴利+交易履行”說該觀點認為強迫交易罪中的暴力、脅迫行為必須以牟取暴利為目的,行為人的暴力、威脅行為必須發生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即合同簽訂完畢但行為人并未按約定的條件履行義務,而通過暴力、威脅等手段要求受害方以超出約定對價的高額價格實現其牟利目的。若交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完畢,行為人采取暴力、威脅手段強迫對方額外履行付款義務,則成立敲詐勒索罪或搶劫罪。[2](三)綜合說該觀點是結合以上兩種觀點,即“牟取暴利+交易形成說”,認為強迫交易罪的行為本質是在交易形成如合同訂立過程中,以牟取暴利為目的,使用暴力、威脅手段迫使交易相對方違背自由意志與行為人成立交易關系,即要求強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脅行為應發生在訂立合同或形成交易、參與經營活動或退出經營活動之時,若嫌疑人行為不符合該行為目的或該行為時間的要求,則不成立強迫交易罪。由于對強迫交易罪中暴力、脅迫行為的發生階段和行為目的的理論解釋不同,司法機關對強迫交易罪難以統一適用,導致對相同案件作出相異的罪名認定,法律的權威性因而受損,普通民眾也容易對法律本身產生迷惑。故而筆者認為,從上述兩起事實相似的案件切入,深入檢視強迫交易罪的行為本質,全面厘清其與敲詐勒索罪的差異,對于強迫交易罪的司法適用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關于強迫交易罪本質的檢視
就當前有關強迫交易罪行為本質的討論而言,主要體現在“完成交易目的+交易形成”說與“牟取暴利+交易履行”說之間的分歧,這其中“牟取暴利+交易履行”說又居于主導地位,而“完成交易+交易形成”說在學界的地位已逐漸下降。對于強迫交易罪的行為本質,筆者將結合上述案件逐一進行分析。(一)暴力、威脅行為的本質目的可以肯定的是,從刑法修正案(八)關于強迫交易罪的修改規定可以看出完成交易目的說是難以成立的,因為強買、強賣商品或強迫提供、接受服務可以以完成交易為目的,但新增的強迫退標、讓股等內容完全排除了實現交易的目的,故而立法以明文規定的方式否定了完成交易說的理論價值。但立法否定了完成交易說,主流贊成牟取暴利說,并不能認定行為人暴力、威脅行為可以指向無限的暴利程度。按照牟取暴利說,牟取暴利是行為人采取暴力、脅迫行為的出發點,行為人不依照約定的條件履行義務或者不尊重被害人的交易意愿,意圖通過暴力、脅迫行為來迫使被害人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條件,實現其牟取暴利的目的。筆者承認牟取暴利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實務中必須對行為人取得暴利的程度,以及暴利的載體明確規范,防止輕縱那些表面上為了牟取暴利而實欲非法占有的非法行為,因而背離強迫交易罪維護公平、自由的市場交易秩序的價值內涵。應當明確的是,采用暴力、威脅手段的目的確實在于滿足行為人通過公平交易無法得到的暴利(或通過自由交易無法成交的低價),同時該利益因違反公平原則而不為法律所認可。但在強迫交易罪中,行為人的暴力、脅迫手段僅在于獲取公平交易額外的暴利,雙方必須具有一定的交易或經營關系,行為人在暴力、脅迫之下必須付出一定的交易成本,且該種暴利的程度不能是無限大,進而使行為轉變為實質的非法占有。根據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第2款:“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庇纱丝梢钥隙?,強迫交易罪中行為人在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交易相對方達成交易時必須以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商品、或者要求對方接受一定的服務為代價,同時行為人暴力、脅迫被害人所達成的對價必須在合理差價的暴利限度內。然而,何謂“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的錢物”,盡管該《意見》第9條第2款規定:“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庇捎谠撘幎ㄒ廊徊⑽唇o出明確、具體的標準,難免導致實踐中不同地區、不同部門對“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的錢物”的理解不同,定罪處罰也容易發生分歧。例如在前面提及的兩起案件中,前者的嫌疑人將加工費從1.7元提高到3元,后者則從0.4元提高到20元,是否對后一情形認定為符合“相差懸殊”的標準,就決定了罪名的不同。可見,對標準的不同認識往往可能導致行為性質的認定迥異,而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法定刑相差甚大,正確界定強迫交易行為中的暴利標準可謂關乎犯罪人的重大人身利益。筆者認為,要合理限定暴利的標準,必須結合行為人通過暴力、脅迫行為所牟取的非法經濟利益與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和比例來分析。因為實務中部分案例存在絕對數額大,比例卻較低的情形,因此全面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和比例是比較公平、妥當的處理方法。對于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不大,比例也不高的,即為“相差不大”。而對于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大、比例高的,即“相差較大”的情形,一般也應按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畢竟這種“相差較大”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僅是出于以不合理的交易價格實現牟取“暴利”目的。但如果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特別大,相差比例特別高即達“懸殊”的情形,一般應以搶劫罪或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比如強迫他人以5萬元購買一條價值50元的牛仔褲,顯然很難認定行為人的“牟取暴利”之目的,其性質更符合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交易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之實,或構成搶劫罪或構成敲詐勒索罪。實踐中,認定相差“不大或較大”的情形較容易,但對于相差“懸殊”的,司法解釋并未明確,則需要司法人員綜合行為人的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當地的經濟水平、市場價格等多方面因素加以考量。因此,如果僅從行為目的角度分析,前面提及的兩起案件都是行為人為牟取暴利,向被害人索取與商品或服務價值相差不大和相差較大的加工價格,故符合強迫交易罪的目的特征。(二)暴力、威脅行為的發生階段如上所述,強迫交易罪中暴力、威脅行為必須發生在具有特定交易關系或處于特定經營活動的行為人之間。因為只有存在特定的交易關系或處于特定的經營活動中,行為人通過暴力、威脅手段促成商品、服務交易,成立或解除經營關系,是基于牟取非法經濟利益的主觀動機驅使下通過客觀的交易行為,破壞了公平、自由的市場交易秩序,侵害交易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因而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法益要求,彰顯將強迫交易罪置于破壞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章節中的立法本意。然而,行為人的暴力、威脅行為發生在交易活動的哪個階段,則有必要加以厘定,以符合強迫交易罪規范的實質要求,從而避免司法適用出現混淆。筆者認為,強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脅行為應當發生在交易形成階段,而并非貫穿交易履行過程。就合同交易而言,體現強迫交易的暴力、威脅行為應發生合同訂立的過程中,而并非發生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首先,按字面意思,強迫交易罪直接指向的是相對人的交易自愿性。其次,從交易活動的規律看,交易方的非自愿特征是顯失公平的必要條件,畢竟強迫交易罪侵犯的是他人對交易對象和交易活動的自主選擇權,從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的公平性和自由性。再次,從刑法修正案(八)對于強迫交易罪的具體列舉的五種情形看,強買強賣商品和強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務都發生在交易的形成過程中,破壞他人交易的自愿性;而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及特定的經營活動和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其他資產的,也是限定于違背他人經營活動的自愿性,針對經營活動的開始或結束來迫使相對人放棄或付出權益,以滿足行為人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按照“交易形成”說,行為人采取暴力、威脅行為迫使相對人與其訂立合同、參與或退出特定經營活動,即已經構成強迫交易罪,在之后的交易履行過程中再采取暴力、威脅手段逼迫相對人犧牲其權益完成特定的交易活動,僅僅是犯罪狀態的延續,是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二次踐行,無需重復評價,就如同盜竊者一旦將他人財物秘密竊為所有,便構成犯罪,而此后的秘密保管或出賣行為,只是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的繼續,并不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而單獨成罪。然而,一旦將行為階段限制在交易履行過程中,便給犯罪留下一道口子。行為人即使在訂立合同時采取暴力、脅迫行為迫使相對人訂立合同,但并未在后續的履行合同中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強行牟取非法利益也不能作為強迫交易罪進行評價,無論行為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是否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相對方,只有在交易履行過程采取暴力、脅迫行為才能以犯罪論。總之,強迫交易罪中的暴力、脅迫行為應當發生在特定雙方在訂立合同,達成交易的過程中,而一旦交易關系形成,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便不存在強迫交易的情況。因此,如果僅從暴力、脅迫行為的發生階段分析,前面提及的兩起案件都是在合同訂立完畢,行為人在履行合同義務過程中向被害人索取超出商品或服務價值的價格,故不符合強迫交易罪的階段特征。(三)暴力、威脅行為的行為程度按常識,僅從行為程度上比較,強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脅明顯低于搶劫罪,其程度應不危及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不致于令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因此,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多采取語言威脅或強制搜身等方式。如果行為人以牟取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的非法利益為目的,但在使用暴力、威脅過程中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應判明其主觀方面而亦傷害或殺人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強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脅程度與敲詐勒索罪中威脅、要挾的行為程度較為一致,區別主要在主觀目的。因此,只要行為人采用的特定暴力、威脅方法的針對性強、具有一定攻擊性,足以影響被害人的自由意志,最終可能使被害人被迫作出違背真實意志、且不利于自身的行為,便符合強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脅的行為程度要求。對于暴力的程度,應限于致人輕傷。一方面,從本罪(情節嚴重)法定刑與故意傷害罪(輕傷)法定刑比較分析來看,強迫交易罪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高于故意傷害罪的三年有期徒刑,可見立法已將對輕傷的評價納入強迫交易罪的法定刑考量之內。另一方面,按照各地司法實踐,如北京豐臺的“不住店就讓你骨折”,以及河北保定的“不買打火機就揍人”等數起強迫交易案件,強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認定標準普遍被定位在輕傷程度。因此,將強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要求限定于輕傷,既遵循了立法規律,也符合實務規范。[3]對于威脅的程度,則較難落實具體標準。因為個體的心理素質、生活環境等因素都會對行為人的恐懼產生影響,比如,某些被害人的羞恥心極強,重視其隱私保護,一旦受到宣揚隱私的威脅,即產生無法承受的精神壓力和心理強制,甚至可能造成被害人自殺嚴重后果;而對于某些天性灑脫、樂于分享、喜歡受人關注的人,宣揚隱私的心理強制程度較低,甚至不會因而產生恐懼。筆者認為,對威脅程度最恰當的界定方式,應按照社會公眾普遍的認識標準和價值衡量,即只要威脅行為能夠使交易相對方產生心理恐懼,便足以構成強迫交易罪。必須指出的是,強迫交易罪中威脅內容的暴力程度可以超出行為人實際實施行為的暴力程度。例如,以侵害被害人生命安全相威脅,迫使被害人就范,也成立強迫交易罪。[4]因此,僅從暴力、威脅的行為程度出發,在前面提及的兩起案件中,行為人都是利用了被害人對延誤貨期的巨額違約金的畏懼心理,肆意提高約定的加工費用,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額費用,因而成立強迫交易罪。對強迫交易罪的上述分析表明,嫌疑人所采用的暴力、威脅行為的行為目的、行為程度和實施時間等因素對司法認定具有重大影響?!缎谭ㄐ拚福ò耍冯m然對強迫交易罪做出調整,補充了有關投標、拍賣、股份、債券等特定經營活動情形,但是不管犯罪情節和法定刑幅度如何修改,通常不會影響到案件的定性,只有對行為人暴力、威脅行為本質的理解不同,才會出現前面提到的同案不同訴問題。
[論文摘要]經過現代性三次浪潮的沖擊以及科層制的建立,行政擺脫道德的糾纏,建立以價值中立為基礎、效率為導向的發展邏輯。然而,行政并非與道德無涉,不能簡約為行政技術主義。行政本身的合理性、合法性論證,不僅需要以單純技術為基礎的效率支撐,而且有賴于目的性價值的支撐,而道德始終是實現行政目的的必要條件。因此,行政必須超脫傳統的發展邏輯,以正義為導向尋求向道德的回歸。而要尋求道德的價值性辯護,毋寧是要建立起正義的行政制度以及呼喚公民的美德。
[論文關鍵詞]公共行政價值中立效率現代性正義
西方主流思想家尤其是自由主義者主張:在多元文化和現代民主政治的條件下,惟有以價值中立為基礎、效率為導向才是公共行政的發展邏輯。他們辯護現代實證主義哲學的“事實與價值兩分”之單純自然科學主義思維模式是保證行政發展唯一可行的方向。換言之,只有以價值中立的形式超脫倫理道德甚至一切差異性的文化價值觀念的糾纏,才符合行政的發展邏輯,才能實踐最有效的行政治理和贏取合法性。然而,這樣的發展邏輯在價值問題上的緘默不語無法解決多元競爭的沖突,更是無法論證行政本身的合法性。行政與其說需要目的性價值,毋寧更是需要道德辯護。而我們所要探討的主題與此關切:公共行政為何游離道德公共行政如何回歸道德的目的性價值辯護?
一、溯源:公共行政的發展為何游離道德
公共行政對道德的訴求是在對官僚制甚至是傳統行政發展邏輯的批判中獲得肯定的。在公共行政的實踐中,傳統行政機械化的發展邏輯使政府效率急劇下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為“政府失靈”的原因之一。在此境遇下,無論是“新公共行政運動”還是“新公共管理運動”,皆以否定官僚制為政府重構的前提。換言之,是要通過這一批判性的否定為政府再造重塑地基。然而,對官僚制的否定,即使邏輯地符合公共行政對道德的訴求,卻始終擺脫不了傳統行政發展邏輯。在這一問題上,麥金太爾引領了我們的視線。他認為,現代行政發展的邏輯有一鮮明的脈絡:始于啟蒙時代的政治理想,中經社會改良者的抱負以及管理者的合理性證明,直至技術官僚的實踐。麥金太爾所描繪的是行政發展的顯性圖景,然其背后卻潛藏這樣的論斷:考據現代公共行政與道德的分離無可避免地讓我們回歸啟蒙時代,思索先哲的政治理想,而這探究的立足點恰恰就在于政治領域。
行政實踐并非與行政學的創立者們所想象的與政治全然無涉,而是扎根于政治與道德領域。即使是行政學的創立者們以“政治是國家意志的表達,行政是國家意志的執行”這一二分法作為行政學的方法論開端也難以否認:行政須以政治為先導,隱藏在行政背后的政治、道德是論證行政的目的性價值的必要條件。如此說來,從政治領域抽離出來討論行政和道德的分離問題,作為現代探討行政問題的普遍方式,盡管可以探討得細致入微,卻未必比近代的思維習慣更為高屋建瓴。由此,探尋“公共行政的發展為何游離道德”這一命題須回歸源頭,分析政治與道德分離這一行政游離道德的前提。
自亞里士多德以來,行政是政治作為實踐性的學科在技術操作上的應有之義。按照亞里士多德的闡釋,政治關乎城邦這一“最崇高、最有權威、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體的共同體,所追求的一定是至善”…。在傳統意義上,行政本身也包含追求至善這一本性。然而隨著政治與道德的分離,現代行政催生以來便消逝了這種本性,此時行政在名義上已擺脫了政治。著名的解釋學家列奧·施特勞斯曾斷言:政治與倫理的分離具有明晰的路線圖,經過始于馬基雅維利、中經盧梭、近到尼采的“現代性的三次浪潮”的連續沖擊,西方政治哲學及其傳統已在三次危機中難以挽回地衰落。古希臘所塑造的傳統哲學認為人本身是向善的,政治或者是行政本身就在于實踐這種至善,所追求的價值就在于城邦的道德,道德與政治并沒有被嚴格區分,而且兩者相互糾結、支撐與印證。然而,現代性的三次浪潮對這一傳統進行了釜底抽薪:“當馬基雅維利以政治權力取代政治美德、盧梭以自由(權利)作為政治原則、尼采用權力意志取代國家政治本身時,在古老雅典城邦的政治生活和古希臘哲賢的‘愛智’冒險中生長出來的政治哲學,便開始從‘權力政治學’向‘自由(權利)政治學’——經過霍布斯的‘自然權利政治學’和洛克的‘財產政治學’的預制——最后到‘權力意志政治學’的蛻變?!?/p>
按照施特勞斯的診斷,政治游離道德是一個“現代性事件”,主要由“三次現代性浪潮”的沖擊所導致。然而,沖擊后的行政還要有能夠實行價值中立、提高效率的實踐性或環境性契機。政黨分肥制便為之提供了這樣的機遇。威爾遜的行政“價值中立”原則便是針對當時美國的“政黨分肥制”,為了一勞永逸地擺脫其糾纏所做出的設置。他以完全超脫道德、政治甚至是法律領域的“事務性”來描述行政管理的領域,“它與政治的領域那種混亂和沖突相距甚遠。在大多數問題上,它甚至與憲法研究方面那種爭議甚多的場面也迥然不同?!鼻∈欠挠诮鉀Q“政黨分肥制”這一具體問題的“價值中立”原則與韋伯的“官僚制”相結合,把道德價值從公共行政領域中徹底剔除。
由此,現代行政發展邏輯在歷次的思潮碰撞中,在政治與行政的分離過程中,形成了這樣的理論抑或假象:行政與道德全然無涉。它試圖邏輯周延地表明:效率是價值中立的必然結果,而要實現效率,惟有尋求事實與價值兩分的價值中立。
二、問題:現代行政邏輯與道德之間
行政擺脫了道德、行政學脫離政治而產生毋寧是現代性事件,經過與道德的決裂以及機械論科層制的發展,公共行政嘗試依據科學和技術路線尋求自身發展邏輯的理性化,逐漸構建起自己的邏輯體系。然而正當現代行政構造起自足的技術體系,準備擺脫道德飛躍發展的時候,道德的問題卻又緊緊地糾纏著它,使之返回始發點。道德問題猶如現代行政背負的“原罪”,即使他們妄圖遺棄,卻又總是悄然復歸。這一“原罪”,便成為新公共行政運動及新公共管理運動進行政府再造的突破點。盡管它們的努力無法超脫現代行政的發展邏輯,甚至恰恰表現了官僚制總體實現的結局,但闡明了行政邏輯的顯性危機。對這一問題的探究迫使我們回到現代行政發展邏輯鏈的始發點——價值中立的問題上回復這樣的追問:行政能不能徹底脫離道德的范疇?易言之,超道德的行政是否可能?
顯然,價值中立本身也是一種價值觀,并非沒有價值立場,而是為了確保自身的價值及效率性,“超越于包括道德倫理、宗教和其他一切非政治文化價值之外的獨立性,”l4追尋中立性的立場。從行政本身的建構來說,這樣的立場始終是難以存在,因為行政本身不是一種純粹的技術應用問題,而這正是由行政的意圖和手段所決定的。行政的目的并非單純機械性地分配資源,其作用本身潛涵著價值性的目的或關懷。盡管政府通過援引其之為社會變化的管理者的科學能力及純粹的技術,來證明其自身的合法性和權威性的方式曾經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公共行政所面臨的是包括多元文化、多元價值觀的沖突所產生的難題,單純依靠簡單的技術能否解決價值沖突上的問題已是不言而喻。單純追求效率和中立價值的技術操作始終無法越過難以精確衡量隱性價值這一鴻溝,功利主義的困境深刻地表明了這個難題。因此,針對這一難題,法默爾不無義憤地說:“人在這種形式的合理性(為效率追求技術)中當然可以獲益,但要以拋棄實質的合理性為代價。”_5因此,他建議我們應該擺脫這種困境,從后現代性而非現代性的心靈模式思考公共行政。然而,這種現代普遍理性主義規范論的視角只注意到了行政作為一種非人格的組織化、效率化的治理方式的外在特征,卻忽略行政作為社會組織化生活方式的內在價值特征和精神特性。
誠然,現代行政的發展邏輯的弊端不僅僅在于先天道德論證的缺失,其具體運作機制上也反映出超道德行政的謊言。行政的體制的建構以及行政機制效能的發揮都有賴于公民的政治參與,作為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政治參與是現代政治發展的重要內容。沒有公民對政府行政的參與和實踐,也就不可能實現全體公民對政府行政的共同認同和實踐承諾。每一個具有自由意志和獨立的理性判斷能力的人,不會在無強迫壓力的情況下認同和承諾任何外在于他自己意志認同的制度約束或規范限制。在公民對約束自己自由意志的行政機制的認同過程中,個人的理性判斷和價值篩選起著關鍵的作用,解決不了這個關鍵因素,行政效率也無從談起。然而,問題在于個體存在著差異,而且道德上的差異甚于生理上的區別。作為公民的個體在政治參與的實際進程時,不可能完全擺脫不同家庭教育、和道德理想的影響。恰好相反,這些差異巨大的非政治的因素常常深刻地影響著公民的意識和主張,乃至他們的政治選擇和政治行動。在這樣的矛盾中,單純依靠技術顯然不能解決這些問題,反而會陷入非此即彼的困境,毫無效率可言。
如果在現代行政的邏輯中,以價值中立為出發點,僅僅為了追求科學能力的優越感和效率的提升,以單純的手段或技術來理解行政,而與正義與非正義、善或惡、美德、至善等道德問題全然無涉,那么行政本身也難以證明其合法性和基本的效率優越。
三、回歸:公共行政的道德價值性辯護
若缺少道德的價值向度,或者過度強調現代民主政治的“價值中立”或“價值無涉”而追求行政的道德無涉,那么行政的正當合法性也就成為問題。
如果我們把行政界定為以行政機關為主體,運用公共權力所實踐的具有強烈組織性能的治理活動,那么公共行政如何回歸道德的目的性價值辯護這一追問的實質意義就在于如何建構、論證行政權力及其運用方式的道德正當性及合理性基礎,實踐行政行為的道德準則,實現其價值層面上的意義。解決問題的關鍵在于純粹的價值中立以及效率不可取的境域中應該遵循一種什么導向?由行政本身的內在邏輯和需求探尋,這導向毋寧是公共行政中的正義。
羅爾斯在《正義論》中開篇明義:“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這一論斷同樣適用于行政領域。作為一種制度,首要的便是在紛繁復雜的價值沖突中能有效地維護政治秩序,獲得公眾的認可及同意,贏得合法性基礎?,F代行政的發展邏輯在獲得合法性方面暴露了自己的缺陷,因為合法性的奠定和維護除了依靠政府單純的價值中立和效率之外,更多地基于政治制度本身內蘊的理性和人們對它的信念,“合法性作為政治利益的表述,它標志著它所證明的政治體制是盡可能正義的”。因此,合法性基礎實際上包含著對政治秩序有效維持這一合理性評價和道德性評價中的實質正義。而正義正是合法性的內在動因。以合法性的結構視之,管理者和公眾是合法性的結構載體,兩者不是純粹的單維構建,而是具有回應性的,共同使合法性呈現動態發展過程。并且隨著公眾價值的多元性、精神特性的差異化擴大,公民更多的是在現代民主法則的框架下,根據自己的道德判斷和利益來評價政治及行政,因此對公眾回應需求的滿足程度成為能否贏得認可和支持的重要關鍵因素,而這種需求最根本的是對正義的訴求。
然而,正義要成為現代行政的新導向還必須滿足這樣的事實:行政雖然不能以單純的效率為導向,但是卻不能缺乏效率。以正義原則為導向是否會降低行政效率?換言之,正義導向是否排斥效率?恰恰相反,正義導向之中涵蓋著最大的效率追求?!皩τ谝粋€社會來說,最大的潛在的動蕩因素是來自社會內部各個階層之間的隔閡、不信任、抵觸和沖突。通過對社會成員基本權利和基本尊嚴的保證,通過必要的社會調節和調劑,社會各階層之間的隔閡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消除,至少可以緩解,進而可以減少社會潛在的動蕩因素?!鄙鐣蓡T之間價值觀等非政治因素的差異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以統一的觀念整合人們的思想難以達成,重要的是應付這些非政治因素的滲透所采取的方式。行政的正義導向能夠為公眾提供平等地表達社會訴求、參與社會治理的機會,積極地發揮自己的潛能,“不僅在行政體系自身中呼喚出有效率的行動,而且能夠在它的管理對象那里,即在整個社會中激發出存在于社會成員之中的整合社會秩序、推動社會發展的潛能?!币虼?,正義的導向消弭了社會矛盾,增強社會成員的凝聚力,極大地激勵他們的主動J眭和積極性,使政府在獲得最佳的社會秩序的同時,政府從日常社會事務的管理中極大地解放出來,降低政府的運行成本,呼喚出高效率。
因此,現代公共行政應該拋棄以往的邏輯,以正義為導向。然而,以平等、正義為主張的新公共行政或新公共服務并不能真正實現正義,法國學者皮埃爾·卡藍默對新公共行政追求正義的困境做出了很貼切的診斷:“僅僅進行機構改革是不夠的。必須‘改變觀點’,對當前治理模式的基礎本身提出質疑,即使這些基礎已經為長期的習慣所肯定。”ll。。這實際上是一個大膽的結論,意味著公共行政也和人類的治理一樣處在根本的轉型之中,這促使我們重新思考行政正義導向的內在需求。羅爾斯認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這實質上潛藏著這樣的論斷:正義毋寧是制度的正義。以此推之,行政的正義毋寧是行政制度的正義,實現行政正義導向的關鍵在于行政制度本身。
行政制度是行政最為重要的規則體系。只有通過制度的安排,對有限的社會資源進行合理的分配,公共行政才可能保持它的正義導向,才能實現良好的社會秩序。同時,也只有體現正義的制度才能成為協調社會各階層相互關系的基本準則,才能為全體社會成員所接受并自覺遵守,否則就淪落少數人謀取私利的工具。構建符合正義導向的行政制度是一個系統的工程,需要考慮到行政的制度選擇、制度設計和安排的正當性程度,深入研究制度的實際運作。這關涉到“制度選擇、設計和安排的社會客觀條件和環境,包括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條件和環境,比如,社會的政治自由程度、公共理性程度、制度創新的資源供應、社會公民的政治參與、政治責任和政治美德狀況,以及特別重要的是制度選擇、設計和安排與社會政治生活實踐要求的契合程度,等等?!薄_立行政制度的正義導向不僅是公共行政目標模式的變更,而且意味著公共行政的制度、運行機制和行為模式的根本性變革。
關鍵詞: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權利;具體內容
中圖分類號:D998.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6)21-0198-02
國際人權具有普遍的意義和價值,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利器和重要手段。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必須遵循國際人權法的基本原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國際人權法保護具有重要的價值和豐富的內容。
一、國際人權的由來和普遍意義
人權問題原本屬于國內法管轄的范疇。第一次世界大戰戰后,國際社會嚴重關注戰爭期間出現的嚴重侵犯基本人權的情形,制定了若干人權保護的專門性公約,人權問題由此開始進入國際法領域。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由于戰爭期間法西斯大規模踐踏基本人權,國際社會強烈呼吁加強國際人權法保護。1945年《聯合國》強調:“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為貫徹精神,聯合國制定了一系列國際人權法保護的基本文件,人權問題由此全面進入國際法領域。二戰后國際社會制定的國際人權保護的基本文件主要是指一宣言兩公約。一宣言即聯合國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兩公約即聯合國1966年 “國際人權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國際法所確認和保障的國際人權具有普遍意義。其普遍意義體現為如下方面:第一,人權主體的普遍性。即人權適用于一切人。正如《世界人權宣言》所宣稱的:“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966年國際人權兩公約都強調人人平等享有人權。第二,人權價值的普遍性。即人權的價值理念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信奉。《聯合國》在序言中重申“人格尊嚴與價值”。1966年國際人權兩公約都強調要尊重人的尊嚴。第三,人權規范的普遍性。即人權規范在國際范圍內得到普遍適應?!堵摵蠂贰妒澜缛藱嘈浴芬约?966年國際人權兩公約等國際人權文件具有法律拘束力;任何國家、組織或個人都必須遵守,如有違反,則應承擔相應的國際責任。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國際人權法保護的基礎性權利――文化權利
文化權利是非遺產國際人權法保護的重要依據和主要內容,因而奠定了其在非遺國際人權法保護中的基礎地位。法國學者格赫勒?瓦薩提出“三代人權理論”。根據該理論,人權是不斷發展的,目前已發展至第三代人權。第一代人權的基本內容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第二代人權是有關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權利;第三代人權是有關民族自決、生存和發展等方面的權利。根據格赫勒?瓦薩的理論,文化權利屬于第二代人權的范疇?!妒澜缛藱嘈浴芬约?966年國際人權兩公約等國際人權文件確認了文化權利的地位和基本內容。一些區域性的國際文件也對文化權利做了明確規定。這些區域性的國際文件主要包括:1948年《關于人的權利與義務的美洲宣言》、1961年《歐洲社會》、1992年《歐洲地區語言或少數民族語言》等。
根據國際人權文件的規定,文化權利的具體內容如下:第一,文化參與權。即人人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妒澜缛藱嘈浴芬幎ǎ巳擞袡鄥⒓游幕?。第二,文化自決權。即每一民族都享有自由決定其文化事務的權利。文化自決權直接來源于民族自決權。1966年國際人權兩公約均規定,所有人民均有權“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此外,《土著人民權利宣言》第3條和第31條(1)款、《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約 》第11條和第7條(1)款均規定了文化自決權。如,《土著人民權利宣言 》第3條規定,土著人民基于自決權可“自由謀求自身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第三,文化認同權。即不同民族、社區的成員對于本民族、群體文化的普遍認同以獲得歸屬感的權利?!豆駲嗬c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任何國家不得否認那些人種、宗教或語言占少數的群體的成員共同享有自己文化的權利。《土著人民權利宣言 》《墨西哥城文化政策宣言》等國際文件亦確認了文化認同權。第四,文化平等權。文化有強勢、弱勢之分。特別是在當前全球化背景下,受西方強勢文化的沖擊和擠壓,發展中國家的傳統文化尤其是發展中國家中的土著傳統文化瀕臨嚴重邊緣化甚至消亡的危險。如,當前發展中國家所面臨的土著語言、土著傳統生活方式的快速消失的困境即是明顯的例子。《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際文化合作原則宣言》《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等都主張各種文化都必須予以尊重和平等對待。尤其是對于少數群體的文化平等權,有關國際文件特別予以強調。第五,文化獲益權。即民族、社區及其成員所享有的對于民族、社區文化所產生的利益的獲取權。根據《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人人有權享有對其本人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利益。”《世界人權宣言》第27條也規定了文化獲益權。需要指出的是,文化收益權既包括物質上的收益權,也包括精神上的收益權。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國際人權法保護的具體內容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為代表的有關非遺國際法保護的基本文件,對非遺產國際人權法保護做了明確規定。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嚴格遵循保障普遍人權的理念。《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參照現有的國際人權文件而制定,強調指出,“只考慮符合現有的國際人權文件”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因此,只有符合國際人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才能為公約所保護。由此可見,非物質文化遺產國際法保護必須要體現普遍人權的基本要求。
有關非遺國際法保護的文件充分貫徹人權保護的理念,詳細規定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人權保護的具體內容:第一,文化參與權。即有關群體、個人參與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的權利?!侗Wo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規定,各國應努力確保那些創造、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區、群體、個人最大限度地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公約將公眾參與作為基本原則,體現了公眾參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第二,文化自決權。即有關國家、民族、社區自主決定其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發展、保護政策、利益分享等事務的權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所規定的國家原則、公眾參與制度,也是國家、民族、社區、群體文化自決權的重要體現。第三,文化認同權?!侗Wo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伊斯坦布爾宣言》均明確指出,非物質文化遺產須能夠“提供認同感和持續感”“產生歸屬感和連續性”。第四,文化平等權。從總體上講,非物質文化遺產是弱勢文化,其文化空間在國際上面臨著被擠壓的威脅。因此,有關非遺國際法保護的國際文件均強調要尊重有關群體、個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第五,文化收益權。即非物質文化遺產權利主體所享有的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利用的收益權利?!侗Wo民間創作建議案》明確規定,應當像保護通常的精神產品一樣保護民間創作成果?!侗Wo民間創作建議案》呼請有關政府部門加強民間創作的知識產權保護。
可見,有關非遺國際法保護的文件的上述規定,體現文化權利的基本內容,充分印證了非遺的國際人權法是以文化權利為核心內容。
綜上,國際人權法保護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應有之義,具有應然基礎和正當性。國際人權具有普遍的價值,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必須遵循的準則,也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有力武器。任何違背國際人權基本精神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不能為國際法律所承認。文化權利是非遺國際人權法保護的基礎性權利。非遺國際人權法保護主要是保護有關權利主體以文化權利為核心的文化參與、文化認同、文化平等、文化收益等方面的權利。當然,國際人權法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并不僅僅限于文化權利的保護。在非遺國際保護中,國際人權法發揮著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指引和規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向縱深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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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中主要涉及5個方面的內容:違反相關產業政策,擅自開工新建、改建、擴建煉油裝置;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成品油質量升級;已建成投用的煉油裝置,手續不全;在安全、環保、節能、質量、稅收等方面,受到行政處罰,未按時完成整改的;違法收購、加工、代為銷售被盜原油、石油產品的。
同時,對存在違反上述認定情形的200萬噸/年以下落后產能企業,依法依規責令限期關停;規范200萬噸/年以上煉廠建設生產經營行為,對其違規事項處以停工停建、停產補辦手續、停產升級改造、收取罰款、涉嫌犯罪行為移送司法機關等處置。
“由于在進口原油使用管理規定中提到,獲得進口原油使用權的企業未經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一律不得再新建、改擴建煉油裝置?!苯鹇搫摲治鰩熗跹渔孟颉蹲C券日報》記者表示,但在地方煉廠中該類現象依然存在。部分煉廠以變名形式申報新的一次煉油裝置。而以裝置升級等名義擴能擴產的現象也較為常見。尤其是一些邊淘汰、邊建設,甚至存在違規建設行為,這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煉油行業的安全隱患,不利于煉油行業的有序發展。因此違規裝置整頓或將成為本次整治的工作重點。
數據顯示,截至2017年年底,地煉方面,200萬噸/年以下煉廠多達82家,煉能共計6125萬噸/年,平均煉能僅75萬噸/年左右,占全國地煉煉能的不足1/4。其中約有36家地煉處于長期關停狀態,煉能共計1985萬噸/年。尤其是華南地區,閑置煉能占當地總煉能的60%。從整體來看,200萬噸/年以下煉廠的煉能利用率并不高,預計在10%-13%,加工量僅占到全國地煉的5%-7%。
隆眾石化網分析師丁旭向《證券日報》記者表示,經過2016年-2017年的環保、安全整頓后,多數煉油企業尤其是大型企業在裝置手續齊全、油品升級、能耗、環保等方面已有大幅度的改善,這一輪的治理既能查缺補漏,又能鞏固前期成果。過早可能導致國內地煉大規模受處罰停工,過晚可能部分企業松懈再度尋找監管漏洞。
實際上,近段時間以來,發改委等部門對煉油行業的整頓力度一直在加強。